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斗補字第64號
原 告 林西川
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粘洪欸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三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8萬7,166元【計
算式:面積21,887.68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890元×原告應
有部分159/8000=38萬7,1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5,27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應陳報之事項:
㈠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最新
第一類登記謄本(含全體共有人及他項權利人,共有人及他
項權利人之年籍資料請勿遮蓋)、異動索引及地籍圖謄本。
㈡系爭土地之全部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如共有人有發生繼承情形,應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並陳報其繼承人有無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並據此更正正
確之被告;如共有人或被告之年籍或應有部分等情形有變更
,應特別註明,並更正起訴狀之記載。
㈢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應陳報門牌號碼)、地上物及聯外道路
等現狀、地上物之使用權人及使用情形,請以文字說明並佐
以地籍圖說及彩色照片方式查報,並提出地政機關所核發之
地上建物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及稅務機關所核發之房屋
稅籍證明書。
三、請依上開資料,補正全體被告之正確姓名(請注意分割共有
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列除原告外之全體共有人為
被告,若有漏列,本院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
規定,逕以判決駁回之)、住居所、身分證字號,並補正正
確訴之聲明及共有人應有部分附表。
四、請依上開命補正及陳報之事項,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以適
格之當事人為被告、補正全體當事人姓名、地址、身分證字
號、完整之訴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相
關證物資料,以利寄送被告(繕本不用檢附戶籍謄本及土地
登記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委任
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若經合
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PDEV-114-斗補-64-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