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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銓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8220號、第3604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偉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沒收範圍」欄所載偽造之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偉銓(謝郁鴻、黃宥翔、林志岳均待拘提、通緝,由本院 另行審結)因缺錢花用,雖預見詐騙集團僱用車手出面取款 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在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 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 所得之查扣、沒收,其亦無法掌握款項上繳後之流向與使用 情形(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禧隆」、「福龍」之成年人及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3 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等不確定犯意聯絡,先 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自民國112年4月起向丘淑梅佯稱 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丘淑梅陷於錯誤,於同年 7月10日欲投資新臺幣(下同)860,000元,並與不詳共犯相 約當日13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宏平路之住處前交付上開款 項。「福龍」即聯繫李偉銓,並由「禧隆」制作蓋有偽造之 「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交 予李偉銓後,由李偉銓在前開收據填載繳款金額、日期、用 途等內容,在經辦人員欄簽署李偉銓之署名,表明該公司已 向丘淑梅收取上述款項而偽造該私文書,復前往約定地點向 丘淑梅出示前開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長和資本股份 有限公司」之利益及一般人對收據之信賴。嗣李偉銓順利收 得款項後,再前往附近停車場交予不詳共犯,因而無從追蹤 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 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 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李偉銓則 獲取10,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丘淑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李偉銓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6至12頁、偵28220號卷第9至12頁、本院卷二 第85至87頁、第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丘淑梅警詢證述 (見警卷第47至49頁)相符,並有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照片 、告訴人翻拍之身分證件照片、領款存摺紀錄、告訴人與實 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報案及通報紀錄(見警卷第42至46頁 、第63、67、76頁、第83至86頁、第92至106頁)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 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 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 本罪之成立。而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須所偽造之 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 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查被告雖使用其 本名簽署收據,但既供稱:我是上網找到這份找人收投資款 的工作,我不知道我實際上的雇主是誰,只知道他叫「禧龍 」,我當天先抵達被害人住處對面後,「禧龍」叫我去對面 巷子拿他們準備好的紙袋,裡面就有該張收據,當時我已經 覺得這份工作不正常,也懷疑交出去的收據可能是假的,但 因為我當時缺錢,所以還是繼續做等語(見偵28220號卷第1 0頁、本院卷二第85至87頁),堪認被告依其日常生活經驗 ,已可認知正常工作並不會有刻意隱匿僱主身分,並將重要 文件放在巷子內交接,而對其所從事工作之適法性及所交付 之收據真實性已有質疑,卻在無客觀事證可擔保所從事者為 正當合法事務之情形下,貪圖報酬為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收 據之行為,顯然對其行為可能係在從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 成犯罪事實,並不違背其本意,則無論「長和資本股份有限 公司」是否確有其人,該收據即屬偽造之私文書,足生損害 於該公司,並足以妨礙一般人對收據等文件之信賴,應負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 ㈢、前已認定被告對其所從事工作之適法性已有質疑,何況被告 自承其先前即曾與該集團配合,並於112年6月間遭查獲(見 偵28220號卷第10至11頁),自已預見所收受之款項有為詐 騙贓款之高度可能,收取上繳後將形成斷點而隱匿或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卻在無客觀事證可擔保款項來源合法之情形下 ,仍持續實行事實欄所載犯行,顯然對其行為可能係在從事 詐騙及洗錢之構成犯罪事實,並不違背其本意,即令被告主 觀上不知該詐騙集團之實際成員、詐騙手法與詳細分工,仍 足認定被告與其他成員基於相同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 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 共同達成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其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或沒收之犯罪目的。又被告已供稱: 過程中我見過叫「禧隆」、「福龍」的人2次,叫我去收錢 的是「福龍」,我收錢後就交給另外一個人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85至87頁),堪認被告已可預見實際參與詐騙之人達3 人以上,即有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不因被告僅有不確定故意而有異,其有加重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間接故意,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李偉銓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同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無論依新法或舊法,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 錢罪,想像競合後應從最重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處斷, 因該條例第47條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如有符合 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被 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固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同未賠償予被害 人,但於上訴審仍有機會繳交或賠償而符合上開減刑要件, 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2款之一般洗 錢罪。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但起訴書業 已記載相關事實,僅屬論罪脫漏,本院亦告知罪名並給予被 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二第85頁),即得併予審理、 判決。被告與「禧隆」等人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偽造之低度行 為,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 欄所載犯行,與「禧隆」、「福龍」及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 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出面行 使偽造文書取款後上繳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 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均係為實現詐得被害 人款項花用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沒收之單一犯罪目的, 各行為均為達成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 聯性,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依社會通念,應評 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適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然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尚要求行為人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 刑,被告實際獲有事實欄所載犯罪所得(詳後述),卻未於 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同未全數賠償予被 害人,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7、87頁),即無 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僅能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2、被告始終無法供出暱稱「禧隆」、「福龍」之人真實年籍或 身分等資料供查緝,顯未因被告之供述或協力而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查獲其他正犯,無 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僅因缺 錢花用,即基於前述間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並以事 實欄所載方式詐得86萬元之款項,自己則獲取1萬元之犯罪 所得,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則已無 從追查,更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長和資本股份 有限公司」之利益及一般人對收據之信賴,嚴重影響社會治 安及金融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造成之 損害同非微小。且於本案偵審期間均未能盡力與被害人達成 調解、賠償損失、獲得原諒,亦未繳回犯罪所得,難認有彌 補之誠意。又被告雖非集團之上層決策、指揮者,但仍分擔 出面取款及上繳之分工,對犯罪目的之達成仍有重要貢獻, 惡性及犯罪情節、參與程度均非甚微。另被告前因妨害自由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7年11月6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本案起訴書未曾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亦不主張應對被告加重量 刑,即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 ),復有恐嚇取財、毒品、毀棄損壞、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傷害等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 告犯後已坦承包含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尚見悔意, 並考量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惡性仍 較其他上層成員與實際施詐者為低,獲取之犯罪所得同非甚 鉅,暨其為國中畢業,入監前擔任司機及油漆工,尚需扶養 子女、家境勉持(見本院卷二第100頁)等一切情狀,參酌 告訴人歷次以書面或口頭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刑。  三、沒收 ㈠、附表所載偽造私文書所蓋用之偽造印文1枚,因該文書已交由 被害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而無從諭知沒收 ,但該偽造印文係代表簽名之意,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   ㈡、關於本次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數額若干,被告於偵查中 供稱原本約定為取款金額之1.5%,但實際上只拿到1萬元( 見警卷第9頁、偵28220號卷第11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為 所收款項之2%(見本院卷二第87頁),審諸被告所收款項之 1.5%為12,900元、2%更為17,200元,均高於10,000元,卷內 既無確實證據可認被告獲取之報酬數額高於10,000元,僅能 從被告有利之認定,認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僅10,000元, 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未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 前述,自應就其實際取得且尚未發還之未扣案犯罪所得諭知 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沒收規定,不屬於刑罰,此部分之法律效 果,並未被重罪之主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應一併適用。而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收取 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86萬元,固無共同處分權 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上開洗錢 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 從而不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有 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沒收,並不應扣除給付予被告及其他 共犯之前述成本,是即便上開洗錢標的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 ,被告對之亦無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仍應於本案中併為沒 收之諭知。惟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 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復無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物或存在 形式),已難認有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 加犯罪誘因之風險,其又僅係貪圖小利始涉險犯罪,現仍在 監執行,之後如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經民事法院判決確定, 同須賠償,如諭知沒收前開洗錢標的,顯將惡化被告之經濟 與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未來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 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 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偽造之文書內容】 編號 文書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位置及內容 沒收範圍 1 現儲憑證收據1紙 在收款公司蓋印欄蓋有偽造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左列偽造之印文1枚。

2025-03-05

KSDM-113-審金訴-188-2025030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33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1403號),因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程序(113年度審訴 字第1463號)。復因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撤銷原裁定,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審簡字第1268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再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3年度訴字第1144 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正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李正之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關 係個人信用及財產之重要表徵,並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所得之工 具,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使所提供之 金融帳戶遭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日至同年月16日 間某時許,將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永豐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同時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永豐帳戶;或匯款至附表「匯入之第 一層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至永豐 帳戶、遠東帳戶。匯入永豐帳戶、遠東帳戶之款項隨即又均遭轉 出,以此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偵字第21403號卷【下稱偵21403卷】第373頁、本院1 13年度訴字第1144號卷【下稱訴字卷】第6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顏予禾於警詢中之指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立字第686號卷【下稱立字卷】第13至15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鄭誌杰於警詢中之指訴(立字卷第18至20頁) 。  ㈣證人即告訴人黃馨儀於警詢中之指訴(立字卷第24至25頁) 。  ㈤證人即告訴人游定揚於警詢中之指訴(偵21403卷第219至220 頁)。  ㈥證人即告訴人蔡昭植於警詢中之指訴(偵21403卷第237至239 頁)。  ㈦證人即告訴人王乙涵於警詢中之指訴(偵21403卷第329至331 頁)。  ㈧告訴人顏予禾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話紀錄(立字卷第16頁) 、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立字卷第17頁)。  ㈨告訴人鄭誌杰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話紀錄(立字卷第22頁) 、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立字卷第22頁)、銀行存摺封面影本 (立字卷第23頁)。  ㈩告訴人黃馨儀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立字卷第29至44 頁)、銀行存摺內頁影本(立字卷第28頁)。  告訴人游定揚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偵21403卷第 230至234頁)、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偵21403卷第227頁)。  告訴人蔡昭植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偵21403卷第 289至320頁)、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偵21403卷第285至28 7頁)、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偵21403卷第275至277頁)。  告訴人王乙涵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偵21403卷第 334至339頁)、提款卡照片影本(偵21403卷第332頁)。  被告申設之永豐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立字卷第45至4 7頁、偵21403卷第185至187頁)。  被告申設之遠東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21403卷第18 1至183頁)。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偵21403卷第173至175頁)。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表(偵21403卷第177至179頁)。 二、永豐帳戶係於112年10月2日申設,有該帳戶開戶資料可查( 偵21403卷第185頁),則被告提供本案永豐、遠東帳戶應均 於上開開戶日後,應據以補充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 交付上開帳戶之時間。另併辦意旨書就附表編號4至6所示告 訴人遭施用詐術之時間、內容,與其等匯款後遭轉匯入被告 永豐帳戶、遠東帳戶之時間、金額記載亦嫌疏略,爰依前開 告訴人之指訴與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加以補充。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 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之輕重,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 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使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拘 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 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 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 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第14條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加前所無之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要件。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下同)100,000,000元,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 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且修正前後被告均得適用前開自白減 輕規定。則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在適用累犯加重規 定(僅加重最高度刑)、自白減輕規定與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有期徒刑7年以下,且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範圍之最 高度即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依新法規定,在適用累犯規定( 僅加重最高度刑)、自白減輕規定與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下, 其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5年以下。 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整體適用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 處。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   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   ,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   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   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   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   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 101號裁定作成之同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提供永豐帳戶、遠東帳戶資料之行為,雖使收受該 等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得以持該等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犯罪 所得,但無證據得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 被告交付帳戶雖有幫助他人實現詐欺、洗錢犯罪之故意,然 畢竟未有為自己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意思。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  ㈢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同時提供永豐帳戶與遠東帳戶之帳 戶資料等語(偵21403卷第371頁),可見被告係以一行為交 付本案永豐帳戶與遠東帳戶之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告訴人顏予禾、鄭誌杰、黃馨儀、游定揚、蔡昭植、王 乙涵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403號移送併 辦之犯罪事實(被告提供永豐帳戶、遠東帳戶幫助詐欺告訴 人游定揚、蔡昭植、王乙涵及幫助該部分詐欺所得之洗錢部 分),與已起訴部分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 易字第10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嗣被告入監執行上開應執行刑,於109年6月7日 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等節,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要件,惟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毒品案件,與本案係犯幫助 洗錢、幫助詐欺等罪,罪質及犯罪態樣均有極大不同等情 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偵21403卷第373頁)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訴字卷第61頁)分別自白犯罪,即得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提供帳戶個數為2個,即永豐帳戶及遠東帳戶。被告係 以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與提款卡密碼等資料為手段,幫 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該等帳戶收受告訴人受詐款項 並轉出,以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阻斷犯罪追查,影響 金融秩序。被告提供帳戶收受告訴人受詐款項合計為6,88 5,766元,致使告訴人受損甚鉅之犯罪所生損害及危險。   ⒉依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於違犯本案前,曾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   ⒊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至於被告自白 犯行部分,為前開減刑事由適用之基礎,不再重複考量) 。   ⒋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毋需 扶養他人,入監前從事清潔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訴字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諭知沒收之理由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而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修正理由第2點參照),如非 經查獲之洗錢客體,即非該項所得沒收之範圍。經查,本案 永豐帳戶與遠東帳戶內匯入之受詐款項均已轉出,業如前述 ,則本案並無查獲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無從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就此宣告沒 收、追徵,均附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宇倢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 (金額均已扣除手續費) 1 顏予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1日下午1時52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顏予禾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才可以取消升級VIP之扣款云云,致告訴人顏予禾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1日下午2時40分許 8,998元 永豐帳戶 112年10月31日下午2時42分許 5,678元 112年10月31日下午2時45分許 3,785元 2 鄭誌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1日下午1時25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鄭誌杰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才可以取消會員之扣款云云,致告訴人鄭誌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1日下午2時15分許 30,085元 永豐帳戶 3 黃馨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下午6時許以臉書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黃馨儀佯稱:需重新簽署金流服務才可以繼續下單,並操作ATM云云,致告訴人黃馨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1日下午2時7分許 29,985元 永豐帳戶 112年10月31日下午2時12分許 9,985元 4 游定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9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游定揚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游定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6日中午12時12分許 2,500,000元 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10月16日中午12時13分許轉匯1,117,300元至遠東帳戶、於112年10月16日中午12時14分許轉匯1,379,950元至永豐帳戶 5 蔡昭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8日前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蔡昭植佯稱:加入投資APP後,匯款入金,可以該APP操作股票云云,致告訴人蔡昭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7日上午11時4分許 3,000,000元 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10月17日上午11時5分許轉匯1,800,000元至永豐帳戶、於112年10月17日上午11時8分許轉匯1,200,000元至遠東帳戶。 112年10月17日上午11時3分許 1,000,000元 0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10月17日上午11時3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轉匯1,001,000元至永豐帳戶 6 王乙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2日晚間7時許以iPair交友軟體,向告訴人王乙涵佯稱:加入博弈投資網站後,匯款入金,可以該網站操作博弈;後又稱需要匯款違約金云云,致告訴人王乙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8日中午12時12分許 50,000元 0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10月18日中午12時25分許轉匯300,000元至永豐帳戶 112年10月18日中午12時20分許 50,000元 112年10月18日中午12時22分許 100,000元 112年10月18日中午12時24分許 100,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4

SLDM-114-簡-39-2025030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昶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昶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同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昶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 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 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 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 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有2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 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 之刑。其中編號2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至其餘各 罪則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予以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紙(見113年度執聲字 第1423號卷內)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 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刑。又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 112年度聲字第4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附表 編號3至11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632號判決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47號判 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是本院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 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不得重於編號1至2 定應執行刑與編號3至11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9月 )。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11所示之罪之犯行時間雖有 些許間隔,然均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且其行為手段均係 利用同一告訴人之金融卡為不實之網路消費,是其罪質相似 ,行為手段亦幾乎相同,堪認上開各罪之不法評價應有高度 重疊,自應予較大幅度之減讓,而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則 分別為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幫助犯洗錢罪,其犯罪時間與 附表編號3至11所示之罪雖屬接近,然其罪質、手段仍與上 開各罪有所差異,亦難認有何動機或其他內在關聯性,堪認 上開2罪之不法評價與附表編號3至11所示之罪應僅有些許重 合之處,就此部分罪刑應僅為部分之折讓,另審酌受刑人之 將來社會復歸、數罪併罰之恤刑考量,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三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月18日、111年2月8日(聲請書誤載為111年1月8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674號 111年10月31日 同左 111年11月30日 2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3月7日至111年3月8日 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99號 111年12月1日 同左 112年1月3日 3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6月17日(聲請書誤載為110年6月21日) 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47號 112年11月30日 同左 112年11月30日 4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8月8日(聲請書誤載為110年8月10日) 5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8月15日(聲請書誤載為110月8月18日) 6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9月14日(聲請書誤載為110年9月17日) 7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0月21日(聲請書誤載為110年10月25日) 8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2月7日(聲請書誤載為110年12月9日) 9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2月19日(聲請書誤載為110年12月21日) 10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月21日(聲請書誤載為111年1月24日) 11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3月16日(聲請書誤載為111年3月18日) 備註: 1.編號1至編號2之罪業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2.編號3至編號11之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4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2025-03-03

CTDM-114-聲-13-2025030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宣告死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曾偉倫 訴訟代理人 林家琪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曾能華 最後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曾能華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曾能華(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設籍:新竹縣○○鎮○○○00號)於民 國113年4月7日下午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曾能華為聲請人之弟,於民國96年8 月23日因涉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而遭臺灣新竹地方檢 署署通緝,聲請人於105年間接獲通知,並於106年4月7日至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通報相對人失蹤,迄今仍未尋獲 相對人,是相對人已生死不明已逾7年,爰依法聲請對失蹤 人曾能華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內政 部警察署查捕逃犯網路公告查詢結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竹檢貴力96偵4166字號函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 分局東安派出所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且據聲 請人到庭陳述綦詳,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入出境紀 錄、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健保WebIR-保險對 象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18至20頁),均無相關 資料,復查無相對人有就醫紀錄,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 保險署113年7月22日健保桃字第1138307412號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是相對人於106年4月7日即行蹤不明 且音訊全無,堪認其自斯時起即陷於生死不明狀態,迄今已 逾7年,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06年4月7日即失蹤等情,當 屬可採。 四、本院裁定准對相對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且將公示催告 揭示於本院及司法院資訊網路,並張貼於本院公告處,復已 刊登新聞紙在案。現今申報期滿,未據相對人陳報其生存, 或知相對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有裁定及公示催告證明可稽 ,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核無不合。依前開規 定,相對人自106年4月7日失蹤,陷於生死不明狀態,計至1 13年4月7日止,失蹤滿7年,自應推定相對人於是日下午12 時為死亡之時。綜上事證,可認聲請人之聲請係屬正當,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5-02-27

SCDV-113-亡-16-2025022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伯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9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丁○○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玖佰參 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6月下旬日與前女友丙○○同住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巷0號18樓之63(A棟)租屋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經丙○○ 同意,自112年6月26日2時23分起至翌(27)日11時25分許 ,在上址持丙○○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 0號信用卡,將上開信用卡資訊(卡號、效期、驗證碼)輸 入手機用以綁定個人手機APPLE PAY支付軟體,於附表一編 號1至7、15至30所示時間,在APPLE App Store上消費如附 表一編號1至7、15至30之款項,又於附表一編號8至14所示 時間,在So-net網站上直接輸入上開信用卡資訊,以此方式 偽造丙○○有向APPLE App Store及So-net網站(明星三缺一 、老子有錢等遊戲點數)簽訂消費契約購買遊戲點數意思之 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再向APPLE App Store及So-net網站行 使之,使App Store及So-net網站陷於錯誤,而給付共計價 值新臺幣(下同)6萬5,933元之遊戲點數不法利益予丁○○, 足生損害於APPLE App Store、So-net網站及丙○○。嗣丙○○ 於112年6月29日晚間發現手機內有不明刷卡消費簡訊,並向 丁○○詢問後確認為丁○○刷卡消費,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丁○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81、91頁),核與告訴人丙○○警詢、偵訊 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9至53、113至116頁),並 有如附表二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339條文第2項詐欺得利罪。其偽 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本案犯行,係於附表一所示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 向APPLE App Store及So-net網站行使上開偽造之電磁紀錄 準私文書,使上開網站陷於錯誤,並因此交付遊戲點數不法 利益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就各階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道獲取所需,貪圖一己之私,濫用告訴人之信任,遂行上開 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亦有損於人 與人間的信任;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 兵役治罪條例、傷害、妨害自由、毀棄損壞、強盜、傷害等 前科紀錄,應認被告素行不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 態度,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及調解筆錄(告訴人同意不向 被告求償,並拋棄請求權,請求法院從輕量刑)在卷可佐, 及其自陳高中肄業、從事博奕、月收入5萬元、已婚、有1名 未成年子女、之前與女朋友同住、小孩由我太太扶養、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參、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查其立法理由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三十八第一項 第三款及第三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 ,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 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前揭反貪腐公約及德國刑 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 正為應沒收之;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 考德國刑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增訂第五項,限於個案已實 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 。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 關規定請求之」,是以上開規定之目的首重剝奪犯罪所得, 藉此預防犯罪,而同條第5項「實際發還被害人」則係被告 並未繼續保有犯罪所得之例示。末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 價值6萬5,933元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為犯罪所得,被告雖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表示不願對被告求償,然被告既 尚未實際返還犯罪所得,為落實前開規定之立法意旨,避免 被告保有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序號 交易日期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 商店名稱 商店網址 1 2023/06/26 02:23:34 990 APPLE.COM/BILL APP STORE 2 2023/06/26 02:45:30 990 APPLE.COM/BILL APP STORE 3 2023/06/26 04:10:18 1690 APPLE.COM/BILL APP STORE 4 2023/06/26 05:51:49 1690 APPLE.COM/BILL APP STORE 5 2023/06/26 05:58:13 3290 APPLE.COM/BILL APP STORE 6 2023/06/26 07:44:39 3290 APPLE.COM/BILL APP STORE 7 2023/06/26 09:16:19 3290 APPLE.COM/BILL APP STORE 8 2023/06/26 14:18:36 2000 TAIWAN SHUO WANG WANG https://www.so-net.net.tw 9 2023/06/26 14:28:41 3000 TAIWAN SHUO WANG WANG https://www.so-net.net.tw 10 2023/06/26 16:42:03 3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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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27

TCDM-113-訴-1188-202502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鎰銘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更正為「甲○ ○為宜蘭縣○○鎮○○路0號及6之2號之承租人」,第6行及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之「113年11月11日凌晨2時許」更正 為「113年11月11日凌晨1時許」,犯罪事實欄第9行「紙籌 碼600元30張」更正為「紙牌籌碼600元30張」,第16行至第 17行「德州撲克籌碼10000元30個、德州撲克籌碼無面額260 個」更正為「德州撲克籌碼10000元50個、德州撲克籌碼無 面額466個」,並補充「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114年2 月5日警澳偵字第1140000906號函及職務報告、扣押物品清 單」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以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8月至113年11月11日1時整為警查獲時止, 反覆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其主觀上係基 於意圖營利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連續性 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 ,應認係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 」,應僅成立一罪。  ㈢被告係以前揭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惟經本院裁量後,認不需加重其最 低本刑:   ⒈被告前因傷害、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緝字第12號、本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4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2月確定,經本院以107年度 聲字第9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 第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 (下稱乙案),前開甲、乙2案接續執行,於108年7月22 日假釋出監,於109年7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參考 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 重事由)。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 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 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經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係傷害、妨害兵役治罪 條例、殺人未遂案件,其罪質與被告本案所犯之圖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均有所差異,是不能以 此遽論本件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 故經本院裁量後,認不需就被告上開犯行予以加重最低本 刑。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五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二十六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犯 行之所得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 ,核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亦無證據可認為違禁物,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 一 麻將6副 二 牌尺12支 三 風圈3個 四 撲克牌11副 五 紙牌籌碼2000元20張 六 紙牌籌碼1000元47張 七 紙牌籌碼600元30張 八 紙牌籌碼500元14張 九 紙牌籌碼300元117張 十 黑紙牌籌碼200元27個 十一 白紙牌籌碼200元50個 十二 黑紙牌籌碼100元43個 十三 白紙牌籌碼100元35個 十四 紙牌籌碼50元120個 十五 紙牌籌碼20元48張 十六 德州撲克莊碼1個 十七 德州撲克籌碼1元99個 十八 德州撲克籌碼100元460個 十九 德州撲克籌碼10元200個 二十 德州撲克籌碼50元80個 二十一 德州撲克籌碼500元100個 二十二 德州撲克籌碼1000元256個 二十三 德州撲克籌碼5000元98個 二十四 德州撲克籌碼10000元50個 二十五 德州撲克籌碼無面額466個 二十六 抽頭金新臺幣1,800元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053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宜蘭縣○○鎮○○路0號之承租人,竟基於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起,提供上 址作為賭博場所,在上址聚集不特定賭客並提供麻將為工具 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臺灣麻將(16張),每底新臺幣(下 同)200元,每臺50元,甲○○則每將收取抽頭金600元,以此 方式營利,嗣於113年11月11日凌晨2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 上址執行搜索,查獲賭客陳祥維、張獻瑞、謝承翰,並扣得 麻將6副、牌尺12支、風圈3個、帳本1個、撲克牌11副、紙 牌籌碼2000元20張、紙牌籌碼1000元47張、紙籌碼600元30 張、紙牌籌碼500元14張、紙牌籌碼300元117張、黑紙牌籌 碼200元27個、白紙牌籌碼200元50個、黑紙牌籌碼100元43 個、白紙牌籌碼100元35個、紙牌籌碼50元120個、紙牌籌碼 20元48張、德州撲克莊碼1個、德州撲克籌碼1元99個、德州 撲克籌碼100元460個、德州撲克籌碼10元200個、德州撲克 籌碼50元80個、德州撲克籌碼500元100個、德州撲克籌碼10 00元256個、德州撲克籌碼5000元98個、德州撲克籌碼10000 元30個、德州撲克籌碼無面額260個及賭資(甲○○1,700元、 謝承翰6,500元、張獻瑞12,350元、陳祥維2,250元,賭資部 分由警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抽頭金1,800元等物, 而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陳祥維、張獻瑞、謝承翰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復有 賭桌配置圖、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蘇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6 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自113年8月 間某時起至113年11月11日凌晨2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多 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本質上均含有反覆實 施性質,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再被 告所犯上開2罪,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為達成其同一犯罪 目的之各個舉動,屬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 斷。至扣案如事實欄所述麻將牌等物,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 ,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抽頭金1,8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2025-02-27

ILDM-113-簡-922-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晉丞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1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54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晉丞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晉丞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 妨害教育召集罪。 三、量刑依據   爰審酌被告明知應遵期接受教育召集,屆期竟無故未前往指 定地點報到,妨害國家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並影響國 軍對於後備軍人之教育、訓練,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 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自 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維生及所陳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學歷 、職業、收入等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2025-02-27

KSDM-114-簡-540-20250227-1

易更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宏銘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35861號),本院前以113年度易字第3687號判決免訴後,檢 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上易字 第1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宏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0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高宏銘為旭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0年5月18日設立 ,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23樓之1,下簡稱「旭宏 公司」)負責人,巫國想於101年6月4日,則分別以巫文傑 、巫承勳及陳順昌名義,出資入股旭宏公司;高宏銘另於10 1年1月17日設立宏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12樓之3,下稱宏岡公司,登記資本總額400萬 元,實收資本額10萬元),並擔任宏岡公司負責人。詎高宏 銘明知自己事實上並無出資認購宏岡公司增資發行新股之真 意,宏岡公司事實上亦無經營稀土、航太相關授權及技術、 直升機(救援、空拍及台電)等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1年2月間,向巫國想佯稱 其有管道可經營稀土、航太相關授權及技術、直升機(救援 、空拍及台電)等業務,佯邀巫國想合資成立公司,預定資 本額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自己將出資300萬元云云, 致巫國想陷於錯誤,於101年3月27日以其所經營之順太開發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順太公司」)名義,匯款1200 萬元入宏岡公司之臺中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號帳 戶(下簡稱「甲帳戶」),高宏銘則另於101年3月25日辦理 旭宏公司增資發行新股,於同年3月29日匯款370萬元入旭宏 公司之新光商業銀行南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 稱「乙帳戶」)後,同日自乙帳戶匯款300萬元入甲帳戶, 以挪用旭宏公司股款300萬元之手法(此部分所涉業務侵占 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660 號判決有罪確定),充作認購宏岡公司增資發行新股之股款 ,其後於附表所示時間,指示不知情之巫國想或會計人員操 作網路銀行轉帳,將甲帳戶內上開投資款轉匯至自己名義或 其妻張琬婷名義之帳戶內,而迂迴取得款項。 二、證據: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巫國想、張婉婷於偵訊之證述。  ㈢告訴人提出之無人機英文網頁資料、網路查詢公司登記資料 、委任契約書影本、稀土相關英文合約書範本、宏岡公司甲 帳戶交易明細、旭宏集團組織架構圖(112他7446卷一第2    7-97頁)。  ㈣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112他7446卷一第147   -152頁)。  ㈤台中商業銀行112 年9 月28日中業執字第1120034955號函暨 檢送之甲帳戶開戶申請書影本及存款交易明細等資料(112 他7446卷一第195-245頁)。  ㈥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2 年10月18日 集中作字第11250105111 號函附高宏銘名下帳戶基本資料暨 交易明細影本(112他7446卷一第439-446頁)。  ㈦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 年10月26日 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103554號函附高宏銘及張琬婷名下金融 帳戶申請書暨交易明細影本(112他7446卷一第449-472頁) 。  ㈧台中商業銀行112 年10月27日中業執字第11200380014 號函 暨檢附000000000000號等5 帳戶之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 暨交易明細影本(112他7446卷二第473-647頁)。  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之宏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基本 資料(112他7446卷二第191-193頁)。  ㈩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之旭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基本 資料(112他7446卷二第439-442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1 12他7446卷二第443-447頁、457-46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5 年度訴字第697 號刑事判決(112他7446卷二第449-4 56頁)。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 明文。被告本件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部分,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將法定刑提高,經比較 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 年6 月 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個人私利,竟利用他人之信任,以前揭方式 對巫國想施詐,造成其財產損失,並斟酌告訴人所受損失金 額為1200萬元,金額非微;且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其前因 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3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憑(本院易更一卷第36頁),被 告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顯然未能知所警惕; 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錯誤,然迄未能與告訴人 和解以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為碩士畢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前與他人合作水泥廠事業,然剛起步未有營收 即入監執行,育有2名年幼子女,父母均已高齡,家庭經濟 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本院易更一卷第77頁),量處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 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 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本件向告訴人詐得之1200萬元,為其本案犯 行之犯罪所得,固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時間 宏岡公司甲帳戶遭提領款項 高宏銘將自宏岡公司甲帳戶提領款項後,存入之帳戶 說明 高宏銘 張琬婷 高宏銘 張琬婷 不明帳戶   所有新光銀行 所有台中商銀 所有台中商銀 所有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號帳戶 號帳戶 號帳戶   1 101.04.06 60,017 60,017           2 101.04.11 682,506 682,506           3 101.04.11 200,017 200,017           4 101.04.30 50,005 50,005           5 101.05.03 12,293 12,293           6 101.05.10 81,612 81,612           7 101.05.10 30,005 30,005           8 101.05.30 65,640 65,640           9 101.05.30 15,780 15,780           10 101.05.30 36,905 36,905           11 101.06.08 25,261 25,261           12 101.06.12 2,000,000     2,000,000       13 101.06.12 2,000,000     2,000,000       14 101.06.12 500,000     500,000       15 101.06.19 58,541 58,541           16 101.06.19 30,005 30,005           17 101.06.26 52,846 52,846           18 101.07.02 22,005 22,005           19 101.07.10 27,937 27,937           20 101.07.23 30,000     30,000       21 101.07.23 68,402     68,402       22 101.08.07 85,571     85,571       23 101.08.15 30,000     30,000       24 101.08.15 112     112       25 101.08.15 1,781     1,781       26 101.08.15 1,820     1,820       27 101.08.15 1,645     1,645       28 101.08.15 520     520       29 101.08.15 1,020     1,020       30 101.08.15 860     860       31 101.08.15 510     510       32 101.08.15 2,100     2,100       33 101.08.15 310     310       34 101.08.15 128     128       35 101.08.15 135     135       36 101.08.15 2,000     2,000       37 101.08.15 1,532     1,532       38 101.08.15 1,650     1,650       39 101.08.15 1,700     1,700       40 101.08.15 24,150     24,150       41 101.08.15 355     355       42 101.08.15 1,105     1,105       43 101.08.15 1,495     1,495       44 101.08.15 29,000     29,000       45 101.08.15 2,807     2,807       46 101.08.20 117,887     117,887       47 101.08.20 15,400     15,400       48 101.08.27 30,000     30,000       49 101.08.27 6,048     6,048       50 101.09.06 71,255         71,255 匯入帳號:高宏銘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 51 101.09.06 17,593         17,593 匯入帳號:高宏銘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 52 101.09.08 106,931         106,931 匯入帳號:高宏銘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 53 101.09.08 42,175     42,175       54 101.09.10 40,000     40,000       55 101.09.25 81,182     81,182       56 101.10.09 37,750     37,750       57 101.10.10 40,000     40,000       58 101.10.17 52,037     52,037       59 101.11.08 107,719     107,719       60 101.11.08 79,237     79,237       61 101.11.08 95,900     95,900       62 101.11.10 40,000     40,000       63 102.01.28 72,461     72,461       64 102.02.08 40,000     40,000       65 102.02.21 149,116     149,116       66 102.02.26 80,341     80,341       67 102.03.08 17,750     17,750       68 102.03.08 30,000     30,000       69 102.03.08 22,800     22,800       70 102.03.08 480,000     480,000       71 102.03.08 65,885     65,885       72 102.03.08 30,000     30,000       73 102.03.11 40,000     40,000       74 102.03.11 35,000   35,000         75 102.03.15 104,865     104,865       76 102.03.25 15,800     15,800       77 102.03.25 38,500     38,500       78 102.04.11 26,000     26,000       79 102.04.11 40,000     40,000       80 102.04.11 39,313     39,313       81 102.04.11 22,068     22,068       82 102.04.11 26,743     26,743       83 102.04.11 9,000     9,000       84 102.04.11 27,000     27,000       85 102.04.11 25,000     25,000       86 102.04.11 28,000     28,000       87 102.04.11 96,954     96,954       88 102.04.20 88,665     88,665       89 102.04.20 30,000     30,000       90 102.04.20 45,000     45,000       91 102.05.09 70,124     70,124       92 102.05.10 40,000     40,000       93 102.05.10 31,283     31,283       94 102.05.10 29,313     29,313       95 102.05.10 17,738     17,738       96 102.06.10 30,616     30,616       97 102.06.10 114,784     114,784       98 102.06.14 40,000     40,000       99 102.07.10 40,000     40,000       100 102.07.10 22,501     22,501       101 102.07.10 25,305     25,305       102 102.08.01 30,015 30,015           103 102.08.01 45,015         45,015 匯入帳號:高宏銘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 104 102.08.01 9,171 9,171           105 102.08.01 30,360         30,360 匯入帳號:高宏銘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 106 102.08.09 40,000     40,000       107 102.08.09 26,607     26,607       108 102.08.10 50,015         50,015 匯入帳號:高宏銘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 109 102.08.13 33,080 33,080           110 102.08.13 18,905         18,905 匯入帳號:高宏銘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 111 102.08.13 33,458 33,458           112 102.08.13 13,744 13,744           113 102.08.13 38,515         38,515 匯入帳號:高宏銘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 114 102.08.13 15,257     15,257       115 102.08.19 46,015       46,015     116 102.08.19 58,015         58,015 匯入帳號:高宏銘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 117 102.08.19 233,015 233,015           118 102.08.19 30,000   30,000         119 102.08.19 30,000   30,000         120 102.08.19 13,595         13,595 匯入帳號:高宏銘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 121 102.08.19 8,075   8,075         122 102.08.19 84,015 84,015           123 102.08.19 34,405         34,405 匯入帳號:高宏銘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 124 102.08.19 32,705       32,705     125 102.08.19 36,215 36,215           126 102.08.19 22,505         22,505 匯入帳號:高宏銘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 127 102.08.19 23,315       23,315     128 102.08.19 80,015 80,015           129 102.08.19 8,393   8,393         130 102.08.19 45,085         45,085 匯入帳號:高宏銘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 131 102.08.28 14,036     14,036       132 102.08.28 30,000     30,000       133 102.08.28 30,000     30,000       134 102.08.29 112,505     112,505       135 102.09.04 34,769     34,769       136 102.09.09 50,015         50,015 匯入帳號:高宏銘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 137 102.09.09 35,000     35,000       138 102.09.09 207,086     207,086       139 102.09.10 59,000     59,000       140 102.10.11 40,000     40,000       141 102.10.11 50,015         50,015 匯入帳號:高宏銘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 總計: 11,243,058 2,004,103 111,468 8,373,228 102,035 652,224

2025-02-27

TCDM-114-易更一-1-20250227-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陞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4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陞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八款之妨害徵集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 實欄編號3之「新北市泰山區公所役男出境申請書」等字應 予刪除及補充證據「並經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承犯行」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服兵役係役齡男子應盡之義務,竟於核准 出境後,長期滯留國外,經催告仍未返國接受徵兵處理,嚴 重妨害國家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且破壞國家對於徵兵 制度執行之公平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 行,及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 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作業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 3 萬元,無須扶養家人,偶而給付家人生活費用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744號   被   告 林柏陞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陞係民國90年次役齡男子,明知其有接受常備兵徵集之 義務,竟意圖避免徵集,於111年7月20日在役男短期出境線 上申請系統申請出境,經新北市泰山區公所核准,且核准通 知單上註記每次出境最長不得逾4個月後,其於111年7月20 日出境至泰國曼谷,依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7款 規定,本應於111年11月20日前返國,並依法接受徵召服兵 役,惟其於出境後即屆期未歸。嗣經新北市泰山區公所於11 1年12月16日以新北泰民字第1112823316號函催告其返國接 受徵兵處理,且經其母江珮綺於112年2月6日具領催告返國 公文後,林柏陞仍滯留境外而未返國。嗣經新北市政府於11 2年以新北府民徵字第1120785849號新北市112年第e次陸軍 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通知林柏陞應於112年5月31日8 時50分至臺北火車站南三門集合出發,並至臺中成功嶺報到 之徵集,該徵集令並於112年5月12日依法送至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而由江珮綺簽收,然林柏陞仍未按時返國於前開 指定日期向受訓單位報到入營服役。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柏陞於偵訊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111年7月20日向主管機關申請役男出境,出境後逾4個月未返國之事實。 2.證明被告出境曼谷後,前往柬埔寨之酒店工作,佐證其無正當事由而未返國服兵役之事實。 2 ①內政部役政司113年9月30日內役司字第1131161877號書函1份 ②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份 1.證明被告於111年7月20日使用役男短期出境線上申請系統申請出境,經新北市泰山區公所核准,且核准通知單上註記每次出境最長不得逾4個月,如屆期無故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接受徵兵處理,將移送法辦,佐證被告知悉應於出境後4個月內返國服兵役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1年7月20日出境,復於113年7月23日入境之事實。 3 新北市泰山區公所役男出境申請書、涉嫌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兵籍表(一)、役男體格檢查表、移民署入出境資料查詢、新北市泰山區公所111年12月16日新北泰民字第1112823316號函、領取催告返國公文證明書曁收件回執、新北市政府112年4月27日新北府民微字第1120785849號新北市112年第0174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徴集令、戶籍資料、新北市應征入營未報到役男查詢名冊、新北市泰山區公所113年9月19日新北泰民字第1132757934號函各1份 1.證明新北市泰山區公所已將催告通知書、徵集令合法送達,由被告之母江珮綺簽收,然被告未按時返國於上開指定日期向受訓單位報到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23日始入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8款之意圖避免 常備兵徵集,核准出境後,居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

2025-02-27

PCDM-114-審簡-47-20250227-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偉傑 籍設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0樓(已遷出國外) 送達代收人 唐懿萱 選任辯護人 廖偉真律師 方興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1月19日113年度審簡字第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860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原審判決後,上訴 人即被告張偉傑(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其辯護人並當庭明 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06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133頁】,而檢察官並未上訴,依前開規定 ,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 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之罪,雖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易科罰金得以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1,00 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原審法官裁量被告如易科 罰金,以3,000元折算1日,雖未逾越法律規定之法定刑內, 然並未考量被告之收入、身分以評估其資力,且被告係於國 外就學後,因個人生涯規劃及受疫情影響回國行程,非如判 決所述在美從事外貿工作,且美國近幾年因COVID-19疫情嚴 重,及通貨膨脹,影響實際收入甚鉅,美國納稅金亦不低, 是被告經濟狀況並非優渥,有其在美國111年之報稅資料所 示其全年所得為美金1萬5,224元及在臺灣之財產所得可稽, 被告因美國工作致無法返臺服兵役,二者無法兼顧,實非被 告所願,倘其在工作尚未穩定之狀況下驟然返臺服兵役,將 影響其返美工作狀況,原審未實際考量被告困難及實際收入 狀況,逕以被告在國外工作之經濟生活狀況為由,即判處被 告如易科罰金,以3,000元折算1日,顯與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有悖,難謂適法;再被告並未對社會安全造成危害,惡性 非重大,其所侵害之法益甚微,又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 於偵查中自白坦承不諱,並表示如工作、生活有穩定安排, 會盡快返臺履行兵役國民義務,可見其犯後態度良好,然原 判決依舊判處有期徒刑4月,易科罰金以3,000元折算1日, 明顯重於司法實務類似個案之處刑結果,大多均為有期徒刑 2至3月,得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刑度,且原審判決 理由未盡其說明以3,000元折算1日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 由之情形,請鈞院撤銷原判決,減輕其刑或賜予緩刑宣告等 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 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 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號、75年度台 上字第70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 準,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 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 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 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 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244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酌被告明知其為役齡男子,本即有依法服兵役之義務 ,因赴國外求學,於經核准出境後,竟屆期滯留不歸,屢經 主管機關催告仍未返國,而未能完成兵役徵集程序,對國家 徵兵順暢及兵役管理已生危害,實屬可議,惟念其自白坦承 犯行,雖迄今未返國接受徵兵處理,然有表示如工作、生活 有穩定安排後,會盡快返國履行兵役國民義務之犯後態度, 併考量其係因個人生涯規劃及受疫情影響回國行程之犯罪動 機與目的,及其在美從事外貿工作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3,000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就刑之量定,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其他科刑事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 未濫用裁量之權限,所量處之刑應屬適當,亦無過重或過輕 等顯然失當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 ,自應予以尊重,以維科刑之安定性。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所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亦有不當。惟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其犯後態度、犯罪原因 、經濟狀況等節,業據原審執為量刑審酌事項,且被告本案 所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原審綜合上情,僅量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4月,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情事;又刑法第41條明定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得裁量以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 衡酌被告於民國108年間即知應返臺履行服兵役之義務,因C OVID-19疫情影響,已多次向臺北市大同區公所申請延期, 最後1次於111年7月20日已出具切結書,承諾於111年12月31 日返臺接受徵兵檢查,然並未遵期返臺,有臺北市大同區公 所108年9月10日北市同兵字第1086020840號函、臺北市大同 區公所送達證書、臺北市大同區公所108年9月12日北市同兵 字第1086021023號公告、臺北市大同區公所公示送達送達證 書、被告委由父親張宗智出具之切結書4紙在卷可稽(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60號卷第12至15、17至21 頁),衡以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仍始終未到庭,辯護人並表 示被告目前無返臺計畫等語(本院卷第103頁),堪認被告 於經核准出境後,長期滯留國外不歸,現亦無返臺服役之意 願,其犯罪情節難謂輕微,並已嚴重破壞兵役制度之公平性 ,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是原審依其犯罪情節、動機與 目的、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節,認 本案易科罰金之標準應以3,000元折算1日,方足使被告警惕 ,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又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然以前述其犯罪之動機與情節,本院既已審酌其坦承犯 行等情狀為量刑,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 ,應認仍有對被告執行刑罰之必要,而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㈣綜上所述,原審量刑既已考量刑法所定各項量刑審酌事由, 並無明顯瑕疵或違法情形,故本院對原審所為之刑罰裁量, 自應予尊重,非可任意指摘與撤銷,是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 刑及易刑標準過重,請求撤銷改判並給予緩刑之宣告,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本案被告業經本院合法傳喚 ,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13頁),其於審判 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雯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2025-02-26

SLDM-113-簡上-306-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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