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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22號 原 告 周鈺岑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李柏毅律師 華育成律師 被 告 台灣大洋金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畢海 住同上(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3,508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記載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513,508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5年6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財 會部經理,兩造約定薪資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扣除勞 健保費用後應發放57,957元。被告自113年4月起,無故停止 給付原告薪資,原告向被告催討,被告僅於113年6月4日及6 月18日分別給付3萬元及8,331元,其後均置之不理,原告乃 於113年8月9日以電話向被告法定代理人甲○終止勞動契約。 迄至113年8月9日,被告積欠原告5個月又9日薪資共268,841 元(計算式:57,957×5+57,957×9/30-38,331=268,841,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資遣費244,667元。另被告應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 1條第3項、同法第25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3,5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記載 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予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積欠工資: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工資為每月6萬元,被告 自113年4月起,積欠薪資268,841元等語,並據提出薪資明 細表(上載「到職日期:2015/6/15」)、存款憑條等件為 佐(見本院卷第24頁至28頁),堪信為真,應予准許。   ㈡資遣費部分:  1.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 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 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又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 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該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 勞動基準法第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 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僱 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 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2.經查,被告有積欠原告工資之事實,業如前述,可認原告於 113年8月9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 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為有理由。又依原告提出前 揭薪資明細表記載原告到職日期為104年6月15日,則原告工 作年資為9年1月又26日,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74,667元 (計算式:60,000×1/2×9+60,000×1/2×1/12+60,000×1/2×1/ 12×26/30=274,667),本件原告請求244,667元,未逾此範 圍,應予准許。   ㈢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部分: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而就業保險 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 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 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 第11條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 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為有理由,業如前述,則 其符合上開法條所稱「非自願離職」之定義,是原告請求被 告發給記載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再按依勞動基準法終 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施 行細則第9條有明文。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此觀之同 條例第12條第2項自明。原告係於113年8月9日終止勞動契約 ,被告就應給付予原告之工資至遲應於上開日期結算並給付 予原告。另資遣費部分應於113年9月8日前發給。是以本件 原告就工資及資遣費之請求(合計513,508元),併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3日起(見本院卷第66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 、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3,508元, 及自11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以及請求被告開立記載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上開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部分,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 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2025-03-04

SLDV-113-勞訴-122-20250304-1

勞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56號 原 告 劉良志 代 理 人 劉良忠 被 告 劉羿媗即金好幫手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伍佰肆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勞動事件法第 15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中 壢區洽溪里附近之宜雄玉荷社區之清潔人員,並約定週休二 日,每月正常工時工資為基本工資,亦即,113年每月工資 為新臺幣(下同)27,470元(扣除勞健保自付額後為26,385 元),且於次月15日發放工資。又被告於112年9月開始發薪 不正常,經原告家人追討後方陸續補發,然被告自113年6月 起至同年9月止,均未給付工資計105,540元(計算式:每月 工資26385元×4個月=105540元)。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 約法律關係之工資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積 欠工資及其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54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上開勞動契約關係等語,有本 院依職權調取之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為憑(附於個資卷內) ;未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足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茲就積欠工資部分:   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 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 件計酬者亦同。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 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3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每月工資為基本工資27 ,470元,扣除勞健保自付額後為26,385元,被告於113年6月 至同年9月間積欠原告上開4個月工資並未給付,合計105,54 0元(計算式:26385元×4個月=105540元)等語,業據其提 出桃園市勞資關係發展協會勞資爭議調解記錄(見本院卷第 17至18頁),及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儲存於手機內之出勤簽到表(見本院卷第54頁)等件為證 ,且被告亦未提出清償工資之證據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 上開主張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105,540元部 分,核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請求積欠 工資,乃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至遲於113年10月16日均已 陷於遲延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資自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20日(本院於112年12月19日將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有本院卷第45至47頁之送達證 書足參)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基於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5,540元,及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且為勞工即原告勝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 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 宣告雇主即被告預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 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規定,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孟珣

2025-02-27

TYDV-113-勞簡-56-20250227-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許來助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複 代理 人 邵啟民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中麟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慧珍 訴訟代理人 李容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8月31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先位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備位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備位之訴雖未受   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備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上訴   審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應就後位之訴加以裁判。被上訴人 於原審提起預備之訴,原審就先位訴訟為其部分勝訴之判決 ;依前開說明,備位訴訟因上訴而發生移審效力,本院如認 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即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備位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預告期間 工資及資遣費合計新臺幣(下同)38,385元及自被上訴人110 年7月23日追加備位聲明暨爭點整理狀(下稱原審追加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 卷一第216、228頁)。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期日,減縮請求數額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預告期間 工資及資遣費合計28,838元及自原審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3頁筆錄 ),上訴人於程序上同意其減縮(見同卷第13頁筆錄),故 被上訴人減縮業已生效。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伊自106年8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農業師傅,月平均 工資為27,684元,並簽訂臺東農業專業技術團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詎上訴人以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為由,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0 8年1月31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將伊退出農業師傅排班LI NE群組及退保勞、健保。惟伊並無「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之情事,上訴人上開終止權行使自屬無效,兩造間僱傭 關係依然存在,上訴人應按月給付平均工資、提繳勞工退休 金至伊退休金個人專戶,及給付107年6月至12月之務農創業 獎勵金(下稱務農獎金)。爰依民法第487條前段、勞工退休 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 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以先位之訴求 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命上訴人給付:①自108年 2月1日起至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月平均工資27 ,684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②自108年2月1日起至伊復職日止,按月提 撥退休準備金1,440元至伊退休金個人帳戶;③107年6月至12 月之務農獎金共計65,000元及自原審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範 圍之先位請求部分業經原審駁回,被上訴人未上訴,非本院 審理範圍,爰不贅載)。備位之訴主張:如認上訴人終止系 爭契約符合勞基法第11條規定,因上訴人未經預告,亦未給 付資遣費,爰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第1項第1款、勞退條 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①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合計28,838 元及自原審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②107年6月至12月之務農獎金共計65,000元,及 自原審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 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   系爭契約係存在被上訴人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 )間,伊非被上訴人雇主,無給付薪資與被上訴人之義務。 若認系爭契約係存在兩造間,然其乃一年一聘之定期性僱傭 關係,該契約關係已經於107年12月31日因期限屆滿而終止 。若認系爭契約乃未定期限,然被上訴人有無正當理由繼續 曠工3日情事,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逕行終止 該契約,自屬有效。縱認系爭契約未經合法終止,被上訴人 直至109年2月間始提起訴訟,顯係長久不行使權利,足使伊 有正當信任,以為其已不行使其權利,構成權利失效,其先 位之訴,即屬無據。又伊並非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系爭 契約,其備位之訴亦無理由。另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約 定,務農基金須待當年度計畫結束後始得領取,中途離職即 不得支領,而107年6月至12月務農獎金所屬年度之計畫執行 期間為107年6月1日至108年5月31日,但系爭契約於108年1 月31日即經伊合法終止,被上訴人已於該年度計畫結束前中 途離團,依約不得支領該年度務農基金,伊自無給付107年6 月至12月務農獎金與被上訴人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範圍之先位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5頁至第16頁):  ㈠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與上訴人簽訂臺東農業專業技術團契約 書,契約起始日記載「聘僱期間自106年8月1日起」,調派 期間為「106年8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此有該契約 書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88頁至第92頁)。  ㈡兩造於107年未再簽訂臺東農業技術團契約書面,被上訴人仍 繼續接受上訴人派遣上工。  ㈢上訴人所提出之「離職人員面談紀錄表」(原審卷一第97頁至 第98-1頁),為上訴人自行製作,其製作時被上訴人並未在 場。  ㈣上訴人提出之派工單、農業師傅調度中心系統資料之記載為 :上訴人於107年12月、108年1月間指派予被上訴人之農場 主均為「陳○翔」。  ㈤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期間之月平均工資為27,684元。約定工 資給付日為次月10日。  ㈥上訴人客觀上未給付被上訴人107年6月至108年1月務農獎金 。  ㈦系爭契約書上所載「調派工作單」即原審卷二第47頁至第92 頁、第180頁至第200頁之農業師傅LINE群中所張貼班表,前 開班表內紅色數字是農業師傅編號,紅色數字下方欄位是該 農業師傅派工當日被指派服務之農場主;該表下方年月日係 派工日期。  ㈧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日止,被上訴人在他處服勞務所得之 利益為192,052元(見本院卷一第454頁至第455頁勞保加退 保歷史記錄、第485頁至第501頁回函)。被上訴人同意自請 求有據之薪資中扣除前開金額,且就扣除部分之法定遲延利 息不再請求。 五、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為僱傭關係:  ⒈按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下列特徵:①人格從屬性 ,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 戒或制裁之義務。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③經濟上從 屬性,即受雇人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 該他人勞動。④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 工合作狀態。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 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 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 2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 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 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 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 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準此,成立僱傭 關係之當事人,即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雙方,其表示意思一 致之必要之點,包括勞務提供之內容及給付報酬之數額,依 約服勞務者,為受僱人;依約定給付報酬者,為雇主。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聘僱期間自106年8月1日起」 ;第4條約定:「工作地點:依調派工作單之規定」;第5條 約定:「工作內容:依調派工作單之規定」;第6條第4項約 定:「薪資發放:雙方同意每月薪資之發放日為隔月10日, 發放日遇例假日、國定假日或休息日,致未能於當日發給者 ,則往後一個工作日發放。發放方式依甲方(即上訴人)規 定方式辦理,並代為扣繳個人負擔之勞保費、就保費、健保 費及個人所得稅」;第7條第1項約定:「工作時間及休息時 間:㈠乙方(即被上訴人)之工作時間如下勾選項目:■乙 方應於要派單位正常上班時間出勤,上班時間為週一至週七 (國定假日除外)早上5時0分至下午24時0分,每日工作8小 時,另每週週休2日。■乙方為輪班制人員,上班時間與休 息時間依派遣工作單之規定。」;第10條第1、2項約定:「 工作規範:㈠工作紀律:乙方應依農場主管之指揮監督執行 職務,履行職務,不得有怠惰、推諉之情事,工作期間不得 飲用酒精性飲料、吸食毒品、與要派單位有借貸金錢情事、 並遵守該農委會、甲方及要派單位之管理規章,有上述情形 ,甲方得終止勞動契約。㈡農場主給付乙方之每日工資,應 由要派單位交付甲方,乙方不得代收上開款項」;第11條約 定:「調派工作單:㈠甲方於調派乙方至農場工作時,應製 作派遣工作單予乙方。…。㈡乙方於調派日期無故未到甲方指 定之農場工作累計達2次以上者,或乙方『經甲方考核』,或 乙方經工作之農場主考核,或乙方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推動 本計畫所涉之權責及考核單位,經上述任一單位或農場主評 為不適任者,終止勞動契約」;第12條第2、3項約定:「福 利:…㈡就業獎勵金:乙方從事農務工作,連續工作滿30日, 甲方每小時核發50元就業獎勵金,每月以176小時為上限, 每月最高核發新臺幣8,800元,…。㈢務農基金:乙方從事農 務工作,每月工作144小時以上者,甲方核發務農創業獎勵 金10,000元;每月工作80小時以上,143小時以下者,當月 核發5,000元務農創業獎勵金;每月未達80小時者,不予核 發獎勵金。…」;第13條約定:「請假:乙方不能岀勤時, 應依甲方之規定辦理請假手續。」(見原審卷一第88頁至第 90頁),觀之系爭契約業已明訂立合約書人即兩造之聘僱期 間自106年8月1日起,且被上訴人於調派期間之工作地點、 工作內容均須依上訴人製作之派遣工作單指示,無法自行決 定工作地點及內容,且農場主給付被上訴人之每日工資,依 約係由要派單位(即農場)交付上訴人,再由上訴人發放予 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不能出勤時應依上訴人之規定辦理請 假手續,工作期間如有違規,上訴人得終止勞動契約,復設 置相關獎懲制度,足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具有一定程度監督 、考核、管理及懲罰處分之權限,且具人格及經濟上之從屬 性,足徵兩造間應屬勞動契約之僱傭關係無訛。上訴人辯稱 其非被上訴人之雇主,難認有據。  ㈡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不定期契約:  ⒈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 、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 定期契約,此為勞基法第9條第1項所明定。而本條項所稱之 不定期勞動契約所需具備之「繼續性工作」,係指勞工所擔 任之工作,就該事業單位之業務性質與營運而言,具有持續 性之需要者,並非只有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之一時性需 要或基於特定目的始有需要而言。換言之,工作是否具有繼 續性,應以勞工實際從事工作之內容及性質,對於雇主事業 單位是否具有持續性之需要而定,亦即與雇主過去持續不間 斷進行之業務有關,且此種人力需求非屬突發或暫時者,該 工作即具有繼續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勞動派遣,係指派遣事業單位指派所僱用之 勞工至要派單位,接受該要派單位指揮監督管理,提供勞務 之行為。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間應為不定期勞動契約。 另指導原則第7條第3項規定:「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 約。派遣單位僱用派遣勞工從事經常性工作,不得配合要派 單位之需求與派遣勞工簽訂定期契約。」亦足供佐參。故派 遣勞工所從事者是否為繼續性工作,應以工作的性質及內容 而定,而非以派遣單位與要派單位所簽訂要派契約有無期限 的約定為準。  ⒉上訴人雖主張其為配合每期季節性實際缺工情形調配農業師 傅,所簽立勞動契約均訂有期限,每次期間不超過半年,故 系爭契約屬勞基法上之定期契約云云。惟依卷附上訴人提出 之農委會農村再生基金計畫之108年度、109年度、110年度 單一計畫說明書「五、執行期限」記載,上開年度之改善農 業缺工措施全程計畫之期限為「自106年2月1日至110年12月 31日」、「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109年1月1 日至110年12月31日」(見原審卷二第249頁、第265頁、第2 76頁、第300頁),而111年度單一計畫說明書「五、執行期 限」則記載該年度改善農業缺工措施之全程計畫期限係自「 109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見原審卷二第320頁), 可知該「改善農業季節性缺工措施」計畫係跨年度計畫,並 採滾動式調整該計畫截止期限。而上訴人係該改善農業缺工 措施計畫之執行機關,負責辦理農業技術團招募農業師傅, 並制定收費標準、給付農業師傅薪酬、辦理經費請領與核銷 及代農業師傅申請獎助,與各需工單位簽訂農事工作契約, 配合單位提供缺工需求,並安排農業師傅連續性工作,改善 農業缺工問題,亦有「改善農業季節性缺工措施」計畫之說 明書記載明確(參計畫執行機關、計畫目標及實施方法與步 驟部分,見原審卷二第248頁至第251頁、第264頁至第267頁 、第276頁至第278頁、第300頁至第302頁、第320頁至第322 頁)可資為憑,足見上訴人負責執行之辦理農業技術團相關 業務係全年且跨年度計畫。且上訴人亦自陳就各年度農業技 術團之農業師傅續約、留用並未另定專業續聘考核等規章, 若農業師傅於上工過程無重大失誤,工作態度亦優良,均會 考量其意願准予續為擔任下年度農業師傅(見原審卷二第23 2頁),則被上訴人既為受僱於上訴人至上訴人所指定之農 場提供勞務從事農事服務之農業師傅(見原審卷一第88頁) ,就其工作內容應可認定為繼續性工作,且屬派遣事業單位 與派遣勞工關係,復有就工作內容、地點、工作時間及休息 時間、薪資、加班、天然災害發生出勤、請假、終止勞動契 約等為相關具體約定(見原審卷一第88頁至第92頁),已如 前述,則兩造間勞動契約,應屬不定期契約。從而,上訴人 辯稱:兩造勞動契約屬定期契約,已於107年12月31日因期 限屆滿而終止云云,並非可採,此由上訴人於108年1月初仍 主動繼續為被上訴人排班自明(見本院卷二第25頁至第29頁 )。  ㈢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被上訴人無正當 理由繼續曠工3日,於108年1月31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合 法:  ⒈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所謂曠工,係指勞工於 應工作之日不工作,亦未請假而言。勞工因病或於有事故, 必須親自處理,致無法工作時,應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勞 工倘未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且無不依規定請假之正當理由 ,應認構成曠工。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初未依派工單指示至指定 之農場主處上工,已繼續曠職達3日,伊遂於108年1月31日 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等語。被 上訴人則抗辯稱:伊於108年1月有上工十幾天,但只記得地 點是在臺東市區,農場主的姓名、名稱均不記得,伊沒有曠 職等語。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未依派工單 指示至指定之農場主處上工,繼續曠職達3日等情,業據證 人即斯時擔任上訴人派工人員洪○威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於1 06年年中至108年底任職上訴人農業師傅計畫的計畫助理, 負責派工,原審卷二第47頁至第92頁、第180頁至第200頁都 是我製作的派工單。派工單上面阿拉伯數字是農業師傅的編 號,數字下面第一行是農業師傅的名字,再下面一行是我派 給師傅上工的農場主,該表格下方日期就是指派的上工日期 。我通常會在上工前一日將派工單公告在農業師傅LINE群組 內。108年1月份我有指派被上訴人於該月4、5、7、8日至農 場主陳○翔處工作,但當月我以LINE、電話聯繫被上訴人欲 確認上工狀況時,被上訴人均無回應也未接電話,我找不到 被上訴人,還詢問被上訴人友人楊○廣是否知悉被上訴人行 蹤,並請楊○廣有聯繫到被上訴人時通知被上訴人盡快與我 聯絡,嗣當月月中某日,我以手機聯繫到被上訴人並告知「 我給妳派工,妳都沒有去,大家都知道」等語時,被上訴人 也承認,還問我該怎麼辦,我表示我沒辦法再幫她,並告知 上訴人已以其繼續曠職達3日將其解僱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一第195頁至第205頁),核與證人楊○廣於本院具結證稱: 洪○威於108年初有詢問我有無看到被上訴人,我就問怎麼了 嗎?他說被上訴人最近都沒有回他訊息,他也沒有看到被上 訴人傳送上工、下工的資訊,並請我如果有收到被上訴人消 息或電話,請被上訴人盡快與他聯絡,當時洪○威也有在農 業師傅LINE群組中持續發布請大家幫忙尋找被上訴人,並表 示若知道被上訴人行蹤者,請和他聯絡等訊息,在洪○威發 布尋找被上訴人訊息的前、後1個月,我都沒有在農業師傅L INE群組看到被上訴人發布上工或下工之照片,嗣後洪○威有 告訴我因為被上訴人一直都沒有聯絡,上訴人遂將被上訴人 辭退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42、345、351、353、35 4頁),再參以被上訴人於本院中具結自承其於108年1月31 日遭上訴人退出農業師傅LINE群組及退保勞、健保後,未再 與上訴人任何員工聯繫,亦從未向上訴人表示要繼續擔任上 訴人農業師傅等客觀行止反應(見本院卷一第374頁),堪 認證人洪○威前揭所言應屬信實,否則被上訴人在不知緣由 且無預警遭上訴人退出農業師傅LINE群組及退保勞保、健保 之情形下,豈有可能對上訴人前開作為毫無聞問與質疑。又 被上訴人之工作地點及工作內容應依調派工作單,系爭契約 第3、4條定有明文(見原審卷一第88頁),而兩造不爭執該 契約所稱「調派工作單」即為原審卷二第47頁至第92頁、第 180頁至第200頁之農業師傅LINE群中所張貼班表(見不爭執 事項第㈦點),則觀之上開班表(見原審卷二第47頁至第92 頁、第180頁至第200頁)可知上訴人指派被上訴人於108年1 月4日、5日、7日、8日上工之農場主與其於107年12月指派 被上訴人上工之農場主均為陳○翔,然被上訴人於本院中卻 具結陳述我107年12月上工的農場主和108年1月不同,前者 係我自己找的,後者是上訴人介紹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 367頁至第369頁),足見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4日、5日、7 日、8日均未至上訴人指派之農場主陳○翔處上工甚明,而被 上訴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於前開 日期請假或曠工之正當理由,則綜合前開各項證據,被上訴 人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所稱「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堪以認定。  ⒊職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情形,依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08年1月31日終止系爭勞 動契約,即屬合法,則兩造間僱傭關係已不存在,上訴人當 無繼續給付勞務報酬及提撥退休金之義務,因此,被上訴人 依系爭勞動契約及上開勞動法令規定,先位請求確認兩造僱 傭關係存在,及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8年2月1日起至復職日 止之每月工資本息,及按月提撥退休準備金至其退休金個人 帳戶,於法無據,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07年6月至12月之務農獎金65,00 0元本息,為無理由:  ⒈乙方(即被上訴人)從事農務工作,每月工作144小時以上者 ,甲方(即上訴人)核發務農創業獎勵金1萬元;每月工作8 0小時以上,143小時以下者,當月核發5,000元務農創業獎 勵金;每月未達80小時者,不予核發獎勵金。甲方所核撥之 創業獎勵金以專戶儲存於務農基金,俟當年度計畫結束後領 回,中途不論任何原因導致乙方離開甲方技術團者,不得支 領本務農基金。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固不否認其並未支付被上訴人107年6月至12月之務農 基金,惟抗辯稱:各年度之務農基金專案計畫期間為每年6 月至翌年5月,被上訴人業於108年1月31日因伊合法終止系 爭勞動契約而於該年度計畫結束前中途離開上訴人技術團, 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得支領務農基 金,伊無給付義務等語。觀之上訴人所提出106年度改善農 業季節性缺工2.0措施-第二屆農業專業技術團計畫務農基金 印領清冊(見原審卷一第94頁)、台東○○○團107年6月-108 年5月全體農務人員務農基金印領清冊(見原審卷一第96頁 )、台東○○○團108年至110年全體農務人員務農基金印領清 冊(見原審卷二第395頁至第399頁)之記載,可見該些年度 之務農基金計算起迄期間均為當年6月至翌年5月,則上訴人 辯稱系爭契約所載務農基金當年度計畫之期間係指每年6月 至翌年5月等語,已非無據。再比對107年農業師傅之交通津 貼補助係補助至「當年度計畫」執行結束為止,期間為107 年6月1日至108年5月31日等情,有107年第二屆農業技術團 農業師傅招訓簡章、107年行政院農委會農業技術服務團臺 東團招募單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94、200、204-205頁 ),綜合上開證據交互觀察,堪認上訴人主張107年6月至12 月務農獎金所屬年度之計畫執行期間為107年6月1日至108年 5月31日等語,確屬有據,應屬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契 約條文內「當年度」應依民法第121、123條之規定以107年 之末日計算云云,難認符合系爭契約訂立時之當事人真義, 即非可採。職是,被上訴人既已於108年1月31日因系爭勞動 契約經上訴人合法終止,而於107年6月至12月務農獎金所屬 年度計畫結束前離開上訴人技術團,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 項規定,被上訴人即不得支領該年度之務農基金。從而,被 上訴人依前揭契約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07年6月至12月之 務農獎金65,0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被上訴人備位請求上訴人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9,228元及資遣 費19,610元,為無理由:    ⒈雇主依勞基法第12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雇主 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勞基法第18條第1款定有 明文。  ⒉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經上訴人於108年1月31日依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已如上述,則依勞基法第18條第 1款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預告期間工資與資 遣費,是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第1項第1款、勞 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備位請求上訴人給付預告 期間工資9,228元及資遣費19,610元,亦屬無據,均不應准 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87條前段、勞退條例第6條第 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2條 第3項約定,先位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命上 訴人給付:①自108年2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 給付月平均工資27,684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自108年2月1日起至復 職日止,按月提撥退休準備金1,440元至其退休金個人帳戶 ;③107年6月至12月之務農獎金共計65,000元,及自原審追 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前揭先位之訴判決上訴人 敗訴,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又被上訴人備位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第1項第1款、 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2條第3 項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①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合計2 8,838元,及自原審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107年6月至12月之務農獎金共計65,00 0元,及自原審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判決,亦均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2025-02-27

HLHV-111-勞上-7-20250227-1

竹北勞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竹北勞簡字第26號 原 告 彭義騰 被 告 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家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貳佰零伍元,及其中新 臺幣玖萬肆仟柒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 三日起,其餘新臺幣參萬玖仟肆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   貳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2年7月10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 工程主任,從事工程監工工作,嗣被告公司因故無法繼續營 業,遂要求包括原告在內之員工自113年11月14日起毋庸再 至被告公司上班,惟被告公司尚有113年10月1日至同年月31 日工資新臺幣(下同)5萬8,000元、113年11月1日至同年月 19日工資3萬6,733元、資遣費3萬9,473元,合計13萬4,206 元未給付予原告,經向新竹縣政府勞工處申請調解不成立, 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4,206元,及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經被告公司蓋印之離職證 明書、積欠薪資明細、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 出書狀為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 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被告公司積欠原告自113年10月起至同年11月19日之工 資未付,又因無法繼續營業而通知原告自113年11月14日起 毋庸再至被告公司上班,被告公司並出具積欠薪資明細,載 明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工資及資遣費等節,觀諸其上所載薪 資及工作年資均計算至113年11月19日,足認原告係於113年 11月19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向被告公司終止 勞動契約。  ⒉請求積欠工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 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基法 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積 欠原告自113年10月起至同年11月19日之工資未付,原告並 於113年11月19日終止勞動契約等節,業具其提出經被告公 司蓋印之積欠薪資明細為證,而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已經給付前開積欠薪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年10月1日 至同年月31日工資5萬8,000元、113年11月1日至同年月19日 工資3萬6,733元,核屬有據。  ⒊請求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 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 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爲限,不 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 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13年11月19 日終止乙節,業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 。基此,原告自離職日起往前回溯6個月止月平均薪資為5萬 8,000元,而原告自112年7月10日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13年11 月19日離職日止,年資為1年4月10日,其勞工退休新制資遣 基數為(490/720),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3 萬9,472元(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 ÷2),則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3萬9,472元,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亦分別有明文。再按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 發給;且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 勞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 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工資及資遣費,均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其中10月份工資應於發薪日即113年11月1 1日給付,11月份工資應於勞動契約終止日即113年11月19日 給付,資遣費亦應於勞動契約終止後30日內即113年12月19 日前發給,均為定有期限之債權,而兩造間勞動契約係於11 3年11月19日終止,則原告請求工資部分均自勞資爭議調解 翌日即113年11月23日(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起算法定遲 延利息,及資遣費自113年12月1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依 上開規定,均屬有據,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難謂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雇主即被告公司敗 訴之判決,依上開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同時 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及理由: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 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惟原告敗訴部分僅1元及部分遲延利息,所佔比例甚微,爰 酌量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2025-02-26

CPEV-113-竹北勞簡-26-20250226-1

勞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3號 原 告 蔡坤利 蔡韋銘 謝佩琴 原 告 連俊鑫 被 告 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家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各原告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分別提繳如附表「應補提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原 告蘇韋銘、丙○○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 三、原告乙○○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就本判決第一、二 項各以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應補提繳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乙○○、蘇韋銘、丙○○(下稱原告4人 )受雇於被告公司,其等任職期間及工資各如附表所示。嗣 被告公司因週轉不靈無法繼續營業,遂要求包括原告4人在 內之員工自113年11月14日起毋庸再至被告公司上班,並於 同年月21日發給原告4人積欠薪資明細及離職證明書。惟被 告公司尚有附表所示113年10月工資、113年11月份工資、資 遣費、特別休假折算工資未給付予原告4人,且被告公司於 原告蘇韋銘、丙○○任職期間所提繳至渠等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之金額分別短少2萬4,714元、9,900元。經向新竹縣政府 勞工處申請調解不成立,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 原告主張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各提繳 如附表「應補提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蘇韋銘、丙○○ 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等提出經被告公司蓋印之離職 證明書、積欠薪資明細、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 告蘇韋銘及丙○○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6頁),核與其 等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 或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等之主張為真實。 (二)茲就原告等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 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等主張被告公司積欠原告4人自113年10月起至同年11月19日 之工資未付,被告公司並出具積欠薪資明細,載明被告公司 尚積欠原告4人工資及資遣費等節,觀諸其上所載薪資及工 作年資均計算至113年11月19日,足認原告4人係於113年11 月19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向被告公司終止勞 動契約。  ⒉請求積欠工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 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基法 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4人主張被告公司積欠 原告4人自113年10月起至同年11月19日之工資未付,原告4 人並於113年11月19日終止勞動契約等節,業具其等提出經 被告公司蓋印之積欠薪資明細為證,而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已經給付前開積欠薪資,則原告4人請求被告給付如 附表「113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工資」、「113年11月1日至 11月19日工資」欄所示工資,核屬有據。  ⒊請求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 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 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爲限,不 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 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13年11月19 日終止乙節,業如前述,原告4人自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 遣費。準此:  ⑴原告甲○○自離職日起往前回溯6個月止月平均薪資為10萬5,00 0元,而其自112年6月1日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13年11月19日 離職日止,年資為1年5月19日,其勞工退休新制資遣基數為 (529/720),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3萬9,47 2元(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 則原告甲○○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7萬7,146元,其 僅請求7萬5,432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原告乙○○自離職日起往前回溯6個月止月平均薪資為7萬元, 而其自113年8月1日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13年11月19日離職日 止,年資為3月19日,其勞工退休新制資遣基數為(109/720 ),原告乙○○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1萬597元(新 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則其請 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1萬597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⑶原告蘇韋銘自離職日起往前回溯6個月止月平均薪資為6萬5,0 00元,而其自113年3月1日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13年11月19日 離職日止,年資為8月19日,其勞工退休新制資遣基數為(2 59/720),原告蘇韋銘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2萬3 ,382元(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 ),則其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2萬3,382元,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⑷原告丙○○自離職日起往前回溯6個月止月平均薪資為3萬7,000 元,而其自113年3月1日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13年11月19日離 職日止,年資為8月19日,其勞工退休新制資遣基數為(259 /720),原告丙○○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1萬3,310 元(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 則其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1萬3,310元,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⒋請求特別休假折算工資部分: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6個月以上1年未滿 者,應給予3日之特別休假;繼續工作1年以上2年未滿者, 應給予7日之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 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 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 38條第1項、第4項、第6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甲○○、蘇 韋銘、丙○○分別主張受僱於被告公司期間尚有7日、1日、3 日特休假未休乙節,未據被告公司提出事證證明原告等已享 有特別休假,自應認原告等得請求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從 而:  ⑴原告甲○○任職於被告公司之年資為1年5月19日,應給予7日之 特別休假,被告公司既於113年11月19日終止勞動契約,自 應發給原告甲○○未休假之工資2萬4,500元(計算式:10萬5, 000元/30日*7日=2萬4,500元)。  ⑵原告蘇韋銘任職於被告公司之年資為8月19日,應給予3日之 特別休假,被告公司既於113年11月19日終止勞動契約,自 應發給原告蘇韋銘未休假之工資4,333元(計算式:6萬5,00 0元/30日*2日=4,333元)。  ⑶原告丙○○任職於被告公司之年資為8月19日,應給予3日之特 別休假,被告公司既於113年11月19日終止勞動契約,自應 發給原告丙○○未休假之工資3,700元(計算式:3萬7,000元/ 30日*3日=3,700元)。  ⒌請求勞工退休金提撥部分:   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 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依 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 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 請求損害賠償。前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 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 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 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 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 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 ,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 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 決參照)。經查:  ⑴原告蘇韋銘每月工資為6萬5,000元,被告公司即應依113年度 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規定之月提繳工資6萬6,800元,按 月為原告提繳勞退金4,008元,然被告公司於113年3月至8月 間,每月僅提撥1,648元,113年9月後則尚未提撥,有原告 蘇韋銘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 細資料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從而,原告蘇韋 銘請求自113年3月1日起至113年11月19日止之勞工退休金提 繳差額2萬4,714元【計算式:(4,008-1,648)*6+4,008*2+ 4,008*19/30=24,7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  ⑵原告丙○○每月工資為3萬7,000元,被告公司即應依113年度勞 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規定之月提繳工資3萬8,200元,按月 為原告提繳勞退金2,292元,然被告公司於113年3月至8月間 ,每月僅提撥1,648元,113年9月後則尚未提撥,有原告丙○ ○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 料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從而,原告丙○○請求 自113年3月1日起至113年11月19日止之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 9,900元【計算式:(2,292-1,648)*6+2,292*2+2,292*19/ 30=9,9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亦分別有明文。查原告4人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工資、 特別休假折算工資及資遣費,均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中 10月份工資應於發薪日給付,11月份工資及特別休假折算工 資應於勞動契約終止日即113年11月19日給付,資遣費亦應 於勞動契約終止後30日內即113年12月19日前發給,均為定 有期限之債權,則原告4人就前揭給付均請求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6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4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雇主即被告公司敗 訴之判決,依上開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同時 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及理由: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 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判決原告乙○○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惟原告乙○○敗訴部分僅1元,所佔比例甚微,爰酌量命 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表 編號 1 2 3 4 原告 甲○○ 乙○○ 蘇韋銘 丙○○ 任職期間 112年6月1日至113年11月19日 113年8月1日至113年11月19日 113年3月1日至113年11月19日 113年3月1日至113年11月19日 月工資 10萬5,000元 7萬元 6萬5,000元 3萬7,000元 113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工資 10萬2,667元 7萬元 6萬5,000元 3萬7,000元 113年11月1日至11月19日工資 6萬5,022元 4萬4,333元 4萬1,167元 2萬3,433元 特休未修工資 2萬4,500元 無 4,333元 3,700元 資遣費 7萬5,432元 1萬598元 2萬3,382元 1萬3,310元 原告主張金額 26萬7,621元 12萬4,931元 13萬3,882元 7萬7,443元 應給付金額 26萬7,621元 12萬4,930元 13萬3,882元 7萬7,443元 應補提繳金額 無 無 2萬4,714元 9,900元

2025-02-26

SCDV-114-勞訴-3-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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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竹北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謝家昌 被 告 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家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壹佰貳拾伍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起,其餘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壹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二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 壹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之原告姓名誤載為「翟 品程」,嗣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時更正為「甲○○」 (見本院卷第37頁),揆諸前揭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 6條相符,應准原告為前述聲明之更正,合先敘明。 二、被告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1年7月1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嗣 於113年11月13日獲悉被告公司倒閉,惟被告公司尚有113年 10月1日至同年月31日工資新臺幣(下同)9萬元、113年11 月1日至同年月19日工資5萬7,000元、資遣費10萬6,125元, 合計25萬3,125元未給付予原告,經向新竹縣政府勞工處申 請調解不成立,爰依民法第382條、勞動基準法第17條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3,125元,及 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經被告公司蓋印之離職證 明書及積欠薪資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核 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 述或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 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被告公司積欠原告自113年10月起至同年11月19日之工 資未付,被告公司並出具積欠薪資明細,載明被告公司尚積 欠原告工資及資遣費等節,觀諸其上所載薪資及工作年資均 計算至113年11月19日,足認原告係於113年11月19日,依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向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  ⒉請求積欠工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 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基法 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積 欠原告自113年10月起至同年11月19日之工資未付,原告並 於113年11月19日終止勞動契約等節,業具其提出經被告公 司蓋印之積欠薪資明細為證,而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已經給付前開積欠薪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年10月1日 至同年月31日工資9萬元、113年11月1日至同年月19日工資5 萬7,000元,核屬有據。  ⒊請求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 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 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爲限,不 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 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13年11月19 日終止乙節,業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 。基此,原告自離職日起往前回溯6個月止月平均薪資為9萬 元,而原告自111年7月11日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13年11月19 日離職日止,年資為2年4月9日,其勞工退休新制資遣基數 為(1+129/720),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10 萬6,125元(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 ÷2),則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10萬6,125元,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亦分別有明文。再按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 發給;且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 勞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 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工資及資遣費,均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其中10月份工資應於發薪日給付,11月份 工資應於勞動契約終止日即113年11月19日給付,資遣費亦 應於勞動契約終止後30日內即113年12月19日前發給,均為 定有期限之債權,而兩造間勞動契約係於113年11月19日終 止,則原告請求工資部分均自勞資爭議調解翌日即113年11 月2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及資遣費自113年12月19日起算 法定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均屬有據;逾此範圍之利息請 求,難謂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雇主即被告公司敗 訴之判決,依上開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同時 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及理由: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 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惟原告敗訴部分僅部分遲延利息,所佔比例甚微,爰酌量命 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2025-02-26

CPEV-114-竹北勞簡-1-2025022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5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4年度易字第4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冠璋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冠璋因工資問題而對方展斌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7月12日17時1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段000 號,徒手毆打方展斌,致方展斌受有頭部鈍傷併頭暈、臉部 挫傷併淺撕裂傷0.5公分、肩部挫傷、背部擦傷等傷害。  ㈡案經方展斌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冠璋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供述(偵卷第13至15、55至56頁;本院第43至4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方展斌於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證述 (偵卷第17至19、45至46頁)。    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擷圖各1張(偵卷第25、35頁)。  ㈣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卷第21至23頁)。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李冠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其因認與告訴 人間之工資給付問題未解,一時失慮即徒手傷害告訴人,犯 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另其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 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以維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5

ULDM-114-簡-74-20250225-1

重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楊仁宏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東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含變更上訴聲 明),未據繳足裁判費。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原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 係存在,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13年1月20日起至上 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當月5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 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第3項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13年1月20 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提繳9000元至上訴人勞退專戶 ,第4項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13年1月20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 止,按年於次年2月間給付2個月年終獎金32萬元,其中第1 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第2項請求工資給付、第3項請求 提繳勞工退休金、第4項請求年終獎金部分,均係以兩造間 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性質均屬因定期給付而涉訟,而上訴人距勞動基準法第54 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 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存續期間超過5年者,應 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人 權利存續期間收入總額應核定為1174萬元(計算式:[16萬 元+9000元]×12月×5年+32萬元×5年=1174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1萬5312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 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7萬6875元(計算式:174,000×2/3=7 6,87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上訴人應繳第一審裁 判費3萬8437元(計算式:115,312-76,875=38,437)。扣除 前已繳納之3萬6853元,上訴人尚應補繳1584元(計算式:3 8,437-36,853=1,584)。 三、另查,經上訴人變更聲明後,上訴利益核為1014萬元(計算 式:[16萬元+9000元]×12月×5年=1014萬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5萬1848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 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0萬1232元(計算式:151,848×2/3=10 1,23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上訴人應繳第一審裁 判費5萬0616元(計算式:151,848-10,1232=50,616)。扣 除前已繳納之4萬8020元,上訴人尚應補繳2596元(計算式 :50,616-48,020=2,596)。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應補繳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4180元( 計算式:1,584+2,596=4,18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 逾期未繳,即駁回此部分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5-02-25

TPDV-113-重勞訴-21-20250225-3

勞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130號 原 告 歐郁瑄 被 告 晁瑞網路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陸佰零伍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柒仟陸佰零伍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受雇於被告,兩造 約定被告應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上個月份薪資。詎被告於11 3年7月10日16時許,無預警以公司新舊資方交接、負責人變 更未完成、資金未到位等理由,將6月份薪資擅自延至7月12 日發放,然被告於7月12日又以相同理由再延至7月15日發放 ,惟至該日仍未發薪。復被告於7月17日召開勞資會議決議7 月24日發薪,惟遲至7月26日亦僅發放部分薪資。故原告以 被告未遵期給付工資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5款,於113年7月17日通知被告自113年7月18日 起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薪資新臺幣(下 同)4萬5,036元、資遣費2萬5,569元、特別休假未休薪資7,0 00元。爰依勞動法令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7萬7,605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終止勞動契約之通 知、薪資轉帳資料、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影本為 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3至31頁、第43至49頁)。而依新北市政 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觀之,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到職日期、 最後工作日、約定薪資及113年6月份及7月份工資、資遣費 均確認無誤,並簽名確認,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  ㈡積欠薪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 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基法 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受雇於被告, 約定工資為4萬2,000元,有薪資明細表為證,又原告於113 年7月17日通知被告於113年7月18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惟 被告尚積欠6月份薪資2萬1,236元及113年7月1日至同年7月1 7日止之薪資2萬3,800元(計算式:4萬2,000元÷30×17日=2 萬3,800元),已據原告提出薪資明細表及薪轉明細等附卷 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15至31頁),堪認被告確實未給付原 告上開期間之工資,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6月份及7月 1日至17日之薪資,合計4萬5,036元(計算式:2萬1,236元+ 2萬3,800元=4萬5,03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資遣費部分:  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 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 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 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次按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 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 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 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 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勞基法第2條第4款亦 定有明文。  ⒊本件被告並未如期核發薪資,則原告於113年7月17日依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未給付工作報酬為由,通知被告於113 年7月18日終止勞動契約應屬有據,故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經查,原告於112年3月13日起受雇於 被告,最後工作日為113年7月17日,其於終止勞動契約前6 個月薪資為3萬7,957元,亦經被告於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 解時簽名確認,則原告自112年3月13日開始任職,最後工作 日為113年7月17日,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萬9657元,有 卷附之勞動部資遣費試算表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51頁),故 原告請求資遣費2萬5,56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 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 項前段、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 主應發給工資,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 工資計發,所謂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 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 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 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之1條第2項第1 款亦有明文規定。  ⒉經查,原告自112年3月13日開始任職,至113年7月17日止, 原告稱尚有5日特休未休,而被告未到庭或具狀爭執,故原 告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 規定,給付特休未休日數之折算工資計7,000元(計算式:4 萬2,000元x5/30天=7,000元),應屬有據。  ㈤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萬7,605元(計算式:4萬5,036 元+2萬5,569元+7,000元=7萬7,60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支付命令 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1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6 9頁),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 據。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勞退條例等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萬7,605元,及自113年11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 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5-02-24

PCDV-113-勞小-130-20250224-1

勞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38號 原 告 賴宇軒 被 告 體育人文創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中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577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8,57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受雇於被告,詎被告 於113年1月底惡性倒閉,積欠原告112年12月及113年1月之 薪資共新臺幣(下同)72,000元,且未給付資遣費46,577元 ,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僱傭法律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 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 第2項前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 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 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 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 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 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條例(下稱勞 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勞保投保網路資料、薪資明細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7-55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具體之答辯或爭執,復未就本 件債務未發生或已消滅之事實,提出證據加以反駁,則原告 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 及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72,000元及資遣費46,577元 ,於法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僱傭法律關係,請 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勞工 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 告被告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2025-02-21

CTDV-113-勞簡-38-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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