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1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吾胥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48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2982號、第9640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442號),本院合併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邱吾胥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3萬元、洗錢財物新臺幣3萬元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邱吾胥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Pnr,玉米」、
「CHIEN」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
提供其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被告台新帳戶)之帳號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
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所
示之方式向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匯款時間,
各匯付所示款項至第一層指定帳戶,再由不詳成員分別於附
表一編號2至4所示時間層轉所示款項至第二層、第三層帳戶
即被告台新帳戶,邱吾胥復依不詳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時間、地點,臨櫃提領所示金額之款項,再以不詳
方式購買泰達幣(USDT)並轉至不詳集團成員之電子錢包,
而以此方式遮斷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麗珍、葉子瑜、蔡文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等警察機關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113年度金訴字第416號、第712號):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邱吾胥固坦承有提供台新帳戶之帳號予他人,以供
收受款項使用,及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時、地,前往
提領款項並購買泰達幣,轉入不詳之人之電子錢包內。惟矢
口否認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為賺
取差價之虛擬貨幣買賣幣商云云(本院卷第57頁、第60頁)
。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被告僅係單純之幣商,從事
虛擬貨幣之買賣,且被告買、賣虛擬貨幣之流程均係依正常
程序為買、賣虛擬貨幣。伊用以販售之虛擬貨幣均係自虛擬
貨幣交易所購買,並於交易平台附上官方LINE之廣告,而欲
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人亦係於交易平台上獲得被告在販賣
虛擬貨幣之資訊,並需透過KYC認證後才能購買虛擬貨幣,
是被告所交易之虛擬貨幣並無任何回流之情況,此與一般詐
欺集團通常係同一批虛擬貨幣重複買賣不同。而被告與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均不熟識,亦未曾有過接觸,難認被告有詐欺
及洗錢之犯行等語(本院卷第67至73頁)。經查: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被告提供其名下台新帳戶之帳號予他人,以供收受款項使用
。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被害人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
別於所示時間,以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因而依指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各匯付所示款項
至第一層指定帳戶,再由不詳成員分別於所示時間層轉所示
款項至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即被告台新帳戶。邱吾胥復於附
表一編號2至4所示時間、地點,臨櫃提領所示金額之款項,
再以不詳方式購買泰達幣並轉至他人之電子錢包等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而不爭執(追A警卷
第11至17頁;追B警卷第9至17頁;追A併他卷第217至221頁
;本院卷第254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被害
人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
細、被告至台新銀行建橋分行、台新銀行高雄分行領款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照片、取款憑條2份、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幣流分
析報告,及附表一編號2至4之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
可證(追A警卷第39至40頁、第41至42頁、第43頁;追B警卷
第31至33頁、第20頁;追A併偵卷第17至21頁),是此部分
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提領被害人受騙而匯入並遭層轉之款項,並購買虛擬貨
幣轉入不詳之人電子錢包內,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
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鏈
」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
模式」,從而,正當、常規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
網路交易平台」(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e
(幣安)」、「Coinbase Exchange」等)完成買、賣、轉
帳、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台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台與個
人間之交易)。蓋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
易平台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
,均可在交易平台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
定是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
出脫,本可透過公開、透明「交易平台」賣出(若賣價高於
其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再雖
不能逕行排除有個人「直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然倘進
一步思考,該賣家可否透過「賣給個人」而獲得比「透過平
台交易賣給他人」得到更多獲利之空間以觀,如此個人賣家
欲以低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
台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
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自行進行KYC等認證、驗證程
序、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
款等);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
予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價格透明,相對應之買家
當寧可直接向交易平台官方購買虛擬貨幣,否則即需承擔向
個人賣家購買支出更高價錢之成本及風險,故正當之「個人
幣商」在合法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存在情形下,實無獲利之空
間,應無存在之必要。
⒉被告雖於警詢辯稱附表一編號2及3、4所示第二層帳戶所有人
凃駿倢、劉志偉匯款所示款項至其台新帳戶,係因渠等向其
購買虛擬貨幣,且其均有與買家進行視訊實名認證云云,並
提出歷次購買泰達幣之買賣契約為證(本院卷第79至189頁
)。然查,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其與凃駿倢之確認購買、進行
認證等過程之對話紀錄或交易紀錄。另被告固提出其與劉志
偉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追B警卷第35至37頁),惟劉志偉
於另案警詢證稱:我於112年4、5月份在臉書上看到電子代
工業者張貼兼職賺錢讓我從事家庭代工,我就用LINE跟他聯
絡,當時他傳給我的身分證照片顯示的姓名是陳本潔。我就
將第一銀行等3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帳號密碼寄給他
使用,並依對方要求辦理約定帳戶,寄完後我就沒有自已提
存該帳戶的交易了,陳本潔還有用LINE叫我登入第一銀行帳
戶網路銀行更改密碼,再將新的帳號及密碼回傳給他等語(
本院113金訴字第540至544、586號,下稱另案,另案警四卷
第115至127頁),可知劉志偉係將第一銀行帳戶交予他人,
並依指示辦理網路約定帳號、變更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他人
使用,並無所謂與他人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之情形,故被告所
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之真偽,及是否確實有與劉志偉進
行虛擬貨幣交易均屬有疑。又縱認上開LINE對話紀錄為真實
,然觀以對話之內容,未見二人就買入泰達幣之價格議價,
亦無任何當時泰達幣市價之資訊,即以被告所告知之價錢買
入,並隨即成立交易、傳送匯款之擷圖,此種不問價格高低
,只求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之交易方式亦與一般交易常情
不符。況且,被告所辯稱之買家即凃駿倢名下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志偉名下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均綁定被告台新帳戶為約定帳戶,
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8月30日國世存
匯作業字第1130137246號函文暨約定帳號申請書、第一商業
銀行苗栗分行113年9月2日一苗栗字第000034號函文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203至206頁;追B本院卷第29至32頁),然若
僅係與被告進行單次虛擬貨幣買賣交易,無論金額多寡,均
得單次以網路轉帳或臨櫃匯款等方式付款,何需大費周章將
賣家即被告之銀行帳戶設定為約定帳號,此情亦與一般交易
常情相悖。
⒊再者,被告於112年8月3日警詢供稱:進行虛擬貨幣買賣所使
用火幣錢包地址前5碼為「TEBC6」等語(警卷第7頁)。於1
13年8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復供稱:其火幣錢包地址即為所提
出買賣契約所載之錢包地址等語(本院卷第60頁)。嗣於本
院審理時,經詢問為何警詢所述錢包地址與契約上所顯示地
址不同,則稱:我有一個火幣錢包地址,一個熱錢包地址,
買賣前我會跟交易所提供我的熱錢包地址,再從熱錢包地址
打進我火幣錢包地址,所以熱錢包地址是契約上顯示的地址
等語(本院卷第255頁)。然觀諸被告提出之泰達幣買賣契
約(本院卷第75至189頁),各該買賣契約顯示之錢包地址
前5碼分別有「TEBC6」、「TMXdN」、「THEit」、「TGohB
」、「TGNCW」、「TXYgu」、「TQrSj」,多達7個錢包地址
,顯與被告前開所述明顯不符,且被告是否確有實際買入虛
擬貨幣乙情,亦屬有疑。退步言之,縱認被告辯稱提領匯入
款項係以該些款項購入泰達幣一節為真。然觀之被告提出於
112年5月19日向「鴻翰創意有限公司」購買泰達幣之買賣契
約共2份(本院卷第99至105頁),被告購買16077顆、80000
顆泰達幣,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298萬8千元,已遠高於
被告112年5月19日自其台新帳戶所提領之126萬元(即附表
一編號2提領部分),且該2份契約所載之錢包地址不同(前
5碼分別為「TGNCW」、「TXYgu」);以及被告於112年5月1
5日向「鴻翰創意有限公司」購買泰達幣之買賣契約(本院
卷第91至93頁),被告購買96463顆泰達幣,價值300萬元,
亦遠超過被告112年5月15日自其台新帳戶提領之95萬元(即
附表一編號3、4提領部分),且該契約所載之錢包地址前5
碼為「THEit」,亦與上開112年5月19日2份契約所載錢包地
址不同。復衡酌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幣流分析報告,指出
:被告供稱所使用之電子錢包前5碼為「THEit」,該電子錢
包成立日至最後使用日期間(即112年4月7日至同年7月4日
),共收到9,400,962顆泰達幣(價值約2億8,202萬8,860元
),共轉出9,400,842顆泰達幣(價值約2億8,202萬5,260元
),然被告用以收取款項之台新帳戶於該期間僅收到4,034
萬3,000元款項,核與被告錢包匯出之2億8,202萬5,260元泰
達幣差距過大,顯與常情不符等語(追A併偵卷第17至21頁
)。可見被告上開辯稱其所使用之電子錢包乙節為虛假,更
從其中地址前5碼為「THEit」之電子錢包經分析出鉅額轉入
轉出泰達幣之情事,足認被告自始即知其上開提出買賣泰達
幣之對話紀錄、買賣契約為其與本案詐集團成員共同虛偽製
作,並以此方式營造買賣泰達幣之假象,其所為辯解,顯不
可採。
⒋復衡以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第
一層帳戶,該些款項復經層轉至其他帳戶,再層轉至被告台
新帳戶,並由被告提領,可見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資金流
動時序連貫且在同一日完成轉出、提款,顯與一般詐欺集團
由多人縝密之分工,方能即時指派「車手」、「水房」將詐
欺贓款取出、轉匯或轉交上游之情形相仿。況被告倘確係合
法仲介虛擬貨幣買賣,則自可採用匯款方式給付賣家對價,
甚至待其尋妥賣主後,直接要求買方將款項轉匯予虛擬貨幣
賣家,讓金流明確以保障自己及買賣雙方權益,豈須大費周
章,先要求買家將款項匯入自身帳戶,復將款項悉數領出後
,由其攜帶大筆現金至指定地點交款,事後待賣家轉入足額
虛擬貨幣至其電子錢包後,再轉撥至買家之電子錢包,使交
易程序極其輾轉、繁瑣。反核與一般詐欺集團層層轉交詐欺
贓款,以製造金流追查斷點,同時避免追查上游詐欺成員,
透過多數人頭帳戶層層轉匯,設計交接斷點以規避查緝之習
見模式吻合一致。何況,另查有被告與LINE暱稱「Pnr,玉
米」之對話紀錄,被告提及:「錢的源頭是警示帳戶」、「
如果說轉大筆被圈就算了現在才小筆就被圈」、「現在只剩中
信這條」、「永豐那條已經拿到了」、「但一定領錢賺比較多
啊」(註:指車手分潤較高)、「支援送錢還是要算工錢給
你」、「不可能都它領 你送 你沒分潤」等語(追A警卷第63至
76頁)。以及被告與LINE暱稱「CHIEN」之對話紀錄,被告亦
提及:「就是昨天早上圈的」(註:圈存之意)、「我渣打之
前辦的時候有順便綁自己其他帳戶」、「真扯,現在都凌晨才
通報的」、「凌晨通報都一次要過兩天才能動」、「短時間沒
辦法再開了,一次開太多家聯徵分數被拉低過不了」、「只
能久久做 不然會被撤帳戶」、「台新開京城圈」等語(追A
警卷第77至99頁),足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談及、討
論銀行帳戶問題與提領或轉匯款項等事宜,而涉及洗錢行為
,益證被告辯稱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云云,顯非實在。
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
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
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
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
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
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
術,如配合收取款項,從中獲取利得,或將餘款交付其他成
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
節。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參與之分工,除提供其名下台新帳
戶供詐欺集團作為層轉贓款使用,並擔任車手前往領款,再
轉購泰達幣轉至不詳集團成員之電子錢包,雖未始終參與各
階段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所參與者係整體犯罪計畫
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詐欺集團透過上開迂迴層轉贓款
之方式轉交詐得之款項,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
、洗錢之行為,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
使檢警機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無從辨識其不法性,是被告
本案所為,客觀上已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
成要件,主觀上亦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集團之分
工,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其參與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之全部犯罪事實共同
負責。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未
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被告
於偵、審均否認犯行,就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均無適
用,是其所涉洗錢犯行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所犯罪名
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尚有誤會。又被告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所
為上開犯行,係針對不同被害人行騙,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檢察官就移送併辦(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載犯罪事實,經
核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經追加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判。
三、量刑之理由
㈠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不法利益,擔
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負責提領贓款、轉購虛擬貨幣隱匿詐
欺贓款,使本案詐欺集團順利獲取被害人因受騙而分別匯入
金融帳戶之款項,更製造金流斷點,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
及困難,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另考
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以顯與事實不符之辯詞為辯,甚提出
虛假不實之證據,不覺自身行為有何不當、非法之處,並表
示無和解、繳回犯罪所得之意願(本院卷第256頁),而迄
今未與被害人和解,就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絲毫彌補,犯後
態度非佳,實應以相當之刑罰對應。復斟酌本案被告所提供
人頭帳戶為1個,受騙而匯款之被害人為3人及各該被害人遭
詐欺匯入款項之金額;並參以被告無任何前科,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佐,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家
庭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㈡另斟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罪質相同
,犯罪時間接近,係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復考量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及其
犯罪手段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等情狀綜合判斷,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四、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工具
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所用,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1
頁),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所獲報酬至少33萬元等語在卷(
本院卷第256頁),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之財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規定,業經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
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
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
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
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本次修正第25條第1項之立法
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是凡經查獲或仍
由行為人管領、支配之洗錢標的,不論何人所有,均應予以
沒收之。查本案分別匯入被告台新帳戶之詐欺贓款127萬元
(附表一編號2)、97萬元(附表一編號3、4),其中126萬
元、95萬元經被告提領並轉購泰達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上手
之電子錢包,有如前述,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
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然本院審酌上開款項由被告提領後已轉交上手,不
在其管領、支配中,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尚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至被告台新帳戶提領後剩餘之1萬元、2萬元(共3萬元
)詐欺贓款部分,核屬係被告所管領、支配之洗錢標的,應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貳、無罪部分(113年度金訴字第348號):
一、公訴意旨另以: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方
雪麗(下稱方雪麗)施以詐術,致其受騙後,於起訴書記載所
示時間匯入所示款項至指定帳戶,再由不詳成員於所示時間
層轉所示款項至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即被告名下京城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京城帳戶),被告復
依不詳成員之指示,於所示時間、地點,前往臨櫃提領所示
金額之款項,再轉購泰達幣並轉予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
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方雪麗於警詢之證述、被告京城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日京城作服字第11300
00848號函文暨被告提領之傳票影本及影像畫面,及附表一
編號1之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惟查,方雪麗遭詐騙而匯入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一層帳戶即
陳珍珍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款項200萬元,於112年6月29日10時31分,整筆200萬元經層
轉至第二層帳戶即黃柏憲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嗣於同日10時57分,該筆200萬元再遭層轉至
案外人林壹郎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
於同日11時45分許,即由不詳之人在不詳地點領款350萬元
提領一空,此有上開3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考(警卷第31
頁、第37至39頁、第77頁)。可知方雪麗遭詐騙而匯入第一
層帳戶之款項,均係以整筆200萬元款項層轉至第二層、第
三層帳戶,嗣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並無轉匯至被告京城帳
戶,亦無混同而無法識別之情事。從而,被告固於同日14時
35分、14時39分,在京城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分別提領其京城帳
戶內之100萬元、5萬元,然顯未包含方雪麗遭詐騙而匯入之
上開款項,是以,自難逕認被告有何與本案詐欺集團就方雪
麗遭詐騙及洗錢之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就其此
部分所為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對於公訴意旨所指附表一編號1被告涉犯
上揭罪嫌之舉證,尚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使本院達
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說明,就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萃華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葉容芳、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提領情形 證據出處 備註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1 方雪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12時許,透過臉書群組向方雪麗佯稱:可透過股票交易投資獲利云云,致方雪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9日10時28分,匯款200萬元 陳珍珍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29日10時31分,轉帳200萬元 起訴書記載:①112年6月29日10時28分,匯款200萬元②112年6月29日12時18分,匯款99萬9,850元 黃柏憲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29日10時57分,轉帳200萬元 起訴書記載:112年6月29日13時40分,匯款100萬元 案外人林壹郎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記載:被告名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之人於112年6月29日11時45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350萬元 起訴書記載:被告於112年6月29日14時35分、14時39分,在京城商業銀行中正分行(高雄市○○區○○○○000號)分別提領100萬元、5萬元。 ⒈提存款交易存根 ⒉存摺明細 ⒊方雪麗與詐欺集團成員交易紀錄擷圖 ⒋陳珍珍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 ⒌黃柏憲名下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13金訴348 2 陳麗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初,透過臉書社團及通訊軟體LINE向陳麗珍佯稱:可透過股票交易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麗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9日9時33分,匯款20萬元 謝庭威所申辦「振昌水電工程行」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9日10時6分,匯款39萬7,068元 凃駿倢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9日11時3分,匯款127萬元 被告台新帳戶 被告於112年5月19日11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段000號台新銀行建橋分行臨櫃提領126萬元,再向不詳之人購買泰達幣後,轉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電子錢包內。 ⒈彰化縣二林鎮農會匯款單 ⒉陳麗珍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⒊謝庭威所申辦「振昌水電工程行」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⒋凃駿倢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113金訴416及移送併辦 3 葉子瑜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葉子瑜佯稱:可透過股票交易投資獲利云云,致葉子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5日9時54分,匯款50萬元 楊明賢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5日9時59分,匯款97萬147元 劉志偉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5日10時4分,匯款97萬元 被告台新帳戶 被告於112年5月15日11時19分許前往高雄市○○區○○○○00號台新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提領95萬元,再向不詳之人購買泰達幣後,轉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電子錢包內。 ⒈葉子瑜之匯款紀錄 ⒉蔡文彬之匯款紀錄 ⒊楊明賢名下永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⒋劉志偉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113金訴712 4 蔡文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蔡文彬佯稱:可透過股票交易投資獲利云云,致蔡文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5日9時55分,匯款37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2 (被害金額20萬元) 邱吾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2 附表一編號3 (被害金額50萬元) 邱吾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3 附表一編號4 (被害金額37萬元) 邱吾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113年度金訴字第348號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 第11273532402號卷宗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48號卷宗 審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20號卷宗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48號卷宗 113年度金訴字第416號 追A警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 第1130012439號卷宗 追A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982號卷宗 追A併警卷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六三字 第1126047840號卷宗 追A併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8414號卷宗 追A併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42號卷宗 追A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16號卷宗 113年度金訴字第712號 追B警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北市警刑大移八字第1133000216號卷宗 追B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640號卷宗 追B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12號卷宗 另案113年度金訴字第540至544、586號 另案警四卷 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調隆法字 第1125653246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KSDM-113-金訴-712-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