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慎閔
選任辯護人 林聰豪律師
廖偉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8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翔」之
成年人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均知悉所取得
之毒品咖啡包內通常遭任意添加而混合含有上開毒品成分,
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共同基於販賣混合第三級二種以上
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阿翔」使用通訊軟體微信(We
chat)暱稱「無印良品」(ID:rich0000000,暱稱嗣更改
為「春風」)傳送「香氣四溢」、「進口認證茶葉」、「(
飲料圖案)AAPE」等發送含有毒品種類、數量、價格之訊息
廣告予不特定多數人,以此暗示販售毒品,並由丙○○依「阿
翔」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將約定之毒品交付予購毒者,並收
取價金。嗣因於民國113年1月30日童翊翔為警查獲持有毒品
,經員警發現上情,遂於113年3月11日喬裝為買家與「阿翔
」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春風」聯繫,雙方約定以新臺幣
(下同)3,000元交易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毒品即溶包5
包(下稱本案毒品),並約定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在臺
中市○○區○○○街00號前碰面交易。丙○○依「阿翔」指示於同
日晚間7時10分許,抵達上開地點,讓喬裝買家之警方進入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座,警方交付現金3,00
0元予丙○○,丙○○先交付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予警
方,警方隨即表明身分欲當場逮捕丙○○而未遂,並當場扣得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然因丙○○駕車逃逸,警方嗣於113年
3月18日下午5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查
獲另案通緝之丙○○,並附帶搜索扣得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
物,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丙○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108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5頁至第48頁),本院
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
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
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43頁至第44頁、第131頁至第132頁、第138頁至第141頁)
,核與證人童翊翔於警詢之證述(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
字第18205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201頁至第205頁)情節相
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
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
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
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
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可任意
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
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
、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
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
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
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
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
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
,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
「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
,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衡諸毒品咖啡包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
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
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
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
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
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稱:因為「阿翔」表示如果依其指示前往交易毒品,我向
「阿翔」購入愷他命就可以便宜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
衡以被告與佯裝購毒交易對象即員警既非至親,亦無特別深
厚感情,被告倘無利益可圖,應不至於甘冒罹犯重典之風險
,無端平白交付毒品,足見被告上開供詞核與經驗法則相符
,堪可採信,被告就前開販賣毒品行為有營利之意圖,應甚
明確。
㈢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或「誘捕偵查」,係指
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
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
此項誘捕行為,並無故入人罪之教唆犯意,更不具使人發生
犯罪決意之行為。僅因毒品購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
,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經查,本案乃證人童翊翔
曾於113年1月30日晚間7時15分許向微信暱稱「無印良品」
購買毒品咖啡包,因而配合警方提供「無印良品」之聯繫方
式,由員警佯與「無印良品」聯繫洽購毒品咖啡包,被告即
依約攜帶毒品咖啡包到場進行上開事實欄所載毒品交易而為
警當場逮捕乙節,已如上述,足認被告與「阿翔」原已具有
販賣毒品之意,始由「阿翔」指示被告出面交易毒品,嗣經
警方以釣魚之方式誘出交易,而為警逮捕查獲,因員警並無
實際買受之真意,且被告在警員埋伏監視之下遭逮捕,實際
上不能真正完成毒品買賣,惟被告既已著手於販賣上開毒品
行為之實行,此部分自構成販賣上開毒品未遂。
㈣依上開調查所得之證據綜合判斷,被告所為自白與前開事證
相符,且無重大矛盾、瑕疵,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並經調查前述各項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被告與「阿
翔」共同為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增定第9條第3項規
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
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並於同年7月1
5日施行。該新增規定,將混合毒品行為依最高級別毒品之
法定刑加重處罰,主要係以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
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
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
合毒品之擴散,故予加重其刑。顯然立法者認為在行為人混
合多種毒品而成新興毒品之情形時,由於產生之新興毒品效
用更強或更便於施用(如以錠劑或咖啡包等),施用者往往
在無知情況下濫行使用,更易造成毒品之擴散,並增加使用
者之危險性,故應針對此等混合型態之新興毒品製造、運輸
、販賣等行為加重刑責,以遏止混合型新興毒品之氾濫(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41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由
該新增規定於立法理由中已敘明:「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
,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
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
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
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
散,爰增訂第3項,…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
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
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例如販賣混合
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
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
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等語,可知立法者係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
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予以結合成另一獨立犯罪
類型,以與單一種類毒品之犯罪類型區別,並予以加重其刑
,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查被告與「阿翔」共同販賣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堪認含有2種以上之第三級毒
品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16日草療鑑字第
1130500106號鑑驗書1份(見偵卷第281頁至第282頁)存卷
可參,而該等成分業經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包裝內販售,
當屬該條項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要件。
㈡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
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
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
以觀,固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
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
銷售;至於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
,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
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因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
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宣
傳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
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
,形成直接危險,固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
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然行
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
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
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
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綜上,行為人
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其
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但其
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難認已著
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員警佯裝
要向被告與「阿翔」購買毒品,雖無實際購買毒品之真意,
惟被告既有販賣毒品之故意,且先由「阿翔」在微信上刊登
販毒廣告,並由被告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易地點,即已屬著
手實施販賣毒品之行為,但於其交付毒品給佯裝為買家之員
警之際,為埋伏在旁之員警當場逮捕,被告事實上未能真正
完成販賣毒品之行為,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㈢至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所含第三級毒品
成分之總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以上(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
,是其持有行為並不構成犯罪,併予說明。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8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由被告負責依「阿翔」指示出
面交易毒品,被告固僅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然既係分工
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則於販售毒品之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自屬共同正犯無誤。從而,被告與「阿翔」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規定:
⒈按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
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未遂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罪
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犯行(見偵卷第49頁至第55頁、第233
頁至第236頁),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
其刑。
⒋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
上字第89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②經查,被告於案發時23歲,年輕識淺,工作及社會歷練尚屬
有限,為求得毒品來源,始鋌而走險,嘗試以販毒營利方式
疏解購買毒品施用之經濟壓力,但本件僅販賣第三級毒品咖
啡包1次共5包,金額為3,000元,數量尚少,相較於販賣毒
品達數百公克或公斤以上之情形,犯罪情節顯然較輕。且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足徵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重罪,然已
深自檢討,甚具悔悟改過之心,態度尚可,又係因為向「阿
翔」購買毒品,而聽從「阿翔」指示,配合行事,致為觸法
犯行,過程中並未實際分配獲利,本院認縱依上開未遂規定
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堪認有情輕法重之情
事,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乃
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
條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⒌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
按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記載:「一、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
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
,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
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
,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
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
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
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二、自本判
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三、另鑑
於同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適用之個案犯罪情節輕重及
危害程度差異極大,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有過度
僵化之虞,相關機關允宜檢討其所規範之法定刑,例如於死
刑、無期徒刑之外,另納入有期徒刑之法定刑,或依販賣數
量、次數多寡等,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四、聲請人八
人其餘聲請不受理」,足見上開憲法法庭判決係針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而宣告,認為
該規定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將使情節極為輕微,
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
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故其主文第2項亦明定可依
該判決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者,係法院所審理觸犯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案件,本案被告所觸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未遂罪,並非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係以有
期徒刑7年1月為最低法定刑,顯與上開判決意旨不同,自無
適用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之餘
地,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從中
獲取不法利益販賣含有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
且近年毒品販售方式常偽以咖啡包型式規避查緝,並因毒品
咖啡包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更加提
高,戕害施用者身心,可能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
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為世界各國極力查緝
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
次數僅1次、獲利非豐,且本案因為警查獲而未遂,犯罪情
節尚非嚴重。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所犯罪名供認無隱
,足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廚師,月
薪32,0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入監前與祖母、父親同住,
須扶養祖母之家庭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職
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欄;本院卷第142頁被告於審
理程序中之供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關於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
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係
採取「沒入銷燬」之行政罰,而非如第一、二級毒品採「沒
收銷燬」之刑罰,乃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
,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惟販
賣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所明定之
犯罪行為,所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
違禁物,應回歸刑法規定沒收之。
㈡查本案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包,經送鑑均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7日草療鑑字第1
130500105號鑑驗書1份(見偵卷第283頁)存卷可參,為供
事實欄販賣所用之毒品,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
隊113年3月15日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225頁至第229頁)
附卷可考,依前揭說明,應認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另直接
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無論依何種方式,均有微量毒品
殘留而難以析離,故該等外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
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
之諭知。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
㈣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
,並供被告與「阿翔」聯繫販賣毒品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㈤次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沒有取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5
4頁),是被告既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得犯罪所得,且依卷
內事證,亦未能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得報酬,故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㈥至於其餘扣案物(即附表一編號2、4),依卷內證據難認與
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
、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甲○○、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2只) 2包 丙○○ ⒈指定鑑驗1包(檢品編號B0000000號,送驗淨重2.9635公克,驗餘淨重1.999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見偵卷第265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7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105號鑑驗書)。 ⒉檢品編號B0000000號(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號),送驗淨重2.9635公克,驗餘淨重1.999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5.5%,純質淨重0.1630公克(見偵卷第281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106號鑑驗書)。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73頁)。 2 愷他命(含包裝袋1只) 1包 丙○○ ⒈檢品編號B0000000號,送驗淨重4.5841公克,驗餘淨重4.403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見偵卷第265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7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105號鑑驗書)。 ⒉檢品編號B0000000號(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號),送驗淨重4.5841公克,驗餘淨重4.403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愷他命純度80.3%,純質淨重3.6810公克(見偵卷第281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106號鑑驗書)。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81頁)。 3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14PRO;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丙○○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89頁)。 4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顏色:黑色) 1支 丙○○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89頁)。
附表二:證據資料明細
證據資料明細 一、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㈠證人童翊翔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01頁至第205頁)。 二、書證 ㈠員警職務報告、偵查報告等: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2月1日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195頁至第196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1月31日刑事案件移送書1份(見偵卷第197頁至第200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113年5月1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279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113年3月15日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225頁至第229頁)。 ㈡強制處分相關資料及查獲、查扣照片: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1月30日晚間7時20分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證人童翊翔;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偵卷第207頁至第213頁)。 ⒉查獲證人童翊翔之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1份(見偵卷第219頁至第221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3月11日晚間7時15分扣押筆錄〈受執行人 :陳治平;執行處所: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3段、梅川東路5段路口〉、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偵卷第69頁至第75頁)。 ⒋扣案之Aape包裝毒品咖啡包照片1份(見偵卷第61頁至第63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3月18日下午5時30分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被告;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偵卷第77頁至第83頁)。 ⒍查獲被告及扣案物品愷他命照片共3張(見偵卷第95頁至第97頁)。 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3月18日下午5時30分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被告;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偵卷第85頁至第91頁)。 ㈢113年3月11日警方與「春風」微信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第57頁至第59頁)。 ㈣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106號鑑驗書1份(見偵卷第281頁至第282頁)。 ㈤太子雲世紀社區大樓電梯、地下室及車道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見偵卷第119頁至第121頁、第139頁至第165頁、第169頁)。 ㈥被告113年3月1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見偵卷第167頁至第169頁)。 ㈦被告113年3月1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交易及逃逸過程之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見偵卷第123頁至第137頁)。 ㈧被告113年3月11日逃逸路線時序圖1份(見偵卷第117頁)。 ㈨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資訊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偵卷第101頁)。 ㈩被告113年3月18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委驗單、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見偵卷第105頁至第113頁、第249頁至第257頁)。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2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見偵卷第259頁)。 員警遭被告傷害之傷勢照片1份(見偵卷第115頁)。 被告特徵比對照片1份(見偵卷第171頁至第173頁)。 證人童翊翔與毒品上手「無印良品(營)」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偵卷第223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7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105號鑑驗書1份(見偵卷第283頁)。 臺中地檢署113年9月13日中檢介騰113偵18205字第1139113626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63頁)。 扣押物品照片1份(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4頁、第125頁至第126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12月4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088796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9頁)。 三、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供述(見偵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47頁至第55頁、第233頁至第236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50頁、第129頁至第147頁)。
TCDM-113-訴-1084-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