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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876號 上 訴 人 首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李阿昭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洪瑋彤律師 被上訴人 張人仁(即張幸一之承受訴訟人) 張人群(即張幸一之承受訴訟人) 林素梅(兼張幸一之承受訴訟人) 張幸二 楊貴華 上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 複 代 理人 曾澤宏律師 被 上 訴人 林進花 張鈞翔 張桓耀 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 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張幸一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之民國111年9月20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林素梅、張人仁、張人群(下稱林素梅等3人),均聲 明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8 5頁至第193頁、卷㈡第9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起訴主張張幸 一及林素梅以次6人(下稱張幸一等7人)與伊簽立「天母段一 小段300地號等土地合建契約-A+C區」、「天母段一小段302 -2地號等土地合建契約-B區」(下稱系爭契約)後,伊於10 6年5月22日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系爭計畫案)向臺 北市政府辦理報核(下稱第1次報核)依約履行義務後,張幸 一等7人違約出售如附表1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訴外 人阿曼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曼公司),於110年3月25 日辦理移轉登記致其給付不能,伊受有附表4所示損害,被 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賠償如附表2金額欄所示 本息。嗣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而為請求,並追加 主張張幸一出具同意書後,於106年4月27日將附表1編號1、 4、5、8、15及1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下稱甲土地)以 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與其配偶林素梅(下稱系爭移轉),卻未 告知伊,阻礙契約目的,致伊第1次報核遭駁回,其等違反 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8條及第15條第1項、第2條等約定 ,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賠償損害而為同一 聲明之請求(見本院卷㈠第322頁、卷㈡第248頁);上訴人復於 本院追加備位聲明,主張系爭契約因可歸責張幸一等7人之 事由致契約不能履行,應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加倍返還 附表5所示保證金,林素梅以次6人(下稱林素梅等6人)應給 付如附表3金額欄所示本息(見本院卷㈠第139頁至第145頁、 第179頁),雖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見本院卷㈡第250頁、卷㈠ 第180頁、第322頁),惟原訴與追加之訴均是基於張幸一等7 人移轉系爭土地是否違反系爭契約所生爭執,就原請求所主 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得期待於追加之訴之審理予以利用, 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自應准許。 三、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林素梅等3人聲明承受訴訟後,上訴人更正聲明為請求其等3 人應於繼承張幸一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億元本息(見本院卷 ㈡第83頁、第249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及 法律上之陳述。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分別與張幸一、林素梅(下稱張幸一等2 人)、張幸二及其配偶楊貴華(下稱張幸二等2人),及訴外 人張幸三之配偶林進花及其等子女張鈞翔、張桓耀(下稱林 進花等3人),於103年10、11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其 等分別提供所有之系爭土地,伊提供資金依都市更新程序( 下稱都更程序)進行開發建築已為第1次報核,履行系爭契約 第17條第2項約定義務,惟張幸一等7人於109年12月28日將 其所有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出售阿曼公司,阿曼公司並信託 登記與訴外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 其等就提供土地進行系爭計畫案已不能履行嗣後給付不能, 致伊受有1億元之損害(明細如附表4所示),伊自得依系爭契 約第16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等情 ,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附表2金額欄所示本息之判決,其 等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補充事實、法律上陳述】上訴 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及該假執行之聲請 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2金額欄所示本息,被上訴 人任一人對上訴人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就該給付範圍內 免給付義務;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如伊對各該 被上訴人之前項請求為無理由,就該無理由部分備位聲明林 素梅等6人應給付如附表3金額欄所示本息,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139頁至第141頁、卷㈡339頁至第34 1頁)。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未於 契約簽署後3年內整合都更區域內百分之75之地主並向主管 機關合法辦理報核者,張幸一等7人即得解除契約。上訴人 於106年5月辦理之第1次報核遭主管機關駁回後,於同年8月 重新申請報核(下稱第2次報核),因訴外人張瀚中及其父即 訴外人張幸進(下稱張瀚中等2人)於同年11月22日向主管機 關撤回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下稱同意書),上訴人之第 2次報核再遭駁回。上訴人迄未能成功整合劃定範圍內之地 主依當時規定要件辦理報核,張幸一等7人於110年2月22日 、24日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業經其收受,系爭契約已 經解除,伊等始將系爭土地移轉阿曼公司,並無違反契約之 情事。伊等及訴外人張婉琳與上訴人間之合建債權債務關係 乃各自獨立,無協同關係,毋庸全體為解約表示;上訴人主 張之損害,伊等否認之等語。張人仁以次5人(下稱張人仁等 5人)另以:張幸一等2人所為之系爭移轉並未違反系爭契約 約定或告知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103年10月24日、11月24日分別與張幸一等7人就系 爭土地簽立系爭契約,上訴人並給付附表5所示保證金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㈡第252頁之不爭執事項㈠),信屬 實在。 四、上訴人先位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損害,備位請求林素梅等6 人加倍返還保證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上訴人應於系爭契約簽立後3年內,成功整合劃定範圍內百 分之75之地主並向主管機關申請報核,該報核應符合當時法 令規定要件:  1、上訴人與張幸一(A+C區土地)、張幸二(A+C區、B區土地)、 楊貴華(A+C區、B區土地)於103年10月24日、同年11月24日 簽立之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雙方同意於簽署本合建 契約後3年內(都市更新劃定程序時間不計入),若乙方(上 訴人)未能成功整合劃定範圍內百分之75之地主者,甲方( 張幸一、張幸二等2人)得以書面通知乙方表達解約之意並 於歸還全數合建保證金予乙方後,雙方無條件解除本合建 契約(見原審卷㈠第45頁至第46頁、第129頁、第151頁、第1 73頁、第195頁);上訴人另與張幸一(B區土地)、林素梅(A +C區、B區土地)、林進花等3人(A+C區、B區土地)於103年1 0月24日、11月24日簽立之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除有上開 約定外,尚於未能成功整合劃定範圍內百分之75之地主之 後,加上並向都市更新主管機關(下稱都更主管機關)報核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4頁至第65頁、第85頁至第86頁、第107 頁至第108頁、第217頁、第237頁、第257頁、第279頁、第 300頁、第320頁),故上訴人與張幸一同日就不同區(A+C區 、B區)簽立之系爭契約,及同日與林素梅等6人簽立之系爭 契約第17條第2項,均有是否加列向都更主管機關報核之不 同。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系爭計畫案之承辦人張世維證稱: 地主有要求者會在契約中加列向主管機關報核等文字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189頁);上訴人陳稱上開約定「報核」,係表 明整合範圍是否已得以進行都更程序,故契約中雖有報核 等字,實與整合是否完成之實質目的相同,並無二致(見本 院卷㈡第299頁),張幸一等2人在原審則稱:系爭契約文字 雖有是否加上向主管機關報核之不同,但兩造真意應以加 上向都更主管機關報核為契約內容(見原審卷㈡第196頁), 可見兩造就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之約定真意,不因是否加 列向主管機關報核等文字而有不同;再參酌上開約定所涉 之系爭土地均係在同一劃定範圍以系爭計畫案同時向主管 機關申請報核(見原審卷㈠第333頁至第334頁),各該土地之 報核進度應無不同,上訴人既於地主要求後即同意增列向 主管機關報核等文字,則依兩造訂定契約之真意,系爭契 約第17條第2項約定,無論是否加列報核等文字,均應認上 訴人簽屬契約後3年內應進行項目,除整合劃定範圍內百分 之75地主外,尚包括向都更主管機關申請報核。  2、又證人張世維證稱: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係因地主擔 心上訴人簽約後沒有動作、不進行報核程序,其等不能住 新房,故記載向主管機關報核等文字,該所稱報核,係指 依都市更新條例(下稱都更條例)規定達一定比例向主管機 關申請系爭計畫案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4頁、第189頁、第1 91頁),且依系爭計畫案報核當時都更條例第22條規定之事 業計畫案報核之土地、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比例為逾3分之 2(見原審卷㈡第472頁);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比例即 是符合該都更條例規定,亦經被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 ㈡第121頁),可見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之解除權約定目的 ,係為督促上訴人辦理都更程序要求其於期限內完成系爭 計畫案,則上開約定之報核,自必須符合報核當時法令規 定要件,包括申請文件、所有權人及面積同意比例等,縱 有欠缺,亦需上訴人得遵期補正事項,始能達督促上訴人 完成系爭計畫案之約定目的,非僅形式上向主管機關申報 。 (二)上訴人未於系爭契約簽立後3年內,成功整合劃定範圍內百 分之75之地主並依當時規定要件向都更主管機關辦理報核 :  1、上訴人委託訴外人弘傑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傑 公司)於106年5月22日就系爭計畫案辦理第1次報核,遭臺 北市政府於同年6月16日以:報核時檢附之同意書所載產權 資料與立同意書人報核時權屬資料不一致,不計入同意比 例計算,經重新核算系爭計畫案報核時之同意比例未達都 更條例第22條規定之比例,依103年4月25日修正之都更條 例施行細則第9條之1第2項規定,屬不得補正事項,駁回旨 揭計畫案之申請(見本院卷㈡第253頁之不爭執事項㈤、原審 卷㈡第472頁至第473頁之臺北市政府106年6月16日函文、原 審卷㈠第333頁之土地所有權人清冊);上訴人再於同年8月2 3日委託弘傑公司辦理第2次報核,惟張瀚中等2人於106年1 1月22日撤回其前出具之同意書,主管機關於107年9月6日 命上訴人於14日內補正未果,於同年10月30日駁回上訴人 之報核(見本院卷㈡第253頁之不爭執事項㈥),可見系爭契約 簽立後之106年5月、8月,上訴人雖有向都更主管機關報核 ,但遭以權屬資料與立同意書人不符、未依限補正等事由 駁回,自難認上訴人所為上開報核符合申請文件、同意比 例等規定,上訴人未於系爭契約簽立後3年內,成功整合劃 定範圍內百分之75之地主並向都更主管機關報核,堪可認 定。  2、上訴人雖主張伊第1次報核遭駁回乃因張幸一等2人106年3 月出具同意書後又為系爭移轉,張瀚中等2人係事後撤回同 意書,伊實已成功整合劃定範圍內百分之75之地主云云, 查第1次報核既因報核時檢附之同意書所載產權資料與報核 時立同意書人之權屬資料不符,致同意比例未達都更條例 規定要件遭臺北市政府駁回,即不能認為上訴人已完成系 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之報核義務,況系爭移轉難認違反 告知義務及系爭契約約定(詳後述);又張瀚中出具之同意 書效期6個月,為上訴人及張人仁等5人所自陳(見本院卷㈠ 第323頁、第416頁、卷㈡第55頁、第56頁),證人張世維證 稱:張瀚中與上訴人約定在一定期間內達成買賣或合建之 共識,嗣逾該達成共識期間,張瀚中撤回同意書,張幸進 為張瀚中之父,授權張瀚中處理(見本院卷㈡第190頁、第19 1頁),故張瀚中等2人係先出具同意書,尚待於6個月內形 成共識,倘未能達成者,其等即撤回同意書,致上訴人之 報核不能審核通過。參酌第2次報核係於106年8月提出申請 ,主管機關迄107年9月尚通知上訴人補正,及臺北市、新 北市都市更新案審議期間,自102年起均逾2.5年(見本院卷 ㈡第105頁之財團法人都市更新研究發展基金會,淺談都市 更新申請審議時程),則以張瀚中等2人出具之同意書效期 ,原即未達主管機關審查期限,需與上訴人達成合建或買 賣合意始能使其效力延續,嗣未能達成合意其等撤回同意 書,基於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之解除權約定目的係為督促 上訴人盡快實現系爭計畫案,張瀚中等2人出具之同意書所 附期限既不足使都更主管機關完成報核審查,堪認上訴人 辦理第1、2次報核時實尚未整合劃定範圍百分之75之地主 ,完成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事項。  3、嗣上訴人雖改稱張瀚中出具同意書未附6個月期限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57頁),惟張瀚中等2人未與上訴人簽立合建契約 ,為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卷㈡第57頁),上訴人亦未證明其 與張瀚中等2人間另有達成買賣或合建合意,其等2人出具 之同意書(見原審卷㈠第344頁至第345頁),謹記載同意參與 系爭計畫案,尚不能據以推認該同意書未附期限,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又證人即介紹張幸一等7人與上訴人 簽立系爭契約之蔡秋凰證稱:張瀚中係因系爭計畫案遭駁 回始撤回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8頁),惟其復證稱張 瀚中撤回同意書之原因,係伊猜想所得(見本院卷㈡第150頁 ),且蔡秋凰上開證稱撤回原因與張世維之證述不符,參以 張瀚中等2人於106年11月22日撤回同意書,已在張幸一等2 人重新出具同意書、上訴人提出第2次報核之後,難認張瀚 中等2人撤回同意書係因第1次報核遭駁回所致。 (三)系爭契約已經張幸一等7人於110年2月解除,上訴人主張其 等7人移轉系爭土地應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1、按解除契約,係指契約當事人之一方,行使解除權而使契 約自始歸於消滅者而言,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 原狀之義務,為民法第259條所明定。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 2項約定,上訴人未於契約簽署後3年內成功整合地主及向 都更主管機關依規定要件辦理報核,張幸一等7人即得解除 契約,且不待上訴人同意,即發生契約消滅之效力,此觀 該項約定張幸一等7人為解約表示後即得歸還合建保證金、 系爭契約無條件解除即明。  2、系爭契約於103年10月、11月簽立後上訴人於106年間辦理 之第1、2次報核,遭都更主管機關先後於106年8月、107年 10月駁回,上訴人不能於契約訂定後3年內完成系爭契約第 17條第2項約定事項,張幸一等7人先後寄發存證信函通知 上訴人解約、函請提供匯款帳戶以退還合建保證金,經上 訴人分別於110年2月23日、24日收受(見本院卷㈡第253頁至 第254頁之不爭執事項㈧),堪認系爭契約已經張幸一等7人 解除,張幸一等7人將系爭土地出售阿曼公司,並於同年3 月25日完成移轉登記,阿曼公司再於同年3月29日以信託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華泰銀行(見本院卷㈡第253頁之不爭執事項 ㈦),斯時兩造已無系爭契約關係,上訴人主張張幸一等7人 移轉系爭土地與阿曼公司,係屬可歸責於其等事由致給付 不能,有違約情事,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 及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賠償損害,自無可採。  3、上訴人雖云張幸一等7人迄僅提存保證金,並未交付伊,張 幸二等2人、林素梅於移轉土地與阿曼公司時,尚未提存保 證金,仍應就其等移轉土地負賠償責任。惟上訴人未於期 限內完成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事項,張幸一等7人即 得解除契約,非以繳回保證金為要件,已如前述;況其等 於解除契約時均要求上訴人提供匯款帳戶以退還保證金, 未見上訴人回復其等應以其他方式返還保證金,自難以其 等未現實返還保證金認其無權解除契約,嗣其等以上訴人 拒絕受領將保證金全數提存如附表5所示,上訴人亦不爭執 張幸一等7人有辦理該提存(見本院卷㈠第232頁),亦難認張 幸一等7人未返還保證金。且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簽立後始終 不能整合劃定範圍內百分之75地主及依規定要件辦理報核 ,張幸一等7人於解除系爭契約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阿 曼公司,自與上訴人主張如附表4所示損害之間,無相當因 果關係。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無可取。  4、上訴人又主張伊就系爭土地尚與張琬琳簽約,張幸一等7人 與張婉琳依約所負者係協同債務,依民法第258條第2項規 定應由其等共同向伊為解除契約之表示始生效力云云,按 民法第258條第2項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 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為解除權行 使不可分原則,其目的係為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並符 合當事人之意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65號民事判 決參照)。又協同債務係以不可分之給付為標的,由數人負 同一債務,其各債務人無法單獨全部履行,須賴全體債務 人共同協力始得完成給付。協同債務究係多數債之關係抑 或單一債之關係,應依當事人訂約之目的及其他一切情形 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5號民事判決參照)。當 事人如無以之為一個債權或債務之積極的意思表示,應解 為數個債權或債務之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64號 民事判決參照)。查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並無張琬琳,且系爭 契約及張婉琳與上訴人簽立之合建契約第17條第2項均分別 約定地主得據以解除契約之事由(見原審卷㈡第229頁),並 未約定應由地主全體為解約表示,且同契約第18條第7項尚 約定:「本基地內地主雖為親屬關係,雙方清楚認知地主 間不負連帶保證責任」(見原審卷㈠第45頁、第65頁、第86 頁、第108頁、第130頁、第152頁、第174頁、第196頁、第 218頁、第238頁、第258頁、第280頁、第301頁、第321頁 、卷㈡第230頁),故張幸一等7人僅需就自己之分擔部分履 行債務,非以各債務人之總資力作為上訴人債權之擔保, 契約權利義務分別獨立,則依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意思,張 幸一等7人及張琬琳與上訴人間為數個債權債務關係,非屬 單一債之關係,上訴人以張幸一等7人與張琬琳所負者為協 同之債,認其等解除系爭契約應共同為之,自無可採。   5、又張幸一等7人係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解除契約,依該 條約定僅需上訴人逾期未完成約定事項即得解約,毋庸再 依同契約第16條第1項第2款約定書面催告(見原審卷㈠第44 頁、第85頁、第107頁、第129頁、第151頁、第195頁、第2 17頁、第237頁、第257頁、第279頁、第300頁),上訴人主 張張幸一等7人未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催告即為解 約不生效力,仍無可採。  (四)上訴人主張張幸一等2人為系爭移轉復未通知,被上訴人應 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1、上訴人雖主張第1次報核係因張幸一等2人出具同意書又為系 爭移轉卻未通知伊,其等應負賠償責任云云,惟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應負通知義務之系爭契約第6條及第15條第1項僅分 別約定:上訴人應於本約簽訂後,著手進行都更程序等相關 工作,張幸一等2人應提供相關文件(劃定同意書、都市更新 事業計畫同意書等)配合辦理;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對張幸 一等2人與上訴人之承受人、繼承人、受益人、受贈指定人 及法定代理人,均具有同等拘束效力(見原審卷㈠第39頁、第 44頁、第64頁),並未提及地主不得移轉土地所有權、倘有 移轉應予通知。 2、又系爭計畫案之都更程序,係由上訴人進行,由其負責規劃 、設計、請照、施工、營造及工程安全責任,此觀系爭契約 第2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約定即明(見原審卷㈠第36頁、第76 頁),上訴人辦理該程序並得調取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有 證人張世維證稱:卷附列印日期106年5月22日之土地登記謄 本,係由上訴人公司行政人員調取(見本院卷㈡第186頁至第1 87頁)等語可參;張幸一等2人106年3月15日出具之同意書, 其上記載之土地地號包括甲土地(見原審卷㈠第333頁至第334 頁、第337頁),且系爭計畫案之報核涉及相關法令具專業性 ,參以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倘張幸一等2人有違約情 事,經上訴人以書面催告3次後仍未改善者,上訴人除得解 除契約外並得依民法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見原審卷㈠第44 頁及第107頁),張幸一等2人自得合理信賴倘因系爭移轉有 需補正項目者,上訴人應會通知改善,尚難以系爭移轉認定 張幸一等2人違反告知義務。系爭契約第8條固約定張幸一等 2人應保證其土地產權清楚(見原審卷㈠第40頁、第81頁),此 約定係為維護上訴人之利益,張幸一等2人為系爭移轉第1次 報核遭駁回後,張幸一等2人於106年7月27日、8月3日依正 確之土地權利範圍出具同意書(見本院卷㈡第253頁之不爭執 事項㈤、原審卷㈢第140頁至第141頁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本 院卷㈠第389頁至第393頁之同意書),由上訴人於同年8月23 日辦理第2次報核,張幸一等2人仍配合上訴人辦理報核程序 出具相關文件,不能認為其等有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之 情事。證人張世維證稱:第1次報核時顧問公司有跟主管機 關協商,倘能在一定期間回復原態樣即可收件,但林素梅當 天有提一些理由無法配合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5頁),則林素 梅當日既提出無法配合之理由,尚不能逕認張幸一等2人有 阻礙契約目的、故意以不正當行為促使解除條件成就之情形 。況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簽立後始終不能整合劃定範圍內百分 之75之地主辦理報核,第2次報核即因張瀚中等2人撤回同意 書而遭駁回,上訴人主張如附表4所示損害與系爭移轉之間 ,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張幸一等2人違反約定 及告知義務,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規 定賠償,仍無可採。    (五)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請求林素梅等6人加倍返還保證金,為 無理由。   按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 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 查系爭契約係因上訴人未達成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要 件,由張幸一等7人依該項約定解除契約後,再將系爭土地 移轉與阿曼公司,系爭契約非因可歸責張幸一等7人之事由 致給付不能,已如前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約定請 求林素梅等6人加倍返還保證金如附表3金額欄所示,自無可 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系爭契約第16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2金額欄所示本息,並為 不真正連帶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 於本院追加民法第227條規定,及就其請求附表2金額欄所示 本息部分,於本院追加主張張幸一等2人之系爭移轉違反約 定,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賠償;及追加備 位聲明請求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林素梅等6人給付 附表3金額欄所示本息,亦無理由,其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應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認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 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于 誠         附表1 編號 坐落地號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 同上段300-1地號 3 同上段300-5地號 4 同上段300-6地號 5 同上段302地號 6 同上段302-1地號 7 同上段302-2地號 8 同上段302-5地號 9 同上段302-6地號 10 同上段303地號 11 同上段303-1地號 12 同上段303-2地號 13 同上段303-3地號 14 同上段303-4地號 15 同上段304地號 16 同上段304-1地號 17 同上段304-2地號 18 同上段304-3地號 19 同上段304-4地號 20 同上段302-3地號 附表2 編號 給付債務人 金額 1 林素梅等3人 應於繼承張幸一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 林素梅 1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 張幸二 1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 楊貴華 1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 林進花 1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6 張鈞翔 1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7 張桓耀 1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附表3 聲明項次 給付債務人 金額 1 林素梅 27萬8,760元及自112年1月5日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 張幸二 345萬7,360元及自112年1月5日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 楊貴華 27萬8,760元及自112年1月5日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 林進花 168萬元及自112年1月5日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 張鈞翔 144萬元及自112年1月5日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6 張桓耀 144萬元及自112年1月5日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附表4 損害賠償額 項目 金額 監造費用 22,030,000元 雜支費用 267,666元 合建保證金 4,787,440元 小計 27,085,106元 所失利益 項目 金額 系爭契約可獲得之利益 銷售淨利1,173,773,508元×0.3=352,132,052 小計 一部請求72,914,894元 合計 100,000,000元 附表5 編號 姓名 保證金金額 返還保證金提存金額及日期 1 林素梅 7萬4,980元 6萬4,400元 (原審卷㈠第96頁、第118頁) 7萬4,980元、6萬4,400元 110年3月23日 110年8月5日 (士林地院110年度存字第588、1264號,原審卷㈡第166頁、第168頁) 2 張幸二 楊貴華 126萬9,370元、45萬9,310元、7萬4,980元、6萬4,400元 (原審卷㈠第140頁、第162頁、第184頁、第206頁) 134萬4,350元、52萬3,710元 3 110年4月1日 110年9月28日 (士林地院110年度存字第648號、第1456號,原審卷㈡第164頁、第480頁) 4 林進花 60萬元、24萬元 (原審卷㈠第451頁至第452頁) 84萬元 110年3月23日 (士林地院110年度存字第585號,原審卷㈡第90頁) 5 張鈞翔 50萬元、22萬元(原審卷㈠第268頁、第289-1頁) 72萬元 110年3月23日 (士林地院110年度存字第586號,原審卷㈡第91頁) 6 張桓耀 50萬元、22萬元(原審卷㈠第455頁至第456頁) 72萬元 110年3月23日 (士林地院110年度存字第587號,原審卷㈡第92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之記載,應更正為 「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院上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于 誠

2025-02-05

TPHV-111-重上-876-20250205-1

重家財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甲○○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 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為:先位聲明:①原判決關於後開部分廢 棄,②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 國102年9月2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③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78,442元及其中230萬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2日,其中278,442元自112年 9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④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821,2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⑥前開聲明第③、④項請求,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①原判決關於後開部分廢棄,②被 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2,578,442元及其中23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 月22日,其中278,442元自112年9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21,28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⑥前 開聲明第③、④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前開 先備位聲明第①項均係為取回系爭不動產,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價值核定為450萬元,先備位聲明第②至 ⑤項則均相同而未有先備位關係,其中第②至④項上訴人係依終止 委任關係後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而為請求,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上訴人請求金額依序定之,是本件就上訴人先備位 聲明第①至④項之訴訟標的即上訴利益價額核定為7,899,724元(4 50萬+2,578,442+821,282=7,899,724),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0, 895元,至先備位聲明第⑤項則係代墊扶養費(此部分依家事事件 法第44條第4項規定,亦視為提起上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應徵抗告費1,500元。 基上,本件共計應繳之上訴裁判費為142,395元(140,895+1,500 =142,395)。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附表: 編號 項目 標示 權利持分 1 建物 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1樓(即桃園市○○區○○○段0000○號) 1/1 2 附屬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0○號 625/10000 3 附屬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0○號 59/10000 4 附屬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0○號 59/10000 5 附屬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0○號 1/120 6 坐落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609/100000

2025-02-04

TYDV-112-重家財訴-5-2025020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夫妻贈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020號 原 告 陳怡秀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 被 告 陳韋誠 謝宜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夫妻贈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本件訴訟之裁判應以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 第575號請求塗消預告登記等事件民事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 成立為據,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裁定命在前開民事訴訟事 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查,前開民事訴訟事件業經最高法 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38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是本件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被告之聲請將前開停 止訴訟之裁定撤銷。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2-03

PCDV-109-訴-3020-20250203-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12號 原 告 江明家 訴訟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 複 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被 告 江銀領 江山城(兼江士擬之承受訴訟人) 吳薰烱 吳勝哲 吳火木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家宏 被 告 吳耀川 吳正義 李吳相昭 趙素華(即趙吳昭興之承受訴訟人) 吳秋玲 吳秋梅 江承宏 許美仁 吳瑞崇 潘俊宏 江芳祥 江明輝 吳瑞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瑋彬律師 被 告 吳岳展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國竣律師 王博鑫律師 被 告 吳岳洲 林銘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 被 告 吳金山(即吳六海之繼承人) 吳金德(即吳六海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正宇 被 告 尤文玖(即吳金地之繼承人) 尤文慧(即吳金地之繼承人) 吳政吉(即吳金地之繼承人) 吳秀英(即吳金地之繼承人) 江麗嬌 趙黃麗秋(即趙吳昭興之承受訴訟人) 趙豫中(即趙吳昭興之繼承人、趙金生之承受訴訟 趙豫柔(即趙吳昭興之繼承人、趙金生之承受訴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尤文玖、尤文慧、吳政吉、吳秀英應就其被繼承人吳金地 所遺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權利範 圍均為449680分之6429,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吳金山、吳金德應就其被繼承人吳六海所遺彰化縣○○鄉○○ 段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404712分之 4286,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江山城應就其被繼承人江士擬所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22484分之1428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趙素華、趙黃麗秋、趙豫中、趙豫柔應就其被繼承人趙吳 昭興所遺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權 利範圍均為899360分之2143,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准予合併 分割,與同段656、817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四(即彰化縣彰化 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6月27日彰土測字第1446、1447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被告吳瑞章更正方案)所示,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 位置編號、面積及權利範圍,詳如附表四所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  ㈠查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坐落彰化縣○○ 鄉○○段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下合稱系爭4筆土 地,單稱地號土地),上開土地登記共有人吳金地、吳六海 分別於起訴前之97年6月8日、100年7月11日死亡,吳金地之 繼承人為尤文玖、尤文慧、吳政吉、吳秀英等4人(下稱尤 文玖等4人),吳六海之繼承人為吳金山、吳金德等2人(下 稱吳金山等2人),有土地登記第一、三類謄本、被繼承人 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429至461頁、卷二第139至183頁、卷三第69至10 1頁)。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對全 體共有人起訴始為適法,是原告變更或追加上開繼承人為被 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被告吳瑞崇於110年10月8日將其所有656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 529/11242,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江麗嬌(吳瑞 崇就其餘3筆土地仍有持分),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三類 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21頁、卷三 第55、99頁、卷四第461頁)。而民事訴訟法雖有承當訴訟之 規定,然不等於禁止原告追加新共有人為被告之旨(參考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 審查意見),是原告具狀追加江麗嬌為被告(見本院卷三第 447頁),與前揭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被告江士擬於111年4月11日訴訟繫屬中死亡,其配偶、父母 及祖父母均已死亡,全部直系血親卑親屬均聲請拋棄繼承, 其兄弟姊妹除被告江山城以外,亦均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 於113年11月19日裁定命被告江山城為江士擬之承受訴訟人 (見本院卷五第171至178頁),續行本件訴訟。  ㈡被告趙吳昭興於112年1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趙素華、趙金 生,嗣趙金生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趙黃麗秋、 趙豫中、趙豫柔等事實,有趙吳昭興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 表、各繼承人戶籍謄本及司法院家事公告查詢結果附卷為證 (見本院卷四第79至85、129、425至431-1頁),是原告具狀 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並經本院送達書狀(見本院卷 四第75至77、103、421至423、433頁),自應由其等承受本 件訴訟。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第一項情形,第三 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 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 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 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㈠被告林銘田於本件訴訟繫屬後,於110年11月15日將817地號 土地持分529/11242,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江明輝 ;被告吳耀川於112年3月15日將其系爭4筆土地持分均為857 2/179872,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訴外人林聖象;被告江 芳祥於112年11月6日將其813、814地號土地持分均為9685/6 7452,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吳火木,此有土地登記 第一類土地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四第359、373、383、393、461、469、477、4 85頁、卷五第334、340、341頁)。經本院告知林聖象本件訴 訟,然其未聲明承當訴訟或參加訴訟,故非本件訴訟當事人 ,惟本判決效力及於之。被告林銘田、吳耀川、江芳祥固移 轉土地持分,已非系爭4筆土地共有人,然未經原告撤回對 其等起訴,依上開規定,就本件訴訟並無影響,仍應列其等 為訴訟當事人,合先敘明。   ㈡吳雅婷於110年6月2日將813、81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529/ 11242(起訴時共有人為吳文堅,經吳雅婷繼承取得持分) 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被告吳火木;吳志宏於110年5月6日將其8 17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均529/11242,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被 告吳瑞崇,該2人已非系爭4筆土地共有人,此有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 卷二第67至76、91、151至183頁、卷四第461、469、475頁) 。是原告具狀撤回對吳雅婷、吳志宏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 185至191、277頁),仍足維持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當事人 適格,且效力並不及其他共有人,不生撤回全部起訴之效果 (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16號審查意見)。 四、除被告吳瑞章、吳岳展、吳岳洲外,其餘被告均受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4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 一所示,其中登記共有人吳金地、吳六海、江士擬、趙吳昭 興業已死亡,然其等繼承人均未就上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又系爭4筆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 契約或期限,然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其中813、814地 號土地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之丙種建築用地,且為部分共有人 相同之相鄰土地,經過半數持分之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爰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6項規定,請 求吳金地、吳六海、江士擬、趙吳昭興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 記後,裁判合併分割813、814地號土地及單獨分割656、817 地號土地。  ㈡原告所提如附圖二所示方案(下稱甲案)就656地號土地,與 被告吳瑞崇所提如附圖三所示方案(下稱乙案),均以東西 向分割,依現況道路作為分割方法,使各共有人均有通行道 路;就813、817地號土地,被告吳瑞崇所提乙案係劃分為南 北向,然為使各共有人均得對外通行至縣道,應以東西向分 割,使813地號土地之使用延伸至817地號土地為妥當。另甲 案將出於同源繼承取得土地持分之共有人分歸一處,繼續維 持共有,較無土地細分過小,致無法利用之情事,以符實際 並得彈性運用,並無違反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意旨 。  ㈢被告吳瑞章所提如附圖四所示方案(下稱丙案),於山坡地 開闢道路,恐涉及水土保持問題。656地號土地縱預留編號C 19部分通道,然該通道南北兩側均無連接對外道路,仍無法 對外通行,且將編號C17及C18部分土地切割為兩塊,故應以 東西向分割,通行原已存在且通行長久之道路,對共有人侵 害最小,亦無須支出開闢道路之成本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至4項所示;暨813、814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及656、8 17地號土地應予分割。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吳瑞崇陳稱:  ⒈伊欲單獨取得土地,原告所提甲案違反共有人意願,使部分 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就817地號土地未留設道路,使分割 後土地形成袋地。被告吳瑞崇、吳瑞章、吳岳展、吳岳洲等 4人共有之804地號土地上通道,為私人庭院使用,並非公用 巷道或農路。被告江山城(原告之父)前在同段804、813地 號土地與817地號土地交界處設置鐵門,管制人車進入817地 號土地,而同段657地號土地所有人亦揚言將該地私設通道 路口封閉,是原告所稱現行使用道路多為私人土地,且未取 得土地所有人同意,將衍生通行問題。又甲案編號B1、B4部 分土地及丙案編號C3部分土地,緊鄰伊所有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A部分工寮 (下稱系爭工寮)及被告江麗嬌所有興建於同 段657地號土地及65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 之合法畜牧場(下稱系爭畜牧場),使上開建物之屋頂、排 水溝、化糞池及檔土牆坐落於他人土地,並將系爭畜牧場南 側之曬場(坐落在同段657地號土地北側)與系爭工寮隔為 東西兩側,嚴重侵奪伊與被告江麗嬌所有建物之利用及歷來 使用範圍土地。  ⒉被告吳瑞章所提丙案中編號A1至A4部分土地為畸零地,813地 號土地西側臨大彰路,無庸再規劃編號A19部分之6米寬通道 ,否則將減損土地利用價值,況該通道係築設公共下水道用 地,將來恐生建築法規與環保公衛糾紛。且不同意於656地 號土地留設道路,應由各共有人自設通道。編號C19道路將 破壞其所有系爭工寮,且編號C19與編號B18部分道路亦無法 相連。  ⒊伊所提乙案就656地號土地未規劃通道,由該地共有人自行協 調留取通道,避免因規劃道路致減損土地價值。813、817地 號土地部分留設寬度2.7米道路,便於聯結車及農機通行至8 17地號土地,以利用其上所有建物,可避免形成袋地等語。  ㈡被告吳瑞章、吳岳展均陳稱:甲案未經共有人同意,使部分 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非合法分割方案。伊所提丙案,考量 現況通行至656地號土地之便道,坐落在數筆訴外土地,長 久以來紛爭不斷,早已為土地所有人堆砌雜物、阻卻通行, 且一側有明顯高低落差,徒步行走已屬危險,故規劃3米寬 之編號C19部分道路,日後再與815、816地號土地所有人商 議通行方法,以減少袋地通行糾紛。又如欲在817地號土地 上興建農舍或資材室,需符合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規定 ,編號B18部分私設道路長度已逾156公尺,依該條例第5條 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1款第1目至第4目規定,應規劃為6米 道路,始能依法申請建築許可,且避免日後袋地通行之糾紛 。  ㈢被告江銀領、江山城、吳火木、許美仁、江明輝均陳稱:同 意維持共有,希望採甲案等語。  ㈣被告江麗嬌陳稱:希望採乙案。  ㈤被告吳岳展、吳岳洲均稱:希望採丙案。  ㈥被告吳金德、吳金山(均為吳六海之繼承人)陳稱:其等土 地持分低,希望不分配土地,以實價登錄價格補償價金。如 採原物分割,應單獨分割取得土地等語 。  ㈦被告吳耀川、江承宏、潘俊宏於勘驗期日到場,其後均未出 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被告吳薰烱、吳勝哲、吳正義 、李吳相昭、趙素華、吳秋玲、吳秋梅、江芳祥、尤文玖、 尤文慧、吳政吉、吳秀英、江嘉稱、江慧專、江采紋、趙黃 麗秋、趙豫中、趙豫柔均未曾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 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 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 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 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系爭4筆土地之登記共有人吳金地、吳六海 、 江士擬、趙吳昭興均已死亡,吳金地之繼承人為尤文玖等4 人,吳六海之繼承人為吳金山等2人,江士擬之繼承人為江 山城,趙吳昭興之繼承人為趙素華、趙黃麗秋、趙豫中、趙 豫柔等4人,業如前述(見程序事項一、㈠及二、所載)。上 開繼承人均未就系爭4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327至351頁),是原告依上 開規定,於分割系爭4筆土地之處分行為前,請求一併辦理 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4筆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並無不得分割 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等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系爭4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三類及地籍圖謄本各1 份(見本院卷一第291至325頁、卷二第139至183頁、卷三第 69至101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兩造就分割方法 無法達成協議,是原告依首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土地 ,自屬有據。  ㈢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 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 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 ,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6項定有明文。查813、814 地號等2筆土地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均為山 坡地保育區之丙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 圖謄本足憑(見本院一卷第83、85、291至335頁)。原告及 被告江山城、吳火木、吳瑞章、吳岳展、林銘田(於訴訟繫 屬中,將其817地號土地持分移轉登記與被告江明輝)、吳金 德、吳金山均同意合併分割(見本院卷一第21頁、卷二第24 、113至117頁)。而甲案、乙案、丙案均將813、814地號等2 筆土地合併分割,分別獲被告江銀領、許美仁、江明輝、江 麗嬌、吳瑞崇、吳岳洲之同意,可見其等同意合併分割。上 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合計已逾半數,是原告依前開規定, 請求合併分割813、814地號土地,應予准許。  ㈣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 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法院定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 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 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 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又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 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共有人之利益或 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外,不應創 設新的共有關係。所謂共有人之利益,例如共有人表明願維 持共有關係,或為分割後土地有與公路聯絡之必要,需保留 部分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是(立法理由參見)。如僅為部 分共有人之建築利用考量,自仍應審酌該部分共有人之意願 ,否則強令不願維持共有關係之共有人與他共有人維持共有 ,該共有人日後勢再就該共有部分請求分割,顯失裁判分割 共有物之意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民事判決 意旨可參)  ⒈查656、917地號土地均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813、814 地號土地則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該2筆土地合 併後,略呈西側較窄之長方形。又817地號土地北側與被告 吳岳洲所有同段815地號土地相鄰、西南側與被告江明輝所 有同段819地號土地相鄰;被告吳瑞崇單獨所有同段657地號 土地之東、北、南側為656地號土地環繞等情,有上開土地 登記第一、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 函文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至85、291至335、353、35 9頁、卷二第139至183、213至215頁、卷三第69至101頁)。  ⒉813及814地號土地西側臨寬約12公尺之大彰路,其餘土地則 未與公路相鄰。雖同段652地號土地西側,鋪設約2至3公尺 寬道水泥通道,經由同段815、813、803、798、800、801、 802、804地號土地連接至大彰路,然上述土地均為私人所有 ,亦無證據認定屬既成道路或經全部土地所有人同意供他人 通行使用,是難認656地號土地與公路具適宜聯絡。又813地 號土地上坐落被告吳火木所有2層樓房及平房;817地號土地 中央偏北處,鋪設寬約3公尺之水泥道路,該通道路北側坐 落被告吳瑞章所有鐵皮平房及被告吳岳展所有鐵皮棚架,通 道南側則由被告江山城種植茶葉,另於西南側坐落被告江明 輝所有鐵皮平房;656地號土地上坐落被告吳瑞崇所有鐵皮 棚架(即系爭工寮)及被告江麗嬌所有系爭畜牧場(使用人 載為被告吳瑞崇),並由被告吳瑞崇鋪設水泥通道,自系爭 工寮連接至其所有657地號土地。而上開建物均未辦理保存 登記等情,有原告所提現場簡圖、地籍圖資、現場照片及被 告吳瑞崇所提彰化戶政事務所函文、現場照片、畜牧場登記 證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南投分局函文及所附會 勘記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21、139至170、233、487 至491頁),復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 至現場履勘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上開地政 事務所109年12月14日彰土測字第349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1紙 (即本判決附圖一,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33、239、257至28 7、337至379頁)存卷足憑。本件原告請求原物分割,被告 對此亦均未爭執,而系爭4筆土地依原物分割,並無困難, 應准許之。  ⒊本院審酌甲案分割後土地形狀固屬方整,然就編號B1、B2、B 4、B5、C1、C2、A1、A2部分等多數土地,於未徵得共有人 同意,甚至被告吳瑞崇、吳瑞章、吳岳展、吳岳洲、吳金德 、吳金山已表明反對意見下,強將部分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 ,且多數共有人倘單獨分割取得土地,亦無面積過小無法利 用之情事,是依前揭規定說明,甲案乃違反民法第824條第2 項第4項規定及裁判分割共有物消滅共有關係之立法目的, 實不可採。  ⒋乙案固劃設編號乙4、丙8部分2.7公尺寬之私設通路,供通行 使用,惟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長度大 於20公尺為5公尺」;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8、10條 規定,起造人申請興建農舍,應依建築法規定辦理。查813 、814地號土地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817地號土 地為農牧用地,另817地號土地上坐落數棟建物,均如前述 。編號乙4、丙8部分通道依附圖三比例尺換算結果,長度分 別為30公尺、63公尺,然寬度僅2.7公尺,已違反上開建築 法規定,使分割後土地無從申請建築使用。且現今農業耕作 方式多已機械化,上開通道寬度過窄,亦不足供大型農業機 具或運輸工具進出。又編號丙1、丙2、丙3、丙4部分土地均 未與該私設通道相鄰,對外交通不便,日後有衍生袋地通行 糾紛之虞,故認亦不可採。  ⒌考量813地號土地及817地號土地共有人多數相同,丙案於合 併後813地號土地及817地號土地上,按原有水泥道路位置劃 設編號A19及B18部分之6公尺寬私設通道,使該2筆土地共有 人分得土地,均得經由私設道路對外通行至大彰路。而656 地號土地雖未與公路相鄰,然在該地東側預先劃設3公尺寬 私設通道,日後得與同段815、816地號土地所有人協商,連 接至編號A19及B18部分通道,以對外通行,降低日後通行糾 紛。又依丙案分割,被告吳岳章取得其所有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N部分鐵皮建物坐落基地,且得與其所有同段815地號土地 合併利用;被告吳瑞崇、江麗嬌(為夫妻關係)均取得其所 有系爭工寮、系爭畜牧場及水泥通道之坐落基地,且得與吳 瑞崇所有657地號土地合併使用,與其等原使用範圍亦多數 重疊;被告江明輝取得其所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P部分鐵皮 屋坐落基地,且得與其所有同段819地號土地合併使用。雖 被告吳瑞崇所有系爭工寮部分坐落在編號C19部分道路,然 該工寮為鐵皮棚架(見卷一第116頁照片),如拆除部分鐵 皮屋頂應非需費過鉅,是衡量土地通行利益及拆除部分地上 物之勞費支出,應以土地利用價值為高。至丙案雖未使被告 吳火木取得其所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部分2層樓建物之全部 基地,然乃因被告吳火木就該地持分較低,不足以分配基地 面積所致。是本院考量系爭4筆土地之性質、使用現況、對 外交通、相鄰土地及整體經濟價值等因素,衡量上開三方案 優劣之處,認採丙案分割較屬適當。 四、應有部分有抵押權,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 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江山城、許美仁於101年12月28日將656、817地號及 同段816地號等3筆土地之權利範圍均9192/22484,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與彰化縣芬園鄉農會,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四第361、395頁)。經本院告知抵押權人彰 化縣芬園鄉農會本件訴訟,然其聲請未參加訴訟,依前開規 定,彰化縣芬園鄉農會之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 時,應移存至抵押人所分得土地。 五、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   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   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   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   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   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由   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附表一: 編號 登記共有人 656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813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814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817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備註 1 江銀領 2289/22484 0 0 0 4.41% 2 江山城 7141/22484 7141/22484 6427/22484 7141/22484 31.76% 3 吳薰烱 2143/89936 2143/89936 2143/89936 2143/89936 2.38% 4 吳勝哲 2143/89936 2143/89936 2143/89936 2143/89936 2.38% 5 吳金地(歿) 6429/449680 6429/449680 6429/449680 6429/449680 1.43% 由繼承人即被告尤文玖、尤文慧、吳政吉、吳秀英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6 吳六海(歿) 4286/404712 4286/404712 4286/404712 4286/404712 1.06% 由繼承人即被告吳金山、吳金德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7 吳火木 12858/404712 9685/67452 9685/67452 12858/404712 5.13% ⒈於110年6月2日因買賣取得吳雅婷之813、814地號土地持分均為529/11242。 ⒉於112年11月6日因買賣取得江芳祥之813、814地號土地持分均為9685/67452。 8 許美仁 2051/22484 728/11242 0 0 5.07% 9 吳正義 47146/0000000 47146/0000000 47146/0000000 47146/0000000 1.31% 10 李吳相昭 2143/899360 2143/899360 2143/899360 2143/899360 0.24% 11 趙吳昭興(歿) 2143/899360 2143/899360 2143/899360 2143/899360 0.24% 由繼承人即被告趙素華、趙黃麗秋、趙豫中、趙豫柔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12 吳秋玲 2143/0000000 2143/0000000 2143/0000000 2143/0000000 0.06% 13 吳秋梅 2143/0000000 2143/0000000 2143/0000000 2143/0000000 0.06% 14 江承宏 28351/404712 0 0 0 3.03% 15 吳瑞崇 2143/22484 2143/89936 0 2143/89936 5.47% 於110年5月6日因買賣取得吳志宏就656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 16 江明家 1030/11242 39223/404712 39223/404712 1030/11242 9.25% 17 潘俊宏 6429/449680 6429/449680 6429/449680 6429/449680 1.43% 18 江麗嬌 529/11242 0 0 0 2.04% 19 林聖象(非本件被告) 8572/179872 8572/179872 8572/179872 8572/179872 4.76% 於112年3月15日因買賣取得吳耀川就系爭4筆土地之權利範圍,因林聖象未承當訴訟,應由被告吳耀川負擔訴訟費用。 20 江明輝 0 1442/11242 1813/11242 1257/11242 6.63% 於110年11月15日因買賣取得林銘田之81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21 吳瑞章 0 2143/89936 0 2143/89936 1.35% 22 吳岳展 0 2143/89936 0 179813/809424 9.14% 23 吳岳洲 0 2143/89936 2143/22484 2143/89936 1.36% 24 江士擬(歿) 0 0 1428/22484 0 0.01% 由繼承人即被告江山城負擔訴訟費用。 合計 1 1 1 1 1 面積(平方公尺) 6,483.02 708.28 4.44 3,714.7 起訴時公告現值(元/㎡) 1,200元 4,400元 4,400元 1,900元 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 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 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 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附表二:(原告所提甲案) 附圖二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7日彰土測字第1641、164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地號 分配位置編號 分配面積(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備註 656地號 B1 686.58 吳薰烱、吳勝哲、吳六海(歿)、吳耀川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⒈吳耀川部分已移轉由林聖象取得。 ⒉吳六海部分由其繼承人吳金山、吳金德辦理繼承登記,維持公同共有。 B2 514.93 吳金地(歿)、吳火木、吳正義、李吳相昭、趙吳昭興(歿)、吳秋玲、吳秋梅、潘俊宏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⒈吳金地部分由其繼承人尤文玖、尤文慧、吳政吉、吳秀英辦理繼承登記,維持公同共有。 ⒉趙吳昭興部分由其繼承人趙素華、趙黃麗秋、趙豫中、趙豫柔辦理繼承登記,維持公同共有。 B3 660 江銀領 1/1 B4 3104.56 江山城、許美仁、江承宏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B5 922.97 吳瑞崇、江麗嬌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B6 593.98 江明家 1/1 合計 6483.02 813地號 A1 67.92 吳瑞崇、吳瑞章、吳岳展、吳岳洲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A2 211.79 江芳祥、吳薰烱、吳勝哲、吳金地(歿)、吳六海(歿)、吳火木、吳耀川、吳正義、李吳相昭、趙吳昭興(歿)、吳秋玲、吳秋梅、潘俊宏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⒈吳耀川部分已移轉由林聖象取得;江芳祥部分已移轉由吳火木取得。 ⒉吳金地部分由其繼承人尤文玖、尤文慧、吳政吉、吳秀英辦理繼承登記,維持公同共有。 ⒊吳六海部分由其繼承人吳金山、吳金德辦理繼承登記,維持公同共有。 ⒋趙吳昭興部分由其繼承人趙素華、趙黃麗秋、趙豫中、趙豫柔辦理繼承登記,維持公同共有。 A3 433.01 江士擬(歿)、江山城、許美仁、江明輝、江明家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江士擬部分由江山城辦理繼承登記。 合計 712.72 817地號 C1 1090.75 吳瑞崇、吳瑞章、吳岳展、吳岳洲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C2 688.45 吳薰烱、吳勝哲、吳金地(歿)、吳六海(歿)、吳火木、吳耀川、吳正義、李吳相昭、趙吳昭興(歿)、吳秋玲、吳秋梅、潘俊宏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⒈吳耀川部分已移轉由林聖象取得。 ⒉吳金地部分由其繼承人尤文玖、尤文慧、吳政吉、吳秀英辦理繼承登記,維持公同共有。 ⒊吳六海部分由其繼承人吳金山、吳金德辦理繼承登記,維持公同共有。 ⒋趙吳昭興部分由其繼承人趙素華、趙黃麗秋、趙豫中、趙豫柔辦理繼承登記,維持公同共有。 C3 1179.80 江山城 1/1 C4 755.70 江明家、江明輝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合計 3714.70 附表三:(被告吳瑞崇所提乙案) 附圖三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9日彰土測字第70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地號 分配位置編號 分配面積 (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備註 656地號 甲1 851.15 江明家、江山城 按應有部分比例 697856/0000000、302144/0000000,維持分別共有。 甲2 305.06 江麗嬌 1/1 甲3 617.91 吳瑞崇 1/1 甲4 308.95 吳耀川 1/1 已移轉由林聖象取得。 甲5 68.66 吳六海(歿) 1/1 由其繼承人吳金山、吳金德辦理繼承登記,維持公同共有。 甲6 1801.86 江山城 1/1 甲7 591.38 許美仁 1/1 甲8 454.15 江承宏 1/1 甲9 154.48 吳薰烱 1/1 甲10 154.48 吳勝哲 1/1 甲11 660.01 江銀領 1/1 甲12 92.69 潘俊宏 1/1 甲13 84.96 吳正義 1/1 甲14 92.69 吳金地(歿) 1/1 由其繼承人尤文玖、尤文慧、吳政吉、吳秀英辦理繼承登記,維持公同共有。 甲15 3.86 吳秋玲 1/1 甲16 3.86 吳秋梅 1/1 甲17 15.45 李吳相昭 1/1 甲18 15.45 趙吳昭興(歿) 1/1 由其繼承人趙素華、趙黃麗秋、趙豫中、趙豫柔辦理繼承登記,維持公同共有。 甲19 205.97 吳火木 1/1 合計 6483.02 813地號 乙1 67.94 吳瑞章、吳岳展、吳瑞崇、吳岳洲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乙2 161.15 江山城 1/1 乙3 0.28 江士擬(歿) 1/1 由江山城辦理繼承登記。 乙4 82.73 江山城、江明輝、江明家、許美仁、吳火木、江芳祥、吳耀川、吳薰烱、吳勝哲、吳金地(歿)、潘俊宏、吳正義、吳六海(歿)、李吳相昭、趙吳昭興(歿)、吳秋玲、吳秋梅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供通行使用。 ⒈吳耀川部分已移轉由林聖象取得;江芳祥部分已移轉由吳火木取得。 ⒉吳金地部分由其繼承人尤文玖、尤文慧、吳政吉、吳秀英辦理繼承登記,維持公同共有。 ⒊吳六海部分由其繼承人吳金山、吳金德辦理繼承登記,維持公同共有。 ⒋趙吳昭興部分由其繼承人趙素華、趙黃麗秋、趙豫中、趙豫柔辦理繼承登記,維持公同共有。 乙5 184.59 吳火木、江芳祥、吳耀川、吳薰烱、吳勝哲、吳金地(歿)、潘俊宏、吳正義、吳六海(歿)、李吳相昭、趙吳昭興(歿)、吳秋玲、吳秋梅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同上 乙6 36.03 江山城 1/1 乙7 79.82 江明輝 1/1 乙8 60.20 江明家 1/1 乙9 39.98 許美仁 1/1 合計 712.72 817地號 丙1 825.22 吳岳展 1/1 丙2 88.52 吳瑞章 1/1 丙3 88.52 吳岳洲 1/1 丙4 88.52 吳瑞崇 1/1 丙5 388.63 江明輝 1/1 丙6 318.45 江明家 1/1 丙7 1103.92 江山城 1/1 丙8 168.77 江明輝、江明家、潘俊宏、吳耀川、吳勝哲、吳薰烱、吳正義、吳金地(歿)、趙吳昭興(歿)、李吳相昭、吳秋玲、吳秋梅、吳六海(歿)、吳火木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供通行使用。 ⒈吳耀川部分已移轉由林聖象取得。 ⒉吳金地部分由其繼承人尤文玖、尤文慧、吳政吉、吳秀英辦理繼承登記,維持公同共有。 ⒊吳六海部分由其繼承人吳金山、吳金德辦理繼承登記,維持公同共有。 ⒋趙吳昭興部分由其繼承人趙素華、趙黃麗秋、趙豫中、趙豫柔辦理繼承登記,維持公同共有。 丙9 49.69 潘俊宏 1/1 丙10 165.64 林聖象 1/1 丙11 82.82 吳勝哲 1/1 丙12 82.82 吳薰烱 1/1 丙13 45.55 吳正義 1/1 丙14 49.69 吳金地(歿) 1/1 由其繼承人吳金山、吳金德辦理繼承登記,維持公同共有。 丙15 8.28 趙吳昭興(歿) 1/1 由其繼承人趙素華、趙黃麗秋、趙豫中、趙豫柔辦理繼承登記,維持公同共有。 丙16 8.28 李吳相昭 1/1 丙17 4.14 吳秋玲、吳秋梅 按應有部分比例各1/2,維持分別共有。 丙18 36.81 吳六海(歿) 1/1 由其繼承人吳金山、吳金德辦理繼承登記,維持公同共有。 丙19 110.43 吳火木 1/1 合計 3714.70 附表四:(被告吳瑞章、吳岳展所提丙案) 附圖四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27日彰土測字第1446、144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地號 分配位置編號 分配面積 (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備註 656地號 C1 811.78 江明家、江山城 按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 56736/81178、 24442/81178, 維持分別共有。 C2 590.22 吳瑞崇 1/1 C3 295.10 吳耀川 1/1 已移轉由林聖象取得。 C4 65.58 吳六海(歿) 1/1 由其繼承人吳金山、吳金德辦理繼承登記,維持公同共有。 C5 147.56 吳勝哲 1/1 C6 291.39 江麗嬌 1/1 C7 88.54 潘俊宏 1/1 C8 147.56 吳薰烱 1/1 C9 81.15 吳正義 1/1 C10 88.54 吳金地(歿) 1/1 由其繼承人尤文玖、尤文慧、吳政吉、吳秀英辦理繼承登記,維持公同共有。 C11 3.69 吳秋梅 1/1 C12 3.69 吳秋玲 1/1 C13 14.76 李吳相昭 1/1 C14 14.76 趙吳昭興(歿) 1/1 由其繼承人趙素華、趙黃麗秋、趙豫中、趙豫柔辦理繼承登記,維持公同共有。 C15 196.74 吳火木 1/1 C16 630.43 江銀領 1/1 C17 1285.37 江山城、許美仁、江承宏 按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 172234/272102、 56488/272102、 43380/272102,維持分別共有。 C18 1435.65 江山城、許美仁、江承宏 同上 C19 290.51 全體共有人 按附表一所載656地號土地原權力範圍,維持共有,供作道路使用。 合計 6483.02 813地號 A1 12.33 吳瑞章 1/1 A2 12.33 吳瑞崇 1/1 A3 12.33 吳岳展 1/1 A4 12.64 吳岳洲 1/1 A5 316.28 江山城、江明輝、江明家、許美仁 按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 16545/31628、 6688/31628、 5045/31628、 3350/31628, 維持分別共有。 江士擬部分由江山城繼承取得 A6 24.81 吳耀川 1/1 已移轉由林聖象取得。 A7 33.71 江芳祥 1/1 已移轉由吳火木取得。 A8 0.31 吳秋玲 1/1 A9 0.31 吳秋梅 1/1 A10 1.24 李吳相昭 1/1 A11 1.24 趙吳昭興(歿) 1/1 由其繼承人趙素華、趙黃麗秋、趙豫中、趙豫柔辦理繼承登記,維持公同共有。 A12 5.51 吳六海(歿) 1/1 由其繼承人吳金山、吳金德辦理繼承登記,維持公同共有。 A13 6.82 吳正義 1/1 A14 7.44 吳金地(歿) 1/1 由其繼承人尤文玖、尤文慧、吳政吉、吳秀英辦理繼承登記,維持公同共有。 A15 7.44 潘俊宏 1/1 A16 12.41 吳薰烱 1/1 A17 12.41 吳勝哲 1/1 A18 41.04 吳火木 1/1 A19 192.12 全體共有人 編號A1至A19之分配人,按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455/19212、455/19212、455/19212、466/19212、6106/19212、2468/19212、1862/19212、1236/19212、916/19212、1244/19212、11/19212、11/19212、46/19212、46/19212、203/19212、252/19212、275/19212、275/19212、458/19212、458/19212、1514/19212,維持分別共有,供作道路使用。(見本院卷四第409頁) 合計 712.72 817地號 B1 71.73 吳瑞崇 1/1 B2 71.73 吳岳洲 1/1 B3 71.73 吳瑞章 1/1 B4 668.73 吳岳展 1/1 B5 1568.47 江山城、江明輝、江明家 按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95608/156847、33659/156847、27580/156847,維持分別共有。 B6 71.73 吳薰烱 1/1 B7 71.73 吳勝哲 1/1 B8 43.04 吳金地(歿) 1/1 由其繼承人尤文玖、尤文慧、吳政吉、吳秀英辦理繼承登記,維持公同共有。 B9 31.88 吳六海(歿) 1/1 由其繼承人吳金山、吳金德辦理繼承登記,維持公同共有。 B10 143.46 吳耀川 1/1 移轉由林聖象取得 B11 39.45 吳正義 1/1 B12 7.17 李吳相昭 1/1 B13 7.17 趙吳昭興(歿) 1/1 由其繼承人趙素華、趙黃麗秋、趙豫中、趙豫柔辦理繼承登記,維持公同共有。 B14 1.79 吳秋玲 1/1 B15 1.79 吳秋梅 1/1 B16 43.04 潘俊宏 1/1 B17 95.64 吳火木 1/1 B18 704.42 全體共有人 按附表一所載817地號土地原權利範圍維持共有,供作道路使用。 合計 3714.70

2025-01-24

CHDV-109-訴-1412-20250124-2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行為等

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24號 原 告 陳伯淇 訴訟代理人 莊華瑋律師 張進豐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徐盈竹律師 被 告 賴濟華 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 丁錦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捌 拾壹萬壹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甲○○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零陸佰陸拾肆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捌拾壹萬壹仟玖佰玖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 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 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亦 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㈠訴外人即 被告之被繼承人甲○○(下稱甲○○)及被告就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76),暨其上同段 第2377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13樓 建物(下合稱系爭新北房地),於民國110年3月15日所為之 夫妻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10年4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應將系爭新北房地於110年 3月1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110年4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甲○○之名義。㈢被 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6,811,9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乙○○應就被繼承人甲○○ 所留之系爭新北房地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一第9至10頁 );末於113年11月28日以民事準備三暨減縮聲明狀變更聲 明為: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6 ,811,9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之12,500,000元並得由被告以 其固有財產給付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二第73頁)。被告對於原告撤回原起訴聲明第㈠、㈡ 、㈣項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49頁),但對於雖被告稱 :對於撤回減縮部分沒有意見,但對於聲明後段追加「其中 之12,500,000元並得由被告以其固有財產給付原告」部分表 示不同意,然查,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中,為證明被告有詐害 債權之情事,亦有提出甲○○有同樣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另外 原本登記於甲○○名下之不動產即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暨其上同段第18號建號建物(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 臺中房地】贈與被告,而被告嗣後亦有將系爭臺中房地出售 訴外人柯先生之事實作為佐證之一,現原告另就該部分事實 依民法第1148條之1第2項規定主張於訴之聲明請求追加由被 告以其固有財產給付原告,又此部分本院復以兩次言詞辯論 程序供兩造為辯論,堪認應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是以,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撤回、追加,均合於前揭法 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甲○○於106年2月15日以原告為一般保證人,向板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申辦2筆本金分別為3,600,0 00元及6,800,000元之貸款,其中6,800,000元屬於短期貸款 (下稱系爭貸款),期間1年,須每年換約。然甲○○與板信 銀行就系爭貸款於109年換約後即未辦理續約,因而於110年 2月15日清償期屆至以後,由於系爭貸款到期,甲○○未為清 償且未辦理續約,因此,原告即經板信銀行通知應負保證人 責任,原告收到通知後,遂央求訴外人高水仙即原告之母親 還款,高水仙乃於110年2月18日匯款6,811,994元至甲○○於 板信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 代甲○○向板信銀行清償系爭貸款及全部剩餘本息。詎甲○○為 躲避上開債務,竟於110年3月15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新北房地 ,以及系爭臺中房地贈與被告,並分別於同年4月9日、5月4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又被告於同年8月11日,將系爭臺 中房地以12,500,000元出售與訴外人柯先生,並於同年9月2 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甲○○於同年10月17日死亡,被 告為甲○○之唯一繼承人,而上開贈與行為因係繼承人在繼承 開始前2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故就此部分之 財產皆應視為被告所得遺產,是以,被告自應於繼承甲○○遺 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6,811,994元,用以清償繼承甲○○對原 告所負之債務,且原告自得依據被告處分系爭臺中房地所得 之價額12,500,000元內,就被告之固有財產命負清償之責。 為此,爰依板信銀行個人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書 )第5條第6、7項,民法第749條、第312條及第1148條第1、 2項、1148條之1第1、2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⒈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6 ,811,9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之12,500,000元並得由被告以 其固有財產給付原告。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先稱受贈房地視為被告自甲○○所得之遺產,為被告所不 爭執之事實,卻又於後稱受贈房地尚無從依民法第1148條之 1之規定視為遺產。則其就受贈房地是否應視為被告自甲○○ 所得遺產一事,其前後所辯顯然矛盾,已無可採。又被告雖 稱受贈系爭新北房地時,甲○○尚未死亡,且甲○○並不能預知 自己會在2年內死亡或被告肯定不會喪失繼承權等語,然此 抗辯並無任何法律依據。至被告爭執系爭貸款之實際借款人 並非甲○○,此部分業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41號(下稱另 案一審)判決而認訴外人陳照明、高水仙及甲○○有合作向板 信銀行辦理系爭貸款之情,然若參該案二審判決即臺灣高等 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號(下稱另案二審)判決,則可見另 案二審判決僅有認定陳照明有動用系爭帳戶中之款項,並未 論及高水仙,且判決中亦認定甲○○有使用系爭貸款款項,甲 ○○並非單純之出名人。而事實上,甲○○有無使用系爭貸款, 以及是否為單純之出名人,也與原告是否合法承受系爭貸款 之借款債權、甲○○有無清償系爭貸款之義務無涉,依據系爭 借款契約書,板信銀行得請求還款之對象亦僅有借款人甲○○ 而非陳照明,原告乃承受板信銀行之權利,自應向甲○○而非 陳照明求償,是以,被告上開所辯亦與本件原告請求無關。 何況,另案一審、二審判決既已認定系爭貸款係由原告所清 償,則在本件訴訟中,自有爭點效之適用。 二、被告主張:  ㈠甲○○於96年3月1日,基於親戚關係,提供其名下所有之系爭 新北房地,供作陳照明向華南銀行貸款5,000,000元之抵押 物;又陳照明於100年1月20日,再向華南銀行貸款2,000,00 0元,截至106年2月20日止,陳照明因上開貸款,共積欠5,0 82,971元未還。嗣陳照明於106年2月15日,又以甲○○所有之 系爭新北房地設定抵押權以向板信銀行貸款6,800,000元及3 ,600,000元,並於106年2月20日,持上開貸得之10,400,000 元,償還上開對華南銀行所積欠之貸款,並於106年2月22日 塗銷96年對華南銀行所設定之系爭新北房地之抵押權,後於 110年2月18日,高水仙則匯款6,811,994元至由甲○○所有之 系爭帳戶,用以清償系爭貸款之全部本息。  ㈡甲○○於110年3月15日罹患癌症,為進行生前資產規劃,故與 被告即其配偶約定,將其名下所有之系爭新北房地贈與被告 ,並於110年4月9日完成移轉登記,後甲○○於110年10月17日 因病逝世,除被告已依法陳報甲○○遺產清冊並辦理限定繼承 外,其他繼承人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而 高水仙於甲○○因病逝世後,卻對被告與甲○○提起民事訴訟, 主張曾借款706,000元予甲○○,並又匯款6,811,994元至甲○○ 所有之系爭帳戶替其清償系爭貸款,而請求撤銷甲○○合法贈 與被告之系爭新北房地之契約與物權行為,此業已經法院以 另案一審、二審判決駁回,並於113年8月20日判決確定等語 。  ㈢原告今主張因高水仙替甲○○清償系爭貸款,故請求被告給付6 ,811,994元,然甲○○並非系爭貸款之實際借款人,觀諸系爭 貸款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大多由陳照明與高水仙取用即 可知之,而高水仙亦於另案中自認有使用系爭帳戶內之款項 ,此亦有另案判決可資認定;又雖從形式上觀之,系爭帳戶 係由甲○○所有,然實際上卻由陳照明所掌控支配,甲○○完全 無法決定是否動支或如何動支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是以,系 爭貸款之實際貸款人應為陳照明與高水仙,只是因為當時陳 照明與高水仙信用不良而無法以自己之名義向銀行貸款或開 立帳戶,因此才尋求陳照明之外甥即甲○○協助,以其名義開 立系爭帳戶,並以系爭新北房地設定抵押權以向板信銀行辦 理系爭貸款,而也是因為如此,在原告與甲○○素昧平生之情 況下,原告即高水仙之女兒才願意擔任系爭貸款之保證人; 況且,縱然系爭貸款於110年到期而未獲清償,依據一般銀 行經營實務,則其應得逕為拍賣系爭新北房地,而要無通知 得主張先位抗辯權之原告之必要,實則,陳照明與高水仙係 因害怕系爭新北房地遭拍賣後,甲○○會藉此向高水仙求償, 因此,高水仙才會清償系爭貸款,而既然甲○○並非系爭貸款 之實際借款人,則被告自無從繼承根本不存在之債務而須給 付原告6,811,994元。且縱原告所述為真(假設語氣),則 清償系爭貸款之人既為高水仙,則原告根本欠缺當事人適格 ,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以判決駁回其訴 ;又原告自己亦主張並無過問或指示高水仙如何清償系爭貸 款之事,是以,更無原告有委請高水仙代為還款以履行保證 人之情形存在。至於,原告就其有委高水仙匯款6,811,994 元至系爭帳戶之情,提出另案二審判決而稱有爭點效之適用 ,然原告既非上開判決之當事人,且就高水仙有無經原告委 任一事,並未經另案列為主要爭點,是以,另案判決就此部 分之認定,自無爭點效之適用。  ㈣至於,原告主張甲○○贈與被告之系爭臺中房地應依民法第114 8條之1之規定視為遺產,然甲○○於贈與並辦理移轉登記時, 並不能預知自己會在2年內死亡或被告肯定不會喪失繼承權 。是以,在甲○○贈與並辦理移轉登記時,由於其尚未死亡, 是就甲○○贈與被告之系爭臺中房地自然不能依民法第1148條 之1之規定視為遺產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 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甲○○為系爭借款契約書上所載之借款人,並 有於106年2月15日,以甲○○所有之系爭新北房地設定抵押權 而向板信銀行辦理系爭貸款,並以原告為系爭借款契約書上 所載之保證人;嗣系爭貸款屆期未獲清償,另由高水仙於11 0年2月18日匯款6,811,994元至系爭帳戶,用以清償系爭貸 款之全部本息(兩造僅係爭執是否由原告委由高水仙去匯款 上開款項);而甲○○則於生前將系爭新北房地贈與被告,並 於110年4月9日完成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款契 約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 地籍異動索引、高水仙所有之板信銀行重慶分行(戶名:高 水仙、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及板信銀行放款 繳息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至47頁、第105頁、第110頁 、第160至161頁、第378頁、第399頁;見另案一審卷一第53 至57頁、第5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29 至430頁;本院卷二第50頁),上開客觀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依民法第749條規定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6,811,994元,有無理由?  ⒈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 於其清償之限度內,移轉與保證人,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 。故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或其他消滅債務之行為後,當然 取代債權人之地位,得於清償之限度內,行使原債權之權利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繼 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甲○○為系爭借款契約書上所載之借款人,並有於106年 2月15日以其所有之系爭新北房地設定抵押權而向板信銀行 辦理系爭貸款,且原告確為系爭借款契約書上所載之保證人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則兩造既不爭執系爭借 款契約書之真正,亦不爭執系爭借款契約書上借款人、保證 人等欄位係分別由甲○○與原告所親簽,則甲○○與原告既親自 同意簽署系爭借款契約書而擔任係系爭貸款之借款人與保證 人,則依系爭借款契約書所載,板信銀行自分別與甲○○、原 告各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及保證契約關係,而以甲○○為系爭貸 款之借款人,原告則為系爭貸款之保證人。是原告以系爭貸 款之保證人地位,向債權人板信銀行代償系爭貸款債務6,81 1,994元後,依民法第749 條規定,於原告清償之限度內, 承受債權人板信銀行對於主債務人即甲○○之債權,即原告已 取代債權人板信銀行之地位,自得於清償之限度內,行使原 債權人之權利,故甲○○即應就原告代為清償之金額負償還之 責,故原告依照民法第749條規定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6,811,994元,自屬 有據。  ⒊至被告固以陳照明始為實際使用系爭貸款之人,甲○○僅為出 名申貸人等語,然而,縱甲○○與陳照明間有何其他借名登記 或貸款款項如何使用之約定契約關係(假設語,非本院認定) ,惟基於債之相對性,該部分內部關係僅存於甲○○與陳照明 之間,自不影響系爭借款契約書之當事人認定,對於債權人 板信銀行而言,系爭貸款主債務人即為甲○○,保證人即為原 告,則原告基於與板信銀行間之保證契約關係清償系爭貸款 債務後,自依法承受債權人板信銀行對於主債務人即甲○○之 債權,倘甲○○與陳照明間有其他約定關係,此為甲○○可否另 基於與陳照明間所存在之其他法律關係而得另外據以請求之 問題,實與系爭貸款債權債務關係確係存於板信銀行與甲○○ 之間乙節無涉。又被告另辯稱原告並無委請高水仙清償系爭 貸款債務等語,然民法第749條規定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 並無限制保證人向債權人所為之清償方式為何,原告既為系 爭借款契約書之保證人,其與高水仙間內部關係為何,本亦 非所問,誠如前開主債務人認定前述,則高水仙既本於替原 告清償系爭借款契約書所約定之保證債務而繳清系爭貸款債 務,對於板信銀行來說,即原告業已履行其保證人責任,則 保證人即原告自得承受債權人即板信銀行對於甲○○之債權, 故原告得依據民法第749條規定,於6,811,994元之數額內, 承受板信銀行對甲○○之債權,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9條規 定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 內給付6,811,994元,應為有理由。  ㈢原告得否基於民法第114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6,811,994元之本息, 「其中之12,500,000元並得由被告以其固有財產給付原告」 ?  ⒈查甲○○業於110年10月17日離世,而除被告已依法陳報甲○○遺 產清冊並辦理限定繼承外,其他繼承人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向 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揆諸民法第 1148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被告自承受被繼承人甲○○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就其中之權利義務關係,自包含上 開原告自板信銀行所承受其對於甲○○之債權債務關係,而被 告就上開部分債務之清償責任,自應以繼承被繼承人甲○○所 得遺產之範圍為限。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6,811,994元,自屬有據,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  ⒉至原告尚有請求其中12,500,000元並得由被告以其固有財產 給付原告等語,為被告以前詞置辯,然按「繼承人在繼承開 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 所得遺產。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 價值計算。」,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之1定 有明文,此為繼承人間為遺產分配計算時,將被繼承人生前 對繼承人所為之贈與,於相當時期內視為已分配之遺產之規 定,又本條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係配合同法第1148條第2 項修正為:「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乃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 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 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經查本件被告固有於繼承開 始前二年內自被繼承人甲○○受贈系爭臺中房地之情,而有民 法第1148條之1之適用,然民法第1148條之1第2項規定僅係 討論充當遺產價值應如何計算(即依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 視為所得遺產之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依贈與時之價值計 算遺產價額),並非規範逕以繼承人固有財產受償之情形, 蓋民法第1148條第2項已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除該當民法第1163條規定情形始 明定繼承人例外不得主張限定責任利益,即繼承人如有民法 第1163條規定情事之一者,始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應概括承 受,不得主張民法第1148條第2項所定有限責任之利益,以 遏止繼承人此等惡性行為,僅該條文始有涉及固有財產之規 範,本件原告既非主張有民法第1163條之情形,自應回歸民 法第1148條第2項僅就應繼遺產範圍負清償責任之限定責任 ,且原告所主張之民法第1148條之1第2項規定乃係充當價值 如何認定之問題,此係涉及原告就本件債權於被告繼承甲○○ 之遺產範圍內如何執行追償之問題,尚難執為本院應就系爭 臺中房地受贈時之價值即12,500,000元逕為判決由被告以其 固有財產給付原告諭知之依據,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照民法第749條及繼承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承繼甲○○對原告 之債務,應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6,811,9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即113年9月26日,見本院卷一第77頁)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茲分別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5-01-24

PCDV-113-重訴-624-20250124-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27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朱桂禛 被 告 李泰興 苗華涓 賴鳳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 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規定在案。 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 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 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 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 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泰興係訴外人宇祿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宇祿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宇祿公司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 計至起訴日即民國113年11月26日止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788,812元(含利息、違約金),詎李泰興竟將其 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號(權利範圍萬分之809)及其上同段1356建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000號5樓之1,下合稱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所 有權登記予被告苗華涓,苗華涓再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 登記予被告賴鳳嬌,而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規定,變更後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李泰興、苗 華涓間就系爭房地於113年1月26日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第2項請求撤銷苗華涓、賴鳳 嬌就系爭房地於113年2月2日所為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113年 2月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第3項請求賴鳳嬌塗銷就 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苗華涓名義,苗華涓 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李泰興名義。 三、查系爭房地為屋齡約33年、7層樓鋼筋混凝土造華廈之第5層 ,其鄰近區域條件相似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7樓 之3建物及其坐落土地於113年1月8日出售之交易單價約為每 坪253,600元,有民事準備書狀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 錄資料附卷可稽,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 易價額。茲以,系爭房地之建物(含附屬建物、共有部分) 面積合計為154.68㎡【計算式:95.96㎡+15.21㎡+(537.87㎡×8 09/100000】=154.68㎡,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亦有 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足憑,以此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 市場合理交易總價額應為11,866,122元(計算式:154.68㎡× 0.3025×253,600元=11,866,1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 原告請求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金額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金 額為準,核定為2,788,812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8,621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27,829元,應 再補繳7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1-23

KSDV-113-審訴-1279-20250123-1

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3號 原 告 范文陽 訴訟代理人 賴俊睿律師 被 告 江盛 江庭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瀚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昱翔律師 蕭佳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 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對於如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江瑋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 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繼承人江瑋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 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被繼承人江瑋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死亡,原告 丁○○為其配偶,被告丙○、乙○則為其兄。江瑋並無直系血親 卑親屬,父母亦早已過世,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之規 定,其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之。然江瑋於一百零○年○月○○ ○日生前立有代筆遺囑,內容載明由原告單獨繼承所有遺產 ,惟該遺囑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兩造前曾聲請法院調解(本 院一一二年度家調字第九一二號)但未有共識,原告爰依民 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繼承人 江瑋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㈡江瑋與被告等二人關係不睦,不願被告等二人日後繼承自己 之遺產,遂陸續將其名下財產贈與給原告,更曾於一百一十 二年二月五日於通訊軟體留言予其遺囑代筆人己○○,表明不 願讓被告等二人取得其財產(參本院卷一第五十一頁)。後 分別於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八 日、同年月九日曾親自前往及委託原告,至臺北富邦銀行帳 戶匯款至原告花旗商業銀行新臺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 六十萬元、八十二萬九千三百二十一元,共計四百九十二萬 九千三百二十一元,法律性質為夫妻贈與。江瑋於一百一十 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匯款三百五十萬元予原告,係用以清償 原為原告與江瑋分別共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 ○號十樓之不動產部分房屋貸款,後江瑋將其應有部分贈與 原告。至於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八日、同年月九日匯款時,亦 無從得知行員為何於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單上,填載旅費 及先生付薪水等文字。  ㈢被告自承於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二日,江瑋向醫院告假於其 表哥江智暉陪同下,親自至臺北富邦銀行提領現金一百萬元 (參本院卷一第一○五頁),顯見江瑋自行持有銀行存摺、 印章等,並仍有意思能力處理己身財產事務,況上開三筆匯 款之日期均為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之前,江瑋至銀行處 理提款事宜時,應會發覺並追究此事,至於江瑋所提領一百 萬元之現金用途與流向,原告不得而知。  ㈣被告等二人雖提出錄音資料主張原告尚積欠江瑋七百萬元云 云,然該錄音日期不明,且江瑋陳述時係玩笑之語氣為之, 話語中亦未談及該七百而非七百萬元之緣由,況原告本身之 資力實不亞於被繼承人,無向被繼承人借貸之必要,而江瑋 已將其銀行帳戶內之存款贈與原告,難認仍有七百萬元之債 務之存在。就台積電股票一事,江瑋所持有之股票交易買賣 ,向來皆由其自行為之,原告並未參與,又被告指摘原告盜 賣台積電股票一事,實背離一般股票交易流程,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  ㈤原告之經濟能力雖與遺囑記載原告需要仰賴江瑋遺產度日之 內容不相符,惟證人己○○到庭證稱係為避免其他親屬爭產才 會如此書寫,又遺囑記載之內容既出於江瑋之主觀意願,且 法律上並未規定遺囑所述之內容,均須與客觀事實相符,故 無礙於遺囑之效力。  ㈥由證人之己○○證詞可知,遺囑係由代筆人兼見證人己○○筆記 、宣讀、講解,於製作代筆遺囑前,先與原告及江瑋電話討 論內容,並當場再次確認內容後,將遺囑印出後逐一確定文 字內容及宣讀整份遺囑,另二名見證人全程在場見證,且經 被繼承人江瑋確認內容無誤後,由見證人全體及被繼承人江 瑋當場於遺囑上簽名云云(參本院卷一第四一八頁至第四二 三頁),顯見遺囑製作過程確實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 條代筆遺囑之成立要件。又被告所提之錄影光碟(被證十三 ),僅為遺囑製作過程之片段畫面,並非全部過程,況全程 錄影本非遺囑成立之法定要件,針對立遺囑人及見證人簽名 階段所為之錄影,其目的僅用以證明遺囑由立遺囑人於意識 清楚下所為,及見證人均有親自在場見證、簽名,故僅以片 段之錄影畫面,論遺囑之製作過程不符合法定要件,自不足 採信。 三、證據:聲請傳喚證人己○○,並提出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戶籍謄本、原告代筆遺囑、本院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 函、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計算結果彙總表 及債權人受償金額彙總表、對話紀錄截圖、語音留言譯文、 被繼承人江瑋代筆遺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款書( 以上均影本)及光碟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被繼承人江瑋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 割方法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稱被繼承人江瑋於一百零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作成代筆遺 囑,指定由原告單獨繼承所有遺產,被告等二人應以法定特 留分比例為本件遺產之分割比例云云,惟依民法第一千一百 九十四條之規定,代筆遺囑須由立遺囑人親自口述遺囑意旨 ,即由遺囑人以口頭言詞陳述為之,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 ,始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式。  ㈡觀原告所提遺囑內容,以及光碟與影片截圖(參本院卷二第 三○三頁、第三○五頁)等證據,江瑋並未親自口述遺囑意旨 ,而見證人戊○○、甲○○等二人亦未親自見聞確知代筆遺囑內 容係出自遺囑人之真意,僅單純於會議室現場旁觀並於代筆 遺囑上簽名。又證人己○○、戊○○、甲○○到庭作證時,皆未正 面回應江瑋有無親口說明遺囑意旨,戊○○、甲○○等二人均證 稱未親自向江瑋確認遺囑內容,顯見證人等確實未曾親自見 聞江瑋親口說明遺囑意旨,而就見證人是否分別進行筆記、 宣讀、講解遺囑內容之動作,見證人戊○○、甲○○均告以不記 得等語,基上,實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代筆遺囑法定 要式規定不符,自屬無效之遺囑。  ㈢況該遺囑明顯獨厚原告,自無法排除該遺囑係由第三人作成 ,江瑋於不知遺囑內容之情況或非自願之情況下逕為簽名之 動作,於此情形縱使系爭遺囑形式上存有見證人之簽名,實 質上亦不生見證之效力,應為無效。又證人己○○於一百一十 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原告無仰賴江瑋 遺產度日之需求,遺囑內容之前提既不存在,則遺囑內容是 否確為江瑋本人之意願,實有疑義。  ㈣原告主張江瑋分別於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一百一 十二年二月八日、同年月九日自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原 告花旗商業銀行帳戶三百五十萬元、六十萬元、八十二萬九 千三百二十一元,共計四百九十二萬九千三百二十一元,屬 江瑋之生前贈與非遺產,惟原告並未舉證其與江瑋間有贈與 之合意,亦未提出相關匯款申請書加以佐證,況匯款原因眾 多,原告亦曾向江瑋借貸高達七百萬元之金錢,且江瑋於一 百一十二年二月五日前已住進安寧病房,無法單以有匯款事 實遽認係屬其與江瑋間合意之贈與行為。  ㈤就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八日、同年月九日匯予原告之二筆款項 ,病歷顯示江瑋於該二日未曾從醫院外出(參病歷卷第四七 三頁至四七九頁),而其曾於同年月十二日向醫院告假外出 (參病歷卷第四八七頁),即係由表哥江智暉陪同前往臺北 富邦銀行提領存款之日,除非設定約定帳戶外,銀行轉帳均 有額度上限,大額款項須於臨櫃辦理,然江瑋皆未向醫院告 假外出處理轉帳之事宜,難認江瑋係如何於此種情況下將款 項匯入原告之帳戶。  ㈥臺北富邦銀行函附江瑋名下之帳號交易明細,於一百一十一 年二月二十四日匯款三百五十萬元予原告之目的記載為還貸 款(參本院卷一第二八九頁),而原告亦於收受匯款當日繳 付三百五十餘萬元之房屋貸款(參本院卷二第一七七頁), 顯見非單純之無償贈與。又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八日匯款六十 萬元目的係書寫旅費(參本院卷一第二九六頁)、同年月九 日匯款八十二萬九千三百二十一元之目的為先生付薪水(參 本院卷一第二九七頁),均非單純之無償贈與,二筆款項皆 為原告個人拿取江瑋印章至銀行辦理匯款,並將江瑋印章蓋 用於匯款委託書上(參本院卷一第二九六至二九七頁),彼 時江瑋均於醫院無外出,況若江瑋確有將名下財產贈與原告 之真意,自應先移轉上開房地之應有部分予原告,嗣後再將 名下存款匯款予原告供原告繳付房地之貸款,該二筆款是否 有經江瑋授權或同意轉出,容有疑義。  ㈦又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八日之六十萬元款項,乃原告自行至銀 行辦理匯款匯入原告名下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參本院卷一 第二九六頁),業與原告自陳係匯款至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帳戶不符,似有蓄意隱匿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嫌。而江 智暉曾聽聞江瑋告知原告不准領取其銀行內之存款,並要求 原告返還其身分證,且江瑋業曾告知江智暉等人,其確診肝 癌後曾向原告提出離婚之要求,更於住院後期,江瑋多次欲 出院返家休養均遭原告阻止,故原告與被繼承人間已生嫌隙 ,自無可能無償贈與數額存款予原告,而原告所提之語音留 言(參本院卷一第五十一頁),內容係針對江瑋名下拍賣土 地財產,顯無從作為贈與之證明。  ㈧此外,被繼承人江瑋於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八日匯款五十萬元 予原告,其對原告有五十萬元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債權,另 其於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自臺北富邦銀行帳戶提領五 十萬元,提款目的為發紅包(參本院卷一第二九○頁至二九 一頁)、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提領四十萬元,提款目的為 過年包紅包予父母(參本院卷一第二九二頁至二九三頁), 然江瑋與原告之父母早已逝世,並無任何包紅包給予父母之 需求。又江瑋於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三十日提領一百萬元,提 款目的記載為薪資、醫療費(參本院卷一第二九四頁至二九 五頁),惟江瑋並無發給薪資之需求,所花費之醫療費用亦 遠不及一百萬元。上開三筆提款之金額共計一百九十萬元, 於江瑋逝世時已不翼而飛,再參原告曾於一百一十二年二月 八、九日,有將江瑋帳戶內之款項匯至原告帳戶之事實,則 上開由江瑋提領之款項疑有遭原告盜領或盜用之嫌,可認上 開一百九十萬元亦屬被繼承人生前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  ㈨又江瑋於逝世前一年即一百一十一年領有二千七百五十元、 五千五百元、一萬一千元、一萬一千元共四筆台灣積體電路 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之股利或盈餘所得,參以 台積電現金股利分別於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三日、四月十四 日、七月十四日、十月十三日配發現金股利二點七五元,並 以第四次獲配發現金股利前之一百一十一年最後除息日即一 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五日推算,江瑋應有四張台積電股票(11 ,000元÷2.75元/股=4,000股)。而該繼承事實發生日為周六 ,以前一日之收盤價(即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五百 一十一元計算,被繼承人原名下四張台積電股票價值應為二 百零四萬四千元(計算式:511元×4,000股=2,044,000元) ,惟被告等二人於江瑋過世後查調江瑋名下金融遺產之現狀 ,驚覺江瑋過世時無上開台積電股票。  ㈩綜上,江瑋於一百一十一年底至隔年二月過世期間,身體與 意識狀態急遽下降,無以自身之力處理匯款及處分股份之可 能,亦無有意思表示能力授權原告代為辦理。況江瑋生前與 原告同住,原告可自行拿取江瑋之印鑑與存摺等,當有可能 於未獲授權之情形下,逕自盜賣股票或盜領存款等嫌。  又江瑋之表哥江智暉曾於一百一十二年二月間伴江瑋自其名 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提領一百萬元之存款,並出示交易明 細予江智暉,當時帳戶內尚有一百五十餘萬元之存款,而原 告江瑋病重期間,私自分次提領江瑋之存款,使江瑋過世時 ,帳戶僅餘八百六十二元之存款,且江瑋所領取之一百萬元 現金亦遭原告拿走。再查江瑋亦曾向江智暉表示欲留有一百 萬元及二百萬元給予陳燕雪、江智暉,並有對話錄音為證, 可證江瑋名下應至少尚有三百萬元得贈與陳燕雪及江智暉, 然其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之存款僅餘三十餘萬元。  江瑋與被告等二人之父母分別於一百零六年、一百零七年過 世,江瑋繼承父母之遺產合計約有七百三十三萬零二百三十 三元,其中四百三十八萬八千七百三十三元匯至江瑋台灣銀 行圓山分行帳戶、二百九十四萬一千五百元匯至臺北富邦銀 行建國分行帳戶,豈料江瑋逝世時台灣銀行帳戶僅餘三十萬 五千一百零八元、富邦銀行帳戶僅餘八百六十二元,兩家銀 行差額共計七百零二萬四千二百六十三元(計算式:2,940, 638元+4,083,625元=7,024,263元),約七百餘萬元之款項 去向不明,且江瑋亦應無任何於短時間內大額之開銷。江瑋 於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八日轉帳五十萬元至原告名下花旗銀帳 戶(參本院卷一第四百零四頁、卷二第一百五十一頁),又 參以於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住院期間,江瑋之表哥江智暉、二 姨陳燕雪與表姊張元芬至醫院探視江瑋,遂聽聞原告向江瑋 承認其仍欠七百萬元,此亦有江智暉與江瑋間之對話錄音可 證,即江瑋稱:「…我就說丁○○你還欠我多少錢,然後丁○○ 就說,還很乖,他很乖說七百,我還欠你七百,我就說阿姨 妳有聽到齁,阿芬你有聽到齁,證人喔,七百喔…」,足認 江瑋於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八日轉帳予原告之五十萬元非無償 贈與,為七百萬元消費借貸債務中之一部或為七百萬元債務 以外獨立之消費借貸債務。準此,可認原告對江瑋尚有七百 萬元之消費借貸債務存在,且為江瑋所繼承之遺產,而原告 至江瑋逝世時仍未清償,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 ,應扣還而屬江瑋之遺產範圍。   基上,遺囑既為無效,則被告等二人得受被繼承人江瑋遺產 分配之應繼分比例,又原告尚對江瑋有七百萬元之消費借貸 債務存在,此外其無法證明匯款至原告帳戶之三筆存款共計 四百九十二萬九千三百二十一元,屬被繼承人生前贈與,亦 逕自盜賣江瑋之四張台積電股票,擅自領取所得股款二百零 四萬四千元,及盜領江瑋存款若干萬元、江瑋轉帳至原告名 下花旗銀行帳戶之五十萬元,及江瑋提領現金前後共一百九 十萬元,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規定,為江瑋對 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應加計於江瑋遺產中列入分割範圍。 三、證據:聲請傳喚證人甲○○、戊○○,向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 中心綜合醫院函調江瑋之病歷、醫囑、護理評估表等相關醫 療紀錄、向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建國分公司函調江瑋 之證券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建國分行、 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圓山分行函調交易往來明細,並提出 錄音譯文、一百一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台積電歷年股利政策網頁資料、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存摺紀錄影本、國泰 世華銀行匯款憑證數紙、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表格記錄截 圖、遺產分配協議書、土地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額分配表、 影片截圖(以上均影本)及錄音光碟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一一二年度家調字第九一二號卷、一一 一年度司執字第七三一四四號卷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 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 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 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七十條 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江瑋死亡時住 所為臺北市○○區○○○路○段○○○號十樓,為本院轄區,故本院 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 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 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 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 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 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經查,原告起訴後,於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具狀更正附 表一編號九之存款金額(參本院卷一第七十二頁),依前揭 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㈠被繼承人江瑋生前與被告等二人關係 不睦,不願被告等二人日後繼承自己之遺產,遂陸續將其名 下財產贈與原告並立有代筆遺囑,而該遺囑製作過程符合代 筆遺囑之成立要件,內容載明由原告單獨繼承所有遺產,惟 該遺囑違反特留分規定,故應改以特留分比例分配;㈡一百 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八日、同年月 九日江瑋曾親自及委託原告匯款共計四百九十二萬九千三百 二十一元予原告,法律性質為夫妻贈與,又一百一十二年二 月間,江瑋仍親自至臺北富邦銀行提領現金,顯見江瑋自行 持有銀行存摺、印章等,並仍有意思能力處理己身財產事務 ,原告並無盜領其財產之可能;㈢被告提出錄音資料主張原 告尚積欠江瑋七百萬元云云,然該錄音日期不明,況原告本 身之資力實不亞於被繼承人,難認仍有七百萬元之債務之存 在;㈣原告自始皆未參與江瑋所持有之股票交易買賣,被告 指摘原告盜賣台積電股票背離一般股票交易流程,其主張不 足採信等語。 三、被告答辯意旨則以:㈠江瑋並未親自口述遺囑意旨,而見證 人戊○○、甲○○等二人亦未親自見聞確知代筆遺囑內容係出自 遺囑人之真意,僅單純於會議室現場旁觀並於代筆遺囑上簽 名,顯見該代筆遺囑法定要式規定不符應為無效;㈡原告主 張江瑋分別於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一百一十二年 二月八日、同年月九日自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共計四百九 十二萬九千三百二十一元至原告帳戶,惟江瑋一百一十二年 二月八日、同年月九日均未從醫院外出,況三次匯款之目的 皆非單純載明係無償贈與,且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八日、同年 月九日之二筆款項皆為原告拿取江瑋印章至銀行辦理匯款, 難認原告與江瑋間有合意之贈與行為;㈢江瑋於一百一十一 年十二月三十日自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領五十萬元、一百一 十二年一月五日提領四十萬元、同年月三十日提領一百萬元 ,共計一百九十萬元,而江瑋生前持有四張台積電股票,價 值應為二百零四萬四千元,上開之款項皆於江瑋逝世時已不 翼而飛,有遭原告盜領或盜用之嫌,應認屬被繼承人生前對 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㈣江瑋逝世時約七百餘萬元之款項去 向不明,江瑋於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八日轉帳五十萬元至原告 名下帳戶,又參以江瑋之表哥江智暉等人聽聞原告向江瑋承 認其仍欠原告七百萬元,足認江瑋於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八日 轉帳予原告之五十萬元非無償贈與,為七百萬元消費借貸債 務中之一部或為七百萬元債務以外獨立之消費借貸債務,依 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應扣還而屬江瑋之遺產範 圍等語置辯。 四、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無爭執:㈠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之遺產稅 二十七萬四千三百七十八元(參本院卷一第一三○頁)由原 告代墊繳交;㈡原告所主張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五,確實為被 繼承人之遺產。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原告所提出之被繼承 人代筆遺囑(參本院卷一第五十九頁)是否有效?兩造應依 附件之應繼分比例或特留分比例分配被繼承人之遺產?㈡被 繼承人之遺產範圍,有無包括被告所主張附表二編號十五至 二十一被繼承人之債權?㈢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方法 如何為適當?爰說明如后。 五、被繼承人之代筆遺囑有效,兩造應依附件之特留分比例分配 被繼承人之遺產:  ㈠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 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 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 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 條規定,代筆遺囑應「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並未規定 其筆記之方式,只需將遺囑意旨以文字表明,即無不可,是 由代筆見證人親自書寫固屬之,如本件,由代筆見證人起稿 而後送打字者,亦無不合。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 三二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所定之見 證人,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觀之,應以被繼承人為遺囑時, 始終親自在場與聞其事並得為證明及簽名於其上之人。最高 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二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法 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所稱「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乃「代 筆遺囑」法定要式之一,必由遺囑人親自口述,以確保遺囑 內容之真確。該「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固無須將遺囑之 全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且因數字關係或內容複雜,以口述 不能盡意,而於見證人面前口頭表示以某文書內容為其遺囑 意旨者,亦得稱之。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五號 裁判意旨參照。經查:⑴原告所提出之被繼承人代筆遺囑, 其上記載見證人為己○○、甲○○及戊○○,其中證人己○○於本院 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在他們 製作代筆遺囑之前,就已經有電話討論過內容,我已經預先 打好草稿,等到夫妻來以後,我再次跟他們確認特留分問題 ,我有解釋說這會違反特留分約定,他們夫妻說沒關係就這 樣寫,印出來並念給他們確認沒問題,由立遺囑人先簽名, 再由見證人簽名。…。」(參本院卷一第四一九頁),證人 戊○○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當 時情況已經不記得了,事務所律師慣例會是跟當事人確認代 筆遺囑內容時,會請我們在場。不記得打字的狀況是什麼了 。簽名是在場簽,當時情況不記得,但慣例是確認完遺囑內 容後會大家一起在場簽名。…。」(參本院卷二第二七二頁 ),證人甲○○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 證稱:「打字方式是承辦律師決定的,承辦律師是己○○律師 ,細節我記得不是很清楚,因為已經有點久,當時我跟沈律 師、戊○○都是當場簽名…。」(參本院卷二第二八四頁);⑵ 基於前揭三名證人之證言,證人己○○擔任被繼承人代筆遺囑 之見證人,與被繼承人先電話討論代筆遺囑內容後,以打字 方式預先打好草稿,在原告、被繼承人及三名見證人均在律 師事務所會議室之狀況下,由其向被繼承人口頭宣讀、講解 確認違反特留分之遺囑內容後,定稿列印打字之代筆遺囑再 念出來,立遺囑人確認沒問題後先簽名,再由見證人簽名, 證人甲○○及戊○○亦證稱確實在場擔任見證人並簽名,參酌前 揭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有關代 筆遺囑得以打字為之,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包括確認某文書 內容為其遺囑意旨等相關見解,本件代筆遺囑符合民法第一 千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應屬有效;⑶被告雖抗辯稱原告所 提光碟與影片截圖(參本院卷二第三○三頁、第三○五頁)等 證據,江瑋並未親自口述遺囑意旨,而見證人戊○○、甲○○未 親自見聞確知代筆遺囑內容係出自遺囑人之真意云云,然代 筆遺囑之合法要件並不包括全程錄影,不能因為江瑋在該錄 影中沒有逐字逐句念代筆遺囑之內容即否定代筆遺囑之效力 ,被繼承人口述確認要記載違反特留分之遺囑內容,定稿列 印後由立遺囑人即被繼承人與三名見證人簽名,要無不合, 證人甲○○及戊○○縱因非承辦人,時隔久遠不記得當日詳細過 程,但其實已證明當場確認遺囑內容後簽名之事實,亦即被 繼承人業已認定前揭代筆遺囑之定稿為其遺囑意旨,被告前 揭抗辯並不足採。  ㈡次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遺產繼承人, 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有相互繼承遺 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二、與第一 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 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繼承人之特留分 ,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四、兄弟姊妹之特留分,為 其應繼分三分之一。…。」。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第 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第二款及第一千二 百二十三條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據前揭民法第一 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第二款及第一千二百 二十三條第四款規定,被告二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各有四 分之一的應繼分,十二分之一的特留分,而被繼承人之代筆 遺囑有效已如前述,原告基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之規 定,取得被告二人特留分以外之被繼承人遺產。換言之,兩 造應依附件之特留分比例分配被繼承人之遺產 六、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並不包括被告所主張附表二編號十五 至二十一所謂被繼承人對原告之債權:  ㈠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七三一四四號卷內 容顯示,該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六 二五六號民事判決,該判決原告為被繼承人,被告即為本件 被告,且於強制執行過程中被繼承人過世,顯然被繼承人人 生的最後時光,係與本件被告處於爭訟不合之狀態;另原告 提出被繼承人於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五日與己○○律師間之對話 紀錄、語音留言譯文及光碟(參本院卷一第四十九頁至第五 十三頁),證人己○○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言詞 辯論期日已證明其真實性(參本院卷一第四一九頁至第四二 ○頁),語音留言譯文明白提及被繼承人不願讓被告等二人 取得其財產;又本院向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 函調被繼承人江瑋之病歷,死亡證明書記載其死亡原因為約 六個月的肝細胞癌,先行原因有約十二個月的肝硬化及約二 十年的慢性肝炎(參病歷卷第三六五頁),且其生命末期已 頻繁使用自費抗癌針劑(參病歷卷第四二三頁至第四三七頁 ),其於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請假外出三小時,更係由 原告代為請假(參病歷卷第四三九頁),合先敘明。  ㈡被告所主張附表二編號十五至二十一所謂被繼承人對原告之 債權,難認確屬被繼承人之遺產,說明如下:    ⑴附表二編號十五部分:誠如被告所述,臺北富邦銀行函附 江瑋名下之帳號交易明細,於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匯款三百五十萬元予原告之目的記載為還貸款(參本院卷 一第二八九頁),而原告亦於收受匯款當日繳付三百五十 餘萬元之房屋貸款(參本院卷二第一七七頁),然以原告 與被繼承人間之夫妻關係,以及被繼承人還將該貸款房屋 之應有部分贈與原告之事實(參本院卷一第一三○頁), 足信該三百五十萬元為夫妻贈與,無涉原告不當得利,自 不應列入遺產範圍。   ⑵附表二編號十六至十八部分:被告主張被繼承人對原告有 八十二萬九千三百二十一元、六十萬元及七百萬元消費借 貸債權,並提出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之錄音譯文與光 碟為證(參本院卷一第一一六頁、第一一八頁、本院卷二 第三四七頁)。惟查:①觀諸該對話乃被繼承人與其表哥 江智暉之對話,內容重點在於被繼承人於過世前希望不要 對表哥江智暉尚有積欠債務未清償,但前揭對話中江智暉 提到:「你到時候再叫你老公把你的錢領出來,領一些放 身上就好啦。」,被繼承人答稱:「有啊有啊…。」(參 本院卷一第一一八頁),顯然被繼承人於一百一十二年二 月十二日與表哥江智暉為前揭對話前,曾授權原告提領其 款項;②參諸前揭被繼承人於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五日與己○ ○律師間之語音留言譯文,被繼承人授權原告提領其款項 之目的,就是不要讓這些款項成為遺產,而讓跟被繼承人 有嫌隙之本件被告取得該等遺產款項之特留分,故附表二 編號十六、十七之提領款項,具有贈與原告,不讓被告分 取之用意,自難認此涉及原告之不當得利;③於一百一十 二年二月十二日當日,被繼承人提及700,是否意指七百 萬元並不明確,但對照此對話前後文,被繼承人所言之用 意,似在讓其表哥江智暉安心,其對被繼承人之債權可由 被繼承人贈與原告之款項予以確保,實際上並無法證明被 繼承人所述與實情相符,換言之,無法以此被繼承人之片 面陳述認定被繼承人對原告有附表二編號十八之七百萬元 消費借貸債權存在;④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後來原告 代被繼承人請假,表哥江智暉伴隨被繼承人外出,被繼承 人自其名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提領一百萬元之存款,無 法排除被繼承人係以此款項處理其與表哥江智暉間債權債 務關係之可能性,目的可能為避免原告與其表哥江智暉日 後為此另起爭執;⑤基上,被告所稱被繼承人對原告附表 二編號十六至十八之債權,均無法認定確實存在,自不應 列入遺產範圍。   ⑶附表二編號十九至二十一部分:①本院依被告聲請向富邦綜 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建國分公司函調被繼承人之證券帳戶 往來交易明細,內容顯示被繼承人自一百一十年一月一日 至一百一十二年二月為止,其實頻繁買賣台積電股票與其 他多檔股票(參本院卷一第三二四頁至第三二九頁),被 告自行推論臆測原告盜賣被繼承人之台積電股票四張,獲 有附表二編號十九之不當得利二百零四萬四千元,無法舉 證以實其說,顯然無據;②被告以被繼承人於一百一十一 年九月八日曾匯款五十萬元予原告(參本院卷一第四○四 頁、本院卷二第一五一頁),主張被繼承人對原告有五十 萬元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債權云云,然匯款可能原因甚多 ,被告以匯款事實自行推論臆測原告獲有附表二編號二十 之款項屬消費借貸關係或不當得利而非贈與,無法舉證以 實其說,顯然無據;③被繼承人本人提領附表二編號二十 一之一百九十萬元款項部分(參本院卷一第二九○頁至第 二九五頁),無論記載之提領原因是否與實情相符,甚至 假設被繼承人提領處分該等遺產之實際目的只是不要讓被 告藉由特留分而分取該等款項,亦屬被繼承人之自由,被 告漠視被繼承人生命末期已頻繁使用自費抗癌針劑之醫療 花費而自行推論臆測原告獲有附表二編號二十一之款項屬 不當得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顯然無據;④基上,被告 所稱被繼承人對原告附表二編號十九至二十一之債權,均 無法認定確實存在,自不應列入遺產範圍。  ㈢綜上小結,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並不包括被告所主張附表 二編號十五至二十一所謂被繼承人對原告之債權。    七、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附表三遺產項目欄所示,分割方法以 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為適當: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前 段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 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及不得以 原告所主張分割之方法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 決(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一號裁判意旨參照) 。      ㈡經查:⑴關於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原告於附表一主張之 遺產項目應屬有據,被告於附表二編號十五至二十一額外增 加之遺產項目則屬無據,故整理本院認定之遺產範圍如附表 三遺產項目欄所示;⑵關於本件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方法:① 附表三編號一至四土地部分,原告雖主張由兩造按附件所示 之特留分比例變更共有型態為分別共有,但被告既主張變價 分割,足信若變更共有型態為分別共有,被告有可能再提起 分割共有物訴訟要求變價分割而徒增訟累,另如前所述,被 告主張以應繼分比例分割並不足採,故本院認此部分土地分 割方式以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件所示之特 留分比例分配為適當;②附表三編號五存款部分,鑑於兩造 對於遺產稅二十七萬四千三百七十八元由原告代墊繳交之事 實並不爭執,另如前所述,被告主張以應繼分比例分割並不 足採,故本院認此部分存款分割方式以原告先分配代墊遺產 稅二十七萬四千三百七十八元後,餘額由兩造按附件所示特 留分比例分配為適當;③附表三編號六至十一存款部分,如 前所述,被告主張以應繼分比例分割並不足採,由故本院認 此部分存款分割方式以由兩造按附件所示特留分比例分配為 適當;④附表三編號十二至十四投資部分,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認定之價值總計僅一千七百九十五元(參本院卷一第一三 ○頁),變價分割明顯不敷成本,另如前所述,被告主張以 應繼分比例分割並不足採,故本院認此部分投資分割方式以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特留分比例分配為適當;⑤附表三編號十 五強制執行分配款部分,如前所述,被告主張以應繼分比例 分割並不足採,故本院認此部分強制執行分配款分割方式以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特留分比例分配為適當;⑶基上,關於本 件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方法,以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 方法為適當。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一千一 百六十四條規定,請求對被繼承人江瑋之遺產准予分割,經 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遺產範圍應如附表三遺產項目 欄所示,分割方法則以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 為適當。 九、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定 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五 十一條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 但被告等人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本件訴訟費用 應由兩造依如附件特留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十、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五 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 欣 附件:被繼承人江瑋遺產之應繼分、特留分比例及遺囑繼承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特留分比例 遺囑繼承比例 1 丁○○ 1/2 5/6 1/1 2 丙○ 1/4 1/12 - 3 乙○ 1/4 1/12 -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江瑋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新竹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之特留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1/24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之特留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7/504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之特留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3/8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之特留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5 存款 台灣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305,108元及孳息 應先給付原告代墊之遺產稅新臺幣274,378元後,餘額由兩造按附件所示之特留分比例為原物分配 6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富邦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54,120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之特留分比例為原物分配 7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富邦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862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之特留分比例為原物分配 8 存款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65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之特留分比例為原物分配 9 存款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林森北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17,909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之特留分比例為原物分配 10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台中國光路郵局帳號00000000 990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之特留分比例為原物分配 11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95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之特留分比例為原物分配 12 投資 耀文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123股 0元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之特留分比例為原物分配 13 投資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0股 1,675元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之特留分比例為原物分配 14 投資 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股 120元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之特留分比例為原物分配 15 強制執行分配款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3144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受分配款 9,757,432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之特留分比例為原物分配 附表二:被告主張被繼承人江瑋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新竹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按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1/24 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按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3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7/504 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按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4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3/8 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按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5 存款 台灣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305,108元及孳息 由原告先分配新臺幣274,378元,其餘存款由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 6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富邦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54,120元及孳息 按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 7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富邦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862元及孳息 按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 8 存款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65元及孳息 按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 9 存款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林森北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17,909元及孳息 按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 10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台中國光路郵局帳號00000000 990元及孳息 按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 11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95元及孳息 按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 12 投資 耀文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2,123股 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按 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13 投資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50股 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按 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14 投資 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2股 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按 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15 債權 江瑋對原告111年11月24日不當得利債權3,500,000元 3,500,000元 按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原告應給付被告乙○、丙○各875,000元。 16 債權 江瑋對原告112年2月8日不當得利債權829,321元 829,321元 按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原告應給付被告乙○、丙○各207,330元。 17 債權 江瑋對原告112年2月9日不當得利債權600,000元 600,000元 按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原告應給付被告乙○、丙○各150,000元。 18 債權 江瑋對原告7,000,000元消費借貸債權 7,000,000元 按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原告應給付被告乙○、丙○各1,750,000元。 19 債權 原告丁○○盜賣江瑋生前所有台積電股票4張之不當得利2,044,000元 2,044,000元 按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原告應給付被告乙○、丙○各511,000元。 20 債權 江瑋對原告111年9月8日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債權500,000元 500,000元 按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原告應給付被告乙○、丙○各125,000元。 21 債權 江瑋111年12月30日現金提50萬元、112年1月5日提領40萬元、112年1月30日提領100萬元為江瑋對原告不當得利債權共1,900,000元 1,900,000元 按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原告應給付被告乙○、丙○各475,000元。 22 強制執行分配款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3144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受分配款 9,757,432元及孳息 按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 附表三:本院認定被繼承人江瑋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新竹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件所示之特留分比例分配 2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1/24 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件所示之特留分比例分配 3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7/504 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件所示之特留分比例分配 4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3/8 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件所示之特留分比例分配 5 存款 台灣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305,108元及孳息 由原告先分配代墊遺產稅新臺幣274,378元後,餘額由兩造按附件所示特留分比例分配 6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富邦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54,120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特留分比例分配 7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富邦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862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特留分比例分配 8 存款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65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特留分比例分配 9 存款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林森北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17,909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特留分比例分配 10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台中國光路郵局帳號00000000 990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特留分比例分配 11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95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特留分比例分配 12 投資 耀文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2,123股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特留分比例分配 13 投資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50股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特留分比例分配 14 投資 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2股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特留分比例分配 15 強制執行分配款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3144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受分配款 9,757,432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特留分比例分配

2025-01-23

TPDV-112-重家繼訴-113-20250123-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顏淑惠 楊正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被上訴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 宋坤龍 參 加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顏景苡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8月24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字第33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顏淑惠、楊正仁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送達起訴狀繕本 及開庭通知雖送達顏淑惠之戶籍地址彰化縣○○市○○路○段000 巷00號(下稱南郭路地址)、楊正仁之戶籍地址屏東縣○○鄉 ○○路0巷00號,然均為寄存送達;而其中民國112年7月27日 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及判決書雖送達顏淑惠設籍地並由楊正仁 代收,然顏淑惠並未因此知悉開庭,且楊正仁之文件均送達 楊正仁設籍地址,由楊正仁代顏淑惠收受上開信件可知,楊 正仁並未長久居住於設籍地,住所地應為南郭路地址,是本 件並無合法送達,原審判決有重大瑕疵,應予廢棄。並聲明 :原判決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按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定有明文。本件第 一審判決正本,係於112年8月29日送達顏淑惠戶籍地址,由 楊正仁代收,加計上訴不變期間20日及在途期間2日,於同 年9月20日即告屆滿;另於同年8月30日寄存於楊正仁戶籍地 址之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琉球分駐所以為送達,經10日於 同年9月10日即生送達效力,加計不變期間20日及在途期間6 日,於同年10月5日上訴期間即告屆滿,有確定證明書可憑 ;惟顏淑惠、楊正仁遲至113年9月9日始提起上訴,顯已逾 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非合法。 三、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 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 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 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 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 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 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 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 住所,民法第20條、第2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上開民法第 24條之立法理由為:「住所既許各人自由設定,應許各人自 由廢止為宜。惟其廢止之要件,須以法律規定之,雖有廢止 住所之意思,而不實行離去,或雖離去其住所,而無廢止住 所之意思,如尚有歸還之意思者,均不得為住所之廢止」。 經查,楊正仁、顏淑惠原為夫妻關係,楊正仁於110年6月15 日,將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號建物及其坐落 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顏 淑惠所有,顏淑惠並於110年8月2日設籍於南郭路地址迄今 ,且顏淑惠於申辦移轉系爭房地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其住 所地係填寫南郭路地址(見一審卷第96頁),已足認顏淑惠 有設定住所於戶籍地之意思;且顏淑惠於本案提起上訴時, 其住所地亦僅列載上開南郭路地址(見本審卷第13頁),已 難認為顏淑惠有廢止戶籍地而有久住意思設定他住所之意思 。又楊正仁於105年間設籍於戶籍地迄今,於110年10月10日 與顏淑惠離婚時,離婚協議書之住址係記載上開戶籍地,而 110年7月30日與被上訴人簽定增補協議,其地址亦均記載上 開戶籍地(見一審卷第85頁、111年度彰簡字第648號卷第29 7頁),更於113年9月9日提出聲明上訴狀時,仍記載「住屏 東縣○○鄉○○路0巷00號」。此外,再徵諸另案即本院112年度 簡上字第53號,楊正仁於112年3月6日聲明上訴狀時仍為相 同之記載,且至113年5月7日判決時,住所並無變更等情, 有該案卷宗及判決可憑。是綜合以上事證,已難認為楊正仁 有廢止戶籍地而有久住意思設定他住所之意思,則楊正仁雖 一時離去設籍地,然無廢止以設籍地為住所之意思,而依民 法第20條第2項,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之規定,縱楊正仁 偶有居住於南郭路地址,亦不影響其住所仍係設定於設籍地 之事實。則原審訴訟程序對楊正仁、顏淑惠設籍地為送達, 自係合法,楊正仁、顏淑惠以上開情詞主張本件訴訟未合法 送達,應屬無據。 四、從而,楊正仁、顏淑惠提起本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 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其上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張亦忱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2025-01-23

CHDV-113-簡上-169-2025012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吳啟祥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上 訴 人 江青覬 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551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江青覬給付新臺幣七百三十六萬八千八百八 十元本息,及駁回上訴人吳啟祥請求給付新臺幣四萬一千一百二 十元本息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 上訴人吳啟祥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吳啟祥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吳啟祥主張:對造上訴人江青覬於民國105年11 月28日與伊子吳建岡(與江青覬合稱吳建岡等2人)結婚。 位於○○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所有權全部(含同區○○段00 00建號建物全部、同段000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278/20000) 及其基地(即同段106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0/20000,合稱系 爭房地)為伊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予伊配偶王佳富(108年9 月27日死亡)名下,王佳富死亡後,由伊與吳建岡於109年2 月5日共同繼承,伊因而取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房地(下稱 附表房地)所有權。因伊家財產向由家中女主人管理,伊隨 即於同年月24日將附表房地借名登記予江青覬,另自108年1 0月18日起至109年9月3日止,分批匯款美金7,400元及新臺 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共800萬元(折合新臺幣共821萬 元,下稱系爭金錢)予江青覬,以委任其管理家內事務,兩 造因而成立委任關係。系爭金錢經扣除江青覬代吳建岡清償 房貸80萬元,尚餘741萬元。吳建岡等2人於109年6月4日離 婚,伊已於110年12月20日以律師函合法終止上開借名登記 關係及委任關係等情。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適用 同條第1項或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江青覬⑴將附表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⑵給付伊741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 另贅述)。 二、上訴人江青覬則以:附表房地與系爭金錢均為吳啟祥贈與伊 之財產,伊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且吳啟祥無法證明兩造 間就上開財產有借名登記或委任契約關係存在,故不得請求 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廢棄第一審關於駁回吳啟祥請求江青覬給付 736萬8,880元本息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其餘部分則予以 維持,駁回吳啟祥之上訴。其理由如下:  ㈠關於請求移轉附表房地所有權部分:   吳啟祥於109年2月間辦理附表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在土 地登記申請書之登記原因欄勾選「贈與」,又在申請人欄記 載「贈與人吳啟祥」、「受贈人江青覬」等語,另在土地建 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之訂立契約人欄記載「贈與 人吳啟祥」、「受贈人江青覬」等語,並辦理贈與稅免稅證 明,足見係以贈與為原因移轉附表房地所有權予江青覬。再 該房地所有權狀由江青覬持有,其房屋稅、地價稅亦由江青 覬繳納,與借名登記關係中,仍由借名人保管所有權狀、繳 納稅捐之情形有別。吳啟祥雖稱:伊將附表房地借名登記予 江青覬是基於家中規矩,吳建岡是聽伊之交代,才這樣做等 語。惟吳建岡等2人於109年6月4日離婚,於同年12月27日簽 訂之協議書記載:吳建岡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將其繼承取得系 爭房地之部分移轉登記予江青覬,確認此為單純之夫妻贈與 行為,並確認江青覬為真正所有權人,吳建岡同意日後不得 以任何名義及理由向江青覬索回等語,與吳啟祥上開主張之 事實不符,難認兩造就附表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吳啟祥 以其於110年12月20日合法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為由,類推適 用或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第179條規定,請求江青覬將 附表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難認有據。 ㈡關於請求返還741萬元本息部分:  王佳富生前自108年4月15日起至5月13日止,陸續匯款共786 萬5,000元至吳啟祥帳戶。吳啟祥稱:那時醫生宣示王佳富 是癌症四期,所餘日子不多,且王佳富已無行為能力,所以 伊將錢匯回伊帳戶等語;另參以王佳富於108年9月27日死亡 ,吳啟祥旋於同年10月18日、12月18日及109年2月3日、3月 6日、9月3日依序匯款1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200萬 元、100萬元,另於同年7月29日匯款美金7,400元(以上6筆 匯款即系爭金錢)予江青覬;江青覬並稱:吳啟祥有說過關 於吳家會將錢交由女主人管理,這句話在他們家一直是朗朗 上口等語以觀,堪認兩造間係成立由江青覬以系爭金錢管理 家內事務之委任關係。吳啟祥已於110年12月20日以律師函 合法終止前開委任關係,而江青覬為處理委任事務,以系爭 金錢清償吳建岡之房貸80萬元、代繳交通違規罰鍰2萬9,200 元及汽車牌照稅、燃料使用費共1萬1,920元,尚餘736萬8,8 80元,吳啟祥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數返還。至 江青覬辯稱:伊於婚姻關係中為吳建岡處理地下錢莊、賭債 、車貸、信貸及王佳富化療期間曾表示要給伊500萬元等語 ,為吳啟祥所否認,復未據江青覬舉證證明,難以採信,均 不得自江青覬應返還款項中扣除。  ㈢從而,吳啟祥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江青覬給付736 萬8,880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即吳啟祥請求返還741萬元本息)部分: 原審認定兩造間存有以系爭金錢管理家內事務之委任關係, 無非以:吳啟祥於王佳富癌末期間,自王佳富帳戶分次匯款 共786萬5,000元至自己帳戶,於王佳富死後未久,再由其自 己帳戶將系爭金錢分批匯予江青覬,及江青覬於原審陳稱伊 曾自吳啟祥處聽過吳家會將錢由女主人管理等語為據。惟上 開匯款之事實,固得證明吳啟祥有交付系爭金錢予江青覬, 惟江青覬於原審係稱:「關於吳家會將錢由女主人管理,上 訴人(即吳啟祥)有說過,這句話在他們家一直是朗朗上口 ,『但沒有付諸實行』」等語(見原審卷第140頁),似否認 吳家有實際將錢財交由女主人管理之事實,乃原審斷章取義 ,逕據以認定吳啟祥係委任江青覬管理家內事務而交付系爭 金錢,違反證據法則,已有可議。況系爭金錢其中109年7月 29日所匯美金7,400元及同年9月3日所匯100萬元,均在同年 6月4日吳建岡等2人離婚之後,斯時吳啟祥何以仍有委任江 青覬管理家內事務之需?亦滋疑義。原審未遑詳加調查釐清 ,徒以上開理由,遽命江青覬返還736萬8,880元本息,不免 速斷。又吳啟祥交付系爭金錢予江青覬之原因為何,尚待原 審調查審認,則原判決關於駁回吳啟祥請求給付4萬1,120元 本息部分,自屬無可維持。兩造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 於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㈡駁回上訴(即吳啟祥請求移轉附表房地)部分: 原審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定附表房地非吳 啟祥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登記於江青覬名下,因而為吳 啟祥此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吳啟祥仍執陳 詞,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 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吳啟祥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江青覬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 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1-23

TPSV-114-台上-59-202501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顯進 選任辯護人 王世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易字第73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9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顯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顯進前經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 田水利署(下稱農田水利署)提起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 之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06年1 0月26日所為106年度重訴字第340號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1 07年度重上字第565號判決(下稱本案確定判決)及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1581號裁定駁回上訴,業於108年8月7日確 定在案,告訴人農田水利署並於108年10月28日,具狀以前 開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拆屋 還地及對被告之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2,454,067元(下稱 本案民事執行程序),被告於108年11月12日收受臺北地院10 8年度司執字第115413號自動履行命令通知後,明知其處於 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基於毀損債 權之故意,於附表所示登記日期(109年6月22日至6月30日 ),至金門縣○○鄉○○○村0號金門縣地政局,以夫妻贈與或贈 與等原因,將其所有之金門縣金湖鎮如附表土地標示所示共 16筆土地(下稱本案土地)過戶登記給配偶謝中桂、子女蔡佳 豪、蔡沛恩、蔡全恩、蔡永恩,致農田水利署受有未能受償 債權金額2,351,843元之損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毀 損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 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為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上開損害債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臺北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40號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6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1581號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 定證明書、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自動履 行命令送達證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金門 縣地政局112年3月3日地籍字第1120001421號函暨檢附之土 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及金門縣地籍異動索引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供承確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土地分別贈與並移轉 登記予其妻及子女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損害債權之犯行 ,辯稱:法院確定判決之範圍與執行範圍完全不符,我有去 異議,而且如果判決是錯誤的,後面都不能強制執行了,   本案土地16筆跟我的帳戶,並沒有被查封,告訴人只有查封 我的股票、臺北的房子跟土地,那些早就超過債權金額,如 果被拍賣了,我認為有錢可以再拿回來,所以並沒有損害債 權,查封的部分我不能動,沒查封的我當然可以動,我有這 個自由,這與告訴人是否要執行我的財產無關,我本身就是 有問題的人,我講的記憶與說話會有出錯的地方等語(參見 本院卷第72頁、第76-77、第427頁)。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 主張:①被告主觀上認為本案強制執行範圍及原執行名義確 定判決範圍就是不同,異議都沒有效,種種不滿累積爆發, 更氣的是執行費用部分竟高達135萬元,還是用圍起來的方 式,最後還要跟被告追討執行費,基於以上理由,被告主觀 上並沒有毀損債權之意圖;②被告當初去做本案土地移轉登 記之時,主觀認知他的財產就是這些,如果告訴人評估後認 為要扣押財產才能完整取償,當時既然只針對臺北財產的部 分查扣,這就表示告訴人沒有要去執行本案土地之意,如何 能苛責被告認為告訴人還要執行本案土地,而有損害債權之 意圖;③被告認知他在臺北還有建物,市價就200多萬,客觀 財產超於債權範圍,並未影響告訴人債權之執行,應該就不 會有損害債權的問題;④被告是第一類身心障礙人士,領有 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編碼第122) ,是思覺失調症,被告既 有這方面症狀,自應經斟酌其主觀上有無損害債權之認知及 意圖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農田水利署對被告提起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訴 ,經本院民事庭於108年8月7日判決確定後,告訴人以該確 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則係於附表所示之日 期將其所有之本案土地贈與其配偶及子女,並辦理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一情,除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供承不諱外,並經告訴人所委任代理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 述明確,復有臺北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40號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6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581號裁定及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民事聲請強制 執行狀、臺北地院自動履行命令送達證書各1份、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金門縣地政局112年3月3日地 籍字第1120001421號函暨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 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金門縣地籍異動 索引附卷可佐,且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取該院108年度司執 字第115413號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屬實,核先敘明。 (二)其次,被告就上開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訴 ,於108年8月7日確定之後,已隨即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同時聲請訴訟救助一情,有本院108年度重再字第3 0 號、1 08年度聲字第630號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他卷第355 -357頁),且被告於本案民事執行程序中,曾因對本案確定 判決及其所引用之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聲 明異議一節,亦有臺北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5413號民事 裁定附卷可按(參見該案號調取卷宗);另對於告訴人就本案 民事執行程序聲請確定執行費用為134萬5014元之事,則先 後聲明異議及提出抗告等節,此有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151 號民事裁定1份附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9頁),堪信被告於 告訴人作為執行名義之本案判決確定後,其對於該判決內容 認定告訴人所主張債權之存在與否、金額、執行標的物範圍 及執行費用等事項,仍多所爭執,並已先後提起再審之訴、 聲明異議等法定程序以為救濟,甚至向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 之請求(參見他卷第65-70頁),再參酌告訴人於本案民事 訴訟程序之請求權主張,以及其後於民事執行程序中開始聲 請強制執行,均係向「法院」提出而緊密進行,則以被告本 身為第1類(b112.1)身心障礙人士,即整體社會功能障礙(輕 度)之人(參見他卷第179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是否能 清楚認知及判斷告訴人所主張之「債權」業經法院判決確定 ,已然具有執行名義,雙方爭訟之法律程序,且進行至下一 階段之民事執行程序,原則上不得就本案確定判決內容所認 定之「債權」存在與否及其金額再為爭執,亦不得在將受強 制執行之際處分其財產,否則即屬於損害債權實現之不法行 為,誠有疑問。 (三)再者,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強制執行之際,已於108 年12月2日查知被告名下另有本案土地可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一情,此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 表在卷可按(參見他卷第29-34頁),然迄未針對本案土地向 法院聲請查封及拍賣,僅就被告所有位於臺北市○○區○○段○○ 段000○0地號土地聲請強制執行一節,除有民事聲請強制執 行狀1份在卷可按外(參見臺北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4513 號影印卷《下稱司執卷》一第1-5頁),並為告訴代理人於本院 審理時所是認(參見本院卷第428頁),而被告則係於「108 年12月17日」收受臺北地院囑託查封上開房地函文、通知地 政機關協助拆屋還地函,此亦有臺北地院送達證書可憑(參 見司執卷一第25頁),堪認被告自斯時已得知本案土地並未 經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事,且無論係告訴人先前民事訴訟 程序或其後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均有委任具有律師身分之 專業代理人為相關訴訟行為,然自「108年12月」間起開始 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之初,並未就本案土地一併向法院聲請為 查封拍賣,且事隔「半年」之後,遲至「109年6月」間被告 欲將本案土地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及子女之時,亦未有任何聲 請查封拍賣之積極作為,則衡諸一般常情,足以令人懷疑告 訴人是否仍有意針對原為被告所有之本案土地聲請法院進行 查封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是以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告訴 人既然只有查封被告上開土地,可知其斟酌足敷滿足債權, 並沒有要針對本案土地聲請強制執行之意思,所以被告將本 案土地為移轉登記,即無損害債權之主觀犯意等語,自非全 然無據。不僅如此,被告既於「108年12月17日」起即已知 悉告訴人僅針對其所有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土地聲請查封拍賣 ,而不及於本案土地,業如前述,設若其確有損害告訴人債 權之意圖,何以遲至約半年後之「109年6月」間才開始陸續 、分次將本案土地移轉予其配偶及子女,而非趕緊於最短時 間內完成移轉登記,益見被告於主觀上是否係以損害告訴人 債權之目的,而將本案土地進行移轉登記,實有待商榷。 (四)至被告固於108年11月12日收受臺北地院所函送之自動履行 命令通知,此有該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參見司執卷一第 15頁),然觀諸卷內臺北地院108年11月1日北院忠108司執德 字第115413號執行命令之內容,係要求包括被告在內之債務 人將所占用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其基地騰空返還予債 權人即告訴人,而非要求被告等債務人自動履行不當得利返 還金錢之部分,否則即查封拍賣被告其他財產以為取償之自 動履行命令,自不能據此認定被告於收受該自動履行命令之 時,已明知其將受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本案土地,且係以損 害債權目的而將本案土地進行移轉登記。 (五)此外,依臺北地院111年3月16日北院忠111司執德字第25147 號債權憑證之記載(參見原審卷第67-71頁),被告經本案確 定判決認定應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共計為「139萬644元」( 含連帶給付部分,不含法定利息及訴訟費用,計算式為:21 4912+150424+300850+623189+52314+48955),即便被告對上 開金額之債權存在仍有爭執,然此為被告得以認知本案確定 判決命其應履行之原始債權金額,則參酌告訴人對於被告所 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聲請強制執行 之過程中,臺北地院曾經委託千禾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 鑑價之結果,單就上開土地本身之鑑定價格即達88萬8000元 (參見司執卷內不動產鑑定報告書),還不包括其上尚有未辦 理保存登記之一層建物(門牌:臺北市○○○路0段000號),再 佐以該鑑定報告書內之勘估標的物現況照片所顯示,上開房 地緊鄰臺北市羅斯福路4段之地理位置,交通便利,人車往 來頻繁,頗具商業價值,依一般市場行情,大致估算上開土 地及建物於案發時之總體市價,應不低於被告主觀上所得以 認知本案確定判決命其應負擔之不當得利返還金額139萬644 元,是以被告及辯護人所稱被告因認上開建物等其他財產之 客觀價值,超出告訴人之債權金額,即便其將本案土地移轉 登記予其配偶及子女,亦並未影響告訴人債權之執行,被告 辯稱主觀上並無損害債權之意圖等語,尚非全無可信之處。 至被告對於本案民事執行程序所產生之執行費部分(含執行 拆屋還地費用),雖先前經告訴人聲請確認執行費用額,業 由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被告應負擔134萬5014元執行費 用,然經被告先後聲明異議、提出抗告之結果,已由本院11 2年度抗字第1151號裁定廢棄發回臺北地院,再由臺北地院1 13年執聲字第452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 處分,目前尚未重為裁定確定執行費用等節,既有上開本院 112年度抗字第1151號、臺北地院113年執聲字第452號裁定 各1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9-21頁、第441-448),自無 從計入被告主觀上所認知於本案民事執行程序中應給付之總 體金額內,併此敘明。 (六)另被告於112年2月15日偵查中雖供稱:因為水利署把其財產 都扣押了,還都要賣掉,我嚇到了,這16筆土地還沒有被扣 押,這16筆土地是祖產,都還沒有分給8個兄弟姐妹,如果 就這樣被水利署賣掉,對不起其他兄弟姐妹,所以我就趕快 把它過戶掉了等語(參見他字卷第344頁),然被告既提及 本案土地係祖產,其意應指實際上並非其本人單獨所有之財 產,僅係借名登記在其名下而已,為了避免損及其他實際所 有權人即被告兄弟姐妹之目的,乃先辦理移轉登記,尚難遽 認被告係欲將屬於其個人總財產一部之本案土地移轉登記予 其配偶及子女,而有損害告訴人債權實現之主觀意圖,應不 足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諸情參互以析,(一)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確定判決認定 之告訴人債權存在與否、金額、執行標的物範圍及執行費用 等事項,有諸多爭執,並已先後提起再審之訴、聲明異議等 法定程序以為救濟,甚至向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且 告訴人於本案民事訴訟程序之請求權主張,以及於其後民事 執行程序之開始聲請強制執行,均係向「法院」提出而緊密 進行,則以被告本身為輕度整體社會功能障礙之人,是否能 清楚認知及判斷告訴人所主張之「債權」業經法院判決確定 ,並已具有執行名義,原則上不得再就本案確定判決內容所 認定之「債權」為爭執,且依法亦不得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任意處分其財產,以免損害債權之實現而構成不法行為,誠 有疑問;(二)被告得知本案土地迄未經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且告訴人於先前民事訴訟程序或其後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 ,均有委任具有律師身分之專業代理人為之,卻遲未就本案 土地向法院聲請一併為查封拍賣,則衡諸一般常情,自足以 令人懷疑告訴人是否仍有意針對原為被告所有之本案土地聲 請法院進行查封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且被告自「108年12 月17日」起即已知悉告訴人僅針對其所有位於臺北市大安區 土地聲請查封拍賣,不及於本案土地,設若其確有損害債權 之意圖,何以遲至約半年後之「109年6月」間才開始陸續將 本案土地移轉予其配偶及子女,顯然不合常理,益見被告於 主觀上是否係以損害告訴人債權之目的,而將本案土地進行 移轉登記,實有待商榷;(三)至被告雖於108年11月12日收 受臺北地院所函送之自動履行命令通知,然依卷內臺北地院 108年11月1日北院忠108司執德字第115413號執行命令之內 容可知,係指要求包括被告在內之債務人將所占用土地之地 上物「拆除」,將其基地騰空返還予債權人,並非要求被告 等債務人自動履行不當得利返還之部分,否則即進行查封拍 賣被告其他財產以為取償,自不能據此認定被告於收受該自 動履行命令之時,已明知其將受告訴人針對本案土地聲請強 制執行,進而以損害債權目的而將本案土地進行移轉登記予 其配偶及子女;(四)被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 0○0地號土地,經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由臺北地院委託 進行鑑價之結果,單就土地本身之鑑定價格即為88萬8000元 ,還不包括其上尚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一層建物(門牌:臺 北市○○○路0段000號),再佐以該鑑定報告書內之勘估標的物 現況照片所顯示之地理位置,頗具商業價值,依一般市價大 致估算上開土地及建物於案發時之總體市價,應不低於本案 確定判決命被告應負擔之返還不當得利金額139萬644元(尚 未經法院裁定確認之執行費用不列入),是被告及辯護人以 被告其他財產之客觀價值,超於告訴人之債權金額,即便其 將本案土地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及子女,亦不致於影響告訴人 債權之執行,主觀上並無損害債權之意圖等語,尚非全無可 信之處;(六)依被告於112年2月15日偵查中供稱:本案土地 還沒有被扣押,這16筆土地是祖產,都還沒有分給8個兄弟 姐妹,如果就這樣被水利署賣掉,對不起其他兄弟姐妹,所 以其就趕快把它過戶掉了等語可知,其意應指本案土地並非 其個人財產,僅係借名登記在其名下而已,為了避免損害其 他實際所有人即兄弟姐妹之利益,乃先辦理移轉登記,尚難 遽認其自始即有將屬於其個人總財產一部之本案土地移轉登 記予其配偶及子女,而有損害告訴人債權實現之主觀意圖。 是以本院審酌上情後本諸罪疑唯有利於行為人原則,認公訴 人所舉上開事證無從說服本院確信被告犯有刑法第356條之 損害債權罪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裁判先例意旨,本件既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由本院為其無罪之諭知。 七、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為本案損害債權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犯罪而使本院達到確信之程度,其理由俱如前述,是原審法 院疏而未察,而逕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從而,被告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另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贈與人 (原所有權人) 受贈人 (現所有權人) 土地標示 權利範圍 原因發生日期 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 權狀字號 1 蔡顯進 謝中桂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 1/4 109年5月20日 109年6月23日 夫妻贈與 109金登地字第006195號 2 金門縣○○鎮○○段0000地號 1/3 109年5月20日 109年6月23日 夫妻贈與 109金登地字第006196號 3 金門縣○○鎮○○段0000地號 1/1 109年5月20日 109年6月23日 夫妻贈與 109金登地字第006197號 4 蔡佳豪       金門縣○○鎮○○○段00000地號 1/4 109年5月21日 109年6月30日 贈與 109金登地字第006337號 5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 1/2 109年5月21日 109年6月30日 贈與 109金登地字第006338號 6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 1/2 109年5月21日 109年6月30日 贈與 109金登地字第006339號 7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 1/2 109年5月21日 109年6月30日 贈與 109金登地字第006340號 8 蔡沛恩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 1/2 109年5月21日 109年6月30日 贈與 109金登地字第006341號 9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 1/2 109年5月21日 109年6月30日 贈與 109金登地字第006342號 10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 1/2 109年5月21日 109年6月30日 贈與 109金登地字第006343號 11 蔡全恩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 1/2 109年5月13日 109年6月22日 贈與 109金登地字第006165號 12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 1/2 109年5月13日 109年6月22日 贈與 109金登地字第006166號 13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 1/1 109年5月13日 109年6月22日 贈與 109金登地字第006167號 14 蔡永恩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 1/2 109年5月13日 109年6月22日 贈與 109金登地字第006162號 15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 1/2 109年5月13日 109年6月22日 贈與 109金登地字第006163號 16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 1/2 109年5月13日 109年6月22日 贈與 109金登地字第006164號

2025-01-22

TPHM-113-上易-1392-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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