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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聲
中壢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簡嘉宏 相 對 人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逾 期未繳納或繳納不完全,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費用1,000元,非訟 事件法第13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壢 簡字第2145號繫屬中,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情。經核 係屬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且相對人前執本院93年6月11 日桃院興執九十三年執鳳字第917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對聲請人債務「新臺幣(下同)5萬8 ,260元,及自94年8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 率19.97%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300元計算之違約金,並 賠償程序費用115元及執行費用」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 12年度司執字第125479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 調取前揭執行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則其中遲延利息部分,自 94年8月26日起算至104年8月31日止,已經過10年6日,則按 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為11萬6,536元(計算式:5萬8, 260×(10+6/366)×19.97=11萬6,536,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自104年9月1日起算至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之前1 日即112年12月7日止,已經過8年98日,則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為7萬2,252元(計算式:5萬8,260×(8+98/366)×15 =7萬2,252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又自94年8月26日起算 至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之前1日即112年12月7日 止,已經過219月,則按月以300元計算之違約金應為6萬5,7 00元(計算式:300×219=6萬5,700),加計程序費用115元 後,其訴訟標的價額為31萬2,863元(計算式:5萬8,260+11 萬6,536+7萬2,252+6萬5,700+115=31萬2,863)。依上揭說 明,應繳納聲請費用1,000元。爰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或補繳不完全,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2-17

CLEV-113-壢簡聲-84-2024121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64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陳廼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3 年12月6 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2727元,及其中新臺幣14萬6735元自 民國113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萬27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下稱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惟自民國94 年8 月26日起,未依約償付信用卡消費款項(未還本金新臺 幣〈下同〉14萬6735元)、循環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上 開債權經荷蘭銀行依法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 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依法讓與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依法讓與宜泰資產管理有限 公司,再經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依法讓與原告,爰依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所載之本金與 利息。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荷蘭銀 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4 紙等為證, 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應認原告主張 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職權宣告假執行與擔保免假執行  ㈠本件為就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核屬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判決,且未經 被告為同法第391 條之不准假執行之聲請,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㈡另衡酌雙方利益,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命被 告以主文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敗訴被 告負擔全部裁判費。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 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判決引用法條全文(依條號順次) 1 民事訴訟法 第 78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 87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節錄第1 項)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第 385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節錄第1 、3 項)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如以前已為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前項判決時,應斟酌之;未到場人以前聲明證據,其必要者,並應調查之。  第 389 條(同民國 102 年 05 月 08 日;節錄第1 項各款) .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第 391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被告釋明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者,如係第三百八十九條情形,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不准假執行;如係前條情形,應宣告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第 392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第 436 條(同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簡易訴訟程序在獨任法官前行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2024-12-13

TNEV-113-南簡-1644-20241213-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5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楊維延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向美國銀行(嗣變更為荷商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並 簽定使用契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 額,並依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持卡人 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 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按月加計新臺幣(下同)300元 之逾期手續費。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上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 金未清償,幾經催討均未獲付款,案經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台北分公司讓與債權予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並經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富邦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嗣再經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末再經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讓與 債權予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 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 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並聲明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於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渡通知到達於被告之時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 款、分攤表、財政部函文、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 函等件為證,是被告雖未到庭辯論,本院依上開事證調查結 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信用 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 所示之本金,及自起訴狀到達本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數 額為1,770元。及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87條 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1-29

SSEV-113-新簡-653-20241129-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陳玲鳳 代理人(法 扶律師) 李政昌律師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林煥智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昀儒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 ○ ○ ○○○○○○○○○○○○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玲鳳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下午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 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 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111、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臺灣銀行存款存摺影本、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影本 、聯邦銀行存款存摺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影本、台 北富邦銀行存款存摺影本、玉山銀行存款存摺影本、彰化銀 行存款存摺影本、台新銀行存款存摺影本、永豐銀行存款存 摺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存摺影本、嘉義市農會存款存摺 影本、嘉義縣水上鄉農會存款存摺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影 本、員工職務證明書等為證,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29日下午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方瀅晴

2024-11-29

CYDV-113-消債更-244-20241129-1

士司聲
士林簡易庭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司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林義峰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   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嗣宜泰公司 將上開債權讓與給聲請人,聲請人欲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惟因相對人前已於民國90年8 月12日出境 ,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   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相對人戶籍謄本(除   戶部分)等件為證,且觀之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   相對人已於100 年5 月19日出境,並於同年8 月15日辦理遷   出登記完成,並未居住於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5樓   ,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 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聲請 人聲請裁定准將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1-26

SLEV-113-士司聲-84-20241126-1

消債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何雅嵐 非訟代理人 陳鴻儀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債務人何雅嵐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㈢ 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 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 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經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 第52號裁定應予免責,且該免責裁定並已於民國113年8月27 日確定在案,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為復權之聲請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52號聲請免責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人 即債務人既已受免責裁定確定,聲請人聲請復權,合於前揭 法條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1-21

PCDV-113-消債聲-108-20241121-1

司簡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簡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相 對 人 陳大滿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對於相對人所為如附件之意思表示,經郵務 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以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 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通知函、退郵信封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僅 設籍於戶籍址,惟未居住於該址,有該分局民國113年10月3 1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304112號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之 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4-11-11

PCDV-113-司簡聲-151-20241111-2

士司聲
士林簡易庭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司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相 對 人 李秀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觀念通知,亦準用之(最高法院   4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   相對人之債權讓與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興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再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對相對人之戶籍地 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經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退回,聲請人 無法得知相對人實際住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 語。 三、經核,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付命令影本、債權 讓與證明書影本及如附件所示信函、退回信封等件為證,且 經本院查詢相對人戶籍資料,及請員警前往戶籍址查訪結果 ,該址無人應門,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函在卷可佐 ,可認相對人之住居所處於不明之狀態,聲請人非因自己過 失不知相對人居所,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淑芬

2024-11-06

SLEV-113-士司聲-76-20241106-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829號 原 告 林淞嶽 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律師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林家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5844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所持本院民國99年10月19日中院彥民執99司執辰字第86125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為被 告所否認,是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權利保護之必 要,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2年 度司執字第95844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對原告於第三人處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惟原告 與被告並無金錢往來,亦無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答辯狀證 物一荷蘭銀行申請表上之簽名並非原告親簽。而系爭債權憑 證所載債權金額係新臺幣(下同)187,797元,及其中174,9 25元自90年1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7 %計 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惟原告之利息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6條規定為5 年,系爭債權憑證核發日期為99年10月19日,迄被告於112 年6月29日執以聲請強制執行,其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原告於此範圍內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前於85年4月18日與美國銀行(後併入荷蘭銀行,下稱荷 蘭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申辦信用卡使用,詎原告 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經荷蘭 銀行向鈞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業經鈞院發給90年度促字第11 73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嗣荷籣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 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又新榮公司 將該債權讓與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 ,再經富邦公司將債權讓與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宜 泰公司),復經宜泰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合法通 知債務人。 ㈡又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係90年間取得之支付命令及 確定證明,該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金額,於104年修法前仍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原告現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除與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符外,亦有違執行名義所附 之既判力之遮斷效,被告起訴再為爭執應無理由。再系爭債 權憑證所載債權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除利息得適用民法 第126條所定5年時效外,本金、違約金均應適用同法第125 條所定之15年時效。另聲請發支付命今及強制執行,依法均 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乃中斷時效事由,自中斷之事由终止時 ,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 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被告為債權受讓人,自有時 效中斷之效力。至於利息時效,就最後一次聲請執行前5年 已罹於時效部分,被告不爭執,並就利息部分減縮自107年6 月30起算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消滅之事由,例如清償、 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 成就、契約之解除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 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固得請求判決宣 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 ,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惟如債權人 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亦得請求撤銷該 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 原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 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持本院於99年10月19日核發之系爭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薪資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現尚未終結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2年7 月6日中院平112司執辰字第95844號執行命令1份在卷為憑( 本院卷第21-2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正。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 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 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 擔。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分為 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律效 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 文所定之旨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 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原告既 否認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係伊親簽,被告對其並無信用卡 消費債權,且被告對此有所爭執,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自應由被告就該申請書上簽名之真正負舉證責任。經查:  1.按法院核對筆跡,本亦為調查證據之一種,除特種書據,如 古書、古畫或書家摹倣各種字體者之筆跡,須選任專門知識 技能之鑑定人為精密之鑑定外,若通常書據,一經核對筆跡 ,即能辨別真偽異同者,法院本於核對之結果,依其心證 而為判斷,雖不選任鑑定人實施鑑定程序,亦不得指為違法 。又鑑定筆跡,祇不過為調查證據之一種方法,而法院判斷   事實,原非以鑑定為必要方法,是否送請鑑定,事實審法院 有斟酌案情自由裁量之職權,縱未送請鑑定而綜合其他證據 調查所得之心證,予以判斷,倘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67 61號、75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將信用卡申請書1份、原告當庭所書寫 之5次簽名1紙、原告大雅區農會存款印鑑卡1紙、民事委任 狀1紙(本院卷第61、85、91-95、31頁)函送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鑑定結果略以:「……二、本案因現有參考筆跡資料不 足,歉難鑑定;如仍需鑑定,建請貴院補送林淞嶽與爭議筆 跡相近時期之平日簽名筆跡資料(如金融機構開戶資料、取 款條、匯款單、信用卡或手機電話申請資料、投保資料等) 原本多件,併同原送鑑資料過局,俾利鑑析」等語,此有法 務部調查局113年6月27日調科貳字第11303193580號函1份附 卷可憑(本院卷第107頁),是本件因缺乏足夠數量之相關 文書,致該局無從鑑定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究否係原 告本人親簽。惟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原告親自簽名5次附 卷為憑,並與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上「林淞嶽」簽名以目視方 式比對後,發現兩份文書上「林淞嶽」之簽名字跡,無論就 字型、字體或筆順寫法確實明顯有所不同,且被告並未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上「林淞嶽」之簽名確為原 告本人所親簽,尚難認被告就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係原告親自 簽名申請乙事已善盡舉證之責,自不能認屬私文書性質之上 開信用卡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為真正,是原告主張兩造並無 金錢往來等關係存在,即屬有據,而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信用卡消費債權既不存在, 原告自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0-25

TCEV-112-中簡-3829-20241025-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7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 被 告 張祐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52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得持用信用 卡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否則即選擇以 循環方式繳款,並按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按 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循環利息。詎被告積欠卡費新臺幣 (下同)本金160,527元不清償,案經荷蘭銀行將債權讓與 予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復將債權讓與予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再將債權讓與予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後再 經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將債權讓與予原告,經原告屢向被 告催告返還,被告猶未加理會。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52 7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即113年8月15日)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催告函及被告之戶籍謄 本為證,經核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兩造 間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4-10-21

SCDV-113-竹簡-471-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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