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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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47號 原 告 李琪蘭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顏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即少年徐○源之父之 真正住所或居所暨年籍資料,並提出其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 欄勿省略)到院,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當事人書狀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書狀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上被告即少年徐○源之父欄位僅記載「住 :待查」,並未特定為何人,雖於狀內提及本院113年度少 護字第1661號宣示筆錄,然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後,僅能得知 徐○源之生父名為徐文志,且徐○源早於民國95年間即由母親 單獨監護,致本院無從得知徐文志之住居所、年籍資料而無 法送達文書,茲依前揭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 5日內,具狀補正該被告之年籍資料、住居所,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2-25

PCDV-113-訴-3647-20241225-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程依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 ,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 7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 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早期因前配偶未負擔家用,聲請人斯時 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因而向銀行申貸作為家用支出, 以債養債,最終無力清償,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兩造均未到場 ,無法調解,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186號卷宗核閱無訛,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可否准 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以及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 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且聲請人陳明其現於金營遊藝 場擔任服務人員,平均月收入24,000元,有其提出補正狀附 卷可佐(見消債更卷第40至4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依該機關函復內容所示,聲請人目前確無 申領各項政府補助或津貼,據此,關於聲請人上開陳述,本 院判斷應堪可信,是暫核以24,000元為其目前每月可支配所 得。  ㈢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所居住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之1 .2倍計算,即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 活費16,400元之1.2倍計算即19,68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 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 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 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24,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19,680元後,尚餘4,320元(計算式:24,000元-19,680元 =4,320)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58歲(00年0月生), 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有7年,惟其每月以上開餘 額4,320元清償債務3,378,748元,尚需65年(計算式:3,37 8,748元÷4,320元÷12=65年,年以下四捨五入),足認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聲請人應盡所 能節約支出,並應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以 提出合理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 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 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 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 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25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2-25

PCDV-113-消債更-518-2024122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丙○○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法院管轄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 用本法之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2,000元費 用。非訟事件法第1條、第1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 停止執行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相對人請求執行之訴訟標的金 額為250萬元,有本院113年度司偵移調字第131號調解筆錄可按 ,自應依前揭非訟事件法規定,徵收聲請費用2,000元。玆依非 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2-25

PCDV-113-聲-367-20241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97號 原 告 許雅婷 被 告 邱詠蓁 上列當事人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 定已於113年10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 卷第25頁),茲已逾限,仍未遵行,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 答表、答詢表附卷足佐,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2-20

PCDV-113-訴-3697-20241220-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99號 聲 請 人 潘暐杰(原名潘子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 面陳述意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9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5,100元(依聲請人目前陳報之債權人9人 ,連同債務人,合計10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 10人×51元×10份=5,100元)。 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訂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是以請聲請人「具體釋明」確有債務不能清償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聲請 人並應具體說明其債務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該債務? 三、請陳報聲請人自本件更生前置調解聲請前二年(即民國111 年7月23日)迄今之各項收入相關證明文件(含本俸、佣金 、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 休計畫收支款、各類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受子 女扶養所受領之生活費或其他收入款項等個人所有收入款項 (請按月列冊具體說明)。亦請說明聲請人有無接受其他親 友資助?若有,每月資助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單據或文件 佐證之。 四、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之每月工作薪資及工作情形(包括工 作內容、工作單位、地址、職稱、負責人姓名等),並提出 「111年7月迄今」之每月薪資明細表及完整薪資轉帳存摺影 本;另請說明聲請人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請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為 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提出薪資袋及僱主出具之員工 在職薪資證明書、僱主聯絡電話等,切勿省略、遺漏記載( 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 五、請說明聲請人目前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身心障礙補助 、(中)低收入戶補助、租金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 金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存摺內頁等)據實向 法院陳報。 六、請提出「聲請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聲請人配偶吳詠慈」之最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正本、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最 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正本;「聲請人之未成年子 女潘○」之最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正本。 七、請提出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完整清晰之影本(須 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並說明 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 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其目前往來證券商之交易明細 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金融機構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及相關 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八、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亦即 就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 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所有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 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 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應據實向法院陳報。 九、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請 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 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並附具證明文件詳述之。 十、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 算方法,並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還款方案為何。 十一、據聲請人陳報扶養配偶、未成年子女潘○。請敘明「聲請 人配偶」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另 應陳報聲請人之配偶、未成年子女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 ,如低收入戶津貼、身障補助、老人津貼、育兒補助等政 府補助?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 明文件,例如存摺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十二、另聲請人陳報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潘○,其因發展遲緩與 免疫力較差,需特殊復健及醫療,請聲請人提出未成年子 女潘○之近6個月內醫療費用單據、就醫紀錄等資料。

2024-12-20

PCDV-113-消債更-799-20241220-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17號 聲 請 人 翁銘俊 代 理 人 陳福龍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 面陳述意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9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2,040元(依聲請人目前 陳報之債權人3人,連同債務人,合計4人,暫以每人10份, 每份51元計算:4人×51元×10份=2,040元)。 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訂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是以請聲請人「具體釋明」確有債務不能清償獲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聲請 人並應具體說明其債務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該債務及為何 ?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之詳細情形為何?又 請說明各債權人提供之清償方案具體內容及與聲請人所提清 償方案之差距各為何? 三、請聲請人補正、具體說明與債權人間前置協商不成立之原因 ,並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當時出具之收入切結書、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及相關證明文件,與所陳協商不成立原因之相 關證明文件。 四、請陳報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起至113年12月10日止之 各項收入相關證明文件(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年 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各類 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受子女扶養所受領之生活 費或其他收入款項等「個人」所有收入款項(請按月列冊具 體說明)。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提出薪資袋及 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應詳列來 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代替)。並說明聲請人有無接受親友資助?若有,每 月資助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之。另請補正說 明聲請人目前之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內容、工作單位、地址 、職稱、負責人姓名等),並提出「111年12月迄今」之每 月薪資明細表或完整清晰之薪資轉帳存摺影本;如有其他兼 職收入,亦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 摺封面暨內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提出薪 資袋及僱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僱主聯絡電話等, 切勿省略、遺漏記載(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勿僅提 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 五、請說明聲請人目前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身心障礙補助 、(中)低收入戶補助、租金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 金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存摺內頁等)據實向 法院陳報。 六、請提出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另請參考本院制式書狀格式,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本院制式書狀 下載路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官方網站/書狀範例/本院書狀 範例/消債書狀/消債相關附件) 七、聲請前5年內是否曾任公司或營利事業單位之負責人、執行 業務股東、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 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如曾任前揭職務,應提出該公司 或營利事業單位於聲請人聲請前1日(即民國113年12月10日 )回溯5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 書,或綜合所得稅申報書。 八、請提出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 摺)完整清晰之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 定送達日之後)、及所有保險單(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 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 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 ,以及若終止該等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暨提 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 九、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其 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其目前往來證券商之交易 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金融 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及 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十、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亦即 就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 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所有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 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 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應據實向法院陳報。 十一、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 請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 每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並附具證明文件詳述之。 十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 計算方法,並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還款方案為 何。

2024-12-20

PCDV-113-消債更-817-20241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75號 原 告 游兆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坤霖、陶靜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計算式:150萬元+150萬元=3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 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2-20

PCDV-113-補-2475-20241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3號 抗 告 人 陳惟任 相 對 人 孫蘊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3年10月15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067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前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 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 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 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 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憑票於民國1 13年9月20日無條件支付新臺幣(下同)13萬9,000元,其中 之13萬9,000元及自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 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准許就上述票面金額13萬9,000元及 年息16%計算之利息,對抗告人強制執行,原裁定就系爭本 票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本票已完備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 之法定記載事項,屬有效之本票,爰依同法第123條規定, 裁定准許相對人得依聲請就系爭本票票款與利息為強制執行 ,經核於法並無不符。抗告意旨雖抗辯其受自稱「和潤公司 」之電話推銷,因而申辦貸款,然因利息利率與其想像有落 差,且未與該公司確認貸款金額,亦未簽署包含利息、借款 金額之文件,其已向該公司終止貸款契約等節,然系爭本票 之被擔保原因、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要屬原因關係之抗辯 ,皆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抗告人應另提起確認訴訟以 資救濟,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2-20

PCDV-113-抗-223-20241220-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22號 聲 請 人 曾俊豪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 面陳述意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9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3,570元(依聲請人目前 陳報之債權人6人,連同債務人,合計7人,暫以每人10份, 每份51元計算:7人×51元×10份=3,570元)。 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訂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是以請聲請人「具體釋明」確有債務不能清償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聲請 人並應具體說明其債務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該債務? 三、請陳報聲請人自本件聲請更生前二年(即民國111年8月23日 )迄今之各項收入相關證明文件(含本俸、佣金、獎金、津 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 款、各類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受子女扶養所受 領之生活費或其他收入款項等個人所有收入款項(請按月列 冊具體說明)。亦請說明聲請人有無接受其他親友資助?若 有,每月資助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單據或文件佐證之。 四、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之每月工作薪資及工作情形(包括工 作內容、工作單位、地址、職稱、負責人姓名等),並提出 「111年8月迄今」之每月薪資明細表及完整薪資轉帳存摺影 本;另請說明聲請人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請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為 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提出薪資袋及僱主出具之員工 在職薪資證明書、僱主聯絡電話等,切勿省略、遺漏記載( 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 五、請說明聲請人目前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身心障礙補助 、(中)低收入戶補助、租金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 金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存摺內頁等)據實向 法院陳報。 六、聲請前5年內是否曾任公司或營利事業單位之負責人、執行 業務股東、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 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如曾任前揭職務,應提出該公司 或營利事業單位於聲請人聲請前1日(即113年8月22日)回 溯5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 或綜合所得稅申報書。 七、請提出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完整清晰之影本(須 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並說明 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 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其目前往來證券商之交易明細 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金融機構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及相關 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八、請提出聲請人本人所有保險單(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 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約 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 以及若終止該等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暨提出 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 九、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其 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其目前往來證券商之交易 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金融 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及 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十、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亦即 就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 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所有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 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 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應據實向法院陳報。 十一、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 請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 每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並附具證明文件詳述之。 十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 計算方法,並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還款方案為 何。 十三、聲請人固已提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惟為能確實 了解聲請人目前每月生活開銷情形,請據實依本院要求補 正說明下列各事項,否則本院無從可證為聲請人之必要支 出項目,自不得列入計算必要生活費用數額:  ㈠租屋費5,500元:請提出「最新」之租賃契約書影本(載明租 賃期間、租賃地址及每期租金金額)及近6個月繳交房租之 相關證明。 ㈡管理費750元:請至少提出最近6個月之繳費通知單或繳納此 項費用之相關證明單據,並列表成冊。  ㈢水電費600元、天然氣750元:請至少提出最近6個月之繳費通 知單或繳納此項費用之相關證明單據,並列表成冊。  ㈣電信費1,500元:請提出最近一次與電信公司簽約或續約之合 約書影本,以及最近6個月繳納電話費之證明文件,並應列 表成冊。  ㈤工會保費4,500元:請至少提出最近6個月之繳納保費單據或 其他證明文件,並列表成冊)。  ㈥生活費12,000元:請說明每日之消費金額,並說明計算方式 。 十四、據聲請人陳報扶養聲請人父母親、未成年子女曾○瑋,共3 人。請敘明其他共同扶養義務人之姓名及與該受撫養人之 關係?以及說明每月扶養費之總額為何?各自分擔扶養費 之數額為何?應「具體釋明」每月支出此部分費用之各細 項金額必要性,並至少提出近6個月以來每月支出扶養費 之相關證明文件(如匯款證明、領款證明等,並不以此為 限)。且應陳報父母、未成年子女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 ,如中低收入戶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等政府補助?如有, 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存 摺內頁影本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2024-12-20

PCDV-113-消債更-822-20241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祁媛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祁芷方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停止執 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相對人持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22號和解筆錄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68 294號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經查,聲請人目前 並無訴訟案件繫屬於本院,並經本院電詢聲請人,據覆以: 我只有就民事執行處提出異議,還沒有起訴等語,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依上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 與前揭法定停止執行之事由未符,自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2-20

PCDV-113-聲-357-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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