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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89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意見後, 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慶祥明知愷他命(Ketamine,即俗稱K他命)、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屬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中旬某日0時許,在雲林縣口湖鄉 「小可小吃部」,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燕」人,以 新臺幣(下同)5萬元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瓶及摻有4-甲 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1大包夾 鏈袋黃色粉末及咖啡包100包而持有之。嗣於113年3月31日2 3時45分許,陳慶祥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違規停放在嘉義市西區雙竹街與建國路口處,為巡邏員警發 現而前往盤查,為警發現陳慶祥係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所發 布之通緝犯,經陳慶祥同意警方搜索,當場於上開車輛駕駛 座底部及陳慶祥身上扣得愷他命1瓶(含瓶毛重約11.96公克 ,驗前淨重5.1139公克,純質淨重4.3161公克)、摻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黃色粉末1包(純質淨重39.78公克)及咖啡包63包【推 估純質總淨重約11.6(4.51+7.09)公克】、磅秤1台、智慧型 手機1支及現金1萬7100元等物,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慶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  ㈢扣案之愷他命1瓶(含瓶毛重11.96公克,驗前淨重5.1139公克 ,純質淨重4.3161公克)、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1大包夾鏈袋黃色粉 末(純質淨重39.78公克)及毒品咖啡包63包(推估純質總 淨重約11.6【4.51+7.09】公克)  ㈣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拉曼光譜儀檢測初篩報告、查獲現場及扣 案物照片共16張。  ㈤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R00-0000-000)0份。  ㈥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R00-0000-000)1份。  ㈦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400158、0000000000 號鑑驗書。  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139976號鑑定書。  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83號起訴書。  ㈩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473號判決書。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止毒品之禁 令,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對社會治 安造成潛在危險性,且其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罪,遭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不構成累犯),其於 短時間內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所為實有不該;審酌被告持 有毒品之目的係為供己施用、持有毒品之期間長短、持有愷 他命、毒品咖啡包之數量、重量及純度均不低,由上開犯罪 情狀,應給予被告相類案件中中等程度之刑罰種類及刑度非 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應得為較有利之考量;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85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之愷他命1瓶(驗餘淨重5.1083公克,純質淨重4.3161公 克)、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黃色粉末1包(純質淨重39.78公克)及毒 品咖啡包63包(推估純質總淨重約11.6【4.51+7.09】公克) ,均屬違禁物,且均係被告所為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犯行之第三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宣告沒收。另裝盛前開毒品之 外包裝袋,因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 ,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與所附著之外包裝袋析離,故應 將之一體視為毒品,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不存在,自不再 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磅秤1臺、智慧型手機1支及現金新臺幣1萬7,100元 ,雖為被告所有,然均與其所為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愷他命1瓶(驗餘淨重5.1083公克,純質淨重4.3161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400158、0000000000號鑑驗書(113年度安保字第548號) 2 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黃色粉末1包(純質淨重39.78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139976號鑑定書(113年度安保字第547號) 3 毒品咖啡包63包【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總淨重約11.6(4.51+7.09)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139976號鑑定書(113年度安保字第547號)

2025-02-27

CYDM-113-易-1212-20250227-1

東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交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豪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林俊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汽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 ,仍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與他人發生 車禍,惟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 國中畢業、職業為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1號   被   告 林俊豪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豪於民國114年1月12日15時許起,在臺東縣○○鎮○○路000 號霞姊小吃部飲用啤酒,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狀態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21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15分許,因違反交通規則而在臺東縣關山鎮中 華路與信義路口前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21時52分許對之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1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 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張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請審酌被告並未領有駕駛執照,有駕籍查詢結果1份附 卷可查,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1毫克,已達泥醉程 度,猶仍無照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對自己及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均生高度危險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以資懲戒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2-27

TTDM-114-東交簡-44-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82號 原 告 林新超 被 告 陳玉碧 訴訟代理人 武玉草 被 告 陳品榆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陳玉碧於民國107年6月11日結婚 ,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二人於113年10月17日至同年12 月5日之期間有上賓館之行為,原告之子向原告稱有3次,有 無性行為其不確定,但其子有跟其講上賓館時,被告陳品榆 沒有穿衣服和褲子,113年10月17日時被其抓到被告二人在 其家樓下在車上擁抱和接吻,被告陳品榆下車後一直問其是 誰,當其表明其為被告陳玉碧之先生時,被告陳品榆還一直 要其拿出證據證明,之後其反問被告陳品榆他是誰,被告陳 品榆沒有正面回答,直接說你們已經離婚了,其說其與被告 陳玉碧沒有離婚,其是被告陳玉碧之先生,隨後其被被告陳 玉碧拉回家,被告陳玉碧並解釋她喝醉了,被告陳品榆只是 她朋友的弟弟,也有太太、小孩,只是載她回來,絕對沒有 任何關係;又於113年12月4日,其發現被告陳玉碧沒有去理 髮店上班,機車停在臺灣銀行的機車停車棚,同樣是被告陳 品榆載她回來牽機車,但車輛停好後,被告陳玉碧並沒有馬 上下車,被告二人在車上接吻3次,其在對面看得一清二楚 ;其是沒有將身分證給被告陳品榆看,但被告陳品榆如果跟 被告陳玉碧交往要確定她是否有婚姻狀態,看她的身分證就 知道了,而且被告陳品榆還有去過其家,不可能不知道被告 陳玉碧是有婚姻關係,而且如果離婚了,其與被告陳玉碧怎 麼可能還住在一起,被告二人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應連 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60萬元。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60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陳玉碧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場,惟據其前於 言詞辯論時到場略以:沒有原告所述之行為,其與被告陳 品榆沒有怎麼樣,被告陳品榆是客人,其有搭被告陳品榆 的車,因為其有喝酒,沒有帶小孩到賓館或飯店休息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品榆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場,惟據其前於 言詞辯論時到場略以:其在被告陳玉碧工作的地方小吃部 認識她的,其只是開車載她回家,沒有帶小孩到賓館或飯 店休息,其不知道被告陳玉碧已經結婚,且被告陳玉碧跟 其說她已經離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與被告陳玉碧於107年6月11日結婚,迄今婚姻關係存 續中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73頁),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本文亦有明定。主張權利之原告若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三)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有上汽車旅館睡覺、擁抱及親吻之行 為,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並提出被告陳品 榆之相片、被告陳玉碧搭乘被告陳品榆車輛之相片、蒐證 相片、溫莎堡MOTEL外觀相片、LINE對話記錄、原告、原 告妹妹與被告陳玉碧之子之對話譯文2份為證(本院卷第2 3至6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 就其主張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提出之上開 相片,僅為原告拍攝被告陳品榆之相片、被告陳玉碧正要 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照片及前開車輛之外觀照 片,且原告自駕駛座角度拍攝之相片,僅見人影,無法知 悉被告陳玉碧進入車輛後有與被告陳品榆為何行為,而LI NE對話記錄部分,被告陳玉碧堅決否認有與男朋友去開房 間,且稱從來沒有跟任何人睡過等語,參以上開第1份譯 文,其對話內容(括弧內為原告)略以:「(爸爸問你喔 ,你說上次你媽媽那個跟她男朋友帶你去那個小房間)休 息室」、「(啊在那邊休息,你在那邊玩手機喔?)對」 、「(啊你媽媽跟她男朋友在床上睡覺哦?)對」、「( 啊你說他男朋友都怎樣?)睡覺啊」、「(啊衣服咧?) 他的褲子有、脫衣服也有脫」、「(啊他穿什麼?)蛤? 他脫起來睡覺」、「(他有穿衣服喔?)他脫衣服和脫褲 子睡覺啊」等語,可知原告之子所述之空間為休息室,然 休息室之定義非必然即為汽車旅館內之房間,且原告之子 係被動回應原告所詢問在問題中即帶有答案之問題,並非 就一事件為連續完整之陳述,故尚難因對話中含有「睡覺 」、「脫衣服也有脫」、「脫衣服和脫褲子睡覺」等,而 認被告二人間有發生性行為、第2份譯文部分,其對話內 容(括弧內為原告或原告妹妹)略以:「(媽媽交男朋友 ,你怎麼知道)因為我有看到啊」、「(啊但是媽媽是跟 爸爸說他沒有交男朋友)對啊」、「(啊~所以媽媽跟叔 叔在那邊睡覺,你在玩手機?)對」、「(啊你回來,你 怎麼沒有跟爸爸說?)因為媽媽跟我說的啊!」、「(媽 媽說不能)媽媽說不行,跟爸爸說就沒有、沒有、沒有就 沒有媽媽了」等語,參照上開原告之子之回應內容可看出 ,原告之子固有稱因為我有看到啊,惟其看到之畫面、情 境,被告二人間到底有何動作,原告之子並未進一步描述 ,故無法知悉其係如何判斷媽媽「有交」男朋友這件事, 且其針對大人所詢問題之回答,常為片段而不完整,故本 院認原告提出之上開譯文,尚未能使本院形成被告二人間 有何不當行為而已破壞原告與被告陳玉碧間夫妻婚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屬情節重大,則原告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60萬元,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二人間存有原告所指述之逾越一般朋友往來分際交往等事實,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依其舉證之結果,尚難信為真實。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16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2025-02-26

TNDV-113-訴-2382-20250226-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品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品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品寬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 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9號   被   告 李品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品寬於民國113年3月12日12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某小吃 部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屏東縣內埔鄉 勝光路段時,因紅燈左轉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 並於同日17時56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品寬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足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 然,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察官 陳昱璇

2025-02-26

PTDM-114-交簡-161-20250226-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勝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 3年12月5日113年度簡字第305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806號) ,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 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蕭勝忠於民國113年5月26 日2時許,至告訴人林庭良經營之「歌來小吃部」(址設高 雄市○鎮區○○○路00○0號)消費時,遭到告訴人及其友人辱罵 與毆打(另案提出告訴),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犯意 ,於同日2時50分許,持路旁拾得的磚塊砸毀該店的玻璃門 【修繕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致令玻璃破裂不堪使 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 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 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 例第28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所稱「視為撤回其告訴」,係 指無庸告訴人再為撤回告訴之表示即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最 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當 事人同意撤回意旨」,並不以向檢察官或法院為之為必要, 告訴人如已於調解書內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即屬 已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訴,倘該調解書經法院核定,亦應視 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度 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亦持相同見解。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 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 之罪,其告訴、請求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 簡易案件之上訴由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如認 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 第3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自為 第一審判決,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本件原審適用簡易程序,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 無見,然被告被訴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案件,依同法第3 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原審於113年12月5日判決處刑後, 該判決書正本經按被告戶籍地寄送,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 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無人收受送達,乃於同年月13 日寄存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而其居所 地則因未獲會晤本人,於同年月11日由其同居人林庭弘收受 ,有原審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050號 卷第23頁至第25頁)。惟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13年8月22日在 高雄市前鎮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調解書(113年刑調字 第709號)內容第4項明確記載「兩造同意拋棄本事件其餘對 彼此民事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刑事不予追究及兩造院撤回現 繫屬於高雄地方檢察署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等語,並於113 年10月7日經本院以113年度雄司核字第5361號准予核定,此 有高雄市○鎮區○○000○○○○○000號影本1份在卷可稽(本院簡 上卷第11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雄司核字第5361 號卷宗核閱無訛,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應視為告訴人於 調解成立時即113年8月22日即已撤回告訴,則其撤回告訴之 時間,既在原審判決正本送達之前,依上說明,應發生撤回 告訴之效力。告訴人於原審判決送達前撤回告訴,既屬有效 ,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應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2025-02-24

KSDM-114-簡上-29-20250224-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曉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曉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邱曉茜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竟漠視公眾安危,於服用酒類致血液酒精濃度測定值 達168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後仍 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自撞肇事,幸未造成他人傷亡, 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 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個人 情狀等節(見偵字卷第5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66號   被   告 邱曉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曉茜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23時起訖同年月20日0時30分許 止,在臺東縣○○鄉○○路0段000號大埔小吃部飲酒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0日0時30分至0時59分間某時許,酒 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20日 0時59分許,行經臺東縣關山鎮臺9線323.2公里處,因不勝 酒力自撞路旁標誌桿,經警獲報前往處理將其送醫救治,並 委由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於同年月20日2時45分許,對其 施以抽血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測定值達168mg/dl ,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曉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鑑定許可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臺東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現場照片14張 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4

TTDM-114-東原交簡-43-20250224-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漢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9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6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漢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就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12年12月 18日」更正為「112年12月『19日』」(見警卷第35頁酒精測 試報告)。   (二)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漢章於本院之審理時之自白(見 本院審交易卷第28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歷來政府廣加宣傳酒駕 行為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 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執意於 飲用酒類後,為圖一己之便,騎乘機車上路,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 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00號   被   告 謝漢章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漢章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13時許起,在高雄市林園區沿 海路上「凱旋小吃部」內與友人飲用酒類至19時許,明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 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至高雄市○○區○○路0段00號「安安按摩店」內按摩 休息。嗣於同日22時6分許騎乘上開機車離開後,又騎乘上 開機車折返「安安按摩店」鬧事並與呂宗儒互毆(傷害部分 另為起訴處分),因而為據報前來警之員警於22時54分許施 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後,始 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漢章經傳未到,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 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道路監視器畫面與「安安按摩店」現 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翻拍照片在卷可參,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以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趙期正

2025-02-20

KSDM-114-交簡-304-20250220-1

竹北司他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司他字第10號 原 告 陳詩棋 被 告 蕭晨佑即詠夜小吃部 上列當事人間關於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 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 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又依新修正並於11 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一項 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修法理由並敘明除第一項所規 定之確定訴訟費用額外,其他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亦 宜命加給利息,以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 訴訟費用,並將利息起算日一致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算 。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工資訴訟,經本院113年度 竹北勞小字第15號判決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確定。次以,本件為勞工請求雇主給付工資之勞動事件, 訴訟費用業經上開判決審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因勞 動事件請求給付工資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原告僅 繳納333元,故本件應向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即為667元【計 算式:0000-000=667】,且應依首揭說明,加給於裁定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2025-02-20

CPEV-113-竹北司他-10-20250220-1

屏保險簡
屏東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保險簡字第6號 原 告 謝俊吉 訴訟代理人 張淼森律師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114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 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威鑛小吃部前以自身為要保人,投保被告團體傷害保 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原告為威鑛小吃部之員工,其於 108年12月14日與訴外人葉南宏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 故),因而受有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膜上出血及左側硬腦 膜下出血及顱骨骨折、雙側肺部挫傷、雙側肋骨多處骨折合 併左側氣胸、右側肱骨及遠端橈骨骨折、雙側肩胛骨骨折、 第6及第7頸椎骨折、肝臟撕裂傷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後經民眾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略以:「病患於112年1月 20日接受頭部電腦斷層檢查,仍有異常,左側額葉有腦軟化 ,左側額葉有硬腦膜下積水…,於112年10月13日接受智能評 估,仍有失智輕度(CDR=1),症狀固定,終身無法工作。 」。  ㈡由上可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中樞神經遺存顯 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 ,尚可自理,已符合系爭保險契約內失能給付標準表第1-1- 3項,失能等級為第三等級,失能保險金為800,000元,詎料 被告僅給付400,000元後即拒絕給付餘額400,000元,爰依系 爭保險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保險契約、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民眾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新興郵局存證號碼485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3至41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對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 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5-02-20

PTEV-113-屏保險簡-6-20250220-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3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易字第84號),經本 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秋萍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秋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本次修正雖將條文自該法第15條之2改列 為第22條,然經比對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就無正當理由 提供帳戶行為之刑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均未修正,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 二、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 淪為犯罪工具,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 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 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非是, 而被告本案提供3個金融帳戶,其中2個帳戶已淪為他人涉嫌 詐欺犯行之工具,本不宜寬待,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其近20年均無故意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5人遭詐之金額、被告無力賠償其等所受金額損失,暨 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目前 在小吃部擔任服務生,月薪約新臺幣3萬餘元之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5-02-18

TNDM-114-金簡-82-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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