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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8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鈞魁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1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鈞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更正「新竹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偵查報告」,並補充「修理費用評估單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工程糾紛,率爾毀損他人物品,侵害他人 之財產權,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 ,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 人財物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 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職畢 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332號   被   告 王鈞魁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鈞魁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下午2、3 時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之工地前,因 與林柱雄間之工程款糾紛協調未成而離去之時,竟因此心生 不滿,趁林柱雄未注意之際,持路邊石塊砸向林柱雄所有並 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 客車)前後擋風玻璃及駕駛座旁車門,致本案小客車之前後 擋風玻璃及駕駛座旁車門玻璃碎裂而損壞,足生損害於林柱 雄。嗣經林柱雄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柱雄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鈞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林柱雄、證人即同案被告汪亞龍於警詢時及偵 訊中證述在案,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之員警職務報告 、案發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及案發現場暨本案小客 車車損照片等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鈞魁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至告訴 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王鈞魁於上址工地現場尚有夥同不詳人等 恐嚇告訴人林柱雄等情,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然查,質之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當時被告帶很多我不認識 的人來工地找我協調工程款糾紛,讓我壓力很大,但此外沒 有特別說什麼恐嚇的話,後來協調不成對方即離去等語,益 徵被告並無以何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為 恐嚇告訴人,尚難僅因到場協調債務之人數眾多,即對被告 遽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責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 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毀損部分,為基於相同之目的而於密 接時間、地點所為之行為,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而為 同一案件,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謝 宜 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05

SCDM-113-竹簡-872-20241105-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工程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541號 原 告 呂俊達 住○○市○○區○○路000巷0000號 被 告 林敏 上列當事人間工程糾紛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 年7月9日當庭將遲延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5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約定由原告施作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2樓之隔間裝修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原告於113年2月21日上午8時至系爭房屋進行 場勘,於113年2月22日提供估價單予被告,被告直至113年2 月26日始告知原告須盡快處理系爭工程,並於113年2月27日 上午親自至系爭房屋轉交鑰匙予原告。詎被告於113年2月27 日施工當日下午提供另一份原告從未見過之合約書,將系爭 工程未包含之施作項目一併列入該合約書中,並變更油漆顏 色,因該合約書與兩造當初約定系爭工程之範圍不同,原告 即告知被告無法繼續施工,而未簽立該合約書,亦於113年2 月28日致電被告兒子江先生,告知無法繼續施工之原由,未 料,被告於113年2月29日傍晚仍至警察局報案,要求原告將 系爭房屋之鑰匙返還予被告。然原告既已於113年2月27日開 始施作系爭工程,並完成系爭房屋2樓批土加漆及前面房間 隔間工程,被告自應給付此部分之工程費用,其中批土加漆 費用為3,500元、隔間工程費用為8,700元。為此,爰依系爭 工程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工程款12,0 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3年2月至3月間向被告拿取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房屋即系爭房屋之鑰匙,欲進行系爭房屋油漆 工程之估價,惟之後並未聯繫被告,經被告請求警察聯繫原 告後,詢問原告是否施作油漆工程,原告則拒絕施作;故兩 造間並未就系爭房屋之施作工程時間、價錢、內容等達成任 何契約合意,亦未簽立任何契約書,且原告未向被告請求先 支付定金,可證原告並未施作任何工程等語,以資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以 為成立,又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而對於非 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當事人意 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 有明文。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 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 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 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 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505條分別定有明 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應為:原告與被告間是否存在工程承攬契 約關係,原告所完成的施工部分得否向被告請求承攬報酬? ㈢經查,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12,000元部分,經原告於 本院審理時表示:「我只有請求我已經施作完成的工程款, 估價單第三項已經完成,第二項則完成一部分」等語(見本 院卷第59頁),復經原告於審理中當庭列明請求之細項,分 別為批土加水泥漆費用為3,500元(材料2,740元、工資760 元)、隔間工程費用為8,700元(見本院卷第23頁、第140頁 ),而此部分事實,亦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隔間完工照 片(含批土、AB膠)、批土、水泥漆、AB膠材料照片及進貨 單、原告113年2月27日至系爭房屋一樓外放置施工材料等待 被告開門照片、系爭房屋二樓現場施工照片、三九塗料行、 泰興建材及誠銘合板建材有限公司收款對帳單及出貨單等件 可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79頁 至第87頁),是原告此部分進貨並在系爭房屋完成部分工程 施工之事實應堪採信。 ㈣又被告雖辯稱不認識原告,未與原告聯繫,係原告在未經被 告同意下擅自拿取鑰匙進入系爭房屋施工等語,惟原告主張 被告當時至原告另案施工場所中請原告協助施作系爭房屋之 工程時,有用紙條留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號 碼)予原告,而原告在113年2月21日至系爭房屋進行場勘時 ,亦曾透過被告所留下之系爭號碼電聯被告,原告在113年2 月27日施工當日前,皆是透過被告所留下之系爭號碼與被告 聯繫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通聯記錄及兩造之電話錄音檔案 為佐(見本院卷第191頁及原告所提出之隨身硬碟);另經 本院當庭勘驗此份錄音檔案內容:113年2月21日,被告對於 原告至系爭房屋場勘,曾回覆原告:「一樓的小姐開門沒? 有來開門嗎?」、「這樣你上去看」、「二樓三樓現在沒有 人住,你上去看」、「我還有很多間要做」等語;113年2月 26日施工前一日,兩造亦曾多次針對系爭工程進行討論,被 告曾向原告表示:「三樓二樓一起估價」、「二樓訂平,二 樓三樓50,000元嗎?」、「要50,000元喔」、「那就快60,0 00了喔」、「59,000二樓訂平,三樓不用處理」、「要啦, 一定要補」、「三樓19,000,這樣二樓就比較多」、「三樓 才估19,000元,而二樓怎麼那麼多」、「不要全部價格,我 不會跟他們算」、「扣掉三樓的不做,要多少」、「41,000 喔,一起補平」、「二樓加隔間」、「我之前就有說,可以 算便宜,因為他們是辛苦人,如果可以減少一些價錢」、「 算這樣的價格,我說出來他們不知道會不會接受」、「再減 價一下」、「那邊都補平而已」、「說好38,000,這樣我跟 我媳婦講」、「這樣你明天來做,還是今天」、「沒開門我 會去開門我有鑰匙」、「明天8點可以,好謝謝」等語;113 年2月27日上午8時施工當日,原告再致電被告,請被告協助 開門,被告向原告表示:「有,你現在在現場嗎?」、「抱 歉!這樣我過來」、「你走過來馬路,走過來對面好嗎?」 、「你走過來對面,拿鑰匙好嗎?」、「你可能不會開門喔 !你可能不會開,我過去開門」、「那門鎖有損壞,你不知 會不會開」,「我過去我過去」、「差不多兩分鐘而已」等 語,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 6頁)。衡酌上開證據及勘驗內容,兩造間於施工前之113年 2月21日即開始聯繫,被告亦曾與原告討論系爭工程之施作 項目、施作系爭房屋哪些樓層及部分、工程之報酬金額等, 而被告於施工當日亦親自前往系爭房屋協助開門讓原告進入 系爭房屋施作;故原告主張兩造在系爭工程施工前即有持續 聯繫,兩造針對系爭工程之施作項目及工程價額亦有合意, 原告係在被告確認及同意下透過被告進入系爭房屋施工之主 張應屬可採;被告辯稱與原告互不認識,原告係在未經被告 同意下擅自持鑰匙進入系爭房屋施工尚難採憑。 ㈤綜衡上情,堪認原告與被告間針對系爭房屋存有系爭工程之 承攬關係,又系爭工程之施作項目及金額既係經由兩造充分 討論下所意定,兩造自應受系爭工程所拘束,被告應於原告 完成施作時給付原告完成部分之報酬,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 屬有據,被告所為之辯稱並不可採。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所明 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工程款12,000元部分,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則依前揭說 明,原告主張自113年4月11日即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見本院卷第3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9頁),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2024-10-31

FYEV-113-豐小-541-202410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5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920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政道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更正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證據部分補充「員警 職務報告、簡訊擷圖、與暱稱『仲』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李政道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張家豪、「小黑」、另案被告江宇倫、 簡仲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聲字第831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8年聲字第46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上開2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5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9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以已執行論等事實,業經起訴書記載,並引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為憑,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追加起訴書另敘及被告本案 與前案均屬故意犯罪,彰顯被告法遵循意識不足,被告本案 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個人情狀,請 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再犯本案,難認有所警惕,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㈣爰審酌被告率爾與共犯毆打告訴人紀宜東,所為非是。另衡 及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本案 所為分工、告訴人傷勢程度、未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等情節。 再參酌被告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與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先前為 鐵工,日薪新臺幣2,000元,須扶養1名子女及父母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共犯江宇倫、簡仲沂、「小黑」為傷害犯行所使用之棍子與 球棒,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尚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追加起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澄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457號   被   告 李政道 男 41歲(民國70年11月20日生)             住宜蘭縣○○鄉○○○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簡 字第728號案件(哲股)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道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聲字第831號裁定定應執 行刑為1年3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08年聲字第46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 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5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於109年9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 視為執行完畢。詎李政道仍不知悔改,以與紀宜東有工程糾 紛欲教訓紀宜東為由,出面聯絡張家豪(已另行通緝)、簡 仲沂、江宇倫(已另行提起公訴)及綽號「小黑」之人,其 等即基於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18日下 午5時25分許,由張家豪駕駛簡仲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政道及江宇倫、簡仲沂及「小黑」,至 臺中市○○區○○○000巷000號旁,李政道、張家豪2人在車上留守 ,由江宇倫、簡仲沂與「小黑」3人下車分持棍子與球棒,毆 打應邀前來該址旁鐵皮屋內之紀宜東,致紀宜東受有右手腕 尺骨骨折、雙上臂挫傷、右手腕挫傷之傷害,其等隨即上車 離去。 二、案經紀宜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政道於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 ②辯稱:伊只認識張家豪、之後張家豪說缺工人,伊再介紹簡仲沂給張家豪認識,但並未於111年9月18日找簡仲沂等人去毆打紀宜東,何況伊也不認識紀宜東云云。 2 告訴人紀宜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所犯之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簡仲沂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①證明被告所犯之全部犯罪事實。 ②證稱:當天係李政道找伊去的,李政道表示有人要修理紀宜東,但伊不清楚係何人指使,當天共有5個人前往,由張家豪開伊的車子,到場之後,張家豪、李政道留在車上,動手打人的係是伊、小黑與江宇倫3人等語。 4 證人即同案被告江宇倫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①證明被告所犯之全部犯罪事實。 ②證稱:當天係李政道找伊去的,李政道表示係工程糾紛引起的,有人先打電話約紀宜東出來看工程,當天共有5個人前往,由李政道開車到場之後,張家豪、李政道留在車上,動手打人的係是伊、小黑與簡仲沂3人等語。 5 告訴人提出之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 6 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4張 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簡仲沂、江宇倫等人確有搭乘簡仲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事發地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與同 案簡仲沂、江宇倫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 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 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 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追加理由: 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二、數人共犯 一罪或數罪者。…」、「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 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 7條第2款與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共同正犯即另 案被告簡仲沂、江宇倫前因傷害紀宜東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於113年1月1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580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 院(哲股)以113年度簡字第728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 書及另案被告簡仲沂、江宇倫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 在卷可參,該案與本案係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爰於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為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TCDM-113-簡-1883-2024103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廷 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5 76號、112年度偵字第521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建廷(原名:王建翔)所犯罪名,非屬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規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建廷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2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 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自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 件被告所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修正後將法定刑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而對 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王建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等罪。 ㈢被告與「阿強」、「二郎」、「張獻瑞」、「張閎森」及「 胡廷駿」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 ㈤刑之加重減輕: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行為人只要於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是修正後之要件較為 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 定。查被告王建廷就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於本院審理中 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 輕罪,本院既以想像競合中之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之法定刑處斷,則上開減輕其刑事由僅作為量刑依據,併 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 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為貪 圖獲取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親自提領贓款 、再層轉上游,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並使不法所 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嚴 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態度勉可;兼衡被告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 犯罪之分工及情節、本案詐取款項金額甚高、業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39頁)、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 3頁);另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本案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業已獲 取報酬,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另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該洗錢行為之 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 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 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取得之款項 均已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而卷內亦無 充分證據足認被告仍實際掌控此部分洗錢行為標的,自毋庸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併 此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偵字第285號併辦意旨 書略以:王建廷自民國112年3月前之某日起加入暱稱「阿強 」、「二郎」、「張獻瑞」、「張閎森」及「胡廷駿」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由王建廷擔任 提領車手工作及提供人頭帳戶,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 詐欺款項,或提供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領款。嗣王建廷 即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 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世聰」,對林雪洪佯以「野村投 資」假投資股票為由,致林雪洪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 2年3月8日9時50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匯款至第一 層帳戶(即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 分別於同日10時15分、12時20分許,依序將149萬5,015元、 5萬15元匯入王建廷名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持開王建廷之上開中小 企業銀行提款卡提領現金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流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與前述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核 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依法併予審理等語。  ㈡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 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 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 用所使然,然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或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則法院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 之處理。次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 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 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 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 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  ㈢查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認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一般洗錢罪,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應 依被害人人數論其罪數。是檢察官併辦意旨書所載就告訴人 「林雪洪」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部分,與本案起訴 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告訴人係陳明欽)有別,告訴人並不相 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各異,本應分論併罰;況檢察官在併 辦意旨之犯罪事實,已明載主觀犯意為「王建廷即與前開詐 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根本和 併辦意旨書論罪法條欄認為被告係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有所矛盾,顯係檢察官誤認、誤載。  ㈣綜上,難認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犯行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 分有何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或同一案件之關係可言,非本案 起訴效力所及,被告此部分經移送併案本院審理之事實,應 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576號                   112年度偵字第52193號   被   告 王建廷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尚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廷自民國112年3月前之某日起加入暱稱「阿強」、「二 郎」、「張獻瑞」、「張閎森」及「胡廷駿」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由王建廷擔任提領車手 工作,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嗣王建廷即與 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間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世聰」,對陳明欽佯以「野村投資」 假投資股票為由,致陳明欽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3 日9時50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05萬元匯款至附表所示之第一 層帳戶、第二層帳戶後,再匯入王建廷名下之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王建廷再依「阿強」、「 二郎」、「張獻瑞」、「張閎森」及「胡廷駿」之指示,於 同日12時14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臺灣企銀南崁 分行提領195萬元,並將款項交付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陳明欽訴由苗栗縣警察局 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建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王建廷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與對方之工程糾紛,而遭對方脅迫交出提款卡並提領195萬元之現金與對方云云,而被告雖有提出工程合約,然顯難得出其與本件事實之關聯性,亦自始均未提出對話紀錄以證其說,所辯顯不合常情,應不足採信。 2 證人即被害人陳明欽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等各1紙 被害人陳明欽於上開時間遭詐騙,而於附表1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1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及被害人於上開時間遭詐騙,而轉帳上開金額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4 監視器提領畫面 被告王建廷於上開時、地臨櫃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建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阿強」、「二郎」 、「張獻瑞」、「張閎森」及「胡廷駿」及其等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 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附表: 編號 人頭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3日9時50分 50萬元 112年3月3日9時51分 55萬元 2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3日11時40分 50萬元 112年3月3日11時46分 50萬元

2024-10-25

TYDM-113-金訴-984-202410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5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0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志鴻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347號、第78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387號,追加起訴案 號:同上署113年度偵字第52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於民國000年0月間為幸福家水電工程行之負責人,經由 仲介介紹結識丙○○,並得知其位於00市00區00街某址(真實 地址詳卷)房屋有修繕(下稱甲工程)需求,丁○○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自己並無履約 意願,竟向丙○○提出施工報價,索取訂金,再利用通訊軟體 LINE向其佯稱:施工所使用之壁磚材料屬較冷門款式,而已 為其暫墊費用訂購等語,致丙○○誤信丁○○有履約之意願,而 於110年8月25日1時56分許、同年9月26日23時35分許,將新 臺幣(下同)4萬8千元、2萬元轉帳匯入丁○○所指定之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號),惟丁○○ 收款後,遲至111年(原判決誤繕為110年)11月間,始進場打 除部分磁磚及塗抹水泥等部分工程,之後則不斷藉詞拖延施 工履約,且未購買壁磚材料,丙○○始悉受騙,而於112年3月 19日報警。 二、丁○○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自己並無履約意願,竟於112年7 月20日20時許之前某時間,在網際網路某網站刊登可提供抓 漏防水修繕服務之公眾得以搜尋獲知訊息,適乙○○於112年7 月20日20時許,在網路上搜尋獲知上揭訊息後,雙方即以LI NE通訊軟體聯繫,並於112年7月30日簽署工程承攬契約書, 丁○○負責承攬乙○○位於00市0區00路某址(真實地址詳卷)房 屋之書房前陽台油漆壁癌工程(下稱乙工程),約定施工期間 為112年8月3日至同年8月14日止,丁○○到場檢測除收取2千 元檢測費外,並要求乙○○給付訂金1萬5千元,致乙○○誤信丁 ○○有履約之意願,而於當日(112年7月30日)支付上述金額訂 金。然丁○○於收受上述金額訂金後,無故未依約前往施工, 並藉詞拖延施工履約,亦未返還已收取之訂金1萬5千元,乙 ○○始悉受騙,而於112年10月12日報警。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及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 為合法調查,且經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65 1號卷第13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 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 均得作為證據。是上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 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 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 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否認詐欺取財(甲工程),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乙工程)等犯行,辯稱:甲工程部分,伊有收 到上述款項,也有進場施作,工程是需分階段完成,因為要 等告訴人丙○○與前屋主間詐欺官司結束才知要修繕哪部分, 並非伊故意拖延工程,之後因碰到疫情,及後來伊自己及家 人又生病,故無法依約施作,況伊已完成之部分工程,也花 費不少成本甚至超過丙○○已給付之金額,且丙○○僅支付訂金 而非全數費用,伊無詐欺犯意等語;乙工程部分,告訴人乙 ○○於網路上所看到之修繕漏水訊息非伊所刊登散布,伊自11 0年過年之後即未在網路上刊登,乙○○接到的電話亦非被告 所撥打,是乙○○打給伊聯絡,伊不知乙○○怎麼會有伊電話。 伊有叫乙○○加LINE,也有和乙○○簽約並收到上述款項,伊有 拿身分證給乙○○核對,伊不用為了1萬5千元詐騙乙○○。伊於 施工前總共檢測2次,第1次檢測費用不可能只有2千元,是 因乙○○說沒錢才收2千元,第2次檢測樓上鄰居滲水部分乙○○ 沒有給伊錢。第1次約定施作當日伊確實沒到場,後來沒施 工是因乙○○就施作範圍、價錢一直有意見。後來雙方同意僅 退款5千元,伊於112年8月中旬以現金袋寄出,伊直到112年 10月11日因另案入監服刑才知乙○○沒有收到。原本在偵查時 有約好要調解,伊請家人到場時,卻未接獲開庭資訊,伊無 詐欺犯意等語。然查: (一)告訴人丙○○透過仲介與被告聯繫,及告訴人乙○○經由被告於 網際網路某網站所刊登抓漏防水修繕服務之公眾得以搜尋獲 知訊息與被告聯繫,被告並於上揭時間,分別承攬丙○○、乙 ○○之上述甲、乙工程,而收取上揭款項,然被告均未依約完 成上述甲、乙工程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供認明確( 見偵28387號卷第119-120頁,原審347號卷第248-249頁、78 5號卷第89-90頁),且據丙○○、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陳 述明確,並有丙○○告訴狀檢附之匯款4萬8千元及2萬元給被 告購買冷門材料對話紀錄及轉帳證明、被告多種失去聯絡或 拒絕提供資料之理由、被告失約、失聯後,丙○○要求其退還 工程款遭拒、之後被告願意以6萬8千元預付款負責原訂漏水 修繕作業,丙○○要求簽契約、被告不讀不回,僅在丙○○要求 退款、提及詐騙時才回覆等對話紀錄(見他卷第9-19、39-4 9、51-53、55-57、59-73頁)、112年3月13日丙○○之存證信 函、丙○○所提之幸福家水電工程行報價明細、與被告之對話 記錄、被告所稱購買外牆磁磚冷門材料對話紀錄、工程現場 實際坪數及估算材料量、工程現場留下水泥沙空袋、防水材 空桶等相片及玻璃纖維網、技術資料、應施作範圍、甲工程 現場實際狀況相片(見偵28387號卷第31-32、51-53、69-71 、73-97、133-135、137、139-143、145、147-159頁)、乙 工程承攬契約書、乙○○與幸福家水電工程行之通話紀錄、乙 ○○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乙○○之手寫文字回覆被告訊息等 (見偵5208號卷第57-67頁;偵5208號對話截圖卷第13-107 、109-131頁)在卷可參,上開事實,已可認定。 (二)就甲工程部分: 1、被告開立報價明細與告訴人丙○○,丙○○即於110年8月25日匯 款部分訂金4萬8千元,嗣於110年9月26日匯款被告所稱需使 用之冷門壁磚費用2萬元予被告,丙○○之後即常無法聯繫被 告,直至111年10月7日被告因丙○○要求返還款項,方以身體 不適、須陪伴家人等理由與丙○○聯繫,後又失去音訊,至11 1年10月21日丙○○再次要求退款,被告即稱願意商討施工日 期,有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偵28357號卷第73- 91頁)。參以被告自收受上述款項至重新商討施工日期,時 隔逾1年餘,倘其有履行甲工程意願,當無直至丙○○多次要 求退款方稱願意重新協商或進場施工。又上開對話紀錄中未 有丙○○拒絕被告入場施工、暫緩施工、或要求被告須待與前 屋主官司結束方能施作等情,且雙方於訂約之初,已就施作 範圍有所合意,此觀上開報價明細自明(見偵28387號卷第6 9-71頁),足認被告於收款後確有消極不進場施作之意,是 被告所辯其需等丙○○與前屋主官司結束後方能施作或施作範 圍不明無法施工等語,並非可信。 2、被告雖辯稱其有於111年11月22日至同年11月底施作甲工程 ,惟被告與告訴人丙○○約定之甲工程施作範圍包含室內及室 外部分,後被告為安撫丙○○,復於111年11月1日向丙○○告知 願就其於111年10月22日所提內容為新約定,包含以6萬8千 元承包全部工程,雙方此後未就工程款是否有需補收有所討 論等情,有上開報價明細及丙○○、被告各自所提之對話紀錄 可佐(偵28387號卷第75、93、183-191、193-209頁),足 認被告已同意改以6萬8千元施作室內及室外工程,是被告辯 稱其已完成室內工程、未收取全額費用即進場施作而無詐欺 犯意等語,自無從採信。又被告雖有進場施作工程,惟其僅 施作部分室內工程,且施作品質不佳,工程現場有水泥泥作 塗抹不平整、剝落等情狀。而被告此後即藉詞拖延施作,直 至丙○○於112年3月19日報警前,被告均未完成甲工程之事實 ,有丙○○提出之工程現場實際狀況相片及上開對話記錄可參 (見偵28387號卷第147-159、429-433頁)。衡以常情,被 告若係正當水電業者而有意履約,於知悉工程已延宕並經客 戶屢次催促後,應會回覆如何儘快復工或提出復工方案,以 降低客戶不滿及減少客戶因延工所受損失,詎被告僅不斷以 「無法接電話」、「我這裡還在忙」、「等一下回你」等話 語回覆,卻就上開如何復工事項閉口不提,顯見被告與丙○○ 再次協商,及被告遲至1年餘始短暫進場部分施工,均係被 告為製造其有意履約之假象以安撫丙○○,足徵被告確實於收 受丙○○上述款項時即無履約意願。 3、被告承攬甲工程後,縱有不可抗力或其個人健康、家況等原 因致無法履行契約,為免徒生工程糾紛,被告理應儘速安排 後續退款解約事宜,惟未見被告有何退款行為,甚於告訴人 丙○○前已提供帳戶供被告退款,被告仍未為之,是被告經丙 ○○屢次詢問何時可完成施工,非但未加以聞問,甚而避不聯 絡、不退款(見偵28387號卷第429-433頁),可見被告確無 履約或退款之意願,此均與經營事業應有之履約常態顯有不 同,足徵被告於收款之初即無依約施作甲工程之履約真意, 且對於6萬8千元之工程款項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4、被告雖另辯稱甲工程其所付出之成本已大於告訴人丙○○所支付之費用,非起訴書所載之僅花費4、5千元,被告無詐欺犯意等語。然被告迄今均未提出相關支出之單據、發票、或提出工時、人工費用等計算方式以核其說,實難認被告已支出超過丙○○所支付之金額。又被告亦自承其未付錢購買其向丙○○所稱需用之壁磚(見偵28387號卷第396頁)之情,又工程現場所留下之包裝廢棄物數量亦未達被告所稱購買之數量,有工程現場照片可佐(見偵28387號卷第139-141頁),被告上述辯詞亦非可採信。 (三)就乙工程部分: 1、被告原與告訴人乙○○約定於112年8月3日施作乙工程,後因 被告未如期到場,由被告提議改於同年8月7日再行施作,惟 其於該日仍未到場,後於同年8月8日解除契約等情,有乙○○ 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5208號卷對話截圖卷第 53-71頁)。倘被告於締約收受款項時具履約意願,當其失 約在前,衡情應更注重客戶再次給予履行契約之機會,然被 告仍未依約履行施作,足認被告一再與乙○○更改施工時間顯 屬藉詞拖延,被告於締約收款之際並無履約真意。又被告辯 稱係乙○○不斷更改施作範圍方無法施工等語,但乙○○與被告 簽約前確有就施作範圍及價錢多次商議,惟雙方簽約後,乙 ○○即未再就施作範圍及價錢有所更動、討論,此觀乙○○提出 之LINE對話紀錄自明(見偵5208號對話截圖卷第79頁),是 被告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再參以被告於偵查所稱其收受 之乙工程之訂金拿去買材料等語(見偵5208號卷第110頁) ,然迄今未見被告提出相關單據或購買紀錄,足見被告收款 後並未購買材料或將款項用於乙工程之施工準備,亦證被告 於收款之際即無履約之意甚明。 2、被告於112年(原判決誤繕為111年)8月11日雖表明其願意退 款,並稱將於隔週周一上班日以掛號現金袋方式退款,然告 訴人乙○○至112年9月15日未收到退款,仍嘗試不斷與被告聯 繫,依舊無法取得被告之回應,後於同年10月1日被告方聯 繫乙○○,惟就乙○○詢問是否寄出退款等語,被告未正面回覆 等情,有乙○○提出之對話紀錄可佐(見偵5208號對話截圖卷 第81-97頁),顯見乙○○於被告112年10月11日因另案入監前 即通知被告其未收到退款。又被告既經營水電工程事業,於 發生工程糾紛時,當知金錢單據應妥善保存,以作為將來有 利於己之證據;且為求儘快、確實解決紛爭,退款時應會立 即通知告客戶向其確認,然被告卻未曾向乙○○確認是否有收 到退款,反而對於是否已寄出退款避而不答,且被告於乙○○ 質疑時亦無法提出相關掛號單據,後更稱掛號單據已經不見 等語(見偵5208號卷第111頁),益見被告收款時即無依約 施作乙工程之真意。 3、被告與告訴人乙○○是否成立民事和解及和解金額為何,與被 告是否對乙○○有刑事詐欺取財之舉係屬二事,縱雙方成立和 解亦不影響被告所為是否構成詐欺取財犯行。本案於乙○○報 警後由檢察官偵查,檢察官則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提訊另案 在監之被告到庭,檢察官訊問被告「寄現金袋給乙○○之證據 ?」,被告供稱「沒有證據,掛號單據已經不見了」,並稱 「我可以請家人吳○○轉帳5千元給乙○○。吳○○地址不方便收 掛號,我明天會客我可以跟她講時間」,檢察官繼而當庭諭 知改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0分開庭,請乙○○及吳○○自行到 庭。嗣於同年月31日檢察官開庭時,僅乙○○一人到庭,被告 之代理人吳○○並未到庭等情,有上述偵查庭點名單、偵查筆 錄可佐(見偵5208號卷第107-112、117-119頁),是被告所 辯入監後才知乙○○未收到退款、其有請家人至地檢署處理退 款等語,均難採信。至於上述113年1月31日之偵查庭期,確 係被告於前一週到庭應訊時(即同年月24日),業已親自在 庭而得知檢察官之改期諭知,且被告自稱「吳○○地址不方便 收掛號,我明天會客我可以跟她講時間」(如上所述),則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仍以「未接獲113年1月31日之偵查開庭資 訊」置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何況,被告既先稱「曾以掛 號現金袋方式退款5千元」,且其曾親至乙工程現場檢測, 被告自然已知乙○○地址,縱使113年1月31日被告代理人吳○○ 未到庭,被告自可再委託其代理人吳○○寄出退款,然被告迄 今仍執上述辯詞,顯無退款之意,足見被告於其向乙○○收取 上述1萬5千元訂金時即無履約真意,而係以佯收訂金之方式 向乙○○詐取款項甚明。 4、被告復辯以其至告訴人乙○○住所檢測2次,乙○○應要支付檢 測費、有給乙○○看身分證、有簽制式合約,被告無詐欺犯意 等語。惟被告第2次檢測之場所並非乙○○之住所,被告於第2 次檢測前亦未徵詢該住戶是否願支付該次檢測費,即完成檢 測,檢測之後亦未就此部分費用向乙○○收取費用(見偵5208 號對話截圖卷第27-45頁),甚直至簽約時被告均仍未就第2 次檢測費向乙○○有所主張,顯與其第1次檢測完即收取費用 不同,堪認上述2次檢測均包含於乙○○已給付之檢測費中。 至被告與乙○○係簽訂制式合約,被告於簽約時有提供身分證 等情,僅係被告為取信乙○○之舉,無從推論被告確有履約之 真意。 (四)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聲請調閱下列偵查卷宗,經本院調閱該等 卷宗查明如下: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同)110年度偵字第32384號告訴人丙 ○○與前屋主(鄭○○)間詐欺偵查卷宗,被告欲證明丙○○至111 年8 月才告訴被告,她與前屋主的官司敗訴,被告於111年1 1月22日才能進去施工,並非被告故意拖延工程;然如上所 述,丙○○與前屋主之偵查結果,並不影響被告就甲工程之依 約施作,被告卻無故拖延工程1年餘,之後僅再進場部分施 工,且迄今均未依約完工,被告顯無履約真意,主觀詐欺意 圖明確,被告此部分主張不可採信。 2、112年度偵字第20883號被告與告訴人丙○○間妨害名譽偵查卷 宗,被告欲證明其在111年施工期間發生急性中耳炎,沒有 辦法繼續施工,丙○○在112 年1 、2 月間,在網路上散布對 被告不實指控。被告一直積極的在網路上跟丙○○聯絡,且丙 ○○對於被告之聯繫置之不理;然該案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而 以告訴人丙○○於該案之貼文,難認有何誹謗罪之故意,而為 不起訴處分,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可佐,則被告此部分主張 ,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3、112年度偵字第36937號另案告訴人陳○○與被告間詐欺偵查卷 宗,被告欲證明檢察官認另案係屬民事糾紛而為被告詐欺不 起訴處分,本案被告原準備3萬元賠償給告訴人丙○○,卻無 法與丙○○達成共識,丙○○提出97萬元的求償,被告無法接受 ,並非被告無心與丙○○和解。被告並無詐欺犯意,本案也是 民事糾紛,應不成立詐欺罪;然上述另案之工程係被告於00 0年0月間所承攬,與本案被告對丙○○之詐欺行為時間已隔近 1年餘,且兩案之告訴人不同,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可佐, 自難僅以兩案均屬被告承攬工程而起,而認被告即無本案詐 欺犯罪,被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述詐欺取財(甲工程),及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乙工程)之2次犯行,均可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立法意旨為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 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 僅論以同法第339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 性,並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 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 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 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 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二)告訴人乙○○係經由被告於網際網路某網站,所刊登抓漏防水 修繕服務之公眾得以搜尋獲知訊息,與被告聯繫並簽約乙工 程,被告於其向乙○○收取上述1萬5千元訂金時即無履約真意 ,而係以佯收訂金之方式向乙○○詐取款項等情,業經認定如 上所述,被告此舉自屬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故核被告就上述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就上述事實欄二部分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雖就上述事實欄二部分,漏未 論及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 惟此部分起訴事實與上述事實欄二之加重詐欺基本客觀事實 均屬同一,且原審及本院亦均對被告踐行告知上述法條、罪 名等情(見原審785號卷第90頁,本院651號卷第126頁), 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而論罪 。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各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上述詐欺取財(甲工程),及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乙工程)等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 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等規定,並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 ,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詐欺及加重詐欺犯行,致告訴人 2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 ,且未獲告訴人2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2人均到庭陳 稱:請求從重量刑等語;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 騙之金額、所生損害、被告之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執行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12萬元至18萬元、離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 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 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又就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復敘明被告分別自 告訴人丙○○、乙○○詐得6萬8千元及1萬5千元,雖未扣案,然 應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沒收等部分,均無不合,就被告所為上 述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經參酌被告之卷附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行為人品行,原審宣告之刑並無逾越法定 刑範圍,或有何過重、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 形,足認原審就被告所為上述刑之宣告堪稱允當,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就原審業已詳為審酌 判斷之事項再予爭執,此外,被告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 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采蓉追加起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蘇 品 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關於詐欺取財部分(甲工程),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其他有罪部分(乙工程),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TCHM-113-上訴-1014-202410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5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0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志鴻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347號、第78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387號,追加起訴案 號:同上署113年度偵字第52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於民國000年0月間為幸福家水電工程行之負責人,經由 仲介介紹結識丙○○,並得知其位於00市00區00街某址(真實 地址詳卷)房屋有修繕(下稱甲工程)需求,丁○○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自己並無履約 意願,竟向丙○○提出施工報價,索取訂金,再利用通訊軟體 LINE向其佯稱:施工所使用之壁磚材料屬較冷門款式,而已 為其暫墊費用訂購等語,致丙○○誤信丁○○有履約之意願,而 於110年8月25日1時56分許、同年9月26日23時35分許,將新 臺幣(下同)4萬8千元、2萬元轉帳匯入丁○○所指定之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號),惟丁○○ 收款後,遲至111年(原判決誤繕為110年)11月間,始進場打 除部分磁磚及塗抹水泥等部分工程,之後則不斷藉詞拖延施 工履約,且未購買壁磚材料,丙○○始悉受騙,而於112年3月 19日報警。 二、丁○○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自己並無履約意願,竟於112年7 月20日20時許之前某時間,在網際網路某網站刊登可提供抓 漏防水修繕服務之公眾得以搜尋獲知訊息,適乙○○於112年7 月20日20時許,在網路上搜尋獲知上揭訊息後,雙方即以LI NE通訊軟體聯繫,並於112年7月30日簽署工程承攬契約書, 丁○○負責承攬乙○○位於00市0區00路某址(真實地址詳卷)房 屋之書房前陽台油漆壁癌工程(下稱乙工程),約定施工期間 為112年8月3日至同年8月14日止,丁○○到場檢測除收取2千 元檢測費外,並要求乙○○給付訂金1萬5千元,致乙○○誤信丁 ○○有履約之意願,而於當日(112年7月30日)支付上述金額訂 金。然丁○○於收受上述金額訂金後,無故未依約前往施工, 並藉詞拖延施工履約,亦未返還已收取之訂金1萬5千元,乙 ○○始悉受騙,而於112年10月12日報警。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及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 為合法調查,且經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65 1號卷第13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 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 均得作為證據。是上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 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 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 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否認詐欺取財(甲工程),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乙工程)等犯行,辯稱:甲工程部分,伊有收 到上述款項,也有進場施作,工程是需分階段完成,因為要 等告訴人丙○○與前屋主間詐欺官司結束才知要修繕哪部分, 並非伊故意拖延工程,之後因碰到疫情,及後來伊自己及家 人又生病,故無法依約施作,況伊已完成之部分工程,也花 費不少成本甚至超過丙○○已給付之金額,且丙○○僅支付訂金 而非全數費用,伊無詐欺犯意等語;乙工程部分,告訴人乙 ○○於網路上所看到之修繕漏水訊息非伊所刊登散布,伊自11 0年過年之後即未在網路上刊登,乙○○接到的電話亦非被告 所撥打,是乙○○打給伊聯絡,伊不知乙○○怎麼會有伊電話。 伊有叫乙○○加LINE,也有和乙○○簽約並收到上述款項,伊有 拿身分證給乙○○核對,伊不用為了1萬5千元詐騙乙○○。伊於 施工前總共檢測2次,第1次檢測費用不可能只有2千元,是 因乙○○說沒錢才收2千元,第2次檢測樓上鄰居滲水部分乙○○ 沒有給伊錢。第1次約定施作當日伊確實沒到場,後來沒施 工是因乙○○就施作範圍、價錢一直有意見。後來雙方同意僅 退款5千元,伊於112年8月中旬以現金袋寄出,伊直到112年 10月11日因另案入監服刑才知乙○○沒有收到。原本在偵查時 有約好要調解,伊請家人到場時,卻未接獲開庭資訊,伊無 詐欺犯意等語。然查: (一)告訴人丙○○透過仲介與被告聯繫,及告訴人乙○○經由被告於 網際網路某網站所刊登抓漏防水修繕服務之公眾得以搜尋獲 知訊息與被告聯繫,被告並於上揭時間,分別承攬丙○○、乙 ○○之上述甲、乙工程,而收取上揭款項,然被告均未依約完 成上述甲、乙工程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供認明確( 見偵28387號卷第119-120頁,原審347號卷第248-249頁、78 5號卷第89-90頁),且據丙○○、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陳 述明確,並有丙○○告訴狀檢附之匯款4萬8千元及2萬元給被 告購買冷門材料對話紀錄及轉帳證明、被告多種失去聯絡或 拒絕提供資料之理由、被告失約、失聯後,丙○○要求其退還 工程款遭拒、之後被告願意以6萬8千元預付款負責原訂漏水 修繕作業,丙○○要求簽契約、被告不讀不回,僅在丙○○要求 退款、提及詐騙時才回覆等對話紀錄(見他卷第9-19、39-4 9、51-53、55-57、59-73頁)、112年3月13日丙○○之存證信 函、丙○○所提之幸福家水電工程行報價明細、與被告之對話 記錄、被告所稱購買外牆磁磚冷門材料對話紀錄、工程現場 實際坪數及估算材料量、工程現場留下水泥沙空袋、防水材 空桶等相片及玻璃纖維網、技術資料、應施作範圍、甲工程 現場實際狀況相片(見偵28387號卷第31-32、51-53、69-71 、73-97、133-135、137、139-143、145、147-159頁)、乙 工程承攬契約書、乙○○與幸福家水電工程行之通話紀錄、乙 ○○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乙○○之手寫文字回覆被告訊息等 (見偵5208號卷第57-67頁;偵5208號對話截圖卷第13-107 、109-131頁)在卷可參,上開事實,已可認定。 (二)就甲工程部分: 1、被告開立報價明細與告訴人丙○○,丙○○即於110年8月25日匯 款部分訂金4萬8千元,嗣於110年9月26日匯款被告所稱需使 用之冷門壁磚費用2萬元予被告,丙○○之後即常無法聯繫被 告,直至111年10月7日被告因丙○○要求返還款項,方以身體 不適、須陪伴家人等理由與丙○○聯繫,後又失去音訊,至11 1年10月21日丙○○再次要求退款,被告即稱願意商討施工日 期,有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偵28357號卷第73- 91頁)。參以被告自收受上述款項至重新商討施工日期,時 隔逾1年餘,倘其有履行甲工程意願,當無直至丙○○多次要 求退款方稱願意重新協商或進場施工。又上開對話紀錄中未 有丙○○拒絕被告入場施工、暫緩施工、或要求被告須待與前 屋主官司結束方能施作等情,且雙方於訂約之初,已就施作 範圍有所合意,此觀上開報價明細自明(見偵28387號卷第6 9-71頁),足認被告於收款後確有消極不進場施作之意,是 被告所辯其需等丙○○與前屋主官司結束後方能施作或施作範 圍不明無法施工等語,並非可信。 2、被告雖辯稱其有於111年11月22日至同年11月底施作甲工程 ,惟被告與告訴人丙○○約定之甲工程施作範圍包含室內及室 外部分,後被告為安撫丙○○,復於111年11月1日向丙○○告知 願就其於111年10月22日所提內容為新約定,包含以6萬8千 元承包全部工程,雙方此後未就工程款是否有需補收有所討 論等情,有上開報價明細及丙○○、被告各自所提之對話紀錄 可佐(偵28387號卷第75、93、183-191、193-209頁),足 認被告已同意改以6萬8千元施作室內及室外工程,是被告辯 稱其已完成室內工程、未收取全額費用即進場施作而無詐欺 犯意等語,自無從採信。又被告雖有進場施作工程,惟其僅 施作部分室內工程,且施作品質不佳,工程現場有水泥泥作 塗抹不平整、剝落等情狀。而被告此後即藉詞拖延施作,直 至丙○○於112年3月19日報警前,被告均未完成甲工程之事實 ,有丙○○提出之工程現場實際狀況相片及上開對話記錄可參 (見偵28387號卷第147-159、429-433頁)。衡以常情,被 告若係正當水電業者而有意履約,於知悉工程已延宕並經客 戶屢次催促後,應會回覆如何儘快復工或提出復工方案,以 降低客戶不滿及減少客戶因延工所受損失,詎被告僅不斷以 「無法接電話」、「我這裡還在忙」、「等一下回你」等話 語回覆,卻就上開如何復工事項閉口不提,顯見被告與丙○○ 再次協商,及被告遲至1年餘始短暫進場部分施工,均係被 告為製造其有意履約之假象以安撫丙○○,足徵被告確實於收 受丙○○上述款項時即無履約意願。 3、被告承攬甲工程後,縱有不可抗力或其個人健康、家況等原 因致無法履行契約,為免徒生工程糾紛,被告理應儘速安排 後續退款解約事宜,惟未見被告有何退款行為,甚於告訴人 丙○○前已提供帳戶供被告退款,被告仍未為之,是被告經丙 ○○屢次詢問何時可完成施工,非但未加以聞問,甚而避不聯 絡、不退款(見偵28387號卷第429-433頁),可見被告確無 履約或退款之意願,此均與經營事業應有之履約常態顯有不 同,足徵被告於收款之初即無依約施作甲工程之履約真意, 且對於6萬8千元之工程款項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4、被告雖另辯稱甲工程其所付出之成本已大於告訴人丙○○所支付之費用,非起訴書所載之僅花費4、5千元,被告無詐欺犯意等語。然被告迄今均未提出相關支出之單據、發票、或提出工時、人工費用等計算方式以核其說,實難認被告已支出超過丙○○所支付之金額。又被告亦自承其未付錢購買其向丙○○所稱需用之壁磚(見偵28387號卷第396頁)之情,又工程現場所留下之包裝廢棄物數量亦未達被告所稱購買之數量,有工程現場照片可佐(見偵28387號卷第139-141頁),被告上述辯詞亦非可採信。 (三)就乙工程部分: 1、被告原與告訴人乙○○約定於112年8月3日施作乙工程,後因 被告未如期到場,由被告提議改於同年8月7日再行施作,惟 其於該日仍未到場,後於同年8月8日解除契約等情,有乙○○ 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5208號卷對話截圖卷第 53-71頁)。倘被告於締約收受款項時具履約意願,當其失 約在前,衡情應更注重客戶再次給予履行契約之機會,然被 告仍未依約履行施作,足認被告一再與乙○○更改施工時間顯 屬藉詞拖延,被告於締約收款之際並無履約真意。又被告辯 稱係乙○○不斷更改施作範圍方無法施工等語,但乙○○與被告 簽約前確有就施作範圍及價錢多次商議,惟雙方簽約後,乙 ○○即未再就施作範圍及價錢有所更動、討論,此觀乙○○提出 之LINE對話紀錄自明(見偵5208號對話截圖卷第79頁),是 被告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再參以被告於偵查所稱其收受 之乙工程之訂金拿去買材料等語(見偵5208號卷第110頁) ,然迄今未見被告提出相關單據或購買紀錄,足見被告收款 後並未購買材料或將款項用於乙工程之施工準備,亦證被告 於收款之際即無履約之意甚明。 2、被告於112年(原判決誤繕為111年)8月11日雖表明其願意退 款,並稱將於隔週周一上班日以掛號現金袋方式退款,然告 訴人乙○○至112年9月15日未收到退款,仍嘗試不斷與被告聯 繫,依舊無法取得被告之回應,後於同年10月1日被告方聯 繫乙○○,惟就乙○○詢問是否寄出退款等語,被告未正面回覆 等情,有乙○○提出之對話紀錄可佐(見偵5208號對話截圖卷 第81-97頁),顯見乙○○於被告112年10月11日因另案入監前 即通知被告其未收到退款。又被告既經營水電工程事業,於 發生工程糾紛時,當知金錢單據應妥善保存,以作為將來有 利於己之證據;且為求儘快、確實解決紛爭,退款時應會立 即通知告客戶向其確認,然被告卻未曾向乙○○確認是否有收 到退款,反而對於是否已寄出退款避而不答,且被告於乙○○ 質疑時亦無法提出相關掛號單據,後更稱掛號單據已經不見 等語(見偵5208號卷第111頁),益見被告收款時即無依約 施作乙工程之真意。 3、被告與告訴人乙○○是否成立民事和解及和解金額為何,與被 告是否對乙○○有刑事詐欺取財之舉係屬二事,縱雙方成立和 解亦不影響被告所為是否構成詐欺取財犯行。本案於乙○○報 警後由檢察官偵查,檢察官則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提訊另案 在監之被告到庭,檢察官訊問被告「寄現金袋給乙○○之證據 ?」,被告供稱「沒有證據,掛號單據已經不見了」,並稱 「我可以請家人吳○○轉帳5千元給乙○○。吳○○地址不方便收 掛號,我明天會客我可以跟她講時間」,檢察官繼而當庭諭 知改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0分開庭,請乙○○及吳○○自行到 庭。嗣於同年月31日檢察官開庭時,僅乙○○一人到庭,被告 之代理人吳○○並未到庭等情,有上述偵查庭點名單、偵查筆 錄可佐(見偵5208號卷第107-112、117-119頁),是被告所 辯入監後才知乙○○未收到退款、其有請家人至地檢署處理退 款等語,均難採信。至於上述113年1月31日之偵查庭期,確 係被告於前一週到庭應訊時(即同年月24日),業已親自在 庭而得知檢察官之改期諭知,且被告自稱「吳○○地址不方便 收掛號,我明天會客我可以跟她講時間」(如上所述),則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仍以「未接獲113年1月31日之偵查開庭資 訊」置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何況,被告既先稱「曾以掛 號現金袋方式退款5千元」,且其曾親至乙工程現場檢測, 被告自然已知乙○○地址,縱使113年1月31日被告代理人吳○○ 未到庭,被告自可再委託其代理人吳○○寄出退款,然被告迄 今仍執上述辯詞,顯無退款之意,足見被告於其向乙○○收取 上述1萬5千元訂金時即無履約真意,而係以佯收訂金之方式 向乙○○詐取款項甚明。 4、被告復辯以其至告訴人乙○○住所檢測2次,乙○○應要支付檢 測費、有給乙○○看身分證、有簽制式合約,被告無詐欺犯意 等語。惟被告第2次檢測之場所並非乙○○之住所,被告於第2 次檢測前亦未徵詢該住戶是否願支付該次檢測費,即完成檢 測,檢測之後亦未就此部分費用向乙○○收取費用(見偵5208 號對話截圖卷第27-45頁),甚直至簽約時被告均仍未就第2 次檢測費向乙○○有所主張,顯與其第1次檢測完即收取費用 不同,堪認上述2次檢測均包含於乙○○已給付之檢測費中。 至被告與乙○○係簽訂制式合約,被告於簽約時有提供身分證 等情,僅係被告為取信乙○○之舉,無從推論被告確有履約之 真意。 (四)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聲請調閱下列偵查卷宗,經本院調閱該等 卷宗查明如下: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同)110年度偵字第32384號告訴人丙 ○○與前屋主(鄭○○)間詐欺偵查卷宗,被告欲證明丙○○至111 年8 月才告訴被告,她與前屋主的官司敗訴,被告於111年1 1月22日才能進去施工,並非被告故意拖延工程;然如上所 述,丙○○與前屋主之偵查結果,並不影響被告就甲工程之依 約施作,被告卻無故拖延工程1年餘,之後僅再進場部分施 工,且迄今均未依約完工,被告顯無履約真意,主觀詐欺意 圖明確,被告此部分主張不可採信。 2、112年度偵字第20883號被告與告訴人丙○○間妨害名譽偵查卷 宗,被告欲證明其在111年施工期間發生急性中耳炎,沒有 辦法繼續施工,丙○○在112 年1 、2 月間,在網路上散布對 被告不實指控。被告一直積極的在網路上跟丙○○聯絡,且丙 ○○對於被告之聯繫置之不理;然該案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而 以告訴人丙○○於該案之貼文,難認有何誹謗罪之故意,而為 不起訴處分,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可佐,則被告此部分主張 ,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3、112年度偵字第36937號另案告訴人陳○○與被告間詐欺偵查卷 宗,被告欲證明檢察官認另案係屬民事糾紛而為被告詐欺不 起訴處分,本案被告原準備3萬元賠償給告訴人丙○○,卻無 法與丙○○達成共識,丙○○提出97萬元的求償,被告無法接受 ,並非被告無心與丙○○和解。被告並無詐欺犯意,本案也是 民事糾紛,應不成立詐欺罪;然上述另案之工程係被告於00 0年0月間所承攬,與本案被告對丙○○之詐欺行為時間已隔近 1年餘,且兩案之告訴人不同,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可佐, 自難僅以兩案均屬被告承攬工程而起,而認被告即無本案詐 欺犯罪,被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述詐欺取財(甲工程),及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乙工程)之2次犯行,均可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立法意旨為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 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 僅論以同法第339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 性,並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 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 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 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 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二)告訴人乙○○係經由被告於網際網路某網站,所刊登抓漏防水 修繕服務之公眾得以搜尋獲知訊息,與被告聯繫並簽約乙工 程,被告於其向乙○○收取上述1萬5千元訂金時即無履約真意 ,而係以佯收訂金之方式向乙○○詐取款項等情,業經認定如 上所述,被告此舉自屬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故核被告就上述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就上述事實欄二部分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雖就上述事實欄二部分,漏未 論及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 惟此部分起訴事實與上述事實欄二之加重詐欺基本客觀事實 均屬同一,且原審及本院亦均對被告踐行告知上述法條、罪 名等情(見原審785號卷第90頁,本院651號卷第126頁), 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而論罪 。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各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上述詐欺取財(甲工程),及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乙工程)等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 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等規定,並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 ,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詐欺及加重詐欺犯行,致告訴人 2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 ,且未獲告訴人2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2人均到庭陳 稱:請求從重量刑等語;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 騙之金額、所生損害、被告之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執行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12萬元至18萬元、離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 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 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又就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復敘明被告分別自 告訴人丙○○、乙○○詐得6萬8千元及1萬5千元,雖未扣案,然 應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沒收等部分,均無不合,就被告所為上 述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經參酌被告之卷附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行為人品行,原審宣告之刑並無逾越法定 刑範圍,或有何過重、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 形,足認原審就被告所為上述刑之宣告堪稱允當,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就原審業已詳為審酌 判斷之事項再予爭執,此外,被告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 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采蓉追加起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蘇 品 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關於詐欺取財部分(甲工程),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其他有罪部分(乙工程),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TCHM-113-上易-651-202410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58號 原 告 孫盼盼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 之0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王顥鈞律師 林雅鋒律師 被 告 劉一瑄 洪威華 邱明瑋 羅萬台 陳曉雲 嘉榮水電行即吳偉賓 唐偉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 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 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 定有明文。 二、查:  ㈠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本院收文日)具狀追加民法第227 條第1項、第494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再於本院113年9月19 日言詞辯論期日方具狀追加備位聲明:㈠被告劉一瑄、邱明 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3萬7600元,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表明請求權基礎為承攬契 約終止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58、26 3-269頁),然本件訴訟自原告112年5月12日起訴迄至113年 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期間逾1年4個月之久,前原已於113 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訂113年5月10日宣判,而原告 於113年5月7日具狀主張被告劉一瑄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被告等間侵權行為依刑事 偵查內容已堪認定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9-30頁),而本院於 原宣判日前尚未能得知被告劉一瑄遭起訴之具體罪名,方再 開辯論,嗣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656號、 第25657號卷證可知(下稱偵卷),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係以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起訴被告劉一瑄,被告劉一瑄其餘罪名 及被告洪威華、邱明瑋、羅萬台、陳曉雲均經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偵卷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被告劉一 瑄經起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之證據資料,核與原告起 訴時主張之被告劉一瑄、洪威華、邱明瑋、羅萬台、陳曉雲 、吳偉賓應負共同侵權行為及依民法第92條撤銷受詐欺而為 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 劉一瑄、邱明瑋、羅萬台、吳偉賓返還已受領之工程款1470 萬7600元並無直接關聯。  ㈡況原告與被告劉一瑄等間實為工程糾紛,本院於112年10月23 日當庭闡明原告是否僅有要主張侵權行為及詐欺,原告表明 確僅依上開兩個請求權基礎,並未要就兩造間室內裝修工程 未施作完成之相關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分見本院卷㈡第117 頁、卷㈢第259頁),且本院再開辯論後原訂113年7月25日言 詞辯論,並發函兩造依限提出書狀,函中並載明勿當庭提出 書狀,該次庭期故因颱風取消,然原告卻遲至113年9月19日 始提出上開聲請,已影響被告等訴訟攻擊、有礙訴訟終結, 且原告所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變更為703萬7600元,係 涉及該室內裝修工程係合意停工或單方終止契約法律效果不 同、停工後工程價值之計算,佐原告自承已另覓第三人施作 並已完成等節,實非單憑原告所提法務部廉政署調查報告中 所載金流即可判斷,尚需進行調取相關物證及傳喚證人等調 查證據程序,而原告並未釋明有何不能於起訴時適時提出之 障礙事由,可徵本件訴訟實無原告所稱有事實審一直發展而 有不同之情形,被告等抗辯稱: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9 6條規定駁回,且抗辯非同一事實,不單只是延滯訴訟,而 是完全截然不同的案件,不同意原告追加等語(見本院卷㈢ 第234-235、257-259頁),本院認原告意圖延滯訴訟,逾時 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196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駁回前開追加請求權基礎及 備位聲明,僅就後述十、本院之判斷,爭點一至爭點三為本 件訴訟審理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購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後,因為中古屋有進行裝修工程之需求, 被告劉一瑄、被告洪威華(即被告劉一瑄之配偶,下稱被告 洪威華)與原告聚餐知悉後,被告劉一瑄明知其未具備室內 裝修從業人員執照,亦未成立室內設計公司,仍向原告謊稱 其為室內設計師,曾有多次承接室內裝修之經驗,客戶都十 分滿意裝修成果,並多次提及自己曾處理中華大學楊董、北 院家事庭法官等知名人士修繕房屋之經驗,且有公司團隊可 以處理重大房屋修繕能力等語來吹噓自己具備室內裝修之專 業能力,而被告洪威華明知被告劉一瑄不具備施作室內裝修 之專業能力,仍強力推薦被告劉一瑄承接系爭房屋裝修工程 ,被告洪威華所使用YOUTUBE頻道中更大量儲存被告劉一瑄 設計作品之影片,並以此展示原告及原告配偶宋重和(下合 稱原告夫妻)以包裝渠等所稱之專業性。又因被告洪威華曾 擔任檢察長,原告認以被告洪威華曾擔任檢察長之經驗與品 格,人品值得信賴,故委請被告劉一瑄進行室內裝修工程( 下稱系爭裝修工程),並約定以被告劉一瑄、被告邱明瑋( 即被告劉一瑄之母,下稱被告邱明瑋)名義與原告簽立系爭 裝修工程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故原告主觀認被告 劉一瑄與被告邱明瑋均為系爭契約相對人。系爭裝修工程施 作期間,為取信原告,被告洪威華多次親自陪同原告夫妻至 現場工地督工,並向原告夫妻擔保其會處理系爭室內裝修工 程內之增建、違建問題,藉此取得原告信任,且經前屋主事 後透過房屋仲介告知,被告劉一瑄曾帶助理至現場丈量,並 當場向前屋主稱該人為其助理,甚至為讓原告放心其確實有 關照處理系爭裝修工程,被告洪威華還獨自與被告劉一瑄分 別於109年12月31日、110年2月10、17、28日等時間至現場 工地幫忙,並購買發熱衣予所謂助理(事後才知道並不是助 理,而是水電行的員工),同時拍照給原告看,被告劉一瑄 與被告洪威華藉此取得原告信任,致原告陷於錯誤支付系爭 裝修工程款項合計1470萬7600元。  ㈡被告劉一瑄為達向原告詐取更多費用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願 交付更多財物之目的,又向原告謊稱「因系爭房屋之裝修工 程繁雜,為求慎重,故其團隊又找尋另一名專業室內設計師 即被告羅萬台參與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並由其負責系爭裝 修工程中最困難及費用最昂貴之鐵工工程,但是因為被告羅 萬台為專業之室內設計師,費用會比一般鐵工費用高」等語 。而被告羅萬台曾偕同被告劉一瑄、被告洪威華,三人親自 在系爭房屋處向原告夫妻自稱其為專業室內設計師,並向原 告誇稱典築空間設計公司為其所經營,該公司實績甚多,並 稱「自民國85年起設立典築空間設計公司,且為負責人,曾 獲得過建築設計獎,有921地震博物館、圓山飯店等知名設 計作品,擅長室內住宅空間設計,經驗頗豐,受業內肯定」 等語,原告可上網搜尋資料可得知,故原告不疑有他,而原 告因被告洪威華、被告劉一瑄、被告羅萬台之上開種種不實 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將鐵工設計及鐵工施工等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之鐵工工程)委由典築空間設計公司即被告羅萬 台負責施作。嗣被告劉一瑄於110年10月6日竟無預警自行停 工、拒不交接工程進度及交付施工款項憑證,且系爭裝修工 程存有重大瑕疵,原告無奈僅能另尋其他裝修工程團隊接手 後續工程。  ㈢新工程裝修團隊進場施作後,原告方發現被告劉一瑄所稱經 營室內裝修設計公司係「艾吉設計實業社」名義對外招攬裝 修業務並向系爭房屋所在領袖名邸大樓管理委員會遞交施工 申請書,而被告陳曉雲為艾吉設計實業社負責人,明知艾吉 設計實業社其營業項目為服飾品批發業,不得從事應經特許 之室內裝修業,亦知悉被告劉一瑄並無室內裝修之專業能力 ,仍與被告劉一瑄共同以艾吉設計實業社之名義對外招攬室 內裝修工程,顯與被告劉一瑄有共同侵權之故意。  ㈣原告一再商請被告劉一瑄交接工程及說明工程款流向未獲置 理,無奈僅能與被告羅萬台聯繫,然被告羅萬台竟以各種理 由搪塞,原告驚覺有異,上網至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發現竟然無任何以被告羅萬台名義成立之典築空 間設計公司或其他設計公司,甚至原告至室內裝修人員資格 網站查詢後,更驚覺被告羅萬台根本不具備室內裝修人員之 資格。惟原告卻能以谷歌搜尋到典築空間設計公司的公司訊 息及被告羅萬台自稱之室內設計師之經歷,被告羅萬台更於 該網頁自介中,稱其為專業室內設計師,且也詳細記載典築 空間設計公司之設立時間、聯絡電話、聯絡地址等字樣。因 此,被告羅萬台明知其根本未設立典築空間設計公司及其未 具備室內裝修人員資格,卻對外以典築空間設計公司名義及 具室內設計師資格,與被告劉一瑄共同向原告謊稱「有成立 室內設計公司,為室內設計師」等語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原 告之意思表示陷於錯誤,因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應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  ㈤系爭房屋為獨棟,需要每層樓做電力配置,因原來電力不足 ,有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用電之需要,被告劉一瑄 向原告稱「阿賓(即被告吳偉賓)自己做了二十幾年的水電 ,手下也有十幾個師傅」等語,使原告信任嘉榮水電行即被 告吳偉賓(下稱被告吳偉賓)具備合格專業能力及專業執照 ,方同意委由其處理水電並支付高達117萬7500元之費用。 嗣經原告查詢經濟部能源局為全國人民之用電安全,建置之 「合格電器承裝檢驗維護業資料查詢」系統,發現被告吳偉 賓或嘉榮水電行並非合格之電器承裝業者,實際上均非合法 專業業者,被告劉一瑄與被告吳偉賓共同謊稱被告吳偉賓具 有專業水電能力承接系爭裝修工程中之水電工程之假象, 業共同成立侵權行為。  ㈥被告洪威華明知其配偶被告劉一瑄並未設立公司行號,客觀 上不具備承接室內裝修之能力,卻鼓吹原告將系爭工程交予 被告劉一瑄承接,甚至到施工現場幫忙,以被告洪威華曾任 檢察長之經歷,一般人應很難去懷疑被告洪威華與被告劉一 瑄會以不實話術使原告上當受騙,被告劉一瑄無預警退場後 ,原告亦曾多次透過LINE、簡訊及電子郵件請被告洪威華敦 促被告劉一瑄處理,但被告洪威華亦置之不理,顯然被告洪 威華與被告劉一瑄間就上開詐欺行為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  ㈦基上,系爭裝修工程實為被告劉一瑄、洪威華、邱明瑋、羅 萬台、陳曉雲、吳偉賓有計畫性之詐欺,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又因被告劉一瑄於110年10月初即無預警解除雙方契 約,系爭契約業已解除,依法被告劉一瑄應負回復原狀及損 害賠償責任,原告亦於111年3月1日以律師函向被告劉一瑄 表明解除契約。原告另於111年3月25日以律師函向被告羅萬 台、111年3月28日以律師函向被告吳偉賓解除契約,則被告 羅萬台、吳偉賓應負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與被告 等人間之契約關係經原告撤銷意思表示自始無效,被告劉一 瑄、邱明瑋、羅萬台、吳偉賓應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 2款規定返還已受領之工程款1470萬7600元,爰依上開法律 關係請求擇一請求權基礎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後述 第1至2項聲明所示。  ㈧被告邱明瑋為系爭契約當事人及系爭裝修工程款之收款人且 被告邱明瑋與被告劉一瑄同住一處,必定從一開始就知道被 告劉一瑄前開計畫性之詐欺行為,卻在被告劉一瑄無預警停 工後,受被告洪威華及被告劉一瑄指示將附表一、附表二所 示不動產移轉予被告洪威華與被告唐偉菁,即被告邱明瑋將 其名下坐落於新竹縣○○市○○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4706、4699 建號建物(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合稱莊敬北路房地), 於111年2月21日贈與並於111年3月7日移轉登記於被告洪威 華名下,及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1528建號建物(即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下稱水源路房地 ),於110年12月10日贈與並於111年1月26日移轉登記於被 告唐偉菁(即邱明瑋孫女),係明知被告劉一瑄就原告交付 工程款予以侵占挪為他用將遭原告求償,卻協助被告侵占款 項並惡意脫產,致原告嗣後縱能向被告劉一瑄、被告邱明瑋 求償亦可能使債權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自屬共同 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上開贈與並移 轉登記行為,已詐害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後述第3至6項聲明所示。  ㈨並聲明:  1.被告劉一瑄、洪威華、邱明瑋、羅萬台、陳曉雲、嘉榮水電 行即吳偉賓應連帶給付原告1470萬76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被告邱明瑋及被告洪威華間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11 年2月21日登記以贈與名義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4.被告洪威華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2月21日以贈 與名義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 被告邱明瑋所有。  5.被告邱明瑋及被告唐偉菁間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111 年1月26日登記以贈與名義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6.被告唐偉菁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1月26日以贈 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 邱明瑋所有。 二、被告劉一瑄則以:被告從未向原告表示有成立室內設計公司 ,亦未曾表示其具室內裝修從業人員執照,原告係因與被告 劉一瑄結識多年,知悉被告劉一瑄陸續有承接室內裝修案件 且獲客戶讚揚及信賴,始在購入系爭房屋後,主動表示將系 爭工程交由被告承攬。又被告劉一瑄並未向原告表示「艾吉 設計實業社」為被告設立且為負責人之情事,且被告劉一瑄 係與原告一同討論以「艾吉設計實業社」名義向社區管委會 遞交施工申請書,原告並未陷於錯誤,況承攬僅承攬人具有 完成承攬工作能力即足,「艾吉設計實業社」工商登記資料 營業項目記載產品設計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 止或限制之業務,故並非不得從事有關室內設計之業務,故 被告劉一瑄並無違法招攬裝修案件,而兩造既就系爭裝修工 程有承攬合意,原告自不能再以被告非「艾吉設計實業社」 或不具相關證照等,以受詐欺為由撤銷承攬之意思表示。又 縱認原告主張被告110年10月間退場後查知上情,並至少於1 11年3月1日就上開主張發函予被告,惟原告遲至112年5月11 日起訴時始撤銷受詐欺意思表示,已逾1年除斥期間,原告 自不得撤銷意思表示,況原告自陳110年10月間即解除契約 ,則系爭契約既已解除,自無從撤銷意思表示,況解除契約 應向全體契約當事人解除,原告主張被告劉一瑄、邱明瑋為 契約當事人,為並未向全體契約當事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示,顯不合法,自無從請求返還款項。另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被告有何詐欺並致其陷於錯誤之情事,其主張不當得利請求 返還已支付款項亦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洪威華則以:原告所指被告洪威華獨自與被告劉一瑄至 現場督工幫忙,其時點均在系爭契約成立之後,顯見並無原 告所指係因被告洪威華大力推薦而與被告劉一瑄合意成立系 爭契約,且被告洪威華僅係幫忙綁帆布及幫忙買水果至工地 現場,並無監工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洪威華與被告劉一瑄 為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邱明瑋則以:其從未參與系爭工程,與原告亦不相識, 亦無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兩造間並無承攬契約關係,僅系 爭裝修工程款項匯至其名下帳戶,難據此認其為承攬人,更 無任何詐欺行為。又被告邱明瑋對原告未負有任何債務,原 告請求撤銷被告邱明瑋與被告洪威華、唐偉菁間之詐害行為 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五、被告羅萬台則以:被告羅萬台從未向原告表示「典築空間設 計公司」為其所經營,並非負責人,亦未曾向原告表示其具 有室內裝修人員執照,並無任何詐欺之情事。又被告與原告 間並無承攬契約關係,亦未曾自原告受領任何款項,原告向 被告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陳曉雲則以:原告將系爭工程交由被告劉一瑄承攬時, 即已知悉被告劉一瑄以「艾吉設計實業社」之名義向社區管 委會遞交裝潢施工申請書,並無詐欺之情事,且被告陳曉雲 並未參與系爭工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七、被告吳偉賓則以:原告主張係被告劉一瑄向其表示被告吳偉 賓有20多年水電經驗,被告吳偉賓並未向原告為任何表示, 並無詐欺行為,且被告吳偉賓與原告間並無承攬契約,亦未 受領任何款項,自無從向被告吳偉賓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已 支付之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八、被告唐偉菁則以:被告邱明瑋對原告未負有任何債務,原告 請求撤銷被告邱明瑋與其間之詐害行為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九、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15-116頁,併酌予文字修正 ):  ㈠被告洪威華為被告劉一瑄之配偶;被告邱明瑋為被告劉一瑄   之母親;被告唐偉菁為被告劉一瑄之子女。  ㈡被告劉一瑄有施作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00號房屋 (即系爭房屋)裝修工程(即系爭裝修工程),被告劉一瑄 有就系爭房屋為設計並統包系爭工程。  ㈢原告陸續將總金額1470萬7600元匯入被告劉一瑄指示之被告   邱明瑋之凱基銀行帳戶。  ㈣被告劉一瑄無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設計、工程均   無),亦未成立室內裝修公司。  ㈤被告陳曉雲為艾吉設計實業社之負責人,被告陳曉雲授權被   告劉一瑄於施工申請書用印艾吉設計實業社之公司大小章。  ㈥被告羅萬台進行系爭工程之鐵工工程部分。  ㈦原告有於111年3月1日以重和國際法律事務所第521020號律師 函被告劉一瑄(原證11、原證13),經被告劉一瑄收受;原 告有於111年3月25日以重和國際法律事務所第521036號律師 函被告羅萬台(原證17),經被告羅萬台收受;原告有於11 1年3月28日以重和國際法律事務所第521037號律師函向被告 嘉榮水電行即吳偉賓通知解除契約(原證28)。  ㈧被告邱明瑋於111年1月26日「臺北市○○區○○路000號2 樓」不 動產(即水源路房地、附表二之不動產)無償贈與給被告唐 偉菁;被告邱明瑋於111年3月7日將「新竹縣○○市○○里0 鄰○ ○○路00號6樓」及「新竹縣○○市○○○路00號」不動產應有部分 1/2(即莊敬北路房地、附表一之不動產)贈與給被告洪威 華。 十、本院之判斷: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185條規定,主張被告劉一 瑄、洪威華、邱明瑋、羅萬台、陳曉雲、吳偉賓應負共同侵 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另主張依民法第92條撤銷受詐欺之意 思表示,請求被告劉一瑄、邱明瑋、羅萬台、吳偉賓依民法 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返還已受領之工程款1470萬7600元 ;再主張被告邱明瑋、被告洪威華間,被告邱明瑋、被告唐 偉菁間有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依民法第244條撤銷渠等間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節,被告等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 點應為: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185條規定,主張 被告劉一瑄、洪威華、邱明瑋、羅萬台、陳曉雲、吳偉賓應 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主張依 民法第92條撤銷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劉一瑄、 邱明瑋、羅萬台、吳偉賓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返 還已受領之工程款1470萬7600元,是否有理由?㈢原告主張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分別撤銷被告邱明瑋將莊 敬北路房地於111年2月21日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洪威華, 及將水源路房地於於110年12月10日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 唐偉菁之行為,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185條規定,主張被告劉一瑄 、洪威華、邱明瑋、羅萬台、陳曉雲、吳偉賓應負共同侵權 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亦定有明文。是原告應就被告施用詐術、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及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事實負舉證 責任,若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 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其請求。  2.按建築法第77條之2 第2 、3 、4 項規定:「前項建築物室 內裝修應由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從業者辦理。室內 裝修從業者應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並依其業務範圍及責任執 行業務。前三項室內裝修申請審查許可程序、室內裝修從業 者資格、申請登記許可程序、業務範圍及責任,由內政部定 之。」及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室內裝修 業應於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後,檢附下列文件,向內政部申 請室內裝修業登記許可並領得登記證,未領得登記證者,不 得執行室內裝修業務…」,該等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確保室 內設計及裝修業者應具備相當之專業能力,以維護設計及施 工具一定程度之品質,乃屬主管機關為健全對室內裝修從業 者之管理所為行政管制規定,並非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 止侵害他人權益之規定,尚難謂為保護他人之法律。  3.又按本辦法所稱室內裝修從業者,指開業建築師、營造業及 室內裝修業;室內裝修業得從事室內裝修設計或施工之業務 ;從事室內裝修設計業務者應置專業設計技術人員一人以上 ;室內裝修業申請公司或商業登記時,其名稱應標示室內裝 修字樣;專業設計技術人員,應具下列資格之一:一、領有 建築師證書者;二、領有建築物室內設計乙級以上技術士證 ,並於申請日前5年內參加內政部主辦或委託專業機構、團 體辦理之建築物室內設計訓練達21小時以上領有講習結業證 書者,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4條、第5條第3款、第9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上開裝修 管理辦法僅規範開業建築師、營造業及室內裝修業,且須為 室內裝修業而從事室內裝修設計或施工業務者,始須依同法 第9條規定,設置相關專業技術人員。且前開法令僅有規範 「專業設計技術人員」或「專業施工技術人員」之資格,就 「室內設計師」資格未予規定,自難謂「室內設計師」內涵 等同於「專業設計技術人員」或「專業施工技術人員」。  4.原告主張被告劉一瑄以室內設計師自居,未具備「專業設計 技術人員」或「專業施工技術人員」資格,亦未成立公司; 被告羅萬台、吳偉賓亦無相關證照資格而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等語,查:兩造間就被告劉一瑄無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登 記證(設計、工程均無),亦未成立室內裝修公司之事實均 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㈣),被告劉一瑄亦就自陳以室 內設計師自居乙節並不爭執,然承攬人應具備之資格,依契 約自由原則,應視當事人締約時之意思而定,並非承攬人之 資格不符行政法令之規定,即可認承攬人於締約時即有詐欺 行為。原告與被告劉一瑄就系爭裝修工程並未簽立書面契約 乙節,此為渠等所不爭執,況原告就系爭裝修工程,與被告 劉一瑄有議定承攬人或其施工人員需具何種資格或證照有特 別約定乙節未為舉證,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劉一瑄、羅萬 台、吳偉賓有向其謊稱領有專業技術等證照或資格,致其陷 於錯誤之情,原告亦未舉證曾向被告劉一瑄確認其本身具相 關資格,亦未就有確認協力廠商即被告羅萬台、吳偉賓應具 一定資格及證照為舉證。此外,依兩造所提「豪宅三人組」 LINE對話可知,於110年10月12日停工前,對話內容多在確 認工項、付款及通知工程進度等,原告從未質疑被告劉一瑄 、羅萬台、吳偉賓有無室內裝修技術人員等證照或資格,足 證原告所著重之點非以被告劉一瑄、羅萬台、吳偉賓是否具 前開資格而為是否締約之要素,況原告起訴時既能提出自行 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至內政部網站查詢關於室內裝修 業登記之業者及至經濟部能源局查詢之合格電器承裝檢驗維 護業資料查詢系統資料,顯見原告不問與何人訂約,均得事 先查詢知悉對方是否具備室內裝修業登記等資格,則原告仍 交由被告劉一瑄施作系爭裝修工程,自不得於系爭裝修工程 產生爭議後,反主張被告劉一瑄及協力廠商即被告羅萬台、 吳偉賓因未具相關資格而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是原告主張受 被告劉一瑄、被告羅萬台、吳偉賓詐欺乙節,實難採信。  5.又按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 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是以倘當事人主觀上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而依一 般客觀上之判斷,亦係如此者,當視同其表示內容之錯誤, 蓋其資格或性質,既在交易上認為重要,而其錯誤在主、客 觀上俱為嚴重,則通常可認其資格或性質為法律行為之基礎 ,並應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46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詐欺,係指欲使相對人陷 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者而 言(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38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洪威華明知其配偶被告劉一瑄並未設立公司行號 ,客觀上不具備承接室內裝修之能力,卻鼓吹原告將系爭工 程交予被告劉一瑄承接,甚至到施工現場幫忙,並以被告洪 威華曾任檢察長之經歷,一般人應很難去懷疑被告洪威華與 被告劉一瑄會以不實話術使原告上當受騙,被告洪威華與被 告劉一瑄間就上開詐欺行為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查:依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更可見本件承 攬人即被告劉一瑄及相關施工廠商即被告羅萬台、吳偉賓之 資格是否具交易上之重要性,應視當事人有無合意各該證照 或資格為系爭契約內容,及原告若知被告等不具相關室內裝 修專業技術人員等資格是否即不予締約為斷,並非僅以被告 等不具該資格而有違前開行政法令乙節,遽認其於締約時有 施用詐術陷原告於錯誤行為可言,業如前述,而被告洪威華 為被告劉一瑄之配偶,然原告就被告洪威華施用詐術之行為 ,僅舉被告洪威華曾任檢察長、曾到施工現場為憑,但原告 與被告劉一瑄、洪威華為多年友人,被告洪威華因其妻被告 劉一瑄承攬系爭裝修工程而到施工現場,以當時雙方情誼仍 密切,實與常情無違,原告主張因此即受被告洪威華詐欺, 實難採信。  6.至被告邱明瑋僅提供其名下帳戶供原告匯款,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然原告就被告邱明瑋有參與系爭裝修工程施作、與其 意思表示合致成立系爭契約未為舉證,實難單憑被告邱明瑋 提供名下帳戶供原告匯款,即屬對原告施用詐術而構成侵權 行為。再就被告劉一瑄固有以「艾吉設計實業社負責人陳曉 雲」之名義向社區管委會遞交裝潢施工申請書,而原告與被 告劉一瑄間並無約定應以公司名義進行系爭裝修工程之施作 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劉一瑄、陳曉雲抗辯係因應社區要求 方委由被告陳曉雲出名填寫申請書,難認有何施用詐術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可言,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舉證,是無從為有利 於原告之認定。  7.此外,原告就其所舉被告劉一瑄、洪威華、邱明瑋、羅萬台 、陳曉雲、吳偉賓有其主張之相關言論或行為,亦未舉證以 實其說,是均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依原告所舉, 被告劉一瑄、洪威華、邱明瑋、羅萬台、陳曉雲、吳偉賓並 未成立侵權行為,亦無從負擔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撤銷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請求被 告劉一瑄、邱明瑋、羅萬台、吳偉賓依民法第179條、第259 條第2款返還已受領之工程款1470萬7600元,是否有理由?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被詐欺或被脅 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當事人主張 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 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撤銷受詐欺 而為之意思表示,則原告應就受詐欺乙節負舉證責任,被告 劉一瑄、邱明瑋、羅萬台、吳偉賓並未成立詐欺之侵權行為 ,彼此間亦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即 屬無據。  2.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 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 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 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 。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 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 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 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2019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民事訴訟如係由一 方主張權利者,應先由該方負舉證之責,若負舉證責任之一 方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他造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負舉證責任一方之請求。  3.本件原告另主張與被告劉一瑄、邱明瑋、羅萬台、吳偉賓間 存有契約關係,已於111年3月1日以律師函向被告劉一瑄表 明解除契約,另於111年3月25日以律師函向被告羅萬台、11 1年3月28日以律師函向被告吳偉賓解除契約,被告劉一瑄就 與原告間存有契約關係乙節並不爭執,被告邱明瑋、羅萬台 、吳偉賓則抗辯並無與原告間成立契約關係等語,查:  ⑴觀被告劉一瑄所提群組名稱為「豪宅案三人組」(內有原告 、原告配偶宋重和及被告劉一瑄)之LINE對話紀錄,於110 年10月12日被告劉一瑄傳「10/11下午業主的決定事項如下 :(忠孝工地)1.所有的工班從10/12全部停止施工。2.木 工廠商儘速將木工材料及工具一併退場。3.水電廠商儘速將 水電材料一併退場。…請問二位業主是否如上執行?」,訴 外人宋重和則回「一瑄姐您好 感謝您一路上無怨無悔的支 持與協助,但上週五下午聽到您於電話中告知您已心力交瘁 ,而且也告知木工預計於這週離場,故已無法繼續承接案件 時,連假期間我只能儘快聯絡其他願意承接的設計師。… 」 ,被告劉一瑄則再回「不是噢!10/6星期三及10/8星期五我 有提議是否我就做到2-5樓完成一樓及地下室的木作工程你 們要不要找人接手昨天下午重和打電話給我最後結論說將來 找的接手的人會給什麼建議或怎麼修改都不知道現在繼續做 也沒有什麼用!而且有新的工班或設計師來接手現場有材料 及工具別的工班不敢來接先請我通知水電及木工撤場!所以 重和決定10/12全部工種就先全面停工…」,訴外人宋重和則 再回應「感謝一瑄姐後續的處理及幫忙」(見本院卷㈡第541 -551頁),是從前揭LINE對話可知,原告與被告劉一瑄間就 系爭裝修工程所生之契約關係,最遲業於110年10月12日終 止,則原告再於111年3月1日以律師函向被告劉一瑄表明解 除契約,難認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效力。   ⑵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請求被告劉一瑄返還 已受領之工程款1470萬7600元部分,則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 意旨,原告應就被告劉一瑄有溢收報酬1470萬7600元此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原告與被告劉一瑄間就系爭 裝修工程,是合意終止或一造片面終止,因原告逾時提出以 承攬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之攻防方法(含備位聲明部分),經 本院駁回,不在本件訴訟審理範圍內,業經說明如前,況佐 「豪宅案三人組」LINE對話可知,原告之配偶宋重和於110 年7月8日傳「真是辛苦!終於快要入住了」,被告劉一瑄回 「嘿嘿嘿努力中……催料催人」,原告則再回「太好了!」( 見本院卷㈡第561頁),斯時距110年10月12日系爭裝修工程 所生契約關係最遲終止日尚有相當期間,且從「豪宅案三人 組」LINE對話可知,至110年10月12日止,被告劉一瑄就系 爭裝修工程確有在該群組中按工項進度報價、請求付款,原 告及原告配偶並無任何意見或爭執(見本院卷㈢第149-166頁 ),顯見系爭契約終止時,系爭工程確存有相當價值,被告 抗辯按進度收款並無溢收乙節,尚非無法採信,原告復未就 被告劉一瑄應返還已受領之工程款1470萬7600元乙節為其他 舉證,是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⑶至被告邱明瑋部分,兩造就原告陸續將總金額1470萬7600元 匯入被告劉一瑄指示之被告邱明瑋之凱基銀行帳戶之事實固 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㈢),然除此之外,原告並未舉 證證明被告邱明瑋有參與系爭契約之簽訂,或參與系爭裝修 工程施作,難認被告邱明瑋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原告亦未 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是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 ,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⑷再就被告羅萬台、吳偉賓部分,原告就分別與各該被告間成 立契約乙節,並未為任何舉證,且就被告羅萬台、吳偉賓受 有不當得利之利益部分,亦未舉證,從而無法認定原告之主 張可資採信。  4.基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撤銷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 請求被告劉一瑄、邱明瑋、羅萬台、吳偉賓依民法第179條 、第259條第2款返還已受領之工程款1470萬7600元,均為無 理由。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分別撤銷被告邱明 瑋將莊敬北路房地於111年2月21日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洪 威華,及將水源路房地於於110年12月10日贈與並移轉登記 予被告唐偉菁之行為,是否有理由?   復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 文。查:原告對被告邱明瑋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業經認定 如前,故被告邱明瑋並非債務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 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分別撤銷被告邱明瑋、被告洪 威華間,被告邱明瑋、被告唐偉菁間分別就附表一、附表二 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均難認 有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185條規定,主張 被告劉一瑄、洪威華、邱明瑋、羅萬台、陳曉雲、吳偉賓應 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92條 、第179條及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劉一瑄、邱明瑋 、羅萬台、吳偉賓返還1470萬7600元,同為無理由;原告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分別撤銷被告邱明瑋將 莊敬北路房地於111年2月21日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洪威華 ,及將水源路房地於於110年12月10日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 告唐偉菁之行為,亦皆為無理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表一: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新竹縣 竹北市 大學段 47 1419.14 95/10000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1 新竹縣○○市○○段0000○號 新竹縣○○市○○段00地號 新竹縣○○市○○○路00號 115分之1 2 新竹縣○○市○○段0000○號 新竹縣○○市○○段00地號 新竹縣○○市○○○路00號6樓 2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臺北市 中正區 永昌段 一小段 406 577 420/10000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全部

2024-10-18

TPDV-112-建-158-20241018-1

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益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 日112年度簡字第1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33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拾場次之法治教 育。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除補充以下理由外,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 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已獲得告訴人即被告之父甲○○諒解 ,告訴人亦表示未心生畏懼,請鈞院考量家庭和諧為無罪之 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灌水的事情,你還是要給我交代,不然 我一定打斷你的手腳」之訊息予告訴人,且上開訊息足使一 般人心生畏懼等情,惟否認有何恐嚇犯行,並以前詞置辯, 然查:  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 第75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恐嚇,指凡一 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 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 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 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縱被害人心理狀態特別,不因而畏 怖,仍不能不認為行為人已著手實行恐嚇犯行(最高法院84 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細繹被告傳送之上開訊息,其所稱「我一定打斷你的手腳」 等語,係指以毆打之方式使他人之手足骨頭斷裂,顯係以加 害告訴人身體之事對告訴人為威脅,自屬惡害之通知。且上 開訊息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此情亦 為被告供承在卷(見簡上卷第98、129頁),是被告上開所 辯,自不足採。  ⒊至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傳送之上開訊息是被告 平常講話的習慣,因為求好心切所以比較沒禮貌,但我沒有 心生畏懼,我本來就不會怕等語(見簡上卷第117、121、12 4頁),然依前揭說明,被告所傳送之上開訊息,縱因告訴 人心理狀態特別不因而畏怖,亦無解於被告罪責之成立,自 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原審認被告所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事證明確,並以此為量刑基礎,審酌被告僅 因與告訴人間有工程問題,竟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方式恐嚇 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內心恐懼,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 犯罪之動機(工程糾紛)、目的、手段、對話內容之強度、犯 罪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前有毀損、 妨害自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前科 ,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 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事由,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又原審固未及審酌告訴 人於原審判決後具狀表示原諒被告之意見,然就其餘量刑基 礎均已詳為審酌,其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量處,與犯罪情節 亦屬相當,且被告於上訴後就坦承與否搖擺不定,亦與原審 所認定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有別,而犯罪後之態度本為 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量刑事由之一,坦承與否認者犯後態度 不同,自無可能量處相同刑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審固未及審酌告訴人表示原諒 被告之意見,然本院認此尚非屬足以動搖原審量處刑度之重 大量刑因子,原審量刑尚屬妥適。  ㈢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部分:   被告於本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可參(見簡上卷第137至1 49頁),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後, 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表示:請給被告緩 刑之機會,如果有機會希望被告去上課,被告才能變得更好 等語(見簡上卷第124至125頁),並有本院民國113年2月19 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見簡上卷第53頁),本院衡酌上情 ,認就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復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 爰依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10場 次之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 效。又本院審酌被告自陳:知道講話方式讓人不舒服,已經 改進很久等語(見簡上卷第132頁),及告訴人表示:希望 被告做事不要得理不饒人,被告現在已經很好,希望可以更 好,被告已有改進講話方式,希望可以改得更好等語(見簡 上卷第125頁),認本件顯無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 之規定命被告遵守該項各款事項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永、丙○○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3303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 12年度東簡字第28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訴字第13 6號),嗣被告被訴傷害部分已經撤回告訴,被告於偵查中就被 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被告被訴恐嚇危 害安全部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列之「乙○○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犯 意,於民國112年5月16日14時許,在臺東縣○○鄉○○○街00號 初鹿溫馨小站附近工地,因工作上糾紛,與甲○○發生肢體衝 突拉扯,並將甲○○推倒在地,致甲○○受有右肩挫傷之傷害。 乙○○又因工程問題」,更正為「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工程問題」。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部分,予以刪除。 二、論罪科刑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 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成員,包括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乙○○為告訴人甲○○之子,業據其等陳明在卷(見偵卷第6 、10頁),是其等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復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方式恐嚇告訴人,係對於家庭 成員間之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構成家庭暴力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 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被告上開犯行應以前揭 刑法規定論科。公訴意旨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家庭暴力罪,應予補充,惟此無涉論罪科刑法條之適用, 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有工程問題,竟以通訊軟體LINE 對話方式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內心恐懼,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工程糾紛)、目的、手段、對話內 容之強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前有毀損、妨害自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違反性騷擾 防治法等前科,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 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 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蔡政晏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03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甲○○之子,乙○○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意,於民 國112年5月16日14時許,在臺東縣○○鄉○○○街00號初鹿溫馨 小站附近工地,因工作上糾紛,與甲○○發生肢體衝突拉扯, 並將甲○○推倒在地,致甲○○受有右肩挫傷之傷害。乙○○又因 工程問題,基於恐嚇安全犯意,於112年5月22日10時35分許 ,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灌水的事情,你還是要給我 交代,不然我一定打斷你的手腳」等語予甲○○,使甲○○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部分: (一)被告乙○○涉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部分,固坦承有與告訴人 甲○○發生衝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 先動手,雙方發生推擠,告訴人還想繼續動手時,揮空跌到 地上等語,可證被告確有與告訴人發生推擠情事,而依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告訴人係於與被告發生推擠 時遭告訴人推倒在地而受有傷害,且告訴人與被告通訊軟體 LINE對話內容中,告訴人於112年5月16日6時37分許對被告 稱「你今天出手打我我沒去提告你」,翌日(17日)又對被 告稱「我的手因為你而拆到經現在在看病工作不方便到」, 被告則回復「工程請勿停工,壁板料灌漿快一點」、「對不 起,是你逼我的,我沒辦法控制自己」,復告訴人於次日( 18日)傳送中醫拔罐治療照片予被告,另被告於同年月22日 10時14分許對告訴人稱「我上次打你跟你說過了」,此等有 告訴人與被告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足證被告確有打告訴人。再告訴人之傷勢,亦有金雞堂中 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是依上述證據,被告傷害直系 血親尊親屬罪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恐嚇告訴人部分,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 ,並有告訴人與被告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在 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直系血親尊親屬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安全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告訴 人指稱有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左側嘴角及黏膜擦傷之傷 害部分,該傷害情形告訴人遲至112年5月22日始至鹿野診所 治療,有鹿野診所診斷證明在卷可憑,是告訴人至診所治療 之時間與告訴人所稱遭傷害之時間距離已有相當時日,則該 傷害結果是否為被告之行為所致,尚有疑義;又告訴人指稱 被告112年5月19日至22日間,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 如果不是我爸爸我早就讓你住院」、「去死吧你連利用價值 都沒有」、「你沒給我交代我不會放過你」、「你真的會完 蛋」,使其心生畏懼而涉犯恐嚇部分,查前後文內容,被告 因工程與告訴人發生言語糾紛,被告此部分言語內容並未明 確有加害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情事,難認構成恐 嚇罪名,惟此等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社 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慧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277 條或第 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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