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小額訴訟程序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31-40 筆)

潮小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642號 原 告 陳律翔 被 告 洪尉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53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4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4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其無交易演唱會門票之真意,亦無門票可供出售,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8日,透過網際網路,以 暱稱「@ccupc」、「@cbp147」、「wei」、「WEICIHONG」 、「林萄」、「黃橘子」、「Wei」、「Woow」等名義,在D card社群平台上,張貼販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而對公 眾散布之,並向原告佯稱:欲販售「陳奕迅」演唱會門票云 云,致原告瀏覽上開不實訊息後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有演唱 會門票可供購買,而與被告聯繫購票事宜,並依被告指示, 分別於同年月29日上午0時34分許、同年5月14日上午11時29 分許、同年5月16日下午1時38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 11,760元、11,760元、5,880元,合計29,400元至被告申設 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被告以此方式詐得上開款項,致原告受有29,400元損害 (下稱系爭犯行)。  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3年度訴 字第6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嗣檢察官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848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下稱系爭刑事 案件)。綜上,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400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之答辯:伊對於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及原告之請求,均沒 有意見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犯行,且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 刑在案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核閱 無誤,被告對此亦未表示爭執,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 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採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業已 觸犯上揭罪名,並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在案,致原告因 而受有財產上損失29,400元,則參諸上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 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綜上,原告依 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400元,及依據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併請 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免 納裁判費,而本件並無其他訴訟費用,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5-03-31

CCEV-113-潮小-642-20250331-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沈明芬 代 理 人 葉庭歡 被 告 楊源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1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因倒車不慎 之過失至碰撞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約賠付 車體修復費用22,636元(工資7,875元、烤漆14,379元、零 件382元),扣除系爭車輛合理零件折舊額後之金額為22,36 4元。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 車損照片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車輛報案照片核閱無誤。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並未提出行車記錄器佐證,原告亦非本 件事故之當事人,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每天從自己家 倒車,系爭車輛駕駛人如果沒有意圖違反交通安全規則壓白 線,行駛系爭車輛到肇事車輛後方根本不會發生交通事故等 語,資為抗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 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前段亦分別有明 文。  ㈡經查,肇事車輛於桃園市○○區○○街000號由被告倒車駛出,系 爭車輛則係暫停於大福街102號前,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繪製之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 ,被告固以前情詞置辯,惟大福街102號前並非禁止臨時停 車之路段,另參以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系爭車輛右後門處 為兩車發生碰撞之位置,依兩車之撞擊位置推估系爭車輛駕 駛人已暫停於大福街102號前,並非於被告倒車時突然駛出 ,足認被告自事故地倒車駛出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 礙或車輛行人,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 ,貿然倒車行駛碰撞停止於大福街102號前之系爭車輛,益 徵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㈢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本文亦有明定。查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肇生系爭事故,致系 爭車輛受損,自應負賠償之責。又原告既已賠付系爭車輛之 維修費用,則代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 輛之損害,自屬有據。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 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2,6 36元(工資7,875元、烤漆14,379元、零件382元),有福祐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電子發票在卷可稽(見支 付命令卷第7至8頁、12頁)。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查系爭車輛係於109年5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在卷為 憑(見支付命令卷第16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1月21 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2年9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 得請求之金額應以110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7 ,875元、烤漆14,379元,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即為22,364 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2,364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 年8月8日(見支付命令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82×0.369=14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82-141=241 第2年折舊值    241×0.369=8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41-89=152 第3年折舊值    152×0.369×(9/12)=4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2-42=110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31

TYEV-114-桃保險小-51-20250331-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233號 原 告 劉繕榜 被 告 戴承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812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2025-03-31

TNEV-114-南小-233-20250331-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471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鄭靖儀 被 告 楊瑞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502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50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灣大哥大公司)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 0000號(下合稱系爭門號)使用,二者合併出帳計費。嗣被 告於民國108年5月至6月間,使用系爭門號之小額付費服務 ,在Google Play及Apple平台進行小額消費(下稱系爭小額 消費),消費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2,502元,詎被告未 依約繳納上開費用,台灣大哥大公司業將前揭債權讓與伊, 為此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50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小額消費非由伊所為,應係遭詐騙、盜用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非常態 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非常 態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手機門 號相關功能由本人使用為常態,由他人盜用則非常態,主張 該非常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 電話業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明細表、代收費用繳款通知、 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35頁),堪 信可採,至被告爭執系爭小額消費係遭盜用,揆諸前開說明 ,即應就所抗辯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對此固提出警局受理 案件證明單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惟觀諸該證明單 記載內容,被告係於114年1月17日至派出所報案,並自述其 所租用門號之小額付款功能曾於112年6月26日遭盜用,核與 系爭小額消費之時間點係108年5月至6月間未盡相符,自無 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而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則其空言所辯,實難採信。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小額消費款項22,50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6日(見本院卷第40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3-28

TYEV-113-桃小-2471-20250328-1

小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莊昕儒 被 上訴人 蔡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7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小字第1190號小額事件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 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且依同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此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 。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 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 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 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 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依同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 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 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 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 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末小額事件之上訴人如未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及第471條第1項之 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依原審勘驗光碟之內容,係被上訴人持公文 夾在上訴人面前揮舞,上訴人出於一般正常反應始有阻擋行 為,該阻擋行為僅2秒,並不會造成被上訴人之上肢受有挫 傷,且該光碟內容缺少15秒畫面,顯係被上訴人以受傷照片 誣陷栽贓上訴人有傷害之行為,原審未調查即認定上訴人有 傷害犯行,認定事實錯誤,未將事實釐清,爰依法提起上訴 等語。 三、上訴人對於本院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書狀 所載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之事實認定、證據取捨為指摘, 惟此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上訴人僅係就 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再予爭執,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 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 至第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難 認已對該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且上訴人係於民國 114年1月15日提起本件上訴,嗣於同年2月10日補提上訴理 由,仍未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 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院毋庸命其補正,本件未具上訴之 合法程式,其上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四、關於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5-03-28

TYDV-114-小上-18-20250328-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414號 原 告 舒大瑋 訴訟代理人 邱美鳳 被 告 潘敬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529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00元及自本件裁判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3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3日19時36分前某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ARG-5732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下同)龍 壽街往中山路之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36分許,行經龍壽街 215號前時,因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伊駕駛並 為伊所有之車牌號碼EAD-068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受損,使伊需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45,800元(含工資2,500元、烤漆費用5,000元、零 件費用38,300元)等情,業據提出建豐汽車修護廠交修單存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事故相關調查案卷核閱(見本 院卷第7至12頁、證物袋),經核與原告所述無訛,堪信為 真。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 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10分之9。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系爭車輛經原 告送廠修復,支出維修費用45,800元(含工資2,500元、烤 漆費用5,000元、零件費用38,300元)乙情,業經本院認定 如上;惟零件費用既係以新換舊,即應計算折舊,參諸系爭 車輛出廠日係111年1月,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考(見 個資卷),而系爭車輛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3年9月3日止, 已使用2年9個月之期間,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折舊 後之金額應為11,02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工資2, 500元、烤漆費用5,0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必要之修復 費用18,529元(計算式:2,500+5,000+11,029),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5 2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8,300×0.369=14,13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8,300-14,133=24,167 第2年折舊值    24,167×0.369=8,91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4,167-8,918=15,249 第3年折舊值    15,249×0.369×(9/12)=4,22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249-4,220=11,029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28

TYEV-113-桃小-2414-20250328-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陳易新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萬3,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1141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其中 關於併案執行之本院114年司執字第3845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程 序部分,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 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本院民國113年10月9日東院節11 3司執地字第1697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於附 表項目1、2所示本金及分別自112年10月20日、112年12月20 日起,均至清償日,各按附表所示週年利率計算之債權範圍 內,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案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 84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受理,再併入本院1134年度 司執字第1141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辦理,並已於114年3月20日拍定聲請人所有之臺東縣 ○○鄉○○段000號土地。惟聲請人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 業已全數清償完竣,惟因相對人未及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故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 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是如不 予停止執行,將致聲請人受有難以回覆之損害,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等 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3845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卷宗查核屬 實,核其所提本案訴訟非顯無理由,且本件執行標的雖經拍 定,惟尚未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 卷為憑,堪認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非無停止執行之實益 。而聲請意旨所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系爭執行事 件,一旦執行,將造成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等語,亦非無據 。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 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 當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之執行債權額,經計算 至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時,即114年3月27日止,上開債權本 金加計利息共新臺幣(下同)7萬6,75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其可能因無法運用 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本院認該項損失之利率 ,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 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最妥適標 準,並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而聲請人所 提之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萬6,753元(依附表所示本 金、週年利率、利息起算時點計算至起訴日114年3月27日止 ),未逾10萬元,參酌司法院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小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 期限分別為8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2個月,並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5%,以此計算相對人停止執行期間可能發生之 損害數額為1萬2,165元【計算式:7萬6,753×5%×(3+2/12) =1萬2,165,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爰酌定聲請人 應供擔保之金額為1萬3,0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萬738元) 1 利息 1萬738元 112年10月20日 114年3月27日 (1+159/365) 15.99% 2,464.96元 小計 2,464.96元 項目2(請求金額5萬3,391元) 1 利息 5萬3,391元 112年12月20日 114年3月27日 (1+98/365) 15% 1萬158.92元 小計 1萬158.92元 合計 7萬6,753元

2025-03-28

TTDV-114-聲-105-20250328-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服務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332號 原 告 天鎰特勤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添木 訴訟代理人 李茂枝 被 告 中泰宏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宜霏 訴訟代理人 陳諺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6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6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3月21日成立行政庶務及環境清 潔維護管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自同年4月1 日起至114年5月31日止替被告提供大樓行政庶務及環境清潔 維護管理服務,被告則應按月給付伊服務費新臺幣(下同) 99,000元(含總幹事58,800元、清潔人員40,200元);又伊 於113年6月間已派駐清潔人員至被告社區提供環境清潔服務 共計9日,詎被告未依約給付服務費予伊,迄今尚積欠12,06 0元未償,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3年6月間應派駐之物業人員曠職20日, 清潔人員則曠職14日,依系爭契約之服務人員異常扣罰基準 共須扣款68,000元,故暫押該月份服務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113年3月21日成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自同 年4月1日起至114年5月31日止替被告提供大樓行政庶務及環 境清潔維護管理服務,被告則應按月給付原告服務費99,000 元(含總幹事58,800元、清潔人員40,200元),又被告迄今 尚積欠原告於113年6月間派駐清潔人員共計9日之服務費12, 060元未償等情,有系爭契約、清潔人員出勤打卡紀錄、發 票等件在卷可稽(見板小調卷第23頁至第47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準此,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12,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11月6日(見桃小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原告主張縱其須遭扣罰68,000元, 亦應自被告應給付之服務費總額99,000元中扣除等情,為被 告於本院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見桃小卷第58 頁),而依上開方式計算,縱經扣罰68,000元,原告於113 年6月間所得請求之服務費亦尚餘31,000元(計算式:99,00 0元-68,000元=31,000元),而其於本件中僅請求以清潔人 員每月服務費40,200元換算日薪後共9日之服務費12,060元 (計算式:40,200元÷30日×9日=12,060元),既未逾前揭數 額,其請求自屬有據。被告上開所辯,容有誤會,應無足採 。 五、末按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甚詳,是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 後始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既未經辯論,法院自不得斟酌 而為裁判。被告於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提出之 民事補正狀,乃係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事證,既 未經兩造實質辯論,依法即不得作為本院裁判之基礎,故不 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 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28

TYEV-113-桃小-2332-20250328-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10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 被 告 林淇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彰化縣鹿港鎮, 是本院有管轄權。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而此 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於小額訴訟程序亦 準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於訴訟中以工資及零件金額為 誤載為由,更正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7,711元、零件18,460 元,核其變更乃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三、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書狀主張:被告於民國 112年1月29日下午3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 號前,適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施碧玲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經送廠估修,需支出修復費用46,171元(含工資2 7,711元、零件18,460元),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後, 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17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答辯:我主張時效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 ,逾10年者亦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 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7條第1項、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 次,保險法第53條所定保險人之代位權,係權利之法定移轉 。因此,保險人取得代位權後,雖得以自己之名義,逕對第 三人行使代位權,然其本質,係承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來,其請求權消滅時效,自應以被保險人 可行使請求權時起算。又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 代位權固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 行為,惟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 條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 ,該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 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    ㈡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日期為112年1月29日,此有彰化縣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23頁),且系爭車輛車主施碧 玲於112年1月29日接受彰化縣警察局鹿港派出所製作道路交 通談話紀錄時,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自該時即 得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是施碧玲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應自112年1月29日起算,至114年1月29日即因不行使 而消滅,另原告係代位施碧玲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告自得以 時效抗辯對抗原告,又原告係於114年2月3日始具狀提起本 件訴訟,此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憑(本院 卷第11頁),顯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原告復未舉證證 明其有何其他中斷消滅時效之事由,則被告援引為時效抗辯 ,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 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6,1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3-28

CHEV-114-彰小-105-20250328-1

潮保險小
潮州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保險小字第3號 原 告 曾柏凱 訴訟代理人 戴雲嬌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張煒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17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9,17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周志峰於民國112年5月6日16時許,將其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掛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半拖車),拖載至屏東 縣○○鄉○○路0號前,將附掛於系爭曳引車之系爭半拖車停放 於路邊(於顯有妨礙他人之處所停車,下稱系爭路邊),未 擺放警告標誌,即駕駛系爭曳引車離去,適原告於同日19時 4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精進路直行 ,嗣行經上揭地點,因夜間燈光昏暗,原告突見系爭半拖車 違規停放於系爭路邊,閃避不及而撞擊系爭半拖車左後車尾 ,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出血顱骨骨 折、顏面骨骨折、右肩頰骨骨折及右脛骨幹與腓骨粉碎性骨 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㈡嗣原告與周志峰及訴外人光順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 於112年10月26日,在屏東縣枋寮鄉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1 12年度刑調字第109號,下稱系爭調解事件),然調解內容 並不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就系爭事故所生之1.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1,236元。2.就醫交通費用18,880元。3 .住院期間膳食費用3,060元。4.看護費用36,000元。5.特殊 材料費20,000元,以上合計79,176元(下稱系爭費用),向 被告申請強制責任保險理賠,詎被告以系爭半拖車於事故發 生時,已與系爭曳引車脫離,且系爭半拖車並非承保汽車為 由,拒絕給付,惟系爭半拖車係由系爭曳引車附掛拖載,違 規停放於至系爭路邊,阻礙原告之行車動線,致原告發生系 爭事故而受傷,即原告受傷與周志峰不當駕駛系爭曳引車之 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下稱強保法)第10、11、13、25、27條等規定,得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17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伊就系爭曳引車為被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及原告有因系爭事故而受傷,並因而支出相關醫療費用即 系爭費用之事實,不予爭執。惟伊並未承保系爭半拖車,且 系爭半拖車於事故發生時,已與系爭曳引車分離,並非可自 行以原動力機械行使之車輛,並非強保法規範之承保汽車, 且原告前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申 請評議(113年度評字第309號),亦經評議中心同此認定, 即駁回原告之申請。綜上,原告依據上揭強保法規定請求給 付系爭費用,並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法所稱加害人,指因使用或管理汽車造成汽車交通事 故之人。本法所稱受害人,指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或死 亡之人。」、「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 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一、因汽車交通 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本法所稱汽車交通 事故,指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之 事故。」、「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 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本保險之給付 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13條、第25條第1項、第2 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周志峰有於上揭時間,將其駕駛之系爭曳引車 掛載之系爭半拖車,違規停放於系爭地點,嗣原告發生系爭 事故並受傷,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收據等資料,及本院函查之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3年8月6日枋警交字第1139002382號函 暨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車輛肇事報告表 、肇事現場略圖、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 、屏東縣枋寮鄉公所函覆之系爭調解事件卷宗等在卷可參, 且被告對此均未表示爭執,是原告上揭主張,應堪認屬實。  ㈢本件原告主張其得依據上揭強保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費 用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為辯,並提出評議中心之評議書1 份 為證,經查,本件原告固係撞擊系爭半拖車之左後車尾而發 生系爭事故,系爭半拖車亦非強保法第5條第1項、公路法第 2條第10款規定之汽車(指以原動力機械行使之車輛),即 非被告承保之汽車,然細究系爭事故發生之源由,係周志峰 駕駛系爭曳引車掛載系爭半拖車後,將系爭半拖車違規停放 於系爭路邊所致,系爭半拖車並非獨自、憑空出現於系爭路 邊,即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周志峰駕駛被告承保之系 爭曳引車,將其附載拖掛之系爭半拖車,違規停放於系爭路 邊而發生系爭事故,本件自屬強保法第13條所規定因周志峰 使用承保之系爭曳引車,致第三人即原告受傷之車禍事故, 原告應為強保法第10條所規定之受害人,且周志峰駕駛系爭 曳引車將其附載之系爭半拖車,不當違規停放系爭路邊,與 原告受傷之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參諸強保法第 10條、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13條、第25條、第27條第1項 第1款等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 即系爭費用,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辯稱其並未承 保系爭半拖車,且系爭半拖車於事故發生時,已與系爭曳引 車分離,其不負保險給付責任云云,不足為採。至於被告另 提出之上揭評議中心評議書所為之認定,並無拘束本院本於 法律獨立審判之效力,一併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發生系爭事故,係因周志峰駕駛被告承保之 系爭曳引車不當將其附載之系爭半拖車,違規停放於系爭路 邊所致,則原告依據上揭強保法第10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費用即79,176元,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兩造其餘陳述、抗辯,經審酌與本院上揭判決結果並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併予說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 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5-03-28

CCEV-113-潮保險小-3-202503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