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52號
抗 告 人 欣禧鋼鐵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廖國仲
抗 告 人 吳佳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
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
13年度重訴字第2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
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
清償借款事件,對於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惟未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13年11月12
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該院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328,728元,並補正上訴理由,該項裁定已於1
13年11月14日送達予上訴人,此有上開裁定及原法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1、165-167頁),惟上訴人逾期
仍未補正,復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查詢單、繳費資
料明細存卷可查(見原法院卷第171-183頁),揆諸首揭說
明,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是原法院認上訴人之上訴不合
法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未具理由對原裁
定為抗告,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註: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
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
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再抗告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
釋明之。
KSHV-113-重抗-52-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