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履行和解內容

共找到 82 筆結果(第 31-40 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平崴 選任辯護人 劉立耕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1 23號),嗣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平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拾貳小時。 扣案之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張)、點鈔 機壹台、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壹份,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6行有關「面交車手,嗣經傅慧 娟驚覺有異報警處理,…(中間省略)…,始悉上情」之記載 ,應更正、補充為「面交車手(此處車手並非羅平崴,此部 分犯罪與羅平崴無涉)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 方誘捕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於113年10月15日19時55分許 ,羅平崴依『控1』、『控2』、『控3』等詐欺集團成員以文字訊 息及Facetime電話所為之指示,抵達彰化縣田中鎮員集路2 段與大社路口,欲向傅慧娟收取60萬元款項時,旋為在場埋 伏之警員當場逮捕,並當場扣得羅平崴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之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張) ,及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點鈔機1台、代購數位資產契約 書1份,本次詐欺取財犯行始未得逞,且未發生製造金流斷 點,遮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  ㈡、再補充「被告羅平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 9頁)」、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75至81頁) 」、「告訴人 提出先前其他面交車手與其簽立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影本2 紙」為證據。 ㈢、另就證人即告訴人傅慧娟於警詢中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補 充說明「證人傅慧娟於警詢中之證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於被告羅平崴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 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此部分證人之證 述僅用以證明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犯行, 不用以證明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控1」、「控台2」、「控3」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㈣、被告雖已著手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 尚未發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上開犯行,然於偵訊中係否認 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 用,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 尚稱良好;⒉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 犯罪組織,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後於本案中擔任面交取款 車手之工作,依集團上手之指示至指定處所,欲領取詐欺款 項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可見其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 蕩詐欺集團之決心,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 外,更欲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 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被害人遭騙款項益加可能難 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 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 解內容完畢,有本院民國113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辯 護人提出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及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各 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9、67至68頁),態度尚非至為 惡劣;⒋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遭 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不遂,未造成告訴人太大之財產損害 ;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參與面交之贓 款數額,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目前無 業,之前在飲料店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平日與父 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 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經整體評價而衡量上情後, 認上開所處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有 期徒刑,已足收刑罰儆戒之效,並未較輕罪(即洗錢未遂罪 )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故不再予宣告上開 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 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本罪,然犯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均如前述,堪信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 院綜核被告犯罪情狀、個人情況等節,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惟為強化被告之法治觀 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 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2小時,併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關於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張),係 被告所有,且係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取款事宜 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供述 明確(見偵卷第38、150至151頁、本院卷第20頁),核屬供 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點鈔機1台、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1份,係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提供予被告,供其持之交付取信被害人及點收現金所 用之物,此亦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承明確(見偵 卷第38、149至150頁),核屬被告所有、預備供其為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 宣告沒收。 ㈢、被告參與本案犯行,雖得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允諾可獲得一定 之週薪,然其實際上並未拿到任何薪資乙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41頁),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 就本案已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 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 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23號   被   告 羅平崴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立耕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平崴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間,加 入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控1」、「控台2」、「控3」等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組織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可獲得每週薪水為新 臺幣(下同)11,000元作為報酬。。羅平崴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8日,以Li ne暱稱「陳志宇」、「楊鈞豪」聯繫傅慧娟,佯稱:依指示 操作APP投資可獲利云云,傅慧娟因而陷於錯誤,陸續交付 款項予詐欺集團指派之面交車手,嗣經傅慧娟驚覺有異報警 處理,配合警方進行誘捕,並配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而於113年10月15日19時55分許,前往彰化縣田中鎮員集路2 段與大社路口將60萬元現金交付予羅平崴後,警方旋即以現 行犯逮捕羅平崴而未遂,並在羅平崴身上扣得點鈔機1台、i Phone 14 pro手機1支、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1份,始悉上情 。 二、案經傅慧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平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照詐欺集團指示,於 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現金60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傅慧娟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話術所騙,於上開時、地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被告持用手機內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扣案物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第2條第1項第1款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及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控1」、「控台2」、「控3」等人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未遂罪嫌處斷。扣案之點鈔機1台、手機1支及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供 犯罪預備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 報酬),爰不另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何孟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壹、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貳、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參、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CHDM-114-簡-11-20250124-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42號 原 告 莊月霞 訴訟代理人 莊惟植 被 告 朱敏芳 訴訟代理人 楊勝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6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007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1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4,007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62,51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被告給付262, 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 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7日下午2時2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AKN-275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北市 ○○區○○路000巷○○○路0段○○號誌交岔路口處,欲左轉北投路2 段時,本應注意其左側有原告騎乘訴外人林千原所有車牌號 碼CRB-666號普通重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北投路2段由 西往東直行過來,被告為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之原 告先行,惟現場另有訴外人李炎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用大客車因故障而在該交叉路口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 處違規臨停檢修,致影響用路人視野,被告無不能注意情事 ,乃疏未注意,未讓原告先行,即貿然左轉北投路2段,致 雙方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後,煞避不及,被告車輛左前車頭撞 及原告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腕三 角纖維韌帶撕裂、左手拇指側韌帶撕裂、雙側膝扭傷、左腕 隧道正中神經壓迫症等傷害(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本件 事故受有醫療費、交通費、工作損失、機車修繕費、非財產 上損害合計262,510元(各項損害內容及請求理由詳如下表 )。林千原已將其對被告因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損害賠償 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 條之2規定、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62,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意見,惟原告騎乘系 爭車輛至無號誌交叉路口時未減速慢行,與李炎宏同為肇事 次因,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對原告已支出醫療 費10,720元、交通費1,190元不爭執,另對原告其餘請求各 項損害之答辯內容詳如下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 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系爭車 輛所有人林千原已將對被告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 第9頁至第75頁、偵查卷第53頁至第85頁、本院卷第68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因上開過失 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1條之2規定、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210,018元,詳如下表: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決理由 1 醫療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於臺北榮民總醫院、臺大醫院、福田中醫診所、蔡凱宙自然骨科診所、仁佑中醫診所就醫,支出醫療費10,720元。 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至第3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2 交通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需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支出交通費1,190元 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3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3 收入損失 原告為家庭清潔人員,因本件事故受傷,休養5個月無法工作,以最低薪資26,400元計算,工作損失132,000元。 原告未提出薪資損失之相當證明,僅口頭以最低薪資26,400元推定為原告每月薪資收入,顯屬無據。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醫囑記載「…因病況於111年2月7日急診後宜休養2個月。…。因左手拇指病況建議休養3個月及後續接受手術治療之門診評估」等語,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及其為家庭清潔人員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111年2月7日起共5個月,以111年法定基本工資按每月25,250計算收入損失126,250元(計算式:5個月×25,250元=126,25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4 機車修繕費 原告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18,600元(均為零件)。 原告未提出機車修繕收據或發票,未能證明有實際支出該修繕費用事實,且零件應予折舊。 1.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35頁),因修繕費均為零件,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即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93年12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2月7日,已使用17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估定為1,858元(計算式詳附表),應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858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2.被告答辯稱原告未證明有實際支出該修繕費用事實等語。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核其法條文義,非指原告須先支付修繕費後始得向被告請求,況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在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即已確定,原告所提估價單已足作為認定請求損害賠償範圍之依據。被告此部分答辯,難認可採。 5 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導致雙手無法回復原本功能及有諸多後遺症,受有嚴重精神上痛苦,請求慰撫金100,000元。 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1.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 2.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過失程度及所生影響;原告44年生,專科畢業,清潔工,每月薪水49,200元,名下有土地、車輛;被告67年生,碩士畢業,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待業,無收入,名下有車輛等情況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7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合計 210,018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事故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認原告騎 乘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為肇事次因,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本院審酌雙 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輕重暨原因力之強弱後,認原告就 本件事故所生損害應承擔百分之20過失責任,方屬合理, 爰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20賠償責任。依此計算後 ,被告應賠償168,014元(計算式:損害金額210,018元× (1-20%)=168,01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 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 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 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 ,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 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李炎宏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均有過失,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則被告與 李炎宏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連帶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及李炎宏就應分 擔額另有約定,依民法第280條本文規定,應平均分擔義 務,依此計算其等對原告損害賠償債務內部分擔額各為84 ,007元(計算式:168,014元/2人=84,007元)。而原告於 言詞辯論時陳述其已與李炎宏以28,000元和解,李炎宏已 履行和解內容等語,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對原告侵權行為 連帶賠償債務,應扣除原告免除李炎宏分擔額84,007元, 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84,007元(計算式:168,014 元-84,007元=84,007元)。 (五)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 本已於112年9月8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 (見附民卷第39頁),是原告請求自112年9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規定、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007元,及 自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並依職權確定原告所主張因被 告侵權行為所致財產損失18,600元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600×0.536=9,97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600-9,970=8,630 第2年折舊值    8,630×0.536=4,62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630-4,626=4,004 第3年折舊值    4,004×0.536=2,14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004-2,146=1,858

2025-01-24

SLEV-113-士簡-42-2025012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晨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5 99號、第357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羅晨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又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晨為李偉翔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安禾車業有限公司之業務人員,負責從事銷售汽車及代收車 款之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 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1日、113年4月25日陸續向客戶收取 車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29萬5000元,總計39萬5000元, 然未依規定於同日將車款繳回予李偉翔,且擅自挪用餘清償 自身債務,隨即失去聯繫、避不見面,而將上開款項,侵占 入己;嗣李偉翔發現上情後至警局報案,經員警通知羅晨製 作筆錄時,羅晨為了避免其上開業務侵占之事跡敗露,竟基 於未指明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13年4月29日18時10分許,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內,誣指其係於113 年4月25日起至同年月之29日間止,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Hoot」之人,囚禁於臺北市○○區○○○路00○00號大樓內, 並表示欲提出妨害自由告訴等情,嗣經員警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及羅晨之通聯記錄及比對車牌辨識系統紀錄,發現與羅 晨所述之情顯然不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羅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李偉翔於警詢之陳述。  ㈢和解書、被害人李偉翔之相關LINE對話紀錄、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被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車牌辨識系統結 果、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記錄 及網路歷程。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明犯人誣告及同 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就前述所犯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㈢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 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 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 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查被告將其業務上代收車款侵占 入己之行為,因時間連續密接,且皆侵害安禾車業有限公司 之財產法益,核屬接續犯,祇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㈣按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 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 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事實,以免 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 ,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 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之前,即應依該 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犯行,而迄被告為上開自 白時止,尚無人因被告之誣告犯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核諸 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其職務之便,侵占 其業務上持有之財物,所為實非足取,再明知其基於業務上 所收取之財物並未因遭妨害自由而交予他人,卻為私人因素 ,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 出所向警員謊報有上開刑事案件,不僅浪費司法資源,容任 他人受刑事處分危險之發生,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復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完畢,此 有和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其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服務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 罪,犯後坦承罪行,並主動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約 履行完畢,業於前述,足認其悔意甚殷,堪信其經此偵、審 程序之教訓與刑之宣告,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二年。 四、沒收:被告侵占前述款項,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因被告已 與被害人李偉翔以39萬5,000元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內容 完畢,業如前述,堪認已足以剝奪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而達 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宣告沒收,將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YDM-113-審簡-2046-20250124-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栢瑋 選任辯護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訴訟參與人 代號AD000-A112441(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 訴訟參與 代 理 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邱姝瑄律師 法律扶助基金會陳筱屏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11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軍偵字第1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曹栢瑋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共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 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附表所示之和解內容。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上 訴書記載:被告未與被害人代號AD000-A112441號(年籍詳 卷,下稱A女)、告訴人即A女之母代號AD000-A112441A號( 年籍詳卷,下稱B女)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 量刑過輕等情(見本院卷第19頁);另被告曹栢瑋提起第二 審上訴,上訴狀記載:僅就原判決之刑度部分提起上訴,被 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A女、告訴人B女、被害人家屬 即A女之父(下稱C男,姓名、年籍詳對照表)達成和解,請 從輕量刑,並依法宣告緩刑等情(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均稱: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87 、223頁),是認上訴人2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 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不適用刑法第227條之1規定   按18歲以下之人犯前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2 7條之1固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表所示 ,被告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其於本案行為時,已逾18歲 ,自無適用刑法第227條之1之減免其刑規定,併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共3罪,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57條第10款 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而被告 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A女、告訴人B女及被害人家屬C 男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和解內容等情,有和解書、匯款單 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至33、81、95、191、239頁)。原 審未及審酌上情,本案量刑因子有所變動,原判決關於科刑 部分自屬無可維持。  ㈡被告上訴主張業與被害人A女、告訴人B女及被害人家屬C男達 成和解,主張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關於被 告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並未達 成和解乙節,則非可採,併此說明。 四、科刑審酌事項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案發時,A女年 齡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心智發展未臻成熟,復經A女學校 教師D女告誡因A女年齡不得與A女有親密關係,竟為滿足一 己性慾,仍分別對A女為原判決犯罪事實所載之性交行為( 共3次),妨害A女身心健全及人格發展,所為實屬不該,應 予非難。併審及被告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A女、告訴人B女 及被害人家屬C男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和解內容等犯後態 度。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本案案發 時,被告與A女為交往中之伴侶關係,A女於警詢、偵訊中均 表示:不願對被告提告等情(見北檢112年度軍偵字第76號 不公開卷第35、108頁),及告訴人B女、被害人家屬C男於 原審表示之意見(見原審卷第47至48、139、242頁),訴訟 參與代理人於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29頁)。兼衡 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2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本院綜合考量被告所犯本案3罪之犯罪類型相同,及其犯罪動 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 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 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五、附條件緩刑部分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業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和解 內容,和解書載明告訴人等同意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同意 法院給予被告附和解條件之緩刑等情(見本院卷第32頁), 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按犯刑法第 91條之1所列之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對於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係刑法第91條之1 所列之罪,其既經宣告緩刑,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以觀後效。  ㈡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定有明文。查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約履行和解書內容,以兼 顧告訴人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 被告向告訴人等支付同等數額之金錢賠償(詳附表所示), 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 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提起上訴,檢察官 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和解書內容 被告應給付A女、B女、C男(姓名、年籍均詳卷)共新臺幣(下同)35萬元,給付方法如下: ㈠民國113年9月10日給付20萬元。 ㈡餘額15萬元部分,自113年10月起至114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並匯入指定帳戶內。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5-01-23

TPHM-113-侵上訴-213-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欣蓉 選任辯護人 沈士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21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83號,併辦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0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呂欣蓉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履行附表甲編號 1所示和解內容。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呂欣蓉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於本院審理中 陳稱: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罪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並 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查(見 本卷第165頁),是認上訴人僅針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 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行為,固予詐欺、洗錢之 正犯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民國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生效(下稱第1次 修正);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23條規定(下稱第2次修正)。第1 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現行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第1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經查:被告於本院坦認洗錢犯 罪(見本院卷第78頁),應依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因認被告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罪證明確, 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而予以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 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 坦認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犯行;並與告訴人謝秋香、賴和生 達成和解,給付部分和解金予告訴人謝秋香,全額給付和解 金予告訴人賴和生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427號和 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和解同意書、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35至136、149、169、177頁),是認本案量 刑因子有所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 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 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 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 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 失之風險,所為實屬不該。併審及其於本院坦承犯行,業與   告訴人謝秋香、賴和生達成和解,各給付部分、全額和解金 等犯後態度。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1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附條件緩刑部分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業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和 解內容,且和解筆錄、和解書載明告訴人2人同意法院依法 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情(見本院卷第135、169頁),被告經 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酌以被告分期給付告訴人謝秋 香和解金之年限,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㈡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定有明文。查被告業已全額給付和解金予告訴人賴和生,本 院為督促被告能依約履行附甲表編號1之和解筆錄內容,以 兼顧告訴人謝秋香之權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向告訴人謝秋香支付同等數額之金錢賠償(詳附 甲表編號1所示),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 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得撤銷其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瀚移送併辦,檢察官 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甲】 編號 告訴人 和解內容 備註 1 謝秋香 被告呂欣蓉願給付謝秋香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其給付方法為:第一期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給付8萬元。第二期起自114年1月25日至全部清償為止,於每月25日前按月給付8,000元至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427號和解筆錄、部分給付之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35至136、149頁) 2 賴和生 被告呂欣蓉願於114年1月15日前給付賴和生新臺幣2萬元,並匯入指定帳戶。 和解同意書、全額給付之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69、177頁)

2025-01-23

TPHM-113-上訴-5798-20250123-1

小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和解內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冠亞租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莞庭 相 對 人 許永承 顏卉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內容事件,抗告人對於民 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小字第2012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許永承間有簽立代僱駕駛契 約書(下稱系爭代僱駕駛契約書),依系爭代僱駕駛契約書第 8條,合意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故本件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應有管轄權,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原告係依據兩造間於民國113年2月19日所簽訂之切結 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履行和解內容即給付原告新臺 幣7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又系爭切結書並未約定管轄法 院,故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被告之住所地法院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至抗告意旨稱系爭代僱駕駛契約書 約定由本院管轄,本件訴訟應由本院管轄云云,然抗告人係 依系爭切結書向被告為本件請求,要與系爭代僱駕駛契約書 無涉,本院自無從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而取得本件訴訟之管 轄權,是以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 合,原裁定依前揭規定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並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5-01-22

TYDV-113-小抗-12-202501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世魁 選任辯護人 劉薰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載方式支付損害賠 償。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1月13日,透過線上桌遊軟體「WePlay」結 識代號AW000-Z000000000少年(姓名詳卷,000年0月生,下 稱甲 ),其明知甲 係甫滿12歲之少年,竟基於引誘使少年 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同日10時41分許,使用社群軟體 INSTAGRAM(下稱IG)暱稱「molin8711」傳送:「愛你」、 「我想看寶寶胸部和臉」等訊息予甲 ,致甲 受此引誘,隨 即在○○市○○區住處(地址詳卷)房間內,持手機自行拍攝祼 露下體之性影像照片1張,並使用社群軟體IG傳送予丙○○觀 看。惟丙○○嗣後得知甲 已有男友,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13時57分許,使用社群軟體IG 傳送「你下體我外流了」、「你不要以為我真外流你」、「 祝你跟男友99」、「你封鎖吧」、「你有男友就把我封鎖吧 」等訊息予甲 ,致甲 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 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 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司法 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14條第3項亦訂有明文。本院製作之判決書屬必須公示之 文書,是依前揭規定,本判決書中關於被害少年甲 之姓名 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不得揭露,合先敘明。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為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60、63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均無違 法或不當之情況,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供 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63、1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10755號卷【下稱偵卷】第34-38、54-55頁), 且有被告與甲 之IG對話紀錄截圖、通信紀錄調取聲請單 明細、通聯調閱查閱單、台固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函文資料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19、20-21、23-30頁,不公開卷 第47-4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業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 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 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 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 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僅增列「無故重製性影 像」之處罰行為態樣,然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引誘使少年 自行拍攝性影像」部分,並無涉及構成要件或刑罰之變更 ,故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 項之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       (三)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 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達於確可憫恕之程度 ,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查被告與甲 於網路桌遊軟體認識,於聊天過程中引誘甲 自行拍攝裸露照片之手段尚屬平和,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 認被告有散布上開照片之行為,可知被告之犯罪目的應在 於供自己觀覽,與引誘少年大量製造或自行拍攝性影像後 上傳網路流通,供不特定人觀覽,或持之與人交換或販賣 等情形仍屬有間。審酌被告為輕度身心障礙,有其身心障 礙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又其為本案犯行時 年僅19歲,年紀尚輕,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 行,與甲 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6 7-68頁),是考量被告犯罪整體情狀,如逕依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就被告犯行處以法定最低 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依一般社會觀念顯然失 衡,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就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部分,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慾,竟引 誘甲 自行拍攝性影像,對於甲 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造 成負面影響,其後又傳送恐嚇訊息,致甲 心生畏懼,所 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與甲 達成和解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於甲 造成之損害程 度等情,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經濟情況,且其為輕度身心障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 慮,而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與甲 達成和解,堪 認被告於犯後確有悔悟之心,有此補過之舉,是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本 院為督促被告履行和解內容,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 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斟酌被告與甲 於本院和解筆錄之內容,命被告依如附記事項所載方式 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之後違反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之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三、沒收  (一)按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6項定有明文。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接收甲 自行拍 攝傳送性影像所用之設備,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101頁),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所 稱之「附著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 收。至甲 拍攝並傳送予被告之性影像,雖經被告刪除, 惟依現今科技技術,該性影像電子訊號縱經刪除仍有還原 之可能,為周全被害人之保護,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丙○○應給付甲 新臺幣(下同)50萬元,給付方式: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前給付5萬元,其餘款項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15日以前各給付甲 1萬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均匯入甲 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1 REALME淺紫藍色行動電話1支 2 甲 於113年1月13日傳送予被告之性影像

2025-01-21

SLDM-113-訴-825-20250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誹謗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3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冰 選任辯護人 侯昱安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6 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關於「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 履行附件二所示和解內容」之記載,應更正為「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一年內,參加法治教育一場次,並履行附件二所示和解內 容」;事實及理由欄四、㈡關於「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之記載,應更正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並履行附件二所示和解內容」。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原判決已載明履行和解內容及參加法治教育之緩刑條 件,惟於主文所示部分有所誤載,應屬明顯誤寫,且更正此 部分應與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當由本院依職權更正 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2025-01-20

KSDM-113-簡-3184-20250120-2

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履行和解內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0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君儀 被 告 連世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內容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06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5,067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頁);嗣於113年12月 31日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本 院卷第38頁反面)。核其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19日下午5時2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陽橋快車道 往三重方向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碰撞訴外人正大紙袋實業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李泯鈜所駕 駛,並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嗣兩造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 書),約定被告同意賠付原告45,000元,並應自112年5月起 至113年1月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 未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同意如有一期未依約繳款, 上開和解條件失其效力,並願給付原告車輛維修費用105,06 7元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之剩餘金額;惟被告嗣後均未給付 ,爰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067元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和解書等件在卷為證(本院卷第5 至7頁)。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067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10日起( 本院卷第2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1-17

TYEV-113-桃保險簡-202-202501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博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8 5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博仁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均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分期給付。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丁博仁於本院準 備程序訊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 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 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附表一編號 4部分使用手機軟體偽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地方 檢察署」名義作成之函文之公文書,係藉電腦處理以顯 示影像符號之電磁紀錄,依前揭規定,核屬準公文書, 起訴書漏載刑法第220條之規定,惟被告所犯仍係刑法 第216條、第211條之罪,檢察官所起訴之罪名並無違誤 ,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丁博仁所為係犯下列罪名:⑴附表一編號1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⑵附表一編號2、 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 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⑶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 、第2項、第211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被告偽造準 公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附表一編號4部分所為,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論以較重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又被告所 犯附表一所示4罪,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丁博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加重 詐欺犯行,但未繳交犯罪所得,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  (四)爰審酌被告丁博仁向告訴人周昱宏借款未還,於告訴人 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後,不僅仍未還款,竟然以附表一 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詐取財物,甚且冒用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名義要求告訴人付款,或傳送偽造之公文電磁紀 錄讓告訴人相信其假冒之「黃冠霖律師」有為其處理墊 款事宜,其所為不但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破壞司 法機關之公信力,所為俱應非難;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 行,正視己非,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告訴人所受財產 損害情形、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並應依約履行分期給付 ,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素行尚 可(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再就附表一編號 2至4部分(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時 間間隔、相似程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五)被告丁博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前案紀錄表可佐,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 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 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惟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和 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 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60號調 解筆錄內容,向本案告訴人周昱宏支付損害賠償。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件犯行所獲 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現行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 被告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以分期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 訴人所受之損害,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60號調 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5頁),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是依現行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 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詐騙方法 主 文 1 丁博仁於112年8月27日9時25分許,向周昱宏佯稱法院本票裁定須先繳納利息才能撤銷等語,致周昱宏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7日9時39分許匯款16,500元至丁博仁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博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丁博仁於112年9月19日11時37分許,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冒用「台灣台南地方檢察署」名義發送簡訊予周昱宏,佯稱已與丁博仁達成和解,要周昱宏匯款手續費等語,致周昱宏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19日12時2分許匯款5,112元至丁博仁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博仁犯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丁博仁先於112年12月14日13時20分許,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冒用「台灣台南地方檢察署」名義發送簡訊予周昱宏,佯稱要扣押丁博仁名下儲蓄保險及國瑞轎車1台,復於同日14時33分許,在○○市○里區○○路000號○○中山路郵局,向周昱宏佯稱須繳款,避免車輛遭拖吊法拍等語,致周昱宏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4日14時33分許,在○○市○里區○○路000號○○中山路郵局面交63,000元及丁博仁原簽發之本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撤銷強制執行公文予丁博仁。 丁博仁犯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丁博仁於113年1月28日17時55分許,傳送「黃冠霖律師」微信QR CODE要求周昱宏加入,丁博仁再基於詐欺、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犯意,先假冒「黃冠霖律師」之名義,佯稱律師已先代墊費用,周昱宏須返還保險代墊費、規費、法院扣押、保證金等費用、索回代墊款、法院沖正等理由,致周昱宏陷於錯誤,而分別於下列時日匯款至丁博仁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113年1月28日9時18分許匯款41,500元。⑵112年2月4日9時5分許匯款5,000元。⑶113年2月7日12時18分許匯款19,500元。⑷112年2月21日19時35分許匯款23,000元。⑸113年2月21日19時41分許匯款8,000元。⑹113年2月23日11時56分許匯款40,000元。⑺113年3月11日23時34分許匯款18,000元。⑻113年3月29日23時14分許匯款20,000元。⑼113年4月10日12時37分許匯款30,000元。⑽113年4月14日17時26分許匯款10,000元。⑾113年4月14日18時37分許匯款3,500元。⑿113年4月16日11時27分匯款30,000元。期間丁博仁並於113年4月15日14時2分許,冒用「黃冠霖律師」名義,傳送其偽造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地方檢察署」函文之電磁紀錄予周昱宏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周昱宏。 丁博仁犯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調解內容) 被告應給付周昱宏新臺幣(下同)47萬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萬元。(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60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55頁)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53號   被   告 丁博仁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博仁因向周昱宏借款未還,經周昱宏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4 月10日以112年度司票字第724號民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嗣 周昱宏於112年7月26日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12年8月3日南院武112司執簡字第86622號執行命令函請 丁博仁任職之○○○○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扣薪,後因周昱宏畏懼 丁博仁報復,遂於112年8月9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 請撤回強制執行,詎丁博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之犯意,於112年8月27日9時25分許,佯以附表編號1所 示之理由,致周昱宏陷於錯誤,而匯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款項;丁博仁又另行起意,於112年9月19日11時37分許,使 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冒用「台灣台南地方檢察署」 名義發送簡訊予周昱宏,佯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理由,致 周昱宏陷於錯誤,而匯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丁博仁 又另行起意,先於112年12月14日13時20分許,使用0000000 000行動電話門號,冒用「台灣台南地方檢察署」名義發送 簡訊予周昱宏,佯稱要扣押丁博仁名下儲蓄保險及國瑞轎車 1台,復於同日14時33分許,在○○市○里區○○路000號○○中山 路郵局,佯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理由,致周昱宏陷於錯誤, 而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63,000元及丁博仁原簽發之本 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撤銷強制行執公文與丁博仁,丁博仁 並知周昱宏其母認識1名律師朋友,會將處理車輛拖吊法拍 之事交給該律師;丁博仁又另行起意,於113年1月28日17時 55分許,傳送「黃冠霖律師」微信QR CODE要求周昱宏加入 ,丁博仁再假冒「黃冠霖律師」之名義,佯以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各式理由,致周昱宏陷於錯誤,而匯出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款項,期間丁博仁並於113年4月15日14時2分許,行 使傳送冒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地方檢察署」名義作成 之公文書與周昱宏,足以生損害於周昱宏。 二、案經周昱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丁博仁之自白   待證事實: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證人暨告訴人周昱宏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㈢告訴人所提出之LINE及微信對話紀錄   待證事實:被告(含假冒「黃冠霖律師」)與告訴人之對話內 容及所行使之偽造公文書。  ㈣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資料及被告名下合作金庫銀行、郵局、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待證事實:告訴人有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帳戶。  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6622號卷宗節本   待證事實:本件之強制執行過程。 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附表編號1─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附表編號2─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名         義詐欺取財罪嫌。  ㈢附表編號3─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名       義詐欺取財罪嫌。  ㈣附表編號4─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條、       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 三、罪數: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為,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 文書   罪處斷。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沒收: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表: 編號 詐騙方法 時間 款項(新臺幣) 1 佯稱法院本票裁定須先繳納利息才能撤銷 112年8月27日9時39分許 匯款16,500元至丁博仁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佯稱已與丁博仁達成和解,要周昱宏匯款手續費 112年9月19日12時2分許 匯款5,112元至丁博仁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佯稱須繳款,避免車輛遭拖吊法拍 112年12月14日14時33分許 在臺南市○里區○○路000號○○○○○郵局面交63,000元 4 佯稱須繳納保險代墊、規費、法院扣押、保證金等費用、索回代墊款、法院沖正等 113年1月28日9時18分許 匯款41,500元至丁博仁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4日9時5分許 匯款5,000元至丁博仁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3年2月7日12時18分許 匯款19,500元至丁博仁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2年2月21日19時35分許 匯款23,000元至丁博仁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3年2月21日19時41分許 匯款8,000元至丁博仁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3年2月23日11時56分許 匯款40,000元至丁博仁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3年3月11日23時34分許 匯款18,000元至丁博仁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3年3月29日23時14分許 匯款20,000元至丁博仁上開合作金庫銀行 113年4月10日12時37分許 匯款30,000元至丁博仁上開合作金庫銀行 113年4月14日17時26分許 匯款10,000元至丁博仁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3年4月14日18時37分許 匯款3,500元至丁博仁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3年4月16日11時27分 匯款30,000元至丁博仁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025-01-15

TNDM-113-訴-676-2025011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