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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52號 抗 告 人 欣禧鋼鐵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廖國仲 抗 告 人 吳佳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 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 13年度重訴字第2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 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 清償借款事件,對於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惟未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13年11月12 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該院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328,728元,並補正上訴理由,該項裁定已於1 13年11月14日送達予上訴人,此有上開裁定及原法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1、165-167頁),惟上訴人逾期 仍未補正,復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查詢單、繳費資 料明細存卷可查(見原法院卷第171-183頁),揆諸首揭說 明,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是原法院認上訴人之上訴不合 法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未具理由對原裁 定為抗告,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註: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 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 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再抗告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 釋明之。

2024-12-19

KSHV-113-重抗-52-202412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8號 再 抗告 人 欣禧鋼鐵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廖國仲 再 抗告 人 吳佳靜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 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13 年11月29日本院抗告裁定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 仟元,並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六六條之一第三項釋明同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情形,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 )1,000 元;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 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 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 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95 之1 第2 項、第486 條第4 項規定,再抗告準用上開規定。而非訟事 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再抗告人於民國113 年12 月5日對於本院113年11月2 9日113年度抗字第14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繳納再抗 告費1,000 元,亦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非訟代理人,爰依前揭法律規定,命再抗告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7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郭任昇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2024-12-12

KSDV-113-抗-148-20241212-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5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廖國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 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 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 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茲依前揭規定命抗告 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1,000元,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2024-12-06

KSDV-113-訴-1155-20241206-5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48號 抗 告 人 欣禧鋼鐵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廖國仲 抗 告 人 吳佳靜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事 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7日上訴駁回裁定提起抗告,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 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但書 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2024-12-06

KSDV-113-重訴-248-20241206-5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欣禧鋼鐵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廖國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佳靜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之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均未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裁定命其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予以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8日送達予上訴 人,有本院前揭裁定暨送達證書在卷可按。然上訴人逾期迄 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 為憑,則依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2024-12-05

KSDV-113-重訴-253-20241205-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8號 抗 告 人 欣禧鋼鐵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廖國仲 抗 告 人 吳佳靜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黃晨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16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0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雷仲達,嗣於本件非訟程序進行中 變更為董瑞斌,有該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1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9頁),核與 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 第1 項及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民國113年度司票字第9 097號裁定准許在案,惟系爭本票尚涉有疑慮,爰依法提起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依   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   審查,並為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准駁,尚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本票 上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相對人屆期提示後,尚積欠 新臺幣(下同)1530萬2820元,及自113年4月21日起按週年 利率6.125﹪(依相對人113年4月21日之新臺幣基準利率3.12 5﹪加年息3﹪)計算之利息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系爭本票暨授權書、利率變動表為證(見原審卷第23 、25、47頁、本院卷第41-43頁),而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 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發 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 本票,並已屆到期日,則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 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原裁定據以准許強 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僅泛稱系爭本票尚涉有疑慮, 並未具體敘明抗告理由,惟抗告人縱係對系爭本票之真偽、 票據債務之存否、金額有所爭執,亦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 訟,以資解決,非抗告程序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抗告費用依職權確定為1,000元,由抗   告人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郭任昇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受款人 到期日 其他記載事項 欣禧鋼鐵貿易有限公司 廖國仲 吳佳靜 112年12月27日 1800萬元 未載 113年4月21日 1.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 2.本本票利率約  定按提示當日  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公告之新  臺幣基準利率  加年息百分之  三計算。 3.付款地為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

2024-11-29

KSDV-113-抗-148-20241129-1

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44號 再 抗告 人 欣禧鋼鐵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廖國仲 再 抗告 人 吳佳靜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清償借款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本院113年度重抗字第44 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日內,繳納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壹仟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應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未依前開規定委任代理 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依同條第4項 規定,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規定為聲請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 之。又再為抗告,應依同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程式。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本院113年度重抗字第 44號民事裁定再為抗告,未依首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預納再抗告裁 判費1,000元,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補正 ,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2024-11-29

KSHV-113-重抗-44-20241129-2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07號 抗 告 人 笙業興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佳靜 抗 告 人 廖國仲 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應 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其抗告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2024-11-28

KSDV-113-重訴-207-20241128-4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4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許平 被 告 欣禧鋼鐵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廖國仲 吳佳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 月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 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2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28,728元,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1 月14日送達予上訴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65-167頁),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 科查詢簡答表、查詢單、繳費資料明細存卷可查(本院卷第 171-183頁)。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2024-11-27

KSDV-113-重訴-248-20241127-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55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廖國仲 被上訴人 即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游雯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 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 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12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 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7,386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14日 送達予上訴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4 頁),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 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05-107頁)。揆諸首揭說明,上訴 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2024-11-27

KSDV-113-訴-1155-202411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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