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粟品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986
、46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粟品銓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粟品銓可預見如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藉此門號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之工具,仍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5日16時43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0號遠傳台北南京西直營門市,申辦門號00000
00000號預付卡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交予沈鑫誼(由本院另行審結
),由沈鑫誼將本案門號交由陳瑋澤,再由陳瑋澤交付予不詳之
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本案門號向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藍新公司)申請虛擬帳號支付服務,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向
謝○翔、劉○修誆稱:倘欲見面約會,需先支付費用等語,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
轉入前開藍新公司會員帳戶所綁定之人頭銀行帳戶內。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陳述,均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
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重要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確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粟品銓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申辦本案門號並交予
沈鑫誼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沈鑫誼跟我說本案手機門號係作為當鋪催款電話或廣告電話
使用,是後來他們把門號賣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語。經查
: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申辦本案門號後交予沈鑫誼,由沈鑫誼將本
案門號交予陳瑋澤,復由陳瑋澤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本案門號向藍新公司申請虛擬帳號支
付服務後,以前開詐欺方式詐欺告訴人謝○翔、劉○修,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1,000元至如
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等事實,業據告訴人謝○翔、劉○修於警
詢時指訴綦詳(見偵42986卷第21-22頁;偵46125卷第19-21
頁),並有被告提出其與沈鑫誼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
偵42986卷第15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謝○翔提出之
交易明細表及對話紀錄(見偵42986卷第23-27頁)、藍新公司
會員資料及交易資料(見偵42986卷第33-37頁;偵46125卷第
45、49頁)、博塏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1日博法字第11204
009號函暨會員資料、款項流向紀錄(見偵42986卷第39-41頁
;偵46125號卷第45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42986卷第45
頁)、告訴人劉○修提出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見偵42986卷
第29-33頁)、臺灣銀行南港分行112年3月24日南港營密字第
11200009801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見偵46125卷第39-41頁
)、博塏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0日博法字第11205017號函
暨函附會員資料(見偵46125卷第59頁)、沈鑫誼之手機通
訊對話截圖(見偵42986卷第105-163頁)、本案門號預付卡申
請書、行動寬頻服務契約(見本院易卷第79-93頁)附卷可
稽,是本案手機門號確已供作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之工具
無訛。
(二)現今一般人前往電信公司申辦門號使用並非難事,收費標準
亦未因人而異;而行動電話門號事關個人隱私權益之保障,
其專屬性高,若非與本人有密切親誼關係,難認有何理由可
自由流通使用該門號SIM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
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正常之行動電話使用者,乃以行動電
話作為社會交際、聯絡情誼或工作項目之工具,而行動電話
之重要功能,亦在於得以不受時空限制,隨時與他人取得聯
繫,是正常之行動電話使用者,當不至於放任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流為他人使用,甚至完全脫離自己掌控,蓋此已完全
喪失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意義,更有甚者,行動電話門號以
通話時間為計費之主要標準,如借予他人使用,亦不可能毫
無限制供他人撥打,否則將可能導致負擔高額通話費之後果
,是縱使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付個人行動電話門號卡予他人使
用,亦必會瞭解他人使用電話之用途及合理性始行提供,參
以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詐欺集團經常使用他人行動
電話門號,隱匿其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用以規避檢警執
法人員查緝,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迭經報導及
再三披露,被告乃成年人,學歷為高職肄業,從事餐飲業(
見本院易卷第248頁),並非與社會完全隔絕或毫無社會經
驗之人,對於他人索取任何人均可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其目的即為作為人頭門號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躲避檢
警追查乙節,自當有所認識;參以被告提出之其與沈鑫誼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42986卷第15頁)中,被告與沈
鑫誼之對話紀錄中,隻字未提及申辦門號作為經營當鋪、小
額借款等廣告傳單使用等情,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知道
沈鑫誼89年次,只有用通訊軟體LINE與沈鑫誼聯絡過一次等
語(見偵42986號卷第9頁),對該人之詳細聯絡方式或住址等
資訊一無所知實際上無從瞭解他人使用電話之用途、話費及
合理性,顯與一般提供門號予具有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情況有
別,亦符合詐欺取財正犯通常會隱匿其身分之情形,被告竟
仍提供本案門號予沈鑫誼使用,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行
詐欺取財犯罪之故意甚明。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曾收到新
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市環保局)的罰單是裁罰將廣
告張貼在電線桿上,該廣告上支電話是本案門號,後來是他
們把預付卡賣給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易卷第68頁),惟新
北市環保局於112年間,並無對被告或其使用之本案門號執
行違反環保法令處分或違反電信法之停話處分等情,有新北
市環保局113年6月4日新北環衛直字第1131043410號函附卷
可查(見本院易卷第163頁),且被告未能提供任何可供查證
佐憑之調查方法以供本院調查審酌,益徵被告未了解他人使
用電話之用途,且可預見該門號做為不法使用,其主觀上確
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堪以認定,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
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幫助他人用以詐騙告訴人
謝○翔、劉○修,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告訴
人之過程,惟其輕率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導致該門號
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使用,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謝○翔、劉○修達成和解或實
際賠償其損害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證
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
人謝○翔、劉○修所受財產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否認因交付本案門號而獲取任何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謝○翔 112年3月3日22時許 112年3月4日16時40分許 1,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劉○修 112年3月1日16時許 112年3月1日19時43分許 1,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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