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勝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營偵字第3292號、113年度偵字第29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勝宏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温勝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及
加油站會員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温勝宏與傅嘉慧係
前男女朋友」應更正為「温勝宏與傅嘉慧為曾有同居關係之
男女朋友」。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本院民國114年2月11日
、2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
㈢被告温勝宏曾為告訴人傅嘉慧之同居男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故意對告
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因家庭暴
力防治法上述規定並無科處刑罰規定,應依上述刑法規定論
科。
二、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動手施暴、不思勞
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二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依警詢筆錄所載),有竊盜等前案紀錄之品行(依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
,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傅嘉慧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竊盜所得物品價值、尚未返還被害人
王陳芽,事後坦承傷害犯行、否認竊盜犯行之犯後態度,迄
未與傅嘉慧、王陳芽達成民事上和解獲得其等諒解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就所犯傷害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加
油站會員卡1張)為其犯罪所得,且迄未返還被害人王陳芽
,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
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292號
113年度偵字第29636號
被 告 温勝宏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勝宏與傅嘉慧係前男女朋友,雙方於民國113年7月30日22
時許,於臺南市○○區○○街000號4樓之2發生爭執,温勝宏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傅嘉慧臉頰,並掐傅嘉慧脖子,致
傅嘉慧受有左臉頰挫瘀傷、頸部扭挫傷等傷勢。温勝宏復於
113年7月31日14時30分許,前往傅嘉慧任職、位於臺南市○○
區○○路000號公司內,温勝宏擅自拿取傅嘉慧之手機,過程
中,徒手掐傅嘉慧脖子,致傅嘉慧受有頸部扭挫傷之傷勢。
二、温勝宏於113年7月24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0巷0號時,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王陳芽放置於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之錢包1個(內含現金
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加油站會員卡),得手後,離
開現場。
三、案經傅嘉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傷害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温勝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傅嘉慧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營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4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竊盜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監視器畫面中之人為其,惟否認有何竊盜犯
行,辯稱:我把機車借別人騎,是別人去做的,我沒有印象
等語,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王陳芽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並有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20張、GOOGLE地圖截圖
在卷可佐,由監視器畫面可見案發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現場、手持被害人所有之紅色錢包之
人確實為被告,是被告辯稱機車借給別人等語,顯屬無稽,
無可採信。綜上,被告竊盜犯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其所犯2次傷害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
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未
扣案之錢包(含現金3,000元及會員卡),為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温勝宏所為另涉有強制罪嫌,惟被
告否認其於113年7月31日14時30分許有以強暴脅迫方式拿取
告訴人手機,告訴人亦於偵查中證稱:我的手機放在桌上,
被告就直接拿走,我追出去,他就掐我脖子等語,難認被告
強制犯行,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此與上揭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之傷害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NDM-114-簡-502-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