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楊O真
非訟代理人 黃懷萱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顏志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於每月5日
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8,000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
其後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6年9月16日結婚,婚後未育有
子女。聲請人因精神疾病約自104、105年起至今長期於財團
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院
)住院治療,110年間曾領有身心障礙補助款每月約新臺幣
(下同)5,000元,該身心障礙補助款經相對人領取後用於
繳納聲請人每月病房膳食費約5,600元,但身心障礙補助款
自110年12月被取消後,相對人就未支付任何費用。聲請人
無工作收入,名下亦無財產,且自111年1月起未領取任何社
會補助,已無法維持生活,相對人為聲請人之配偶,對聲請
人負有扶養義務,爰請求相對人每月給付8,000元之扶養費
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
亡之日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8,000元。
前開分期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
述或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規定及說明:
1.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
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
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
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之
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夫妻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
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惟夫妻受扶養之
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
,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
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1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1.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配偶,其因精神疾病長期於慈惠醫
院住院治療,無法工作且無財產可供維持生活等情,業據其
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慈惠醫院住院
醫療費用收據等件(見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295號卷第11頁
;本院卷第67、103至128頁)為證,復經本院職權查閱兩造
戶籍資料、高雄市社會福利平台查詢結果、聲請人111年至1
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25至27
、33至39、53至64頁),聲請人111年、112年之所得分別為
3,065元、4,244元,名下財產總額為2萬3,580元,身心障礙
補助於111年1月1日註銷,目前未領有社會福利輔助,堪認
聲請人確已達不能維持生活程度,相對人既係聲請人之配偶
,依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規定,相對人即對聲請人
負有扶養義務,足堪認定,合先敘明。
2.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慈惠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聲請人
之病房費用、檢查費用、藥事費用主要由健保給付,每年僅
負擔部分病房費用約1萬4,250元,而每月主要支出為病房膳
食費用約5,485元,另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
屬瑣碎,一般人尚難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
供存查,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每月
扶養費用之參考基準,聲請人參考112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及113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1萬4,419元,主張購買日常用品
、雜支費用每月約1,096元,應屬日常生活支出之合理範疇
,是以,聲請人每月生活所需費用以8,000計算,應屬適當
。相對人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正值壯年,經本院職權調閱
其111年至112年之財產所得資料,相對人111年、112年之所
得分別為30萬1,757元、36萬6,976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
1筆,財產總額為65萬7,085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41至51頁)在卷可佐,足認相對人有
工作能力,尚能負擔聲請人每月生活所需費用,且無證據可
認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準此,聲請人請
求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時止,
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8,000元,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3.另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
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是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
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相對人就所命給付一期逾期不履
行者,其後之6期即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聲請人之利益。
四、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裁
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KSYV-113-家聲-212-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