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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李虎雄 被上訴人 蔡美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3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263萬4,040元,嗣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 訴人100萬元,所為訴之追加係基於請求損害賠償之同一基 礎事實,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86年11月間以雲林縣斗六市農會 (下稱農會)為投保單位申請加入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保 ),承辦之被上訴人卻因過失未為上訴人加入農保,仍自斯 時起每半年自其農會帳戶扣繳農保費,而未將之上繳給主辦 單位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致其未能投保農 保,受有無法領取老農津貼232萬7,040元(固定以112年7月 老農津貼8,080元為基準,請求自99年3月22日起至123年3月 21日止共24年,其可領取之老農津貼,計算式:8,080元/月 ×12月×24年=232萬7,040元)、喪葬津貼30萬7,000元之損害 ,被上訴人並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其身體權及健康權 受損,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3萬 4,040元,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10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86年10月17日在農會開戶後,因具 有勞工保險(下稱勞保)的身分,不符農保投保資格,嗣於 96年12月7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依當時所適用87年11月11 日公布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下稱老農津貼暫行條 例)之規定,不得領取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下稱老農津貼) ,而鼓勵參加國民年金保險(下稱國保),上訴人亦知悉相 關規定,故於97年10月1日是申請以農會會員身分參加全民 健康保險(即第三類全民健保),並加入國保,領有國保老 年年金給付,因早期電腦轉檔錯誤,誤自上訴人農會帳戶扣 繳自98年5月21日至107年5月18日止共20期合計9,360元之農 保費,期間農會已於107年11月13日退還所誤扣款項,並無 侵權行為,且上訴人亦未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及 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3 萬4,040元。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0萬元。被上訴人 之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自83年9月1日起參加勞保至93年4月19日退保,又自93 年5月11日起參加勞保至96年11月22日退保,嗣勞保局於97 年10月1日至99年3月21日將上訴人納入國保。  ㈡上訴人於96年12月7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並自99年3月起按 月領取國保老年年金給付。  ㈢上訴人於97年10月1日至農會申請加入農保時,承辦人員為被 上訴人。上訴人有於該日申請以農會會員身分參加全民健康 保險(即第三類全民健保),97年10月1日委託代繳農民健 康保險費承諾書(原審卷第77頁)左上角之「僅申健保」是 被上訴人所書寫。  ㈣上訴人係於86年10月17日開立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農會於98年5月21日起至107年5月18日間,每半年 自該帳戶扣繳上訴人之20期農保費合計9,360元。農會於107 年11月13日退還上訴人之農保費共計9,360元(雲林縣警察 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111003728號卷第14至46頁、雲林 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514號卷第20至44頁)。  ㈤上訴人於109年3月23日向農會申領老農津貼,經農會轉請勞 保局審查結果,以上訴人申領老農津貼時未參加農保,不符 老農津貼請領資格為由,於109年4月17日以保農福字第1096 0073170號函復上訴人,不予發給老農津貼。上訴人不服, 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分別經行政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駁 回上訴人之請求。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老農津貼232萬7,040元、喪葬津貼30萬7,000元;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100萬元,合計363萬4,04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或行為人有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即一般 道德觀念)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6年11月承辦農會農保業務, 過失未為其加入農保,卻每半年自其農會帳戶扣繳農保費, 而未上繳給勞保局,致侵害其財產權,並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致其身體權及健康權受有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揆諸首揭規定,上訴人應就此部分有利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  ㈡上訴人雖主張其於85年3月28日由母親處受贈農地時,即於86 年10月17日於農會設立帳戶,於86年11月間申請加入農保, 並自該帳戶扣繳農保費云云,固據其提出雲林縣○○鎮○○○段○ ○○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農會存摺內頁為證(原審卷 第13、15頁)。惟查,農保係採申請制,並非取得資格之人 即得認已加入農保。況依其存摺內頁資料顯示,其農保費扣 款日為103年5月20日起,並無98年5月21日往前回溯至85年3 月28日間之農保繳費或扣款記錄,不能證明其係於86年11月 間即申請加入農保。又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僅能證明取得 土地時間,尚不足以證明其自86年10月17日即加入農保。再 者,上訴人於86年間加保勞保,依法不得重複參加農保(不 爭執事項㈠),農會審核亦不能為之加保農保。是上訴人對 其主張於86年11月間申請加入農保之利己之事實,復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難認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㈢上訴人又主張其曾於97年10月1日申請加入農保時,被上訴人為承辦人,僅於該日為其申辦健保等情,惟查,上訴人於該日係申請以農會會員身分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並非申請加入農保,有委託代繳農民健康保險費承諾書可稽,且被上訴人亦有於其左上角註記「僅申健保」等情(不爭執事項㈢)。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有如不爭執事項㈣自其帳戶扣繳農保費之行為,欲證明其有加入農保之意,僅因被上訴人未為其加保並上繳農保費,而無法領取老農津貼、喪葬津貼之事實,然因上訴人並未證明其於87年11月12日前已加入農保,且至申請老農津貼時農保資格未中斷,業如前述,且上訴人已於96年12月7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並自99年3月起按月領取國保老年年金給付(不爭執事項㈡),則依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第7項、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下稱農保條例)第6條規定,上訴人於領取勞保老年給付後,再參加農保,縱有繳交農保費,亦不符申領老農津貼資格,本不得再領取老農津貼,是難認上訴人受有何無法領取老農津貼損害可言。是上訴人主張,請求被上訴人一次給付其自99年3月22日起至123年3月21日止共24年可領取之老農津貼合計232萬7,040元等情,應屬無據。  ㈣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亦應賠償其未能加保農保,而於死亡 後不得領取喪葬津貼30萬7,000元之損害云云。惟查,依農 保條例第40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 ,給與喪葬津貼十五個月。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 人領取之。」,喪葬津貼係於被保險人死亡後,由支出殯葬 費之人領取,並非被保險人領取,因斯時被保險人既已死亡 ,無從為自己支付殯葬費及請領喪葬津貼,無受此項損害可 言,是上訴人既非得請求喪葬津貼之人,其此部分之主張, 亦屬無據。  ㈤上訴人另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之,致其受有身體權及健康權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云云 ,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人之身體、健康產生變化之原 因甚多,若有變化亦無法證明所致原因為何,以及與上訴人 所主張被上訴人行為間是否具因果關係,是上訴人此部分所 為主張,核屬無據。  ㈥綜上,由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難認被上訴人有侵權 行為存在,且亦無法認定有致上訴人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 之損害,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老農津貼232萬7,040 元、喪葬津貼30萬7,0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合 計363萬4,040元,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給付老農津貼232萬7,040元、喪葬津貼30萬7,000 元合計263萬4,04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追加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應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亦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附註 】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1-28

TNHV-113-上-184-202411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賴志揚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複代理人 蔡長勛律師 被上訴人 賴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0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47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請求如後所述系爭房地權利範圍 3分之1為移轉登記,同時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准予訴訟救 助,惟有關訴訟標的之價額部分並未核定。上訴人主張應依 系爭房地附近之時價登錄資料為核定,被上訴人則抗辯應以 系爭房地之公告現值及課稅現值為核定。衡諸首揭法條規定 之內容,係以交易價額為準,如有實價登錄資料參考,較能 得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故以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而依上 訴人提出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起訴前後系爭房地附近之3棟 相近條件建物,即生活圈均屬臺南市○○區○○街,而與系爭房 地〔屋齡47年,總面積90.48平方公尺,坪數約27.37坪(90. 48平方公尺/3.3058=27.37坪,小數點2位數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類似屋齡及坪數,即屋齡分別為43年、43年及42年, 總面積分別為27.35坪、27.29坪、27坪等3棟建物之實價登 錄價格為參考,即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85萬元[每坪單價 28.7萬元(785萬元/27.35坪=28.7萬元 ]、1,250萬元[每坪 單價45.8萬元(1,250萬元/27.29坪=45.8萬元]及720萬元[每 坪單價26.67萬元(720萬元/27坪=26.67萬元],爰採前揭3建 物平均價格計算,每坪約為33萬7,233元〔(28.7萬元+45.8萬 元+26.67萬元)÷3=33萬7,233元〕,故系爭房地合理之推估價 格為923萬0,067元(337,233元×27.37坪=9,230,067元), 而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故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7萬6,689元(9,230,067元/3=3,076, 689元),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伊三弟,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 號碼同市區○○街0號,下稱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 兩造先父訴外人賴國正所有,由兩造及訴外人即伊二弟賴志 錕各按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共同繼承。嗣因訴外人即兩造 之母王蘭投資失利,先以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 及基地(下合稱00號房屋),由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下稱合庫南臺中分行)抵押 貸款750萬元;再以王蘭個人名義邀同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 人,向同分行辦理信用貸款130萬元。90年間因王蘭債務問 題,為免系爭房地遭查封,由兩造與王蘭、賴志錕共同約定 ,由王蘭籌款還清該130萬元貸款,再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 於被上訴人名下;伊與賴志錕遂於91年9月16日各將名下系 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且 未曾收受買賣價金或同意以代償債務抵充價金。經伊於111 年9月30日調解中表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並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再為終止之表示,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 、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等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 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予伊之判決。原審 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等語。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固為兩造與賴志錕平均繼承,嗣3 人於85年間以系爭房地向臺灣土地銀行共同為抵押借款150 萬元,上訴人至91年未曾繳息,另欠卡債數十萬元,乃商由 伊代償渠卡債、一部貸款,並將渠抵押借款中分擔額50萬元 由伊承擔,上訴人則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 之1予伊,係有對價之買賣關係,並非借名登記。而系爭房 地91年間市價約250萬元,上訴人持分價額約85萬元;伊承 擔上訴人50萬元抵押借款、清償60至70萬元卡債暨信貸,已 逾其持分價額。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 係,未盡舉證,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原屬兩造之父賴國正所有,其於75年間 死亡而由兩造及賴志錕繼承,各按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分 別共有。嗣於91年9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上訴人及賴志 錕原應有部分,全部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所有權 現全部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二)王蘭於89年10月2日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改制前臺 灣省合作金庫南臺中支庫(即今合庫南臺中分行),以00號 房屋為抵押借款750萬元;王蘭嗣於90年1月18日另邀同被上 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同支庫為個人信用貸款130萬元。 (三)被上訴人前與上訴人於97年12月5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 記載出租人為被上訴人、承租人為上訴人,租賃標的物記載 為系爭房屋1樓加蓋房間,租期自98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 1日共2年,如原審訴字卷第195至205頁所示。 (四)上訴人曾獨自經營元凱電腦工作室,址設系爭房屋,其內現 況如原審訴字卷第141頁照片所示。惟系爭房屋現由王蘭及 賴志錕實際居住使用。 (五)上訴人提出原證7之111年9月7日錄影及譯文、原證8之111年 8月29日對話錄影及譯文(原審南司調字卷第91至97頁);及 被上訴人提出之112年2月7日、112年3月3日錄音檔譯文(原 審訴字卷第127至129、131至133頁),形式均為真正。 (六)上訴人於本件起訴狀記載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 並於112年2月7日送達被上訴人。 四、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借名登記在 被上訴人名下,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惟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有無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類推適用民 法第541條第2項、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 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有無理由,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爰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對於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借名 登記予被上訴人: 1、按所謂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 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應 就該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查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原屬兩造之父賴國正所有,賴國正於7 5年間死亡而由兩造及賴志錕繼承,各按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 之1分別共有。嗣於91年9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上訴人及賴 志錕原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 所有權現全部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等情,有系爭房地買賣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可稽(本院卷第7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實㈠)。上訴人主張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 分之1有借名登記關係,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3、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云云,並以證人王 蘭、賴志錕之證述、系爭房地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水電 費繳納資料、系爭房地週邊房地交易資料、錄音譯文等件為 證,經查:  (1)上訴人主張王蘭因投資失利,以00號房屋設定抵押,並由上 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擔任王蘭個人信用貸款130 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兩造與王蘭、賴志錕為避免系爭房地遭 查封扣押,於90年間在臺中家中共同約定,由王蘭向親友借 款並償還130萬元之信用貸款債務,先免除被上訴人之保證 責任後,再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云云,固提 出錄音譯文為證。然觀諸錄音譯文(原審調字卷第91至第95 頁),乃王蘭與被上訴人爭執當時為何要將系爭房地移轉登 記予被上訴人及系爭房地設定貸款之緣由,其中被上訴人並 無任何承認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之言語,故 上開譯文無從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另證人王 蘭雖證述:當時在臺中的房屋即00號房屋被拍賣,伊當時擔 心影響到系爭房地,所以要被上訴人自己拿所有權狀,將原 本為兩造及賴志錕共有,過戶改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當時 被上訴人擔任00號房屋之130萬元連帶保證人,伊怕連累被 上訴人,故向弟弟借錢向銀行償還130萬元,以塗銷被上訴 人之連帶保證人地位,後來換上訴人擔任00號房屋之連帶保 證人等語(原審卷第228頁、第231至232頁)。惟證人王蘭 此項證述,亦僅係系爭房地過戶登記之過程,惟過戶登記之 原因有多端,尚難僅憑王蘭之此項證述,即足以證明兩造間 有借名登記關係。 (2)證人賴志錕於原審證稱:系爭房地原本登記在伊、上訴人及 被上訴人名下,後來登記在伊弟弟即被上訴人名下。當時因 為26號房屋向銀行貸款,後來貸款有還給銀行。上訴人怕臺 南的土地及房子被追討,所以就過戶給被上訴人。伊知道90 年、91年的時候,王蘭向被上訴人說因為上訴人積欠很多卡 債及銀行的錢,要被上訴人幫忙上訴人還債此事,但是不知 道細節等語(原審卷第222頁、第225頁)。復參酌系爭房地 乃於91年9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由上訴人及賴志錕各將所 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異動索引查詢 資料附卷可查(原審卷第21頁至第24頁);證人王蘭證稱: 上訴人於90幾年積欠卡債,除了伊幫忙還之外,被上訴人也 有幫忙還了6、70萬元的卡債等語(原審卷第228頁)。堪認 上訴人於90、91年間,因擔心自身積欠卡債甚鉅,恐系爭房 地遭拍賣,故請被上訴人代其償還卡債,而將系爭房地登記 予被上訴人。王蘭復證稱:系爭房地以前原係其繳貸款,後 來工廠賣掉後沒有收入,係被上訴人在繳納,因為上訴人修 理電腦、賴志錕當守衛,沒有辦法繳納貸款等語(原審卷第 227、228頁)。證人賴志錕亦證稱其未繳過系爭房地之貸款 等語(原審卷第222頁)。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9 0、91年間因積欠卡債,要求其代為清償卡債,且上訴人應 分擔系爭房地貸款50萬元及利息部分,亦由被上訴人代為償 還,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賣予被上訴人一節 ,應為可採。 (3)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房地之房屋、土地賦稅及水電費用係由其 與王蘭共同繳納,故系爭房地仍由其及王蘭為管理、使用、 收益,其仍為系爭房地之實際使用人云云。惟證人王蘭證稱 :上訴人結婚前有住在系爭房地,結婚後,就已經搬出去住 ,現在一個人住外面,做外送業務等語(原審卷第231頁) ;證人賴志錕證稱:上訴人以前於系爭房地開工作室修理電 腦,但因證人王蘭與上訴人之妻子不合,上訴人婚後便搬出 去住,有些客戶會拿來我們家修理電腦,我們會通知上訴人 來家裡把客戶的電腦拿回租屋處修理等語(原審卷第224頁 )。足見,上訴人於結婚後已搬離系爭房地,僅偶爾至系爭 房地拿取電腦至其租屋處修理。故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地並無 管理、使用、收益之情況。另證人王蘭證稱:系爭房地地價 稅、房屋稅均由其繳納等語(原審卷第228頁),故尚難僅 憑上訴人提出111年房屋稅繳款書、110年地價稅繳款書(原 審調字卷第37頁、第39頁),逕行推認系爭房地歷年地價稅 、房屋稅均由上訴人所繳納。而上訴人主張房地所有權狀均 由王蘭所保管云云,亦無從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3分之1有何借名登記關係。至上訴人雖主張其繳納系 爭房地水電費部分,並提出其以一卡通MONEY綁定系爭房地 水電費及繳納水電費之收據為證云云(原審調字卷第49頁至 第89頁)。然系爭房地現由王蘭及賴志錕居住,上訴人身為 王蘭之子、賴志錕之兄,為渠等繳納水電費,亦屬事理之常 ,尚難以上訴人於110年、111年曾繳納系爭房地之水電費, 即得以推論系爭房地現為上訴人使用。何況,兩造間曾於97 年間訂立租約,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98年1月1日至99年12 月31日,其中第1條載明系爭房屋係屬被上訴人所有等情, 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參(原審卷第195至205頁)。足見, 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仍須透過租賃關係而使用,上訴人主張其 仍為系爭房地之實際使用人云云,自非可採。 (4)上訴人另主張依系爭房地週邊房地交易資料,可推知系爭房 地在91年間之市價約為4,753,378元,故系爭房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3分之1價值約為1,584,460元,非被上訴人抗辯之承 擔債務110萬云云,並提出臺南市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 網資訊及房地產指數等件為證(原審訴字卷第93至103頁) 。惟此部分僅係基於系爭房地週邊房地交易資料之推測,尚 不能即為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實際交易價格為何,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上訴人復主張依國稅局之查核,系 爭房地係為贈與,並無對價關係云云,並提出贈與稅免稅證 明為證(本院卷第119至121頁)。惟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6款之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 足見課稅資料係課稅機關本於稅法之規定而為,尚難以課稅 資料逕行作為兩造間有無對價關係之證明,且亦難以證明有 上訴人所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並不 爭執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且提及移轉為共有可能涉 及稅金之負擔,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應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 並提出兩造間之對話譯文為證(本院卷第123至155頁)。惟 從兩造間上開對話譯文觀之,被上訴人從未承認兩造間就系 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而對話間雖提及增值稅、上訴 人尚欠6、70萬、歸還後上訴人可能將系爭房地拿去貸款等 內容,惟此等對話內容僅能證明兩造間有該等對話,且被上 訴人多為質疑之語句,尚難以該對話即推論兩造間就系爭房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有借名登記關係。 (5)綜上各情以觀,上訴人所舉證人王蘭、賴志錕之證述、系爭 房地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水電費繳納資料、系爭房地週 邊房地交易資料、錄音譯文等件,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 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有借名登記關係,應堪認定。 (二)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依第767條第1項前段、 第179條規定,請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 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並無理由:   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 任人。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541條第2項、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固分別定有 明文。惟如前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有借名登記關係,亦無從證明上訴人就 系爭房地尚有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或被上訴人有何不當 得利之情形,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 分之1有借名登記關係,而借名登記關係業已終止,類推適 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1-28

TNHV-112-上易-326-20241128-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蕭美珊 蕭妮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佾婷律師 上 訴 人 蕭遠夫 被上訴人 蕭曼萍 訴訟代理人 簡涵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 第29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七十萬九千四百九十一元 ,及自民國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公同共有。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上訴人連帶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如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全體不生效力,此參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款即明。查上訴人蕭美珊、蕭妮妮在原審以黃慕貞之 繼承人地位,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暨依物上請求權、不當得 利或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予 繼承人公同共有,或給付金錢與繼承人全體,即屬訴訟標的 對共同訴訟之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提起上訴從形式上觀 之,係有利於其他同造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是上訴人中之數 人提起上訴,依前揭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其他當事人。 查原審判決後,僅由蕭美珊、蕭妮妮提起上訴,依上揭說明 ,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同造之原審原告蕭遠夫,爰併列為上訴 人。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先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被繼承人 黃慕貞間,就後述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0000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南市○○路○段00巷00號00樓之0 ;下分稱系爭土地、房屋,合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 與物權行為均不存在或不成立。上訴本院後,將前開聲明更 改為確認無效或不成立(本院卷第125頁),核屬更正法律 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先予敘明。 三、上訴人蕭遠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蕭美珊、蕭妮妮主張:系爭房地原為伊等及蕭遠夫之 母黃慕貞所有,均遭黃慕貞之孫女即被上訴人,以民國104 年4月8日買賣為原因,於同年5月18日移轉登記為其所有( 下分稱系爭土地、房屋登記,合稱系爭登記)。惟黃慕貞與 被上訴人並無買賣之真正合意,且系爭登記違背土地登記規 則所定程式,黃慕貞之印鑑印文復遭盜用,則其上開買賣原 因之債權與物權行為,俱因通謀虛偽意思或違背法定程式而 無效;另被上訴人主張之買賣價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與系爭登記之公契所載1,709,491元不符,其買賣亦因價 金未合致而不成立。縱認上開買賣關係成立、生效,其價金 應以公契記載為準,被上訴人僅實付86,046元,尚餘1,623, 445元價金未給付。爰先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黃慕貞間就 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無效或不成立,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暨第179 條規定,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並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 予伊2人暨蕭遠夫公同共有。備位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民法 第233條第1項,或依第227條適用第233條規定,命被上訴人 給付買賣價款餘額本息予伊2人暨蕭遠夫共同受領。原審為 伊敗訴判決,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等語。上訴聲明:原判 決廢棄。先位聲明:(一)確認被上訴人與黃慕貞間,就系 爭房地於104年4月8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4年5月18 日所為系爭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或不成立。(二)被上訴 人應將系爭登記塗銷,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予伊2人與 蕭遠夫公同共有。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1,623,44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予伊2人及蕭遠夫公同共有。 二、上訴人蕭遠夫未於本院言詞辯論到場,以書狀稱本件援用被 上訴人之主張。於原審另稱:黃慕貞頭腦清醒,均自行保管 印章、存摺;伊不知黃慕貞名下帳戶有匯款至伊帳戶,亦未 書寫提款條,黃慕貞提款30萬元伊並無參與;蕭美珊從100 年與黃慕貞衝突後,就沒有再與母親來往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係以100萬元價金,及供黃慕貞居住於系 爭房地至其百年之條件,與黃慕貞成立買賣契約,由伊買受 系爭房地,並於104年3月25日依約匯付100萬元價款予黃慕 貞。黃慕貞締約時明白表示要賣與伊,直至死亡前均意識清 楚,亦無異詞;而所用印鑑證明暨辦理系爭登記,均經黃慕 貞授權,並無何通謀虛偽意思,伊復無盜取、盜蓋印鑑或盜 領存款情事;且土地登記規則之罰則係屬罰鍰規定,不涉買 賣效力。蕭美珊、蕭妮妮謂伊與黃慕貞間買賣之債權與物權 行為無效或不成立、伊應塗銷系爭登記並返還系爭房地,或 給付價款餘額云云,俱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黃慕貞於111年9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 (二)依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下稱臺南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 10日臺南地所登字第1120031221號函,所附該所104年臺南 土字第48350號系爭房地買賣登記案件資料記載,臺南地政 事務所於104年4月29日收件、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104年4月 8日,該案件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 (其上記載土地買賣價款1,257,337元)、建築改良物所有 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其上記載建物買賣價款452,154元)、 黃慕貞戶籍謄本、黃慕貞印鑑證明(申請日期104年5月15日 、受委託人蕭遠夫),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 移轉證明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 (三)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25日以其名下中華郵政○○郵局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匯款100萬元至黃慕貞在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 000000000000帳號帳戶。 (四)黃慕貞在聯邦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於104年3月25日 分別有現金支出30萬元及轉定存70萬元之紀錄。 (五)黃慕貞在聯邦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與蕭遠夫之銀行交 易往來紀錄如下:105年10月14日為1萬元、106年1月23日為 600,954元、107年3月26日為3,000元。 (六)被上訴人提出之被證10影片(拍攝日期:104年5月30日)及 錄音譯文為真正。 (七)蕭遠夫於被繼承人黃慕貞去世後,曾於111年9月25日傳送LI NE訊息:「......以房養老也是她聽人家說最好是賣給自己 人她就賣給曼萍將金額存入她帳戶,併約定不搬移,且若養 老金用罄將繼續支付日常所用金額這已完成法律手續其餘人 無權過問。」給蕭妮妮。 五、上訴人蕭美珊、蕭妮妮主張被上訴人與黃慕貞間就系爭房地 之買賣為無效或意思表示未合致而未成立,爰先位請求確認 被上訴人與黃慕貞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無效 或不成立,請求塗銷系爭登記,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上 訴人公同共有。備位則主張如買賣契約有效,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623,445元本息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上情置辯。是上訴人為前揭主張及請求,是否有理由?為 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一) 上訴人先位主張被上訴人與黃慕貞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 無效或不成立,並無理由: 1、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與黃慕貞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無 效: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73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 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 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蕭 美珊、蕭妮妮主張被上訴人與黃慕貞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應由渠等負舉證責任。 (2)查黃慕貞於111年9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系爭房地 於104年5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由黃慕貞移轉登記為被上訴 人所有等情,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為證(原審調字卷第15至 19、第25至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㈠、㈡) ,自堪信為真實。 (3)蕭美珊、蕭妮妮雖主張被上訴人與黃慕貞間就系爭房地之買 賣係基於「以房養老」之借款契約,該買賣係通謀而為虛偽 意思表示云云,並提出蕭妮妮與蕭遠夫間之對話資料(原審 司調字卷第29至33頁、本院卷第146頁)為證。惟查,蕭遠 夫固曾傳送訊息:「以房養老也是她聽人家說最好是賣給自 己人她就賣給曼萍將金額存入她帳戶,併約定不搬移,且若 養老金用罄將繼續支付日常所用金額這已完成法律手續其餘 人無權過問。」給蕭妮妮等語(不爭執事實㈦)。然此僅能 證明蕭遠夫、蕭妮妮間有該等對話,尚不能即為證明黃慕貞 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何況 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存在黃慕貞與被上訴人之間,該買賣關 係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從黃慕貞與被上訴人間之意 思表示為判斷,而非從蕭遠夫、蕭妮妮間之前揭對話為判斷 ,上訴人之主張已嫌無據。且查依黃慕貞於104年5月30日之 錄影畫面,黃慕貞於該錄影畫面中表示:「我賣給你最放心 ,你永遠保留這個房子是你的,蕭家的後代的,我最放心, 別人我都不會賣的」,有錄影光碟及譯文在卷可稽(原審訴 字卷一第279至280頁);又黃慕貞曾於105年11月15日自書 「撤回自書遺囑」全文,親自前往原法院請求公證人認證, 且該認證書上有黃慕貞親自簽名(原審訴字卷一第101頁) ,可知黃慕貞在105年11月前之精神狀態尚屬正常,且有買 賣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故蕭美珊、蕭妮妮主張被上訴人與 黃慕貞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隱藏「以房養老」之借款契 約,為通謀而虛偽意思表示云云,並非可採。 (4)蕭美珊、蕭妮妮雖主張系爭房地之買賣未依法定方式而無效 云云,並以印鑑證明為證(原審訴字卷一第81頁、本院卷第 146頁)。惟按法律行為有所謂要式之行為,即法律上規定 其方式,凡法律行為,必須依此方式,始能發生效力,否則 其法律行為應為無效。然若法律上另有規定時,則其有效與 否,自當依其規定,不以方式為必要,是為不要式之行為, 有民法第73條之立法理由可參。系爭房地之買賣為不要式之 行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7至198頁),既為不 要式行為,自無民法第73條所規定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而 為無效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已嫌無據。上訴人雖 主張黃慕貞印鑑證明之申請,未經黃慕貞之同意,為盜用, 且未指明供系爭買賣使用云云。惟上訴人無從證明被上訴人 有盜用印鑑章之情形(本院卷第195頁),其主張被上訴人 盜用黃慕貞之印鑑證明,已非可採。至印鑑證明是否指明供 系爭買賣使用,亦與其主張系爭房地買賣之要式性無關。蕭 美珊、蕭妮妮雖另稱系爭房地買賣關係之原因發生日期及立 約日期均為104年4月8日,而收件日期為同年4月29日,但黃 慕貞之印鑑證明申請日期為同年5月15日,已逾土地登記規 則第33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第1、6、7款規定及違反民法第7 3條規定云云。惟查系爭房地申請移轉登記之收件日期為104 年4月29日,原因發生日期為同年4月8日(原審訴字卷一第6 7頁),被上訴人於原因發生日期相隔21日送件,尚未逾一 個月等情,蕭美珊、蕭妮妮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94頁), 尚難認有違反其等所稱之土地登記規則第33條第1項所規定 「於權利變更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之規定,又縱有違反土 地登記規則,亦與系爭房地買賣之要式性及民法第73條規定 無關,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2、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與黃慕貞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不 成立:   蕭美珊、蕭妮妮主張,依臺南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10日函文 所附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 移轉契約書所載內容,可證系爭房地之總價應為1,709,491 元,而非被上訴人所稱之100萬元,故被上訴人與黃慕貞間 就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未達成合意,系爭買賣契約自屬不成立 云云。惟依臺南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10日函文所附之土地所 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被上訴人與黃慕貞之身分證、戶籍謄本等件觀之(原審訴字 卷一第65至81頁),被上訴人與黃慕貞間就系爭房地確有買 賣及為登記之情形,且總價金為1,709,491元,就系爭房地 買賣之意思表示應已合致,蕭美珊、蕭妮妮主張被上訴人與 黃慕貞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意思表示未合致而不成立云云, 尚非可採。 3、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黃慕貞間就系爭房地之買 賣為無效或不成立,尚無依據。其等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仍有所有權,或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 之情形,故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黃慕貞間就系爭 房地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無效或不成立,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暨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並返還系爭房地所有 權予上訴人公同共有,均屬無據。 (二)上訴人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09,491元本息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1、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 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民法第367條、第227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2、查被上訴人與黃慕貞間就系爭房地確有買賣關係,已如前述 ,且參諸被上訴人與黃慕貞間就系爭房地訂有土地所有權買 賣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其中系 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為1,257,337元,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為4 52,154元,有各該契約書在卷可參(原審訴字卷一第71、75 頁)。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100萬元,係 口頭約定,有匯款100萬元至黃慕貞帳戶之資料可參云云。 查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25日確有匯款100萬元至黃慕貞之銀 行帳戶,有中華郵政西港郵局、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參 (原審訴字卷一第89、10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 執事實㈢),固堪信為真實。惟匯款100萬元之證據僅能證明 有匯款之事實,尚難證明被上訴人所抗辯其與黃慕貞間就系 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100萬元,此外被上訴人並無其他證據 足以證明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確為100萬元,則自應依被上 訴人與黃慕貞間就系爭房地簽立之書面契約作為判斷基礎, 即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為1,257,337元,系爭房屋之買賣價 金為452,154元,合計為1,709,491元。而被上訴人僅支付10 0萬元,尚積欠709,491元(1,709,491元-100萬元=709,491元 ),上訴人基於繼承黃慕貞之地位,依民法第367條、第227 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09,4 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公同共有,自 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3、蕭美珊、蕭妮妮主張蕭遠夫曾自黃慕貞帳戶提領1萬元、600, 954元及3,00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㈤ ),惟抗辯蕭遠夫提領該等金額係在105年以後,與104年間 系爭房地之買賣無涉等情。蕭美珊、蕭妮妮雖主張係蕭遠夫 與被上訴人同夥,蕭遠夫領回黃慕貞帳戶內金額即是被上訴 人領回云云(本院卷第148頁)。惟此僅係出於臆測,並無 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憑採。蕭美珊、蕭妮妮復主張蕭遠夫自 黃慕貞帳戶另提領30萬元,因提領之筆跡相似云云。惟並無 證據以實其說,僅稱筆跡相似,所為舉證仍嫌不足。且縱蕭 遠夫有提領該30萬元,亦難以證明與被上訴人間有何關連性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4、至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房地之買賣係以100萬元價金,及供黃 慕貞居住於系爭房地至其百年之條件,與黃慕貞成立買賣契 約云云。惟被上訴人並無證據足以證明確有此項約定,又縱 然被上訴人與黃慕貞間曾約定「供黃慕貞居住於系爭房地至 其百年」,此項約定僅係契約之條件,尚非買賣價金內容之 約定,尚難以之作為價金內容多寡之判斷依據,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黃慕貞間就系爭 房地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無效或不成立,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暨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並返還系爭房地所有 權予上訴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備位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709,4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 上訴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就上訴人先位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該部分之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就上訴人備位請求:㈠應予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㈡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 並無不合,該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450條、 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1-28

TNHV-113-上-87-2024112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翁毓君 被 告 范元瀚即范釗即力行咖啡屋 范郁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07,14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期儲蓄存款2年 期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計息(目前為2.295%),並自民國11 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按原利率10%,逾6個月 者,按原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7, 14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期儲蓄存款2年期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 75%計息(目前為2.295%),並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內按原利率10%,逾6個月者,按原利率20%計 付違約金等語。嗣本院當庭請原告確認其起訴聲明內容及法 律關係,原告表示被告范郁涵為被告范元瀚即范釗即力行咖 啡屋所負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更正補 充前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范元瀚即范釗即力行咖啡屋於109年1月30日 邀同被告范郁涵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借款30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6年,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率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定期儲蓄存款2年期機動利率(目前為1.72%)加 碼年息0.575%計息,目前年息為2.295%。詎被告范元瀚即范 釗即力行咖啡屋自113年4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 無效,目前尚欠本金907,14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范元 瀚即范釗即力行咖啡屋應清償全部款項。而被告范郁涵既為 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青年 創業及動金貸款增補契約、臺幣放款利率、授信約定書、放 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3至30頁),被告2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4-11-28

SCDV-113-訴-850-2024112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5號 原 告 呂森榮 訴訟代理人 陳美惠 被 告 王良能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被 告 吳慧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先位之訴、備位之訴一、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告吳慧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肆佰伍拾萬元,及自 民國(下同)一一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慧寬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供擔保壹佰伍拾萬元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吳慧寬如以肆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吳慧寬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2人為同居8年之事實上夫妻,雖未登記結婚但已簽立結 婚書約(卷第21頁)。110年2、3月間,被告2人因有資金需 求而由被告吳慧寬透過中間人王慶昇、謝謙德介紹向原告借 款450萬元,並願提供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四筆 地號及建號(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及簽發本票作為擔 保。被告吳慧寬並表示此次借款一部分要用以償還第二順位 抵押權人連振立之借款(註: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為新竹縣竹 北市農會,與本案無關,下略)。原告因工作繁忙,故借款 簽約及抵押權設定事宜均委託代書張文魁(無合格證照)處 理。 ㈡、110年3月4日,被告吳慧寬與一名男子攜帶被告2人之身分證 正本、印鑑證明、印章、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共同前往張文魁 設於苗栗縣○○市○○街00號之辧公室,經張文魁核對被告吳慧 寬及該名男子長相與身分證照片相符後,被告吳慧寬及該名 男子即在張文魁面前親自簽名、按捺指印共同簽發票面金額 45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及抵押借款契約書(卷 第23頁),並相約翌日(5日)前往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 (下稱竹北地政)辦理抵押權設定事宜。 ㈢、110年3月5日,在竹北地政,張文魁攜帶現金2,575,000元交 付連振立當場點收後,先塗銷連振立之抵押權,抵押之債務 人為被告王良能,故被告王良能獲有原告代償債務2,575,00 0元之利益。原第二順位抵押權塗銷後,接續設定第二順位 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原告,因原 告本人並未到場,且張文魁沒有合格之代書證照,故由被告 王良能作為抵押權設定申請案之代理人,竹北地政承辦人員 亦依據土地登記規則核對被告王良能本人之身分無誤,始於 申請案蓋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經核對代理人身份無 誤,110年3月5日」之戳章(卷第207頁)。嗣因【附表】編 號4竹東鎮土地之管轄機關並非竹北地政,須另填寫跨所申 請書,故張文魁聯絡被告吳慧寬於110年3月10日再次前往竹 北地政填寫跨所申請書並辧妥系爭抵押權登記、領取他項權 利證明書。翌日(110年3月11日)被告吳慧寬即至張文魁苗 栗辧公室領取借款餘額1,925,000元,張文魁有確認親見被 告王良能人在車上等候。   ㈣、詎料嗣後被告王良能以遭人假冒身分為由,向法院提起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110年度竹北簡字第436號判決 確認系爭本票對於被告王良能之債權不存在,原告對被告王 良能所為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並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而告確 定(下稱本票案)。本票案第一審法院將抵押借款契約書、 系爭本票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鑑 定結果其上簽名並非被告王良能字跡,其上指紋亦非被告王 良能指紋,進而認定抵押借款契約書、系爭本票均係遭他人 偽造。惟消費借貸契約為不要式契約,不以書面為限,張文 魁於110年3月5日在竹北地政交付2,575,000元予連振立時, 被告王良能即在現場;又張文魁於110年3月11日在苗栗辦公 室交付1,925,000元予被告吳慧寬時,被告王良能亦在車上 等候,足見被告王良能有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合意。 ㈤、再者,依民法第169條前段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 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 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767號判決意旨「按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 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 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 任。查印鑑章、身分證、不動產所有權狀,均屬有關不動產 物權設定或移轉之重要證件、文件,衡情被上訴人應妥為保 管。…」而本件原告取得之與借款、抵押權設定相關之證件 資料均係真正,且為被告王良能所持有,足證被告王良能委 由他人代行簽名、用印,被告王良能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 責任。準此,應依抵押借款契約書約定清償借款。 ㈥、爰依民法第478條「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 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及抵押借款契約書約定,請求被告2人共同清償借款450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如先位聲明。 ㈦、退步言,倘認被告王良能與原告間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然原告亦有代償被告王良能積欠連振立之借款2,575,000 元,被告王良能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依第三人黃賢銘於本 票案所為證述,向連振立借款之人確為被告王良能,證人黃 賢銘有核對其身分證。此外,連振立於刑案偵查中亦證述: 借款之後是我親自交付現金給男生,就是屋主,交錢一定要 交給本人不能交給其他人。我在塗銷當天看到的王良能,我 確定就是之前跟我借款時看到的同一個人等語(卷第265-26 7頁)。由此益證被告王良能於109年12月間有向連振立借款 ,且於110年3月5日塗銷當天有在竹北地政現場。爰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王良能返還所受不當得利2,575,000元 ,及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規定,或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 規定、或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吳慧寬清償 借款或賠償損害或返還利益1,925,000元,如備位聲明一。 ㈧、再退一步言,被告吳慧寬透過中間人介紹向原告借得450萬元 ,其中2,575,000元經被告吳慧寬指示代償連振立,其餘1,9 25,000元經被告吳慧寬親自點收無訛。被告吳慧寬所為偽造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本票之犯罪行為,業經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字第29號、112年度偵字第86 72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訴字第682號判決被告吳 慧寬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 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751號判決駁回被告吳慧寬之上訴( 下稱刑案)。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84條、第179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吳慧寬清償借款或賠償損害或返還利益450萬元 ,如備位聲明二。 ㈨、聲明(卷第253-254頁):  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一:⑴被告王良能應給付原告2,575,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⑵被告吳慧寬應給付原告1,9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備位聲明二:⑴被告吳慧寬應給付原告4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 甲、被告吳慧寬部分   我是受被告王良能之委託去簽訂抵押借款契約書、系爭本票 ,本件借款是被告王良能一手主導,110年3月4日同行之「 阿明」是被告王良能的朋友,簽約當下被告王良能雖然沒有 出面,但是坐在汽車內等待。手續完成後,餘款1,925,000 元確實是被告王良能取走,我實際上沒有拿到一分錢。又者 ,被告王良能說109年間申請之印鑑證明是要給我兒子黃政 豪買車之用,但我兒子買車的時間是108年9月,有汽車行照 可證,根本與109年之印鑑證明無關,被告王良能說謊。450 萬元借款應由被告王良能一人清償。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 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卷第127-128、191-195頁) 。 乙、被告王良能部分 ㈠、被告王良能並未親自亦未授權任何人向原告借款、簽發系爭 本票、抵押借款契約書、及簽署設定抵押權所需文件。全係 被告吳慧寬在被告王良能不知情下竊取其放置在家中之身分 證、印章、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相關證件,夥同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明」之人假冒被告王良能身分所為,被告王 良能與原告並無任何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自不負清償借款 債務之責。 ㈡、原告提出作為借款證據之抵押借款契約書、系爭本票,業經 本票案第一審法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 鑑定,鑑定結果其上簽名並非被告王良能字跡,其上指紋亦 非被告王良能指紋,進而認定抵押借款契約書、系爭本票均 係遭他人偽造,自對被告王良能不生效力。 ㈢、被告吳慧寬於110年3月4日夥同「阿明」假冒被告王良能身分 ,至張文魁苗栗辦公室,就系爭借款辦理簽約事宜,「阿明 」假冒是被告王良能本人,於抵押借款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上 偽簽被告王良能之簽名及按捺指印,被告吳慧寬並將被告王 良能印章交由張文魁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物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等文件上盜蓋被告王良能印文。被告吳慧寬復於 翌日即110年3月5日夥同「阿明」假冒被告王良能,赴竹北 地政持上開偽造之文書為原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 。被告吳慧寬上開犯罪行為,業經刑案第一、二審判決有罪 ,為原告所明知。 ㈣、況且,110年3月4日上午,被告王良能乃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 新竹分院身心科就診,有門診病歷可證(卷第179頁),自 不可能於同日上午出現在張文魁苗栗辦公室。110年3月5日 ,被告王良能並未前往竹北地政,此觀土地登記申請書上「 代理人王良能」之姓名為張文魁所代簽、聯絡人電話000000 0000為張文魁電話即明,若果被告王良能有親自到竹北地政 ,根本沒有由張文魁代簽姓名之理。況且張文魁係將2,575, 000元交付連振立而非交付被告王良能。110年3月11日,被 告吳慧寬至張文魁苗栗辦公室領取所借尾款1,925,000元時 ,被告王良能手機GOOGLE MAP時間軸軌跡紀錄(卷第181-18 2頁)顯示被告王良能當日僅在新竹地區活動,並未前往苗 栗。準此,被告王良能亦無收受任何款項。 ㈤、被告王良能與原告素不相識,迄至110年6月23日收到原告寄 發存證信函及親自質問,始驚覺上情,並將此事告知女兒王 欣禾。被告王良能之女兒王欣禾因此質問被告吳慧寬,被告 吳慧寬則坦承:他們也是貪圖利息嘛、我隨便找一個人去偽 裝他、我偷你家的房契地契我承認等語,此有110年7月1日 對話錄音譯文可證(卷第139-162頁)。  ㈥、原告自承其因工作繁忙,於約定借款、設定抵押、交付款項 之過程,全係委託張文魁處理。既原告與被告王良能從未接 觸,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王良能間成立消費借款契約合意之 證據何在?又原告根據被告王良能何種表彰行為導致其誤信 被告吳慧寬或「阿明」有代理權之證據何在?均未見原告舉 證。 ㈦、原告主張被告吳慧寬匯款予連振立係代被告王良能清償利息 、原告給付連振立2,575,000元是代被告王良能清償本息云 云,均為被告王良能所否認,此部分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應由 原告舉證。實則,被告王良能係於本票案訴訟期間,方知被 告吳慧寬早於109年12月間即以相同不法手法向連振立借款 並設定抵押。證人黃賢銘雖於本票案證述:我是當鋪店長, 不認識王良能,是本人來借貸,跟他女兒還有另外一個婦人 ,我之所以確認是本人,是根據身分證,他當初來時身體不 舒服戴著口罩等語(卷第100、103頁),然被告王良能之女 兒王欣禾亦證述:我從來沒有跟父親、吳慧寬去當鋪借錢, 也沒有聽說過父親去當鋪借錢等語(卷第110-111頁)。由 是可見被告吳慧寬向連振立借款乙事,亦係被告吳慧寬主導 、盜用被告王良能身分及相關證件。被告吳慧寬於110年1月 28日匯款62,500元入連振立帳戶(卷第121-122頁),自是 清償自己債務,與被告王良能無涉。 ㈧、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甲、被告吳慧寬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吳慧寬因有資金需求而透過中間人王慶昇、謝 謙德介紹向被告借款450萬元,與原告簽訂抵押借款契約書 ,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原告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經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843號裁定,被告吳慧寬 未抗告,亦未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被告吳慧 寬向原告之代理人張文魁表示系爭借款其中2,575,000元用 以償還連振立及塗銷原第二順位抵押權;其餘1,925,000元 由被告吳慧寬親收等情,為被告吳慧寬所不爭執,並有抵押 借款契約書、系爭本票可證,另有證人連振立、王慶昇於刑 案之證詞為佐(卷第241頁),故此部分事實應堪採信。 ㈡、被告吳慧寬固辯稱其係受被告王良能之委託始出面向原告借 款,其實際上沒有獲得任何金錢云云。惟查,被告吳慧寬此 種辯詞,業經刑案第一、二審詳予調查並認定被告吳慧寬係 夥同「阿明」假冒原告身分向原告借款,並偽造文書、偽造 有價證券,而不採信被告吳慧寬所謂其係受被告王良能之委 託、「阿明」係被告王良能所找友人云云辯解。被告吳慧寬 於本案猶執此一相同辯解,但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刑案判斷,空口置辯自無足取。 ㈢、被告吳慧寬透過中間人王慶昇、謝謙德介紹向被告借款450萬 元,並親自簽發系爭本票、抵押借款契約書,亦親自告知此 次借款一部分要用以清償連振立,原告即委由張文魁將2,57 5,000元交付連振立,將其餘1,925,000元交付被告吳慧寬親 收。堪認原告與被告吳慧寬間就450萬元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且借款業已全數交付,則原告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 法律規定及抵押借款契約書約定,請求被告吳慧寬清償借款 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吳慧寬之翌日即113年4 月17日(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為 被告吳慧寬酌定相當之擔保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乙、被告王良能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即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 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故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 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 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81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王良能否認與原告 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亦否認受領款項,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 告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 證之責。 ㈡、本院基於以下證據及理由,認被告王良能本人並未與原告就 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或受領借款之給付,亦未授權第三人 為之。緣以:  ⒈原告自陳係被告吳慧寬出面透過中間人介紹向被告借款,迄 至第一期付息日110年6月4日屆至,被告2人未付息之前,原 告並未接觸過被告王良能。是以,原告本人應無從直接與被 告王良能本人達成借款合意。  ⒉系爭本票及抵押借款契約書上「王良能」筆跡及指印,經本 票案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 實驗室111年12月5日調科貳字第11103317900號鑑定書記載 :110年3月4日抵押借款契約書、本票原本上之筆跡與被告 王良能筆跡筆劃特徵不同;110年3月4日抵押借款契約書、 本票原本上所捺指紋與被告王良能十指指紋不同,此有鑑定 書可稽(卷第295-296頁)。佐以被告王良能於110年3月4日 上午係在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身心科就診之事實(卷第 179頁),衡情被告王良能不可能於同日上午出現在張文魁 苗栗辦公室。由是足見被告王良能本人確實並未親自向被告 借款。  ⒊被告吳慧寬夥同「阿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向被告王良能騙得不限用途之印鑑證 明數份,復未經同意,擅自拿取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被 告王良能之印章及身分證後,利用張文魁與被告王良能素不 相識之機會,由「阿明」假扮被告王良能身分,在系爭本票 及抵押借款契約書偽簽「王良能」之署名及按捺指印,被告 吳慧寬又將擅自拿取之被告王良能印章交予張文魁,利用張 文魁在設定抵押權相關文件上接續盜蓋被告王良能印文,偽 造私文書,致張文魁誤信「阿明」為被告王良能本人。其後 被告吳慧寬與「阿明」配合張文魁於110年3月5日上午11時4 1分許前某時,前往竹北地政,先由原告透過張文魁交付2,5 75,000元予連振立以清償連振立之借款,獲連振立之同意而 當場遞交申請塗銷原第二順位抵押權及土地預告登記,並續 於同日11時58分許,由「阿明」冒用被告王良能身分,而將 被告王良能之國民身分證交予竹北地政承辦之公務員核對身 分,並以被告王良能擔任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之代理人身分 ,遞交設定抵押權及預告登記所需文件,使不知情之竹北地 政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於110年3月10日將系爭抵押權及 預告登記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即地籍資料 上,足生損害於原告、被告王良能、竹北地政就地籍資料管 理之正確性,因原告誤信系爭抵押權已生效,而續於110年3 月11日透過張文魁將借款1,925,000元交付予被告吳慧寬。 上開被告吳慧寬所為犯罪事實,業經刑案第一、二審詳予調 查並判決認定,有刑案判決書可稽(卷第69-87、233-249頁 )。堪信被告王良能亦未授權被告吳慧寬或第三人「阿明」 向原告借款,且未收取借款金錢。  ⒋原告固主張出面簽發系爭本票及抵押借款契約書之男子,與 向竹北地政送件設定抵押權之男子為同一人,該男子之長相 ,迭經張文魁核對及竹北地政承辦人員核對,該男子長相與 被告王良能身分證照片相符等語。惟查,在張文魁面前簽發 系爭本票及抵押借款契約書之該名男子之筆跡及指紋,業經 科學鑑定非被告王良能之筆跡及指紋;被告吳慧寬亦坦承該 名男子不是被告王良能,有戴帽子跟戴口罩,當天就是有意 要讓其他人認為這位在張文魁面前簽名的人就是王良能本人 等語,此有被告吳慧寬於本票案第一審111年2月16日證述內 容之筆錄可稽(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4號卷第119頁)。由 此可見該名男子只是偽裝得極為近似,接連瞞過張文魁及地 政人員之肉眼辨識,然非可依此逕認即為被告王良能本人。 ㈢、本院基於以下證據及理由,認被告王良能並不負表見代理之 授權人責任。緣以:  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民法第169條前段固有明文。「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 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 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 始足當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 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 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 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原審徒憑上訴 人曾將印章交付與呂某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 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此有最高法 院70年度台上字第65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被告王良能固於刑案偵查中及審理中自承:印鑑證明確 實是我本人申請,當時係因吳慧寬說她兒子要貸款買房買車 ,要我幫作保才去申請,110年3月2日那一次印鑑證明應該 是吳慧寬直接領走,身分證是我拿等語。然被告王良能同時 亦證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及重要證件都是放在寢室的 一個大抽屜內,我的身分證平常如果沒有帶出門,會放在家 裡固定一個地方,我不可能將證件或印章等重要東西都交給 吳慧寬,應該是吳慧寬自己偷拿的,我跟吳慧寬在一起將近 8年了,所以她知道放哪裡等語,此觀刑案第一審判決書即 明(卷第74頁)。簡言之,被告王良能否認有交付身分證、 印章、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予被告吳慧寬之事實,原告亦未就 此有利於己之情事舉證以實。準此,不能僅因被告王良能申 請不限用途之印鑑證明,並由被告吳慧寬取走,即認被告王 良能就系爭借款契約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⒊再者,原告係委任張文魁處理系爭借款事宜,然張文魁於刑 案偵查中證稱:抵押借款契約書跟本票,是在我的辦公室内 簽的,我確定吳慧寬是親自簽,我印象中吳慧寬有問說「可 以代簽嗎」,因為吳慧寬說王良能好像有中風,都要帶他去 復健,我說不能代簽,至於上面指印的部分,都確定是他們 本人的。隔天約好在竹北地政,前手債主連振立也有到,當 天是王良能本人來設定,我確定是跟昨天同一人,也親自辦 理,地政跟他核對身分,有脫口罩確認身分,辦好之後,當 天沒辦法馬上給錢,過了幾天我就跟原告說辦好了,後來吳 慧寬、王良能來跟我拿錢,看起來是同一個人等語(卷第76 頁)。另者,被告吳慧寬於本票案第一審111年2月16日證述 :系爭本票及抵押借款契約書是我寫的,是在張文魁面前寫 的,我的名字是我簽的,王良能的名字是綽號「阿明」簽的 ,110年3月4日當天我知道實際在我旁邊、在張文魁面前簽 名的人不是王良能本人,我在張文魁面前都沒有透漏此訊息 ,我們當天就是有意要讓其他人認為這位在張文魁面前簽名 的人就是王良能本人等語(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4號卷第11 6-117、119頁)。是以,綜觀張文魁及被告吳慧寬上開證詞 ,在張文魁面前親自簽名及按捺指紋之該名男子係自稱被告 王良能「本人」,而非自稱被告王良能之「代理人」,原告 及張文魁自始至終認知「阿明」即「被告王良能本人」,從 未認知「阿明」為「被告王良能之代理人」。準此,真實之 被告王良能並未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相對 之張文魁亦未相信「阿明」有代理被告王良能之權,故原告 此一主張與民法第169條規定不符,無由被告王良能負擔表 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之理。 ㈣、本院基於以下證據及理由,認被告王良能並未獲有不當得利2 ,575,000元。緣以:  ⒈張文魁於本票案第一審11年2月16日證稱:抵押借款契約書上 寫著「支付方式:110.3.5代償連振立NT$2,575,000,餘款N T$1,925,000,110.3.11收訖」等文字是我寫的。我交付借 款一部分是去清償連振立的借款。尾款是交給吳慧寬等語( 113年度訴字第224號卷第110、112頁)。是以,自張文魁上 開證詞可知被告王良能本人並未受領系爭借款中任何一部分 ,實際受領借款之人為連振立及吳慧寬。  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 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王良能因原告代 償給付連振立2,575,000元因而受有利益乙節,應由原告舉 證。姑不論此係被告吳慧寬或「阿明」要求代償,而不是被 告王良能本人要求代償,況且被告王良能亦否認其曾向連振 立借款,被告王良能是否受有利益,即屬有疑。再者,京華 當鋪店長即證人吳賢銘於本票案曾證述:我不認識王良能本 人,我是根據身分證來確認,他跟女兒還有一個婦人一起來 ,他身體不舒服戴著口罩。連振立取得還款後把塗銷所需資 料交給對方,當鋪已經沒有留存任何王良能借款的資料等語 (卷第100-103頁),故已無資料可供比對或鑑驗此名戴著 口罩自稱王良能之男子是否果為本人;況被告王良能之女兒 王欣禾證述:我從來沒有跟父親、吳慧寬去當鋪借錢,也沒 有聽說過父親去當鋪借錢,父親退休金10萬元加上媽媽的半 薪,父親並不缺錢等語(卷第110-111、117頁);兼以連振 立收取借款本息之新光銀行竹南分行帳戶明細,僅有被告吳 慧寬匯款清償之紀錄(卷第121-122頁);暨連振立於刑案 偵查中證述:借款時我是親自交現金給一個男生,名字我已 忘記,但就是屋主。塗銷當天我所見到的王良能、吳慧寬就 是之前跟我借錢的人,我確定是同一個人等語(113年度訴 字第224號卷第308-309頁)。由是可以推知,被告吳慧寬自 109年12月間即已找「阿明」假冒被告王良能身分,向連振 立借款,為避免東窗事發而自行匯付利息予連振立,但因無 資力持續繳付利息,故重施故技,再找「阿明」假冒被告王 良能身分,另向原告借用更多款項,所以連振立方能於110 年3月5日在竹北地政再次見到109年12月間借款之同一名男 子。此外,若果連振立之借款確屬被告王良能所負債務,被 告吳慧寬既非債務人、亦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被告王良能 能否清償連振立之債務本與被告吳慧寬無關,被告吳慧寬沒 有必要甘冒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而向原告借款, 其中約6成用以清償被告王良能債務,自己實質上只能拿到 約4成之理。是以,原告主張其代償被告王良能對連振立所 負2,575,000元債務,證據尚嫌不足。  ㈤、綜上審認結果,被告王良能與原告間並無450萬元消費借貸契 約存在,亦不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亦未因原告給付連 振立2,575,000元而獲有不當得利,故原告對被告王良能所 為先位之訴、備位之訴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對被 告王良能之訴既經全部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 編號 收件年期及字號 登記日期 地號/建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110年 竹北字第039100號 110年3月10日 新竹縣○○市 ○○○段00000地號 982 4541/100000 2 110年 竹北字第039100號 110年3月10日 新竹縣○○市 ○○○段000000地號 141 1/1 3 110年 竹北字第039100號 110年3月10日 新竹縣○○市 ○○○段000○號 (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0巷00弄0號) 總面積:238.45 陽台:13,03 雨遮:4.21 1/1 4 110年 北跨東字第002100號 110年3月10日 新竹縣○○鎮 ○○段000000地號 2,548 1/1

2024-11-28

SCDV-113-訴-375-20241128-1

家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訴字第15號 原 告 吳書達 被 告 吳雪惠 吳徐茶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律師 苗繼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不服本院民國112年9 月11日112年度訴字第235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前經臺灣高等法 院於113年5月31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35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 發回本院,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之父親即吳金添已於民國102年2月15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兩造及訴外人吳珮寧、吳奕萱、吳碧珠、吳碧容、 吳沁芸,親友基於與吳金添或繼承人間之情誼給付奠儀合 計為新台幣(下同)53萬1,100元(下稱系爭奠儀款項) ,卻遭原告之胞姊即被告吳雪惠據為己有,未交還予原告 ,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吳雪惠將上開奠儀返還予原 告。 (二)又被告吳雪惠於99年9月8日未經吳金添之同意,擅自自吳 金添設於新埔郵局之存款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提領 100萬元,復於吳金添死亡後,未得其他繼承人之授權或 同意,於102年2月18日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80萬元、10萬 元,復於102年3月13日提領1萬8,400元,共計191萬8,400 元。上開存款屬吳金添之遺產,被告吳雪惠無權提領並侵 占上開款項,致原告受有上開款項依應繼分比例計算之損 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吳 雪惠將侵占之上開款項其中之23萬9,800元返還予原告。 (三)雖被告吳雪惠主張其所提領之上開款項,均係用於支付吳 金添中風後之醫療費、看護費、生活費與喪葬費等,惟吳 金添為榮民,每月有1萬4,150元之收入,其於99年1月1起 至102年2月15日於榮民醫院住院期間,醫療費全免,每月 只需負擔伙食費4,000多元及3萬多元之看護費,無須被告 吳雪惠多次大量提領吳金添之存款支應,被告吳雪惠亦未 提出任何單據證明其確係用於吳金添身上,被告吳雪惠上 開主張係其臨訟所杜撰不可採。 (四)又原告與被告吳徐茶妹、吳雪惠、訴外人吳奕萱、吳碧珠 曾於99年7月29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 原告每月得領取3萬元之薪資,惟被告吳雪惠卻未為原告 投保勞健保,原告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吳雪 惠應給付原告自吳金添住院之日即99年1月1日起至吳金添 死亡之日即102年2月15日止1170天,每天200元,共計23 萬4,000元之勞健保費用。 (五)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吳徐茶妹應給付原告每日100 元之車油費,並應負擔原告子女之全部學雜費用,惟被告 吳徐茶妹因被告吳雪惠未將麵店收款交付予其,致其無款 項履行對原告之上開付款義務,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 請求被告吳徐茶妹給付原告女兒吳佩璟之學雜費20萬2,65 2元、原告兒子吳家航之學雜費4萬2,091元,及自99年8月 1日起至102年2月15日止31個月又15天,每日100元合計9 萬4,500元之車油費,以上共33萬9,243元。 (六)至被告吳徐茶妹主張係因原告自行收取油麵店每日下午之 麵款約1,000元未交付予伊,其始無力亦無需支付原告子 女之學雜費及上開車油費予原告等語。然原告否認有自行 收取每日下午之麵款,被告吳徐茶妹拒絕給付並無理由。 (七)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系爭協議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吳雪惠給付原告100萬4,900元及其法定遲 延利息。另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吳徐茶妹給付 原告33萬9,24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八)並於本院聲明:   ⒈被告吳雪惠應給付原告100萬4,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 告吳徐茶妹應給付原告33萬9,2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吳金添過世收取之全數奠儀53萬1,100元 ,均用於支付吳金添之喪葬費用。 (二)又被告吳徐茶妹於99年9月間擔任吳金添之監護人,其得 依法管理、使用吳金添之財產,被告吳雪惠受被告吳徐茶 妹之指示於原告上開所述時間自吳金添之系爭郵局帳戶, 提領共計191萬8,400元,其中10萬元並交付予訴外人吳金 棋作為吳金添喪葬費用支出,其餘領出之款項均存入被告 吳徐茶妹之帳戶中,亦係作為支應吳金添中風後之醫療費 、看護費、生活費與喪葬費等支出。另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於吳金添死亡後,其遺產應交由被告吳徐茶妹處 理,是被告吳雪惠於吳金添死亡後,於102年2月18日自吳 金添系爭郵局帳戶提領80萬元後,存入另一被告之帳戶, 亦係為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而為,可見被告吳雪惠並無 侵佔上開之款項,原告就此部分對被告吳雪惠請求23萬,8 00元,除無理由,亦早罹於請求權之時效消滅。 (三)另原告並無受僱於被告吳雪惠,且核諸系爭協議書之內容 ,亦無原告得向被告吳雪惠請求勞健保費用之約定。則其 向被告吳雪惠請求給付勞健保費用23萬4,000元,顯然無 據,亦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    (四)被告固有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吳徐茶妹每月 應給付原告薪水3萬元及每天車油錢100元,並負擔原告子 女之學雜費。然此係以兩造家族事業即油麵店之所有收款 ,全部均有交由吳徐茶妹保管為前提,被告吳徐茶妹始有 給付上開款項予原告之義務。而被告吳徐茶妹於簽立系爭 協議書後,已依約按月給付3萬元薪資予原告,然因油麵 店營業時,下午均是由原告負責收款,該等款項每月約為 3萬元,惟原告收款後並未轉交予被告吳徐茶妹,被告吳 徐茶妹認為原告既已自行取走店內收入,其即無庸再另行 支付上開之每日車油費100元及原告子女之學雜費用予原 告,亦即被告吳徐茶妹與原告間之相互債務經抵銷後,其 對原告已無該部分款項之給付義務。且被告吳徐茶妹亦係 因油麵店收入減少及原告未將下午之收款交付予她,始無 力支付上開每日之車油費100元及原告子女之學雜費予原 告,被告吳雪惠並無短付油麵店收款予被告吳徐茶妹之情 事。又縱使原告得請求被告吳徐茶妹給付其每日100元車 油費,惟原告上開請求權亦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 並為時效抗辯等語。    (四)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兩造與訴外人吳珮寧、吳奕萱、吳碧珠、吳碧容、吳沁芸為 吳金添配偶及子女,兩造繼承人吳金添於102年2月15日死亡 ,其等均為吳金添繼承人。原告與被告吳徐茶妹、被告吳雪 惠、訴外人吳奕萱、吳碧珠於99年7月2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 ,於該協議書第2條約定:嗣後吳金添先生死亡後,吳金添 先生所有財產全部交由吳徐茶妹小姐處理,所有子女不得有 異議,第3條約定:吳徐茶妹小姐每月應給付吳書達先生薪水 3萬元,及每天給付車油費用100元,至於油麵店之所有收款 全部交由吳徐茶妹保管;第4條並約定:吳書達先生之子女 學雜費,應由吳徐茶妹全部支付;及兩造被繼承人吳金添於 前經本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8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指定被告吳徐茶妹為監護人,嗣本院於100年12月30日 以100年度監字第313號裁定改定被告吳雪惠為吳金添之監護 人;另被告吳雪惠於99年9月8日,自吳金添系爭郵局帳戶提 領100萬元,於102年2月18日自上開帳戶各提領80萬元、10 萬元,於102年3月13日自上開帳戶提領1萬8,400元;兩造繼 承人吳金添於102年2月15日死亡後,親友基於與吳金添或繼 承人間情誼給付奠儀合計為53萬1,100元之事實,有系爭協 議書、禮簿、系爭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在卷可平 ,並有本院調閱原告告訴侵占、偽造文書刑事偵查案卷卷附 之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88號、100年度監字第313號卷宗在卷 可稽。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被告吳雪惠是否有 侵占親友給付之奠儀?(二)被告是否有侵占兩造被繼承人 吳金添位在系爭郵局帳戶存款?(三)原告是否得向被告吳 雪惠請求未予投保之勞健保費用?(四)原告是否得向被告 吳徐茶妹請求車油錢、子女學雜費?經查: (一)關於被告吳雪惠是否有侵占親友給付之奠儀部分:    原告前於告訴被告吳雪惠侵占款項之刑事案件於103年1月 17日偵查中陳述:父親吳金添喪葬費用是用親友白包的錢 ,但是否足夠支應,都是由母親吳徐茶妹處理等語,有本 院調閱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7號(下稱偵 字197號)卷附之訊問筆錄(見偵字197號卷第17頁)在卷 可憑。被告吳雪惠否認有侵占該筆款項,原告復未提出相 關證明,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占奠儀乙節,顯不可採。原告 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雪惠返還,自屬無 據。 (二)關於被告吳雪惠是否有侵占兩造被繼承人吳金添位在系爭 郵局帳戶存款部分:   ⒈被告吳雪惠於99年9月8日、102年2月18日自吳金添系爭郵 局帳戶提領100萬元、80萬元後,隨即於同日將上開款項 轉滙入被告吳徐茶妹在新埔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之事 實,前開偵查卷附之存款單二紙,及交易明細表影本一份 (見偵字197號卷第10-12頁)附卷可參,而訴外人吳奕萱 及被告吳徐茶妹,於偵查中均證稱知悉吳雪惠將上開二筆 款項存入吳徐茶妹上開郵局帳戶一事之情可佐(見該署10 2年度他字第2267號偵查卷,下稱他字2267號卷第61-62頁 、第87頁)可參。證人吳奕萱亦證述當時可能因為吳金添 生病花去很多錢,故要將吳金添名下帳戶內的錢都集中到 吳徐茶妹帳戶內,避免有爭議。當初吳金添生病都需要錢 ,剩餘的都給吳徐茶妹等語(見同上卷第61頁),而前開 處置亦與兩造、訴外人吳奕萱、吳碧珠於99年9月29日簽 立之協議書意旨及第2條約定吳金添死亡後,吳金添所有 財產交由被告吳徐茶妹處理,所有子女不得有異議無違。   ⒉另佐以被告吳徐茶妹於99年間,為吳金添之監護人,是被 告吳徐茶妹於當時依法本得為吳金添,管理、使用吳金添 之財產,且其亦於於偵查中證稱:於吳金添生病期間,均 係用吳金添之款項請外勞等、被告吳雪惠並無侵占款項等 情(見他字2267號卷第62頁);另證人吳金棋亦於前開案 件中證稱於吳金添死亡後,被告吳雪惠有拿一筆10萬元給 其作為吳金添治喪之費用等語(見該偵查卷第87頁),而 本件原告當時於偵查中,對吳金棋上開之證述,亦表示: 吳金棋沒有說謊,我對10萬元被吳金棋用作治喪費用沒有 意見等語(見偵字197號偵查卷第17頁)。被告吳雪惠主 張其先前自吳金添系爭郵局帳戶提領系爭款項,係受當時 吳金添之監護人即被告吳徐茶妹之指示,及依系爭協議書 第2條前述之約定而辦理,並將領出之款項,大部分轉滙 至被告吳徐茶妹之帳戶,用以支應吳金添中風後之醫療費 、看護費、生活費、死亡後喪葬費等之支出,及將其中10 萬元交付予吳金棋作為吳金添喪葬費用之支出,並無侵占 入己乙節,即非無憑。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按其應繼分請求被告給付23萬9,800元,尚屬無據。 (三)關於原告是否得向被告吳雪惠請求未予投保之勞健保費用 部分:          原告以被告吳雪惠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主張依系爭協議 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吳雪惠給付其自99年1月1日吳金添住 院日起至其死亡之日即102年2月15日止23萬4,000元勞健 保費用,然此為被告吳雪惠所否認。而依兩造簽訂系爭協 議書第3條係約定被告吳徐茶妹每月應給付原告薪資3萬元 ,而原告於偵查中,亦不爭執自其父親住院後,其每月有 收到上開之薪資3萬元等情,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新竹地 方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39號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見該 偵查卷第19頁)。茲原告並未能舉證被告吳雪惠當時係其 之僱主,自難認被告吳雪惠有為原告投保勞健保之義務, 且核諸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亦全無原告得向被告吳雪惠請 求上開勞健保費用之約定,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請求被告吳雪惠給付其上開之勞健保費用23萬4,000元, 亦洵屬無據。 (四)關於原告是否得向被告吳徐茶妹請求車油錢、子女學雜費 部分:      ⒈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 法第99條第1項定有規定。   ⒉茲系爭協議書第3條後段及第4條固約定被告吳徐茶妹應每 天給付原告車油費用100元,至於油麵店之所有收款全部 交由吳徐茶妹保管;原告之子女學雜費用由被告吳徐茶妹 支付,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參。   ⒊然原告對於被告吳徐茶妹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上開約定,被 告吳徐茶妹應支付上開車油費及原告子女學雜費予原告, 其前提要件為原告已就油麵店之所有收款,均全部交付予 被告吳徐茶妹乙節,原告已表示不爭執(見本院訴字第23 5號卷第192頁),堪認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吳徐茶 妹要對原告,負有給付原告每日車油費100元及其子女之 全部學雜費之義務,其效力之發生,係以原告有將收取之 油麵店之貨款,均全數交付予被告吳徐茶妹之該條件成就 時,始為該當。   ⒋原告雖主張其並無自行收取油麵店每日下午之現金收入1,0 00元,自亦無未交付油麵款項予被告吳徐茶妹之情形。然 被告吳雪惠於偵查中已供稱:「就是收入不夠了啊,所以 才會用到那個(指吳金添帳戶存款)…吳書達知道(入不 敷出),他自己的麵又拿去賣」、「吳金添住院期間,吳 書達製麵,我送麵,老店認為早上還沒收入,要下午才能 付錢給我們,沒有收的我就寫一張紙給吳書達去收。」、 「吳徐茶妹沒有依99年7月29日協議書每天付車油費100元 及子女學雜費給吳書達,因為吳書達下午收的麵錢沒有交 出來給吳徐茶妹,去調解時,調解委員會主席說不用支付 吳書達子女學雜費及車油錢…」等情(見偵續一字第9號卷 第25、58、59頁),核與被告吳徐茶妹於上開偵查案中證 稱:「伊沒有依照99年7月29日的協議書,每天付車油費10 0元給吳書達及吳書達子女之學雜費用。每月有給吳書達3 萬元。還有傍晚沒有收到由吳書達去收取的錢,被吳書達 拿去。」、「因為每月已經給吳書達那麼多錢,而且傍晚 沒有收到的錢由吳書達去收的錢,也是由吳書達拿去了。 」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60-61頁)大致相符。且就被告 吳雪惠主張其先前於系爭油麵店工作時,係於每日上午負 責在外送麵予客戶及收貨款,中午即回中壢未繼續幫油麵 店送貨、收款之情,原告係回應陳稱:被告吳雪惠大部分 中午即回中壢,但有時會送貨到下午1、2點才離開回中壢 等語(見本院訴字第235號卷第231-232頁),參以當時僅 有被告吳雪惠及原告二人,能進行系爭油麵店之對外送貨 及收款事宜,被告吳徐茶妹係待在店內幫忙,可見系爭油 麵店下午時段之送貨及收款,確實大部分均應係由原告所 為。是綜合上開之事證,被告吳徐茶妹辯稱原告於下午時 段,就系爭油麵店有對外送貨及收款乙節,應堪信實。原 告又未能舉證其就下午之送貨及所收取之貨款,均有交付 予被告吳徐茶妹,則揆以上開之規定及說明,堪認被告吳 徐茶妹依系爭協議書,對原告所負應給付其每日車油費10 0元及其子女學雜費義務生效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即難 認被告吳徐茶妹對原告負有此部分款項之給付義務,則原 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訴請被告吳徐茶妹應給付其子女 之學雜費用20萬2,652元、4萬2,091元,及車油費用9萬4, 500元合計33萬9,243元,即無依據而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系爭協議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雪惠給付其100萬4,9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 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吳徐茶妹給付其33萬9,243元 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均無理由,均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2024-11-28

SCDV-113-家訴-15-20241128-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9號 原 告 邱杉美 被 告 吳孟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 年度附民字第53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一 一三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供擔保壹拾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壹佰萬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依其經驗及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 ,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轉出之可能, 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 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 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單一幫助犯意,因透過社群軟 體「臉書」,獲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雅慧」之人, 欲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提供者可獲取每1帳戶每日1,000元之 報酬,竟於112年4月10日,至址設新竹市○○路0段000號之彰 化銀行北新竹分行,依「陳雅慧」指示設定其名下彰化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約定帳號,並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陳 雅慧」,藉以此等方式幫助「陳雅慧」所屬之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犯意聯絡,先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起,使用社群軟體臉書、 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偉」之帳號與原告聯繫,向其誆稱 :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http://aomenweilicai.top/ 」網站簽注澳門威力彩,並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2年4月13日12時19分許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 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 ㈡、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除遭詐騙金額外, 尚請求開庭來回車資等。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 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我也是受害者,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答 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卷第15-27頁),且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中就其 上開犯行亦經自白,而被告固於本案中翻異前詞,然未提出 其他具體事證,僅空言泛稱其為受害者云云,實無足採,是 以應認原告起訴主張一、㈠部分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 分有明文。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 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 273條亦規定甚明。查被告以前述幫助詐欺取財、洗錢行為 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對原告上開100萬元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7日(附民卷第5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請求開庭來回車資等,係屬原告提起訴訟本應支出之費 用,不應轉嫁予被告,故此部分請求無理由,併予指明。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 不合,兼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 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 條規定,諭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 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4-11-28

SCDV-113-訴-989-2024112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廖宏武 被 告 張竣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1,092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9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11日與原告簽立借據,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15年,自10 8年7月15日起至123年7月15日止,還本付息方式自撥款日起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計算方式按原告公告指 標利率(月調)1.09%加年利率1.38%計算,合計年利率2.47 %,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變動而進行調整,並 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目前為1.59%,加計年 利率1.38%,合計年利率2.97%)。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 ,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6 個月(含)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 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收違約金。詎被告自112年12月5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601,092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還,迭經原告催討無效,原告得依約定條款第11 條之約定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償 還全部借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指標利率 變動表、電腦主檔案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 未到場或具狀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 證據,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4-11-28

SCDV-113-訴-931-2024112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 被 告 婆婆媽媽環保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信旗 被 告 徐語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78,40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3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778,406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 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婆婆媽媽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婆婆媽媽公司 )於民國112年1月3日與原告簽訂授權總約定書、授信核定 通知書及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月5日起至115年1月5日 止。嗣雙方於113年6月26日再簽訂增補契約,將到期日變更 至121年5月5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 率加碼年利率10.66%計算,嗣後原告調整上開之利率時,應 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償還方式為自 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 付本息;另逾期違約金約定,凡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 項利率之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項利率之20%計 付,並約定被告婆婆媽媽公司如未能按期支付或償付依授信 總約定書或任何授信文件所應付之任一宗本金債務(或部分 債務)者,原告即宣告其所有債務立即到期且應為給付。被 告陳信旗、徐語婕則於112年1月3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保 證凡被告婆婆媽媽公司對原告到期(包括加速到期或其他事 由)應付而尚未清償之現在(包含已到期之債務)及將來發 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上開債務包含因票據、借款、保 證、墊款、押匯、信用狀、銀行保證、履約保證、透支、承 兌、貼現、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或基於其他往來關係所生 之本金、利息、手續費、遲延利息、違約金、成本、費用、 墊款、損害賠償及其他付款或交付現金之義務,並以360萬 元為最高保證額度,與被告婆婆媽媽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詎料,被告婆婆媽媽公司就上開借款僅攤還本息至113年7月 13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依約定上開借款當已屆清償期。 目前被告尚欠本金1,778,406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被告陳信旗、徐語婕既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請准原告提供 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 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 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增補契約、保證書、客 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 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有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 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婆婆媽媽公司為上 開債務之借款人,而被告陳信旗、徐語婕既為連帶保證人 ,自均應就其保證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4-11-28

SCDV-113-訴-979-2024112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4號 原 告 王良能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被 告 呂森榮 訴訟代理人 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四筆地號及建號,經新 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下同)一一0年收件,於一一0年三 月十日登記,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 陸佰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4筆地號及建號(下稱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此有土地及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證(卷第17-24頁)。 ㈡、訴外人吳慧寬為原告同居多年之女友,吳慧寬因需用款項, 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於109年12月間以原告所有系爭 房地設定35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向址設苗栗縣竹南鎮環 市路○段000號京華當鋪之負責人連振立借款250萬元。 ㈢、嗣後吳慧寬仍有資金需求,於110年3月4日前之某日時,透過 案外人謝謙德、王慶昇介紹,與被告談妥借款450萬元,遂 假藉其女兒在高雄經營牙醫美容要租房保證人為由,騙取原 告信任而於110年3月2日前往新竹○○○○○○○○申請印鑑證明數 份(吳慧寬當場取走)及補領國民身分證。吳慧寬未經被告 同意或授權,竊取原告放置在家中之身分證、印章、系爭房 地所有權狀等,於110年3月4日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之人(下稱「阿明」),假冒原告身分,至被告委 任之案外人張文魁位於苗栗縣○○市○○街00號辦公室,就借款 4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辦理簽約事宜,「阿明」假冒是 原告本人,於抵押借款契約書及票面金額450萬元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上偽簽原告「王良能」之簽名及捺指印,吳 慧寬並將原告印章交由張文魁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 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上盜蓋原告印文。吳慧寬於翌日 即110年3月5日夥同「阿明」假冒原告,赴新竹縣竹北地政 事務所持上開偽造之文書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即以原告所 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及未來所負 在本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等債務」(下稱系爭抵押權) 。吳慧寬所為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本票之犯罪行為 ,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字第29號 、112年度偵字第8672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訴字 第682號判決吳慧寬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751號判決駁回吳慧 寬之上訴(下稱刑案)。 ㈣、兩造素不相識,更無任何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對系爭借 款、系爭抵押權登記全然不知,迄至110年6月23日收到被告 寄發存證信函及親自質問,始驚覺上情。原告為保自身權益 ,遂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110年度 竹北簡字第436號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對原告所為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並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4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 訴而告確定(下稱本票案),有本票案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 書可稽(卷第43-57、61頁)。上開本票案第一審法院將抵 押借款契約書、系爭本票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 實驗室鑑定,鑑定結果其上簽名並非原告字跡,其上指紋亦 非原告指紋,進而認定抵押借款契約書、系爭本票均係遭他 人偽造,有鑑定書可據(卷第57-2、58頁)。是以,兩造間 就系爭借款450萬元債權是否存在?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本 人所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抵押權設定相關文書是否經 原告本人用印或授權他人用印?等爭點,均經刑案及本票案 法院實質審理、兩造充分攻防及辯論,本票案並已判決確定 ,應有爭點效之適用。 ㈤、被告固辯稱縱非原告親簽,亦為原告授權「阿明」所簽;亦 辯稱因原告提供系爭借款擔保所需之設定系爭抵押權相關證 件,足使被告認為係經原告授予代理權,故原告應負表見代 理責任云云。然被告此一抗辯無非係以吳慧寬於本票案第一 審之證述為據,然吳慧寬所為不實證述業經本票案第一、二 審判決詳述不予採信之理由(卷第48、53-54頁)。被告猶 執前詞置辯,並無可採。 ㈥、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 抵押權登記既為吳慧寬夥同「阿明」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 書而設定,為無效法律行為,現仍登記在案,對於原告之所 有權有所妨害,原告自得請求除去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原告與吳慧寬同居8年,雖未登記但已簽立結婚書約,為事實 上夫妻。原告因有資金需求而委任吳慧寬出面向被告借款, 並願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 擔保。被告評估系爭房地價值扣除竹北市農會之第一順位抵 押權後,同意出借450萬元予原告及吳慧寬,一部分用以代 償原本第二順位抵押權人連振立之債權,塗銷原第二順位抵 押權後,再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被告因工作繁忙,借款 及抵押事宜均委託張文魁處理,在原告及吳慧寬逾期未繳息 之前,被告與原告、吳慧寬均素不相識、未曾見面(詳後述 )。 ㈡、110年3月2日原告親赴竹北戶政事務所申領印鑑證明數份及補發身分證,主動交予吳慧寬使用,可見原告明知與不動產登記有關。110年3月4日吳慧寬與一名男子攜帶原告之身分證正本、印鑑證明、印章、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赴張文魁之辧公室,經張文魁核對該名男子長相與原告身分證照片相符後,該名男子在張文魁面前親自簽名、捺指印,與吳慧寬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及抵押借款契約書,並相約翌日(5日)前往竹北地政事務所,原第二順位抵押權人連振立亦到場,由張文魁將現金2,575,000元交付連振立當場點收後,先塗銷連振立之抵押權,原第二順位抵押之債務人為原告,故原告獲有被告代償債務之利益,原告是受益者。被告係在原告本人面前將系爭借款一部分即2,575,000元交付連振立,可以佐證原告確有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原第二順位抵押權塗銷後,接續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因被告本人並未到場,且張文魁沒有合格之代書證照,故由原告作為抵押權設定申請案之代理人,竹北地政事務所公務員亦依據土地登記規則核對原告本人之身分無誤,始於申請案上蓋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經核對代理人身份無誤,110年3月5日」之戳章(卷第99頁),亦足見該名男子確實為原告本人無誤。此外,連振立於刑案偵查中亦曾證述:借款時我是親自交現金給一個男生,名字我已忘記,但就是屋主,交錢一定要交給本人不能交給其他人。塗銷當天我所見到的王良能、吳慧寬,就是之前跟我借錢的人,我確定是同一個人等語(卷第308-309頁)。證人即京華當鋪店長黃賢銘亦於本票案證述:原告於109年12月間向連振立借款時,我曾取得原告身分證核對本人無誤;吳慧寬亦證述:第一次跟連先生借款200萬元或是250萬元,借款人當然是原告,不然怎麼能用原告的系爭房地去借,我於110年1月28日匯款62,500元給連振立是付利息等語(卷第207頁)。由上均足證是原告本人親自向被告借款。待張文魁於110年3月10日領得系爭抵押權權利證明書後,110年3月11日吳慧寬至張文魁事務所領取所借尾款,當時張文魁親見該名男子坐在車上,始將尾款1,925,000元交付吳慧寬點收。 ㈢、嗣因兩造約定之第一期付息日110年6月4日屆至,原告未付息,被告遂委託張文魁撰擬存證信函催告,詎於110年7月間反接獲原告之律師函莫名指摘被告與吳慧寬共同偽造文書云云,被告為保權益方聲請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843號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並要求吳慧寬出面說明。110年8月2日吳慧寬在張文魁面前親自撰擬「貸款說明」(卷第103-105頁),明確說明原告對於系爭借款及系爭抵押權均知情同意,且交付設定抵押權所需證件資料。吳慧寬於本票案中更證述:原告同意借款,但因為不想出面,所以請友人「阿明」代為出面簽發本票及抵押借款契約書,110年3月5日當日是由原告開車載送吳慧寬及「阿明」到地政事務所等語(卷第117-118、125頁)。甚者,原告對吳慧寬提起偽造文書刑事告訴狀中自行記載「告訴人收受呂森榮寄發存證信函後,方知吳慧寬於110年3月5日要求告訴人一同前往竹北地政事務所之目的係為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呂森榮以供借款之擔保」等語(卷第146頁),可見原告於110年3月5日確實有親自前往竹北地政辦理設定抵押之事。 ㈣、系爭本票及抵押借款契約書上「王良能」之簽名及指印雖經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非原告之字跡及指紋,然應係原告授權「 阿明」直接以原告名義所為,「阿明」方能提出原告所持有 真正之身分證、印鑑證明、印章、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原告 應負授權人責任。退步言,原告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 任。 ㈤、本票案審理範圍為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並非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與否,亦非連振立對於原告之借款債 權存在與否,故本票案判決於本件訴訟無爭點效之適用。  ㈦、綜上,原告及吳慧寬向被告借款450萬元,被告已委由張文魁 全額交付現金,張文魁將2,575,000元交付連振立點收、尾 款1,925,000元交付吳慧寬點收,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 款債權存在且尚未清償。退步言,被告代償原告對於連振立 之債務,原告至少獲有2,575,000元不當得利。故原告訴請 塗銷系爭抵押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答辯聲明:⑴原告 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 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 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 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 民法第881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稱消費借貸者,謂當 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 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不動產 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 ,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474條第1 項、第758條亦規定甚明。而有效成立之法律行為,當事人 須有權利能力及完全行為能力,意思表示須合致且無瑕疵、 無欠缺,標的須合法、可能、確定等。依前引民法第474條 第1項規定,消費借貸法律行為乃要物行為;第758條規定, 不動產物權法律行為乃要式行為。 ㈡、原告為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如附 表所示;被告現登記為系爭房地他項權利部第二順位最高限 額抵押權人,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 及未來所負在本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等債務,擔保債權 確定期日空白,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 期,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王良能,債務額比例1分之1。上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證( 卷第17-24頁),故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㈢、原告主張吳慧寬夥同「阿明」假冒原告身分向被告借款450萬 元,並偽造、行使偽造文書而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不存在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⑴原告是否本人或授權 他人向被告借款?⑵原告是否本人或授權他人為被告設定系 爭抵押權?⑶本件有無表見代理之適用?⑷被告是否已交付45 0萬元予原告? ㈣、本院基於以下證據及理由,認原告本人並未向被告借款及為 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亦未授權第三人為之。緣以:  ⒈系爭本票及抵押借款契約書上「王良能」筆跡及指印,經本 票案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 實驗室111年12月5日調科貳字第11103317900號鑑定書記載 :110年3月4日抵押借款契約書、本票原本上之筆跡與原告 筆跡筆劃特徵不同;110年3月4日抵押借款契約書、本票原 本上所捺指紋與原告十指指紋不同(卷第57-2、58頁)。佐 以原告於110年3月4日上午係在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身 心科就診之事實(卷第38-39頁),衡情原告不可能於同日 上午出現在苗栗縣○○市○○街00號張文魁之辦公室。由是足見 原告本人確實並未親自向被告借款及同意設定抵押擔保。  ⒉吳慧寬夥同「阿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 民身分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向 原告騙得不限用途之印鑑證明數份,復未經原告同意,擅自 拿取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原告印章及身分證後,利用張 文魁與原告素不相識之機會,由「阿明」假扮原告身分,在 系爭本票及抵押借款契約書偽簽「王良能」之署名及按捺指 印,吳慧寬又將擅自拿取之原告印章交予張文魁,利用張文 魁在設定抵押權相關文件上接續盜蓋原告印文,偽造私文書 ,致張文魁誤信「阿明」為原告本人。其後吳慧寬與「阿明 」配合張文魁於110年3月5日上午11時41分許前某時,前往 竹北地政事務所內,先由被告透過張文魁交付2,575,000元 予連振立以清償連振立之借款,獲連振立之同意而當場遞交 申請塗銷原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土地預告登記,並續 於同日11時58分許,由「阿明」冒用原告身分,而將原告之 國民身分證交予竹北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核對身分,並 以原告本人擔任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之代理人身分,遞交設 定抵押權及預告登記所需文件,使不知情之竹北地政事務所 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於110年3月10日將系爭抵押權及預 告登記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即地籍資料上 ,足生損害於被告、原告、竹北地政事務所就地籍資料管理 之正確性,因被告誤信系爭抵押權已生效,而續於110年3月 11日透過張文魁將借款1,925,000元交付予吳慧寬。上開吳 慧寬所為犯罪事實,業經刑案第一、二審詳予調查並判決認 定,有刑案判決書可稽(卷第213-231、275-291頁)。準此 ,堪信原告亦未授權吳慧寬或第三人「阿明」向被告借款及 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  ⒊被告固辯稱出面簽發系爭本票及抵押借款契約書之男子,與 向竹北地政事務所送件設定抵押權之男子為同一人,該男子 之長相,迭經張文魁核對及竹北地政承辦人員核對,該男子 長相與原告身分證照片相符等語。惟查,在張文魁面前簽發 系爭本票及抵押借款契約書之該名男子之筆跡及指紋,業經 科學鑑定非原告之筆跡及指紋;吳慧寬亦坦承該名男子不是 原告,有戴帽子跟戴口罩,我們當天就是有意要讓其他人認 為這位在張文魁面前簽名的人就是王良能本人等語(卷第11 9頁)。由此可見該名男子只是偽裝得極為近似,接連瞞過 張文魁及地政人員之肉眼辨識,然非可依此逕認即為原告本 人。  ⒋被告又辯稱吳慧寬於110年8月2日撰擬之「貸款說明」(卷第 103-105頁)已明確說明原告對於系爭借款及系爭抵押權均 知情同意,且交付設定抵押權所需證件資料等語。惟查,吳 慧寬於「貸款說明」中猶對被告隱匿「阿明」冒充原告身份 出面簽約、送件一事,反而強調是原告親自在系爭本票、抵 押借款契約書上簽名蓋手印、原告親自送件辦理抵押權設定 登記云云,吳慧寬無非為脫免自己罪責故為不實說明,無可 憑信。  ⒌至於原告於刑事告訴狀中自行記載「告訴人收受呂森榮寄發 存證信函後,方知吳慧寬於110年3月5日要求告訴人一同前 往竹北地政事務所之目的係為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呂森 榮以供借款之擔保」乙節(卷第146頁),此應係告訴代理 人撰擬告訴狀時,將原告於110年3月2日前往竹北戶政事務 所辦理印鑑證明一事混淆所致。此情核至原告與其告訴代理 人於110年10月4日偵訊時陳述原告因罹患疾病,會有記憶力 混亂、不太知道要如何回答之情況若合符節(卷第160頁) 。況上開告訴狀記載主要係表示驚訝於吳慧寬之目的,並未 明確承認有前赴竹北地政送件。吳慧寬亦自行證稱:110年3 月5日送件辦理抵押登記時,是我跟「阿明」到場的等語( 卷第210頁)。 ㈤、本院基於以下證據及理由,認原告並不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 責任。緣以:  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民法第169條前段固有明文。「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 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 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 始足當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 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 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 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原審徒憑上訴 人曾將印章交付與呂某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 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此有最高法 院70年度台上字第65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固於刑案偵查中及審理中自承:印鑑證明確實是我 本人申請,當時係因吳慧寬說她兒子要貸款買房買車,要我 幫作保才去申請,110年3月2日那一次印鑑證明應該是吳慧 寬直接領走,身分證是我拿等語。惟原告同時亦證稱:系爭 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及重要證件都是放在寢室的一個大抽屜內 ,我的身分證平常如果沒有帶出門,會放在家裡固定一個地 方,我不可能將證件或印章等重要東西都交給吳慧寬,應該 是吳慧寬自己偷拿的,我跟吳慧寬在一起將近8年了,所以 她知道放哪裡等語,此觀刑案第一審判決書即明(卷第218 頁),簡言之,原告否認有交付身分證、印章、系爭房地所 有權狀予吳慧寬之事實,被告亦未就此有利於己之情事舉證 以實。準此,不能僅因原告交付註明為不限用途之印鑑證明 予吳慧寬,即認原告就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 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⒊再者,被告係委任張文魁處理系爭借款、系爭抵押權設定事 宜,然張文魁於刑案偵查中證稱:抵押借款契約書跟本票, 是在我的辦公室内簽的,我確定吳慧寬是親自簽,我印象中 吳慧寬有問說「可以代簽嗎」,因為吳慧寬說原告好像有中 風,都要帶他去復健,我說不能代簽,至於上面指印的部分 ,都確定是他們本人的。隔天約好在竹北地政,前手債主連 振立也有到,當天是原告本人來設定,我確定是跟昨天同一 人,也親自辦理,地政跟他核對身分,有脫口罩確認身分, 辦好之後,當天沒辦法馬上給錢,過了幾天我就跟被告說辦 好了,後來吳慧寬、原告來跟我拿錢,看起來是同一個人等 語(卷第220頁)。另者,吳慧寬於本票案證述:系爭本票 及抵押借款契約書是我寫的,是在張文魁面前寫的,我的名 字是我簽的,原告的名字是綽號「阿明」簽的,110年3月4 日當天我知道實際在我旁邊、在張文魁面前簽名的人不是原 告本人,我在張文魁面前都沒有透漏此訊息。我們當天就是 有意要讓其他人認為這位在張文魁面前簽名的人就是原告本 人等語(卷第116-117、119頁)。是以,綜觀張文魁及吳慧 寬上開證詞,在張文魁面前親自簽名及按捺指紋之該名男子 係自稱原告本人而非自稱原告之代理人,被告及張文魁自始 至終認知「阿明」即「原告本人」,從未認知「阿明」為「 原告之代理人」。準此,真實原告並未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 代理權授與他人,相對之張文魁亦未相信「阿明」有代理原 告之權,故被告此一抗辯與民法第169條規定不符,無由原 告負擔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之理。 ㈥、本院基於以下證據及理由,認被告並未將系爭借款450萬元交 付原告,原告亦未獲有不當得利2,575,000。緣以:  ⒈張文魁於本票案中證稱:抵押借款契約書上寫著「支付方式 :110.3.5代償連振立NT$2,575,000,餘款NT$1,925,000,1 10.3.11收訖」等文字是我寫的。我交付借款一部分是去清 償連振立的借款。尾款1,925,000元是交給吳慧寬。吳慧寬 與原告來拿尾款,吳慧寬一個人進來辦公室,我說原告呢, 吳慧寬說在車上,我就看了的確原告在車上,所以我就拿尾 款給吳慧寬,她當場有點清楚等語(卷第109-113頁)。是 以,自張文魁上開證詞可知原告本人並未受領系爭借款中任 何一部分,實際受領借款之人為連振立及吳慧寬。而110年3 月11日在車上之男子為假冒原告身分之「阿明」而非原告, 亦經本院認定如前。  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 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是以,被告抗辯原告因被告代償給付 連振立2,575,000元因而受有利益乙節,應由被告舉證。姑 不論此係吳慧寬或「阿明」要求代償,而不是原告本人要求 代償,況且原告否認其曾向連振立借款,原告是否受有利益 ,即屬有疑。再者,證人吳賢銘於本票案曾證述:原告積欠 連振立之債務,係由吳慧寬偕同面戴口罩自稱王良能之人出 面所借等語(卷第54頁);兼以連振立收取借款本息之臺灣 新光銀行竹南分行帳戶明細,僅有吳慧寬匯款清償之紀錄( 卷第163-165頁);暨連振立於刑案偵查中證述:借款時我 是親自交現金給一個男生,名字我已忘記,但就是屋主。塗 銷當天我所見到的王良能、吳慧寬就是之前跟我借錢的人, 我確定是同一個人等語(卷第308-309頁)。由是可以推知 ,吳慧寬自109年12月間即已找「阿明」假冒原告身分,向 連振立借款,為避免東窗事發而自行匯付利息予連振立,但 因無資力持續繳付利息,故重施故技,再找「阿明」假冒原 告身分,另向被告借用更多款項,所以被告委由張文魁將2, 575,000元交付連振立以便塗銷原第二順位抵押權之際,連 振立始能於110年3月5日在竹北地政事務所再次見到109年12 月間借款之同一名男子。此外,若果對連振立所負債務確為 原告債務,吳慧寬既非原第二順位抵押權債務人、亦非系爭 房地所有權人,原告能否清償連振立之債務本與吳慧寬無關 ,吳慧寬沒有必要甘冒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而向 被告借款,其中約6成用以清償原告債務,自己實質上只能 拿到約4成之理。 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借款 及系爭抵押權均係吳慧寬夥同「阿明」冒用原告身分所為, 原告既非當事人、亦與被告未曾達成契約合意,則系爭借款 債權契約及系爭抵押權物權契約對於原告均無效。系爭抵押 權登記之繼續存在,足以妨害原告所有權之完整,則原告本 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 所於110年收件,於110年3月10日登記,設定擔保債權總金 額本金最高限額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 編號 收件年期及字號 登記日期 地號/建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110年 竹北字第039100號 110年3月10日 新竹縣○○市 ○○○段00000地號 982 4541/100000 2 110年 竹北字第039100號 110年3月10日 新竹縣○○市 ○○○段000000地號 141 1/1 3 110年 竹北字第039100號 110年3月10日 新竹縣○○市 ○○○段000○號 (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0巷00弄0號) 總面積:238.45 陽台:13,03 雨遮:4.21 1/1 4 110年 北跨東字第002100號 110年3月10日 新竹縣○○鎮 ○○段000000地號 2,548 1/1

2024-11-28

SCDV-113-訴-224-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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