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975號
原 告 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瑜
被 告 孫瑩
訴訟代理人 孫玉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管理費新臺幣20,580元及公共消防設備分擔
款新臺幣12,658元,及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23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
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爭執原告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
稱原告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吳瑜欠缺法定代理權,茲應就
吳瑜是否確為原告管委會合法之主任委員乙節進行認定。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
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
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
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
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下稱公寓條例)第2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原告所屬香
格里拉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社區規約第7條乃規定:「
主任委員由住戶大會之區分所有權人進行票選,票數最高者
擔任主任委員,餘之副主任委員及9名委員由主任委員指派
委任」,第11條則規定「主任委員及委員任期二年」,有系
爭社區規約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店小字第62號卷,下稱112
店小62卷,卷一第87至96頁)。經調閱原告管委會之歷次報
備資料,顯示系爭社區自民國108年以來有如附表所示5次選
任主任委員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決議,其中
:
㈠系爭社區乃於108年10月15日召開區權會決議選任吳瑜擔任主
任委員,有會議記錄可參(見112店小62卷二第5至10頁),
而該屆主任委員之任期乃自108年11月19日起至110年11月18
日止,為原告於113年9月24日陳報狀陳述明確(見112店小6
2卷一第531頁)。
㈡系爭社區其後於110年10月18日召開區權會選任吳瑜擔任主任
委員,有會議記錄可參(見112店小62卷卷二第19至22頁)
,惟該次區權會決議業經本院以110年訴字第7329號判決確
認決議不成立,並確認吳瑜與原告管委會間第19屆主任委員
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於113年1月3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
決及確定證明書可參(見112店小62卷一第261至324頁),
而系爭社區於110年11月18日以前並未做出其他區權會決議
選任主任委員,故於110年11月18日吳瑜之主任委員任期屆
滿後,系爭社區即處於無主任委員之狀態。
㈢系爭社區嗣由訴外人即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林宜萱
擔任召集人於110年12月26日召開區權會,並於該次區權會
選任林宜萱、趙金娟、陳宏雲為管理委員,再由其等於111
年1月5日管理委員會推選林宜萱為主任委員,有區權會會議
紀錄及管委會會議記錄可參(見112店小62卷二第23至52頁
);惟依公寓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由區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
人之情形,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權人2人以上書面
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此為公寓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所
明定,然觀諸林宜萱於112年度店小字第62號原告管委會請
求其給付管理費之案件中所提出於110年10月23日至同年11
月3日止公告之「11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召集人推選資料
」(見112店小62卷二第121頁),其上僅有以「正字記號」
表示投票予林宜萱8票、陳宏雲4票之紀錄,惟尚無從以此知
悉推選林宜萱擔任召集人之推選人為何人,從而亦無法確認
林宜萱是否是由「區權人」所推選,自難認此次推選行為為
有效;林宜萱雖又提出推薦書1份(見112店小62卷二第185
頁),其上記載由訴外人即區權人林玉環、蔡榮傑推舉林宜
萱為召集人,惟此推薦書記載之日期為「110年11月8日」,
係在前開公告期間之後,故亦難認此次召集人之推選有經過
公告,是此次推選亦難認有效。林宜萱所提出前述兩次推選
其為召集人之行為,既均難認有效,則其於110年12月26日
召開之區權會即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
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故該區權會選任林宜萱、趙金娟
、陳宏雲為管理委員之決議,自始無效,從而,該管理委員
會選任林宜萱為主任委員之決議,亦非有效。
㈣系爭社區於111年1月22日另由區權人吳瑜擔任召集人召開區
權會,並選任吳瑜擔任主任委員,有會議記錄可參(見112
店小62卷二第55至63頁);而該次召集人之推選,乃是由訴
外人即區權人張玉如、李美清、李慧貞、林佳儀、趙子瑤、
蔡榮傑、吳守和、劉雲梅、劉明傑、戴維舫於110年12月23
日推選吳瑜為召集人,並於111年1月4日公告等情,有原告
委員會公告、公告照片及召集人公告可憑(見112店小62卷
卷一第541至547頁、第617頁),堪認吳瑜為經區權人合法
推選之召集人,故其於111年1月22日召開區權會,由區權會
決議選任吳瑜為111年度之主任委員,乃屬有效。又此屆主
任委員之任期乃自111年2月17日起至113年2月16日止,亦據
原告陳報在卷(見112店小62卷一第535頁)。
㈤其後,系爭社區於112年12月23日由吳瑜以主任委員之身分召
開區權會,並決議選任吳瑜擔任113年度之主任委員,有會
議紀錄可參(見112店小62卷二第65至78頁),其2年之任期
迄今尚未屆至,是吳瑜現為原告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對原告
有法定代理權,其得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表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爭執公寓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區權會之召集人應由
「具有區權人身分者」擔任,吳瑜非系爭社區之區權人,無
法擔任區權會之召集人云云。然查:
㈠吳瑜乃係於111年1月22日擔任召集人召開區權會決議選任其
為111年度之主任委員,又於112年12月23日擔任召集人召開
區權會再次決議選任其為本屆113年度之主任委員,已如前
述;而其自108年11月12日起即經以信託之原因受移轉登記
為系爭社區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房屋(即新
北市○○區○○段0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於112年9月1日該5
5之1號6樓房屋雖經移轉登記予鄭亦君,惟吳瑜於同日亦經
以信託為原因受移轉登記為系爭社區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號6樓及59之1號6樓房屋(即新北市○○區○○段000○00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可憑
(見112店小62卷二第83至96頁),可知吳瑜至少自108年11
月12日以後即持續持有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建物。
㈡而吳瑜就上開建物雖均是受他人信託而登記為所有權人,惟
按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
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故
在受託人未將受託財產移還信託人以前,尚不能謂受託人非
法律上之所有權人,或該受託之財產仍為信託人所有(最高
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84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在吳瑜將受託財產即上開建物移轉登記返還予
信託人之前,均應認吳瑜即為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人,而為系
爭社區之區權人無訛。
㈢從而,吳瑜擔任召集人而於111年1月22日召開區權會決議選
任其為111年度之主任委員,又於112年12月23日召開區權會
再次決議選任其為本屆113年度之主任委員,均無違反公寓
條例第25條第3項之情形,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四、被告雖又辯稱:依照110年12月26日區權會所修正之規約第1
9條規定,主委資格必須為「無債信問題無信託者擔任之」
,吳瑜就其不動產有信託關係,無擔任主任委員之資格云云
。然林宜萱所召開之110年12月26日區權會為無召集權人所
召開,已如前述,故於該次區權會所為修正規約之決議自亦
難認有效,從而,被告以該無效決議所增修之無效規約規定
主張吳瑜無擔任主任委員之資格,自非可採。
五、被告雖另辯稱:系爭社區之規約第7條規定「主任委員由住
戶大會之區權人進行票選,得票數高者擔任,餘之副主任委
員及9名委員由主任委員指派委任」,違反公寓條例第29條
第2項之規定,應為無效云云。然查:
㈠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
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
、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此為公寓條例
第29條第2項所明定。從上開條文之規定,可知公寓條例對
於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方式等,係授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以規約規定之,如規約僅就上揭事項之部分為規定,就未有
規定部分,則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又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乃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
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規約,則為公寓
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公寓條例第3條第7
款、第12款規定參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訂定或修改
規約,本於私法自治原則,除其內容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
,或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外,即難謂其為無效。
另所謂公共秩序,係國家社會之一般要求或利益,善良風俗
則係社會一般道德觀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從上可知,公寓條例第29條第2項雖規定主任委員應由管理委
員互推一人產生,但該規定之但書亦規定「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而系爭社區規約第7條既已明確規定「主任
委員由住戶大會之區權人進行票選,得票數高者擔任,餘之
副主任委員及9名委員由主任委員指派委任」,審酌該規定
之內容並無違反強制規定或禁止規定,亦無背於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且考量公寓大廈除了成立管委會之外,亦得僅推
選管理負責人1人管理社區事務,是若社區住戶於設置管委
會之情形,約定直接選任主任委員,再由主任委員指派委任
其他管理委員,與推選管理負責人1人後再由管理負責人找
其他住戶協助處理社區事務之情況類似,惟此情形仍應受到
管理委員會相關規範之限制,故又較僅有管理負責人1人之
情況更為周全,則應無不予准許之道理;從而,基於私法自
治原則,自應認該區權會決議通過之規約第7條規定為有效
,且應優先於公寓條例第29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是被告辯
稱該規約約定違反公寓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為無效云云,
並非可採。
六、又「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年,主任委員、管理負
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
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公寓條例第29條第3項
定有明文。經查:
㈠吳瑜於108年11月19日起至110年11月18日止擔任主任委員後
,系爭社區雖曾以110年10月18日區權會選任其為主任委員
,惟該次區權會決議經本院認定不成立,故於110年11月18
日吳瑜之主任委員任期屆滿後,系爭社區即處於「無主任委
員」之狀態,已如前述,故吳瑜嗣後再經推選為召集人,並
於111年1月22日召開區權會經選任為111年度之主任委員時
,即難認屬前次主任委員之「連任」,是吳瑜於111年度主
任委員之任期屆滿,於112年12月23日再次經選任為主任委
員時,應僅屬第一次連任,而無違反前開「連選得連任一次
」規定之情形。
㈡況在吳瑜於108年11月19日起至110年11月18日止擔任主任委
員後,林宜萱亦曾於110年12月26日召開區權會經選任為管
理委員並經管委會推選為主任委員,雖該次區權會及管委會
之決議均應屬無效,已如前述,惟於該段期間林宜萱曾於11
1年2月8日以主任委員之身分向法務部行執行署臺北分署(
下稱臺北分署)辦理消防罰款分期繳納,並請求撤銷執行命
令,有臺北分署111年2月21日函文可憑(見112店小62卷一
第483至485頁),且於111年2月17日之後亦有拿到社區帳戶
,為林宜萱於本院112年度店小字第62號案件中所自承(見1
12店小62卷二第193頁),顯見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確曾
由林宜萱實質管領,而非始終由吳瑜長期把持,故與公寓條
例第29條第3項所欲防止連選連任2次以上造成特定住戶長期
把持管理委員會之情況亦不相同,益徵本件吳瑜於112年12
月23日再次經選任為主任委員並無違反該條規定之情形。
㈢被告雖稱:其自99年1月起至110年9月止即均將管理費匯入原
告所指定「香格里拉管理委員會-吳瑜」之帳戶,顯示吳瑜
自99年至今均有實質主委行為,操控系爭社區公共基金、財
務管理及一切事務,違反公寓條例第29條第3項規定云云。
然查,系爭社區公共基金帳戶之戶名雖為「香格里拉管理委
員會-吳瑜」,為原告所未予爭執,然吳瑜於本院審理中乃
陳稱:伊102年間有當過主任委員,後來有換別人,一直到1
08年才又當主任委員,系爭社區帳戶之戶名雖有記載其姓名
,但那只是因為之後主任委員更換時沒有變更帳戶名稱所致
,然實際上都是時任主任委員及管委會在支配該帳戶等語(
見本院卷第356頁);再參以林宜萱於110年12月26日區權會
選任其擔任管理委員並經推選為主任委員後,亦有於111年2
月17日拿到社區之帳戶,如前所述,可見吳瑜所稱系爭社區
之帳戶確實會交接予當時住戶所認定之主任委員,並非均由
吳瑜所把持等語,並非虛言,故僅以帳戶名稱有「吳瑜」之
名字之事實,尚不能逕認吳瑜有實質把持社區公共基金之行
為;此外,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吳瑜有連任第三次主
任委員之情況,故區權會選任吳瑜擔任113年度主任委員之
決議,尚難認有何違反公寓條例第29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
七、至被告雖又爭執吳瑜於111年1月22日、112年12月23日召開
區權會之召集程序是否合法云云,惟召集程序是否違法僅涉
及區權會決議是否得撤銷之問題,在法院作成撤銷區權會決
議之判決以前,均尚難逕認上開區權會決議失其效力,故被
告此部分辯詞,亦非可採。
八、綜上,吳瑜確為原告管委會於112年12月23日合法選任之主
任委員,有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權,堪以認定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為系爭社區
中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房屋(即802室,下稱
802室)之區權人,依社區規約每月應繳之管理費為新臺幣
(下同)760元,被告自110年10月起至113年6月止,已積欠
管理費25,080元未繳納;又系爭社區111年2月24日、111年4
月23日區權會決議施作公共消防安全設備工程,其費用由15
8戶均攤,每戶負擔12,658元,惟被告亦未繳納;經原告於1
13年6月以存證信函催告,仍未獲回應,爰依公寓條例第11
條、第21條之規定及系爭社區規約第貳章第2條、第11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管理費25,0
80元及公共消防設備分擔款12,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被告為802室之區權人,每月管理費為760元之
事實不爭執,惟系爭社區全體區權人均收受臺北分署於110
年8月25日所核發之北執酉108年消防罰執字第00000000號執
行命令(下稱系爭110年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於1,575,480
元之範圍內對區權人收取管理費,並指示全社區管理費債權
皆統一繳納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帳戶,用以
償還系爭社區之消防罰款,嗣又於113年8月23日核發北執酉
108年消防罰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113年執
行命令),禁止原告於608,036元之範圍內對被告及部分區
權人收取管理費,並指示被告及部分區權人之管理費債權皆
統一繳納至消防局帳戶,被告於接獲系爭110年、113年執行
命令後,已陸續將110年10月至113月6月之管理費均繳交至
消防局帳戶,故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此段期間之管理費
。又林宜萱已於110年12月26日經區權會選任管理委員並經
推選為主任委員,任職至113年1月5日,吳瑜於111年2月24
日、111年4月23日未經林宜萱同意擅自召開區權會做成公共
消防設備分擔款款項之決議,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之區權會
,其決議應為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20,520元,乃屬有據;逾此範圍之
主張,則屬無據。
1.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
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
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
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
,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
11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之執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執行,除行政執
行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此為行政執行法
第11條、第26條所明定。是行政執行署執行處分機關對義務
人執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時,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
第1項、第2項規定,發扣押命令禁止義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
分,並禁止第三人向義務人清償,後以命令許移送機關收取
,或將該債權移轉於移送機關,抑或命第三人向行政執行署
支付轉給移送機關。
2.經查,被告為系爭社區802室之區權人,每月應繳之管理費
之76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自有於110年10月至
113年6月間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惟①系爭社區因積欠消防局
消防罰款1,575,480元,經臺北分署於110年8月25日核發系
爭110年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於1,575,480元之範圍內對區權
人收取管理費,並指示全社區管理費債權皆統一繳納至消防
局帳戶,用以償還系爭社區之消防罰款;②而臺北分署嗣於1
11年2月21日發函(下稱系爭111年撤銷函)撤銷系爭110年
執行命令,該撤銷函文乃於111年3月1日送達被告;其後③臺
北分署又於113年8月23日核發系爭113年度執行命令,禁止
原告於608,036元之範圍內對被告及部分區權人收取管理費
,並指示被告及該部分區權人應將管理費統一繳納至消防局
帳戶,用以償還系爭社區之消防罰款;嗣④臺北分署又於113
年9月18日發函(下稱系爭113年撤銷函)撤銷系爭113年度
執行命令等情,有系爭110年執行命令、系爭111年撤銷函、
送達證書、系爭113年執行命令、系爭113年撤銷函可憑(見
本院卷第185頁、第399至407頁)。
3.從而,在「臺北分署①於110年8月25日核發系爭110年執行命
令至②111年3月1日系爭111年撤銷函送達被告」之期間,以
及其「③於113年8月23日核發系爭113年執行命令至④113年9
月18日系爭113年撤銷函送達被告」之期間,原告對於被告
之管理費債權業經臺北分署扣押,並命消防局收取該債權,
是被告於期間將依執行命令之內容將款項繳納至消防局帳戶
或由臺北分署收取後轉給消防局,自均應生清償管理費債權
之效力。而被告於上開期間確有將802室110年10月份至111
年3月份之管理費繳至消防局帳戶,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
據可憑(見本院卷第333頁),自已生債權清償之效力,故
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此段期間之管理費。
4.又被告於執行命令有效期間外之「②系爭110年執行命令經撤
銷後至③系爭113年執行命令核發」之期間,雖亦有繳納111
年4月至113年6月之管理費共20,520元至消防局帳戶,有郵
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可憑(見本院卷第333頁),惟臺北分
署於該段期間並未扣押原告管委會之管理費債權,故無論臺
北分署抑或是消防局均無權收取被告之管理費,是被告於於
上開期間繳納管理費20,520元至消防局帳戶,並不生清償管
理費債務之效力,原告仍可請求被告給付該款項。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111年4月至113年6月之管理費共20,520元(計算
式:760元×27個月=20,520元),乃屬有據,逾此範圍之主
張,則屬無據。至被告依給付管理費之意思,於無執行命令
存在之情況下,繳納管理費予消防局,經無權收取管理費之
消防局收受後,得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消防局主張權利,
則非本件審理之範圍,應由被告自行向消防局主張,併此敘
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公共消防設備分擔款12,658元,為有理由
:
1.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權
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共用部分及其相關
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系爭社區之規約並未規範多少金額以上之修繕屬公寓條
例第11條第1項所稱重大修繕,有規約可參(見112店小62卷
一第87至96頁),惟考量原告因消防設備缺失已遭消防局罰
款1,575,480元,原告委託廠商施作消防設備之總經費預估
為2,000,000元,有系爭社區111年2月24日區權會決議可憑
(見112店小62卷一第402頁),金額甚高,再對照系爭社區
之管理費之收費標準僅為每坪40元,有85年10月6日住戶大
會會議紀錄決議可參(見112店小62卷一第97頁),可知原
告之財力應非甚豐,卻須負擔前述罰款及修繕費,對原告之
財物自有重大影響,是認本件公共消防設備自屬公寓條例第
11條第1項之重大修繕,應經區權會決議始能為之,並由區
權人負擔費用。
2.而就系爭社區之公共消防設備工程,系爭社區確已於111年2
月24日召開區權會,決議消防設備工程費用總經費為2,000,
000元,由158戶均攤,每戶分攤12,658元,有區權會會議記
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復於111年4月23日區權會
中,亦有再次說明之前召集數次會議討論最後決議每戶應分
攤12,658元,請各戶於111年5月10日起至6月10日止,向管
理委員會繳納,有區權會會議記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5至38
頁),是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2室之公共消防設備分擔款1
2,658元,乃屬有據。
3.被告雖辯稱:林宜萱已於110年12月26日經區權會選任為管
理委員並經推選為主任委員,任期至113年1月5日,而吳瑜
於111年2月24日、111年4月23日召開區權會,均未經其同意
擅自召開,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開,決議無效云云。惟系爭社
區於110年12月26日選任其為管理委員之決議不成立,已如
前述,故林宜萱自非該段期間之主任委員,而系爭社區於11
1年1月22日區權會決議既已合法選任吳瑜擔任主任委員,則
吳瑜於111年2月24日、111年4月23日召開之區權會自屬有召
集權人所召開之會議,其決議自屬有效,是被告此部分辯詞
,並非可採。至被告雖又爭執上開區權會之召集程序是否合
法云云,惟召集程序是否違法僅涉及區權會決議是否得撤銷
之問題,在法院作成撤銷區權會決議之判決以前,均尚難逕
認上開區權會決議失其效力,故被告此部分辯詞,亦非可採
。
㈢原告就本件請求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
1.原告雖主張被告依111年1月18日所修訂規約第20條第1項第⑵
款之規定,就遲付之管理費及消防設備分擔款,應給付按週
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云云。然社區規約應經區權會決議始
能修正,而系爭社區於111年1月18日召開之區權會,因出席
人數未達法定成數而流會,有會議記錄可參(見112店小62
卷二第55至56頁);縱系爭社區111年1月22日依公寓條例第
32條之規定重新召開區權會,並作成「恢復110年10月18日
版本之住戶規約」之決議,有會議記錄可參(見112店小62
卷二第61至63頁);惟系爭社區110年10月18日區權會之決
議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329號判決認定不成立,已如
前述,自難認系爭社區有何「110年10月18日版本之住戶規
約」存在,是原告主張之「111年1月18日所修訂規約第20條
第1項第⑵款規定」,尚難認是經過區權會決議通過之有效規
定,故原告自不得依此主張。
2.而系爭社區規約於修正前,並未約定高於民法第203條之規
定,有系爭社區98年8月19日修訂之規約可參(見112店小62
卷一第87至96頁),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遲延利息,仍應以週
年利率5%計算。是原告就本件請求之金額,僅得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日(見本院卷第69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條例第11條、第21條之規定及系爭社
區規約第貳章第2條、第1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20,
520元及公共消防設備分擔款12,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
編號 開會日期 召集人 決議內容 備註 1 108年10月15日 主任委員趙子瑤 選任吳瑜為本屆主委。 任期至110年11月18日止屆滿。 2 110年10月18日 主任委員吳瑜 選任吳瑜為下一屆主任委員。 經本院110年訴字第7329號判決確認決議不成立。 3 110年12月26日 區權人林宜萱 選任林宜萱、趙金娟、陳宏雲為管理委員。 嗣經林宜萱、趙金娟、陳宏雲於111年1月5日管理委員會推選林宜萱為主任委員。 4 111年1月22日 區權人吳瑜 選任吳瑜當選本屆主委。 5 112年12月23日 主任委員吳瑜 選任吳瑜當選113年度主任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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