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審判程序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31-40 筆)

金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273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霖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彥霖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 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 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 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 於民國112年11月間,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對價,將名 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 戶)之金融卡,至統一超商新吉門市,以店到店方式,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博先生」之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並以LINE告知該提款卡密碼。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取得 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以「佯裝金融機構客服人員指示客 戶操作網路銀行」為詐術,詐騙黃斯唯等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如附表所示) ,並旋遭轉匯一 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彥霖於警詢及偵訊、本院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斯唯、郭盛華、蔡侑真於警詢之陳述。  (三)告訴人黃斯唯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匯款憑據(警卷第31至37頁)、告訴人郭盛華提供之對話紀 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匯款憑據(警卷第55頁);告 訴人蔡侑真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匯 款憑據(警卷第67至91頁);本案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23至26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彥霖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 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 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該次修正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 ,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 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 第2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 ,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 限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故關於洗錢罪 之部分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3672號判決參照)。  (二)核被告陳彥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檢察官 起訴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 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原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未修正,僅移列條項),容有誤會 ,惟此部分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為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已充份保障被告訴訟防禦 權,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陳彥霖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3人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 ,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陳彥霖,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他人 財產損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雖表示有與告訴人等 達成調解之意願,然經本院排定調解期日,被告並未到庭 調解,顯難認有和解誠意(見本院卷第61頁刑事報到單); 並考量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犯罪動機、目的,暨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 活狀況(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諭知如主文之易刑標準。 四、沒收:   被告陳彥霖否認因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而收受報酬,此外,綜 觀全卷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報酬。另遭詐騙之詐欺贓款 ,固為被告協助詐欺集團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 供陳之情節,贓款非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是倘諭知被告應 就上開財物宣告沒收,均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 1 黃斯唯 112年11月8日19點28分 4萬9,987元 112年11月8日19點35分 4萬9,986元 112年11月8日19點58分 2萬9,983元 2 郭盛華 112年11月8日20點26分 3,057元 3 蔡侑真 112年11月8日21點41分 7,123元

2024-11-28

TNDM-113-金易-46-2024112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晴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47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323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晴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謝晴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累犯並加重其刑   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第1至3行所載之刑事紀錄(下稱前案)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案,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之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後2案之罪名相同,可認被告 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累犯規定 加重該罪之最低本刑,亦無過苛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爰加重其刑。  ㈢量刑   審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應明知酒精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 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安全產生高度危險性,因而致生之憾事更屢見不鮮 ,竟仍無視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安全,抱持僥倖心態,於酒 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 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本案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違法程度相對輕微。惟除上述構 成累犯之刑事紀錄外(不再重複評價),被告前於民國95年 、110年間各有一次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刑事 紀錄,此有上揭刑事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被告素行不良。 最後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76號   被   告 謝晴旭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晴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13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8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 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13年10月3日19時許起至20 時許止,在臺南市西港區劉厝里某宮廟,飲用鹿茸酒後,仍 於同年月4日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離開。嗣行經臺南市西港區文化路69巷口時,因車速過快、 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 吐氣檢測後,並於同日01時41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晴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偵辦違反刑法第 185條之3犯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又被告因多次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 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佐,是被告本次所犯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8

TNDM-113-交簡-2789-20241128-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文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7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文豪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孫文豪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檢察官之說明及卷內 被告歷次酒駕刑事判決,審酌被告有多次酒駕判刑紀錄,最 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控管 ,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與前案犯罪型 態類似、罪名相同之本案不能安全駕駛罪,足見被告有其特 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本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罪,有必要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將對人之 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 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消退 ,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之酒醉程度下, 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往來之安全,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 然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 告本案已是第四次酒駕,且經測得之酒精濃度超逾法定標準 值甚高,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釀禍即為 警查獲,另斟酌其本案距離前次109年酒駕時間已約4年,並 非短時間內再犯,及考量其審理時自陳為高職畢業,離婚, 有2名成年子女,現打零工為生,日薪約新臺幣1500至1600 元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 地區、路程、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28

TNDM-113-交易-1166-2024112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GSINO EMELYNDIN DULCE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0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AGSINO EMELYNDIN DULCE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MAGSINO EMELYNDIN DULCE雖係外籍人士,然在我國從事勞 務工作多年,應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 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 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 工具,且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基 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 3年1月11日前上午8時許,在新竹市某7-11超商,以新臺幣 (下同)11,000元之代價,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容任他人 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該人則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列時間,各以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詐騙方法,使陳麗如、徐美珠等人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編號1至2所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 領一空,因而造成資金追查斷點,使國家無從或難以追查前 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麗如、徐美珠訴由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於審理程序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48頁),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 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 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以11,000元之代價, 將其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等 犯行,辯稱:對方係向伊表示欲回收舊提款卡,不知道對方 會將帳戶作詐騙使用等語。經查:  ㈠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個人所申辦、持用,又詐欺集團成員於 附表所列時間,各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使被害人陳麗如 、徐美珠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匯款時間,匯款附表 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核與被害人陳麗如、徐美珠於警詢指述明確,復有被告 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暨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稽, 是以,被告所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確遭不詳之人使用,作為 向被害人陳麗如、徐美珠詐欺取財後,收取詐騙被害人所匯 款項之工具,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 向及所在,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效果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 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 間接故意。次按行為人提供帳戶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 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其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屬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又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他 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 ,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 ,因此,若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他人,該他人將 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一般民眾 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而 被告雖係外籍移工,然於本案發生時,至少已來台一段時間 ,並瞭解仲介為其開戶辦理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重要性,應 知悉對於不得將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予不熟識或不具信賴關係 之人使用,況金融帳戶為個人重要理財工具,申請開立尚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或門檻,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僅須存入開 戶最低金額並依金融機構之要求提供證件查驗身分即可申設 ,程序甚為簡便,且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帳戶併同 使用,他人何需以超過10倍之價格向被告收購舊提款卡?益 證被告係因貪圖獲取高額利益,在預見其帳戶資料恐用於不 法之後果下,選擇交付帳戶予對方使用,是被告主觀上應存 有縱有人利用其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 發生之不確定幫助故意至明。    ㈢復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 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 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 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既已預見其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將被詐欺集團利用而從事詐欺犯罪之用, 衡情被告亦可預見帳戶內將有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提領 或轉出之情況,足證被告可知悉本案郵局帳戶一旦有款項匯 入,匯入之款項即會輾轉匯至其他帳戶,且詐欺集團透過提 領或轉匯等方式,逐步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取出,達成渠等 保有犯罪所得目的,更使偵查犯罪機關無法追查贓款流向, 形成金流斷點,此應係稍具正常智識之人可輕易理解之事, 是被告就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將由詐欺 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 提領、轉匯,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主 觀上應能預見,仍將上開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他人使用,顯有 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其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 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予 他人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致數被害人財物受損 而觸犯數罪名;且其所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之構 成要件部分重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論罪。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 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自始否認洗錢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均不合於減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洗錢犯罪,均係使用人頭帳戶 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被告輕 率提供本案郵局之提款卡及密碼,來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 之犯行,其行為足以助長詐騙者之惡行,而破壞人與人之間 之信賴關係,實際上亦已使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受詐騙並 受有損害,且犯後於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賠償被害人 所受財產之損害,實不宜寬待,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1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 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業已坦承其提供本案帳戶獲有11,000元之利益 ,核屬其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 ,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且被告除獲取上述經諭知沒收或追 徵之報酬11,000元外,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其他洗 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相關證據 1 陳麗如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1日起,聯繫陳麗如,並向其佯稱:有翡翠原石可出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7日20時17分許 4,262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2 徐美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5日起,聯繫徐美珠,並向其佯稱:有翡翠手鐲可出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7日20時30分許 14,720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2024-11-28

TNDM-113-金訴-1737-20241128-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詩涵 選任辯護人 莊信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幸儒 選任辯護人 黃以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詩涵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蔡幸儒無罪。   事 實 一、彭詩涵於民國112年4月24日12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彭○絃(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沿臺南市永康區小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 該路與小東路477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貿然右偏行駛,適有蔡幸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小東路同向直行駛至該處,兩車遂發生碰 撞,致蔡幸儒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肢體擦挫傷、軀 幹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幸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彭詩涵及其辯護人對本判 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之陳述, 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4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 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到庭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 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故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彭詩涵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彭詩涵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揭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彭○絃,與告訴人蔡幸儒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 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 伊無右偏行駛,伊係直行車輛,本案事故係告訴人超車不當 所致云云。惟查:  ㈠被告彭詩涵於112年4月24日12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彭○絃(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沿臺南市永康區小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 路與小東路477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與告訴人蔡幸儒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蔡 幸儒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肢體擦挫傷、軀幹鈍挫傷 傷勢等事實,業據被告彭詩涵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蔡幸儒 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 院112年5月31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 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25、31、33至35、45至59頁、 本院卷第95、109至111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信為 真實。   ㈡被告彭詩涵雖以前詞至辯,然被告彭詩涵於案發當下之談話 紀錄供稱:「當時我騎乘重機車EQV-2258號於小東路(東向 西)機慢車道行經事故路口要右轉小東路477巷,右轉過程 中和右後方直行之重機車U87-867號發生擦撞」等語(警卷 第23頁),而本案被告彭詩涵與告訴人蔡幸儒兩車發生碰撞 之地點即為「小東路477巷口」,被告彭詩涵固於偵訊、本 院審理時均改稱其當下為直行車,並無右轉之意,顯係臨訟 卸責之詞。佐以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雖因拍攝角度, 僅能錄得被告彭詩涵與告訴人蔡幸儒碰撞前1-2秒之畫面, 然從該畫面可見被告彭詩涵與告訴人蔡幸儒駕駛之機車兩車 緊貼,被告彭詩涵卻係在告訴人蔡幸儒左邊,此有本院勘驗 時之錄影截圖可佐(本院卷第109頁)。而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彭詩涵考領 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駕籍查詢結果列表在卷可查, 依其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 應知悉,並應於駕車行駛時,確實遵守上開規定,且本件事 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在卷可佐(警卷第33頁),顯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然被告彭詩涵竟疏未注意及此,欲右轉前之右偏行為 ,已使兩車之安全並行間隔消失,致兩車發生碰撞,因而肇 致本件車禍,被告彭詩涵騎乘機車之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再 者,本案經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 鑑定結果為:被告彭詩涵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規定附載 坐人,右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為肇事主因等情,有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2月29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3356 22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調偵卷第49 至52頁)。上開鑑定意見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彭詩 涵之過失行為所致,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益徵被告彭詩涵 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疑。又告訴人蔡幸儒因本 案事故受有頭部外傷、肢體擦挫傷、軀幹鈍挫傷之傷勢,有 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彭詩涵之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蔡幸儒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被告彭詩涵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彭詩涵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詩涵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 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 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後 對於犯行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 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被告彭詩涵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前往現場 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 之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39頁)在卷可參,核與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相符,至被告彭詩涵雖對於本案肇事責任 之主因有所爭執,惟此要屬被告彭詩涵事後防禦權的行使, 按上說明,與自首之認定無涉,仍應認被告彭詩涵已合於刑 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依法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車禍所生之過失傷害案件,起因於駕駛人之疏忽所肇 致,在行為之本質上並非具有故意,且行為之惡性亦難與刑 法章典中其他故意犯罪同視,然被告彭詩涵竟疏未注意,致 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蔡幸儒受有一定程度之傷勢,迄 未賠償告訴人蔡幸儒之損失,且犯後否認其有何過失之處, 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及被告蔡幸儒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兼衡被告彭詩涵陳 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17頁),暨酌其 於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告訴人蔡幸儒所生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幸儒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小東路同向直行駛至本案事故處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即貿然前 行,導致本案車禍事故,致彭詩涵受有右肘、右膝、右腳踝 及右腳背擦挫傷等傷害;彭○絃受有右手腕及右大腿擦挫傷 之傷害。因認被告蔡幸儒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 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 ,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蔡幸儒涉有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無非係以 上揭被告彭詩涵經論罪之證據、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113年2月29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335622號回函暨所附鑑定意 見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為其依據。訊據 被告蔡幸儒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案發時所騎乘之機 車時並無任何偏移,告訴人彭詩涵右偏行駛,係告訴人彭詩 涵應保持安全距離等語。經查:   ㈠被告蔡幸儒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小東路同向直行駛至本案事故發生地,與告訴人彭詩 涵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彭詩涵因而受有右肘、右膝、右 腳踝及右腳背擦挫傷等傷害;彭○絃則受有右手腕及右大腿 擦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蔡幸儒所不爭執,且有上揭被 告彭詩涵經論罪之證據、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112年4月 24日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警卷第27、29頁、偵卷第57至 63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信為真實。   ㈡惟按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 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 不可預知之他方參與交通者之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且 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 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 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 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 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90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 87年度台非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質言之,交通安全 規則所由訂立之本旨,乃繫於交通路權優先之概念,亦即關 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 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方負其責任,對於 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若事出突然, 行為人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 負過失責任。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 畫面,顯示被告蔡幸儒案發時直線行駛在本案道路之外側車 道上,而告訴人彭詩涵則因欲右轉而右偏行駛,緊貼在被告 蔡幸儒旁,兩車遂於路口發生些微擦撞,是客觀上並無法期 待被告蔡幸儒騎乘機車時,對於旁邊緊貼之告訴人彭詩涵車 輛,作出適當之反應,況被告蔡幸儒並無法知悉告訴人彭詩 涵欲右轉,自亦難期被告蔡幸儒有防範閃避之可能,佐以告 訴人彭詩涵既欲在路口右轉,實不應騎在被告蔡幸儒之左側 ,又因告訴人彭詩涵欲右轉,兩車並行之間隔亦應由告訴人 彭詩涵所保持,被告蔡幸儒已在道路邊緣,此有現場照片( 本院卷第45至46頁)可佐,被告蔡幸儒實已無閃避之可能, 而本案發生事故時,兩車緊貼,此有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畫 面截圖(本院卷第109至111頁)在卷可稽,被告蔡幸儒之駕 駛行為當亦無起訴書或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2月 29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335622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 見書所稱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故被告蔡幸儒對於告訴人 彭詩涵違規未保持兩車間隔之行為應屬猝不及防,實難認被 告蔡幸儒有何起訴書所載未注意車前狀況或兩車並行間隔之 過失,或有未盡注意義務之疏失。從而,本件難謂被告蔡幸 儒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蔡幸儒涉犯過失傷害犯行所 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致本院無從形成對被告蔡幸儒為有 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既難認被告蔡幸儒之犯罪確 係成立,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TNDM-113-交易-294-20241128-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嘉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 第276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嘉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廖嘉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 表示同意,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本件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見院卷第29、3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 審酌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酒後駕車、酒駕致死 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及 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按,詎不知悔改,其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 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 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 通行之安全,竟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 毫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並因而肇事致他人 受傷,顯見缺乏尊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 念,且對交通往來已造成危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 坦認犯行,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2 個小孩,與前妻共同扶養,入監前做工地工人,日薪新臺幣 (下同)1,300元,月收入約3萬多元,需撫養母親(見院卷第 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767號   被   告 廖嘉文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嘉文前因①公共危險之酒駕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 營偵字第6號案件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未構成累犯);②公 共危險之酒駕致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國 審交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3月,甫經本署檢察官 提起上訴(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13年7 月27日15時許,在其位在臺南市○○區○○○00號之住處飲用高 粱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自 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上路 。嗣其於同日19時25分許,騎乘A車,沿臺南市後壁區復興 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振興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時,適有蔡元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B車),沿振興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時, 因見廖嘉文騎乘A車駛至而急煞後自摔倒地,因此受有大腿 內側擦傷、雙膝擦傷、右手肘擦傷、左手大拇指擦傷等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發覺 廖嘉文身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而於同日 19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嘉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飲用高粱後,騎乘A車上路,因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之事實。 2 證人蔡元凱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人蔡元凱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騎乘B車,因見被告騎乘A車駛至而急煞後自摔倒地受傷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證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A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飲用高粱後,騎乘A車上路,因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請 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之酒駕案件、公共 危險之酒駕致死案件等刑案紀錄各1次,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顯見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將導致其對 於週遭事物之注意力、判斷力、反應能力及操控能力降低, 且對於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禁止酒駕之法律誡命知之甚稔, 詎其本案猶在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 克之情況下,貿然騎乘A車上路而第3次涉犯公共危險案件, 屢次罔顧法律禁止酒駕之規範,一再漠視駕駛人自身及其他 用路人之道路通行安全,堪認其具有酒後駕車之特別惡性, 素行不佳,且發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證人受傷,犯罪所生危 險或損害非微,雖其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仍不宜 輕縱等一切情狀,請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本院按下略)

2024-11-28

TNDM-113-交易-1185-2024112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德賢 選任辯護人 謝明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2 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德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之洗錢財物現金新臺幣貳萬玖仟元、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門號○○○○○○○○○○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謝德賢雖預見其所提領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 所得,且甚有可能因此收款、轉交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猶不顧於此,於民國113年7 月13日前同月某日,加入李家慶、陳偉翔、「西瓜」(其等 所涉詐欺等罪嫌由警方另行偵辦)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 不詳之人等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其等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8月3日 19時許起,向王敏瑜佯稱:欲購買其於臉書刊登販售之母嬰 用品,並稱可協助開通「賣貨便」上之「安心取」功能云云 ,致王敏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9時6分許,轉帳新臺 幣(下同)29,247元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土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尚有轉至其他帳戶經詐 騙之款項),謝德賢旋依李家慶之指示,持李家慶於113年8 月3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聖母廟交付之上開土銀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至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00號之 統一超商安安門市,從自動櫃員機共提領29,000元得手。嗣 謝德賢欲離開現場之際,幸遭員警當場察覺有異,當場扣得 上開29,000元、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等物,方未能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 二、案經王敏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轉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謝德賢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其與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53頁、第60頁),核與告訴人王敏瑜於警詢 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51至54頁),且有查獲現場照片、 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手機內加入之詐欺集團群組 成員名單、對話紀錄、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Tina Hsu」、「張君雅」、「 林俊嘉E016」、「陳楚雯」等對話紀錄、跨行轉帳明細、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 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 可佐。復有扣案之現金29,000元、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在卷,此亦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是以被 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至於被告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亦同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然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規定,屬於該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本件告 訴人遭詐欺集團接續詐騙之財物未達該條例第43條所規定之 500萬元,且被告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第4款之情形, 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適用 ,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既遂 罪,然被告提領之款項既尚未轉交予他人,而未致生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之結果,應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僅構 成洗錢未遂,然此無涉罪名變更,僅屬行為態樣不同,毋庸 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犯罪計畫,係依群組成員之指 示提領詐欺贓款,等待轉交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是被告與該群組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所分工,堪認係直 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自應就所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 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縱未與 群組其他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群組內其他成 員身分、所在及精細分工,彼此互不認識,亦無礙於被告為 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 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經 查,被告於偵查、審理均坦認犯行,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 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要件之問題,是被告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爰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參照)。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 31日又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生效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再者,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 定:「犯本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是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既就其所為組織、洗 錢部分犯行,均自白不諱,則就被告組織、洗錢部分之犯行 ,原各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且洗錢部分為未遂犯,本併 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遞減輕之,惟其本 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 為組織、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 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特定利益, 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 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象, 仍為本案詐欺犯行,足見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並造成被害人 受有不少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 ,且已查扣詐得之款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本案之分工參與、素行、陳明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65頁),暨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業據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㈡末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查扣案之現金29,000元,係被告提領後未及轉交 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之共犯,即遭員警查扣,是該筆款項於被 告交付上游共犯前,仍在其實際管領、保有之中,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本案土地銀行 帳戶提款卡,雖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其本身 非違禁物,亦不具財產價值,單獨存在不具備非難性,故無 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於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直接相關,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 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NDM-113-金訴-2026-2024112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6 22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後,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志瑋之羈押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前開撤銷羈押,以 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2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王志瑋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以被告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 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疑重大 ,其因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而具羈押之原因,且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故裁定予以羈押,於民國113年10月1 7日執行羈押在案;茲被告另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金訴緝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罪)確定 ,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執酉字第6184號 執行指揮書將被告送監執行,自113年11月20日起算上開刑 期,有上開執行指揮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 在監服刑,原羈押原因於被告上述另案執行之日即已消滅, 揆諸首揭規定,被告之羈押自應予撤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NDM-113-金訴-1429-20241128-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81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6 42號、113年度偵字第20133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215號)及追加起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23215號),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因颱風延展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 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76號案件,原定於民國113年10月 31日上午11時宣判,但該日適逢颱風來襲,臺南市政府宣布 停止上班上課,致本院無法依照原定期日進行宣判,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 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1-28

TNDM-113-金訴-1810-20241128-2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詠勛 居臺南市○區○○路○段00號(指定送達址)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347、13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施詠勛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施詠勛所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非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 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規定及調查方式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一、第6行記載:「貿 然前行」,應更正為:「右偏行駛」;及就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院卷第53頁、第 65至66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 駕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用路人車之安全 ,詎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右偏行駛,致生本件車禍,造成 被害人陳炳昌終因傷重不治死亡,自屬可議,惟考量被害人 騎乘腳踏自行車,夜間未開啟燈光,左偏行駛,為肇事原因 ,被告同為肇事原因;被告犯後於本院坦認犯行,然與告訴 人(即被害人家屬)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調解成 立,兼衡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無子女,目 前擔任經銷商買賣照明設備,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無人 需撫養(見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47號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48號   被   告 施詠勛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詠勛於民國112年10月5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平區怡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經怡平路368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陳炳昌(已歿)騎乘腳踏車,沿 怡平路同向右側行駛至上址前,亦未注意須開啟燈光及當時 左偏行駛,2車遂發生碰撞事故,致陳炳昌人車倒地而受有 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硬膜下出血、左側第八至十肋 骨骨折併血胸、脾臟撕裂傷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急救,於11 2年10月5日、11月27日醫院陸續發出病危通知,最後於112 年12月27日12時54分因大量血栓性與敗血性栓塞死亡。 二、案經陳炳昌之配偶王乃梧、女兒陳怡婷提出告訴及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本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詠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和  被害人陳炳昌騎乘之腳踏車  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被告坦承過失傷害犯行,惟  否認過失致死犯行。 2 告訴人王乃梧、陳怡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單2張 1.證明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  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  及硬膜下出血、左側第八至  十肋骨骨折併血胸、脾臟撕  裂傷等傷害之事實。 2.證明奇美醫院於112年10月5  日、11月27日發出病危通知  單之事實。 4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勘驗筆錄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意外死亡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蒐證照片26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6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2月5日法醫理字第11300003140號函及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 證明被告因本件車禍致大量血栓性及敗血性肺栓塞而死亡之事實。 7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右偏行駛,同為肇事原因;被害人騎乘腳踏車,夜間未開啟燈光,左偏行駛,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8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為李慈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鍾明智 (本院按下略)

2024-11-28

TNDM-113-交訴-175-202411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