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號
原 告 吳水生
被 告 翁盈澤
吳緯宸(原名吳秉叡、吳志煒)
郭以雯(原名郭怡君、郭依潔)
陳禹蓓
呂紹嘉
林漠漠(原名林怡瑄)
陳育辰(原名陳詠臻)
張博凱
張庭槐
徐偉翔
許惠姍
黃永在
李遠揚
洪怡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13、46、72、98
、207、235、386、392、419、535、113年度金訴字第53、119、
128、138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870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8萬5,0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
陳育辰、張博凱、徐偉翔、李遠揚、張庭槐、黃永在(下均
逕稱姓名,省略「被告」之稱謂)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被告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組詐欺犯罪組織集團訛騙
原告匯款投資,導致原告陷於錯誤,於民國111年4月11日匯
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於111年4月15日匯款50萬元、於
111年4月20日匯款55萬元,合計匯款115萬元至詐騙集團支
配管領之帳戶,嗣因涉案之訴外人陳奕廷、劉冠廷、方文軒
各給付原告15萬元、13萬元、8萬5,000元,故原告尚餘78萬
5,000元【計算式:115萬元-15萬元-13萬元-8萬5,000元=78
萬5,000元】未獲受償,故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就剩餘部分請求被告賠償,相關事實、理由及證據,均引
用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
2年度金訴字第8、13、46、72、98、207、235、386、392、
419、535、113年度金訴字第53、119、128、138號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78萬5,000元。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許惠姍(下均逕稱姓名,省略「被告」之稱謂):
被告被告並非詐騙集團之成員,並無任何犯罪所得,已對系
爭刑事案件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洪怡中(下均逕稱姓名,省略「被告」之稱謂):
被告同意要賠償,但沒有錢可以還等語。
三、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
辰、張博凱、徐偉翔、李遠揚、張庭槐、黃永在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
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
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
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
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
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訴外人朱𧬇竣、訴外人謝瑀繁與真實姓名不詳暱稱「
山賊」之人,籌謀共組詐欺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騙集團)
,分工由「山賊」先於境外設立詐騙機房,再由訴外人朱𧬇
竣、訴外人謝瑀繁在境內負責控管金流並招募翁盈澤、訴外
人黃楗森、陳育辰、訴外人謝宇豪、訴外人李健豪、訴外人
黃宥祥等人加入組織;且翁盈澤、陳育辰加入系爭詐騙集團
以後,由翁盈澤、陳育辰、訴外人黃宥祥、訴外人謝宇豪,
分別成立Telegram通訊軟體名為「福利中心」、「馬幫團」
、「000」、「同樂會」之工作對話群組以遂行犯罪,並向
下招募吳緯宸、呂紹嘉、張博凱、張庭槐、訴外人高明毅、
訴外人吳宸祥、訴外人柳志澔等人,而吳緯宸、呂紹嘉則又
向下招募郭以雯、陳禹蓓、林漠漠等人。彼等分工模式,除
首腦朱𧬇竣、訴外人謝瑀繁、「山賊」以外,大致是由翁盈
澤、吳緯宸、訴外人黃宥祥、訴外人吳宸祥對外招募「金融
帳戶提供人(下稱帳戶提供者)」,再由訴外人吳宸祥將帳
戶提供者帶往系爭詐騙集團所擇定之特定地點,交由陳育辰
、張博凱、張庭槐、訴外人謝宇豪、訴外人李健豪、翁盈澤
、吳緯宸負責監管暨處理該等「帳戶」之大小諸事;至於被
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之詐騙贓項,則係由訴外人黃楗森
透過網路銀行層層洗錢轉匯之方式,輾轉匯至翁盈澤、吳緯
宸、呂紹嘉、林漠漠、郭以雯、陳禹蓓、訴外人柳志澔所提
供之「第四層帳戶」,俾翁盈澤、吳緯宸、呂紹嘉、林漠漠
、郭以雯、陳禹蓓得以續為處理「第四層帳戶」之洗錢層轉
;而訴外人柳志澔則係負責取款之車手。又徐偉翔、許惠姍
雖非系爭詐騙集團之成員,然其2人為詐騙集團與「帳戶提
供者」之居間中人;至於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則係單純
應召提供帳戶之「帳戶提供者」。又系爭詐騙集團籌劃既畢
,彼等旋推由不詳組員訛騙原告匯款投資,使原告陷於錯誤
,遂於111年4月11日匯款10萬元、於111年4月15日匯款50萬
元、於111年4月20日匯款55萬元,合計匯款115萬元,至系
爭詐騙集團支配管領之「第一層帳戶」。後系爭詐騙集團犯
行遭陸續披露查獲,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後,刑事法院(即本院刑事庭)亦以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就
所涉犯行論處相應之刑事罰責。
三、而參酌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翁盈澤、吳緯宸、
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徐偉
翔、李遠揚、張庭槐、黃永在共組系爭詐騙集團並參與分工
之行為,均係原告受騙合計匯款115萬元之直接原因,且洪
怡中未否認其係「帳戶提供者」,亦同意賠償原告之請求;
而許惠姍雖非系爭詐騙集團之成員,然其與徐偉翔為詐騙集
團與「帳戶提供者」之居間中人,亦係對上開詐騙行為提供
助力,以上事實,悉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確認屬實
,並有系爭刑事判決存卷為憑。至許惠姍另抗辯並無任何犯
罪所得,然是否從中獲利亦非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須審酌之
要件,是許惠姍所辯均無理由。從而,被告等人前述不法行
為,均係為原告被詐欺取財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依前開說
明,被告等人自應就造成原告損害之結果連帶負賠償之責。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
償原告78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止,當事人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
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官佳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