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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豪 選任辯護人 賴玉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2年9月18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56943號、111年度軍偵字第152號,移送併辦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23506號、第25445號),提起上訴,嗣檢察 官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7412號、第67413號、第67414 號、第77890號;113年度偵字第333號;113年度偵字第32099號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秉豪幫助犯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吳秉豪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作為 不法收取及提領款項之用,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隱匿 不法犯罪所得,竟容任該結果發生,基於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間,在臺北車站附近某不詳處所, 將其所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將來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之人所屬詐 欺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其後該詐欺成員隨即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各別詐欺取財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上 開將來銀行帳戶,隨後即遭該詐欺成員轉匯一空,藉此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 吳秉豪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 審金簡上卷第169至181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做成之情形 ,核無違法或不當,依上開規定,認其均有證據能力。又本 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見本院審金簡上卷第179頁) ,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 符(見附表「相關證據」欄供述證據所示),並有被告之將 來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如附表「相關證 據」欄所示非供述證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 必故意、不確定故意),而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將其將來銀行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而對他人持以犯罪採取消極容 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態度,足見被告於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 效: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 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 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依其行為時法即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 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因已逾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 期徒刑之科刑即不得逾5年,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 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中間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 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因已逾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 最重本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 徒刑之科刑即不得逾5年,而被告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洗錢犯 行,無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則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 、5年以下。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而其 未於偵查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已如前述,故無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 較,應以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舊法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提供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予詐欺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 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成員成功詐騙如附表 所示10位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 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本案應一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而被告於原審及本審審理時均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 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之。  ㈤移送併辦部分:   如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取財部分,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且與檢察官已起 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 此敘明。  ㈥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判決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  ⒈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上訴後,另行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 (即附表編號5至10所示部分),與業經起訴及經本院論罪 科刑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業據本院說明如上,是原審未及併予審酌 被告此部分幫助洗錢等犯行,且被告於本審審理時與告訴人 李雨柔、張啓毅、被害人劉郡伊調解成立,且均已實際賠償 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原審亦未及審酌此 部分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均容有未洽。  ⒉至檢察官循告訴人李雨柔請求上訴意旨略稱原審量刑過輕等 節,然被告於本審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李雨柔調解成立並實際 賠償完畢,故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惟原判決有如上所 述未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成員從事詐欺 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10位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合計逾 155萬元之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增加告訴人、被害人對詐欺 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與附表編號3、4、10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本院達成調 解,並實際給付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無犯罪前科, 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有因 本案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將來銀 行帳戶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告訴人匯入 之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 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五、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   經核如附表編號5至10所示部分,為原審所未及併辦,而係 經檢察官對原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後,始移送由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予以審究,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宜由本院合議庭撤銷 第一審之簡易判決,並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舜、黃筵銘、徐綱廷 移送併辦,檢察官余佳恩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存慈於第二審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 1 程翊婷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1日15時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妤婷」等帳號向程翊婷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程翊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0日13時31分許匯款4萬2,000元 ⒈供述證據:  程翊婷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程翊婷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1年6月20日14時2分許匯款2萬元 2 潘彥君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某日,以LINW暱稱「艾倫」等帳號向潘彥君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潘彥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0日12時55分許匯款20萬元 ⒈供述證據:  潘彥君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潘彥君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投資網站畫面擷圖及匯款申請單翻拍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 李雨柔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高手-上官郃」等帳號向李雨柔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李雨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1日17時5分許匯款5萬元 ⒈供述證據:  李雨柔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李雨柔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1年6月21日17時6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6月21日17時9分許匯款4萬3,000元 4 劉郡伊 (被害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4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阮羿欣Amy」等帳號向劉郡伊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劉郡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0日12時18分許匯款4萬4,000元 ⒈供述證據:  劉郡伊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劉郡伊提出之存摺封面、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及布倫特里金流台灣用戶支付通服務合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5 邱淑愉 (被害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5日21時許,透過LINE向邱淑愉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邱淑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0日13時50分許匯款8萬元 ⒈供述證據:  邱淑愉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邱淑愉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匯入受款切結書、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6 潘鈺文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趙婷(副總)」等帳號向潘鈺文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潘鈺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0日14時5分許匯款27萬元 ⒈供述證據:  潘鈺文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潘鈺文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對話紀錄擷圖。 7 洪敏禎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7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小丸子」等帳號向洪敏禎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洪敏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0日11時29分許匯款5萬元 ⒈供述證據:  洪敏禎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洪敏禎提出之投資網站頁面、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1年6月20日11時31分許匯款5萬元 8 李丹(告訴人,原名李宜珈)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9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熙明」等帳號向李丹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李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1日16時59分許匯款20萬元 ⒈供述證據:  李丹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李丹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LINE聊天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9 陳武宏 (被害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0日12時許,自稱為臺北地檢署人員向陳武宏佯稱因其涉案需扣押其存款云云(無事證認陳武宏知悉詐欺集團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為施用詐術之手法),致陳武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0日 12時42分許匯款45萬0180元 ⒈供述證據:  陳武宏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陳武宏提出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0 張啓毅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3日某時許,向張啓毅佯稱可遊玩虛擬博奕遊戲獲利云云,致張啓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0日11時38分許匯款1萬元 ⒈供述證據:  張啓毅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張啓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2025-03-14

PCDM-113-審金簡上-3-20250314-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子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7 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子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詹子慧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時,因缺錢花用,經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邱佩璇」之友人介紹「賺錢機會」,加 入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飛機)名稱為「富強二隊」之群 組,其內成員有數人。詹子慧透過上開飛機群組對話內容, 得悉所謂「賺錢機會」,實係群組內成員區分為「1號」、 「2號」及「3號」,詹子慧擔任「1號」成員,受指示先向 「2號」成員拿取不詳人士申辦之提款卡,旋持之提領不明 來源款項,並將款項交予「2號」,由「2號」再將款項交予 「3號」成員上繳,即可獲得提領金額1%之不低報酬。詹子 慧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 持不詳來源金融卡提領現金轉交,遑論還需在無監視器之隱 蔽處為之,且此代提領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 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不低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 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提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已明確 知悉上開飛機群組內成員及其等背後成員為以對一般民眾實 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稱之「賺錢機會」即為提 領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車手」工作,然詹子慧為獲得報酬, 仍與其等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8日某時起,假冒為網路購物買家「 黃娟娟」,與刊登欲販賣平板套之江錦萱聯繫,佯稱欲購買 該商品,但無法操作介面云云,嗣再由自稱為網路客服人員 之「姜家豪」與江錦萱聯繫,謊稱欲解決此問題,需依指示 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使江錦萱陷於錯誤,於112年11 月8日晚上7時28分許、30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 ,983元、4萬9,981元至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人頭帳戶)。詹子慧旋依首揭飛機群組內 不詳成員指示,先向「2號」成員拿取本案人頭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於112年11月8日晚上7時38分至41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00號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分5筆共提款9萬9000 元,旋在不詳地點之隱密處將款項交予「2號」成員,「2號 」成員再於不詳地點將款項交予擔任「3號」且自稱為「林 弘揚」之成員循序上繳,其等以此方式將詐騙贓款分層包裝 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江錦萱訴由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詹子慧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 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 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9頁至第13頁、第87頁至第89頁、審訴卷第34 頁、第38頁、第40頁),核與告訴人江錦萱於警詢指述(見 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 告訴人所提匯款明細資料及金融卡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7頁 至第41頁)、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首頁照片 (見偵卷第42頁至第4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 園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以上見偵卷第23頁至第35頁)、 本案人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93頁)、攝得被告前 往領取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7頁)在卷可 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 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 重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本案犯罪獲得報酬990元,屬於其犯罪所得( 詳後述),且迄今未主動繳回,縱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 白,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不合,不 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各次修 正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 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 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 本件先有佯裝為網路購物買家、網站客服人員等身分陸續與 告訴人聯繫,並謊以購買商品遇網路設定錯誤之詐術行騙。 而被告經「邱佩璇」介紹加入首揭飛機群組後,擔任「1號 」成員,依指示向「2號」成員拿取本案人頭帳戶提款卡提 領詐騙贓款,再將贓款依序交予「2號」、「3號」成員後循 序上繳,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此 外,在本件犯行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計中,被告持他人申 辦之本案人頭帳戶提卡提領詐騙贓款之行為即已增加追查贓 款去向之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 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被告、「邱佩璇」、首 揭飛機群組內成員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就本 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 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案洗錢犯行, 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 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 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 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 「車手」角色,持本案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騙贓款後循序 上繳,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且難以追索,更使一般民眾 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暨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第41頁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手 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被告 於警詢陳稱:報酬為提領款項之1%,一天結算一次等語(見 偵卷第13頁),且無證據足認被告實際獲得逾此數額之報酬 ,據此估算其於本案報酬為990元,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於本件犯行獲得報酬 990元,屬於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於本案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2025-03-13

TPDM-113-審訴-2945-202503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紹麟 選任辯護人 何恩得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599、16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紹麟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柒罪,各處如附 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   事 實 葉紹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定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使用如附表二編號4之手機, 以LINE、微信等通訊軟體聯繫毒品買家余至康、李志強、楊雅棠 、陳睿霆議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如附表一所示對價價金 ,藉以從中牟利(購買者、議定時間及金額、交付毒品時地、毒 品種類及數量、給付對價方式等節,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經 員警於民國113年5月1日11時58分許,持搜索票對葉紹麟位於臺 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葉紹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卷第7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 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68、212頁),且有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出處」欄之 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 第4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4月1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並於109年10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均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衡諸被告於本案所為係販賣毒品案件,罪質要與前開 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罪不同,又該案執行完畢迄本案犯罪 行為時,已逾3年之時間,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 爰依前開大法官解釋意旨,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謂自 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查被告就事實欄即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全部犯罪事實,於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肯定之供述而自白其犯 行,是其所涉前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劉丁慧」、「劉丁織」、「 王宣仁」部分,業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均覆稱尚未因被告供出毒品 來源而查獲該等正犯或共犯等情(本院卷第83、85頁), 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     4.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固值非難,惟衡酌本案毒 品交易僅為小額、小量交易,且販賣對象僅4人,交易毒 品之數量不多、金額不高,與一般通常情形之販賣毒品係 為求鉅額獲利,或查獲之毒品多達數百、數千公克之情形 有別,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而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 10年,縱量處前開經減刑後之最低刑度,與其犯罪情節相 較,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憫恕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事正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 人體健康有所危害,為政府所嚴禁,卻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供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氾濫,有害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 安,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對象僅4人 、數量、價格均少,惡性、犯罪情節較輕,暨衡以其始終 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及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就附表 一所犯7罪,犯罪行為態樣及所涉罪名相同、時間尚屬密 接,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 過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因認以隨罪數增 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欄所示。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各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本院卷第69、21 2-213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其餘扣案之分裝杓,被告供稱係施用毒品時所使用( 本院卷第69頁),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相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卓巧琦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之貨幣單位皆為新臺幣) 編號 購買者 議定時間及金額 被告交付毒品之時地 毒品種類及數量 給付對價方式 證據出處 宣告刑及沒收 1 余至康 113年4月19日4時2分許約定以1,700元購買 113年4月19日4時36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 113年4月19日6時56分自余至康之中華郵政帳戶匯款1,500元至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剩餘200元尚未給付) ①被告於偵訊及警詢之供述(113偵10599卷第273-275及416-418頁) ②余至康於偵訊之陳述(113偵10599卷第305-306頁) ③被告與余至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10599卷第453-455頁) ④余至康之匯款紀錄(113偵10599卷第455頁) 葉紹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余至康 113年4月23日7時53分許約定以1,700元購買 113年4月23日8時12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 113年4月23日8時12分自余至康之中華郵政帳戶匯款1,700元至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 ①被告於偵訊及警詢之供述(113偵10599卷第275及418-419頁) ②余至康於偵訊之陳述(113偵10599卷第306-307頁) ③被告與余至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10599卷第457頁) ④余至康之匯款紀錄(113偵10599卷第457頁) 葉紹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余至康 113年4月24日0時4分許約定以1,700元購買 113年4月24日1時50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 113年4月24日17時58分 自余至康之中華郵政帳戶匯款1,700元至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 ①被告於偵訊及警詢之供述(113偵10599卷第275-277及419-421頁) ②余至康於偵訊之陳述(113偵10599卷第307頁) ③被告與余至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10599卷第457-459頁) ④余至康之匯款紀錄(113偵10599卷第459頁) 葉紹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陳睿霆 113年4月30日8時45分許約定以陳睿霆代被告下訂價值相當約1,500元之房間做為交換毒品之對價 113年4月30日23時22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 113年4月30日9時17分及9時25分代被告訂房作為毒品交易之對價 ①被告於偵訊及警詢之供述(113偵10599卷第277-281及421-425頁) ②陳睿霆於偵訊之陳述(113偵10599卷第316-319頁) ③被告與陳睿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10599卷第466及468-469頁) ④陳睿霆於訂房網之訂購紀錄(113偵10599卷第474-475頁) ⑤毒品交易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籍資料(113偵10599卷第474-475頁) 葉紹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楊雅棠 113年4月30日0時55分許約定以1,000元購買 113年4月30日1時30分許於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 113年4月30日1時29分自楊雅棠之中信銀行帳戶匯款1,100元(含買咖啡費用100元)至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 ①被告於偵訊及警詢之供述(113偵10599卷第281-283及425-427頁) ②楊雅棠於偵訊之陳述(113偵10599卷第325頁) ③被告與楊雅棠之WeChat對話紀錄截圖(113偵10599卷第477-479頁) ④毒品交易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籍資料(113偵10599卷第479-480頁) 葉紹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楊雅棠 113年5月1日4時8分許約定以1,000元購買 113年5月1日4時15分許於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113年5月1日23時12分自楊雅棠之中信銀行帳戶匯款1,000元至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 ①被告於偵訊及警詢之供述(113偵10599卷第283-285及427-429頁) ②楊雅棠於偵訊之陳述(113偵10599卷第325-326頁) ③被告與楊雅棠之WeChat對話紀錄截圖(113偵10599卷第477及480-481頁) ④毒品交易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籍資料(113偵10599卷第480及483頁) 葉紹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李志強 113年4月23日17時42分許約定以4,500元購買 113年4月23日18時許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附近 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 113年4月25日18時9分及20時自李志強之將來銀行帳戶分別匯款1,100元及3,400元至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 ①被告於偵訊及警詢之供述(113偵10599卷第285-287及430-436頁) ②李志強於偵訊之陳述(113偵10599卷第363-367頁) ③被告與李志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10599卷第485、494及498-502頁) ④毒品交易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基地台位置分析、車籍資料(113偵10599卷第495-496頁) 葉紹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分裝杓 1支 被告 2 分裝袋 5個 被告 3 電子磅秤 1臺 被告 4 Redmi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

2025-03-12

SLDM-113-訴-814-20250312-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451號 原 告 洪珠雅 訴訟代理人 黃品衛律師 複代理人 洪堂宸律師 被 告 許譽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229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229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先本於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22萬8906元本息(本院卷58-59頁),後增列 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依據(本院卷71頁) ,乃本於請求原告返還前開款項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追 加,依上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被告為清償因購買車牌號碼 000-0000號車輛對訴外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 之貸款,向原告借得22萬8906元,並經原告匯款合迪公司而 一次清償同額之上開貸款未償餘額(下稱系爭車貸),依民法 第478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縱認兩造間未存有消 費借貸關係,但原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告清償系爭車 貸債務,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 被告原告因無因管理支出之必要費用22萬8906元。且原告代 被告清償系爭車貸,使被告債務獲得免除,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被告應返還原告所受利益22萬8906元。爰擇一依民法 第478條;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8906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我沒有請被告幫我還系爭車貸,也沒有為了還系 爭車貸而跟被告借錢。被告還了系爭車貸,以及幫我還我欠 當舖的10萬元與我欠訴外人張家豪的2萬3500元,我都已經 從我自己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被告合庫帳戶)匯款給原告而全數清償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被告於108年1月11日向合迪公司貸得58萬元,約定分期償 還,就所餘未償之系爭車貸22萬8906元,由原告於111年6月 28日匯款合迪公司而清償完畢等情,有合迪公司提出之汽車 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汽車貸款申請書、收款資料(本院卷51- 55頁)及原告提出之存款憑條(司促卷7頁)可據,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可信為真。 五、按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   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又借用人   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   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2項、第478條   各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貸乃被告向原告借得,兩造間存 有消費借貸關係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原 告為被告清償債務,除上開匯款合迪公司22萬8906元係為原 告清償系爭車貸外,尚為被告代償當鋪欠款10萬元及被告對 張家豪之欠款2萬3500元,據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卷98頁)。 而被告在兩造間本院113年度店簡字第1049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下稱另案)中自陳其有向原告說欠多少錢跟其講,其會還 ,原告一直說其未還錢等語在卷(另案卷211頁),可見原告 屢向被告請求返還欠款,復有原告提出之112年10月18日被 告傳送包含催討系爭車貸在內全部欠款之對話擷圖照片可憑 (本院卷65頁),足信原告並非無償代被告清償債務,而被告 亦多次對原告表示因原告清償被告對他人欠款而對原告負有 債務,堪認兩造已合意將原告為被告代償上開債務作為交付 被告之借款,是原告主張兩造就原告為被告清償之系爭車貸 存有消費借貸關係等語,自為可採。又被告積欠原告債務均 未約定清償期,為兩造所不爭(另案卷209頁),原告自得 隨時請求返還。而原告已於112年10月18日就包括代償系爭 車貸所生借款債務催告被告清償,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償系爭車貸22萬8906元所 生借款,自非無據。 六、被告辯稱已自被告合庫帳戶匯款原告而全數清償等語。查: (一)原告為被告代償系爭車貸22萬8906元、欠當舖之10萬元及欠 張志豪之2萬3500元,此等債務經兩造合意以原告代償作為 交付被告借款,前已敘及(五),可認被告共積欠原告35萬24 06元(228906+100000+23500)。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尚欠原告 代償原告去酒店消費積欠「小鍾」之款項1萬元;代付汽車 旅館票券8000元;代付車輛強制險保險費2000元;代付車輛 保養費2萬元等借款,並另向原告借得現金2萬元,均未償還 (本院卷97頁,另案卷207頁),然被告否認之,原告復未舉 證實說,自難認採。 (二)被告辯稱以被告合庫帳戶匯款至原告合庫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原告合庫帳戶)如另案判決附表三即本件附表 一所示,以清償積欠原告款項等語(本院卷98頁),並提出被 告合庫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75-93頁,另案卷7-15頁)為 憑。而查被告所指清償原告之各次匯出款項共計54萬2553元 ,固已逾前揭原告為代償被告欠款所生包括系爭車貸22萬89 06元在內共35萬2406元之借款債務。惟原告在另案陳稱附表 一所示被告匯予原告款項,並非全為還款。因兩造前為男女 朋友,被告會將薪資轉帳予原告,由原告管理並支用生活消 費(另案卷40-41頁),並會要求原告匯回被告匯出款項等語( 另案卷158頁)。觀諸原告確有附表二所示多次匯款予被告之 情形,合計42萬4609元,佐以原告在另案提出之交易明細中 明細就匯予被告款項載有「7月生活費」、「安親費」等文 字(另案卷189頁),則原告前揭所陳非不可採。因而被告 辯稱附表一所示匯款均在清償對原告之借款等語,難謂全然 有據。是依現有之本件及另案卷存資料,僅得認附表一所示 被告匯款予原告款項總額逾附表二原告匯予被告款項總額即 11萬7944元(000000-000000),始具有清償債務之性質。 (三)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 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 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 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 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 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 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 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 民法第321條、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在另案中陳稱 於清償債務時,未就清償何筆債務為指定(另案卷209頁) ,而被告積欠原告為其代償系爭車貸22萬8906元、欠當舖之 10萬元及欠張志豪之2萬3500元債務所生借款,於112年10月 18日全部債務均屆清償期(五),並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均 於屆滿1個月後即112年11月19日開始遲延,可認清償所得獲 益並無歧異。依上規定,自應按各債務比例,就被告提出清 償之給付共11萬7944元抵充各債務,且因被告匯付原告時間 均在112年11月19日遲延前,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應逕抵充 本金,並計算如附表三所示。是就原告代償系爭車貸所生借 款,被告已清償7萬6611元,尚欠15萬2295元。 (四)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03條、第2 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原告代償系爭車貸所生 借款未償金額於112年11月19日開始遲延(六、(三)),則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司促卷23-24頁)即113 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2295 元,及自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原告另選擇合併,依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 第179條規定為請求即不予審究,附此說明。逾此範圍,被 告抗辯已因清償而使債務消滅為可採,則原告無論依民法第 478條;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為請求,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元) 1 111.6.23 2 2 111.6.23 1 3 111.7.4 1 4 111.7.4 50,000 5 111.7.4 14,382 6 111.8.5 30,000 7 111.8.9 28,225 8 111.9.5 1,000 9 111.10.4 21,944 10 111.10.6 7,500 11 111.11.4 40,000 12 111.11.4 48,444 13 111.11.8 7,500 14 111.12.5 50,000 15 111.12.5 46,644 16 112.1.4 50,000 17 112.1.4 38,850 18 112.1.11 7,310 19 112.1.21 10,000 20 112.2.7 7,500 21 112.3.3 20,000 22 112.3.8 3,250 23 112.4.7 15,000 24 112.5.5 15,000 25 112.6.7 10,000 26 112.7.6 10,000 27 112.9.6 10,000 合計 542,553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匯出帳戶 匯入帳戶 金額 (新臺幣元) 另案卷出處 1 111.5.26 原告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將來帳戶) 8,000 193頁 2 111.6.2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1,000 193頁 3 111.6.4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4,000 193頁 4 111.6.6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3,000 193頁 5 111.6.6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10,000 193頁 6 111.6.10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6,000 191頁 7 111.6.10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10,000 191頁 8 111.6.17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335 191頁 9 111.6.21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300 189頁 10 111.6.26 原告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新光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10,000 67頁 11 111.6.26 原告新光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50,000 67頁 12 111.7.4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10,000 189頁 13 111.7.4 原告合庫帳戶 被告合庫帳戶 3,334 8、165頁 14 111.7.5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9,000 189頁 15 111.8.6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6,458 187頁 16 111.8.9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18,000 185頁 17 111.8.10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3,935 185頁 18 111.8.13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3,000 185頁 19 111.8,16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5,000 185頁 20 111.8.16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2,587 185頁 21 111.8.17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1,358 183頁 22 111.8.26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1,000 183頁 23 111.9.5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3,000 183頁 24 111.9.6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23,000 183頁 25 111.9.7 原告合庫帳戶 被告合庫帳戶 3,358 8、197頁 26 111.9.10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2,000 183頁 27 111.9.12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3,000 183頁 28 111.9.28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3,000 181 29 111.9.29 原告合庫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1,000 165頁 30 111.9.29 原告合庫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1,000 165頁 31 111.10.3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2,000 181頁 32 111.10.4 原告合庫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30,000 167、71頁 33 111.10.6 原告合庫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3000 167頁 34 111.10.8 原告合庫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1000 167頁 35 111.10.22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800 181頁 36 111.10.23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200 181頁 37 111.10.24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800 181頁 38 111.10.24 原告合庫帳戶 被告合庫帳戶 3,400 7、199頁 39 111.10.27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1,100 181頁 40 111.10.29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1,000 181頁 41 111.11.5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3,000 179頁 42 111.11.13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2,000 177頁 43 111.11.17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10,000 177頁 44 111.11.20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2,000 177頁 45 111.11.23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3,100 175頁 46 111.11.24 原告合庫帳戶 被告合庫帳戶 3,400 7、201頁 47 111.12.5 原告合庫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50,000 167、72頁 48 111.12.5 原告合庫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46,644 167、72頁 49 112.1.4 原告合庫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50,000 167、73頁 50 112.1.4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2,000 173頁 51 112.1.11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1,500 171頁 52 112.1.11 原告合庫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2,000 167頁 合計 424,609 附表三: 編號 被告積欠原告借款 (新臺幣元) 清償金額 (新臺幣元) 計算式(新臺幣元,小數點四捨五入) 1 代償當鋪欠款 100,000 33,468 117,944×100,000/352,406=33,468 2 代償系爭車貸 228,906 76,611 117,944×228,906/352,406=76,611 3 代償張家豪欠款 23,500 7,865 117,944×23,500/352,406=7,865 合計 352,406 117,944

2025-03-12

STEV-113-店簡-1451-20250312-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忠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1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4609、25185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二檢察官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 於不詳時地」,應補充為「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至21日期 間,在不詳地點」。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 再將此等金融帳戶提供給該人使用」補充為「再將該等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均提供給該人使用」。  三、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附表一、二,統整補充為本判決附 表一、二。  四、證據補充:被告郭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 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 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 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 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 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1489號判決要旨)。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上揭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 決要旨參照)。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為:「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㈢、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其隱匿犯罪所得之特定犯罪,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 又被告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故本案並 無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之該法第23 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適用餘地),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新舊法 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提高法 定刑之下限,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帳戶之幫 助行為,就同一告訴人,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 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各告訴人實施詐 欺取財後洗錢之犯行,均觸犯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 交付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4帳戶,而幫助犯本判決附表二編 號4至6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 察官移送併辦(併辦意旨書漏載編號5之③該筆匯款),本院自 應併予審究。 三、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4個帳戶予他 人使用,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致使此類犯罪 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 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及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造成如本判決附表 二所示告訴人各受有如該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並審酌被告 前有詐欺、幫助詐欺等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 後於偵查中仍否認犯罪,迄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復審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因病無法 行走,於案發當時無業、住在公園之生活狀況、因對方允諾 給予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故交付本案帳戶予對方之 犯罪動機,惟嗣實際上僅取得5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㈠、被告自陳有因本案獲得報酬5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 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理由之說明, 該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因非屬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贓款業經正犯提 領,並未查扣,被告亦無實際管領權限,對被告諭知沒收有 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筳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許智鈞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交付之銀行帳戶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1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帳戶) 偵3512卷第16-18頁  2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帳戶) 偵3512卷第19-20頁  3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帳戶) 偵24609卷第20-21頁  4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 偵25185卷第9-10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匯款帳戶後5碼)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0 告訴人 高禹涵 (00000) 112年7月間某日起/ 假交友 ①112年8月25日9時57分許 ②同日10時5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連線帳戶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高禹涵於警詢之指述、其所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圖、臉書、LINE暱稱「陳鴻賓」個人頁面、LINE對話紀錄擷圖、手寫匯款明細(偵3512卷第9、22-30頁) 0 告訴人 康家翰 (00000) 112年6月28日起/ 假投資 ①112年8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25日)17時47分許 ②112年8月27日10時22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  連線帳戶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康家翰於警詢之指述、其所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512卷第10-11、31-32、48-51頁) 0 告訴人 劉中泰 (00000) 112年8月2日起/ 假交友 112年8月25日16時26分許 3萬元 將來帳戶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告訴人劉中泰於警詢之指述、其所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圖、臉書、LINE暱稱「林淑悅」個人頁面擷圖(偵3512卷第12-13、36頁) 0 告訴人 廖士嬅 (00000) 112年7月間某日起/ 假投資 112年8月26日16時56分許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5時56分許) 1萬2,000元 上海帳戶 (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廖士嬅於警詢之指述、其所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偵24609卷第9-10、23頁) 0 告訴人 張秀禎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 張秀禛) (00000) 112年7月5日起/ 假投資 ①112年8月26日17時28分許 ②同日17時33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上海帳戶 (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張秀禛於警詢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4609卷第11-15、36-48頁) (00000) 併辦意旨書漏載此筆,應予補充 ③112年8月26日17時23分 10萬元 將來銀行 0 告訴人 王詠仕 (臨櫃匯款) 112年6月間某日起/ 假投資 112年8月25日14時42分許(同日15時55分許入帳) 10萬7,876元 新光帳戶 (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3) 被害人王詠仕於警詢之指述、其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5185卷第6-7、15-19頁)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2號   被   告 郭 忠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2             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忠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訊,無故不 能交由他人使用,且詐欺等財產犯罪者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 作為收受、轉匯贓款等犯罪使用,並藉此掩飾或隱匿相關犯 罪所得之去向(即洗錢),致使司法機關追查無門,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先依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指示內容(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 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郭忠知悉此事),申辦如附表一 所示金融帳戶,再將此等金融帳戶提供給該人使用,藉此供 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俟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 開金融帳戶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 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詐術手段,分別詐騙如附表二所示 之人,使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入錯誤,並於如附表二所示 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上開金融帳戶,且均旋遭該 詐欺集團提領轉匯一空,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 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後因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郭忠之供述 1、被告承認依照前述成年人士指示,申辦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2、被告申辦上開金融帳戶後,將資料交由前述成年人士之事實。 3、被告曾依指示至上海銀行臨櫃開戶,遭行員拒絕並經警察到場關切後,仍依指示以遠距視訊方式開立帳戶之事實。 0 告訴人高禹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0 告訴人康家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0 告訴人劉中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0 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全部犯罪事實。 00 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憑證 全部犯罪事實欄。 二、核被告郭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依柔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下稱 0 連線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本案帳戶1 0 將來銀行 00000000000000 本案帳戶2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0 高禹涵(有提告) 112年7月間 假交友 112年8月25日9時57分 5萬元 本案帳戶1 112年8月25日10時5分 5萬元 0 康家翰(有提告) 112年6月28日22時54分 假投資 112年8月25日17時47分 5萬元 本案帳戶1 112年8月27日10時22分 5萬元 0 劉中泰(有提告) 112年8月2日 假親友 112年8月25日16時26分 3萬元 本案帳戶2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09號                         第25185號   被   告 郭 忠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2             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 併辦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忠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訊,無故不 能交由他人使用,且詐欺等財產犯罪者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 作為收受、轉匯贓款等犯罪使用,並藉此掩飾隱匿相關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即洗錢),致使司法機關追查無門,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先 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指示內容(該人實際上為某 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郭忠知悉此事),申辦如附 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再將此等金融帳戶提供給該人使用,藉 此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俟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 得上開金融帳戶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 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詐術手段,分別詐欺如附表二 所示之人,使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二 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上開金融帳戶,且均旋 遭該詐欺集團提領轉匯一空,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 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後因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廖士嬅、張秀禛、王詠仕於警詢之指訴。 (二)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三、所犯法條: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經修正公布生效施行,而經新舊法綜合比較結果,認以 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涉嫌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3512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案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分 別 在卷足稽。而被告本案所提供金融帳戶,係與前案金融 帳戶於同一時地提供給同一人使用,兩案僅被害人不同,是 兩案間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關 係,故本案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婉瑜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以下簡稱 0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00000000000000 本案帳戶1 0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本案帳戶2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 帳號 0 廖士嬅 (提告) 112年7月間 假投資 112年8月26日15時56分 1萬2,000元 本案 帳戶1 0 張秀禛 (提告) 112年7月5日 假投資 112年8月26日17時28分 5萬元 本案 帳戶1 112年8月26日17時33分 5萬元 0 王詠仕 (提告) 112年6月份 假投資 112年8月25日14時42分 10萬7,876元 本案 帳戶2

2025-03-12

PCDM-114-金訴-223-202503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40號 上 訴 人 戴秋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9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673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0號、112年度偵字 第325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未依修正後(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對上訴人戴秋凱宣告沒收本件洗錢財物部分之判決,改判諭 知沒收、追徵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未扣案之洗 錢財物新臺幣30萬8,180元;另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其行為時(即上開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刑之判 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綜 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賴心蘭等 人之證言,佐以樂天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天 銀行)、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將來銀行)、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函文、台灣之星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函件及門號申請資料、警局受理案件證明單及遺失 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匯款申請 書、對話紀錄截圖暨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上訴人確有本 件犯行之認定。並依憑本案樂天銀行及將來銀行之網路銀行 帳戶,均係上訴人自行綁定其他銀行帳戶,由其行動電話門 號進行認證而申設開立,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及郵局帳戶又 均無掛失紀錄等情,敘明何以認定上訴人確有將其樂天、將 來銀行及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主觀上並 有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之事實。就上訴人辯稱其郵局帳戶遺 失,並未申辦樂天、將來等網路銀行帳戶,亦未將上開帳戶 提供他人,並無幫助洗錢犯行等語之辯解,逐一敘明如何不 足採納之理由。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確實遺失 身分證、健保卡、存摺等物而報警處理,當時因不知行動電 話係遭同事取走,始於報案時宣稱電話遺失,懇請給予其完 整解釋的機會等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 已說明論斷之事項,為事實上之陳述或爭辯,並未具體指摘 原判決究有如何之違法,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關於幫助洗錢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上訴人上開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其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原判決 係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罪,屬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自無從為實 體上之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2

TPSM-114-台上-640-202503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孝玄  選任辯護人 王中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105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88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孝玄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各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參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犯罪事實 一、謝孝玄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並將匯入 款項領出,可能作為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 詐騙者匯款工具,且將受詐騙者匯入款項轉匯,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為賺取報酬,仍不 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 橘子助理」、「錦總」、「陳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普通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間接故意之犯意聯絡,約定謝孝玄以每月新臺 幣(下同)2萬元之薪資,由謝孝玄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帳 號之方式,將其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請使用之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及向將來銀行申請使用 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收取款項之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附表編號1、2所示詐騙方式使羅郁雯、 黃瑞安陷於錯誤,而於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謝孝玄之富邦帳 戶,謝孝玄再以網路銀行轉帳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帳戶, 以隱匿、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羅郁雯、黃瑞安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羅郁雯、黃瑞安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報 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 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未就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 院卷第71至73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 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因 網路應徵工作提供帳號,並將匯入伊帳戶款項匯出,但伊也 是被騙云云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112年11月2日開始與LINE暱稱「橘子助理」之人洽談 工作,「橘子助理」告知被告其工作內容後,薪資為每月2 萬,被告即以LINE傳送本案帳戶之帳號給「橘子助理」,開 始以富邦帳戶接受匯款,並依照「陳齊」之指示匯出一節, 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254頁、原審卷第68頁、本院卷第 77頁),並有被告所提出前述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13-1 46頁)等附卷可憑。嗣「橘子助理」、「陳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各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致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均匯至上開帳戶內,被告 依指示而轉出等情,並有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指述明 確,復有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可資為佐, 是此部分事實,合先認定。   ㈡  ⒈按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以從事資金流通之經 濟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 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 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且近來以人頭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 媒體廣為宣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甚至要求將匯入款項轉 出,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不法詐財或為其他財產犯 罪之用,而為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今被告自 陳案發時19歲、就讀科技大學,平日在鍋貼店打工、日薪1 千餘元,不知「橘子助理」、「陳齊」等真實姓名年籍(見 本院卷第75、79頁),亦未得知橘子助理所稱之股東所屬公 司名稱,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對於有關金融帳戶 之僅供個人使用應有所認識,就獲取帳戶之人真實身分及所 屬公司卻毫無所悉,欠缺彼此互信基礎下,卻由網路上陌生 之被告提供帳戶並轉出匯入款等情,亦與常情有違,被告自 就其帳戶及轉匯之作為可能不法有所預見。且以其打工1日 賺取1千元,亦應知賺取酬金當須付出相應的勞務。但被告 僅須提供帳戶將匯入款項轉出,無須其他任何時間、勞務、 技術之付出即得賺取月薪2萬元顯然過度之不合理對價。甚 至被告於警詢供稱:「因為我家庭環境不是很好,想幫忙家 裡多賺一點錢,所以才會在IG上找到這個工作,......,就 想說能有兩萬,就試試看看能不能做」等語(見偵卷第13頁) ,足見被告為賺取每月2萬元酬金,即使面對工作內容及對 價毫不相當,提供帳戶且受雇所為從事不法詐欺及洗錢之行 為亦在所不惜之主觀心態。  ⒉佐以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於112年11月2日提供予詐欺集團前 ,僅餘額為91元(見偵卷第25頁交易明細),益認被告顯然 知其提供帳戶之風險,而避免自己可能之損失以趨吉避凶。 承上諸節交互審視,被告與「橘子助理」、「陳齊」等人聯 繫及受指示工作過程中之種種異常情狀,已能夠預見其帳戶 及轉匯之行為涉及他不法目的之使用,即使用以詐欺取財犯 罪,且依指示匯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亦不以為意。凡此 足見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及轉帳之行為,縱令因而 用以他人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贓款去向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 意,其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㈢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 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與 「橘子助理」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依指示將匯入 該帳戶之款項匯出至指定帳戶,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階段行為,被告雖非確知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分工細節 ,然被告既可預見其所參與者,為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等財 物並隱匿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其等相互利用 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所參與 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㈣被告抗辯之論駁   ⒈被告於102年11月2日與橘子助理LINE對話(見偵卷第113頁), 「橘子助理:錦總有跟你說過工作內容嗎?」、「謝孝玄: 會計類的」、「橘子助理:主要工作內容就是股東的私人助 理,協助股東的副產業管理或是股東會匯款給你請你協助股 東購買禮盒,美金 基本上就是股東的私人小助手,並不會 需要長時間的配合,是屬於兼職類型的工作」、「 橘子助 理:薪資待遇:基本低薪一個月2萬 薪水獎金採加乘方式股 東當月總營利超過50萬額外抽成10%無上限抽成(50萬的10%= 5萬)股東會不定期加薪或是當天會額外發小紅包 另有三節 獎金 年終 員工旅遊(自願性參加)」;被告與「陳齊」對 話(偵卷第121、125、146頁),「謝孝玄:匯款4萬嗎」、「 陳齊:匯款3.9萬 剩下1000是給你的」、「陳齊:金額輸入 6.3萬 剩下1000是給你的」、「陳齊:9.9萬 1000是你的」 。參以被告自承匯入之款項部分有買賣虛擬幣(見本院卷第7 4頁),且有被告與「陳齊」對話中提及開立虛擬幣幣托、MA X、MaiCoin帳戶及相關買賣之對話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34、 137至141頁),則被告原與「橘子助理」係約定替股東「買 禮物」及「金」,月薪2萬元,後卻受「陳齊」指示買「虛 擬貨幣」,且允給單筆匯入款項中獲得1千元,其工作內容 係買禮物、美金或虛擬貨幣及報酬為月薪2萬元或每次1千元 ,前後顯然不同;加以被告自稱擔任會計類工作,自己卻無 會計專業,又觀其工作僅提供帳戶令款項匯入後轉匯,僅是 機械性舉動,竟能獲得月薪20000元或每次轉帳1千元,相較 其鍋貼店工作1日1千元之工資,豈有如此輕易賺錢之工作, 以上均啟人疑竇,一般人均能有所認知涉及不法,即便其年 齡尚輕,但既有上開打工經驗及高中畢業甫就讀大學之學識 ,亦不影響其得預見之能力。被告係使用帳戶接受匯款轉匯 至指定帳戶,並能因此獲得報酬,其係提供帳戶為人工作, 所應認知與預見,遠大於無端遭他人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人, 尚難因高學歷常人遭詐財而謂被告亦情有可原。尤其被告所 為係出於賺取酬勞得利目的,其即使預見不法詐欺或洗錢之 行為發生,亦不以為意,任令發生之心態,已如前述,被告 所辯其亦遭騙云云,認不足採。  ⒉被告雖於113年1月29日前往派出所報案及製作筆錄(見偵卷 第11至15頁),亦係其發現其預見發生,但不以為意之結果 果然實現,所為事後之補救及自保措施,亦難憑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顯不足採。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罪名  ⒈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 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 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 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 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 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案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 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 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 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具統一法律見解效力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固與 「橘子助理」、「錦總」、「陳齊」等人以通訊軟體LINE聯 絡,但被告亦供稱未曾見過「橘子助理」、「錦總」、「陳 齊」等人,亦不知三帳號是否三人所使用(見本院卷第79頁) ,是依現存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有三人以上認識或預見可能 ,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 法院當庭諭知刑法第339條第1項罪名,給予答辯之程序保障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併此敘明。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彼此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行為,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2行為,係 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未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卷第253至 255頁、原審卷第34頁及本院卷第77頁),要無被告行為時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l6條第2項之適用。  ⒉被告所犯為普通詐欺取財罪,既未自白,亦無113年7月31日 新訂頒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未審酌被告預見提供帳戶供匯入詐欺不法款項之詐欺行 為,又將之匯出而掩飾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仍不違本意而 容任之間接犯意,遽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認事用法殊有 未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上開不當,尚非無據。另112 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284-1第1項第7款規定「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三百四十一條 之詐欺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十五條之洗錢罪」為應行合議審判之例外,原審就被 告被訴前述犯行,於113年5月17日繫屬該院而行獨任審判, 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另指原判決此部分程序違法,認無可 採。原判決既有上開認事用法不當之處,自屬無以維持,應 由本院撤銷改判之。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且轉匯,而參與共同詐 欺及洗錢犯行,使告訴人不僅無端受害,更難以追償,對交 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危害非輕,犯後之否認態度,與附表編號 1之告訴人和解,履行25萬2千元賠款完畢而獲其諒解(見本 院卷第99、103、105頁之調解筆錄、匯款單及LINE對話紀錄 ),復衡酌被告自述大學在學,目前從事餐飲工作,家庭經 濟狀況貧窮,無需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斟諸被告所犯罪質、行為次數、犯罪 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 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特別預防等一切情況,就其所 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第2項所 示。 三、沒收  ⒈被告自陳未因本案交付帳戶及匯款獲得報酬(見本院卷第82頁 ),且未見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爰不諭知沒收。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之罪,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 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 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被告係 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並將匯入其帳戶內款項轉 匯至指定帳戶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然尚乏證據證明其保有 該財物,若對其沒收其他洗錢正犯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亦未坦承犯行,然衡其犯罪當時 已滿18歲之成年年齡,已經對告訴人羅郁雯全數賠償,經此 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復審酌被告現有生活情狀,尚無隔 絕社會矯治之必要,是綜合上情,認其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並依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併 宣告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以預防再犯。且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上揭所 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 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提起上訴,檢察官 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及轉入帳戶 相關證據 本院主文 1 羅郁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以聊天賺錢一情誘使羅郁雯加入LINE群組,在群組內向羅郁雯誆稱博奕通關可有獲利,羅郁雯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6日 13時37分許 新臺幣200,000元 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一、告訴人羅郁雯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11884卷第161至164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11884卷第29頁)。 三、告訴人羅郁雯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見113偵11884卷第173至182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11884卷第157至160、165至170、183至217頁)。 謝孝玄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2月6日 18時30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2月10日】 新臺幣52,000元 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2 黃瑞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2年11月間以投資廣告誘使黃瑞安加入LINE投資群組,向黃瑞安誆稱可協助黃瑞安操作投資虛擬貨幣平台,黃瑞安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7日 22時23分許 新臺幣50,000元 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一、告訴人黃瑞安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11884卷第225至228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11884卷第29頁)。 三、告訴人黃瑞安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3偵11884卷第229頁)。 四、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11884卷第231至241頁)。 謝孝玄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11

TPHM-114-上訴-124-20250311-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0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慈嫺 選任辯護人 張嘉琪律師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 劉怡孜律師(已解除委任) 李建宏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1 00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789號),本院合併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姜慈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履行附表二所示事項,及應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姜慈嫺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將 手機門號、銀行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 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而無從追 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 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 性,產生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利 用其所提供之手機門號、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 國111年10月17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將來銀行帳戶)、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台新銀行 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 告玉山銀行帳戶,合稱本案3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及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下稱系爭門號)以社群軟體In stagram(下稱IG)之方式傳送提供予友人鄭毓昇使用。嗣 鄭毓昇取得系爭門號、本案3帳戶資料後,即與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 間、方式,向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因而分別於所示匯款時間,匯付所示款項至所示之指定帳 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提領一空,而遮斷金 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姜慈嫺因而幫 助鄭毓昇所屬詐欺集團對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慈嫺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 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 符,並有被告與鄭毓昇之IG對話紀錄擷圖、遠傳電信系爭門 號預付卡申請書,及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足 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本案3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並依指示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遭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詐騙而匯入本案3帳戶之款項提領或轉匯至指定 帳戶,而認被告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惟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辦好所有銀行帳戶就把 密碼等都交給鄭毓昇,他們如何操作我都不知道等語。被告 辯護人為其辯護:被告因信任鄭毓昇,陸續申辦銀行帳戶、 預付卡門號,並依鄭毓昇指示將個人資料、網銀帳號密碼及 預付卡交給鄭毓昇使用。從卷內資料可知,被告各帳戶操作 轉帳、匯款之人皆不是被告,被告只是單純提供帳戶給別人 使用,並沒有參與或經手被害人之款項等語。經查:  ⒈觀之被告與鄭毓昇IG對話紀錄擷圖,係先由鄭毓昇詢問被告 :「你有沒有朋友缺工作或要賣本子的啦」。經被告表示: 「你是說沒有在用的銀行帳戶嗎」、「我台新那個」、「沒 在用」、「是說我把帳號賣給你」、「你是要用來幹嘛」、 「應該不會弄什麼奇怪的錢進去然後我被稽查吧」,鄭毓昇 則回覆:「這個沒什麼」、「我不會害你」、「放心吧孩紙 」等語,後續被告即依鄭毓昇之指示,申辦銀行帳戶、銀行 帳戶網路銀行、綁定約定帳戶及系爭門號預付卡,並將個人 資料及本案3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鄭毓昇等節, 此有被告與鄭毓昇之IG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113年度金 訴字第505號卷,下稱505號卷,第101至177頁)。而被告於 111年9月29日向鄭毓昇詢問申辦預付卡事宜,並確實於當日 前往電信公司申辦系爭門號,亦有上開被告與鄭毓昇之IG對 話紀錄擷圖、遠傳電信系爭門號預付卡申請書在卷可稽(50 5號卷第125頁、第233至239頁),可見被告僅係應允將銀行 帳戶交付與鄭毓昇,並依鄭毓昇之指示完成申辦銀行帳戶、 銀行帳戶網路銀行、綁定約定帳戶及系爭門號預付卡等手續 ,並將其本案3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密碼及系爭門號預付 卡等資料均交付、傳送予鄭毓昇使用。  ⒉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分別遭層傳至被 告本案3帳戶,並均再遭以「行動網路銀行」之方式轉匯至 其他帳戶,此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9 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4354號函文、被告將來銀行帳戶、 台新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505號 卷第93至94頁;505號警卷第103至106頁、505號警卷第35至 36頁、第38至39頁)。而本案3帳戶,其中①被告將來銀行帳 戶,登入網路銀行需以手機APP登入,並無綁定手機門號功 能,進行網路轉帳不會發送驗證碼,此有將來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10月8日將(作查)字第1131700370號函文可 佐(505號卷第73至74頁)。②被告台新銀行帳戶,登入該帳 戶網路銀行可使用電腦或非本人手機裝置登入,無發送驗證 碼至客戶手機機制;轉帳機制無發送驗證碼,有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43 54號函文暨來函說明回覆可憑(505號卷第93至95-1)。而③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被告係於111年9月29日申辦該帳戶之網 路銀行(手機門號為被告所使用之門號),惟嗣於同年10月 12日該帳戶網路銀行經變更綁定之手機號碼為系爭門號,進 行轉帳選擇交易安控機制為簡訊密碼時,系統會發送簡訊至 綁定支手機,亦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1月27日玉山 個(集)字第1130138700號函文可證(505號卷第205至208 頁)。由上可知,被告將來、台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毋庸 被告本人手機即可登入網路銀行及進行轉帳,且均無發送驗 證碼之機制;被告玉山銀行帳戶網路銀行綁定之手機門號, 經變更綁定為被告所交付予鄭毓昇之系爭門號,而非由被告 所使用、操作轉帳。再者,匯入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 層轉款項時間即111年10月17日登入網路銀行之IP位置為臺 北市,有前開台新函文暨IP位置資料、IP查詢資料可憑(50 5號卷第95-2至95-6頁、第279頁);匯入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之款項,層轉款項時間即111年10月26日登入網路銀行之IP 位置則為臺中市,亦有上開玉山銀行函文暨IP位置資料、IP 登入資訊查詢結果可證(505號卷第209至210頁;113年度金 訴字第506號卷,下稱506號卷,506號偵卷第59至63頁), 可徵被告上開帳戶應係遭他人於不同地點登入網路銀行,進 行轉帳。  ⒊綜上,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有與鄭毓昇或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共謀如何詐欺或洗錢之計畫而有犯意聯絡,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 告是否有參與、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主觀犯意及行為分擔 ,均屬有疑,故應認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及系爭門號之行為,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關於法定刑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⒉宣告刑有無限制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則因認:洗錢犯罪與前置犯罪為不同之犯罪行為,洗錢罪之 保護法益係建立在社會經濟秩序之維護與國家主權安定之確 保,防止犯罪組織藉由將「黑錢」清洗成「乾淨的錢」,如 此始可避免犯罪組織再度獲得滋養而危害社會秩序或金融秩 序,也可剝奪或限制犯罪者運用犯罪收入之能力,以此減低 或預防未來犯罪之風險。本法第1條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後 ,已明定洗錢罪之保護法益非僅限於前置犯罪之刑事訴追利 益,亦包含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 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等法益,而認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 應予脫鉤,並將第3項之限制刪除(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 錢防制法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  ⒊關於自白減刑部分   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先於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於113年7月31 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⒋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故依行為時法規定,符 合自白減刑規定。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一般 詐欺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 ,如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但不得宣告超過5年之刑,所得宣告之刑 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如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 所得宣告之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故適用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其最高度刑雖與適用裁判時法之最高度刑相等, 然其最低度刑即屬較輕(刑法第35條第2項參照),裁判時 法並無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 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所犯罪名  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雖提供系爭門號、本案3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予鄭毓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取財與洗錢等 犯罪使用,惟無證據證明被告與鄭毓昇或該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以及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 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均已如前述,故被告提供系爭門號 、本案3帳戶資料之行為,僅係對於鄭毓昇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 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依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幫助犯。  ⒉另依卷內事證,被告實際聯繫之人僅有鄭毓昇即要求其提供 帳戶、系爭門號之人,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對於本案詐欺行為 是由三人以上共犯已有所認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  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 之共同正犯,惟被告僅構成幫助犯,前已敘及,起訴意旨容 有誤會,然因正犯、幫助犯(洗錢罪部分)僅行為樣態與程 度有所差異,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而就原起訴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上開罪名( 505號卷第299頁),並給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辯論之機 會,已無礙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爰依 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量刑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已預見將本案3帳戶資料、系爭門號提供他人使 用,將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該帳 戶之款項,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詐欺集團成員之困難,亦使 受騙而匯款之人難以求償,仍率爾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 之人,紊亂金融管理秩序,並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 不足取。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 人朱美玲、康英美達成調解,並按期履行賠償(均尚未清償 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證明影本5份可佐(505號 卷第285至293頁),被害人朱美玲並具狀表明願給予被告緩 刑之機會(505號卷第125頁),而被害人陳菁瑞則表示:請 法院判決即可,而無調解意願,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單(50 5號卷第213頁),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另衡酌被告之犯罪 動機、提供個人身分資料、系爭門號及3個帳戶資料、幫助 造成受害者人數為3人、詐騙及洗錢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 同)229萬元之犯罪手段與情節。末衡以被告無犯罪前科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及於本院審理 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暨生活狀況、被告提出患有 焦慮症之診斷證明書(505號卷第1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表明願與被害人調 解之意,復與被害人朱美玲、康英美達成調解,目前依約分 期履行中(尚未全數給付完畢),亦經被害人朱美玲表明願 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積極填補被害 人所受之損害,有悔悟反省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 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 ,為建立正確法治觀念,及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督促被告 確實履行與被害人朱美玲、康英美之調解條件,並參酌檢察 官對於緩刑條件之意見(505號卷第328頁),及被告與被害 人朱美玲、康英美調解內容之分期給付條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按期 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調解條件,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若被告未履行 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六、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 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分別匯入被告本案3帳戶 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復轉匯、提領一空,該部分洗錢 標的未經檢警查獲,亦均非在被告管領、支配中,爰不就此 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自鄭毓昇取得1萬5千元之報酬等語在卷(505號卷第50頁 、第323頁),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第一層)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第二層)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第三層)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第四層) 證據出處 1 陳菁瑞 (113年度金訴字第505號)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雪淇」、「張達仁」向陳菁瑞佯稱可匯款認購股票獲利云云,致陳菁瑞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揭匯款。 111年10月27日13時17分,匯款50萬元至許楨蕙(另經檢察官偵辦)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10月27日15時48分許匯款30萬元至被告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0月27日15時52分許轉匯8萬元至王渝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嗣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並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 ⒈陳菁瑞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⒉陳菁瑞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⒊許楨蕙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⒋被告將來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⒌王渝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11年10月27日15時57分許,轉匯20萬元至高郁雯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並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 111年10月27日15時49分許匯款20萬元至被告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0月27日15時58分許,轉匯22萬元至高宸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嗣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並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 2 朱美玲 (113年度金訴字第506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茹貞」、「super苑」向朱美玲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朱美玲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揭匯款。 111年10月17日14時44分,匯款110萬元至周維君(另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10月17日14時46分許匯款3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46萬元,業經檢察官更正)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10月17日14時50分許轉匯10萬元至鄭毓昇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其中8萬元,並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 111年10月17日14時58分許,轉匯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萬元,業經檢察官更正)至鄭毓昇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並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 ⒈朱美玲匯款明細 ⒉詐欺集團帳號及對話紀錄 ⒊周維君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⒋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⒌鄭毓昇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11年10月17日14時51分許轉匯22萬元至不詳帳戶。 3 康英美 (113年度金訴字第506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思慧」向康英美佯稱匯款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康英美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揭匯款。 111年10月26日10時47分,匯款69萬元至周維君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10月26日11時2分許匯款46萬7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11年10月26日11時5分許轉匯36萬6000元至曾翊玹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並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 ⒈匯款明細 ⒉詐欺集團帳號擷圖 ⒊周維君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⒋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11年10月26日11時2分許匯款40萬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11年10月26日11時6分許轉匯5萬元至王冠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並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 111年10月26日11時8分許轉匯45萬元至王冠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並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 附表二: 緩刑負擔之內容(即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612號、第1934調解筆錄) 一、被告姜慈嫻應給付被害人朱美玲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給付期間: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15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6千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履行當場給付之1萬元及分期款項3期,共2萬8千元)  ㈡給付方式: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被害人朱美玲指定帳戶(詳卷)。   二、被告姜慈嫻應給付被害人康英美新臺幣(下同)1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給付期間: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10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1萬5千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履行2期,共3萬元)  ㈡給付方式: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被害人康英美指定帳戶(詳卷)。

2025-03-11

KSDM-113-金訴-506-20250311-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0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慈嫺 選任辯護人 張嘉琪律師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 劉怡孜律師(已解除委任) 李建宏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1 00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789號),本院合併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姜慈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履行附表二所示事項,及應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姜慈嫺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將 手機門號、銀行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 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而無從追 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 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 性,產生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利 用其所提供之手機門號、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 國111年10月17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將來銀行帳戶)、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台新銀行 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 告玉山銀行帳戶,合稱本案3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及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下稱系爭門號)以社群軟體In stagram(下稱IG)之方式傳送提供予友人鄭毓昇使用。嗣 鄭毓昇取得系爭門號、本案3帳戶資料後,即與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 間、方式,向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因而分別於所示匯款時間,匯付所示款項至所示之指定帳 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提領一空,而遮斷金 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姜慈嫺因而幫 助鄭毓昇所屬詐欺集團對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慈嫺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 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 符,並有被告與鄭毓昇之IG對話紀錄擷圖、遠傳電信系爭門 號預付卡申請書,及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足 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本案3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並依指示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遭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詐騙而匯入本案3帳戶之款項提領或轉匯至指定 帳戶,而認被告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惟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辦好所有銀行帳戶就把 密碼等都交給鄭毓昇,他們如何操作我都不知道等語。被告 辯護人為其辯護:被告因信任鄭毓昇,陸續申辦銀行帳戶、 預付卡門號,並依鄭毓昇指示將個人資料、網銀帳號密碼及 預付卡交給鄭毓昇使用。從卷內資料可知,被告各帳戶操作 轉帳、匯款之人皆不是被告,被告只是單純提供帳戶給別人 使用,並沒有參與或經手被害人之款項等語。經查:  ⒈觀之被告與鄭毓昇IG對話紀錄擷圖,係先由鄭毓昇詢問被告 :「你有沒有朋友缺工作或要賣本子的啦」。經被告表示: 「你是說沒有在用的銀行帳戶嗎」、「我台新那個」、「沒 在用」、「是說我把帳號賣給你」、「你是要用來幹嘛」、 「應該不會弄什麼奇怪的錢進去然後我被稽查吧」,鄭毓昇 則回覆:「這個沒什麼」、「我不會害你」、「放心吧孩紙 」等語,後續被告即依鄭毓昇之指示,申辦銀行帳戶、銀行 帳戶網路銀行、綁定約定帳戶及系爭門號預付卡,並將個人 資料及本案3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鄭毓昇等節, 此有被告與鄭毓昇之IG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113年度金 訴字第505號卷,下稱505號卷,第101至177頁)。而被告於 111年9月29日向鄭毓昇詢問申辦預付卡事宜,並確實於當日 前往電信公司申辦系爭門號,亦有上開被告與鄭毓昇之IG對 話紀錄擷圖、遠傳電信系爭門號預付卡申請書在卷可稽(50 5號卷第125頁、第233至239頁),可見被告僅係應允將銀行 帳戶交付與鄭毓昇,並依鄭毓昇之指示完成申辦銀行帳戶、 銀行帳戶網路銀行、綁定約定帳戶及系爭門號預付卡等手續 ,並將其本案3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密碼及系爭門號預付 卡等資料均交付、傳送予鄭毓昇使用。  ⒉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分別遭層傳至被 告本案3帳戶,並均再遭以「行動網路銀行」之方式轉匯至 其他帳戶,此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9 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4354號函文、被告將來銀行帳戶、 台新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505號 卷第93至94頁;505號警卷第103至106頁、505號警卷第35至 36頁、第38至39頁)。而本案3帳戶,其中①被告將來銀行帳 戶,登入網路銀行需以手機APP登入,並無綁定手機門號功 能,進行網路轉帳不會發送驗證碼,此有將來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10月8日將(作查)字第1131700370號函文可 佐(505號卷第73至74頁)。②被告台新銀行帳戶,登入該帳 戶網路銀行可使用電腦或非本人手機裝置登入,無發送驗證 碼至客戶手機機制;轉帳機制無發送驗證碼,有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43 54號函文暨來函說明回覆可憑(505號卷第93至95-1)。而③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被告係於111年9月29日申辦該帳戶之網 路銀行(手機門號為被告所使用之門號),惟嗣於同年10月 12日該帳戶網路銀行經變更綁定之手機號碼為系爭門號,進 行轉帳選擇交易安控機制為簡訊密碼時,系統會發送簡訊至 綁定支手機,亦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1月27日玉山 個(集)字第1130138700號函文可證(505號卷第205至208 頁)。由上可知,被告將來、台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毋庸 被告本人手機即可登入網路銀行及進行轉帳,且均無發送驗 證碼之機制;被告玉山銀行帳戶網路銀行綁定之手機門號, 經變更綁定為被告所交付予鄭毓昇之系爭門號,而非由被告 所使用、操作轉帳。再者,匯入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 層轉款項時間即111年10月17日登入網路銀行之IP位置為臺 北市,有前開台新函文暨IP位置資料、IP查詢資料可憑(50 5號卷第95-2至95-6頁、第279頁);匯入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之款項,層轉款項時間即111年10月26日登入網路銀行之IP 位置則為臺中市,亦有上開玉山銀行函文暨IP位置資料、IP 登入資訊查詢結果可證(505號卷第209至210頁;113年度金 訴字第506號卷,下稱506號卷,506號偵卷第59至63頁), 可徵被告上開帳戶應係遭他人於不同地點登入網路銀行,進 行轉帳。  ⒊綜上,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有與鄭毓昇或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共謀如何詐欺或洗錢之計畫而有犯意聯絡,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 告是否有參與、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主觀犯意及行為分擔 ,均屬有疑,故應認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及系爭門號之行為,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關於法定刑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⒉宣告刑有無限制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則因認:洗錢犯罪與前置犯罪為不同之犯罪行為,洗錢罪之 保護法益係建立在社會經濟秩序之維護與國家主權安定之確 保,防止犯罪組織藉由將「黑錢」清洗成「乾淨的錢」,如 此始可避免犯罪組織再度獲得滋養而危害社會秩序或金融秩 序,也可剝奪或限制犯罪者運用犯罪收入之能力,以此減低 或預防未來犯罪之風險。本法第1條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後 ,已明定洗錢罪之保護法益非僅限於前置犯罪之刑事訴追利 益,亦包含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 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等法益,而認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 應予脫鉤,並將第3項之限制刪除(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 錢防制法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  ⒊關於自白減刑部分   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先於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於113年7月31 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⒋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故依行為時法規定,符 合自白減刑規定。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一般 詐欺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 ,如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但不得宣告超過5年之刑,所得宣告之刑 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如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 所得宣告之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故適用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其最高度刑雖與適用裁判時法之最高度刑相等, 然其最低度刑即屬較輕(刑法第35條第2項參照),裁判時 法並無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 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所犯罪名  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雖提供系爭門號、本案3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予鄭毓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取財與洗錢等 犯罪使用,惟無證據證明被告與鄭毓昇或該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以及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 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均已如前述,故被告提供系爭門號 、本案3帳戶資料之行為,僅係對於鄭毓昇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 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依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幫助犯。  ⒉另依卷內事證,被告實際聯繫之人僅有鄭毓昇即要求其提供 帳戶、系爭門號之人,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對於本案詐欺行為 是由三人以上共犯已有所認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  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 之共同正犯,惟被告僅構成幫助犯,前已敘及,起訴意旨容 有誤會,然因正犯、幫助犯(洗錢罪部分)僅行為樣態與程 度有所差異,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而就原起訴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上開罪名( 505號卷第299頁),並給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辯論之機 會,已無礙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爰依 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量刑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已預見將本案3帳戶資料、系爭門號提供他人使 用,將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該帳 戶之款項,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詐欺集團成員之困難,亦使 受騙而匯款之人難以求償,仍率爾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 之人,紊亂金融管理秩序,並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 不足取。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 人朱美玲、康英美達成調解,並按期履行賠償(均尚未清償 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證明影本5份可佐(505號 卷第285至293頁),被害人朱美玲並具狀表明願給予被告緩 刑之機會(505號卷第125頁),而被害人陳菁瑞則表示:請 法院判決即可,而無調解意願,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單(50 5號卷第213頁),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另衡酌被告之犯罪 動機、提供個人身分資料、系爭門號及3個帳戶資料、幫助 造成受害者人數為3人、詐騙及洗錢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 同)229萬元之犯罪手段與情節。末衡以被告無犯罪前科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及於本院審理 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暨生活狀況、被告提出患有 焦慮症之診斷證明書(505號卷第1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表明願與被害人調 解之意,復與被害人朱美玲、康英美達成調解,目前依約分 期履行中(尚未全數給付完畢),亦經被害人朱美玲表明願 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積極填補被害 人所受之損害,有悔悟反省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 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 ,為建立正確法治觀念,及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督促被告 確實履行與被害人朱美玲、康英美之調解條件,並參酌檢察 官對於緩刑條件之意見(505號卷第328頁),及被告與被害 人朱美玲、康英美調解內容之分期給付條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按期 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調解條件,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若被告未履行 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六、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 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分別匯入被告本案3帳戶 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復轉匯、提領一空,該部分洗錢 標的未經檢警查獲,亦均非在被告管領、支配中,爰不就此 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自鄭毓昇取得1萬5千元之報酬等語在卷(505號卷第50頁 、第323頁),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第一層)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第二層)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第三層)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第四層) 證據出處 1 陳菁瑞 (113年度金訴字第505號)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雪淇」、「張達仁」向陳菁瑞佯稱可匯款認購股票獲利云云,致陳菁瑞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揭匯款。 111年10月27日13時17分,匯款50萬元至許楨蕙(另經檢察官偵辦)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10月27日15時48分許匯款30萬元至被告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0月27日15時52分許轉匯8萬元至王渝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嗣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並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 ⒈陳菁瑞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⒉陳菁瑞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⒊許楨蕙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⒋被告將來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⒌王渝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11年10月27日15時57分許,轉匯20萬元至高郁雯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並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 111年10月27日15時49分許匯款20萬元至被告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0月27日15時58分許,轉匯22萬元至高宸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嗣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並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 2 朱美玲 (113年度金訴字第506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茹貞」、「super苑」向朱美玲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朱美玲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揭匯款。 111年10月17日14時44分,匯款110萬元至周維君(另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10月17日14時46分許匯款3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46萬元,業經檢察官更正)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10月17日14時50分許轉匯10萬元至鄭毓昇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其中8萬元,並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 111年10月17日14時58分許,轉匯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萬元,業經檢察官更正)至鄭毓昇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並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 ⒈朱美玲匯款明細 ⒉詐欺集團帳號及對話紀錄 ⒊周維君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⒋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⒌鄭毓昇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11年10月17日14時51分許轉匯22萬元至不詳帳戶。 3 康英美 (113年度金訴字第506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思慧」向康英美佯稱匯款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康英美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揭匯款。 111年10月26日10時47分,匯款69萬元至周維君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10月26日11時2分許匯款46萬7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11年10月26日11時5分許轉匯36萬6000元至曾翊玹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並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 ⒈匯款明細 ⒉詐欺集團帳號擷圖 ⒊周維君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⒋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11年10月26日11時2分許匯款40萬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11年10月26日11時6分許轉匯5萬元至王冠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並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 111年10月26日11時8分許轉匯45萬元至王冠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並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 附表二: 緩刑負擔之內容(即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612號、第1934調解筆錄) 一、被告姜慈嫻應給付被害人朱美玲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給付期間: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15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6千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履行當場給付之1萬元及分期款項3期,共2萬8千元)  ㈡給付方式: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被害人朱美玲指定帳戶(詳卷)。   二、被告姜慈嫻應給付被害人康英美新臺幣(下同)1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給付期間: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10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1萬5千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履行2期,共3萬元)  ㈡給付方式: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被害人康英美指定帳戶(詳卷)。

2025-03-11

KSDM-113-金訴-505-202503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10號 原 告 張永昌 被 告 陳蔚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46,16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2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可預見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施行犯罪,仍 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幫助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附表所示第二層人頭帳戶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中 信帳戶)提供予「阿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 集團)收受,而容任「阿豪」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系爭中信帳戶作為犯罪使用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 爭中信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1年10月間對原告佯稱代購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至附表所示第一 層人頭帳戶,再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將之轉匯至被告提供之 系爭中信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原告 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1,624,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6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遭系爭詐騙集團成員以前述方式施以詐術,致其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至 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款 項轉匯至被告所有系爭中信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對話紀錄 、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為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 偵字第49489號卷【下稱偵卷】第51至57頁),並有附表所 示第一層人頭帳戶、系爭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偵卷第 61至67頁、第69至73頁)。又被告所為提供系爭中信帳戶之 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緝字第5068、506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 65662、6801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425號(下稱系爭刑案)受理,被告於刑事審理程序中坦承 不諱,復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案判決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系爭刑案判決附卷可參,並經本院 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項所明定。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文。上開 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 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 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 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 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 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系爭中信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阿豪」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原告嗣因受詐欺集團詐欺 而匯款共1,624,000元至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由系 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被告所有系爭中信帳戶乙情,已如前 開認定,則原告意思表示自由因被詐欺而受侵害,而被告提 供系爭中信帳戶之行為,造成原告匯款1,624,000元遭系爭 詐欺集團人員取得,並因而造成金流之斷點致原告無從向真 正取得款項之人追償,原告所受之1,624,000元之財產權即 金錢損害,自屬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被侵 害而受損害,且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 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被告提供系爭中信帳戶之行為,確 實助益詐欺集團遂行詐欺行為,該等行為與詐欺集團之行為 均為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且並無其他獨立之原因介入 致生該等損害,依上說明,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1,624,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 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又無給付之確定期限,亦未約定利率,則 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2日(見 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 息,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2 4,000元,及自11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准許之;被告部分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免 為假執行。又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 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 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 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 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 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酌定原告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金額即以原告勝訴部分不超過十分之一 為基準,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附表:  詐騙方式 佯稱投資代購 匯款時間 ①111年10月26日5時37分 ②111年10月26日13時32分 ③111年10月27日9時24分 ④111年10月28日9時22分 ⑤111年10月28日13時5分 匯款金額 ①3萬元 ②86,000元 ③178,000元 ④73萬元 ⑤60萬元 第一層人頭帳戶 戶名:簡福來 將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第二層人頭帳戶 戶名:陳蔚浚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

2025-03-07

PCDV-113-訴-3510-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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