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孫超凡

共找到 206 筆結果(第 31-40 筆)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2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891號),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旭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陳建旭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見發查卷第43頁)」為 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傷 害並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車禍發生後我讓告訴人何林美珠 坐在路邊休息,對方叫我離開,我認為不妥所以請她上車坐 在左後方,我先送乘客到臺中高鐵站後,最終才送她到臺中 醫院急診室,告訴人的兒子問說為什麼沒報警,我才想起來 要報案,才由我打110報案等語(見發查卷第15頁),此與告 訴人、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五分隊處理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示,係由被告報案等情相符(見 發查卷第29、31頁),是被告雖於事故發生後,未停留現場 ,然其載同告訴人前往就醫後,隨即報案,並向處理之員警 說明情況,應認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確向有偵查權限之員警表 明自己為肇事者,是卷內雖無自首情形紀錄表,仍應認已符 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交通事故過失 傷害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 告為營業自小客車駕駛,理應更注意行車狀況、遵守道路交 通規則,卻仍輕忽行車安全,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而肇致本案車禍,對告訴人造成身體及心理 傷害,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惟考量被告就本案應負 之過失責任暨其肇事情節,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 之傷害結果及程度,復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47頁)及告訴人、告 訴代理人何日南之意見陳述(見本院交易卷第37至38、47至4 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237號   被   告 陳建旭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旭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計程車,沿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並行經中清路2段與水湳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及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 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前行,適有行人何林美珠步行沿水湳路欲穿越中清路2段行 人穿越道行走至該路口,陳建旭閃煞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 致何林美珠倒地而受有第10及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骨盆骨 折、左側髖部挫傷、左側恥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何林美珠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陳建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車碰撞告訴人何林美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起步時對方走斑馬線過來,我右方有車有煞車,但當時沒有看到對方,所以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云云。 0 告訴人何林美珠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代理人何日南於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0 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五分隊110報案紀錄單、現場照片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事實。 0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2025-03-12

TCDM-113-交簡-1000-20250312-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小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小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小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722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參之素行。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狀況薄弱,若酒後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用酒類後,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且因肇事而為警查獲,經警測 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 眾行之安全,實值非難,所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傷害, 並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25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 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3號   被   告 蘇小貞 女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小貞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由本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572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9 年4月14日至110年4月13日期滿)(未構成累犯)。詎仍不思警 惕,復於113年12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松竹 路之福德寺內,飲用葡萄酒後,在體內酒精尚未完全消退之 狀態下,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上午11時許,無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 1時14分許,途經臺中市○○區○○000號旁時,不慎撞及陳義豐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對雙方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11時26分 許,測得蘇小貞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小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 諱,核與證人陳義豐於警詢證述之車禍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各2份及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2025-03-12

TCDM-114-中交簡-53-20250312-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韋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69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780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韋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賴韋綸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 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2.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因同條第3項之封鎖作用,其宣告刑受其前置之特定犯 罪即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不得宣 告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 本刑從有期徒刑7年調整為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前、後得宣 告之最高刑度相同,另修正後法定最輕本刑從修正前之有期 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且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 白本案犯行,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被告均適用修正前、 後之自白減刑規定,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二)被告於本案提領告訴人黃樹英之金額為10萬元、告訴人林琇 婷之金額為1萬元、告訴人黃偉正之金額為1萬元、告訴人詹 竣宇之金額為3萬元、告訴人王柏豪之金額為3萬元、被害人 韓四維之金額為5萬元,均未達1億元,是核被告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另案被告陳星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上 開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前因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87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9月、1年8月(3 次)、1年7月(6次)、3年8月、1年9月(3次)、1年10月、3年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 上字第3376號駁回上訴確定;②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 以107年度聲字第17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 於109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月 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被告係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固為累犯,惟本院考量被告所犯本案洗錢防制法案件與 其前案毒品、偽造文書案件罪質不同,且犯罪情節有所差異 ,犯罪時間亦與其前案執行完畢之時間相隔甚遠,自難認被 告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上開 說明,本院認尚無對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而僅將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有本案洗錢之犯行,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法行為,並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輾 轉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上手,致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 並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他詐欺共同正犯之真實身 分,而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坦 認犯行之態度,然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損害等 情;兼衡被告構成累犯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等受騙金額多寡,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林琇婷之意見(見本院金訴卷 第55、6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上開所 處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參酌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 、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兼衡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節、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本於罪責相當之 要求,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上開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沒收之,此即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再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 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其所稱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 ,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 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並非立 可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不宣告沒收或酌 減。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 之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屬裁量適用,然其嚴苛 性已經調節而趨和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 意旨參照)。換言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 ,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特 別規定,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 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 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 替手段等規定。經查,告訴人等遭被告提領之贓款,屬本案 之洗錢標的,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應 宣告沒收,然上開款項由被告提領後,全數轉交另案被告陳 星道,並層轉予不詳之人,被告並不具管理、處分權能,審 酌被告於本案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並非最終 獲利者,故綜合其犯罪情節、角色、分工、獲利情形,認倘 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公 訴意旨認此部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聲請宣告沒收,容有誤 會。又被告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 偵卷第39、208頁、本院金訴卷第62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從事本案有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 題。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提款車手、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地點 證據出處 罪名、宣告刑 0 黃樹英︵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7日15時25分許,佯裝為黃樹英之友人洪琇薇,透過Messenger傳送訊息,並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佯稱:投資基金需借款云云,致黃樹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11月20日13時43分許,匯款100,000元至賴韋綸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11月20日14時43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時43分)許,提領20,000元 ⑵112年11月20日14時44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時44分)許,提領20,000元 ⑶112年11月20日14時53分許,提領20,000元 ⑷112年11月20日14時54分許,提領20,000元 ⑸112年11月20日14時55分許,提領20,000元 ------------- ⑴至⑵均由賴韋 綸在臺中市○○區○○路00號霧峰區農會提領;⑶至⑸均由賴韋 綸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萊爾富常春藤店提領,共計100,000元。 ⑴告訴人黃樹英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71至7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LINE、Messenger個人檔案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75至85頁) ⑶112年11月20日霧峰區農會、萊爾富常春藤店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57至59頁) ⑷被告王道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77至180頁) 賴韋綸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林琇婷︵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中旬,透過網路交友軟體「派愛」結織林琇婷,並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佯稱:在三菱東京銀行上班,可匯款由其代為操作獲利云云,致林琇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11月20日19時12分許,匯款10,000元至賴韋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1日7時16分許,由賴韋綸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鑫廣門市提領20,000元,其中10,000元為林琇婷匯入,其中10,000元為黃偉正匯入。 ⑴告訴人林琇婷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89至9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93至99頁) ⑶112年11月21日統一超商鑫廣門市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60頁) ⑷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81至184頁) 賴韋綸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黃偉正︵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7日,透過臉書結織黃偉正,並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佯稱:投資普洱茶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黃偉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11月20日19時55分許,匯款10,000元至賴韋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黃偉正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103至10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個人檔案及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107至127頁) ⑶112年11月21日統一超商鑫廣門市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60頁) ⑷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81至184頁) 賴韋綸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詹竣宇︵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初,透過臉書結織詹竣宇,並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佯稱:可一起做茶葉買賣賺錢云云,致詹竣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11月21日10時47分許,匯款30,000元至賴韋綸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11月21日11時52分許,提領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⑵112年11月21日11時53分許,提領1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 ⑴至⑵均由賴韋 綸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梅川東店提領,共計30,000元。 ⑴告訴人詹竣宇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131至13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通知簡訊擷圖(見偵卷第133至140頁) ⑶112年11月21日11時許全家超商梅川東店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61頁) ⑷被告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85至188頁) 賴韋綸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王柏豪︵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經王柏豪於112年11月19日14時許點閱並下載APP,致王柏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11月21日14時43分許,匯款30,000元至賴韋綸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11月21日15時9分許,提領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⑵112年11月21日15時10分許,提領1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 ⑴至⑵均由賴韋 綸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遠平門市提領,共計30,000元。 ⑴告訴人王柏豪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143至14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49至155頁) ⑶112年11月21日統一超商遠平門市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62頁) ⑷被告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85至188頁) 賴韋綸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韓四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1日,透過臉書結織韓四維,並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佯稱:可一起做斯沃琪跨境購物平台商家獲利云云,致韓四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11月21日16時42分許,匯款50,000元至賴韋綸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11月21日17時1分許,提領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⑵112年11月21日17時2分許,提領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⑶112年11月21日17時3分許,提領1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 ⑴至⑶均由賴韋 綸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梅川東店提領,共計50,000元。 ⑴被害人韓四維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159至16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163至173頁) ⑶112年11月21日17時許全家超商梅川東店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63至64頁) ⑷被告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85至188頁) 賴韋綸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989號   被   告 賴韋綸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韋綸①於民國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判決有期徒刑3年11月、 3年9月(3次)、3年8月(4次)、3年7月(7次)、1年9月,合 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4月;②於10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臺中地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6年2月,於109年9月30日假釋出獄,於112年1月6日縮 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依其 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一般人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 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收款後 ,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之必要,且已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 予他人使用,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 害人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另匯入帳戶款項係詐 欺犯罪所得,代為提領、轉交,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112年11月20日前某時,同意提供其名下所有之王道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號 帳 戶 、 中 國 信 託 商 業 銀 行 帳 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陳星道(所涉犯嫌,另簽分偵辦 )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賴韋綸之同意後,即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再由陳星道陪同賴韋綸,由賴韋綸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23萬元,再交由 陳星道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上手,以此方法隱匿、掩飾犯罪所 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黃樹英、林琇婷、黃偉正、詹竣宇、王柏豪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賴韋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由另案被告陳星道陪同,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交給另案被告陳星道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黃樹英、林琇婷、黃偉正、詹竣宇、王柏、被害人韓四維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黃樹英、林琇婷、黃偉正、詹竣宇、王柏、被害人韓四維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所騙,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同上 0 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影片擷圖 被告依照另案被告陳星道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0 王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號 帳 戶 、 中 國 信 託 商 業 銀 行 帳 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告訴人黃樹英、林琇婷、黃偉正、詹竣宇、王柏、被害人韓四維遭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2.被告賴韋綸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0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被告有累犯加重事由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附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 陳星道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 欺取財、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就附表所為, 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 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賴韋綸於前案 執行完畢日10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 ,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共23萬元尚未扣案,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周奕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謝孟樺

2025-03-12

TCDM-113-金簡-946-20250312-1

中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中簡附民字第203號 原 告 蕭詮勝 被 告 黃子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CDM-113-中簡附民-203-20250312-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3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洧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 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前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 ,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已 就洗錢犯行自白犯罪(見偵卷第755頁),並經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未經訊問被告之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致被告未有於審 判中自白之機會,被告既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於本院判決前 復未具狀否認,本於前開條文之立法本旨,自應認被告符合 偵查、審理中均自白之要件。  2.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因同條第3項之封鎖作用,其宣告刑受其前置之特定犯 罪即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不得宣 告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 本刑從有期徒刑7年調整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後得宣告 之最高刑度相同,另修正後法定最輕本刑從修正前之有期徒 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本案 犯行,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被告均適用修正前、後之自 白減刑規定,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3.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1日酌 作文字修正、變更條號至同法第22條,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 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 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 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 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 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 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 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 ,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 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 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 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 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 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 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合作 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 不詳詐欺人士用以詐騙財物,做為匯款及提領工具,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對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且洗錢之財物總計 為119萬3,868元,未達1億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三)被告以一個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人士使用之行為, 幫助不詳詐欺人士對告訴人林家仟、林月玲、陳延州、羅蓉 華、AB000-B112529、蕭詮勝、張春梅、曾俊奎及被害人羅 泰吉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提供其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 予不詳詐欺人士之幫助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已如前述,應依前揭 規定,遞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 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 甚至有一生積蓄因此蕩然無存者,仍任意將上開帳戶資料交 予他人使用,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 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 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未 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態度, 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7頁被 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及其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犯罪所生危害、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上開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沒收之,此即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再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 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其所稱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 ,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 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並非立 可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不宣告沒收或酌 減。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 之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屬裁量適用,然其嚴苛 性已經調節而趨和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 意旨參照)。換言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 ,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特 別規定,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 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 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 替手段等規定。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告訴人 林家仟匯款49,956元、告訴人林月玲匯款30萬元、告訴人陳 延州匯款24,960元、告訴人羅蓉華匯款2,500元、告訴人AB0 00-B112529匯款2萬元、告訴人蕭詮勝匯款55萬元、告訴人 張春梅匯款6,750元、被害人羅泰吉匯款9,702元、告訴人曾 俊奎匯款23萬元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隨即遭不詳詐欺人士 提領一空,屬本案之洗錢標的,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應宣告沒收,然審酌上開款項非由被告提領 ,被告並不具管理、處分權能,被告於本案非居於主導詐欺 、洗錢犯罪之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故綜合其犯罪情節、 角色、分工、獲利情形,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洗錢財 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又被告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 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3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從事 本案有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二)另就被告所交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聯邦商 業銀行等帳戶之金融卡,雖均為本案犯罪所用,惟上開物品 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 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業經 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其他不法之人持以利用之可能性 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取股                   113年度偵字第23470號   被   告 黃子洧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洧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 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犯罪 集團用於財產犯罪之不法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中旬 某日,將其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及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聯邦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透過LINE 通訊軟體傳送前揭土地銀行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並在臺中 市○○區○○路00巷00弄0號住處附近之某便利商店,交付前揭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及聯邦商業銀行3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予上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 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他人財物及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該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附表所示之林家仟等9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黃子洧提供之上揭帳 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嗣經林家仟等9人發現受騙報警而循線查知 上情。 二、案經林家仟、林月玲、陳延州、羅蓉華、AB000-B112529、 蕭詮勝、張春梅、曾俊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子洧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家仟、林月玲、陳延州、羅蓉華、AB000-B112529、 蕭詮勝、張春梅、曾俊奎及被害人羅泰吉等9人於警詢指訴 之情節相符,並有上揭土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聯邦商業 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暨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9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金融帳戶 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 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 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 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 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 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就罪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 及整體性原則,綜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 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 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 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無正當理由 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1行 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佳樟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  額 (新臺幣) 匯入之黃子洧帳戶 0 林家仟 (提告) 112年10月20日起 假網拍 ①112年11月23日18時44分 ②112年11月23日19時15分 ③112年11月23日19時40分 ④112年11月23日17時26分 ①1萬3248元 ②2萬2108元 ③1萬3275元 ④1325元 ①中國信託帳戶 ②中國信託帳戶 ③中國信託帳戶 ④合作金庫帳戶 0 林月玲(提告) 112年9月25日 假投資 112年11月21日13時46分 30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0 陳延州(提告) 112年10月底某日 假投資 112年11月23日21時46分 2萬4960元 聯邦銀行帳戶 0 羅蓉華(提告) 112年11月12日 假網拍 112年11月21日17時3分 2500元 聯邦銀行帳戶 0 AB000-B112529 陳○○(提告) 112年11月17日 假交友詐財 112年11月21日17時29分 2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0 蕭詮勝(提告) 112年8月底某日 假投資 112年11月21日13時15分 55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0 張春梅(提告) 112年11月18日 假網拍 ①112年11月24日01時53分 ②112年11月25日12時40分 ①4500元 ②2250元 ①聯邦銀行帳戶 ②聯邦銀行帳戶 0 羅泰吉(未提告) 112年11月15日 假投資 ①112年11月21日18時19分 ②112年11月21日18時24分 ③112年11月21日23時07分 ①440元 ②5000元 ③4262元 ①聯邦銀行帳戶 ②聯邦銀行帳戶 ③中國信託帳戶 0 曾俊奎(提告) 112年7月間某日起 假投資 112年11月21日13時17分 23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2025-03-12

TCDM-113-中金簡-199-20250312-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4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900號),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秀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什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張秀珍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 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 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 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 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3939號刑事判決 參照)。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之規定。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上揭犯行,應無上 開修正前、後減刑規定之適用。  3.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因同條第3項之封鎖作用,其宣告刑受其前置之特定犯 罪即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不得宣 告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 本刑從有期徒刑7年調整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後得宣告 之最高刑度相同,另修正後法定最輕本刑從修正前之有期徒 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個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人士使用之行為, 幫助不詳詐欺人士對告訴人李姍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 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詐欺人士之幫助犯 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 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 甚至有一生積蓄因此蕩然無存者,仍任意將上開帳戶資料交 予他人使用,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 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 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害等情,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30頁)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所獲利益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上開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沒收之,此即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再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 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其所稱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 ,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 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並非立 可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不宣告沒收或酌 減。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 之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屬裁量適用,然其嚴苛 性已經調節而趨和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 意旨參照)。換言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 ,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特 別規定,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 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 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 替手段等規定。經查,告訴人匯款49,986元至被告之郵局帳 戶,隨即遭不詳詐欺人士提領一空,屬本案之洗錢標的,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應宣告沒收,然上 開款項全數轉交不詳之人,被告並不具管理、處分權能,復 審酌被告於本案非實際提領贓款之人,亦非居於主導詐欺、 洗錢犯罪之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故綜合其犯罪情節、角 色、分工、獲利情形,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洗錢財物 ,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又被告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業 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20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從事 本案有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 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二)另就被告所交付郵局帳戶之金融卡,雖為本案犯罪所用,惟 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 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 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其他不法之人持以利用 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 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 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424號   被   告 張秀珍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秀珍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 網路銀行之密碼等物提供他人,該帳戶有可能作為收受、提 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或轉帳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3 1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新北庄門 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神 岡社口郵局(下稱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金融卡,郵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專員 冠德」成年人士(下稱「專員 冠德」)所指示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士,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晶 片金融卡之密碼予「專員 冠德」,容任「專員 冠德」及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使用之人頭帳戶。迨「專員 冠德」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張秀珍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 ,「專員 冠德」即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 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張秀 珍名下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並旋遭轉匯、提領一空,因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 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姍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張秀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因有貸款需求與「專員冠德」接洽貸款事宜,對方告知因帳戶出入不夠多審核沒過,如果借貸要成功,需先寄帳戶金融卡供他們作帳戶包裝薪轉戶提高信用就能核貸,我因此將其前揭郵局帳戶資料交付「專員 冠德」云云。 0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姍宸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李姍宸之來電紀錄擷圖及對話紀錄擷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李姍宸如附表所示之受騙經過,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郵局帳戶之事實。 0 被告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 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秀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前 開郵局帳戶資料,致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0 李姍宸 (提告) 解除重複訂單 112年11月6日19時53分,匯款4萬9,986元 張秀珍郵局帳戶

2025-03-12

TCDM-113-金簡-947-20250312-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碧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113年度中簡字第244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 度速偵字第32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何碧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上開 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於簡 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何碧玲(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 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依被告上訴狀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 之上訴範圍,均表明承認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被告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請求法院給予緩刑之機會,僅針 對刑度上訴(見簡上卷第8、39至40頁)。足見被告之上訴 意旨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諭知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 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諭知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 行審查。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其證據取捨,因 與本案「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上訴範圍之列, 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則本院自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罪名為前提,據以審查被告上訴有無理由,故此部分均引用 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原審判決引自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 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 請求法院撤銷原判決,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 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 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 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查原審以被告罪 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恣意在賣場內竊取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所管領之財 產權利,所為於法有違,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 得財物價值,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生悔意,竊得商品 幸經即時查獲,前已悉數歸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 回復,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暨其高職畢業學 歷,目前待業中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 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就量刑部分,顯 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 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本 院自當予以尊重。至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和解成立, 此雖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然執此與原判決量刑所據之理由為 整體、綜合之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 之刑,有何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過重或失 輕之處,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以維科刑 之安定性,雖告訴人表示同意撤回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 第9頁),然竊盜罪為非告訴乃論之罪,不生撤回告訴之效果 ,僅得作為量刑之依據,是被告上訴稱原審量刑不當等語, 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後坦認犯罪,業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告訴人亦表示同意撤回告訴 等語,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顯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後,應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TCDM-113-簡上-518-20250311-1

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212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宸 選任辯護人 吳政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業經辯論終結,並定民國114年3月11日宣判在案,茲本案就是否 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部分,尚有應行調 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不得抗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CDM-113-訴緝-213-20250311-1

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212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宸 選任辯護人 吳政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業經辯論終結,並定民國114年3月11日宣判在案,茲本案就是否 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部分,尚有應行調 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不得抗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CDM-113-訴緝-212-2025031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宗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2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偽造「昂凡資本公司」經辦人員「吳子賢」工作證壹張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起, 加入LINE暱稱「蘇松泙1」、「蘇松泙2」、「蘇松泙3」、 「投顧助理陳子璇」、「昂凡資本客服」、Telegram暱稱「 邱凱翔(音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45號提起公訴,非本案審理範圍) ,約定由乙○○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並約定以乙○○所收 金額之2%作為其報酬。乙○○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不 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平民股神蘇松泙」之名,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廣告( 無證據證明乙○○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散布詐欺訊息 ),誘使丙○○於112年8月下旬先後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蘇 松泙1」、「蘇松泙2」、「蘇松泙3」、「投顧助理陳子璇」 、「昂凡資本客服」等人互加好友,再加入LINE「昂凡財富 指導班D3」、「昂凡財富學習班2」群組,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向丙○○誆稱:在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丙○○陷 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112年9月11日16時 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 投資款,乙○○旋依Telegram暱稱「邱凱翔」之人指示,先至 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昂凡資本公司」經辦人員「吳子賢」 工作證後,前往上開地點懸掛偽造之前開工作證,以表彰其 為「昂凡資本公司」之員工,藉以取信丙○○,足以生損害於 「昂凡資本公司」、「吳子賢」,嗣乙○○向丙○○收取上開款 項後,當場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預先交付給乙○○之蓋 有偽造之「昂凡資本」、「吳子賢」印章之現儲憑證收據1 張予丙○○收執而行使之。乙○○得手後隨即依指示將上開100 萬元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人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卷第365至367頁、本院卷第75、8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少連偵 卷第67至7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少連偵卷第83至93頁)、告訴人提出之 本案現儲憑證收據(見少連偵卷第95、413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113年2月7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12634號函(見少連偵 卷第97頁)檢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5日刑紋 字第1136014245號鑑定書(見少連偵卷第99至112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見少連偵卷第113 至152頁)、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LINE個人檔案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遭詐面交明細紀錄 (見少連偵卷第81、159至161、223至287頁)、113年度院保 字第272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9頁)、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按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 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在中華民國 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 犯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43條、第44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關於加重詐欺行為對於 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5百萬元或1億元以上,或 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百萬 元或1億元以上之情形,提高法定刑並依照個案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為客觀處罰條件加重其刑責,不以行 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另就構成三人以上 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第3項之加重要件。經查,被告於本案詐騙之金額,未 達5百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 項之加重情形,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 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2)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惟此等行為之基本事實為 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仍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 ,且刑法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是被告行為後,增訂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2.一般洗錢罪部分:   (1)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 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2)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因同條第3項之封鎖作用,其宣告刑受其前置之特定犯 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之 限制,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7年之刑,新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法定最重本刑從有期徒刑7年調整為有期徒刑5年,應認 修正後得宣告之最高度刑較低,另修正後法定最輕本刑從修 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而被告於本案無 犯罪所得(詳後述),是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 ,適用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然被告本案所為因想像 競合犯之故,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縱使適用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其自白仍僅能納入量刑審酌,而無上開洗錢防 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210條、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本案詐欺集團偽造 昂凡資本印文、吳子賢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昂凡資本公司收 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本案詐欺集團偽造昂凡資 本公司經辦人員吳子賢工作證、昂凡資本公司收據後,推由 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漏未引用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惟此與被告所犯前開其餘犯行,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上開罪名經本院 當庭告知(見本院卷第76頁),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無礙於 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蘇松泙1」、「蘇松泙2」、「蘇松 泙3」、「投顧助理陳子璇」、「昂凡資本客服」、Telegram 暱稱「邱凱翔(音譯)」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六)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本案之犯行,且 未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就上開犯行自白,依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上開 所犯之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 563號裁定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 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 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 甚至有一生積蓄因此蕩然無存者,仍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 欺他人,並擔任車手工作,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 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 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 承犯行,就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審理均自 白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 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及其犯罪 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75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件 犯行而取得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即無宣告沒 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二)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上 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此即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 所指「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再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其所稱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 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 ,並非立可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不宣告 沒收或酌減。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 沒收之」之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屬裁量適用, 然其嚴苛性已經調節而趨和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9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 條之罪者,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 沒收之特別規定,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 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 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 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屬本案 之洗錢標的,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應 宣告沒收,然上開款項全數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 告並不具管理、處分權能,復審酌被告於本案非居於主導詐 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故綜合其犯罪情節 、角色、分工、獲利情形,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洗錢 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未扣案之偽造「昂凡資本公司」之經辦人員「吳子賢」工 作證、扣案之偽造「昂凡資本」現儲憑證收據均係被告於本 案持之以行使之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用以本案犯罪使用 (見本院卷第86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工作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偽造之現儲憑證收 據上之偽造「昂凡資本」、「吳子賢」印文各1枚,因所依 附之物業經宣告沒收如前,自無庸重覆為沒收之宣告。另公 訴意旨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惟被告於本案無犯 罪所得,業如前述,公訴意旨此部分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TCDM-113-金訴-3451-202503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