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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8號 原 告 楊羅蘭英 訴訟代理人 楊進宗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康家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並無向被告借款,係被告提出偽造之信 用卡申請書對原告執行,被告對原告債權並不存在。被告無 法證明提出申請書為原告親自簽名,故請求執行債權無效等 語。並聲明:被告對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78286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二、被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辯稱:原 告爭執系爭債權尚未清償,故無原告所指清償正本是否有本 人簽名問題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為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即現金卡,已無原告起訴指稱偽造信用卡正本是否為本 人使用問題。本債權於民國97年,聲請支付命令暨確定在案 ,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7年司促字第2044 2號,及於101年聲請強制執行,並於101年5月8日取得債權 憑證,為臺中地院101年司執字第43683號。被告對原告之債 權,於取得系爭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後,經多次 強制執行,包括臺中地院101年司執字第43683號、本院103 年司執字第9702號、本院106年司執字第31844號、本院106 年司執字第66761號、本院108年司執字第18996號、臺中地 院111年司執字第31501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 第37724號(受償新臺幣9,283元)、臺中地院113年司執字 第94010號等,原告早已知悉並承認系爭債權存在,故無原 告質疑問題,本件原告起訴不符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 請法院依法駁回,被告業提出相關之原告簽署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書影本、公會協商協議書影本、系爭債權憑證影本 為據,足見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程序為合法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 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 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 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 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 、和解契約之成立等,始足當之。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權之事 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 ,如因債權人之允許而得延期清償等事由。此部分自應由主張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債務人(即原告)就對其有利之前揭消滅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為舉證證明。再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 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 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 力;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此支付命令於民事 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 ,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 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 訟法第521條第1項、104年7月1日增訂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支付命令於104年7月1日 修法施行後確定者,僅有執行力,無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既判力 ,債務人得就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之存否提起訴訟予以爭執; 但支付命令於104年7月1日修法施行前確定者,即仍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之效力,應有既判力。是本件被告執以聲請系爭執行 事件之債權憑證,既為臺中地院101年5月8日核發之債權憑證 ,該債權憑證乃依據臺中地院97年度司促字第20442號清償債 務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既經本院調系爭執行卷核對無誤 ,則依前說明,被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有於10 4年7月1日修法施行前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有既判力, 是原告若執於確定執行名義實體判斷相關認定之事實再為爭執 時,依法即為該既判力所及,無從再為審認,且無從可認與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屬異議原 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而得主張之要件相當。 ㈡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中,被告所執與確定裁判同一效力 債權憑證,有如上之債權無效之事實存在,業經被告否認如前 ,且原告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經本院詢問後,亦改稱 :原告係家庭主婦,不可能向銀行借錢,我們有收到該支付命 令,但不曉得,所以就沒有理,原告承認本件不符合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之要件及理由,但我們都沒有錢。(問:經核對被 告提出小額信貸契約及於起訴狀等書狀上簽名,在借款時原告 簽名部分,是否為看似筆跡一致之原告訴訟代理人楊進宗〈為 原告之夫〉所簽?)(借款)是我太太(原告)自己簽的,而且 我們2人簽字非常像,原告字比較漂亮等語。更徵其本件原所 主張被告提出之貸款契約簽名偽造云云,前後陳述翻異,並無 所據。 ㈢原告對被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之法定事由,已無從說明及為任何舉證,且其主張之情節經查 亦非事實,已如前述,是其據此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 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對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應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2025-02-17

TPEV-114-北簡-68-20250217-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57號 債 權 人 高雄市林園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黃昭順 債 務 人 康家榮 康彭國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伍佰伍拾捌萬柒仟參佰肆 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4

CTDV-114-司促-957-20250214-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1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康家暐 被 告 林育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壹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伍仟肆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五月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2-12

KLDV-114-基小-114-20250212-1

司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代 理 人 康家榮 相 對 人 吳畧偉 債 務 人 吳振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吳畧偉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 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 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 借款、分期付款買賣、附條件買賣、租賃、保證、墊款、 票據、以債務人為買方或賣方之應收帳款及信託受益權轉 讓等相關契約所負之債務及其所衍生之所有費用,設定新 臺幣(下同)14,7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 確定期日為民國143年2月5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 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相對人■列舉式■於■日期轉換■向聲請人借款■金額 轉換■元,借款期限至■日期轉換■止,■片語■(期限) 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 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日期轉換■起即 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14,760,000元及利息、違約 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 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 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債權憑證等影本各1件、土地登記 謄本2件等為證。 三、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 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4年度司拍字第18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永康區 永強段 940 16.39 5分之1 002 臺南市 永康區 永強段 942 963.88 5分之1

2025-02-11

TNDV-114-司拍-18-2025021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9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康家甄 上列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3,565元(含加 計至支付命令聲請前之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80 元,扣 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780 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五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宜霈

2025-02-08

TPDV-114-補-399-20250208-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康家暐 被 告 林育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玖仟肆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2-05

KLDV-114-基小-10-2025020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3號 原 告 李靜秋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蔡翔安律師 被 告 廖文雄(即廖通平之繼承人,於民國113年9月24日 訴訟代理人 陳美玲 被 告 陳授助(即廖通平之繼承人) 翁陳素霞(即廖通平之繼承人) 陳長興(即廖通平之繼承人廖錫環之遺產管理人) 洪本源(即廖通安之繼承人) 洪大倫(即廖通安之繼承人) 洪義泉(即廖通安之繼承人) 洪國章(即廖通安之繼承人) 田又亘(即廖通安之繼承人) 田宜禾(即廖通安之繼承人) 田淑芬(即廖通安之繼承人) 田淇彬(即廖通安之繼承人) 田淇質(即廖通安之繼承人) 田淇隆(即廖通安之繼承人) 唐秀英(即廖通安之繼承人) 陳金蓮(即廖通安之繼承人) 唐振榮(即廖通安之繼承人) 唐崇榮(即廖通安之繼承人) 唐于婷(即廖通安之繼承人) 唐瑞隆(即廖通安之繼承人) 王杲郁 王薇茜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淑芬 被 告 王智弘 訴訟代理人 鄒國治 被 告 康義山 訴訟代理人 康世明 康家誠 被 告 康義森 康孫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康世宗 被 告 康士治 李素貞 李宗哲 陳育生(即陳世榮之承受訴訟人) 陳世章 楊淑瑩 李科誼(原名李宗舜) 吳雪玉 李正基 李正斌 李眞毓 廖晏儀 張安承 鄭仲廷 鄭伃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錫鑫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張文馨 雲林縣崙背鄉農會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廖木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114年3月25日上午11時30分於 本院第六法庭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案件,經本院前於民國114年1月6日辯論終結,惟查被 告廖文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3年9月24日過世,爰依前揭 規定,再開言詞辯論。 三、另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被告廖文雄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有無拋 棄繼承之資料。並另提出112年11月6日書狀所附廖通安繼承 人及再轉繼承人繼承系統表所列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等查詢 參考資料、112年12月19日書狀所附廖通平繼承人及再轉繼 承人繼承系統表所列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等查詢參考資料。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5-02-03

ULDV-113-訴-93-20250203-3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957號 債 權 人 高雄市林園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黃昭順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康家榮、康彭國英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 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請求金額之帳務明細。 二、債務人康家榮、康彭國之最新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 態記事欄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5-01-24

CTDV-114-司促-957-20250124-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家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6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12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家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康家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述理由外 ,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  ㈠經查,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5日20時40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 ,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依據酵素免疫 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串聯質譜儀法、氣相串聯質譜 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4,160ng/mL、甲基 安非他命濃度為36,600ng/mL,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中心113年7月5日出具之檢驗報告、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 00000U0140)等件在卷可憑;被告於113年5月27日12時40分 許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先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串聯質譜儀 法、氣相串聯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 30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707ng/mL,確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事,亦有該中心113年6月18日出具 之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U0148)等件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  ㈡按施用毒品時,是否因產生二手菸或毒品之蒸氣、粉末而污 染在旁之第三人,或是否可能因而驗出毒品反應,目前尚無 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惟依常理判斷,一般吸入二手菸或蒸 氣、粉末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 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尿 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經行政院衛生 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組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93 年12月23日以管檢字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又按行政院衛生 署(現改組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 準則第15條、第18條規定:初步檢驗應採用免疫學分析方法 ,檢驗結果尿液檢體中濫用安非他命類或其代謝物之濃度在500n g/mL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方 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在500ng/mL,或甲基安非他 命在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 ,應判定安非他命類為陽性;依此觀之,本件被告於113年2 月15日20時40分所採集尿液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閾 值濃度分別達4,160ng/ml、36,600ng/ml,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又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已逾檢驗閾值標準500ng/ml 甚多,倘非被告存心且長時間吸入毒品之煙霧,當不致僅因 一時不察吸入二手煙,而致其尿液呈上述之毒品陽性反應,是 被告辯稱誤吸入安非他命二手菸等語實不足採,足認被告於 該次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  ㈢至被告另辯稱於113年5月27日12時40分許採集尿液前,並未 施用任何毒品,應係前次即同年2月15日遭查獲時,體內尚 未代謝完全,而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所致等語,惟濫 用藥物一般尿液中檢出之時間,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個 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依美國NIDA m onograph 167報告資料,就濫用藥物一般尿液檢出時間,如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係介於2至4天;另尿液 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成分可能產生反應,而 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法進行確認檢驗,即不致有「偽陽性」之結果等節,業經行 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97年1月2 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敘明在案。參以被告所排放尿 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後,結果仍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自無偽陽性之可能,且被告於113年5月27日採集 尿液時,已隔前次採檢尿液達3個月之久,依上開所述,被 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被告確有於113年5月27日12時40分 許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本件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5 月1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毒偵字第236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89號、112年度撤 緩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案自應 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 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 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施 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 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 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並考量其犯後態度 、前科素行,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㈣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尚於偵查中或先後繫屬於法院等情,有上開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揆諸前揭說明,為保障被告訴訟權益 ,自以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另行聲請裁 定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68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124號   被   告 康家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家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369 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89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號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2月15日20時40分回溯120小時(不含公權力拘束自 由期間)內之某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某處KTV,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15日2 0時40分許,為警依法通知到場採驗尿液,經康家宏同意採 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13 年5月27日12時40分回溯120小時(不含公權力拘束自由期間 )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27日12時40分許,為警依 法通知到場採驗尿液,經康家宏同意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康家宏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係113年2月 間朋友在KTV包廂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有聞到味道,5月 27日採尿應該是2月那次安非他命還沒排出體外等語。然查 ,上開犯罪事實,有員警偵查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 000U0140號、0000000U0148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40號、0000 000U0148號)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2025-01-23

PTDM-113-簡-1607-202501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5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康家暐 潘俐君 被 告 林哲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3,386元,及自民國113年 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2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年息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年息20 %計收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二、訴訟費用6,83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並主張略以:   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與原告簽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借款800,000元,並約定自109年12月31日 起按月償還本息。又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如被告未依約繳納 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被告未 依約繳款,經原告催請給付亦無結果,目前尚欠本金573,38 6元自11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0.26%(約定利率8 .65%+延滯時指數利率1.61%)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2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10%,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年息20%計收之違約金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原告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 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 約、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5、 41至4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及陳述,依照上開規定,視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借款及 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併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5-01-23

PCDV-113-訴-3258-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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