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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889號 114年2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肇喜(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高佩辰 律師 黃韻霖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柏宇 李玟瑾 郭宣妤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 3年5月31日勞動法訴一第113000494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所屬員工陳高良等14人(下稱系爭業務員)於民國94年6 月份至112年9月份期間之工資已有變動,惟原告未覈實申報 及調整其等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案經被告審查屬實,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以113年2月22日保退二 字第11360013311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逕予更正及調整系 爭業務員之月提繳工資(如原處分附件所示「月提繳工資明 細表」),短計之勞工退休金於原告近期月份之勞工退休金 內補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 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非勞動契 約,自無申報系爭業務員履行該契約所得報酬為勞工退休金 月提繳工資之必要: ⒈依部分立法委員所提保險法第177條修正草案可知,目前保險 實務上多認定保險公司與業務員間之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所屬保險局亦於「應被告 及各工會之要求」所召開之會議,肯認承攬契約之存在。 ⒉系爭業務員依系爭契約所給付之勞務,不具人格從屬性: ⑴系爭業務員就保單招攬之作業,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 ,倘於成功招攬保單時、並經原告同意承保且契約生效,始 得向原告請領報酬。且相較於原告所屬電銷人員之保險招攬 對象之名單則由原告提供,系爭業務員招攬保險對象,有賴 各保險業務員各自之人脈或自行開發,保戶名單並非由原告 提供。且原告亦未要求保險業務員須於一定時間至一定地點 提供勞務,況依保險業務員之性質,原告亦無從要求保險業 務員有固定之上下班時間及於固定之場所上下班,依勞動契 約指導原則(下稱指導原則)第3點第1款規定所示,難謂具有 人格從屬性。 ⑵原告公司所屬人員另有純為僱傭關係之保險業務員即電銷人 員,其主要工作為推銷保單,故與系爭業務員同樣須具備保 險業務員資格。觀諸原告與電銷人員間之勞動契約,明訂工 作內容、工作地點、福利薪資、休假、智慧財產權歸屬及保 密義務等約定,再證系爭契約缺乏前揭電銷人員勞動契約等 勞動契約之主給付義務之必要要素。 ⑶原告對系爭業務員之監督,係履行公法上義務之結果: 原告為保險業,受金管會高度監管,為履行如保險業務員管 理規則等法規所定公法上義務,爰將部分規定於系爭契約重 申或落實,從而,原告對系爭業務員依系爭契約所為監督, 係履行公法上義務之結果,自不得據以認定系爭契約為勞動 契約。況保險業務員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規定,亦負有「 辦理登錄,領得登錄證,始得為其所屬公司招攬保險」、「 須通過公會舉辦之資格測驗,始取得招攬資格」、「應自登 錄後每年參加所屬公司辦理之教育訓練」、「經登錄後,應 專為其所屬公司從事保險之招攬」等公法上義務。若以被告 認定原告因履行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所定公法上義務,而與 系爭業務員間係成立勞動契約關係,將無從解釋保險業務員 因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所負公法上義務,對系爭契約性質之 影響。 ⒊系爭業務員依系爭契約所給付之勞務,不具經濟從屬性: ⑴系爭業務員所領得承攬報酬,繫於個人招攬保單能力及保單 所涉保費: ①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規定,系爭業務員並非一提供勞務即 可獲取報酬,須所招攬之保單成立且持續有效等工作成果存 在,始得原告101年7月1日(101)三業㈢字第1號公告(下稱系 爭公告)系爭公告領取報酬。原告亦未給系爭業務員固定薪 資或一定底薪、未要求其等如何推銷保單,自與指導原則第 3點第2款所稱「勞工不論工作有無成果,事業單位都會計給 報酬」之要素不同。 ②指導原則第3點第2款以「勞工無須負擔營業風險」為經濟從 屬性之判斷,而所謂營業風險即經營風險,依系爭公告第5 點、第8點所載可知,縱使保單成立,如事後因各種原因致 原單自始無效或經撤銷,則保險業務員不得保有原先所領取 之承攬報酬,而須返還予原告,可見系爭業務員非如一般勞 工般,不論工作有無成果,均得領取薪資,而公司營收狀態 原則上亦與一般勞工無關。 ⑵原告於全國設有各通訊處,惟各通訊處實際上是為方便保險 業務員遞送所招攬之保單或為保戶辦理契約變更等保戶服務 事頊等而設置,亦未提供系爭業務員所需之勞務設備如電腦 、車輛等,而係由保險業務員依其自身招攬需要自行購置, 自與前揭原則「勞工不須自行備置勞務設備」之要素不符, 難謂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 ⑶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4條第1項雖定有「業務員經登錄後, 應專為其所屬公司從事保險之招攬」之規定,惟此係為保險 業務員之行政法上義務,自無從證明原告與系爭業務員就招 攬保險等工作有指揮監督關係。且同規則僅限制保險業務員 不得同時為2家產物保險或2家人壽保險公司招攬,並未限定 保險業務員不得同時為產物保險及人壽保險公司為保險招攬 ,或保險業務員除保險業務外不得從事其他行業。系爭契約 未定有上開限制,保險業務其等一邊從事正職一邊從事保險 招攬者亦非少數。準此,原告與系爭業務員之關係,不符合 指導原則第3點第2款「勞工僅得透過事業單位提供勞務,不 得與第三人私下交易」要素。 ⑷系爭業務員雖對薪資無決定及議價空間,惟此係因原告受保 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下稱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9 條第1項規定,於設計保險商品時,須於說明書計算包括「 附加費用率」在內之事項,且費率應符合適足性、合理性及 公平性,並反映各項成本及合理利潤,不得以不合理之定價 招攬或承作保險業務之限制。又原告亦屬金融服務業,依金 融服務業公平待客原則(下稱公平待客原則)第6大項酬金衡 平原則,遂訂有原告得片面修改系爭業務員報酬給付方式之 約定。從而,原告係為合於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之規定,而 以系爭公告揭示保險承攬報酬、服務獎金之給付比例等佣金 給付標準,被告不得據以認定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又原告 為符合金管會有關「風險胃納」之要求,及因應各風險,調 整不同險種之成本,以避免損及保險危險共同體之利益等需 求,遂與系爭業務員訂有原告得視經營狀況需要,修改報酬 計算及給付方式之約定。被告未考量保險業有風險控管需求 等特殊性,逕以系爭契約訂有原告得修改報酬之計算及給付 方式之約定,認定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9條、第36條所定一體注意原則。 ⒋系爭業務員依系爭契約所給付之勞務,不具組織從屬性: ⑴系爭業務員招攬保險契約時,本依個人能力單獨作業,非必 須透過與他人分工始得完成。且依據一般經驗法則,契約一 造為「須透過他人分工始能完成工作者」,亦有認定非屬勞 動契約之可能,例如:委任經理人等,與公司間係委任關係 ,無組織上之從屬性,而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從而,系爭 業務員縱須透過他人分工始能完成工作,仍為不具組織上從 屬性之承攬性質保險業務員,被告無從認定與原告間為僱傭 關係。 ⑵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規定:「凡公、教、軍、警、 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均屬薪資所得,可 知薪資扣繳者並非僅限於勞動基準法上所稱之勞工,自不得 以系爭業務員之薪資經扣繳,逕認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 ⒌縱認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之勞務契約關係勉強符合「勞動契 約從屬性判斷檢核表」25項之其中9項,其從屬性之程度應 為極低,自非勞動契約。 ㈡系爭業務員依系爭契約所得領取之報酬,並非工資,自無申 報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之必要: ⒈報酬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應以「是 否為勞務之對價」、「是否繫於員工一己之勞務付出即可預 期必然獲得之報酬」為主要判斷基準,至於「是否具有經常 性」則為輔助之判斷標準。 ⒉觀諸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可知,系爭業務員交付保戶簽 妥之要保書及首期保險費予原告後,尚須經原告依「保險業 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所定核保程序,評估各項要素均具備 而同意承保,且該保單經過10天撤銷期間未經要保人撤銷、 契約效力確定後,系爭業務員始得依系爭公告等規則領取報 酬,並非系爭業務員一完成招攬行為均可領取報酬,尚非「 員工一己之勞務付出即可預期必然獲致之報酬」;續年度服 務獎金之領取條件,包括:系爭業務員仍為原告所屬保險業 務員、該保戶持續繳交保險費等,難謂保險業務員勞務之對 價,亦非保險業務員當然可取得者;再觀系爭公告,如保單 因繳費期滿或豁免保費,則不予發放前揭報酬,經取消、撤 銷或自始無效時,前已發放之前揭報酬,保險業務員亦應返 還原告,可見不論承攬報酬或續年度服務獎金均無經常性, 均難謂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 ⒊再觀諸原告公司企業工會所提「團體協約草案」第7條,要求 就外勤業務員所有勞務所得,應比照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 所定工資為認定,可見保險業務員明知所領取之承攬報酬、 續年度服務獎金為承攬報酬,始有要求原告公司「比照」工 資為認定之必要,難認承攬報酬或續年度服務獎金為勞動基 準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其等亦無受勞動基準法等高度保 護之需要。又按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可知,縱 為工資,亦非雇主可單方決定並隨時調整之,被告以原告得 單方面調整系爭業務員之報酬,認定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 已超越法律規定之解釋範圍,已為恣意。 ㈢依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8月5日臺83勞保2字第50919 號函意旨,實際從事保險業務招攬工作,按業績多寡領報酬 ,但毋須接受公司之管理監督,則應視為承攬關係等語。原 告信賴上開函釋,分別與系爭業務員簽署系爭契約及業務主 管聘僱契約,被告逕認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與上開函釋意 旨不符,亦悖於指導原則就勞動契約從屬性之認定,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8條、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㈣原處分未具體指明系爭業務員何種履約行為合致勞動契約要 件等事實及計算基礎,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等規 定;以與本件無關之法院判決結果,稱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 ,係以行政機關之解釋或法院判決形成契約類型,違反最高 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07號判決。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 未詳為調查,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39條、第102條規定。 ㈤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系爭業務員依系爭契約從事保險招攬業務,受原告指揮監督 而具有從屬性,應成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規定之勞動契 約關係: ⒈原告為人身保險業,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系爭業務員為原告 所屬保險業務員,為原告從事保險業務招攬工作,與原告分 別簽訂僱傭契約及系爭契約。又按雇主對於勞工之指揮監督 ,為人格上從屬性之核心,故系爭業務員勞務債務人須依原 告之指示提供勞務,為勞動契約類型必要特徵,自得作為系 爭契約是否為勞動契約之判斷標準。 ⒉系爭業務員為履行系爭契約,須依原告指示之方式,對第三 人提供該契約第2條約定所列舉之4種服務,無法自由決定其 勞務提供之方式;系爭契約附件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要 求保險業務員應於所招攬之要保書上親自簽名,可見該招攬 行為即勞務之提供,須由保險業務員親自為之,所成立之關 係應具人格從屬性。 ⒊系爭業務員受原告組織內部規範約束,而有服從之義務,並 有受不利處置之可能,人格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至為明確: ⑴按雇主指揮監督權之具體表徵,自得為從屬性判斷之依據。 系爭業務員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須遵守保險相關法 規、原告懲處辦法等規定;契約附件之原告「業務員定期考 核作業辦法」明定考核期間、標準及計算方式,系爭業務員 須接受原告對其業績之評量,如有違反或未達原告所訂標準 ,原告得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契約。上開規範悉由原告片面制 定及修正,系爭業務員幾無商議之權限,足以對勞工之意向 等內心活動過程達到一定程度之干涉及強制,為雇主懲戒權 之明文規定。 ⑵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性質為公法管制規範,固不得直接作 為認定保險業務員與所屬保險公司間成立勞動契約之依據。 惟保險公司為執行該管理規則之公法上義務,而將相關規範 納入契約或工作規則,或於契約中進一步詳為約定,已轉化 為保險業務員及保險公司間契約之權利義務,則應列為勞動 從屬性之判斷因素。原告懲處辦法,除細緻化保險業務員管 理規則所定之違規行為之具體態樣外,並就該管理規則所未 規定之違規行為,例如:「有事實證明業務員態度不佳與公 司同仁、客戶、公司業務合作之人員發生衝突」、「保戶未 繳費而代墊」、「參加多層次傳銷活動,經制止不聽」、「 代要保人保管保單或印鑑」等為規定,另設有「行政記點」 之處分。 ⒋原告與系爭業務員依系爭契約所成立之關係,具有經濟從屬 性: ⑴觀諸系爭公告及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規定可知,原告以事先 制定之定型化契約,規定系爭業務員在內之所屬保險業務員 僅能按原告所訂定或片面變更之標準獲取報酬,前揭保險業 務員均無協商或拒絕之空間;系爭業務員只要提供勞務達到 系爭公告所載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給付之條件時,即可獲取 原告給付之勞務對價,無須自行負擔業務風險系爭業務員, 且須接受原告預定保有之片面調整其等勞務報酬之權力。又 系爭契約約定系爭業務員應以原告名義招攬保險,無法自其 他第三人獲取報酬等情,足認有經濟上從屬性。 ⑵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可知,勞動契約不排除依勞務 成果計算勞務提供者報酬之方式,況按件計酬之情形亦有該 法之適用。是系爭業務員所招攬之保單於成立後,如因各種 原因自始無效或撤銷,該員應將報酬返還原告,不影響系爭 契約為勞動契約之認定。又現代經濟活動中,因生產模式之 不同,亦存有勞工自備生產工具提供勞務之情形,例如:外 送員以自備之交通工具完成送餐工作,自不得以原告未提供 系爭業務員所需之勞務設備,認定雙方並無經濟從屬性。 ⑶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9條第1項規定,係指保險商品之費率 應反映各項成本及合理利潤,不得以不合理之定價招攬或承 作保險業務,惟未限制保險公司與保險業務員就招攬保險之 報酬為磋商議定。而保險業務員之報酬本為保險公司營運成 本之一環,保險公司自得就自身營運之考量,為適當之成本 配置與利潤設定;公平待客原則第4點第6項所稱「酬金與業 績衡平原則」,僅在重申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 ,避免包括保險業在內之金融服務業,僅以業績為考量因素 ,忽略金融消費者權益及各項可能風險,而明文課予金融服 務業者之行政法上義務,惟未明文限制保險公司應片面決定 保險業務員之報酬費率,而無須與保險業務員就招攬保險之 報酬為磋商議定。 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不具從屬性,欠缺勞動契約必要之點,被 告所為認定悖於勞動契約認定指導原則云云。惟勞務提供者 對於所屬事業已顯現相當程度之勞雇關係特徵者,雖未具足 勞動契約認定指導原則所列從屬性之全部內涵,仍應定性所 成立者為勞動契約。 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之1「申復」、「覆核」之規定, 係主管機關考量保險從業人員工作權益之周全保障,所設之 救濟程序機制,而非屬保險業務員之一般勞工當無該規定之 適用,不得據以指稱保險業務員與所屬保險公司間之勞務契 約非屬勞動契約。而原告舉律師懲戒為例,惟律師公會顯非 立於雇主之地位,與其會員間並無勞務給付關係,無從探討 人格從屬性。 ⒎原告雖提出業務主管聘僱契約、電銷人員勞動契約範本,與 系爭契約為比較,主張系爭契約並非勞動契約。惟查:雇主 對於工作時間、地點之管制,並非判斷從屬性之唯一或關鍵 性之標準,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實質認定從屬 性。而招攬保險之工作性質,其勞務給付之時間及地較本較 為彈性,保險業務員對於是否、何時、何地或向何人招攬保 險,僅能說明保險公司在此部分未給予專業上之指揮監督, 不得僅憑此一特徵,否定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之本質。然保 險業務員招攬保險所收取之保費均由原告收取,顯係為原告 經濟利益而活動,保險業務員並無因需要主動探訪客戶、向 客戶解說保險商品、無固定工作時間、地點等情,即因此成 為經營保險業務之事業單位。經查,旨揭2契約所指工作內 容,與保險業務員依系爭契約從事之保險招攬工作,全然不 同,縱該2契約所顯現之勞動契約特徵,未見於系爭契約, 亦無從反推系爭契約並非勞動契約。 ㈡系爭業務員所受領之承攬報酬、服務獎金,均為勞動基準法 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自應列入月工資總額申報月提繳工資 : ⒈按雇主給付予勞工之報酬,是否屬於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工資 ,非僅以雇主給付時所稱之名目為據,應藉由其是否具「勞 務對價性」、為「經常性給與」為觀察,依一般社會通念判 斷該給付之實質內涵,包括:給付之原因、目的及要件等具 體情形,經判斷與勞工提供之勞務之密切關聯者,應認具有 勞務對價性。而經常性給與,係為防止雇主巧立名目,將屬 於勞務對價性質之給付,改以他種名義發給,藉以規避資遺 費、退休金或職業災害補償等費用之支付,爰明定勞動基準 法第2條第3款明定之報酬名稱以外之經常性給與亦屬工資, 而非增設限制工資範圍之條件,為保護勞工權益,自不應以 法律未規定「經常性給與」要件限制「工資」認定之範圍。 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指「工資」,未排除按件計酬之情 形,故不能逕以勞工係按招攬業務之績效核給報酬,即認定 該報酬非屬工資。而保險業務員倘不具有獨立工作之性質, 其取自所屬公司之所得即與執行業務所得有別,所領給付名 目上雖為承攬報酬,惟實際上係以保險業務員招攬保險業務 計算給與之報酬或獎金,應認為從事招攬保險業務之勞務對 價,而為工資。 ⒊經查,系爭業務員之業務範圍,包括:招攬、促成保險契約 之締結、為維繫保險契約持續有效所提供客戶之相關服務、 聯繫、諮詢等,為其等依系爭契約所應給付之勞務。而系爭 業務員依系爭契約所得獲取之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 與前揭勞務內容有密切關聯,且非雇主基於激勵、恩惠或照 顧等目的所為福利措施,當屬因勞務之給付所得之報酬,而 具有勞務對價性。又上開2種報酬之發放標準已明訂規範標 準,形成制度性及常態性措施,於保險業務員符合原告所設 支領報酬標準時,即可領得報酬,在制度上具有經常性,保 險業務員可預期其付出之勞務達成一定成果時,原告即負有 給付報酬之義務,屬人力制度上之目的性、常態性給與。佐 以,系爭業務員94年4月至112年7月間,均每月領取承攬報 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再證該報酬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領取 、非臨時起意或與工作無關,應認屬經常性給與,而為勞動 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 ⒋原告指稱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並非保險業務員付出勞 務即可預期必然獲致之報酬云云,係忽略保戶實際上係因保 險業務員之主動探訪及從事專業解說,取得保戶信任並對保 險商品產生需求,而選擇購買原告之保險商品等情。從而, 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為原告與系爭業務員合意約定之 勞動報酬,原告亦無任意給與之自主性,且自非恩惠性之給 與,應認定為工資。 ㈢原處分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規定:原處分已記載 所據事實即系爭業務員於94年4月份至112年7月份期間工資 已有變動,原告未覈實申報及調整其等月提繳工資,爰逕予 更正及調整等語,並援引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條、第14條、 第15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而原處分所附月提繳工資 明細表,詳載系爭業務員於上開期間之工資總額、前3個月 平均工資、原申報月提繳工資及應申報月提繳工資等數據, 並註記各該月份逕予更正及調整之情形,可認原處分已明確 記載處分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且足使原告知悉被 告認定系爭業務員之工資數額及原告未覈實申報調整之構成 要件事實等,合於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規定。 ㈣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之目的,係保障相對人基本程序權 利、防止行政機關之專斷,如無礙於上開目的之達成或基於 行政程序之經濟、效率及其他要求,於合於同法第103條各 款之情形時,自得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依據原告 與系爭業務員間簽訂之系爭契約及系爭公告等內容,原告未 依規定覈實申報、調整其等之月提繳工資之事實明確,故被 告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 之規定。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 有原處分併附月提繳工資明細表(本院卷第133頁至188頁)、 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90頁至202頁)、系爭契約(本院卷第203 頁至234頁)、系爭公告(本院卷第237頁)、系爭業務員「業 務人員承攬/續年度服務報酬及僱傭薪資」明細(原處分卷第 117頁至176頁)、原告99年7月系爭契約附件(訴願可閱覽卷 第135頁至144頁)、原告111年12月系爭契約附件(訴願可閱 覽卷第145頁至184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五、本件爭點為: ㈠原告與系爭業務員就招攬保險部分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是否 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所規定之勞動契約?其中「承攬報 酬」及「年度服務獎金」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 所稱之工資? ㈡原處分以原告未覈實申報調整系爭業務員之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工資,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 逕予更正及調整系爭業務員之月提繳工資,是否適法有據? 六、本院的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條規定:「(第1項)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 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第2項)勞工退休金事項,優先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未規 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6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 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第14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 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 月工資百分之6。」第15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勞工之工 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其雇主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 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 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 月1日起生效。」及「雇主為第7條第1項所定勞工申報月提 繳工資不實或未依前項規定調整月提繳工資者,勞保局查證 後得逕行更正或調整之,並通知雇主,且溯自提繳日或應調 整之次月1日起生效。」行為時(下同)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5 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依本條例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 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 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108年7月29 日僅修正文字為「月提繳分級表」)及「勞工每月工資如不 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可知,雇主應為 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的勞工,自其到職之日起按月提繳不低 於每月工資6%的退休金,勞工的工資如有調整,雇主應依規 定將調整後的月提繳工資通知被告,雇主為勞工申報月提繳 工資不實或未依規定調整月提繳工資時,被告得於查證後逕 行更正或調整之。 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 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 2條規定。」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 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下列人員……:本國籍勞工。」又勞動基 準法第1條規定:「(第1項)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 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 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項)雇主與 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2 條第1款、第3款、第4款、第6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 下: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 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 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 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 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 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 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 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 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 之六十計……。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 契約。」其中,第2條第6款於勞動基準法108年5月15日修正 公布前原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勞動契約:謂約定 勞雇關係之契約。」108年5月15日修正理由固僅謂:「照委 員修正動議通過。」然考諸委員提案說明:「謹按司法院釋 字第740號解釋意旨,本法所稱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 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而具有『人格從屬性』,及是否 負擔業務風險而具有『經濟從屬性』為斷。爰於原條文第6款 明定之。」(立法院院總第1121號委員提案第22754號議案關 係文書),以及委員修正動議內容所載:「關於勞動契約之 認定,依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之實務作法,係採人格、經濟 及組織等從屬性特徵以為判斷,爰提案修正第6款文字。」 等語(立法院公報第108卷第42期第283頁),可見乃係參考司 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及實務見解而為修正,惟就「從 屬性」之定義、內涵及判斷標準,仍未見明文。而承攬是獨 立完成一定的工作,不受定作人的指揮監督,與勞動契約關 係是立基於從屬性,勞工應受雇主指揮監督的情形,有所不 同;且勞動契約與承攬契約雖然都有指示權存在,但是前者 指示權的特徵,在於決定「勞務給付的具體詳細內容」,因 勞務給付內容的詳細情節並非自始確定;而承攬契約的指示 權,則是在契約所定「一定之工作」(民法第490條第1項)的 範圍內,具體化已約定的勞務給付內容。因此,關於勞動契 約的認定,依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長期穩定的實務見解,是 採人格、經濟及組織等從屬性特徵以為判斷,包括:⒈人格 上的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的指揮 、命令、調度等,且有受懲戒等不利益處置的可能,因為雇 主懲戒權的行使,足以對勞工意向等內心活動達到相當程度 的干涉及強制,屬於雇主指揮監督權的具體表徵,而為人格 從屬性的判斷因素。⒉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⒊經濟上 從屬性,即受僱人不是為自己的營業而勞動,而是依附於他 人的生產資料,為他人的目的而勞動,薪資等勞動條件亦受 制於他方。⒋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 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受團隊、組織的內部規範、程 序等制約。因此,108年5月15日修正公布的現行勞動基準法 第2條第6款遂明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勞動契約: 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 ㈡系爭契約應屬勞動契約: ⒈原告就招攬保險部分,與系爭業務員簽訂之系爭契約其中「9 9年7月版」部分,依該版本契約第8條約定,該契約自雙方 約定之日生效,為期1年,期滿15日前雙方若無書面異議, 該契約按原條文自動延展1年,再期滿時亦同;原告與系爭 業務員並同意於簽立系爭契約前,如雙方間有承攬契約存續 時,自該契約簽訂之日起,原承攬契約失其效力,有系爭契 約14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03頁至214頁、第219頁至234頁) 。又細繹系爭業務員之訴外人陳高良、蘇麗鳳、劉溱好、詹 雅郁、陳昭宇、方瑜婷之「業務人員承攬/續年度服務報酬 及僱傭薪資」明細(原處分卷第117、118頁、第121頁至123 頁、第133頁至135頁、第139頁至141頁、第145、146頁、第 165、166頁),可知該6人於99年7月前已於原告公司任職, 而其等之系爭契約均自100年1月1日生效。原告固未提出系 爭契約改版前與前揭業務員所簽訂之承攬契約,但對照原告 所提出之契約範本及被告逕行更正及調整其等之月提繳工資 期間,即原處分附件序號1、2、5、6、7、12所示期間,亦 可認定原告於系爭契約改版前係與其等另行簽訂另一承攬契 約,至100年1月1日上開保險業務員再另與原告簽訂系爭契 約取代之。 ⒉原告分別與系爭業務員於99年8月16日、100年1月1日、3月14 日、101年8月20日、10月3日、102年5月10日、103年6月18 日113年3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及附件(訴願可閱覽卷第135頁 至184頁)。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0條第1 項前段約定,原告之公告或規定,構成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 ;系爭契約如有附件,亦同。是以,各該契約的附件包括系 爭公告、111年12月26日(111)三業㈢字第26號公告等承攬報 酬、續年度服務獎金、年終業績獎金計算規定、原告業務員 違規懲處辦法、業務員定期考核作業辦法〔98年3月1日(98) 三業㈤字第35號公告、108年6月17日(108)三業㈤字第148號公 告修訂〕、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原告業務人員違反保險業 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懲處辦法、業務人員招攬紀律規 範、業務員招攬管理辦法、108年3月6日(108)三業㈤字第63 號公告訂定之「三商美邦人壽電子公文通知作業辦法」、蒐 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書(業務人事專用)、業務人員 行為自律守則,均屬系爭契約內容的一部分。又依前揭附件 封面所載:「日後附件內各相關規定若有修改,依公司最新 公告為準。」(訴願可閱覽卷第135、145頁)可知,系爭契約 配合使用之附件,應以原告最新公告者為依據,亦為系爭契 約之一部分。 ⒊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的勞務契約即系爭契約具有從屬性: ⑴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之原告「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 、附件「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原告「業務人員違反保險 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懲處辦法」、「業務人員招攬 紀律規範」、「業務員招攬管理辦法」可知,系爭業務員除 了要遵守保險相關法規的規定外,還必須遵守原告所定懲處 規定,且前揭懲處規定及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所稱公 告或規定等規範內容,均得由原告片面訂定及調整,系爭業 務員幾無商議的可能;原告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 1款所定「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業務人員違反保險業 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懲處辦法」可知,系爭業務員負有遵循 保險法規相關規範及契約約定的義務,且原告得依其違反的 行為態樣及情節輕重予以懲戒,其懲戒類別除有保險業務員 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所定的停止招攬處分及撤銷登錄處分 外,另依原告「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業務人員招攬紀 律規範」尚有行政記點處分,或得限縮、取消已授權予業務 員從事保險招攬或服務行為之種類範圍及加強對業務員所招 攬或服務保單抽檢比例或為其他行政管控措施;依「業務員 違規懲處辦法」,違紀累計6點,終止所有合約關係;對違 規行為情節重大者,即業務員於單一案件受違紀6點以上處 分、因違反原告「業務人員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 第1項懲處辦法」規定致受停止招攬1年以上處分之情形,原 告得一併終止雙方所有契約關係,將影響系爭業務員工作權 益;而業務員對於所受的懲處如有疑義,得於收到懲處通知 日起1個月內提出申復,並以1次為限。觀察上述懲處辦法附 件1、「業務人員招攬紀律規範」附件「業務人員招攬紀律 行為態樣及處分標準表」之違規行為態樣,除了有「利用退 佣、給予保費折扣或其他不當之折讓方式為招攬行為」、「 未經公司許可經由各項管道(方式或以不實內容)徵募人員」 、「業務員私自銷售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之保險商品; 如由公司主導者除外」、「為其他同業招攬業務(為非所屬 公司招攬有關保險業務)」等屬人性條款;及「未親晤保戶 致未能取得保戶親簽之保險契約文件」等親自履行條款,甚 至包括:態度不佳與公司同仁、客戶、公司業務合作之人發 生衝突、「無故延誤或不配合公司或政府機關業務檢查或爭 議案件調查,致使保戶或公司權益明顯受損」、「業務員自 行投保件(包括業務員自己、其配偶及一等血親為要/被保險 人)有虛偽不實之情事致影響公司權益或有藉以獲取不當利 益者」、「未善盡保管公司帳務憑證之責」等與招攬保險契 約無直接關係的事項,等同將系爭業務員納入原告組織體制 之內,使其受到高強度的管理,足見系爭業務員在原告企業 組織內,受組織的內部規範、程序等高度制約,不但有服從 的義務及晉陞的管道,並有受懲戒等不利益處置的可能,堪 認其等間具有高度的人格及組織上的從屬性,原告尚難僅以 所定懲處辦法是為執行遵循保險監理法令的公法上義務,而 否定其與系爭業務員間的勞務契約具有人格及組織上從屬性 的特徵。 ⑵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附件原告「業務員定期考核作業 辦法」規定,系爭業務員須接受原告對其業績的評量,如有 違反或未達原告所訂的業績標準,原告就可以不經預告逕行 終止系爭契約,足見系爭業務員是為原告的經濟利益進行招 攬保險業務;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可知,原告對報酬及服務 獎金的數額計算暨發放方式具有完全的決定權,並得以片面 調整,系爭業務員毫無影響及議價的空間,更可見系爭業務 員與原告間,關於報酬計算及支領方式也具有高度的經濟上 從屬性;附件「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5項前段規 定,系爭業務員應於所招攬的要保書上親自簽名,足認系爭 業務員必須親自招攬保險,不可委由代理人為之。觀諸前揭 情形,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所簽訂的系爭契約,雖均以「承 攬」為名,並約定該契約為承攬契約,雙方不適用其他勞務 契約的相關法令,及系爭業務員明瞭第3條約定的報酬,並 非勞動基準法所規定的工資,然經檢視系爭契約的內容,具 有人格、經濟及組織上的高度從屬性,其實質仍具有勞動契 約的本質,屬於勞動基準法上的勞動契約,不因系爭契約上 述的用語及記載,而影響其法律性質的定性。尤其,原告所 定懲處辦法附件1懲處行為態樣中:禁止系爭業務員「利用 退佣、給予保費折扣或其他不當之折讓方式為招攬行為」, 與承攬契約僅須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的工作,定作人除 給付報酬外,無從限制承攬人以降低自己獲利的方式招攬或 促銷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的精神,顯不相當;禁止系爭業務 員「未經公司許可經由各項管道徵募人員」,也與承攬契約 重在完成一定的工作,定作人無從限制承攬人徵募符合資格 的履行輔助人協助有別;禁止系爭業務員「為其他同業招攬 業務」的競業禁止條款,更與承攬契約的承攬人是以多方承 攬不同定作人的工作作為提高獲利、降低業務風險的主要方 式,背道而馳;原告還訂定比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更嚴格的 規定,進一步禁止系爭業務員「未經所屬公司同意銷售非經 營同類保險業務之保險金融商品」(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 4條第2項規定:「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之業務員,取得 相關資格,得登錄於另一家非經營同類保險業務之保險業或 保險代理人公司,並以一家為限」),更加限縮系爭業務員 提高獲利、降低業務風險的自主權;此外,原告可以無視主 管機關的監管,雖禁止「業務員私自銷售未經主管機關核准 或備查之保險商品」但「如由公司主導者除外」,更是將系 爭業務員作為銷售原告所主導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保險 商品的延伸手足。以上各項契約條款,不但欠缺承攬契約的 獨立性,反而大為提高系爭契約在人格、經濟及組織上的從 屬性,正足以證明系爭契約屬於勞動基準法上的勞動契約。 ㈢系爭契約中之「承攬報酬」及「年度服務獎金」仍為勞動基 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稱之工資: 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得依計時、計日、計月、計件 等方式計算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工資),從而成立勞動 契約,亦即勞動契約並不排除勞務提供者「依勞務成果」計 酬,則如僅因得自由決定工作時間及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 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即認定不成立勞動契約,將使勞 動基準法規定之按件計酬無適用之餘地。 ⒉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固約定:「乙方交付保戶簽妥之要保書 及首期保險費予甲方,經甲方同意承保且契約效力確定後, 乙方始得依甲方公告之『保險承攬報酬』、『年終業績獎金』領 取報酬。」系爭公告第5點、第8點規定:「保單因繳費期滿 或任何原因致豁免保費,不予發放承攬報酬或服務獎金(按 :續年度服務獎金)。」「保單因故取消、或經要保人撤銷 、或自始無效時,各項已發之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應返還予 公司,或於給付之任何款項內逕予扣除,於承攬契約終止後 亦同。」(本院卷第237頁)然此僅屬業務員按件領取「承攬 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或「續年度服務報酬」)所應 具備之要件。在招攬保險之所得悉數歸屬於原告,系爭業務 員僅能依原告所訂之報酬標準支領報酬下,原告指稱之「系 爭業務員須自行負擔營業風險」,乃是報酬給付方式約定的 結果,自無足據此否定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之勞動契約關係 。易言之,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 經常性取得的對價(報酬),即具工資的性質,而業務員符合 原告所設支領報酬標準,即可以領得報酬,其在制度上自具 經常性,至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況前揭「承攬報酬 」係因業務員提供保險招攬服務而獲取之報酬,而「續年度 服務報酬」亦係延續業務員前所提供之保險招攬服務,並因 業務員「必須隨時對保戶提供後續服務」之勞務以維繫保險 契約之效力而獲得之報酬,均具有勞務對價性。是原告指稱 前揭報酬並非工資,原處分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云云,並無可 採。 ㈣被告以原處分核定逕予更正及調整系爭業務員之月提繳工資 ,短計之勞工退休金於原告近期月份之勞工退休金內補收, 並無違誤: ⒈原告為系爭業務員之雇主,系爭業務員於94年6月份至112年9 月份期間之工資已有變動,原告未覈實申報及調整其勞工退 休金月提繳工資,被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 ,以原處分核定逕予更正及調整系爭業務員之月提繳工資如 原處分附件所示「月提繳工資明細表」,短計之勞工退休金 於原告近期月份之勞工退休金內補收,並無錯誤。 ⒉被告依其調查之結果,認定系爭契約之「承攬報酬」及「續 年度服務獎金」屬於工資,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4條法律保留原則、第8條誠信原則、第9條一 體注意原則、第36條職權調查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或有 契約類型強制之情形,並無可採。又原處分業已列明行政程 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要求之行政處分之主旨、事實 、理由及法令依據,並附記行政救濟之教示文字,且其所檢 附之「月提繳工資明細表」,詳細列明每月「月工資總額」 、「前3個月平均工資」、「原申報月提繳工資」、「應申 報月提繳工資」及於「備註」欄說明審查的結果(本院卷第1 35項至188頁),且原處分卷附有系爭業務員之薪資資料(原 處分卷第117頁至176頁),經核均無任何不明確之情事,被 告並已大量對原告作成類似之處分等情,堪認原告得以知悉 被告是依照系爭業務員之薪資資料予以認定事實,並無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之規定,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行 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亦不足採。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 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同法第102條規定云云。惟 按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的事實, 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的機會 。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未覈實申報及調整系爭業務員之勞工退 休金月提繳工資,核係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之事實,則被告 於原處分作成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的機會,並沒有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 ㈤綜上所述,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各情,均無足採。系爭業務 員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及系爭公告,領取的「承攬報 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均屬業務員招攬保險業務的對 價,原告於94年6月份至112年9月份期間給付予系爭業務員 的「承攬報酬」及「年度服務獎金」,其性質應屬勞動基準 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的「工資」,即使原告以「保險承攬報 酬」或「年度服務獎金」稱之,也只是原告自行給定的名目 ,並不影響其為工資的本質。系爭業務員94年6月份至112年 9月份期間工資已有變動,惟原告未覈實申報調整其勞工退 休金月提繳工資,被告遂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3項規 定,以原處分逕予更正及調整系爭業務員月提繳工資,短計 的勞工退休金於原告之雇主提繳勞工退休金內補收,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核無不合,是原告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5-03-13

TPBA-113-訴-889-202503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保險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453號 114年2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肇喜(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高佩辰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部長) 訴訟代理人 黃珮俞 陳銘輝 陳怡韶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 年3月20日院臺訴字第113500426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許銘春,於訴訟進行中依序變更 為何佩珊、洪申翰,業經新任代表人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第245、335頁),經核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被告依據所屬勞工保險局之審查結果,以原告未覈實申報所 屬員工吳昭錦等21人(下稱系爭業務員)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 ,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 前段規定,分別以民國112年11月27日勞局納字第112018199 40號、112年12月4日勞局納字第11201819360號及第1120181 9370號裁處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652,712元、1,261,596元、892,472元。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所定勞動契約之認定,應先判斷是 否具有「勞雇關係」,如是,則再就從屬性為判斷。原告與 系爭業務員間訂有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未就勞動契約之 核心內容,包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等事項為約定,相 較於原告業務主管聘僱契約及原告與電銷人員所簽署之勞動 契約,定有勞動契約重要之點等情,難認系爭契約為勞動契 約。被告僅以從屬性判斷系爭契約之性質,忽略勞動契約判 斷之前提要件,已為恣意,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況 依部分立法委員所提保險法第177條修正草案可知,目前保 險實務上多認定保險公司與業務員間之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所屬保險局亦於「應被 告及各工會之要求」所召開之會議,肯認承攬契約之存在。  ⒉系爭契約不具從屬性:  ⑴觀諸原告未提供保戶名單予系爭業務員,其等招攬保險之對 象,有賴各自之人脈或自行開發;未要求系爭業務員須於一 定時間至一定地點提供勞務,其等亦無固定之上下班時間或 場所;系爭業務員於成功招攬保單、經原告同意承保且契約 生效時,始得向原告請領報酬等情,可見原告未指揮或以系 爭契約限制系爭業務員工作時間、給付勞務方法或地點,亦 未為工作之指派,系爭業務員是否從事或向誰招攬保單均依 自由意志為之,與勞動契約認定指導原則第3點第1款之要素 不符,不具人格從屬性。又原告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 條及第18條規定,對於業務員招攬之管理、處置及懲處,係 金管會以法令賦予原告之公法上義務,難謂對系爭業務員有 指揮監督關係,依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保險業務 員管理規則第3條第2項規定及金管會於102年3月22日金管保 壽字第10202543170號函,被告亦不得以原告履行公法上義 務之結果,認定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  ⑵觀諸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及原告101年7月1日(101)三業㈢ 字第1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第5點、第8點規定,業務員並 非一提供勞務即可獲取報酬,仍須所招攬之保單成立且持續 有效,即視工作成果是否完成為決定;縱使保單成立,然事 後保單如因各種原因自始無效或經撤銷,則業務員不得保有 原先所領取之承攬報酬,而須返還予原告。且原告亦未給系 爭業務員固定薪資或一定底薪、未要求其等如何推銷保單、 未提供系爭業務員所需之勞務設備如電腦、車輛等,而係系 爭業務員依其自身招攬需要自行購置勞務設備;未限定系爭 業務員不得同時為產物保險及人壽保險公司為保險招攬或不 得從事其他行業,自與勞動契約認定指導原則第3點第2款之 要素不符,難認系爭契約具有經濟上從屬性。又原告雖於全 國設有各通訊處,惟各通訊處實際上是為方便業務員遞送所 招攬之保單或為保戶辦理契約變更等保戶服務事項等而設置 ;雖訂有「保險承攬報酬」、「服務獎金中之給付比例」標 準,惟係為符合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被告未為審 酌前揭情形,顯已恣意,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一體注 意原則」之規定。  ⑶系爭業務員招攬保險契約時,依個人能力單獨作業,非必須 透過與他人分工始得完成,不具組織上從屬性。又所得稅法 第14條第1項第3類規定:「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 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均屬薪資所得,可知薪資扣繳 者並非僅限於勞動基準法上所稱之勞工,自不得以系爭業務 員之薪資經扣繳,逕認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  ⑷依勞動部頒布之「勞動契約從屬性判斷檢核表」,系爭契約 僅勉強符合該表項目25項其中9項,未達三分之一。復依該 表之說明,亦可見從屬性並非全有或全無,而係高低之分。 從而,系爭契約縱存有若一定從屬性,亦不具備高度從屬性 ,當非勞動契約無疑。  ⑸觀諸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之1規定,保險業務員對保險 公司就其招攬行為之懲處不服時,係先向所屬保險公司提出 申復,如不服,再向壽險公會之申訴委員會申請覆核等情, 與一般勞工適用勞資爭議處理法、勞動事件法之規定不同, 顯見金管會係有意就業務員招攬保險之部分為異於一般勞工 之措置。又保險業務員依前揭管理規則規定,負有應辦理登 錄、領有登錄證,始得為所屬公司招攬保險;須通過公會舉 辦之資格測驗合格,始取得招攬保險之資格;應自登錄後每 年參加所屬公司辦理之教育訓練、專為其所屬公司從事保險 之招攬等公法上義務。原處分以原告履行保險業務員管理規 則對於系爭業務員管理監督之要求,認定系爭契約為勞動契 約,漏未就保險業務員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亦負有公法 上義務部分為解釋,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9條規定。  ⒊原告就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之發放要件,係基於「金 融消費者保費等公益、保險業務員工作成果,及原告身為保 險業,對於風險控管等財務及非財務指標因素之衡平考量後 所為,復觀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及系爭公告可知,系爭 業務員之報酬,並非員工一己之勞務付出即可預期必然獲致 之報酬,並非業務員勞務之對價、亦非業務員可當然取得者 ,難謂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指「工資」。又系爭業務員 如因自身因素未於該月份招攬保險、成立有效保單,或有已 成立之保單因要保人未繳納續期保費或要保人減額繳清等情 ,該業務員即無從領取承攬報酬或續年度服務獎金,亦即不 論承攬報酬或續年度服務獎金均無經常性可言,且經常性非 工資認定之主要判斷基準,不得僅以原告依系爭契約給付予 系爭業務員之報酬具有經常性,逕認該報酬為勞動基準法第 2條第3款所定工資。被告無視系爭公告第5點、第8點規定, 已為恣意,亦違反一體注意原則。復觀原告公司企業工會所 提「團體協約草案」第7條,要求就外勤業務員所有勞務所 得,應比照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為認定,可見保 險業務員明知所領取之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為承攬報 酬,始有要求原告公司「比照」工資為認定之必要,難認承 攬報酬或續年度服務獎金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 ,其等亦無受勞動基準法等高度保護之需要。又按勞動基準 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可知,縱為工資,亦非雇主可單方 決定並隨時調整之,被告以原告得單方面調整系爭業務員之 報酬,認定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已超越法律規定之解釋範 圍,已為恣意。  ⒋依改制前被告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8月5日臺83勞保2字第 50919號函意旨:實際從事保險業務招攬工作,按業績多寡 領報酬,但毋須接受公司之管理監督,則應視為承攬關係等 語。原告信賴上開函釋,分別與系爭業務員簽署系爭契約及 業務主管聘僱契約,被告逕認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與上開 函釋意旨不符,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行政程序法第8條 規定。  ⒌原處分未具體指明系爭業務員何種履約行為合致勞動契約要 件等事實及計算基礎,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等規 定;以與本件無關之法院判決結果,稱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 ,係以行政機關之解釋或法院判決形成契約類型,違反最高 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07號判決。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 未詳為調查,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39條、第102條規定。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系爭業務員為原告招攬保險、提供保戶服務,而受領由原告 給付之承攬報酬、服務獎金;不得自由決定勞務給付方式; 與業務主管、其他業務員、行政人員一併納入原告公司組織 體系,彼此分工合作;應接受原告公司業務主管訓練、輔導 、管理等指揮監督等情,可見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成立之系 爭契約,係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規定之勞動契約。從而, 原告據系爭契約支付系爭業務員之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 金,屬同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  ⑴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4款約定,系爭業務員應遵守原 告頒布之規定、公告及業務員違約懲處辦法等規定,如有違 反,原告得逕行終止契約;原告所訂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 系爭業務員負有一定之義務,以維護原告公司形象及利益, 於違反時,應受原告之懲處,可見原告對系爭業務員具指揮 監督及懲處之權限,已具人格從屬性。  ⑵系爭公告為原告經常性制度之一部,觀諸該公告之內容,可 見系爭業務員於招攬之保險契約成立且經客戶繳納保費後, 即可領取承攬報酬;如繼續為原告所屬保戶提供服務,亦可 領取服務獎金。又依據系爭公告及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規定 ,系爭業務員對於薪資幾無決定權限或議價空間,須依據原 告單方公告或變更之薪資條件而為認定,可見原告具有報酬 決定權、得逕行調整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之權限,系爭業務 員僅得依前揭約定為受領,顯具有經濟從屬性。又原告為人 身保險業,系爭業務員為原告提供「招攬保險、持續為保戶 服務」之勞務,並得據以獲取原告依系爭公告所給付之勞務 對價,無須自行負擔業務風險。  ⑶依系爭契約第2條規定,系爭業務員須依原告之指示,履行與 原告間之勞務,亦須親自履行勞務;於擔任業務員期間,系 爭業務員須接受原告所屬業務主管之訓練、輔導及督導,以 達原告所訂考核標準;業績未達原告所設最低標準,或有違 反原告公告、規定之情形,依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原告得 終止契約;保險業務員編列於原告公司組織,應服從組織內 部規範、程序等制度,於違反時,有受不利益處置之可能; 提供之勞務有賴同僚共同完成等情,再證系爭業務員已納入 原告公司組織體系,具組織從屬性。  ⑷按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係強調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 司間之勞動關係,除以是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方式、自行負 擔業務風險為判斷基準外,應整體觀察勞務給付過程。保險 業務員為招攬保險,有配合保戶時間、地點之需求,故其工 作地點及時間較為有彈性,惟不能以保險業務員得自由決定 工作時間、勞務活動,且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認定其 與原告間不具從屬性、系爭契約非屬勞動契約。  ⒉原處分之作成並無瑕疵:  ⑴原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列明主旨、事 實、理由及法令依據,並檢附明細表詳列月薪資總額、前3 個月平均薪資、應申報月投保薪資及與原申報月投保薪資差 額等裁罰計算依據。  ⑵本件事實所涉爭議,前經多件行政法院判決認定原告依據系 爭公告給付所屬業務員之承攬報酬、服務獎金,係勞動基準 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經比對系爭業務員薪資單及勞工 保險投保情形,可見有部分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未納 入工資計算,致原告所申報之系爭業務員勞工保險投保薪資 短於實際工資,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等規定之事 實甚明,縱未於原處分作成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亦無違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 有原處分及罰鍰金額計算表(本院卷第77頁至79頁、第85頁 至87頁、第99頁至101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17頁至126 頁)、系爭契約(本院卷第155頁至196頁)、系爭公告(本院卷 第199頁)、原告99年7月系爭契約附件(原處分卷第540頁至5 50頁)、原告111年12月系爭契約附件(原處分卷第551頁至59 0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六、本件爭點為:  ㈠原告與系爭業務員就招攬保險部分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是否 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所規定之勞動契約?其中「承攬報 酬」及「年度服務獎金」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 所稱之工資?  ㈡原處分以原告將系爭業務員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以多報少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原處分各裁處 原告罰鍰652,712元、1,261,596元、892,472元,是否適法 有據? 七、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⒈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規定:「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 ,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第 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左列勞 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 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 員工。」第13條第1項規定:「本保險之保險費,依被保險 人當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率計算。」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規定:「(第1項)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 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 險人申報之薪資;……。(第2項)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2 月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 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 年2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 第72條第3項前段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 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 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 付金額……。」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前段、中 段規定:「本條例第14條第1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 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 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  ⒉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第1項)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 ,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 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項) 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第2條第1款、第3款、第4款、第6款規定:「本法用詞, 定義如下: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指計 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 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 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 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 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 以百分之六十計……。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 屬性之契約。」其中,第2條第6款於勞動基準法108年5月15 日修正公布前原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勞動契約: 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108年5月15日修正理由固僅謂: 「照委員修正動議通過。」然考諸委員提案說明:「謹按司 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本法所稱勞動契約,應視勞務 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而具有『人格從屬性』, 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而具有『經濟從屬性』為斷。爰於原條文 第6款明定之。」(立法院院總第1121號委員提案第22754號 議案關係文書),以及委員修正動議內容所載:「關於勞動 契約之認定,依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之實務作法,係採人格 、經濟及組織等從屬性特徵以為判斷,爰提案修正第6款文 字。」等語(立法院公報第108卷第42期第283頁),可見乃係 參考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及實務見解而為修正,惟 就「從屬性」之定義、內涵及判斷標準,仍未見明文。而承 攬是獨立完成一定的工作,不受定作人的指揮監督,與勞動 契約關係是立基於從屬性,勞工應受雇主指揮監督的情形, 有所不同;且勞動契約與承攬契約雖然都有指示權存在,但 是前者指示權的特徵,在於決定「勞務給付的具體詳細內容 」,因勞務給付內容的詳細情節並非自始確定;而承攬契約 的指示權,則是在契約所定「一定之工作」(民法第490條第 1項)的範圍內,具體化已約定的勞務給付內容。因此,關於 勞動契約的認定,依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長期穩定的實務見 解,是採人格、經濟及組織等從屬性特徵以為判斷,包括: ⒈人格上的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 的指揮、命令、調度等,且有受懲戒等不利益處置的可能, 因為雇主懲戒權的行使,足以對勞工意向等內心活動達到相 當程度的干涉及強制,屬於雇主指揮監督權的具體表徵,而 為人格從屬性的判斷因素。⒉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⒊ 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不是為自己的營業而勞動,而是依 附於他人的生產資料,為他人的目的而勞動,薪資等勞動條 件亦受制於他方。⒋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 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受團隊、組織的內部規 範、程序等制約。因此,108年5月15日修正公布的現行勞動 基準法第2條第6款遂明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勞動 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  ㈡系爭契約應屬勞動契約:  ⒈原告分別與系爭業務員於99年11月29日、100年1月1日、18日 、102年8月5日、104年1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及附件(本院卷 第155頁至196頁、原處分卷第540頁至590頁)。系爭契約(99 年7月版、105年7月版)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0條第 1項前段約定,原告之公告或規定,構成系爭契約內容之一 部;系爭契約如有附件,亦同。是以,各該契約的附件包括 系爭公告、111年12月26日(111)三業㈢字第26號公告等承攬 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年終業績獎金計算規定、原告業務 員違規懲處辦法、業務員定期考核作業辦法〔98年3月1日(98 )三業㈤字第35號公告、108年6月17日(108)三業㈤字第148號 公告修訂〕、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原告業務人員違反保險 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懲處辦法、業務人員招攬紀律 規範、業務員招攬管理辦法、108年3月6日(108)三業㈤字第6 3號公告訂定之「三商美邦人壽電子公文通知作業辦法」、 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書(業務人事專用)、業務人 員行為自律守則,均屬系爭契約內容的一部分。又依前揭附 件封面所載:「日後附件內各相關規定若有修改,依公司最 新公告為準。」(原處分卷第540、551頁)可知,系爭契約配 合使用之附件,應以原告最新公告者為依據,亦為系爭契約 之一部分。  ⒉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的勞務契約即系爭契約具有從屬性:  ⑴依系爭契約(99年7月版、105年7月版)第5條第1項約定之原告 「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附件「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 原告「業務人員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懲處 辦法」、「業務人員招攬紀律規範」、「業務員招攬管理辦 法」可知,系爭業務員除了要遵守保險相關法規的規定外, 還必須遵守原告所定懲處規定,且前揭懲處規定及系爭契約 第5條第1項第4款所稱公告或規定等規範內容,均得由原告 片面訂定及調整,系爭業務員幾無商議的可能;原告依保險 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1款所定「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 、「業務人員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懲處辦法」可 知,系爭業務員負有遵循保險法規相關規範及契約約定的義 務,且原告得依其違反的行為態樣及情節輕重予以懲戒,其 懲戒類別除有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所定的停止 招攬處分及撤銷登錄處分外,另依原告「業務員違規懲處辦 法」、「業務人員招攬紀律規範」尚有行政記點處分,或得 限縮、取消已授權予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或服務行為之種類 範圍及加強對業務員所招攬或服務保單抽檢比例或為其他行 政管控措施;依「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違紀累計6點, 終止所有合約關係;對違規行為情節重大者,即業務員於單 一案件受違紀6點以上處分、因違反原告「業務人員違反保 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懲處辦法」規定致受停止招 攬1年以上處分之情形,原告得一併終止雙方所有契約關係 ,將影響系爭業務員工作權益;而業務員對於所受的懲處如 有疑義,得於收到懲處通知日起1個月內提出申復,並以1次 為限。觀察上述懲處辦法附件1、「業務人員招攬紀律規範 」附件「業務人員招攬紀律行為態樣及處分標準表」之違規 行為態樣,除了有「利用退佣、給予保費折扣或其他不當之 折讓方式為招攬行為」、「未經公司許可經由各項管道(、 方式或以不實內容)徵募人員」、「業務員私自銷售未經主 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之保險商品;如由公司主導者除外」、「 為其他同業招攬業務(為非所屬公司招攬有關保險業務)」等 屬人性條款;及「未親晤保戶致未能取得保戶親簽之保險契 約文件」等親自履行條款,甚至包括:態度不佳與公司同仁 、客戶、公司業務合作之人發生衝突、「無故延誤或不配合 公司或政府機關業務檢查或爭議案件調查,致使保戶或公司 權益明顯受損」、「業務員自行投保件(包括業務員自己、 其配偶及一等血親為要/被保險人)有虛偽不實之情事致影響 公司權益或有藉以獲取不當利益者」、「未善盡保管公司帳 務憑證之責」等與招攬保險契約無直接關係的事項,等同將 系爭業務員納入原告組織體制之內,使其受到高強度的管理 ,足見系爭業務員在原告企業組織內,受組織的內部規範、 程序等高度制約,不但有服從的義務及晉陞的管道,並有受 懲戒等不利益處置的可能,堪認其等間具有高度的人格及組 織上的從屬性,原告尚難僅以所定懲處辦法是為執行遵循保 險監理法令的公法上義務,而否定其與系爭業務員間的勞務 契約具有人格及組織上從屬性的特徵。  ⑵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附件原告「業務員定期考核作業 辦法」規定,系爭業務員須接受原告對其業績的評量,如有 違反或未達原告所訂的業績標準,原告就可以不經預告逕行 終止系爭契約,足見系爭業務員是為原告的經濟利益進行招 攬保險業務;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可知,原告對報酬及服務 獎金的數額計算暨發放方式具有完全的決定權,並得以片面 調整,系爭業務員毫無影響及議價的空間,更可見系爭業務 員與原告間關於報酬計算及支領方式也具有高度的經濟上從 屬性;附件「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5項前段規定 ,系爭業務員應於所招攬的要保書上親自簽名,足認系爭業 務員必須親自招攬保險,不可委由代理人為之。觀諸前揭情 形,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所簽訂的系爭契約,雖均以「承攬 」為名,並約定該契約為承攬契約,雙方不適用其他勞務契 約的相關法令,及系爭業務員明瞭第3條約定的報酬,並非 勞動基準法所規定的工資,然經檢視系爭契約的內容,具有 人格、經濟及組織上的高度從屬性,其實質仍具有勞動契約 的本質,屬於勞動基準法上的勞動契約,不因系爭契約上述 的用語及記載,而影響其法律性質的定性。尤其,原告所定 懲處辦法附件1懲處行為態樣中:禁止系爭業務員「利用退 佣、給予保費折扣或其他不當之折讓方式為招攬行為」,與 承攬契約僅須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的工作,定作人除給 付報酬外,無從限制承攬人以降低自己獲利的方式招攬或促 銷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的精神,顯不相當;禁止系爭業務員 「未經公司許可經由各項管道徵募人員」,也與承攬契約重 在完成一定的工作,定作人無從限制承攬人徵募符合資格的 履行輔助人協助有別;禁止系爭業務員「為其他同業招攬業 務」的競業禁止條款,更與承攬契約的承攬人是以多方承攬 不同定作人的工作作為提高獲利、降低業務風險的主要方式 ,背道而馳;原告還訂定比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更嚴格的規 定,進一步禁止系爭業務員「未經所屬公司同意銷售非經營 同類保險業務之保險金融商品」(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4 條第2項規定:「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之業務員,取得 相關資格,得登錄於另一家非經營同類保險業務之保險業或 保險代理人公司,並以一家為限。」),更加限縮系爭業務 員提高獲利、降低業務風險的自主權;此外,原告可以無視 主管機關的監管,雖禁止「業務員私自銷售未經主管機關核 准或備查之保險商品」但「如由公司主導者除外」,更是將 系爭業務員作為銷售原告所主導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保 險商品的延伸手足。以上各項契約條款,不但欠缺承攬契約 的獨立性,反而大為提高系爭契約在人格、經濟及組織上的 從屬性,正足以證明系爭契約屬於勞動基準法上的勞動契約 。  ㈢系爭契約中之「承攬報酬」及「年度服務獎金」仍為勞動基 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稱之工資:  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得依計時、計日、計月、計件 等方式計算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工資),從而成立勞動 契約,亦即勞動契約並不排除勞務提供者「依勞務成果」計 酬,則如僅因得自由決定工作時間及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 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即認定不成立勞動契約,將使勞 動基準法規定之按件計酬無適用之餘地。  ⒉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固約定:「乙方交付保戶簽妥之要保書 及首期保險費予甲方,經甲方同意承保且契約效力確定後, 乙方始得依甲方公告之『保險承攬報酬』、『年終業績獎金』領 取報酬。」系爭公告第5點、第8點規定:「保單因繳費期滿 或任何原因致豁免保費,不予發放承攬報酬或服務獎金(按 :續年度服務獎金)。」「保單因故取消、或經要保人撤銷 、或自始無效時,各項已發之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應返還予 公司,或於給付之任何款項內逕予扣除,於承攬契約終止後 亦同。」(本院卷第199頁)然此僅屬業務員按件領取「承攬 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或「續年度服務報酬」)所應 具備之要件。在招攬保險之所得悉數歸屬於原告,系爭業務 員僅能依原告所訂之報酬標準支領報酬下,原告指稱之「系 爭業務員須自行負擔營業風險」,乃是報酬給付方式約定的 結果,自無足據此否定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之勞動契約關係 。易言之,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 經常性取得的對價(報酬),即具工資的性質,而業務員符合 原告所設支領報酬標準,即可以領得報酬,其在制度上自具 經常性,至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況前揭「承攬報酬 」係因業務員提供保險招攬服務而獲取之報酬,而「續年度 服務報酬」亦係延續業務員前所提供之保險招攬服務,並因 業務員「必須隨時對保戶提供後續服務」之勞務以維繫保險 契約之效力而獲得之報酬,均具有勞務對價性。是原告指稱 前揭報酬並非工資,原處分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云云,並無可 採。 ㈣被告以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652,712元、1,261,596元、892 ,472元,並無違誤:  ⒈原告為系爭業務員之雇主,未將其發給勞工之「承攬報酬」 及「續年度服務報酬」列為月薪資總額,申報勞工保險投保 薪資,自有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前段所定,投保單位 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之情形,原告短報之保險費金額分 別為163,178元、315,399元、223,118元,有原處分所附之 勞工保險罰鍰計算表可參(本院卷第79、87、101頁),以4倍 計算罰鍰,分別為652,712元、1,261,596元、892,472元, 被告如數裁罰,並無錯誤。  ⒉被告依其調查之結果,認定系爭契約之「承攬報酬」及「續 年度服務獎金」屬於工資,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4條法律保留原則、第8條誠信原則、第9條有 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第36條職權調查原則、行政自我拘束 原則或有契約類型強制之情形,並無可採。又原處分業已說 明因原告短報系爭業務員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依勞工保險 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按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 並檢附「勞工保險罰鍰金額計算表」、罰鍰明細表,已敘明 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附記行政救濟之教示文字, 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之規定,原告主張原處 分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亦不足採。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 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同法第102條規定云云。惟 按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的事實, 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的機會 。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未申報之系爭業務員投保薪資金額,核 係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之事實,則被告於原處分作成前,未 給予原告陳述意見的機會,並沒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 規定。  ⒋原告自82年間起設立迄今,經營時間已然甚久,於全國亦設 有5家分公司,本件起訴時實收資本額為50,995,010,440元 元,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可參(本院卷 第17、18頁),可認原告應具有營運上及勞工管理之專業; 其復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應適用勞動基準法所生之勞 動權益,舉凡勞動契約、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工資給付、 資遣費、退休金、職業災害補償、全民健康保險等事項,均 與每位勞工之生活及工作安全保障息息相關,此觀諸勞動基 準法及勞工保險條例之立法意旨,至為灼然。是原告迄被告 作成原處分前,盡擇對己有利之歧異見解,始終無視前述相 關規定及勞工權益,而為本件違法行為,自彰顯其具有主觀 不法之故意,且縱認其無故意,其亦有應注意,並能注意, 而不注意之過失。   ㈤綜上所述,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各情,均無足採。系爭業務 員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及系爭公告,領取的「承攬報 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均屬業務員招攬保險業務的對 價,原告於原處分附表違規期間欄所載期間給付予系爭業務 員的「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其性質應屬勞動 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的「工資」,即使原告以「保險承 攬報酬」或「年度服務獎金」稱之,也只是原告自行給定的 名目,並不影響前揭報酬、獎金為工資的本質。而系爭業務 員如原處分附表違規期間欄所載期間之工資已有變動,原告 未覈實申報而將系爭業務員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被告乃依勞 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 其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並作成原處分,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核無不合,是原告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5-03-13

TPBA-113-訴-453-202503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760號 114年2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肇喜(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高佩辰 律師 黃韻霖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柏宇 李玟瑾 郭宣妤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 3年4月26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3000073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所屬員工林芳妤等15人(下稱系爭業務員)於民國94年4 月份至112年7月份期間之工資已有變動,惟原告未覈實申報 及調整其等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案經被告審查屬實,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以112年12月6日保退二 字第11260190271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逕予更正及調整系 爭業務員之月提繳工資(如原處分附件所示之「月提繳工資 明細表」),短計之勞工退休金於原告近期月份之勞工退休 金內補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 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非勞動契 約,自無申報系爭業務員履行該契約所得報酬為勞工退休金 月提繳工資之必要:  ⒈依部分立法委員所提保險法第177條修正草案可知,目前保險 實務上多認定保險公司與業務員間之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所屬保險局亦於「應被告 及各工會之要求」所召開之會議,肯認承攬契約之存在。  ⒉系爭業務員依系爭契約所給付之勞務,不具人格從屬性:  ⑴系爭業務員就保單招攬之作業,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 ,倘於成功招攬保單時、並經原告同意承保且契約生效,始 得向原告請領報酬。且相較於原告所屬電銷人員之保險招攬 對象之名單則由原告提供,系爭業務員招攬保險對象,有賴 各保險業務員各自之人脈或自行開發,保戶名單並非由原告 提供。且原告亦未要求保險業務員須於一定時間至一定地點 提供勞務,況依保險業務員之性質,原告亦無從要求保險業 務員有固定之上下班時間及於固定之場所上下班,依勞動契 約指導原則(下稱指導原則)第3點第1款規定所示,難謂具有 人格從屬性。  ⑵原告公司所屬人員另有純為僱傭關係之保險業務員即電銷人 員,其主要工作為推銷保單,故與系爭業務員同樣須具備保 險業務員資格。觀諸原告與電銷人員間之勞動契約,明訂工 作內容、工作地點、福利薪資、休假、智慧財產權歸屬及保 密義務等約定,再證系爭契約缺乏前揭電銷人員勞動契約等 勞動契約之主給付義務之必要要素。  ⑶原告對系爭業務員之監督,係履行公法上義務之結果:   原告為保險業,受金管會高度監管,為履行如保險業務員管 理規則等法規所定公法上義務,爰將部分規定於系爭契約重 申或落實,從而,原告對系爭業務員依系爭契約所為監督, 係履行公法上義務之結果,自不得據以認定系爭契約為勞動 契約。況保險業務員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規定,亦負有「 辦理登錄,領得登錄證,始得為其所屬公司招攬保險」、「 須通過公會舉辦之資格測驗,始取得招攬資格」、「應自登 錄後每年參加所屬公司辦理之教育訓練」、「經登錄後,應 專為其所屬公司從事保險之招攬」等公法上義務。若以被告 認定原告因履行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所定公法上義務,而與 系爭業務員間係成立勞動契約關係,將無從解釋保險業務員 因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所負公法上義務,對系爭契約性質之 影響。  ⒊系爭業務員依系爭契約所給付之勞務,不具經濟從屬性:  ⑴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規定,系爭業務員並非一提供勞務即可 獲取報酬,須所招攬之保單成立且持續有效等工作成果存在 ,始得原告101年7月1日(101)三業㈢字第1號公告(下稱系爭 公告)系爭公告領取報酬。原告亦未給系爭業務員固定薪資 或一定底薪、未要求其等如何推銷保單,自與指導原則第3 點第2款所稱「勞工不論工作有無成果,事業單位都會計給 報酬」經濟從屬性之判斷不同。而所謂營業風險即經營風險 ,依系爭公告第5點、第8點所載可知,縱使保單成立,如事 後因各種原因致原單自始無效或經撤銷,則保險業務員不得 保有原先所領取之承攬報酬,而須返還予原告,可見系爭業 務員非如一般勞工般,不論工作有無成果,均得領取薪資, 而公司營收狀態原則上亦與一般勞工無關。可見系爭業務員 所領得承攬報酬,繫於個人招攬保單能力及保單所涉保費。  ⑵原告於全國設有各通訊處,惟各通訊處實際上是為方便保險 業務員遞送所招攬之保單或為保戶辦理契約變更等保戶服務 事頊等而設置,亦未提供系爭業務員所需之勞務設備如電腦 、車輛等,而係由保險業務員依其自身招攬需要自行購置, 自與前揭原則「勞工不須自行備置勞務設備」之要素不符, 難謂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  ⑶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4條第1項雖定有「業務員經登錄後, 應專為其所屬公司從事保險之招攬」之規定,惟此係為保險 業務員之行政法上義務,自無從證明原告與系爭業務員就招 攬保險等工作有指揮監督關係。且同規則僅限制保險業務員 不得同時為2家產物保險或2家人壽保險公司招攬,並未限定 保險業務員不得同時為產物保險及人壽保險公司為保險招攬 ,或保險業務員除保險業務外不得從事其他行業。系爭契約 未定有上開限制,保險業務其等一邊從事正職一邊從事保險 招攬者亦非少數。準此,原告與系爭業務員之關係,不符合 指導原則第3點第2款「勞工僅得透過事業單位提供勞務,不 得與第三人私下交易」要素。  ⑷系爭業務員雖對薪資無決定及議價空間,惟此係因原告受保 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下稱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9 條第1項規定,於設計保險商品時,須於說明書計算包括「 附加費用率」在內之事項,且費率應符合適足性、合理性及 公平性,並反映各項成本及合理利潤,不得以不合理之定價 招攬或承作保險業務之限制。又原告亦屬金融服務業,依金 融服務業公平待客原則(下稱公平待客原則)第6大項酬金衡 平原則,遂訂有原告得片面修改系爭業務員報酬給付方式之 約定。從而,原告係為合於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之規定,而 以系爭公告揭示保險承攬報酬、服務獎金之給付比例等佣金 給付標準,被告不得據以認定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原告為 符合金管會有關「風險胃納」之要求,及因應各風險,調整 不同險種之成本,以避免損及保險危險共同體之利益等需求 ,遂與系爭業務員訂有原告得視經營狀況需要,修改報酬計 算及給付方式之約定。被告未考量保險業有風險控管需求等 特殊性,逕以系爭契約訂有原告得修改報酬之計算及給付方 式之約定,認定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第36條所定一體注意原則。  ⒋系爭業務員依系爭契約所給付之勞務,不具組織從屬性:  ⑴系爭業務員招攬保險契約時,本依個人能力單獨作業,非必 須透過與他人分工始得完成。且依據一般經驗法則,契約一 造為「須透過他人分工始能完成工作者」,亦有認定非屬勞 動契約之可能,例如:委任經理人等,與公司間係委任關係 ,無組織上之從屬性,而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從而,系爭 業務員縱須透過他人分工始能完成工作,仍為不具組織上從 屬性之承攬性質保險業務員,被告無從認定與原告間為僱傭 關係。  ⑵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規定:「凡公、教、軍、警、 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均屬薪資所得,可 知薪資扣繳者並非僅限於勞動基準法上所稱之勞工,自不得 以系爭業務員之薪資經扣繳,逕認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  ⒌縱認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之勞務契約關係勉強符合「勞動契 約從屬性判斷檢核表」25項之其中9項,其從屬性之程度應 為極低,自非勞動契約。  ㈡系爭業務員依系爭契約所得領取之報酬,並非工資,自無申 報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之必要:  ⒈按報酬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應以「 是否為勞務之對價」、「是否繫於員工一己之勞務付出即可 預期必然獲得之報酬」為主要判斷基準,至於「是否具有經 常性」則為輔助之判斷標準。  ⒉觀諸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可知,系爭業務員交付保戶簽 妥之要保書及首期保險費予原告後,尚須經原告依「保險業 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所定核保程序,評估各項要素均具備 而同意承保,且該保單經過10天撤銷期間未經要保人撤銷、 契約效力確定後,系爭業務員始得依系爭公告等規則領取報 酬,並非系爭業務員一完成招攬行為均可領取報酬,尚非「 員工一己之勞務付出即可預期必然獲致之報酬」;續年度服 務獎金之領取條件,包括:系爭業務員仍為原告所屬保險業 務員、該保戶持續繳交保險費等,難謂保險業務員勞務之對 價,亦非保險業務員當然可取得者;再觀系爭公告,如保單 因繳費期滿或豁免保費,則不予發放前揭報酬,經取消、撤 銷或自始無效時,前已發放之前揭報酬,保險業務員亦應返 還原告,可見不論承攬報酬或續年度服務獎金均無經常性, 均難謂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  ⒊再觀諸原告公司企業工會所提「團體協約草案」第7條,要求 就外勤業務員所有勞務所得,應比照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 所定工資為認定,可見保險業務員明知所領取之承攬報酬、 續年度服務獎金為承攬報酬,始有要求原告公司「比照」工 資為認定之必要,難認承攬報酬或續年度服務獎金為勞動基 準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其等亦無受勞動基準法等高度保 護之需要。又按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可知,縱 為工資,亦非雇主可單方決定並隨時調整之,被告以原告得 單方面調整系爭業務員之報酬,認定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 已超越法律規定之解釋範圍,已為恣意。  ㈢依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8月5日臺83勞保2字第50919 號函意旨,實際從事保險業務招攬工作,按業績多寡領報酬 ,但毋須接受公司之管理監督,則應視為承攬關係等語。原 告信賴上開函釋,分別與系爭業務員簽署系爭契約及業務主 管聘僱契約,被告逕認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與上開函釋意 旨不符,亦悖於指導原則就勞動契約從屬性之認定,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8條、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㈣原處分未具體指明系爭業務員何種履約行為合致勞動契約要 件等事實及計算基礎,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等規 定;以與本件無關之法院判決結果,稱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 ,係以行政機關之解釋或法院判決形成契約類型,違反最高 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07號判決。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 未詳為調查,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39條、第102條規定。  ㈤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系爭業務員依系爭契約從事保險招攬業務,受原告指揮監督 而具有從屬性,應成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規定之勞動契 約關係:  ⒈原告為人身保險業,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系爭業務員為原告 所屬保險業務員,為原告從事保險業務招攬工作,與原告分 別簽訂僱傭契約及系爭契約。又按雇主對於勞工之指揮監督 ,為人格上從屬性之核心,故系爭業務員勞務債務人須依原 告之指示提供勞務,為勞動契約類型必要特徵,自得作為系 爭契約是否為勞動契約之判斷標準。  ⒉系爭業務員為履行系爭契約,須依原告指示之方式,對第三 人提供該契約第2條約定所列舉之4種服務,無法自由決定其 勞務提供之方式;系爭契約附件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要 求保險業務員應於所招攬之要保書上親自簽名,可見該招攬 行為即勞務之提供,須由保險業務員親自為之,所成立之關 係應具人格從屬性。  ⒊系爭業務員受原告組織內部規範約束,而有服從之義務,並 有受不利處置之可能,人格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至為明確:  ⑴按雇主指揮監督權之具體表徵,自得為從屬性判斷之依據。 系爭業務員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須遵守保險相關法 規、原告懲處辦法等規定;契約附件之原告「業務員定期考 核作業辦法」明定考核期間、標準及計算方式,系爭業務員 須接受原告對其業績之評量,如有違反或未達原告所訂標準 ,原告得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契約。上開規範悉由原告片面制 定及修正,系爭業務員幾無商議之權限,足以對勞工之意向 等內心活動過程達到一定程度之干涉及強制,為雇主懲戒權 之明文規定。  ⑵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性質為公法管制規範,固不得直接作 為認定保險業務員與所屬保險公司間成立勞動契約之依據。 惟保險公司為執行該管理規則之公法上義務,而將相關規範 納入契約或工作規則,或於契約中進一步詳為約定,已轉化 為保險業務員及保險公司間契約之權利義務,則應列為勞動 從屬性之判斷因素。原告懲處辦法,除細緻化保險業務員管 理規則所定之違規行為之具體態樣外,並就該管理規則所未 規定之違規行為,例如:「有事實證明業務員態度不佳與公 司同仁、客戶、公司業務合作之人員發生衝突」、「保戶未 繳費而代墊」、「參加多層次傳銷活動,經制止不聽」、「 代要保人保管保單或印鑑」等為規定,另設有「行政記點」 之處分。  ⒋原告與系爭業務員依系爭契約所成立之關係,具有經濟從屬 性:  ⑴觀諸系爭公告及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規定可知,原告以事先 制定之定型化契約,規定系爭業務員在內之所屬保險業務員 僅能按原告所訂定或片面變更之標準獲取報酬,前揭保險業 務員均無協商或拒絕之空間;系爭業務員只要提供勞務達到 系爭公告所載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給付之條件時,即可獲取 原告給付之勞務對價,無須自行負擔業務風險系爭業務員, 且須接受原告預定保有之片面調整其等勞務報酬之權力。又 系爭契約約定系爭業務員應以原告名義招攬保險,無法自其 他第三人獲取報酬等情,足認有經濟上從屬性。  ⑵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可知,勞動契約不排除依勞務 成果計算勞務提供者報酬之方式,況按件計酬之情形亦有該 法之適用。是系爭業務員所招攬之保單於成立後,如因各種 原因自始無效或撤銷,該員應將報酬返還原告,不影響系爭 契約為勞動契約之認定。又現代經濟活動中,因生產模式之 不同,亦存有勞工自備生產工具提供勞務之情形,例如:外 送員以自備之交通工具完成送餐工作,自不得以原告未提供 系爭業務員所需之勞務設備,認定雙方並無經濟從屬性。  ⑶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9條第1項規定,係指保險商品之費率 應反映各項成本及合理利潤,不得以不合理之定價招攬或承 作保險業務,惟未限制保險公司與保險業務員就招攬保險之 報酬為磋商議定。而保險業務員之報酬本為保險公司營運成 本之一環,保險公司自得就自身營運之考量,為適當之成本 配置與利潤設定;公平待客原則第4點第6項所稱「酬金與業 績衡平原則」,僅在重申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 ,避免包括保險業在內之金融服務業,僅以業績為考量因素 ,忽略金融消費者權益及各項可能風險,而明文課予金融服 務業者之行政法上義務,惟未明文限制保險公司應片面決定 保險業務員之報酬費率,而無須與保險業務員就招攬保險之 報酬為磋商議定。  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不具從屬性,欠缺勞動契約必要之點,被 告所為認定悖於勞動契約認定指導原則。惟勞務提供者對於 所屬事業已顯現相當程度之勞雇關係特徵者,雖未具足勞動 契約認定指導原則所列從屬性之全部內涵,仍應定性所成立 者為勞動契約。  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之1「申復」、「覆核」之規定, 係主管機關考量保險從業人員工作權益之周全保障,所設之 救濟程序機制,而非屬保險業務員之一般勞工當無該規定之 適用,不得據以指稱保險業務員與所屬保險公司間之勞務契 約非屬勞動契約。原告舉律師懲戒為例,惟律師公會顯非立 於雇主之地位,與其會員間並無勞務給付關係,無從探討人 格從屬性。  ⒎原告雖提出業務主管聘僱契約、電銷人員勞動契約範本,與 系爭契約為比較,主張系爭契約並非勞動契約。惟雇主對於 工作時間、地點之管制,並非判斷從屬性之唯一或關鍵性之 標準,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實質認定從屬性。 而招攬保險之工作性質,其勞務給付之時間及地較本較為彈 性,保險業務員對於是否、何時、何地或向何人招攬保險, 僅能說明保險公司在此部分未給予專業上之指揮監督,不得 僅憑此一特徵,否定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之本質。然保險業 務員招攬保險所收取之保費均由原告收取,顯係為原告經濟 利益而活動,保險業務員並無因需要主動探訪客戶、向客戶 解說保險商品、無固定工作時間、地點等情,即因此成為經 營保險業務之事業單位。經查,旨揭2契約所指工作內容, 與保險業務員依系爭契約從事之保險招攬工作,全然不同, 縱該2契約所顯現之勞動契約特徵,未見於系爭契約,亦無 從反推系爭契約並非勞動契約。  ㈡系爭業務員所受領之承攬報酬、服務獎金,均為勞動基準法 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自應列入月工資總額申報月提繳工資 :  ⒈按雇主給付予勞工之報酬,是否屬於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工資 ,非僅以雇主給付時所稱之名目為據,應藉由其是否具「勞 務對價性」、為「經常性給與」為觀察,依一般社會通念判 斷該給付之實質內涵,包括:給付之原因、目的及要件等具 體情形,經判斷與勞工提供之勞務之密切關聯者,應認具有 勞務對價性。而經常性給與,係為防止雇主巧立名目,將屬 於勞務對價性質之給付,改以他種名義發給,藉以規避資遺 費、退休金或職業災害補償等費用之支付,爰明定勞動基準 法第2條第3款明定之報酬名稱以外之經常性給與亦屬工資, 而非增設限制工資範圍之條件,為保護勞工權益,自不應以 法律未規定「經常性給與」要件限制「工資」認定之範圍。  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指「工資」,未排除按件計酬之情 形,故不能逕以勞工係按招攬業務之績效核給報酬,即認定 該報酬非屬工資。而保險業務員倘不具有獨立工作之性質, 其取自所屬公司之所得即與執行業務所得有別,所領給付名 目上雖為承攬報酬,惟實際上係以保險業務員招攬保險業務 計算給與之報酬或獎金,應認為從事招攬保險業務之勞務對 價,而為工資。  ⒊經查,系爭業務員之業務範圍,包括:招攬、促成保險契約 之締結、為維繫保險契約持續有效所提供客戶之相關服務、 聯繫、諮詢等,為其等依系爭契約所應給付之勞務。而系爭 業務員依系爭契約所得獲取之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 與前揭勞務內容有密切關聯,且非雇主基於激勵、恩惠或照 顧等目的所為福利措施,當屬因勞務之給付所得之報酬,而 具有勞務對價性。又上開2種報酬之發放標準已明訂規範標 準,形成制度性及常態性措施,於保險業務員符合原告所設 支領報酬標準時,即可領得報酬,在制度上具有經常性,保 險業務員可預期其付出之勞務達成一定成果時,原告即負有 給付報酬之義務,屬人力制度上之目的性、常態性給與。佐 以,系爭業務員94年4月至112年7月間,均每月領取承攬報 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再證該報酬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領取 、非臨時起意或與工作無關,應認屬經常性給與,而為勞動 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  ⒋原告指稱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並非保險業務員付出勞 務即可預期必然獲致之報酬云云,係忽略保戶實際上係因保 險業務員之主動探訪及從事專業解說,取得保戶信任並對保 險商品產生需求,而選擇購買原告之保險商品等情。從而, 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為原告與系爭業務員合意約定之 勞動報酬,原告亦無任意給與之自主性,且自非恩惠性之給 與,應認定為工資。  ㈢原處分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規定:   原處分已記載所據事實即系爭業務員於94年4月份至112年7 月份期間工資已有變動,原告未覈實申報及調整其等月提繳 工資,爰逕予更正及調整等語,並援引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 條、第14條、第15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而原處分所 附月提繳工資明細表,詳載系爭業務員於上開期間之工資總 額、前3個月平均工資、原申報月提繳工資及應申報月提繳 工資等數據,並註記各該月份逕予更正及調整之情形,可認 原處分已明確記載處分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且足 使原告知悉被告認定系爭業務員之工資數額及原告未覈實申 報調整之構成要件事實等,合於行政 程序法第5條、第96 條規定。  ㈣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之目的,係保障相對人基本程序權 利、防止行政機關之專斷,如無礙於上開目的之達成或基於 行政程序之經濟、效率及其他要求,於合於同法第103條各 款之情形時,自得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依據原告 與系爭業務員間簽訂之系爭契約及系爭公告等內容,原告未 依規定覈實申報、調整其等之月提繳工資之事實明確,故被 告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 之規定。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 有原處分及其附件所示月提繳工資明細表(本院卷第141頁至 203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07頁至219頁)、系爭契約(本 院卷第221頁至250頁)、系爭公告(本院卷第253頁)、系爭業 務員「業務人員承攬/續年度服務報酬及僱傭薪資」明細(原 處分卷第125頁至194頁)、原告99年7月系爭契約附件(訴願 可閱覽卷第92頁至102頁)、原告111年12月系爭契約附件(訴 願可閱覽卷第103頁至142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五、本件爭點為:  ㈠原告與系爭業務員就招攬保險部分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是否 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所規定之勞動契約?其中「承攬報 酬」及「年度服務獎金」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 所稱之工資?  ㈡原處分以原告未覈實申報調整系爭業務員之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工資,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 逕予更正及調整系爭業務員之月提繳工資(如原處分附件所 示「月提繳工資明細表」),是否適法有據? 六、本院的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條規定:「(第1項)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 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第2項)勞工退休金事項,優先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未規 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6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 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第14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 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 月工資百分之6。」第15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勞工之工 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其雇主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 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 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 月1日起生效。」及「雇主為第7條第1項所定勞工申報月提 繳工資不實或未依前項規定調整月提繳工資者,勞保局查證 後得逕行更正或調整之,並通知雇主,且溯自提繳日或應調 整之次月1日起生效。」行為時(下同)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5 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依本條例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 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 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108年7月29 日僅修正文字為「月提繳分級表」)及「勞工每月工資如不 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可知,雇主應為 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的勞工,自其到職之日起按月提繳不低 於每月工資6%的退休金,勞工的工資如有調整,雇主應依規 定將調整後的月提繳工資通知被告,雇主為勞工申報月提繳 工資不實或未依規定調整月提繳工資時,被告得於查證後逕 行更正或調整之。  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 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 2條規定。」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 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下列人員……:本國籍勞工。」又勞動基 準法第1條規定:「(第1項)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 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 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項)雇主與 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2 條第1款、第3款、第4款、第6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 下: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 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 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 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 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 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 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 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 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 之六十計……。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 契約。」其中,第2條第6款於勞動基準法108年5月15日修正 公布前原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勞動契約:謂約定 勞雇關係之契約。」108年5月15日修正理由固僅謂:「照委 員修正動議通過。」然考諸委員提案說明:「謹按司法院釋 字第740號解釋意旨,本法所稱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 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而具有『人格從屬性』,及是否 負擔業務風險而具有『經濟從屬性』為斷。爰於原條文第6款 明定之。」(立法院院總第1121號委員提案第22754號議案關 係文書),以及委員修正動議內容所載:「關於勞動契約之 認定,依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之實務作法,係採人格、經濟 及組織等從屬性特徵以為判斷,爰提案修正第6款文字。」 等語(立法院公報第108卷第42期第283頁),可見乃係參考司 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及實務見解而為修正,惟就「從 屬性」之定義、內涵及判斷標準,仍未見明文。而承攬是獨 立完成一定的工作,不受定作人的指揮監督,與勞動契約關 係是立基於從屬性,勞工應受雇主指揮監督的情形,有所不 同;且勞動契約與承攬契約雖然都有指示權存在,但是前者 指示權的特徵,在於決定「勞務給付的具體詳細內容」,因 勞務給付內容的詳細情節並非自始確定;而承攬契約的指示 權,則是在契約所定「一定之工作」(民法第490條第1項)的 範圍內,具體化已約定的勞務給付內容。因此,關於勞動契 約的認定,依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長期穩定的實務見解,是 採人格、經濟及組織等從屬性特徵以為判斷,包括:⒈人格 上的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的指揮 、命令、調度等,且有受懲戒等不利益處置的可能,因為雇 主懲戒權的行使,足以對勞工意向等內心活動達到相當程度 的干涉及強制,屬於雇主指揮監督權的具體表徵,而為人格 從屬性的判斷因素。⒉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⒊經濟上 從屬性,即受僱人不是為自己的營業而勞動,而是依附於他 人的生產資料,為他人的目的而勞動,薪資等勞動條件亦受 制於他方。⒋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 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受團隊、組織的內部規範、程 序等制約。因此,108年5月15日修正公布的現行勞動基準法 第2條第6款遂明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勞動契約: 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  ㈡系爭契約應屬勞動契約:  ⒈原告就招攬保險部分,與系爭業務員簽訂之系爭契約為「99 年7月版」,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該契約自雙方約定之日 生效,為期1年,期滿15日前雙方若無書面異議,該契約按 原條文自動延展1年,再期滿時亦同;原告與系爭業務員並 同意於簽立系爭契約前,如雙方間有承攬契約存續時,自該 契約簽訂之日起,原承攬契約失其效力,有系爭契約15份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221頁至250頁)。又細繹系爭業務員之訴外 人廖慶盛、陳敏炤、陳木水、張凱棻、許儷馨、林靖雅、薛 巧翎、王郁婷之「業務人員承攬/續年度服務報酬及僱傭薪 資」明細(原處分卷第129頁至131頁、第135、136頁、第139 頁至141頁、第145頁至147頁、第151頁至153頁、第157頁至 158頁、第161頁至163頁、第183頁至185頁)可知,該8人於9 9年7月前已於原告公司任職,而其等之系爭契約均自100年1 月1日生效。原告固未提出系爭契約改版前與前揭業務員所 簽訂之承攬契約,但對照原告所提出之契約範本及被告逕行 更正及調整其等之月提繳工資期間,即原處分附件序號2、3 、4、5、6、7、8、13所示期間),亦可認定原告於系爭契約 改版前係與其等另行簽訂另一承攬契約,至100年1月1日上 開保險業務員再另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取代之。  ⒉原告分別與系爭業務員於100年1月1日、104年3月23日、12月 29日簽訂系爭契約及附件(訴願可閱覽卷第92頁至142頁)。 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前段約 定,原告之公告或規定,構成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系爭契 約如有附件,亦同。是以,各該契約的附件包括系爭公告、 111年12月26日(111)三業㈢字第26號公告等承攬報酬、續年 度服務獎金、年終業績獎金計算規定、原告業務員違規懲處 辦法、業務員定期考核作業辦法〔98年3月1日(98)三業㈤字第 35號公告、108年6月17日(108)三業㈤字第148號公告修訂〕、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原告業務人員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 則第19條第1項懲處辦法、業務人員招攬紀律規範、業務員 招攬管理辦法、108年3月6日(108)三業㈤字第63號公告訂定 之「三商美邦人壽電子公文通知作業辦法」、蒐集、處理及 利用個人資料告知書(業務人事專用)、業務人員行為自律守 則,均屬系爭契約內容的一部分。又依前揭附件封面所載: 「日後附件內各相關規定若有修改,依公司最新公告為準。 」(訴願可閱覽卷第92、103頁)可知,系爭契約配合使用之 附件,應以原告最新公告者為依據,亦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 。  ⒊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的勞務契約即系爭契約具有從屬性:  ⑴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之原告「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 、附件「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原告「業務人員違反保險 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懲處辦法」、「業務人員招攬 紀律規範」、「業務員招攬管理辦法」可知,系爭業務員除 了要遵守保險相關法規的規定外,還必須遵守原告所定懲處 規定,且前揭懲處規定及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所稱公 告或規定等規範內容,均得由原告片面訂定及調整,系爭業 務員幾無商議的可能;原告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 1款所定「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業務人員違反保險業 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懲處辦法」可知,系爭業務員負有遵循 保險法規相關規範及契約約定的義務,且原告得依其違反的 行為態樣及情節輕重予以懲戒,其懲戒類別除有保險業務員 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所定的停止招攬處分及撤銷登錄處分 外,另依原告「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業務人員招攬紀 律規範」尚有行政記點處分,或得限縮、取消已授權予業務 員從事保險招攬或服務行為之種類範圍及加強對業務員所招 攬或服務保單抽檢比例或為其他行政管控措施;依「業務員 違規懲處辦法」,違紀累計6點,終止所有合約關係;對違 規行為情節重大者,即業務員於單一案件受違紀6點以上處 分、因違反原告「業務人員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 第1項懲處辦法」規定致受停止招攬1年以上處分之情形,原 告得一併終止雙方所有契約關係,將影響系爭業務員工作權 益;而業務員對於所受的懲處如有疑義,得於收到懲處通知 日起1個月內提出申復,並以1次為限。觀察上述懲處辦法附 件1、「業務人員招攬紀律規範」附件「業務人員招攬紀律 行為態樣及處分標準表」之違規行為態樣,除了有「利用退 佣、給予保費折扣或其他不當之折讓方式為招攬行為」、「 未經公司許可經由各項管道(、方式或以不實內容)徵募人員 」、「業務員私自銷售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之保險商品 ;如由公司主導者除外」、「為其他同業招攬業務(為非所 屬公司招攬有關保險業務)」等屬人性條款;及「未親晤保 戶致未能取得保戶親簽之保險契約文件」等親自履行條款, 甚至包括:態度不佳與公司同仁、客戶、公司業務合作之人 發生衝突、「無故延誤或不配合公司或政府機關業務檢查或 爭議案件調查,致使保戶或公司權益明顯受損」、「業務員 自行投保件(包括業務員自己、其配偶及一等血親為要/被保 險人)有虛偽不實之情事致影響公司權益或有藉以獲取不當 利益者」、「未善盡保管公司帳務憑證之責」等與招攬保險 契約無直接關係的事項,等同將系爭業務員納入原告組織體 制之內,使其受到高強度的管理,足見系爭業務員在原告企 業組織內,受組織的內部規範、程序等高度制約,不但有服 從的義務及晉陞的管道,並有受懲戒等不利益處置的可能, 堪認其等間具有高度的人格及組織上的從屬性,原告尚難僅 以所定懲處辦法是為執行遵循保險監理法令的公法上義務, 而否定其與系爭業務員間的勞務契約具有人格及組織上從屬 性的特徵。  ⑵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附件原告「業務員定期考核作業 辦法」規定,系爭業務員須接受原告對其業績的評量,如有 違反或未達原告所訂的業績標準,原告就可以不經預告逕行 終止系爭契約,足見系爭業務員是為原告的經濟利益進行招 攬保險業務;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可知,原告對報酬及服務 獎金的數額計算暨發放方式具有完全的決定權,並得以片面 調整,系爭業務員毫無影響及議價的空間,更可見系爭業務 員與原告間關於報酬計算及支領方式也具有高度的經濟上從 屬性;附件「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5項前段規定 ,系爭業務員應於所招攬的要保書上親自簽名,足認系爭業 務員必須親自招攬保險,不可委由代理人為之。觀諸前揭情 形,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所簽訂的系爭契約,雖均以「承攬 」為名,並約定該契約為承攬契約,雙方不適用其他勞務契 約的相關法令,及系爭業務員明瞭第3條約定的報酬,並非 勞動基準法所規定的工資,然經檢視系爭契約的內容,具有 人格、經濟及組織上的高度從屬性,其實質仍具有勞動契約 的本質,屬於勞動基準法上的勞動契約,不因系爭契約上述 的用語及記載,而影響其法律性質的定性。尤其,原告所定 懲處辦法附件1懲處行為態樣中:禁止系爭業務員「利用退 佣、給予保費折扣或其他不當之折讓方式為招攬行為」,與 承攬契約僅須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的工作,定作人除給 付報酬外,無從限制承攬人以降低自己獲利的方式招攬或促 銷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的精神,顯不相當;禁止系爭業務員 「未經公司許可經由各項管道徵募人員」,也與承攬契約重 在完成一定的工作,定作人無從限制承攬人徵募符合資格的 履行輔助人協助有別;禁止系爭業務員「為其他同業招攬業 務」的競業禁止條款,更與承攬契約的承攬人是以多方承攬 不同定作人的工作作為提高獲利、降低業務風險的主要方式 ,背道而馳;原告還訂定比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更嚴格的規 定,進一步禁止系爭業務員「未經所屬公司同意銷售非經營 同類保險業務之保險金融商品」(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4 條第2項規定:「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之業務員,取得 相關資格,得登錄於另一家非經營同類保險業務之保險業或 保險代理人公司,並以一家為限。」),更加限縮系爭業務 員提高獲利、降低業務風險的自主權;此外,原告可以無視 主管機關的監管,雖禁止「業務員私自銷售未經主管機關核 准或備查之保險商品」但「如由公司主導者除外」,更是將 系爭業務員作為銷售原告所主導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保 險商品的延伸手足。以上各項契約條款,不但欠缺承攬契約 的獨立性,反而大為提高系爭契約在人格、經濟及組織上的 從屬性,正足以證明系爭契約屬於勞動基準法上的勞動契約 。  ㈢系爭契約中之「承攬報酬」及「年度服務獎金」仍為勞動基 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稱之工資:  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得依計時、計日、計月、計件 等方式計算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工資),從而成立勞動 契約,亦即勞動契約並不排除勞務提供者「依勞務成果」計 酬,則如僅因得自由決定工作時間及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 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即認定不成立勞動契約,將使勞 動基準法規定之按件計酬無適用之餘地。  ⒉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固約定:「乙方交付保戶簽妥之要保書 及首期保險費予甲方,經甲方同意承保且契約效力確定後, 乙方始得依甲方公告之『保險承攬報酬』、『年終業績獎金』領 取報酬。」系爭公告第5點、第8點規定:「保單因繳費期滿 或任何原因致豁免保費,不予發放承攬報酬或服務獎金(按 :續年度服務獎金)。」「保單因故取消、或經要保人撤銷 、或自始無效時,各項已發之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應返還予 公司,或於給付之任何款項內逕予扣除,於承攬契約終止後 亦同。」(本院卷第253頁)然此僅屬業務員按件領取「承攬 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或「續年度服務報酬」)所應 具備之要件。在招攬保險之所得悉數歸屬於原告,系爭業務 員僅能依原告所訂之報酬標準支領報酬下,原告指稱之「系 爭業務員須自行負擔營業風險」,乃是報酬給付方式約定的 結果,自無足據此否定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之勞動契約關係 。易言之,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 經常性取得的對價(報酬),即具工資的性質,而業務員符合 原告所設支領報酬標準,即可以領得報酬,其在制度上自具 經常性,至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況前揭「承攬報酬 」係因業務員提供保險招攬服務而獲取之報酬,而「續年度 服務報酬」亦係延續業務員前所提供之保險招攬服務,並因 業務員「必須隨時對保戶提供後續服務」之勞務以維繫保險 契約之效力而獲得之報酬,均具有勞務對價性。是原告指稱 前揭報酬並非工資,原處分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云云,並無可 採。 ㈣被告以原處分核定逕予更正及調整系爭業務員之月提繳工資 ,短計之勞工退休金於原告近期月份之勞工退休金內補收, 並無違誤:  ⒈原告為系爭業務員之雇主,系爭業務員於94年4月份至112年7 月份期間之工資已有變動,原告未覈實申報及調整其勞工退 休金月提繳工資,被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 ,以原處分核定逕予更正及調整系爭業務員之月提繳工資, 短計之勞工退休金於原告近期月份之勞工退休金內補收,並 無錯誤。  ⒉被告依其調查之結果,認定系爭契約之「承攬報酬」及「續 年度服務獎金」屬於工資,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4條依法行政原則、第8條誠信原則、第9條一 體注意原則、第36條職權調查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或有 契約類型強制之情形,並無可採。又原處分業已列明行政程 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要求之行政處分之主旨、事實 、理由及法令依據,並附記行政救濟之教示文字,且其所檢 附之「月提繳工資明細表」,詳細列明每月「月工資總額」 、「前3個月平均工資」、「原申報月提繳工資」、「應申 報月提繳工資」及於「備註」欄說明審查的結果(本院卷第1 43頁至203頁),且原處分卷附有系爭業務員之薪資資料(原 處分卷第125頁至194頁),經核均無任何不明確之情事,被 告並已大量對原告作成類似之處分等情,堪認原告得以知悉 被告是依照系爭業務員之薪資資料予以認定事實,並無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之規定,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行 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亦不足採。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 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同法第102條規定云云。惟 按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的事實, 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的機會 。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未覈實申報及調整系爭業務員之勞工退 休金月提繳工資,核係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之事實,則被告 於原處分作成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的機會,並沒有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  ㈤綜上所述,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各情,均無足採。系爭業務 員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及系爭公告,領取的「承攬報 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均屬業務員招攬保險業務的對 價,原告於94年4月份至112年7月份期間給付予系爭業務員 的「承攬報酬」及「年度服務獎金」,其性質應屬勞動基準 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的「工資」,即使原告以「保險承攬報 酬」或「年度服務獎金」稱之,也只是原告自行給定的名目 ,並不影響其為工資的本質。系爭業務員94年4月份至112年 7月份期間工資已有變動,惟原告未覈實申報調整其勞工退 休金月提繳工資,被告遂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3項規 定,以原處分逕予更正及調整系爭業務員月提繳工資如原處 分附件「月提繳工資明細表」所示,短計的勞工退休金於原 告之雇主提繳勞工退休金內補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核無不合,是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5-03-13

TPBA-113-訴-760-20250313-1

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鑽石房地產仲介企業社即李玉琳 訴訟代理人 高啟霈律師 被上訴人 采暘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鎮宇 訴訟代理人 羅文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16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12年度東簡字第14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且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3條,於簡易訴訟第二審 程序準用之。上訴人原審主張兩造先於民國111年9月間訂有 居間契約,約定報酬為仲介土地成交總價1%《按嗣後仲价土 地之成交總價新臺幣(下同)2,200萬元計算為22萬元》,嗣 於同年月25日變更契約將報酬調為成交總價2%(即44萬元) ,被上訴人未依兩造變更後之居間契約給付報酬22萬元及遲 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先位主張兩造原於111年9月19日簽 訂之居間契約不成立,上開變更後之居間契約始為兩造成立 之居間契約,約定報酬44萬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22萬元, 故被上訴人仍應給付報酬22萬元給上訴人,此為被上訴人依 約應付報酬依據之不同,核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變 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間訂有居間契 約,由其仲介被上訴人向訴外人賴土勝等人承購坐落臺東市 永清段933、934、934-1、935、935-1、936地號等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約定被上訴人於買賣契約成立時給付報酬即 成交總價1%,嗣其於同年月25日以LINE通訊軟體說明系爭土 地賣價,變更原居間契約內容:承購金額2,200萬元居間報 酬以2%計算,如承購金額為2,250萬元居間報酬以1%計算, 經被上訴人默示同意後,嗣經其努力居間協調,被上訴人於 111年10月3日確認以總價2,2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並於111 年11月29日與訴外人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其確 有居間使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成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事實。 經其於112年5月11日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居間報酬,惟被上 訴人僅願意支付1%,其仍於112年5月19日寄送存證信函向被 上訴人為催告,被上訴人回覆拒絕支付,爰依民法第565條 、568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之訴。於原審聲明:㈠被上 訴人應給付其22萬元,及自11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11年9月17日簽立權益確認書,約定 之居間報酬為成交價款之1%。上訴人雖於111年9月25日與伊 之法定代理人吳鎮宇以LINE聯繫對話主張伊有「默示意思表 示」雙方達成2%之居間報酬,惟從對話紀錄可知,吳鎮宇係 回覆「好的了解,我跟公司確認一下喔」,足見尚須確認, 並未與上訴人達成變更契約合意。再依對話紀錄可知,吳鎮 宇初步評估土地是否有意願購買後,其餘事項與上訴人聯繫 均由訴外人即伊之代理人林玉珠負責聯繫,依兩造所簽權益 確認書之同日,雙方亦同時簽署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第二條 約定購買價款為2,200萬元,亦足見兩造僅約定買賣價金為2 ,200萬元,居間報酬為1%無訛,兩造所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 書約定價款既為2,200萬元,並同時約定本件居間報酬為1% ,伊已給付完畢,上訴人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於本院先位主張:兩造於111年9月19日所訂居間契約 ,因權益確認書上僅有「采暘建設有限公司林玉珠代」之簽 字,乃無權代理,縱有林玉珠簽字,亦因無權代理,無從於 兩造間發生效力,故兩造係於111年9月25日成立居間契約, 約定買賣價金為2,200萬元,居間報酬為2%,伊依此為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尚未給付之報酬22萬元,備位主張:則同原審 係以變更契約後之約定為請求。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萬元,及自111年11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於本院 補充:無權代理僅效力未定,經本人承認後即對本人發生效 力,上訴人主張無權代理不生效力,曲解法規,顯屬謬誤。 兩造於111年9月19日成立之居間契約,約明買賣價金為2,20 0萬元,居間報酬為1%,嗣未有達成契約變更之合意,伊無 默示之意思表示,伊就系爭土地買賣之居間報酬22萬元已給 付完畢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1年9月19日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權益確認書( 下合稱居間契約),約定報酬為成交價額1%。上開意願書由 上訴人之代理人紀孟伸與被上訴人代理人林玉珠簽立。上開 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第一條、不動產標示:臺東縣臺東市永清 段933 、934 、934-1 、935、935-1、936 地號共6 筆土地 。第二條、承購總價、付款條件:不動產承購總價款為2,20 0萬元整。第三條、斡旋金之交付:買方為表示購買之誠意 ,同意於簽定本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以下簡稱意願書)同時 支付受託人100萬元整做為斡旋金(不另立收據)。上開權 益確認書第三條買方服務費給付及其他約定事項:1 買方承 諾於買賣契約成立時,給付成交總價款百分之壹(最高不得 超過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之服務報酬與本公司,…(後略) 。  ㈡上訴人已收受被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22萬元,即成交價額之   1%。  ㈢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居間而成立系爭土地之系爭買賣。  ㈣兩造同意如被上訴人有給付義務則遲延利息自112 年5 月22   日起算。  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間就系爭土地仲介買賣之對話   紀錄及時序如下: ┌──────┬───────────────────┐ │時序    │事件內容               │ ├──────┼───────────────────┤ │111年(下同 │由上訴人之代理人紀孟伸與被上訴人代理人│ │)9月19日  │林玉珠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權益確認書│ │      │並交付100萬元斡旋金(支票號碼:FA25188│ │      │22,發票日:111年10月18日)。     │ ├──────┼───────────────────┤ │9月24日   │李玉琳:台北公司要求仲介費要收足(買方 │ │      │2%),因為台北台東二家店配合,拆成兩半 │ │      │服務費。吳鎮宇:如果真的是這樣價格就很│ │      │重要了,如果以2200萬成交的話加上上面兩│ │      │項的成本也差不多接近2270,現在挖掘和廢│ │      │棄物清運也都不便宜,價格上就再麻煩了。│ ├──────┼───────────────────┤ │9月25日   │李玉琳:地主這邊我們跟他減價為2200萬,│ │      │買方仲介費2%。若要依他價位2250萬,仲介│ │      │費就收取1%。若ok這星期五,北部台灣房屋│ │      │地主會下來台東。吳鎮宇:好的了解,我跟│ │      │公司確認一下。(語音通話2分鐘)     │ ├──────┼───────────────────┤ │9月29日   │吳鎮宇:店長早,請問明天幾點簽約呢?我│ │      │有聯絡溫代書,要先知道幾點過去。李玉琳│ │      │:我等下回您             │ │      │李玉琳:吳經理,住商不動產朱毓堃今天直│ │      │接跟地主說要加到2250萬還說可以再加價…│ │      │所以北部那邊今天還在跟地主商議,明天暫│ │      │時先不下來台東。           │ ├──────┼───────────────────┤ │9月30日   │吳鎮宇:早安,台北那裡有回覆嗎?今天確│ │      │定沒有要簽約嗎?下週我是整個禮拜的課程│ │      │沒有空檔簽約喔而且代書在台東,所以如果│ │      │處理好還是得約週末在台東如果地主和台北│ │      │同仁堅持這樣處理我們就不買。     │ │      │李玉琳:今天他們沒有來台東,這幾天先處│ │      │理地主觀念後(他們認為沒拿到支票怎算定 │ │      │金,進行溝通中,現在買賣履保,都會進履│ │      │保帳戶),如可以再配合您說的周末時間。│ │      │李玉琳:晚安吳經理,可以約星期一簽約嗎│ │      │?對方一早約9點出發開車來台東。吳鎮宇 │ │      │:我人在台北,老闆娘出面即可。    │ ├──────┼───────────────────┤ │10月3日   │被上訴人代理人林玉珠與地主簽訂原證2: │ │      │土地出售明細表(原審卷p.47-48)    │ ├──────┼───────────────────┤ │11月29日  │被上訴人(代理人林玉珠)與地主簽訂  │ │      │1、原審卷原證2-1:永清段935、935-1、 │ │      │936協議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契約附 │ │      │加條款。               │ │      │2、原證2-2:永清段933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 │      │、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原審卷p.55-62│ │      │)                   │ │      │3、原證2-3:永清段934、934-1不動產買賣│ │      │契約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原審卷│ │      │p.65-75)               │ ├──────┼───────────────────┤ │112年(下同 │永清段934、934-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4月18日  │                   │ ├──────┼───────────────────┤ │4月28日   │永清段933、935、935-1、936地號土地所有│ │      │權移轉登記              │ ├──────┼───────────────────┤ │5月11日   │李玉琳向吳鎮宇請求给予2%傭金44萬,吳鎮│ │      │宇以後續事項都是由林玉珠溝通,他不清楚│ │      │,所以要以林玉珠後者為主,且李玉琳方服│ │      │務不專業云云拒絕。後僅給予22萬元。  │ ├──────┼───────────────────┤ │5月19日   │李玉琳寄送存證信函催促付款;采暘建設拒│ │      │絕給付。               │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有於111年9月19日成立約定報酬為成交價額1%之居間   契約。嗣於111年9月25日變更約定依成交價額2%計算居間   報酬。  1.兩造於111年9月19日成立居間契約乙節,為兩造於原審所不 爭執(見原審判決第2頁三、㈠不爭執事項:1.「兩造之間有 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權益確認書成立居間契約」),上訴人 於原審亦係本於此居間契約之成立及嗣後變更契約內容為請 求,是應認兩造有於111年9月19日成立約定報酬為成交價額 1%之居間契約。  2.上訴人雖於上訴後主張111年9月19日之居間契約因被上訴人   之代理人係無權代理,契約不生效力云云。惟按無代理權人 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經本人承認者,對本人即生 效力,此觀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即明。而兩造 間之居間契約被上訴人部分係由林玉珠代理簽署,且表明本 人即被上訴人,且從未由被上訴人否認其代理權,應屬有權 代理為是。縱依民法無權代理之規定,本件居間契約倘係由 無代理權之林玉珠所簽署,亦非不得由被上訴人事後追認之 方式而補正其效力,就此被上訴人亦於審理中陳明伊有承認 對本人生效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顯見上訴人所謂111 年9月19日之居間契約因無權代理而無效之主張,除與事實 不符外,亦與法律適用之結果有違,要無可取。又上訴人於 審理時對於上開被上訴人所為之承認主張被上訴人係違反誠 信原則云云,然兩造本有成立居間契約,為兩造於原審所不 爭執,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揭1.所述,縱被上訴人就無權代理 人之代理行為為承認之意思表示,亦係依法所為,難認係違 反誠信,上訴人此部主張顯屬無稽,並不可採。  3.上訴人主張111年9月25日兩造已變更原居間契約之報酬約定 ;被上訴人則以前詞否認。經查,依上揭四、㈤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間就系爭土地買賣之對話紀錄及關於仲介 過程與買賣時序以觀,上訴人於111年9月25日向被上訴人表 示向地主減價為2,200萬買方仲介費2%;價位2,250萬仲介費 收取1%,此為仲介報酬內容之變更為吳鎮宇所明悉,吳鎮宇 雖回覆以「好的了解,我跟公司確認一下」等語,然吳鎮宇 即可代表被上訴人公司,此亦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 第138頁),以此回覆應可認吳鎮宇已有應允,佐以上開對 話後,兩造另有語音通話,且吳鎮宇另傳送地籍圖請上訴人 標示四周面寬深度距離等,並無否認變更之意(詳見原審卷 第23頁),另吳鎮宇分別於9月29日(星期四)上午及9月30 日(星期五)分別傳送內容「店長早,請教明天幾點簽約呢 ?」、「早安,台北那裡有回覆嗎?今天確認沒有要簽約嗎 ?」等語予上訴人,核諸上開變更契約時之內容,吳鎮宇前 述內容均顯對應9月25日上訴人陳述內容後段「若ok這『星期 五』,北部台灣房屋與地主會下來台東」之回應,益徵被上 訴人已同意上開變更後契約內容。再者,此後兩造對話均在 討論簽約事宜,未有再討論系爭土地買賣居間報酬的問題, 直至10月3日確認承買。承此,應可認定兩造已達成居間契 約有關報酬內容變更之合意。至於被上訴人雖抗辯當初回應 ,言明尚需確認,伊無默示表示同意變更,嗣後均係由代理 人林玉珠聯繫等語,然吳鎮宇即可代表被上訴人公司,此為 被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38頁),後續並未曾有不同 意變更之表示,且續行系爭土地買賣,均如前述,被上訴人 此部所辯核與上開全部對話之具體內容與買賣之進程不符, 並無可採。  4.承上,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居間契約及LINE對話紀錄,可認兩 造有於111年9月19日成立約定報酬為成交價額1%之居間契約 ,嗣於111年9月25日變更約定改依成交價額2%計算居間報酬 。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成交總價1%之居間報酬22萬元。  1.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 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及第5 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兩造訂有居間契約,嗣於111年9月25日變更約定改依成交價 額2%計算居間報酬,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揭㈠所述。又被上訴 人因上訴人居間而成立系爭土地之買賣,上訴人已收受被上 訴人給付居間報酬22萬元(即成交價額之1%),業如上四、 ㈡㈢所載。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變更後之居間契約應給付 成交價額2%之報酬,核屬有據。  3.承上,被上訴人僅給付1%即22萬元,尚有22萬元未給付,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遲延利息,應自112年5月22日起算。  1.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就變更契約時未約定利率,給付亦無確定期限,依上 揭四、㈣所述,兩造既已同意自112年5月22日計算遲延利息 ,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居間報酬22萬元,自112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 有據,上訴聲明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65條、第568條第1項及兩造間 居間契約暨變更後之報酬約定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22萬元,及自112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不應 准許。原審就上揭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 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於上訴人聲請傳 喚證人蔡一民部分,其待證事實,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之認 定,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蔡易廷                 法 官 張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2025-03-12

TTDV-113-簡上-5-20250312-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陳韋岑 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吳羿璋律師 被 上訴人 永原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黃詩庭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2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6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6月16日簽訂不動產專任委 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代理銷售上訴人 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050建 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 產),委託期間自該日起至同年8月7日止,銷售底價為新臺 幣(下同)3,000萬元,服務報酬為實際成交價4%,且上訴 人於買方出價已達委託價格時,應於伊通知後5日內或依書 面所約定日期出面簽訂買賣契約,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 由致無法完成簽約,上訴人應按原約定服務報酬之計算方式 給付違約金,嗣並簽訂契約變更附表將委託期間延長至同年 8月31日止。惟伊於同年8月20日覓得買家即訴外人陳○明願 以3,00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拍攝陳○明所交付之300萬 元支票及簽署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傳送予上訴人,上訴 人卻拒不簽訂買賣契約,伊自得請求上訴人支付成交價4%即 120萬元之違約金,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之約定提 起本件訴訟,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12年8月20日應被上訴人邀約而至其門市 與意向買家商談時,已不同意以3,000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 ,又「底價」為可能可以成交之參考價格,非必須成交之價 格,伊未與被上訴人約定買方出價達底價,伊即負有簽訂買 賣契約之義務,否則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應約定如買方出 價已達「底價」而非「銷售委託價格」時,伊應簽訂買賣契 約,且若確係如此,被上訴人斯時亦無須通知伊到場與意向 買家協商買賣相關事宜。其次,若認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 之委託價格為3,000萬元,因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該條 項又已剝奪伊選擇優於底價交易條件或其他交易對象之自由 ,變相排除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與居間契約之立 法意旨矛盾,且若被上訴人不論磋商結果是否符合伊之較佳 利益,即得以委託條件強令伊選擇接受或給付服務費,致伊 無取捨權利,被上訴人即無盡善良管理人義務為磋商之必要 ,難以達成系爭契約目的,該條項約定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 (下稱消保法)第12條第2項第2、3款而無效。縱認伊應依 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之約定給付違約金,被上訴人於伊委 託銷售期間僅帶看1組客戶供伊議價,價格又未達委託銷售 價格3,280萬元,其為系爭不動產買賣所付出之成本、勞力 非多,又因伊不同意簽訂買賣契約,省卻協助買賣雙方處理 簽約、過戶、點交手續等事宜所需付出之人事、勞務費用, 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確定在案)。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2年6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代理銷 售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委託期間自112年6月16日起至同 年8月7日止,嗣並簽訂契約變更附表,將委託期間延長至同 年8月31日止。  ㈡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若買方同意本契約之出售條件及 出價已達委託價格,甲方(即上訴人)同意授權乙方(即被 上訴人)無須再行通知即得全權代理收受定金、通知買方成 交並代為暫時保管定金。甲方應於乙方通知後5日內或依書 面所約定日期出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若乙方有代收定 金時,將定金交付甲方後,該定金即為買賣價款之一部分。 如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無法完成簽約者,甲方應加倍 返還買方已付之定金,並願依第5條之約定服務報酬給付乙 方作為違約金。  ㈢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委託銷售價格為3,280萬元,並於第20條 特約條款約定:「一般買賣底價3,000萬元正,服務費4%」 。  ㈣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服務報酬為實際成交價4%。  ㈤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20日覓得買家簽訂不動產買賣意願書, 願以3,00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並交付面額300萬元之支票 支付定金,但被上訴人於同日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上訴人後 ,上訴人並未出面簽訂買賣契約書。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按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 消保法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 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 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 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經查:  ㈠被上訴人以不動產仲介經紀業為其所營事業,有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可憑(審訴字卷第29至31頁),則其既以提供房地買 賣仲介服務為營業,自為消保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又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接受房屋買賣仲介服務,目的非 在於執行業務或生產使用,顯是以消費為目的而接受服務之 消費者,則兩造間就仲介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自為消費 關係,而有消保法之適用。另觀諸系爭契約除少數預留空格 及第20條特約條款以手寫填載外,其餘條款均為事前印刷完 成,有該契約可稽(審訴字卷第13至18頁),其上載條款顯 為被上訴人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 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而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  ㈡被上訴人固主張依系爭契約之總體解釋,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項所約定之「委託價格」應包含買方出價達底價之情況云云 ,惟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為定型化契約條款,且該條款約 定買方出價達「委託價格」時,上訴人具有簽立買賣契約之 義務,未約明「委託價格」併指第2條之「委託銷售價格」 及第20條之「底價」,即難逕認「底價」亦屬第10條第2項 所指委託價格,則此疑義依首揭規定,即應為有利於消費者 之解釋。又系爭契約第2、10條均為事先印刷完成之條款, 僅分別預留空格以供填載金額及上訴人簽名授權代收定金, 且通觀系爭契約全文,原印刷內容均未提及「底價」一詞, 該詞為兩造於特約條款另以手寫所為約定,有該契約可查, 且兩造係於簽約時同時填載委託銷售價格及底價一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106頁)。則以被上訴人於擬 定第10條第2項時,本無從預期簽約時會另特別約定底價, 該條項所稱委託價格應係同與該條為預先擬定之第2條所稱 委託銷售價格而言,且兩造既有需要於約定委託銷售價格外 另約定底價,並於所約定底價後另標示「服務費4%」,足見 底價與原所預擬之委託銷售價格意義不同,原適用於委託銷 售價格之契約條款在未另行指明之情況下,不當然適用於底 價,否則無須在第5條已約明服務報酬為實際成交價4%,復 在特約條款約定底價時另予載明以底價售出報酬仍為4%。況 依兩者文義及房地交易狀況,委託人當係希望以較高之委託 銷售價格售出,不至最後均無法售出時,始會考慮所謂底線 之底價,此間之落差,即係受託人當為委任人盡力協商磋合 之工作,為其善良管理人義務之範圍,否則豈非有人逕出底 價而無須任何磋商即可成交,委任人則無權拒絕且即須為此 支付仲介報酬,且又何須於底價外另約定委託銷售價格者, 此顯失委任之公允,故就最差條件之底價,非委任人於磋商 後同意或其有故為違約情事,應不得認受託人即有代之成交 之權利。基此,系爭契約既未載明第10條第2項同適用於買 方出價達底價之情況,即不能逕予擴張而為不利於消費者之 解釋,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而上訴人抗辯買方 出價僅達底價需徵得其同意方可出售,其無簽訂買賣契約之 義務一節,應可採信。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已覓得陳○明願以3,00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 產,上訴人卻拒不簽訂買賣契約,其應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 第2項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云云。惟如前述,非買方出價達 底價之3,000萬元,上訴人即具簽訂買賣契約之義務,被上 訴人既未舉證上訴人有何故為違約拒不出面磋商情事,又未 得其同意,即不得以上訴人拒不簽立買賣契約為由,依系爭 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是其上開主張,尚 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6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自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2025-03-12

KSHV-113-上易-293-2025031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 上 訴 人 登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貴國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梁玉芬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古旻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2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建上字第6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㈠上訴人承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辦公大樓新建工程-主體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並於民國101年7月與被上訴人訂立工程採購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惟兩造於驗收期間因系爭工程之牆面 水泥砂漿粉刷工程及磁磚鋪貼工程發生中空現象,因而產生 是否為缺失,及應否修補之爭議。系爭契約雖無驗收規範, 該中空現象亦非系爭契約規範之瑕疵,但大面積之中空現象 對於建築工程之品質有相當程度之影響。上訴人為解決上開 爭議,提出「施作epoxy工程之牆面及地板空心修補改善計 畫書」,且不爭執epoxy工程未依系爭契約第3條㈠、第20條㈢ 約定之變更或追加程序,兩造間無合意就epoxy工程為契約 變更或追加,被上訴人亦無就上開工程默示同意變更而成立 擬制變更契約。又上訴人施作epoxy工程係為自己之事務所 為,並非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被上訴人亦非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是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㈠、第20條㈢約定及 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施作系爭ep oxy工程之費用新臺幣(下同)5,727萬4,406元本息,為無 理由。㈡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志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 合公司)終止裝修契約後,指示上訴人查報志合公司損壞部 分並進行修繕,兩造就此成立修繕契約。惟上訴人無法證明 施作「W32窗框及玻璃刮傷修復」、「D7門扇框刮痕修復」 、「D8門扇框刮痕修復」、「SD2門扇框刮痕修復」、「SD1 門扇框刮痕修復(貨梯間)」、「法官走道牆面打鑿後混凝 土塊未清」、「廢棄物清運」等工項,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上開工項合計報酬104萬1,065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 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2

TPSV-113-台上-1172-2025031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撤銷詐害債權行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59號 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李其霖 史孟元 被 告 陳櫻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後仍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本件起訴狀聲明一僅大略記載:「被告陳櫻內將 原以自己為邀要保人,投保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為***之行為,應予撤銷」等 語,未詳與陳明確實之訴訟標的,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並命其繳納裁判費,亦無從判定另名被告之真實姓名年 籍等資料,其起訴程式顯有欠約。嗣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函 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協與查明上情資訊並附卷函覆 資料後,本院曾先後於113年7月1日、113年12月9日函請原 告應於文到5日內來院閱卷,並應補正說明上開起訴程式要 項,原告並已於113年12月10日收受本院前揭函文通知,以 上有本院歷次函稿、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至10 7頁),惟本件迄未據原告補正說明上情任何相關事實,致本 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確認對造當事人真實身分,依前 揭說明,原告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5-03-12

PTDV-114-訴-159-20250312-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文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新傑 訴訟代理人 陳宗元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恆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慧 訴訟代理人 洪秀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513,130元,以及自民國1 12年2月4日起至反訴被告受領反訴原告出貨之日止,按日給 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712元計算之保管費。 肆、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文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17 日向被告恒大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口罩外層不織布SP 30G( 淺藍色17.5CM)及SP 30G(淺綠色17.5CM)各30噸,經被 告公司於同年月22日回覆銷售確認書(下稱系爭買賣、契 約),確認總重量為61,842.26公斤,總價為新臺幣(下 同)9,262,588元(含稅金額;原證1),約定付款條件為 訂金50%、出貨前現金50%,被告要求原告匯款至其名下台 灣銀行城中分行金融帳戶(原證2),原告即於109年9月2 4日支付訂金4,631,244元(原證3)。   ㈡因雙方對於系爭契約有爭執而涉訟,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 11年度重上字第364號民事判決確定後(原證4),被告於 112年1月18日發函原告要求給付尾款4,631,244元、利息4 25,698元、前案訴訟裁判費46,936元及執行費37,050元, 共計5,140,978元,並表示於原告匯款後,將於112年2月2 8日前完成全部貨物之交付(原證5),原告同意後即於11 2年1月30日匯款5,140,978元至被告申設之台灣銀行金融 帳戶(原證6),完成全部貨款之交付,故雙方關於貨物 之交付期限已約定112年2月28日前應完成全部交付,嗣被 告即提出出貨計畫表(原證6-1)交原告。   ㈢原告訂購單載明口罩外層不織布SP 30G(淺藍色17.5CM) 及SP 30G(淺綠色17.5CM),其中17.5CM為布之幅寬,而 30G即為30GSM,代表每平方公尺面積之重量應為30公克, 並且誤差值不得超過5%(亦即應在28.5~31.5公克間), 即為雙方契約所約定之不織布品質,此自被告所提供品質 檢測報告(原證7)中記載:「平均標準值為30.0、平均 標準下限為28.50、平均標準上限為31.50」即可得知。   ㈣被告於112年2月1日交付7714.28KG貨品,經原告先自行採 樣後,發現被告送交之此批貨物誤差值,超過雙方約定之 每平方公尺面積重量30公克之5%以上,故原告即於112年2 月1日起以電子郵件陸續向被告通知此事,並要求被告先 暫時停止出貨,派員到原告公司說明相關品質及檢測問題 ,然均遭被告拒絕。原告於112年2月7日再次以電子郵件 通知被告,只要符合約定品質,被告可以隨時出貨(原證 7),故被告此時即應繼續出貨。而雙方原約定應於112年 2月28日前完成出貨,依出貨計畫表(原證6-1),被告原 訂最後一批貨之出貨時間為112年2月18日,故縱原告前曾 要求暫停出貨達6日,惟112年2月18日至112年2月28日尚 有10日之緩衝時間,而112年2月7日原告要求繼續出貨後 ,被告則應於原訂112年2月28日前完成出貨。   ㈤被告已送達之貨物,經原告送第三方公正單位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SGS)檢測後,誤差值確定超過雙方約 定之每平公方公尺面積之布料基重30gsm之5%以上(原證9 ;採樣結果分別為每平方公尺重32.9公克、36.2公克、37 .6公克),屬有瑕疵之貨品,故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 、第359條之規定,已於112年6月26日委請律師代為發函 解除此部分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此部分買賣價金及法 定利息(原證10)。   ㈥然剩餘之54,127.98KG貨物,被告遲未給付原告,已逾112 年2月28日之履行期限,屬給付遲延,故原告另依民法第2 54條規定,委請律師於112年8月30日發函被告,催告被告 應於函到二十日內履行剩餘貨物之給付義務,該函並於11 2年8月31日送達被告(原證11),惟被告迄至112年9月底 ,仍未履行剩餘貨物之給付義務,故原告再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委請律師於112年10月2日發函被告,通知解除本 件剩餘貨物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此部分買賣價金及法 定利息,此函並於112年10月3日送達被告(原證12)。   ㈦本件因原告與被告之不織布買賣契約已經解除,原告爰依 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 買賣價金(含因前案訴訟所致之遲延利息)及自受領價金 時起之法定利息。其中物之瑕疵擔保解除價金為1,155,44 5元,遲延給付利息8,107,143元及另案要求被告給付之42 5,698元再扣除50元,為9,688,236元。   ㈧原告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88,236元,以及其中4,631,24 4元自民國109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5,056,992元自民國112年1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㈠前後二次解約部份之金額:    本案不織布買賣契約之總重量為61,842.26KG,總價為9,2 62,588元,單價為149.78元/KG。而第一部份依物之瑕疵 解除契約此部份,係就已出貨之7714.28KG貨物解除,此 部份之價金為1,155,445元,而其餘部份係依給付遲延規 定解除契約,此部份價金則為8,107,143元。   ㈡被告所稱銷售確認書上之「逾期視同已完成提領」等文字 註記,於本件買賣契約並無適用餘地:    ⒈銷售確認書上有記載「貨款未付清或票據未兌現前,貨 品所有權屬恆大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然本件雙方約定 應由原告付清貨款,再由被告出貨,故在原告付清貨款 前,被告不會出貨,亦不生出貨後之貨品所有權歸屬之 問題,故本條款之記載於本件買賣契約顯無適用餘地, 即可知並非銷售書上有此等文字記載,即屬雙方合意之 約定。    ⒉銷售確認書上所記載之文字為「貨品應於交貨日期月結 十五日內完成貨品提領,逾期視同已完成提領」,然本 案原告係向被告為單次訂購,並非長期每月訂購,故無 月結問題,亦無月結十五日之約定。又本件依訂購單、 銷售確認書、對帳單所記載(原證1),受貨地址係在 彰化縣○村鄉○○路000巷00號,而實際上被告曾出貨一批 運送至該址之工廠,係由被告出貨原告,而非原告自行 前往向被告提領貨物,故本案既無提領問題,亦無應於 月結十五日內完成貨品提領,逾期視同已完成提領,而 生貨物所有權移轉之餘地。    ⒊本件原告向被告訂購之不織布,依被告公司之員工於西 元2023年2月8日之電子郵件記載:「貴司所下訂口罩用 表布為30GSM、幅寬17.5cm,為我司一般規格之產品」 (原證8),可知本件被告並非因原告訂購後而特別生 產製作不織布,而係被告平常生產之一般產品,屬於以 種類指示之給付物,依民法第200條第2項規定,須待被 告交付其物之必要行為完結後,或經原告同意指定其應 交付之物時,始特定給付物,縱如被告所述,此時方可 能確定就何特定之物完成物之所有權移轉,然本案被告 就未出貨部份之貨品並未交付,亦未經原告同意指定應 交付之物,尚無法特定應給付之物,無從依上開文字記 載,而得特定何部份物之所有權移轉,顯然並無被告所 稱已就貨物完成所有權移轉之可能。   ㈢原告先前主張買賣契約不成立,並非預示拒絕受領,縱認 係預示拒絕受領而有受領遲延,在被告另行指定出貨日期 且原告完成全部付款,屬雙方就契約內容之付期間進行變 更,故變更後原告已無受領遲延:    ⒈原告在銷售確認書簽訂後,雖主張雙方買賣契約不成立 ,惟僅係在表示拒絕付款,並未明確表示拒絕受領貨物 ,故無民法第235條但書預示拒絕受領之情形,被告在 原告主張拒絕付款後至112年1月30日完成付款之期間, 並未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原告以代提出,故原告在主 張拒絕付款後至完成付款之期間並無受領遲延。    ⒉縱認原告主張拒絕付款後至完成付款之期間有受領遲延 ,然其後因被告於112年1月18日發函原告,要求原告給 付尾款4,631,244元、利息425,698元、裁判費46,936元 及執行費37,050元,共計5,140,978元,並表示原告匯 款後,將於112年2月28日前完成全部貨物之交付(原證 5),原告同意後即於112年1月30日匯款5,140,978元至 被告帳戶內(原證6),完成全部貨款之交付,其後被 告即提出出貨計畫表(原證6-1)與原告,故雙方關於 貨物之交付期限已變更契約約定,改在112年2月28日前 應完成全部貨物之交付,因契約變更,原告已無受領遲 延。    ⒊再者,被告在112年2月1日交付之7714.28KG貨物有誤差 值超過5%之問題,其堅持提出相同具瑕疵之後續貨品, 即非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依民法第235條本文規定, 不生提出給付之效力,故112年2月1日後係被告給付遲 延,而非原告受領遲延。   ㈣本次經鈞院囑託將已送至原告公司之不織布送鑑定後,不 論是依原告公司主張之採驗方法,或依被告公司主張之全 幅寬採驗方法,其重量誤差值均遠逾5%(分別為誤差值11 %及9.3%),且以本次二次採樣共計70份樣布計算,合格 率僅有25.7%,其中誤差值最大者為47.1公克/平方公尺, 誤差值高達57%,47.1公克/平方公尺之透氣度亦將大大下 降,導致消費者使用上感覺氣悶,亦非原告公司在設計口 罩時所預定之透氣度。   ㈤被告於給付第一批貨物之後,仍欲給付相同有瑕疵之後續 不織布,當屬未依債之本旨提出之給付,依民法第235條 本文規定,不生提出給付之效力,剩餘之54,127.98KG貨 物,已逾112年2月28日之履行期限,屬給付遲延,故原告 另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委請律師於112年8月30日發函催 告被告應於函到二十日內履行剩餘全部貨物之給付義務( 原證11),惟恆大公司迄至112年9月底仍未履行剩餘貨物 之給付義務,故原告再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委請律師於1 12年10月2日發函被告,通知解除本件剩餘貨物之買賣契 約,並請求返還此部分買賣價金及法定利息(原證12)。 因上開不織布買賣契約已經解除,故原告依民法第259條 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買賣價金(含 因前案訴訟所致之遲延利息)及自受領價金時起之法定利 息。  三、被告答辯:   ㈠兩造在系爭買賣(第四筆交易)前,尚有三筆交易(被證 一),並已履約完成交易,原告提出之四筆訂購單均為SP (紡結不織布)30G 17.5CM規格之產品,均未指定需依30 gsm±5%之規格產製不織布。而被告生產之不織布係以全幅 寬4.2公尺規格產製(全幅寬亦即面料的實際寬度,織物 橫向兩邊最外緣經紗之間的距離),實際裁切成25段(兩 側各一小段,為邊角料),取中間裁切成17.5CM,共23段 之成品,即為原告訂購之成品,前面三筆交易,被告 均 以此方式產製、裁切之成品完成交貨,經原告受領。本件 系爭買賣之不織布,被告亦係以同樣的規格、品管產製貨 品,但原告拒不履約,經被告訴請給付尾款價金,原告敗 訴確定後,始給付貨款,於請求交付貨品時,始另依自行 設定「單一取樣點為30gsm±5%重量的規格品」為條件,並 以此方式採樣檢測取得之數據逾30gsm±5%為由,主張瑕疵 ,自屬可議。況基重超過30gsm(若欲檢測,亦應以%全幅 寬所裁切之23段取樣),表示產品較密實,其價格較高效 果更好,而無瑕疵可言。   ㈡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生效後,拒不履約給付尾款,被 告委請律師於110年1月7日以存證信函請求原告給付尾款 ,訂購之貨物一併辦理交貨,否則將訴請給付貨款及倉管 費用等(被證2)。而依銷售確認書所示(原證1),第一 批貨品定於109年10月15日交貨,最後一批貨品定於109年 11月23日交貨,屬定有期限之債務,原告拒不給付尾款時 ,當然有拒絕受領貨品之意,自期限屆至後,依民法第23 4條規定,原告即應負受領遲延責任。   ㈢原告經催告拒不給付尾款,被告乃於110年3月8日提起給付 買賣價金之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53 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464號判決被告勝訴 確定在案(原證4),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嗣於112年 1月18日函告原告至該日止,原告應給付之款項為5,140,9 78元(含尾款4,631,244元、遲延利息425,698元、訴訟費 用46,936元、執行費37,050元),並同意原告將上開款項 匯入指定帳戶後,即會安排隔日一輛貨車出貨,並預計於 112年2月28日前完成(原證5),此一通知函並不改變原 告受領遲延之事實,僅係在通知原告於匯款後,請求原告 配合被告安排之時程受領貨品。   ㈣原告於112年1月30日始匯付5,140,978元(原證6)後,被 告隨即於翌日安排出貨事宜,並通知原告排定出貨趟次( 原證6-1),請求原告配合受領貨品,惟原告於112年2月1 日收受第一批貨品後,即於同日下午2時31分以電郵通知 :「……經採樣發現積(基之誤,下同)重落在31.5〜39gsm ……與訂購的標準重量落差過大……要求後續暫時停止出貨…… 」,並檢附自行秤重之照片為據(原證8),難認上開電 郵所稱基重數據之真正及正確性。嗣原告於同年2月2日下 午4時49分以電郵隨附PDF檔案回覆,隨附PDF檔案文末載 明:「……重申:我司可接受單一取樣點為30gsm±5%重量的 規格品」等語(被證三)。原告以基重過重為由主張瑕疵 ,仍不同意被告出貨,則原告以自訂測試方法決定可接受 之規格品,作為被告交貨之條件,誠係預示拒絕收受被告 後續交運之貨品之意至明。   ㈤原告自112年2月1日後,均以基重過重為由,拒絕被告排定 之交貨,惟其餘貨品在未收貨前,如何預知有原告所稱之 瑕疵,顯見原告以有瑕疵為由,作為拒絕受領貨品之藉口 ,而引發本件訴訟。依銷售確認書第三頁載明:「貨品應 於交貨日期月結十五日内完成貨品提領,逾期視同已完 成提領。貨款未付清或票據未兌現前,貨品所有權屬恒大 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本此意旨,原告於拒絕履約伊始 ,即有拒絕受領貨品之意。依上開銷售確認書第三頁所載 ,系爭買賣之最後一批貨品訂於109年11月23日交貨,被 告即已符合「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之要件,原告拒絕受領,逾同年12月15日(月結15日) 即視同原告已完成提領,僅原告未付清貨款前,被告仍保 留所有權及實際占有中,應已無提出交貨的問題,所餘者 僅係如何處理或以何方式處理移轉占有而已。退步言,以 原告於112年1月30日給付尾款完畢而言,此際原告當然取 得訂購貨品之所有權,被告排定交貨日程準備於112年2月 18日交貨完畢,依上開約定原告應於月結十五日內完成貨 品提領,即應同年3月15日(月結15日)前提領完畢,逾 此期限亦視同已完成提領,縱實際上尚未提領仍由被告占 有中,亦係因原告拒絕提領所致,屬可歸責於原 告之事 由,依民法第230條之規定,被告不負遲延責任,故本件 並無紿付遲延的問題,僅餘處理移轉占有的問題而已,且 依民法第240條之規定,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系爭貨品之 必要費用,故系爭貨品在保管期間,被告可請求倉儲費用 。   ㈥原告已預示拒絕受領被告第二批以後之出貨,且被告之出 貨兼需原告之配合,而被告既已將交運排程排定日期通知 原告(原證1、原證6-1、被證3),惟原告拒不安排收貨 事宜,依上開規定,已符合民法第235條但書之要件,依 法應認本件已完成給付,要無遲延責任可言。   ㈦被告生產準備交付原告所訂購之產品,依不織布檢測標準 是全幅寬平均基重±5%標準內,屬符合規格之產品(原證7 )。縱依鈞院囑託鑑定之結果,而有逾重之情事,惟此一 逾重之結果,反係品質優良,並非瑕疵,分述如下:    ⒈口罩外層之功能有「撥水功能,防止飛沫以及大顆粒粉 塵」,故基重越重,功能越強。    ⒉口罩外層之基重範圍為14~52克,亦即口罩外層基重在上 開範圍內,均可用於製作口罩之外層材質,而克重數越 高,「撥水功能,防止飛沫以及大顆粒粉塵」之功能愈 強,且克重數愈重,生產時所使用原料愈多,價格亦會 提高(25克單價為0.613元;40克單價為1.4元)。    ⒊口罩外層之克重數只要在14~52克間,均具備口罩外層之 功能,只是克重數愈高、品質愈好而已,依鑑定結果而 言,縱有逾重之情,惟最高者亦僅為47.1克/平方公尺 ,亦低於52克,非屬瑕疵,故原告主張係瑕疵,為不足 取。   ㈧被告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㈠反訴被告於買賣契約成立生效後拒不履約給付尾款,反訴 原告乃於110年3月8日提起給付買賣價金之訴,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53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11 年度重上字第364號判決反訴原告勝訴確定(本訴原證4) ,則反訴被告違約之事實,可堪認定。   ㈡系爭買賣契約為雙務契約,反訴被告拒絕給付買賣價金, 當然含有拒絕受領給付之意至明。依銷售確認書第三頁載 明:「貨品應於交貨日期月結十五日內完成貨品提領,逾 期視同已完成提領。貨款未付清或票據未兌現前,貨品所 有權屬恒大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本訴原證一),而依 上開銷售確認書所示,本件買賣標的物最後一批給付物定 於109年11月23日交貨,反訴被告拒絕受領,依約定「應 於交貨日期月結十五日內完成貨品提領,逾期視同已完成 提領」意旨,本件貨物反訴被告於109年12月15日視同已 完成提領,依民法第234條規定,反訴被告應自109年12月 16日起即負受領遲延責任。因貨物仍由反訴原告直接占有 保管中,依民法第240條規定,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 告賠償保管系爭貨物之必要費用。   ㈢系爭貨物共11,592,000M(966,000M12;本訴原證一), 參照電商物流研究室及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醫用面罩 (外科手術面罩)委託倉儲、換貨、採購及配送採購案」 採購規格說明書所示,110110160cm為68材積,倉儲費 用11.5元/每日。依反訴原告使用之棧板規格為1501501 60cm,等於127材積,每個棧板可容納128,000M,系爭貨 物共需91個棧板(11,592,000M128,000M=91),每一材 積單價為0.169元(11.5元68),每個棧板每日租金(材 積數材積單價):127材積0.169元=21.4元。故本件得 請求之保管費用計算及說明如下:    ⒈109年12月16日至112年1月31日,計777日,保管費用為 :1,513,130元(21.4元91777=1,513,130)。    ⒉反訴被告於112年1月30日付清貨款(本訴原證6),反訴 原告即於112年2月1日出貨1,446,000M(11棧板數), 反訴被告嗣又拒絕出貨,餘10,146,000M(80棧板數) ,反訴原告乃以電子郵件再次向反訴被告通知自112年2 月4日起收取倉儲費用(本訴原證8第8頁),故反訴被 告應自112年2月4日起按日給付反訴原告1,712元(21.4 元80=1,712元),至反訴被告受領反訴原告出貨之日 止。   ㈣因此,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請求保管之必要費用為1,513,1 30元,以及自112年月4日起至反訴被告受領反訴原告出貨 之日止,按每日1,712元計算之保管費,為有理由。   ㈤反訴原告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513,130元,以及自民 國112年2月4日起至反訴被告受領反訴原告出貨之日止 ,按日新臺幣1,712元計算之保管費。    ⒉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反訴被告答辯:   ㈠反訴被告無受領遲延:    ⒈被告所稱銷售確認書上之「逾期視同已完成提領」等文 字註記,於本件買賣契約並無適用餘地:     ⑴銷售確認書上有記載「貨款未付清或票據未兌現前, 貨品所有權屬恆大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然本件雙方 約定應由反訴被告付清貨款,再由反訴原告出貨,故 在反訴被告付清貨款前,反訴原告不會出貨,亦不生 出貨後貨品所有權歸屬之問題,故本條款之記載於本 件買賣契約顯無適用餘地,即可知並非銷售書上有此 等文字記載,即屬雙方合意之約定。     ⑵銷售確認書上所記載之文字為「貨品應於交貨日期月 結十五日內完成貨品提領,逾期視同已完成提領」, 然本案反訴被告係向反訴原告為單次訂購,並非長期 每月訂購,故無月結問題,亦無月結十五日之約定。 又本件依訂購單、銷售確認書、對帳單所記載(原證 1),受貨地址係在彰化縣○村鄉○○路000巷00號,而 實際上反訴原告曾出貨一批運送至該址之工廠,係由 反訴原告出貨反訴被告,而非反訴被告自行前往向反 訴原告提領貨物,故本案既無提領問題,亦無應於月 結十五日內完成貨品提領,逾期視同已完成提領,而 生貨物所有權移轉之餘地。     ⑶本件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訂購之不織布,依反訴原告 之員工於西元2023年2月8日之電子郵件記載「貴司所 下訂口罩用表布為30GSM、幅寬17.5cm,為我司一般 規格之產品」(原證8),可知本件反訴原告並非因 反訴被告訂購後而特別生產製作不織布,而係反訴原 告平常生產之一般產品,屬於以種類指示之給付物, 依民法第200條第2項規定,須待反訴原告交付其物之 必要行為完結後,或經反訴被告同意指定其應交付之 物時,始特定給付物,縱如反訴原告所述,僅此時方 可能確定就何特定之物完成物之所有權移轉,然本案 反訴原告就未出貨部份之貨品並未交付,亦未經反訴 被告同意指定應交付之物,尚無法特定應給付之物, 無從依上開文字記載,而得特定何部份物之所有權移 轉,顯然並無反訴原告所稱已就貨物完成所有權移轉 之可能。    ⒉反訴被告先前主張買賣契約不成立,並非預示拒絕受領 ,縱認係預示拒絕受領而有受領遲延,在反訴原告另行 指定出貨日期且反訴被告完成全部付款,已係雙方就契 約內容之付款期間進行變更,故變更後反訴被告已無受 領遲延:     ⑴反訴被告在銷售確認書簽訂後,雖主張雙方買賣契約 不成立,惟僅係在表示拒絕付款,並未明確表示拒絕 受領貨物,故無民法第235條但書預示拒絕受領之情 形,反訴原告在反訴被告主張拒絕付款後至反訴被告 112年1月30日完成付款之期間,並未以準備給付之事 情通知反訴被告以代提出,故反訴被告在主張拒絕付 款後至完成付款之期間並無受領遲延。     ⑵縱認反訴被告主張拒絕付款後至完成付款之期間有受 領遲延,然其後因反訴原告於112年1月18日發函反訴 被告,要求反訴被告給付尾款4,631,244元、利息425 ,698元、裁判費46,936元及執行費37,050元,共計5, 140,978元,並表示反訴被告匯款後,將於112年2月2 8日前完成全部貨物之交付(原證5),反訴被告同意 後即於112年1月30日匯款5,140,978元至反訴原告帳 戶內(原證6),完成全部貨款之交付,其後反訴原 告即提出出貨計畫表(原證6-1)與反訴被告,故雙 方關於貨物之交付期限已變更契約約定,改在112年2 月28日前應完成全部貨物之交付,因契約變更,反訴 被告已無受領遲延。     ⑶再者,反訴原告在112年2月1日交付之7714.28KG貨物 有誤差值超過5%之問題,其堅持提出相同具瑕疵之後 續貨品,即非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依民法第235條 本文規定,不生提出給付之效力,故112年2月1日後 係反訴原告給付遲延,而非反訴被告受領遲延。   ㈡反訴原告無法證明有支出保管費用:    ⒈依反訴原告之員工於西元2023年2月8日之電子郵件(原 證8)記載:「貴司所下訂口罩用表布為30GSM、幅寬17 .5cm,為我司一般規格之產品」,可知反訴原告並非因 反訴被告訂購後,始特別生產製作不織布,而係反訴原 告平常就會生產之一般產品,故屬於以種類指示之給付 物,依民法第200條第2項規定,須待反訴原告交付其物 之必要行為完結後,或經反訴被告同意指定其應交付之 物時,始特定給付物,此際方可能就該特定之物,產生 受領遲延後之保管及保管費支出之問題。    ⒉雙方買賣契約既一直未特定給付物之範圍,故無反訴原 告支付保管費之問題,且反訴被告訂購之不織布既為反 訴原告平常生產和銷售之一般產品,縱反訴被告未受領 貨物,反訴原告仍可將之出售其他廠商,而不生保管費 之支出問題,故反訴原告欲請求已支付之保管費,亦應 以證據證明其確有為反訴被告保管貨品而支付保管費, 惟其僅提出與本案無關之採購規格說明書,尚不足證明 其確有實際支出本案之保管費,故無從請求保管費。   ㈢反訴被告聲明:    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⒉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於109年9月17日向被告即反訴原告訂購口 罩外層不織布 SP 30G(淺藍色17.5CM)及 SP 30G(淺綠 色17.5CM),總重61,842.26公斤,總價9,262,588元。  二、被告於112年2月1日交付原告貨品7714.28KG。  三、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364號民事判決原告即反 訴被告應給付被告即反訴原告4,631,244元及其利息。 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是否約定不織布買賣之規格及品質為何?  二、被告所製作之貨品不織布是否有瑕疵?  三、原告是否受領遲延?  四、反訴被告是否應給付反訴原告貨品保管費? 伍、本院之判斷:  甲、本訴部分:   一、所謂瑕疵,有認為係存於出賣物之缺點。質言之,即據 普通交易觀念,認為出賣物所應具之價值、效用,或依 當事人之意思,約定出賣有所應具之品質、效用,如不 具備,必至減損價值及不適於通常使用,或違背所約定 之品質,及不適於約定使用。物之瑕疵概念應該如何確 定?則會因為解釋時採客觀說或主觀說的見解不同,而 影響瑕疵擔保責任的適用範圍。早期之看法以客觀說為 主,此說最初認係由德國帝國法院(RG)所主張,而由 學者Haymann所創設,認為瑕疵就是買賣標的物不具備 同種類物品通常具有之品質,而不利於買受人而言。因 此,買賣標的物縱不具約定之品質,但仍符合同種類物 品通常具有之品質者,不具有物之瑕疵。但這樣的見解 並無法滿足買受人的期待,一般而言,當買受人所取得 之標的不具備出賣人所描述之性質,或者是欠缺當事人 合意所應該具有的屬性,就已經偏離了當事人締約目的 ,而違背債之本旨。因此,對於物的瑕疵的概念,應該 同時考量當事人的主觀預期,較為妥當,因此有了主觀 之瑕疵觀念或稱具體之瑕疵概念,提倡此概念者,認為 在訂立買賣契約之前,出賣人往往會告訴買受人,也許 是口頭陳述,或許是以目錄、廣告描述,買賣標的物之 種類及品質,例如出賣物戒指是純金抑或鍍金;皮包是 真牛皮或人造皮。出賣人所給的資訊,是買受人訂立買 賣契約的基礎,如果買賣標的物不具備出賣人所告知之 品質,並且因此使得買賣標的物之價值或效用嚴重減少 (與具有出賣人所告知品質之物比較),該買賣標的物 即具有瑕疵。此種主觀之瑕疵概念或具體之瑕疵概念, 為德國法院目前之見解,幾乎為德國學者一致肯定,此 種見解特別強調,出賣人將買賣標的物當作「什麼東西 」出賣,為何種特殊之目的而出賣。例如,一筆土地, 不論基於事實上之理由,或基於法律上之理由,不得為 任何建築,如果出賣人就該土地之使用目的,未作任何 說明,則該土地不具有物之瑕疵。反之,如果出賣人係 以「建地」出賣該土地,則該土地不得為任何建築,即 係不具有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另有一說即為折衷說, 即主觀與客觀之瑕疵概念,此說認為,買受人就買賣標 的物所能期待之品質,主要係來自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 之說明或標示,如果出賣人未有任何表示,則依同種類 物品之通常價值及效用。買受人所能期待之品質,即為 買賣標的物應當具有之品質。買賣標的物實際之品質, 若與應常具有之品質不符,而不利於買受人者,即具有 瑕疵。我國民法兼採主客觀說,此觀民法第354條規定 「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 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 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 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實務 上見解認為「所謂物之瑕疵,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 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意思,認為物應具之 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 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特定物其所含數量短少 ,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所欠缺者,亦屬之(最 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參照)。   二、兩造在系爭買賣(第四筆交易)前,尚有三筆交易(被 證一),並已履約完成交易,原告提出之四筆訂購單均 為SP(紡結不織布)30G 17.5CM規格之產品,均未指定 需依30gsm±5%之規格產製不織布。而被告生產之不織布 係以全幅寬4.2公尺規格產製(全幅寬亦即面料的實際 寬度,織物橫向兩邊最外緣經紗之間的距離),實際裁 切成25段(兩側各一小段,為邊角料),取中間裁切成 17.5CM,共23段之成品,即為原告訂購之成品,前面三 筆交易,被告均以此方式產製、裁切之成品完成交貨, 經原告受領。本件系爭買賣之不織布,被告亦係以同樣 的規格、品管產製貨品,但原告拒不履約,經被告訴請 給付尾款價金,原告敗訴確定後,始給付貨款,於請求 交付貨品時,始另依自行設定「單一取樣點為30gsm±5% 重量的規格品」為條件,並以此方式採樣檢測取得之數 據逾30gsm±5%為由,主張瑕疵,自屬可議,除非契約當 事人故意不為意思表示行為或故意為抽象模糊的表意行 為。人類預知未來事項的能力,本即相當有限,加以契 約牽涉事項千變萬化,隨著時間經過與事情遷變,更可 能不斷更迭,因而當事人可能就某一契約事項已經事先 預見並為約定。退一步言,即使當事人契約事項已事先 預見,然基於「訂約經濟效益」考量,為了避免某一契 約事項的磋商談判,延誤整個契約的訂立,或量費過多 的勞力、時間或費用,甚至導致整個交易終歸失敗,因 而當事人故意不為表意行為,或故意為抽象模糊表意行 為,以保留日後彈性調整空間(陳忠五,契約解釋), 所以本件應審酌者為雙方當事人未訂立口罩原料不織布 重量係有意不訂立,或留待日後訂立,查兩造在系爭買 賣(第四筆交易)前,尚有三筆交易(被證一),並已 履約完成交易,原告提出之四筆訂購單均為SP(紡結不 織布)30G 17.5CM規格之產品,均未指定需依30gsm±5% 之規格產製不織布,且該3筆交易雙方為交付尾款事項 涉訟,有本院調閱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 53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364號判決書 可稽,雙方所爭執者為契約是否成立,並未爭執買賣產 品是否有瑕疵,從而原告於該訴訟終結後又以產品是否 有瑕疵再起訟爭,非無可議。而被告生產之不織布係以 全幅寬4.2公尺規格產製(全幅寬亦即面料的實際寬度 ,織物橫向兩邊最外緣經紗之間的距離),實際裁切成 25段(兩側各一小段,為邊角料),取中間裁切成17.5 CM,共23段之成品,即為原告訂購之成品,前面三筆交 易,被告均以此方式產製、裁切之成品完成交貨,經原 告受領,則顯然雙方並未訂立以重量為產品合格標準之 契約,且原告受領之不織布係提供為口罩製造原料,防 制細菌及病毒感染,依物之自然之理(Natur der Sach e),首重隔離細菌病毒功能,此等功能應為品質重要 之要求,在大量機器製造下依SOP程序所生產不織布料 是否可完全符合其重量要符合30gsm±5%之規格產製不織 布標準,已然讓人存疑,且本件原告持該重量標準作為 品質是否有瑕疵之唯一標準,與常態事理恐有嚴重違背 ,且原告並不能證明雙方有此約定,原告所提之檢驗報 告如原證七,抽樣誤差範圍從0.15至0.38,極盡挑惕契 約所未規範之些微重量誤差,但被告並未承諾系爭標準 為契約規範,充其量僅能證明是原告單方主張或希冀, 是原告並不能證明不織布料是否可完全符合30gsm±5%之 規格為民法第354條第2項之「雙方約定之保證品質」, 更不能證明有同條第1項之「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 ,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之規定情形,原告自無權以被告之產品有瑕疵,或以 上開自訂標準,要求被告交付同品質貨品,否則拒絕受 領,反以被告遲延交付貨物解約,請求返還價金,為無 理由。   三、綜上,原告依據瑕疵物之解約及遲延給付解約及另案遲 延利息之給付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88, 236元,以及其中4,631,244元自民國109年9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5,0 56,992元自民國112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㈠反訴被告於買賣契約成立生效後拒不履約給付尾款,反 訴原告乃於110年3月8日提起給付買賣價金之訴,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53號、臺灣高等法院 以111年度重上字第364號判決反訴原告勝訴確定(本訴 原證4),則反訴被告違約之事實,可堪認定。    ㈡系爭買賣契約為雙務契約,反訴被告拒絕給付買賣價金 ,當然含有拒絕受領給付之意至明。依銷售確認書第三 頁載明:「貨品應於交貨日期月結十五日內完成貨品提 領,逾期視同已完成提領。貨款未付清或票據未兌現前 ,貨品所有權屬恒大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本訴原證 一),而依上開銷售確認書所示,本件買賣標的物最後 一批給付物定於109年11月23日交貨,反訴被告拒絕受 領,依約定「應於交貨日期月結十五日內完成貨品提領 ,逾期視同已完成提領」意旨,本件貨物反訴被告於10 9年12月15日視同已完成提領,依民法第234條規定,反 訴被告應自109年12月16日起即負受領遲延責任。因貨 物仍由反訴原告直接占有保管中,依民法第240條規定 ,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保管系爭貨物之必要 費用。    ㈢系爭貨物共11,592,000M(966,000M12;本訴原證一), 參照電商物流研究室及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醫用面 罩(外科手術面罩)委託倉儲、換貨、採購及配送採購 案」採購規格說明書所示,110110160cm為68材積,倉 儲費用11.5元/每日。依反訴原告使用之棧板規格為150 150160cm,等於127材積,每個棧板可容納128,000M, 系爭貨物共需91個棧板(11,592,000M128,000M=91), 每一材積單價為0.169元(11.5元68),每個棧板每日 租金(材積數材積單價):127材積0.169元=21.4元。 故本件得請求之保管費用計算及說明如下:     ⒈109年12月16日至112年1月31日,計777日,保管費用為 :1,513,130元(21.4元91777=1,513,130)。    ⒉反訴被告於112年1月30日付清貨款(本訴原證6),反 訴原告即於112年2月1日出貨1,446,000M(11棧板數) ,反訴被告嗣又拒絕出貨,餘10,146,000M(80棧板數 ),反訴原告乃以電子郵件再次向反訴被告通知自112 年2月4日起收取倉儲費用(本訴原證8第8頁),故反 訴被告應自112年2月4日起按日給付反訴原告1,712元 (21.4元80=1,712元),至反訴被告受領反訴原告出 貨之日止。     ㈣因此,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請求保管之必要費用為1,51 3,130元,以及自112年月4日起至反訴被告受領反訴原 告出貨之日止,按每日1,712元計算之保管費,為有理 由。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遲延受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前開證據為證,反訴被告雖以雙方買賣契約既一直未 特定給付物之範圍,故無反訴原告支付保管費之問題 ,且反訴被告訂購之不織布既為反訴原告平常生產和 銷售之一般產品,縱反訴被告未受領貨物,反訴原告 仍可將之出售其他廠商,而不生保管費之支出問題, 故反訴原告欲請求已支付之保管費,亦應以證據證明 其確有為反訴被告保管貨品而支付保管費等語置辯, 並無法提出反證,自無足採信。    三、綜上,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保管費,求為判決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513,130元,以及自 民國112年2月4日起至反訴被告受領反訴原告出貨之日 止,按日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712元計算之保管費,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2025-03-11

CHDV-113-重訴-4-2025031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秋平 林魏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秋平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壹份、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魏君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更正為「簡 秋平、林魏君均明知黃安慶並無自民國111年11月10日起將 其所有坐落門牌號碼...」、第5行補充更正為「...林魏君 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第9行 至第12行補充更正為「LINE傳送交予林魏君...,林魏君未 經黃安慶同意,偽造出租人黃安慶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116 年11月9日止,以月租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租宜蘭縣○○鄉 ○○路0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予承租人簡秋平之 房屋租賃契約書,並在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黃安慶簽名 1枚,再由簡秋平於111年11月28日傳真租金補貼租賃契約變 更申請書、聯絡資訊變更切結書,及上開偽造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至內政」、第13至17行補充更正為「,...將簡秋平向 黃安慶承租本案房屋之不實事項,輸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 管之『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電腦系統等電磁紀錄 公文書上,且使內政部營建署(現改制為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自111年12月起至113年5月止,按 月核撥3,200元,加計111年11月10至30日部分比例,共計59 ,840元租金補貼至...」、第19行詐得之金額更正為「59,84 0元」;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4年2月21日國 署住字第1140014346號函及其檢附之切結書、租金補貼租賃 契約變更申請書、連絡資訊變更切結書、房屋租賃契約書、 電腦系統資料、租金補貼核撥紀錄、身分證影本、繳還函、 送達證書、收據」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秋平、林魏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林魏君偽造黃安慶 之署押,為偽造房屋租賃契約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簡秋平傳真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於密接之期間偽造房屋租賃契 約書,並傳真持以向內政部營建署公務員行使,進而取得租 金補貼,因其犯罪動機、目的自始單一,且為同一申請、核 發租金補貼之行政程序,各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應評價 為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 有明文。未扣案被告2人所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簡秋 平僅以傳真方式變更資訊申請租金補貼,是被告簡秋平實際上 仍管領本案租賃契約書,且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係被告簡秋平 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及犯罪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偽造之「黃安慶」署押1枚, 已因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而無庸重為沒收 之諭知。 ㈡被告簡秋平因本案詐得之款項共計59,840元,有內政部國土管 理署114年2月21日國署住字第1140014346號函及其檢附之租金 補貼核撥紀錄、郵局存摺影本等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6頁至第 81頁;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5頁至第30頁),為被告簡 秋平之犯罪所得,迄今被告簡秋平僅繳還34,240元乙節,有內 政部國土管理署114年2月21日國署住字第1140014346號函及其 檢附之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10月11日國署住字第113115899 9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39頁),故被 告簡秋平尚有25,600元(計算式:59,840元-34,240元=25,600 元)尚未繳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其餘已繳回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6條 、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36號   被   告 簡秋平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居宜蘭縣○○市○○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魏君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9              樓之4             居宜蘭縣○○市○○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秋平、林魏君均明知黃安慶並無將其所有坐落門牌號碼為 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號房屋出租他人之意,竟為圖領 取補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 私文書以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 林魏君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向不知情 之黃安慶配偶段家欣(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佯 稱要幫助一個同學云云,使段家欣誤認為協助遷戶口事宜而 將黃安慶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交予林魏君,嗣取得上開資料後,即由林魏君偽簽黃安慶之 署名,偽造以黃安慶為出租人、簡秋平為承租人之上開房屋 租賃契約書後,再由簡秋平於不詳時間提出交付內政部營建 署(現改制為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申請租金補貼而行使之, 使該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前揭不實事項以電 磁紀錄方式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 貼專案」之電腦系統中,並致承辦公務員陷於誤信簡秋平符 合租金補貼之要件而核准撥付,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112年 9月30日止,按月核撥租金補貼至簡秋平申設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渠等2人因此 詐得合計新臺幣3萬4,240元,足生損害於黃安慶及內政部營 建署審核、核發租金補貼之正確性。嗣後建物所有人黃安慶 主張無出租情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秋平、林魏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段家欣於警詢及偵查中、黃安慶於警詢時之證述 大致相符,並有被告2人偽造之租賃契約書、租金補貼申請 書、住宅補貼查核系統資料、被告簡秋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交易明細、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文等在卷可稽,應認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公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林魏君偽 造「黃安慶」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 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該租賃契 約上「黃安慶」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2人詐得租金補助款項共計3萬4,240元,業已繳回 住宅租金補貼專戶,有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附卷可 稽,如再予沒收,應有過苛,爰請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

2025-03-10

ILDM-114-簡-32-2025031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林廷羿(原名林怡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消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對帳 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債權計 算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290元 合    計       5,290元

2025-03-07

TPEV-114-北簡-27-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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