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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瑄 選任辯護人 石善允律師 王士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128號、113年度偵字第1434號、113年 度偵字第6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及沒收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執行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 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0年4月間,使用交友軟體「探探」與乙 (卷 內代號AE000-B112091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乙 )相識,丙○○明知乙 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 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丙○○基於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式,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 、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11 0年4月至8月間某日,在附表一「拍攝地點」欄所示地點, 未經乙 之同意,持其所有蘋果廠牌、IPHONE 8 PLUS型號、 具有攝錄功能之行動電話(下稱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 接續拍攝如附表一「拍攝內容」欄所示之乙 性影像(下稱 :乙 性影像)。  ㈡丙○○為成年人,明知其所拍攝如附表一所示性影像,為客觀 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之猥褻 影像,竟未經乙 同意,基於以他法供人觀覽少年為性交行 為電子訊號、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之犯意,於112年1月 至同年2月17日前某日,在○○市○○區○○路0號宿舍內,以其所 有之蘋果廠牌、IPHONE 14 PRO型號行動電話(下稱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乙 之猥褻性影像 予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為「Stanley交 流可私訊頭貼有預覽」之人及其他不詳之人。 二、丙○○於111年4月間,使用交友軟體「OMI」與甲 (卷內代號 A00000000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 結識,其明知甲 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竟於與甲 交 往期間,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丙○○基於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至7、12、2 3、25、26「拍攝時間」欄所示時間,在附表二編號1至7、1 2、23、25、26「拍攝地點」欄所示地點,以其所有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拍攝如附表二編號1、4、5、23「拍攝內 容」所示之甲 性影像,及以甲 所有之行動電話拍攝如附表 二編號2、3、6、7、12、25、26所示之B女性影像。  ㈡丙○○基於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以其與甲 為男女朋友為由,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想看甲 裸露臀 部或胸部之訊息予甲 ,並誇讚甲 等方式,引誘甲 於附表 二編號8至11、13-22、24、27-29「拍攝時間」欄所示時間 ,在附表二編號8至11、13-22、24、27-29「拍攝地點」欄 所示地點,持用行動電話自行拍攝製造如附表二編號8至11 、13-22、24、27-29「拍攝內容」欄所示之裸露胸部、臀部 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後,再於同日或隔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 送予丙○○,供其觀覽。  ㈢丙○○明知附表二所示甲 性影像,為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 慾,並引起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之猥褻影像,竟未經甲 同 意,基於以他法供人觀覽少年性影像、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 影像及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4至 5月間某日,在○○市○○區○○路000號○○樓之○○之住處內,以IP HONE 14 PRO行動電話,傳送附表二編號1、4、10、15、18 、25「拍攝內容」欄所示之性影像及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予TE LEGRAM暱稱為「Stanley 交流可私訊頭貼有預覽」之人及其 他不詳人士。   嗣丙○○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各次犯行前 ,主動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且經警於 112年10月20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丙○○之現居地、宿舍 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1支、IPHO NE 14 PRO行動電話各1支。 三、案經乙 、甲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 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學籍或 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前3項以外之任何人 不得以媒體或其他方法公開或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及其他足資 識別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 、第3項前段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乙 為00年0月 生,告訴人甲 為00年0月生,有其2人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 像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稽(見112年度他字第7252號不公開卷第13-15、87 頁),其2人均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 規定之被害人,是依前揭規定,於本判決中自不得揭露乙 及甲 之姓名,暨其他足以識別乙 及甲 身分之資訊,且告 訴人乙 之母(卷內代號AE000-B112091A,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之姓名年籍資料,亦屬足以識別乙 身分之資訊,依前 揭規定,於本判決中亦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 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 意作為證據,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 卷第185、183-21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 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⒉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52128號卷第15-23、47- 50、51-53、55-57、123-131頁、本院卷第77-78、20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甲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證人乙 之母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乙 部分見:112 年度偵字第52128號卷第59-61、65-75頁、本院卷第187-188 頁,甲 部分見:112年度偵字第52128號卷第81-85、89-93 頁、本院卷第188-194頁,乙 之母部分見:112年度偵字第5 2128號卷第61-63頁),並有乙 112年8月18日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1份、被告112年8月28日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見11 2年度他字第7252號卷第85-89、91頁)、本院112年聲搜字 第2467號搜索票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2年10月 2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桃園市○○區○○路0號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2年10月20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1) 、員警至被告就讀之大學宿舍勘查照片4張、員警至臺中市○ ○區○○路000號5樓之1搜索之現場照片2張、被告、被告友人 、乙 友人之對話譯文1份、扣案行動電話照片共4張(見112 年度偵字第52128號卷第29、31-34、35、39-42、43、97-99 、101、113、147-149頁)、甲 提供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 圖1張(見112年度他字第7252號不公開資料卷第117頁)、 甲 提供之照片及影像截圖共29張、甲 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 截圖20張(見112年度偵字第52128號不公開資料卷第11-13 、23-41頁)、乙 之IG帳號首頁截圖1張、TELERGAM群組暱 稱「究極.色幫」截圖2張、乙 遭散佈影片之截圖2張(見11 2年度偵字第52128號不公開資料卷第15、17-19、21頁)、 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1份、被告與被害人乙 友人之對話紀錄 截圖3張、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1份、乙 之IG帳號對話紀 錄截圖30張(見112年度他字第7252號不公開資料卷第77-78 、83-85、143-145、159-173頁)、本院113年11月4日勘驗 筆錄1份、勘驗行動電話錄影影像截圖2張(見本院卷第128- 129、133-135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均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分別有以下修正:  ⒈刑法第10條第8項、第319條之1及第319條之3部分:   被告為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㈠、㈡行為後,刑法於112 年2月8日修正公布第10條、增訂「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 罪」專章即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條文,並於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經查:  ⑴修正刑法第10條部分,係增訂第8項有關性影像之定義為「稱 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 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 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 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惟此為定義性說 明,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  ⑵增訂之刑法第319條之1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 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 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 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前3項之未遂犯罰之。 」增訂之刑法第319條之3則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 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 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犯 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意 圖營利而犯前3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販賣前3項性影像者,亦同。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第3項之妨害秘密罪則未修 正,是增訂之刑法第319條之1及第319條之3係對犯妨害秘密 罪之加重處罰事由,已成立另一獨立罪名,當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惟此乃被告為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㈠、㈡行 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  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38條部分:  ⑴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2月15日 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8月7日修 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36條第1項於11 2年2月15日修正前原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 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 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行為時法),113年8月7日修正前則規定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中間時 法),113年8月7日修正後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 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法)。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中間時法之修正係參考112年2月8日 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0條增定第8項「性影像」之定義,故配 合刑法第10條第8項之修正,予以精簡並明確化為「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或其他物品 」,屬文字用語之修正,另增列「語音」為犯罪行為客體部 分,則與被告犯行無涉,是該次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實質 內容,法定刑亦未變更;現行法修正則增列「無故重製」之 行為態樣,並提高罰金刑下限為新臺幣10萬元,是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本案應適用中間時法即112年2月15日修正之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  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36條第2項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 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36條第2項於112年2月 15日修正前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 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 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於112 年2月15日修正為「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 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 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 金」,113年8月7日修正則新增「無故重製」之行為態樣, 其他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無修正。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11 2年2月15日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法定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2 月15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 定論處。  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於112年2月15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2月15日修正前規定「以 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 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112年2 月15日修正為「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 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 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除將原本實務認定「製造」文義解釋予以 涵蓋之「自行拍攝」行為,明文獨立以明確化,同時依增訂 刑法第10條第8項「性影像」之定義,修正犯罪客體;該項 復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再新增「無故重製」之行為態 樣,其他構成要件與法定刑均無修正。上開修正之結果不生 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  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原規定:「散布、播送或販 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 、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 觀覽、聽聞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散布、播送、交付、 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 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刑度較重、行為態樣較廣,並未較有 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⒊民法第12條關於成年年齡之規定,雖於110年1月13日修正為1 8歲,但係於112年1月1日始生效施行,故本案應以112年1月 1日區分被告為本案各次行為時,被告、乙 、甲 為成年人 或少年。依卷附被告、乙 、甲 之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所示,分述 如下:  ⑴犯罪事實一、㈠(即110年4至8月間某日):被告此部分犯行 係在民法第12條修正生效前,仍應適用修正施行前民法第12 條成年年齡為20歲之規定,故被告斯時仍為未成年人,乙 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  ⑵犯罪事實一、㈡(即112年1月至2月17日前某日):被告為此 部分犯行,係在民法第12條修正生效後,故應適用修正後民 法第12條成年年齡為18歲之規定,故被告斯時為成年人,乙 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  ⑶犯罪事實二、㈠、㈡(即111年6月至10月間):被告為此部分 犯行時,係在民法第12條修正生效之前,仍應適用修正施行 前民法第12條成年年齡為20歲之規定,故被告斯時為成年人 ,甲 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  ⑷犯罪事實二、㈢部分(即112年4月至5月間某日):被告為此 部分犯行,係在民法第12條修正生效後,故應適用修正後民 法第12條成年年齡為18歲之規定,故被告斯時為成年人,甲 亦為成年人。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教 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 ,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 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 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因民法第12條修正 之故,被告為本案各次犯行時,分別為未成年人、成年人, 甲 亦於被告為犯罪事實二、㈢之時為成年人,已如前述,且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乙 、甲 分別為其前任 女友,也知道乙 、甲 就讀的學校、年級,及其2人均未滿1 8歲等語(見112年度他字第7252號不公開卷第9-11頁、本院 卷第77-78頁),是本案應依被告、乙 及甲 上開所述成年、 未成年,而決定有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  ㈢按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所定「招募 、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 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之罪,其中所謂「引誘」,係使他人 產生實行某種行為之決意,而予勸誘、刺激,或他人已有某 種行為之決意,而予慫恿、鼓勵之行為,皆屬之;再者,與 「被拍攝」並列之「製造」,並未限定其方式,自不以「他 製」為必要,其文義涵攝被害人自行拍攝(即自拍)及自行 製造之行為,更與是否大量製造無關;而所謂「猥褻行為」 ,係指性交以外,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 以滿足自己性慾之一切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7 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經比較新舊 法,應適用112年2月15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2項規定論處,則甲 自行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 行為,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亦應在該條項所稱「製造 」之範疇內。  ㈣另按刑法所指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 觀上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 起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即足以當之。換言之, 行為人基於滿足個人性慾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 或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 之方法或手段等一切情色行為,均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甲 以行動電話照相功能所製造傳送予被告之裸露胸部、下體及 臀部之數位照片電子訊號,依目前社會一般通念,客觀上均 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感覺不堪及不能忍 受,足引起羞恥、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核均屬猥褻 行為無訛;又上述猥褻數位照片,均係甲 以行動電話攝影 裝置所拍攝之電子訊號轉換數位圖檔而成,而本案並無證據 證明該等電子訊號業已經沖洗或壓製之過程而成為實體之物 品(如錄影帶、光碟、相片等),故其性質上乃屬附著於行 動電話之電子訊號,應屬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8條所規範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  ㈤核被告所為:  ⒈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身體隱私部位罪。  ⒉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8條第1項之以他法供人觀覽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 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 第23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影 像罪。  ⒊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  ⒋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 號罪。  ⒌犯罪事實二、㈢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8條第1項之以他法供人觀覽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 罪、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及同法 第319條之3第1項之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罪。  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上開⒈部分係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無故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上開⒉部分,係犯修 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為 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且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上開⒌部分,係犯修 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為 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無故散布性影像罪,且漏未論及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他法 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惟查:  ⒈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 而甲 於被告為犯罪事實二、㈢所示犯行時,則已成年(詳如 前述),是被告就此二部分犯行,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就上開⒈、⒌部 分,認應依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並依法加重其刑,容有誤會,然起訴之社會基本 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本院於審理時固未諭知上 開變更後之罪名(⒈部分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 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⒌部分涉刑 法第319條之3第1項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罪),然按 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 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 知」,此項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形式上縱未 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而於訊問被告過程中,已就被告 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並賦予 被告辯解之機會,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獲確保,踐行之訴訟 程序雖有瑕疵,顯然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47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起訴書業已載 明前開犯罪事實,且經本院就此部分事實為調查,並於審判 期日提示卷內相關卷證資料,使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並 賦予被告及辯護人辯解之機會,被告之防禦權行使已得確保 ,不因審理中未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而有影響,況變更後之罪 名及刑度尚輕於檢察官起訴之罪名及刑度,對被告並無不利 ,是縱本院漏未踐行告知被告涉犯之上揭罪名及法條之義務 ,然對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⒉所謂散布者,係指散發分布於公眾,自應有實際交付行為, 始足當之,將內容係性交行為之數位照片、影片,利用網際 網路加以上傳之方式,在網頁上供人連結觀覽,係以實際交 付行為以外之他法供人觀覽,尚非屬「散布」。基此,公訴 意旨認被告前開⒉⒌部分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容有 誤會,然因係同條項間之不同犯罪型態,而毋庸變更起訴法 條,附此敘明。  ⒊另公訴意旨就⒉、⒌部分,分別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刑法第235條第1項 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且本院亦未諭知被告前揭罪名 ,惟此部分罪名與前開被告⒉、⒌所犯各罪間,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各該犯行從一重處斷後之論罪法條 為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而起訴 書亦已明確記載此部分犯罪事實,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 卷內相關卷證資料,賦予被告及辯護人辯明之機會,已無礙 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基於審判不可分法則,本院亦 應併予審究。  ㈦罪數:  ⒈按接續犯係為達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單一行 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在犯罪完成以前,其各 個舉動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而接續的侵害同一法益,為實 質上一罪。倘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 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 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 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為包括的一罪(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分 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先後2次竊錄乙 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 私部分,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間,接續以他法供人觀覽之 方式傳送其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竊錄之乙 非公開活動及身體 隱私之性影像,另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接續於附表二編 號1至7、12、23、25、26所示時間,拍攝甲 之性影像,又 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先後於附表編號8至11、13至22、24 、27-29所示時間,引誘甲 自行拍攝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 ,復於犯罪事實二、㈢所示時間,以他法供人觀覽方式傳送 附表二編號1、4、10、15、18及25所示之性影像及猥褻行為 電子訊號,被告前開所為,均係在其與乙 、甲 交往期間, 分別基於同一犯意,且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其雖 有數個行為,但目的相同、侵害法益同一,依社會一般通念 ,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亦難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故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第315 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 位等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以他法供人觀覽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 子訊號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及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以他法供人觀覽 猥褻影像罪,就犯罪事實二、㈢所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以他法供人觀覽少年性影像、刑 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他法供人觀覽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及同 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等罪,分 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且犯罪目的單一,行為部分 合致,在法律評價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列段規定,分別從 一重論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 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修正前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以他法供人觀覽少年性影 像罪、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 罪。  ⒊被告所犯上開5罪,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侵害不同 法益,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 ,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因此法院 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 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方為適當。是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 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法院 裁量刑罰時,應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始認其 評價已經完足,而無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 故意對少年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罪,原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所 為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以他法供人觀覽少年為性交行為 之電子訊號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加重其刑,惟此既屬 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於112年8月18日14時32分許,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自首本案關於違反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犯罪事實,有臺中地檢署112年8 月18日詢問筆錄1份(見112年度他字第7252號不公開卷第9- 11頁)在卷可稽,而此係在告訴人乙 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提出告訴之前,有告訴人乙 之警詢調查筆錄1份( 見112年度他字第7252號不公開卷第127-137頁)附卷可查, 足見被告至臺中地檢署之前,並無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 員已發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是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所為本案各次犯罪事實前,即主動至臺中 地檢署自首,坦承其所為本案犯行,應認係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所 犯各罪,均減輕其刑。  ⒊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另同法第59條規 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 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 0萬以下罰金」,同條例第36條第3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違反 上開規定之人,其原因動機與被害人之關係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 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 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同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經查,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之㈠、二之㈡所示犯行時 ,年僅19歲有餘、21歲有餘,正值血氣方剛、精力旺盛之齡 ,且依本案卷內相關卷證資料,被告利用行動電話所拍攝乙 之性影像為數不多,且關於引誘甲 自行拍攝製造猥褻行為 電子訊號部分,亦係基於男女朋友交往期間,被告向甲 索 取、勸誘,並相互傳送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圖檔,並未違反甲 之意願,而被告亦自承已將該些性影像全部銷燬(見112年 度他字第7252號不公開卷第11頁);參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並與乙 、甲 達成和解,且已依約履行賠償完畢等情,有 乙 及乙 之母均同意給予被告改過自新機會(見本院卷第19 5頁),甲 亦表示願意給被告機會,請法院減輕其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87頁),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罪客觀之犯行、主 觀之惡性及上開各情,認被告所犯倘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 重,未免失之過苛,亦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被 告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前開所犯2 罪,均酌量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減輕事由,依法遞減輕之。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27-28頁)在卷可稽, 足見素行尚佳,詎其明知乙 、甲 (不包含犯罪事實二、㈢ 部分)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竟未能克制一己私慾, 未得乙 同意即竊錄乙 非公開之活動及隱私部位,並以網際 網路方法供人觀覽,另於與甲 交往期間,除拍攝甲 之性影 像外,並基於雙方男女朋友交往情誼,引誘甲 自行拍攝製 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且亦未經其同意,以網際網路方法供 人觀覽甲 之性影像,法治觀念淡薄,侵害他人隱私甚鉅, 且對於乙 、甲 身心健康之發展,均造成負面影響,所為應 予嚴加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乙 、甲 達 成和解,並均已依約履行完畢,業經甲 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194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檢附匯出匯款憑 證2紙可憑(見本院卷第219-225頁),足見被告確有悔意, 且盡力彌補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 危害,暨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2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 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犯上開5罪,行為時間甚為接近,犯 罪之手法與態樣雷同,對象2人分別為其交往中之女友人等 情,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 原則之意旨,考量被告出獄時可能之年紀及對於未來再社會 化之影響,就被告所犯前開各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㈩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前引之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於偵審中均為認罪之 陳述,並已與乙 、甲 達成和解,且依約履行完畢,足見其 確有悔意,其因年輕視淺,一時失慮而偶罹刑章,然對於社 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 教化、改善之可能,倘能藉由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 理強制作用,應較直接令其入監執行更能謀求其自發性之改 善。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 應知所警惕,謹言慎行,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5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 念,以避免再犯,本院認尚有另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命其 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 受法治教育5場次,使其記取教訓,並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如未遵守本院所定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  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法院 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 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 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 。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 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 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 ,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立法理由 第4點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本案係一時失慮而 觸犯刑章,且被告既已坦承犯行,並與乙 、甲 達成和解, 本院亦課以被告前揭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之負擔,可認被告 再犯之可能性不高,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顯無必要再命 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條項所列各款事項,附此 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 法,合先敘明。  ㈡第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6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條第7項規定:「拍 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 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 不在此限。」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規 定「查獲之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前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均係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 別規定,於法條競合時,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 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又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 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另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 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㈢經查,扣案蘋果廠牌IPhone 14 PRO 型號、IPhone 8 PLUS型 號行動電話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其以IPhone 8 PLUS行 動電話攝錄功能拍攝乙 、甲 性影像,並將甲 傳送予其之 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均儲存在IPhone 14 PRO 行動電話中,且 其係以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傳送本案乙 及 甲 之性影像予不詳之人,此外,其使用 IPhone 8 PLUS行 動電話所拍攝本案乙 及甲 之性影像,亦有轉傳到IPhone 1 4 PRO 行動電話,該2支行動電話均有用於本案犯行等情, 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8、202頁),足認扣案之 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有用於本案拍攝乙 、甲 性影像 之犯行,且乙 、甲 之性影像均已儲存於上開2支扣案行動 電話,附著於該2支行動電話之記憶體內,雖被告供稱已將 全部性影像刪除,然本院考量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乙 、甲 性影像及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既係儲存於扣案之行動電話中 ,而該等數位照片、影片之電子訊號,乃得以輕易傳播、存 檔於電子產品上,甚且以現今科技技術,刪除後亦有方法可 以還原,故基於法條規定及保護被害人立場,就扣案之行動 電話2支,均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 第7項、同條例第38條第5項、刑法第235條第3項及刑法第31 9條之5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本案被告所拍攝乙 及甲 之 性影像、甲 傳送予被告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已因扣案行 動電話2支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重覆為沒收之諭知。  ㈣又被告以網際網路傳送予他人供人觀覽之如附表一所示乙 性 影像、附表二編號1、4、10、15、18、25「拍攝內容」欄所 示之性影像及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具有易於複製、儲存、轉 載等特性,得以輕易傳播、存檔於社群網站、伺服器或其他 電子裝置,甚且以現今科技技術,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 ,而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同條例第3 8條第5項,為絕對義務沒收之物,故基於法條規定及保護被 害人立場,就被告前開傳送予他人觀覽之乙 、甲 性影像及 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既乏證據證明已完全滅失,爰依上述規 定,分別於被告所犯附表三編號2、5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㈤至承辦員警為偵辦本案自乙 、甲 所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 性影像及猥褻電子訊號,及卷附翻拍上述性影像及電子訊號 之影像截圖紙本列印資料、儲存該等猥褻電子訊號之光碟, 其性質乃檢警偵辦犯罪而為本案證據資料之用,非屬依法應 予沒收之物,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5條第1項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112年2月15日修正公 布)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112年2月15日修正前 )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 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害人:乙 ) 編號 檔名 被告偵訊所述編號 拍攝時間 拍攝地點 拍攝內容 備註 散布方式及對象 1 QGEW3122 1-1 110年4月間某日(被告與告訴人乙 交往期間) ○○旅館(○○市○○區○○路000號○樓) 影片(性行為過程) 被告以其所有之IPHONE 8PLUS拍攝 以飛機軟體傳送予陌生網友 2 KZQY7961 1-2 附表二:(被害人:甲 ) 編號 檔名 被告偵訊所述編號 甲 偵訊所述編號 拍攝時間 拍攝地點 拍攝內容 拍攝方式 散布方式及對象 1 IMG_3515 2-1 1 111年6月至7月間 ○○○車站館(○○市○○區○○路00號○樓) 影片(性行為過程) 丙○○以其所有之IPHONE 8PLUS拍攝 以飛機軟體傳送予陌生網友 2 IMG_2411 2-2 2 111年7月1日22時8分許 ○○○車站館(○○市○○區○○路00號6樓) 照片(性行為照片、裸露背部) 丙○○持甲 行動電話拍攝 3 IMG_2412 2-9 9 ○○○車站館(○○市○○區○○路00號○樓) 照片(性行為照片、背部裸露) 丙○○持甲 行動電話拍攝 4 BNTV3760 2-3 3 111年6月至7月間某日 ○○○車站館(○○市○○區○○路00號○○樓) 影片(性行為過程) 丙○○以其所有之IPHONE 8PLUS拍攝 以飛機軟體傳送予陌生網友 5 HOJB5607 2-4 4 ○○○車站館(○○市○○區○○路00號0樓) 影片(性行為過程) 丙○○以其所有之IPHONE 8PLUS拍攝 6 IMG_2413 2-5 5 111年7月1日22時16分許 ○○○車站館(○○市○○區○○路00號0樓) 影片(性行為過程) 丙○○持甲 行動電話拍攝 7 IMG_3522 2-6 6 111年7月10日19時45分許 ○○○○旅館 影片(性行為過程) 丙○○持甲 行動電話拍攝 8 IMG_4726 2-7 7 111年9月14日0時2分許 甲 ○○市學校宿舍 照片(背部、臀部裸露) 甲 自行拍攝 9 IMG_4873 2-8 8 照片(臀部裸露) 甲 自行拍攝 10 IMG_4725 2-11 11 照片(背部、臀部裸露) 甲 自行拍攝 以飛機軟體傳送予陌生網友 11 IMG_4720 2-12 12 照片(胸部、下體部分裸露) 甲 自行拍攝 12 IMG_3521 2-10 10 111年7月10日19時13分許(與附表二編號7同一日拍攝) ○○○○旅館 影片(性行為過程) 丙○○持甲 行動電話拍攝。 13 DIUF3090 2-13 13 111年6月25日20時30分許 甲 ○○市學校宿舍 照片(胸部裸露) 甲 自行拍攝。 14 IMG_4640 2-14 17 111年9月12日18時54分許 甲 ○○市學校宿舍 照片(臀部裸露) 甲 自行拍攝。 15 IMG_4704 2-15 18 111年9月13日22時37分許 甲 ○○市學校宿舍 照片(臀部裸露) 甲 自行拍攝。 以飛機軟體傳送予陌生網友 16 IMG_E4704 2-17 20 照片(臀部裸露) 甲 自行拍攝。 17 IMG_4779 2-16 19 111年9月15日23時18分許 甲 ○○市學校宿舍 照片(背部、臀部裸露) 甲 自行拍攝。 18 IMG_E4779 2-18 21 照片(背部、臀部裸露) 甲 自行拍攝。 以飛機軟體傳送予陌生網友 19 ONVE5743 2-19 22 111年9月12日12時38分許 甲 ○○市學校宿舍 影片(臀部裸露) 甲 自行拍攝 20 AWVI3369 2-20 23 111年10月15日23時8分許 甲 ○○市學校宿舍 影片(胸部裸露) 甲 自行拍攝 21 RISRE1800 2-21 24 影片(胸部裸露) 甲 自行拍攝 22 UWFZ4280 2-22 25 影片(胸部裸露) 甲 自行拍攝 23 ASEJ0062 2-23 26 交往期間 ○○市某旅館 影片(性行為過程) 丙○○以其所有之IPHONE 8PLUS拍攝 24 GJDO0065 2-24 27 111年6月9日1時42分許 被害人○○住處 照片(胸部裸露) 甲 自行拍攝 25 IMG_3517 2-25 28 111年7月10日某時 ○○○○旅館 影片(性行為過程) 丙○○持甲 行動電話拍攝 以飛機軟體傳送予陌生網友 26 IMG_3520 2-26 29 影片(性行為過程) 丙○○持甲 行動電話拍攝 27 IMG_5802 2-27 30 111年10月15日22時56分 甲 ○○市學校宿舍 照片(背部、臀部裸露) 甲 自行拍攝。 28 FGMY8357 2-28 31 111年6月6日0時26分 甲 ○○住處 照片(胸部部分裸露) 甲 自行拍攝。 29 IMG_4868 2-29 32 111年9月20日0時2分 甲 ○○市學校宿舍 照片(臀部裸露) 甲 自行拍攝。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沒  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丙○○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4 PRO及IPhone 8 PLUS型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 2 犯罪事實一、㈡ 丙○○犯以他法供人觀覽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4 PRO及IPhone 8 PLUS型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一「拍攝內容」欄所示乙 為性交行為電子訊號均沒收。 3 犯罪事實二、㈠ 丙○○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4 PRO及IPhone 8 PLUS型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 4 犯罪事實二、㈡ 丙○○犯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4 PRO及IPhone 8 PLUS型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 5 犯罪事實二、㈢ 丙○○犯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4 PRO及IPhone 8 PLUS型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4、10、15、18、25「拍攝內容」欄所示之甲 性影像及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均沒收。

2025-03-26

TCDM-113-訴-984-2025032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72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 第76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長泰汽車旅館」 ,應予更正為「長春精品旅館」;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 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1頁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五條悟」之成年男子 ,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妨害自由、賭博等前 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不思依循 正軌賺取財物,為圖私利,無視法令之禁止,擔任應召站「 馬伕」之司機一職,而與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媒介女子與男客 為性交易,敗壞社會風氣,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兼衡其分工角色係載送女子從事性交易司機之行為 分擔情形,暨其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白牌司機及 在萊爾富上大夜班、月收入不穩定、離婚、需扶養1名子女 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2頁);併 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722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明LINE通訊軟體暱稱「五條悟」之成 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營利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21日13時許,由「五條悟」與 男客連繫性交易之訊息後,「五條悟」在LINE群組「沐沐發 發發」連繫暱稱「大熊」之甲○○,由甲○○以日薪新臺幣(下 同)2,400元,受僱於應召站從事「馬伕」工作,甲○○在同一 LINE群組連繫暱稱「Nanaco」性交易成年女子蔡珮芬後,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土城區搭載蔡 珮芬,於同日15時6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號長泰汽車旅 館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價位為12,000元,當日性 交易所得依約由蔡珮芬交付予甲○○,再由甲○○交付每次性交 易6,500元予蔡珮芬,餘款則交付應召站集團。嗣於同日15 時25分許,蔡珮芬在上址旅館與佯裝男客之員警未完成性交 易,離開上址旅館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欲搭乘 甲○○離去,為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1.供承於前揭時地駕車搭載證人蔡珮芬。 2.否認犯罪,辯稱:伊是白牌司機,不知道那位小姐在做什麼等語。 2 證人即性交易女子蔡珮芬之結證證述 1.證明前揭犯罪事實 2.證稱:當日至旅館欲從事性交易,由被告第一次搭載,當日未與男客性交易等語。 3 LINE對話紀錄乙份、偵查報告乙份 被告擔任馬伕,與性交易集團成員「五條悟」連繫,再連繫證人蔡珮芬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為性交行為 而媒介以營利之罪嫌。被告與「五條悟」就上開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法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鄒 宜 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5-03-26

TPDM-114-審簡-491-20250326-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4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石正宇律師 陳奕君律師 鄭至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侵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54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暨所附條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丁○○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被害人為接觸、 通話、通信或其他聯絡行為及跟蹤騷擾行為,且應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丁○○並未提起上訴。依檢 察官上訴書所載及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僅就量刑 (含緩刑)部分上訴等語明確(本院卷第80頁),足認檢察官已 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 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 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A女之母(下稱告訴人)請求上訴,其理由略 以:被告於案發時業已成年,其行止應遵守法度,並保護未 成年人,竟仍對未滿14歲之A女性交,並引誘A女製造猥褻行 為照片、影片、電子訊號,原審就其惡行,竟僅各判處有期 徒刑1年8月,在告訴人不同意給予緩刑之下,仍賜判緩刑3 年,原審量刑顯有失衡等語。 三、維持原判決除緩刑暨所附條件外之本刑部分及駁回上訴之理 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 、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電子訊號犯行,認 上開2罪之最輕本刑3年有期徒刑,而被告於行為時年僅19歲 1月,尚在就學中,本身亦屬思慮未盡周全之年齡,且案發 後被告與被害人A女(下稱被害人)及其母達成和解並賠償完 畢(調院偵字不公開卷第29至30頁),衡量其犯罪之情狀,若 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之制裁,猶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均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本應保護未 成年人健全發展,卻為滿足一己私慾,而為本案犯行,影響 被害人健全人格之養成,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甫19歲, 思慮尚淺,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及其母達成和解並賠 償完畢,犯後態度尚可,參酌告訴人之意見,再審酌被告自 述大學半工半讀,白天就學、晚上於廚房擔任作業員之教育 程度及工作狀況、未婚無子女,需協助扶養胞弟之家庭經濟 狀況(原審卷第13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而為裁量權 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上訴理由所指各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原審考 量之量刑基礎於本院審理時並無變動之情;是原審考量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共2罪),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出失入 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初與被告和解,有要求被告就全部案件如實認罪,但被告在性騷擾案件沒有認罪,所以不同意給予緩刑等語(本院卷第87頁)。然查,被告於111年12月5日涉犯性騷擾罪嫌部分,檢察官以被害人之證述及雙方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互核以觀,認案發當時雙方係互相喜歡之曖昧關係,被告對被害人所為亦未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或引起被害人之噁心不悅,且卷內亦無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或錄音錄影等資料,難認案發時之情境為何,故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544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佐(調院偵卷第39至40頁),是告訴人所指性騷擾案件與本案犯行無關,不容混為一談。再者,被告與被害人、告訴人間之和解書載明和解條件為:「一、甲方(按:即被告)願給付乙方(按:即A女及其母)新臺幣(下同)43萬元整,並於簽立本和解書同時,以現金方式交付乙方或其指定之代理人(收受款項簽收欄:A女之母,日期:112年12月8日)。二、乙方收訖上開金額後,同意原諒本案甲方之行為,並同意檢察官及法院審酌上情,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等規定從輕處置,並給予甲方緩刑自新之機會。」又,被害人於警詢時多次表達喜歡被告,不想提出告訴或申訴乙節(他字卷第19、27、37頁)。從而,本院認被告行為時甫19歲,尚在學中,與被害人處於互相喜歡之曖昧關係,年輕識淺,正值慾望勃發之時,難以克制自己,惡性尚非甚鉅,考量被告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堪認係一時衝動、思慮未周所致,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已賠付43萬元,有上開和解書存卷足憑,可認被告確有真誠悔意且盡力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關於上訴意旨所述各事由之科刑部分,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上開各情,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被告雖有上開犯行,然並未提出足以加重被告刑度之新事證,故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即緩刑暨所附條件)部分之理由及附條件緩刑宣告     ㈠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 刑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 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 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 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  ㈡原審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品行尚可,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而有悔意,並與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佐以緩刑所附負擔,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述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第8款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被害人為接觸、通話、通信或其他聯絡行為及跟蹤騷擾行為,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經過此事,我知道有些事情是絕對不能做,以前不清楚,之後會更加謹慎等語(本院卷第89頁),本院認被告係因法治觀念不足致為本案犯行,茲以被告犯罪之動機及情節,對於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行為態樣,縱依其年齡、情狀及前述犯後態度,認為本案經諭知之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仍有強化其法治觀念並深切記取教訓,課以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準此,本院審酌原審判決諭知被告緩刑同時,僅附以禁止對被害人為接觸、通話、通信或其他聯絡行為及跟蹤騷擾行為之緩刑條件,客觀上顯有未足。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緩刑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緩刑之諭知既有可議之處,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此部分之判決,另本於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及情節,對於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行為態樣,為使其確切知悉其所為對被害人造成法益侵害,強化其法治觀念並深切記取教訓、尊重他人性自主決定權,警惕其日後應守法慎行,避免再犯,諭知被告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除禁止對被害人為接觸、通話、通信或其他聯絡行為及跟蹤騷擾行為外,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有關兩性平權之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俾透過觀護人給予適當之督促,教導正確法治觀念,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另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7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提起上訴,檢察官 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TPHM-113-侵上訴-243-20250326-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雲裕翔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莊華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803號、113年度偵字第684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小米10T手機及三星Galaxy M11手機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 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被告於114年2 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 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 被害人A女、D女、E女、F女案發時為男女朋友,被告明知被 害人4人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利用被害人4人心智年齡未臻 成熟,以手機拍攝被害人4人之性影像,所為實不足取,兼 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辯護人求為緩刑宣告云云 一節,然本件被害者眾,亦未見被告對被害人4人有任何求 得諒解之舉措,而被告年齡長於被害人4人甚多,卻利用被 害人4人當時年輕無知,拍攝被害人4人之性影像,其中3人 之性影像更保存多年,直至查獲之時,顯見被告非僅滿足一 時性慾,是本院認被告尚無足宣告緩刑之情狀,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小米10T手機及三星Galaxy M11手機各1支,係被告所 有,供其拍攝少年性影像之工具,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按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 、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所 謂「附著物、圖畫及物品」,其範圍包括所有猥褻之文字、 圖畫、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如錄音帶、唱片、影片、膠 捲、錄影帶、磁碟帶、光碟等),惟其性質,應以物理上具 體存在之有體物為限。蓋若影像並未拷貝、儲存於有體物品 內,則單就該影像之電磁紀錄,宣告沒收實屬造成將來執行 之困難,且電磁紀錄可透過網際網路、雲端儲存設備等方式 加以轉載,若強以執行沒收亦難達到沒收銷毀該猥褻性影像 之目的。本案被告拍攝之性影像,其性質為電磁紀錄,與上 揭規定應沒收之有體物概念並不相符,自無從依上開規定予 以沒收。至於上開手機內所儲存告訴人遭拍攝之性影像,因 附著在本體之行動電話已宣告沒收,爰不再重覆諭知沒收。 另檢警為偵辦本案,所列印附卷之被害人性影像照片、影像 節錄等,係為供本案偵查及審理之證據使用,非屬依法應予 沒收之物,此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5803號                   113年度偵字第6846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魯忠軒律師         莊華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透過交友軟體認識代號AW000-A112536(民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A女)之女子、代號AW0 00-Z00000000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下稱D女)之女子、代號AW000-Z000000000(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E女)之女子、代號AW000 -Z0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下 稱F女)之女子,其均明知A女、D女、E女、F女於甲○○為下 列行為時,皆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心智年齡未臻成熟 ,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仍有不足 ,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時間、地點,經A女同意,與A女發生性 行為時,甲○○基於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持其所有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手機,接續拍攝其與A女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 影像,並將之儲存在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手機內,且同步 上傳至GOOGLE雲端空間而持有之。  ㈡於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時間、地點,經D女同意,與D女發生猥 褻行為時,甲○○基於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持其所有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接續拍攝其與D女為猥褻行為之性影像 ,並將之儲存在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手機內,且同步上傳 至GOOGLE雲端空間而持有之。  ㈢於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時間、地點,經E女同意,與E女發生性 行(所涉準強制性交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時,甲○○ 基於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持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手機,接續拍攝其與E女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並將 之儲存在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手機內,且同步上傳至GOOGL E雲端空間而持有之。  ㈣於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時間、地點,經F女同意,與F女發生性 行(所涉準強制性交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時,甲○○ 基於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持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手機,接續拍攝其與F女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並將 之儲存在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手機內,且同步上傳至GOOGL E雲端空間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2年9月22日16時5分許,至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查訪,經被告同意搜索及進 行勘查採證如附表所示之手機,始悉上情。 二、案經AW000-A112536A(即A女之母,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 詳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之手機,對附表所示之人拍攝性影像,且於當時皆知悉被害人A女、D女、E女、F女係未滿18歲之少女之事實。 2 被害人A女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與被害人A女發生性行為,被告持手機對其拍攝性影像,且被告當時知悉被害人A女未滿18歲之事實。 3 被害人D女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與被害人D女發生猥褻行為,被告持手機對其拍攝性影像,且被告當時知悉被害人D女未滿18歲之事實。 4 被害人E女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與被害人E女發生性行為,被告持手機對其拍攝性影像,且被告當時知悉被害人E女未滿18歲之事實。 5 被害人F女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與被害人F女發生性行為,被告持手機對其拍攝性影像,且被告當時知悉被害人E女未滿18歲之事實。 6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②被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內,如附表所示之人之照片、影片截圖及光碟 ③被告扣案手機2支 佐證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之手機,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拍攝性影像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 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 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 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 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 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 時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除附表編號1所示112年8月30日、112年8月31日、112 年9月2日之拍攝行為外,其餘拍攝之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6條第1項規定,已於11 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核上開 條文之修正內容,係參考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0 條增定第8項「性影像」之定義,而因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 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 他物品」,皆已為刑法關於「性影像」之定義所涵蓋,故於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亦同為文字修正,是經比較結果 ,新、舊法僅為文字用語之修正,並未實質擴大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態樣,法定刑度亦未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問題,本案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 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之拍攝少女性影像罪嫌。又被告分別拍攝被害人A女、D女、 E女、F女之性影像後而持有該等性影像,其持有行為係拍攝 性影像行為之伴隨行為,並未擴大拍攝性影像造成之損害範 圍,應為拍攝性影像罪嫌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再被告於密 接之時間、地點,先後數次分別拍攝被害人A女、D女、E女 、F女之性影像行為,係分別基於同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 性薄弱,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均以接續犯論以包括1 罪。另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 論併罰(共4罪)。至扣案之小米10T手機(含SIM卡1張)及 三星Galaxy M11手機各1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拍攝被害人A 女、D女、E女、F女之性影像所用之工具,業經被告於警詢 、偵訊中供述明確,請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7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拍攝之被害人A女、D女、E女、 F女性影像,均經被告留存於「GOOGLE」帳號www.likeyashi ro10000000il.com之手機雲端空間,且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 失,請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 沒收。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就拍攝被害人A女、D女、E女 、F女性影像部分,係在該等被害人不知情、不同意之情況 下進行拍攝,而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妨害性影私、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等罪嫌部分:訊據被告堅詞 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被害人A女、D女、E女、F女知悉 伊在拍攝,渠等沒有反對等語。經查,依被害人A女於警詢 、偵訊中陳稱:伊有同意被告對伊拍攝性影像等語,且觀諸 被告拍攝之被害人A女性影像照片,有數張直視攝影鏡頭之 照片;被告拍攝之被害人D女性影像翻拍照片,被害人D女有 刻意遮臉之動作,且有生殖器遭翻開之特寫照片;被害人E 女有直視鏡頭或刻意遮臉之照片;F女則有數張直視攝影鏡 頭之照片,故被告是否在被害人A女、D女、E女、F女不知情 、不同意之情況下拍攝渠等性影像,即有疑異,從而,本案 之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既可對被告為有利之存疑,而無法 依客觀方法完全排除此項合理可疑,且此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可確信被告犯罪之真實程度,是依「罪 疑惟輕」法則,自應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難遽令被告擔 負前開罪責,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實 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乙○○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拍攝時間 拍攝時之年齡 拍攝地點 存有性影像之手機 備註 1 A女 (未提告) (A女之母提告) 111年10月20日 16歲 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大榮旅社 小米10T手機1支 內含性交影像 112年8月30日 112年8月31日 112年9月2日 17歲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2 D女 (未提告) 109年1月7日 109年1月14日 109年3月12日 17歲 新北市樹林區某公園、運動中心之廁所 三星Galaxy M11手機1支 內含猥褻影像 3 E女 (未提告) 103年6月17日 103年7月1日 103年7月7日 103年7月8日 103年7月14日 103年7月20日 103年7月21日 15歲 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內含性交影像 4 F女 (未提告) 105年4月3日 105年4月16日 15歲

2025-03-25

PCDM-113-審訴-852-202503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儒鴻 指定辯護人 張家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儒鴻犯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葉儒鴻於民國111年1月27日,以電子郵件信箱「0000000000 00000000il.com」註冊社群網站Instagram(下稱IG)帳號「0 000_0000」使用,其明知BJ000-S111070004(95年2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為未滿18歲之女子,竟基 於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之 犯意,於111年7月13日上午10時40分起,使用IG帳號「0000 _0000」傳送訊息給甲女,恫嚇稱:手中有甲女的性影片, 要甲女與他發生性行為,並要甲女自拍露胸之照片1張給他 ,不然就要將甲女之性影像散播出去等語,惟甲女仍予拒絕 ,葉儒鴻始未得逞。 二、案經甲女、甲女之母BJ000-S111070004A(下稱乙女)訴由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遭受性剝 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14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本案判 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對於被害人甲女、乙女等之姓 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 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均非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 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乙○○及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證 述之證據能力,為此部分之證詞未經本院引用,就其證據能 力不予贅述。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以電子郵件信箱「000000000000000000il. com」註冊的IG帳號「0000_0000」,於111年7月13日上午10 時40分起,有傳送訊息給甲女,恫嚇稱:手中有甲女的性影 片,要甲女與他發生性行為,並要甲女自拍露胸之照片1張 給他,不然就要將甲女之性影像散播出去等語,然矢口否認 有何強制及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行,被告及其辯 護人為被告辯稱:IG帳號「0000_0000」並非被告所使用、上 開訊息也都不是被告傳送的等語。經查: (一)上開被告坦承之事項,有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乙女、證人丁 ○○、證人乙○○之證述可證,且有IG帳號「0000_0000」之申 請人資料及IP紀錄、IG對話紀錄(「0000_0000」與甲女之 對話紀錄)、GOOGLE帳號之申請人及IP歷程紀錄可佐,此部 分事實足可認定。 (二)被告知悉甲女之年齡,且IG帳號「0000_0000」為被告所用 ,犯罪事實欄所載訊息也是被告所傳送等事實,有如下事證 可佐:  1.甲女於本院具結後證述:知道被告是甲女學姐的前男友,有 要追蹤甲女的IG,但甲女沒有確認;不知道被告是證人乙○○ 的朋友;IG帳號「0000_0000」傳送的性影像,是與證人乙○ ○在一起的時候所拍攝的,當時僅有跟證人乙○○交往,且從 畫面的床單、擺設都可以確定是甲女的性影像等語。是甲女 上開證述,可證明被告於本案發生之前,就知道甲女之IG帳 號、甲女為何人且知悉甲女之年齡。  2.證人丁○○於本院具結後證述:與被告交往時,被告說要辦帳 號需要信箱驗證,所以有將自己申設的「0000000000000000 00il.com」這個電子郵件信箱的帳號密碼提供給被告使用, 沒有提供給被告以外之人使用;IG帳號「0000_0000」這個 帳號是被告所使用的,因為證人丁○○跟被告還有用IG帳號「 0000_0000」這個帳號來視訊跟聊天等語,又從證人丁○○與I G帳號「0000_0000」之對話觀之,可見雙方在111年1月27日 、1月28日一天當中都有數次在現實動態提及對方及視訊通 話,有GOOGLE帳號之申請人及IP歷程紀錄、丁○○手機擷圖( 含IG帳號「0000_0000」與證人丁○○之對話紀錄)(見臺南 地檢112年度他字第3099號卷第37至41頁)在卷可佐,可見 當時證人丁○○與IG帳號「0000_0000」聯繫密切,且衡諸常 情,當時被告與證人丁○○正在交往,關係親密,證人丁○○才 會將上開電子郵件信箱提供給被告申設帳號使用,均可以證 明IG帳號「0000_0000」確實為被告所使用無誤。  3.證人乙○○於本院具結後證述:與甲女交往期間,確實有拍攝 甲女之性影像,在111年7月間,那時候與被告一起在做詐欺 集團,111年7月12日還有甲女的性影像,那時候與被告住在 臺中的某個旅館的時候有拿給被告看,有跟被告說甲女的年 齡,被告有說過知道甲女是誰,但不認識,證人乙○○的行動 電話沒有設定密碼,所以當時在同住在旅館的人可以使用證 人乙○○的行動電話;完全不知道IG帳號「0000_0000」是誰 等語。是證人乙○○上開證述,可以證明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就 知道甲女是何人、也知道甲女的年齡,且甲女是在111年7月 13日收到IG帳號「0000_0000」傳送的性影像,也與上開證 人乙○○與被告同住、給被告觀看性影像的時間相符,足以證 明IG帳號「0000_0000」是被告所使用、相關訊息也是被告 所傳送。  4.又IG帳號「0000_0000」於傳送犯罪事實欄所載訊息之IP定 位,乃坐落於臺中,有IP位置查詢可佐(見本院卷第189頁) ,也與被告當時在做詐欺集團時所在的位置相符,也可以佐 證IG帳號「0000_0000」是被告所使用、相關訊息也是被告 所傳送。  5.綜上所述,可以證明被告知悉甲女之年齡,且IG帳號「0000 _0000」為被告所用,犯罪事實欄所載訊息也是被告所傳送 。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證人先後證述不一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法院仍應本於證據法則,依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 有歧異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被告之辯護人 雖為被告辯稱:證人乙○○之證述前後不一,且本案有可能是 證人乙○○所為,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云云,惟查,證 人乙○○證稱:只是聽過證人丁○○,並不認識等語,可見二人 並無相當之交誼,證人丁○○當不會將電子郵件信箱提供給證 人乙○○,況證人乙○○於本院中之證述,核與被告與證人乙○○ 當時因一起從事詐欺集團之情況均屬相符,較之偵查中所述 更為可採,是辯護人為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揭所辯均不足為採,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兒少性剝削條 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6條第3項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 布,同年2月17日生效,又於113年8月7日修正,同年8月9日 生效: (一)兒少性剝削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於112年2月17日修正生效 前規定:「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 一:...三、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 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11 2年2月17日修正生效後、113年8月9日修正生效前規定:「 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三 、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 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 畫、語音或其他物品。」此部分修正係參考112年2月10日修 正生效之刑法第10條增定第8項「性影像」之定義(即「性影 像」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 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即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 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 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 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 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 為。」)因修正前兒少性剝削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兒童 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 、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皆已為前述性影像之定義所涵蓋, 為求一致性及避免掛一漏萬,故於兒少性剝削條例亦同為修 正,並未實質擴大構成犯罪之行為態樣;又於113年8月9日 修正生效後之兒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拍攝、製造 、重製、持有、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販賣或支付 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此部分新增「重製 、持有、支付對價觀覽」之行為樣態,然與本件之論罪科刑 無涉。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二)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3項於112年2月17日修正生效前( 下稱第一次修正)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 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 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112年2月17日修正生效後、1 13年8月9日修正生效前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 、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係配合上開同條例第2條第1項 第3款之文字修正,並未實質擴大構成犯罪之行為態樣,亦 未提高或降低法定刑度,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 為人之情形。又該次立法說明已指明:「實務上兒童或少年 心智尚未成熟,易一時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性交或猥褻 行為之圖畫、語音等,並誤信他人而予以對外傳送,造成此 類資訊在網路流傳,而依現行實務見解,對於誘使兒童或少 年自拍性交、猥褻物品,已有認為『自行拍攝照片或影片, 係屬創造照片或影片之行為,應在本條所稱之製造之概念範 疇內』。故第二項及第三項未將『自行拍攝』明文列為犯罪行 為類型之一,實務上已透過擴大解釋方式,將『製造』行為之 文義擴及『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行為』 ,不致產生法律 適用上漏洞。惟考量『自行拍攝』之相對概念是『被(他人) 拍攝』,二者均得以擴大「製造」行為文義解釋範圍予以涵 蓋,第二項及第三項既將『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之行為獨立 於『製造』之概念之外,體系上亦有將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 攝』之行為從『製造』概念獨立之必要。爰為臻明確,於第二 項及第三項增列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樣態,以保障兒童 及少年之權益」。可知修正後條文僅係使構成要件文字更為 精確,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 3項於113年8月9日修正生效後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 、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 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增加「無故 重製」性影像之行為態樣,其餘內容並無修正,與本案被告 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仍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 (三)綜上,是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本件應適用裁判時之兒 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論處。 二、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 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 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 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 係以散布性影像作為要挾,要求甲女與被告發生性關係,自 屬以脅迫手段使甲女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 、第3 項之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罪、刑法第304 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起訴書認為本件應構成第一 次修正前該條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製造猥褻 行為照片未遂罪雖均有未洽,惟不妨礙被告防禦權,爰由本 院依職權修正變更之;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本件被告 係以散布性影像作為要挾,要求甲女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之事 實,起訴書認本件構成刑法第305條恐嚇罪部分,容有誤會 ,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規定訊問被告前,有關罪名告 知之義務,旨在使被告獲悉其現已被追訴或可能被訴(如起 訴效力所及之潛在性事實)之犯罪事實,俾能由此而知為適 切之防禦,及時提出有利之證據。此項告知義務之違反,係 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一種,是否影響於判決結果,應以其有 無妨害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為判斷。倘被告對於被訴事實已 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 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實質之調查者, 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縱未告知罪名或變更後罪 名,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 74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919號、105年度 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程 序中已獲悉全部犯罪事實,於其被訴事實已得以充分加以防 禦,尚未逸脫其應有之防禦權範圍,故本院就此部分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書所引用法條,就檢察官認為構成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部分,改論以刑法第304條第 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僅係就前開犯罪事實應該當於如 何之罪名而為評價,雖未告知應變更之罪名,於被告之防禦 權無所妨礙,亦非突襲性裁判,併此說明。 五、又被告上開所為,是在密接的時間、地點接續對於同一被害 人為犯罪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 第3 項之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罪、刑法第304條 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3 項之脅迫使 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罪。 六、本件被告已著手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行,然因甲 女及時報警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女為未滿18歲之 少年,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未臻成熟,竟基於個人私欲, 以散布甲女之性影像為要脅,要求甲女再拍攝其他性影像、 並要求甲女與其發生性關係,對甲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 產生不良影響,惡性非微,考量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暨其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臺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099號第1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CHDM-113-訴-386-202503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祐銘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少性剝削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偵字第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祐銘犯112年2月17日修正生效前之引誘兒童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張祐銘於民國111年9月初透過交友軟體認識代號BJ000-S111 090006號(101年1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明知 甲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起訴書誤載為少女),竟基於使兒童 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同年9月20日某時引誘甲女自行 拍攝性影像,甲女遂在彰化縣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自行 持行動電話拍攝製造客觀上足以刺激、滿足性慾之裸露胸部 及下體之猥褻電子照片共4張,並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將 之傳送予張祐銘觀覽,張祐銘以此方式使甲女自行拍攝性影 像。嗣經甲女之母即代號BJ000-S111090006A號(下稱乙女) 發現甲女傳送上開性影像予張祐銘,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依兒少性剝削條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 ,被害人案發時為兒童,司法機關對外公示之文書,即不得 揭露可資辨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經查,本案被害人甲女為 101年1月出生,事發時未滿12歲,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2條所定義之兒童,是依上開條文規定,本判決關 於被害人甲女及乙女之姓名及相關年籍資料,均依法予以遮 隱,而以代號稱之。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前開犯罪事實除經被告坦承不諱外,並有甲女及乙女之證述 可證,並有彰化縣警察局111年12月13日彰警刑字第1110094 122號函暨檢送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察報 告【乙女提出之oppo廠牌手機】、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同意書【乙女提出之oppo 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 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之對話紀錄等在卷可佐,本案事 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兒少性剝削條 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6條第2項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 布,同年2月17日生效,又於113年8月7日修正,同年8月9日 生效: (一)兒少性剝削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於112年2月17日修正生效 前規定:「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 一:...三、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 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11 2年2月17日修正生效後、113年8月9日修正生效前規定:「 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三 、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 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 畫、語音或其他物品。」此部分修正係參考112年2月10日修 正生效之刑法第10條增定第8項「性影像」之定義(即「性影 像」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 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即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 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 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 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 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 為。」)因修正前兒少性剝削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兒童 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 、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皆已為前述性影像之定義所涵蓋, 為求一致性及避免掛一漏萬,故於兒少性剝削條例亦同為修 正,並未實質擴大構成犯罪之行為態樣;又於113年8月9日 修正生效後之兒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拍攝、製造 、重製、持有、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販賣或支付 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此部分新增「重製 、持有、支付對價觀覽」之行為樣態,然與本件之論罪科刑 無涉。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一 般法律適用規則,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2項於112年2月17日修正生效前規 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 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 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112年2月17日修 正生效後、113年8月9日修正生效前規定:「招募、引誘、 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 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次立法說明指明:「實 務上兒童或少年心智尚未成熟,易一時自行拍攝、製造性影 像、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語音等,並誤信他人而予以對 外傳送,造成此類資訊在網路流傳,而依現行實務見解,對 於誘使兒童或少年自拍性交、猥褻物品,已有認為『自行拍 攝照片或影片,係屬創造照片或影片之行為,應在本條所稱 之製造之概念範疇內』。故第二項及第三項未將『自行拍攝』 明文列為犯罪行為類型之一,實務上已透過擴大解釋方式, 將『製造』行為之文義擴及『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行為』 ,不致產生法律適用上漏洞。惟考量『自行拍攝』之相對概念 是『被(他人)拍攝』,二者均得以擴大「製造」行為文義解 釋範圍予以涵蓋,第二項及第三項既將『使兒童或少年被拍 攝』之行為獨立於『製造』之概念之外,體系上亦有將使兒童 或少年『自行拍攝』之行為從『製造』概念獨立之必要。爰為臻 明確,於第二項及第三項增列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樣態 ,以保障兒童及少年之權益」。可知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 第2項此次構成要件之修正,僅係使構成要件文字更為精確 ,並無變更處罰內容,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刑度部分, 修正生效後已提高法定刑,是修正生效後之規定顯然較不利 於被告。又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2項113年8月9日修正生 效後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 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 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 下罰金」,增列使兒童或少年無故重製性影像等物品之處罰 態樣,然與本件之論罪科刑無涉,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問 題。  (四)綜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法即 112年2月17日修正生效前之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2項規 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12年2月17日修正生效前之兒少性剝削條 例第36條第2項引誘使兒童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起訴書雖誤 載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等情,然屬同條款之規範 ,無涉及法條變更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達於確可憫恕之程度,以及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行為時未滿 20歲,年紀尚輕,且具亞斯伯格特質而患有疑似自閉症類群 障礙症及焦慮等症狀,有被告的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59至61頁),被告與甲女是於交友軟體Litmatch上認 識,互相加入臉書及LINE好友,二人對話有「我好想你」、 「我也想妳」、「想到妳就開心」等語,被告並於本院供稱 於收受甲女上開性影像後,已自行刪除,卷內亦無其他事證 足認被告有散布上開性影像之行為,可知被告之犯罪目的應 在於供自己觀覽,此與引誘使兒童大量製造或自行拍攝性影 像後上傳網路流通,供不特定人觀覽,或持之與人交換或販 賣等情形仍屬有間;再者,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就已經與甲女、乙女達成調解並已 賠償完畢,有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佐(見1 13年度調偵字第571號卷第5頁),顯見被告犯後已有悔悟, 並盡力彌補甲女及其家人所受之損害,乙女並表示願意原諒 被告(見本院卷第67頁),是審酌被告犯罪整體情狀,堪認 如逕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就被 告犯行處以被告法定最低度刑即3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 重,依一般社會觀念顯然失衡,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明知甲女為未 滿12歲之人,年紀尚輕智慮尚未成熟、不具完整之性自主判 斷能力,竟仍引誘甲女自行拍攝性影像,影響甲女之身心健 康發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當時年僅19歲年紀尚輕 ,且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與甲女及乙女達成調解且賠償 完畢,足認其有悔悟之心,並積極彌補甲女及其家人所受之 損害,乙女亦表示願原諒被告等情;並斟酌被告引誘甲女自 拍之性影像僅4張數位照片,而供自己觀賞,並未散布於他 人或作為營利之用,及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之身心狀況、其 家庭生活、學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緩刑之說明: (一)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考 量被告行為時年僅19歲,年紀尚輕,犯後坦承犯行,已表悔 意,且取得乙女之原諒,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二)惟考量被告犯罪態樣、情節及所生危害,及乙女之意見(希 望仍應給予被告相當之警懲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被害人意 見調查表在卷),本院認有課以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以防 止被告再犯,並督促被告隨時警惕在心,建立正確法律觀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法第9 3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兼顧被害人 權益,並透過觀護人給予被告適當之督促,教導正確法治觀 念,以觀後效。如被告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得由檢察官向法院 聲請撤銷,附此說明。 肆、沒收部分: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附表編號1被告引誘使甲女自行拍攝傳送之性影像,雖據被 告供稱業已刪除(本院卷第54頁),惟依現今科技技術,該 性影像縱經刪除仍有還原之可能,為周全被害人之保護,仍 應依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卷附 性影像之紙本列印資料,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而列印附卷留 存之證據,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無須併予宣告沒收。 三、附表編號2被告犯本案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接收甲女 自行拍攝性影像所用之設備,為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6 項所稱之「附著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 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2年2月17日修正生效前之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項目及數量 備註 1 甲女拍攝之性影像(數位照片4張) 2 行動電話1支 被告持以接收性影像所用

2025-03-25

CHDM-113-訴-855-20250325-1

鳳秩
鳳山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鳳秩字第1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依之三美容坊(獨資商號,現負責人:侯振隆)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2月19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4706512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移送人依之三美容坊之原負責人阮虹如,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 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被移送人依之三美容 坊勒令歇業。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依之三美容坊為址設高雄市○○區○○ 路0段000號之獨資商號,其原負責人阮虹如於民國113年6月 18日17時50分許,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 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提供上開場所,容留成年女服務生周○○ 與成年男客鍾○○從事「半套」之性交易。阮虹如所為已涉犯 刑法妨害風化罪章第231條第1項圖利容留猥褻罪,經本院刑 事簡易庭於113年11月21日以113年度簡字第4301號判處有期 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爰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規定,聲請裁處被移送人勒令 歇業等語。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 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 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 ,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 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移送人案發時為獨資商號,負責人為阮虹如,其因犯 刑法第16章之1「妨害風化罪」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猥 褻罪,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13年度簡字第4301號判處有期 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 刑事判決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被移送人之負責人阮 虹如既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並經判決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如繼續經營,勢將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 ,自有予以遏止之必要。 三、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略謂:「公司 、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動輒利用該公司、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風化罪、妨害 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 察法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卻仍以原招牌繼 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 以避免其死灰復燃。爰增訂本條規定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 或商業勒令歇業之處罰,且不受刑法第76條所定之緩刑效力 影響」,基此,為對應上開規定勒令歇業之法律效果,並貫 徹防免商業重為違法行為之目的,應以商業主體為其規範對 象。查被移送人為獨資商號,其商業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 ,原負責人雖為阮虹如,嗣於114年1月20日變更負責人為侯 振隆,有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在卷可憑,然本件移送及處罰 對象為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之獨資商號,縱事後變更負責 人,其主體性仍屬同一,復於同一地址繼續營業,揆諸前揭 規定及立法意旨,自不因其上開變更負責人而受影響,爰依 上開規定,處被移送人勒令歇業。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3-25

FSEM-114-鳳秩-14-20250325-1

侵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修一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05號、第44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修一犯如附表三「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三「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 害人處遇計畫,且禁止對BR000-A113052實施不法侵害,及應依 如附表四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潘修一明知BR000-A113052(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亦知悉甲基安非他命 係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亦係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擅自轉讓,竟分別為 下列之行為: 一、基於拍攝少年性影像及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 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載時間、地點,以其陰莖或手 指插入A女陰道方式,與A女合意性交,並以其持用之IPHO甲 E11手機拍攝2人為性交之性影像共計2次。 二、基於拍攝少年性影像及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 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至5所載時間、地點,以其陰莖或手 指插入A女陰道方式,與A女合意性交,並以其持用之IPHO甲 E11手機拍攝2人為性交之性影像共計3次。 三、基於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載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與A女施用共2次。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修一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 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8頁、第82頁、第93頁),核與被害人 A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9至21頁、第 105至115頁),並有扣案之IPhone 11手機、偵卷密封袋內警 詢筆錄影像截圖、刑案現場照片(偵4105卷第69至71頁、密 封袋內偵4105卷第12頁、第14頁、第33至35頁),是被告之 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自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1項業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9日 起生效。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原 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規定則為「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 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 上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之規定,其修正內容係增列「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 像」之犯罪態樣,且提高併科罰金之最低度金額,修正後規 定並未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開行為 ,自應適用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之規定處斷。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同有處罰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行為之 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第二級毒品罪為禁藥而轉讓與他人者, 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 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 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雖較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然因成年人 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 另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又轉讓毒品者與受讓毒 品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亦即轉讓毒品者實非故意對受讓 毒品者犯罪,故成年人轉讓毒品予兒童或少年,自不構成故 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情事,若適用藥事法,亦無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依同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 加重規定處罰,其法定本刑已較藥事法為重,被告就事實欄 三所為,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2項 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及刑法第227條第 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就事實欄二 所為,分別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 拍攝少年性影像罪及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就事實欄三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及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就事實欄二所犯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及刑法 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均 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論處 。又被告為事實欄三所示2次轉讓行為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均應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示2次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並係具 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當應知悉如何正確排解及 控制自身性慾之需求,復明知A女係未成年人,且知悉未成 年對於性行為之認識程度、自主能力尚未臻至成熟,思慮亦 未及成年人周詳,竟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於事實欄一、二 所載之時間、地點,分別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並拍攝性交行 為之性影像總共5次,亦明知毒品危害身心健康,竟仍於事 實欄三所載時間、地點轉讓第二級毒品給A女施用2次,其上 開所為對於A女之身心健全成長及人格發展均生不良影響, 實應重懲;惟考量被告犯後對於事實欄一、二、三所載犯行 均坦承不諱,並與A女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無前科素行,暨其本院審 理時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身體狀況,及被 告、檢察官、A女、A女家屬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75至76頁、第83頁、第93至95頁、第107頁),分別 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時 間、侵害法益、犯罪類型、罪責程度,並參諸刑法數罪併罰 係採限制加重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為整體評價等情,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七)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至76頁),本院審酌被告本 案犯行屬初犯,且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與A 女達成調解,已有所悔悟,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 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 ,以啟自新。另為求被告記取教訓,確實賠償A女所受損害 及基於保護A女之考量,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諭知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被告對A女實施不法侵害行為 、完成加害人處遇計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損害賠償,以啟自新。至被告倘違 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 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 、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 前段亦定有明文。查扣案之IPHO甲E 11手機1支係被告本案 拍攝性影像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本院卷第92頁),爰依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7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92頁) ,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憑(偵4105卷第49頁),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扣案之金屬煙斗1個,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與其本案 犯行無關(本院卷第92頁),亦無證據證明與其本案犯行有何 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1 113年4月27日15時20分許 臺東縣○○鄉○○村○○00號 2 113年5月5日凌晨2時56分許 臺東縣○○鄉○○村○○00號 3 113年8月13日5時52分許 臺東縣○○鄉○○村○○00號 4 113年8月19日11時36分許 臺東縣○○鄉○○村○○00號 5 113年8月26日10時7分許 臺東縣○○鄉○○村○○00號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1 113年5月11日23時16分許 臺東縣長濱鄉○○○路邊潘修一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內 2 113年8月26日14時30分許 臺東縣○○鄉○○村○○00號潘修一房間內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如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2所示 潘修一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PHO甲E 11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2 如事實欄二之附表一編號3、4、5所示 潘修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PHO甲E 11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3 如事實欄三所示 潘修一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附表四 本院114年度東附民移調字第16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潘修一應給付聲請人A女新臺幣(下同)拾萬元整。 二、給付方式:於民國114年4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各給付伍仟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相對人為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上開各期給付如有一期屆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匯款方式:由相對人逕匯款至聲請人指定之林○○○之帳戶

2025-03-25

TTDM-113-侵訴-17-202503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 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柒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及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訊號, 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7、8月間透過網路遊戲「傳說對決」結識 甲男(代號AB000-Z000000000,民國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 詳卷),並以臉書暱稱「甲○○」帳號將甲男加為好友,甲○○ 明知甲男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起訴 書用語為自行拍攝)猥褻行為數位照片之接續犯意,於111 年7、8月間某日,以前揭臉書帳號透過MESSENGER傳送想看 甲男裸照之訊息予甲男,甲男遂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太平區 住處(地址詳卷)以手機自行拍攝裸露生殖器即陰莖之猥褻 行為數位照片共10張(詳附表),而引誘甲男製造其裸露生 殖器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甲男再透過MESSENGER將之傳送 予甲○○。嗣甲男好友乙女(代號AB000-Z000000000B   ,姓名詳卷,起訴書誤載為B男)於112年10月間某日因線上 遊戲需要,經甲男同意後,登入甲男臉書帳號,無意間在甲 男MESSENGER對話訊息記錄中發現前揭訊息後,即將附表編 號1、2之照片及附表編號3至10照片縮圖予以翻拍截圖3張, 並將前開縮圖截圖部分上傳至內有成員丙男(代號AB000-   Z000000000C,姓名詳卷)、丁男(代號AB000-Z000000000D   ,姓名詳卷)、戊男(代號AB000-Z000000000E,姓名詳卷 )、己女(代號AB000-Z000000000F,姓名詳卷)等人之群 組。嗣經警持搜索票於112年8月2日10時許,在甲○○位於彰 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扣得iPhone手機1支,始知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20頁、本院卷第105至106、133頁 ),核與被害人甲男於警詢、偵訊時、證人乙女、丙男、丁 男、戊男、己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21至33、10 5至108頁、偵卷不公開卷第41至46、65至87頁)均大致相符 ,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664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名稱「甲○○」臉書使用頭像圖片、臉書帳號資料、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2月27日中市警刑三字第 1130007102號函檢送:被告扣押手機入庫清單、數位證物採 證報告: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度保管字第 865號扣押物品清單②扣押物品照片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數位證物採證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113年3月19日中市警刑三字第1130010040函檢送:員警偵 查報告(甲男提供犯嫌臉書與被告扣案手機臉書圖庫比對)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4月15日中市警刑三 字第1130013380函檢送:員警偵查報告(附表照片之說明) (見偵卷第43至64、115、121至126、131至134   、139至141頁)、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甲男)、甲男裸露生殖器等照片、乙女傳送給丁男之被告與 甲男之對話截圖(含附表編號3至8照片縮圖)、性侵害案件 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乙女)、性侵害案件證人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丙男、丁男、戊男、己女)、「甲○○ 」臉書及丙男、丁男、戊男、己女等人臉書畫面截圖(見偵 卷不公開卷第3、9至13、97、101、150、109、113、141至1 51、177至198頁)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修正之說明及新舊法比較: 1、按刑法第10條增訂第8項「性影像」之規定,並於112年2月8 日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該項規定「稱性影像者,謂 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5項第1款或 第2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 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此為定義性說明,對被告並無有 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2、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36條第2項規定均曾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自000年 0月00日生效(第1次修正),嗣又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 ,自000年0月0日生效(第2次修正):  ⑴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三、拍 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第1次修正後則 規定:「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 :三、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 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 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此次修正係配合112年2月8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0條增訂第8項「性影像」之定義,因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兒 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 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皆已為前述性影像之定義所涵蓋 ,為求一致性及避免掛一漏萬,故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同為修正。第2次修正後規定:「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 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三、拍攝、製造、重製、持 有、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販賣或支付對價觀覽兒 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 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此次修正則增列「重製、持 有或支付對價觀覽」之行為樣態。  ⑵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原規定:「招 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 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 、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次修正後則規定:「招 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 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此次修正增列 「自行拍攝」之犯罪行為態樣,且提高法定刑上限;第2次 修正後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 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2次修正增列「無故重製」之犯罪行為態樣 ,是第1、2次修正後規定並未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2月15日修正前之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論處。 (二)按(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 ,與「被拍攝」並列之「製造」,並未限定其方式,自不以 「他製」為必要,其文義涵攝被害人自行拍攝(即自拍)及 自行製造之行為,更與是否大量製造無關(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37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甲男受被告 引誘而自行拍攝裸露生殖器即陰莖之數位照片,無證據證明 經被告沖洗或壓製之過程而成為實體物品,應屬於電子訊號 ;又被告以上開方式引誘甲男自行拍攝本案猥褻行為數位照 片,自屬於上開法條所規範「引誘」及「製造」之行為,是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甲男「自行拍攝」猥褻行為照片, 該行為態樣屬行為時不罰等語,顯係誤解上開法條所規範「 製造」之意,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尚難採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查甲男於案發當時未滿18歲,有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在卷可考(見偵卷不公開卷),而被告於警詢時 供稱其印象中甲男為高中生等語(見偵卷第19頁),其自當 知悉甲男於該時未滿18歲。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 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本案甲男固有因受被告引誘而製造如 附表所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數位照片合計10張,然各該次 被害法益相同,被告應係基於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 訊號之單一犯罪決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亦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四)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查被告所犯之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其立法 目的係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 心健全發展,然該罪之(112年2月15日修正前)法定刑為「3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刑度非輕;又本院審酌被告為上揭行為時,其係以向甲男 傳送訊息表示想看甲男裸照之方式而引誘甲男,被告因一時 個人慾念而誘使甲男製造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並傳送給被 告以供其觀覽,其行為固不可取,惟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 和,並非以金錢、利益邀誘,再參甲男所製造、如附表所示 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內容,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將本案電子 訊號對外散布之情形,復衡被告犯後於警詢、本院審理程序 時均能坦承本案犯行,本案係因甲男與甲男法定代理人均未 於本院調解程序到庭,而未能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113頁 ),且甲男之法定代理人於警詢時曾表示本案暫不提告等語 (見偵卷第39頁),被告前經診斷為智能不足(見本院卷第 72頁)等情,認被告本案犯行縱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與其行為之罪責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與甲男僅為網友關係,明知甲男未滿18歲,年紀 甚輕,性自主判斷能力尚在發展當中,智識未臻成熟,竟引 誘甲男自行拍攝而製造如附表所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所為 確有不該,應予非難,係因甲男與甲男法定代理人均未於本 院調解程序到庭,而未能調解成立,業如前述;兼衡被告自 述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拋光研磨業務,與祖父、 祖母、父親、姊姊同住,未婚,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34頁),其為智能障礙者,犯後能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關 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 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 條第7項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 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 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及同條例第38條第5項規 定:「查獲之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 1、本案被告引誘甲男製造如附表所示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雖 未扣案,然鑑於該性影像電子訊號得以輕易傳播、存檔於電 子產品上,甚且以現今科技技術,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 ,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6項規定、第38條第5項宣告沒收。 2、扣案之被告所有手機1支,經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係 用以收受甲男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屬被告本案 犯行所使用之工具,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6、7項、第38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電子訊號 備註 0 甲男以嘴唇咬住上衣,裸露陰莖之全身照之數位照片 偵卷不公開卷第11頁、同第131頁 0 甲男全身赤裸,裸露陰莖之數位照片 偵卷不公開卷第9頁、同第133頁 0 裸露陰莖之數位照片 偵卷不公開卷第13頁、同第135頁左上 0 裸露陰莖之數位照片 偵卷不公開卷第13頁、同第135頁中上 0 裸露陰莖之數位照片 偵卷不公開卷第13頁、同第135頁右上 0 裸露陰莖之數位照片 偵卷不公開卷第13頁、同第135頁左中 0 裸露陰莖之數位照片 偵卷不公開卷第13頁、同第135頁正中 0 裸露陰莖之數位照片 偵卷不公開卷第13頁、同第135頁右上 0 裸露陰莖之數位照片 偵卷不公開卷第13頁、同第135頁左下 00 裸露陰莖之數位照片 偵卷不公開卷第13頁、同第135頁正下

2025-03-25

TCDM-113-訴-1068-202503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睿軒 選任辯護人 梁容溥律師 楊筑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9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㈠犯一一二年二月十五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㈡又犯一一三年八月七日修正前之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㈢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IPHONE14 PRO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壹張) 及儲存於該手機內告訴人A女自拍製造傳送之猥褻行為數位照片 電子訊號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1 年9 月間,經由交友軟體OMI 結識少年A女 (代號BY000-Z000000000號,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11 年9 月13日至同年月15日間,在其新北市泰山區住處(地址 詳卷),以其持用之IPHONE14 PRO手機(門號0000000000    ),經由LINE通訊軟體,要求勸誘與A女互相脫衣拍攝身 體私密部位照片傳送對方觀覽,引誘使原無意拍攝製造猥 褻行為照片之A女,在其住居所(地址詳卷),接續以手 機自拍製造有裸露胸部、臀部、私處等猥褻姿勢行為之數 位照片電子訊號,傳送至甲○○上開手機供其觀覽。   ㈡另又基於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11 年9 月17日下午4 時至6 時許間,與少年A女相約在新北市三重區沃客商旅 內發生性行為時,經A女同意,以其上開手機拍攝與A女性 行為過程之性影像。 二、案經A女及A女之母(代號BY000-Z000000000A ,真實姓名詳 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定有 明文。是本判決關於告訴人A女、A女之母、證人B男(代號B Y000-Z000000000B 號,真實姓名詳卷)等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依上揭規定不得 揭露,均以上揭各編號所示代號稱之。 二、證據能力:   ㈠被告及辯護人就本件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主張:    ⒈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B男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警詢 部分係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 ,無證據能力;偵訊部分,亦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反面解釋,有不可信之情形,應 無證據能力。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就被告扣案手機之數位證物勘察報告     ,卷內未查見此報告,爭執其證據能力。    ⒊卷附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屬數 位證據之複製品,應先證明其與原始證據同一,又對話 紀錄屬傳聞證據,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 適用,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經核:    ⒈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B男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無法律除外規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是依法應無證 據能力。    ⒉至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B男證人於偵訊之陳述,按偵 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 ,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 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 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 疇;至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 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 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本件證人即告訴 人A女、證人B男於偵查中之證述已依法具結,應堪認有 證據能力。    ⒊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就被告扣案手機之數位證物勘察報 告部分,按「數位證據」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 是以數位方式傳送,所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 號等,於審判中得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證據, 具有無限複製性、複製具無差異性、增刪修改具無痕跡 性、製作人具不易確定性等特性。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以 數位證據作為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時,因人類無法直接 閱讀、聽取或是感知其內容,必須要借助電腦等相關設 備,才能知悉該證據所內含之訊息,對於儲存於電腦或 相類設備中的證據資料,任何印出物或其他可以視覺閱 讀、辨識的輸出物,如果能正確呈現該證據資料之內容     ,即證據的原件,屬依事物本質所能提供之最佳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彌封卷附之上開勘察報告,係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勘察人員就被告在其上址住處為警查扣其所有之上開手機,紀錄勘察該手機內資料夾(數位證物)作業之準備、擷取、分析、報告等程序內容,具有紀錄之性質,且其內容僅係針對上開「數位證物」內所附檔案之「一定事實」之單純記載,並未涉及勘察人員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公務、業務上製作之特信性文書並無二 致,核屬同條第3 款之特信性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至被告、辯護人上開所稱:卷內未查見此報告云云,應 係該勘察報告原係彌封於不公開卷內,未經被告、辯護 人整體詳閱,況其後已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被告、 辯護人詳閱,其上開所稱云云容有誤會。    ⒋再上開所指卷附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間LINE對話紀錄 擷圖,即係上開勘察報告勘察被告上開手機內所擷取對 話紀錄內容,按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數位證據之取得     ,並未特別規範何種情形下不具適法之證據能力,自應 依其取得之過程是否違反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據以 判斷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本件上開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 對話紀錄擷圖,依上開勘察報告所示,係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勘察人員使用該報告所示勘察手機之鑑識工具軟 體,從依法扣得之被告使用之上開手機中以物理作用取 得之數位紀錄,採證之標的、過程均無證據可認有變造 、偽造之情,非不得以該數位紀錄作為本案具關聯性之 證據。況該對話紀錄亦曾經於被告警詢、偵訊提示被告 ,本院審理時亦經當庭提示由被告、辯護人詳閱,均未 經被告、辯護人具體指稱該對話紀錄內容有何虛偽不實 或與期間對話內容事實不一之情,是該對話紀錄擷圖     ,亦應堪認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證據部分,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就 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應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犯罪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犯罪事實一㈠引誘使少年A女自拍 製造上開猥褻行為數位照片電子訊號之犯行,辯稱:伊與 A女係經由交友軟體認識後戀愛交往,未見面前即先有視 訊,是A女視訊時未穿衣服,之後就主動傳裸照給伊,並 非伊引誘A女自拍裸照傳送給伊,之後並相約外出發生關 係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A女係經由交友 軟體相識後熱戀,進而經由LINE視訊裸聊,其間於此情慾 曖昧互動,A女經常主動傳送裸照予被告,本件被告與A女 對話內容雖有詢問A女有無拍好照片、影片給被告,然對 話訊息中並無任何要求A女傳送猥褻或裸露影像之字眼, 從訊息前後文觀之,更無從判斷被告有何要求A女傳送猥 褻或裸露照片,而公訴意旨亦未具體舉證;其次觀諸該對 話紀錄,A女亦會主動傳送挑逗且具性暗示之訊息予被告 ,亦不乏有A女主動傳送性影像之情;況縱被告有要求A女 傳送自拍性影像,亦僅係單純要求,並無以利誘之或其他 手段勸導、誘惑助其遂行,且A女於對話中亦未曾詢問被 告索要何種照片,即主動傳送性影像之照片,亦見A女並 非原無意被拍攝性影像之人,可見此亦不該當引誘行為要 件,尚難遽認係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2 項之「引誘」犯行,自應為無罪之推定等語。經查:    ⒈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以其持用之上開手機,經由LINE通訊軟體,要求勸誘與A女互相脫衣拍攝身體私密部位照片傳送對方觀覽,引誘使原無意拍攝製造猥褻行為照片之A女,接續以手機自拍製造有裸露胸部、臀部、私處等猥褻姿勢行為之數位照片電子訊號,傳送予被告觀覽之犯罪事實,有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被告與告訴人A女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上開手機內告訴人A女自拍傳送之有裸露胸部、臀部、私處等猥褻姿勢行為之數位照片影像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上開扣案手機、告訴人A女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A女提出之被告於交友軟體OMI 頭貼翻拍照片等可資佐證,核與告訴人A女於偵訊時指訴、被告於警詢、偵訊供述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被告犯有上開行為屬實。    ⒉被告、辯護人雖辯稱及辯護上開意旨云云,然觀諸被告 與告訴人A女間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其間雖互有性 暗示曖昧用語,但被告有多次對告訴人A女稱「等等一 起脫?」「想看」「你拍好了嗎」「還有穿衣服」「不 能收回喔」「我想你陪我弄」「ㄎㄠ下面」「先視訊」「 要視訊了嗎」「一起弄」「脫了嗎」「(要露臉嗎?     )要」「(全脫嗎)對」「那下半身」「不用穿」「(     要啦)就這樣,不用,一起弄」「你要給了嗎」「等等 要互相弄?」「我只想你給我用」「你只能給我用,不 然不給你」「說要給照片,也沒給,唉,都忘了」「照 片到底要不要給,怎麼說」「等你給」「你說要給,到 現在沒給咩」等主動要求勸誘用語,另亦有對告訴人A 女稱「你昨天有沒有說,我跟你要照片,很急」等語, 足見告訴人A女顯係因被告上開勸誘催促用語,始應被 告要求而自拍傳送上開有裸露胸部、臀部、私處等猥褻 姿勢行為之數位照片影像予被告,是被告、辯護人上開 所辯稱係告訴人A女主動傳送上開猥褻行為自拍數位照 片影像予被告云云,要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㈡又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A女相約發生性行為時 ,經A女同意,以其上開手機拍攝與A女性行為過程之性影 像之犯罪事實則自白不諱,核與其於警詢、偵訊供述    、告訴人A女於偵訊指訴、證人B男於偵訊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被告 與告訴人A女LINE對話紀錄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上開扣案手 機、告訴人A女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 人A女提出之被告於交友軟體OMI 頭貼翻拍照片等可資佐 證,亦核與被告自白事實相符,是亦足認被告有上揭以其 上開手機拍攝與A女性行為過程之性影像之犯罪行為屬實 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開等犯罪事實,事證已臻明確,均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先後 於112 年2 月15日、113 年8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112    年2 月17日、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其中同條例第3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第1 項)拍攝、製造兒童或 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    、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招募、 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    、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於112 年2 月15日 修正時,經參考刑法第10條增訂第8 項「性影像」之定義    ,已涵蓋原規定「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影帶、 光碟、電子訊號」等犯罪行為客體,為與刑法性影像定義 一致;又原規定未將「自行拍攝」明文列為犯罪行為類型 之一,實務上已透過擴大解釋方式,將「製造」行為文義 擴及「使兒童及少年自行拍攝之行為」,有將「自行拍攝    」行為從「製造」概念獨立增列之必要,而修正規定為: 「(第1 項)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 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 下罰金。」「(第2 項)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 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 其他物品,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並提高第2 項之有期徒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又於113 年8 月7 日修正時,並於同 條第1 項、第2 項增訂「無故重製」之行為,納入犯罪行 為予以處罰,並定明第1 項罰金下限,將原罰金規定「得 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得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金」。   ㈡上揭修正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被告所涉犯 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2 項等規 定,其中第1 項部分,以113 年8 月7 日修正前之規定對 被告較有利,第2 項部分,則以112 年2 月15日修正前之 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 應分別適用上揭修正前之規定。   ㈢參諸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 條規定及其立法說明    ,是立基於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遭致性剝削之普世價值, 而依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34條及兒童權利公約之精神    ,將侵犯兒童或少年而與其身心健全發展有關之任何性活 動,均列為係對兒童及少年之「性剝削」,以防杜拍攝、 製造兒童、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而侵害兒童    、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基本人權,也就是以立法明文方式    ,揭示不容許兒童、少年放棄或處分其上述基本人權,以 免因任何非法之性活動而遭致性剝削之旨。又參諸司法院 釋字第623 號解釋意旨,亦說明「性剝削」含有在不對等 權力地位關係下之壓榨意涵,確立「性剝削」之概念較「 性交易」為廣,兒童、少年必須被視為應維護及保障的權 利主體,任何對於兒童、少年以身體或性自主意識來滿足 剝削者權力慾望之性活動,皆屬於對兒童、少年之性剝削 。而刑事法上所稱之「猥褻」,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 念,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    、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 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 者為限(司法院釋字第407、617號解釋意旨參照)。再依 103 年6 月4 日制定公布、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之兒童 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 條規定,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 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故前 揭兒童權利公約有規定者,屬刑事法律關涉保護兒童及少 年身心健全發展相關事項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又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列之 罪,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 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 ,而予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當調節機制以資衡平 ,為層級化規範,使規範密度周全,以達保障兒童及少年 權益之立法目的,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 求。是法院於具體個案審查是否屬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或 自行拍攝「猥褻行為」之性影像時,自應本諸上揭保障及 促進兒童、少年權利及保護兒童、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立 法目的,以行為人所為,是否為資源掌握者基於不對等權 力地位壓榨下,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行為,作為性剝削之判斷標準,而不侷限於行為人主觀上 有滿足自己性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他人性 慾之舉動或行為者為限。上揭相同之法律用語「猥褻行為 」,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與刑法各自規範目的不 同,為符合前者乃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 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之立法本旨與價值取向,自應依 循上述差異性之理解脈絡,而為犯罪概念個別化不同解釋 內涵,即學理所稱之「法律概念相對性」,以調和使整體 法律規範之適用結果,符合法秩序整體一致性及法價值體 系間之和諧,俾利實現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核心 規範保護目的,兼維護刑法之安定性(參見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又按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依行為人拍攝兒少性交猥褻 影像之不同行為態樣,區分經兒少同意而拍攝(即第1    項)、因兒少有瑕疵之同意而拍攝(即第2 項之招募、引 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他法)、違反兒少本人意願而拍 攝(即第3 項之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 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及意圖營利(商業目的)而拍攝 (即第4 項)等不同類型而為相異之刑度規範,亦即,依 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及對於被害人自主意願 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不同,予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 該條第2 項所稱「引誘」,係指勸導或誘惑原無意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等之兒童或少年,使其 產生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之意思;至該條第3 項所謂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則係指其所列舉之強暴、脅迫    、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 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 術及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被 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之要件。又以行動電話或電子數位裝置所拍攝之影像數位 訊號,未將之轉換為錄影帶、光碟、相紙等藉由機器或媒 介實體展示視覺影像之實物者,則屬電子訊號。   ㈣是核本件被告上開所為:    ⒈被告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112 年2 月15日修正前 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 項之引誘使少 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又其基於單一犯罪決意 ,在密切之時間內,使告訴人A女自拍製造多次猥褻行 為之數位照片等電子訊號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時間密 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公訴意旨謂被 告此部分引誘行為係分別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所     示之111 年9 月13日至同年月14日、同年月14日至15日 共犯有2 次,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未洽。    ⒉被告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則係犯113 年8 月7 日修正 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之拍攝少 年之性影像罪。    ⒊又被告上開所犯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等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⒋另被告上開所犯犯罪事實一㈠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之立法意旨,然衡酌其犯罪時與告訴人A女間關係、犯罪手段方法、期間,其惡性及犯罪情節相較於同罪之其他類型尚非為至惡嚴重,而112 年2 月15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 項之最輕法定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觀諸被告前揭犯罪情狀,及被告於案發時為20歲,尚於高中在學中,於本件案發前無犯罪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斟酌上情,認被告於本案所犯上開以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縱處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 年,尚嫌過重,仍有致情法失平之處,誠屬情輕法重,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不無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量刑之妥適平衡。至辯護人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㈡之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部分,為被告辯護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衡酌被告此部分所犯,衡諸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尚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至於被告犯後坦承,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是核其此部分犯罪情狀,尚無合於刑法第59條得酌量減輕之要件,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失慮,為滿足一己 私慾,而對告訴人A女之少年為本案上開犯行等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造成本案告訴人A女身心受創,戕害未成年少 年之身心健全發展等危害程度,暨被告犯後否認部分犯行、 尚未與告訴人A女達成民事賠償和解之犯後態度,與其素行   、高中畢業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綜合斟酌其上開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請求就被告認罪部分予以緩刑宣告云云。惟按緩刑之諭知,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審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院衡酌被告就上開所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部分,仍否認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是綜衡上情   ,認被告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    項原沒收規定:「第1 項至第4 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已於112 年2 月1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為:「第1 項至第4 項 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並增訂第7 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 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 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其後再於11 3 年8 月7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 日生效施行就該條第 7 項規定,再增訂「無故重製」之行為沒收,修正為「拍 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 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 人者,不在此限。」。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3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揭規定,本件 有關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犯罪之沒 收,應優先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沒收規定,合先敘明。   ㈡本件扣案被告持用之IPHONE14 PRO手機1 支(含000000000 0門號SIM 卡1 張),係被告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 之電子訊號罪,告訴人A女自拍製造傳送猥褻行為數位照 片電子訊號予被告觀覽之儲存附著物,亦係被告犯拍攝少 年之性影像罪之工具,爰分別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6 項、第7 項等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告訴人A 女自拍製造傳送儲存於被告上開手機內之猥褻行為數位照 片電子訊號,亦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6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犯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 所拍攝之性影像,業經被告自陳刪除,且經警勘察被告上 開扣案手機,亦查無該拍攝之性影像,此外雖經證人B男 偵訊時證稱有於網路某網站觀覽到該性影像,然之後已無 法觀覽,亦查無該性影像尚存於網站何處,自無從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吳 昱 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112 年2 月15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 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 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 項至第4 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②113 年8 月7 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 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 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 項至第4 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③現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 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 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 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 物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 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 項至第4 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 此限。

2025-03-25

PCDM-113-訴-939-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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