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簡嘉宏
相 對 人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逾
期未繳納或繳納不完全,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費用1,000元,非訟
事件法第13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壢
簡字第2145號繫屬中,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情。經核
係屬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且相對人前執本院93年6月11
日桃院興執九十三年執鳳字第917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對聲請人債務「新臺幣(下同)5萬8
,260元,及自94年8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
率19.97%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300元計算之違約金,並
賠償程序費用115元及執行費用」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
12年度司執字第125479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
調取前揭執行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則其中遲延利息部分,自
94年8月26日起算至104年8月31日止,已經過10年6日,則按
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為11萬6,536元(計算式:5萬8,
260×(10+6/366)×19.97=11萬6,536,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自104年9月1日起算至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之前1
日即112年12月7日止,已經過8年98日,則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為7萬2,252元(計算式:5萬8,260×(8+98/366)×15
=7萬2,252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又自94年8月26日起算
至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之前1日即112年12月7日
止,已經過219月,則按月以300元計算之違約金應為6萬5,7
00元(計算式:300×219=6萬5,700),加計程序費用115元
後,其訴訟標的價額為31萬2,863元(計算式:5萬8,260+11
萬6,536+7萬2,252+6萬5,700+115=31萬2,863)。依上揭說
明,應繳納聲請費用1,000元。爰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或補繳不完全,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CLEV-113-壢簡聲-84-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