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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晏群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小米廠牌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貳 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分則加重刑罰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加重其法定刑,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其罪名及構成 要件與原犯罪類型之罪名及構成要件並非相同,故有罪判決 書,自應諭知該分則加重之罪名及構成要件,始為適法(最 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38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有關對兒童或少年犯 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 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 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有關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 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 判決參照)。查本件案發時,被告係民國00年0月出生,為 成年人,而告訴人甲女係00年0月出生,於本案發生時為未 滿18歲之少年,有其真實姓名對照表附於彌封證物袋內可資 為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 安全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作為總則加重條件,而漏未認係屬犯 罪類型變更之分則加重,而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記載為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未洽,惟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相同,且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犯罪事實中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及加重條件均已載明, 復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訊問程序時告知被告變更後之 罪名(見本院卷第2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 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另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件】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 」所示時間,接續發送如「附表」所示內容訊息向告訴人恐 嚇,係基於同一恐嚇犯意下,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 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 法強行分開,應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 純一罪之刑法評價,而為接續犯,應只論以一罪。 ㈢、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即告訴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明知告訴人 為就讀高中之少女,不思以理性之態度處理與告訴人感情糾 紛,竟為迫使告訴人與其繼續維持情侶關係,而傳送要脅散 布告訴人私密照片之訊息,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慌,並影響告 訴人之隱私權,顯足以造成告訴人精神上相當程度之畏懼及 痛苦,亦見被告對於異性缺乏應有之尊重,所為應予嚴厲譴 責;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 及本院訊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及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小米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2張 )、VIVO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2 張)均為被告所有,又被告使用上開小米廠牌手機與告訴人 聯繫並為本案恐嚇之犯行,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1 9頁),核係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VIVO廠牌手機部分,雖依卷內 檢察官113年10月1日勘驗筆錄記載有被告與告訴人間自112 年9月2日至同年12月4日之聊天紀錄(見偵卷第153至154頁 ),惟據被告辯稱該聊天紀錄係因其於113年7月間購買VIVO 廠牌手機後,將前開小米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之資料全部 備份至新購買之VIVO廠牌手機,遂有前開勘驗內容之聊天紀 錄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因其辯解合於常情,且上開勘 驗筆錄記載之聊天紀錄亦無本件恐嚇犯行之言詞,查無證據 證明扣案之VIVO廠牌手機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30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前於民國112年9月2日透過社群交友平台「吾聊」結識 卷內代號AB000-Z000000000未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詳卷,00年0月生,下稱A女),其等自112年9月間某日至同 年12月5日為男女朋友關係。甲○○因不滿A女於同年12月4日 提出分手,明知A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q uila Liu」向A女恫稱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使A女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A女之名譽安全。經警於113年7月19日7時10分許 ,持搜索票至甲○○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住處搜索, 扣得小米廠牌手機1支、VIVO廠牌手機1支。 二、案經A女及A女之母即代號AB000-Z000000000A(真實姓名詳 卷,下稱B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A女、B女之指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A女之兒 少性剝削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員職務報告、監 視器影像擷圖、行車軌跡紀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113年9月11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30064185號函暨職務報 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採證報告、本 署檢察事務官數位採證報告、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手機 通訊內容採證光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 如附表所示各次恐嚇行為,具有反覆及持續之性質,屬接續 犯,請論以一罪。被告於犯罪時已成年,故意對未成年之A 女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扣案之VIVO廠牌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 犯罪使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君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表 編號 時間 內容  1 113年12月8日16時40分許 之前有截一些視訊時的照片下來  2 113年12月8日21時59分許 照片我都有留著,A女  3 113年12月8日22時58分許 好險有妳照片  4 113年12月9日7時11分許 是說我放在手機內的不只照片還有視訊錄的影片  5 112年12月9日8時35分許 反正東西就放在手機內 一不小心可能連學校名字和家裡都會外流  6 112年12月9日8時48分許 所以不能怪連家的位置都不小心流出啦  7 112年12月某日23時19分許至同日23時41分許 順帶一提,這個發送是從你自己所有帳號發送,所以不存在威脅問題 外人看來就妳自己發不雅照罷了 再說一下繼續和對方聊下去也會觸發發送機制 我設定一些動作包括去認識新的對象曖昧對話都算 等等這些都會觸發自我發送機制

2024-12-05

TCDM-113-中簡-2804-202412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06號 原 告 威家驊自動化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志成 訴訟代理人 王瑩婷律師 被 告 中和碁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尚德 訴訟代理人 鄭淑子律師 王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柏承(南通)微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柏承公司)於民國110年3月23日向原告下單購買多列式收板 機2台(下稱系爭機械設備,型號WT-0663-1),買賣金額以 美金計價,折合為新臺幣(下同)3,070,162元,並簽署買 賣合約書、補充協議及設備報價明細表。原告為完成系爭機 械設備,於110年6月28日以總價(含稅)1,150,800元向被 告購買所需之機械手臂【下稱系爭機械手臂,含⒈台達機械 手臂(產品編號DRS60L6SS1BN002)四台。⒉台達Robot連結 控制器線材5M線長。⒊台達CVT動態追隨韌體(即機器人隨線 追踪軟體應用包)4套。⒋PCB板追隨夾取即視覺系統2組(含 寶視納相機2只、MOZI二代影像處理系統2組及視覺程式設計 費用2套)】,被告於110年8月4日將系爭機械手臂交付予原 告。嗣原告於110年10月間將系爭機械手臂與其他材料設備 組裝完成系爭機械設備,並於110年12月間將系爭機械設備 運送至中國,於111年1月送達予柏承公司,柏承公司於111 年5月間將系爭機械設備完成裝機,並於111年6月連線測試 後發現系爭機械手臂之視覺系統軟體程式有瑕疵,運作時會 發生碰撞機械設備情事,原告自111年7月起通知被告提供系 爭機械手臂檢修之技術協助,惟系爭機械手臂至111年12月 止,仍無法正常運作,是柏承公司於111年11月25日要求原 告安排系爭機械設備退機流程(即退貨)。原告因而受有出 售系爭機械設備之可期待營業利益888,124元、退機衍生之 運費90,840元、系爭機械設備組裝及材料成本1,031,238元 ,合計2,010,202元之損失。又被告給付之系爭機械手臂有 瑕疵,且經柏承公司予以退貨,可見系爭機械手臂未能達原 告購買之目的,故原告以起訴狀送達被告作為解除兩造買賣 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1,150,800元,並 賠償原告因遭柏承公司退貨所受損失2,010,202元,爰依民 法第354條、第359條、第227條準用第226條及第256條、第2 6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 ,161,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採購之系爭機械手臂不包含程式設計編輯費 ,故修正軟件、更新CCD即視覺系統軟體演算均非被告之契 約責任;被告提供的影像視覺系統雖包括視覺程式設計,惟 被告已根據原告表示系爭機械手臂是用來夾取「小米手機板 」,設計PCB板即印刷電路板位置座標及角度之影像處理視 覺程式(影像辨識編輯),提供後續機器手臂夾取,被告於 110年10月20日、21日在原告中壢廠內進行測試,視覺系統 可以將取得的影像座標傳送給系爭機械手臂,完成取板動作 ,已通過對點位對位校正測試,被告即已履行兩造買賣契約 之給付義務,足證被告交付之系爭機械手臂功能上並無瑕疵 。又因原告表示對操作及更新程式不夠熟練,為使原告充分 瞭解並學習掌握系爭機械手臂之軟體應用,被告於110年11 月10日、同年月16日、111年7月6日均有提供原告教育訓練 教導原告設定參數。原告客戶之產品規格若與原告對被告指 示之設定不同,原告或其客戶應根據現場狀況及抓取板件不 同而自行編輯程式,兩造之買賣合約不包含被告須配合原告 客戶變更產品項目修改軟體程式,然原告仍一再請求被告協 助,被告雖無義務,但因原告仍有20%尾款尚未給付,被告 為順利收款,加班出勤提供協助,但也一再向原告表示兩造 之買賣契約不包括程式編輯。況柏承公司向原告購買系爭機 械設備,被告提供之系爭機械手臂僅係原告組裝之系爭機械 設備其中部分項目,柏承公司並非被告客戶,被告不清楚其 產線需求及其與原告之交易內容,若柏承公司與原告之買賣 合約驗收標準涵括系爭機械設備需符合柏承公司若干製程需 求,負此義務者乃是原告,原告無權要求被告概括承受。且 柏承公司將系爭機械設備退機前未經公正專業機構之檢驗, 難以證明系爭機械設備之瑕疵內容及原因可歸責於被告。再 者,柏承公司在測試時,使用不同顏色、氧化程度不一的不 良機板,與視覺系統原設定的影像數據不合,造成視覺軟體 辨識抓取位置產生偏差,傳輸錯誤的座標位置給系爭機械手 臂,才導致撞機現象,此難歸責於被告。又視覺系統正確判 讀之先決條件係穩定的環境及更換產品時需正確調整參數, 原告客戶未能提供固定的環境及檢測品種,導致影像辨識過 程中不穩定,且產品或尺寸變動時亦未配合調整參數,致視 覺系統判讀異常或失敗,造成撞機或抓漏板,實非系爭機械 手臂有不符合產品品質之瑕疵,而是原告及其客戶以錯誤的 方式操作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48-49頁):  ㈠柏承公司於110年3月23日向原告下單購買系爭機械設備,買 賣金額以美金計價,折合臺幣為3,070,162元,並簽署原證9 買賣合約書、原證1買賣合約書之補充協議及設備報價明細 表(僅指明細表中項次91、93)。  ㈡原告為完成系爭機械設備,於110年6月28日以總價(含稅)1 ,150,800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機械手臂【含⒈台達機械手臂( 產品編號DRS60L6SS1BN002)四台。⒉台達Robot連結控制器 線材5M線長。⒊台達CVT動態追隨韌體(即機器人隨線追踪軟 體應用包)4套。⒋PCB板追隨夾取即視覺系統2組(含寶視納 相機2只、MOZI二代影像處理系統2組及視覺程式設計費用2 套),參原證2採購單。】被告於110年8月4日將系爭機械手 臂交付予原告,原告迄今尚有尾款230,160元未給付。  ㈢被告於110年10月20日、21日在原告中壢廠內進行測試,視覺 系統可以將取得的影像座標傳送給上開㈡⒈台達機器手臂,完 成取板動作,測試過程如被證3錄影光碟內容。   ㈣原告於110年10月間將系爭機械手臂與其他材料設備組裝完成 系爭機械設備,並於110年12月間將系爭機械設備運送至中 國,於111年1月送達予柏承公司。  ㈤被告於110年11月10日、同年月16日及111年7月6日提供原告 派員至台達原廠進行台達機械手臂教導器參數設定教育訓練 。  ㈥柏承公司於111年5月間將系爭機械設備完成裝機,並於111年 6月連線測試後發現系爭機械手臂會發生碰撞機械設備情事 。柏承公司通知並限期原告改善上述狀況,惟至111年12月 止,仍會發生碰撞機械設備情事。  ㈦柏承公司於111年11月25日寄發電子郵件通知原告系爭機械設 備仍無法使用,要求原告安排系爭機械設備退機流程(即退 貨),並於111年12月29日寄發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已通知關 務做退機流程。  ㈧原告於112年1月13日以112威字第20230113001號函通知被告 就出售原告之系爭機械手臂退機,並要求賠償衍生之相關費 用。  ㈨系爭機械設備之成本總金額2,182,038元(原證8)【包含向 被告購買系爭機械手臂1,150,800元(含稅)及原告組裝與 材料成本1,031,238元】。  ㈩系爭機械設備退機相關費用90,840元。  若原告主張有理由,原告所失利益為888,124元(計算式:上 述㈠3,070,162-㈨2,182,038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 ,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 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 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 求賠償。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解 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26、227、25 6、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 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 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 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 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 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 ,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 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3 59條亦有明文。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兩造之買賣契約標的為系爭機械手臂,內容包含⒈台達機械 手臂(產品編號DRS60L6SS1BN002)四台。⒉台達Robot連結 控制器線材5M線長。⒊台達CVT動態追隨韌體(即機器人隨線 追踪軟體應用包)4套。⒋PCB板追隨夾取即視覺系統2組(含 寶視納相機2只、MOZI二代影像處理系統2組及視覺程式設計 費用2套),如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所示。其中⒈台達機械手 臂、⒉台達Robot連結控制器線材均為硬體設備,原告未主張 瑕疵(本院卷一第287、288頁);又台達機械手臂本來抓取 物件是靜態、定點抓取,需開啟⒊台達CVT動態追隨韌體功能 搭配⒋PCB板追隨夾取即視覺系統,才能使台達機械手臂達成 動態抓取物件之目的,即開啟動態追隨功能,台達手臂才能 動態運作,再配合視覺系統判斷抓取物件的影像與座標,確 認夾取之目標物件後準確動態追隨夾取,其中台達CVT動態 追隨韌體是台達公司的公版應用功能,原告亦未主張瑕疵( 本院卷一第287、288、291頁);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械手 臂之瑕疵為⒋PCB板追隨夾取即視覺系統程式設計有問題,以 至於訊號給了台達手臂後,造成誤判、撞機的情形(本院卷 一第291頁),合先敘明。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買賣標的物即系爭機械手臂之PCB 板追隨夾取即視覺系統有瑕疵,其得解除契約並要求被告損 害賠償,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自應就系 爭機械手臂有瑕疵乙節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⒈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在於被告提供之PCB板追隨夾取即視覺系統 軟體是否合於債之本旨、是否有瑕疵,則首應究明依兩造之 買賣契約約定,本項目應達如何之功能、效用始符合債之本 旨。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 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 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 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 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 ,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原告提出之採購單,就編號⒋PCB板追隨夾取組合裡記載 本組合含寶視納相機、MOZI二代影像處理系統及視覺程式設 計費用,每組單價125,000元,有採購單在卷可稽(本院卷 一第51頁)。其中與軟體有關者為MOZI二代影像處理系統及 視覺程式設計,此二項目具體內容為何,採購單上並未明確 記載。惟查:  ⑴依證人張慶祥(被告員工,負責本件視覺系統之業務)證稱 「所謂二代影像處理系統,就是視覺系統,是我們公司開發 的第二代公版系統」、「所謂視覺程式設計是指因應每個客 戶的工業需求,去做這些元件的設計跟調整,假設他們是PV C板,或者是不論是食品或者是藥材,我們都會針對他們想 要的東西,經過『二代影像處理系統』裡面的功能去做選用, 然後用這個方式去設計程式的概念,這是針對個別客戶量身 定做的,因為軟體一出廠的話,它是什麼都沒有調整的、什 麼都沒有設計的。」、「參數的調整可以算是視覺設計,但 不是客戶說要做幾組就做幾組,我們依照客戶當下提供的樣 品為主,然後後面追加的後面再做討論。每家客戶不一樣, 有些人一組、有些人五組,那會依照當下跟他們公司工程師 討論後的結果,然後依照他們廠內的產品為主,未來發生的 事情不列入在裡面。」、「我們基本上都會跟客戶說我們會 提供3次教育訓練,後面新增的品種是要由買家的工程師去 做(參數)調整」、「應該說視覺程式設計的話,我們會幫 他設計完整整個流程,那後面只是調整程式裡面一些功能上 的參數。也就是說我們設計好,讓他們自己去KEY參數,我 們主要是負責設計的部分,參數只是先照樣本KEY,確定視 覺系統可以使用。如果沒有這個程式設計的話,買家沒有辦 法直接設定參數,就沒有辦法去做整套系統的使用。」、「 機械手臂除了夾PCB板還有夾塑膠、夾鐵件的,要搭配視覺 系統,設定不同的參數。」等語(本院卷一第403-415頁) 。另劉韋廷(被告員工,負責視覺系統項目)證稱「所謂視 覺程式設計是指依照相機拍到的視野底下的畫面,做灰階質 的調整,讓它可以抓到板件。軟體本身是公版軟體,用裡面 現有的工具編排,讓它可以使用方才所講的功能,它的設計 主要是做這些編板跟工具的選用。」、「透過我們出的一套 視覺檢測軟體MOZI,是我們出給大家都可以用的公版軟體。 每家用法一樣,都用這一套,它已經寫好了,是用裡面的工 具去做不同的編排,設定每個工具的參數,即可使用。」、 「設定參數要依據每一家客戶去做設置,依照案件的不同會 做個別的設定。」、「板件品質、顏色都會影響到參數的調 整,當時原告只有提出黑色、綠色、藍色等比較常見的顏色 ,他們沒有說全部都要,他們只有說常見的顏色需要。白色 背景也是依照此條件設定,依照我們去裝機時,他們提供兩 塊板子,我們用那兩塊板子去做標準設定,也有告知原告如 果到大陸那邊有參數調整,他們要會去調整參數,因為這個 是需要做切換及調整。我們算是教導的角色,我們在原告台 灣廠設定完成時,就已完成我們的工作,包含三次教育訓練 ,視覺的部分也有對他們進行參數的教育訓練。我們賣這套 組合除了賣給原告以外,還有賣給其他廠商,也是先幫他們 設置數個參數後,之後就讓他們自己設置自己要的參數,因 為在工業上一個參數有可能要符合到幾百種,我們頂多只會 幫客戶端測試1至3種,後續就由客戶做調整,不然SERVICE 是做不完的,在業界上沒有人這樣做。」等語(本院卷一第 357-362頁)。  ⑵依上開證人證詞可知,所謂「二代影像處理系統」即視覺系 統,是被告開發的第二代公版系統,透過此公版系統裡面的 工具去做不同的編排、參數的設定才能動態追隨夾取不同的 物件,又此公版系統之原始出廠,是未經調整、無任何設計 的。所謂「視覺程式設計」就是被告因應個別客戶的工業需 求,去做此公版系統內元件的設計跟調整,因機械手臂可抓 取的物件多元,如PVC板、PCB板、食品、藥材、塑膠、鐵件 等,被告收取視覺程式設計費用後會因應客戶的個別需求, 經過「二代影像處理系統」裡面的功能去做選用,去設計程 式,設計好完整的流程後再由客戶自行設定參數,若無視覺 程式設計,客戶無法自行設定參數,而無法使用視覺系統, 惟為確保視覺系統之功能可以使用,被告會以客戶提供之抓 取樣板,設定幾組參數,以測試視覺系統功能是否確實可以 運作;另參數要因應夾取的板件、顏色不同而做調整,並非 一組參數即可夾取所有板件。此部分證詞是兩位證人基於其 等業務專業領域所為之發言,且兩位證人之證詞互核相符, 並無顯然矛盾之處,原告對此亦無爭執,應足參考。惟視覺 程式設計是否包含為客戶提供無限次之參數調整服務,則為 兩造所爭執。  ⑶本院審酌本件原告向被告表示欲動態追隨夾取的物件主要為 小米手機板(PCB板),並以黑色為主、藍色、綠色為輔, 有被證二對話紀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67頁),亦為原告 法定代理人蘇志成所自陳(本院卷一第289頁);兼衡採購 單序號⒋PCB板追隨夾取組合,每組單價僅125,000元,組合 裡除了「二代影像處理系統」、「視覺程式設計」外,尚包 含寶視納相機之硬體設備,足見被告收取的軟體費、設計費 並不高,且此二項目之販售內容如上開證人所述並經被告行 之有年;再觀諸採購單追隨夾取之標的亦特定載明「PCB板 」。是綜合採購單之文義、交易之習慣、此二項目之經濟價 值等情,本院認被告及證人張慶祥、劉韋廷稱兩造之買賣契 約即採購單上所載之「MOZI二代影像處理系統」是指被告開 發的第二代公版視覺系統,而「視覺程式設計」則是依原告 抓取PCB板之需求,在二代影像處理系統設計程式,讓原告 可以在該程式中設定不同之參數,達到動態夾取PCB板之目 的,視覺程式設計不包含為客戶提供無限次之參數調整服務 等語,應堪採信。  ⑷又被告於110年10月20日、21日在原告中壢廠內進行測試,視 覺系統可以將取得的影像座標傳送給台達機器手臂,完成取 板動作,測試過程如被證3錄影光碟內容(兩造不爭執之事 項㈢),足證被告給付原告之系爭機械手臂,確實有PCB板動 態追隨夾取之功能,並能正常運作,已具備一般中等之品質 ,難認PCB板追隨夾取即視覺系統軟體有何瑕疵;另被告已 於110年11月10日、同年月16日及111年7月6日提供原告派員 至台達原廠進行台達機械手臂教導器參數設定教育訓練(兩 造不爭執之事項㈤),將設定參數之技術移交予原告,堪認 被告已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並無原告所稱之瑕疵給付或不 完全給付等節。從而,原告主張依債務不履行、物之瑕疵擔 保等規定,解除兩造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 及損害賠償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至原告主張因原告對柏承公司負有系爭機械設備安裝及調整 之契約義務,原告本身並無此程式設計技術,才特地向被告 購買採購單序號⒋PCB板追隨夾取組合之「視覺程式設計」, 是被告應有修正軟件、更新CCD即視覺系統軟體演算之義務 等語。惟原告與柏承公司之契約約定,基於債之相對性,僅 拘束原告與柏承公司,無由轉嫁予被告負擔,且原告法定代 理人蘇志成亦自陳兩造契約並未約定系爭機械手臂要符合柏 承公司之驗機標準(本院卷一第288頁),是原告不得以柏 承公司之契約來拘束被告。另「二代影像處理系統」、「視 覺程式設計」之項目內容已如上述,被告之契約義務僅有在 「二代影像處理系統」中設計程式,並教導原告如何設定參 數,使原告可以自行設定參數動態夾取PCB板而已,實際上 參數的調整操作並非被告之契約義務,原告認為其有支付「 視覺程式設計」費用,被告就應負責調整全部參數以符合柏 承公司所有要求,恐係對兩造之買賣契約存在錯誤之認知。 另證人莊英助(原告員工,電控經理)雖證稱「原告當初購 買系爭機械手臂之要求,除了不撞機以外,還表示機板一定 要放得很整齊,放到收板的區域裡面才算是完整。並告知被 告原工即業務黃柏瑞系爭機械手臂將來是要裝在其他機械上 ,出售給柏承公司」等語,然證人莊英助亦表示「這沒有書 面往來,只是當時採購的口頭詢問跟要求」等語(本院卷一 第333、334頁),可見證人莊英助所述之「原告要求」極可 能為原告單方面之要求。至證人莊英助復證稱「黃柏瑞有口 頭承諾會達到原告所述的要求」等語(本院卷第335頁), 然此部分未載明於書面契約,亦無其他證據可佐,難僅憑證 人莊英助之單方說詞即認定兩造對此已達成合意。  ㈣至原告於110年10月間將系爭機械手臂與其他材料設備組裝完 成系爭機械設備,柏承公司於111年5月間將系爭機械設備完 成裝機,並於111年6月連線測試後發現系爭機械手臂會發生 碰撞機械設備情事,系爭機械設備已遭柏承公司退貨等節, 雖如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㈤、㈥、㈦所示。然被告將系爭機械手 臂交付予原告,並在原告中壢廠內測試,功能均正常,已如 上述。嗣原告將系爭機械手臂與其他材料設備組裝完成系爭 機械設備後才發生撞機情事,此時系爭機械手臂已經原告組 合成系爭機械設備,則發生撞機情事,是否是因系爭機械手 臂之問題,已屬有疑。況證人莊英助亦證稱「撞機原因在大 陸那邊並沒有請專業第三方機構檢查,了解原因何在」等語 (本院卷一第334頁)。又證人莊英助雖證稱「我認為就我 軟體看法來說,我認為是機械手臂那邊收到CCD即視覺系統 的位置後,沒有做保護,才導致撞機。」等語(本院卷一第 341頁),但此僅為證人個人主觀想法,並不能證明系爭機 械設備之撞機原因確實如此。且證人莊英助亦證稱「如果視 覺跟手臂對應之間有一些位置上的錯誤,或許就會造成撞機 」、「機械手臂會撞機跟軟體是有關聯的,軟體有分成兩個 部分,一個部分是手臂的部分,一個是我們設備(系爭機械 設備)裡面的自動化PLC,PLC跟手臂間會有一個互相溝通的 一些流程。」、「PLC程式基本上是跟機械手臂和視覺系統 對接,負責傳輸帶的啟動加上通知機械手臂,告知板子已經 進來,必須要跟它做連結的動作,並通知CCD拍照,CCD拍完 照後傳出來的數值由PLC轉送給機械手臂。」、「機械手臂 到底可不可以符合柏承公司所要求的夾取的功能上,除了被 告的機械手臂及軟體外,還要再搭配原告的PLC軟體才能達 到此要求」等語(本院卷一第340-341頁)。足見系爭機械 設備之正常運作除了系爭機械手臂外,與原告負責之PLC程 式亦有關聯,且視覺系統要透過與PLC程式的配合才能產生 更準確的動態追隨夾取功能,是依目前之卷證,系爭機械設 備發生撞機之原因亦無法排除是PLC程式出錯之可能性。此 外,證人莊英助亦證稱「當時在機台上測試的板子有氧化現 象」等語(本院卷一第338頁),可知被告抗辯因柏承公司 測試時使用不良機板才導致撞機等語,亦非顯然無稽,是難 以系爭機械設備有撞機情事,即遽認被告有債務不履行或瑕 疵擔保責任。  ㈤另原告所提之原證3-6之電子郵件、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14 5頁),僅能證明原告單方面主張被告提供之視覺系統有瑕 疵,問題可能出現在軟體的參數調整,並要求被告提供技術 協助。就此,被告雖有技術協助,但並未承認視覺系統有何 瑕疵,亦要求原告另外給付相關之服務費用、加班費,可見 被告抗辯提供技術協助僅是為了取得尾款,參數調整及軟件 修改並非兩造之買賣契約標的等語,並非全然無稽,此觀被 證4之兩造往來電子郵件亦明。是上開證據亦難以證明系爭 機械設備發生撞機之原因是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瑕疵或系爭 機械手臂有何價值、效用、品質之瑕疵。 五、綜上所述,被告已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且原告之舉證亦無 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可歸責之瑕疵給付或系爭機械手臂有何 價值、效用、品質之瑕疵的心證,難認被告有何債務不履行 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 227條準用第226條及第256條、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3,161,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丁婉容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4-12-04

TNDV-112-訴-1506-20241204-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良溢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5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34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蘋果電腦貳台、小米手機壹支 (產品序號及IMEI碼詳卷),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第3字後,新增「因 積欠債務,竟」;第2至4行之「進入址設…櫃位內,乘打烊 而無人看守之際」更正為「利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號 之SKM購物中心內同時設有商場及影城,二者營業時間不同 之特性,於購物中心營業時間進入影城,伺影城仍營運但商 場已打烊而無人看守之際,進入該中心2樓『法雅客股份有限 公司』櫃位內,於同日22時7分許至翌日(27日)4時54分間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 卷第9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判處徒刑確定,於112年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其前 科表可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即為竊盜犯行, 罪質與本案相同,更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珍惜自新機會, 僅相隔未滿1年便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見被告一再為類似 犯行,未因遭刑罰執行完畢而有收斂,具有特別之惡性,對 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起訴書及本院 審易卷第101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僅因欠債缺錢,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竊財物價 值亦非甚微,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之觀念,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且直至 本案判決時止,仍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又除前述構成累犯 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尚有違反商標法、詐欺 及其餘竊盜等前科,有其前科表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 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暨其為高中畢業,入 監前從事二手車業務,尚需扶養父親、家境勉持(見本院審 易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 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蘋果電腦2台、小米手機1支均為其實際取得之犯 罪所得,且俱未尋回發還,被告亦未將價金賠償予告訴人, 自應於本次犯行主文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就原物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53號   被   告 乙○○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0月26日22時7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S KM購物中心2樓「法雅客股份有限公司」櫃位內,乘打烊而 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蘋果電腦2台、小米手 機1支(價值共計14萬2,799元),得手後滯留至隔日始離開 購物中心,並將上開物品在網路上變賣金錢後花用。嗣因該 公司門市主任黃維琇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 情。 二、案經法雅客股份有限公司委任黃維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維琇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商品條碼影本、主機類盤點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共12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 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3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1月6日執行完畢,此 有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 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竊得而未返還之 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甲○○

2024-11-29

KSDM-113-簡-2976-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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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8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之物 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福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業 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03號判決(下稱前開判決)有罪, 然被告於判決前死亡致判決無從確定,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 所示之物屬違禁物,扣案如附表編號㈢之物為被告犯本案販 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 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 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3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0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6年,然被告於前開判決之民國112年 4月14日宣判前之同年月11日死亡,致前開判決無從確定, 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而如 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物確屬違禁物無訛,而用以裝呈上開毒 品之塑膠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 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附表編號㈢所示之物為被告販賣毒 品時使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㈠ 海洛因1包(淨重為0.19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9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9390號鑑定書 ㈡ 海洛因2包(總淨重0.53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9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9390號鑑定書 ㈢ 銀色小米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2024-11-28

TYDM-113-單禁沒-828-202411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和 選任辯護人 李郁霆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許福助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4193、15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和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年陸月。 許福助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忠和(綽號:小哥)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亦係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之毒害藥 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款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轉 讓與持有,陳忠和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及基於轉讓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之犯意,以陳忠和所持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詳 見附表一、二之交易方式欄所載),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所載數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予李傳修、張敏錕(2次)及李亦騰,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 、地、無償轉讓如附表二所載數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禁藥予張敏錕、施義和及許福助。 二、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112年8月2日13時42分 許起,至彰化縣○○鎮○○○○路00○0號及停放在該址而由陳忠和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處執行搜索,當場 扣得如附表三所載之物。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案檢察官、被告陳忠和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 列各項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 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忠和坦承不諱,且有附表一、二 之證據欄所載之證據足參,被告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堪 可採信。 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出毒品而言。被告陳忠和自承其販賣毒品係以毒養毒、賺 取自己施用的量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足見被告陳忠 和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販賣毒品之行為至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忠和有如附表一編號1-3 所示之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一編號4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二編號1、3 之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附表二編號2之轉讓禁藥等 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為同條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均不得販賣、轉讓、持有。次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 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 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陳忠和所犯轉讓如附表 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並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數量淨重 達10公克以上,係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依上開 說明,應依法規競合,從重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 藥罪。  ㈡是核被告陳忠和就附表一編號1、2、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4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 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1、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 禁藥罪;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 禁藥罪。  ㈢被告陳忠和所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 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其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 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其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則因藥事法未設刑罰規定,就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應整體適用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毒 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1、3部分,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較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轉 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㈤被告陳忠和所犯上開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2次轉讓第一級毒 品、1次轉讓禁藥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被告陳忠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訴字第4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經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111年1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提示簡表、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 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公訴檢察 官業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舉出偵查 卷內所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提示簡表、前案紀錄表, 同時說明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18頁) ,此舉證已然可認對於被告構成累犯有所主張且符合自由證 明之程度。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 犯本件之罪,其施用毒品部分與本案販賣毒品、轉讓毒品、 禁藥之罪質相近,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 情節,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 ,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 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 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就被告如附表 一、二之各次行為,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就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 、第65條第1項規定依法不得加重)。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轉讓同 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 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 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就上開販賣附 表一各編號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二編號1、3之轉讓第一 級毒品、附表二編號2之轉讓禁藥等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自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就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減輕 之;另法定刑為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因同時具有加重及 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輕其刑。  ⒊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於同一法理,依法規 競合雖應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倘 被告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應適用該條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確因被告陳忠和之供 述而查獲另案被告李文瑋(暱稱「天天」)於112年7月24日 販賣5000元半錢之海洛因予陳忠和之販賣毒品犯行,有彰化 縣警察局於113年9月23日彰警刑字第1130074059號函所檢送 之員警職務報告、刑事案件移送書、李文瑋販賣毒品之起訴 書等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25-270頁),是被告陳忠和確 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本件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3、4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附表二編號1、3之轉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⒋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最高法院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且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 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 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 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 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308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陳忠和所為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無視國家對 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 其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對象僅有李傳修、張敏修2人,販賣 第一級毒品次數為各1次,販賣金額僅1000元、500元,金額 非鉅,且屬零星小額交易,獲得利潤係賺取施用的量,是被 告所為該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節與惡性,對社會治 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亦較輕。本院衡諸上情,認被告所為該 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倘科以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嫌情輕法 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 行有所區隔,是其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上揭犯行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70條 規定,先加重(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除外)後遞減 輕之。  ⒌至於被告陳忠和就附表一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該附表 一編號1、2所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 9條之規定遞減其刑後;附表一編號3、4依所為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遞減其刑後,均已無情 輕法重、罪責不相當之情形,自無再依112年度憲判字第13 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之必要。辯護人為此主張,並無理由, 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 亦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且現今毒品氾濫,倘販賣、轉讓 予他人,對人體戕害甚重,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他人 牟利,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 他人,所為不僅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濫用毒品之惡習, 亦嚴重影響社會風氣,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 治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並兼衡被告自承其為國中肄 業,有大貨車及堆高機證照,目前離婚,有2個小孩已經成 年,但還在讀書,入所前與媽媽同住,小孩在外地讀書,沒 有與被告同住,房子是被告自己的,入所前工作是開堆高機 ,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 每月要給媽媽1萬元,需要付小孩的學費,此外沒有其他貸 款或負債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並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六、沒收: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明文規定。又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扣案小米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為被告陳忠和所有,且係供附表一編號1販賣第 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扣案SUGAR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1張),亦為被告陳忠和所有,且係供附表一編號4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於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如附表甲編號1、4所示 。又扣案SUGAR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亦供附表二編號2之轉讓禁藥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甲編號6所示。  ㈡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忠和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所得,均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追徵其價額如附表甲編號1至4所示。  ㈢至於檢察官聲請沒收扣案附表三編號11之白色錠劑乙節。該 扣案物雖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惟未達符合持 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為行政沒入銷燬,附此敘明。  ㈣另檢察官認扣案附表三編號12、13、16之注射針筒(未使用 )、生理食食鹽水、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係犯罪工具而聲 請沒收乙節。上開扣案物與本案之販賣毒品、轉讓毒品無關 ,難謂係為本案犯罪工具,此部分聲請無理由,併予敘明。    ㈤又關於扣案附表三編號1至8、14-15、17、25-28、30等物, 均已因另案宣告沒收,並已執行沒收銷燬(詳如該附表註備 1、註備2所載),該等扣案物業已不存在,自無庸再予宣告 沒收。  ㈥另扣案附表三編號9-10、20-24、29等物,均與本案無關,自 無為沒收之諭知,再予敘明。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許福助於112年7月31日19時許,駕駛 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陳忠和前往彰 化縣福興鄉員鹿路2段279巷33弄社區門口,由被告陳忠和以 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 )各1000元之價格販賣予李亦騰,因認被告許福助涉犯與同 案被告忠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要旨可明。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意旨 亦可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認被告許福助涉有與同案被告陳忠和共同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李亦騰之證述、車牌號 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及扣案物為據。  四、經查:    ㈠證人李亦騰雖於偵訊證稱:我有叫是許福助幫我拿貨,拿海 洛因、安非他命,我都是用LINE打給陳忠和,因為我沒有許 福助電話,所以我請陳忠和轉告許福助幫我調貨,在7月31 晚上7時在我家外面,陳忠和、許福助有一起過來,許福助 將海洛因、安非他命各一小包給我,我給他2000元,一包10 00元,當時是許福助開車等語(詳見112他字924卷第469-47 1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上開證述,改稱當天與陳忠和 、許福助碰面是要來我家借住,我跟陳忠和拿毒品,是陳忠 和給我毒品,警詢跟偵訊講的都不正確,當天的事情後來才 知道是陳忠和的毒品,因為他們2個人都是一起,當天我是 跟陳忠和拿毒品,我上他們的車,許福助開車,我坐許福助 的後面,我跟他們拿東西,陳忠和說他們倆都在一起,我隨 口問有沒有貨可以賣我而已,我不太記得許福助有無講話等 語(詳見本院卷第323-336頁),證人李亦騰前揭證述前後 不一,且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僅可證 明被告許福助與陳忠和有一起至李亦騰住處乙情,又查無其 他佐證可採為認定證人李亦騰先前關於「叫許福助調貨」、 「許福助將海洛因、安非他命各一小包給李亦騰」等偵查所 為之證述係與事實相符。  ㈡又同案被告陳忠和於本院理時證稱:7月31日與許福助一同開 車同往與林奕騰交易的毒品是我提供的,錢是我收的,當時 我在警局做筆錄時人不舒服,我都承認,供述盡量配合,偵 訊時當時還有吃藥,也是很模糊的回答承認,7月31日這天 應該是在李亦騰家裡的床上收李亦騰的2000元,我記不得在 什麼地方賣海洛因給李亦騰,當時我迷迷糊糊的記不起來, 應該是在床上,李亦騰去我車上等我的時候,應該是沒有收 錢,是在李亦騰家裡的床上才收錢等語(詳見本院卷第338- 343頁)。而同案被告陳忠和雖於偵訊時證稱:112年7月31 日我與許福助一起開車過去李亦騰家裡,李亦騰說先跟我聯 絡,由我請許福助幫忙調海洛因跟安非他命,事後在李亦騰 家外,由許福助將海洛因、安非他命各一小包交給李亦騰, 毒品我是我向上游拿的,我請許福助幫我開車,我的腳蜂窩 性組織炎沒辦法開車等語(詳見112偵14193卷第276-277頁 )互核,自難以證人陳忠和前後不一之證述而採為不利被告 許福助之認定。被告許福助開車載陳忠和一同前往與李亦騰 碰面之事實,亦難認符合有與陳忠和共同販賣毒品之構成要 件行為。  ㈢至於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之海洛因(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已沒收 銷燬,見該附表備註1、備註2所載)、編號24之不明藥丸( 未驗出毒品成分)、編號25-28及30之注射針筒等物(同上 之之施用毒品案件沒收銷燬)、編號29之手機等物,雖係被 告許福助所有,惟亦無從佐證同案被告陳忠和為本次販賣之 毒品係由許福助經手交給證人李亦騰、證人李亦騰係請許福 助幫忙調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準此,實難認 被告許福助與同案被告陳忠和就本次販賣毒品行為,有何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綜上,檢察官就起訴被告許福助於112年7月31日與同案被告 陳忠和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000元之部分 ,並無其他相適合之補強證據足以佐證此部分犯行。檢察官 所舉之各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心 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此部分犯行,犯罪即屬 不能證明,依前揭法條及判決要旨和說明,依法自應就此部 分為被告許福助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科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附表一編號1 1000元 陳忠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9之小米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500元 陳忠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400元 陳忠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2000元 陳忠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之SUGAR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二編號1 無 陳忠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6 附表二編號2 無 陳忠和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之SUGAR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7 附表一編號3 無 陳忠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一(販賣): 編號 購毒者 交易 時間 交易地 點 毒品種類重量價格 交易方式 證  據   1 李傳修 111年10月初某時 彰化縣秀水鄉境內之農業產業道路旁 海洛因(約0.1公克) 1000元 李傳修以通訊軟體Facetime或撥打陳忠和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繫相約前往左列地點,李傳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陳忠和則駕駛白色福特自小客車前往,並在該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由陳忠和販售左列數量之海洛因予李傳修。 ⑴證人李傳修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他字第924號卷第35-37頁、112年度偵字第15764號卷一第295-297頁)、 ⑵證人李傳修提供之被告陳忠和手機聯絡方式頁面截圖(112年度他字第924號卷第39頁) ⑶彰化縣警察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度他字第924號卷第77-83頁)、警方執行拘提、搜索現場採證照片(112年度他字第924號卷第87-90頁) 2(即起訴書編號2-1) 張敏錕 112年5月15日18時16分許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旁 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 500元 張敏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左列地點,以左列價格,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向被告陳忠和購買海洛因1包。 ⑴證人張敏錕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他字第924號卷第277-278頁)、證人張敏錕於偵訊中之具結(112年度他字第924號卷第467-477頁) ⑵行動蒐證截圖照片(112年度他字第924號卷第289-293頁) 3(即起訴書編號2-2) 張敏錕 112年8月1日21時至同(1)日22時許止 被告陳忠和駕駛而停放在彰化縣○○鎮○○路0段○○○路000巷○○○○○○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海洛因(重量不詳) 400元(起訴書記載約300至400元) 證人張敏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左列地點,在被告陳忠和駕駛之左列車輛內,以左列價格,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向被告陳忠和購買海洛因1包。 ⑴證人張敏錕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他字第924號卷第275、282頁)、證人張敏錕於偵訊中之具結(112年度他字第924號卷第467-477頁) ⑵行動蒐證截圖照片(112年度他字第924號卷第305頁) ⑶張敏錕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行紀錄、Google Map路線圖(112年度他字第924號卷第301-303頁) 4(即起訴書編號3) 李亦騰 112年7月31日19時許 彰化縣福興鄉員鹿路2段279巷33弄社區門口 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均不詳) 各1000元 證人李亦騰先與被告陳忠和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聯繫,嗣由不知情之被告許福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陳忠和前往左列社區門口,因無毒品現貨可供販賣證人李亦騰,故由被告陳忠和向李文瑋(另案偵辦起訴)調取毒品後,復於同(31)19時許再度前往左列地點,由被告陳忠和以左列價格販賣左列毒品與證人李亦騰。 ⑴證人李亦騰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他字第924號卷第376、384頁)、證人李亦騰於偵訊中之具結(112年度他字第924號卷第467-472頁) ⑵被告2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112年度他字第924號卷第399頁) 附表二(轉讓): 編號 受讓者 轉讓時 間 轉讓地 點 毒品種 類 轉讓方式 證  據 1 張敏錕 112年8月1日21時至同(1)日22時許止 被告陳忠和駕駛而停放在彰化縣○○鎮○○路0段○○○路000巷○○○○○○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證人張敏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左列地點後停放在旁,復徒步進入被告陳忠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被告在該車內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張敏錕施用。被告陳忠和隨即為附表一編號3之販賣行為。 ⑴證人張敏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12年度他字第924號卷第275、282頁、第471頁) ⑵張敏錕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行紀錄、Google Map路線圖(112年度他字第924號卷第301-303頁) ⑶行動蒐證截圖照片(112年度他字第924號卷第305頁) 2 施義和 112年6月17日14時32分許 彰化縣○○鎮路○路0段000巷00號(洗車場)附近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 證人施義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告陳忠和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雙方約同在左列地點面交毒品。證人施義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告陳忠和駕駛車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抵達後由被告陳忠和無償轉讓微量安非他命1小包與證人施義和施用。 ⑴證人施義和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他字第924號卷第429-430頁)、證人施義和於偵訊中之具結(112年度他字第924號卷第467-477頁) ⑵行動蒐證截圖照片(112年度他字第924號卷第439-444) 3 許福助 112年8月2日上午某時 停放在彰化縣○○鎮○○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 由被告陳忠和無償轉讓左列毒品與被告許福助施用。 ⑴被告陳忠和於警詢之供述(112年度偵字第14193號卷第12頁) ⑵被告許福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12年度偵字第14193卷第168頁、第278頁)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驗報告 備註1 備註2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3.72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3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2510號鑑定書 鑑定結果: 送驗粉塊狀檢品2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4.36公克(驗餘淨重4.30公克,空包裝總重0.56公克)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銷燬(被告陳忠和施用毒品案件) ●已執行沒收銷燬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持有人:陳忠和。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1.12公克) 同編號1 同上附表三編號2 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0.3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3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2510號鑑定書 鑑定結果: 送驗米白色粉末檢品3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34公克(驗餘淨重:0.33公克,空包裝總重0.82公克) 同上附表三編號3 4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0.37公克) 同編號3 同上附表三編號4 5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0.41公克) 同編號3 同上附表三編號5 6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瓶(11.5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3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2510號鑑定書 鑑定結果: 送驗白色粉末檢品1瓶,經檢驗函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47公克(驗餘淨重:1.21公克,空包裝重10.09公克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323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被告許福助施用毒品案件) ●已執行沒收銷燬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持有人:許福助。 7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2.62公克) 送驗數量:淨重2.3439公克、驗餘數量:淨重2.3333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書(草療鑑字第1120800300號) 檢體編號B0000000(彰化縣警察局112年8月2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銷燬(被告陳忠和施用毒品案件) ●已執行沒收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8/持有人:陳忠和。 ●已銷毀  出庫。 8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0.18公克) 未驗,送驗單位指定檢驗晶體1包(即上開編號7) 9 疑似毒郵票 1件(送驗數量:淨重5.2966公克、驗餘數量:淨重5.2018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書(草療鑑字第1120800300號) 檢體編號B0000000(彰化縣警察局112年8月2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檢出結果:未檢出毒品成分 無關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9/持有人:陳忠和。 10 不明粉末 1瓶(73公克) 送驗數量:淨重38.4130公克、驗餘數量:淨重37.5993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書(草療鑑字第1120800300號) 檢體編號B120639(彰化縣警察局112年8月2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檢出結果:未檢出毒品成分 無關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0/持有人:陳忠和。 11 白色 錠劑 1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書(草療鑑字第1120800300號) 檢體編號B0000000(彰化縣警察局112年8月2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送驗數量:淨重4.4132公克、驗餘淨重:4.2128公克)   無關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1/持有人:許福助。 12 注射針筒(未使用) 14個 無 無關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2/持有人:陳忠和。 13 生理食鹽水 1盒 無 無關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3/持有人:陳忠和。 14 分裝袋 1包 無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被告陳忠和施用毒品案件) ●已執行沒收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4、15/持有人:陳忠和。 15 電子磅秤 1臺 無 16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無 無關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6/持有人:陳忠和。 17 黑色小皮包(裝毒品用) 1個 無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被告陳忠和施用毒品案件) ●已執行沒收收銷燬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7/持有人:陳忠和。 18 電子產品(SUGAR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供上揭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2之犯罪所用。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8/持有人:陳忠和。 19 電子產品(小米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無 供本案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所用。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9/持有人:陳忠和。 20 電子產品(LG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 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無 無關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0/持有人:陳忠和。 21 電子產品(OPPO手機,含SIM卡、記憶卡各1張,門號0000000000) 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無 無關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1/持有人:陳忠和。 22 電子產品(iPhone手機,無SIM卡) 1支(IMEI:000000000000000) 無 無關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2持有人:陳忠和。 23 贓款 1萬600元 無 無關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3/持有人:陳忠和。 24 不明藥丸(紅紫相間膠囊,內含白色粉末) 10個(送驗數量:淨重4.0595公克、驗餘數量:淨重3.7730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書(草療鑑字第1120800300號) 鑑定結果: 檢品編號:B0000000(彰化縣警察局112年8月2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檢出結果:未檢出毒品成分 無關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4/持有人:許福助。 25 注射針筒(已使用過,內含海洛因成分) 1支 無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323號判決宣告沒收(被告許福助施用毒品案件) ●已執行沒收、沒收銷燬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5-28/持有人:許福助。 26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無 27 玻璃管吸食器 2組 無 28 分裝袋 1包 無 29 電子產品(SONY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無 無關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9/持有人:許福助。 30 電子 磅秤 1臺 無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323號判決宣告沒收(被告許福助施用毒品案件) ●已執行沒收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0/持有人:許福助。

2024-11-28

CHDM-113-訴-540-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純揚 選任辯護人 蔡承學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 度訴緝字第5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917號、104年度偵字第2 28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含定應執行刑)及沒收(含追徵)之部分,均撤 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如附表三「本院量處之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偽造信 用卡均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至7「偽造署名及數量」欄所示之署 押均沒收;已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 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林純揚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 就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83頁),檢察官 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 之刑及沒收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 等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被告現已與中國信託銀 行、富邦銀行等銀行達成和解,並願意繳回犯罪所得,請審 酌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減輕其刑等語。 三、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被告前因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 03年度易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 104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而此部分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 書及原審審理具體指明(原審訴緝卷二第120頁),並主張 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之意旨,衡諸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罪名、罪 質類型相同,且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未滿1年即再犯本案, 顯見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有一再犯相同犯 罪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綜合以上判斷,有 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且無因加重最低度刑致生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就其所犯各罪,均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 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本案之詐欺及偽造信用卡集 團所吸收之各地加油站員工,其中包含未成年人,惟觀諸被 告於本案之分工,係持偽造之信用卡前往商店盜刷,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知悉前揭加油站員工於案發時之年紀,故無從認 定被告有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得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7所示之犯行,因著手詐欺取財而未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㈣依原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其 於犯罪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 、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生效。說明如下 :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所獲取之財物未 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  ⒉刑法詐欺罪章裡並無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自陳因為本案犯行而取得 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語,核屬其犯罪所得。被告於偵 訊時雖未明確坦承犯行,但已如實供出犯罪經過,並無何隱 匿、誤導或刻意曲解之情(偵18917卷一第62至63頁、第99 至101頁),檢察官同係依據被告所述情節認定犯罪事實, 當可認被告已坦承主要事實,是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並繳交其犯罪所得,有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本 院收據1紙可憑(本院卷200頁),自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⒈新增訂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已有關於 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減輕其刑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有自白,並已繳交犯罪所得,合於上開減刑規定,原審 未及審酌,尚有未洽。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輕重 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 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 努力在內。國家更有義務於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裁, 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補2種目的之實現中,謀求最適當之衡 平關係,以符「修復式司法」或稱「修復式正義」(Restor ativeJustice)之旨趣。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自 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77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依和解內容履行,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北富邦銀 行出具之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63、169頁),另於本 院亦有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佳, 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上情,亦有未合。⒊再新制定公布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規定有所增訂,被告已依新增 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繳交犯罪所得,原審未及適 用,且就此諭知追徵其價額,容有未洽。據上,被告以其已 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繳回犯罪所得,請求從輕量刑為由 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有前揭可議之處,就被告所 處之刑部分應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本應依靠自 己的努力,獲取合法財富,竟貪圖私利,加入上開詐欺及偽 造信用卡集團,所為助長詐欺及偽造信用卡集團侵犯人民財 產之風氣,致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金融機構及特約 商店受有損失,所為自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念及被告為本案 犯行時年僅20歲,思慮未周而犯本案,犯後自始坦承犯行, 被告與部分告訴人成立和解並依約賠付,足見其犯後能面對 己過,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房屋修繕 工作,月入約3到4萬元,家中有父母及妹妹、未婚,須負擔 家計等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95頁),並已繳交犯罪所 得等一切情狀,分別改量處如附表三「本院量處之刑」欄所 示之刑。  ㈢被告所為本案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所侵害財產法益固非屬 於同一人,然其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 機均相似,侵害法益種類、罪質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 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 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 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 ,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 期徒刑3年2月。   ㈣沒收之說明   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信用卡,為被告及共同被告持以行使為 上開犯行所用之物,且均為偽造之信用卡,是該等信用卡雖 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確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 依刑法第205條規定諭知沒收。  ⒉又如附表一各編號「偽造署名及數量」欄所示信用卡背面簽 名欄及簽帳單上均係由被告及共同被告偽造之署押,分別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簽帳單文書業經被 告及共同被告分別持以向各該店員行使,已非被告及及共同 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於原審準備程時自陳其為本案犯行取得5,000元之報酬( 原審訴緝卷三第17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已繳交該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就其已繳交之犯罪所得5,000元予以宣告沒收。    ⒋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共同被告吳漢威所有;附表 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則為上開詐欺及偽造信用卡集團成員「 小龍」、「佳緯」等人所有,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為共同 被告湯皓斐所有;編號7至9所示之物為共同被告湯景允所有 ,惟均與本案犯行無關乙情,業經共同被告吳漢威、湯皓斐 、湯景允分別供述明確(偵22871號卷一第13至14頁,原審 原訴卷二第176頁、卷三第24至28頁、第406頁、卷四第43頁 ),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上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 或其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並供為本案各該犯行所用,又該等扣 案物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 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 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非本院審理範圍,直接引用原判決之附表一之 相關欄位內容): 編號 起訴書附表四之編號 發卡銀行及卡號 盜刷者 盜刷時間 、地點 盜刷金額 (新臺幣) 盜刷事實 偽造署名及數量 證據清單 取得之財物 1 8 陳明智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林戰、侯昀浩、林純揚 104年5月11日15時14分許 59,329 元 林戰、侯昀浩、林純揚先於左列偽造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偽簽「林觀彥」之署名後,再一同於左列盜刷時間,至左列盜刷地點,向店員表示欲購買不詳物品,而將左列偽造之信用卡交予店員,經該店員刷卡後將簽帳單交予林戰、侯昀浩、林純揚,其等即在其上持卡人簽名欄處偽造「林觀彥」之署名1枚,表示係本人簽帳,並向國泰世華銀行請求撥付款項予該特約商店之意,而偽造屬私文書之簽帳單,並將該偽造之簽帳單持以交付該店員而行使之,致使該店員誤認其等為真正持卡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不詳物品予其等,足以生損害於陳明智、家樂福鼎山店、國泰世華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偽造之「林觀彥」署名及信用卡簽帳單簽名欄上偽造之「林觀彥」署名各1枚 ⒈證人即國泰世華銀行中專林俊宏之證述(見他字第3136號卷一第17至18、106、129頁,偵字第22871號卷二第157至159頁) ⒉信用卡簽帳單(見他字第3136號卷二第42頁、第80頁,偵字第22871號卷一第91頁、第129頁) ⒊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見他字第3136號卷一第29頁、第148至149頁、第176頁,偵字第22871號卷二第162頁,卷三第19頁) ⒋偽卡案側錄盜刷明細(見他字第3136號卷一第98頁) ⒌盜刷明細紀錄(見偵字第18917號卷一第106頁) ⒍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字第3136號卷一第59至62頁)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鼎山店 不詳物品 2 1 徐泳珍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林戰、侯昀浩、林純揚、湯景允 104年5月11日15時16分許 59,000元 林戰、侯昀浩、林純揚、湯景允先於左列偽造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偽簽「林侑緯」之署名後,再一同於左列盜刷時間,至左列盜刷地點,向店員表示欲購買不詳物品,而將左列偽造之信用卡交予店員,經該店員刷卡後將簽帳單交予林戰、侯昀浩、林純揚、湯景允,其等即在其上持卡人簽名欄處偽造「林侑緯」之署名1枚,表示係本人簽帳,並向台北富邦銀行請求撥付款項予該特約商店之意,而偽造屬私文書之簽帳單,並將該偽造之簽帳單持以交付該店員而行使之,致使該店員誤認其等為真正持卡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不詳物品予其等,足以生損害於徐泳珍、家樂福鼎山店、台北富邦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偽造之「林侑緯」署名及信用卡簽帳單簽名欄上偽造之「林侑緯」署名各1枚 ⒈證人即台北富邦銀行專員張鈞翔之證述(見他字第3136號卷一第19至21頁、第126至128頁,偵字第22871號卷二第134至136頁) ⒉信用卡簽帳單(見他字第3136號卷二第40頁、第80頁背面,偵字第22871號卷一第91頁背面、第127頁) ⒊偽卡案側錄盜刷明細(見他字第3136號卷一第98頁) ⒋冒刷明細(見他字第3136號卷一第150頁,偵字第22871號卷二第138頁,卷三第12、37頁) ⒌盜刷明細紀錄(見偵字第18917號卷一第106頁背面) ⒍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字第3136號卷一第59至62頁)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鼎山店 不詳財物 3 7 林麗紅所有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林戰、侯昀浩、林純揚 104年5月11日15時28分許 22,100元 林戰、侯昀浩、林純揚先於左列偽造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偽簽「林官彥」之署名後,再一同於左列盜刷時間,至左列盜刷地點,向店員表示欲購買不詳物品,而將左列偽造之信用卡交予店員,經該店員刷卡後將簽帳單交予林戰、侯昀浩、林純揚,其等即在其上持卡人簽名欄處偽造「林官彥」之署名1枚,表示係本人簽帳,並向玉山銀行請求撥付款項予該特約商店之意,而偽造屬私文書之簽帳單,並將該偽造之簽帳單持以交付該店員而行使之,致使該店員誤認其等為真正持卡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不詳物品予其等,足以生損害於林麗紅、家樂福鼎山店、玉山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偽造之「林官彥」署名及信用卡簽帳單簽名欄上偽造之「林官彥」署名各1枚 ⒈證人即玉山銀行專員張剛維之證述(見他字第3136號卷一第13至14頁、第131至132頁,偵字第22871號卷二第168至171頁) ⒉信用卡簽帳單(見他字第3136號卷二第42頁、第80頁,偵字第22871號一第91頁、第129頁,卷三第57頁) ⒊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見他字第3136號卷一第33、160頁,偵字第22871號卷二第173頁,卷三第23頁) ⒋偽卡案側錄盜刷明細(見他字第3136號卷一第98頁) ⒌盜刷明細紀錄(見偵字第18917號卷一第106頁) ⒍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字第3136號卷一第59至62頁)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鼎山店 不詳物品 4 2 朱傅順娣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林戰、侯昀浩、林純揚、湯景允 ①104年5月11日17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大樂量販民族店 51,800元 (交易失敗 )    林戰、侯昀浩、林純揚、湯景允先於左列偽造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偽簽「林觀彥」之署名後,再一同於左列盜刷時間、地點,向店員表示欲購買某不詳物品,而將左列偽造之信用卡交予店員,經該店員刷卡後將簽帳單交予林戰、侯昀浩、林純揚、湯景允,其等即在其上持卡人簽名欄處偽造「林觀彥」之署名1枚,嗣因故未能完成交易,致林戰、侯昀浩、林純揚、湯景允、涂浩鈞及所屬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未遂。 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偽造之「林觀彥」署名1枚及信用卡簽帳單簽名欄上偽造之「林觀彥」署名2枚 ⒈證人即聯邦銀行副理陳泰濬之證述(見他字第3136號卷一第26、103頁,偵字第22871號卷二第151頁) ⒉信用卡簽帳單(見他字第3136號卷二第40頁、第80頁背面、第81頁背面,偵字第22871號卷一第91頁背面、第92頁背面、第127頁) ⒊交易資訊(見他字第3136號卷一第36、158頁,偵字第22871號卷二第152頁,卷三第18頁) ⒋偽卡案側錄盜刷明細(見他字第3136號卷一第98頁) ⒌盜刷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8917號卷一第106頁背面) 10 ②104年5月11日17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大樂量販民族店 51,800元 (交易失敗 ,起訴書誤 載為既遂) 林戰、侯昀浩、林純揚、湯景允於左列盜刷時間、地點,向店員表示欲購買某不詳物品,而將左列偽造之信用卡交予店員,經該店員刷卡後將簽帳單交予林戰、侯昀浩、林純揚、湯景允,其等即在其上持卡人簽名欄處偽造「林觀彥」之署名1枚,嗣因故未能完成交易,致林戰、侯昀浩、林純揚、湯景允、涂浩鈞及所屬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未遂。   5 19 賴宜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侯昀浩、林純揚 ①104年5月14日14時36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之燦坤3C頭份店 29,500元 侯昀浩、林純揚先於左列偽造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偽簽不詳署名後,再一同於左列盜刷時間,至左列盜刷地點,向店員表示欲購買某不詳物品,而將左列偽造之信用卡交予店員,經該店員刷卡後將簽帳單交予侯昀浩、林純揚,其等即在其上持卡人簽名欄處偽造不詳署名1枚,表示係本人簽帳,並向中國信託銀行請求撥付款項予該特約商店之意,而偽造屬私文書之簽帳單,並將該偽造之簽帳單持以交付該店員而行使之,致使該店員誤認其等為真正持卡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不詳物品予其等,足以生損害於賴宜柔、燦坤3C頭份店、中國信託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偽造之不詳署名1枚及信用卡簽帳單簽名欄上偽造之不詳署名2枚 ⒈證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襄理洪明瑞之證述(見他字第3136號卷一第130頁) ⒉偽卡案側錄盜刷明細(見他字第3136號卷一第98頁) ⒊盜刷明細(見他字第3136號卷一第159頁,偵字第22871號卷三第33頁,偵字第18917號卷一第106頁背面) 不詳財物 20 ②104年5月14日14時37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之燦坤3C頭份店 29,500元 侯昀浩、林純揚於左列盜刷時間,至左列盜刷地點,向店員表示欲購買某不詳物品,而將左列偽造之信用卡交予店員,經該店員刷卡後將簽帳單交予侯昀浩、林純揚,其等即在其上持卡人簽名欄處偽造不詳署名1枚,表示係本人簽帳,並向中國信託銀行請求撥付款項予該特約商店之意,而偽造屬私文書之簽帳單,並將該偽造之簽帳單持以交付該店員而行使之,致使該店員誤認其等為真正持卡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不詳物品予其等,足以生損害於賴宜柔、燦坤3C頭份店、中國信託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不詳財物 6 12 張梅姬所有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侯昀浩、湯景允、林純揚、林戰(後1人不在起訴書起訴範圍內,且所涉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730號判決確定) 104年5月14日15時38分許 51,999元 林戰、侯昀浩、林純揚、湯景允先於左列偽造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偽簽「林俊廷」之署名後,再一同於左列盜刷時間,至左列盜刷地點,向店員表示欲購買IPHONE664G、IPHONE6PLUS手機各1支及透明手機殼1個,而將左列偽造之信用卡交予店員,經該店員刷卡後將簽帳單交予林戰、侯昀浩、林純揚、湯景允,其等即在其上持卡人簽名欄處偽造「林俊廷」之署名1枚,表示係本人簽帳,並向玉山銀行請求撥付款項予該特約商店之意,而偽造屬私文書之簽帳單,並將該偽造之簽帳單持以交付該店員而行使之,致使該店員誤認其等為真正持卡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物品予其等,足以生損害於張梅姬、大潤發、玉山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偽造之「林俊廷」署名及信用卡簽帳單簽名欄上偽造之「林俊廷」署名各1枚 ⒈證人即玉山銀行專員張剛維之證述(見他字第3136號卷一第113至114頁) ⒉偽卡案側錄盜刷明細(見他字第3136號卷一第98頁)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見他字第3136號卷一第174頁,偵字第22871號卷二第177頁,卷三第26頁) ⒊盜刷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8917號卷一第106頁背面) ⒋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字第3136號卷三第17至19頁) 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見偵字第18917號卷二第170至171頁背面) 苗栗縣○○鎮○○路000號之大潤發 IPHONE 6 64G、IPHONE6 PLUS手機各1支及透明手機殼1個 7 17 黃超群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林戰、林純揚 ①104年5月14日15時42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之大潤發 59,000元(交易失敗) 林戰、林純揚先於左列偽造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偽簽不詳署名後,再一同於左列盜刷時間、地點,向店員表示欲購買某不詳物品,而將左列偽造之信用卡交予店員,經該店員刷卡後因故未能取得授權,致林戰、林純揚、涂浩鈞及所屬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未遂。 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偽造之不詳署名1枚 ⒈證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襄理洪明瑞之證述(見他字第3136號卷一第130頁) ⒉偽卡案側錄盜刷明細(見他字第3136號卷一第98頁) ⒊盜刷明細(見他字第3136號卷一第159頁,偵字第22871號卷三第33頁,偵字第18917號卷一第106頁背面) ⒋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字第3136號卷三第17至19頁) 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見偵字第18917號卷二第170至171頁背面) 18 ②104年5月14日15時42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之大潤發 59,000元(交易失敗,起訴書誤載為既遂) 林戰、林純揚於左列盜刷時間、地點,向店員表示欲購買某不詳物品,而將左列偽造之信用卡交予店員,經該店員刷卡後因故未能取得授權,致林戰、林純揚、涂浩鈞及所屬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未遂。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電腦設備 1台(含主機、鍵盤、滑鼠) 偵18917號卷一第93頁背面 2 白卡(偽造卡片) 4張 3 白卡空紙盒   1個 4 隨身碟 2個 5 螢幕 1台 6 HTC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號) 1支 偵18917號卷一第100頁 7 衣服 1件 偵18917號卷一第107頁 8 教戰手冊 2張 9 小米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號) 1支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罪刑部分) 本院量處之刑 1 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1 林純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林純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林純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林純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拾月。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林純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林純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林純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拾月。

2024-11-27

TPHM-113-上訴-4382-202411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HANG(中文名:阮氏姮)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 被 告 DO HUY HOANG(中文名:杜輝煌) 指定辯護人 李昱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8181號、第8182號、第9046號),及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13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HANG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又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4、6、7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捌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DO HUY HOANG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手機沒收。   犯罪事實 、NGUYEN THI HANG(中文名:阮氏姮,下稱阮氏姮)與DO HUY HOANG(中文名:杜輝煌,下稱阮氏姮)均明知海洛因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 同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 edrone,下稱喵喵)為同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為同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 pam,俗稱一粒眠)亦為同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硝西泮(Nitrazepam,下稱耐妥眠)則為同條例所公告列管 之第四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或持有;而其等亦明知,坊 間所謂毒品咖啡包、毒品藥錠等新興毒品,潛在受眾為不特 定多數人,而每個人對於不同影響精神物質之耐受性、依賴 性、成癮性等各有差異,因此為使任何使用之人都能達到中 樞神經興奮或抑制之效果,新興毒品經常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而該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物,依法自然更係不得販賣 。詎其等竟分別有以下行為:  ㈠阮氏姮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均為民國年月日)、地點, 以附表一所示之數量、交易對價(單位均為新臺幣,下同) ,販賣含有喵喵與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 包(下簡稱毒品咖啡包)予蕭人偉。嗣經警於113年3月19日 16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前,逮捕蕭人偉,並扣得 部分蕭人偉前揭向阮氏姮所購得之毒品咖啡包,始悉上情。  ㈡阮氏姮與暱稱「Tuan Vu」之人(中文翻譯:阮俊武,真實年 籍姓名不詳,下稱阮俊武)另共同意圖營利,分別基於如附 表二所示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前之某日,由阮俊武聯繫 其越南友人訂購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咖啡包、含有一粒眠與 耐妥眠成分之毒品哈密瓜錠(下簡稱毒品哈密瓜錠)等毒品 ,再由阮氏姮取貨;爾後,阮氏姮、阮俊武即以附表二所示 之數量、交易對價,與附表二所示之人談妥毒品交易,並委 由不知情之白牌計程車司機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於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送達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阮氏姮、阮俊武 即以上述行為分擔方式,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予如附表 二所示之人。  ㈢阮氏姮、阮俊武又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13 年4月前之某日,由阮俊武聯繫其越南友人訂購海洛因,再 由阮氏姮取貨而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1包。嗣經 警於113年5月26日搜索阮氏姮位於新竹縣○○鄉○○街00號0樓 之租屋處(下稱阮氏姮湖口租屋處),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 物,始悉上情。  ㈣阮氏姮、杜輝煌、阮俊武另共同意圖營利,分別基於如附表 四所示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前之某日,由阮俊武聯繫其 越南友人訂購愷他命、毒品咖啡包等毒品,再由阮氏姮取貨 ;爾後,即由杜輝煌以附表四所示之數量、交易對價,與附 表四所示之人談妥毒品交易,復由阮氏姮委由不知情之白牌 計程車司機將如附表四所示之毒品,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 送達如附表四所示之地點。阮氏姮、杜輝煌、阮俊武即以上 述行為分擔方式,販賣如附表四所示之毒品予如附表四所示 之人。嗣經警於113年5月26日搜索阮氏姮湖口租屋處時,杜 輝煌正好前來,並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㈤阮氏姮又另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0日, 在其湖口租屋處(起訴書誤載為新竹縣○○鄉○○○路00號0樓, 應予更正),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共5包,每包1公 克重(含袋重)之愷他命予杜輝煌。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公訴人、被告阮氏姮與杜輝煌(下稱被告2人)暨其 等之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373頁至第404頁)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 ,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則 依上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違法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推論,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8181號卷第101頁至第112頁、第 151頁至第154頁,偵字第8182號卷第62頁至第70頁、第105 頁至第108頁、第112頁至第114頁,本院訴字第20號卷第27 頁、本院卷第第399頁至第401頁),並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⒈犯罪事實㈠之部分:   ⑴證人蕭人偉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偵字第8181號卷第23 頁至第35頁,他卷第57頁至第61頁)。   ⑵被告阮氏姮與蕭人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 字第8181號卷第36頁至第40頁)。   ⑶蕭人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字第8181號卷第41頁至第44頁) 。   ⑷蕭人偉向被告阮氏姮所購買而經警另案查扣(如上述⑶所示 )之毒品咖啡包暨其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8月2日刑理字第1136093541號鑑定書各1份(見他卷第4 1頁至第43頁、第86頁至第87頁)。  ⒉犯罪事實㈡、㈢之部分:   ⑴被告阮氏姮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暨其照片、搜索 現場照片各1份(見偵字第8181號卷第16頁至第20頁、第5 6頁至第67頁)。   ⑵被告阮氏姮、共犯阮俊武與附表二所示之人之對話紀錄截 圖(見偵字第8181號卷第67頁至第84頁)。   ⑶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編號A3990號、 A3990Q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見偵字第13718號卷第 142頁至第153頁)。  ⒊犯罪事實㈣之部分:   ⑴證人即被告杜輝煌就被告阮氏姮此部分犯行於偵查中所為 之證述(見偵字第8182號卷第62頁至第70頁、第105頁至 第108頁、第112頁至第114頁)。   ⑵證人黃文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65頁至第69 頁、第73頁至第77頁、第80頁)。   ⑶被告阮氏姮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暨其照片、搜索 現場照片各1份(見偵字第8181號卷第16頁至第20頁、第5 6頁至第67頁)。   ⑷被告杜輝煌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暨其照片各1份 (見偵字第8182號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51頁至第53頁) 。   ⑸被告杜輝煌與附表四所示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8 182號卷第46頁至第51頁)。   ⑹警方搜索案發現場之密錄器影像及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 卷第343頁至第348頁)。  ⒋犯罪事實㈤之部分:   ⑴證人即被告杜輝煌就被告阮氏姮此部分犯行於偵查中、本 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見偵字第8182號卷第66頁本院卷第 370頁至第372頁)。   ⑵本院就證人即被告杜輝煌於偵查中應訊錄音之勘驗筆錄( 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196頁)。  ㈡檢察官雖主張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即 為被告阮氏姮於本案犯罪事實㈤之中,販賣予被告杜輝煌之 毒品。然而:  ⒈證人即被告杜輝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113年5月20日向被 告阮氏姮買的毒品是愷他命,我用5,000元購買,地點在興 安街,也就是後來我被警察抓的地方;我在警詢、偵查中會 說被告阮氏姮賣我的是安非他命,有可能是我不太清楚等語 (見本院卷第370頁至第372頁)。另證人即被告杜輝煌尚於 本院審理程序最末,就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毒品一再強調: 這不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83頁至第384頁)。如此觀之 ,被告阮氏姮曾於113年5月20日,在其湖口租屋處,販賣5, 000元之毒品予被告杜輝煌乙情,固堪認定;但其所販賣者 究竟是否包含甲基安非他命?警方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 之毒品是否即係其上述所販賣予被告杜輝煌?如此種種,均 生疑問。  ⒉檢察官就此部分犯行,訊問證人即被告杜輝煌時,偵查筆錄 固連續記載如以下⑴至⑶所示:   ⑴「(問)為何房間內會有你的健保卡?(答)因為5月20日 我有去跟阿姮買5克5,000元的安非他命,當時有把健保卡 拿出來,當時女朋友打電話給我,我就忘了拿回去。」   ⑵「(問)是否為你本人放在那裡的?(答)是我本人放的 。」   ⑶「(問)你昨天被警查扣到的安非他命何時買的?(答)1 13年5月20日我有去阿姮那邊買5包(各1公克)安非他命 ,這是用剩的。」(見偵字第8182號卷第66頁)。   ⑷惟經本院勘驗上述3個連續問答內容之偵訊錄音,綜合上下 文情境觀之,證人即被告杜輝煌應該僅係表示:因為113 年5月20日去向被告阮氏姮買毒品,所以把健保卡遺留在 被告阮氏姮湖口租屋處;至於當日向被告阮氏姮所購得之 毒品,是否也有留在現場,被告杜輝煌並未明確肯定(見 本院卷第195頁至第196頁)。由此以觀,就犯罪事實㈤所 購得之毒品是否即係警方113年5月26日扣得如附表五編號 1所示者,被告杜輝煌偵查、審理之證述,前後其實並無 明顯矛盾。  ⒊再者,經本院勘驗警方113年5月26日搜索扣押現場密錄器影 像,可以見及被告阮氏姮租屋處共有2間房間,對此被告阮 氏姮當場明確向警方表示:2間房間都是我的等語;另附表 五編號1所示之毒品,實非警察從被告杜輝煌身上所扣得, 而係從被告阮氏姮租屋處左側房間所找到,被告阮氏姮於警 方手持該毒品其中1包追問是否為杜輝煌所持有之際,回應 稱:不是,他沒有住這邊,這是以前的人家的等語。以上勘 驗內容,業經本院勘驗筆錄記載明確(見本院卷第347頁至 第348頁);從而,亦可由此確認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毒品, 應非屬於被告杜輝煌,則自然也就不會是被告杜輝煌於本案 犯罪事實㈤所購得者。  ⒋綜合以上,本案中得以認定被告阮氏姮涉有犯罪事實㈤之證據 ,僅有其偵審自白,以及證人即被告杜輝煌之證詞。而被告 杜輝煌就所購買之毒品品項究竟為何,前後供述不清、未能 全然肯定,則在此情形下,自應為有利被告阮氏姮之認定, 而認為被告阮氏姮就此部分所為,僅有販賣愷他命,而不及 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附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論罪:  ㈠被告2人所犯法條與罪名分別如下所示:  ⒈核被告阮氏姮就犯罪事實㈠所為(見附表一),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⒉核被告阮氏姮就犯罪事實㈡所為(見附表二):   ⑴就附表二編號1、3、4、8,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罪(販賣毒品咖啡包之部分),以及犯同條例第9條第3 項、第4條第3項、第4條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與第四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販賣毒品哈密瓜錠之部分)。   ⑵就附表二編號2,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 條第3項、第4條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與第四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罪。   ⑶就附表二編號5、6,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⑷就附表二編號7、9、10、11,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⒊核被告阮氏姮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⒋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㈣所為(見附表四):   ⑴就附表四編號1、2,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⑵就附表四編號3、4、5,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罪。  ⒌核被告阮氏姮就犯罪事實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公訴意旨就被告杜輝煌本案所為,認其均僅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然如前述,被告杜 輝煌於犯罪事實㈣附表四編號3至5所示犯行中,所販賣者乃 毒品咖啡包,其中成分包含喵喵、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等不同種類之毒品,因此所犯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罪,公訴意旨就此等部分之論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事實 同一,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告知上揭變更後 論罪法條(見本院卷第120頁、第360頁),而供被告杜輝煌 暨其辯護人充分行使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 更起訴法條。  ㈢實質上一罪之說明:  ⒈被告阮氏姮於本案犯罪事實㈠、㈡、㈣、㈤之中,意圖販賣而持 有各開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因此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杜輝煌於本案犯罪事實㈣之中,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咖啡 包或愷他命之行為,亦均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是 以同樣均不另論罪。  ㈣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阮氏姮於犯罪事實㈡附表編號1、3、4、8所示犯行中, 同時販賣毒品咖啡包與毒品哈密瓜錠,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有二種以上毒品罪、販賣第三級與第四 級毒品而混有二種以上毒品罪,屬於想像競合犯。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以前者之罪論處。  ㈤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⒈被告阮氏姮就本案犯罪事實㈡、㈢,與阮俊武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其各次犯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⒉被告2人就本案犯罪事實㈣,亦與阮俊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其等各次犯行亦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㈥數罪併罰之說明:  ⒈被告阮氏姮就本案犯罪事實㈠之各次毒品交易行為、就犯罪事 實㈡之各次毒品交易行為、就犯罪事實㈢持有海洛因之行為、 就犯罪事實㈣之各次毒品交易行為,以及就犯罪事實㈤之販賣 愷他命行為,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杜輝煌就本案犯罪事實㈣之各次毒品交易行為,犯意亦屬 各別、行為也各不相同,因此同樣應予以分論併罰。  ㈦加重規定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阮氏姮就本案犯罪事實㈠之各次犯行,以及就犯罪事實㈡ 附表二編號1至6、8所示之犯行,以及就犯罪事實㈣附表四編 號3至5所示之犯行,均係涉犯販賣毒品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上述部分均應 加重其刑。  ⒉被告杜輝煌就本案犯罪事實㈣附表四編號3至5所示之犯行,亦 均係涉犯販賣毒品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因此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上述部分同樣均應加重其刑。  ㈧減刑規定適用與否之說明:  ⒈被告阮氏姮就本案犯罪事實㈠、㈡、㈣、㈤之全部犯行,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⒉被告杜輝煌就本案犯罪事實㈣之全部犯行,亦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不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同樣均減輕其刑。  ⒊被告杜輝煌不適用刑法第62條減刑規定之說明:   ⑴辯護人雖為被告杜輝煌辯護稱:被告杜輝煌乃於警方查獲 被告阮氏姮之際當場拘提,且其於警方詢問時即就本案犯 罪事實㈣為說明,因此符合自首規定,請適用該規定減輕 其刑云云。   ⑵然而:    ①警方於搜索被告阮氏姮湖口租屋處之際,在該址左側房 間同時發現毒品與被告杜輝煌之健保卡遺留在現場,而 是時被告杜輝煌尚未到案、也尚未受拘捕等情,有本院 搜索現場密錄器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7 頁至第348頁)。因此警方於上述時間點起,即有相當 依據合理懷疑被告杜輝煌涉及毒品相關犯罪。    ②況且,經被告杜輝煌同意警方扣押其手機後,其亦未第 一時間主動供述本案所涉犯行,遲至警方檢視其手機內 容,發現毒品交易之相關對話紀錄,始有相應供述;且 其於警詢伊始甚至還全盤否認犯行、撇清責任,此觀其 第一次警詢所述內容自明(見偵字第8182號卷第6頁至 第9頁)。   ⑶綜上,被告杜輝煌顯與自首之要件大相逕庭,辯護人上揭 主張,概與實情不符,委無足取。  ⒋被告2人均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說明:   ⑴辯護人雖均為被告2人主張其等販賣毒品數量金額非鉅、並 未造成社會重大危害,且犯後態度尚屬良好,而請求就本 案全部犯罪事實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⑵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 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規定 乃立法者制定刑罰法規範時,考量犯罪情狀之多樣與複雜 ,於法定刑外所設例外調節規定之一,藉以在制裁規範上 保留足夠之裁酌空間,俾法官得在具體個案,對被告量處 適當刑罰。既屬例外授權,自應嚴格解釋適用,而僅符合 要件者,始得據以減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19 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經查:    ①被告阮氏姮在本案販賣之毒品種類繁多,販賣之對象亦 不在少,販賣次數加總更高達十數次之多,以其販賣頻 率及警方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大量毒品觀之, 被告阮氏姮明顯倚賴販賣毒品作為主要經濟來源。在此 情況下,縱使被告阮氏姮嗣後承認犯行,其犯罪情狀仍 完全難認輕微,毫無所謂情輕法重、引人憐憫之情可言 。    ②至被告杜輝煌參與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亦有5次之多,販 賣對象也非單一;其雖未因販賣毒品而獲得金錢報酬, 但仍獲得被告阮氏姮承諾給予其個人購毒優惠的利益( 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56頁至第57頁),且倘非 被告杜輝煌引介如附表四所示之黃文強、「小琳」,被 告阮氏姮亦無從販賣毒品予其兩人,顯見被告杜輝煌在 犯罪事實㈣之中,實身居不可或缺的支配地位。此外, 被告杜輝煌雖形式上在偵查中即有承認犯行,然其於檢 察官最後起訴前,一改坦承之立場而改口撇清責任,且 其所辯並非單純誤認「未取得金錢報酬即非販賣毒品」 ,而係警方自其手機扣得之販賣毒品對話紀錄為其所發 出(見本院偵聲卷第39頁),因此其自白節省偵審資源 ,實屬有限。在此理解下,被告杜輝煌之犯罪情節亦難 謂輕微,犯後態度更難認屬良好,並無任何使人同情之 處。   ⑷據上,辯護人上揭主張尚無理由,礙難准許。  ㈨被告2人就上述敘及之部分犯行,同時存在上開㈦與㈧⒈、㈧⒉所 示之加重及減輕事由,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應先加 後減之。   、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阮氏姮身為外籍移工, 在臺已逾合法居留期限,卻仍滯臺從事販毒以獲取經濟來源 ,同時非法持有海洛因,而被告杜輝煌雖合法來臺工作,卻 引介親友向被告阮氏姮購毒,並親自從事居中溝通聯繫及議 價等工作,所為均應嚴厲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偵審均坦承 犯行,其中被告杜輝煌雖曾於偵查中形式上承認犯罪,但於 起訴前仍避重就輕,犯後態度相較於被告阮氏姮而言,終究 有別,此業據前述;再慮及被告2人本案所販賣之毒品種類 、數量、次數與頻率,以及於本案各次犯行中所各自扮演之 角色、參與毒品交易之程度與情節;另兼衡被告2人所自述 之學歷智識程度、先前之工作與收入、目前家庭經濟狀況及 所需扶養之對象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00頁),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四及主文所示之刑,以及分別定 其等各自應執行之刑。 四、驅逐出境之諭知: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均係 越南國籍之人,於我國境內涉犯本案販賣毒品重罪,犯行次 數甚多,均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被告2人倘非為警查獲,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大量毒品,均有進一步流入市 場、戕害不特定潛在多數民眾的可能,是其等所為,對於國 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穩定,危害甚劇。準此,本院認為被 告2人均不宜繼續居留我國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 宣告被告2人均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參、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㈠毒品之沒收:  ⒈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同條 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 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 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 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 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 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 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 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 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以及如附表三編號5所 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被告 阮氏姮自陳該等毒品即係本案持有或販賣毒品犯行中,與 共犯阮俊武一同進貨者,進貨後即暫放於其湖口租屋處等 語(見本院卷第45頁)。是依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該等毒品均不問屬於何人,均應宣 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而包裝上揭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難以與毒 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同毒品,一 併沒收銷燬之。   ⑵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4、6、7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愷他 命、毒品哈密瓜錠,經送驗確認均含有第三級或第四級毒 品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 編號A3990號、A3990Q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 (見偵字第13718號卷第142頁至第153頁)。而該等毒品 ,被告阮氏姮供稱係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餘,先前暫放在 其湖口租屋處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準此以觀,上揭 毒品均為被告阮氏姮可得支配,而被告阮氏姮不論本案犯 罪事實㈠、㈡、㈣、㈤所為,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 處罰之犯罪行為;則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開毒 品雖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 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惟仍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均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鑑定用 罄之部分,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而上揭毒品咖啡包之包 裝,以及包裝上揭愷他命之包裝袋,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均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 之。  ㈡犯罪工具之沒收:   扣案如附表8至10所示之電子磅秤、夾鏈袋、手機等,被告 阮氏姮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均係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使用( 見本院卷第128頁)。是上開物品均屬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之沒收:  ⒈被告阮氏姮就本案犯罪事實㈠,如附表一所示,共計獲有犯罪 所得新臺幣(下同)2萬4,500元;就犯罪事實㈡,如附表二 所示,共計獲有犯罪所得2萬6,900元;就犯罪事實㈣,如附 表四所示,共計獲有犯罪所得1萬2,000元;就犯罪事實㈤, 則獲有犯罪所得5,000元。以上加總,被告阮氏姮本案因販 賣毒品所獲之犯罪所得,總計為6萬8,400元,且未據扣案; 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該等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現金7萬8,300元,被告阮氏姮表 示該筆款項為其男朋友入監服刑前所留下,並非本案販毒所 得(見本院卷第45頁)。是此現金尚無從遽認屬於被告阮氏 姮之犯罪所得而予宣告沒收;惟該等現金既可認屬於被告阮 氏姮,自得為被告阮氏姮上述6萬8,400元犯罪所得沒收之追 徵標的,乃屬當然,併此指明。  二、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㈠毒品之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毒品,尚難認係被告阮氏姮於本案 犯罪事實㈤之中所販賣予被告杜輝煌者,且被告阮氏姮亦稱 該等毒品非屬於其持有,而係其湖口租屋處以前的人所留下 。本院已就上情於前述說明甚詳(見本判決理由欄貳、一、 ㈡),因此,上揭毒品難認係被告杜輝煌所持有或施用所餘 ,亦難認與被告2人本案任何犯行有所關聯。  ⒉準此,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毒品尚不應於本案宣告沒收,而宜 由檢警另行偵辦,以查明是否與他人涉犯毒品犯罪有所關聯 ,並於該他人之案件中聲請沒收。倘經調查,未能認定上開 毒品與任何他人之毒品犯罪有關,就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部 分,自宜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就愷他命1 包之部分,則宜由檢警單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規定,另行沒入銷燬,附此敘明。  ㈡犯罪工具之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手機,即為被告杜輝煌遂行本案犯 罪事實㈣之際,作為聯繫毒品交易所用(見本院卷第128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被告杜輝煌 否認為其所有,而被告杜輝煌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亦確實概 與甲基安非他命無關。此外,復無其他應予宣告沒收之規定 ,因此自無從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手機,被告杜輝煌自承係上班玩 手機所用,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 ;而依卷內一切證據觀之,亦無法證明該手機係被告杜輝煌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健保卡, 亦顯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涉。因此,上開手機與健保 卡,自然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對應於犯罪事實㈠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之毒品及數量 交易對價 罪名及宣告刑 1 蕭人偉 112年9月10日9時8分許 新竹縣○○鄉○○街000巷口 毒品咖啡包5包 每包300元,共1,500元 NGUYEN THI HANG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2 蕭人偉 112年10月31日22時31分許 新竹縣○○鄉○○街00巷底 毒品咖啡包10包 每包300元,共3,000元 NGUYEN THI HANG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3 蕭人偉 113年3月19日15時34分許 新竹縣○○鄉○○街000巷口 毒品咖啡包80包 2萬元 NGUYEN THI HANG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附表二:對應於犯罪事實㈡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之毒品及數量 交易對價 主觀犯意聯絡 罪名及宣告刑 1 暱稱「Thang」之越南人(中文暱稱小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113年5月22日14時1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 毒品咖啡包8包、毒品哈密瓜錠2顆 共3,800元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以及基於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 NGUYEN THI HANG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2 暱稱「Hog Tham」之越南人(中文暱稱小黎,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下稱小黎) 113年5月21日17時51分許 新竹縣○○鄉○○街00號前 註:本次交易由小黎親赴阮氏姮租屋處樓下自取,上開地址之0樓為阮氏姮湖口租屋處 毒品哈密瓜錠5顆 2,000元 基於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 NGUYEN THI HANG共同犯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3 小黎 113年5月22日2時16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 毒品咖啡包8包、毒品哈密瓜錠2顆 共3,800元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以及基於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 NGUYEN THI HANG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4 小黎 113年5月22日21時46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 毒品咖啡包4包、毒品哈密瓜錠2顆 共2,000元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以及基於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 NGUYEN THI HANG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5 暱稱「Alexender Hoang」之越南人(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113年5月22日前之某日 桃園市中壢區某處 毒品咖啡包5包 1,800元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 NGUYEN THI HANG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6 暱稱「Anh Tay」之越南人(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113年4月間某日 新竹縣○○鄉○○街000巷0號000室 註:本次交易由「Anh Tay」親赴阮氏姮租屋處樓下自取,上開地址為阮氏姮新豐租屋處 毒品咖啡包2包 400元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 NGUYEN THI HANG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7 暱稱「Nhan Hieu Tri Duc」之越南人(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113年5月26日13時26分許 新竹縣新豐鄉某處 甲基安非他命1包,0.55公克重(含袋重) 1,000元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NGUYEN THI HANG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8 暱稱「Nhu Heine ken」之越南人(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113年5月21日某時許 新竹縣某處 毒品咖啡包5包、毒品哈密瓜錠5顆 共4,100元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以及基於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 NGUYEN THI HANG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9 暱稱 「Hoang Duong」之越南人(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下稱Hoang Duong) 113年5月5日14時許 新竹縣○○鄉○○路0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1公克重(含袋重) 2,000元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NGUYEN THI HANG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10 Hoang Duong 113年5月11日1時19分許 新竹縣○○鄉○○路000號 甲基安非他命2包,每包0.55公克重(含袋重) 3,000元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NGUYEN THI HANG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11 Hoang Duong 113年5月18日13時39分許 新竹縣○○鄉○○路000號 甲基安非他命2包,每包0.55公克重(含袋重) 3,000元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NGUYEN THI HANG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附表三:被告阮氏姮之扣案物 編號 項目 單位、數量 備註 是否宣告沒收 1 海洛因含包裝袋 1包 驗餘毛重0.344公克重 (扣案物標籤編號23) 是,應予沒收銷燬 2 毒品咖啡包(含紅色外包裝,封面為妖怪圖樣) 共160包,總毛重1,024.5公克重 經抽驗1包,內含喵喵、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不同毒品成分 鑑定用罄0.238公克重,驗餘總毛重為1,024.262公克重 是 3 毒品咖啡包(含白色外包裝,封面為瑪莎拉蒂圖樣) 共49包,總毛重144.12公克重 經抽驗1包,內含喵喵、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鑑定用罄0.232公克重,驗餘總毛重為143.888公克重 是 4 毒品咖啡包(含紅色外包裝,封面為#MICKEY90字樣) 共32包,總毛重206.66公克重 經抽驗1包,內含喵喵、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鑑定用罄0.2121公克重,驗餘總毛重為206.447公克重 是 5 甲基他命含包裝袋 共19包 各包驗餘毛重分別如下所示: 1.35.63公克重 (扣案物標籤編號1) 2.35.361公克重 (扣案物標籤編號2) 3.35.518公克重 (扣案物標籤編號3) 4.35.594公克重 (扣案物標籤編號4) 5.35.652公克重 (扣案物標籤編號5) 6.35.566公克重 (扣案物標籤編號7) 7.31.32公克重 (扣案物標籤編號8) 8.0.716公克重 (扣案物標籤編號9) 9.0.642公克重 (扣案物標籤編號10) 10.0.677公克重 (扣案物標籤編號11) 11.0.654公克重 (扣案物標籤編號12) 12.0.675公克重 (扣案物標籤編號13) 13.0.682公克重 (扣案物標籤編號14) 14.0.686公克重 (扣案物標籤編號15) 15.0.678公克重 (扣案物標籤編號16) 16.0.637公克重 (扣案物標籤編號17) 17.0.629公克重 (扣案物標籤編號18) 18.0.703公克重 (扣案物標籤編號19) 19.0.635公克重 (扣案物標籤編號20) 是,應予沒收銷燬 6 愷他命含包裝袋 共4包 各包驗餘毛重分別如下所示: 1.39.016公克重 (扣案物標籤編號6) 2.0.764公克重 (扣案物標籤編號21) 3.0.395公克重 (扣案物標籤編號22) 4.3.158公克重 (扣案物標籤編號24) 是 7 毒品哈密瓜錠 (綠色藥錠外觀) 共43顆,總毛重50.01公克重 經抽驗1包,內含一粒眠、耐妥眠等不同毒品成分 鑑定用罄0.238公克重,驗餘總毛重為49.909公克重 是 8 電子磅秤 2台 -- 是 9 夾鏈袋 1批 -- 是 10 IPhone手機 1支 門號: 0000000000 IMEI1: 000000000000000 IMEI2: 000000000000000 是 11 現金 7萬8,300元 -- 否 附表四:對應於犯罪事實㈣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之毒品及數量 交易對價 主觀犯意聯絡 罪名及宣告刑 1 Hoan Van Cuong(中文名:黃文強,下稱黃文強) 113年4月28日19時28分許 黃文強位於新竹縣○○鄉○○○路00號0樓之居所(下稱黃文強居所) 愷他命1包,1公克重(含袋重) 2,500元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NGUYEN THI HANG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DO HUY HOANG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2 黃文強 113年4月28日21時30分許 (起訴書誤載與附表四編號1相同,應予更正) 黃文強居所 愷他命1包,1公克重(含袋重) 2,500元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NGUYEN THI HANG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DO HUY HOANG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3 暱稱 「Cuong Nguye」之越南人(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113年4月初某日 新竹縣○○鄉○○村○○路00號 毒品咖啡包5包 2,000元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 NGUYEN THI HANG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DO HUY HOANG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4 暱稱「m.ling」之越南人(中文暱稱小琳,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下稱小琳) 113年5月18日20時許 桃園市中壢區某處 毒品咖啡包5包 2,500元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 NGUYEN THI HANG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DO HUY HOANG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5 小琳 113年5月25日20時許 桃園市中壢區某處 毒品咖啡包5包 2,500元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 NGUYEN THI HANG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DO HUY HOANG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附表五:被告杜輝煌之扣案物 編號 項目 單位、數量 備註 是否宣告沒收 1 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均含包裝袋) 甲基安非他命2包、愷他命1包 愷他命驗餘毛重3.674公克重,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毛重分別為0.937、2.106公克重 餘詳如下述註1所示 否,惟宜由檢警另行偵辦處理(詳見本判決理由欄參、二、㈠所述) 2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 否 3 金色IPhone 14 PRO 1支 門號: 0000000000 IMEI1: 000000000000000 IMEI2: 000000000000000 是 4 藍色小米手機 1支 門號: 無 IMEI1: 000000000000000 IMEI2: 000000000000000 否 5 健保卡 1張 -- 否 註1: 就編號1所示之毒品,起訴時因檢驗單位僅抽驗扣案3包之其中1包(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編號A3991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字第8182號卷第130頁),並僅檢出愷他命成分,因此公訴意旨認被告阮氏姮僅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嗣於起訴後經全數檢驗,發現先前未經檢驗之2包毒品,均為甲基安非他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編號A3991R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4頁)。

2024-11-26

SCDM-113-訴-432-202411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沐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0 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莊沐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莊沐樹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在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從而,本案下列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無證據能力,但仍得為證明被告所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之證據。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莊沐樹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之 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書雖漏未論處被告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212條 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惟其加入犯罪組織及偽造特種文書識別 證之行為已記載在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且與其餘起訴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 予審理,且本院審理時已向被告告知前揭罪名,無礙於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㈡被告與「天高任鳥飛」、「勇往直前-舅舅」等詐欺集團成員 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㈣被告本案犯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本案詐欺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 罪所得,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故 就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其所犯洗錢未遂 罪之犯行,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而 被告上開犯行雖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然就其所犯洗錢未遂罪此等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另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原應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為犯行 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亦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均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在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及洗 錢犯行,並欲以偽造之私文書、偽造之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 告訴人欲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所為已嚴重破壞 人際間信賴關係,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之詐欺及洗錢犯行 止於未遂,尚未造成告訴人受有實際損害,被告犯後坦認全 部犯行,兼衡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所生之危 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院卷 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 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係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5 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㈡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從就 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備註  1 工作證1張(含皮套夾)(嘉誠投資有限公司,姓名:莊沐樹,部門:業務部,職務:業務經理)  2 嘉誠投資有限公司收據2張 其上偽造之「嘉誠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3 小米手機1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069號   被   告 莊沐樹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村0000號3樓             (現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莊沐樹於民國113年8月4日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通訊軟體LINE名稱「天高任鳥飛」之人(下稱「天高任鳥 飛」)、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名稱「勇往直前-舅舅」 之人(下稱「勇往直前-舅舅」)、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 E暱稱「劉若楠」之人(下稱「劉若楠」)、年籍不詳之通 訊軟體LINE暱稱「嘉誠官方客服」之人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並由莊沐樹擔任取款車手。該集團先由「劉若楠」以假 投資手法詐騙陳沛琦,致陳沛琦陷於錯誤,業將新臺幣(下 同)50萬元陸續以匯款、交付之方式交付予該詐欺集團(前 開50萬元部分係發生於莊沐樹加入前,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嗣陳沛琦於113年8月6日接獲警方電話後始知受騙,該集 團又以相同理由再要求陳沛琦交付款項,陳沛琦答應後假裝 已依指示備妥現金20萬元。其後,莊沐樹與「天高任鳥飛」 、「勇往直前-舅舅」、「劉若楠」、「嘉誠官方客服」及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3 年8月8日12時55分前之某時許,由「天高任鳥飛」派單,且 指示莊沐樹影印偽造之「嘉誠投資有限公司業務經理」識別 證及收據後前往收款,莊木樹遂自行影印「嘉誠投資有限公 司業務經理」識別證及收據(蓋有偽造之「嘉誠投資有限公 司」印文)2張後,於113年8月8日12時55分搭乘高鐵至臺南 高鐵站,並轉乘車號不詳之計程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 巷0號。復莊沐樹於113年8月8日15時20分許,因接到「天高 任鳥飛」指示刪除對話紀錄及離開前開地點,故前往臺南市 ○○區○○街00號前搭乘由王朝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小客車欲離去,遂遭埋伏之司法警察當場查獲而未遂,並 扣得莊沐樹所有之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號)、嘉誠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收據憑 證2張,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沛琦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莊沐樹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王朝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3年8月8日15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搭乘王朝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沛琦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與「嘉誠官方客服」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與「劉若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前已遭「劉若楠」、「嘉誠官方客服」詐騙並陸續支付50萬元予該集團,嗣告訴人接獲警方來電始覺有異後,該集團又以相同理由再要求告訴人交付款項,告訴人答應後假裝已依指示備妥現金20萬元之事實。 4 被告與「勇往直前-舅舅」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數張、被告與「海闊天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天高任鳥飛」即為「海闊天空」) 全部犯罪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之手機1支、識別證1張、收據憑證2張 證明被告聽從「天高任鳥飛」指示影印「嘉誠投資有限公司業務經理」之識別證及收據2張後前往收款等事實。

2024-11-15

TNDM-113-金訴-1988-2024111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質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9 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告訴人丙○○於民國113年5月間,透過臉書廣告加入股票投 資群組,該投資群組之助教「劉美娜Mina」以LINE與丙○○接 觸,並宣傳台灣股市將上漲消息,丙○○心動表示要投資,「 劉美娜Mina」傳送「超揚證券營業員」與丙○○,「超揚證券 營業員」向丙○○佯稱可下載超揚證券APP加入會員儲值進行 投資,致丙○○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6 月26日13時許、同年6月28日14時22分許、同年7月4日12時3 分許、同年7月9日20時30分許,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15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予「陳立平」等詐欺集 團成員之取款車手。詐欺集團成員復通知丙○○競標得標股票 ,要求其繳交1,800萬元交割款(最後議定之金額為400萬元 ),丙○○始驚覺受詐騙而報警處理。甲○○於113年6月28日,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專科經理》品 中」、「劉美娜Mina」、「陳曉玥」、「陳立平」、「陳正 凡」、「王文森」、「王逸祥」等人所屬以實施詐取被害人 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 ,擔任向被害人收款並轉交款項等工作之取款車手。其預見 「《專科經理》品中」等人甚有可能係具相當結構之詐騙集團 組織,其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為詐騙集團行騙之詐欺犯罪所 得,亦將因其收款、轉交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猶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與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同年7月23日15時許,丙 ○○因配合警方偵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在臺南市○○區○○00 0號蘇厝長興宮交付款項;而甲○○以報酬2,000元之代價,依 集團成員「《專科經理》品中」之指示於同日15時24分許,在 長興宮前欲向丙○○收取400萬元時,為警當場逮捕,並於甲○ ○身上扣得所持之小米手機1支、超揚證券識別證1張、超揚 證券現款存款憑條1張及SIM卡1張(詳如附表)。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6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 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 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固不否認其前往上開遭逮捕地點係代人收取款項, 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 「《專科經理》品中」透過網路LINE與我聯繫,說他所屬華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盛公司),因在臺中、臺南沒有公司 ,需要人幫忙收款後把錢交到各地主管,伊在網路查詢確有 華盛公司後,答應擔任該公司之收款員(本院卷第18頁、第 58頁),伊亦是被騙,伊無詐欺故意云云。經查:  ㈠丙○○於前揭事實欄所載時間、方式,遭人施用詐術,陷於錯 誤而多次交付儲值款項,最後一次由被告甲○○在長興宮前收 取款項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 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5-23頁)情節相符,並有丙○○提出 其與暱稱「劉美娜Mina」、「超揚證券營業員」之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12張(警卷第29-39頁)、警方所攝查獲被告甲○○ 身上攜帶扣得物品之照片3張(警卷第53頁、第71頁)、被 告前往長興宮取款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警卷第6 5-69頁)、甲○○扣案手機內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專 科經理》品中」對話紀錄截圖9張(警卷第55-63頁)、逮捕 當場在甲○○身上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警卷第41-51頁)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依「《專科經理》 品中」之指示,印製相關資料前往長興宮取款時,為警當場 逮捕之事實要可認定。 ㈡被告雖堅詞否認犯行,辯稱伊亦係遭騙,惟其於警詢中即已 自承:「我不知道我找的兼職工作是幫詐騙集團工作,之前 我有問LINE暱稱「《專科經理》品中」為何要將收到的款項丟 在對方指定的車號下方或車廂,而且金額那麼大就這樣無人 親收很奇怪,但是對方跟我說不可能叫我拿著這些錢上去台 北,而且我手腳不乾淨對方派的收款員會知道,所以我都沒 有跟對方所稱收款員見過面」(警卷第13頁)。依上開證述 ,被告雖自認係公司之收款員,惟其對公司收取如此大筆款 項,無人親收,已有生疑。且公司既仍另派有他人收取客戶 交付與被告之款項,公司即由該人直接向客戶收取即可,何 須再付費雇請被告擔任收款員?同樣一筆款項,一家公司何 須付出兩次費用,顯與公司將本求利之營業基本法則相違? 且被告收取者既係公司大筆收款,為何會指定被告丟在指定 車號之車下,而非親自面交與明確出示證件之人?凡此與常 情不合之跡象,一般人均可合理懷疑被告所謂之公司款項, 極可能係贓款或詐騙所得款項,被告在已有預見,並心存疑 慮之情形下,猶以任其發生之決意繼續向「《專科經理》品中 」指定之人收取款項,其稱係受騙而為云云,要難遽採。 ㈢被告雖稱伊有上網查詢過華盛公司之資料,該公司有地址也 有統一編號,被告亦自認係華盛公司之外派員(偵卷第47頁 )。惟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出具卻是「超揚證券公司」之工 作證及收據(詳如附表編號2、3),縱使被告查過華盛公司 資料而確信華盛公司並非虛設行號,惟其向他人收取鉅款之 相關證件並非華盛公司,而係超揚證券公司,一般人均可理 解此係兩家不同公司,且被告自認係華盛公司員工,其於向 客戶收取鉅款時卻以另家公司名義收取,並以另家公司收據 交付,此種一般人均可察覺違背一般交易之重大情事,被告 竟可無違和感地接受並執行,實難以「他們都跟我說是同一 間公司」(偵卷第48頁),即可推卸責任。 ㈣被告自稱在台灣大車隊擔任工程師,並負責招募司機工作( 聲羈卷第19頁、本院卷第91頁),其對一般公司行號如何招 募員工之通常作業流程絕非毫無認識之人,其在本院審理中 亦自承其招募司機一定要見面接觸(本院卷第91頁)。惟其 於本件擔任替公司向人收取數百萬元鉅款之工作,卻稱僅透 過LINE跟臉書與招募者接觸,伊有不知道「《專科經理》品中 」的LINE ID,亦不知公司有何其他成員(偵卷第16頁、警 卷第11頁)。被告為台灣大車隊招募之司機,僅係替車隊開 車之員工,尚須經招募者面試,查看其身體以判斷是否能執 行開車業務、透過儀表談吐以判斷其人品是否適宜開計程車 而不致危及公司聲譽;而被告在華盛公司擔任收取鉅款之收 款員,應屬尤重人品之工作,惟本件招募者與被告卻僅有網 路聯繫,並無何親身接觸之過程即錄取被告,並要被告執行 收取款項工作(警卷第9頁),此顯與被告曾經歷過之招募 員工流程有巨大差異,被告依其個人經驗應可預見該收款工 作顯有重大疑慮,其在此預見下,猶為公司向人收取鉅款, 被告辯稱其亦受騙云云,與其個人工作經不符,要難採信。 ㈤被告前因交付銀行帳戶資料與他人案件,103年、112年兩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 字第10872號、112年度偵字第346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偵卷第51-57頁)。被告歷經兩次偵查程序,對於社會上 利用各種藉口騙取他人財物之詐欺橫行現象,認識應比一般 人深刻,自非對此現象毫無經驗之人。依其所述,其代公司 向客戶收取款項,金額均非少額,且收取後之款項公司竟要 求被告放在無人之車內或車輛下方之怪異方式,明顯異於常 情,被告亦坦承對此表示奇怪,並打電話問過「《專科經理》 品中」,可見被告對於收取款項是否合法存有疑慮,且依被 告個人之經驗,該款項非合法款項亦應有合理預見,被告在 此預見下,仍繼續替公司向人收款,並以奇怪方式交還給公 司,而容任結果發生,其對本件犯行,有詐欺、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實可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惟與一般常情及被告個人之生活 經驗均屬有違,自難採為對渠有利之認定依據。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應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同條第3 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 定,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旨,係 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 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 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參照同旨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㈡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 法(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 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 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 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另按以虛偽之文字、符號在紙上或物品上表示一定用 意之證明者,即謂之偽造。偽造文書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 之法益,倘社會一般人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者,不論 文書所載名義人是否真有其人,或文書名義人有可能為該行 為,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488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 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 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32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212 條所定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專科經理》品中」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此從 丙○○所自述已遭騙交付數百萬元鉅款,且成員有「劉美娜Mi na」、「超揚證券營業員」及「《專科經理》品中」等人,且 取得詐騙款後透過專人收取款項、另派員將所收取款項取回 ,顯係出於牟利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該詐騙集團組織內 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事實欄所示之欺騙方式,著手欲騙使告 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即屬詐欺之舉。被告受不 詳人士之邀擔任取款車手而參與上述詐騙集團組織,依「《 專科經理》品中」等人指示列印附表所示之收據、工作證而 偽造該等文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仍屬偽造私文書(收據 )及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之行為;被告復為上開詐騙集 團向告訴人出示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工作證而欲向告訴人 收取款項,顯已直接參與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 、著手取得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以正犯論處。又 告訴人遭詐騙部分,乃被告參與上開詐騙集團組織之犯行中 最先經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屬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 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試圖為上開詐騙集團收取、轉交此 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復已著手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僅因員警 及時查獲而均未能詐騙或洗錢得逞。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 項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㈣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 時,縱僅曾與「《專科經理》品中」聯繫,並依指示行使偽造 文件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 係與詐騙集團共同偽造、行使該等文件,及著手為詐騙集團 收取犯罪所得以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有如前述, 堪認被告與「《專科經理》品中」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 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特種文書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 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 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特種文書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或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㈥被告上開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 書、共同詐欺告訴人未遂及洗錢未遂之行為,係被告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所為犯行最先繫屬於法院者,且被告 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基 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之收據、工作證著手收取款項之手段,欲達成獲取上述 被害人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目的,具 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洗 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5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 行,雖未經起訴,惟經起訴事實論及且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 明。  ㈦被告與「《專科經理》品中」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已著手 於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然尚未得手財物,為未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㈧茲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正當工作,且有一定社會經驗,在 可預見所從事向人收取鉅款之工作存有重大違反社會常情之 情形下,猶繼續為之,且收取款項金額達四百萬,所為使該 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僅 因員警及時查獲始未能取得款項。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毫無 悔意,一再以其亦遭人欺騙,為己開脫,犯後態度不佳;兼 衡被告之涉案情節、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 職畢業、已婚、與太太同住娘家、育有二未成年子女,目前 擔任太陽能板臨時工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實際管領,且係 被告犯案時與「《專科經理》品中」聯繫或被告持向告訴人提 示之用,故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表 編號3所示收據之「收款單位」欄偽造之「超揚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原應宣告沒收,惟 該原印文附於附表編號3之「超揚證券現款存款憑條」內, 該 存款憑條業經宣告沒收,此部分即不再重覆為沒收之諭 知,併此敘明。被告雖與「《專科經理》品中」約定本件報酬 為2千元,惟其並未取得,業經其於審理中陳明(本院卷第5 9頁)。本件被告既未取得犯罪所得,即不為沒收之預支, 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小米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 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專科經理》品中」聯繫使用之物 2 「超揚證券識別證」1張 姓名及照片均為被告本人。 3 「超揚證券現款存款憑條」1張 含「收款單位」欄偽造之「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024-11-15

TNDM-113-金訴-1779-202411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若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3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若餘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若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9 月9日13時11分許,自洪薪喬位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 後方之防火巷攀爬遮陽板至該住處2樓,再踰越2樓窗戶入內 而侵入洪薪喬之住宅,徒手竊取屋內如附表編號1至28所示 洪薪喬、曾彥嘉之財物,得手後旋逃離現場。嗣經洪薪喬返 家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薪喬、曾彥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若餘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薪喬之警詢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遭竊物品照片、告訴人指認照片、監視器影像 截圖、現場照片9張、告訴人上址住處暨該處後方空屋(高 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 號4至28所示失竊物品扣案可憑(均已發還告訴人),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信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 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又按財產法益應以財產監督權之個數, 為法益之個數,與財產所有者之為一人或數人無關(最高法 院62年台上字第407號判決先例、91年度台上字第722號判決 、95年度台上字第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竊得如附 表所示之財物,雖有分屬告訴人洪薪喬、曾彥嘉所有之情形 ,惟被告係在單一建物內行竊,僅侵害一個監督權,揆諸前 揭說明,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問題,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檢察官起訴書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尚有誤會。  ㈡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1.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2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又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877號判 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 上訴字第13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數罪,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966號裁定 駁回而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13年2月3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且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說明被告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 實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前案判決書、執行指揮書電 子檔紀錄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形式要件。 2.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均犯竊盜罪,兩者之罪質、法益侵 害結果均相似,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其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 化效果,被告仍有反覆實施同類犯罪傾向,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檢察官起訴書根據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類型,主 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洵屬有據。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 致生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堪認符合累犯加重處罰規 定之實質要件。 3.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 為貪圖不法利益,以踰越窗戶、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告訴人 財物,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 該。其另有多次竊盜前科(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顯見素行不佳,一犯再犯 ,更應譴責。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如附表 編號4至28所示之失竊物品均已尋回並發還告訴人,有前揭 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財物,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 能尋回以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4至28所示之失竊物品均 經扣案並發還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失竊物品 數量 備註 0 台灣銀行紀念幣(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0元) 16組套幣 告訴人洪薪喬所有。 0 背包(價值1,000元) 1個 0 保冰袋(價值300元) 1個 0 IpadOS(價值15,000元) 1台 1.告訴人洪薪喬所有。 2.警方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後方空屋查扣,已發還洪薪喬。   0 小米行動電源(價值2,000元) 1個 0 電源供應器(價值150元) 1個 0 運動手錶充電器(價值28,000元) 1個 0 化妝包(價值100元) 1個 0 露營燈 1個 1.告訴人洪薪喬所有。 2.起訴書漏載編號24、25之失竊物品。 3.警方在高雄市○○區○○○路000號(306號房)查扣,已發還洪薪喬。 00 小米手機 1支 00 掌上型遊戲機 1台 00 指甲修剪組 1組 00 小DV錄影機 1台 00 行動電源 2顆 00 數位相機 4台 00 木頭章 1個 00 讀卡機 1個 00 APPLE WATCH 1支 00 Air Pods 1副 00 手錶 1支 00 藍芽喇叭 1個 00 玉珮吊飾 1個 00 袋子 1個 00 電源供應器 1組 00 apple充電線 1條 00 車牌號碼機車MMR-1211號普通重型機車 1輛 1.告訴人曾彥嘉所有。 2.警方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130巷查扣,已發還曾彥嘉(由洪薪喬代為受領)。 00 安全帽 1頂 00 機車鑰匙 2支

2024-11-13

KSDM-113-易-512-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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