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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24號 原 告 簡培士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複代理人 許珮寧律師 被 告 王愉賀 唐家蓁 王靖宜 王浚緯 王櫻錦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9樓之3 王櫻純 兼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王為叶 被 告 王重升 王重詔 王馨珠 住○○市○○區○○○○路000號00樓 之0 王鍾福 王南貴 王珠乃 王映乃 許燈彰 許登貴 許登富 許登欽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6樓之2 許登朝 許色琴 兼上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紹安 被 告 王培堃 住○○市○○區○○路○段0000巷000 號 王治民 住○○市○○區○○路○段0000巷000 號 蔡幼暖 王允東 王重凱 王聰美(遷出國外) 王玉麟(兼王黃碧娥之承受訴訟人) 王玉如(兼王黃碧娥之承受訴訟人) 王郁乃(兼王黃碧娥之承受訴訟人) 王加明(兼王光明之承受訴訟人) 王芳齡(兼王光明之承受訴訟人) (遷出國外) 王美齡(兼王光明之承受訴訟人) 王黃月青 王耀誼 王耀宗 王儷娜 兼上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周月霞 被 告 王永曉 王永成 王昶隆 兼上列8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王永勳 被 告 王幸枝 詹志英 住○○市○區○○里000鄰○○○路00 0號二十一樓之7 詹志仁 黃詹玲雅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0號0樓 詹玲瑛(國內公送) 陳昭松 住○○市○○區○○○路○段00巷00 ○0號0樓 陳昭明 徐永宗 徐永吉 徐永成 住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00樓 之0 徐永全 徐永昌 徐秀華 陳月英 住臺臺北市○○區○○里000鄰○○路 ○段00巷00弄00號0樓 林岳君 林忻宜 林忻欣 林英堯 住○○市○○區○○○○街00號00樓 之0 陳彩娥 王黃木花 王夏 王瑞峰 王瑞民 王怡琇 王連發 王連新 王佩珠 王夏香 王雅雯 王如瑩 姚順河 姚水林 姚玉英 姚水枝 蔡姚幼枝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 樓之0 姚思羽 林展州 林義祥 林郡伶 林淑瑛 古素爵 林玉華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0 弄00號 林玉珍 被 告 蔡永豐 蔡欽裕 蔡曹榿 住○○市○○區○○里000鄰○○街00 0號二樓 林煙明 林錦滄 林美華 林美雪 林懿萱 湯王蘠微 王麗芳(原名:王麗芬、即王梵穗之承受訴訟人) 林谷燁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 樓 林美櫻 兼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林美蓉 被 告 施徐金英 施勇誌 施養和 施養全 施嫦華 施清文 住○○市○○區○○路○段000○00號 00樓之0 施嫦玲 施明通 施家榮 王明山 王凱立 王凱弘 住○○市○○區○○○道○段000巷0 ○0號 王麗珠(遷出國外) 王麗鳳 王紋凰 居臺北市○○區○○里○○路000號0 樓之0 王寶珍 王善美 住○○市○○區○○○道○段000巷0 ○0號 張王瓊珍 童俊雄(遷出國外) 童夙慧 童淑滿(遷出國外) 前設籍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 之0 童淑凰(遷出國外) 前設籍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 之0 童景華 童小萍 童小慧(遷出國外) 施梅芳 賴王月雲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號之0 六樓 賴國鎮 賴國信 賴淑良 賴淑珠 賴秋菊 賴姬惠 洪碧梅 賴銘棟 賴銘河 住○○市○○區○○路○段000號00樓 之0 賴桂美 住○○市○○區○○路○段000○0號0 樓之0 賴建順 賴玉雪 賴錦姿 賴秋雁 余基詮 王芬玲 王璧如 王寶蓮 王薪富 被 告 王燕慧 王武雄 王秀文 王秀如 王秀菁 王志元 住○○市○○區○○里000鄰○○路○段 000巷00弄00號 王素娥 兼上5人共 同訴訟代 理人 王志中 王文金(兼王隆發之承受訴訟人) 王文權(兼王隆發之承受訴訟人) 王文慶(兼王隆發之承受訴訟人) 王秀銀(兼王隆發之承受訴訟人) 柯睿彥 柯登智 李正美 住○○市○○區○○路○段00號00樓 之0 趙文菁 趙翊甫 趙明星 賴鳳怡 趙家慶 趙家興 趙家賢 趙千慧 趙淑玲 林美惠 王美仁 王美文 林春子 王盛鴻 王盛泰 王盈淑 王大禎 江勁德 江純惠 江純瑜 江糹容 江艷卿 王守仁 王慧玲 王瑜娟 王楊秀菊 王韻華 王嘉德 王兆吉 住○○市○○區○○○路○段000巷0 弄00號 呂素良 王湘慈 王子桀 王子淳 王文雄(兼王麗紅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段00巷00○0 號 廖國鈞 住○○市○○區○○○○街00號0樓之 00 廖唯君 廖張麗雲(兼王麗紅之承受訴訟人) 張雪如(兼王麗紅之承受訴訟人) 馬大慶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 00號 馬大誠 馬淑貞 馬淑華 馬淑美 王朱彩雲 王勝輝 住○○市○○區○○路○段000號0樓 之0 王玫玲 王思尹 王俶敏 王顏雪真 王勝宏 王琇琦 王琇璟 王森宇 賴王明森 舒王明貴 住○○市○○區○○路○段000○0號0 樓 李王明佑 王明俐 王文正 劉王錦縀 王雪珍 住○○市○○區○○路○段000○00巷 0弄0號0樓之0 王詩琴 林崇華 林群三 劉林美卿 住○○市○區○○路○段000號00樓之 00 林美足 王振佳 王振宇 王芳佳 王銘桐 戴月美 石昱晨 石恒豪(遷出國外) 前設籍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0 樓之0 石佩鑫(遷出國外) 王豊彥 王豊裕 王秀玉 沈義傑(即王梵穗之承受訴訟人) 沈進成(即王梵穗之承受訴訟人) 沈千玉(即王梵穗之承受訴訟人) 王麗芳(原名:王麗芬、即王梵穗之承受訴訟人) 沈藝欣(即王梵穗之承受訴訟人) 沈儷璇(即王梵穗之承受訴訟人) 黃綉瑛(即林冠合之承受訴訟人) 林岑璞(即林冠合之承受訴訟人) 林宣貝(即林冠合之承受訴訟人) 林玠杏(即林冠合之承受訴訟人) 王文麟(兼王黃碧娥之承受訴訟人) 王秀霞(即王聯福之承受訴訟人) 王睿鞍(即王聯福之承受訴訟人) 王廖鎧即王肇彥(即王聯福之承受訴訟人) 王肇偉(即王聯福之承受訴訟人) 王肇鵬(即王聯福之承受訴訟人) 王廖瓊華(即王永泉之承受訴訟人) 王晢安(即王永泉之承受訴訟人) 王川升(即王永泉之承受訴訟人) 林嘉信(即林炳榮、吳素芬之承受訴訟人) 林謹賜(即林炳榮、吳素芬之承受訴訟人) 林昌億(即林炳榮、吳素芬之承受訴訟人) 林品瑄(即林炳榮、吳素芬之承受訴訟人) 紀一信(即紀王涼美之承受訴訟人) 紀一民(即紀王涼美之承受訴訟人) 紀一堅(即紀王涼美之承受訴訟人) 李玲如(即王豊明之承受訴訟人) 王怡凱(即王豊明之承受訴訟人) 王士豪(即王豊明之承受訴訟人) 陳幸淑(即趙武邦之承受訴訟人) 趙紫伶(即趙武邦之承受訴訟人) 趙涓慧(即趙武邦之承受訴訟人) 鍾碧嬌(即王光明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藍 色位置範圍內(面積23.48平方公尺)之墳墓棺柩或骨灰(骸) 罐及其他墓葬設施起掘、遷移,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予 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萬365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09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2項亦有 明文。經查,本件起訴時之被告王梵穗、林冠合、王黃碧娥 、王聯福、王永泉、林炳榮、王隆發、吳素芬、紀王凉美、 王麗紅、王豊明、趙武邦、王光明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 其等之繼承人分別如當事人欄註記承受訴訟人所示,並據原 告具狀聲明由其等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並提出全體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三第35、101、3 65、411卷四第58、147、313、417、卷五第13、131、卷六 第353、421、卷八第21頁) ,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 繼承人王田之繼承人應將位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約12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 墳墓棺柩或骨灰(骸)罐及其他墓葬設施起掘並遷移,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與上開規定相符 ,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三、除被告兼訴訟代理人王為叶、周月霞、被告王文金、趙明星 、王晢安、王文正、被告兼訴訟代理人王志中、王永勳以外 之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被繼承人王田之墳墓 (下稱系爭墓地)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即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如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6日平土測字第0086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藍色及黃色位置所示(參附表) ,而被告為王田之繼承人,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821條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墓地之棺柩或骨灰(骸)罐 及其他地上所有墓葬設施起掘並遷移,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 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 如附圖藍色區塊及黃色區塊所示(面積合計為47.68平方公尺 )土地上之墳墓棺柩或骨灰(骸)罐及其他墓葬設施起掘並 遷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王為叶、王櫻錦、王櫻純、王文金、王秀銀舒、王明貴 、王雪珍、王詩琴、王豊彥、周月霞、王耀誼、王耀宗、王 儷娜、王黃月青、王永曉、王昶隆、王永勳、王秀文、王秀 如、王秀菁、王志元、王素娥、王志中、馬淑貞、林義祥、 王文慶、趙明星、王晢安、王連發部分:   王田之墳墓係百年前所建,百年前兩造之祖先有換地使用之 口頭約定。王田之墳墓雖占用系爭土地約2、3 坪,惟被告 之先祖為了可以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不遷墳,與原告之先祖 口頭約定將屬於被告先祖之土地1000多坪給原告的祖先無償 使用,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駁回。  ㈡被告王紹安、許燈彰、許登貴、許登富、許登欽、許登朝、 許色琴、王重詔、王珠乃、王永泉、王永成部分:     被告願以原告出售之相同條件買下占用之土地等語。  ㈢被告古素爵部分:   伊不是王田的後代,伊沒有在拜王田的墳墓。  ㈣被告王文權部分:   王田之墳墓於民國6年就在那裡了。  ㈤被告林玉華、林玉珍部分:   伊並非系爭墓葬設施公同共有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被告林懿萱部分:   伊從繼承系統表找到伊似乎是第四代,王田於6年1月19日死 亡時,伊尚未出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 行。  ㈦被告蔡曹榿(原名蔡棧栩、蔡欽棧)部分:    依王田之繼承系統表,伊為第五代,王田於6年1月19日死亡 時,伊尚未出生,原告能否告知被告自當時起迄今發生何事   等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㈧王文正部分:   伊希望調整界線,越界應該是以前的鑑界儀器比較不精確。 其他理由同其他被告所述。  ㈨被告王瑞民部分:    伊不知道有交換土地,伊有繳地價稅。  ㈩被告王文金部分:   兩分地是張家他們留下來的,原告只分到兩分地,那些三個 地號的土地不可能下來只有他們做兩分地而已,一定張家還 有做使用我們的土地。祖先當時他們說的是我們三筆地總共 七千多平方公尺,不是只有兩分地。從我阿公開始就是說我 們的墳墓占用他們一點地,但我們提供三筆地給他們無償使 用等語。  其餘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業據原告提 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堪信屬實。又原告主張系爭墳墓有占 用系爭土地情事,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 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四 第33-37、95-99頁)、現場照片、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12 年5月5日平地二字第1120003190號函附之鑑測日期112年4月 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四第173-175頁), 堪予採信。 (二)原告主張系爭墳墓之範圍如附圖藍色及黃色區塊所示,為被 告所否認,於現場履勘時至現場之被告抗辯:系爭墳墓之範 圍係如附圖藍色區塊所示等語,本院審酌依現場情況觀之, 尚難遽認如附圖黃色區塊所示位置,亦為王田之墳墓範圍, 原告既未能舉證此部分主張屬實,即難採取。 (三)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 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 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 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第25 16號、79年度台上字第2805號裁判參照)。查,被告抗辯兩 造之先祖有口頭約定交換土地使用,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等語,為原告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查,依被告所主張用以交換土地之台中太平區 茶竂段192、193、19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見本院 卷六第127-325頁),要無法證明有被告抗辯之交換土地情事 。又被告王為叶陳稱:「(如何知悉有交換土地的事情?)我 爸爸跟簡進田告訴我的,還有一位姓張的是我們的佃農,這 三個人口頭告訴我的。」、「(有關交換土地的事情,有無 任何人出示任何書面資料給你看過?)沒有。」、「(你父親 何時告訴你的?)我小的時候掃墓的時候我父親告訴我的。 」、「(簡進田何時告訴你的?)今年,我有去找他,請他作 證,他有承認,會來作證。」、「(姓張的何時告訴你的?) 也是今年,我去找他們的。」、「(以上三人,有無告訴你 他們所稱交換土地的事情,有無任何書面資料?)我沒問過 他們有沒有書面資料。」、「(你沒有要求他們提供相關資 料給你們?)沒有,因為我相信他們講的,而且已經上百年 經過三、四代,我想應該沒有書面資料。」等語(見本院卷 八第98-99頁),而證人簡進田則證稱:伊小時候識字時就知 道王田之墳墓有占用到系爭土地情事,伊是聽伊父親講的, 伊父親當時說因為早期王田說買一塊地,因為墳地的風水要 往後有給我們佔一點土地,但是另外差不多兩分地給我們做 。伊不記得給我們做的那差不多兩分地地號為何,但位置在 王田墳墓隔壁,是在一條溪的旁邊。那兩分地從伊父親那輩 就已經開始做了,之前是伊父親做,伊父親往生後由伊在做 ,因為那時候原告他阿媽的先生已經過世,沒辦法管理,原 告的阿媽就說要讓伊父親做。伊不知有關交換土地使用的事 情,是誰跟誰談好的,伊只有聽我父親講過而已。伊沒有占 用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開兩分地土地 是王仔田(台語)所有。伊跟伊父親做那二分地沒有給任何人 對價,但是稅金是我們在繳給政府。伊占用那二分地沒有經 過何人同意,是接手伊父親繼續使用,但伊在去年已經還給 他們了。伊本來租給隔壁,順便幫伊做,後來原告跟伊說被 告王家的人說他們要做,他們有來看,說要拿回去做,伊就 說好,伊就沒做,也沒說要把土地還給誰,因為伊沒見過王 家的人,也不認識他們。伊沒有看過王為叶。伊不知是何人 說是為了墳墓風水的問題而交換土地使用,伊只是聽父親這 樣講。伊不知係何時做出交換土地的約定,伊父親也沒說等 語(見本院卷八第99-107頁),則依證人簡進田所述,其顯僅 係聽聞伊父親生前所述有交換土地之事,然究係何人與何人 於何時為交換土地之約定則一無所悉,自難僅因簡進田及其 父親有使用王家土地之事實,即憑簡進田之證述遽認系爭墳 墓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有合法占有系 爭土地之權源,原告主張系爭墳墓係無權占有原告共有之系 爭土地,即堪採取。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 767條第1項 、第821條定有明文。被告既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則原告訴請其等應將坐落於附圖藍色位置(面積23.48平方公 尺)所示土地上之墳墓棺柩或骨灰(骸)罐及其他墓葬設施起 掘、遷移,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 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共有之王田墳墓既無權占用如附圖藍色位 置(面積23.48平方公尺)所示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其上之墳墓棺柩或骨灰(骸) 罐及其他墓葬設施起掘、遷移,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予 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為衡 平被告之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依職權宣告免為 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2-27

TCDV-111-訴-1524-20241227-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志堂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8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4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朱志堂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朱志堂可預見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具信賴關係 之他人匯款,並代領或轉帳來路不明之款項,依一般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此金融帳戶及自身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 工具及共犯,且妨害檢警調查、發現、保全不法所得,其竟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朱志堂主觀上知悉除該不詳人外尚有其 他共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朱志堂於民國112年11月4日前某日,將其 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帳戶號碼提供予不詳人。嗣不詳人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 間,以各該編號所示詐騙手法,對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及被 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各該編 號所示匯款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金額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朱志堂旋將款項轉帳至不詳人指定之帳戶內,以此方式妨害 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所得,朱志堂並因而共計獲 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志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黃家甫、林煒翔、游廖看、陳怡如、葉書宏、證人即被害 人吳昆哲證述明確,且有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提出之對話紀 錄、匯款交易執據、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 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提供帳戶及轉匯詐 欺贓款行為,不僅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亦足以妨礙國 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定義, 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 題。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 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4.此外,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 輕其刑之認定。  5.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是被告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要件。 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 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 果,應認舊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 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犯行,與不詳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1年 度簡字第1176號及111年度簡字第129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 刑2月、3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25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於112年4月22日出監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惟檢察官並未主張及請求依累犯加重其刑,是參照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 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 認定,然被告既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 量刑審酌事項。  2.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附表編號1至6所示洗錢犯罪,均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行騙 使用,並參與洗錢犯行,除使行騙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 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外,另並增添本案被害人透過司法 機關追回款項等困難,並考量其所參與詐欺、洗錢之金額、 對各告訴人、被害人造成法益侵害程度、被告犯罪所得金額 ;及被告坦承犯行,惟迄未與任何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或予 以賠償;暨被告有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之紀錄;末衡以被告自述國中肄業,入監前為水電工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另酌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犯6罪間,侵害之法益固不同 ,然各罪之罪質、行為態樣、時空密接程度等並無太大差異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 等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 酌被告侵害之法益個數、被害總額等因素,定如本判決主文 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於偵查時稱其轉一單賺2,000元,當時共賺1萬元等語, 是被告所獲報酬共計1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 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 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 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標的業業經被 告轉帳至指定帳戶,且依據卷內事證,無證明該洗錢標的( 原物)仍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 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告訴人黃家甫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16時48分,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涵涵」與黃家甫聯絡,向黃家甫佯稱使用特易購網站平台買賣商品可賺取價差云云,致黃家甫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8日18時13分匯款5萬元 朱志堂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告訴人林煒翔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USDC」與林煒翔聯絡,向林煒翔佯稱下載UFJPRO軟體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林煒翔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8日15時9分匯款3萬元 朱志堂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告訴人游廖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1日11時4分,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慧」與游廖看聯絡,向游廖看佯稱代為投資黃金可以獲利云云,致游廖看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7日16時4分匯款3萬元 朱志堂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被害人吳昆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廖嘉琳」與吳昆哲聯絡,向吳昆哲佯稱推薦投資豐田汽車,有內線消息下單獲利高云云,致吳昆哲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8日14時29分匯款2萬元 朱志堂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告訴人陳怡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輝」與陳怡如聯絡,向陳怡如佯稱代為操作網站購買材料可以獲利云云,致陳怡如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4日14時37分匯款2萬元 朱志堂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告訴人葉書宏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18時46分,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夢瑤」與葉書宏聯絡,向葉書宏佯稱推薦經營網路拍賣名牌商品可以賺價差獲利云云,致葉書宏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4日13時50分匯款1萬元 朱志堂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7

CTDM-113-金簡-581-20241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吉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3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吉恩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劉吉恩於民國111年1月間,經由林佳慧之介紹,受不知情之 倪愷揚委託,從事址設桃園市○鎮區○○街00號之「三木-森飲 料店」(由倪愷揚之表弟李承恩【原名李楷傑】經營)店面 裝潢清拆工程。劉吉恩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 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 棄物業務,詎竟基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先於11 1年1月6日前之同年1月間某日,央請林佳慧介紹清運人員李 朝傑,嗣即委由與其具上開共同犯意聯絡之李朝傑駕駛車牌 號碼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將「三木-森飲料店」店面 拆除所生之事業廢棄物(石膏板等,下稱第一批廢棄物)運 離「三木-森飲料店」而清除之;後接續於111年1月7日某時 ,再以不詳代價僱用與其具上開共同犯意聯絡之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成年司機,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貨車,將「三木- 森飲料店」店面拆除所生之事業廢棄物(廢石膏板、廢木材 、廢玻璃、排風管及垃圾等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下稱 第二批廢棄物)運離「三木-森飲料店」而清除之。嗣該不 詳司機將前述第二批廢棄物擅自傾倒在劉濬瑋之妻朱芸杉所 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地址:桃園市○○ 區○○里00鄰00號:傾倒範圍約27.6平方公尺)後逕自離去, 後劉濬瑋於111年1月27日巡察上開土地時,發覺上開棄置之 事業廢棄物並報警處理,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桃 園環保局)人員前往上開土地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濬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劉吉恩固坦承確曾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受倪愷 揚之委託,從事「三木-森飲料店」店面拆除工作,且其並 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文件,惟否認有何起訴書所 載犯行,辯稱:當時與倪愷揚談好的工作內容就只有店面拆 除,至於拆下來的東西,因為倪愷揚自己要負責清運,倪愷 揚有把清運費用匯給介紹清運人員的林佳慧,所以本案廢棄 物傾倒於棄置地點的事情與我無關云云。惟查: (一)111年1月27日晚間約10時許,劉濬瑋發現其妻朱芸杉所有 之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地址:桃園市○○ 區○○里00鄰00號)遭人傾倒裝潢廢材料1小堆,並於廢棄 物中尋獲「三木-森飲料店」(址設桃園市○鎮區○○街00號 )之廣告電話0000000000號,嗣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下稱桃園環保局)於111年2月21前往桃園市○○區○○段0000 00000地號土地稽查,發現現場係棄置有廢石膏板、廢木 材、廢玻璃、排風管及垃圾等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 而屬事業廢棄物,經丈量廢棄物面積約27.6平方公尺;劉 濬瑋在上開廢棄物中尋獲「三木-森飲料店」聯繫方式後 ,曾以臉書聯繫「三木-森飲料店」負責人李承恩,並將 上開廢棄物照片傳送與李承恩,經李承恩確認此為「三木 -森飲料店」店面拆除之廢棄材料,該廢棄材料係於111年 1月7日載離「三木-森飲料店」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劉濬瑋、證人李承恩分別證述在卷,並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員警111年2月21日職務報告、桃 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桃園環保局環境稽查 工作紀錄表及所附稽查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 (二)「三木-森飲料店」為李承恩所經營,於110年11月起規劃 結束營業,並覓工拆除店面。因李承恩之表兄倪愷揚從事 房地產工作,故李承恩即委託倪愷揚全權處理「三木-森 飲料店」店面拆清事宜,倪愷揚則請同業林佳慧介紹打除 業者,林佳慧遂介紹被告劉吉恩(對外以「元橙工程有限 公司經理劉虔松」之名義自居)與倪愷揚,而由倪愷揚與 劉吉恩自行聯繫工作內容。嗣劉吉恩即於110年11月間前 往「三木-森飲料店」現場勘估報價,與倪愷揚議定「三 木-森飲料店」拆除範圍後,即於111年1月間進行拆除作 業之事實,業據被告劉吉恩供承在卷,並有證人倪愷揚、 李承恩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證人林佳慧於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在卷可稽,另有元橙工程有限公司經理劉虔松之名 片、「三木-森飲料店」拆除現場照片存卷可參,是此部 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至被告劉吉恩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倪愷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我同業林佳慧介 紹來從事『三木-森飲料店』的店面拆清工作,當初他是用『 劉虔松』這個名字。被告來現場報價的時候,報價是44,40 0元(含稅46,620元),也就是112年度偵字第8979號卷第 133頁那一張(下稱甲報價單);事後傳給我們確定施工 的內容和金額,報價是90,900元(含稅95,445元),也就 是我在法院113年6月19日審理期日提出的那1張(本院卷 第101頁,下稱乙報價單)。報價單裡面就有包含拆除、 清運,報價單裡的『木作裝潢、稀酸鈣板清運』就是清運的 部分。最後一次被告門口清完,我才轉帳最後一筆款項給 他,因為我們那時候有去看現場,他還沒有清,我跟他說 清完我才結尾款,LINE上面的對話就是這個部分。」等語 在卷,並有甲報價單、乙報價單及證人倪愷揚所提其與「 劉虔松(清運水電木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 錄(112年度偵字第8979號卷第137頁)在卷可稽。經查: (1)甲報價單為被告所製作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乙報價單為被告於110年11月25日以「黃冠閎」名義所製作一情,則據被告於另案112年10月19日警詢筆錄中供承在卷,是證人倪愷揚所述上開甲、乙報價單均為被告為本案「三木-森飲料店」拆清事宜所製作一情,堪信屬實。而查,證人李承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1年間我把位在桃園市○鎮區○○街00號的『三木-森飲料店』結束營業,店面拆除事宜我委託表哥倪愷揚。整個過程我付了95,000元,我是剛開始還沒拆、報完價就拿錢出去。我當初在結束飲料店的時候,邊賣飲料、邊賣設備,我就把我賣多少錢寫下來,倪愷揚報完價他直接跟我收95,000元,所以我有當時手寫拆除清運的金額為95,000元的紀錄。拆除之後來載走東西的車子車號我有拍,是RAS-8079、KED-0162。我有跟倪愷揚說因為鄰居有反應,所以東西不要堆在上面,我一直追說東西不要堆在上面,所以他們一定要請車載走。」等語在卷,並有證人李承恩所提手寫「拆裝95,000」紀錄影本1張在卷可參,益徵證人倪愷揚所述本案「三木-森飲料店」拆清事宜,末係由被告以乙報價單之項目及金額(即90,900元,含稅95,445元)承接一節,堪信為真。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上開乙報價單為其本人所製作云云,堪認僅係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是以,觀諸被告與證人倪愷揚就「三木-森飲料店」店面拆清之甲、乙報價單議約歷程,無論是甲報價單或乙報價單,均包含「木作裝潢、稀酸鈣板清運」之項目,足認「木作裝潢、稀酸鈣板清運」等店面拆除所生廢棄物清運之事項,自始至終均包含在被告與證人倪愷揚之約定範圍內。另查,被告於另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警詢中,就其開立與倪愷揚之估價單(報價單)內容,亦供稱:「我在開估價單的時候就有跟房仲表示,我沒有清除牌,估價單的清運費用是我另外還要請有執照的環保公司來清運。」等語在卷,而就上開報價單中所載清運費用,係被告需自行請清運公司負責清運一情供認不諱。基此,益徵證人倪愷揚前揭所證,當堪信符實,至被告空言辯稱其與證人倪愷揚僅約定由其進行「三木-森飲料店」之拆除,至拆除後之廢棄物清運係由倪愷揚自行處理云云,要無從逕採。 (2)再者,證人倪愷揚所提其與「劉虔松(清運水電木工)」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8979號卷第137頁) ,該LINE對話紀錄所示「劉虔松(清運水電木工)」即為 被告本人、對話紀錄中「劉虔松(清運水電木工)」傳送 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即為被告之帳戶等情, 除據證人倪愷揚證述如上,亦均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 分事實,亦堪認定。而查,依上述證人倪愷揚所提其與被 告即「劉虔松(清運水電木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8979號卷第137頁)所示,證人倪愷揚曾於 111年1月6日晚間8時20分,傳訊詢問被告「貨車何時到」 ,被告隨後撥打語音與倪愷揚談話1分34秒,結束通話後 即傳送「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予倪愷揚,倪愷揚 則回覆稱「記得門口都清完後請拍照給我確認後會幫你轉 帳,謝謝」,嗣於翌日即111年1月7日上午9時51分許,被 告傳訊詢問倪愷揚「你昨晚有拍門口哪些東西的照片嗎」 ,倪愷揚則再回覆稱「還沒載走不是嗎?」,被告旋即回 稱「我叫司機過去」、「有門口哪堆的照片嗎?」,足認 被告負有指示司機清運「三木-森飲料店」拆除後廢棄物 ,並向倪愷揚回報清運結果之責,且將「三木-森飲料店 」門口堆放之拆除物品清除完畢,更為倪愷揚支付被告本 案拆清工程尾款之條件。況證人倪愷揚確於111年1月7日 匯款3萬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帳戶 ,亦有前述匯款紀錄(112年度偵字第8979號卷第137頁) 存卷可參,足認證人倪愷揚所證被告依約清運「三木-森 飲料店」拆除後,其始以匯款方式支付尾款3萬元與被告 一節,堪認屬實。基此,益徵證人倪愷揚所證被告於事實 欄一所示時、地,依約非僅負責「三木-森飲料店」店面 拆除,更將拆除所生廢棄物清運完畢一情,堪信為真。  2、況且,「三木-森飲料店」店面拆除所生事業廢棄物,除 本案棄置地點所查獲者外,另曾有其他石膏板廢棄物遭李 朝傑於111年1月6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 載返家中暫存,嗣並棄置於某環保局垃圾車內,此據證人 李朝傑於另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警詢中供述在卷, 並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782號起訴書、本 院另案113年度審訴字第507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堪以 認定。而查: (1)證人林佳慧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倪愷揚是房仲,他請我幫他介紹有無打除人員,我介紹了在庭被告劉吉恩,我丟LINE給他們相互聯絡,後來打除人員說他清運沒有清運,他說問我,我想說他就是問我有沒有清運,我就說有啊,就剛剛法庭上那個清運大哥李朝傑,我說不然你們自己聯繫就好。倪愷揚並沒有匯給我清運的錢,帳戶都查得到。」等語在卷,而就本案係被告劉吉恩與其聯繫,向其表示需要清運人員,其即介紹李朝傑與被告一節證述明確,所證核與被告於另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警詢中供稱「(警:現警方提示照片,兩部貨車車牌000-0000及RAS-8079照片,是否為該工程所拆除的各式裝潢建材等廢棄物之清運車輛?該交通工具屬何人所有?)對,是這兩臺車來清運……,是何人所有我不清楚,是我聯絡我朋友小慧處理。」而自述清運車輛係其聯絡林佳慧而出現一情,互核一致。經查,林佳慧與倪愷揚係同業關係,原即彼此相識,被告劉吉恩甚且係經林佳慧介紹後始與倪愷揚認識,故倘被告劉吉恩僅負責「三木-森飲料店」店面拆除工作,而拆除所生廢棄物之清運係由倪愷揚、林佳慧自行聯絡處理,則倪愷揚大可自行聯繫林佳慧,請林佳慧介紹清運人員即可,殊無竟需由被告劉吉恩出面請林佳慧介紹清運人員至「三木-森飲料店」清除廢棄物之必要。基此,更足認被告劉吉恩於本案中非僅負責「三木-森飲料店」店面拆除,其就拆除所生廢棄物更肩負自行或覓人清運之責,至為明確。是以,被告劉吉恩既係全權負責清運「三木-森飲料店」店面拆除所生事業廢棄物之人,並確曾聯繫林佳慧介紹其清運人員李朝傑為其清除「三木-森飲料店」部分石膏板廢棄物,是本案載送清除「三木-森飲料店」店面拆除所生事業廢棄物並棄置於本案查獲地點之舉,當堪認亦係被告劉吉恩覓人所為,即屬昭然。至本案證人李承恩固攝得「三木-森飲料店」拆清現場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1輛,惟證人李承恩於本院審理中自稱曾有3、4台車陸續前往「三木-森飲料店」清運,且「三木-森飲料店」拆除所生廢棄物確曾遭棄置於本案棄置地點以外處所,此業如前述,是本案尚難僅憑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曾出現在「三木-森飲料店」現場之事實,即驟認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載送「三木-森飲料店」裝潢廢材之人,即係載送本案經查獲之事業廢棄物並棄置於本案棄置地點之人,附此敘明。 (2)至證人李朝傑於本院審理中,固表示對在庭被告劉吉恩並 無印象,並指稱其前往「三木-森飲料店」清除廢棄物時 ,係「一位穿得像房仲的人給我現金」云云。惟證人李朝 傑於本院審理中,曾當庭指認在「三木-森飲料店」見過 倪愷揚及本案告訴人劉濬瑋,並稱劉濬瑋係在工地現場走 動,並曾與其就「基本上要處理什麼東西」有所交談,且 應該是劉濬瑋支付其現金云云。然查,證人李朝傑抵達「 三木-森飲料店」時,被告劉吉恩曾與之照面之事實,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而劉濬瑋為本案告訴人, 與「三木-森飲料店」素無瓜葛,並無於該店面拆清時出 現在該店內之可能,是證人李朝傑就確曾與其見面之被告 ,證稱並無印象,就未曾出現在「三木-森飲料店」現場 之告訴人,反證稱曾與之對話並向之收取現金,足認證人 李朝傑於本院審理中所證上情,顯均與事實有悖,是證人 李朝傑上揭所證,其憑信性顯有疑義,要無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吉恩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劉吉恩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檢察官起訴書所犯法條,誤載被告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惟嗣經到庭實施公訴之檢察官當庭更正,附此敘明。另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觀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規定,可知立法者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此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是被告劉吉恩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事務,社會通念上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則於刑法評價行為概念上,即屬集合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是其於事實欄一所為,當僅成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1罪。至起訴書固未敘及被告劉吉恩與李朝傑共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文件,從事「三木-森飲料店」事業廢棄物清除(亦即清除第一批廢棄物)之事實,惟此部分之犯行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具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案公訴檢察官於113年7月26日補充理由書暨調查證據聲請書中就該犯行敘明甚詳,並提出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782號起訴書(該起訴書載稱被告劉吉恩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由本院以本案審理中)、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07號刑事判決書及被告劉吉恩、證人林佳慧、證人李朝傑另案警詢時之證述為佐,本院於審理中並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且傳喚證人林佳慧、李朝傑到庭證述,予被告詰問、辯論機會,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就此部分犯行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劉吉恩就清除第一批廢棄物部分之犯行,與李楷傑間;就清除第二批廢棄物之犯行,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貨車司機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劉吉恩以如事實欄一所示方式清除「三木-森飲料店」店面拆除後所生事業廢棄物,並濫行棄置於他人土地,惡性非輕,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設詞飾卸,犯後態度非佳,又被告於本件案發前,曾因另多次犯偽造文書等他罪,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兼衡其本案犯罪期間非長、所清除者僅為同一商家之廢棄物,及其本次清除之廢棄物數量等犯罪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工程事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被告劉吉恩係以乙報價單之項目及金額(即90,900元, 含稅95,445元)承接本案「三木-森飲料店」拆清事宜,報 價中包含店面拆除所生事業廢棄物之清運費用,而被告本身 並無清運人員,故上述事業廢棄物係被告委託共同正犯李朝 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司機負責清運等節,業據本院 認定如上。是被告劉吉恩既係另行雇工清運「三木-森飲料 店」之事業廢棄物,而需支付所雇人員清運費用,是尚難認 本案被告自倪愷揚處受領之犯罪所得即清運費用仍為其本人 所保有。故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劉吉恩因犯未依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而有犯罪所得,自無由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劉吉恩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 行外,其於事實欄一所示清除第二批廢棄物並傾倒在劉濬 瑋之妻朱芸杉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地址:桃園市○○區○○里00鄰00號:傾倒範圍約27.6平方 公尺)之舉,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 為之。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 竊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又刑 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意,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 即須將他人不動產,意圖不法利益,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 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701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單純棄土,乃拋棄傾倒廢土之意,並無事實 上管領力,亦不構成竊佔罪。」(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 訴字第38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檢察官就 被告劉吉恩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對受其指示清除「三 木-森飲料店」第二批廢棄物之不詳司機係未經同意而將 該廢棄物傾倒於他人所有土地上一節,是否有所指示或事 先知情而同意,均未見舉證;況依桃園環保局環境稽查工 作紀錄表所附稽查現場照片觀之,本案傾倒第二批廢棄物 之不詳司機,係將該廢棄物直接傾倒在上述土地後即行離 去,是亦難認被告或受其指示之該清運司機有何將該土地 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建立事實上管領力而侵 害他人支配權之情,所為尚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 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劉吉恩犯罪。惟公訴意旨認前揭 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犯行,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2-26

TYDM-113-訴-272-20241226-2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裕 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001、8029、8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裕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 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   犯罪事實 一、林明裕依其高職畢業、從事大卡車司機工作之社會生活經驗 ,應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帳戶帳號、金融卡密碼提供他人, 極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並使詐欺集團成員之身 分獲得隱蔽。但仍基於即便他人以其名義申辦之帳戶詐騙錢 財並隱蔽身分,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9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草屯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以 不詳方式交付、告知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二、詐欺集團成員自同日起,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致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內,並隨即遭他人提領一空,因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當事人及被告林明裕 之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卷第167-18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 成,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1日函檢附本案帳戶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各1份(西螺分局警卷第13-15頁)。  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4日函檢附本案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 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各1份(埔里分局警卷第13-2 2頁)。  ㈢免臨櫃申請網路郵局資料1份(112偵8029號卷第15-16頁)、被 告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列印資料2份(112偵8029號 卷第17-20頁)、被告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 得資料1份(112偵8029號卷第25頁)。  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6日函檢附本案帳戶印鑑卡、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112偵8510號卷第41-43頁)。  ㈤被告提出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 配表暨表決結果影本各1份(本院卷第73-74、75頁)、被告提 出行動郵局常見問題交易查詢類列印資料1份(本院卷第77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6日函檢附本案帳戶查 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記錄、查詢網路帳號歷史資 料、交易明細資料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本院卷第 85、87、88、89、91-92頁)。  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 之科刑上限規定。核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 ,即受原第14條第3項科刑限制,而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就此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從而, 本案被告所涉一般洗錢之財物既未達新臺幣1億元,揆諸前 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 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即 現行洗錢防制法論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仍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3人之財物並 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 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規定均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所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審判中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罪,依照1 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本院審酌⒈被告之前並無受刑之宣告的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尚可;⒉本案恣意將帳戶資 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行騙,侵害他人財產 安全;⒊告訴人3人受騙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 告已與告訴人3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有調解成立筆錄3份 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31-132、135-136、143-144頁);⒋被 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⒌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大卡車司機工作、經濟 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部分: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次因一時失慮而為本 案犯行,惟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3人調解成立並賠 償完畢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⒉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預防其再犯,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檢察官命令接受法 治教育2場次,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⒊倘被告有違反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 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所受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故無犯罪所 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告訴人3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本案告訴人3人被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身分年籍不詳之人提領,非屬被告所持 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針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 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金融卡雖係供本案犯罪之用,但該帳戶 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廖秀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遭詐騙之情形 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案號 1 周永典 112年6月9日 20時30分 詐欺集團於蝦皮賣場以蝦皮帳號「hsihdjmbdkjh」,佯稱販售空拍機,周永典誤信為真,為購買空拍機,依指示匯款。 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7001號 2 吳政儒 112年6月10日 19時6分 詐欺集團以交友軟體、LINE暱稱「黃安妮」聯繫吳政儒,推薦下載詐欺集團架設之「SIMPLE TD」投資APP,吳政儒誤信為真,為投資虛擬貨幣,依指示匯款。 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8029號 3 李育霖 112年6月11日 10時8分 詐欺集團以交友軟體、LINE暱稱「白色戀人」、「小慧」聯繫李育霖,推薦下載詐欺集團架設之拍賣網站「mansa-mall」APP,佯稱可買賣商品賺取價差云云,李育霖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8510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證據名稱 1 周永典 1.證人即告訴人周永典於警詢之證述(西螺分局警卷第9-11頁)。 2.告訴人周永典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西螺分局警卷第19、23-24、25、27、35、37-39、41-42頁) 3.告訴人周永典提出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Aunti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1張(西螺分局警卷第29-33頁) 4.告訴人周永典提出蝦皮購物網頁擷取照片1張(西螺分局警卷第33頁) 5.告訴人周永典提出匯款明細擷取照片1張(西螺分局警卷第31頁) 2 吳政儒 1.證人即告訴人吳政儒於警詢之證述(埔里分局警卷第23-25頁)。 2.告訴人吳政儒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埔里分局警卷第29-35、39頁) 3.告訴人吳政儒提出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ADM Markets Manager」、「安妮」對話紀錄擷取照片7張(埔里分局警卷第43-47頁) 4.告訴人吳政儒提出詐欺投資軟體「SIMPLE TD」網頁擷取照片1張(埔里分局警卷第49頁) 5.告訴人吳政儒提出其名下申設之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埔里分局警卷第51-53頁) 3 李育霖 1.證人即告訴人李育霖於警詢之證述(112偵8510號卷第31-32頁)。 2.告訴人李育霖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112偵8510號卷第65-66、71、79頁) 3.告訴人李育霖提出交友軟體探探名稱「白色戀人」個人主頁及對話紀錄擷取照片3張(112偵8510號卷第81-83頁) 4.告訴人李育霖提出通訊軟體line名稱「阿慧」個人主頁及對話紀錄、「Mansa Mall」對話紀錄擷取照片8張(112偵8510號卷第83-91頁) 5.告訴人李育霖提出匯款明細擷取照片1張(112偵8510號卷第91頁)

2024-12-25

NTDM-113-金訴-243-20241225-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哲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490號、第141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哲汎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宣告刑/沒收」欄所 示。   事 實 一、吳哲汎(所涉組織部分,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2190號判決確定)與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自稱「路遠」(即「季路邊」)、「小慧」等成年人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謀議由吳哲汎擔任取款車 手,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欺李淑樺(起訴書誤載為李淑華)、馮邦新,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後,由吳哲汎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向李 淑樺、馮邦新面交收取附表「洗錢之財物」欄(即面交金額 )所示之款項,吳哲汎並於印有「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之現金收款收據上簽名, 分別交付予李淑樺、馮邦新而行使之;吳哲汎並於與馮邦新 面交時出具偽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而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李淑樺、馮邦新及呈達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哲汎於取得附表「 洗錢之財物」欄所示之款項後,自行從中抽取如附表「犯罪 所得」欄所示之金額作為報酬,再依「路遠」之指示將餘款 攜至台北市○○區○○路0段00號購買USDT,並儲值至「路遠」 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掩飾所屬詐欺集團所得之去向 ,並製造資金斷點,使其他成員得以逃避司法警察機關之追 緝。嗣經李淑華、馮邦新察覺有異,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 循線追查,始悉前情。 二、案經李淑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馮邦新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吳哲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哲汎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李淑樺、馮邦新於警詢證述在案,且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偽 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截圖,復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之「呈達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佐,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明知係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是 其所為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 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 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 之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 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 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 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時已知悉至少有「路遠」、「小慧」及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機房工作之成員等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自己 計入參與本案各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已逾3人, 更況被告擔任之角色為多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之車手之典型角 色,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所參與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該 當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㈡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⒉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 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查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藉由上開分工,所為顯係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之洗錢行為,揆諸 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相合。  ㈢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之方式,無權製作「霖園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識別證,再由被告佩戴該工作識別 證以示予告訴人馮邦新,用以表示自己係「霖園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職員之用意,上開所為係無製作權人創制他人名義 之服務證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被 告所為自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構成要件。  ㈣復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 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 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 權製作「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後,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李淑華、馮邦新,而用以 表示「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受告訴人等繳付之款項之意,所為係無製作權人製作私 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該當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 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2之部 分,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犯行與其餘已起訴之犯行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 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諭知該法條,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 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 。另綜觀本案卷證,俱無法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上揭偽 造「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之印章存在,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確實持有上開偽造印文之實體印章,因而偽造印文。依現 今科技設備而論,單以電腦繪圖軟體、剪貼複印方式與輸出 設備,即得製作出含有各式印文或圖樣之偽造文書,非必然 於現實上須偽造實體印章,再持以蓋用而偽造印文之必要( 本件收據均係以列印方式取得)。依罪疑有利被告認定之原 則,無從認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有何偽造印文之 犯行,附此敘明。  ㈥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各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想像競合犯:   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件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㈨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   本件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 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 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 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 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 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 ,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 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 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 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 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 故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均應解為被害人所交 付之受詐騙金額。再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 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 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 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 用,亦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被告雖於113年5月3日偵查時、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如附表「洗錢之財物」欄所示之犯罪 所得,不符上開減刑要件。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上所述,被告於偵、審 中自白,符合該條項之減輕規定,雖因想像競合論罪之結果 ,論以上開加重詐欺罪,然此部分仍應為量刑審酌事項。  ㈩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 不法利得,即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為本件犯行,動機不 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 會經濟秩序,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 得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 等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兼衡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 參與之時間、致告訴人等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失、被告 犯後雖於本院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扣案之「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2張、 「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張;未扣案之假冒「 霖園投資市場部顧問經理」名義之工作證1紙,均係供被告 犯罪所用之物,即使已交付告訴人,已非其所有,均仍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各罪項 下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應適 用裁判時法,是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而經被告收取之 金額,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在被告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偵訊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供稱:「(問:報 酬如何計算?)答:一天5000元,這件我總共拿到1萬元, 路遠叫我直接從收取的款項拿取…。」、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 犯行供稱:「(問:你於警詢稱當天你是收了30萬元,是否 如此?)答:有。我從裡面拿了5000元做為報酬,其餘的依 指示去買USDT。」等語明確(見偵10490卷第106-107頁), 是本案被告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分別為10,000元、5,000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罪項下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 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2條、第21 0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面交時間及地點 洗錢之財物(即面交金額)(新臺幣) 犯罪工具 犯罪所得 (新臺幣) 宣告刑/沒收 1 李淑樺 112年8月11日起,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並以「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出具收據 112年9月13日上午8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萊爾富超商 40萬元 扣案之偽造之「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3日、112年9月15日現金收據各1張(其上均有偽造之「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1枚) 5,000元 吳哲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如左列「洗錢之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左列「犯罪工具」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1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9月15日上午11時31分許,地點同上 20萬元 5,000元 2 馮邦新 112年6月12日起,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並以「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出具收據 112年8月30日下午1時41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愛九街之璟都群英會社區大廳 30萬元 ⒈扣案之偽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⒉未扣案之假冒「霖園投資市場部顧問經理」名義之工作證1紙 5,000元 吳哲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如左列「洗錢之財物」欄所示之物沒收。如左列「犯罪工具」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20

TYDM-113-審金訴-1463-20241220-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政鈞 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 被 告 陳葳 選任辯護人 林瑋庭律師 被 告 謝宗佑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29082號、111年度偵字第35696號),因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政鈞犯如本判決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葳犯如本判決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一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刑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判決附表二所示內容,向本判決附表二所 示之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 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謝宗佑犯如本判決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被告王政鈞、陳葳及謝宗佑(下稱被告3人)所犯均非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渠等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對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 下述關於被告3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 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   參、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之「提告」,更正為「未提告」;起訴 書附表二編號11之「提告」,更正為「未提告」。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政鈞、陳葳及謝宗佑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證人賀才婷、證人兼被告王政鈞於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加重詐欺部分: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 者、達1億元者,分別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暨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上開金額者,均分別提高刑責。本件被告3人因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至上開金額,自均無該條提高刑 責規定之適用。又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3人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 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 被告3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為 有期徒刑7年,最低為2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為6月,兩者比較 結果,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 告3人較為有利。  ⒉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 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項減刑規定復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且移列至修 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相較於被告3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2次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分別增加需「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即被告3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  ⒊綜上,參酌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高低及法定減刑 事由,綜合比較結果,就法定刑部分,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就法定減刑事由部分,則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然因被告3人本案所涉一般洗錢 罪,乃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亦即就所得宣告之處斷刑上限, 係以重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即有期徒刑7年處斷。從而,縱 於科刑時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被告3人所得科 處之最高刑度仍為有期徒刑7年,相較於如適用被告3人行為 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3人可符合法定減刑事由綜合觀 之(詳後述),就個案綜合比較結果,認被告3人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被告王政鈞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業經修正,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原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條文則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規定,對於減輕其刑之要求較修正前嚴格,影響被告 王政鈞實質之刑罰,是前揭規定之修正,核屬刑法第2條第1 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後,舊法之規定較 新法為寬鬆,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 告王政鈞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至被告陳葳及謝宗佑於偵查中均否認本案犯行,該 項修正對被告陳葳及謝宗佑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事,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適用現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規定,併此敘明。   二、本案依被告3人之供述,可知被告3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組織 縝密、分工精細,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係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堪認被告3人此部分行為已構成參與犯罪 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 罪甚明。又本案為被告3人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行後首次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意旨於論罪欄雖漏未論列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業於犯罪 事實欄載明被告3人參加犯罪組織之意旨,自為本案起訴範 圍,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3人此部分罪名,無礙於被告3人 之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審判。 三、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王政鈞、陳葳就附件附表二編號2所為,被告謝宗佑 就附件附表二編號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王政鈞就附件附表二編號1 、3至11所為,被告陳葳就附件附表二編號1、6、7所為,被 告謝宗佑就附件附表二編號4、5、6、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王政鈞對附件附表二編號8、9所示被害人,係基於詐欺 取財之單一目的,接續詐使同一被害人多次匯款之行為,各 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王政鈞、陳葳就附件附表二編號2,被告謝宗佑就附件 附表二編號3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王政鈞、陳葳、謝宗佑分別就附件 附表二其餘參與之犯行,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又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數計算,是被告王政鈞就附件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11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陳葳就附 件附表二編號1、2、6、7所示之4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及 被告謝宗佑就附件附表二編號3、4、5、6、7所示之5次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王政鈞、陳葳、謝宗佑就渠等有參與之上述犯行,與「 德勝」、「張志銘」、「十三」及系爭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之說明: 1、被告王政鈞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03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前案),於111年8月1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 符,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又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院 三卷第136-137頁),然被告王政鈞本案所犯者為詐欺罪, 與前案所犯之賭博罪罪質不同,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王政鈞並無特別惡性,或有何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情,故無須對被告王政鈞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王政鈞雖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然並未繳交其犯罪所得;而被告陳葳 及謝宗佑則於偵查中均未自白犯罪,故均無新增訂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3、被告3人雖均符合修正前(即渠等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要件,惟渠等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4、查被告王政鈞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雖於 偵查中司法警察及檢察官並未訊問被告王政鈞參與犯罪組織 之法條,惟被告王政鈞於偵查中對於前述罪名之構成要件事 實已坦白承認,且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自應寬認合於修 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規定。然被告 王政鈞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係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照前揭說明,應由本院於量 刑時併予審酌。 五、量刑審酌: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 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 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 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王政鈞、陳 葳、謝宗佑均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加入詐欺 集團從事詐騙,並負責擔任看管帳戶提供者之工作,除造成 被害人辛苦累積之財產瞬間喪失外,更使詐欺集團得透過洗 錢之方式,輕易遂行其犯罪,並躲避追查,而助長詐騙歪風 之盛行,嚴重影響社會之治安,且因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騙 而造成本案被害人損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王政鈞、陳葳、謝 宗佑對詐得財物並無支配管領力,於詐欺集團中之地位尚屬 低階,其中僅被告王政鈞得與詐欺集團上游聯繫,被告陳葳 、謝宗佑則因分別為被告王政鈞之女友及友人而參與本案犯 行;另被告王政鈞所獲不法利益非鉅,被告陳葳、謝宗佑則 無證據顯示渠等有因此獲得不法利益,且犯罪後均坦承犯行 (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如前所述分 別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犯罪後態度尚非惡劣 ,另被告王政鈞已與被害人柯紹洺、廖小慧、楊順和、陳碧 雅、崔永華達成調解,被告陳葳則與被害人柯紹洺、廖小慧 、陳碧雅、崔永華達成調解,足認被告王政鈞、陳葳均有以 行動填補渠等造成之部分損害,而被告謝宗佑則迄今未與被 害人洽談和解或賠償損失,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難謂有獲得 任何填補;兼衡被告3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 自參與詐騙之金額;暨被告3人之素行及自述之教育程度、 工作經歷、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渠等有 參與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葳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王政鈞及謝宗佑不予定應執行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 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 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 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 王政鈞及謝宗佑除本案外,亦分別涉有其他詐欺、洗錢等案 件並由其他法院審理中,而本案與該等案件嗣後可能有得合 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開說明,應待渠等所犯數案全部 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被告王政鈞及謝 宗佑本案犯行不予定應執行刑。  六、緩刑宣告:被告陳葳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爰審酌被 告陳葳已與被害人柯紹洺、廖小慧、陳碧雅、崔永華達成調 解,足見被告陳葳犯後態度良好,深感悔悟。本院考量一般 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為目的而對 行為人所施之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 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再參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對於是否給予被告陳葳緩刑諭知所表示之意見(院三卷第 137頁),諒被告陳葳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陳葳所宣告之刑均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然為督促被告陳葳盡力依調解內容填補告訴 人之損害,兼衡附件調解筆錄約定之給付期限及被告陳葳本 案犯行所涉被害金額,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 款、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陳葳緩刑3年,並應依本 判決附表二所示調解內容支付賠償金,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以 強化渠等法治概念,避免再犯。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觀後效。 伍、沒收: 一、犯罪所得:被告王政鈞於警詢時供稱:我參與犯罪集團迄今 獲利約9800元等語(偵三卷第343頁),故該9800元為被告 王政鈞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 規定,於被告附件附表二編號2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該 次犯罪時間最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則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之。另依本案卷附證據尚無 法證明被告陳葳、謝宗佑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故就被告 陳葳、謝宗佑部分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手機1支(廠牌APPLE,IMEI碼:000000000000000),為被告王政鈞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聯繫使用等情,業據被告王政鈞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院二卷第383頁),係被告王政鈞實行附件附表二各編號犯行之工具,且為被告王政鈞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本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告王政鈞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本案洗錢之財物即附件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受騙而匯入之款 項,係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提領,且該洗錢標的並未 查扣,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對被告3 人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或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或無證據佐證係本案犯罪所得,或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且均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附表二編號1 王政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陳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件附表二編號2 王政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陳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件附表二編號3 王政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謝宗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件附表二編號4 王政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謝宗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件附表二編號5 王政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謝宗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件附表二編號6 王政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陳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謝宗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附件附表二編號7 王政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陳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謝宗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附件附表二編號8 王政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9 附件附表二編號9 王政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10 附件附表二編號10 王政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11 附件附表二編號11 王政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本判決附表二: 被害人 給付總額(新臺幣) 執行內容及執行方式(參酌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454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 柯紹洺 5萬元 被告應給付左列被害人5萬元,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害人指定帳戶。給付方式: 1、3萬元,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新台幣1萬元。 2、2萬元,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新台幣4,000元。 3、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廖小慧 4萬2000元 被告應給付左列被害人4萬2000元,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害人指定帳戶。給付方式: 1、3萬元,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新台幣1萬元。 2、1萬2,000元,自114年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新台幣6,000元。 3、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陳碧雅 20萬元 被告應給付左列被害人20萬元,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害人指定帳戶。給付方式: 1、5萬元,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新台幣2萬5,000元。 2、3萬元,於113年12月15日以前給付完畢。 3、2萬元,於114年1月15日以前給付完畢。 4、10萬元,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新台幣1萬元。    5、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崔永華 3萬元 被告應給付左列被害人3萬元,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害人指定帳戶。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新台幣1萬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9082號                         第35696號   被   告 王政鈞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   被   告 陳葳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瑋庭律師   被   告 謝宗佑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政鈞(Telegram暱稱「金元寶」)與陳葳為男女朋友,2 人於民國111年6月間之同月21日前某時起,參與由真實年籍 不詳之人發起,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德勝」、「張志 銘」、「十三」及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機房人員、提款車 手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王政鈞、陳葳並擔任看管 人頭帳戶提供者(俗稱:控車,分工目的為確保該詐欺集團 取得詐騙款項無虞)一職,王政鈞另負責受「德勝」交代辦 理查驗人頭戶之聯徵信用資料或165專線通報狀況。 二、王政鈞、陳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賀才婷(所涉幫助詐欺等罪 嫌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 1110號、112年度偵字第1881號、112年度偵字第8495號提起 公訴)取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王政鈞、陳 葳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監控其動向。而詐欺集團取得 上開帳戶後,旋即分別以假投資之詐術,詐騙如附表二編號 1、2所示之柯紹洺、李世芳等人各自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 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款項 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2所示人頭帳戶,並旋經提轉一空,以 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 ,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三、王政鈞於111年11月25日前某時,招募謝宗佑(Telegram暱 稱「邵」)加入所屬詐騙集團,謝宗佑亦擔任看管人頭帳戶 提供者一職,並與王政鈞、陳葳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方佑宸 、傅美娟(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行簽分偵辦)、黃昭文 等人取得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人頭帳戶,再由王政鈞、陳葳 或謝宗佑等人,分別或共同在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時、地監 控其等動向(參與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附表一 編號5所示李巧宜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後,則由「德勝」指示王政鈞處理查驗該人頭戶之165 專線事項。而詐欺集團取得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人頭帳戶後 ,旋即分別以假投資之詐術,詐騙如附表二編號3至11所示 之李永屏、廖小慧、王培仁、崔永華、楊順和、王冠勛、古 源章、古秀榮、陳碧雅,致李永屏等人各自陷於錯誤,而分 別於附表二編號3至11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3至11所 示之款項轉帳或匯款至附表二編號3至11所示人頭帳戶,並 旋經提轉一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 ,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及去向。 四、嗣因警方接獲賀才婷(即附表一編號1人頭帳戶提供者)報案 ,先予循線追查,另於111年12月8日,因陳葳與王政鈞吵架 遂撥打電話報案指稱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花鄉汽車 旅館內有詐欺機房,經警到場在該旅館查獲王政鈞、陳葳、 謝宗佑,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及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政鈞於警詢、偵查中及法院審理羈押程序之供述 1.坦承其所持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金元寶」,「德勝」會交代其事情之事實。 2.坦承其於111年6月份起,經「德勝」介紹而加入詐欺集團之事實。 3.坦承其有幫詐欺集團看顧人頭帳戶提供者,工作內容包括買飯、不定時檢查人頭手機,確認渠等有無報案紀錄之事實。 4.坦承其於111年6月21日至24日有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提供者賀才婷,同住在高雄市○○區○○○路0號12樓R8公寓文旅之事實。 5.坦承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方佑宸、傅美娟、黃昭文均為自願性人頭,渠等交付金融帳戶存摺予詐欺集團後,始到其處所之事實。 2 被告謝宗佑於警詢、偵查中及法院審理羈押程序之供述 1.坦承其所持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邵」,被告王政鈞暱稱為「金元寶」之事實。 2.坦承詐欺集團人員「德勝」為被告王政鈞上游,並指揮被告王政鈞之事實。 3.坦承其係受被告王政鈞邀約加入詐欺集團,負責協助看顧人頭帳戶提供者或檢查渠等手機之事實。 4.坦承其有協助被告王政鈞看顧人頭帳戶使用人方佑宸、傅美娟之事實。 5.坦承其知悉監控人頭戶之目的為避免渠等去掛失之事實。 3 被告陳葳於警詢、偵查中及法院審理羈押程序之供述 1.坦承於111年6月21日至24日有與附表一編號1之賀才婷,同住在汽車旅館之事實。 2.坦承被告王政鈞曾自述「德勝」為其老闆之事實。 3.坦承其在詐欺集團有負責陪男友即王政鈞一起看人,其知道被控的人為「車主」即人頭戶,其在顧人時要看他們在使用手機時在做何事,渠等不能掛失之事實,惟否認本件犯行,辯稱:我本來不知道王政鈞是在控人,是後來賀才婷要離開時,她吵說沒有拿到錢,我問王政鈞,才知道賀才婷並非王政鈞之朋友,是王政鈞在監控的人頭戶;傅美娟何以到場以及她到場原因,我並不清楚云云。 4 證人賀才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1.證明其有販賣帳戶而交付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事實。 2.證明其交付帳戶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有依指示留宿在高雄市○○區○○○路0號12樓R8公寓文旅房間,期間與被告王政鈞、陳葳同住之事實。 3.證明其於上開留宿期間,不得離開被告王政鈞、陳葳之視線,如有外出、飲食需求,則均係由被告陳葳陪同,亦不得離開被告陳葳之視線之事實。 5 證人傅美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其透過「張志銘」有販賣帳戶而交付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十三」之事實。 2.證明其交付帳戶後,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有依指示留宿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花鄉汽車旅館,期間與被告王政鈞、謝宗佑、陳葳同住之事實。 6 1.告訴人柯紹洺於警詢時 之指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 證明附表二編號1之告訴人柯紹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7 1.告訴人李世芳於警詢時之指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華南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期間查詢資料、匯出匯款列印影像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照片黏貼紀錄表、告訴人李世芳之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及手機畫面照片數張。 證明附表二編號2之告訴人李世芳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8 1.被害人李永屏於警詢時之指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含交易明細畫面)各1份 證明附表二編號3之被害人李永屏遭詐騙而轉帳之事實。 9 1.告訴人廖小慧於警詢時之指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份及手機畫面擷圖數張。 證明附表二編號4之告訴人廖小慧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0 1.告訴人王培仁於警詢時之指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證明附表二編號5之告訴人王培仁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1 1.被害人崔永華於警詢時之指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據、被害人崔永華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及手機畫面擷圖數張。 證明附表二編號6之被害人崔永華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2 1.告訴人楊順和於警詢時之指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存款交易明細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黏貼紀錄表各1份。 證明附表二編號7之告訴人楊順和遭詐騙而轉帳之事實。 13 1.告訴人王冠勛於警詢時之指述。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及手機畫面擷圖(含轉帳交易明細)數張。 證明附表二編號8之告訴人王冠勛遭詐騙而轉帳之事實。 14 1.被害人古源章於警詢時之指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表、彙總登摺明細各1份及手機畫面照片數張。 證明附表二編號9之被害人古源章遭詐騙而轉帳之事實。 15 1.被害人古秀榮於警詢時之指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上海銀行交易查詢資料各1份及手機畫面擷圖數張。 證明附表二編號10之被害人古秀榮遭詐騙而轉帳之事實。 16 1.告訴人陳碧雅於警詢時之指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及手機畫面擷圖暨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照片數張。 證明附表二編號11之告訴人陳碧雅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7 附表一編號1所示賀才婷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 證明附表二編號1之告訴人柯紹洺、李世芳匯款至賀才婷中信銀行帳戶,旋經提轉一空之事實。 18 編號1至5之監視器畫面5張(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2696000號警卷第8至12頁、第20至24頁) 證明被告王政鈞、陳葳有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監控證人賀才婷,並管制證人賀才婷單獨外出,渠外出並均由被告陳葳陪同之事實。 19 監視器畫面37張【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警卷(卷一)第153頁、249頁下方、第277頁、第327頁、第345至359頁】 佐證被告王政鈞、陳葳或謝宗佑等人,有共同或分別在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時、地監控方佑宸、證人傅美娟、黃昭文之事實。 20 被告王政鈞與「德勝」之Telegram對話紀錄1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警卷(卷一)第9至129頁】 (1)證明被告王政鈞與詐欺集團上游「德勝」聯繫經過之事實。 (2)證明被告王政鈞有負責受「德勝」交代辦理查驗人頭戶之聯徵信用資料或165專線通報狀況,並有受「德勝」指示處理查驗附表一編號5所示人頭帳戶提供者165專線事項之事實。 (3)佐證被告王政鈞、陳葳或謝宗佑等人,有共同或分別在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時、地監控方佑宸、證人傅美娟、黃昭文之事實。 21 被告王政鈞與被告謝宗佑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警卷(卷一)第251至276頁】 (1)證明被告謝宗佑與被告王政鈞聯繫經過,其2人均有加入詐欺集團之事實。 (2)證明被告王政鈞、謝宗佑2人,有共同在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監控方佑宸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政鈞、陳葳、謝宗佑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再附表二編號8、9所示被害人遭到 詐騙後數次轉帳,乃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同一詐欺手法 訛詐同一被害人,致附表二編號8、9所示被害人於密接時間 內多次轉帳,其等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分別係侵害 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 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俱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被告王政鈞、陳葳、謝宗佑自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日 起,就附表二所示其等所參與之各該次犯行,與附表二「犯 罪行為人」欄所示自身以外之人以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本 案詐詐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王政鈞、陳葳、謝宗佑以1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法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王政鈞所犯上開11罪間;被告陳 葳所犯4罪間;被告謝宗佑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王政鈞、陳葳基於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限制告訴人賀 才婷之人身自由,而認被告王政鈞、陳葳另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然查,詢之告訴人賀才 婷於警詢時陳稱:當時的情形是因為我缺錢花用,我就上網 尋找偏門工作,就找到一個在做博弈的資訊,犯嫌稱是無風 險的博奕網站,只要借用戶頭給他們做資金出入,大概只要 三到四天,就能拿到新臺幣(下同)15萬元,因為他們擔心出 入的金錢會被我盜領,所以我的人必須留在他們的視線範圍 內,因此犯嫌要我南下並到指定旅館度過幾天的時間等語, 足見詐欺集團在租用人頭帳戶時,本有向告訴人賀才婷告知 必須配合待在指定旅館,且告訴人賀才婷亦同意配合接受控 管等情,縱使告訴人賀才婷係因認對方係從事非法賭博網站 而同意配合控管,然此至多僅屬動機錯誤,仍難認定告訴人 賀才婷之身體活動自由受有侵害;況詢之告訴人賀才婷於警 詢時亦陳稱:當時總共有2人一男一女與我在同一個空間, 我沒有被挾持,但是就是不能離開他們的視線範圍,與我同 住的女生會陪我一起出門,不能離開她的視線範圍,他們沒 有強制我做事,也沒有恐嚇我等語,足見被告王政鈞2人並 未以強暴、脅迫之方式限制告訴人賀才婷離開飯店,實亦難 認被告王政鈞2人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惟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江 文 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提供金融帳戶姓名 參與看管、監控人員 時間 地點 提供金融帳戶帳號 1 賀才婷 王政鈞、陳葳 111年6月21日晚間至同年6月24日20時許止 高雄市○○區○○○路0號12樓之R8公寓文旅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方佑宸 王政鈞、謝宗佑 111年11月25日12時26分許前某時起至同年12月1日後某時止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花鄉汽車旅館 (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傅美娟 王政鈞、陳葳、謝宗佑 111年12月1日22至24時起至同年12月6日晚間9、10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花鄉汽車旅館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黃昭文 王政鈞 111年12月6日10時29分許前某時許至不詳時間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花鄉汽車旅館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李巧宜 無 無 無 (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告 匯款或轉帳時間 匯款或轉帳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至帳戶 犯罪行為人 1 柯紹洺/提告 111年6月23日12時18分許 40萬100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王政鈞、陳葳、「德勝」 2 李世芳/提告 111年6月23日11時48分許 45萬82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王政鈞、陳葳、「德勝」 3 李永屏/不提告 111年11月25日12時26分許 3萬8,888元 附表一編號2(1)所示帳戶 王政鈞、謝宗佑、「德勝」 4 廖小慧/提告 111年11月28日11時53分許 25萬元 附表一編號2(1)所示帳戶 王政鈞、謝宗佑、「德勝」 5 王培仁/提告 111年12月1日某時 80萬元 附表一編號2(2)所示帳戶 王政鈞、謝宗佑、「德勝」 6 崔永華/不提告 111年12月2日14時40分許 10萬元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王政鈞、陳葳、謝宗佑、「德勝」、「張志銘」、「十三」 7 楊順和/提告 111年12月5日14時12分許 2萬元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王政鈞、陳葳、謝宗佑、「德勝」、「張志銘」、「十三」 8 王冠勛/提告 111年12月6日10時29分、10時31分許 5萬元、5萬元 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 王政鈞、「德勝」 9 古源章/不提告 111年12月5日9時35分許、同年月6日9時34分許 3萬元、3萬元 附表一編號5(1)所示帳戶 王政鈞、「德勝」 10 古秀榮/不提告 111年12月6日10時18分許 3萬元 附表一編號5(1)所示帳戶 王政鈞、「德勝」 11 陳碧雅/提告 111年12月5日12時6分許 60萬元 附表一編號5(2)所示帳戶 王政鈞、「德勝」

2024-12-18

KSDM-112-金訴-621-202412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8號 原 告 楊小慧(原名:楊蕙廷) 訴訟代理人 黃晨翔律師 被 告 張淑貞 訴訟代理人 劉鴻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9日為進行彰化縣○○鄉○○段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鑑界,毀損其所有之灶台 、煙囪、磁磚流理台(下合稱系爭設備)及架設於牆壁之電 線(下稱系爭電線)等物,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追加先位聲明:「一、被告應將 坐落系爭土地、同段606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 所112年6月14日鹿土測字第72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 卷一第279頁)編號C、D所示之系爭設備回復原狀,並將系 爭設備設置在同段600地號土地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備位部分則變更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91、319、320 、329頁;本院卷二第101、102頁);復撤回先位聲明(見 本院卷二第117頁)。核原告追加先位聲明部分,屬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撤回先位聲明及變更請求金額部分,為訴之 減縮,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19日以鑑定系爭土地界址,原告 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鄉○○巷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 稱系爭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號,起訴狀誤載為「18 號」,下詳)之廚房阻礙其通行為由,破壞系爭房屋廚房( 下稱系爭廚房),致原告所有系爭設備及電線毀損。系爭設 備為訴外人即原告父親楊樹榮所建造,楊樹榮之全體繼承人 固尚有訴外人楊如禕、楊輝國、楊慈欣、楊美意,惟系爭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楊如禕、楊輝國、楊慈欣、楊美意及 訴外人即受遺贈人楊政樺(下稱楊如禕等5人)於111年4月2 9日、111年7月26日已簽立房屋拆除同意書,其上記載「立 書人所有坐落於福興鄉三元段670-3地號之房屋(平房), 茲因該筆土地已出售,立書人同意上開房屋任由買受人自行 拆除返還土地。恐口說無憑,立書為據」,足認楊如禕等5 人有拋棄系爭房屋內一切物品所有權之意思,而由原告單獨 取得所有權。而原告因系爭設備毀損受有45萬元之損害,因 系爭電線毀損須重新施作水電工程受有15萬元之損害,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計算式 :45萬元+15萬元=6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原同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與其他43名共 有人於111年2月24日與訴外人聚勝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聚勝 公司)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 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本標的物如需鑑界,乙方(註:出 賣人)應於簽約後申請鑑界,如發現標的物有被人占用或其 地上物,乙方應於點交日前負責排除」,被告為出賣人,負 有鑑界及點交義務,系爭土地因久無人住,斷垣殘壁,樹木 參天,被告為順利鑑界,遂僱工拆除清運系爭土地上之垃圾 及樹木。原告所稱系爭廚房僅剩牆壁、無屋頂,系爭灶台占 用到系爭土地部分為被告所拆除,然系爭灶台本無煙囪,系 爭電線因屋頂坍塌、樑柱傾倒,早已掉落地面,是系爭煙囪 、電線非被告所拆除、毀損。又原告於清除過程並未主張權 利或阻止清運,僅要求將電線架高,顯見原告已拋棄系爭設 備之所有權。縱認原告未拋棄所有權,原告主張系爭設備為 楊樹榮所建造,楊樹榮於107年10月29日死亡,原告未因遺 產分割而單獨取得所有權。另系爭設備及電線均定著於系爭 房屋,已附合而為系爭房屋成分,楊如禕等5人均已同意聚 勝公司拆除系爭房屋,被告係經楊如禕等5人同意而為之, 自無侵害原告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64頁):  ㈠系爭土地於111年5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聚 勝公司。  ㈡系爭契約買賣標的物僅系爭土地,不含地上物。  ㈢系爭設備為楊樹榮所建造,楊樹榮於107年10月29日死亡。  ㈣楊如禕等5人均曾簽署房屋拆除同意書。  ㈤被告曾僱工拆除占用到系爭土地之系爭灶台、磁磚流理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毀損系爭設備及電線,致其受有60萬元之損害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楊樹榮於107年10月29日死亡,遺有系爭房屋,遺囑載明系爭 房屋由原告、楊如禕、楊輝國、楊慈欣、楊美意各繼承6分 之1,楊政樺遺贈取得6分之1,原告、楊如禕、楊輝國、楊 慈欣、楊美意均未聲請拋棄繼承,楊政樺未拋棄遺贈,其等 6人已登記為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稅籍持分比率各6分之1 等情,有個人除戶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簿冊影像資 料、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楊樹榮之 遺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彰化縣地方稅 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25至230頁 ;本院卷二第51、53、55至57頁;本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2 59號卷第17至24、147頁),堪明系爭房屋已據遺囑分割, 而由原告及楊如禕等5人分別共有。雖兩造就系爭房屋不爭 執為原告及楊如禕等5人公同共有,惟既異於前述事實,本 院自難憑採。至原告起訴狀固謂廚房所在為門牌號碼彰化縣 ○○鄉○○巷00號等語,惟由原告於本件及另案 (即本院111年 度彰簡字第655號)所陳:從入口進車庫到三合院之門牌號 碼均係彰化縣○○鄉○○巷0000號;三合院側門是伊置物間,一 直連到被拆除之廚房;伊三合院廚房遭拆除、物品及電線遭 毀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15頁;本院111年度彰簡字 第655號卷第133、135、179、258、260頁),復觀之原告另 案提出繪製手稿(見本院111年度彰簡字第655號卷第258、2 61頁),堪明原告所指系爭設備及電線係設置在系爭房屋之 廚房,起訴狀自屬18-1號之錯載,於此敘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設備及電線遭毀損,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為無 理由:  ⒈系爭設備及電線為原告及楊如禕等5人分別共有:  ⑴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 物;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民法第68條第1項本文、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 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亦有明文。  ⑵系爭設備為楊樹榮所建造等情,為兩造不爭執(見兩造不爭 執事項第三項),又系爭設備係設置附合成系爭廚房之重要 成分,系爭廚房係供使用系爭房屋之人使用,客觀上具有繼 續性輔助系爭房屋之經濟效用,屬系爭房屋之從物,依上開 規定,系爭房屋遺囑分割之效力及於系爭廚房及系爭設備, 是系爭設備應為原告及楊如禕等5人分別共有。  ⑶系爭電線部分架設在系爭房屋磚造牆壁內、部分自系爭房屋 磚造牆壁拉出等情,有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17 、195、271頁),堪認系爭電線係作為系爭房屋用電使用, 在使用上及構造上均不具獨立性,非經毀損無法分離,性質 上應已附合成為系爭房屋之一部分,由原告及楊如禕等5人 分別共有。  ⑷原告固主張:系爭設備及電線均為其單獨所有,楊如禕等5人 曾簽訂房屋拆除同意書,足認其等已拋棄系爭房屋物品之所 有權等語,並提出房屋拆除同意書、台灣電力繳費通知單為 憑(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43、150至152、154頁)。然該同 意書記載「立書人所有坐落於福興鄉三元段670-3地號之房 屋(平房),茲因該筆土地已出售,立書人同意上開房屋任 由買受人自行拆除返還土地」,核其文義應僅同意系爭土地 買受人得自行拆除系爭房屋,而證人楊輝國、楊美意亦具結 證稱:系爭房屋拆除同意書係同意建商拆除系爭房屋,若建 商未拆除,則要保留權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106頁) 。是原告主張楊如禕等5人已拋棄系爭設備及電線之所有權 而由其單獨所有,難以憑採。系爭設備及電線既為原告及楊 如禕等5人分別共有,則原告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損害賠 償。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其因 系爭設備及電線遭毀損,受有60萬元之損害等節,為被告否 認,自應由原告就前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關於系爭設備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設備遭被告毀損,致其受有45萬元損害等節, 固提出現場照片、泥作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5、17、 339頁);然證人即系爭土地買賣仲介黃櫻瑛於另案警詢時 證稱:原告所稱廚房沒有屋頂,裡面僅有破爛磚頭蓋的小灶 、塑膠桶,現場看起來是無人使用狀態等語(見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799號卷一【下稱偵卷】第45、46 頁),核與證人即整地工程人員陳玟村於另案警詢及偵訊時 證稱:系爭土地有兩棵巨大榕樹及雜草,清開後,看到像廢 墟的牆面,有一古早灶台,屋頂早被兩棵榕樹壓碎樑、屋樑 已腐鏽不堪,現場看起來就像30年無人居住;該地看起來不 可能住人或放置保存物品等語(見偵卷第51、52、265頁) 相符;且依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5、17、111、195 、197、271、273頁),系爭設備已殘敗不堪,外觀狀似長 期無人使用,系爭灶台、磁磚流理台亦部分遭落葉及泥土長 期遮蔽覆蓋。另原告亦自陳系爭灶台已建造超過60年(見本 院卷一第217頁),準此,系爭設備年代久遠,且已毀損而 廢置多年,難認有何經濟價值可言。況被告否認有何毀損系 爭煙囪之行為,而原告所提現場照片僅得佐系爭煙囪於拍攝 時之現狀,無法證明系爭煙囪之原況及被告有無毀損系爭煙 囪之行為,復原告迄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 分主張,難認可採。  ⑵關於系爭電線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電線遭被告毀損,致其受有15萬元損害等節, 固提出現場照片、水電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5、17、 337頁),然該照片僅得證明系爭電線拍攝時之現狀,無法 證明系爭電線之原況及被告有無毀損系爭電線之行為,參以 證人黃櫻瑛於另案警詢亦證稱:施工現場並未弄斷系爭電線 ,原告僅稱其老家有電線牽過去,擔心會影響用電(還未影 響)等語(見偵卷第45、46頁),核與被告前開所辯相符, 復原告迄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電線遭被告毀損,則原告 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2024-12-18

CHDV-112-訴-138-20241218-2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131號 原 告 廖小慧 被 告 謝宗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621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黃偉竣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2024-12-18

KSDM-112-附民-1131-20241218-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哲汎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58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哲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哲汎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 ,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 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 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②本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詐欺贓款未達1億元,其法定最 重本刑由修正前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降為現行法之5年以下 有期徒刑;又其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時雖均自白犯罪,惟 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依現行洗錢防制條例第23 條第3項規定無從予以減刑,然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高刑度仍可處有期徒刑6年11 月,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①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 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 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而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 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 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 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 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③本案被告雖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 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惟並未自動繳交告訴人丙○○○ 全數受詐騙金額,依上開說明,尚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  ⑴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未扣案「現金收款收據」上偽 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共同正犯:   被告與「小慧」、「路遠」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5.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供稱:112年10月6日面交這次我沒 有拿到薪水,我之前說有拿到5,000元,是我講錯了;我於 警詢、偵訊說薪水是5,000元,且會從贓款中抽取,是我講 錯了,但沒有特別的理由等語。惟被告於警詢供述:當天我 跟告訴人收了30萬元,完成後「路遠」請我直接從我收到的 錢裡面拿5,000元,當作這一天的酬勞,剩下「路遠」就指 示我到臺北市○○○路0段00號購買虛擬貨幣,再把虛擬貨匯到 「路遠」指定的電子錢包等詞、於偵訊時供稱:收取一次錢 可以拿到5,000元,我直接從我收取的30萬元中取走5,000元 等語,顯見被告收受告訴人受騙而交付之30萬元款項後,即 依「路遠」指示自該款項內取出5,000元作為被告該次面交 取款之報酬,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空言改稱其本案並未獲 得報酬,自難採信。    ⑵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對於洗錢及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並未繳交犯罪所得5, 000元及告訴人全數受詐騙金額,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均未合,自難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具有透 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 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常交易 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本案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其本案所 獲之犯罪所得亦未吐實,犯罪後態度非佳,並考量被告參與 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損失非微、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任職於搬家公司、未婚且無未成 年子女等生活狀況、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1.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2.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現金收款收據」,係供被告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收據既經沒收,則其上 偽造「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自無再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  3.依前所述,本案被告所獲取之報酬為5,000元,此屬其犯罪 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收取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上繳 詐欺集團成員,該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被 告對於該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 1張 其上蓋有偽造之「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58號   被   告 吳哲汎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哲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慧」、「路遠」等人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陳斐娟」等人於民國112年9月8日起,向 丙○○○佯稱下載「金鑫」APP程式並依指示操作投資金額可以 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與吳哲汎所屬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相約於112年10月6日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 0號1樓面交30萬元現金。嗣吳哲汎即依暱稱「路遠」之指示 前往上址,向丙○○○收取30萬元,並將其上蓋有「金鑫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交付予丙○○○收執 而行使之。吳哲汎取得上揭現金後,即依暱稱「路遠」指示 至臺北市○○路0段00號購買不詳數量之虛擬貨幣再匯至暱稱 「路遠」指定之不詳錢包內,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 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哲汎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 ○○○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現金收款收據、監視器影像 畫面及照片4張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 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 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經手金額未達1億元 ,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 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吳哲汎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處斷。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請不另論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6

SLDM-113-審訴-1525-20241216-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04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連小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3,755元,及其中新臺幣49,9 30元,自民國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2-12

SLDV-113-司促-14048-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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