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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審強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億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35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文億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 審 、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 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王文億因家暴傷害致死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等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 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及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 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且有逃亡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相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而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予以羈押在案。 本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再次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 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 傷害致人於死及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等罪嫌,並有卷 附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及其辯 護人固請求以具保代替羈押等語,惟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甫於犯罪後遺棄被害人屍體,係 迨友人發現被害人失蹤,不斷追問被告,及被告之父勸說下 ,方向偵查機關自首,難認其無逃亡之虞,衡以重罪常伴有 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 人性,可認被告於本案藉逃亡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 行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被告仍有逃亡之虞,其羈押之 原因,仍未消滅,且為期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 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仍有羈押之必要 性,且無法以具保當方式代替,故被告應自114年3月25日起 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YDM-113-國審強處-20-20250319-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蔚菁 選任辯護人 鍾欣紘律師 被 告 温文貴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温文貴係被告温蔚菁之父,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温文貴於民國113 年1月26日23時40分許,欲進入被告温蔚菁位於新北市○○區○ ○街00號6樓之住處(下稱上址)時,發現上址門鎖更換而無 法進入,因而與被告温蔚菁發生爭執,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 ,被告温文貴徒手毆打並拉扯被告温蔚菁撞硬物,致被告温 蔚菁受有頭皮挫傷、右側上臂挫傷、腹壁挫傷、左側手肘挫 傷等傷害,被告温蔚菁則以嘴巴咬被告温文貴之左手食指, 致被告温文貴受有左側食指撕裂傷之傷害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被告2人業已在本院調解成立,並均具狀撤回本案告訴,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憑,揆諸首 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19

PCDM-113-審易-2518-202503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竇文賢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497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處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如附件所示。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 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 2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被告竇文賢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該罪名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竇文娟於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紙附卷可稽(本院簡字卷第29至31頁),參諸上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497號   被   告 竇文賢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竇文賢係竇文娟之胞兄,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竇文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13時30分 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因故 與竇文娟發生口角糾紛,竇文賢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朝 竇文娟左臉頰揮一巴掌,竇文娟見狀即伸出右手阻擋,然仍 被打中左臉頰及右手指,造成竇文娟因而受有左顳挫傷、右 手中指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竇文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竇文賢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其自白 核與告訴人竇文娟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 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及現場暨告訴人傷勢照片共8張在卷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竇文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9

TNDM-114-易-511-202503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鵬仁 楊麗花 上列被告等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767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易字第2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陳鵬仁犯毀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麗花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6行記 載:「上前勸架之機」,應更正為:「上前勸架之際(業經 檢察官當庭更正)」;及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鵬仁、 楊麗花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40至42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鵬仁因故與告訴人丙○○在視訊電話中有言語衝 突,其為求接回小孩及質問告訴人丙○○,竟扯壞告訴人丙○○ 之住處門把、與被告楊麗花一同擅自侵入住宅,復徒手推擠 、出拳、拉扯,造成告訴人丙○○受傷,被告陳鵬仁另出手扯 甩、推撞,造成告訴人乙○○及甲○○受傷,實屬不該,並考量 被告2人均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於本院始坦認犯行,與告訴人等因賠 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告訴人另行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兼衡被告陳鵬仁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小孩,目前擔任技術員,月薪新臺 幣5萬元,需撫養母親及小孩;被告楊麗花自陳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已婚、小孩均已成年,目前無業,經濟來源依靠 兒子(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78號   被   告 陳鵬仁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麗花 女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鵬仁為楊麗花之子,陳鵬仁為乙○○之配偶、丙○○之姊夫, 乙○○則為甲○○之姪女,楊麗花則為乙○○之婆婆,渠等分別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甲○○、丙○○涉犯傷害罪嫌部份,均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緣陳鵬仁於民國113年6月2日晚間10時許,因細故與丙○○ 在視訊電話中發生口角,陳鵬仁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楊麗花,於同日10時38分許,前往丙○○址設 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之3住處,先由陳鵬仁基於毀損之犯 意,以徒手用力拉扯上址房屋鐵門門把之方式,破壞上址房 屋之門把,致該大門門鎖毀損無法關閉,足生損害於丙○○; 陳鵬仁復與楊麗花共同基於侵入他人住宅、傷害之犯意聯絡 ,未得丙○○之同意,即闖入上址丙○○住處,先由陳鵬仁將丙 ○○推到桌邊,並以徒手之方式,推擠、出拳攻擊丙○○,楊麗 花亦以徒手之方式,拉扯、抓丙○○之身體,嗣陳鵬仁另基於 傷害犯意,見乙○○、甲○○上前勸架之機,復用力扯、甩開乙 ○○雙手,並以徒手之方式將甲○○拉扯去推撞牆面,致丙○○因 此受有雙上肢多處擦傷及下背痛等傷害;乙○○則受有上唇擦 傷及左膝擦傷等傷勢;甲○○則受有左前額挫傷紅腫(5×5公分 )之傷勢。 二、案經丙○○、乙○○及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鵬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陳鵬仁於案發時間,有駕車搭載被告楊麗花,前往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之3房屋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有徒手拉扯上址大門、進入屋內亦未得告訴人3人同意,亦有拉扯告訴人3人之行為,並知悉拉扯可能造成他人受傷等事實。 2 被告楊麗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楊麗花於案發時間,有搭乘被告陳鵬仁所駕駛之車輛前往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之3房屋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侵入住宅,且有與告訴人丙○○發生推擠拉扯,知悉拉扯對方可能造成他人受傷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 ⑴佐證被告陳鵬仁用力拉門將門拉壞,且被告2人進屋後都有攻擊、推擠證人之舉等事實。 ⑵證人目睹告訴人甲○○遭被告陳鵬仁抓去撞牆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 ⑴佐證證人勸架時,遭被告陳鵬仁揮拳打傷嘴角,並因而腳部碰撞家具而受有傷勢等事實。 ⑵證人目睹被告2人皆有攻擊告訴人丙○○等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 ⑴佐證證人勸架時,為阻擋被告楊麗花打告訴人丙○○,卻遭被告陳鵬仁出手拉去撞牆壁,證人因此跌坐在地上,頭上出現很大的腫包等事實。 ⑵證人目睹被告楊麗花有毆打告訴人丙○○等事實。 6 證人即被害人郭晏辰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 佐證證人目睹被告陳鵬仁有把門撞開,未經任何人同意即闖入屋內,並打告訴人丙○○,全身都有打,還有把他推倒;被告楊麗花也有打告訴人丙○○;告訴人甲○○則是遭被告陳鵬仁拉開撞牆壁,頭有受傷等事實。 7 案發現場照片3張、大門損壞照片3張、請款單1張及監視錄影器光碟1片暨截圖畫面照片5張 佐證被告陳鵬仁、楊麗花2人於上開時間、有駕車前往告訴人丙○○上址房屋,且其等未經該房屋有管領權人之同意,即由被告陳鵬仁以徒手用力拉扯上開房屋鐵門門把之方式,破壞上址房屋門把並進入其內等事實。 8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3份 證明告訴人丙○○、乙○○及甲○○等3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鵬仁所為,就告訴人丙○○部分,係犯刑法第306條 第1項之侵入住宅、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等罪嫌,就告訴人乙○○、甲○○部分,均係犯同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楊麗花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 告2人就傷害告訴人丙○○、侵入其住宅部分,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鵬仁為進入上址房屋 破壞門鎖,則其所犯毀損、侵入住宅2罪間,具有實行之行 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評價為一行為,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毀損罪嫌處斷。另被告陳鵬仁上開 所犯毀損罪嫌及傷害罪嫌(共3罪)、被告楊麗花上開所犯侵 入住宅罪及傷害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本院按下略)

2025-03-19

TNDM-114-簡-583-202503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億文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8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69 號),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億文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 告訴人甲○○前為配偶關係,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 ,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二)爰審酌被告係告訴人之前配偶,僅因細故發生爭執,即以徒 手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詳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69號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61號   被   告 楊億文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億文與甲○○係前配偶關係,2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雙方於民國113年7月23日4時45分許 ,在楊億文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弄0號00之居所,甲○○ 欲拿取楊億文之機車鑰匙,雙方發生拉扯,楊億文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手臂、腰部、大腿、 腳踝、手腕擦傷、咬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億文固坦承有徒手攻擊告訴人甲○○,然否認有何 傷害犯行,辯稱:我只要想要保護我自己等語,惟雙方於上 開時地發生肢體衝突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 結證述明確,並有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 傷診斷書、現場照片3張、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 3635號判決書在卷可佐,可見雙方當時是互相拉扯,且參以 告訴人所受傷勢分布身體多處,顯非單純防禦可造成,是被 告所辯,尚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9

TNDM-114-簡-820-202503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憲明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1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憲明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廖憲明與廖信聖為父子,2人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應補充為「廖憲 明係廖信聖之子,2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致廖信聖受有頭皮撕裂傷4公分 」,應補充為「致廖信聖受有頭皮撕裂傷4公分及2公分」。  ㈢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受傷照片3張」。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廖憲明就本案所為傷害犯行,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2款所稱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被 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並應依刑法第280條加重其刑。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廖憲明係告訴人廖信聖之子,其於案發時正值 壯年,而告訴人已屆70餘歲之高齡,被告未思及此,貿然持 鐵棍對告訴人施加肢體暴力,甚至往告訴人之頭部此一重要 部位毆擊,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 至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得其諒解,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字第61259號偵查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案所犯刑 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為刑 法分則加重之獨立罪名,屬法定刑為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 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所 宣告之刑不得易科罰金,惟依同法第41條第3項,得易服社 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持以為本案傷害犯行所使用之鐵棍,並未扣案,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 2分之1。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259號   被   告 廖憲明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憲明與廖信聖為父子,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 家庭成員,緣廖憲明於民國113年8月22日11時許,在新北市 ○○區○○街000巷0弄0號前,見廖信聖在上址房屋前更換門鎖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棍毆打廖信聖頭部、右手臂,致 廖信聖受有頭皮撕裂傷4公分、右前臂撕裂傷3公分、右手撕 裂傷3公分、雙前臂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廖信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憲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廖信聖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亞東紀念醫 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 血親尊親屬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

2025-03-18

PCDM-114-簡-366-20250318-1

簡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7號 原 告 廖信聖 被 告 廖憲明 上列被告廖憲明因家暴傷害案件(114年度簡字第366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吳丁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郁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PCDM-114-簡附民-17-20250318-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兼被告甲○○前為告訴人兼被告乙○○之 配偶,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 係。被告乙○○於民國113年6月6日21時許,在2人位於花蓮縣 ○○鄉○○○街000巷00號之居所,因管教子女與告訴人甲○○發生 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甲○○,致告訴人 甲○○受有右手臂擦挫傷、右手指擦挫傷、左手臂擦挫傷等傷 害;被告甲○○亦基於傷害之犯意,還手毆打告訴人乙○○,致 告訴人乙○○受有左頭部鈍傷合併血腫、左臉鈍挫傷、左側上 臂鈍挫傷、雙側手部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乙○○均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及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兼被告甲○○、乙○○已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具狀相 互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見 本院卷第121至129頁)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5-03-18

HLDM-113-易-547-202503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44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智程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90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78號、第14263號、113年 度偵字第40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 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 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 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上訴及本院審理範圍:  ㈠檢察官明示本案為告訴人王希瑜請求上訴,故上訴範圍僅及 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二被告家暴傷害告訴人王希瑜部分(即原 判決附表編號4),其餘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另犯 傷害罪、過失傷害罪、違反保護令罪3罪,業已確定)均未 上訴,即非本件上訴審理範圍。  ㈡原審於民國113年11月1日以113年度易字第908號判決,就被 告蕭智程傷害告訴人王希瑜部分(原判決犯罪事實二),判 處被告蕭智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2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檢察官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 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之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如後述),並 經本院當庭向其確認上訴範圍無訛(本院卷第92頁),揆諸 前開說明,檢察官顯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 分之量刑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 未提起上訴,而該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量刑部分與原判決犯罪 事實二之事實及罪名之認定,依前開新修正之規定,可以分 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量刑部分妥適與否加 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二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原判決犯罪事實 二)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08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 及辯護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 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四、檢察官依告訴人王希瑜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案發至今, 從未積極與告訴人王希瑜商議和解事宜,且未表示悔意,被 告除對告訴人王希瑜精神凌虐外,並於113年4月2日至6日間 ,長達5日不間斷之暴力,甚至以點燃的香菸燒燙告訴人王 希瑜,致受有頭部及右耳、右臂及雙側大腿瘀傷、左大腿燙 傷等傷害,原判決雖以被告上開5日行為是接續的傷害犯意 為之,僅論以1個傷害罪,但每個傷害行為對告訴人王希瑜 而言都是分別的恐懼、傷痛,故即便因為接續犯的規定而只 論以被告1個傷害罪,但關於刑度方面應以加重,甚至用趨 近於5個傷害罪的刑度來衡量亦不為過,故原判決有過輕的 情況等語。為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之量刑,另為更適當之判 決。 五、惟查:  ㈠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 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 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 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本案被告犯罪事實(原判決犯罪事實二傷害告訴人王希瑜部 分),原審業已說明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起 訴書犯罪事實三傷害告訴人王希瑜部分)、證據,及被告於 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原審已經綜合全案證據資料 以認定被告犯行,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 告訴人王希瑜於案發時有同居關係,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王希瑜 為傷害之身體上不法侵害犯行,應論以家庭暴力罪。  ㈢原審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曾有傷害之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 紀錄,其並未因此心生警惕避免再犯,動輒以暴力手段處理 事務,且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與告訴人王希瑜溝通協調、相處 ,不顧與其間交往同居之情誼,竟以對其為暴力行抒發情緒 ,所傷害之方式、部位,告訴人王希瑜所受之傷害非輕,被 告至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王希瑜所受之損害,亦未與其達成和 解,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待業中, 獨居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傷害告訴人王希瑜(原判決犯罪事 實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併科罰金2萬元,並諭 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審判決就其量刑之理 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客 觀上亦不生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無上訴意旨所稱 量刑過輕之不當。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對告訴人王希瑜長達5日不間斷之暴 力,甚至以點燃的香菸燒燙告訴人王希瑜,致受有頭部及右 耳、右臂及雙側大腿瘀傷、左大腿燙傷等傷害,原判決雖以 被告係依接續傷害犯意僅論以1個傷害罪,但每個傷害行為 對告訴人王希瑜而言都是分別的恐懼、傷痛,且迄未和解, 認原審未就被告本件傷害犯罪情節衡其刑度等語,惟按數行 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 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 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 而應論以接續犯。本案被告先後傷害告訴人王希瑜造成其身 體多處體傷之行為,係因情緒控管不佳,基於傷害之單一目 的持續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割,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在刑 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原判決論以1個傷害罪為論斷 並無違誤;又原審業已具體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之非難評價,且說明告訴人王希瑜所受之傷 害非輕、被告至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等情,業經原審 於科刑時併為量刑因子予以斟酌,併依被告表示認罪願負刑 責並請求從輕量刑之情為綜合參酌,且斟酌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已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商談和解,然礙於受有保護令 之限制無法接觸告訴人,並請求本院安排調解,惟告訴人( 委任告訴代理人王再永)仍心生擔心恐懼而表示不願調解,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本院卷第119頁),然被告已 有悔意,仍彰顯其犯後態度顯非至為惡劣,則仍難認原審所 量定之刑有何失之過輕。 六、綜上所述,原審就科刑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自不能遽指為違法或不當。是原審 量刑部分已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並已充分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 、造成之危害程度等刑法第57條之所定之量刑事由,而量處 上述妥適刑度,已如前述,則檢察官上訴對原審裁量職權之 適法行使,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仍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8

TNHM-113-上易-744-20250318-1

原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貴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原簡字第40號中 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 第71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 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 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 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本件檢察官陳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見本院卷第46頁),被告乙○○有罪之量刑部分與原判決犯 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依上述說明,本院僅 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 及罪名,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論 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丙○施以暴 力攻擊,且致告訴人全身多處受傷,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 又案件發生迄今,被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故原審對被告之量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量 刑過輕,尚非允當,請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刑等語 。 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 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102 年度臺上字第2615號、104年度臺上字第1153號、103年度臺 上字第177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原審判決已敘明:審酌 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未能適度控制情緒,徒手傷 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雙方對賠償金額無共 識,迄未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復斟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 。兼衡被告於法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喪偶,育有未成年小孩 、小孩患有罕見疾病,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 級:中度)、工作,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對被告上揭科刑之諭 知,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詳為審酌論述 如上,既未逾越該罪之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而檢 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 之參考因子,難認有據。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從重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董和平提起上訴、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慈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109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原易 字第1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1至2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款」,更正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7款」。證據 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則指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乙○ ○為告訴人丙○前夫之弟媳,其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7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且上開犯行同時亦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 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 家庭暴力罪,然因該條款之罪並無罰則規定,故仍應依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論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 執,竟未能適度控制情緒,徒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 頭部外傷、頸部、左肩及左側大腿多處鈍挫傷之傷害,所為 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 ,然因雙方對賠償金額無共識,迄未達成調解(和解)或賠 償損害。復斟酌被告之品行(無犯罪紀錄)、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兼衡 被告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喪偶,育有1個兒子 ,現12歲,其子患有罕見疾病,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障礙等級:中度),從事兼職教師工作,月入約新臺幣1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09號   被   告 乙○○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丙○前夫之弟媳,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丙○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15時30分許, 返回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0號欲取回其與前夫之婚紗 照,而與乙○○發生口角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抓住丙○手臂將其往外甩,致丙○跌倒而受有頭部外傷、頸部 、左肩及左側大腿多處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乙○○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了阻止告訴人丙○丟衣服鞋子,有拉告訴人手臂並將告訴人往外甩,但告訴人是自己沒站好才摔倒的。 二 告訴人丙○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證人林依晴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有抓著告訴人的衣領、羽絨衣拉扯並將告訴人摔倒之事實。    四 證人湯蕙如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把曬的衣服拉下來,被告為了阻止告訴人丟衣服所以去拉告訴人的衣袖,是告訴人自己沒站好跌倒之事實。     五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頸部、左肩及左側大腿多處鈍挫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7

TNDM-113-原簡上-7-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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