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541號
原 告 呂俊達 住○○市○○區○○路000巷0000號
被 告 林敏
上列當事人間工程糾紛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
年7月9日當庭將遲延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5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約定由原告施作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2樓之隔間裝修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原告於113年2月21日上午8時至系爭房屋進行
場勘,於113年2月22日提供估價單予被告,被告直至113年2
月26日始告知原告須盡快處理系爭工程,並於113年2月27日
上午親自至系爭房屋轉交鑰匙予原告。詎被告於113年2月27
日施工當日下午提供另一份原告從未見過之合約書,將系爭
工程未包含之施作項目一併列入該合約書中,並變更油漆顏
色,因該合約書與兩造當初約定系爭工程之範圍不同,原告
即告知被告無法繼續施工,而未簽立該合約書,亦於113年2
月28日致電被告兒子江先生,告知無法繼續施工之原由,未
料,被告於113年2月29日傍晚仍至警察局報案,要求原告將
系爭房屋之鑰匙返還予被告。然原告既已於113年2月27日開
始施作系爭工程,並完成系爭房屋2樓批土加漆及前面房間
隔間工程,被告自應給付此部分之工程費用,其中批土加漆
費用為3,500元、隔間工程費用為8,700元。為此,爰依系爭
工程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工程款12,0
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3年2月至3月間向被告拿取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房屋即系爭房屋之鑰匙,欲進行系爭房屋油漆
工程之估價,惟之後並未聯繫被告,經被告請求警察聯繫原
告後,詢問原告是否施作油漆工程,原告則拒絕施作;故兩
造間並未就系爭房屋之施作工程時間、價錢、內容等達成任
何契約合意,亦未簽立任何契約書,且原告未向被告請求先
支付定金,可證原告並未施作任何工程等語,以資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以
為成立,又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而對於非
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當事人意
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
有明文。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
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
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
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
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505條分別定有明
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應為:原告與被告間是否存在工程承攬契
約關係,原告所完成的施工部分得否向被告請求承攬報酬?
㈢經查,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12,000元部分,經原告於
本院審理時表示:「我只有請求我已經施作完成的工程款,
估價單第三項已經完成,第二項則完成一部分」等語(見本
院卷第59頁),復經原告於審理中當庭列明請求之細項,分
別為批土加水泥漆費用為3,500元(材料2,740元、工資760
元)、隔間工程費用為8,700元(見本院卷第23頁、第140頁
),而此部分事實,亦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隔間完工照
片(含批土、AB膠)、批土、水泥漆、AB膠材料照片及進貨
單、原告113年2月27日至系爭房屋一樓外放置施工材料等待
被告開門照片、系爭房屋二樓現場施工照片、三九塗料行、
泰興建材及誠銘合板建材有限公司收款對帳單及出貨單等件
可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79頁
至第87頁),是原告此部分進貨並在系爭房屋完成部分工程
施工之事實應堪採信。
㈣又被告雖辯稱不認識原告,未與原告聯繫,係原告在未經被
告同意下擅自拿取鑰匙進入系爭房屋施工等語,惟原告主張
被告當時至原告另案施工場所中請原告協助施作系爭房屋之
工程時,有用紙條留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號
碼)予原告,而原告在113年2月21日至系爭房屋進行場勘時
,亦曾透過被告所留下之系爭號碼電聯被告,原告在113年2
月27日施工當日前,皆是透過被告所留下之系爭號碼與被告
聯繫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通聯記錄及兩造之電話錄音檔案
為佐(見本院卷第191頁及原告所提出之隨身硬碟);另經
本院當庭勘驗此份錄音檔案內容:113年2月21日,被告對於
原告至系爭房屋場勘,曾回覆原告:「一樓的小姐開門沒?
有來開門嗎?」、「這樣你上去看」、「二樓三樓現在沒有
人住,你上去看」、「我還有很多間要做」等語;113年2月
26日施工前一日,兩造亦曾多次針對系爭工程進行討論,被
告曾向原告表示:「三樓二樓一起估價」、「二樓訂平,二
樓三樓50,000元嗎?」、「要50,000元喔」、「那就快60,0
00了喔」、「59,000二樓訂平,三樓不用處理」、「要啦,
一定要補」、「三樓19,000,這樣二樓就比較多」、「三樓
才估19,000元,而二樓怎麼那麼多」、「不要全部價格,我
不會跟他們算」、「扣掉三樓的不做,要多少」、「41,000
喔,一起補平」、「二樓加隔間」、「我之前就有說,可以
算便宜,因為他們是辛苦人,如果可以減少一些價錢」、「
算這樣的價格,我說出來他們不知道會不會接受」、「再減
價一下」、「那邊都補平而已」、「說好38,000,這樣我跟
我媳婦講」、「這樣你明天來做,還是今天」、「沒開門我
會去開門我有鑰匙」、「明天8點可以,好謝謝」等語;113
年2月27日上午8時施工當日,原告再致電被告,請被告協助
開門,被告向原告表示:「有,你現在在現場嗎?」、「抱
歉!這樣我過來」、「你走過來馬路,走過來對面好嗎?」
、「你走過來對面,拿鑰匙好嗎?」、「你可能不會開門喔
!你可能不會開,我過去開門」、「那門鎖有損壞,你不知
會不會開」,「我過去我過去」、「差不多兩分鐘而已」等
語,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
6頁)。衡酌上開證據及勘驗內容,兩造間於施工前之113年
2月21日即開始聯繫,被告亦曾與原告討論系爭工程之施作
項目、施作系爭房屋哪些樓層及部分、工程之報酬金額等,
而被告於施工當日亦親自前往系爭房屋協助開門讓原告進入
系爭房屋施作;故原告主張兩造在系爭工程施工前即有持續
聯繫,兩造針對系爭工程之施作項目及工程價額亦有合意,
原告係在被告確認及同意下透過被告進入系爭房屋施工之主
張應屬可採;被告辯稱與原告互不認識,原告係在未經被告
同意下擅自持鑰匙進入系爭房屋施工尚難採憑。
㈤綜衡上情,堪認原告與被告間針對系爭房屋存有系爭工程之
承攬關係,又系爭工程之施作項目及金額既係經由兩造充分
討論下所意定,兩造自應受系爭工程所拘束,被告應於原告
完成施作時給付原告完成部分之報酬,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
屬有據,被告所為之辯稱並不可採。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所明
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工程款12,000元部分,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則依前揭說
明,原告主張自113年4月11日即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見本院卷第3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9頁),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FYEV-113-豐小-541-20241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