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72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
第76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長泰汽車旅館」
,應予更正為「長春精品旅館」;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
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1頁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五條悟」之成年男子
,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妨害自由、賭博等前
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不思依循
正軌賺取財物,為圖私利,無視法令之禁止,擔任應召站「
馬伕」之司機一職,而與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媒介女子與男客
為性交易,敗壞社會風氣,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兼衡其分工角色係載送女子從事性交易司機之行為
分擔情形,暨其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白牌司機及
在萊爾富上大夜班、月收入不穩定、離婚、需扶養1名子女
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2頁);併
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722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明LINE通訊軟體暱稱「五條悟」之成
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營利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21日13時許,由「五條悟」與
男客連繫性交易之訊息後,「五條悟」在LINE群組「沐沐發
發發」連繫暱稱「大熊」之甲○○,由甲○○以日薪新臺幣(下
同)2,400元,受僱於應召站從事「馬伕」工作,甲○○在同一
LINE群組連繫暱稱「Nanaco」性交易成年女子蔡珮芬後,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土城區搭載蔡
珮芬,於同日15時6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號長泰汽車旅
館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價位為12,000元,當日性
交易所得依約由蔡珮芬交付予甲○○,再由甲○○交付每次性交
易6,500元予蔡珮芬,餘款則交付應召站集團。嗣於同日15
時25分許,蔡珮芬在上址旅館與佯裝男客之員警未完成性交
易,離開上址旅館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欲搭乘
甲○○離去,為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1.供承於前揭時地駕車搭載證人蔡珮芬。 2.否認犯罪,辯稱:伊是白牌司機,不知道那位小姐在做什麼等語。 2 證人即性交易女子蔡珮芬之結證證述 1.證明前揭犯罪事實 2.證稱:當日至旅館欲從事性交易,由被告第一次搭載,當日未與男客性交易等語。 3 LINE對話紀錄乙份、偵查報告乙份 被告擔任馬伕,與性交易集團成員「五條悟」連繫,再連繫證人蔡珮芬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為性交行為
而媒介以營利之罪嫌。被告與「五條悟」就上開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法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鄒 宜 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TPDM-114-審簡-491-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