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636號
原 告 古光雄 住○○市○○區○○街0號3樓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6日高
市交裁字第32-ZUSA512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14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在國道10號東向16.7公里處
,與訴外人林信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
車(下稱B車)發生交通事故,為警以有「非遇突發狀況在
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因而肇事」之違規舉發,並於同年12月
6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
段、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3月26日高市交裁字第
32-ZUSA512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2萬4,000元,吊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銷後,自
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處罰主文第二項第1款業經被告依職權撤銷
,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當時為切換至路肩接重要電話,自內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
道後,即因外側車道車流如潮,無法切換,而龜速行駛於
中間車道。不到10秒即遭後車之B車追撞,除要背負刑事
責任外,還要罰鍰及吊銷駕照,一罪兩罰。刑事責任部分
已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10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經檢視舉發機關查復函文、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事故調查卷宗及採證影像,可見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因而肇事之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⑵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前段:「(第1項)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
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第2項)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因而肇
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⑶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
……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
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
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
,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3.行政罰法:
⑴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
失者,不予處罰。」。
⑵第26條第1、2項:「(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
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
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
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
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二)經查: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謂「驟然減速或停車」之認
定,應考量其他駕駛人之合理預期之程度。又所謂「突發
狀況」,應具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急迫性之狀況存在(
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
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
剎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
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是以,所謂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
道中暫停」,應具體結合整體環境觀察,駕駛人在行駛途
中是否出於恣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刻意對
後車或其他用路人造成高度危險,或完全漠視道路交通法
規範之注意義務,構成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行為以定之。
2.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14:32:08-14:
32:57)畫面可見該時為日間天氣晴朗,B車行駛於國道10
號東向中線車道,前方車流尚屬流暢。(14:32:57-14:33
:07)B車前方3台車皆由中線切換至外線車道,B車仍行駛
於中線車道,A車於中線車道行駛,於前方無任何障礙物
或突發狀況之情形下,顯示煞車燈驟然減速煞車。嗣後聽
見喇叭聲,然A車仍顯示煞車燈停留在原地,B車煞車不及
,發生碰撞。A車車尾遭撞擊後往前移動等節,有本院勘
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08、111至113頁)可佐。
復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B車車損照片(本院卷第49
、82至88頁),可見事發當時車流尚屬順暢,並無阻塞情
形。A車於中線車道行駛,卻於前方無任何障礙物或突發
狀況之情形下,顯示煞車燈驟然減速煞車暫停,阻擋其後
方B車之行進路線,致B車煞車不及與A車發生碰撞,顯已
破壞道路通行秩序,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足認原
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因而肇事之
違規行為。
3.原告為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理應知悉前揭交通
安全規則並負有遵守之義務,且應可預期其於車道中驟然
減速暫停,將危及後方來車之行車安全。而依當時天候晴
、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本院卷第71頁)在卷可憑,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於其前方無突發狀況之情況下,在行駛中任
意驟然減速暫停,因而肇事,縱認其主觀上非故意,亦有
過失之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予裁罰。
4.原告固以前詞主張,惟查:
⑴接聽電話尚非屬於緊迫,而有於車道中驟然減速暫停必要
之突發狀況。且倘其無法順利切換車道,自應繼續向前行
駛,而非驟然減速暫停,造成他人行車危險。
⑵原告因前揭違規行為,前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以原告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罪嫌移送橋頭地檢偵辦,固經橋頭地檢檢察官以
原告所為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且主觀上無致生公眾
往來危險之故意,而為不起訴處分。惟刑事案件與行政爭
訟所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或違反行政規範行為之事實認定
並因此衍生之行政制裁,具有本質上之不同,故行政爭訟
事件有關事實之認定,自不受檢察官偵查認定事實之拘束
。原告自不得僅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而否定本院前揭
對其違規事實之認定。是被告認定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
而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前段規定裁處罰
鍰及吊銷駕照,乃依法而為,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
。
5.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前段、第67
條第2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規定,並衡酌本件應到案日期
為113年7月31日前,而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
,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KSTA-113-交-636-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