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89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意見後,
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慶祥明知愷他命(Ketamine,即俗稱K他命)、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屬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中旬某日0時許,在雲林縣口湖鄉
「小可小吃部」,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燕」人,以
新臺幣(下同)5萬元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瓶及摻有4-甲
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1大包夾
鏈袋黃色粉末及咖啡包100包而持有之。嗣於113年3月31日2
3時45分許,陳慶祥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違規停放在嘉義市西區雙竹街與建國路口處,為巡邏員警發
現而前往盤查,為警發現陳慶祥係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所發
布之通緝犯,經陳慶祥同意警方搜索,當場於上開車輛駕駛
座底部及陳慶祥身上扣得愷他命1瓶(含瓶毛重約11.96公克
,驗前淨重5.1139公克,純質淨重4.3161公克)、摻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黃色粉末1包(純質淨重39.78公克)及咖啡包63包【推
估純質總淨重約11.6(4.51+7.09)公克】、磅秤1台、智慧型
手機1支及現金1萬7100元等物,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慶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
㈢扣案之愷他命1瓶(含瓶毛重11.96公克,驗前淨重5.1139公克
,純質淨重4.3161公克)、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1大包夾鏈袋黃色粉
末(純質淨重39.78公克)及毒品咖啡包63包(推估純質總
淨重約11.6【4.51+7.09】公克)
㈣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拉曼光譜儀檢測初篩報告、查獲現場及扣
案物照片共16張。
㈤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R00-0000-000)0份。
㈥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R00-0000-000)1份。
㈦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400158、0000000000
號鑑驗書。
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139976號鑑定書。
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83號起訴書。
㈩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473號判決書。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止毒品之禁
令,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對社會治
安造成潛在危險性,且其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罪,遭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不構成累犯),其於
短時間內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所為實有不該;審酌被告持
有毒品之目的係為供己施用、持有毒品之期間長短、持有愷
他命、毒品咖啡包之數量、重量及純度均不低,由上開犯罪
情狀,應給予被告相類案件中中等程度之刑罰種類及刑度非
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應得為較有利之考量;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85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之愷他命1瓶(驗餘淨重5.1083公克,純質淨重4.3161公
克)、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黃色粉末1包(純質淨重39.78公克)及毒
品咖啡包63包(推估純質總淨重約11.6【4.51+7.09】公克)
,均屬違禁物,且均係被告所為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犯行之第三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宣告沒收。另裝盛前開毒品之
外包裝袋,因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
,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與所附著之外包裝袋析離,故應
將之一體視為毒品,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不存在,自不再
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磅秤1臺、智慧型手機1支及現金新臺幣1萬7,100元
,雖為被告所有,然均與其所為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愷他命1瓶(驗餘淨重5.1083公克,純質淨重4.3161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400158、0000000000號鑑驗書(113年度安保字第548號) 2 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黃色粉末1包(純質淨重39.78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139976號鑑定書(113年度安保字第547號) 3 毒品咖啡包63包【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總淨重約11.6(4.51+7.09)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139976號鑑定書(113年度安保字第547號)
CYDM-113-易-1212-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