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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1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繼賢 訴訟代理人 陳建佑律師 孟欣達律師 陳偉仁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福全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張毓忠 反訴被告 豐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清淼 訴訟代理人 林森敏律師 複代理人 張立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原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反訴被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反訴原告沛鑫包裝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6,147,275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被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返還如附件所示之嘉義縣政府 所核發之(109)嘉府經使字第00014號使用執照及附件給反訴原告 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反訴原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 分之四十二,其餘由反訴原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 5,390,000元為反訴被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但反訴被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果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16,147,275元為反訴原告沛鑫包裝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本訴部分 壹、原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意旨略以: 一、事實經過:   兩造於民國105年5月30日就「沛鑫大浦美辦公樓及廠房新建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契約【原證1】(下稱系爭契 約),原告為承包商(承攬人),被告為業主(定作人)。 (一)系爭工程時程: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準時於105年7月1日開工,惟嗣 後被告多次要求修改、變更及追加工程設計,致工程進度有 所遲延。 (二)兩造就工程款給付之約定: 1、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   各階段工程款:工程進行中各階段工程款之請領依合約附件 「階段付款明細表」所載,於工程階段完成時給付百分之百 工程款。按工程階段請款,甲方應於乙方領款之當日以「50 %即期匯款和50%45天期票」支付乙方。以上匯款,如遇例假 日順延至非例假日給付。 2、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8項:   每次請領工程款,乙方須檢具估驗計價單、照片、各項檢驗 證明(需經建築師確認)及發票等文件,於每月15日前提送請 款資料,甲方於次月5日辦理付款。 3、106年4月雙方同意「實作實算計價請款」之協議。 4、107年10月兩造達成付款協議,即如嘉義縣政府核發使用執照 後,原告得領取工程款。 (三)被告遲延付款之事實: 1、107年7月10日,原告以(泰)DSG-C01-號函【原證2】表示略如 :107年6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送之請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7,175,000元,107年7月4日被告通知核放之工程款卻僅 有9,300,000元。 2、107年8月7日,原告以(泰)DSG-C00-0000000號函【原證3】表 示略如:依照107年7月31日第83次會議紀錄,工程進度已達 88%,至107年7月30日原告公司僅領得工程總價之69%,收支 歧異高達62,700,000元,且被告違反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8項 之規定,連續4個月延後至10日始撥付工程款,並請求被告 盡速給付所欠之工程款。 3、107年8月13日,被告以沛鑫嘉大字第1070813001號函【原證4 】單方表示不再採106年4月雙方同意之實作實算付款制度。 4、107年8月17日,原告以(泰)DSG-C00-0000000號函【原證5】 表示略如:被告違反兩造106年4月實作實算計價請款之協議 ,請求被告盡速給付所欠之工程款。 5、107年9月7日,被告以沛鑫嘉大字第1070907001號函【原證6 】,表示略如:因原告拖延工期,故需迄原告提出預計完工 進度表,及現場勘查漏水改善完成後始付款。 6、107年9月18日,原告以(泰)DSG-C00-0000000號函【原證7】 表示略如:被告要求原告應先提供預計完工進度表,乃兩造 未曾有過之付款條件,並依此不給付應予原告之工程款,原 告無法同意,請被告依約給付工程款。 7、107年9月26日,原告以(泰)DSG-C00-0000000號函【原證8】 表示略如:原告107年8月15日提送請款金額為32,550,000元 ,被告逕自刪減為15,500,000元,惟刪減後之請款金額仍未 給付,原告亦依被告之要求,於107年9月20日提供非雙方約 定之付款條件,即預計完工進度表予被告,請被告依約給付 工程款。 8、107年9月28日,被告以沛鑫嘉大字第1070928001號函【原證9 】表示略如:原告施作之工程有不符合圖說之處,請求改善 及提送資料審查未果,故將暫付估驗款。 9、107年10月4日,原告以(泰)DSG-C00-0000000號函【原證10】 表示略如:被告無故增加非兩造同意之付款條件,及主觀認 定之工程瑕疵為由,苛扣工程款,請被告依約給付工程款。 10、108年5月13日,被告以沛鑫嘉大字第1080513001號函【原    證11】表示略如:關於本契約『工程階段付款表』第十七    期款『使用執照取得』金額15,500,000元,同意於原告公    司交付使用執照文件時,令原告公司請款。 (四)本案訴訟標的金額之緣由: 1、109年2月18日原告以(泰)DSG-C00-0000000號函【原證12】通 知沛鑫公司因已於109年2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所以請求被 告支付四筆工程款共計貳仟伍佰伍拾萬元(300萬元+150萬元 +500萬元+1550萬元)。  ⑴108年4月18日原告請款(發票號:MV00000000、MV00000000)0 0,000,000元,被告尚未給付3,000,000元。  ⑵108年10月2日原告請款(發票號:TL00000000)0,500,000元, 被告尚未給付1,500,000元。  ⑶108年12月13日原告請款(發票號:VH00000000、VH00000000) 0,000,000元,被告尚未給付5,000,000元。  ⑷109年2月18日原告請款15,500,000,被告尚未給付15,500,00 0元。 2、對此被告則於109年2月24日以沛鑫嘉大字第1090224001號函 【原證13】回復本公司,表示其已備妥(泰)DSG-C00-000000 0所示之四筆工程款,並請本公司派員領取。 3、原告遂於109年2月26日派員至被告公司領款,但被告公司之 張毓忠協理卻告知「黃總(即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不付款 」。 4、109年3月2日,原告以律師函(瑞麒法律事務所逢字第0000000 00號)【原證14】表示略如:被告未依沛鑫嘉大字第1090224 001號函之承諾,給付貳仟伍佰伍拾萬元工程款,故依民法 第264條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交付工程文件,並全面停 工。及請求被告應於函到三日內給付所欠工程款。 5、109年4月14日被告卻以存證信函(嘉義中山路存證號碼:0001 40)【原證15】表示略如:被告逾期工程進度,及有工程瑕 疵尚未改善等理由,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7項暫停給付估驗款 。並表示略如:被告109年3月11日擅自停工,將廠區擅加鐵 柵欄,請求被告擬定趕工計畫及改善計畫,並將障礙移除, 否則將終止系爭契約。 6、109年4月24日被告即以存證信函(嘉義中山路存證號碼:0001 51)【原證16】,將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通知原告。 7、109年4月30日原告以律師函(瑞麒法律事務所逢字第00000000 0號)【原證17】表示略如:因被告屢次不依約給付工程款, 致原告公司不堪負荷,被告停工,乃依民法第264條主張同 時履行抗辯權。並表示略如:工期拖延實乃被告多次變更、 追加設計所致,且已交付點交工程進度表予被告確認,被告 終止契約不生效力。 二、請求之理由: (一)請求權基礎: 1、按「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 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第2項定有明 文。 2、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   各階段工程款:工程進行中各階段工程款之請領依合約附件 「階段付款明細表」所載,於工程階段完成時給付百分之百 工程款。按工程階段請款,甲方應於乙方領款之當日以「50 %即期匯款和50%45天期票」支付乙方。以上匯款,如遇例假 日順延至非例假日給付。 3、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8項:   每次請領工程款,乙方須檢具估驗計價單、照片、各項檢驗 證明(需經建築師確認)及發票等文件,於每月15日前提送請 款資料,甲方於次月5日辦理付款。 4、106年4月雙方同意「實作實算計價請款」之協議。 5、107年10月兩造達成付款協議,即如嘉義縣政府核發使用執照 後,原告得領取工程款。 6、就貳仟伍佰伍拾萬元工程款之雙方合意  ⑴109年2月18日原告以(泰)DSG-C00-0000000號函通知沛鑫公司 因已於109年2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所以請求被告支付四筆 工程款共計貳仟伍佰伍拾萬元(300萬元+150萬元+500萬元+1 550萬元)。  ①108年4月18日原告請款(發票號:MV00000000、MV00000000)0 0,000,000元,被告尚未給付3,000,000元。  ②108年10月2日原告請款(發票號:TL00000000)0,500,000元, 被告尚未給付1,500,000元。  ③108年12月13日原告請款(發票號:VH00000000、VH00000000) 0,000,000元,被告尚未給付5,000,000元。  ④109年2月18日原告請款15,500,000,被告尚未給付15,500,00 0元。  ⑵對此被告則於109年2月24日以沛鑫嘉大字第1090224001號函 回復原告,表示其已備妥(泰)DSG-C00-0000000所示之四筆 工程款,並請原告派員領取。 (二)請求權要件事實: 1、承上所述,可知就原告請求之四筆工程款共25,500,000元(即 本案訴訟標的請求金額),被告業以沛鑫嘉大字第109022400 1號送達同意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應受此合意拘束。 2、而109年4月24日被告卻以工程瑕疵未修補為由,以存證信函( 嘉義中山路存證號碼:000151),將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通 知原告之部分:  ⑴首先就被告所指摘進度遲延之部分,實乃被告多次變更、追 加設計所致。而工程瑕疵之部分,原告皆已交付點交工程進 度表予被告確認,被告109年2月24日表示同意被告取款之事 實,自可認被告業已確認無可暫停給付工程款之瑕疵後所為 之同意,被告自不得違反誠信,於109年4月24日再追悔之, 故被告所為之終止契約意思表示應不生效力。  ⑵其次,縱使被告109年4月24日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有效成立 ,其效力亦係自109年4月24日向後發生,被告已履行之工程 施作,被告仍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即109年2月18日原告請 求之工程款)。 三、綜上所述,請鈞院鑒核。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1,8 84,029元;其中25,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中30,338,863元自110年9月6日民事擴張訴之聲 明暨陳報(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6,545,1 66元自111年2月15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原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其餘補充陳述暨證據資料詳如【 附件A】所載內容。 貳、被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工程合約已終止:   被告於109年4月24日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51號存證信函,以 原告未限期修補瑕疵並擅自停工及在工區設立障礙物不准其 他廠商進場施工等為由,終止兩造合約,雖原告於起訴狀表 示被告所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不生效力。但查,被告為本案 工程之定作人,原告為承攬人,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 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 止而生之損害。且被告依合約第28條第二、三、四及七等款 事由,終止合約,故被告得片面終止契約,故兩造契約已終 止,合先敘明;兩造契約既已終止,即應全面結算,而非片 面請求。 二、查,兩造契約原約定金額三億三千萬元,但經變更設計加減 後,增加183萬4839元(參被告109年9月22日民事訴訟答辯暨 爭點整理狀之附表註3說明)。總經費為3億3183萬4839元, 原告已領取2億8527萬5000元,但原告有如附表所示之工程 項目未施作(參被告109年9月22日民事訴訟答辯暨爭點整理 狀之附表註4說明),上開項目之金額共3338萬5952元,故原 告已施作之工程共2億9844萬8887元,被告僅應給付之工程 款僅1317萬3887元。 三、又,原告已施作之工程,有如附表之瑕疵,且兩造尚未驗收 ,上開瑕疵原告已支出修補費用157萬8306元(參被告109年9 月22日民事訴訟答辯暨爭點整理狀之附表註5說明),尚未修 復之部分合約價金額更高達6861萬2840元,此部分主要係因 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變更施工方法(原約定以傳統模板施 作,原告擅自變更系統模),而致混泥土澆置不良、使主要 結構、牆面…等,產生工作冷縫、裂縫及蜂窩現象,導致鋼 筋裸露,造成嚴重漏水,影響結構安全;又屋頂洩水坡度未 依圖施作,導致屋頂積水不退,目前尚無有效改善方法。( 參被告109年9月22日民事訴訟答辯暨爭點整理狀附表註6說 明),故被告已無須再給付工程款。 四、又查,兩造契約第五條約定,105年7月1日開工,至使用執 照取得,設為完工日,共422日曆天,故本工程原訂應於106 年8月28日取得使用執照,因本工程設計變更三次,最後一 次為107年5月8日核准,兩造於107年9月27日第90次工務會 議時,雙方協議於107年12月31日取得使用執照(被證一:工 務會議記錄)。但原告遲至109年2月17日取得,遲延413日, 依契約第23條約定,每逾一日償付甲方本約總價千分之一之 懲罰性違約金,甲方得在乙方未領工程款內扣除,如有不足 ,得向乙方及其保證人追繳之,依上開約定本工程總價三億 三千萬元,每逾一日即應處以33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故遲 延413日,應處以一億三千六百二十九萬元,被告主張在應 給付原告工程款範圍內抵銷之。綜上,原告已無任何工程款 可領取,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請求。 五、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被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餘答辯陳述暨證據資料詳 如【附件B】所載內容。 乙、反訴部分 壹、反訴原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意旨略以: 一、反訴被告豐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田公司),為反 訴被告泰亞公司承攬反訴原告工程之連帶保證人(參原證一 工程合約),合先說明。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 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 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 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 連關係。查原告起訴係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工程款,被告則以原告修繕工程瑕疵費及原告應給付逾期 違約金賠償其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另行發包所受差額損失(詳 後述),再與原告就系爭工程尚未領取工程保留款為抵銷後 ,其得向原告請求及反訴被告豐田公司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 證人,應與原告負連帶責任等理由提起反訴,因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與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同 一(均為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揆諸上開規定,與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兩造工程合約已終止:   反訴原告先於109年4月14日以嘉義中山路郵局140號存證信 函通知反訴被告二人,於函到七日內擬定改善計畫及趕工計 畫(參原證15),反訴被告二人不為所動,故於109年4月24日 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51號存證信函,以反訴被告未限期修補 瑕疵並擅自停工及在工區設立障礙物不准其他廠商進場施工 等為由,終止兩造合約(參原證16)。雖然反訴被告於起訴狀 表示反訴原告所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不生效力。但查,反訴 原告為本案工程之定作人,反訴被告為承攬人,民法第511 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 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且反訴原告依合約第二十八 條第二、三、四及七款事由,終止合約,故反訴原告得片面 終止契約,故兩造契約已終止,合先敘明;兩造契約既已終 止,即應全面結算,而非片面請求。 四、查,兩造契約原約定金額三億三千萬元,但經變更設計加減 後,增加183萬4839元(參109年9月22日書狀附表註3說明)。 總經費為3億3183萬4839元,反訴被告已領取2億8527萬5000 元,但反訴被告有如109年9月22日書狀附表所示之工程項目 未施作(參被告109年9月22日民事訴訟答辯暨爭點整理狀之   附表註4說明),上開項目之金額共3338萬5952元,故反訴被 告已經施作之工程共2億9844萬8887元,反訴原告僅應給付 之工程款僅1317萬3887元。 五、又,反訴被告已施作之工程,有如附表之瑕疵,上開瑕疵反 訴原告已支出修補費用157萬8306元(參附表註5說明),尚未 修復但經估價之經費更高達6861萬2840元。(參附表註6說明 ),故反訴原告已無須再給付工程款。 六、又查,兩造契約第五條約定,105年7月1日開工,至使用執 照取得,設為完工日,共422日曆天,故本工程原訂應於106 年8月28日取得使用執照,因本工程設計變更三次,最後一 次為107年5月8日核准,兩造於107年9月27日第90次工務會 議時,雙方協議於107年12月31日取得使用執照。(被證一: 工務會議記錄,已呈庭),但原告(即反訴被告)遲至109年 2月17日取得,遲延413日,依契約第23條約定,每逾一日償 付甲方本約總價千分之一之懲罰性違約金,甲方得在已方未 領工程款內扣除,如有不足,得向乙方及其保證人追繳之, 依上開約定本工程總價三億三千萬元,每逾一日即應處以33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故遲延413日,應處以一億三千六百 二十九萬元,上開金額與反訴被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抵銷後, 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因本案尚待工程鑑定,故反訴 原告先為一部請求三千萬元,待鑑定後再擴張或減縮請求。 七、末查,兩造契約總價3億3000萬元(含稅),被告已給付2億85 27萬5000元,不足44,725,000元,但依契約第六條第四項約 定,保固保證金:於本工程完工時,經甲方驗收合格後,乙 方應開立總工程金額之3%現金支票連同保固結輸送甲方以盡 保固之責…。第24條約定:本工程自全部竣工正式驗收合格 交屋之日起,由乙方裝修保固二年,防水保固三年,為結構 體應保固十五年,…。因本案未經驗收即終止契約,故原告 無法再盡保固責任,故應從總價扣除之,應扣除9,900,000 元保固款,故被告(即反訴原告)應付之不足款為34,825,000 元,但鑑定結果:未施作金額:30,968,352元,有瑕疵且被 告自行修補之金額:1,695,962元,有瑕疵未修補之金額:1 3,307,961元,以上合計:45,972,275元。兩相加減,原告( 即反訴被告)尚應賠償被告(即反訴原告)11,147,275元。 八、兩造契約第34條約定,保證人對乙方應履行合約之各項規定 及因解約而發生之一切損失,均應連帶負其權責,並願放棄 民法規定之先訴抗辯權。故反訴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豐 田公司連帶賠償,應屬適法。 九、請求返還使用執照部分: (一)請求權基礎:民法767條第一項前段,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 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二)本案使用執照嘉義縣政府已核發給沛鑫公司,屬於反訴原告 所有,反訴被告無權占有系爭使用執照,反訴原告依據民法 第767條規定,請求返還,應屬適法。   十、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41,147,275元, 其中30,000,000元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其中11,147,275元自112年3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二)反訴被告泰 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返還嘉義縣政府核發之(109)嘉府經 使字第00014號使用執照及附件(如反訴原告112年5月29日 民事準備六狀之附件一)。(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四)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十一、反訴原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餘補充陳述暨證據 資料詳如【附件B】所載內容。 貳、反訴被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答辯意旨略以: 一、反訴部分,因反訴原告歷經變更設計三次,且遲於109年2月 17日始取得使用執照,不可歸責於反訴被告,故反訴原告依 系爭契約第23條請求3,000萬元逾期違約金,顯無理由: (一)反訴原告略以:本工程原訂於106年8月28日取得使用執照, 本工程變更三次,遲至於109年2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遲延 413日,依契約第23條約定每逾一日償付本約總價千分之一 之懲罰性違約金云云。 (二)惟查,系爭工程工期進度遲延之部分,實乃反訴原告多次變 更、追加設計所致而展延,非屬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所 致,且反訴原告不斷拖延,始終未簽回追加減項目及金額之 公文,反訴原告蓄意規避核定准延日數之行為,既不可歸責 於反訴被告,則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3條請求3,000萬逾 期違約金,顯無理由。 二、並聲明:(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 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其餘補充陳述暨證據資料詳 如【附件A】所載內容。 參、反訴被告豐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答辯意旨略以: 一、反訴被告豐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9月初突然收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13號民事訴訟案件110年12 月27日之開庭通知,身分為反訴被告。依該案件反訴原告沛 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沛鑫公司」)「民事反訴暨 準備狀」所載反訴之聲明:「一、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 原告新台幣三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反訴事實及理由:「一、反 訴被告豐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田公司)為反訴被 告泰亞公司承攬反訴原告工程之連帶保證人(參原證一工程 合約)…四、查,兩造契約原約定金額三億三千萬元…五、…尚 未修復但經估價之經費更高達6861萬2840元…六、又查,兩 造契約第五條約定,105年7月1日開工…」云云,豐田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記載為「林英哲」(鈞院卷一第41頁)。 二、豐田公司收到上開司法訴訟文件後,大感詫異及驚恐。查豐 田公司早已於104年4月27日變更負責人為「張清淼」與大小 印鑑章(被證1),並於105年間將豐田公司登記地址遷移至 台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被證2)。豐田公司從不知 悉「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沛鑫公司系爭工程,更不 曾知悉或同意擔任系爭工程之連帶保證人,也不曾知悉或同 意用印於系爭工程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鈞院卷一第41 頁)。 三、嗣經豐田公司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閱卷,始赫然發現「 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沛鑫公司係於105年5月30日簽訂 「沛鑫大埔美辦公樓及廠房新建工程合約」(鈞院卷一第25 至41頁),該合約第16頁(鈞院卷一第41頁)竟將豐田公司 列為「乙方連帶保證人」,代表人竟登載為「林英哲」,且 該合約第16頁豐田公司之印章樣式明顯與104年4月27日及10 7年6月1日豐田公司之印鑑章樣式不同。 四、據上事證,顯然有人於105年5月間偽造豐田公司之公司章或 印文於系爭工程合約書(刑法第217條第1項),遂行偽造私文 書之行為(刑法第210條),並行使該偽造之文書(刑法第216 條),假冒豐田公司名義擔任系爭工程之連帶保證人,事情 演變至今日竟導致豐田公司遭沛鑫公司連帶求償三千萬元, 已重大影響豐田公司之正常營運,嚴重損害權益。 五、豐田公司百般驚恐下,且為保障自身權益,已於110年9月中 旬具函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就109年度建字第13號民事訴訟 程序聲明異議(被證3),懇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查明 真相,究竟何人冒用、盜蓋豐田公司大章於系爭工程合約書 之連帶保證人欄位?而綜合各種資訊研判,「泰亞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負責人邱永豐之嫌疑最大,故豐田公司已具體向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對邱永豐提起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 第216條行使偽造文書、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 或署押等罪(被證4:刑事告訴狀),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偵辦調查中(被證5)。 六、綜上所述,豐田公司不曾擔任系爭工程合約之連帶保證人, 反訴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懇請鈞院鑒核,惠賜判決如答辯聲 明,實感德便。並聲明:(一)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三)若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反訴被告豐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其餘答辯陳述暨證據資 料詳如【附件C】所載內容。 丙、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 牽連關係。經查,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於 110年5月7日以民事反訴暨準備狀,請求反訴被告泰亞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豐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反訴 原告三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257頁】。經核反 訴部分與原告於本訴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被告提 起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 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 ,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 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查原 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7月13日具狀起訴時,訴之 聲明原本為:「一、被告應給付與原告新台幣25,500,000元 ,及自民國109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後,原告以 110年9月6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陳報(三)狀,擴張訴之聲 明為:「一、被告應給付與原告新台幣55,838,863元,及自 民國109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一)第369頁 】。嗣後,原告以111年2月15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再擴 張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884,029元 ;其中25,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30,338,863元自110年9月6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陳報( 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6,545,166元自111 年2月15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85 頁】。另查,反訴原告(即被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於110年5月7日以民事反訴暨準備狀提起反訴時,反訴之聲 明原本為:「一、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三千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之利息。二、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 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本院卷(一)第257頁】。嗣後 ,反訴原告另以112年3月20日民事準備五狀,再變更反訴之 聲明為:「一、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41,147 ,275元,其中30,000,000元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其中11,147,275元自11 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二、反訴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 負擔」【本院卷(二)第183頁】。嗣後,反訴原告即被告另 以112年5月29日民事準備六狀,再變更反訴之聲明為:「一 、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41,147,275元,其中 30,000,000元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其中11,147,275元自112年3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二、反訴被告泰亞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應返還嘉義縣政府核發之(109)嘉府經使字 第00014號使用執照及附件(如反訴原告112年5月29日民事準 備六狀附件一)。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本院卷(二)第331頁】 。因本訴原告及反訴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是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不甚礙對造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的規定 。因此,本件應准許本訴原告及反訴原告變更其訴之聲明, 合先敘明。   丁、實體部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經查,本件兩造於105年5月30日就「沛鑫大浦美辦公樓及廠 房新建工程」簽訂工程合約書【原證1】,由原告泰亞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為承攬人,被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 定作人。上情有「沛鑫大浦美辦公樓及廠房新建工程」工程 合約書可稽。 二、次查,原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沛鑫包裝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工程款71,884,029元。而查: (一)兩造工程合約已終止: 1、經查,兩造所簽訂之「沛鑫大浦美辦公樓及廠房新建工程」 合約,業經被告於109年4月24日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151號 存證信函,終止兩造合約,並且經原告於109年4月27日收受 前揭存證信函。上情有嘉義中山路郵局第151號存證信函在 卷可稽【本院卷(一)第95頁;原證16】。 2、次查,原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沛鑫包裝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惟查,民法 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 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本件被告沛鑫包裝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本案工程之定作人,原告泰亞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為承攬人,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 被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 原告因為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此,被告沛鑫包裝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得片面終止契約,故兩造所簽訂之「沛鑫大浦美 辦公樓及廠房新建工程」合約,已於109年4月27日原告收受 存證信函時終止。至於原告如認為被告應賠償原告因為契約 終止而生之損害部分,則原告得另行舉證損害項目與數額, 另向被告請求賠償;此部分是屬於損害賠償的範圍,與被告 應給付原告已完成工程施作部分之工程款項,兩者是不同的 訴訟標的。 (二)被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無須再給付原告泰亞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 1、經查,兩造契約原約定金額三億三千萬元,但經變更設計加 減後,增加1,834,839元(詳參被告109年9月22日民事訴訟 答辯暨爭點整理狀之附表註3說明)。因此,本件系爭工程 總經費,合計共3億3183萬4839元。 2、次查,被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辯稱原告泰亞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已領取工程款2億8527萬5000元。但是,原告有 如被告109年9月22日民事訴訟答辯暨爭點整理狀附表所示之 工程項目未施作,上開項目之金額共3338萬5952元(參被告 109年9月22日民事訴訟答辯暨爭點整理狀附表註4說明), 因此,原告已經施作之工程總共2億9844萬8887元,被告應 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僅1317萬3887元。被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並辯稱原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已施作之工程, 有如被告109年9月22日民事訴訟答辯暨爭點整理狀附表所示 之瑕疵,且兩造尚未驗收,上開瑕疵原告已經支出修補費用 157萬8306元(參被告109年9月22日民事訴訟答辯暨爭點整理 狀之附表註5說明);尚未修復之部分合約價金額更高達6861 萬2840元,此部分主要係因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變更施工 方法(原約定以傳統模板施作,惟原告擅自變更系統模), 而致混泥土澆置不良、使主要結構、牆面…等,產生工作冷 縫、裂縫及蜂窩現象,導致鋼筋裸露,造成嚴重漏水,影響 結構安全;又屋頂洩水坡度未依圖施作,導致屋頂積水不退 ,目前尚無有效改善方法(參被告109年9月22日民事訴訟答 辯暨爭點整理狀附表註6說明),故被告已無須再給付工程款 。 3、再查,本件經委請嘉義縣建築師公會鑑定,經嘉義縣建築師 公會於112年1月5日完成並出具鑑定報告書,茲將鑑定項目 及鑑定的結果說明如下: A、鑑定要旨㈠:   ⑴鑑定項目:系爭工程是否有被告110年2月1日所呈附表所示, 未施作之工項,如有,未施作工項之金額若干?鑑定的結果 :「未施作(含部分未施作)工項:合計新台幣伍仟捌佰零壹 萬陸仟零肆拾伍元整(58,016,045元)」。  ⑵鑑定項目:系爭工程是否有被告110年2月1日所呈附表所示, 已施作但有瑕疵且被告已修補之工項,如有,此部分金額若 干?鑑定的結果:「已施作但有瑕疵且被告已修補工項:合 計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柒仟壹佰肆拾肆元整(1,447,144元) 」。  ⑶鑑定項目:系爭工程是否有被告110年2月1日所呈附表所示, 已施作但有瑕疵且未修補之工項,如有,此部分之金額若干 ?鑑定的結果:「已施作但有瑕疵且未修補之工項:合計新 台幣壹仟貳佰貳拾萬參仟參佰貳拾肆元整(12,203,324元)」 。 B、鑑定要旨㈡:   ⑴鑑定項目:系爭工程是否有被告110年2月1日所呈附表所示, 未施作之工項,如有則可否歸責於原告?未施作工項之金額 若干?鑑定的結果:「可歸責於原告未施作(含部分未施作) 工項:合計新台幣貳仟陸佰肆拾貳萬肆仟玖佰貳拾伍元整(2 6,424,925元)」。  ⑵鑑定項目:系爭工程是否有被告110年2月1日所呈附表所示, 已施作但有瑕疵且被告已修補之工項,如有,則可否歸責於 原告?此部分金額若干?鑑定的結果:「可歸責於原告已施 作但有瑕疵且被告已修補之工項:合計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 柒仟壹佰肆拾肆元整(1,447,144元)」。  ⑶鑑定項目:系爭工程是否有被告110年2月1日所呈附表所示, 已施作但有瑕疵且未修補之工項,如有,則可否歸責於原告 ?此部分之金額若干?鑑定的結果:「可歸責於原告已施作 但有瑕疵且未俢補之工項:合計新台幣壹仟壹佰參拾伍萬伍 仟伍佰貳拾肆元整(11,355,524元)」。 4、上揭鑑定報告書,係由嘉義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建築師鑑定, 並對於鑑定標的經現場測量、勘察、紀錄、比對、研判,以 為分析評定鑑定之結果,且係本於確實、公正與超然之態度 ,並經嚴格之校正制度方告完成,應可堪採信。另查,兩造 於105年5月30日所簽訂之「沛鑫大浦美辦公樓及廠房新建工 程」合約書第五條,約定工程期限:「一、本工程於取得建 造執照後依甲方指定日期105年7月1日開工,至使用執照取 得,設為完工日,共422日曆天。二、因故延期:如因甲方 之變更設計或其他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或因平行承攬商導 致之延宕及人力不可抗拒之天災人禍,而致影響工期時,乙 方立即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延期,同時附送工期計算明細表, 甲方得視實際影響之情形核定准延日數,乙方對所核定之日 數有疑義時,應依第卅七條爭議處理辦理,若未為前揭書面 呈報者,事後不得以任何理由展延工期」。依照上述之約定 ,本件自105年7月1日開工,至使用執照取得為完工日,共 計422日曆天,亦即原告應於106年8月28日取得使用執照。 惟因本工程設計變更三次,最後一次為107年5月8日核准, 兩造在107年9月27日第90次工務會議時,雙方協議於107年1 2月31日取得使用執照【被證一工務會議記錄;本院卷(一) 第151頁】。而查,本件原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是於109 年2月17日取得嘉義縣政府核發之(109)嘉府經使字第00014 號使用執照,共計遲延413日。嗣後,兩造於之前所簽訂之 「沛鑫大浦美辦公樓及廠房新建工程」合約,經被告   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4月24日以嘉義中山路郵 局第151號存證信函終止,原告於109年4月27日收受該存證 信函。因此,被告是在於原告已完工即取得嘉義縣政府核發 之(109)嘉府經使字第00014號使用執照後,始終止本件系爭 工程合約。而查,被告在於本件訴訟中,主張依契約第23條 約定,原告每逾一日償付被告本約總價千分之一之懲罰性違 約金,被告得在原告未領工程款內扣除,如有不足,得向原 告及其保證人追繳之;依上開約定,本工程總價三億三千萬 元,每逾一日即應處以33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遲延413日 ,應處以一億三千六百二十九萬元,被告主張在於應給付原 告工程款範圍內抵銷之。 5、復查,本件工程總經費為3億3183萬4839元,扣除原告已經領 取工程款2億8527萬5000元,工程經費餘額剩46,559,839元 。而查,本件工程其中未施作(含部分未施作)工項,合計58 ,016,045元;另外,已施作但有瑕疵且被告已修補工項,合 計1,447,144元;其他已施作但有瑕疵且未修補之工項,合 計12,203,324元。以上未施作(含部分未施作)、已施作但有 瑕疵且被告已修補及其他已施作但有瑕疵且未修補之工項, 合計總共71,666,513元。此部分數額,已經逾上述工程經費 餘額46,559,839元,而且是可歸責於原告未施作(包含部分 未施作)、已施作但有瑕疵且被告已修補及其他有瑕疵尚未 修補之工項。此外,被告在本件訴訟中,另主張依契約第23 條約定,處罰原告遲延413日之逾期違約金,並主張在應給 付原告工程款範圍內抵銷之。 6、另查,原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7月13日具狀起訴 時,原本向被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之金額僅為 25,500,000元;而主要證據資料,則為原證12泰亞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109年2月18日(泰)DSG-C00-0000000號函【本院卷( 一)第81頁】及原證13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2 4日沛鑫嘉大字第1090224001號函所載之內容【本院卷(一) 第83頁】。原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認為就25,500,000元 工程款,業經雙方合意;並說明:⑴109年2月18日原告以(泰 )DSG-C00-0000000號函通知沛鑫公司因已於109年2月17日取 得使用執照,所以請求被告支付四筆工程款共計貳仟伍佰伍 拾萬元(300萬元+150萬元+500萬元+1550萬元)。其中:①1 08年4月18日原告請款(發票號:MV00000000、MV00000000)0 0,000,000元,被告尚未給付3,000,000元;②108年10月2日 原告請款(發票號:TL00000000)0,500,000元,被告尚未給 付1,500,000元;③108年12月13日原告請款(發票號:VH0000 0000、VH00000000)0,000,000元,被告尚未給付5,000,000 元;④109年2月18日原告請款15,500,000,被告尚未給付15, 500,000元。⑵對此(即上述金額),被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於109年2月24日以沛鑫嘉大字第1090224001號函回 復原告,表示其已備妥(泰)DSG-C00-0000000所示之四筆工 程款,並請原告派員領取。惟查,原告上述①至④所列被告尚 未給付之金額,為300萬元、150萬元、500萬元、1550萬元 ,合計總共2,500萬元。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四筆工程款共計2 ,550萬元,應屬誤算。而且被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於109年2月24日以沛鑫嘉大字第1090224001號函回復原告, 僅表示依協議備妥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8日(泰) DSG-C00-0000000函文所示之工程款,請原告派員領取工程 款項而已,並無說明上述四筆工程款合計數額是多少錢。因 此,原告依據被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24日 沛鑫嘉大字第1090224001號函,認為上述四筆工程款之給付 ,業經雙方合意,請求被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 上述四筆工程款,固然是有所憑據,可堪採取;惟上述四筆 工程款,合計的數額總共是2,500萬元,並非2,550萬元。另 查,被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得另向原告泰亞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則計有原告泰亞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已施作但有瑕疵部分之應扣工程款合計11,147,275元 及逾期違約金30,000,000元,以上合計總共41,147,275元【 詳下述關於反訴部分的說明】。又查,本件被告沛鑫包裝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就上述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並無在109年2 月24日沛鑫嘉大字第1090224001號函文中表示捨棄請求權。 而且,被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件訴訟中,並主 張以其得向原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之瑕疵工程部分 應扣工程款及逾期違約金,在於應給付原告工程款的範圍內 ,互相抵銷之。則於經抵銷之後,原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原本認為業經雙方合意的四筆工程款   ,已無剩下任何得請求之數額存在。另外,原告雖然再擴張   請求被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原告泰亞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之數額高達於71,884,029元,惟依照嘉義縣建築師 公會鑑定結果及上述說明,均屬無理由,故不應准許,應予 駁回。因此,本件本訴的部分,原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已經不得再向被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任何 的工程款。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得向反訴被告泰亞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16,147,275元;反訴被告泰亞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並應返還如附件所示嘉義縣政府所核發之(109) 嘉府經使字第00014號使用執照及附件給反訴原告沛鑫包裝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一)經查,反訴原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反訴,主張 反訴被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已施作之工程,有反訴原告 於110年2月1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附表所示之瑕疵。又兩造 於107年9月27日第90次工務會議時,雙方協議應於107年12 月31日取得使用執照,但反訴被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遲 至於109年2月17日始取得【詳參本院卷(二)第336頁】,遲 延413日,依契約第23條約定,每逾一日償付本約總價千分 之一之懲罰性違約金,反訴原告得在反訴被告泰亞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未領工程款內扣除,如有不足,得向泰亞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及其保證人追繳之,本件工程總價三億三千萬元, 每逾一日即應處以33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故遲延413日, 應處以一億三千六百二十九萬元,上開金額與反訴被告所得 請求之工程款抵銷後,反訴被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尚應 給付反訴原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又查,兩造契約 第34條約定,保證人應履行合約之各項規定及因解約而發生 之一切損失,均應連帶負其權責,並願放棄民法規定之先訴 抗辯權。因此,反訴原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反 訴被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豐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41,147,275元;反訴被告泰亞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並應返還嘉義縣政府核發之(109)嘉府經使字第000 14號使用執照及附件(如反訴原告112年5月29日民事準備六 狀附件一)。 (二)次查,反訴被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雖然辯稱因反訴原告 歷經變更設計三次,且遲於109年2月17日始取得使用執照, 不可歸責於反訴被告,故反訴原告依契約第23條請求逾期違 約金,顯無理由。惟查,依兩造於105年5月30日簽訂「沛鑫 大浦美辦公樓及廠房新建工程」之合約書第五條,約定工程 期限共422日曆天。如因反訴原告之變更設計或其他可歸責 於甲方之事由,或因平行承攬商導致之延宕及人力不可抗拒 之天災人禍,而致影響工期時,反訴被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應立即以書面向反訴原告申請延期,同時附送工期計算 明細表,反訴原告得視實際影響之情形核定准延日數,如果 對所核定之日數有疑義時,應依第卅七條爭議處理辦理,若 未為前揭書面呈報者,事後不得以任何理由展延工期。而查   ,反訴被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既然未為前揭書面呈報,   而未以書面向反訴原告申請展延工期,事後即不得再以任何 理由展延工期。因此,反訴被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遲於 109年2月17日始取得使用執照,應認為是可歸責於反訴被告 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三)另查,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而查,本件兩造於105年5月30日簽訂 「沛鑫大浦美辦公樓及廠房新建工程」之合約書,於第23條 約定,以每逾一日償付反訴原告本約總價金千分之一之懲罰 性違約金,並無明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之上限數額,顯有違反 公平原則。本院認為本案工程款的總額已經高達數億之多, 乃屬於重大負擔的巨型工程,為避免承攬人因各種難以預測 的情事而逾期完工,致發生難以估計的重大損失,應以本約 總價金10%作為計算逾期違約金之上限,而扣款作為逾期違 約金,如果有不足,得追繳之。因此,反訴被告於109年2月 17日取得使用執照,遲延413日,依契約第23條約定,原本 應處以違約金136,290,000元,惟本院認為兩造約定之違約 金額過高,應減至相當之數額,以本約總價金10%即33,000, 000元為計算逾期違約金之上限,作為逾期違約金。而查, 反訴原告就逾期違約金之部分,認為反訴被告泰亞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遲至109年2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遲延413日,依 契約第23條約定,每逾一日應處以33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遲延413日,即應處以一億三千六百二十九萬元,因違約金 的數額龐大,反訴原告也自動減縮,僅請求三千萬元而已。 因此,本件反訴被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訴訟,應 給付反訴原告之逾期違約金數額為30,000,000元。 (四)另查,本件工程總經費為3億3183萬4839元,扣除原告已領 取工程款2億8527萬5000元,工程款餘額為46,559,839元。 而本件工程其中未施作(含部分未施作)工項之部分,合計雖 然有58,016,045元,惟因本件反訴原告編列工程總經費僅為 3億3183萬4839元,扣除已施作工程經費2億8527萬5000元後 ,尚未施作(含部分未施作)工項的部分,應該以工程經費餘 額即46,559,839元計算。此部分數額,反訴原告既然尚未給 付工程款給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亦不得向反訴被告泰 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返還或賠償。另外,本件已施作但 有瑕疵且被告已修補工項合計1,447,144元及其他已施作但 有瑕疵且未修補之工項合計12,203,324元。以上合計,已施 作但有瑕疵部分,總共應扣工程款13,650,468元。此部分應 扣之工程款,因反訴被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已經領取工 程款,故原本應該返還13,650,468元給反訴原告沛鑫包裝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惟查,反訴原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僅請求反訴被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給付11,147,275元 ,因此,反訴被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返還反訴原告之 已施作但有瑕疵部分之應扣工程款數額為11,147,275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反訴原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得向反 訴被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計有泰亞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已施作但有瑕疵部分之應扣工程款11,147 ,275元及逾期違約金30,000,000元。以上合計41,147,275元 。扣除反訴原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訴部分已向 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抵銷權的25,000,000元工程款   後,反訴原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得向反訴被告泰亞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之數額為16,147,275元。 (六)另查,本件反訴被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持有反訴原告沛 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如附件所示之嘉義縣政府核發 之(109)嘉府經使執字第00014號之使用執照(包含載明109 年2月13日校對及監印一張、載明領照日期為109年2月17日 一張,總共兩張);及附件(使用執照樓層附表、使用執照 地號附表、使用執照雜項工作物附表,總共三張)【詳本院 卷(二)第335-339頁】。又查,如附件所示嘉義縣政府核發 之(109)嘉府經使執字第00014號之使用執照,載明「附件所 列建築物經查依核准圖說建築完竣茲檢附圖說乙份准予給照 使用上給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黃福全收執」 。而查,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僅是暫時代為保管使用執照 而已,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得隨時終止委任保管之法 律關係,因此,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既已經請求返還 ,即已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自應該將如附件所示之嘉義縣政府核發之(109)嘉府經使執 字第00014號之使用執照及附件,返還給沛鑫包裝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且查,如要完成第一次建物登記,固然必須要有 使用執照及其他相關文件;惟本案建物所有權都已完成第一 次登記,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也已無須再為沛鑫包裝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以使用執照代為申請辦理其他事項,則應立即 交還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故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繼續持有上揭使用執照及附件,應已經是無合法之權源存在 。而且,日後如果要擴建、改建、修建,沛鑫包裝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自行申請辦理時,也需要原始的使用執照,故反訴 原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確有請求反訴被告泰亞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返還該使用執照之必要。因此,反訴原告沛鑫 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民法第767條關於所有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返還如附件所示 嘉義縣政府核發之(109)嘉府經使字第00014號使用執照及附 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反訴原告請求逾越如附件所示 之使用執照及附件的範圍之其餘部分【即反訴原告主張之使 用執照申請書、建築物概要表、雜項工作物概要表、地號表 等資料;詳參本院卷(二)第340-346頁】;因查,本件反訴 被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並無持有反訴原告所主張之使用 執照申請書、建築物概要表、雜項工作物概要表、地號表等 資料,故反訴原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反訴被告 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返還逾越如附件所示之使用執照及附 件的範圍外之部分,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二、反訴被告豐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無須負連帶保證責任: (一)經查,反訴原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反訴,主張 反訴被告豐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反訴被告泰亞公司承 攬反訴原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之連帶保證人。 反訴原告並主張兩造契約第34條約定,保證人對乙方應履行 合約之各項規定及因解約而發生之一切損失,均應連帶負其 權責,並願放棄民法規定之先訴抗辯權。反訴原告本於契約 關係,請求豐田公司連帶賠償,應屬適法云云。 (二)次查,本件反訴原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反訴被告 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是於105年5月30日簽訂「沛鑫大浦美 辦公樓及廠房新建工程」合約書,當時記載由豐田營造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為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由 「林英哲」為代表人,合約書上面並蓋用刻有豐田營造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的印章及「林英哲」的印章。 (三)惟查,豐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4月27日即已變更 負責人為「張清淼」及公司印鑑暨負責人的印章,迄至107 年6月1日,豐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負責人,仍然為「 張清淼」,此情有豐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 卷可證【詳本院卷(二)第33-35頁;被證1、2】。 (四)復查,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在於105年5月30日所簽訂之「沛鑫大浦美辦公樓及廠房新建 工程」合約書,當時所蓋用豐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名義 的印章,與豐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的公司 印鑑章,兩者的式樣完全不相同。因此,本件前揭工程合約 書上面的印章,顯然不是豐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真正 印鑑。而且,「林英哲」也不是豐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的負責人。本件上述「沛鑫大浦美辦公樓及廠房新建工程」 合約書,以豐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連帶保證人,所為 之意思表示,並業經豐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予以否認,   故應屬於無效。因此,反訴被告豐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對於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 105年5月30日簽訂之「沛鑫大浦美辦公樓及廠房新建工程」 合約書內容,無須負任何的保證責任。從而,反訴原告援引 105年5月30日簽訂之「沛鑫大浦美辦公樓及廠房新建工程」 合約第34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豐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連帶賠償,核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參、綜據上述,本件本訴部分,原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援引 民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第6條第8項 約定;以及雙方之合意,被告承諾給付之工程款【(泰)DSG- C00-0000000號函及沛鑫嘉大字第1090224001號函】,請求 被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原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71,884,029元;及其中25,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0,338,863元自110年9月6日民事 擴張訴之聲明暨陳報(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中16,545,166元自111年2月15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照   嘉義縣建築師公會鑑定的結果及上述說明,核均屬無理由,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又原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為 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另外,反訴 原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沛鑫大浦美辦公樓及 廠房新建工程」合約第23條、第25條約定及民法第227條與 第493條、第495條關於承攬人瑕疵擔保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規定,得向反訴被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已施作但有 瑕疵之應扣工程款11,147,275元及逾期違約金30,000,000元 ,合計41,147,275元。另反訴原告請求其中30,000,000元自 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 利息;其中11,147,275元自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部分。因查,反訴原告是將民事反訴暨 準備狀逕行寄給反訴被告,並且無提出已送達日期之證明文 件,致本件無從以反訴起訴狀的繕本送達之翌日作為計算利 息之起算日;故上述金額,應以反訴被告於112年3月20日收 受反訴原告民事準備五狀【本院卷(二)第183頁】之翌日即1 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又 因上述41,147,275元,應扣除反訴原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在本訴部分已向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抵銷權的 25,000,000元工程款,故反訴原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得向反訴被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之數額為16 ,147,275元。另外,反訴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之法 律關係,得請求反訴被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返還如附 件所示之嘉義縣政府所核發之(109)嘉府經使字第00014號使 用執照及附件給予反訴原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至 於反訴原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逾上述範圍部分之請 求及對反訴被告豐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此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 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另查,反訴原告沛鑫包 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反訴被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返 還如附件所示嘉義縣政府核發之(109)嘉府經使字第00014號 使用執照及附件,因性質上不適宜假執行,故反訴原告就此 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予駁回。 肆、本件反訴原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請求金錢給付之 勝訴部分,陳明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 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惟查反訴 被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亦陳明願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 伍、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戊、據上論斷,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附件A】:原告即反訴被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其餘補充陳       述暨證據資料 壹、原告即反訴被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本訴部分的其餘補充 陳述: 一、訴訟標的之審理順序:敬請鈞院先審理先位訴訟標的「債務 拘束契約」,若認無理由時,再審理備位訴訟標的「承攬關 係所生之契約請求權」。 (一)按,同一原告對於同一被告,以數項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 依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之訴訟,稱為客觀的訴之合併。關於客 觀的訴之合併,民事訴訟法僅於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對 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 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 者,不在此限。」至於其型態及如何辯論裁判,則無明文。 基於處分權主義之原則,應尊重原告程序處分權之行使,以 其意思決定合併型態及排列審理順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522號判決參照) (二)次按「從而本件上訴人係以單一聲明,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及 系爭協議書關係2訴訟標的,就各該訴訟標的定有先後裁判 順序,於先位訴訟標的即借名登記關係有理由時,即不請求 備位訴訟標的即系爭協議書關係為裁判,亦即以先位之訴有 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 訴之停止條件,乃屬類似預備合併,或稱不真正預備合併。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79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有二,依前揭實務見 解,得以類似預備合併定先後裁判順序,即以先位之訴有理 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 之停止條件: 1、先位訴訟標的-債務拘束契約   原告以原證12所示之(泰)DSG-C00-0000000號函,請求被告 給付如起訴聲明第一項之工程款,被告則以原證13所示之沛 鑫嘉大字第1090224001號函為承諾之意思表示。 2、備位訴訟標的-承攬關係所生之契約請求權   民法第505條第2項、系爭契約之第6條第3項及第8項、106年 4月雙方同意「實作實算計價請款」之協議、107年10月兩造 達成付款協議,即「如嘉義縣政府核發使用執照後,原告得 領取工程款。」 (四)承上所述,敬請鈞院先審理先位訴訟標的「債務拘束契約」 ,若認無理由時,再審理備位訴訟標的「承攬關係所生之契 約請求權」。 二、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5年5月30日就「沛鑫大浦美辦公樓及廠房新建工程 」簽訂工程契約,原告為承包商(承攬人),被告為業主(定 作人)。 2、106年4月兩造達成「實作實算計價請款」之協議。 3、107年10月兩造達成付款協議,即如嘉義縣政府核發使用執照 後,原告得領取工程款。 4、原證1至17之形式真正。 (二)爭執事項 1、被告是否收受(泰)DSG-C00-0000000號函,及沛鑫嘉大字第10 90224001號函意思之拘束,應給付予原告25,000,000元? 2、原告以民法第505條第2項、系爭契約之第6條第3項及第8項、 106年4月雙方同意「實作實算計價請款」之協議、107年10 月兩造達成付款協議,即「如嘉義縣政府核發使用執照後, 原告得領取工程款。」請求被告給付予原告新台幣25,000,0 00元有無理由? 3、被告於109年4月24日,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51號存證信函終 止系爭工程契約是否合法? 4、原告是否因遲延完工,須負擔懲罰性違約金? 三、鑑定範圍之意見   原告不主張任何施工項目應送請工程鑑定,也不會聲請或同 意移送鑑定之。 四、經查,自被告110年2月1日民事陳報狀以觀,該工程瑕疵明 細表乃被告單方製作文件,殊無證據能力,原告均否認之。 五、另被告109年9月22日民事訴訟答辯暨爭點整理狀有謂「兩造 於107年9月27日第90次工務會議時,雙方協議於107年12月3 1日取得使用執照(被證一:工務會議記錄)。但原告遲至109 年2月17日取得,遲延413日」云云。然工務會議本就係依實 際工程進度滾動式檢討,被告刻意提供早期之工務會議記錄 主張原告應負遲延責任自不可採: (一)如觀諸兩造於108年12月26日做成之第132次工務會議記錄( 原證18),其中「二十三、使照申請所有文書資料」欄位以 下即明揭基於「(1)、全案待第三次變更設計核准(2)、全區 待消防核准(3)、因氣候影響及工班出工異常。(4)、勞基法 修正一例一修影響(5)、108/01/01以後RC料源短缺」等原因 致請領使用執照進度落後,決議之使用執照預計取得日期亦 修正為「108/3/31」,由此可證請領使用執照遲延之原因概 與原告無涉,且使用執照預計取得日期將隨工程進度進行修 正。 (二)另因原證18所示之會議記錄為原告所留存最近者,為能釐清 系爭工程之實際進度,敬請鈞院命被告提出最新之會議記錄 。 六、兩造契約約定管理及利潤費為31,000,000元,而工程展延41 3天可歸責於被告變更設計,須依比例加計管理及利潤費, 故擴張聲明請求金額為55,838,863元: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二)被告略以:本工程原訂於106年8月28日取得使用執照,因本 工程設計變更三次,原告至109年2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遲 延413日等語,此有110年5月7日民事反訴暨準備狀可稽。 (三)經查,兩造於105年5月30日就「沛鑫大浦美辦公樓及廠房新 建工程」簽訂工程契約,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工程期限 為422日曆天、第40條約定契約附件均視為本約內容之一部 分,另於總表約定管理及利潤費為31,000,000元,沛鑫大浦 美辦公樓及廠房新建工程合約可稽(參原證18,大雋工程標 單總表,項次伍、管理及利潤)。 (四)次查,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第5條約定(詳參原證18) ,原告得展延工期: 1、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工程採總價承包,舉凡圖面所 清楚標示者,除特別註明(…)不屬本工程外,均屬工程範圍 內,乙方應當無條件施作,不得請求追加費用或要求增加工 期。」反面解釋為若圖說未標示或有不清楚的地方、或圖說 變更,則原告得增加工期。 2、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本工程係總價承攬,簽約後無論供 料價格上漲,物價指數之變動,甲乙雙方均不得要求減價( 變更設計除外)。」反面解釋為變更設計原告得要求加價。 3、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因故延期:如因甲方之變更設 計或其他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或因平行承攬商導致之延宕 及人力不可抗拒之天災人禍,而致影響工期時,乙方應即以 書面向甲方申請延期,同時附送工期計算明細表,甲方得視 實際影響之情形核定准延天數,…。」由此可知若被告變更 設計或平行承攬商所致之延宕,原告得展延工期。 (五)再查,兩造於108年12月26日做成之第132次工務會議記錄, 「二十三、使照申請所有文書資料」欄位以下即明揭基於「 (1)、全案待第三次變更設計核准。(2)、全區待消防核准。 (3)、因氣候影響及工班出工異常。(4)、勞基法修正一例一 休影響。(5)、108/01/01以後RC料源短缺等原因致請領使用 執照進度落後、使用執照預計取得日期為108/3/31」;「本 週議題欄位」一、使用申請所有文書資料,預計1月15日取 得使用執照,使用執照預計取得日期將隨工程進度進行修正 ,而請領使用執照遲延係因被告變更設計,與原告無涉,此 有變更設計時程表可稽(原證19-1)、並有嘉義縣政府建照執 照及歷次變更設計文件可稽(原證19-2)。 (六)末查,請領使用執照遲延可歸責於被告變更設計如上述,依 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得展延工期,原工程約定工程期限為422 日曆天、管理及利潤費為31,000,000元,然可歸責於被告之 原因而展延工期413天,依比例計算增加的管理及利潤費為3 0,338,863元【計算式:31,000,000元管理及利潤費/422日* 413展延日=30,338,863元管理及利潤費】。 (七)準此,原告將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5,500,000元,擴張 為55,838,863元【計算式:25,500,000元+30,338,863元=55 ,838,863元】。 七、本件鑑定項目依被告110年5月7日反訴暨準備狀所列項目辦 理,原告逐項表示意見,供鈞院囑託王鏡偉建築師進行鑑定 作業。 八、另陳報被告第二次變更設計所有文件(原證20)、第三次變更 設計所有文件(原證21)、竣工圖(原證22)、簽約圖說(原證2 3),供鈞院囑託王鏡偉建築師進行鑑定作業。 九、被告依兩造契約約定應給付第18期即尾款為15,500,000元, 被告故意不辦理驗收之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規避付款 義務,應認付款條件已成就,另追加減帳經計算後,被告應 再給付1,045,166元,故擴張聲明請求金額為71,884,029元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二)次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 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報酬應於工作交 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 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 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101條第1項、第505條定有明 文。 (三)再按「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 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所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不僅指 作為,即不作為亦包括在內」,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22號民事判決參照。 (四)經查,兩造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工程中各階段工程款請領依 附件「階段付款明細表」,第18期款請款節點為「驗收完成 保固文件」、付款金額為15,500,000元,此有工程合約書可 稽(詳參原證1),詎被告長期拖欠工程款並拒不辦理驗收, 待取得使用執照後,即羅織理由欲惡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 詳參原證16),縱原告已嚴詞指出被告單方終止契約之違法 性並同時釋出仍願協商善意(詳參原證17),然被告卻仍逕行 逐離接管系爭工地並開始使用廠房,原告曾於109年2月18日 向被告請領第18期款,此有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 18日(泰)DSG-C00-0000000號函可稽(詳原證12),可見被告 故意不進行後續驗收手續之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規避 其付款義務,使付款條件無法成就,應認付款條件已成就,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兩造契約第6條第3項所定付款條件, 應視為已成就,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69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再者,追加減帳經計算後,被告應再給付1,04 5,166元。 (五)準此,原告將原聲明請求擴張為71,884,029元【計算式:25 ,000,000+30,338,863元+15,500,000元+1,045,166元=71,88 4,029元】。 十、茲就112年1月5日嘉義縣建築師公會建築工程糾紛鑑定報告 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逐項表示意見如112年3月20日民事 準備二狀之附表三(註:以下簡稱附表三)。 (一)其中,需特別澄明者為系爭鑑定報告書係依原始契約圖書說 (工程標單)為基礎,就工程現況為鑑定,然兩造於工程進行 中尚有為數次變更工法、列加減帳之協議,而此節非屬鑑定 範圍,是以,縱使系爭鑑定報告書鑑定為「未施作」者,亦 僅能解讀為現況與原始契約圖書說(工程標單)不符,斷不能 依此逕謂「未施作」,屬原告泰亞公司未依債之本旨給付, 將該「未施作」部分之工項價金抵扣原告依原證12、13請求 之2500萬工程款;及依原證1第3至5條請求之3100萬管理利 潤費;及依原證1第6條3項請求之1550萬第18期工程款中。 否則即會產生重複扣款之情,蓋已列入減帳部分原告本無請 求。如兩造合意改採用系統模板施作,而不須1:3水泥砂漿 打底所衍生之部分即屬是例(附表三第17、79、81、88、160 、163、280、295列參照) (二)另,系爭報告亦有諸多明顯自相矛盾之處: 1、如「防水工程」部分,鑑定要旨卻係認定「洩水坡度確實施 工不良…僅就該項瑕疵論計,但因需整體重作,扣除總額應 屬合理」。除洩水不良得以整平或新增排水孔之方式修繕, 無須全部重新施作外,本項既係防水問題,所應鑑定者應為 是否有漏水,然洩水不良與漏水實為完全不同之概念,鑑定 結果既無表明有漏水狀況,則本項根本不該扣除分毫。(附 表三第29、177、282列參照) 2、又如「平頂清水模整平披土刷水性水泥漆」部分,系爭鑑定 報告既已認屬瑕疵問題,然卻又全額扣除,亦無說明為何需 重新施作而非修補之理由,顯不合理。(附表三第170列參照 ) (三)關於變更工法、列加減帳之協議所應對之工項,敬請鈞院容 原告泰亞公司於一個月製成對照表冊再為陳報。 十一、系爭工程工期因被告歷次變更設計而展延,非屬可歸責於 原告之事由所致,詎被告不斷拖延,始終未獲簽回公文, 被告蓄意規避核定准延日數之行為,應視為條件已成就; 或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又或依擬制變更之 法理請求展延之管理及利潤費: (一)被告略以:因延展工程增加之管理及利潤費30,338,863元無 請求權基礎云云(詳參被告112年3月20日民事準備㈤狀第2頁 倒數第11行至第3頁最後1行)。 (二)系爭工程工期因被告歷次變更設計而展延,非屬可歸責於原 告之事由所致,展延期間原告多次發函催告要求被告核覆展 延期間追加減報價,詎被告不斷拖延,始終未獲簽回公文, 卻仍繼續使用廠房,被告蓄意規避核定准延日數之行為,應 視為條件已成就: 1、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 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工作係分部交付, 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 之報酬。」民法第101條第1項、第505條第2項定有明文。 2、次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 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所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不僅指作 為,即不作為亦包括在內」,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詳參111年2月15日民事擴張訴之聲 明狀、附件1)。 3、再者,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因故延期:如因甲方之 變更設計或其他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或因平行承攬商導致 之延宕及人力不可抗拒之天災人禍,而致影響工期時,乙方 應即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延期,同時附送工期計算明細表,甲 方得視實際影響之情形核定准延日數,乙方所核定之日數有 疑義時,應依第三七條爭議處理辦理,若未為前揭書面呈報 者,事後不得以任何理由展延工期。」(詳參原證18)。 4、經查,兩造於105年5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1 05年7月1日開工、工程期限為422日曆天(即106年8月27日) 、第40條約定契約附件均視為本約內容之一部分,另於總表 約定管理及利潤費為31,000,000元,此有沛鑫大埔美辦公樓 及廠房新建工程合約可稽(詳參原證18,大雋工程標單總表 ,項次伍、管理及利潤)。 5、然被告於105年11月30日第一次變更核准、106年3月8日第二 次變更核准、107年5月8日第三次變更核准(詳參原證19-1) ,期間原告多次發函要求被告核覆,詎被告不斷拖延,原告 始終未獲被告簽回確認公文:  ⑴106年3月8日說明二、提送第二次變更圖說(圖說106.02.08) 與原合約圖比較變更追加減報價,C棟除外,此有泰亞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8日DSG-C01-業0000000號函可稽(原 證24)。  ⑵106年3月14日說明一、提送第二次變更圖說修正版(圖說106. 02.08)與原合約圖比較變更追加減報價修正A版,本次含C棟 ,此有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14日DSG-C01-業0000 000號函可稽(原證25)。  ⑶106年3月30日說明一、提送第二次變更圖說修正版(圖說106. 02.08)與原合約圖比較變更追加減報價單,修正B版,此有 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30日DSG-C01-業0000000號 函可稽(原證26)。  ⑷106年4月26日說明一、依據106.04.18第三十三次工務會議, 第九項工程追加減綜整表及明細,重新提送第二次變更圖說 (圖說106.02.08)與原合約圖比較變更追加減,修正C版,此 有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26日DSG-C01-業0000000 號函可稽(原證26)。  ⑸106年6月16日說明二、提送第二次變更圖說修正版(圖說106. 02.08)與原合約圖比較變更追加減報價單,修正D版,此有 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16日DSG-C01-業0000000號 函可稽(原證27)。  ⑹106年8月11日說明四、有關本公司提送之延滯與賠償金額, 係因貴公司變更產生工期延滯及待工所致,其計算基礎係以 工程管銷及原預期工期為依據,為一般工程合約執行之慣例 。說明五、本公司自106年3月迄今,(圖說106.02.08)第二 次變更追加減報價,已陸續配合業主、建築師意見修正提送 五次並更新至E版,請核覆,此有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8月11日DSG-C01-業0000000號函可稽(原證28)。  ⑺106年8月22日說明二、自106年3月迄今,(圖說106.02.08)第 二次變更追加減報價,依建築師事務所及業主意見,已陸續 提送五次,相關項目業已投入施作,請盡速簽認核覆,以利 請計價,此有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22日DSG-C01- 業0000000號函可稽(原證29)。  ⑻106年9月26日主旨為檢送「沛鑫大埔美辦公室及廠房新建工 程」第三次變更圖說(106.07.10)與第二次變更圖說(圖說10 6.02.08)之變更追加減,請核覆;說明五、上述工程,關聯 工程之前置作業準備、工序進行、使用執照申請時程等皆息 息相關,為免延宕工期,請儘速定案回覆,此有泰亞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26日DSG-C01-業0000000號函可稽(原證 30)。  ⑼106年10月25日主旨為檢送「沛鑫大埔美辦公室及廠房新建工 程」第三次變更圖說(106.07.10)與第二次變更圖說(圖說10 6.02.08)之變更追加減修正A版,請核覆;說明五、上述工 程,關聯工程之前置作業準備、工序進行、使用執照申請時 程等皆息息相關,為免延宕工期,請儘速定案回覆,此有泰 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25日DSG-C01-業0000000號函 可稽(原證31)。 6、由上可知,系爭工程工期因被告歷次變更設計而展延,非屬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然原訂105年7月1日開工、106年 8月27日完工,就展延期間部分,原告必增加相關人員、設 施等費用,展延期間原告多次發函催告要求被告核覆展延期 間追加減報價,詎被告不斷拖延,始終未獲簽回公文,卻仍 繼續使用廠房,顯消極阻止條件成就,可見被告蓄意規避核 定准延日數之行為,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則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2項約定,相關展延費用自應為合理之調整,原告自得 請求工期展延期間增加之費用。 7、次查,原工程約定工程期限為422日曆天、管理及利潤費為31 ,000,000元,然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而展延工期413天,依 比例計算增加的管理及利潤費為30,338,863元【計算式:31 ,000,000元管理及利潤費/422日*413展延日=30,338,863元 管理及利潤費】(詳參110年9月6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陳報 (三)狀【一、(六)】部分)。 (三)倘鈞院認上述顯消極阻止條件成就無理由,原告另主張依民 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請求展延之管理及利潤費: 1、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 他原有之效果。」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2、次按「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 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 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 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 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 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 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 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 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 法院99年台上字第13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件3)。 3、經查,本件因展延工期所衍生之時間關聯成本或費用,並非 原契約在預定工期內之工程款總價所能涵蓋,另工期一旦展 延,原訂工期之概念即由變更後之工期所取代;於工期展延 期間,原告仍需於工地配置與工期展延期間以外相當數量之 人員以維持施工之正常進行,主要係因工期展延並非停工, 仍有工程需進行施作,工地管理作業亦不會短少,工地仍需 維持正常運作下之人員配置,對此延長時間僱用人員配置於 工地的費用支出,並非原契約之計價項目,自非原告施作原 工作項目所取得之工程款所能涵蓋。 4、再者,如前述因被告歷次變更設計與展延有因果關係,然展 延期間被告不斷拖延、蓄意規避核定准延日數,原告始終未 獲簽回公文,原告於施工時遭遇無法預料之人為障礙,並影 響系爭契約工期及增加履約成本,則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 之2第1項情事變更請求工期展延之合理成本。 (四)倘鈞院認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請求無理由,原 告另主張依擬制變更之法理請求展延之管理及利潤費: 1、按「所謂擬制變更原則,即定作人以非正式變更設計程序, 指示承攬人變更工作之情形,若其已實質變更工作之內容, 且已造成承攬人施工成本之增加及工期之延長,即得以『擬 制之變更』請求定作人就合約金額及工作作合理之調整」,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建上字第1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如前述因被告歷次變更設計,非可歸責於原告,實質 變更原契約所需施作內容,原告持續進行工程施作,被告卻 又未簽回追加減施作公文內容,確已造成原告展延工期413 天,則原告主張依擬制變更之法理請求展延之管理及利潤費 。 十二、依兩造契約約定第十八期即尾款為15,500,000元,然被告 故意不辦理驗收之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規避付款義 務,應認付款條件已成就: (一)被告略以:第十八期即尾款之請款條件為:驗收完成保固文 件,但本案未經驗收即終止,且無任何保固文件,請款條件 尚未成就云云(詳參被告112年3月20日民事準備㈤狀第4頁第1 行至第4行)。 (二)惟查,兩造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工程中各階段工程款請領依 附件「階段付款明細表」,第18期款請款節點為「驗收完成 保固文件」、付款金額為15,500,000元(詳參原證18),詎被 告長期拖欠工程款並拒不辦理驗收,待取得使用執照後,即 羅織理由欲惡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詳參原證16),縱原告已 嚴詞指出被告單方終止契約之違法性並同時釋出仍願協商善 意(詳參原證17),然被告卻仍逕行逐離接管系爭工地並開始 使用廠房,原告曾於109年2月18日向被告請領第18期款,此 有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8日(泰)DSG-C00-000000 0號函可稽(詳參原證12),可見被告故意不進行後續驗收手 續之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規避其付款義務,使付款條 件無法成就,應認付款條件已成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兩造契約第6條第3項所定之付款條件,應視為已成就。 十三、關於模板部分,已於第2次會議至第5次會議經兩造合意變 更替代為系統模、且合意不予追加費用,既工法直接替代 且金額未變更,則無需按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流程辦理, 並經監造人謝文通同意後灌漿施作,故被告所稱未經兩造 合意及監造人同意云云,顯無理由: (一)被告略以:關於模板變更歷次相關工務會議紀錄及決議內容 2-5次會議並未決定,作為本新建案監造的大雋建築師事務 所從未同意泰亞公司所提之系統模板修補計畫,又追加減報 價並未變更且兩造未就普通模變更為系統模之價格合意,亦 未合意由普通模變更系統模云云(詳參被告112年5月29日民 事準備六狀第2頁倒數第4行至第4頁第18行)。 (二)惟查,模板部分已於第2次會議至第5次會議經兩造合意變更 替代為系統模、且合意不予追加費用,並經監造人謝文通同 意後灌漿施作: 1、關於105年7月12日第2次會議提案事項「五、1.系統模板替代 營造廠不予追加費用。2.外牆原裝修為1:3水泥粉光+仿石 漆,現用系統替代工法外牆裝修為批土+仿石漆。」(原證32 第1頁) 2、關於105年7月19日第3次會議提案事項「六、1.系統模板替代 方案,營造廠不予增加費用。2.外牆原裝修為1:3水泥粉光 加仿石漆,現用系統替代工法外牆裝修為批土加仿石漆。」 、決議內容「1.關於模板:(1).不予追加費用。(2).相關結 構計算提送審查。」(原證32第2頁至第3頁) 3、關於105年7月26日第4次會議提案事項「四、關於模板:(1). 不予追加費用。(2).相關結構計算提送審查。」決議內容「 1.下周提出修補計畫經業主及設計建築師確認同意後執行。 2.外觀結構部分盡量採用新模版。4.素面完成後,上仿石漆 前需經由設計監造及業主同意後方可施作,如有延誤工期情 事概由廠商自行負責。」(原證32第4頁至第5頁) 4、關於105年8月2日第5次會議提案事項「一、關於模板:1.修 補計畫」、決議內容「本周提送業主及設計監造建築師。」 (原證32第6頁),由此可見,兩造已合意變更為系統模,則 被告所稱會議並未決定、未合意由普通模變更系統模云云, 顯不可採。 5、又樓層灌漿前需向嘉義縣政府經濟發展處建築管理科提送建 築工程勘驗申報書,需監造人謝文通簽章同意,始可灌漿施 作,此有106年9月7日、106年9月15日、106年10月30日、10 6年11月9日勘驗申報單可稽(原證33),由此可認,被告申報 勘驗、且監造人謝文通已同意施作,則被告所稱本新建案監 造的大雋建築師事務所從未同意泰亞公司所提之系統模板修 補計畫云云,顯不可採。 (三)再者,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增減數量及協議合理單價,然如 前述,既模板部分已於第2次會議至第5次會議經兩造合意系 統模板替代方案不予追加費用(詳參本狀【四、(二)】部分) ,工法直接替代且金額未變更,則無需按系爭契約第7條約 定流程辦理。 (四)況且,縱使系爭鑑定報告書鑑定為「未施作」者,亦僅能解 讀為現況與原始契約圖書說(工程標單)不符,斷不能依此逕 謂「未施作」,否則即會產生重複扣款之情。 十四、就鈞院所詢事項,陳報如次: (一)105年5月30日簽訂之合約書,當時簽約地點是在何處?   說明:泰亞公司與沛鑫公司議價後確認合約金額,一周後製 作正式合約2份並用印完成,再送沛鑫公司用印,亦即契約 用印時並非同時完成。 (二)實際到場簽約的人?   說明:承前,簽約並非同時完成,議價時,泰亞公司由董事 長邱永豐領業務部人員呂福翔、邱繼賢、陳柔蓁到場。沛鑫 公司主席者為董事長洪福全、協理張毓忠、廖國淳…等。 (三)用印流程為何?   說明:承前,兩造並非同時用印,泰亞公司部分係業務部提 出用印申請,核准後用印。 (四)泰亞營造與豐田營造完成用印的日期是否在於同一天   說明:是。 (五)豐田營造當時是如何完成用印的?   說明:邱永豐本保有並有權使用豐田公司印鑑,業務部於申 請核可後由助理王鈺鈴蓋印於合約書。 (六)是何人將豐田營造公司大小章蓋用在工程合約書上面的?   說明:邱永豐同意後由助理王鈺鈴蓋印於合約書。 (七)豐田營造的大小章是由何處取得;是由何人所提供的?   說明:邱永豐自始保有豐田營造之大小章。 (八)豐田營造歷任負責人除張清淼外,還有哪些人?   說明:民國77年由邱永豐創辦,並擔任負責人至103年。 (九)林英哲在豐田營造公司任職期間及擔任職務有哪些?   說明:99年7月至107年8月,由台北市政府公告核准擔任豐 田營造公司專任工程人員(主任技師)並兼任副總經理。 貳、原告即反訴被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反訴部分的其餘補充 陳述:   反訴被告已取得使用執照,反訴原告亦同意付款: 一、查,109年2月18日反訴被告以(泰)DSG-C00-0000000號函(原 證12參照)通知反訴原告業於109年2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 請求反訴原告依兩造協議支付工程款,對此反訴原告亦於10 9年2月24日以沛鑫嘉大字第1090224001號函(原證13)回復表 示已備妥原證12函文所請求之四筆工程款,並令反訴被告派 員領取。 二、反訴被告逐於109年2月26日派員攜系爭使用執照正本至反訴 原告公司領款,惟反訴原告之張毓忠協理卻告知「黃總(即 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不付款」。亦即反訴被告實已依兩 造107年10月9日之協議,取得使用執照,並向反訴原告提出 給付,係反訴原告明示拒絕履行協議,違背自己前所發原證 13所示同意付款函文之承諾後,反訴被告迫於無奈始再將爭 使用執照正本攜回。 三、且查,以「取得」使用執照作為請款里程,係因得表徵系爭 工程之完成程度,是以,重點仍在系爭工程之完成度已足令 嘉義縣政府核發使用執照,而非是否「交付」使用執照予反 訴原告,更遑論,反訴被告亦曾「交付」使用執照予反訴原 告。又承前所述,反訴原告應已就系爭廠房完成建物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由此益徵有無「交付」使用執照乙節,對反訴 原告之權益實無影響。 四、另反訴被告亦將於11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攜使用執照正 本當庭交付予反訴原告,如此反訴原告應依其自己所發原證 13所示內容給付反訴被告共計2,500萬元工程款,應再無任 何疑義。 參、原告即反訴被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證據資料:    原告即反訴被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沛鑫大浦美辦公 樓及廠房新建工程合約書、泰亞公司107年7月10日(泰)DSG- C01號函、泰亞公司107年8月7日(泰)DSG-C00-0000000號函 、沛鑫公司107年8月13日沛鑫嘉大字第1070813001號函、泰 亞公司107年8月17日(泰)DSG-C00-0000000號函、沛鑫公司1 07年9月7日沛鑫嘉大字第1070907001號函、泰亞公司107年9 月18日(泰)DSG-C00-0000000號函、泰亞公司107年9月26日( 泰)DSG-C00-0000000號函、沛鑫公司107年9月28日沛鑫嘉大 字第1070928001號函、泰亞公司107年10月4日(泰)DSG-C00- 0000000號函、沛鑫公司108年5月13日沛鑫嘉大字第1080513 001號函、泰亞公司109年2月18日(泰)DSG-C00-0000000號函 、沛鑫公司109年2月24日沛鑫嘉大字第1090224001號函、瑞 麒法律事務所109年3月2日律師函、嘉義中山路郵局140號存 證信函、嘉義中山路郵局151號存證信函、瑞麒法律事務所1 09年4月30日律師函、108年12月26日第132次工務會議紀錄 、施作工程明細表暨原告表示意見、沛鑫大浦美辦公樓及廠 房新建工程合約、變更設計時程表、嘉義縣政府建照執照及 歷次變更設計文件光碟、第二次變更設計所有文件光碟、第 三次變更設計所有文件光碟、竣工圖光碟、簽約圖說光碟、 泰亞公司106年3月8日DSG-C01-業0000000號函、泰亞公司10 6年3月14日DSG-C01-業0000000號函、泰亞公司106年4月26 日DSG-C01-業0000000號函、泰亞公司106年6月16日DSG-C01 -業0000000號函、泰亞公司106年8月11日DSG-C01-業000000 0號函、泰亞公司106年8月22日DSG-C01-業0000000號函、泰 亞公司106年9月26日DSG-C01-業0000000號函、泰亞公司106 年10月25日DSG-C01-業0000000號函、大埔美沛鑫廠辦新建 工程第2次至第5次會議記錄、勘驗申報單、大林鎮大工一段 建號215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資料。    【附件B】:被告即反訴原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餘陳       述暨證據資料 壹、被告即反訴原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訴部分的其餘 陳述: 一、被告110年2月1日陳報狀為被告依據客觀事實所製作,作為 鑑定之參考,被告所述是否屬實,待鑑定機關鑑定。 二、有關工期部分: (一)兩造契約第五條約定,105年7月1日開工,至使用執照取得 ,設為完工日,共422日曆天,故本工程原訂應於106年8月2 8日取得使用執照,因本工程設計變更三次,最後一次為107 年5月8日核准,兩造於107年9月27日第90次工務會議時,雙 方協議於107年12月31日取得使用執照。(被證一:工務會議 紀錄,已呈庭) (二)因原告一再遲延進度,故日後兩造工務會議被告一再要求原 告說明工程進度落後原因並申請展延工期,由被告決定是否 同意展延工期,但原告置之不理,原告提出原證18即第132 次會議紀錄,該次會議所列示的5個原因,其中第1至4項次 ,於107.04.24第69次工務會議即已提出,足認原告並未改 善,且132次會議紀錄有關工期仍決議【時程控制依第72次 會議案件計畫時程表執行】,而第72次會議(107.5.17)會議 決議【時程控制依預定總時程表0000000(附件二)】,107年 3月22日即第65次會議使用執照預定取得日期為107.8.3日該 次會議附件二即為預定總時程表(被證二;第69、65、72次 會議紀錄)。而132次會議紀錄載明【使照辦理時程表】使照 審查107年8月20日,足認132次會議紀錄所稱之使用執照預 計取得日期為108.3.31是因原告遲誤工期,而預定於該日可 取得使用執照,並非兩造同意該日取得使用執照。 (三)又所謂工程進度滾動式檢討,皆因原告施工瑕疵且一再延誤 工期,被告提出後,要求原告改善及趕工,並非同意原告展 延工期。 三、兩造最後一次工務會議為109年2月20日即第133次會議,會 議記錄如被證三。 四、本案無傳訊翁富彬之必要:   被告已終止兩造契約,即應全面結算,被告無先為給付2500 萬元之義務,退萬步言,縱使須給付該款項,被告亦主張抵 銷之,故無傳訊之必要。 五、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承覽被告【沛鑫大埔美辦公樓及廠房新建工程】,契約 原約定金額三億三千萬元,但經變更設計加減後,增加183 萬4839元。總經費為3億3183萬4839元,原告已領取新台幣2 億8527萬5000元。 2、兩造契約第五條約定,105年7月1日開工,至使用執照取得, 設為完工日,共422日曆天,故本工程原訂應於106年8月28 日取得使用執照,因本工程設計變更三次,最後一次為107 年5月8日核准,兩造於107年9月27日第90次工務會議時,雙 方協議於107年12月31日取得使用執照。 3、被告於109年4月24日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51號存證信函,以 原告未限期修補瑕疵並擅自停工及在工區設立障礙物不准其 他廠商進場施工等為由,終止兩造合約。 (二)爭執事項: 1、被告是否受(泰)DSG-C01*0000000號函及沛鑫嘉大字第109022 4001號函之拘束,給付原告2,500萬元? 2、被告終止契約是否合法?兩造契約是否已終止? 3、原告施工是否遲延?應否賠償被告違約金?金額若干? 4、原告已施作之工程工程費若干?未施作之工程費若干?已施 作有瑕疵之工程,應減價若干? 六、有關取得使用執照被告應給付2,500萬元部分,說明如下: (一)原告所謂兩造清償合意,係依原證13被告公司函文,惟被告 公司文同時明確要求原告加速進行未完成工項之施工與驗收 程序…云云。此應為附條件給付,但此條件原告未表示且亦 未加速進場施工,故被告未為給付,應有理由。 (二)按原告公司一再提出的所謂付款協議,係指原證11,被告公 司於108年5月13日發文回復說明五、「…本公司同意於貴公 司交付使用執照文件時(包括發票等請款資料),本公司即依 契約第六條規定,開立「50%即期支票和50%45天期票」交付 貴公司」。然查,使用執照迄今仍在原告公司,並未交付被 告公司。又,108年5月13日的函文,第六項說明,「依據嘉 義縣政府108年4月25日函文,貴公司於108年5月31日完成補 正,除不可歸責於貴公司之事項外,若遲延,依據本契約第 廿三條逾期賠償處理。」108.04.12縣政府辦理現場會勘前 後,嘉義縣政府承辦一再表示本案尚有許多建照文件未補齊 ,基此於前揭「會勘改善控制表」使用執照申請文件部分補 正項目第15項(2)其他「原告與跑照確認其他尚需完備資料 。」以督促原告公司盡速完成,期間也多次於工務會議、及 被告公司多次發文要求原告公司盡速完成,惟原告公司工地 主任朱生吉一再表示沒問題、快好了…之類的言詞塘塞,而 本案經理邱繼賢也沒有異議,但就是沒有進度,至108年9月 ,被告公司無奈至嘉義縣政府了解,才發現原告公司尚缺工 地日誌及缺逾百份的各項檢驗報告待補,故被告公司於108. 09.05被告嘉大字第1080905001號函、108.09.16被告嘉大字 第1080916001號函、108.09.30被告嘉大字第1080930001號 函、108.10.04被告嘉大字第1081004001號函、108.10.18被 告嘉大字第1081018001號函、109.02.05被告嘉大字第10902 05001號函多次發函催促原告公司補齊,這些文件都是日常 即應完成事項,原告公司為何會付之闕如,實在令人無法理 解。故,原告公司根本未在108年5月31日完成補正,所為請 求,應無理由。 (三)關於工期:   依據本契約第五條、工程期限:「二、因故延期…如因甲方 之變更設計或其他可歸貴於甲方之事由,或因平行承攬商導 致之延宕及人力不可抗拒之天災人禍,而致影響工期時,乙 方立即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延期,同時附送工期計算明細表, 甲方得視實際影響之情形核定准延日數,乙方對所核定之日 數有疑義時,應依第卅七條爭議處理辦理,若未為前揭書面 呈報者,事後不得以任何理由展延工期。」,故依契約,遲 延是否有正當理由應由承攬一方及原告要提出說明,縱然是 平行包,如水電消防,也是原告公司要依契約提出書面遲延 說明,而在107.10.30第九十三次工務會議鑒於原告公司一 再修正工期,被告公司對於取得使用執照變得遙遙無期,而 彙總原告公司各次提出工期的内容及天數,相對應之相關内 容已經無法對照,故被告公司於會中要求原告公司依契約提 出「十六、請提出全部影響工期的天數及原因。」但原告公 司每次會議一延再延、始終未提出。原告公司迄今無法依據 契約提出說明。 七、茲就鑑定報告表示意見如下: (一)鑑定報告附件七(3.2)植草沃土回填8,800平方公尺,1,232, 000元,被告主張未施作,原告主張已施作,鑑定報告認定 已施作,惟其認定依據為何?未見說明,雖附有相片,但系 爭工區本有相當之沃土,本來就會可植栽種草皮,但本工項 需大量向外購買土方,而政府管制土方相當嚴格,如原告回 填沃土,應可提出購買沃土之證明,故此部分請原告提出購 買沃土之證明,以釐清案情。 (二)依鑑定結論為:未施作金額:30,968,352元,有瑕疵且被告 自行修補之金額:1,695,962元,有瑕疵未修補之金額:13, 307,961元,以上合計:45,972,275元。 八、原告111年2月15日擴張訴之聲明狀,共請求71,884,029元, 其中25,000,000元主張為雙方協議於取得使用執造後應付之 四筆款項(108.4.18餘款3,000,000元、108.10.2餘款1,500, 000元,108.12.13請款5,000,000元及109.2.18請款15,500, 000元),其中30,338,863元為因延展工程增加之管理及利潤 費。其中15,500,000元為第十八期款即尾款,原告自行計算 追加減帳後主張應增加1,045,166元; (一)有關取得使用執照被告應給付2500萬元部分,詳如歷次書狀 說明。 (二)因延展工程增加之管理及利潤費30,338,863元: 1、依據本契約第五條、工程期限:「二、因故延期:如因甲方 之變更設計或其他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或因平行承攬商導 致之延宕及人力不可抗拒之天災人禍,而致影響工期時,乙 方立即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延期,同時附送工期計算明細表, 甲方得視實際影響之情形核定准延日數,乙方對所核定之日 數有疑義時,應依第卅七條爭議處理辦理,若未為前揭書面 呈報者,事後不得以任何理由展延工期。」,故依契約,遲 延是否有正當理由應由承攬一方及原告要提出說明,縱然是 平行包,如水電消防,也是原告公司要依契約提出書面遲延 說明,而在107.10.30第九十三次工務會議,鑒於原告公司 一再修正工期,被告公司對於取得使用執照變得遙遙無期, 而彙總原告公司各次提出工期的內容及天數,相對應之相關 內容已經無法對照,故被告公司於會中要求原告公司依契約 提出「十六、請提出全部影響工期的天數及原因。」但原告 公司每次會議一延再延、始終未提出。原告公司迄今無法依 據契約提出說明。 2、又依契約第27條約定,本工程如因甲方辦理申請水權、電力 、電訊、給水設備或其他變更設計之原因,致影響部分或整 個工程之進行,得按實際情形,由甲方核定免計工作天數, 或展延工作天數。但該原因消滅後,乙方應全力趕辦。 3、綜合上開約定可知,免計或展延工期應由原告提出並經被告 核定,其效果為不計工期或展延工程,而非增加管理利潤費 ,且原告迄今仍未提出此項目之請求權基礎,故原告所為請 求並無依據。 (三)第十八期款即尾款15,500,000元   查,第十八期款即尾款之請款條件為:驗收完成保固文件, 但本案未經驗收即終止,且無任何保固文件,告請款條件尚 未成就,原告所為請求,顯屬無據。 (四)原告自行計算追加減帳後主張應增加1,045,166元:   原告自行計算之附表2[…新建工程合約加減帳],僅概略列出 第一、二、三次追加減帳,並無任何明細,故被告就此無從 答辯,請原告詳列各次追加減帳之項目及金額。 (五)末查,兩造契約總價3億3000萬元(含稅),被告已給付2億85 27萬5000元,不足44,725,000元,但依契約第六條第四項約 定,保固保證金:於本工程完工時,經甲方驗收合格後,乙 方應開立總工程金額之3%現金支票連同保固結輸送甲方以盡 保固之責…。第24條約定:本工程自全部竣工正式驗收合格 交屋之日起,由乙方裝修保固二年,防水保固三年,為結構 體應保固十五年,…。因本案未經驗收即終止契約,故原告 無法再盡保固責任,故應從總價扣除之,應扣除9,900,000 元保固款,故被告應付之不足款為34,825,000元,但鑑定結 果:未施作金額:30,968,352元,有瑕疵且被告自行修補之 金額:1,695,962元,有瑕疵未修補之金額:13,307,961元 ,以上合計:45,972,275元。兩相加減,原告尚應賠償被告 11,147,275元,故原告所為請求,應無理由。 九、有關系統模板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已將傳統模板工法變更為系統模板工法,故無 需再施作1:3水泥砂漿打底所衍生之費用,鑑定意見為:1 、變更模板工法為系統模,確實無普通模板組立及拆模板項 目之施作。2、已於第2-5次公務會議決議變更工法。3、變 更模板工法為系統模,仍有模板之施作才能完成,不應歸責 於原告,故被告沛鑫公司主張模板組立未施作部分,請求扣 減無理由。1:3水泥砂漿打底所衍生之費用:鑑定意見為: 因改採用系統模板施作,不須1:3水泥砂漿打底,確實未施 作1:3水泥砂漿打底工程,依項次…單價一平方公尺340元, 計算扣除,應屬合理。對於上開鑑定意見被告表示意見如下 : (一)關於模板變更歷次相關工務會議紀錄及決議內容,2-5次會 議並未決定,且由105.08.16第七次工務會議紀錄,案一、 系統模板修補計畫。決議內容僅泰亞表示「今日提送」作為 結論。看似已經成為定論的同意,事實上,作為本新建案監 造的大雋建築師事務所從未同意泰亞公司所提之系統模板修 補計畫,因為身為專業的建築師早已預期可能的問題,所以 對於泰亞公司提出的粗糙修補計畫也從未表示同意,並一再 要求泰亞公司針對可能的問題,如平整度問題提出具體修補 的計畫,但泰亞公司並未提出經同意之版本,所以變更程序 未完成,而泰亞就逕行變更。 (二)況且若沛鑫真有同意之意思表示,甚至泰亞若認為已經獲得 同意,為何泰亞公司在之後106年度以後,歷次檢送有關「 沛鑫大埔美辦公樓及廠房新建工程」第二次變更圖說變更追 加減報價修正,其中關於如上之各棟樓層之結構體工程的模 板組立及拆模及裝修工程的牆面1:3水泥砂漿打底粉光之各 個工項,並沒有變更,更有相關之追加減亦繼續沿用原工程 標單項目,若泰亞認為已經完成變更,應於該工程標單作同 步之調整,追加減項目亦應調整為系統模,如此始達雙方合 意。 (三)再者依契約第七條工程變更:甲方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畫 及施工材料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但應符合相關法令規定),乙 方不得異議。對於增減數量,參照本合約之標單詳細表所訂 單價計算增減之。如因新增工程而有本約未訂單價之項目者 ,由雙方協議該項目之合理單價。倘因甲方變更計畫,乙方 須廢棄已完成工程之一部份或全部或已到場之合格材料時, 均由甲方核實驗收後,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給之。其已計 價之合格材料,乙方應點交甲方所有。惟品質不符本約規定 者甲方得不予驗收計價。兩造未就普通模變更為系統模之價 格合意,亦可認定未合意由普通模變更系統模。故鑑定意見 認為沛鑫不得扣除組立模板之費用,但可扣除未施作1:3水 泥砂漿打底工程費用,被告雖不滿意但可接受。 十、依鈞院裁定,說明如下: (一)簽約地點在何處簽約?   說明:是泰亞及豐田用印完成後,再送到沛鑫公司完成用印 。 (二)實際到場簽約的人?   說明:本案雙方於簽約前由泰亞及豐田公司共同報價,並稱 二家為同一集團,並有多位人員到沛鑫公司議價,以邱永豐 及林英哲為主要代表,議價完成後,泰亞及豐田用印完成後 ,再送到沛鑫公司完成用印。是所有公司各自用印,並非同 一地點同一時間簽約用印。 (三)用印流程為何?   說明:同上,是所有公司各自用印。 (四)泰亞與豐田用印是否於同一天?   說明:同上,所以不清楚。 (五)豐田是如何完成用印?   說明:同上,所以不清楚。 (六)何人將豐田營造…?   說明:同上,所以不清楚。 (七)豐田營造大小章…?   說明:同上,所以不清楚。 貳、被告即反訴原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反訴部分的其餘 補充陳述: 一、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 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 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二、本案簽約時,由豐田公司副總經理林英哲代表簽約,此有林 英哲當時交付之名片可證(附件一;名片一張)。且105年5月 30日豐田公司之地址為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直到 107年6月1日才遷址至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足認 簽約時林英哲得代表豐田公司簽約,而現今之豐田公司與林 英哲等人間之糾紛,反訴原告無從置喙,故豐田公司仍為本 契約之連带保證人。 三、如上所述,原告尚應賠償被告11,147,275元。 四、逾期違約金部分:   查,兩造契約第五條約定,105年7月1日開工,至使用執照 取得,設為完工日,共422日曆天,故本工程原訂應於106年 8月28日取得使用執照,因本工程設計變更三次,最後一次 為107年5月8日核准,兩造於107年9月27日第90次工務會議 時,雙方協議於107年12月31日取得使用執照(被證一:工務 會議記錄,已呈庭)。但原告遲至109年2月17日取得,遲延4 13日,依契約第23條約定,每逾一日償付甲方本約總價千分 之一之懲罰性違約金,甲方得在已方未領工程款內扣除,如 有不足,得向乙方及其保證人追繳之,依上開約定本工程總 價三億三千萬元,每逾一日即應處以33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故遲延413日,應處以一億三千六百二十九萬元,因上開 違約金金額龐大,反訴原告自動減縮,僅請求三千萬元。 五、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55條,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本案使用執照嘉義縣政府已核發給沛鑫公司,屬於沛 鑫公司所有,反訴被告無權占有系爭使用執照,反訴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返還,應屬適法。且契約約定第16 期款請款條件為[使用執照取得],被告迄今未取得使用執照 ,故就本訴部分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原告應交付使用執照給 被告,被告方有付款之義務。 六、有關反訴被告豐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田公司)部 分: (一)反訴被告豐田公司,提出邱永豐起訴書,欲證明擔任係爭工 程之連帶保證人係屬被偽造,無須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云云 。然查,依該不起訴書記載邱永豐之供詞,被告蓋用豐田公 司之印章,係經過告訴人代表人張清淼之同意,足認系爭連 帶保證人之豐田公司印章為真正,且當時是由豐田公司副總 經理林英哲(土木及結構技師)代表豐田公司用印,並提出名 片以證明其有權代理之身分(參被告110年12月27日書狀附件 名片一張),足認林英哲有權代理,若林英哲無權代理,何 以豐田公司未對林英哲提出告訴。 (二)退一步言,本案亦成立表見代理:   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69條定有明文。又表見代理云者,即代理人雖無代理權 但因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 任之謂,而代理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 以外之行為,故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 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授權與他人 ,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 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 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55年台 上字第1054號判例、88年台上字第2448號裁判參照)。惟所 謂不法行為不得成立表見代理,係指不法行為之本身而言, 非謂所有無權代理之法律行為不得成立表見代理。準此,盜 用印章,固屬不法行為,而非法律行為,但盜用印章而為連 帶保證人之行為,則為法律行為,自得發生表見代理之問題 。又按公司印鑑章屬重要之文件及證明,且為辦理契約及各 項登記必需之重要物件,依社會上通常情形,若非公司有權 保管之人親自交付,他人應無從取得。依此客觀情形,實堪 認林英哲縱使無權代理用印為連帶保證人之法律行為,應有 民法第169條前段所定表見代理原則之適用,故豐田公司亦 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 七、有關管理及利潤費部分: (一)泰亞公司主張因變更設計而展延工期,展延期間泰亞公司多 次催告要求沛鑫公司核覆展延期間追加減報價,沛鑫公司不 斷拖延,始終未獲簽回公文,卻仍繼續使用廠房,沛鑫公司 蓄意規避核定准延日數之行為,應視為條件已成就。 (二)查,泰亞公司雖提出原證24-31欲證明,一再提出追加減工 程,要求沛鑫工程審核,沛鑫公司亦一再以被證六多次回函 ,要求泰亞公司補正說明。(被證六:沛鑫公司函四份),足 認沛鑫公司並無泰亞公司所稱之故意拖延不予核定之情事。 (三)依據本契約第五條、工程期限:「二、因故延期:如因甲方 之變更設計或其他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或因平行承攬商導 致之延宕及人力不可抗拒之天災人禍,而致影響工期時,乙 方立即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延期,同時附送工期計算明細表, 甲方得視實際影響之情形核定准延日數,乙方對所核定之日 數有疑義時,應依第卅七條爭議處理辦理,若未為前揭書面 呈報者,事後不得以任何理由展延工期。」,故依契約,遲 延是否有正當理由應由承攬一方即原告要提出說明,縱然是 平行包,如水電消防,也是原告公司要依契約提出書面遲延 說明,兩造107.10.30第九十三次工務會議,鑒於泰亞公司 一再修正工期,沛鑫公司對於取得使用執照變得遙無期,而 彙總泰亞公司各次出工期的內容及天數,相對應之相關內容 已經無法對照,故沛鑫公司於會要求原告公司依契約提出「 十六、請提出全部影響工期的天數及原因。」日後沛鑫公司 亦一再要求泰亞公司提出全部影響工期天數及原因,但泰亞 公司每次會議後即置之不理,泰亞公司迄今無法依據約提出 說明,卻一再指摘是沛鑫公司造成遲延,顯屬倒果為因,泰 亞公司之主張沛鑫公司屬消極阻止條件成就而需給付增加之 管理費,而依民法101條第一項請求,然如上所述,泰亞公 司之主張與事實不符,且民法101條並非請求權基礎,故泰 亞公司之主張,顯不可採。 (四)泰亞公司備位主張依民法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請 求展延之管理及利潤費。   查,如上所述,係因泰亞公司迄今仍無法依約提出「提出全 部影響工期的天數及原因」,致沛鑫公司無法核定工期,又 依契約第27條約定,本工程如因甲方辦理申請水權、電力、 電訊、給水設備或其他變更設計之原因,致影響部分或整個 工程之進行,得按實際情形,由甲方核定免計工作天數,或 展延工作天數。但該原因消滅後,乙方應全力趕辦。綜合上 開約定可知,免計或展延工期應由原告提出並經被告核定, 其效果為不計工期或展延工程,而非增加管理利潤費,故顯 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故原告所為請求並無依據。 (五)泰亞公司再備位主張依[擬制變更之法理],請求展延之管理 及利潤費。   按所謂擬制變更原則,即定作人以非正式變更設計程序,指 示承攬人變更工作之情形,若其已實質變更工作之內容,且 已造成承攬人施工成本之增加及工期之延長,即得以「擬制 之變更」請求定作人就合約金額及工作作合理之調整。查, 本案並無實質變更工作內容,且泰亞公司,僅就極少部分工 項變更,但未明確告知變更工項之單價及所需展延工期若干 日,致沛鑫公司無法核定,且契約27條如上之約定,謹展延 工期並無增加管理及利潤費之約定,故泰亞公司,所為主張 亦非適法。 八、有關逾期違約金部分:   泰亞公司仍主張係因本工程多次變更而展延,非屬可歸責於 泰亞公司,且沛鑫公司始終未遷回追加減項目及金額云云, 此部分沛鑫公司仍主張抗辯如上,即泰亞公司雖提出原證24 -31欲證明,一再提出追加減工程,要求沛鑫工程審核,沛 鑫公司亦一再已被證六多次回函,要求泰亞公司補正說明。 (被證六:沛鑫公司函四份),足認沛鑫公司並無泰亞公司所 稱之故意拖延不予核定之情事,並引用112年3月20日準備五 狀所述。 九、有關系統模部分:   已於112年5月29日準備六狀說明清楚,不再重複說明。 十、反訴請求權分述如下: (一)逾期違約金:三千萬元部分。 1、請求權基礎:依契約第23條約定,每逾一日償付甲方本約總 價千分之一之懲罰性違約金。 2、兩造契約第五條約定,105年7月1日開工,至使用執照取得, 設為完工日,共422日曆天,故本工程原訂應於106年8月28 日取得使用執照,因本工程設計變更三次,最後一次為107 年5月8日核准,兩造於107年9月27日第90次工務會議時,雙 方協議於107年12月31日取得使用執照(被證一:工務會議記 錄,已呈庭)。但反訴被告遲至109年2月17日取得,遲延413 日,依契約第23條約定,每逾一日償付甲方本約總價千分之 一之懲罰性違約金,甲方得在乙方未領工程款內扣除,如有 不足,得向乙方及其保證人追繳之,依上開約定本工程總價 三億三千萬元,每逾一日即應處以三十三萬元之懲罰性違約 金,故遲延413日,應處以一億三千六百二十九萬元,上開 金額與反訴被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抵銷後,反訴被告尚應給付 反訴原告,故反訴原告為一部請求三千萬元。 (二)11,147,275元部份:   請求權基礎: 1、契約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約定,乙方有下列各項情事之一者, 甲方得經催告無效後终止本合約,甲方因此蒙受之損失,由 乙方負一切賠償責任1、乙方未履行本合的規定。2、乙方能 力薄弱、任意停止工作或作輟無常,工進落後百分之十以上 ,甲方認為不能如期竣工者。28條約定,乙方如有下列情事 之一時,甲方除得沒收工程保留款外並得隨時得終止或解除 本合約,並以任何方式,將全部工程改招他商承辦,或由甲 方自辦,甲方因此而受之一切損害,乙方及其保證人應負連 帶賠償之全責。二、乙方開工後進行遲緩,作業無常,或工 人材料器具設備不足或其他可歸責於承商之事由,而致延誤 工期甲方認為不能依限完工者。三、乙方顯有偷工減料事實 ,或發生變故,甲方認其不能履行合約責任時。四、乙方不 聽甲方或委託之管理顧問與監造單位所指派之工程人員指揮 而釀成糾紛,情節重大者。六、乙方倘因上列五項情節之一 而被終止或解除合約時,應即停工並負責遣散工人,並將到 場材料機具設備等交由甲方使用,無論甲方自辦或另行招商 承辦,乙方應俟全部工程完工正式验收合後再行與甲方結算 。七、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 。 2、民法第227條: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 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 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3、民法493條,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 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 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495條,因可 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 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 請求損害賠償。 4、經查,兩造契約總價3億3000萬元(含稅),反訴原告已給付2 億8527萬5000元,不足44,725,000元,但依契約第六條第四 項約定,保固保證金:於本工程完工時,經甲方驗收合格後 ,乙方應開立總工程金額之3%現金支票連同保固書送甲方以 盡保固之責…。第24條約定:本工程自全部竣工正式驗收合 格交屋之日起,由乙方裝修保固二年,防水保固三年,為結 構體應保固十五年,…。因本案未經驗收即終止契約,故反 訴被告無法再盡保固責任,故應從總價扣除之,應扣除9,90 0,000元保固款,故反訴原告應付之不足款為34,825,000元 ,但鑑定結果:未施作金額:30,968,352元,有瑕疵且反訴 原告自行修補之金額:1,695,962元,有瑕疵未修補之金額 :13,307,961元,以上合計:45,972,275元。兩相加減,反 訴被告尚應賠償反訴原告11,147,275元。 (三)請求返還使用執照部份: 1、請求權基礎: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2、本案使用執照嘉義縣政府已核發給沛鑫公司,屬於反訴原告 所有,反訴被告無權占有系爭使用執照,反訴原告依民法76 7條規定,請求返還,應屬適法。 十一、就反訴被告112年12月民事反訴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 駁斥如下: (一)反訴原告已就系爭廠房為所有權登記,反訴被告亦承認使用 執照由伊持有中,但主張因已為所有權登記,而無訴之利益 及權利保護必要,再主張如反訴原告同意給付2500萬元,才 願歸還使用執照正本。 (二)建築法第28條、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 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二、雜項 執照: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雜項執照。三、使用執照: 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四 、拆除執照:建築物之拆除,應請領拆除執照。建築法第73 條第2款:建築物應依核定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 組或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的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 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變更, 應申請變更使用執造。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 ,不在此限。由上開規定可知,使用執照不僅為建物第一次 登記須檢附之資料,日後改建、修建或變更使用皆須提出使 用執照,且使用執照詳細記載建物之各項資料,亦為日後主 管機關稽查比對之依據,故持有使用執照,顯有一定之目的 及利益,反訴被告所為主張,顯屬無據。 參、被告即反訴原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證據資料:     被告即反訴原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施工工程明 細表、工務會議紀錄表、施作工程瑕疵明細表、第69、65、 72次會議紀錄、109年2月20日第133次會議紀錄、豐田公司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對泰亞公司民事陳報㈡狀附表施工工程 明細表暨原告意見表回復表、工務會議記錄檔案電子檔、工 程瑕疵說明檔案電子檔、名片、嘉義縣政府核發之(109)嘉 府經使字第00014號使用執照及附件、沛鑫公司106年3月8日 、106年8月4日、106年8月24日、106年10月11日函、沛鑫大 埔美精密園區廠辦新建工程工程報價單、沛鑫大埔美精密園 區辦公室、廠房新建工程整體施工計畫書等資料。    【附件C】:反訴被告豐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其餘答辯陳       述暨證據資料 壹、反訴被告豐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其餘答辯陳述: 一、「按有限公司以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董事應就有行為 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 亦為公司負責人;稱經理人者,謂有為商號管理事務及為其 簽名之權利之人,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二 項、民法第五百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非公司負責人亦 無代理權之人以公司名義所為法律行為,對公司自不生效力 ,而應由行為人自負其責。」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字第63 0號民事判決可供參考。查自104年4月27日豐田公司更換負 責人為張清淼起(被證1),林英哲並未擔任豐田公司之副總 經理,非豐田公司經理人;豐田公司更從未指示、授權或委 任林英哲代表簽約(鈞院卷一第25-41頁),詎林英哲竟在 原證一工程合約上蓋用豐田公司大章(但該大章非真正)與 林英哲小章(鈞院卷一第41頁),核屬非豐田公司負責人亦 無代理權之人以豐田公司名義所為法律行為,依上開實務見 解,其行為對豐田公司自不生效力。 二、反訴原告提出一紙林英哲當時交付之名片,藉以謬稱「豐田 公司副總經理林英哲代表簽約」,惟查該名片與豐田公司正 式名片之格式諸多不同(被證6:豐田公司總經理之名片), 且地址、電話均不同。豐田公司於104年4月1日起已承租臺 北市○○○路○段000號7樓辦公室(被證7:房屋租賃契約書), 並實際遷移至該地址,爾後對外簽約即使用「臺北市○○○路○ 段000號7樓」地址(被證8、9:契約書)。反訴原告謬稱豐田 公司直到107年6月1日才遷移至「臺北市○○○路○段000號7樓 」,即有錯誤。 三、綜上所述,因豐田公司並未指示、授權或委任林英哲簽約, 林英哲自不得代表豐田公司,豐田公司與林英哲間並無任何 糾紛,故豐田公司確定非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反訴原告 對豐田公司之訴訟顯無理由。 四、陳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367 1號)(被證10),公訴檢察官業已認定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之負責人邱永豐之犯罪事實:「邱永豐係豐田營造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豐田公司)之前任負責人,其任職期間至民國 104年1月29日止,因張清淼於104年間向邱永豐收購豐田公 司75%股權,於104年1月29日經選任為董事長,於同年4月27 日辦理變更負責人為張清淼之登記;邱永豐於105年5月30日 因其擔任負責人之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亞公司), 與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沛鑫公司)欲簽訂之「沛 鑫大埔美辦公樓及廠房新建工程」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 程合約)時,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張清淼之 同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泰亞公司辦公室 內,於系爭工程合約書乙方連帶保證人欄位內,盜用豐田公 司之印章,以偽造豐田公司之印文,偽造豐田公司為連帶保 證人之系爭工程合約書,並持之向沛鑫公司行使,致沛鑫公 司誤認豐田公司同意擔任履約連帶保證人,足生損害於豐田 公司、沛鑫公司及影響上開合約正確性。嗣經豐田公司於11 0年9月間,因接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法庭109年度建字 第13號民事事件之開庭通知,而向該院聲請閱卷後,始悉上 情」。 五、據上可知,泰亞營造(股)公司與沛鑫公司於105年5月30日簽 訂「沛鑫大埔美辦公樓及廠房新建工程合約」(鈞院卷第25 至41頁),該合約第16頁(鈞院卷第41頁)竟將豐田公司列為 「乙方連帶保證人」,代表人竟登載為「林英哲」,純粹係 泰亞公司之負責人邱永豐盜用豐田公司之印章,偽造豐田公 司為連帶保證人之系爭工程合約書,並持之向沛鑫公司行使 ,致使沛鑫公司誤認豐田公司為連帶保證人。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豐田公司從未同意擔任系爭工程合約之連帶保證人, 不曾於系爭工程合約書保證人欄位用印故不負連帶保證人責 任,沛鑫公司不得對豐田公司反訴求償,敬請沛鑫公司撤回 對豐田公司之反訴;若沛鑫公司不願對豐田公司撤回反訴, 則懇請鈞院駁回沛鑫公司對豐田公司之反訴。 六、反訴原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6月26日提出「 民事準備(七)狀」,謬稱:(一)依該不起訴書記載邱永豐之 供詞,被告蓋用豐田公司之印章,係經過告訴人代表人張清 淼之同意,足認係爭連帶保證人之豐田公司印章為真正,且 當時是由豐田公司副總經理林英哲(土木及結構技師)代表豐 田公司用印,並提出名片以證明其有權代理之身分(參被告1 10年12月27日書狀附件名片一張),足認林英哲有權代理, 若林英哲無權代理,何以豐田公司未對林英哲提出告訴。( 二)又按公司印鑑章屬重要之文件及證明,且為辦理契約及 各項登記必需之重要物件,依社會上通常情形,若非公司有 權保管之人親自交付,他人應無從取得。依此客觀情形,實 堪認林英哲縱使無權代理用印為連帶保證人之法律行為,應 有民法第169條前段所定表見代理原則之適用,故豐田公司 亦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云云。惟查: (一)本件訴訟主要爭點在「沛鑫大埔美辦公樓及廠房新建工程」 合約書乙方連帶保證人豐田公司用印之真偽,經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詳細調查,業已查明邱永豐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未經豐田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清淼之同意,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泰亞公司辦公室內,於系爭 工程合約書乙方連帶保證人欄位內,盜用豐田公司之印章, 以偽造豐田公司之印文,偽造豐田公司為連帶保證人之系爭 工程合約書,並持之向沛鑫公司行使,致沛鑫公司誤認豐田 公司同意擔任履約連帶保證人,足生損害於豐田公司、沛鑫 公司及影響上開合約正確性。從而,系爭工程合約書乙方連 帶保證人之用印既屬邱永豐之偽造文書,當時負責人張清淼 不曾同意或授權,則豐田公司自不負擔連帶保證人責任(參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 (二)檢察官更查明,邱永豐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 泰亞公司辦公室內於系爭工程合約書乙方連帶保證人欄位內 ,盜用豐田公司之印章,是以反訴原告竟稱「當時是由豐田 公司副總經理林英哲(土木及結構技師)代表豐田公司用印」 顯有錯誤。既然偽造豐田公司大章用印者僅為邱永豐,豐田 公司僅對邱永豐提告而未對林英哲提出刑事告訴,乃屬正確 ,絕不構成林英哲有權代理。 (三)再者,法定代理人方為有權代表公司之人(參公司法第208條 第3項:「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 ,對外代表公司。」),即便派遣其他幹部代表公司,亦需 提示授權書為憑,否則任何人不得代表公司為任何法律行為 ,此應為一般法律常識(參民法第531條:「為委任事務之處 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 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 權之授與亦同。」),更何況本件涉及數億元之工程合約, 絕不可能由副總經理代表豐田公司簽訂連帶保證人。尤其, 林英哲根本不是豐田公司之副總經理,其提出之名片亦屬偽 造,並非豐田公司所製作;林英哲竟偽稱於豐田公司服務, 且有權代表豐田公司簽署法定代理人名義,其言行舉止重大 不合常理,反訴原告竟未查證,顯然有重大過失而不得主張 表見代理。 (四)「按民法第169條所規定之表見代理,乃原無代理權,但表 面上足令人信為有代理權,故法律使本人負一定之責任。表 見代理之規定,旨在保護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倘第三人明 知表見代理人為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其與之行為即出於 惡意或有過失,而非源於「信賴保護原則」之正當信賴。於 此情形,縱有表見代理之外觀存在,亦無保護之必要,依同 條但書規定,本人仍得免負授權人之同一責任。」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34號民事判決,可供參考。105年5月30日 當時豐田公司已變更公司大小印鑑章(被證1),詎反訴原告 竟未要求林英哲提出豐田公司授權書以佐證渠確實取得豐田 公司合法授權,尤其未檢視豐田公司之最新公司登記事項卡 之公司大小印鑑章樣式(被證1),反訴原告自己疏失未發現 邱永豐蓋用不實之豐田公司大章與公司登記事項卡不同,顯 然反訴原告重大過失而不得主張反訴被告應負表見代理。至 於其他邱永豐私自用印而以豐田公司名義簽署之合約,其實 未經張清淼同意或授權,故絕無「足認係爭連帶保證人之豐 田公司印章為真正」之情事。 (五)檢察官既然查明,邱永豐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 1泰亞公司辦公室內於系爭工程合約書乙方連帶保證人欄位 內,盜用豐田公司之印章,可知105年5月30日簽約當場,並 非「林英哲攜帶不實之豐田公司大章至沛鑫公司簽約現場」 ,從而反訴被告謬稱「若非公司有權保管之人親自交付,他 人應無從取得。依此客觀情形,實堪認林英哲縱使無權代理 用印為連帶保證人之法律行為,應有民法第169條前段所定 表見代理原則之適用」云云,完全與事實不符,林英哲並非 攜帶不實之豐田公司大章至沛鑫公司簽約現場,本件不符合 表見代理之要件,不可能發生表見代理之效果。 七、據上可知,豐田公司從未同意擔任系爭工程合約之連帶保證 人,不曾於系爭工程合約書保證人欄位用印故不負連帶保證 人責任,豐田公司亦不負表見代理責任,沛鑫公司不得對豐 田公司反訴求償,懇請鈞院駁回沛鑫公司對豐田公司之反訴 。 八、豐田公司早已於104年4月27日變更負責人為「張清淼」與大 小印鑑章(被證1),並於105年間將豐田公司登記地址遷移至 台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被證2)。爾後迄今,豐田公 司之負責人均為張清淼。自豐田公司於104年4月27日變更負 責人為「張清淼」起,「林英哲」即不曾在豐田公司任職。 九、否認沛鑫公司113年3月20日不實陳述: (一)「沛鑫大埔美辦公樓及廠房新建工程」非在豐田公司用印,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已查明,邱永豐在台北市○○區○○○路0段00 0號2樓之1泰亞公司辦公室內於系爭工程合約書乙方連帶保 證人欄位內,盜蓋豐田公司之印章。 (二)簽約當場「林英哲」到場,但「林英哲」非豐田公司員工。 貳、反訴被告豐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證據資料:   反訴被告豐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豐田公司104年4月 27日公司變更登記表、豐田公司107年6月1日公司變更登記 表、思齊法律事務所110年09月13日思敏(110)字第11009130 1號函、刑事告訴狀、110年12月3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通 知、豐田公司總經理之名片、房屋租賃契約書、豐田營造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17日合約書、豐田營造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104年8月20日合約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3671號檢察官起訴書等資料。

2024-11-18

CYDV-109-建-13-20241118-6

重建簡
三重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重建簡字第2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居十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惠 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許秋鄉 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 複代理人 陳英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柒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玖萬柒仟柒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伍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柒 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5日簽訂「建築物室內裝修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辦理坐落於「新北 市○○區○○○路○段00號4樓之1」(下稱系爭房屋)之「遠雄U 未來E2-4樓」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約 定工程總價共計180萬元(未稅),工程項目包含泥作、水 電、木作、油漆等共12大項,每項工程均有制定預計施工進 度表,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付款辦法按時給付工程款予 原告。惟於111年9月3日木作工程結束預計退場,油漆工程 將進場時,被告卻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原告,後續油漆工程 部分擬自行尋第三人施作,系爭契約第20條雖有明文,未經 他方書面同意,不得將本契約讓與第三人,然原告基於尊重 客戶房屋裝潢之意願,同意讓被告就油漆工程部分自行委由 第三人執行,油漆工程費用自總價中扣除。後油漆工程部分 由被告自行尋第三人施作,原告原訂油漆工程111年9月15日 前應施作完畢,然因被告自尋之油漆工程施作,直至111年1 0月初仍未完工,導致原告後續之工程施作進度嚴重落後。  ㈡又111年10月10日,被告要求原告修改已按原契約所訂立施作 且經雙方驗收完成之木作工程部分,並請求原告將其已給付 之部分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80,000元先行退還,待 給付第三期款時再一併給付(第三期款被告早於油漆進場時 就應給付,此時被告已遲廷付款),被告之要求雖無理,然 因原告考量後續尚需與被告合作追加工程等項目,原告為保 持與客戶間和睦,且基於對於客戶之信任(信任其會付清第 三期款),遂於111年10月12日將部分工程款580,000元先行 以匯款方式退還予被告,並對於工程追加之部分,雙方於11 1年10月20日初步確認後作成原證4「本工退場後檢視確認回 簽單」,惟經原告於111年11月8日以LINE提供施工細節文件 及報價,請被告確認施作細節及價格,然被告均未簽回,置 之不理,亦未給付追加工程款,依據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 「一、本工程範圍及內容得經雙方同意後增減之,...由甲 方(即被告許秋鄉)簽認後施工,並用書面或LINE對話證明 作為本契約之附件。二、增減工程款之支付或扣減,暨於本 工程第二期/第三期當期付款。…」追加工程範圍雖於111年1 0月20日經雙方初步做出共識,然於最終施作細節及報價部 分並未取得被告同意,故追加工程部分並未成立。因油漆工 程為被告自尋第三人施作,故此部分於總工程款中扣除,又 因施作工程中各大項中有追加、減細微項目,故於111年11 月6日雙方做出原證5「1106合約對帳單」,總工程款金額至 111年11月6日止,總金額應為1,505,767元,加計原告代墊 款58,600元,總計被告應付原告1,564,367元,然被告僅支 付1,108,054元,故被告仍積欠原告共計為456,313元,爰依 系爭契約第6條、第11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給付原告456,313元。另因施作系爭工程,被告 向系爭房屋所在遠雄U未來社區管理委員會申請裝修許可, 並由原告先行墊付5萬元裝修保證金,裝修許可期間為111年 7月15日至111年10月31日,然因被告自尋第三人施作油漆工 程,致工程遲延,導致原告必須依管委會規範,先辦理驗退 再重新申請裝修許可,故原告已於111年11月11日辦理完成 裝修保證金驗退流程,經管委會將保證金退還予屋主即訴外 人李維健,再經李維健交付予被告,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原告5萬元。  ㈢爭執事項如下:  ⒈被告主張之系爭工程瑕疵是否已修補完成,如否,係歸責何 人所致?原告是否得請求工程款?   被告指稱之「瑕疵未修復」,應即係指原證4的列表。然原 證4分為兩部分,瑕疵及工程追加部分,被告有誤認「工程 追加」部分亦為被告須無償進行改善,然工程追加即為合約 雙方未約定之項目範圍,現被告欲施作追加部分,自應給付 工程款,大部分原告皆已改善完成,惟因少部分項目需經被 告選擇或同意後才能施作,但被告卻始終未選擇或同意,導 致少部分瑕疵無法改善。⑴瑕疵大部分已修補:原告已針對 原證4之大部分瑕疵修補完成(包拮木工項目l、2、4~12、1 4、水電項目l、4、5、7、8、系統櫃項目2、3、衛浴項目1~ 4),於雙方约定之25個工作日即111年11月25日前改善完成 ,並於原證14(14-1~14-6)Line對語紀錄中,被告已驗收完 成,或有於原證4中列出,並請被告簽名驗收,10月中至11 月初都有在進行木作及水電的修改原証16(16-1~16-3),爾 後被告於111年11月06日對帳後才願意付第三期款(原証5) 。⑵瑕疵少部分未修補:因被告少部分項目需經被告選擇或 同意後才無問題,並如原告民事準備(一)暨變更及追加狀 第四點4、5小點中所述,按一般室內住家裝潢工程進行實務 慣例上,合宜的工法是按階段性完成後才會進行下一階段, 即本案木作工程倘若未完工或有瑕疵未改善時(瑕疵如為需 業主選擇之項目,因不影響油漆施作,不在此限),木工人 員自會繼續改善不會退場,於原證17(17~1~17-2)Line對語 紀錄中,油漆廠商係被告自行尋覓,其對於前手木工施作應 不會有包庇木工未完成等行為,故顯而易見原告木作工程瑕 疵部分大抵已施作並改善瑕疵完成,而被告主張之多處瑕疵 ,或亦有可能係後手施作時,低價的油漆工程無法妥善處理 所致,如原証15(15-1~15-5)Line對話紀錄。另原證4第2頁 「備註廁所門寬高度修改追加項目,此部分係「追加」,意 即為系爭契約約定以外之項目,原告會另行報價予被告,經 被告同意後才能施作,此部分於雙方簽認原證4時,原告已 有明確告知被告知悉,後原告以原證5-1報價予被告,但被 告不願簽名同意「追加」,故追加部分原告自無法進行施作 ;進步言,雖於原證4中,被告已簽認「追加部分」,然原 告進一步報價予被告,並詢問其工程追加部分施作意願時, 被告表示不予同意給付追加工程之款項,原告自不可能逕予 施作追加部分。原告施作大部分工程皆已完工(少部分瑕疵 未改善係可歸責於被告未選擇或同意所致),被告自應給付 報酬予原告。  ⒉承上,如是,被告可否主張抵銷?   又被告主張,縱認原告得請求本件工程款,然因施作瑕疵須 抵鎖被告所受之損害云云。然承前所述,原告已將大部分瑕 疵改善完成,少部分瑕疵未能改善,係歸責於被告未選擇或 同意所致,原告已多次請被告進行簽認,然被告均拒絕。被 告主張抵銷的前提,係雙方均對他方負有債務之情形,然原 告並未對被告負有任何債務,故被告主張抵鎖並無理由。  ⒊被告主張工作物有瑕疵,應就工作物欠缺約定之品質或有減 少或滅失價值負舉證責任。定作人有依承攬契約給付報酬及 協力之義務,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系爭工程原告已依兩 造111.10.15確認之修改指示(除需經被告再確認,被告未 予協力者外),由木工及水電工逐一修改完成如原證18對照 表(原証4及原証5及原証5-1),說明已依被告指示修改完成 ,被告113.1.19答辯狀所呈之照片係111.10.15雙方確認修 改前之舊照片,與更新之約定(原証5)不符,足見被告欲以 魚目混珠騙取損害暗償。系爭工程,原告既已依約定完成, 被告自有依約給付工程款之義務,惟被告竟拒簽原証5-1, 且濫指工程瑕疵,使系爭工程無法進行並要求原告停工,殊 有違誠信。  ㈣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06,313元,及其中456,313元自民事 準備一狀暨變更及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50,000元自113年9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工程有無完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6,313元款項有無理 由?   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工程,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經 查,兩造於111年7月15日簽立系爭契約進行多項室內裝潢工 程,依據原證1合約書內容,可知系爭工程總價為180萬元, 採取預付制,將工程區分為三階段,並於各階段開始進行前 ,先行將各該階段工程款給付原告,被告深信原告會按照合 約書履行各該工程項目,因此先於111年7月18日第一期工程 進場施作前給付原告54萬元,又分別於111年8月10日、8月1 7日第二期工程進場施作前各給付45萬元及9萬元,總計108 萬元,另於第三期油漆工程尚未進場前,雖原告尚未完成第 二期工程,然因原告之哀求,被告遂又給付原告27萬元,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而在工程第二期工程進行時,被告發現 原告之施工有諸多未完工及瑕疵之處,旋即於同年9月4日以 LINE通知原告請原告暫停施工,此有被證1之對話紀錄在卷 可稽,並表示請原告將第二期之木作工程完工且瑕疵修繕完 畢並完成驗收後,方能進行第三期之油漆工程。然而遲至同 年10月初,被告仍未見原告將木作工程完工且修繕瑕疵,遂 以訊息持續請求原告加以修繕,原告亦自陳「是,我們都知 道,木作收尾未完成,系統櫃收尾及缺失改善未完成」(參 被證1),顯見第二期木作工程持續未完工及修繕瑕疵。又因 部分工程原告根本未施作,且第三期油漆工程原告亦同意被 告委由其他油漆廠商施作,故原告遂於同年10月12日將部分 工程款58萬元退還給被告。嗣於同年10月15日,兩造相約針 對木作以及水電工程等未完工部分及瑕疵依序檢驗並記明於 原證4「木工退場後檢視確認回簽單」中,並於同年10月20 日簽名同意以回簽單內所載事項進行修繕,且約定系爭契約 之工程款總價修正為1,320,060元,而上開回簽單內明確記 載原告須於簽立後25個工作天亦即同年11月24日完工並將瑕 疵修繕完畢,被告見原告釋出相當誠意,且因原告百般哀求 希望被告能先預付第三期款以利其週轉,故被告方同意在第 二期未完工前完成前給付第三期預付款338,054元予原告。 詎料原告於收受上開款項後竟推諉卸責,無視被告多次傳訊 息請求修補瑕疵(被證4),直至修繕期限屆至(即11月24日) 仍未完成第二期之修繕工程,被告無奈,只好依照系爭契約 第18條約定於112年1月5日向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揆諸實務 見解,承攬人請求給付報酬,應以承攬人完成工作為前提要 件,本件原告遲至被告寄送存證信函解除契約為止,仍未針 對第二期工程未完工及修繕完畢,更遑論完成第三期工程, 原告卻佯稱其已完成系爭契約所有工程並驗收完畢,顯見原 告所述均屬不實,自不得請求工程款,乃屬當然。  ㈡原告就系爭工程施作是否存有瑕疵?瑕疵有無修繕完成?   從原告之現場照片可以看出系爭工程並未完工且充滿瑕疵。 按,「乙方(即原告居十裝修有限公司)應按設計施工圖說文 件、估價單即施工範圍說明書規範確實施工」,系爭契約( 原證1)第三條定有明文。觀諸原告於民事準備書(三)狀檢附 原證18照片,除日期顯示111年12月1日之照片為原告退場後 之照片 ,顯見原告退場前根本尚未完成,其他照片更有一 望即知之瑕疵,原告主張工程已完成,顯不足採,茲逐一陳 述意見如下:⑴客廳大板/TV櫃部分(參原證18第5頁)觀諸原證 18第5頁客廳大板/TV櫃部分,原告主張右圖為其施作完成之 照片,姑先不論照片上方為何反黑一片?原告是否在掩飾其 尚未完工之狀態,不可得知。此外,從反黑部分下方有一管 線孔尚未封孔,且TV櫃下方竟能看到管線散落未包覆,甚至 現場竟仍留有垃圾未清除,顯見原告提出原證18主張客廳大 板完成/TV櫃完成,不足採信。尤有甚者,該未封孔之管線 孔因尺寸太小,以至於管線無法置入管線孔,故原告退場後 管線仍散落未包覆,更顯原告於退場前根本尚未完工。復加 以,原告於111年11月25日曾傳訊息向被告表示:「許小姐 你好:沒簽名確認就沒法進場施工,沒施工,請問要如何驗 收呢?在11/11號之前有知會您,會暫停管委會的施工申請 。」等語【被證7】,而原證18第5頁照片上方拍攝日期顯示 111年12月1日,顯然該照片是原告退場後所拍攝之照片,即 使原告提出111年12月1日TV櫃有貼皮之照片,仍不足以作為 原告已完工之證據。況查,原告所施作之電視櫃根本無法承 重,電視櫃上方板面亦沒有施作完成,否則原告不會將照片 反黑處理,被告無奈下只能另行委請大仲室內裝修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大仲公司)拆除TV櫃另行施作(參被證5),由此 可見原告施工品質之拙劣可見一斑。⑵餐廳大板部分(參原證 18第6頁),承上所述,原告主張原證18第6頁右方圖為其完 工照片,然其拍攝日期為111年12月1日,顯然是原告退場後 所拍攝。再查,原告於該頁中間照片上方標列「111年.11.0 6」,然該照片顯示餐廳大板上方並無黑牆,反觀原告所提 拍攝日期為111年12月1日之照片上方卻有黑色部分,顯見黑 色部分並非黑牆,然何以原告刻意將照片反黑,反黑部分是 否原告在掩飾其尚未完工之狀態,不可得知。尤有甚者,從 原證18第6頁中間照片顯示,原告於餐廳大板上方設計一塊 意義不明、毫無作用之凸板,不知何因。姑先不論從左方照 片即可看出凸板與餐廳大板尺寸不齊,顯見原告施工品質之 粗糙外,即使111年11月6日之凸板尺寸已經與餐廳大板切齊 ,然凸板上方佈滿釘槍痕跡且未貼皮,天花板亦未留有管線 ,甚至111年12月1日之照片現場還可看到未清除的畚箕和腳 踏墊,即使原告提出111年12月1日餐廳大板貼皮之照片,仍 不足以作為原告已完工之證據。再加上,從右方照片右下角 可見有一房子造型之洞口,當初按照兩造討論之設計圖理應 設計貓造型之貓洞,而非房子造型的貓洞,顯見原告之施作 與設計圖不符,更遑論該洞口應在女兒房之木櫃挖洞,而非 餐廳,此參原證1報價單記載「木作工程 項目21 次臥貓洞 造型門片」即明,然原告卻誤在餐廳木櫃挖洞,更是與報價 單項目不符。⑶黑板封門部分(參原證18第7頁)觀諸原證18第 7頁左方之照片,姑先不論原告為何要將黑板施作成如此大 片,非但不具美感,且以人體工學上而言亦不符合實用價值 。此外,即使原告於111年11月6日將黑板封板,然從封板上 方有釘槍未貼皮,且封板之尺寸外觀上亦左右不齊,甚至封 板上方看似櫃子之櫃體打開後並非櫃子,而是只有櫃子外觀 但無法收納之外框,更不用說照片上書桌設計、化妝台尺寸 皆與3D設計圖不符,原告主張已施作完工,實不足採。另從 右方照片顯示門口上方有一塊棕色木板,經被告丈量僅有五 公分厚度,完全無法置物,此乃原告當初重新規畫室內空間 將原有舊門拆除改為新門後,未考量新門上方有空隙,只好 放置該5公分之木板填補,然除棕色木板顏色未考量牆壁顏 色,整體設計更毫無美感亦無收納作用,由此可見原告施工 品質之拙劣可見一斑。⑷主臥粧木作部分(參原證18第8頁)從 原證18第8頁照片顯示木作櫃子並未貼皮,且中間照片顯示 在櫃子旁應有可以拉出之化妝鏡,然被告拉出後,化妝鏡上 卻沒有鏡子,於桌子上方本應設計有電燈,然從照片顯示桌 子上方僅有電線卻沒有電燈,另牆壁雖留有插座卻因沒有插 孔而不能插電,可見原告在被告並未完工,卻企圖以不同角 度、光線之照片妄稱其已完工,實不足採。⑸廁所門部分(參 原證18第9頁)從原證18第9頁中間照片顯示,現場仍留有木 板未施作,地上木削痕跡一堆,且右方照片顯示排水孔地板 骯髒不堪,甚至有包覆物品之布條放置在地上,則原告主張 其已完工,實已不攻自破。此外,從該頁左方照片長方形櫃 體下方可直視其內部為大理石牆而非櫃體,又可再次見識原 告木工之施作僅施作櫃體外框,就內部櫃體之建置付之闕如 。另原告於該頁中間照片上方備註廁所門框w80立門框,惟 經被告現場丈量門寬只有76公分,裝上門之後因門有厚度以 致於門寬更僅剩54公分,與原告所稱有80公分寬等情並不相 符。另觀諸中間照片,兩側門框高低有落差,與一般家用門 框高度均一致之設計並不相符,明顯存在瑕疵。末就原告於 該頁右方照片下方指稱衛具設備五金為被告自行購買未安裝 云云,然依據系爭契約約定(參原證1契約第15頁),關於衛 浴設備(馬桶、淋浴拉門、水龍頭、瓷水槽)為原告報價項目 自應為原告施作項目及負責範圍,原告上開主張顯屬無稽。 ⑹主櫃衣櫃部分(參原證18第10頁)原告雖主張原證18第10頁 右方照片為主櫃衣櫃之完工圖,然經被告檢視,該衣櫃之燈 孔根本並未完成,且右側上方之櫃體亦僅作外框而無置物作 用之假櫃。由此可見原告施工品質之拙劣可見一斑。  ㈢從原告退場後被告於111年11月19日偕同永慶房仲錄製之現場 影片即被證9,可知系爭工程有諸多未完工及瑕疵,原告請 求給付工程款自屬無據。   經查,原告代理人於113年9月6日言詞辯論程序承認被證9錄 影光碟畫面確實為原告退場前系爭工程的狀況,是以對比被 證9之光碟畫面確實可釐清原告就系爭工程究竟有無完工、 其施作工程究竟有無瑕疵,先予敘明。又比對被證9錄影畫 面與系爭工程之4D彩色平面圖(參被證8),可見原告確實有 諸多工項為按圖施工完成及充滿瑕疵,茲羅列如下:1比對 鈞院卷第77頁平面圖及被證8彩色4D圖第2頁下方圖片可知, 其玄關處原應設計有屏幕玻璃及壁燈,惟觀諸被證9影片35 秒至45秒處,就屏幕處原告根本未安裝玻璃,只有屏幕外框 ,而平面圖及彩色4D圖上原設計應配置燈具處原告亦無安裝 壁燈,僅留電燈管線,且玄關處原有設計可供置物之平台, 然影片內容顯示原告根本未施作置物平台,足證原告稱已完 工,實乃卸責之詞。另從被證9影片2分23秒拍攝畫面可知, 就客廳大板/TV櫃部分,電視櫃面板根本未施作,然原告一 方面承認被證9影片是其退場時系爭工程現況,另一方面卻 檢附原證23第5頁右方之圖片主張其就電視櫃部分已完工, 實則,原證23第五頁右方圖根本並非原告退場時電視櫃狀況 ,而是被告另行委請師傅施作之成果,此從被證9影片所示 以及原證23第五頁右方圖片拍攝日期為原告退場後(2022年1 2月1日)即明,原告明知其就電視櫃根本未完工,卻檢附非 其施作之照片意圖混淆視聽,實不足採。再從被證9影片4分 57秒可知,原告退場時餐廳大板的情況如原證23第6頁中間 圖片所示,顯然未完工,原告所提原證23第6頁右側照片, 並非全貌,且即使後來有鋪上大理石面板,亦係被告於原告 退場後請大理石師傅來施作,原告謊稱已完工,實乃卸責之 詞。另從被證9影片5分15秒內容可知天花板部分原告並未裝 設燈具,然燈具係在原告報價範圍內,且兩造1106之合約對 帳單,就燈具工程部分亦未辦理追減,則原告退場時連餐廳 天花板皆未裝設燈具,竟稱已完工,實乃卸責之詞。此外被 證9影片9分32秒處,即原證23第8頁照片所示,可知主臥化 妝櫃與被證8彩色4D圖第1頁上方圖片之設計完全不符,可證 原告根本未按圖施工,另依原證1工程細項載有主臥化妝櫃/ 隱藏式明鏡,然不僅影片可證實原告並未施化妝鏡部分,且 經證人林永祥亦證稱在案。另被證8之彩色4D圖片顯示主臥 化妝櫃上應裝設燈具,然觀諸被證9影片10分27秒部分,原 告僅留設燈具之線路,就燈具工程並未完工。綜上, 原告 自始未舉證工程已完工,亦未經被告驗收,且從被證9影片 可見原告退場時有諸多未完工之處,自不得請求給付剩餘工 程款,另原告請求代墊款58,600元部分,原告未舉證其代墊 項目及兩造有代墊之合意,自屬無據。原告除前期及泥作工 程項目有施作較無瑕疵外,其餘如水電工程項目,因兩造未 進行驗收根本無法確定原告有無完成,另如木作工程項目, 不僅多項未施作,且已施作之項目更多有瑕疵,諸如不能承 重亦或櫃門無法順利開啟,甚至高櫃等均只施作外型,內部 並非完整櫥櫃,種種瑕疵迫使被告另外委請大仲公司將原告 所遺留之瑕疵全數拆除並重新裝潢(被證6),顯見原告並未 完成系爭契約全部之施作項目,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甚明。  ㈣從證人證詞可知原告施工存在諸多瑕疵,相關水電及木工工 程原告未依被告指示修繕,被告因此需另外花費請第三人修 補,自得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行使抵銷並請求損害賠償。緣 兩造曾於111年10月份檢視系爭工程之未完工還有缺失之處 並簽署原證4之工程確認單,原告承諾會於25個工作日內完 成系爭工程並修繕工程瑕疵,然後續原告並未依兩造約定完 工及修繕,片面於111年11月11日前退場並拒絕施作,被告 無奈下只能另外委請大仲公司接手系爭工程,而從大仲公司 負責人林永祥於113年4月12日庭期之證詞,可證原告承攬之 系爭工程確實有諸多瑕疵之處,羅列如下:  ⒈電視櫃施工瑕疵:   關於原告所施作電視櫃工程,不僅電視櫃無法承重,原告所 預留之管徑更因尺寸太小無法供線路通過,此有原證18第5 頁照片、被證9影片可證外,另證人林永祥亦證稱:(「問: 估價單第一項提到電視矮櫃拆除工程,是否就是圖片左邊的 電視矮櫃,證人是否知道拆除原因?)是,當初是說電視要 放到牆上,電視牆及底下的矮櫃的設備沒有辦法有可以傳輸 線順利通過的通道,因為埋藏牆壁的管徑不夠大,導致傳輸 線無法通過。」等語(參 鈞院113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 5頁),顯見因原告施工瑕疵,以至於被告須另外請人拆除電 視櫃,並另外安裝可供傳輸線通過之管徑,則被告因此所生 之費用,自應由原告賠償。  ⒉浴室門片施工瑕疵:   依照原證1之浴室平面圖(參鈞院卷第69頁),清楚顯示浴室 門框寬度應為80公分,惟原告施作時未確實丈量,導致浴室 門框過窄而須拆除重作,此從證人林永祥證稱:(「問:【提 示原證1,本院卷第69頁】平面圖,廁所門上面的標示是800 mm,施作的現場狀況跟圖示有無錯誤的情況?)有,現場尺 寸沒有80公分,我現場量含門框沒有80公分。」(參鈞院113 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頁),顯見因原告施工瑕疵,以 至於被告須另外請人拆除重作,則被告因此所生之費用,自 應由原告賠償。  ⒊次臥區臥榻衣櫃施工瑕疵:   查被證5被告與大仲公司契約所述之「次臥」指的是系爭契 約的「女兒房」,觀諸原證1平面圖(參鈞院卷第91頁),女 兒房櫃內圖顯示系爭衣櫃應可懸掛長版衣物且仍有餘裕空間 ,惟原告未按平面圖施作,導致衣櫃成品根本無法懸掛長版 衣物,被告只能委請大仲公司拆除重作,此從證人林永祥證 稱:(「問:次臥區臥榻書桌床頭牆拆除的原因?)臥榻書桌 床頭牆是用木作去做,因為臥榻旁邊的衣櫃的櫃內空間使用 上不好用,比較沒有辦法吊長的衣物,只能吊短的,所以請 我們拆掉重做。」(參鈞院113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頁 )。顯見因原告施工瑕疵,以至於被告須另外請人拆除重作 ,則被告因此所生之費用,自應由原告賠償。  ㈤倘 鈞院審理後認原告得請求工程款項,被告得在原告請求範 圍內,以下列債權主張抵銷:  ⒈請求償還預付工程款338,054元:依照系爭契約內容,可知   木作工程完工驗收後第三期為油漆等工程,換言之,須待   原告已完成第二期工程進入第三期工程時,被告方須依約   預付第三期工程款。然原告收受第三期預付款直至被告解   除契約為止,根本尚未完成第二期木作工程之瑕疵修補,   更遑論完成第三期工程,原告卻預收第三期工程款338,054   元,則系爭契約業經被告依法解除,自得依據民法第259 條  第2款規定,請求償還第三期預付工程款338,054元。  ⒉瑕疵損害賠償712,277元以: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且經兩   造會同簽認原證4之木工退場後檢視確認回簽單,被告屢次   請求修繕,原告遲未修補,被告只能委託大仲公司修補,支   出工程款712,277元,實可歸責於原告之施工瑕疵,被告自   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  ⒊遲延損害118,800元: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載明「乙方違約   (即原告):乙方如未於期限內完成工程者,乙方應按日以工   程總價千分之一之遲延違約金給付甲方。本罰款得由甲方於   應付乙方之工程款中扣除。」。查原告施作之工程內容並未   遵期於合約書所載111年10月31日完工,其逾期之天數應計   算至被告於112年1月5日發送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之日共計66   天,而依據前開約定,每日所應給付之違約金為工程總價18   0萬元之千分之一即1,800元,故被告自得依據前開約定向原   告主張118,800元之遲延損害【計算式:1,800x66=118,80號   0】,誠屬有據。  ㈥原告所繳交予系爭房屋所屬社區管委員之裝潢保證金5萬元   ,已管委員退還予訴外人李維健後,由李維健交予被告,被   不爭執應返還予原告,惟被告就前揭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   部分主張抵銷。  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⒊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查反訴被告之施工有諸多瑕疵,且經反訴原告多次催告修復 未果,反訴原告已於112年1月5日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反 訴被告給付下列款項:  ⒈償還預付工程款338,054元:   依照系爭契約內容,可知木作工程完工驗收後第三期為油漆 等工程,換言之,須待反訴被告已完成第二期工程進入第三 期工程時,反訴原告方須依約預付第三期工程款。然反訴被 告收受第三期預付款直至反訴原告解除契約為止,反訴被告 根本尚未完成第二期木作工程之瑕疵修補,更遑論完成第三 期工程,反訴被告卻預收第三期工程款338,054元,則系爭 契約業經反訴原告依法解除,反訴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259 條第2款、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償還第三期預付工 程款338,054元。  ⒉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712,277元:   本件反訴原告於112年1月5日向反訴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後, 於同年3月25日與大仲公司簽署室內裝修合約書觀之反證1合 約書內容可見施作工程項目有門片門框拆除工程、臥房內系 統櫃拆除、臥榻等隔間牆拆除、木地板木作以及水電等工程 ,與系爭合約書反訴被告所需施作之工程項目亦包含門片門 框、系統櫃設置、石塑木地板等施作項目相符,顯見反訴被 告於第二期木作工程施工具有嚴重瑕疵,反訴原告迫於無奈 ,於確認反訴被告拒絕修繕後遂解除系爭契約,另委託大仲 公司針對反訴被告所未修復之瑕疵予以修復,而反訴原告給 付大仲公司之工程款共計712,277元,此乃可歸責反訴被告 之施工瑕疵所造成之損害,故反訴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4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乃屬當然。  ⒊遲延損害118,800元:   系爭契第16條第1項載明「乙方違約(即原告):乙方如未於期 限內完成工程者,乙方應按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遲延違 約金給付甲方。本罰款得由甲方於應付乙方之工程款中扣除 。」。查反訴被告施作之工程內容並未遵期於合約書所載11 1年10月31日完工,其逾期之天數應計算至反訴原告於112年 1月5日發送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之日共計66天,而依據前開約 定,每日所應給付之違約金為工程總價180萬元之千分之一 即1,800元,故反訴原告自得依據前開約定向反訴被告主張1 18,800元之遲延損害【計算式:1,800x66=118,800】,誠屬 有據。  ㈡聲明: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169,131元,及自反訴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⑵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由反訴原告所不爭執之原證5第1頁「1106合約對帳單」即可 證明兩造已經就系爭工程進行結算,故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 告就系爭工程未完工,不可採信。另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 之工程有諸多瑕疵、錯誤之處,卻均無法由公正第三者進行 鑑定,反訴原告等於未盡舉證責任,反訴原告之抗辯及主張 均無理由。而且由前述原證5第1頁之決算及反訴原告之簽認 ,亦可證明反訴原告在111年11月6日當下是沒有爭執浴室以 外有其他瑕疵或作錯之處,可見反訴原告臨訟編織及請求其 不能舉證所謂有修繕(含改作丶重作)必要之反訴請求,均 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力 之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於111年7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 系爭工程,工程總價原為180萬元。  ㈡原告與被告於111年10月20日簽訂原證4「木工退場後檢視確 認回簽單」,約定25工作天進行瑕疵修補。  ㈢被告於111年7月18日給付原告第一期工程款54萬元,於同年8 月10日及17日分次給付第二期工程款45萬元及9萬元,並於 同年9月13日給付第三期部分工程款27萬元;原告於同年10 月12日將部分工程款58萬元退回予被告;被告於同年11月6 日給付原告第三期之其他工程款338,054元;故被告已給付 原告工程款共計1,108,054元(540,000+450,000+90,000+270 ,000-580,000+338,054=1,108,054)。  ㈣原告與被告於111年11月6日確認工程總價變更為1,320,060元 ,如原證5第1頁「1106合約對帳單」所示,加計監管費6%, 及被告許秋鄉自行委由第三人執行工程費58萬元之6%監管費 ,總工程款含稅共計1,505,767元(《1,320,060×1.06+580,00 0×6%》×1.05=1,505,767)。  ㈤原告繳交予遠雄U未來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裝潢保證金5萬元, 已經管委會退還予李維健,再經李維健交付予被告。 二、本訴部分: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397,713元,為有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 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 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 條 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 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 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2280號裁判 要旨參照)。是以倘定作人已管領使用工作物,應認承攬人 完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而得請求定作人給付承 攬報酬,縱有尚待修補之瑕疵,亦僅屬定作人是否對承攬人 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之問題。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 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之發生 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而因法律行為條 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 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 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 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應有同一法 律上之理由,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 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2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與被告於111年11月6日以原證5第1頁「1106合約對帳單 」核對檢驗系爭工程追加減項目後之工程款,加計監管費及 含稅後之總工程款為1,505,767元,而被告已給付工程款1,1 08,054元之事實,既為兩造不爭執,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剩 餘工程款為397,713元,洵屬有據。  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397,713元,雖為被告抗辯原告 仍有諸多工項未完工云云,惟查:   ⑴關於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範圍,雖有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 所附工程報價、設計平面圖說及3D圖為證,然於工程期間 ,被告已針對系爭工程項目為追加及追減,此有兩造於11 1年11年6日核對檢驗所確認之「1106合約對帳單」即原證 5第1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自認屬實,此有被告於112年6 月6日民事答辯狀自承:「11月6日兩造於工程現場檢驗瑕 疵、瑕疵改善範圍,並約定最終總工程款金額即為1,320, 060元,協商簽立『合約對帳單』(原證5前半,共7頁)。 」可佐,則依其上所記載追加224,200元,追減681,900元 之情,顯然兩造就系爭工程原約定施作範圍已有變更,則 原告是否已完工,自不得再以系爭契約原所附工程報價、 設計平面圖說及3D圖憑為認定。   ⑵又依證人廖秋雄證稱:(問:證人是否有進場施作新北市○○ 區○○○路○段00號4樓之1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證人負責範 圍為何?何人請證人前往施作?)是,我負責木工,原告 請我們進場施作。(問:證人從頭到尾均有進場施作木工 ?證人可否記得提示之項目是否均已完成?哪些部份未完 成或有瑕疵及是否已為修繕?《提示本院卷第115頁以下》 )全程都有參與。115頁除了編號24以外,其他都有施作 。117頁的上框的9、10、11都是我做的,這些都有施作, 其他部分不是我處理的範圍。(問:證人有無印象木作完 成後,業主有進場來驗收、檢查、確認?)原則上木作會 在油漆進場前就會完成,會請設計師進來看有無需要修改 的地方,如果沒有的話,我們就會讓油漆進場。我知道後 來油漆有進場,我們退場之前都沒有接收到要修改的指示 。我的工班應該是有碰到業主來確認,我不是24小時都在 那邊,但是我的工班的工人都沒有跟我去提到業主進場來 檢查來確認時,有提到要修改的部分。(問:如果業主來 確認時,要求要再做修改,證人你們木工還會退場?)不 會。(問:業主油漆完工後,證人木工是否有再進場?) 有。(問:業主油漆完工後,為何證人木工又會再進場? 進場有在做哪些東西?《請求提示原證十八》)因為在油漆 完工前,我們這有接到原告告知業主有一些木作的地方要 求要修改。15項部分因為有說要再跟業主確認,但是後來 原告好像都沒有得到業主確認,這部分我們沒有做,其餘 的都有做,其餘部分是因為業主當初有要求要再修改。我 們就是再進場施作修改,有修改部分就是油漆再重新進場 施作等語,及證人蔡復南證稱:(問:是否有進場施作新北 市○○區○○○路○段00號4樓之1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證人負 責範圍為何?何人請證人前往施作?)有。原告請我進場 施作。我就是負責水電,包含插座、開關換新,配管線, 照明安裝等。(問:證人對於上開裝修工程之木作工程是 否已經施作完成是否知悉?)木作工程還有在作,是原告 這邊找的,那個時候是原告這邊木作還沒做完的時候。( 問:證人負責的水電進場之前,不需要前面進場的施作完 畢?)前面的拆除工程要先做完,拆除工程做完就換我水 電的進場。水電的做完才換泥作,泥作做完才換木作。( 問:為何剛才說你進場在施作水電的時候,木作工程還有 在做?)因為木作的時間比較長,工程項目很多,我水電 其實大部分已經退場,輪到木作工程在進行的時候,有一 些可能我需要再配合的水電工程,我又再進場施作。(問 :有關證人水電工程部分是全部都施作完畢?)目前大部 分都施作完畢,其他像是燈具、開關插座可能要再等油漆 完之後我才能夠去安裝。後改稱有關本件我負責的水電工 程部分我都完成了。(問:最後做完是否油漆已經都完成 ?)是。(問:業主跟我在進行一些工程項目的調整修改 ,證人有無在場?)我有記得有一次我在現場,但我不確 定日期。(問:業主當時是否只有反應燈具數量,是否沒 有反應其他問題。)我當時聽也只有業主在反應燈具數量 ,沒有反應其他問題。我聽到的那一次是我跟木作都還在 現場施作的時候有聽到業主要反應燈具,只有那一次。( 問:證人的天花板開孔位置、燈具數量是否都是照圖施工 ?)是等語,及被告嗣後另委託第三人施作系爭房屋裝修 工程之證人即大仲公司負責人林永祥證稱:(問:木工施作 時,如果即將退場,是否會請屋主來現場確認?)會。( 問:有可能在屋主沒有來現場確認之前就退場嗎?)不可 能。(問:《請求提示被證六》這些照片跟你進場時所看到 狀況相符嗎?)原則上我進場的時候這些都是有做的,去 的時候天花板的燈有裝,油漆也有油漆,只有鏡子沒有貼 ,其他部分都是有做的。浴櫃、面盆都有上,系統櫃也有 做。(問:提示庭呈照片一疊,請問證人進場時看到的狀 況與現在給的照片相符嗎?《如原證十八第6-10頁的放大 版》看到的跟目前提示照片相符,都有施作。(問:電視櫃 檯面是否完成?有無挖洞?)完成,但還沒挖洞。(問: 是否油漆進場完工後才可以水電裝面板跟燈?)是。(問 :業主如果沒有確認現況的話,承包商可以直接進行下一 階段,請水電直接進場?)通常應該是不會。(問:證人 當時進場的時候水電是否已經都裝好面板跟燈?)都裝好 了,只差一些業主自行採購的燈具。(問:依證人意思是 可以推斷在水電之前應該完成的木作、油漆都已經完工? )在大方向來說應該是完成,但是可能會有一些細部的部 分要修繕及驗收,因為階段性完成之後,一定會有該階段 的驗收,才會請下一階段的進場來施作,原則上是這樣等 語(均見本院113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被告所 提被證6並非證人林永祥進場時之現場狀況,反之,原告 主張原證18為其施作完成之現狀,則堪採信。是依前揭證 人所證稱,並參以工程流程慣例及原證18所示狀況,縱認 原告所承作之工作存有瑕疵,原告主張其工作已完工,仍 非無據。至證人林永祥雖證稱其進場時原證5之部分木作 沒有施作云云,然證人林永祥既未參與兩造間於111年11 月06日核對檢驗工程追加減之協商,其就何者屬於原告應 為承作而未承作之工程項目並不明瞭,自難以其此分證詞 遽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⑶又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款所約定:「全部工程驗收完畢並 驗收完畢後,甲方(即被告)支付尾款10%及另追加項金 額...」,雖就剩餘工程款之給付,應以被告驗收全部工 程完畢之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其清償期,然被告就原告於 111年11月7日以LINE所傳送之工程修改細項及追加項目( 即原證5-1)拒絕簽認,此為被告所自認,並有原證14之L INE對話截圖所示,原告於11月14日詢問被告「您不確認 ,最後修改內容如何發包?」,被告回稱:「確認細項是 設計師的工作,你甩鍋,我們已經開會過了。」、「我電 話主要說⒈25個工作天是截止日,⒉除了拉門我不會與你再 確認簽字什麼,只等驗收。」,及被證7之LINE對話截圖 所示,被告於111年11月25日通知原告:「已超25個工作 日,今日即來驗收,到達U未來管理室請物業或秘書聯絡 我」,原告回稱:「沒簽名確認就沒法進場施工,沒施工 ,請問要如何驗收呢?,在11/11以前有知會您,會暫停 管委會的施工申請。」,可知就原告應為修補之瑕疵細項 ,被告遲未肯簽認,而依兩造於原證4「木工退場後檢視 確認回簽單」所約定自111年10月24日安排進場施作之25 個工作天(即扣除星期六、日),修補瑕疵期限應為同年 11月25日止,然被告於同年11月15日即取消原告進入系爭 社區之門禁卡,此亦被告所自認屬實,且被告已於112年3 月25日另委託大仲公司就系爭房屋進行木作、水電之拆除 、修改工程,原告亦無法再為修補瑕疵之施作可能;則被 告以前揭方式阻止「驗收完成」事實之發生,應可類推適 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剩餘工程款之清償期已屆 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397,713元,為有理 由。  ⒋至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業經其於112年1月5日通知原告解除部分 ,被告主張因原告未依111年10月20日簽認之原證4「木工退 場後檢視確認回簽單」所約定之25個工作天將瑕疵修繕完畢 ,經被告多次催告修復未果,業依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及民 法第494條前段規定,於112年1月5日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 云云,雖提出被證3之存證信函為證,惟查:觀以系爭契約 第18條所約定得由被告解除契約之情形,僅限於原告逾規定 期限尚未開工或開工後進行遲緩,進度較規定預定進度落後 百分之五十以上者,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符合各該得 解除契約之情事,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解除系爭契約 ,難謂有據;又按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 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 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4條前段固定 有明文,惟兩造於原證4「木工退場後檢視確認回簽單」所 約定修補瑕疵期限應為同年11月25日止,已如前述,然被告 就原告於同年11月7日以LINE所傳送應修補瑕疵細項遲未肯 簽認,復於同年11月15日即取消原告進入系爭社區之門禁卡 ,亦如前述,要難認原告有不於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 瑕疵之情事,被告逕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亦 難謂合法。是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業經其於112年1月5日通知 原告解除,為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58,600元,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代墊款58,600元,固據提出原證10-1裝 修工程申請表及原證10-2存摺、LINE對話截圖、原證10-3之 收據等件影本為證,惟觀以前揭文件所示,其中15,000元為 建築師申請室內裝修前期作業及法規檢討費用,15,000元為 大板費用,另28,600元為111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施工期間 應繳納予社區之清潔費及租用電梯防護掛毯之費用,然此三 筆費用何以應由被告負擔,並未見原告更舉證以實其說,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此三筆費用,要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取得裝修保證金5萬元之不當得利,為有 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所取得裝修保證金5萬元係屬不當得利,應返 還予原告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自屬有據,原告此部分請 求,為有理由。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款項共計447,713元(即39  7 ,713元+5萬元)。  ㈤被告主張以其得向原告請求給付之預付工程款338,054元、瑕 疵損害賠償712,277元、遲延損害118,800元與原告前揭得請 求給付之款項互為抵銷部分:  ⒈被告請求原告退還工程款338,054元,為無理由。   被告主張原告未完成系爭工程,卻預收第三期工程款338,05 4元,系爭契約業經被告依法解除,自得依據民法第259條第 2款規定請求返還預付工程款338,054元云云,惟查,原告已 完成系爭工程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397,713元,已 如前述,被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⒉被告請求原告賠償瑕疵損害712,277元,為無理由。   被告主張主張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且經兩造會同簽認原證 4「木工退場後檢視確認回簽單」,屢次請求修繕,原告遲 未修補,被告只能委託大仲公司修補,支出工程款712,277 元,實可歸責於原告之施工瑕疵,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95條 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712,277元云云,固據提出大仲公司之室 內裝修工程合約書及統一發票為證,惟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 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承攬人依民法第493 條第1 項之 規定,本有修補瑕疵以獲取報酬之權利,不因其瑕疵係可歸 責於承攬人而加以剝奪,以故,定作人依民法第495 條之規 定,就工作瑕疵所受損害,請求承攬人損害賠償,仍須先行 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時,始得 為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要旨參照)。因 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固得依 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費用 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屬 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要與同法第493 條第2項所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法律性質、構成要件 、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均未盡相同。申言之,定作人直接行 使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既非行使民法 第493條所定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自應回 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第 227條第1項之規定。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 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 生法律效果。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領 ;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 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 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 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 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 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於原證 4「木工退場後檢視確認回簽單」所約定之修補瑕疵期限為 同年11月25日,然被告就原告於同年11月7日以LINE所傳送 應修補瑕疵細項遲未肯簽認,復於同年11月15日取消原告進 入系爭社區之門禁卡,不讓原告進場施作,已如前述,揆諸 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難謂本件有符合已定相當期限請求原 告修補,而原告不於期限內修補或拒絕修補之情形,是被告 依前開規定,以其事後已自行找大仲公司修補瑕疵支出工程 款712,277元為由,請求原告賠償712,277元,於法未合,不 應准許。  ⒊被告請求原告賠償遲延損害118,800元,為無理由。   被告主張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載明原告如未於期限內完成 工程者,應按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180萬元之千分之一 即1,800元)之違約金給付被告,而原告並未遵期於約定期 限即111年10月31日完工,其逾期之天數應計算至被告於112 年1月5日發送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之日共計66天,被告自得依 據前開約定向原告主張118,800元(1,800x66=118,800)云 云,查:對於系爭契約約定之完工期限為111年10月31日及 原告未於該期限完工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惟依被證1 及原證15、17-2之LINE對話截圖,可知被告於原告安排木作 退場、油漆進場時,曾於111年9月4日要求原告暫停後續之 施工,待木作工程瑕疵修補後再進行油漆工程,嗣又依原告 要求由其自行委託其他油漆廠商前來施作,另兩造復於111 年10月20日簽立原證4「木工退場後檢視確認回簽單」,約 定原告應於同年11月25日完成工程之瑕疵修補,然被告就原 告於同年11月7日以LINE所傳送應修補瑕疵細項遲未肯簽認 ,復於同年11月15日取消原告進入系爭社區之門禁卡,不讓 原告進場施作,已如前述,則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 :「乙方如未於期限內完成工程者,乙方應按日以工程總價 千分之一之遲延違約金給付甲方。本罰款得由甲方於應付乙 方之工程款中扣除,乙方不得異議。但因甲方之因素或不可 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遲延者,不在此限。」,原告未於原定 完工期限即111年10月31日完成工程,乃係因被告之前揭因 素所致,被告請求原告給付遲延違約金,自無理由。  ㈥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47,713元,及其中397,713元自民事準備一狀暨變更   及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50,000元自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三、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以同前所主張抵銷之事由及主動債權,請求反訴被 告給付預付工程款338,054元、瑕疵損害賠償712,277元及遲 延損害118,800元等語,為反訴被告所爭執,而其此部分業 經本訴部分認定其主動債權之請求為無理由,是反訴原告之 請求,亦屬無據。  ㈡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第495條第1 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1 69,131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於本訴、反訴之其餘主張、攻擊   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4-11-15

SJEV-112-重建簡-25-2024111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6號 原 告 林明永即鑫榮企業社 涂垂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揚名律師 先位 被 告 銓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妍芝 訴訟代理人 羅文國 張藝騰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王冠昇律師 備位 被告 群揚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馥瑜 被 告 張奕寬 上 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學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先位被告銓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林明永即鑫榮企業社 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伍仟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奕寬應給付原告涂垂伶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壹佰玖拾元, 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先位被告銓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十七, 其餘百分之十三由被告張奕寬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明永即鑫榮企業社以新臺幣伍拾肆萬捌 仟伍佰零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先位被告銓鴻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伍仟伍佰貳拾肆元為原告林明永即 鑫榮企業社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涂垂伶以新臺幣捌萬貳仟柒佰參拾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奕寬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壹佰玖拾 元為原告涂垂伶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林明永即鑫榮企業社(下稱鑫榮企業 社)前以對群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群揚公司)、張奕寬分別 存有工程款債權、借款債權為由,依據民法第490條第1項、 第478條及工程契約書等法律關係,各訴請被告群揚公司、 張奕寬應給付上開工程款、借款等債權(見院卷第13至16頁) ;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鑫榮企業社復以群揚公司、銓鴻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鴻公司)間就本件工程存有借牌關 係,倘上開工程款債權之債務人非群揚公司,則工程款債權 債務關係應係存在於鑫榮企業社與銓鴻公司間為由,追加銓 鴻公司為備位被告,而提起主觀預備合併訴訟(關於主觀預 備合併訴訟之程序合法性部分,經備位被告銓鴻公司具狀表 示反對,本院據此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裁定駁回追加備位之 訴,原告鑫榮企業社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 後,認考量防止裁判矛盾而統一解決紛爭、發現真實之實體 利益、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功能及追求訴訟經濟之程序利 益,如抗告人之先、備位請求在同一程序審理,可使三方當 事人間爭議同時獲得解決,並避免重複審理及裁判矛盾,故 認為抗告有理由,並於113年3月28日以112年度抗字第491號 裁定廢棄本院上開裁定,經提起再抗告後,最高法院以113 年度臺抗字第653號駁回再抗告確定,併此敘明);嗣於本院 審理期間,原告鑫榮企業社依據涂垂伶、張奕寬、羅文國、 廖麗玲等人於審理時陳(證)述內容,主張前述借款關係應係 成立於涂垂伶、張奕寬等二人間,另工程款債權關係應係成 立於原告鑫榮企業社與銓鴻公司間,故據此分別於113年4月 9日具狀追加涂垂伶為原告(見院卷第323至328頁)、113年5 月9日具狀將銓鴻公司由備位被告變更為先位被告(見院卷第 357至360頁)。本院審酌上開原告追加銓鴻公司為被告、追 加涂垂伶為原告及嗣後調整先、備位當事人之變更行為,分 別均係基於同一工程所衍生之工程款糾紛、借款糾紛之事實 ,故基礎事實仍均屬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應均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鑫榮企業社部分:  ⒈先位訴訟:  ⑴銓鴻公司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上「住宅新建工程」之起造人,並向群揚 公司借用營造牌,以群揚公司名義擔任該工程之承造人。嗣 銓鴻公司並透過張奕寬將上開工程中之模板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3,300元、總工程造價8,160,3 00元發包予鑫榮企業社承作,同時以群揚公司名義與鑫榮企 業社簽立系爭工程合約書(下稱「甲工程合約書」),惟實際 承攬關係則成立於鑫榮企業社、銓鴻公司間。嗣鑫榮企業社 將系爭工程全數施作完成後,銓鴻公司迄今尚積欠工程款1, 645,524元(含營業稅)。為此,爰依民法第505條規定及「甲 工程合約書」第4條約定等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請求銓鴻公 司清償上開工程款等語。  ⑵先位聲明:   ①銓鴻公司應給付鑫榮企業社1,645,524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訴訟:  ⑴縱本院認群揚公司、銓鴻公司間就系爭工程無借牌關係存在 ,則「甲工程合約書」所載定做人既為群揚公司,當可認定 系爭工程應係銓鴻公司發包予群揚公司後,再由群揚公司轉 包予鑫榮企業社。故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仍應存在於鑫榮企 業社、群揚公司間,鑫榮企業社自得依民法第505條、「甲 工程合約書」第4條約定等法律關係,擇一請求群揚公司給 付上開工程款。  ⑵備位聲明:  ①群揚公司應給付鑫榮企業社1,645,524元及自111年12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涂垂伶部分:  ⒈張奕寬為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因 急需資金周轉,遂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日期,分別向涂垂 伶借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共計達306,990元,且未約定 償還期限;然張奕寬嗣後僅償還58,800元,經催告後尚積欠 248,190元未償還。又涂垂伶於113年4月8日具狀追加為原告 之際,業已同時就上開借款為催告返還之請求,並於113年4 月10日送達上開書狀繕本予張奕寬,迄至113年5月10日為止 ,催告期間已逾1個月以上,故涂垂伶自得依民法第474條第 1項、第478條等規定,請求張奕寬自113年5月11日起按法定 利率計付遲延利息等語。  ⒉並聲明:  ⑴張奕寬應給付涂垂伶248,190元及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先位被告銓鴻公司部分:  ⒈群揚公司、銓鴻公司間並無借牌關係存在:   銓鴻公司係將「住宅新建工程」之房屋結構工程,以總價2, 700萬元交予群揚公司承作,並簽訂有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 「乙工程合約書」),群揚公司承作內容包含假設工程、基 礎工程、結構體工程、泥作裝修工程及水電工程等,非僅有 鑫榮企業社施作之模板工程。而群揚公司承作上開工程後, 再由群揚公司之工地負責人張奕寬將全部工程分別轉包予包 含鑫榮企業社在內之下游廠商進場施作,故系爭工程之承攬 關係應係存在於鑫榮企業社與群揚公司之間,與銓鴻公司無 涉,銓鴻公司自無給付工程款予鑫榮企業社之義務。  ⒉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備位被告群揚公司部分:  ⒈群揚公司與銓鴻公司間為借牌關係,並未實際承包本件工程:   銓鴻公司最初起造「住宅新建工程」時,原係由訴外人「智 拓營造公司」(下稱智拓公司)擔任承造人承攬營建工程。嗣 因智拓公司於完工前突宣告倒閉,經銓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羅文國請託後,群揚公司始允諾接續掛名承造人,惟此僅限 於幫助銓鴻公司申請使用執照,及將營造牌照出借予銓鴻公 司掛名承造人,雙方並同時約定「住宅新建工程」所有工程 項目,均由銓鴻公司自行發包予下游廠商,並非透過群揚公 司轉包之方式進行,群揚公司與銓鴻公司間並無任何承攬關 係存在,至「住宅新建工程」工地負責人張奕寬亦非群揚公 司之職員。  ⒉鑫榮企業社與群揚公司間無承攬關係存在:  ⑴「甲工程合約書」並非由群揚公司所簽立,該合約書所蓋用 之群揚公司大、小章亦非真正,系爭工程實係由銓鴻公司直 接發包予鑫榮企業社,該工程合約書所示承攬關係應存在於 鑫榮企業社與銓鴻公司間,無涉群揚公司。  ⑵至系爭工程施作期間,銓鴻公司雖曾開立以群揚公司為受款 人之支票作為工程款給付方式,鑫榮企業社亦開立以群揚公 司為買受人之發票進行請款,然此係因上開借牌關係下,為 符合營造業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第2款、建築法規等相關 規範,供作工程結算金額及申報稅賦之用途。實則群揚公司 未曾取得或兌現上開支票,亦未曾給付任何工程款予鑫榮企 業社,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已給付之工程款,亦均係由銓鴻公 司直接給付予鑫榮企業社,或由銓鴻公司開立以群揚公司為 受款人之支票,同時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方式,直接交付予 鑫榮企業社供兌現。  ⒊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張奕寬部分:   對於原告涂垂伶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當事人應為鑫榮企業社、銓鴻公司:   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 去事實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 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 承攬者,乃當事人約定,由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 ,定作人俟工作完成後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工程實務上所謂借牌之法律關係,即由營造公 司同意不具營造資格之人使用其公司名義承攬工程或發包工 程,通常由借牌之人給與營造公司按工程款一定比率之金額 或其他利益作為借牌之代價。此種借牌行為,因契約名義人 非實際契約當事人,名義人並無與定作人或承攬人成立承攬 契約之意思,故不能僅依訂定工程契約之名義認定契約當事 人,而應以與定作人或承攬人就上開承攬必要之點達成意思 一致之人為契約當事人,並由該契約當事人承擔承攬契約之 權利義務;另按一般借牌之慣例,本僅限於借牌人以他方之 名義擔任承攬人,並配合辦理行政作業程序而已,除有特別 約定或授權,否則並不及於借牌人向外購料、僱工等行為。 本件鑫榮企業社先位訴訟主張系爭工程承攬契約關係成立於 其與銓鴻公司間一節,業為銓鴻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則本院應審酌者,厥為群揚公司與銓鴻公司間是否存 有借牌關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關係是否存在於銓鴻公司與 鑫榮企業社間。查:  ⒈觀諸鑫榮企業社提出之「甲工程合約書」所載系爭工程之定 作人固為「群揚營造有限公司」(見院卷第17頁),然群揚公 司於本件訴訟中則否認曾簽立上開契約書,而參諸證人廖麗 玲證述:群揚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郭馥瑜是我女兒,我是實 際負責人,由我實際負責處理該公司事務,我們營造廠若與 其他建商簽約,均是由我處理,但我未曾將群揚公司大、小 章交付給其他人,也未曾見過「甲工程合約書」,另我已經 沒印象是否有簽立「乙工程合約書」,若有簽立「乙工程合 約書」的話,應該也是為了作借牌的會記帳始簽立等情(見 院卷第261、265至266、268至270頁),再佐以涂垂伶、張 奕寬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以證人身份具結後,涂垂伶證稱: 我在鑫榮企業社擔任行政助理、請款、會計等工作,因為我 要承包系爭工程,始製作「甲工程合約書」以確保權益,並 先拿給張奕寬確認內容後我才用印,至於合約書上甲方欄位 (即定作人)所蓋用之群揚公司印章,最初我要求張奕寬帶 我前往群揚公司用印,但遭廖麗玲拒絕簽約用印,嗣張奕寬 才帶我去建商即銓鴻公司用印等情(見院卷第216至218、22 5至226頁);另張奕寬亦證稱:我負責系爭工程工地的安排 及管理,原本「甲工程合約書」是鑫榮企業社製作後先用印 ,涂垂伶交付該契約書給我時,甲方欄位(即定作人)是空 白的,尚未蓋用群揚公司大、小章,因我們是向銓鴻公司承 攬後續工程,是由銓鴻公司去借牌的,所以我們拿上開合約 到銓鴻公司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辦公室交給該公司人員 看後,由銓鴻公司人員用印,另群揚公司登記負責人郭馥瑜 或廖麗玲也均未簽「乙工程合約書」,因為這是借牌的合約 等語(見院卷第230至235頁)。則綜合上開證述內容,足認 群揚公司實際負責人廖麗玲確有拒簽「甲工程合約書」,至 該合約書內定作人欄位之群揚公司大、小章印文,應係由銓 鴻公司人員擅自蓋用之事實。基此,「甲工程合約書」既非 群揚公司所簽立,當無從僅憑上開「甲工程合約書」所載內 容,率爾認定系爭工程承攬關係之定作人為群揚公司。  ⒉又參諸證人廖麗玲證述:最初我僅負責幫銓鴻公司處理向臺 中市政府申報開工、報備工程進度等跑照業務,後來銓鴻公 司會計王瑞蓉聯絡我表示銓鴻公司董事長羅文國要找我去工 地開會,開會當日王瑞蓉、羅文國、工地主任張奕寬均在場 ,羅文國表示要更換營造廠,並向我借群揚營造的牌,同時 表示他們會自行負責找包含水電、板模、鋼筋等下游廠商及 付款,要我放心借他牌,借牌代價是會收取借牌費用約60萬 至70萬元,但因為我們也要繳納稅金,故羅文國表示會開發 票給我,我營造廠的稅捐自己負擔,開會當天也同時針對變 更營造廠所需時程製作會議記錄,羅文國並請王瑞蓉在該會 議紀錄上簽名;另關於借牌後之運作方式,因實際發包給大 、小包的不是我,所以大、小包都不是向我請款,銓鴻公司 會計王瑞蓉會將每月應支付予水電、板模、鋼筋等小包的工 程款發票開給我們營造廠,相對的也要求我們營造廠要開發 票給銓鴻公司,我們公司僅是單純借牌,除了借牌、跑照等 費用外,我們公司實際上未曾向銓鴻公司請領過任何工程款 ,另除了跑照而需協調外,亦未曾派員至系爭工程工地現場 等語(見院卷第260至273頁),佐以群揚公司於訴訟中所提 出之會議記錄所示,確有針對變更承造人所需流程、費用等 相關內容為記載,並分別由王瑞蓉代理銓鴻公司、張奕寬代 理原承造人智拓公司、廖麗玲代理群揚公司各自簽名其上一 節(見院卷第299頁),核與證人廖麗玲前揭所證述上開會 議當日出席人員、除商議借牌外尚另提及變更承造人所需時 程等相關會議內容,大致相符,顯見證人廖麗玲前揭證述, 當非憑空杜撰,應可採信。  ⒊而觀諸涂垂伶證稱:系爭工程施作完成後,係由銓鴻公司人 員進行驗收,群揚公司未曾派員進行驗收,工程款亦均係由 銓鴻公司支付,張奕寬叫我開立以群揚公司為買受人之發票 後,由張奕寬帶我去銓鴻公司向該公司會計王小姐請款,其 中第一筆工程款40萬元是我直接前往銓鴻公司領取,由銓鴻 公司以現金方式支付,後續幾筆工程款則是張奕寬帶我前往 銓鴻公司,由銓鴻公司簽發以群揚公司為受款人之支票,同 時蓋用群揚公司大章塗銷禁止背書轉讓等記載後直接交付給 我,我是向銓鴻公司承包系爭工程等語(見院卷第219至222 、226至227頁),張奕寬證述:本件工程最初是由位在高雄 的智拓營造公司承作,後來因為智拓本身運作有問題,再由 銓鴻公司借群揚營造的牌來使用以延續工程,於借牌的情形 下,被借牌的營造公司無須負擔工程款項,我們是直接向起 造人即銓鴻公司會計王瑞蓉請款,我會請小包把發票匯集給 我整理後,由我送去銓鴻公司做請款,工程款都是由小包跟 我一起去銓鴻公司領取,或由銓鴻公司寄給小包,我沒有經 手拿錢,而一般借牌實務運作上,工程款不會也進入被借牌 公司的帳戶內,因為擔心工程款遭被借牌公司拿走,鑫榮企 業社也是向銓鴻公司請款,未曾向群揚公司請款過,至於工 地遇到問題或任何情況,我們也都是跟銓鴻公司討論,不會 與被借牌的群揚公司討論或接觸,我也會就本件工程諸如工 程進度等事項,向銓鴻公司實際負責人羅文國報告,驗收也 是由銓鴻公司進行,群揚公司的人沒有來過,本件工程其他 小包的工程款也都是由銓鴻公司支付等情(見院卷第230至2 31、235至240頁),核均與證人廖麗玲前揭證述內容,大致 相符。  ⒋從而,綜觀證人廖麗玲、涂垂伶及張奕寬等人上開所述內容 ,可知「甲工程合約書」所載定作人雖為群揚公司,然觀諸 該合約之簽立過程,既係鑫榮企業社職員涂垂伶遭群揚公司 實際負責人廖麗玲拒絕簽署後,始相偕張奕寬前往銓鴻公司 ,經銓鴻公司審約後自行蓋用群揚公司大小章後所簽立,顯 見該合約實為鑫榮企業社、銓鴻公司間所簽立,而無涉群揚 公司,並為渠等所明知;其次,觀諸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支付 情形,鑫榮企業社請領工程款時開立之發票所載買受人雖均 為群揚公司,銓鴻公司亦不乏簽發以群揚公司為受款人之支 票作為支付工程款方式,然實際請款流程均係由鑫榮企業社 逕自向銓鴻公司請款,並由銓鴻公司以現金方式直接支付工 程款予鑫榮企業社,或雖開立以群揚公司為受款人之支票, 然則以同時蓋用群揚公司章塗銷禁止背書轉讓方式,直接交 付予鑫榮企業社供兌現工程款,此顯與一般工程實務上縱有 層層轉包情形,基於債之相對性,仍均係由下游廠商分別逐 層向各自上游廠商請款之情形有異;再者,就系爭工程之施 作、驗收過程情形而言,均係由銓鴻公司針對系爭工程派員 到場逕自指示鑫榮企業社施作及辦理驗收,亦未見群揚公司 進場。是以,綜合系爭工程契約實際簽約當事人、工程款支 付情形及履約驗收等過程後,核與鑫榮企業社主張系爭工程 承攬契約係成立於其與銓鴻公司間,群揚公司僅係形式上出 名借牌為承造人之營造廠,並非契約當事人等情,大致相符 。從而,鑫榮企業社請求銓鴻公司應給付系爭工程積欠之工 程款,應屬有據。  ⒌至證人羅文國到庭後雖證稱:我是銓鴻公司董事,並擔任本件 工程管理者,銓鴻公司僅為系爭工程起造人,並將該工程統 包予張奕寬,後來智拓營造出現問題,張奕寬又去找群揚營 造來跟我們繼續工程,張奕寬是代表群揚公司來跟我們簽約 ,我們公司未曾向群揚公司借牌,「乙工程合約書」是我看 過確認沒問題後才簽約的,我們有依據該合約約定給付全部 工程款2,700萬元予群揚公司,並以現金、匯款或簽發支票 方式支付,均有留存支付紀錄云云(見院卷第243至259頁)。 然此與證人廖麗玲、涂垂伶及張奕寬等人前揭證述:群揚公 司、銓鴻公司間僅為借牌關係、系爭工程係由銓鴻公司直接 發包予包含鑫榮企業社在內之各小包商承作、並由銓鴻公司 直接支付工程款予各小包商等各節,已見齟齬,故證人羅文 國上開證述內容,是否屬實,本待商榷;況且,針對證人羅 文國所稱:銓鴻公司業已依「乙工程合約書」約定按期計價 直接支付各期工程款共計2,700萬元予群揚公司一節,經本 院諭請銓鴻公司提出支付相關金流證明文件到院後,迄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始終未見銓鴻公司為任何陳報,足 見證人羅文國上開證述內容,亦與客觀事實不符;甚者,綜 觀證人羅文國證述過程中諸如:「(問:是否為借牌,你是起 造人,你一定會知道?)我不知道」、「(問:你們必須搭配承 造人?)我董事長不用每一件事情知道那麼多」、「(問:你是 否是實際負責人)我是董事」、「(問:你是董事長還是董事? )董事跟董事長有差別嗎,我是董事,董事長有寫得很清楚 是羅家偉」、「(問:乙工程合約書是何人簽的?)我們不要在 這邊浪費我們大家的時間,你就問重點就好,我就董事」、 「(問:乙工程合約書在何處簽訂?)忘記了」、「(問:乙工程 合約書第3條合約總價是新台幣2700萬元整含稅?)這部分都 是會計在處理的」、「(問:會計是何人?)這段時間的會計的 換人率蠻高的」、「(問:是何人跟你請款?)我跟你說,董事 長跟董事很少在接觸的,都是跟執行者在接觸」、「(問:群 揚有無跟你請款?有沒有按照工程請款?)我們按照每一期工 作完成,營造張奕寬一定會提報」等情(見院卷第246至249 頁),顯見針對其是否為銓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本件工程 是否存在借牌關係、工程是否需搭配承造人、乙工程合約書 為何人簽訂、請款人為何人、銓鴻公司負責會計處理人員為 何人等重要事實,除避重就輕、多所迴避而未正面答詢外, 復有前、後矛盾陳述之情存在,故實難採憑其證述內容作為 有利於銓鴻公司之認定。  ⒍銓鴻公司雖復辯稱:銓鴻公司本可以自身名義直接發包予下游 廠商施作,並無輾轉向群揚公司借牌後發包予下游廠商施作 之必要性存在,此顯係畫蛇添足,足徵銓鴻公司、群揚公司 間無借牌關係存在云云。然按「本法所稱建築物之起造人, 為建造該建築物之申請人」、「本法所稱建築物之承造人為 營造業,以依法登記開業之營造廠商為限」、「建築物及雜 項工作物造價在一定金額以下或規模在一定標準以下者,得 免由建築師設計,或監造或營造業承造。前項造價金額或規 模標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建築法第12條第1項前段、第14條及第16條分別定有明 文;另「本法第16條規定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及營造業 承造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如下:一、工程造價於臺中市和 平區在新臺幣70萬元以下,本市和平區以外地區在新臺幣50 萬元以下者。二、鳥舍、涼棚、容量2公噸以下之水塔、本 身高度在6公尺以下之瞭望臺、廣告牌(物)、廣播塔、煙 囪或高度在2公尺以下之圍牆、駁崁或挖填土石方者。三、 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核准且在一定規模以下之農作產銷 設施、畜牧設施、水產養殖設施或林業設施。四、非屬山坡 地地區之自用農舍者。五、太陽光電設備設施符合臺中市建 築物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辦法之規定者。」,亦經臺中市 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所明定。本件工程整體造價為2,700 萬元一節,除有前揭「乙工程合約書」可參外,復為兩造不 爭執,依此,揆諸上開相關規範,本件工程既非屬建築法第 16條、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所規定得免由建築師 設計、監造及營造業承造之工程,而應委由以依法登記開業 之營造廠商為工程承造人,而銓鴻公司復未具備營造廠商資 格,則銓鴻公司起造本件工程時,自有另行委由營造廠商擔 任工程承造人之必要性存在,當屬明確。故銓鴻公司上開所 辯,顯係對相關法規認知有誤,自非足採。 ㈡、鑫榮企業社得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銓鴻公司給付系爭工 程款:   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 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定有明 文。查,本件工程標的住宅業經銓鴻公司對外進行銷售予他 人等情,已據證人羅文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院卷第2 56頁)。依此,堪認鑫榮企業社主張系爭工程業已施作完成 一節,應屬為真。從而,鑫榮企業社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 求銓鴻公司應清償積欠工程款1,645,524元,自屬有據。 ㈢、涂垂伶得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張奕寬清 償消費借貸款暨遲延利息:     涂垂伶主張:張奕寬為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於系爭工程 施作期間,因急需資金周轉而向涂垂伶借款共計306,990元 ,且未約定償還期限,張奕寬嗣後僅償還58,800元,經催告 後尚積欠涂垂伶248,190元未償還,並應自催告期間屆滿之 翌日即113年5月11日起,按法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等情,既 均為張奕寬不爭執,而可認定,則涂垂伶上開請求,自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鑫榮企業社依民法第505條規定,先位訴訟請求 銓鴻公司應給付1,645,524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8月25日起(見院卷第75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涂垂伶依民法第474條第1 項、第478條規定,請求張奕寬給付248,190元,及自113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鑫榮企業社併依「甲工程合約書」 第4條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銓鴻公司應給付上開工程款, 因與前揭民法第505條規定屬各別請求本院為擇一有利判決 之選擇合併,而本院就此部分既為勝訴之判決,則其餘請求 權主張,自無庸再予審究;又本件先位訴訟主張銓鴻公司應 給付上開工程款部分既為有理由,則備位訴訟主張群揚公司 應給付工程款部分,即毋庸審酌,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六、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 附表: 編號 借款日期(民國) 借款金額(元) 一 110.11.8 5,000 二 110.11.18 30,000 三 110.11.09 40,000 四 110.11.18 84,000 五 110.11.19 20,000 六 110.11.24 20,000 七 110.12.4 13,000 八 110.12.7 11,000 九 110.12.8 12,000 十 110.12.20 6,000 十一 111.1.14 65,500 十二 111.2.26 490 總計 306,990

2024-11-15

MLDV-112-建-16-20241115-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35號 原 告 高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朝賢 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 被 告 台灣靜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綜峰 訴訟代理人 楊靜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間,承作被告所承包之台 灣造船廠高雄鋼構補強工程及後續零星追加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工程款分別為420萬元、14萬9,520元、9萬0,300元 ,總計443萬9,820元,兩造並約定於被告下訂並給付訂金時 起1個月內,原告應將訂購之材料進場,並於全部材料進場 時起算45天內完工。查被告於111年7月13日向原告採購,原 告於7月底將材料進場並開始施作,然上游廠商於同年7月25 日即對被告表示第一天就逾期、扣款50萬元等語,原告進場 施作僅經過短短12日,可見系爭工程在被告向原告下訂前就 已逾期或即將逾期,被告因逾期遭上游廠商扣款一事非可歸 責於原告。又原告早已於111年9月初即提前完工,並於9月 中旬退場,後續工程並由其他廠商承包並負責完成,原告開 立發票並向被告請款,然被告僅給付原告168萬元之部分款 項,尚積欠275萬9,820元遲未給付,屢經原告催討,被告迭 以其財務狀況困難、資產遭他人假扣押等藉詞拖延給付,倘 原告有延遲未完工或未經驗收合格之事,則被告如何能向其 業主請領全部工程款,且被告亦未曾催促原告繼續施作或改 善,更可認被告純係為拖延原告請款及強制執行而空言置辯 ,為此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5萬9,8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與原告訂立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惟依 契約記載之付款條件,「5.付款條件:1.訂金40%開立發票 後請款,支票開立於111/7/31。2.完工50%:次月結45天…… 。3.驗收10%……。;5.付款條件:1.完工90%……。2.驗收10%… …。」,則原告欲向被告請求最後工程款及保留款,應完成 全部工作物,並經被告正式驗收合格及開立保固切結書始得 為之,故原告應就完成工作物及驗收合格之事負舉證責任, 查原告進場第一天施作即逾期,又因其提供之架台材料鍍鋅 部分品質、施工人員與報價施工費不符等問題,致被告遭上 游廠商扣款至少50萬元。又因原告逾期進料,未提供約定品 質數量之材料,及約定之人力未及時進場施作等情事,導致 延誤施工進度,經被告多次通知仍未具體改善,被告為確保 系爭工程如期完成,僅能另尋工人協助趕工,並為此支出雇 工費用70萬元,揆諸上情,被告既已請求原告定期改善,原 告未於期限內為之,則被告自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 ,就其危險及所生費用,均由原告承擔,此有民法第493條 、第495條、第497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得主張遭上游廠 商扣款及代為雇工之支出等費用,依民法第334條之規定, 抵銷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1年7月至8月間,就鋼構補強高雄台灣造船廠工程及 後續零星追加工程成立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承作上開工程 。  ㈡上開鋼構補強高雄台灣造船廠工程之工程款為420萬元(付款 條件為:訂金40%、完工50%、驗收10%)、111年8月15日後 續零星追加工程之工程款為14萬9,520元(付款條件為:完 工90%、驗收10%)、111年9月19日平台追加工程之工程款為 9萬300元(付款條件為:完工90%、驗收10%),上開工程款 共計443萬9,820元。  ㈢被告已支付上開鋼構補強高雄台灣造船廠工程之工程款訂金1 68萬元,其餘275萬9,820元未支付。 四、本院之判斷:  ㈠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系爭工程款之付款條件已成就,其得依系爭契約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等情,既為被告所爭執,即應由 原告就該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剩餘工程款275萬9,820元,業據 其提出該公司報價單3紙在卷可查(見司促卷第9至13頁), 然依據上開報價單所載之付款條件,均係以完工及驗收作為 付款之前提,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認兩造間已經約定工 程完工且驗收合格後,原告始得向被告請求各該工程款,應 無疑義。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且被告已經向業主請領工程款 ,自應給付原告剩餘工程款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證人丁汝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翌暘 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總經理,我是以公司名義向台船防蝕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承攬「P3到P6與RTO高架式架台鋼構補強工程 」,被告是我的下游廠商,原告是被告的下游廠商;「P3到 P6與RTO高架式架台鋼構補強工程」已經完工,但完工的內 容並不是如契約所約定的由被告單獨完成,當時我們公司發 包給被告,約定完成期限是111年8月21日,被告又再發包給 原告,但是我們從開工日起,原告只派了3個人過來,料也 都沒有進來,機具也不足,後來因為快要逾期了,我找認識 的廠商幫忙加派人力跟機器,原告的料及人手終於來了,但 是人手不足,也是靠我找來的人才能夠把工程完工,但完工 時也已經逾期了,因為我跟台船防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約 的完工期限是111年9月30日,而且還要先由結構技師檢驗才 算完工,最後本件工程驗收完工日是112年3月,所以工程實 際上是逾期了半年。雖然有完工也驗收合格,但是逾期完成 ,而且不是依照承攬契約由被告完成;後來被告也沒有來向 我請領款項,因為他自己知道他害我倒貼,被告向我承攬工 程的金額的報酬本來是335萬元,我在111年7月份有匯款頭 款150萬元,讓被告去買材料,但後來因為工程人力不足, 料也沒有進來,我自己去請人來做,造成我額外支付220萬 元,還有後續結構技師的簽證費33萬6,810元也是我出的, 各種費用合算下來是403萬6,810元,所以整個工程我是倒貼 才完工;被告沒有跟我請款,因為他知道他害我虧錢。系爭 工程是因為被告發包給原告的料一直沒有進來,原告派的人 手和機具也不足,才會沒有辦法如期完工;我今日提出的LI NE對話紀錄可以看出原告的料一直沒有到,我一直在催促料 趕快進來,我也在催促調派人手,我一直在追原告與被告的 進度,我還有要求支援的人力盡快加速完工;我曾經有說過 要扣50萬元,這是為了催促原告和被告,但事實上沒有扣, 我自己貼出去的錢都超過了,我也沒有向被告要,因為被告 也沒錢了;我這邊可以提出工程相關的資料;我相信遲延完 工的情形以及原因兩造都應該很清楚,不然原告不會特別到 高雄與我協商遲延完工如何處理,原告當時承諾會再加派人 手和機具,最後也是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8至161頁) ,並有證人提出之台船防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契約書、 小牛企業公司報價單、高整企業有限公司報價單、結構技師 簽證費報價單、行程表、結構技師簽證報告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二第167至203頁),由證人丁汝霆前開證述內容可知, 證人丁汝霆發包予被告之工程係由被告再行發包予原告,然 原告並未依照兩造約定之進度如期完工並驗收合格,而是證 人丁汝霆自行協調人力設備後趕工完成,顯非原告依照兩造 間承攬契約所履行完成,此節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是難 認原告已經達成兩造間所定之付款條件,則原告依承攬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剩餘工程款,難認有據。  ㈣原告雖另主張兩造間約定於被告下訂並給付訂金時起1個月內 ,原告應將訂購之材料進場,並於全部材料進場時起算45天 內完工,原告並未逾期等語,然原告提出之報價單並未記載 上開內容,難以證明兩造間有此部分材料進場或完工期限之 約定。況且,證人丁汝霆已明確證述原告並未及時提出相關 料件及人力到場施作致使系爭工程施工進度遲延,被告並未 向其請領剩餘工程款等語,已如前述,則原告既已未能舉證 其有如期完工且經驗收合格而符合兩造間剩餘工程款給付之 條件,即難僅以原告片面之主張,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5萬9,8 2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1-15

PCDV-112-建-35-2024111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維倫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土城學府○○00○○○) 盧剛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7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07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吳維倫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盧剛祖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維倫、盧剛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維倫與告訴人間有 工程尾款支付問題,未理性解決糾紛,動輒徒手、持塑膠 椅毆打告訴人,被告盧剛祖在場,見被告吳維倫、告訴人 間起糾紛,亦未理性勸說、阻攔,亦徒手毆打告訴人,致 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勢,被告2人所為,徒增暴戾 之氣,所為非是,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傷害犯行,但均未 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2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2人之 素行,於偵查中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74號   被   告 吳維倫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號             送達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土城學府○○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盧剛祖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臺北○○○○○○○○○)              (現於法務部○○○○○○○○附              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維倫、盧剛祖及陳文斌分別為臺大醫院東址大樓圍牆拆除 工程(下稱本案工程)之工人及現場負責人,彼3人於112年 11月21日16時許,在本案工程工地內,因工程款給付問題發 生爭執,吳維倫、盧剛祖因而心生不滿,竟各基於傷害之犯 意,分別徒手攻擊陳文斌頭部、身體及手部;吳維倫另以現 場之塑膠椅攻擊陳文斌,致陳文斌受有頭皮擦傷、左肩擦傷 、左胸壁壓痛、左側第九對肋骨骨折、左前臂擦傷、右手掌 擦傷等傷害。嗣經陳文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文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維倫之供述 1.被告吳維倫徒手攻擊告訴人手部,並以椅子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2.被告吳維倫承認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2 被告盧剛祖之供述 1.被告盧剛祖徒手攻擊告訴人頭部、身體;被告吳維倫以椅子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2.被告盧剛祖承認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3 告訴人陳文斌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林柔之證述 1.證人林柔到現場時,告訴人身上已多處擦挫傷之事實。 2.被告吳維倫徒手攻擊告訴人手部之事實。 5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頭皮擦傷、左肩擦傷、左胸壁壓痛、左側第九對肋骨骨折、左前臂擦傷、右手掌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維倫、盧剛祖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1-06

TPDM-113-審簡-1555-20241106-1

雄建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建簡字第1號 原 告 宏陽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馨云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 被 告 山秀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耀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提出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元為原告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4日委任伊辦理高雄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之地基調查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 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495,000元,被告應於伊檢送 鑽探報告後,開立30天內之支票一次付清全部工程款(下稱 系爭承攬契約)。伊已於000年0月間進行現場鑽探作業,於 同年0月間完成地質鑽探工程地基調查報告書(下稱系爭鑽 探報告),並將之交付予被告。詎被告遲未給付工款,經伊 於112年6月30日請款未果,再於112年7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應於同年月31日以前付清工程款495,000元,仍 未獲置理,被告應自112年8月1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爰依 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495,000元,及自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係委任訴外人黃裕欽辦理系爭工程,伊與原告 間並無系爭承攬契約存在,且伊已付清全部工程款495,000 元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 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03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 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經 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有清償之效力 。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款亦有明定。準此,債務 之履行應向債權人為之,其向第三人而為給付者,應以債權 人承認者為限,始生清償之效力。查原告主張被告委由黃裕 欽以本人名義代理被告與伊締結系爭承攬契約乙節,被告否 認之,自應由原告先就兩造間存在系爭承攬契約之積極事實 ,負舉證責任,待原告提出相當之證明後,再由被告就其向 黃裕欽清償工程款是否經原告承認、是否生清償效力,負舉 證責任。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黃裕欽以本人名義代理被告與伊締結系爭承攬契約 乙節,業經提出其上蓋用黃裕欽名章,及被告公司暨負責人 名章之鑽探估價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並有證人 即被告前任會計陳秀好證稱:系爭工程是由訴外人即被告負 責人之多年好友王銘澤找黃裕欽來辦理(見本院卷第387、3 89頁);證人王銘澤證稱:被告為辦理系爭工程,請伊幫忙 找公司協助探勘,伊將該案交由黃裕欽全權處理,待黃裕欽 報價後,伊於111年6月27日告訴黃裕欽是被告要做這個案子 ,伊叫黃裕欽自己刻被告公司及負責人的大小名章使用(見 本院卷第349頁),及證人黃裕欽證稱:係一名綽號「阿凱 」的人(即王銘澤,下同)請伊做地質鑽探,後來才跑出被 告公司來,伊在鑽探估價單上蓋用被告及負責人的大小名章 有得到「阿凱」同意等語為憑(見本院卷第244、247頁), 被告亦不否認鑽探估價明細表上被告公司及負責人名章印文 之真正,並自承:王銘澤的綽號是「阿凱」,伊是透過王銘 澤委託黃裕欽辦理地質鑽探事務,並交付公司及負責人印章 予黃裕欽,領取建築建設所需相關文件等情在卷(見本院卷 第277、192至193頁),足見被告確有授與黃裕欽代理權之 事實,黃裕欽自己出名以被告本人名義與原告訂立系爭承攬 契約,在鑽探估價明細表上同時蓋用自己及被告公司暨負責 人名章,其效力自及於被告本人,堪認兩造間已成立系爭承 攬契約。被告事後翻異前詞,改稱:伊未授權黃裕欽使用公 司及負責人名章與他人締結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277頁) ,核與前開事實不合,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抗辯為不 足採。  ㈡又原告主張伊已完成系爭工程,並於交付系爭鑽探報告由被 告受領後,向被告請款,被告即負有給付工程款495,000元 之義務等語,有系爭鑽探報告、請款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1 、117頁),被告亦不否認已經受領系爭鑽探報告,惟抗辯 伊已付清全部工程款云云。查:  ⒈兩造間有系爭承攬契約存在,且經原告完成系爭工程、交付 系爭鑽探報告由被告受領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是依 鑽探估價明細表備註欄第5點付款辦法約定,被告應於原告 檢送鑽探報告後,開立30天內期票,一次付清工程款495,00 0元(見本院卷第17頁),惟被告未依前開約定方法開立30 天內之即期支票付款,經原告於112年6月30日寄發備忘錄檢 附請款單,催告被告於112年7月10日以前付款未果;原告再 於112年7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12年7月31日以 前付款,該存證信函已於112年7月19日送達被告等情,有兩 造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備忘錄、請款單、掛號郵件執據及存 證信函暨回執為憑(見本院卷第115、117、127、129至131 頁),堪認系爭承攬契約工程款給付期限已於112年7月31日 屆至,被告應自112年8月1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  ⒉被告抗辯:伊已全數清償工程款,並於111年9月7日依黃裕欽 指示匯款150,000元入訴外人曾素琴設於元大商業銀行高雄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曾素琴帳戶)、匯 款295,000元入訴外人黃玉惠(即黃裕欽之妻)設於彰化商 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黃玉惠帳 戶)云云,固提出與黃裕欽間之LINE對話截圖(下稱系爭LI NE對話截圖)、111年9月7日匯款收執聯為憑(見本院卷第1 95至197、199頁),並有證人王銘澤證稱:伊於111年6月30 日交付現金5萬元予黃裕欽作為定金,系爭工程完工後,黃 裕欽於111年9月7日打電話向伊請款,並在同日交付系爭鑽 探報告予伊,伊隨即通知被告會計人員(即證人陳秀好)直 接匯款150,000元、295,000元入黃裕欽指定之曾素琴帳戶及 黃玉惠帳戶,合計匯款445,000元,經加計前開定金後,總 額為49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50、351頁);及證人陳 秀好證稱:伊係依王銘澤通知辦理111年9月7日匯款事宜, 支付鑽探工程款,伊係徵得被告負責人方耀慶同意後才匯款 等語為憑(見本院卷第388、389頁)為憑。惟:  ⑴由前開證人王銘澤、陳秀好之證詞及111年9月7日匯款收執聯 ,僅能證明被告向黃裕欽付款之事實,尚不能證明被告已經 向原告即系爭承攬契約債權人清償工程款。  ⑵又系爭LINE對話截圖提及之150,000元與系爭工程無關,業經 證人黃裕欽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45頁),自無從執為對 被告有利之判斷。參諸證人黃裕欽證稱:伊和「阿凱」約定 辦理地質鑽探工作報酬是5萬元;伊曾向曾素琴借錢,這筆1 50,000元是伊要還曾素琴的錢;「阿凱」拿到系爭鑽探報告 後,就馬上把錢匯到伊太太黃玉惠的帳戶裡,黃玉惠告訴伊 錢有入帳等語(見本院卷第245、247頁),可知黃裕欽並未 將定金5萬元及匯付入曾素琴帳戶之150,000元交付原告,且 將前開150,000元挪用清償自己對曾素琴之借款債務,自難 認被告前開給付對原告已生清償效力。再由證人黃玉惠證稱 :伊不認識曾素琴,黃裕欽告訴伊要將295,000元領出來, 拿去付工程款,但沒有說是要向何人或哪一家公司支付工程 款,後來伊接到王銘澤通知,才曉得黃裕欽沒有去支付系爭 工程的工程款,然而黃裕欽並未告訴伊是把錢花到哪裡去等 語(見本院卷第354、355頁),益見黃裕欽並未將被告匯付 入黃玉惠帳戶之款項交付原告,自無從對原告生清償效力。  ⑶此外,被告迄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黃裕欽係有權受領系爭工 程款之人,亦未舉證證明黃裕欽之受領行為業經原告承認, 被告所為清償抗辯,為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95,000元,及自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明為原告供擔保後 ,求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方法均不影響本件 判斷結果,不另贅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0-22

KSEV-113-雄建簡-1-202410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全祿 選任辯護人 李怡潔律師 高奕驤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3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全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全祿為萬科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1,下稱萬科公司)負 責人,高全祿於民國107年間,向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人陳志堅,下稱緯豐公司)借牌以承攬位於宜蘭市○○段 000地號等土地之「南法莊園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其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未經陳志堅之同意 ,仍於不詳時地,委託不知情之印章店,偽刻緯豐公司之長 條形印章1枚,並於附表所示發票日,在上址萬科公司,將 偽刻之緯豐公司印章,分別蓋用於附表所示由發票人萬科公 司、高全祿為發票人而開立之5紙支票背面,用以表示緯豐 公司對附表所示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旨,並持之向系爭工程 下游廠商給付工程款。嗣因附表所示支票陸續跳票,下游廠 商遂持票向緯豐公司請求負背書人責任給付票款,至此始知 上情。因認被告高全祿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 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 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高全祿之供述 、告訴人代表人陳志堅之指訴、證人即萬科公司工務副總林 宜德之證述、證人即萬科公司前會計許芳菀之證述、附表所 示支票5張、系爭程工合約書、107年4月27日切結書1紙,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及印章之犯行,與其辯護 人均辯稱:被告雖授意萬科公司員工刻緯豐公司之印章,蓋 用於附表所示支票背面,惟係經緯豐公司默示同意為之。此 乃因萬科公司為興建系爭工程,向緯豐公司借牌,約定由萬 科公司代緯豐公司處理與下包商間之簽約及付款事宜。在此 交易模式下,下包商之請款流程為,下包商開發票予緯豐公 司,再由緯豐公司開發票予萬科公司,復為縮短工程款給付 流程,故由萬科公司開支票予緯豐公司,緯豐公司背書後, 交付下包商,或由萬科公司直接開支票予下包商,並由緯豐 公司背書,以符合緯豐公司帳務一致性之故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高全錄為萬科公司負責人,於107年間向緯豐公司借牌承 攬系爭工程,於不詳時、地,委託印章店刻緯豐公司之長條 形印章1枚,並於附表所示發票日,在萬科公司將上開印章 ,分別蓋用於附表所示由萬科公司、高全祿為發票人之5紙 支票背面,持以向系爭工程下游廠商給付工程款等情,業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而不爭執(本院卷一第70 至71頁、本院卷二第250至251頁),復經證人即萬科公司會 計許芳菀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他卷第155至157頁),並有經 濟部商供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工程合作協議書、系爭5紙支 票影本在卷可稽(他卷第7、9至19、21至33頁),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證人即緯豐公司負責人陳志堅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 略以:萬科公司跟小包簽合約時,要以緯豐公司的名義,才 符合借牌的意義,在此情況下,我有授權萬科公司使用緯豐 公司的大小章。萬科公司與小包的契約,我們都沒有看到。 小包會開發票給緯豐公司,緯豐公司再開相同面額的發票給 萬科公司,緯豐公司的發票是由緯豐公司開等語(他卷第73 頁、本院卷二第186頁);證人即萬科公司總務林宜德亦於 偵查中證稱略以:緯豐公司因為借牌,當時有簽立一個切結 書,提供切結書上的章,亦即緯豐公司大章及陳志堅小章給 萬科公司使用,是緯豐公司跟小包訂約。小包會將請款單送 到宜蘭工地給我,之後送到萬科公司財務部,萬科公司就開 支票交給小包廠商,發票是緯豐公司開出來等語(偵卷第75 至76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略以:我跟下包簽定承攬 合約,是用緯豐公司的名義簽,下包施作完成開發票給緯豐 公司,緯豐公司開發票給萬科公司,萬科公司付款給廠商等 語(本院卷二第250頁);而證人林宜德107年4月27日向緯 豐公司領用該公司大小章時,出具之切結書記載:「茲本人 具領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各一枚如下之印模,作為 廠商合約之製作用印及收發文之用」(他卷第85頁),可知 萬科公司為進行系爭工程,向緯豐公司借牌,並與緯豐公司 間約定,有關下包商之發包事宜,緯豐公司同意由萬科公司 全權以緯豐公司名義代為簽約,形塑緯豐公司與下包商間之 法律關係。亦即,萬科公司對下包商得自行決定緯豐公司應 以何種方式給付工程款與下包商,並因而使緯豐公司對下包 商負有以該方式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如萬科公司未遵期付款 ,下包商得依約請求緯豐公司履約。  ㈢再自證人陳志堅上開證述可知,緯豐公司知悉,其與萬科公司間之交易架構為,形式上係由緯豐公司與下包商簽約,而負有給付工程款義務,故應由下包商先開發票予緯豐公司,再由緯豐公司轉開發票予萬科公司。由此可推知,緯豐公司知悉,萬科公司在其授權與下包商簽訂之合約中,有關形式上之付款流程,亦可能由緯豐公司出名,以求帳務之一致性。此與實質上其與萬科公司間內部如何約定由何人最終負擔對下包商之付款責任,分屬二事。又自系爭借牌合約107年4月20日簽定時起,至108年2月本案部分支票遭退票前,萬科公司已以緯豐公司為背書人之方式開立支票與下包商履行合約許久,有萬科公司開立之支票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04、118、119、121至125、127至128、130頁等),惟緯豐公司未曾反應萬科公司未將應給付下包商之款項先給付緯豐公司,難認緯豐公司不知悉萬科公司選擇以上開方式為之。是既緯豐公司與萬科公司曾為上開交易模式之約定,自已默示同意萬科公司得代其選擇付款方式,亦即,以緯豐公司作為背書人之方式,亦屬選項之一。  ㈣至起訴書所引之其餘證據,至多僅能證明緯豐公司未明示同 意萬科公司得自行刻章並蓋用於系爭5紙支票,惟未足證明 被告未經緯豐公司默示同意之事實,尚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 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偽造私文書及印章罪嫌 ,其所憑之積極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何偽造私文書及印 章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開犯行,揆 諸前揭條文規定及判決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 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被告偽造背書之支票:新臺幣(下同)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 背書人 1 AF0000000 萬科公司 高全祿 108年2月25日 402268元 緯豐公司 2 AF0000000 萬科公司 高全祿 108年5月2日 331571元 緯豐公司 3 BM0000000 萬科公司 高全祿 108年5月10日 593892元 緯豐公司 4 BM0000000 萬科公司 高全祿 108年5月25日 100萬元 緯豐公司 5 AF0000000 萬科公司 高全祿 108年7月25日 70萬元 緯豐公司

2024-10-22

SLDM-113-訴-37-2024102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63號 原 告 鑫祥時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昀秀 訴訟代理人 施正欽律師 游全鑫 被 告 新安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瑞淳 訴訟代理人 呂幸潤 被 告 鄭有欽 共同訴訟代 陳新佳律師 理 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鄭有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2,380元,及自民國113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鄭有欽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鄭有欽如以新臺幣312,38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 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新安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公司)之代理人即鄭有欽,代理新安公司在原告與 訴外人至捷水電工程行即陳毅睿(下稱訴外人工程行)簽訂 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擔任訴外人工程行對原 告支付工程款之保證人,乃以新安公司為被告,並依民法保 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㈠、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34,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頁)。嗣原告以鄭有欽在 系爭合約書之保證人欄簽名,亦應自負保證責任,乃於民國 (下同)112年8月11日具狀,追加鄭有欽為被告,並變更其 聲明為:先位聲明:㈠、先位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034,3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㈠、備位被告鄭有欽應給付原告1,034,39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 卷第169-171頁)。嗣原告於113年3月29日,具狀對被告鄭 有欽,追加依公司法第16條第2項、民法第110條之規定為請 求(見本院卷第295頁),其後復於113年5月17日具狀,減 縮前開先、備位聲明第一項之請求本金為990,090元(見本 院卷第319-320頁)。經核被告就原告所為上開追加及訴之 聲明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訴 之追加及變更,且原告上開所為聲明之變更及請求法律關係 之追加,係本於同一之基礎事實,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本 件訴訟之終結,本金請求部份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均無不合,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工程行承包被告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能源科技廠之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上開工程需點工人力,訴外人工 程行與原告就僱用點工人力之工資等事項達成口頭合意,原 告便於111年11月24日開始依約差遣人力前往施作系爭工程 ,新安公司則指派其副總經理即被告鄭有欽到工程現場處理 相關事宜。嗣原告聽聞訴外人工程行有債信風險,擔心先前 口頭合意事項將陷於口說無憑,乃於111年12月6日與訴外人 工程行就前開口頭合意事項,簽立系爭合約書,嗣原告向被 告鄭有欽表達,擔心日後恐未能自原告之定作人即訴外人工 程行,取得工程款,被告鄭有欽為讓原告願繼續派工施作, 以使系爭工程能順利完工,便於111年12月7日以被告公司副 總經理之身分,代表被告公司,向原告表示其公司同意擔任 訴外人工程行工程款支付之保證人,以擔保訴外人工程行工 程款之支付,並在系爭合約書保證人欄位簽署其名。豈料, 原告嗣於同年月10日向訴外人工程行請求依約支付工程款時 ,訴外人工程行却避不見面,原告復依法律途徑向其求償, 亦因其已無財產而執行未果,僅取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核發 之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告爰先位依民法保證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訴外人工程行積欠原告 之工程款990,0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且被告鄭有欽確係有 權代表被告公司在系爭合約書上簽名,擔任訴外人工程行之 保證人,縱認被告鄭有欽係無權代表,以本件情形觀之,被 告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對原告負表現代理之保 證人契約責任。 ㈡、惟倘本院認被告鄭有欽非有權代表被告公司,簽名擔任保證 人,且亦不構成表見代理,被告公司毋需對原告負工程款支 付之保證人責任,則被告鄭有欽既在系爭合約書保證人處簽 名,其自身亦有為訴外人工程行擔任保證人之意思,且因其 實質上亦屬被告公司之經理人,亦應依公司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對原告自負保證人責任,是原告爰備位依保證契約 及上開公司法之規定,請求被告鄭有欽對原告負保證責任。 如本院認被告鄭有欽非被告公司之經理人,則被告鄭有欽亦 屬無權代理被告公司為保證行為,原告亦得備位依民法第11 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鄭有欽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並聲明:如上開最後變更後訴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公司部分: 被告鄭有欽僅為被告公司之業務部門副總經理,並非公司之 經理人,亦無對外代表被告公司簽約之權限,且其在系爭合 約書上簽名,僅係見證原告與訴外人工程行之契約,並無為 訴外人工程行為保證付款之意思,其更無表明係為被告公司 所簽立,且亦與原告所稱表見代理被告公司擔任保證人之要 件不符。何況依公司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公司亦不 得擔任他人之保證人,是被告公司縱有為保證行為,亦屬違 反上開公司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而無效。從而,被告公司 並非訴外人工程行之保證人,自不須對原告負系爭工程款給 付之保證人責任。又原告所提出之簽收單及點工明細內,均 無檢附餐費及飲料費用收據,故亦難認原告得請求餐費部分 39,990元之金額。且111年12月8、9、10日之簽收單,均無 廠商即訴外人工程行之簽名確認,難認原告於該等期日有派 工施作,原告此部分工程款之請求亦屬無據。是以本件原告 對被告公司之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鄭有欽部分:     被告鄭有欽於111年12月7日雖有在系爭合約書處簽名,但簽 名前並未先看過合約書內容,當時僅係基於見證人之意思而 簽名,並無擔任訴外人工程行付款保證人之意思,原告所提 出之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鄭有欽有擔任付款保證人之事實 ,且被告鄭有欽亦無代理被告公司,擔任付款保證人之行為 。原告依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鄭有欽給付其系爭工程款 ,自屬無據。又原告所提出之簽收單及點工明細內,均無檢 附餐費及飲料費用收據,故亦難認原告得請求餐費部分39,9 90元之金額。且111年12月8、9、10日之簽收單,均無廠商 即訴外人工程行之簽名確認,難認原告於該等期日有派工施 作,原告此部分工程款之請求亦屬無據。本件原告對被告鄭 有欽之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工程行承包被告公司之系爭工程,原告為訴外人工程 行之下包廠商之一,為訴外人工程行派點工以施作系爭工程 ;被告鄭有欽為被告公司之副總經理,受被告公司指派至系 爭工程現場處理相關事宜。嗣因訴外人工程行存有債信風險 ,原告乃於111年12月6日與訴外人工程行就系爭工程簽立系 爭合約書,於合約第2條付款方式:2.1並約定:「完工款100% (未稅),於簽到簿辦理請款,於甲方(即訴外人工程行) 收到發票後1個工作天,並依至捷水電工程行(即訴外人工 程行)每月出帳日(10.25號)現金付款(如未依約執行則 由新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墊付)。」,被告鄭有欽則於翌日 即111年12月7日,在系爭合約書保證人欄位簽署其姓名。另 系爭合約書上,並無被告公司之簽名或大小章之用印。 ㈡、依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所載,被告鄭有欽並非該公司之董 事、經理人,另依該公司之公司章程所載,並無該公司得為 他人保證人之規定(見本院卷第133-149頁)。 ㈢、被告對原證6即於111年12月7日當時,為原告公司負責人即現 任負責人之夫游全鑫與被告鄭有欽,於上開期日之對話錄音 譯文,及原證8即111年12月13日游全鑫與被告鄭有欽間之LI NE對話内容擷圖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四、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被告鄭有欽 於系爭合約書保證人處簽名,是否係有權代理(表)被告公 司,與原告有效成立系爭工程款付款之保證契約?被告公司 是否須對原告負系爭工程款付款之保證責任?㈡、被告鄭有欽 在系爭合約書保證人處簽名,是否係其本人對原告為擔任訴 外人工程行付款保證人之意思表示?原告依保證契約及公司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鄭有欽對其負系爭工程款 保證人付款責任,及依民法第11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鄭有 欽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於法有據?㈢、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之金額為多少?爰予以論述如下。 ㈠、被告鄭有欽於系爭合約書保證人處簽名,是否係有權代理( 表)被告公司,與原告有效成立系爭工程款付款之保證契約 ?被告公司是否須對原告負系爭工程款付款之保證責任? 1、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為民法第739條所規定; 又按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 為任何保證人,公司法第16條第1項亦有規定。 2、經查,觀諸系爭合約書之全文,乃係原告為訴外人工程行提 供點工施作系爭工程,其雙方因此簽立契約,規範有關工程 款之計算及支付等事項,並於契約第2條之2.1,載明如訴外 人工程行未依約執行付款事宜時,應由被告公司墊付。又擔 任被告公司副總經理,並負責處理系爭工程之被告鄭有欽, 並有於上開合約書甲方即訴外人工程行簽署欄下方之「保證 人」欄,加以簽名,此已如前述,並有系爭合約書影本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1-33頁),參以原證6被告鄭有欽於111 年12月7日在該合約書簽名前,當日與當時原告之負責人游 全鑫之對話譯文內容(見本院卷第267-269頁),被告鄭有 欽已向游全鑫提及,要原告公司放心,原告公司不會對訴外 人工程行請不到工程款,因訴外人工程行之工程款均握在其 (按應係指被告公司)手上,而游全鑫回應:我們先小人後 君子,被告鄭有欽接著表示:當然,當然,這理解啊,我們 也怕他(指訴外人工程行)轉不過來,其後被告鄭有欽另有 表示:「我看」(指看系爭合約書之內容)之語句,而游全 鑫則表示:就一樣,昨天的內容等情,另再佐以原證8游全鑫 與被告鄭有欽於同月13日之LINE對話,被告鄭有欽已稱:12/ 7傍晚我簽的我會認等語(見本院卷第301頁),則綜觀上開 合約書之全文內容、被告鄭有欽簽名之欄位係記載為「保證 人」欄,而非「見證人」欄,且合約載明倘訴外人工程行未 付原告工程款,係由被告公司負責墊付,而非由被告鄭有欽 個人墊付,暨前述二人於被告鄭有欽簽名當天及之後之對話 內容等情,堪認被告鄭有欽當時,係在已先知悉、了解合約 書內容情況下,始於系爭合約書保證人欄處簽名,其用意係 在代表被告公司,向原告表示被告公司願擔任訴外人工程行 工程款付款之保證人,而非僅係在場見證而已,被告辯稱鄭 有欽簽名前並未看過、了解合約書內容,且其簽名僅係見證 而無保證之意思云云,洵不可採。 3、惟查,因被告公司之章程,並無其公司得擔任他人保證人之 規定,已如前述,亦無其他法律規定被告公司得擔任保證人 之情形,是被告公司依前述公司法第16條第1項之禁止規定 ,係不能擔任他人之保證人。又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 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 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 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公司法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亦有規定,而被告鄭有欽乃 係被告公司之副總經理,並非被告公司之董事或經理人,亦 如前述,且依原告於本件所舉之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公司 已有授權被告鄭有欽對外代表被告公司,在系爭合約書保證 人欄簽名,以向原告為被告公司同意擔任保證人之意思表示 。準此,堪認被告鄭有欽係無權代表(理)被告公司,向原 告為承諾擔任保證人之意思表示,且被告公司並無追認其該 行為。何況被告公司不得擔任他人之保證人,為公司法第16 條第1項禁止規定所明定,業如前述,則縱認(假設語氣) 被告鄭有欽係有權代表(理)被告公司在系爭合約書簽名, 而與原告約定由被告公司擔任訴外人工程行之保證人,然此 一約定亦因違反前述公司法第16條第1項之禁止規定而無效 ,被告公司亦不會成為訴外人工程行之保證人,自不須負系 爭工程款之保證人付款責任。故被告公司辯稱其並非訴外人 工程行之保證人,原告無從依民法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其支付系爭工程點工之工程款乙節,應屬可採。 ㈡、被告鄭有欽在系爭合約書保證人處簽名,是否係其本人對原 告為擔任訴外人工程行付款保證人之意思表示?原告依保證 契約及公司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鄭有欽對其負 系爭工程款保證人付款責任,及依民法第110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鄭有欽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於法有據? 1、依系爭合約書如上開所述「如未依約執行則由新安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墊付」之內容及上開所述,堪認被告鄭有欽於系爭 合約書簽名,乃係代理被告公司為同意擔任訴外人工程行保 證人之意思表示,其本人並無擔任保證人之意思,此另從被 告鄭有欽僅係被告公司之受僱人,衡情其本人應無自願為系 爭工程,擔負工程款付款責任之意思及必要,並有被告提出 之被告2人間勞動契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7-238頁 ),是原告主張被告鄭有欽為保證人,難以憑採。 2、又按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 為任何保證人。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自負保證責 任,如公司受有損害時,亦應負賠償責任,為公司法第16條 所規定。原告雖主張被告鄭有欽應依上開條文第2項規定, 負保證人責任,惟查,被告鄭有欽雖有在系爭合約書保證人 欄處簽名,然因其非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已如前述,則原告 依公司法該條項之規定,主張被告鄭有欽應負保證人責任云 云,亦屬於法無據而不可採。 3、惟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 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民法第110條 所明定,又按「無權代理人責任之法律上根據如何,見解不 一,而依通說,無權代理人之責任,係直接基於民法之規定 而發生之特別責任,並不以無權代理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其要 件,係屬於所謂原因責任、結果責任或無過失責任之一種, 而非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故無權代理人縱使證明其無 故意或過失,亦無從免責」、「按民法第一百十條規定:無 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 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且不以無權代理人有故意或過失 為要件。」,亦有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05號民事判例、 81年度台上字第6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4、經查,原告係因擔心訴外人工程行債信不良,付不出工程款 ,故於雙方已口頭約定系爭工程並進行施工之後,於111年1 2月6日補為簽訂系爭合約書,原告當時之負責人游全鑫,並 於翌日即12月7日傍晚,找來被告公司負責承辦系爭工程事 項之被告鄭有欽洽商,以擔保原告公司得取得施工之工程款 ,被告鄭有欽為讓系爭工程能早日完工,原告願意繼續進場 施工,並認為被告公司仍握有訴外人工程行施工之工程款未 支付予該工程行,遂要原告不須擔心對訴外人工程行請不到 工程款,且無權代表(理)被告公司,向原告表示同意擔任 訴外人工程行工程款支付之保證人,於系爭合約書簽名後, 原告乃於翌日即12月8日仍繼續派工進場施作,並施工至同 月10日等情,已如前述,並有原證6原告當時負責人游全鑫 與被告鄭有欽之對話內容、原證8上開2人於111年12月13日 之LINE對話內容可憑(原證6、原證8見本院卷第268-269、2 99-309頁)。參以被告鄭有欽既係擔任被告公司之副總經理 ,且從原告進場施作系爭工程開始,即係由鄭有欽代表被告 公司,負責該工程之各施工廠商之聯繫及協調等事宜,此有 被告所提被告2人間之勞動契約第2條,所載明被告鄭有欽之 工作項目,包括:建立與客戶的關係、協助執行部門釐清工 程界面及協助現場協調(見本院卷第237頁),及原證5被告 公司所發予訴外人工程行施作系爭工程之下游協力廠商之函 文,載明被告鄭有欽為承辦人可佐(見本院卷第115-116頁 ),再酌以原證8對話內,被告鄭有欽表示:「12/7傍晚我簽 的(指被告鄭有欽在系爭合約書之保證人欄處簽名)我會認 」,游全鑫回稱:「您保證陳毅睿(指訴外人工程行)會付 款,我們才繼續進場的」,被告鄭有欽接著表示:「是簽了 這張單(指被告鄭有欽在系爭合約書之保證人欄處簽名)你 (指原告公司)才進的,所以12/8我會認帳…」(見本院卷 第301頁),準此,可見原告於111年12月7日傍晚時,係因 善意信賴以為被告鄭有欽係有權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合意 ,承諾擔任訴外人工程行就工程款付款之保證人,並由被告 鄭有欽代表被告公司在保證人欄處簽名後,始同意於翌日即 同月8日起,仍繼續派工施作,然實際上被告鄭有欽係無權 代表被告公司為上開保證行為,且該保證契約行為對被告公 司亦屬無效之情,業已如前述,而原告乃係善意之相對人, 亦堪以認定。揆諸上開民法第110條之規定,被告鄭有欽即 應就其無權代理之行為,致原告所受之損害,對原告負損害 賠償之責,是原告依民法第11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鄭有欽 對其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而應予准許。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多少? 1、就被告鄭有欽依上開民法第110條之規定,對原告應負賠償責 任之數額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216條第1項已有規定。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成立要件(亦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96年 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可以參照)。 2、經查,原告係因被告鄭有欽無權代理被告公司,在系爭合約 書保證人欄處簽名,認為被告公司同意擔任訴外人工程行工 程款支付之保證人,始繼續自111年12月8日至同月10日止, 派工施作系爭工程,並因此支出該等期日其所派工人之工資 及便當、飲料費用,且向訴外人工程行求償及執行而未果, 此已如前述,並有原告提出之原證3點工人力資料簽收單及 原證4債權憑證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3-57頁、第61-6 2頁)。雖被告辯稱:原證3內111年12月8日至同月10日之簽 收單,廠商即訴外人工程行並無簽名確認,難認原告於該等 期日有派工施作系爭工程云云。惟查,原告陳明係因訴外人 工程行,自111年12月8日後即未至系爭工程現場,該等期日 之簽收單,始無訴外人工程行之簽名確認之情,確屬合理有 據,參以原證8被告鄭有欽與原告當時負責人游全鑫之line 對話,被告鄭有欽已表示:「12/7傍晚我簽的我會認」、「 是簽了這張單你才進的,所以12/8我會認帳,之前的請您找 陳毅睿」、「12/7日簽的之後進廠出工我會認」等語(見本 院卷第301、303頁),且該等簽收單亦確有出工工人之簽名 ,是原告於111年12月8日至10日,有派工施作系爭工程,確 屬事實,被告上開所辯云云,尚不可採。又原告於111年12 月8日係派出早工18人、晚工17人,於同月9日係派出早工27 人、晚工21人,於同月10日係派出早工6人(參原告於民事 變更聲明暨言詞辯論㈢狀之點工明細表所載,見本院卷第320 -321頁),核與該3個期日之原證3點工人力資料簽收單,出 工工人在該等簽收單上之簽名人數資料(見本院卷第53-57 頁)大致相符,堪信為實在。而原告主張早工每位工人工資 為3,300元、晚工每位工人工資為3,500元之情,為被告所不 否認,應堪以採認。另原告主張其另有支出出工工人之便當 及飲料費用之情,亦有上開之原證3點工人力資料簽收單上 ,有關便當、飲料支出費用數額記載情形可佐,且衡情亦與 點工老闆須支付點工工人之餐費及飲料費用之業界情形相符 合,又本件原告起訴時,距其前於111年12月間派工而支出 上開工人便當及飲料費用之時,已有相當之期間,亦難以再 要求原告提出該部分之支出單據。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 主張其於111年12月8、9、10日,各支出早工之便當及飲料 費各2,800元、3,150元、725元,於111年年12月8、9日,各 支出晚工之便當及飲料費各2,065元、2,340元乙節,亦堪採 認為實在。從而,以原告於111年12月8日至10日,所派至系 爭工程施作之上開出工人數,計算原告支出之工人工資及便 當、飲料費用,合計係為312,380元(計算式:詳附表所示) 。因原告係因善意信賴被告鄭有欽上開無權代理行為,始繼 續派工施作系爭工程,致支出此部分工人之工資及便當、飲 料費用合計312,380元,惟其後就此金額向訴外人工程行却 求償不得,故此部分之金額,係屬原告因善意信賴被告鄭有 欽之無權代理行為而受之損害,亦堪以認定。 3、至於其餘原告所請求自111年11月24日起至12月7日止,其出 工之工人工資及便當、飲料費用部分(見本院卷第320-321 頁之明細表),因原告該部分之出工及支出費用,並非係因 被告鄭有欽系爭無權代理行為所致,而係本於原告自身與訴 外人工程行間之工程合約始然,是原告此部分費用支出之損 害,即與被告鄭有欽系爭無權代理行為之間,無因果關係存 在。準此,原告就該部分之金額,即無從依民法第110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鄭有欽負損害賠償責任。 4、依上所述,本件原告得依民法第11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鄭有 欽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312,380元,及該金額自原告以民 事言詞辯論㈡狀,追加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該法律關係為請求 ,於該書狀繕本送達被告鄭有欽之翌日,即113年3月29日( 見本院卷第365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至原告其餘之 請求,則均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與原告間,就訴外人工程行對原告所負之 系爭工程工程款付款責任,均無成立保證契約關係,原告亦 無從依公司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鄭有欽對其負 保證人之付款責任,惟被告鄭有欽須依民法第110條之規定 ,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0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鄭有欽賠償其所受之損害312,380元,及該金 額自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於法核屬有據而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之請求,則無理 由而應予判決駁回。 ㈤、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鄭有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至被告鄭有欽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附表: 原告得請求被告鄭有欽給付款項之計算式:(併參本院卷第321頁 之明細表) 一、111年12月8、9、10日早工各出工18、27、6人,合計早工共 51工,1工3,300元,早工工資共168,300元。 二、111年12月8、9日晚工各出工17、21人,合計晚工共38工,1 工3,500元,晚工工資共133,000元。 三、111年12月8、9、10日出工之早工便當、飲料費各2,800元( 2,300元+500元)、3,150元(2,600元+550元)、725元,合 計6,675元(見本院卷第53、55、57頁)。 四、111年年12月8、9日出工之晚工便當、飲料費各2,065元(1, 690元+375元)、2,340元(1,890元+450元),合計4,405元 (見本院卷第54、56頁)。 五、以上合計312,380元。

2024-10-18

SCDV-112-訴-1263-20241018-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03號 原 告 施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婉苓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複代理人 王品舜律師 被 告 硯灃空間設計工作室即徐萩樺 訴訟代理人 陳闓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6月14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公司預計於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下稱系爭場所)設立 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 約定工程期間自111年6月14日起至111年8月14日止。詎被告 自111年7月22日起無故停工,雖經原告催告履約及修補瑕疵 ,然未獲置理,致原告計畫於系爭場所經營之日間照護中心 開幕日期由111年9月1日延遲至112年6月18日,原告因而受 有營業損失,爰依民法第231條第1、2項、第184條第1項後 段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延遲開幕期間所受之營業 損失新台幣(下同)6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參、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提出書狀及到場所 為聲明陳述略以:原告未依系爭契約「工程*請款進度表」 (下稱請款進度表)之約定,於111年7月26日給付第2次進 度款31萬5000元,復不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之約定,給付 追加工程「原有女廁磚牆拆除新建白磚隔間」之追加工程款 4萬7000元,兩造於111年8月2日晚間10時許就上開工程款之 給付事宜進行協商,因無法取得共識,原告當即禁止被告人 員進入系爭場所取回工具,且以被告人員侵入民宅為由報警 ,並要求被告歸還系爭場所鑰匙,經警到場協調後,被告人 員當場將系爭場所之大門鑰匙交還原告負責人,原告既要求 被告歸還系爭場所大門鑰匙,顯係表明結束兩造間系爭工程 承攬關係。又原告事後雖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3日內施 工並改善瑕疵,但仍未提及積欠之工程款事宜,被告無須配 合施工。另被告已施作之工程尚為半成品,並瑕疵可言等語 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就下列事項不爭執,且有「施達日照中心承包工程合 約書」、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附卷可稽,堪信 為真: ㈠兩造於111年6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以105萬元( 未稅)承攬原告之系爭工程,並約定施工期限為自111年6 月14日起至111年8月14日止。(卷一第19-47頁) ㈡依系爭契約所附請款進度表,原告應於111年6月14日給付 被告「A簽約款」30%即31萬5000元、於111年7月2日給付 被告「B第一次進度款」30%即31萬5000元(廁所白磚隔間 完成,輕隔間開始施工,廁所開始配管)、於111年7月26 日給付被告「C第二次進度款」30%即31萬5000元(輕隔間 完成,輕鋼架天花板開始施工〈輕鋼架施工前消防需先配 管〉)、於111年8月14日給付被告「竣工驗收*D驗收款」1 0%即10萬5000元。(卷一第37-39頁) ㈢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於111年6月29日給付被告簽約 款31萬5000元。 ㈣原告負責人與被告之設計師即負責系爭工程之陳闓豐於111 年8月2日晚間因工程款給付及施工品質等問題發生爭執, 原告拒絕被告進入系爭場所施工,後並經報警而取回系爭 場所之大門鑰匙。 ㈤施婉苓於111年8月5日以蘆洲中原路郵局第136號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於3日內開工並改善瑕疵。被告於111年8月8日收 到上揭存證信函。(卷二第23-76頁) ㈥被告於111年8月11日寄發東海大學郵局第40號存證信函予 施婉苓,以原告未依約按時付款、未提供施工圖說、兩造 間發生爭執且原告已取回系爭場所大門鑰匙等為由,表示 雙方已無繼續系爭工程施工之必要等語。原告有收到上揭 存證信函。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於系爭契約約定之施工期限完成系爭工程 ,應負給付遲延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 為辯。經查:   ㈠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給付遲延以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對於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能給付而未為給 付為其成立要件。經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之施工期限 為自111年6月14日起至111年8月14日止,然於系爭契約約 定之施工期限屆至前,兩造即因施工品質及工程款期款給 付事宜等,發生意見相左之情事,且於111年8月2日晚間1 0時許在系爭場所發生爭執,原告並於該日取回系爭場所 大門之鑰匙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卷一第334、3 63頁),足見原告於系爭契約約定之施工期限屆至前之11 1年8月2日深夜,即有拒絕被告進入系爭場所施工之事實 ,原告復自認於111年8月2日之後未再交付系爭場所大門 鑰匙予被告,以供被告進入系爭場所施工(見卷一第363 頁),堪認被告自111年8月3日起已無從進入系爭場所施 工,雖被告嗣後於111年8月5日曾以蘆洲中原路郵局第136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3日內開工並改善瑕疵,惟被告於1 11年8月8日方收到上揭存證信函,加計3日期間後,距系 爭契約約定之完工期限僅餘3日,其施工期間已顯不相當 ,則被告未能依系爭契約原約定之期限完成系爭工程,已 難逕謂係可歸責於被告,而認被告構成給付遲延。 ㈡再依系爭契約請款進度表所示,兩造乃約定原告應於111年 6月14日給付被告「A簽約款」30%即31萬5000元、於111年 7月2日給付被告「B第一次進度款」30%即31萬5000元(廁 所白磚隔間完成,輕隔間開始施工,廁所開始配管)、於 111年7月26日給付被告「C第二次進度款」30%即31萬5000 元(輕隔間完成,輕鋼架天花板開始施工〈輕鋼架施工前 消防需先配管〉)、於111年8月14日給付被告「竣工驗收* D驗收款」10%即10萬5000元(見卷一第37-39頁),惟原 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迄僅於111年6月29日給付被告簽約 款31萬5000元,餘款均未給付,而原告主張被告施作之系 爭工程有如起訴狀原證2(即陳證1)所示之瑕疵(見卷一 第55-101、121-144頁),原告主張之瑕疵多為隔間牆面 之瑕疵,足見於原告拒絕被告進入系爭場所施工前,被告 就系爭工程之施作進度,至少已進行至隔間工程完成,則 原告除簽約款外,依約即應再給付111年7月2日應給付之 「B第一次進度款」30%即31萬5000元、111年7月26日應給 付之「C第二次進度款」30%即31萬5000元,然原告迄今僅 給付被告簽約款31萬5000元,其餘款項均未給付,則被告 以原告未依約按期付款為由,拒絕繼續施作系爭工程,於 法亦屬有據。   ㈢基上,被告未於系爭契約約定之施工期限即111年8月14日 完成系爭工程,係因原告於111年8月2日取回系爭場所大 門鑰匙、禁止被告進入施工,及原告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 按期給付期款所致,顯不可歸責於被告,自不構成給付遲 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於法自屬無據。  三、至原告另以被告無故停工,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主張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然查,被告未能於約定之期限施 作系爭工程完工,係因原告禁止被告進入系爭場所施工, 及原告未依約按期給付期款所致,已詳如前述,原告前揭 主張已屬無據。況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 ,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 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 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 適用之,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未合,尤屬明灼。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2024-10-04

TCDV-112-建-103-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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