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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愷 選任辯護人 陳建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93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宥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9至20行原載「嗣陳宥愷提領新 臺幣(下同)48萬之金額,再將得手之贓款」,應更正為「嗣 陳宥愷於於113年4月15日下午1時38分許至2時提領新臺幣( 下同)48萬之金額,再將得手之贓款」。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宥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 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關於修 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 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 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因本案被告僅 於審理中自白洗錢,而未於偵查中自白,並無上開修正前、 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 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上開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因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故本案無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詐取他人財物,遂行詐欺犯行,且製造金流斷點,負責將匯 入其金融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領出並交付,以此方式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並造成告訴人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而應予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陳堡琳達成調解且 已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堪認被告有悔意,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 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自陳其配偶 為第七類身心障礙,需由其來照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素行尚端,惜因一時疏慮 致罹刑章,事後幡然醒悟藉示悛悔之殷意,且已與告訴人經 本院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完畢,有如前述,是此堪認被告確有 悛悔之實據,且獲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再既親歷 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應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 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 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 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 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 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 之規定。」。  ⒉經查,本案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領出而轉交,屬洗錢之過渡性財產, 現已轉匯至其他帳戶,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現已無事實上 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 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其他犯罪 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又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之金融帳戶資料未據扣案,現是否 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 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 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 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39號   被   告 陳宥愷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愷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 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旋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予他人 所指定之不明人士,不僅無助於提升債信,更將可能為他人遂行 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故其 可預見倘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恐 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 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然 為營造不實之金流假象,仍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3年4月11日晚間9時27分許,將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於桃園市○○ 區○○街000號之公司內,以通訊軟體LINE拍照傳送存摺交易 明細予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陳宥愷上開帳戶內,嗣陳宥愷提領新 臺幣(下同)48萬之金額,再將得手之贓款,依不詳共犯之指 示於桃園市○○區○○○街00○00號之大湳公二綠化公園交付現金 ,渠等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等詐騙所得之本質及 去向。 二、案經陳堡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宥愷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1.證明其有提領48萬元並於大湳公二綠化公園交付之事實。 2.證明其有借貸經驗之事實。 3.證明其知悉詐騙集團是要製造假金流之事實。 4.對話紀錄。 2 陳宥愷之存摺交易封面、交易明細、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陳堡琳於警詢時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臨櫃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賴佩秦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及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陳堡琳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2日下午4時42分許,假冒陳堡琳姪子,經由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及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繫,誆稱支票到期需要資金匯入,致陳堡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5日 下午12時47分許 臨櫃匯款 48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0939號第47、61頁

2025-01-17

TYDM-113-審金簡-622-2025011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騎乘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俊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如附件所載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之數值結果,及所不能安全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 之危險程度;㈡被告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 ,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㈢本案幸未有肇事造成實害之情形;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㈤被告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如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47號   被   告 黃俊誠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誠於民國113年11月8日23時15分許起至23時25分許止, 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住處飲用調酒後,明知其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酒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3年11月8日23時35分許 ,行經高雄市新興區正忠路與建武路口時,因騎車使用手機 而為警攔查,為警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23時41分,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

2025-01-16

KSDM-113-交簡-2752-20250116-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劭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劭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騎乘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刪除「道路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並補充「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劭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 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 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發生與他 車輛碰撞之事故,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用路人交 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實均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科素行、此次為酒駕初 犯(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 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84號   被   告 葉劭祺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劭祺於民國111年12月1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4樓住處食用摻有酒類之麻油雞料理後,明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於翌(2)日7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7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北林路與茂大街口時 ,不慎與由王淋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發生擦撞(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發現葉劭祺身有酒 味,乃於同日7時58分許對其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劭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淋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試報告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查詢資料及現場照片5張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

2025-01-10

KSDM-113-交簡-2262-2025011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鶴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703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951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鶴玟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鶴玟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鶴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被告與邱嘉盛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邱嘉盛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對被 害人為傷害之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生活習慣差異, 即與邱嘉盛共同以徒手、紙條或竹蓆條或水瓢拍打、踹踢 被害人林佑麟,致被害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傷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 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林升超達成調解,衡以被告之犯罪 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 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本案中持以傷害被害人所用之紙條、竹蓆條、水瓢,並未扣 案,價值亦非甚高,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尚不 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 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 ,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703號   被   告 陳鶴玟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鶴玟、邱嘉盛(另行發布通緝)與林佑麟為法務部○○○○○○ ○○○○○○○○)德舍8房之獄友,陳鶴玟、邱嘉盛2人因不滿林佑 麟生活習慣問題,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 11日下午11時51分許起至112年9月12日上午9時27分許止, 在臺北監獄德舍8房內,徒手、以紙條或竹蓆條或水瓢拍打 、踹踢林佑麟頭部、臉部、腹部、肩膀、腿部、屁股、後頸 等部位,致林佑麟受有腹部挫傷等傷害。嗣林佑麟因腹部疼 痛不適,於112年9月13日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診就醫, 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升超即林佑麟之子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鶴玟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法 務部○○○○○○○收容人陳述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 書、出院病歷摘要、國軍桃園醫院病歷紀錄單、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鑑定 報告書、德舍5560林佑麟9月12日時間流程表、監視錄影器 影片、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報告意 旨認被告陳鶴玟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 嫌,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是不滿 被害人之生活習慣,才會打他一下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被告不利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另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傷害之基 本行為有故意,對於致死之加重結果有過失(預見可能性) ,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並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一罪之評 價。經查:被害人之遺體經解剖鑑定後,研判死亡原因為「 甲、肺炎、腎炎併敗血性休克。乙、腹部挫傷及膀胱破裂、 小腸穿孔併發腹膜炎(住院治療)。丙、監獄遭人毆打」, 死亡方式研判為「不詳」等情,有本署檢驗報告書1份在卷 可憑。佐以本署之勘驗筆錄,被害人林佑麟於受被告毆打後 ,仍能盥洗、休息等事務,此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佐。相 核以觀,顯本件被告為本案傷害行為時,依其等傷害之力度 ,並無法預見被害人可能因此致生腹部挫傷及膀胱破裂、小 腸穿孔併發腹膜炎之結果,甚而導致肺炎、腎炎併敗血性休 克。實難對於案發2月後被害人方死亡一情有所預見可能性 ,故亦難遽認被告有何傷害致死之犯行,併此敘明。惟此部 分如成罪,因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賴佩秦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0

TYDM-113-審簡-2008-202501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美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220號、第35 32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王美勻各處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 決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4部分,認被告王美勻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皆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就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2,則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從一重以洗錢未遂罪處斷,上 開4罪應分論併罰,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主張僅 就原判決量刑部分表示不服,其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判決其他 部分(參本院卷第61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關於被 告經原判決論罪科刑部分,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 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之罪等部分,先 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莉恩達成 和解,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洗錢防制法之比較新舊法: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 舊法。查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並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所犯洗錢罪之法定刑原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法定 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固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被告。惟被告於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 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 法再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生效,將上 開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範圍,係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顯係將減輕 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縮其適用之範圍,應以被告行為時即 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 利。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就全部洗錢犯行為自白(參本院卷 第61、66頁),皆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㈢就附表編號2之部分,被告提供帳戶供匯入詐欺取財款項,而 著手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告訴人王淑惠雖已遭詐欺而匯 入款項,然因帳戶遭警示,致被告未能提領款項而不遂,應 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法 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 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 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 職權行使,其裁量必須滿足個案刑罰之目的,即罪刑相當之 應報,並犯罪之一般預防,及矯正行為人之特別預防三者, 故須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各款情形 ,以為量刑輕重之標準,罪刑相當部分,則於量定前,並應 考量其他相類似個案之量刑結果,以維平等原則,就一般預 防、特別預防部分,則應考量比例原則,以防裁量權行使之 恣意或怠惰行使,此乃量刑之內部界限,為審判實務所應恪 遵,且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俾符合 法律於量刑上授予法院得為裁量之目的。被告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業就所涉洗錢犯行皆予坦認(參本院卷第61、66頁) ,復已與附表編號4之告訴人莉恩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 失(參本院卷第71頁),犯後態度與原審難謂相同,且被告 所涉洗錢犯行,均尚得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就上開減刑事由及與被告 犯罪後態度相關之科刑輕重事項未及審酌,以致量刑難謂允 當。  ㈡從而,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 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又定應執行刑部分因上開科刑經撤銷而失所附麗,亦應由 本院一併撤銷。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 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已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斯蒂芬」之成年男子要求其參與之行為,可能與詐欺取財 及隱匿犯罪所得相關,竟為圖不法利益,仍提供帳戶予「斯 蒂芬」,並將匯入之詐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之 電子錢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足徵其法制觀念不足,雖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 尚非甚鉅,仍值非難,惟其非屬本件犯行之主謀或主要獲利 者,亦非處於核心或主導地位,犯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時終 知坦認犯行,於原審審理中已與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可莉思 達成和解(參原審金訴卷第45、117、118、121頁),於本 院審理時再與附表編號4之告訴人莉恩成立和解,並賠償3,5 00元,有匯款單據擷圖可徵(參本院卷第71頁),尚堪認有 悔悟之意,復考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再衡酌其 從事餐飲業工作,與女兒、大伯、大嫂及大伯小孩同住,已 離婚,需扶養孫子等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兼衡被告所犯之罪之外部界限,即最長刑度為附表 編號3之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合併其執行刑之總 和為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9萬3,000元,考量被告所犯各 罪之時間密接,罪名、罪質、侵害法益及行為態樣相同,再 衡酌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等內部 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備註 1 王美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附表編號1 2 王美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附表編號2 3 王美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附表編號3 4 王美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附表編號4

2024-12-31

TPHM-113-上訴-5403-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傑 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719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冠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2826-TS」更正為「7 879-RW」,並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 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恣意為本案犯行,欠 缺尊重他人之觀念,實有不該;復衡酌其犯罪後面對自身行 為錯誤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所生損害、已有彌補作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19號   被   告 王冠傑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冠傑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下午12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衝撞址設桃園市○○區○ ○○街00○00號之新地標社區之停車場柵欄,致該柵欄毀損而 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新地標社區之住戶劉維貞。 二、案經劉維貞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冠傑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監 視錄影器畫面截圖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至告訴意旨認 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經查, 被告衝撞停車場柵欄之行為,係對物強制行為,並非刑法強 制罪處罰之範圍,然此部分若成罪,與上開毀損罪間具有一 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賴佩秦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31

TYDM-113-簡-636-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粟品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986 、46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粟品銓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粟品銓可預見如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藉此門號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之工具,仍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5日16時43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0號遠傳台北南京西直營門市,申辦門號00000 00000號預付卡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交予沈鑫誼(由本院另行審結 ),由沈鑫誼將本案門號交由陳瑋澤,再由陳瑋澤交付予不詳之 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本案門號向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藍新公司)申請虛擬帳號支付服務,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向 謝○翔、劉○修誆稱:倘欲見面約會,需先支付費用等語,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 轉入前開藍新公司會員帳戶所綁定之人頭銀行帳戶內。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陳述,均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 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重要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確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粟品銓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申辦本案門號並交予 沈鑫誼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沈鑫誼跟我說本案手機門號係作為當鋪催款電話或廣告電話 使用,是後來他們把門號賣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語。經查 :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申辦本案門號後交予沈鑫誼,由沈鑫誼將本 案門號交予陳瑋澤,復由陳瑋澤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本案門號向藍新公司申請虛擬帳號支 付服務後,以前開詐欺方式詐欺告訴人謝○翔、劉○修,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1,000元至如 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等事實,業據告訴人謝○翔、劉○修於警 詢時指訴綦詳(見偵42986卷第21-22頁;偵46125卷第19-21 頁),並有被告提出其與沈鑫誼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 偵42986卷第15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謝○翔提出之 交易明細表及對話紀錄(見偵42986卷第23-27頁)、藍新公司 會員資料及交易資料(見偵42986卷第33-37頁;偵46125卷第 45、49頁)、博塏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1日博法字第11204 009號函暨會員資料、款項流向紀錄(見偵42986卷第39-41頁 ;偵46125號卷第45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42986卷第45 頁)、告訴人劉○修提出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見偵42986卷 第29-33頁)、臺灣銀行南港分行112年3月24日南港營密字第 11200009801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見偵46125卷第39-41頁 )、博塏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0日博法字第11205017號函 暨函附會員資料(見偵46125卷第59頁)、沈鑫誼之手機通 訊對話截圖(見偵42986卷第105-163頁)、本案門號預付卡申 請書、行動寬頻服務契約(見本院易卷第79-93頁)附卷可 稽,是本案手機門號確已供作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之工具 無訛。 (二)現今一般人前往電信公司申辦門號使用並非難事,收費標準 亦未因人而異;而行動電話門號事關個人隱私權益之保障, 其專屬性高,若非與本人有密切親誼關係,難認有何理由可 自由流通使用該門號SIM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 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正常之行動電話使用者,乃以行動電 話作為社會交際、聯絡情誼或工作項目之工具,而行動電話 之重要功能,亦在於得以不受時空限制,隨時與他人取得聯 繫,是正常之行動電話使用者,當不至於放任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流為他人使用,甚至完全脫離自己掌控,蓋此已完全 喪失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意義,更有甚者,行動電話門號以 通話時間為計費之主要標準,如借予他人使用,亦不可能毫 無限制供他人撥打,否則將可能導致負擔高額通話費之後果 ,是縱使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付個人行動電話門號卡予他人使 用,亦必會瞭解他人使用電話之用途及合理性始行提供,參 以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詐欺集團經常使用他人行動 電話門號,隱匿其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用以規避檢警執 法人員查緝,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迭經報導及 再三披露,被告乃成年人,學歷為高職肄業,從事餐飲業( 見本院易卷第248頁),並非與社會完全隔絕或毫無社會經 驗之人,對於他人索取任何人均可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其目的即為作為人頭門號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躲避檢 警追查乙節,自當有所認識;參以被告提出之其與沈鑫誼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42986卷第15頁)中,被告與沈 鑫誼之對話紀錄中,隻字未提及申辦門號作為經營當鋪、小 額借款等廣告傳單使用等情,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知道 沈鑫誼89年次,只有用通訊軟體LINE與沈鑫誼聯絡過一次等 語(見偵42986號卷第9頁),對該人之詳細聯絡方式或住址等 資訊一無所知實際上無從瞭解他人使用電話之用途、話費及 合理性,顯與一般提供門號予具有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情況有 別,亦符合詐欺取財正犯通常會隱匿其身分之情形,被告竟 仍提供本案門號予沈鑫誼使用,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行 詐欺取財犯罪之故意甚明。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曾收到新 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市環保局)的罰單是裁罰將廣 告張貼在電線桿上,該廣告上支電話是本案門號,後來是他 們把預付卡賣給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易卷第68頁),惟新 北市環保局於112年間,並無對被告或其使用之本案門號執 行違反環保法令處分或違反電信法之停話處分等情,有新北 市環保局113年6月4日新北環衛直字第1131043410號函附卷 可查(見本院易卷第163頁),且被告未能提供任何可供查證 佐憑之調查方法以供本院調查審酌,益徵被告未了解他人使 用電話之用途,且可預見該門號做為不法使用,其主觀上確 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堪以認定,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 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幫助他人用以詐騙告訴人 謝○翔、劉○修,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告訴 人之過程,惟其輕率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導致該門號 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使用,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謝○翔、劉○修達成和解或實 際賠償其損害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證 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 人謝○翔、劉○修所受財產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否認因交付本案門號而獲取任何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謝○翔 112年3月3日22時許 112年3月4日16時40分許 1,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劉○修 112年3月1日16時許 112年3月1日19時43分許 1,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YDM-113-易-453-2024123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偉倫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60 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709號),經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偉倫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偉倫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訴訟代理人王慧瑛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任職於告訴人鍾道雄所經營之勝勤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其業務上借用後管領之公 司物品,所為實不可取,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歸還侵占之物品予告訴 人及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訴訟代理人亦表示願 意給被告一次機會等情,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 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0-41頁、第45-46頁);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考量被告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侵占之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記載之物品,均 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固應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考量被告已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除歸還上開侵占之全部物品,並另賠償 告訴人4萬元乙情,業如上述,堪認已足剝奪被告之犯罪利 得,如猶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 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601號   被   告 顏偉倫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             現住○○市○○區○○街0巷0號10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偉倫於民國113年3月間任職於鍾道雄經營之勝勤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工作內容係負責水電工程工作,乃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 3年3月25日上午7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工地內 ,領取借用公司所有之棘輪板手1支、梅花板手1支、砂輪機 1台、壓接機1台、電鑽1支、高速切管機1台等物後,未依規 定歸還上開物品,而侵占入己,經鍾道雄委託王慧瑛代為提 出告訴,乃依法偵辦。 二、案經鍾道雄委由王慧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偉倫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有領用上開物品而未歸還並藏放在工地無人知曉之處之事實。 2.證明工具借出歸還表上之簽名為其所簽署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王慧瑛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工具借出歸還表 證明被告有領用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未扣 案之工具即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賴佩秦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YDM-113-審簡-1573-20241230-1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渟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1月12日所為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6064號、第18790號、第19858號、第 19859號、第19860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23089號、第30562號、第32784號、第33919號), 提起上訴,上訴後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700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渟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本院 附件二所示之損害賠償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渟萱雖於原審坦承犯行,但至 今尚未與告訴人詹勲明、王興宇達成和解,原審未審酌此情 ,僅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緩刑 2年,量刑難謂妥適等語。  ㈡按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 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 ,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 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併 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 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如未一併加以審判 ,顯然影響於科刑之妥當性,該未經一併聲明上訴之犯罪事 實暨檢察官請求法院併辦之犯罪事實部分,均屬與檢察官聲 明上訴之科刑部分具有不可分割之關係,而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亦已上訴,第二審法院自應就第 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 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2年度 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可資參照。  ㈢經查,檢察官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偵字第700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與第一審犯 罪事實為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且顯然影響於科刑之妥當性 ,是本案檢察官雖僅係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惟揆諸 前揭說明,上開併辦意旨所示犯罪事實仍於本案審理範圍, 應一併審理並作為原審判決科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因素。 二、本院判決內容:  ㈠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之規定 ,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除論罪科刑部 分以外之理由(如「本院附件一」所示),另補充、更正及 刪除犯罪事實及證據如下:  ⒈更正及補充犯罪事實:  ⑴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第6行「民國111年11月17日前某 時」應更正為「民國111年11月11日前之不詳時間」,第8行 補充:「,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  ⑵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詐欺方式」欄第4至5行「Andrew Kwa」 應更正為「Andrew Kwan」。  ⑶原審判決附表編號5「詐欺方式」欄第6行「Nagra」應更正為 「YP Nagra」。  ⑷原審判決附表編號8「匯款時間」欄「111年11月17日晚間中 午12時9分許」、「111年11月17日晚間中午12時11分許」、 「111年11月17日晚間中午12時23分許」分別更正為「111年 11月17日中午12時9分許」、「111年11月17日中午12時11分 許」、「111年11月17日中午12時23分許」。  ⒉補充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   邱渟萱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其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將被犯罪 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 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1月11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申設之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 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周翰穎」,向劉建園佯稱依指示操作下單,即可獲利等 語,致劉建園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4日中午12時17分匯 款200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藉此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⒊更正證據:原審判決附表編號6「證據清單」欄第3至4行「偵 字第23089號卷第53-68頁」應更正為「偵23089號卷第53-59 頁」。  ⒋補充證據: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建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7002號卷第23至33 頁)。  ⑵告訴人劉建園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7002號卷 第49至79頁)。  ⑶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7002號卷第83至84頁)  ⑷被告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審金簡卷第16 1至465頁)。  ⑸被告於本院準備期日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金簡上卷第94、 170至171頁)。  ㈡論罪科刑:  ⒈新舊法比較:  ⑴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⑵再查,本案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經查,審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之情節,揆諸前揭規定,綜 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又按詐欺集團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時,即已 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倘該等人頭帳戶嗣因通報列為警示 帳戶而業經圈存,致無從為後續之提領或轉帳,而未能達到 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則洗 錢犯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而成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經查原審判決附表編號 1至5所示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經通報列為警示帳 戶致詐欺集團成員未能轉匯,是此部分一般洗錢犯行僅止於 未遂。  ⒊是核被告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之幫助犯;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6至9及 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二、㈠、⒉所補充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部分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 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係涉犯幫助一般洗錢既遂 ,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既遂與未遂,僅係犯罪之態樣不 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審附表編號8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後, 雖使其分別如原審附表編號8所示分數次匯款交付財物,惟 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而屬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幫助犯 ,應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⒌又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配合辦 理約定轉帳帳戶之行為,幫助侵害如原審附表所示之人及告 訴人劉建園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 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 斷。  ⒍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 錢罪之犯罪事實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 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 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⒎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⒈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並處有期徒刑5月,併 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 年,並應向被害人紀怡伶支付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之損害賠 償,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7002號移送併案審理,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另與告訴人王興宇、劉建園達成和解及調解,有和解書及11 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0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金簡 上卷第99、105至106頁),是本案事實及量刑之基礎皆有所 變動,原審皆未及審酌,達到影響判決結果之程度,應由本 院將原審判決撤銷加以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 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 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 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 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及已與告訴人吳佳紋、張湘屏、鄭佳綺、姜詠翔、 白心慧、劉建園,及被害人紀怡伶、王興宇等達成調解或和 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審金簡卷 第67至68、81至82頁;金簡上卷第99、105至106頁),然尚 未與被害人陳怡秀、告訴人詹勲明達成調解之情形,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告訴人吳佳紋及其告訴代理 人、白心慧、張湘屏、姜詠翔、劉建園、被害人紀怡伶、王 興宇就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審金簡卷第74至75、86頁;金簡 上卷第96、172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71頁)、被害人及告訴人 等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⒊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衡酌被告犯後已坦認 犯行,且與告訴人吳佳紋、張湘屏、鄭佳綺、姜詠翔、白心 慧、劉建園,被害人紀怡伶、王興宇等達成調解,且除被害 人紀怡伶、告訴人劉建園外,其餘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調 解金額均已賠償完畢等情,有調解筆錄、和解書、被告提出 之還款明細及匯款證明、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見本 院審金簡卷第67至68、81至82頁;金簡上卷第99、105、153 、173至175、185頁),足認被告已具悔悟之心。又按緩刑為 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 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被告與告訴人是否和 解尚非唯一考量因素,是縱本案被告尚未與告訴人詹明勳、 被害人陳怡秀達成調解或和解,然本院綜合上情,信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當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被告雖已與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成立調解表 示願賠償調解內容,且於本案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告訴 人吳佳紋、張湘屏、鄭佳綺、姜詠翔、白心慧,被害人王興 宇部分均已賠償完畢,惟斟酌被害人紀怡伶、告訴人劉建園 權益之保障,並督促被告遵守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支付被害人紀怡伶、告 訴人劉建園如本院附件二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於緩刑期 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⒋不予沒收之說明:   本案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得報酬100元等情,雖為被告 於原審所是認,係屬其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然本案被告 既已與上開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並按期如數給付, 已如前述,若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玫君、李家豪、孫瑋彤 、楊挺宏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淑蓉、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院附件一: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75號刑事簡易判決 本院附件二:緩刑負擔條件 緩刑負擔條件 一、邱渟萱應賠償紀怡伶新臺幣(下同)11萬元,自民國112年10月20日起至113年1月20日,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2千元,餘款於113年2月20日起,每月20日前給付5千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二、邱渟萱應賠償劉建園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於113年7月12日給付5萬元,餘款於113年8月20日起,每月20日前給付5千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2024-12-27

TYDM-113-金簡上-50-20241227-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基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071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0401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基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基銘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 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 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 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而掩飾詐 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 月13日9時11分前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收受,以供對方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各該編號 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於附表所示之 轉匯時間,轉匯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揭帳戶內,並遭轉匯其 他帳戶而迂迴層轉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基銘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蔣淑貞、張宗男、謝菊芬、杜恆和、夏渝喬、林芝蘋 、蔡豐隆、許竹婷、洪榮茂、何漢東、李元平、林志成、林 軒語、被害人傅冠華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與詐騙集團 成員間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或翻拍照片及匯款 憑證、本案永豐帳戶、合庫帳戶、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13年 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  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 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因幫助犯僅為得減輕其刑,最高刑度仍為7 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⒋另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故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各該自白 減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法之法定刑及處 斷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 罰規定(該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移置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 3項,此次修正僅為條次變更,文字內容未修正,尚不影響 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及說明,以下仍以修正前之條次為說明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 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 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 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提領款項而 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揆諸 上揭說明,即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適用,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第2款之罪,並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有誤會 ,併此說明。  ㈢附表編號4、7所示之人雖有數次匯款行為,惟此係正犯該次 詐欺取財行為,使其等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祇成立一 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僅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交付前揭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 人行詐,並以該等帳戶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0401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起訴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 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 供前述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 之橫行,亦造成附表所示之之人受有財產之損失,並掩飾犯 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更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14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之素 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於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將上開永豐、合庫、郵局帳戶資料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 屬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 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 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 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被告固將其前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惟被告自始堅稱並未獲取任何款項,卷內復 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其帳戶資料而取得任 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 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旻蓁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淑蓉、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蔣淑貞 於112年9月7日起,詐騙集團成員向蔣淑貞佯稱: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蔣淑貞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1月13日9時11分許 20萬元 合庫帳戶 2 張宗男 於112年11月13日前某時許起,詐騙集團成員向張宗男佯稱:須依指示匯款才能買茶葉賺錢云云,致張宗男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1月13日9時50分許 11萬4,000元 永豐帳戶 3 謝菊芬 於112年11月13日上午11時19分許起,詐騙集團成員向謝菊芬佯稱: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謝菊芬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1月13日14時39分許 16萬元 郵局帳戶 4 杜恆和 於112年11月起,詐騙集團成員向杜恆和佯稱: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杜恆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1月14日9時53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同日9時55分許 10萬元 永豐帳戶 同日9時56分許 5萬元 5 傅冠華 (未提告) 於112年11月起,詐騙集團成員向傅冠華佯稱: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傅冠華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1月16日10時5分許 3萬元 永豐帳戶 6 夏渝喬 於112年10月26日中午12時許起,詐騙集團成員向夏渝喬佯稱:須先依指示匯款才能投資云云,致夏渝喬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1月16日11時40分許 3萬元 永豐帳戶 7 林芝蘋 於112年11月17日前某時許起,詐騙集團成員向林芝蘋佯稱:須先依指示匯款才能提領獲利云云,致林芝蘋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1月17日9時許 5萬元 永豐帳戶 112年11月17日9時5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8 蔡豐隆 於112年4月起,詐騙集團成員向蔡豐隆佯稱:須先依指示匯款才能收受貨款云云,致蔡豐隆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1月17日9時44分許 4萬元 永豐帳戶 9 許竹婷 於112年2月起,詐騙集團成員向許竹婷佯稱: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許竹婷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1月17日10時15分許 4萬元 合庫帳戶 10 洪榮茂 於112年10月26日中午12時許起,詐騙集團成員向洪榮茂佯稱:須先依指示匯款才能代購云云,致洪榮茂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1月20日11時1分許 3萬元 合庫帳戶 11 何漢東 於112年11月11日起,詐騙集團成員向何漢東佯稱:須先依指示匯款才能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何漢東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1月20日12時26分許 2萬元 合庫帳戶 12 移送併辦 李元平 於112年11月15日前,詐欺集團成員對李元平施以假投資詐術,致李元平陷於錯誤而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5日12時3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13移送併辦 林志成 於112年9月17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賣家,欲出售高價名牌包等奢侈品給林志成,致林志成陷於錯誤而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0日10時許 1萬7,000元 合庫帳戶 14 移送併辦 林軒語 於112年11月5日起,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佯裝為律師,誆騙林軒語可協助處理訴訟及貿易程序問題,致使林軒語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0日11時41分許 1萬元 合庫帳戶

2024-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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