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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交付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0號                          第41號 抗 告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丙○○ 程序監理人 林信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 0號)及交付子女事件(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1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程序監理人林信宏律師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3萬8,000元,由兩造 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又法 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 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 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萬8,000元 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 要費用在內。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程序監理人選任及 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賴品蓁監護人及交付子女等 事件,未成年人賴品蓁雖非當事人,然本件事涉未成年人賴 品蓁之利益,兩造因過往關係之嫌隙、彼此信賴基礎薄弱, 為確保未成年人賴品蓁之最佳利益及保障其表意權,本院於 民國112年10月25日依職權裁定選任林信宏律師為賴品蓁之 程序監理人,並由兩造於收受該裁定7日內各預納程序監理 人酬金1萬9,000元(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0號卷第3 87至389頁)。嗣程序監理人曾閱卷,與兩造及賴品蓁進行 訪談12次、並於程序監理人事務所協助進行會面交往9次、 參與移付調解程序,並提出程序監理人報告(見本院112年 度家親聲抗字第40號卷第401至405頁)供本院參考。是本院 依上揭法定標準,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 勉程度及其提出之酬金費用計算說明,認本件程序監理人之 報酬酌定為3萬8,000元,應屬適當。兩造經本院通知就程序 監理人之報酬表示意見,抗告人稱無意見,相對人迄未表示 意見。又本件程序監理人之選任既為未成年人賴品蓁之利益 所為,故由兩造故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酬應由兩造平均負擔 為適當。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陳奕帆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5-02-11

KSYV-112-家親聲抗-41-20250211-2

家親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0號                          第41號 抗 告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丙○○ 程序監理人 林信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 0號)及交付子女事件(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1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程序監理人林信宏律師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3萬8,000元,由兩造 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又法 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 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 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萬8,000元 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 要費用在內。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程序監理人選任及 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賴品蓁監護人及交付子女等 事件,未成年人賴品蓁雖非當事人,然本件事涉未成年人賴 品蓁之利益,兩造因過往關係之嫌隙、彼此信賴基礎薄弱, 為確保未成年人賴品蓁之最佳利益及保障其表意權,本院於 民國112年10月25日依職權裁定選任林信宏律師為賴品蓁之 程序監理人,並由兩造於收受該裁定7日內各預納程序監理 人酬金1萬9,000元(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0號卷第3 87至389頁)。嗣程序監理人曾閱卷,與兩造及賴品蓁進行 訪談12次、並於程序監理人事務所協助進行會面交往9次、 參與移付調解程序,並提出程序監理人報告(見本院112年 度家親聲抗字第40號卷第401至405頁)供本院參考。是本院 依上揭法定標準,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 勉程度及其提出之酬金費用計算說明,認本件程序監理人之 報酬酌定為3萬8,000元,應屬適當。兩造經本院通知就程序 監理人之報酬表示意見,抗告人稱無意見,相對人迄未表示 意見。又本件程序監理人之選任既為未成年人賴品蓁之利益 所為,故由兩造故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酬應由兩造平均負擔 為適當。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陳奕帆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5-02-11

KSYV-112-家親聲抗-40-20250211-2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83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己○○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甲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法定代理人 甲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關 係 人 丁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性別、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附表)延長安置三 個月至民國114年5月3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少年甲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父甲與甲之母即關 係人丁離婚,甲因工作因素而將甲交由其同居人丙(姓名及 年籍詳附表)與丙之姐姐乙(姓名及年籍詳附表)管教照顧, 惟甲知悉甲遭丙、乙責罰致臉部及四肢受有多處瘀傷之過當 管教,卻未積極提供保護措施,經聲請人之社會局於民國10 8年11月1日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最近1 次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820號民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 至114年2月3日止。甲安置迄今已逾4年,甲近兩年能持續關 心甲,並已於113年2月9日另外租屋規劃接回甲,經安排漸 進式返家,雖未再發生不當管教情事,惟甲與丙偶會因家務 及親子管教問題發生口角衝突,甲尚需時間與甲、丙及年幼 手足磨合及互相適應。另丁居住臺中,長期未關心甲生活, 雖知悉甲受安置,亦無意願聯繫探視,且無其他親屬照顧資 源。為顧及甲之人身安全及給予適當保護照顧,爰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自114年 2月4日起至114年5月3日止延長安置甲、甲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 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 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 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 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820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甲、 丁經本院通知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甲稱沒有意見,有本院 電話紀錄在卷可查,丁則迄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是本院 審酌上開事證,考量甲與丙之親子關係互動仍需互相調整適 應,並衡酌現階段甲之最佳利益等情,及甲於社工員詢問其 受安置意願時,均表示同意接受安置,復有甲之表達意願書 在卷可證,從而為維護甲之身心健全發展及權益,暨提供必 要之保護,宜由聲請人延長安置,應較符合甲之利益。是聲 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3個月至114年5月3日止,核與前揭法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5-02-11

KSYV-114-護-83-20250211-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64號 原 告 良OO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被代位人即 債 務 人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而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 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抗字第56號裁定可參)。經查,原告主張其為丙○○之債權人, 請求准予代位債務人丙○○與被告所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李玉春如附 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為分割,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 代位人即丙○○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應依起訴時系 爭遺產總價額,按丙○○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系爭遺產價額各如 附表價額欄所載,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48萬1,904元,又原告 主張丙○○之應繼分為2分之1,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4萬95 2元(計算式:1,481,904元×1/2=740,9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附表: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價額 (新臺幣) 備註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14,42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92/591875) 1,322,105元 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價額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7/9470) 1,590元 3 建物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號 (門牌: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之1;權利範圍:全部) 150,800元 4 建物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號 (門牌: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權利範圍:30/10000) 537元 5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左營華夏路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 6,872元 共計:1,481,904元

2025-02-10

KSYV-114-家補-64-20250210-1

輔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陳威廷律師 應受輔助宣 告 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 增列受輔助宣告人乙○○於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時,均應經輔助人 甲○○之同意。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長女 ,乙○○因思覺失調症,無法與他人有效對話,致其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爰依民法第15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並依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選定聲請人為乙○○之輔助人 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 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 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 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 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亦分別為家事事件法 第16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此規定依同法第178條第2項 規定,於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 (二)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三)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四)鑑定人即耕心療癒診所精神科林耕新醫師民國114年1月20日 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五)本院於114年1月15日在鑑定人即耕心療癒診所精神科林耕新 醫師前訊問乙○○之鑑定筆錄。     認乙○○因思覺失調症,日常生活雖可部分自理,但其定向力 、辨識能力、抽象思考能力、記憶力、計算能力、反應能力 均有缺損,其心智缺陷之情形,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故聲請人聲請 對乙○○為輔助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 ,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 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 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聲請由其擔 任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本院審酌乙○○之配偶已死亡 ,聲請人為乙○○之長女,協助乙○○處理其生活事務,且有意 願擔任乙○○之輔助人,當能盡力維護乙○○之權利,且乙○○亦 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之輔助人。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乙○○ 之輔助人,應符合乙○○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乙○○ 之輔助人。   五、又參諸民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 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其為重 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於該條第1項列舉第1 款至第6款等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而為免上揭列舉有 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權人或輔 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前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 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經查,聲請人 主張:乙○○曾將身分證交付他人,供他人開設「川妹酸辣粉 專賣店」營業,復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4年1月16日財高國 稅左銷字第1142650207號函檢附之「川妹酸辣粉專賣店」申 請設立及註銷相關文件(見本院卷第81至93頁)在卷可佐, 且經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訊問乙○○,乙○○同意借用其身分證 予他人,可見其對於財物及金錢管理能力有限,如遭遇有意 欺騙者時,衡情應無足夠分辨事理及抗拒之能力,為周延保 護乙○○之權益,爰裁定增列乙○○於為附表所示之法律行為時 ,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六、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附表: 編號          內   容 1 辦理金融機構帳戶存款之提領、轉帳、匯款等交易相關事宜,其金額超過新臺幣6,000元者。 2 辦理金融機構之信用卡、金融卡及其相關金融帳戶之申辦、變更或管理事宜。 3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網際網路付款帳號及簽訂電信通訊契約及其相關事宜 4 除上開第1、2、3項內容外,為其他從事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6,000元之法律行為。

2025-02-07

KSYV-113-輔宣-166-20250207-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張O雄 失 蹤 人 甲○○○ 原住○○市○○區○○路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甲○○○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前0年00月0日生,父陳金陽,母不詳,失 蹤前最後住所:住○○市○○區○○路00號)於民國50年9月24日下午1 2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年籍詳如主文所示)為聲請 人父親張樂珊之配偶,因張樂珊已於民國65年4月25日死亡 ,聲請人欲辦理張樂珊所遺遺產之繼承登記,然就聲請人所 悉甲○○○與其子張乙雄,以及其女張淑琴於40年9月24日回大 陸後,就失去聯繫,且於甲○○○之戶籍資料亦記載「民國40 年9月24日遷出行跡不明,於民國41年4月20日由戶長張樂珊 代報註銷」,聲請人也從來沒有見過甲○○○,甲○○○至遲於40 年9月24日行跡不明遷出戶籍之時即已失蹤,為處理張樂珊 之遺產繼承問題,為此聲請准對甲○○○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 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 ,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及民法總則 施行法第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 死亡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9條定有明文。而受死亡宣告者 ,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 ,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9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與失蹤人甲○○○同為被繼承人張樂珊之繼承人 ,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可稽,與甲○○○有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為本件適格之聲請人。聲請人主張甲○○○因行方不明 而經戶政事務所註銷其戶籍並登載甲○○○於40年9月24日行跡 不明,有本院113年度亡字第37號卷所附相關調得資料、覆 函等件可憑,堪認失蹤人甲○○○至遲於40年9月24日即處於失 蹤之狀態,迄今仍行方不明之事實為真正。 四、又本院於113年7月31日以本院113年度亡字第37號民事裁定 准為宣告失蹤人甲○○○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同日公告在案 ,現申報期間6個月已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 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等情,亦有上開裁定、公告暨公告證書 等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依民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 甲○○○死亡,應予准許。 五、甲○○○至遲於於40年9月24日失蹤,計至50年9月24日止失蹤 屆滿10年,故應推定該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法宣 告失蹤人甲○○○於50年9月24日下午12時死亡。 六、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5-02-07

KSYV-113-亡-37-20250207-2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張O雄 失 蹤 人 甲○○ 原住○○市○○區○○路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甲○○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父張樂珊,母張陳秀娥,失 蹤前最後住所:住○○市○○區○○路00號)於民國50年9月24日下午1 2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年籍詳如主文所示)為聲請人 同父異母之姊姊,因二人之父親張樂珊已於民國65年4月25 日死亡,聲請人欲辦理張樂珊所遺遺產之繼承登記。然就聲 請人所悉甲○○與其母親張陳秀娥,以及弟弟張乙雄於40年9 月24日回大陸後,就失去聯繫,且於甲○○之戶籍資料亦記載 「民國40年9月24日遷出行跡不明,於民國41年4月20日由戶 長張樂珊代報註銷」,聲請人也從來沒有見過甲○○,甲○○至 遲於40年9月24日行跡不明遷出戶籍之時即已失蹤,為處理 張樂珊之遺產繼承問題,爰聲請准對甲○○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 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 ,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及民法總則 施行法第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 死亡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9條定有明文。而受死亡宣告者 ,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 ,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9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與失蹤人甲○○同為被繼承人張樂珊之繼承人, 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可稽,與甲○○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為本件適格之聲請人。聲請人主張甲○○因行方不明而經戶 政事務所註銷其戶籍並登載張陳秀娥於40年9月24日行跡不 明,有本院113年度亡字第38號卷所附相關調得資料、覆函 等件可憑,堪認失蹤人甲○○至遲於40年9月24日即處於失蹤 之狀態,迄今仍行方不明之事實為真正。 四、又本院於113年7月31日以本院113年度亡字第38號民事裁定 准為宣告失蹤人甲○○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同日公告在案, 現申報期間6個月已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 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等情,亦有上開裁定、公告暨公告證書等 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依民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甲 ○○死亡,應予准許。 五、甲○○至遲於於40年9月24日失蹤,計至50年9月24日止失蹤屆 滿10年,故應推定該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法宣告 失蹤人甲○○於50年9月24日下午12時死亡。 六、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5-02-07

KSYV-113-亡-38-20250207-2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張O雄 失 蹤 人 甲○○ 原住○○市○○區○○路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甲○○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父張樂珊,母張陳秀娥, 失蹤前最後住所:住○○市○○區○○路00號)於民國50年9月24日下 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年籍詳如主文所示)為聲請人 同父異母之哥哥,因二人之父親張樂珊已於民國65年4月25 日死亡,聲請人欲辦理張樂珊所遺遺產之繼承登記,然就聲 請人所悉甲○○與其母親張陳秀娥,以及姊姊張淑琴於40年9 月24日回大陸後,就失去聯繫,且於甲○○之戶籍資料亦記載 「民國40年9月24日遷出行跡不明,於民國41年4月20日由戶 長張樂珊代報註銷」,聲請人也從來沒有見過甲○○,甲○○至 遲於40年9月24日行跡不明遷出戶籍之時即已失蹤,為處理 張樂珊之遺產繼承問題,為此聲請准對甲○○為死亡宣告等語 。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 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 ,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及民法總則 施行法第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 死亡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9條定有明文。而受死亡宣告者 ,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 ,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9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與失蹤人甲○○同為被繼承人張樂珊之繼承人, 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可稽,與甲○○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為本件適格之聲請人。聲請人主張甲○○因行方不明而經戶 政事務所註銷其戶籍並登載甲○○於40年9月24日行跡不明, 有本院113年度亡字第36號卷所附相關調得資料、覆函等件 可憑,堪認失蹤人甲○○至遲於40年9月24日即處於失蹤之狀 態,迄今仍行方不明之事實為真正。 四、又本院於113年7月31日以本院113年度亡字第36號民事裁定 准為宣告失蹤人甲○○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同日公告在案, 現申報期間6個月已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 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等情,亦有上開裁定、公告暨公告證書等 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依民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甲 ○○死亡,應予准許。 五、甲○○至遲於於40年9月24日失蹤,計至50年9月24日止失蹤屆 滿10年,故應推定該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法宣告 失蹤人甲○○於50年9月24日下午12時死亡。 六、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5-02-07

KSYV-113-亡-36-20250207-2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88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法定代理人 甲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性別、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附表)延長安置三 個月至民國114年5月15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甲為兒童甲之母親,甲未經生父認領,因甲 有早產情形,甲於民國112年1月12日在家自行剪斷臍帶產下 甲,造成甲之頭部有3處刀傷,送醫後經醫師採集甲之尿液 檢測有毒品殘留,醫師評估甲近期有暴露於毒品環境中,經 聲請人之社會局於112年2月13日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 並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最近1次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850 號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114年2月15日止。甲為嬰幼兒,無自 我照顧能力,而甲期待出養甲以使其受良好照顧,經聲請人 之重大決策會議決議向法院聲請停止甲對甲之親權並改定監 護暨後續出養,現階段甲尚無返家之可能性,為顧及甲之人 身安全與後續處遇,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 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自114年2月16日起至114年5月1 5日止延長安置甲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 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 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 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 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850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甲經 本院通知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稱無意見等語,亦有本院電 話紀錄附卷可查。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甲為幼兒,並 衡酌現階段甲之最佳利益等情,認甲實有未受適當之養育或 照顧之情事,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之身心安全 。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3個月至114年5月15日止,核與 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5-01-24

KSYV-114-護-88-20250124-1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楊O真 非訟代理人 黃懷萱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顏志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於每月5日 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8,000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 其後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6年9月16日結婚,婚後未育有 子女。聲請人因精神疾病約自104、105年起至今長期於財團 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院 )住院治療,110年間曾領有身心障礙補助款每月約新臺幣 (下同)5,000元,該身心障礙補助款經相對人領取後用於 繳納聲請人每月病房膳食費約5,600元,但身心障礙補助款 自110年12月被取消後,相對人就未支付任何費用。聲請人 無工作收入,名下亦無財產,且自111年1月起未領取任何社 會補助,已無法維持生活,相對人為聲請人之配偶,對聲請 人負有扶養義務,爰請求相對人每月給付8,000元之扶養費 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 亡之日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8,000元。 前開分期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 述或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規定及說明:    1.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   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   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   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之 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夫妻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   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惟夫妻受扶養之   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   ,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   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1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1.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配偶,其因精神疾病長期於慈惠醫 院住院治療,無法工作且無財產可供維持生活等情,業據其 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慈惠醫院住院 醫療費用收據等件(見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295號卷第11頁 ;本院卷第67、103至128頁)為證,復經本院職權查閱兩造 戶籍資料、高雄市社會福利平台查詢結果、聲請人111年至1 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25至27 、33至39、53至64頁),聲請人111年、112年之所得分別為 3,065元、4,244元,名下財產總額為2萬3,580元,身心障礙 補助於111年1月1日註銷,目前未領有社會福利輔助,堪認 聲請人確已達不能維持生活程度,相對人既係聲請人之配偶 ,依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規定,相對人即對聲請人 負有扶養義務,足堪認定,合先敘明。   2.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慈惠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聲請人 之病房費用、檢查費用、藥事費用主要由健保給付,每年僅 負擔部分病房費用約1萬4,250元,而每月主要支出為病房膳 食費用約5,485元,另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 屬瑣碎,一般人尚難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 供存查,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每月 扶養費用之參考基準,聲請人參考112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及113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1萬4,419元,主張購買日常用品 、雜支費用每月約1,096元,應屬日常生活支出之合理範疇 ,是以,聲請人每月生活所需費用以8,000計算,應屬適當 。相對人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正值壯年,經本院職權調閱 其111年至112年之財產所得資料,相對人111年、112年之所 得分別為30萬1,757元、36萬6,976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 1筆,財產總額為65萬7,085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41至51頁)在卷可佐,足認相對人有 工作能力,尚能負擔聲請人每月生活所需費用,且無證據可 認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準此,聲請人請 求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時止, 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8,000元,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3.另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 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是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 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相對人就所命給付一期逾期不履 行者,其後之6期即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聲請人之利益。 四、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裁 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5-01-24

KSYV-113-家聲-212-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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