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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債務協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43號 原 告 陳彩慧 被 告 李茂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協商事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 定有明文。又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 求是否具備一貫性。換言之,法院於行調查證據前,先暫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 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 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 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 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 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 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起訴時有附表「應補正事項」及「 說明」欄所示之起訴程式不備或顯無理由的情形,且其在起 訴狀內雖密密麻麻的敘述借款及還款、被要求還款之過程, 然未具體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經本院於114年3月12 日裁定命被告於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其 訴,該補正裁定分別於114年3月18、19日送達原告的2個地 址,原告至今僅於114年3月26日提出過書狀,然該書狀幾乎 是「複製貼上了」原起訴書上所寫的借款還款過程,僅附上 匯款單、通聯紀錄、本院113年度壢司調字第68號清償債務 案件(下稱另案調解案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並在文末加 上表示自身情況困難及一時無多餘能力償還,要求「體諒」 自己,並提出自己的延長償還方案,請求本院「協助調解償 還」的文字,訴之聲明仍然未做修正,即便寬認其訴之聲明 為「請求法院以裁判方式協調債務償還方式」,原告還是未 曾表明其請求權基礎(請求權基礎之說明即如附表編號3所 載內容),亦無一字關於請求權基礎之相關敘述,再者原告 既提出上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見原告已知悉如何聲請法 院調解,然既然調解不成立欲行訴訟程序,就必須有請求權 基礎方能有勝訴之望方能強制對方按自己之意來行為、不行 為或給付金錢、物品,然原告既自始至終未表明其請求權基 礎,法律上亦無可以以裁判方式來強制調解債務的規定,依 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說明 1 被告 1、當事人欄將原告載為「李茂亮」、將被告載為「陳彩慧」,但書狀最末為「陳彩慧」之簽名,究竟是要告「李茂亮」還是「陳彩慧」? 2、若要以「李茂亮」為被告,請表明被告年籍資料或住所、居所,起訴狀僅載「公務員清潔隊」無法特定。 2 訴之聲明(需具體明確,載明請求法院如何判決,如訴請被告賠償需記載金額為若干元、訴請被告為某件行為,需清楚記載行為的內容) 起訴狀僅載明「1.自提債務裁判訴訟。2.訴訟費用由雙方雙方共同負擔」。 3 所訴事實有法律上顯無理由之虞 請表明「請求權基礎」: 即你是依據/憑藉哪一個法律的哪一條文(第幾條第幾項第幾款)、或是哪一份契約可以要求被告照著你訴求的內容去做。 4 應依法提出繕本 補正上開編號1至3所示事項提出書狀正本1份並照被告的人數(例如被告有1人,就要多影印一份)提出繕本(若有證物,影印的部分要包含證物)、及照被告的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與後附證據。

2025-03-28

TYDV-113-訴-2943-20250328-2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1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手足。相對人於 民國68年6月22日因極重度身心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 受意思表示,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 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 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認相對人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則 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規定為輔助宣告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 相關戶籍資料附卷為憑。又經本院前往相對人所在處勘驗相 對人之精神狀況,於鑑定人陳炯旭醫師面前點呼及詢問相對 人年籍資料,相對人意識清醒,但對叫喚及問題均無反應; 聲請人在場表示,為能合法處理相對人事務,故為本件聲請 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而鑑定人陳炯旭醫師提出鑑 定報告記載略以:「理學檢查:坐於輪椅上,包尿布。眼睛 可以自行張開,左眼瞳孔大小為4㎜,光反射反應正常,右眼 萎縮失明。四肢肌力減弱為4分。精神狀態檢查:外觀略顯 凌亂。注意力侷限在自我的世界中心。態度無法配合。情緒 尚穩定。無法言語。無眼神接觸或互動,無法遵循口頭指令 、重複動作、或是肢體語言互動。無法以言語、文字、動作 等與之溝通。無法完成簡易智能測驗。日常生活自理能力: 需他人餵食,無法自行進食。大小便失禁,白天固定帶去坐 便盆椅,晚上需包尿布。洗澡、更衣、清潔等需人完全協助 。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經濟活動能力:無經濟活動之能 力。社會性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之能力。交通事務能力 :無交通事務之能力。健康照顧能力:無健康照顧之能力」 、「鑑定結果:高員應為極重度智能不足、併腦性麻痺之個 案。目前無生活自理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 能力,無交通事務能力,無健康照顧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欠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識表示之效果。智能不足為發展遲緩之疾患,高員 已在機構多年,未來應無明顯改善之可能」,有陳炯旭診所 於114年3月24日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及其背面)。審酌相對人因 智能不足,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手足,其向本院聲請對 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冊之人部分:  ㈠依卷附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父母雙亡,包含 聲請人及關係人共有5名手足。依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所陳 ,相對人自幼入住機構,由政府補助費用,現由聲請人處理 相對人就醫及其他事務,並保管相對人身分證,由關係人保 管相對人存摺,機構保管相對人健保卡(見本院卷第35頁及 其背面)。聲請人及關係人均出具同意書,並於本院訊問時 ,表示同意由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4、36頁)。相對人其餘 手足亦均出具同意書,同意本件聲請(見本院卷第5至6頁) ,經本院進一步函詢對本件之意見,迄無回應(見本院卷第 24至27頁)。  ㈡綜合上情,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手足,現主責處理相對人 事務,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復具 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 ,並能擔負相對人之監護人職務,如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法條規定, 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關係人亦為相對人之手足,現負責保 管相對人存摺,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復無不適 任之原因,由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 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 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 定,指定關係人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 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且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5-03-28

TYDV-113-監宣-1019-20250328-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27號 聲 請 人 林碧真 相 對 人 曹年男 關 係 人 曹漢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曹年男(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碧真(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曹年男之監護人。 指定曹漢雄(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曹年男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碧真為相對人曹年男之配偶,另關 係人曹漢雄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因失智,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 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 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 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亦有明文規定。復按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之1亦 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造及關係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嗣經本院前往相對人住所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陳炯旭診所鑑定醫師陳炯旭前點呼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臥床,對點呼無反應,眼睛緊閉等情;另據聲請人在場表示:相對人原本就有失智狀況,於民國113年中秋節後就突然嚴重退化,臥床、不認得人,需人餵食,生活無法自理,也不太講話。為幫相對人處理事務,故為本件聲請等語,此有本院114年3月12日訊問筆錄可參。復經鑑定人陳炯旭醫師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以:⒈個人史及相關史:曹年男(下稱曹員),男性,已婚,出生發育史無已知異常。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過去在紡織廠工作,已經退休20餘年。否認抽煙、飲酒的習慣。罹患高血壓、心臟病(冠狀動脈血管支架置放術、術後),於聯新國際醫院追蹤治療;否認過去其他重大身體疾病史。曹員退休後與家人同住,走路、搭公車、騎車出門。大約4至5年前開始記憶退化,至天晟醫院神經科就診,被診斷為失智症,當時還可以自行外出,可以看電視,可以認得家人;後續轉至聯新國際醫院神經科追蹤。家人表示113年中秋節過後,曹員狀況明顯退化,晚上不睡覺會四處走,走路容易跌倒,日夜顛倒,後來無法行走、大小便失禁,需包尿布並需人餵食,不認得家人,幾乎終日臥床,沒有言語表達,由家人及長照協助照顧至今。曹員持有113年8月29日鑑定之殘障手冊,等級為極重度,診斷為:非 特定的阿茲海默氏病,需於118年8月31日前重新鑑定。⒉學理檢查:躺臥在床上。大小便失禁需包尿布。眼睛緊閉。雙手肌力減弱為4分,雙腳肌力減弱為3分。手部有反射性的抓握反應。⒊精神狀態檢查:外觀顯病態樣。注意力無法集中。態度無法配合。無明顯情緒表達。無言語表達。雙手會亂抓,有反射性的抓握反應,無法看出其意圖,也無法遵循醫囑而行為。無法藉由言語、文字、或是動作等與之溝通。無法完成簡易智能測驗。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為5分,屬於末期失智。⒋日常生活狀況:⑴日常生活自理情形:需由他人餵食。大小便失禁需包尿布。洗澡、更衣、清潔等需人完全協助。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⑵經濟活動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⑶社會性活動:無社會性活動能力。⑷交通事務能力:無交通事務之能力。⑸健康照顧能力:無健康照顧能力。⒌鑑定結果:曹員為失智症之個案。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力,無交通事務能力,無健康照顧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曹員在113年8月鑑定為極重度殘障,目前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為5分,屬於末期失智,未來應無改善之可能等語,此有陳炯旭診所114年3月24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失智症之心智缺陷,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其訪視後 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 ,關係人是相對人長子。相對人現與聲請人及相對人女兒同 住平鎮區住所,平時由聲請人及居家照顧服務員一起照顧相 對人平日的生活起居。聲請人可協助相對人處理事務,並保 管相對人的身分證、健保卡、身心障礙證明、郵局存摺、定 存單與印章;關係人則可配合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定期 安排相對人接受居家醫療與協助領藥,並經常返家關懷相對 人及與相對人次子一起支付相對人每月居家照顧服務費約新 臺幣1千多元和所需生活開銷(含伙食費)。訪視現場,相 對人無法明確表達對本案的意見及想法。聲請人口頭表示未 特別告知已無往來之相對人手足們有關本案聲請,而聲請人 、相對人長子即關係人、相對人女兒曹惠媛及相對人次子曾 漢偉皆以書面簽名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的監護(輔 助)人,也同意由關係人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本案監護(輔助)人意願,關係人具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 顧狀況、聲請人及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 因,惟建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 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該公會114年3月13日桃社師字第 114158號函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 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即相對人之配偶,現主責處理相對人個人事務,且聲請 人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 消極原因,堪認如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 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 負責照顧及養護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附 此敘明。 五、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關係 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參考上開訪視報告,並審 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子,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認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 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 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 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 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 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5-03-28

TYDV-113-監宣-1227-20250328-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字第752號 原 告 林湘庭 被 告 待查 (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請法院查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原告起訴狀未記載任 何被告資料,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嗣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被告的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及實際住居所暨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暨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詎原告迄今仍未補正 前開資料,亦未繳納裁判費用,此有本院送達證書、簡易庭 詢問簡答表及答詢表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 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必須將被告具體化使法院可特 定該對象,此係原告之義務,而非起訴後將自己責任內的工 作就逕行交給法院辦理,而藉此豁免自己應盡之義務,原告 至少應該攜帶本院之補正裁定至戶政機關試行調閱被告的資 料,縱然法律實務執行上有細節不清楚如何辦理,也應該盡 自己之責任,例如找尋民間法律專業人士詢問如何辦理,而 非逕予將此開事務推由法院辦理,法院是中立的審判機關, 並非原告辦理法律訴訟事務之代理人。原告可待訴訟要件均 辦理完畢後,再另行起訴,併此敘明。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3-28

PCEV-114-板小-752-20250328-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E TOEN KASEM(中文名:加賢,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4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SAE TOEN KASEM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 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 ,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 9日10時24分許前不詳時許,將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因此獲得新臺幣 (下同)3,000至4,0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 揭帳戶後,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詐 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至上開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以 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 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SAE TOEN KASEM前於民國113年7月10月之某時,在臺灣 地區不詳地點,將其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金融卡與提款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3年5月底某時起,向告訴人 甘秀玲佯以指導投資股票,致甘秀玲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 10日上午8時49分許,匯款5萬元款項至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因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等罪嫌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45521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1 月15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44號案 件審理在案(現已改分為114年度審金簡字第45號,下稱前案 )等情,有該案之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㈡而被告於本案係提供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與前案所提供者為同一帳戶,而 依本件起訴書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麗娟、胡婷琪遭詐騙而 匯款之時間分別為113年7月9日11時50分許、113年7月9日10 時24分許,而前案之告訴人甘秀玲遭詐騙而匯款之時間則為 113年7月10日上午8時49分許,二者之時間甚為接近。顯見 被告於本案及前案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幫助 行為應屬同一。從而,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他 人對本案及前案之告訴人詐欺取財,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 ,應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是本案與前案既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再就此同一案件 提起公訴,而於114年3月18日繫屬於本院(本院卷第3頁之 本院收文戳章),顯係就已經起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 起訴,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於法即有未合,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麗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初不詳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思恩」與林麗娟聯繫,並向其佯稱:可透過軟體「天河股票」,惟須待操作結束後才能提領本金等語,並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WADE」、「洪明華」與林麗娟聯繫,向其佯稱:可透過APP「大戶金通」買賣股票獲利,惟因林麗娟私下操作,故資金遭凍結,需繳納保證金才可提領等語,致林麗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9日 11時50分許 5萬元 2 胡婷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日不詳時許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吸引胡婷琪加入,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蕾咪」、「蔡子晴」與胡婷琪聯繫,並佯稱:可透過APP「大戶金通」(網址:https://app.tsmie.com)投資獲利等語,致胡婷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9日 10時24分許 5萬元

2025-03-27

TYDM-114-審金訴-993-20250327-1

澄上
懲戒法院

懲戒

懲戒法院判決 113年度澄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被付懲戒人 朱毋我 臺北市立○○國民中學前校長 (現○○國中教師借調臺北市政 府教育局教師) 辯 護 人 兼送達代收人 魏憶龍律師 被 上 訴 人 即 移送機 關 監察院 代 表 人 陳 菊 上列上訴人因懲戒案件,不服本院112年11月17日111年度澄字第 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朱毋我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 由,並有懲戒之必要,移送本院審理。嗣經本院懲戒法庭第 一審(下稱原審)以111年度澄字第5號審理結果,判決上訴 人休職,期間2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 貳、被上訴人移送意旨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參、原判決認定略以: 一、上訴人於民國104年8月至112年8月經臺北市政府聘任為臺北 市立○○國民中學(下稱○○國中)校長,綜理校務,暨依107年 修正施行前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行為時性平法)擔任該校性 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主任委員,主持性平會議 及負責校園性平事件調查處理、採取必要之處置,為依法令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依行為時性平法規定,上訴人負指揮、 監督所屬有關性平工作之任務,詎其執行職務,未注意違反 性平之法規,且對於該校性平業務單位程序之遵守有誤,毫 無所知。又任令該校106年10月18日第2次、10月24日第3次 性平會會議紀錄遲至甲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輕生後才陳核 、會議紀錄內容未完全載明行為時性平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 定之內容等情,分別違反「臺北市國民中小學校務會議實施 要點(下稱臺北市校務會議要點)」、教育部相關函釋、臺 北市政府文書處理實施要點(下稱文書處理要點)與性平法 規等規定。並有下列違失: ㈠○○國中106學年度性平會組織章程(下稱性平會章程)未經校務 會議程序議決,違反臺北市校務會議要點及教育部相關函釋 : ⒈校長主持校務會議,議決學校各種重要章則、依法令規定應 經校務會議議決之事項等校務重大事項,包括各級學校依據 性平法第12條第2項所定之性別平等教育實施規定、同法第2 0條第2項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下稱校園 性平防治準則)所定之防治規定,及性騷擾防治法第7條與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 (包含3法整合 之處理機制)等校內章則,均屬校務重大事項,應提交校務 會議議決。性平會組織章程為執行上開防治等規定單位之依 據,自屬重大事項,為校內重要章則,應經學校校務會議議 決。上訴人對○○國中106學年度性平會章程未經校務會議通 過,並不爭執,因之,所組成之性平會難謂合法。 ⒉106學年度性平會章程規定委員21人,而「臺北市○○國民中學 106學年度性別平等教育實施計畫要點」(下稱性平教育計畫 )規定委員13人,性平會章程既不合法,縱曾向臺北市政府 教育局(下稱教育局)報備性平委員人數為13人,亦無足證 明性平會組織合法。 ⒊上訴人決行112年7月18日北市權中學字第Z000000000號函覆 文件中,未有性平會章程,僅有上開計畫要點,益證○○國中 文書管理之嚴重缺失。上訴人稱其曾問過學務主任,並以其 向教育局陳報「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回復填報系統」 回報人數為13人為據,不足為其有利之證明。 ㈡上訴人主持106年第2次性平會議,其程序有下列違反行為時 性平法規之情事: ⒈性平會接獲甲生於106年10月17日有疑似性平事件,於同年月 18日即召開106年第2次性平會議,依會議紀錄內容說明:係 因性平會接獲檢舉,○○國中000A生(即甲生)與B生疑似發 生校園性平事件而召開該次會議。性平會議決議3:不組調 查,學校性平會自行列管等語,所謂不組調查,係指不組調 查小組調查之意,業據上訴人陳述在卷;再徵諸甲生於106 年10月17日出具學生行為自述表陳述事發經過,及性平會認 定甲生:「……該行為樣態確屬性騷擾行為。」等語。按性平 會任務職司性平事件調查及處理,且性平會請行為人及家長 到場及為相關詢問,並為甲生有性騷擾行為認定,顯已執行 調查及處理之任務,既已實質調查性平事件,未提出上開內 容之調查報告或以會議紀錄方式記載應報告事項,違反規定 。上訴人缺乏性平法規職能,且進行調查性平事件,就程序 事項與實體事項有錯誤認知,未能正確指揮性平會,益見違 失。上開部分事證明確,上訴人聲請詢問證人即○○國中家長 會長辛○○,即無必要,不應准許。 ⒉行為時性平法第6條性平會任務並無懲罰學生之權限,性平會 之任務,未包括性平事件之懲處。同法第25條第2項所謂「 處置」不含學生懲罰。倘性平事件行為人係學生,有違反校 規情事,應依臺北市立○○國民中學學生獎懲實施要點(下稱 ○○國中學生獎懲要點)規定予以懲罰。又○○國中學生懲罰存 記及改過銷過實施要點(下稱懲罰存記要點)第3點規定, 相關處分均須校長核定,106年第2次性平會議竟違反上開獎 懲要點第15點、懲罰存記要點第3點規定之程序,逕自決議 :「2.A生(即甲生)依本校獎懲實施要點第12條(點)第7款 ,言行不檢本應記小過l次,惟A生頗有悔意,故小過1次予 以存記……」,與上開規定自有未合。上訴人為性平會主席兼 學生懲處處分核定權人,對於逾越會議任務所為決議,未加 制止,違反上開學生獎懲規定,顯有違失。 ⒊性平會議紀錄係在同年12月7日甲生輕生後,始完成陳核,為 上訴人所是認,嚴重違反臺北市政府所屬單位開會紀錄,承 辦單位應於開會之次日創號,6個工作日內發送有關單位即 文書處理要點第87點第1項第3款第1目規定時限,並延誤性 平法規定之救濟時程,嚴重損害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程 序權。 ⒋生教組長乙○○(下稱乙前組長)自行創設而提供予家長之「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暫時不申請調查通知書」(下稱暫時不申 請調查同意書)與教育部訂頒「學校處理學生間發生刑法第 227條事件應注意事項」(下稱處理刑法第227條事件應注意 事項)暨所附「提供予家長簽復學校之通知書範例」(下稱 家長通知書範例)不相當。系爭性平事件內容無關學生間之 情感發展而產生親密行為,其第2段記載「惟本事件應屬學 生之間好玩過度而發生的不適當行為」等語,上訴人未察而 容許該行為,其有監督不周之責。另被行為人與行為人法定 代理人雖出具上開通知書申請不調查,惟性平會仍得於當事 人不申請調查時,依檢舉召開,106年第2次性平會議係依檢 舉而召開,上開違反規定之通知書尚不影響第2次性平會議 之召開。 ㈢上訴人主持106年10月24日第3次性平會議,其程序有下列違 反性平法規之情事: ⒈性平會接獲檢舉於106年10月21日,甲生與000B生及C生疑似 發生校園性平事件,同年10月24日召開106年第3次性平會議 。會議紀錄固記載該次性平事件不組調查小組調查,惟依甲 生於106年10月23日出具學生行為自述表陳述事發經過,性 平會通知被行為人家長、行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場,於會 議中敘述事發事實,請到場家長、行為人為相關陳述。性平 會亦認定:「……基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於充分討論後認定本 檢舉案所提出申請調查之行為,符合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 第4款(性騷擾)」,足見性平會已實質進行調查。性平委 員有錯誤認知,上訴人就程序事項與實體事項,未能正確指 揮性平會,糾正委員之認知,益見其違失。 ⒉如前述,性平會無懲罰學生之職權,竟違反規定,逕自依上 開獎懲要點第15點、懲罰存記要點第3點規定之程序,決議 :「4.……依據本校獎懲實施要點第12條(點)第7項(款) 應記小過兩次,……小過兩次暫予以存記……」,自有未合。 ⒊性平會會議紀錄,係在同年12月7日甲生輕生後,始完成陳核 ,嚴重違反該次性平會會議紀錄製作時限,並延誤行為時性 平法規定之救濟時程,嚴重損害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程 序權。 ⒋既已進行調查,應向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或會議紀 錄。上訴人稱:性平會未進行調查,且未組成調查小組,故 無庸提出上開內容之調查報告或會議紀錄等語,顯見上訴人 自始未曾有命性平會提出報告之情,其違反上開性平法規規 定至明。 ⒌乙前組長提供予家長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暫時不申請調 查通知書」第2段記載「惟本事件應屬學生之間好玩過度而 發生的不適當行為」等語,系爭事件無關學生間之情感發展 而產生親密行為,與處理刑法第227條事件應注意事項暨所 附家長通知書範例不相當,乙前組長認知及所為,顯有錯誤 ,上訴人未察而容許該行為,其有監督不周之責。 ⒍甲生家長表示「校長看我兒子寫的自述書,沒有經過調查就 說『又是孩子在騙大人』」等語,上訴人雖強調僅係喃喃自語 ,惟上訴人為性平會主席,在會議中應謹慎發言,以維護會 議公正、客觀,竟在未經性平會認定事實前,即表明對甲生 自述表內容之心證,且有與會委員多人可聽聞之情形,難免 發言不當之責。 ⒎甲生輔導事項,使甲生抽離於班級外、假日禁足、調動社團 、取消晚自習、甲生與甲生家長向被行為人及其家長道歉等 7項處置,有下列違失: ⑴依丙○○、丁○○、戊○○、己○○及上訴人於教育局調查時之陳述 ,上開7項處置是在性平會散會後所協調,尚非屬性平會議 之決議事項。既未經學生獎懲會或個案會議之確認,冒然執 行,難謂妥適。 ⑵國民教育學生懲處須依法定程序,始能為之,非可僅以徵得 學生家長同意,即不經法定程序。甲生輔導事項,使甲生抽 離於班級外之調動社團、不用參加晚自習,均係限制或剝奪 甲生接受教育情事,屬懲處性質,上訴人徒以經家長同意為 由,作成上開生活輔導事項,違反懲處規定,並使乙前組長 執行。教育局專案調查後,亦指出甲生自l06年l0月25日起 至同年12月1日期間抽離班級至學務處之措施,未經任何正 式會議決議以為執行依據,且對甲生執行此措施時未召開個 案會議審酌處置措施對甲生身心狀況之影響,並對此輔導與 管教方式之合理性進行評估,顯有檢討之必要等語,同此認 定。 ⑶依據行為時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辨法注意事項(下 稱學校訂定輔導辦法注意事項)第22點及「臺北市立○○國民 中學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下稱○○國中輔導學生辦法 )第16點第14款、第15款規定,教師得採取一般管教措施包 括「在教學場所一隅,暫時讓學生與其他同學保持適當距離 ,並以兩堂課為限」、「經其他教師同意,於行為當日,暫 時轉送其他班級學習。」,甲生遭抽離於班級外至學務處如 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期間甚久,曾有連續達3天,均屬逾越 上開限制規定,而未能說明其合理及必要性,且不符合因材 施教與考量兒童最佳利益之基本教育原則,難謂有據。 ㈣明知乙前組長素有管教學生作法不當之爭議,仍持續遴用其 擔任生教組組長乙職,而致對甲生管教不當,應負監督不周 之責: ⒈依據行為時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l0條規定 :「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不得擔任中小學導師或各處(室 )行政職務。」是以○○國中學生事務處生教組長原則上應以 正式教師擔任之。乙前組長自l02年8月1日起即擔任該校生 教組長,甲生就讀前,○○國中l06年6月6日l05學年度第ll次 行政會報即決議「生教組或生教組長的管教方式應調整、應 注意」,同年9月12日l06學年度第1次行政會報、l1月7日第 3次行政會報等會議亦見多次討論生教組管教方式。 ⒉甲生於學務處期間,學務處之輔導管教措施,經教育局分別 於l07年5月31日、l1月5日及l08年2月13日函請○○國中檢討 。上訴人於移送機關約詢時表示:「乙○○組長除了公開場合 外,我還私下找他至少3次,請他改進管教方式,但是改進 情形不好,我也有責任。」等語,坦承其明知乙前組長管教 學生作法不當,屢經提醒仍無法改善,卻仍持續遴用非正式 教師且管教方式素有爭議之乙前組長,實未善盡維護學生受 教權益之責。上訴人雖以「一般教師不太願意擔任生教組長 」等語置辯,亦難解免監督不周之責。 ⒊至於甲生之母對上訴人與乙前組長提出告訴部分,固經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告訴人指訴缺乏 具體事證,且指訴管教行為未達強制程度;上訴人與甲生輕 生無相當因果關係,監察院所指行政違失,不足為上訴人有 刑責之依據,而以107年度偵續字第260號不起訴處分(下稱 第26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l09年度上聲議字 第1567號處分書(下稱高檢署處分書)予以維持,惟上開處 分書係就告訴人指訴之事實,依刑法業務過失致死、強制罪 構成要件所為判斷,與上訴人應否負懲戒責任,係屬二事, 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㈤○○國中內部處理甲生教學輔導工作之橫向聯繫不足,難辭監 督不周之責: ⒈按原就讀學校應將經評估為轉銜學生之基本資料,上傳至學 生轉銜輔導及服務通報系統進行通報。現就讀學校,於接收 轉銜學生之必要輔導資料後,得召開轉銜會議,並進行個案 管理及輔導,學生轉銜輔導及服務辦法明文規定。 ⒉甲生就讀國小三年級下學期時,已確診患有妥瑞氏症及過動 症,出現與同學互動衝突、面對老師要求的負向反應,105 學年度導師提出二級輔導介入,106年5月22日召開高關懷學 生輔導轉銜評估會議,並進行輔導轉銜通報;同年6月5日甲 生疑似性平行為。 ⒊106年8月底至9月初○○國中自轉銜通報系統獲知甲生資料,8 月24日甲生主動向庚○○導師及全班同學表明自己有妥瑞氏症 ,9至10月間專輔老師去電國小瞭解甲生各項學習及家庭情 形,自應由學校內部輔導人員即時聯繫相關單位,提供發展 性輔導、介入性輔導或處遇性輔導之三級輔導;並適時召開 個案會議協調各行政單位共同推動及執行上開三級輔導相關 措施,主動提供輔導資源,協助輔導人員落實其輔導職責, 並安排輔導相關課程或活動之實施,擬訂輔導措施,暨依學 生適應欠佳行為輕重,採取合於學校訂定輔導辦法注意事項 所定相應之輔導與管教措施,以確保輔導與管教學生應審酌 之合理有效性;依當時客觀情形,尚非不能及時為之,乃上 訴人疏未注意上開規定,遲至甲生有自殺傾向後,始於106 年12月1、4、5日通知甲生召開個案會議未果,再於12月7日 邀請相關人員與會訂定相關措施。 ⒋甲生在輕生前始終未能接受適當之輔導措施,參以乙前組長 於l07年ll月15日提出考績會書面意見略以:106年l0月下旬 才知道甲生有妥瑞症狀,但仍不具特教身分,只能視同一般 生等語。足見○○國中人員對於甲生身心特殊狀況之掌握及橫 向聯繫有所不足,終未能在甲生輕生前,針對甲生為適性輔 導,難謂無疏失。甲生為高關懷學生,○○國中本應積極依上 開規定踐行適性輔導,與甲生認定特殊教育班與否無必然關 連,自不能以未得特殊教育班之資格,即解免適性輔導之責 ,所辯無可取。 ⒌○○國中輔導學生辦法第7條規定「學校校長、教師及專業輔導 人員,均負學生輔導之責任。」上訴人身為校長,指揮建立 校園內部單位橫向聯繫機制以落實學生輔導工作,責無旁貸 ,乙前組長遲至執行甲生懲處時方知其具妥瑞氏症,且視之 為一般生等情,應有監督不周之責。 ㈥上訴人在性平會上應負責執行行為時性平法規規定之任務, 其辯稱:僅係擔任性平會會議主席指揮會議程序進行而已, 要屬無稽。其為性平法之執法人員,通曉行為時性平法規為 其職責,又上訴人自承在任職臺北市立○○國民中學時,曾接 受性平教育相關課程訓練,應具知曉行為時性平法規之基本 職能,其抗辯未接受性平會相關訓練,且向由性平會執行秘 書接受訓練,並處理相關行政事項,其難免力有未逮,移送 其懲戒有違比例原則等語,不足採信。 二、上訴人違反性平及學生輔導法規,對於學生影響重大,對於 性平事件相關職能之忽視,足使民眾喪失對學校及校長執行 性平及學生輔導職務之尊重及信賴,嚴重損害政府信譽,為 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爰審酌上訴人對於性 平法規之認知、指揮及執行性平工作,有嚴重錯誤,執行輔 導事務消極無措;在○○國中自轉銜系統獲知甲生為高關懷學 生後,遲未能即時召開個案會議,整合資源對甲生為適性輔 導,雖終在甲生自殺前夕召開會議,惟已不及依性平及學生 輔導法規,對甲生盡輔導之責等情,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 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上訴人休職,期間2年之懲 戒處分。 肆、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對於諸多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未斟酌調查,而有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法,且對於原審判決結果有重大影響,應有廢 棄原審判決之必要: ㈠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提出所聲請傳喚之證人辛○○之書信,其 內容對於上訴人就任校長期間均給予積極評價,亦認上訴人 因甲生之事所受之懲處過重等語云云,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 事證,原判決未敘明為何不採之心證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法。 ㈡證人辛○○曾有參與系爭106年10月18日、10月24日二次性平會 ,上訴人請求傳喚到庭,證明上訴人並未下命或提供「暫時 不申請調查同意書」予學生家長簽署,亦未於性平會上做成 甲生抽離於班級外、假日禁足、調動社團…等7項處置之決議 ,及未於甲生面前斥責有病就要吃藥等情,然原判決駁回上 訴人證據調查之聲請,致上訴人未能證明係處於當時之情況 下,與甲生家長達成共識,該7項輔導措施為不得不為之權 宜措施。 ㈢高檢署處分書肯認上訴人對甲生所為之相關措施,係出於斟 酌權衡後之方法,並兼顧其他受教學生之權益,然原判決完 全不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且對於上訴人所主張該7項 輔導措施為必要之權宜措施之重要防禦方法於判決書內未敘 明不採之心證理由,顯未綜合全體事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0條所列各項情狀,依比例原則為合理之考量,有判決不備 理由、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之違法。 ㈣7項輔導措施皆有法源依據,係屬教師之合法輔導措施,並非 懲罰措施,係為避免甲生再次影響其他學生之安全及受教權 益,所不得不為之權宜措施,亦是與甲生之家長討論過後, 各方所同意後為之,原判決誤為學校權力下之懲罰措施,顯 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 甲生所接受輔導措施 法源依據 說明 當週抽離班級,抽離節數回到班上後若再有持續干擾上課秩序之行為,則必須於其餘時間至學務處接受個別課業輔導 學校訂定輔導辦法注意事項: 第22點:教師得採取下列一般管教措施:適當之正向管教措施。口頭糾正。調整座位。要求口頭道歉或書面自省。列入日常生活表現紀錄。通知監護權人,協請處理。要求完成未完成之作業或工作。適當增加作業或工作。要求課餘從事可達成管教目的之公共服務(如學生破壞環境清潔,罰其打掃環境)。取消參加正式課程以外之活動。經監護權人同意後,留置學生於課後輔導或參加輔導課程。要求靜坐反省。要求站立反省。但每次不得超過一堂課,每日累計不得超過兩小時。在教學場所一隅,暫時讓學生與其他同學保持適當距離,並以兩堂課為限。經其他教師同意,於行為當日,暫時轉送其他班級學習。第24點:依第22點所為之管教無效或學生明顯不服管教,情況急迫,明顯妨害現場活動時,教師得要求學務處(訓導處)或輔導處(室)派員協助,將學生帶離現場。必要時,得強制帶離,並得尋求校外相關機構協助處理。就前項情形,教師應告知已實施之輔導管教措施或提供輔導管教紀錄,供其參考。各處室人員將學生帶離現場後,得安排學生前往其他班級、圖書館或輔導處(室)等處,參與適當之活動,或依規定予以輔導與管教。學務處(訓導處)或輔導處(室)於必要時,得基於協助學生轉換情境、宣洩壓力之輔導目的,衡量學生身心狀況,在學務處(訓導處)或輔導處(室)人員指導下,請學生進行合理之體能活動。但不應基於處罰之目的為之。第25點:學務處(訓導處)或輔導處(室)依前點實施管教,須監護權人到校協助處理者,應請監護權人配合到校協助學校輔導該學生及盡管教之責任 當教室老師無法對學生為一般管教時,即可請學校輔導室或學務處將學生暫時抽離班級進行輔導,無須學生獎懲會事先同意,以兼顧其他學生之安全及受教權 放學由家長接送 校園性平防治準則第25條第1項第4款:為保障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當事人之受教權或工作權,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於必要時得依本法第23條規定,採取下列處置,並報主管機關備查:四、預防、減低行為人再度加害之可能。 此為避免甲生衝突之必要措施,並非獎懲措施。 假日家長陪同外出 同前 避免繼續發生性平和衝突事件 調動聯課活動社團 校園性平防治準則第25條第1項第2款:二、尊重被害人之意願,減低當事人雙方互動之機會 因在社團課中,被行為女同學被甲生勒脖子危及生命事件,須暫時隔離以保護學生安全 暫時不參加晚自習 學校訂定輔導辦法注意事項第22點第10款: 取消參加正式課程以外之活動。 晚自習係學校額外開設給學生的自習教室,非屬教學活動。因甲生參加晚自習又一再性騷擾男同學,違反晚自習規範,暫時停止參加以保護其他自習同學不受騷擾 請甲生能夠穩定用藥,並由學校派專輔老師陪同就醫,解決性衝動及注意力不集中等問題 學校派專任輔導教師聯繫熟識權威醫師協助甲生掛號兒童心智科就醫,並於就診日陪同甲生就醫,並由導師協助甲生母監督甲生服藥 甲生向被行為人和其家長道歉,並寫道歉信致歉 學校訂定輔導辦法注意事項第22點第4款: 要求口頭道歉或書面自省。 因甲生家長當場拒絕向被行為人家長道歉,而由上訴人當場代表學校向被行為人家長鞠躬道歉後,再討論此措施,避免再繼續生有爭端。 ㈤士林地檢署107年偵續字第260號卷㈡,○○國中106年學年度晤 談紀錄表載明於106年9月19日-12月5日間,學校老師與甲生 本人晤談16次、與甲生家長晤談16次;依戊○○及壬○○訪談紀 錄、甲生輔導紀錄表等事證,上訴人及○○國中全體教師對於 甲生皆給予高度關懷,上訴人並於106年9月27日召開認輔會 議,對於甲生之情況予以討論,顯見○○國中全體教師皆知悉 甲生之特殊情況;甲生之家長對於甲生患有妥瑞氏症之病情 有所隱瞞,對於學校資源不肯配合,致使○○國中未能依法施 以特教生資源介入,僅得以學校輔導措施暫時為之,核與上 訴人所言內容一致,亦未見原審判決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事 證予以考量。 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甲生家長亦拒絕○○國中提供特殊教育服 務,僅同意學校輔導室提供介入輔導服務,致○○國中相關教 職人員僅能於甲生入學後,經相當時期觀察甲生是否有適應 學校生活欠佳的情況,再進行初步輔導並原則上追蹤3個月 ,判斷有施以特殊輔導方式必要後,再視家長意願是否轉介 特殊教育鑑定,俟鑑定通過後,再施以特教生之心理輔導服 務」等語,亦未見原審判決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予以考 量。 ㈦甲生身心具特殊性,在○○國中就學期間僅約3個月,全體教師 依國民中學適應欠佳學生校園團隊合作模式流程已經積極進 行「篩選轉介」、「提供初步輔導服務」、「校園團隊輔導 個案會議」,未有執行輔導事務消極無措之重大缺失。 二、上訴人並非為造成甲生死亡之原因,此經高檢署駁回再議處 分書載明,顯見移送機關對於相關事實並未予以查明,對於 上訴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並未一併予以注意,原審判決更似因 此受有誤導,其所為之休職2年處分,是否符合比例原則, 顯不無疑義。移送機關引用教育局調查報告內容,認定○○國 中106年性平會委員人數應為21人,是以未經校長核定的生 教組長個人電腦存放未經核定電子檔案資料為依據,而非由 校長簽核文件認定。上訴人親自簽核當年度性平會委員名單 均為13人,且送教育局的核定性平會委員人數資料均為13人 ,教育局應提出學校陳報資料非13人的相關佐證,而不能以 學務主任慌忙中提供的錯誤資料認定。否則,何以當年度校 長主持的3件性平案,在學務主任(性平會執秘) 會議簽到表 均印製為13人?足證學務主任個人錯誤認知,原審判決就此 有利於上訴人之事項未予斟酌,亦未敘明學校性平會章程每 年應重新制定之依據為何,逕以指責上訴人具有重大疏失, 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係104年8月1日時始擔任○ ○國中校長乙職,且斯時性平會之相關運作,原則上係由執 行秘書負責執行,上訴人對於性平會之相關章程制定,確實 未臻熟稔,上訴人得知有未完善相關程序時,也立即召開臨 時校務會議,審議並追認通過○○國中107學年度性平會組織 章程,顯見上訴人並非推諉卸責之人,然原判決就此部分並 未予以斟酌考量,顯係有違比例原則。 三、「存記」意指提醒學生犯錯暫不予懲處之意,既以輔導代替 懲處而不予處分,就毋須依照獎懲要點辦理,也無違反性平 會議,不涉及獎懲之規範,原判決將「存記」誤認為懲處措 施,但卻未斟酌卷內關於甲生獎懲紀錄內並無相對應之懲罰 ,逕以認定上訴人具有重大缺失,顯係有違比例原則。再教 育部103年5月26日臺教學㈢字第1030902914號函釋意旨:「 三、…被害人或法定代理人無意願申請調查時,亦請避免再 要求該當事人簽復『放棄』或『切結』不申請調查之相關文件… 」等語,並未禁止被害人、加害人及其等法定代理人簽署放 棄或切結不申請調查相關文件,僅係勸導「避免」而已,且 生教組長亦係僅以「提供」文件予雙方法定代理人,而非強 制要求其等簽署,然原判決未斟酌上列函釋之重要事證,逕 認相關法令要求「不得」簽署放棄調查之相關文件,顯係解 釋適用法律顯有錯誤,退萬步言,縱請當事人簽署相關不調 查文件有所不宜,亦至多僅為行政瑕疵或疏失,尚非違法, 原判決卻認定此為上訴人之重大缺失,顯有違比例原則。 四、監察院訪談甲生之父內容:「…學校說沒有國小資料,校方 說是我們反對把資料轉到國中,但是我們沒有這樣。…」等 語,惟查教育局專案調查報告載明:「…老師於9月23日家長 日與家長溝通,但家長表示不方便透漏國小方面情形。…」 等語,再參轉銜學生基本資料通報表之告知情形均填具「未 明確表達意願」,也延誤學校轉銜介入輔導學生時間,並非 上訴人怠惰未施以積極輔導措施,原判決就此有利於上訴人 之事證未予斟酌,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五、上訴人擔任臺北市立○○國民中學訓導主任期間,臺北市各校 性平會執行秘書為輔導主任擔任;103年擔任教務主任任職 期間確實接受性平課程推廣研習,惟非屬「性平案件處理流 程訓練」,處理流程是屬於專業及嚴謹處理程序。原判決未 調查上訴人所接受之性平法之教育訓練之內容為何,逕認定 上訴人具備專業知識技能而有重大疏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法等語。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院懲戒法庭第二審為法律審,僅審查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 有無違背法令,故為其判決基礎之事實,應以懲戒法庭第一 審判決所確定事實為依據,此觀諸公務員懲戒法第66條第1 項、第75條第1項規定自明。原審基於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 ,認定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屬懲戒法庭第一審之職 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或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向懲戒法庭第二審提 起上訴之理由 二、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 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 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若僅係枝節 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 要性,公務員懲戒法第99條、行政訴訟法第123條、第176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明文規定: ㈠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辛○○及提出辛○○之書信(見原審卷 ㈥第87-89頁),主張其內容對於其就任校長期間均給予積極 評價,亦認其對於甲生乙事致受到之懲處過重;證人辛○○曾 有參與系爭106年10月18日、10月24日二次性平會議,得證 明上訴人並未下命或提供「暫時不申請調查同意書」予學生 家長簽署,亦未於性平會上做成甲生抽離於班級外、假日禁 足、調動社團…等7項處置之決議,及未於甲生面前斥責有病 就要吃藥等語。查,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部分,言詞辯論時 審判長已當庭諭知:經過綜合討論後再予決定,若評議後認 有必要會再予調查等語(見原審卷㈥第67-68頁),嗣原判決綜 合卷證資料,已於判決理由詳述:上訴人兼性平會主任委員 ,缺乏行為時性平法規職能,主持106年第2次性平會議,且 進行調查第1次性平事件,就程序事項與實體事項有錯誤認 知,其未能正確指揮性平會,益見其違失,事證已明確,上 訴人聲請詢問證人辛○○,即無必要,原審未予調查於法並無 不合;再「暫時不申請調查同意書」原判決業已指明係乙前 組長提供予學生家長簽署,因乙前組長提供與教育部訂頒處 理刑法第227條事件應注意事項暨所附家長通知書範例不相 當,上訴人未察而容許該行為,其有監督不周之責,乃上訴 人主張其並未下命或提供,容有誤會;關於7項處置,原判 決依相關人員之陳述,已詳述:是在性平會散會後,由上訴 人、輔導主任、輔導組長、輔導老師、生教組長、學務主任 及甲生家長所協調,尚非屬106年第3次性平會議之決議事項 。既未經學生獎懲會或個案會議之確認,冒然執行,難謂妥 適。國民教育學生懲處須依法定程序,始能為之,非可僅以 徵得學生家長同意,即不經法定程序。甲生輔導事項,使甲 生抽離於班級外之調動社團、不用參加晚自習,均係限制或 剝奪甲生接受教育情事,屬懲處性質;甲生遭抽離於班級外 至學務處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期間甚久,曾有連續達3天 ,均屬逾越限制規定,而未能說明其合理及必要性,且不符 合因材施教與考量兒童最佳利益之基本教育原則,難謂有據 。上訴人徒以經家長同意為由,作成上開生活輔導事項,違 反懲處規定,並使乙前組長執行。教育局專案調查後,亦同 此認定。是以,上訴人主張其係為避免甲生再次影響其他學 生之安全及受教權益,所不得不為之權宜措施,同無理由。 綜上,上訴人指摘原審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為無 理由。另,關於有病就要吃藥部分,原判決業已認定此雖涉 及隱私,難免影響甲生情緒,惟仍屬會議事項範圍,尚不得 認有違失,此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再執為上訴理由 ,爰毋庸詞費指駁。 ㈡○○國中懲罰存記要點第1點關於「依據」已載明:臺北市國民 中學學生獎懲準則第15條、本校學生獎懲要點第17點,且懲 罰存記要點第3點:凡辦理懲罰存記之學生,在考察期間重 犯相同過失或違反任何校規者,應予加重處罰(見原審卷㈥第 41頁),具見「存記」係「獎懲」之法律效果,原判決因而 認「存記」係懲處之意,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上訴人主張「 存記」意指提醒學生犯錯暫不予懲處之意,既以輔導代替懲 處而不予處分,就毋須依照○○國中學生獎懲要點辦理,也無 違反性平會議,不涉及獎懲之規範,原判決將「存記」誤認 為懲處措施,但卻未斟酌卷內關於甲生獎懲紀錄內並無相對 應之懲罰,逕以認定上訴人具有重大缺失,顯係有違比例原 則等語,自無足取。 ㈢關於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部分,原判 決綜合卷證後,已於判決理由詳述: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第26 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l09年度上聲議字第1567號處分書 ,係就告訴人指訴之事實,依刑法業務過失致死、強制罪構 成要件所為判斷,與上訴人應否負懲戒責任,係屬二事,不 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等語,即就有利及不利上訴人部分, 一併予以注意,上訴人再次爭執,主張原判決未綜合全體事 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項情狀,依比例原則為合 理之考量,有判決不備理由、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之 違法,為無理由。 ㈣關於○○國中106學年度性平會章程,未經校務會議議決,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原判決因而認定性平會組織難謂合法,縱○○ 國中依據性平教育計畫曾向教育局報備性平委員人數為13人 ,亦無足證明系爭性平會合法;況依卷證資料,上訴人擔任 主任委員之104學年度性平會章程,性平會委員人數亦為21 人(見原審卷㈣第169-181頁),足信上訴人就106學年度性 平會議,仍因循舊制,便宜行事,其事後再推諉以移送機關 引用教育局調查報告內容為依據,主張原判決就此有利於上 訴人之事項未予斟酌,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自無理由 。 ㈤再,教育部103年5月26日臺教學(三)字第1030902914號函釋 意旨:「三、…被害人或法定代理人無意願申請調查時,亦 請避免再要求該當事人簽復『放棄』或『切結』不申請調查之相 關文件…」等語,其用詞雖係柔性勸導「避免」,真意在於 申請調查係性平事件「被行為人」之權利,其縱有不願意申 請調查之情形,學校亦無權限要求其應簽復不申請調查同意 書或任何切結形式之文件,原判決經斟酌後,認相關法令要 求「不得」簽署放棄調查之相關文件,尚稱允妥,上訴人主 張函釋並未禁止,至多僅為行政瑕疵或疏失,尚非違法,原 判決解釋適用法律顯有錯誤,有違比例原則云云,同無理由 。 ㈥原判決已詳為論述,學生轉銜輔導及服務通報系統已通報。 甲生在輕生前始終未能接受適當之輔導措施,乙前組長亦稱 :106年l0月下旬才知道甲生有妥瑞症狀,但仍不具特教身 分,只能視同一般生等語,足見○○國中人員對於甲生身心特 殊狀況之掌握及橫向聯繫有所不足,終未能在甲生輕生前, 針對甲生為適性輔導,上訴人難辭監督不周之責,難謂無疏 失。甲生為高關懷學生,○○國中本應積極踐行適性輔導,與 甲生認定特殊教育班與否無必然關連,自不能以未得特殊教 育班之資格,即解免適性輔導之責,上訴人猶主張教育局專 案調查報告載明:老師於9月23日家長日與家長溝通,但家 長表示不方便透露國小方面情形;轉銜學生基本資料通報表 均填具「未明確表達意願」,延誤學校轉銜介入輔導學生時 間,並非上訴人怠惰未施以積極輔導措施;俟甲生鑑定通過 後,再施以特教生之心理輔導服務等語,原判決就此有利於 上訴人之事證未予斟酌,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亦 無理由。 ㈦原判決已載明:上訴人綜理校務,並擔任性平會主任委員, 為性平法之執法人員,通曉行為時性平法規為其職責,況上 訴人自承在任職○○國中時,曾接受性平教育相關課程訓練, 應具知曉行為時性平法規之基本職能,上訴人主張訓練課程 非屬「性平案件處理流程訓練」之專業及嚴謹處理程序,原 判決未調查上訴人所接受之性平法之教育訓練之內容為何, 逕認定上訴人具備專業知識技能而有重大疏失,顯有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法等語,同無理由。 三、原判決審酌上訴人違反臺北市校務會議要點、教育部相關函 釋、文書處理要點與性平法規等規定、違反性平及學生輔導 法規,對於學生影響重大,足使民眾喪失對學校及校長執行 性平及學生輔導職務之尊重及信賴,嚴重損害政府信譽、嚴 重損害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程序權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 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予以休職,期間2年,其理由 詳盡。至於,對於懲戒處分之輕重,係屬懲戒法庭第一審職 權裁量之事項,且該懲戒處分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等情事,應即不得漫事指摘違背法令。上 訴人徒憑己見,指摘原判決懲戒處分過重,處分有違反比例 原則之違背法令等情,自無足取。 四、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如何理由矛盾 或如何違背法令,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 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次爭論,自與公務員懲戒 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意旨不相合。 五、公務員懲戒法第74條第1項但書規定,懲戒法庭第二審認為 判決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者,得不必經言詞辯論為之。本院 審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認為本件尚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 而逕行判決。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 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作成應不 受懲戒之處分,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4條第1項但書、第76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上訴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黃梅月 法 官 許金釵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黃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嚴君珮

2025-03-27

TPPP-113-澄上-1-20250327-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立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0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 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不詳 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內,向真實姓名與 年籍資料不詳、綽號「POL」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 )2萬元、1萬5,000元購入甲基安非他命26包、20包;於不 詳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摩斯漢堡內,向真實姓 名與年籍資料不詳、綽號「ROYEN」之成年男子,以1萬元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20包,自斯時起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嗣 經司法警察於民國113年6月9日20時43分許,經被告郭立人 同意進入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6之居所內時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嫌 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 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 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 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 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60年度 台非字第17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 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 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 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 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 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 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 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再按單純持有毒品,因其目的即在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惟98年5月20 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 其持有數量之多寡而分別規定其刑罰,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 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 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是以當持 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 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 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行為不法內涵非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 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 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 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 用毒品之輕行為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 方屬允當。此際,施用毒品之行為與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 之行為,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施用毒品之事實若已判決確定 ,對於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行為,即為既判力所及,若 再行起訴,應諭知免訴(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89號、1 06年度台上字第353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277號判決意旨 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郭立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9日15時 至1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6居處,以燃燒 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同日20時43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甲 基安非他命共58包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113年8月5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269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3年8月23日繫屬於 本院,嗣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以113年度桃簡字第2067號判 決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14年1 月1日確定在案等情(以下稱前案),此有前開刑事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而本案經檢察官於113年11月24日提起公訴,並於114年1月16 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8日桃檢 秀令113偵30343字第1139170336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戳之收 文日期、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而本 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被告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6月9日20時43分許以 前某時許,在某不詳處所,向年籍不詳之人,分別以2萬元 、1萬5,000元、1萬元購入如附表所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毒品而持有之,嗣司法警察於113年6月9日20時43 分許,經被告郭立人同意進入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 號9樓之6之居所內時,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等節。  ㈢觀諸前案及本案之查獲過程,可知被告前後二案係於同一時 間、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嗣經警採集 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參諸被 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有在113年6月9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就 是從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中,拿出來施用的等語;嗣於 偵訊時供稱:扣案之毒品是我借錢給別人的抵押品,這是因 為我最近身體不舒服才拿一些來用,舒緩身體不適等語;另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如附所示之毒品確為我所持有 ,且曾施用過扣案之毒品等語明確。足見被告基於供己施用 之目的取得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據此,被告本 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目的既為供己施用 ,則被告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期間所為 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即應為被告本案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二者具有實 質上一罪關係,核屬法律上一罪之案件,從而,被告前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既經有罪判決確定,被告本案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 力所及,檢察官就業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沒收:  ㈠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並宣告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 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 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 收,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制度,係將沒收去從 刑化,並引進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除對特定行為人所犯特 定之罪之一般刑事程序(即主體程序)外,另設專門對物沒 收之客體程序。而得適用單獨宣告沒收之程序者,不論是犯 罪物或利得沒收,亦不分是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皆包括 在內,抑且對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亦可單獨宣告沒收。 惟對物沒收之客體程序,亦可能附隨於已開啟之主體程序, 亦即於起訴後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而無法為有罪之 判決,或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但檢察官聲請沒收者為違禁 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時,亦非不得為單獨宣告沒收。從而,單 獨宣告沒收於已對被告起訴之案件,即屬學理上所稱附隨於 主體程序之不真正客體程序,於法院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 判決時,倘可認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檢察官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已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基於訴訟經濟原 則,仍應肯認此種主、客體程序之轉換,即法院得於為上述 判決時,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7月9日編號A3816號、113年7月23日編號A3816Q毒物證物 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檢 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旨,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直 接用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沒收 銷燬之;另前揭送驗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檢出成分 鑑驗報告 1 白色結塊粉末 1包(驗餘淨重1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物證物檢驗報告 2 白色透明結晶 57包(總純質淨重48.777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025-03-27

TYDM-114-審易-237-202503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思儀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4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25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就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上訴指 摘部分予以補充如後述外,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也是被害人,因為經驗不足、誤信對 方才有把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 料)交給對方,以為他們是正當的,當時有簽合約。又有意 與被害人調解,請給予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等詞。 三、經查:  ㈠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聰益代工所代工協議影本(見 本院卷第49至50頁),第1條代工薪資協議:「甲方委託乙 方為其包裝以及加工手工材料,包裝種類和包裝要求按照甲 方要求完成即可領取薪水。包裝薪水如下(分類包裝材料1 件100元台幣)...甲方給乙方安排100件的分類包裝材料, 完成後一共領取10000元台幣。」;第2條申請補助:「因為 稅金原因甲方可以幫乙方申請額外的薪資補助。乙方需提供 提款卡給甲方實名採購材料,提款卡有購買材料證明就可以 申請補助金一張提款卡可以申請10000元。以此類推,每人 最多只能提供8張申請80000的補助」;第3條協議:「乙方 第一次和甲方合作需要提供銀行卡片給甲方。(提款卡是不 需要有錢的)甲方會出錢用乙方的卡片登記然後實名購置材 料給乙方以證明這批材料是乙方拿走的。...(乙方需提供 卡片密碼)」等詞。以上可見,系爭協議內容矛盾且不合常 理,蓋既是由甲方提供材料予乙方服勞務,卻要求乙方提供 附密碼但毋需有存款之提款卡,並以乙方實名購置材料,則 甲方出資購置材料顯然毋需乙方之提款卡,縱為保證乙方不 跑單或逕自取走材料,亦毋需乙方提供提款卡,且既為防免 乙方跑單或逕自取走材料,又豈會在乙方並未出資且尚未服 勞務前即給予每張提款卡10000元之所謂薪資補助,顯見此 協議內容實係以乙方提供附密碼之提款卡予甲方,甲方則給 予每張提款卡10000元之對價,是被告提出此代工協議,益 徵其係有償提供不具信賴關係之陌生第三人任意使用其所交 付之本案帳戶資料,自不足為被告否認犯罪之有利佐憑。  ㈡從而,依卷內事證足以認定被告本案犯行,被告上訴仍執前 詞否認犯罪,並無足採。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論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如附件 所示包含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在內之一切情狀,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㈡鑑於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達希望能跟被害人調解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47頁),經本院徵得本案告訴人同意移付遠距調 解,本院依被告指定送達其住處,然經寄存送達生效後,被 告並未到場,僅告訴人到場而調解不成立,此有本院報到單 、調解紀錄表、相關送達回執在卷(見本院卷第61至104頁 ),告訴人嗣於民國114年2月20日具狀稱:被告表示希望討 論和解,我也願意提供機會,於114年2月4日出席,當天被 告再次無故不出席,已影響到我工作及日常安排。我已無意 願調解,希望法官可維持原判決等詞(見本院卷第105頁) ,益見無為被告量刑有利之考量。  ㈢是以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又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就前 揭原審判決量刑情狀並未有重大變更至足以向下調整原審判 決宣告刑之程度,自無從認為原審有何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 用情事,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誤,為無理由。又被告既未實 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宥恕,且否認犯行,尚難認有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存在,是其上訴請求宣告緩刑, 亦無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甲○○已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犯罪後 收受犯罪所得並予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工具,詎基 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前之10月間某日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 供予身分不詳、綽號「洪小姐」之行騙者(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 歲、3人以上共犯,或甲○○對3人以上有所認識)。嗣「洪小姐」 於收取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10月14日13時許,假冒社群軟體Faceboo k買家聯繫乙○○,對其佯稱:無法下標,要點擊該買家提供之連 結操作網路銀行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30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6050元至本案帳戶內,其中4萬5420元旋 遭提領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惟其餘630元,因 本案帳戶遭圈存而未及提領,未能掩飾、隱匿該部分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設,其將本案帳戶資料 交予「洪小姐」,且該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上開時、 地用詐騙告訴人乙○○,致其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匯款至本 案帳戶內,除其中630元外,其餘款項旋遭提領而不知去向 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 是幫朋友找家庭代工工作,我是因為急需錢,對方又說給我 1萬元,加上違約金的問題,我才會把提款卡寄出去等語( 本院卷第61至62頁)。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洪小姐」 ,且該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以上開方式行騙,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除其中630元外 ,其餘款項旋遭提領而不知去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 警卷第3至4頁),並有其提供之通話紀錄、匯款紀錄、對話 記錄(警卷第19至20頁)、本案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 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4至15頁)、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 113年6月18日屏東字第1130002317號函暨所附本案土銀帳戶 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25至127頁)可佐,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 具強烈屬人特性,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 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 物,是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他 人取得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 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 合理懷疑該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他人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   2.被告有預見能力及預見可能性:    被告案發時係年滿19歲之成年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參 (本院卷第17頁),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在加油站工作 過,現在在韓式料理餐廳擔任內場,工作1、2年,案發前 以帳戶領薪等語(本院卷第210、212頁),足認其交付本 案帳戶資料時,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智 識程度並無何明顯欠缺,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重要個 資,不能輕易交付他人使用,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應有 預見能力及預見可能性。   3.被告有預見可能幫助犯罪:    ⑴被告於偵查自承:(問:知否交付帳戶會被做為詐騙工 具?)有。(有無聽過詐騙集團用人頭戶犯罪?)稍微 有聽過等語(偵卷第15至16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你當時是有懷疑對方可能會拿你的帳戶作為詐欺跟洗 錢?)有想到這件事情等語(本院卷第211頁),足見 被告對於本案帳戶資料脫離自身管理支配後,可能遭他 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而使自身觸法, 已有相當之認識,是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以不詳方式交 付行騙者,已可預見本案帳戶可能會被用來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工具之不法使用。    ⑵又本案帳戶於112年10月14日列為警示帳戶,臺灣土地銀 行行員於同年10月17日、18日、11月6日、14日,電話 聯繫被告本人,詢問其近日帳戶使用狀況,被告向行員 表示在網站做虛擬貨幣投資,不知帳戶裡其他匯入款項 交易目的等情,有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113年6月18日 屏東字第1130002317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25頁),然 被告於112年10月19日以被害人身分至屏東縣政府里港 分局報案時,卻表示其朋友在網路上與「洪小姐」商談 家庭代工事宜,因朋友無帳戶可供薪資轉帳,故借帳戶 給朋友,並將提款卡寄交予「洪小姐」(本院卷第33、 35頁),復於偵查改稱係為幫朋友找家庭代工工作,對 方說要提供帳戶購買材料(偵卷第14頁),可見被告就 提供本案帳戶之動機,前後供述不一,且內容差異甚鉅 ,對於其係因家庭代工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等節,迄未 能提出任何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則其上開所述情節,實 難憑採,其應係有意隱瞞其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之真實 動機。   4.被告容任犯罪結果發生: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不知道「洪小姐」的真實姓 名及聯絡資料,與「洪小姐」只有用LINE聯絡,「洪小 姐」沒有給我名片、員工證或身分證等語(本院卷第21 0至211頁),可見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前,與「洪小 姐」並非熟稔,並未確認「洪小姐」之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員工證明等文件,且被告和「洪小姐」僅以LINE 聯繫,並無任何主動聯繫對方取回本案帳戶之管道,可 見一旦對方不予回應,被告即與對方陷於失聯。    ⑵而被告於112年10月19日以被害人身分報案時,向員警表 示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給址設臺南市○○區○○里○○街 0段000號「聰益代工所」之「洪小姐」(本院卷第35頁 ),然經本院函詢「聰益代工所」後,該代工所覆以: 沒有收到甲○○的提款卡,沒有洪小姐這個人等語,有聰 益代工所函覆本院之本院113年6月12日屏院昭刑明113 金訴字第145號刑事庭通知書及手寫回覆內容可證(本 院卷第113至115頁),可見被告並非將提款卡寄至「聰 益代工所」,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將提款卡寄到 臺南附近某處等語(本院卷第211頁),倘本案帳戶若 確係「聰益代工所」所需用,被告自應寄至「聰益代工 所」地址,然被告竟寄至不明處所,已與常情有違;復 參以被告於偵查自承:(問:你不知道對方姓名、身分 、聯絡方式只有LINE,倘有不法款項或犯罪所得以你名 下帳戶内作為洗錢管道,你有無辦法阻止?)沒有辦法 等語(偵卷第1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對方跟 我說他們要交貨,那是家庭代工,他們要確認是我們這 邊的貨,我不知道對方講的意思等語(本院卷第61頁) ,足認「洪小姐」並未提出其確係「聰益代工所」員工 、提款卡之實際用途為家庭代工之依據,被告對於「洪 小姐」無任何信賴基礎,對於本案帳戶資料之實際用途 並未詳加關心,亦未為任何防護措施以免「洪小姐」利 用本案帳戶做為不法使用,自不能認為被告確信已預見 之犯罪風險不發生。    ⑶又被告雖有於112年10月19日以被害人身分至警局報案, 於同日有撥打土銀客服專線掛失金融卡,有屏東縣○○○○ ○里○○○000○0○00○里○○○○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警詢筆 錄、訪查表、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臺灣土地銀行存簿影本(本院 卷第31至56頁)、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113年7月1日 屏東字第1130002498號函(本院卷第133頁)可查,惟 本案帳戶於112年10月14日已遭警示,有臺灣土地銀行 屏東分行113年6月18日屏東字第1130002317號函(本院 卷第125頁)可佐,可見當時行騙者早已無法自由使用 本案帳戶收受並提領或轉匯詐欺款項,益徵被告事後之 掛失、報案行為,對於行騙者使用本案帳戶所為詐欺、 洗錢之犯行,實已無遏止損害擴大之效用,亦難以此為 被告作有利之認定。    ⑷又被告於偵查稱:(問:提款卡、密碼不就等於讓對方 自由使用你帳戶?)因為當時想說裡面沒什麼錢,就想 說對方只是要拿去叫貨等語(偵卷第15頁),足證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前,該帳戶對被告而言並無價值,足 認被告係基於自身無何損失之心態,將本案帳戶資料提 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此與實務上一般幫助詐欺取財 案件之行為人在交付帳戶資料時,帳戶內僅有極少餘額 之情形相符,益證被告係基於自身無何損失之心態,容 任其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提領或轉匯 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⑸至被告稱:「洪小姐」說會有違約金的問題,我怕「洪 小姐」跟我要違約金等語(本院卷第61頁),然被告迄 未提供相關合約書、對話紀錄等資料以實其說,僅空言 手機損壞等語(本院卷第63、208頁),是否屬實,誠 屬有疑,況本院已綜合上情認為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縱其確有可能遭請求違約金一 事,亦難以此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   5.綜上,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行騙者使用,並可預見行騙 者會將本案帳戶做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仍在無從確 信已預見之犯罪風險不發生的情況下,容任其任意使用, 是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 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 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增加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 法定刑下限。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新法自白減刑規定, 被告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 要件較為嚴格。   3.再查,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特定犯罪),最 重本刑為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舊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5年之刑(舊法 第14條第3項係對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 ),而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依舊法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 期徒刑為2月,依新法規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 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而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即 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未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 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1.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予行騙者,使行騙者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行騙後 取款及洗錢工具,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告訴人所匯部分款項630 元,未形成金流斷點,僅止於未遂,惟上開洗錢行為一部 既遂、一部未遂,基於補充關係,行騙者應僅論以一般洗 錢既遂罪,被告為幫助犯,自僅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既遂 罪,併此敘明。   2.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幫助犯減輕: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 ,而幫助詐欺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共計4萬6050元之財產 損害,並幫助行騙者洗錢(其中630元為洗錢未遂),增加 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 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行騙者得以迅速製造金流斷點, 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 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均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5頁),及其自陳之學歷 、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21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又該物品可隨 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 戶之款項,除其中630元外(此部分款項因遭警示圈存,亦 難認被告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均遭提領一空,無證 據證明屬於被告所有或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是無從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所匯入之款項。另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有 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陳映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27

KSHM-113-金上訴-969-20250327-1

斗補
北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斗補字第64號 原 告 林西川 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粘洪欸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三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8萬7,166元【計 算式:面積21,887.68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890元×原告應 有部分159/8000=38萬7,1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5,27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應陳報之事項: ㈠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最新 第一類登記謄本(含全體共有人及他項權利人,共有人及他 項權利人之年籍資料請勿遮蓋)、異動索引及地籍圖謄本。 ㈡系爭土地之全部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如共有人有發生繼承情形,應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並陳報其繼承人有無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並據此更正正 確之被告;如共有人或被告之年籍或應有部分等情形有變更 ,應特別註明,並更正起訴狀之記載。 ㈢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應陳報門牌號碼)、地上物及聯外道路 等現狀、地上物之使用權人及使用情形,請以文字說明並佐 以地籍圖說及彩色照片方式查報,並提出地政機關所核發之 地上建物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及稅務機關所核發之房屋 稅籍證明書。 三、請依上開資料,補正全體被告之正確姓名(請注意分割共有 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列除原告外之全體共有人為 被告,若有漏列,本院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 規定,逕以判決駁回之)、住居所、身分證字號,並補正正 確訴之聲明及共有人應有部分附表。 四、請依上開命補正及陳報之事項,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以適 格之當事人為被告、補正全體當事人姓名、地址、身分證字 號、完整之訴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相 關證物資料,以利寄送被告(繕本不用檢附戶籍謄本及土地 登記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委任 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若經合 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5-03-27

PDEV-114-斗補-64-2025032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毓云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001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451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毓云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拾月。   事 實 邱毓云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金融機 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若將自己金融構帳戶提供陌生人使用,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並 依指示將匯入之款項提領後轉交他人,極有可能係收受、提領詐 欺犯罪贓款,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竟為求順利貸款,於民國112年11月底,透過網路貸款廣告, 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國榮」之 人後,再經「王國榮」轉介,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陳啟鴻」之人聯絡,而基於縱與他人共同遂行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 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王國榮」、「陳 啟鴻」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邱毓云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與中信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帳 號,以翻拍存摺封面照片之方式,提供給「王國榮」、「陳啟鴻 」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邱毓云所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 後,即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 一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邱毓云再依「王國榮」之指示 ,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提領後轉交「王國榮」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所在,而隱匿、掩飾該犯罪所得及 其來源。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邱毓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至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核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又與本 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 據調查之法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本案帳戶之帳號,以翻拍存摺封面照 片之方式,提供給「王國榮」、「陳啟鴻」使用,並分別於 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提 領後轉交「王國榮」指定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並辯稱:我在網路上要申 辦貸款,聽信自稱是貸款公司「王國榮」、「陳啟鴻」之人 ,對方說要幫我美化帳戶,會先匯款到我的帳戶,製造金流 後,再叫我把錢領出來,還給他們的專員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而其於112年11月底,透過網路貸款廣 告,結識「王國榮」,再經「王國榮」轉介,與「陳啟鴻」 聯絡後,將本案帳戶之帳號,以翻拍存摺封面照片之方式, 提供給「王國榮」、「陳啟鴻」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 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再依「王國榮」之 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將匯入本案帳 戶之款項,提領後轉交「王國榮」指定之人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 節相符(出處見附表一「證據」欄),並有附表一「證據」 欄所載之各項證據、被告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與「王國榮」、「陳啟鴻」 之對話紀錄、被告提領畫面之翻拍照片在卷可 稽(見113年 度偵字卷第20015號第27頁至第36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1 99頁至第241頁、第247頁至第249頁、113年度偵字卷第5451 9號第39頁至第47頁、第53頁至第56頁、第59頁、第65頁至 第70頁、第75頁至第7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 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 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 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 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 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為個人理財 工具,為免他人於帳戶所有人不知情之狀況下,輕易取得金 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因而設 有密碼,若非申辦帳戶者或得其委託、授權者,甚難自金融 機構帳戶中提領、轉匯款項,從而,苟非申辦帳戶者早已知 悉或可預見借用帳戶者借用之目的為何,甚至與借用帳戶者 間已有犯罪謀議,或係雖有疑義,約略明瞭借用帳戶者將從 事不法犯行,惟申辦帳戶者為求取自身之利益,仍願出借帳 戶並聽從借用帳戶者所為指示進行提款或代為綁定轉帳帳戶 轉匯,殊難想像借用帳戶者在未有任何擔保,對申辦帳戶者 又毫無所悉而幾近陌生之情況下,即隨意將款項轉匯至其無 法掌控之金融機構帳戶中。是以,行為人若可預見他人借用 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係欲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仍然出借,並聽從指示將帳戶內之款項以提款或綁定轉帳帳 戶轉匯等方式交付他人或受其指示前來取款之人,而容任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犯罪結果發生時,即屬間接故意,應 負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之罪責。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現今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公司之作 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 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尚要求 借款人提出在職、財力等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 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過 程中借款人均毋需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更不可能發 生將非借款人所有、他人之大筆款項,匯入借款人金融機構 帳戶,並要求借款人提領匯入款項後,再交付指定他人之情 事,是本案被告所述其申辦貸款過程,顯與一般申辦貸款情 形有別。又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給「王國榮」、「 陳啟鴻」使用,再依「王國榮」之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 款項,提領後轉交「王國榮」指定之人時,為年滿二十歲之 成年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院之提問均能理解並 完整陳述,並自陳其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超商、 飲料店員工作(見金訴字卷第75頁至第76頁),復參以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之前有貸款經驗,為國軍貸款 、網路上找民間信用貸款(見113年度偵字卷第20015號第19 4頁、金訴字卷第75頁),堪認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程度, 並有相當工作經歷與社會經驗之人,且習於透過網路尋找及 接收資訊,而非年少識淺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於貸款 程序亦非毫無經驗,應能清楚正常借貸流程及相關資格,對 於上情當知之甚詳,則其所述本案之提供帳戶資料,並依指 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提領後轉交他人進行貸款情節, 即與常情相違,顯有疑義。另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自稱貸 款公司「陳啟鴻」之人,在我要跟他申貸時,他說我的帳戶 沒有達到銀行核貸標準,所以要幫我美化帳戶等語(見113 年度偵字卷第20015號第18頁),目的係在虛增、虛飾、膨 脹其信用額度,使貸款方誤信其有資力而同意貸款,則被告 對於對方會使用不正方法及帳戶內之款項恐涉及不法等節, 以一般人具有之社會經驗,當亦能有所預見。  ㈣再者,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即有可能遭該帳戶持有 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 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之必 要,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 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衡情亦可預見所匯 入之款項當有可能係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犯罪之所得。況 國內目前詐欺行為橫行,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 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 後,指示帳戶持有人或其他車手提領款項後,以現金交付詐 欺集團之上手,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 廣為宣導周知。準此,被告於案發時,乃智力成熟並有工作 經驗之人,業如前述,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㈤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 ,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 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 人所侵吞或盜領,且一般金融機構審核信用貸款,既係以申 請貸款者之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名下財產等,作為核貸與 否及決定貸款金額高低之依憑,尚難僅憑在短時間內製作帳 戶存款轉帳之金流紀錄,即能獲得金融機構准許貸款,此皆 為一般正常成年人所得知悉之情。而被告先前有貸款經驗, 已如前述,復依其於偵訊時供稱:我沒有「王國榮」、「陳 啟鴻」之真實年籍資料,也不清楚對方是否為銀行人員,對 方說會有一筆金額進來,就叫我把他領出,我不知道是什麼 錢,也沒有詢問過錢的來源等語(見113年度偵字卷第20015 號第194頁至第195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方都 沒有說他是什麼單位等語(見金訴字卷第71頁),可知被告 與替其申辦貸款之「王國榮」、「陳啟鴻」間根本毫不相識 ,彼此僅透過網路互動,未曾實際見面,渠等間無任何信賴 基礎可言,實難認被告有何確信對方係從事合法申貸業務, 而非違法行為之合理依據。再衡諸一般正常、合法營運之辦 理貸款公司,又何需以不法犯罪之方式,為客戶製作不實之 金錢往來紀錄以矇騙銀行等金融單位,且公司若欲收取客戶 交付之款項,理應直接提供帳戶予客戶轉匯即可,此不僅可 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 侵吞之風險。又縱需以領出現金之方式交付款項,衡情為確 保現金交付之安全,亦應會在公司營業處所或適當安全地點 為之,並由具名之公司職員收取後簽立收據,應無隨機指定 地點交付數額非少之現金之理,然參照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我所提領之款項,是在楊梅區梅山西街58號對面空地,總共 交付兩次給自稱貸款公司專員等語(見113年度偵字卷第200 15號第17頁),及其於偵查中供稱:我提領後之款項,分兩 次交給不認識的人等語(見113年度偵字卷第20015號第195 頁),可見被告交付款項之地點係對方所指定之空地,與一 般合法、正派之公司若有提領、交付現金之必要,理應在公 司或營業處所見面、並當場簽收相關單據,以釐清責任之正 常做法迥異,此舉顯然是要避免其等之交款行為遭檢警查緝 。況本案被告亦未為相關查證或為應有之保全措施,在無法 知悉該替其申辦貸款之人究為何人之情形下,即率爾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並依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提領後轉交 他人,足徵被告係心存僥倖,妄想確可獲得詐欺集團人員之 協助而取得之貸款利益,抱持對方縱係從事財產犯罪,其僅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匯款項使用,並轉交非屬自己所有 之款項而無實際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 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其心態所呈現之主觀惡意,自應解 為有容任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  ㈥從而,勾稽以上各節,被告忽視申辦貸款過程種種不合理之 處,貿然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給毫無合理信賴關係之人 後,再依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提領後轉交他人,被 告當可預見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乃詐騙而來,惟被告仍為取 得所需貸款,而將本案帳戶提供「王國榮」、「陳啟鴻」使 用,再依「王國榮」之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提領 後轉交「王國榮」指定之人,顯見被告純係考量自身需求而 全然聽信「王國榮」、「陳啟鴻」所言,至於其提供本案帳 戶所收取者是否為詐欺贓款、提款後轉交他人是否會造成金 流追查斷點,已非被告關切之事。是以,被告縱非明知其所 提領之款項係詐騙他人所得,但其既對所提領之款項,極可 能係「王國榮」、「陳啟鴻」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施 詐欺犯罪之不法利得有所預見,猶不以為意而依「王國榮」 之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提領後轉交「王國榮」指定 之人,足見被告對其行為成為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罪計畫 之一環,並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其主觀上對縱使 所提領、交付者為詐欺所得,且將造成金流追查斷點乙事, 具有與「王國榮」、「陳啟鴻」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應堪認定。再參以被告前開所述,其本案有實際聯繫 或接觸之人,包含「王國榮」、「陳啟鴻」及「王國榮」指 定取款之人在內,可見本案參與詐欺犯行之共犯,客觀上顯 在「三人以上」,且為被告所知悉,是被告主觀上係具有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乙節,亦堪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犯行,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所辯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全文,除部分條文另定施行日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具體結果,說明 如下:  ⑴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一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 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 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 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規定。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 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 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時,刑法詐欺 罪章對於被告偵審中自白之情形原無任何減免其刑之規定, 是上開新制訂之法律規定顯然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自 得予以適用。查被告於偵查中雖自白本案犯行,惟於本院審 理時否認本案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  ⒊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 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本院統一之見解。是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則於決定 罪刑之適用時,自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除部分條文另定施行日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具體結果,說明如 下:  ⑴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又關於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洗錢行為)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 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與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即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最重 本刑相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 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即符合減刑之規定,然依修正後之規定,除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限制要件,始符減刑規定。  ⑶綜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雖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洗錢犯行 ,均不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揆諸前 開說明,若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 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倘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 合整體比較之結果,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顯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 前段等規定。  ⑷至於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 張,然被告所為犯行均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幫助洗錢行 為,適用上無實質有利與否之影響,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 比較,附此敘明。  ㈡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 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 間直接發生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亦屬之。而詐欺集團為 實行詐術騙取款項,蒐羅、使用人頭帳戶,輾轉匯款、提領 交付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 ,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部分參與者雖未直接對 被害人施以詐術,然有提供帳戶供為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 提領款項,或層轉贓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集團犯 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於參與者主觀知悉之範圍, 其在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即應就所參與並 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42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依「王國榮」之指示,分別 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提 領後轉交「王國榮」指定之人,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 ,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 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本案詐騙集團取得附表一所示之告 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 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宜嫻實施詐術,使其陸續匯款 至本案帳戶,及被告就告訴人李欣、巫家誱、陳宜嫻、鍾來 哲遭詐騙款項分數次提領之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告訴人李 欣、巫家誱、陳宜嫻、鍾來哲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係在密 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與「王國榮」、「陳啟鴻」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㈦又按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各罪間,係侵害 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㈧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3年度偵字第54519號),與本 案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因係同一犯罪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 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貪圖利益,自甘為他 人所利用,率爾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他人使用,再依指示 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提領後轉交他人,而隱匿、掩飾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 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 受阻,並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及破壞金融秩序,同時造成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 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與告訴人陳 湲湞、鍾來哲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金訴字卷 第79頁至第80頁),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本案查無獲利之情形及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害程度, 復審酌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犯本案前尚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超 商、飲料店員工作、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113年度偵字卷第20015號第15頁、金訴字卷第75頁 至第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又本院審酌被告本案各罪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與手段、情節 相同、犯罪時間相近,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於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 、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且為適 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再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 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 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 即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 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 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 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 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特別沒收規 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 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 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先予敘明。  ㈡次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過苛調節條款,係於宣告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 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 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洗錢標的即附 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因受騙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固為被 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 已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提領後轉交「王國榮」指定之人 ,並輾轉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提領 後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本 案洗錢標的之利益,且其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 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 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 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就本案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確因本案 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之情形,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於被告用以提領遭詐款項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詐欺 集團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 ,可向金融業者掛失後,重新申辦或申請補發,衡諸該等物 品單獨存在本不具刑法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開 啟刑事執行程序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 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加入「王國榮」、「陳啟鴻」所屬三名以 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 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 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 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 罪組織」,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 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之成員而言;既曰參與,自須行 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加 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 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至 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 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5號、第3118號、第4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王國榮」、「陳啟鴻 」使用,再依「王國榮」之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提領後轉交「王國榮」指定之人等行為,構成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所預見。然被告主觀上僅具有不 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存在而為本案 犯行,已難認其有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之意欲,且卷內亦無其 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結構、內涵 、分工、分潤等運作有直接明確之認識與約定,自難認被告 本案行為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此部分犯行所憑之證 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確有此 部分犯行之確切心證,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 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被告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維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 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 金額(新臺幣) 匯入 帳戶 提領時間/提領 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證  據 一 李欣 假冒機構詐財 112年12月7日12時1分/49‚985元 郵局 帳戶 112年12月7日12時3分/20‚005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楊梅分行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欣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20015卷第125頁至第127頁)。 ②告訴人李欣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年度偵字第54519卷第167頁至第171頁)。 ③告訴人李欣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113年度偵字第20015卷第133頁至第147頁)。 112年12月7日12時4分/20‚005元 112年12月7日12時5分/10‚005元 二 巫家誱 假網拍 112年12月7日12時19分/49‚986元 郵局 帳戶 112年12月7日12時24分/20‚005元 桃園市○○區○○街000號土地銀行楊梅分行 ①證人即告訴人巫家誱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20015卷第151頁至第152頁)。 ②告訴人巫家誱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年度偵字第54519卷第187頁至第189頁)。 ③告訴人巫家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113年度偵字第20015卷第155頁至第158頁)。 112年12月7日12時25分/20‚005元 112年12月7日12時29分/9‚005元 三 陳宜嫻 假網拍 112年12月7日12時58分/20‚123 郵局 帳戶 112年12月7日13時/2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宜嫻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20015卷第161頁至第163頁)。 ②告訴人陳宜嫻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年度偵字第54519卷第203頁至第211頁)。 ③告訴人陳宜嫻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113年度偵字第20015卷第169頁至第176頁)。 112年12月7日12時59分/11‚034元 中信 帳戶 112年12月7日13時1分/11‚005元 桃園市○○區○○街000號土地銀行楊梅分行 四 張姵玟 假網拍 112年12月7日11時38分/17‚218元 中信 帳戶 112年12月7日11時40分/17‚005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楊梅分行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珮玟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20015卷第59頁至第61頁)。 ②告訴人張佩玟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年度偵字第54519卷第85頁至第89頁)。 ③告訴人張珮玟之匯款紀錄(113年度偵字第20015卷第65頁)。 五 陳湲湞 假借銀行貸款 112年12月7日11時43分/20‚000元 中信 帳戶 112年12月7日11時47分/20‚00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媛湞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20015卷第71頁至第78頁)。 ②告訴人陳媛湞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年度偵字第54519卷第105頁至第109頁)。 六 鍾來哲 假買家 112年12月7日11時50分/29‚988元 中信 帳戶 112年12月7日11時52分/20‚00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鍾來哲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20015卷第81頁至第82頁)。 ②告訴人鍾來哲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年度偵字第54519卷第127頁至第131頁)。 ③告訴人鍾來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113年度偵字第20015卷第85頁至第91頁)。 112年12月7日11時54分/10‚005元 七 沈宜亭 假廣告 112年12月7日11時52分/16‚000元 中信 帳戶 112年12月7日11時58分/16‚00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沈宜亭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20015卷第97頁至第98頁)。 ②告訴人沈宜亭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年度偵字第54519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③告訴人沈宜亭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113年度偵字第20015卷第107頁至第119頁)。 附表二: 編號 事 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附表一編號一 邱毓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 附表一編號二 邱毓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 附表一編號三 邱毓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四 附表一編號四 邱毓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五 附表一編號五 邱毓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六 附表一編號六 邱毓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七 附表一編號七 邱毓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3-27

TYDM-113-金訴-1710-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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