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NDV-113-訴-2382-20250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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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82號 原 告 林新超 被 告 陳玉碧 訴訟代理人 武玉草 被 告 陳品榆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陳玉碧於民國107年6月11日結婚 ,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二人於113年10月17日至同年12月5日之期間有上賓館之行為,原告之子向原告稱有3次,有無性行為其不確定,但其子有跟其講上賓館時,被告陳品榆沒有穿衣服和褲子,113年10月17日時被其抓到被告二人在其家樓下在車上擁抱和接吻,被告陳品榆下車後一直問其是誰,當其表明其為被告陳玉碧之先生時,被告陳品榆還一直要其拿出證據證明,之後其反問被告陳品榆他是誰,被告陳品榆沒有正面回答,直接說你們已經離婚了,其說其與被告陳玉碧沒有離婚,其是被告陳玉碧之先生,隨後其被被告陳玉碧拉回家,被告陳玉碧並解釋她喝醉了,被告陳品榆只是她朋友的弟弟,也有太太、小孩,只是載她回來,絕對沒有任何關係;又於113年12月4日,其發現被告陳玉碧沒有去理髮店上班,機車停在臺灣銀行的機車停車棚,同樣是被告陳品榆載她回來牽機車,但車輛停好後,被告陳玉碧並沒有馬上下車,被告二人在車上接吻3次,其在對面看得一清二楚;其是沒有將身分證給被告陳品榆看,但被告陳品榆如果跟被告陳玉碧交往要確定她是否有婚姻狀態,看她的身分證就知道了,而且被告陳品榆還有去過其家,不可能不知道被告陳玉碧是有婚姻關係,而且如果離婚了,其與被告陳玉碧怎麼可能還住在一起,被告二人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6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0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陳玉碧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場,惟據其前於 言詞辯論時到場略以:沒有原告所述之行為,其與被告陳品榆沒有怎麼樣,被告陳品榆是客人,其有搭被告陳品榆的車,因為其有喝酒,沒有帶小孩到賓館或飯店休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品榆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場,惟據其前於 言詞辯論時到場略以:其在被告陳玉碧工作的地方小吃部認識她的,其只是開車載她回家,沒有帶小孩到賓館或飯店休息,其不知道被告陳玉碧已經結婚,且被告陳玉碧跟其說她已經離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與被告陳玉碧於107年6月11日結婚,迄今婚姻關係存 續中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3頁),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主張權利之原告若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三)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有上汽車旅館睡覺、擁抱及親吻之行 為,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並提出被告陳品榆之相片、被告陳玉碧搭乘被告陳品榆車輛之相片、蒐證相片、溫莎堡MOTEL外觀相片、LINE對話記錄、原告、原告妹妹與被告陳玉碧之子之對話譯文2份為證(本院卷第23至6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提出之上開相片,僅為原告拍攝被告陳品榆之相片、被告陳玉碧正要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照片及前開車輛之外觀照片,且原告自駕駛座角度拍攝之相片,僅見人影,無法知悉被告陳玉碧進入車輛後有與被告陳品榆為何行為,而LINE對話記錄部分,被告陳玉碧堅決否認有與男朋友去開房間,且稱從來沒有跟任何人睡過等語,參以上開第1份譯文,其對話內容(括弧內為原告)略以:「(爸爸問你喔,你說上次你媽媽那個跟她男朋友帶你去那個小房間)休息室」、「(啊在那邊休息,你在那邊玩手機喔?)對」、「(啊你媽媽跟她男朋友在床上睡覺哦?)對」、「(啊你說他男朋友都怎樣?)睡覺啊」、「(啊衣服咧?)他的褲子有、脫衣服也有脫」、「(啊他穿什麼?)蛤?他脫起來睡覺」、「(他有穿衣服喔?)他脫衣服和脫褲子睡覺啊」等語,可知原告之子所述之空間為休息室,然休息室之定義非必然即為汽車旅館內之房間,且原告之子係被動回應原告所詢問在問題中即帶有答案之問題,並非就一事件為連續完整之陳述,故尚難因對話中含有「睡覺」、「脫衣服也有脫」、「脫衣服和脫褲子睡覺」等,而認被告二人間有發生性行為、第2份譯文部分,其對話內容(括弧內為原告或原告妹妹)略以:「(媽媽交男朋友,你怎麼知道)因為我有看到啊」、「(啊但是媽媽是跟爸爸說他沒有交男朋友)對啊」、「(啊~所以媽媽跟叔叔在那邊睡覺,你在玩手機?)對」、「(啊你回來,你怎麼沒有跟爸爸說?)因為媽媽跟我說的啊!」、「(媽媽說不能)媽媽說不行,跟爸爸說就沒有、沒有、沒有就沒有媽媽了」等語,參照上開原告之子之回應內容可看出,原告之子固有稱因為我有看到啊,惟其看到之畫面、情境,被告二人間到底有何動作,原告之子並未進一步描述,故無法知悉其係如何判斷媽媽「有交」男朋友這件事,且其針對大人所詢問題之回答,常為片段而不完整,故本院認原告提出之上開譯文,尚未能使本院形成被告二人間有何不當行為而已破壞原告與被告陳玉碧間夫妻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屬情節重大,則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60萬元,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二人間存有原告所指述之逾越一般朋友往來分際交往等事實,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依其舉證之結果,尚難信為真實。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16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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