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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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預告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42號 原 告 楊紹瑋 訴訟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 複代理人 李孟融律師 被 告 楊育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 告請求塗銷不動產之預告登記,涉及被告就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相當 於該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7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94/100000)及其上同段1147建號 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2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請求權人:楊育勝,義務人:楊紹瑋,限 制範圍:全部),於民國110年4月28日由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 以板莊登字第18490號所為預告登記予以塗銷予以塗銷。揆諸前 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價額核定之 。又系爭不動產與之條件相仿之鄰近房屋(含基地),於民國11 3年9月間之買賣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75,000元 ,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 附卷足憑,則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9,996,000元【 計算式:175,000元/㎡×〈總面積32.23㎡+雨遮2.96㎡+共有部分(123 1建號:5149.76㎡×22/10000+1232建號:11927.93㎡×89/100000) 〉=9,996,00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996,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萬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5-01-10

PCDV-113-補-2542-20250110-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938號 原 告 洪義森 被 告 李冪 訴訟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 複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118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0日9時57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搭載其 子,沿新北市三重區永福街往下竹圍街方向行駛,途經同市 區永福街與三和路4段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有被害人即 原告之祖父洪清和自同市區○○街0號步行穿越永福街,亦應 注意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且不得在其 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而依前述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橫越同市區永福街,被告騎 乘前述電動自行車見狀閃避不及,遂與洪清和發生碰撞,洪 清和因此倒地後,並受有左臂挫傷、左肘擦傷、右手擦傷及 左股骨頸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原告為洪清和之孫,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為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 00萬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原告稱係基於親屬地位請求,並自承所請求之金額全部都是 精神慰撫金,此部分顯然無請求權基礎。又法院若認原告得 請求精神慰撫金,請予酌減。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 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 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 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4條、第195條 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被害人洪清和發生車禍,致洪 清和受有左臂挫傷、左肘擦傷、右手擦傷及左股骨頸閉鎖性 骨折等傷害等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599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至19頁),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本院卷第21至39頁)及上開刑事訴訟案卷認定無 訛,固堪認定。然以洪清和於本件起訴前之111年6月24日死 亡,其死因為「自然死」,不可歸責於被告,有上開刑事判 決所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理由可參(本院卷第19頁),且原告為洪清和之孫,並 非洪清和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顯然不得依民法第194 條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再者,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因身體、健康遭不法侵害所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僅「被 害人」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同法條第3項則限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具有上開身分法益之人始得請求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而被告既非被害人,亦非具有上開身分之人,亦 未能指出被告有何侵害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之事由,自不得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此外, 原告復未能提出確切之請求權依據,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精神慰撫金,難認有理。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1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 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爰 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2025-01-09

SJEV-113-重簡-1938-20250109-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達然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選任辯護人 廖婉茹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達然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陸達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意見後,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 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113年12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 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 如公訴所指之方式拍攝告訴人之性影像,對告訴人心理造成 難以回復之傷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性隱私之觀念,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未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攝錄性影像之 物,惟於案發後,旋將影像刪除,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供述明確,卷內亦查無攝錄影像畫面,是該手機為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262號   被   告 陸達然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石宗豪律師         廖婉茹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達然與代號AW000-B113307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詳卷,下稱A女)互不相識,陸達然竟基於妨害性隱私及 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2日21時許起至同日21時 6分許止,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永權 門市,趁A女未及注意之際,未經A女之同意,多次於A女身 旁以蹲姿持智慧型手機方式,拍攝A女裙底內褲、大腿內側 之性影像,並將所拍攝之畫面存放於手機內(嗣經陸達然刪 除),以此方式竊錄A女裙下之性影像。經A女發現後報警處 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陸達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多次於A女身旁以蹲姿持智慧型手機方式,拍攝A女裙底內褲、大腿內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 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及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 人身體隱私部位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2025-01-07

PCDM-113-審易-4043-202501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65號 原 告 周志洋 訴訟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 複代理人 劉添錫律師 被 告 吳愷峻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夏家偉律師 複代理人 桂大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吳新惠於民國110年3月20日結婚, 嗣於111年6月間舉辦公開儀式並宴請親友,被告亦到場參加 ,嗣被告以躲避債務追討為由,央求原告允其暫時居住於原 告與吳新惠之婚後住所,因兩造原為肝膽相照之好友,原告 遂同意被告自111年6月21日起同住於該住所之客廳,被告竟 自111年7月底起至同年8月25日間,與原告之妻吳新惠發生 多達10次之性交行為,並於上開期間傳送與性交行為有關之 曖昧簡訊,嚴重破壞原告家庭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而 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金額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一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 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 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 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配偶之一方與 第三人通姦,或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 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 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程度,即屬不法侵害他方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之 配偶權之行為。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75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為真實 ,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 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審酌被告上開行為,不 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堪認原 告因此受有一定程度之精神上痛苦,並斟酌原告為大學畢業 ,112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財產有機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 ;被告為大學肄業,112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財產有機車1 輛,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狀,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附於本院限制閱覽 卷),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過高,應以3 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9月7日(見本院卷第108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給付金 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依,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5-01-06

SLDV-113-訴-1865-20250106-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8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甲○○ 即 相對人 非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 複代理人 林佳臻律師 相 對 人 丙○○ 即 聲請人 非訟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 複代理人 劉添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案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8號)、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 案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5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丙○○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二、丙○○之聲請均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均由丙○○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及第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 、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79條規定即明。 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甲○○(下稱甲○○)聲請停止相對人即聲 請人丙○○(下稱丙○○)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 併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甲○○單獨任 之,嗣丙○○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具狀反請求命甲○○返還其代 墊之乙○○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1,559,682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核該二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依上揭規定,應由本院 合併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二、甲○○之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係夫妻,雙方離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女、民 國000年0月00日生),甲○○已於101年7月27日認領乙○○, 雙方約定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甲○○單獨任之,嗣 兩造又於105年2月26日重新協議改由丙○○擔任親權人。然 丙○○單獨行使親權後,竟長期將未成年子女乙○○交由其母 親鄭○○全日照顧,偶有自行照顧乙○○,也是屢次毆打、辱 罵乙○○,於乙○○就讀小學一年級將升二年級之暑假,丙○○ 曾毆打乙○○導致明顯傷勢,丙○○為掩蓋傷勢竟讓乙○○於夏 日穿著長袖,仍遭鄭○○發覺有異,當時丙○○承諾絕不再犯 ,鄭○○雖覺不妥,但仍未將該情形告知甲○○。嗣於113年3 月21日,丙○○打電話向乙○○稱要自鄭○○住處將其接回同住 ,乙○○隨即告知鄭○○不同意與丙○○同住,甚至因畏懼而不 斷冒冷汗,鄭○○不忍乙○○生活於恐懼之中,遂於113年3月 21日帶同乙○○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 ,經由該所與甲○○聯繫,惟鄭○○擔憂逕將乙○○交付予甲○○ 恐不妥,遂先帶回其位在淡水之住處,並就丙○○先前對乙 ○○之施暴行為,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 聲請保護令。是丙○○長期對於乙○○毆打、辱罵,導致乙○○ 不堪受暴已聲請保護令,並拒絕丙○○將其接回,可知乙○○ 對丙○○暴力行為深感恐懼,核丙○○所為乃濫用親權之行為 ,亦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乙 ○○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懇請鈞院宣告停止丙○○對未成年 人乙○○之所有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使其得以在健全之環 境下平安成長茁壯。又丙○○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業 經鈞院於113年5月10日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78號暫時 保護令,命丙○○不得對未成年子女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 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行為,除此之外,丙○○時常辱罵乙○○ ,卻對再婚後所生之子女萬般寵愛,對乙○○非打即罵,乙 ○○對於丙○○十分恐懼,光聽聞其姓名或媽媽二字,即會極 端焦慮而剝手指、咬指甲,導致受傷,因前開身心狀況, 目前正在臺北榮民總醫院青少年心理科治療中,則依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應推定由加害人丙○○行使或負擔 權利義務不利於乙○○。反觀甲○○為乙○○之生父,始終與乙 ○○保持良好聯繫及積極探視,於放假期間鄭○○亦會帶同乙 ○○至高雄與甲○○會面,乙○○每次與甲○○會面時,總是備感 欣喜,且甲○○有存款且工作穩定,過往並無疏忽照顧子女 之不當情事,則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 由甲○○單獨任之,始符合乙○○之最佳利益。 (二)兩造間另育有一名子女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自兩造離婚後即由甲○○單獨扶養,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 所公布高雄市地區各該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數額,作 為認定陳○○成年前每月所需扶養費之標準,則甲○○自離婚 後96年7月起至陳○○112年4月成年為止共為丙○○代墊陳○○ 扶養費1,875,565元,與丙○○所墊付之乙○○扶養費相抵銷 後,已無餘額,則丙○○向甲○○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即無 理由。綜上,爰聲明:㈠丙○○對於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 應全部停止。㈡對於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 擔,改由甲○○單獨任之。並為答辯聲明:丙○○之聲請駁回 。 三、丙○○答辯暨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丙○○較甲○○更加注重未成年子女之品性教育及人格發展, 且丙○○需同時扮演父、母之角色,無法如雙親家庭中,父 、母可自由選擇嚴父慈母或慈父嚴母之形象,丙○○自乙○○ 年幼時即對其有較為嚴格且嚴厲之管教,以免未成年子女 從小有不良品性或誤入歧途,所以會要求未成年子女之學 習表現、人際相處及金錢觀念,但丙○○仍會盡量實現未成 年子女之願望或給予其獎勵,丙○○係採取關懷與權威並施 之教養方式。而甲○○採取比較放任之教養方式,且從未與 乙○○進行會面交往,遑論支付其扶養費,難以期待甲○○了 解乙○○之身心、交友、日常生活習慣、喜好、學習等狀況 ,而兩造離婚多年,甲○○卻選擇在法庭上指控婚姻存續期 間對於丙○○之諸多不滿,刻意迴避鈞院詢問未成年子女出 生後由何人照顧之提問,更未區分未成年子女遭管教之原 因,企圖以雙方婚姻中之摩擦、不愉快往事指摘丙○○有不 適任親權人之情事,而鄭○○平日對於乙○○極為寵溺,忙於 檳榔攤生意,並不會關注子女品性、價值觀之養成,僅於 丙○○上班時提供基本照護之協助,對於乙○○遭管教之原因 亦未加以區分,片面認為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訓斥均為 不當管教,每每丙○○稍加管教,即認為丙○○管教過當,並 過度保護未成年子女,誇飾丙○○對乙○○之管教行為。關於 鄭○○聲請保護令一事,實則丙○○與配偶及兩名子女乙○○、 衛○○同住,但丙○○之配偶為職業軍人,返家時間甚少,無 法提供照顧子女方面之協助,而112年12月9日當天丙○○欲 帶2名子女出門,衛○○於出門前無故哭鬧,乙○○不滿衛○○ 拖延出門時間,而對丙○○及衛○○發脾氣,丙○○當下耐心告 知乙○○「妹妹年紀小,不懂事,出門還是要等她」,乙○○ 確認為丙○○偏袒衛○○而頂嘴、發脾氣,丙○○欲以手提之安 全帽敲擊旁邊物品,分散其注意力,並以手摀住乙○○之嘴 巴,阻止其口出不當之言語,丙○○並未掌摑乙○○之臉部。 由丙○○社群網站相關照片可知,丙○○之生活、支出均與未 成年子女乙○○、衛○○息息相關,實難認丙○○有何對乙○○不 利,或疏於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故本件聲請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二)未成年子女乙○○自000年0月00日出生後至113年3月21日為 止均與丙○○同住生活,甲○○從未給付乙○○之扶養費,參酌 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新北市地區各該年度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數額,作為乙○○每月所需費用之計算標準。佐以甲 ○○任職於玻璃公司、月薪約四萬五千元,丙○○則在遊藝場 工作,薪資加上獎金與甲○○之收入大致相當等情,雙方應 平均分擔乙○○扶養費,依此計算,丙○○於101年7月10日起 至113年3月21日止之期間共為甲○○代墊乙○○扶養費1,559, 682元,丙○○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甲○○請求代 墊扶養費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綜上,爰為反聲請聲明: 甲○○應給付丙○○1,559,682元,及自家事反請求聲請狀繕 本送達甲○○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兒 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 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本件未成年人乙○○ 為0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分別約為13歲,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是乙○○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自應適用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先予敘明。又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 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 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 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 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 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 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 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 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 定必要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 分別有明文。另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 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 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明文。所謂濫用親權之行 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 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 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 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 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一)兩造原係夫妻,於婚姻存續期間育有一子陳○○(男、民國 00年0月00日生,現已成年),雙方嗣於96年6月22日離婚 ,約定陳○○親權由甲○○行使,兩造於離婚後又育有一名未 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而甲○○於10 1年7月27日認領乙○○,雙方原先約定由甲○○單獨行使乙○○ 之親權,嗣於105年2月26日重新約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 義務之行使負擔改由丙○○單獨任之,嗣甲○○於113年5月8 日向本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其 單獨任之(即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8號),於本案調查期 間聲請核發暫時處分,而暫時處分事件經本院調解成立, 雙方同意於本案事件撤回、和解、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 ,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甲○○擔 任主要照顧者,而調解成立後,未成年子女目前與甲○○同 住、由其照顧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家暫字第26號調解 筆錄、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按(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8 號卷,下逕稱本院卷,第61、127至131頁),首堪認定。 (二)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 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定有明文 。甲○○主張丙○○長期將未成年子女乙○○交由其母親鄭○○全 日照顧,偶有自行照顧乙○○,也是屢次毆打、辱罵乙○○, 導致乙○○出現身心議題需就醫,且丙○○對乙○○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業經核發保護令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司 暫家護字第78號暫時保護令影本、未成年子女手部照片、 臺北榮民總醫院藥品袋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3至55、57、 59頁)。丙○○否認上情,並辯稱:伊僅係對子女教養較為 嚴格,伊係在管教乙○○,係鄭○○、乙○○誇大情節,本件並 無家庭暴力或過度管教之情事,而伊於112年12月9日僅係 因乙○○情緒激動,試圖以安全帽敲打聲響分散其注意力、 摀住乙○○嘴部避免其說出不當言語,並無掌摑乙○○之情事 ,保護令認定家庭暴力事實有誤;鄭○○僅係在伊上班時協 助照顧子女,且伊有按月給付每月1萬5千元之保母費,並 無甲○○所述多將乙○○交由鄭○○照顧之情事云云。然查丙○○ 112年12月9日下午4時許,因故與乙○○發生口角,竟持安 全帽作勢毆打乙○○,並掌摑乙○○,致乙○○心生畏懼、臉頰 疼痛,經丙○○母親鄭○○向本院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嗣經 本院於113年5月10日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8號暫時 保護令,丙○○雖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合議庭以113年 度暫家護抗字第1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依法視為 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復經本院於113年11月29日核發1 13年度家護字第928號通常保護令,命丙○○不得對乙○○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行為,並訂保護令 有效期間為1年4月在案,有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8 號暫時保護令、113年度暫家護抗字第10號裁定、113年度 家護字第928號通常保護令在卷可稽(分別見本院卷第53 至54、195至196、197至198頁)。衡酌丙○○於暫時保護令 之抗告程序中自陳:伊因自身情緒導致言語衝突及使被害 人受有身心傷害,有忽略及管教過當,惟伊已努力改變, 保證不會再用情緒性管教方式等語(參本院卷第195頁) ,則丙○○於本院調查時改以前揭情詞置辯,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再考量未成年子女乙○○到庭陳述:我現 在12歲,112年她拿安全帽打我,被我擋下,聲請保護令 的那次,後來她會說一些很難聽的話,都是髒話等語(見 本院卷第85至97頁筆錄),足認本件丙○○對乙○○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由其行使親權,明顯對未成年子女不利。 (四)證人即鄭○○則到庭證述:(問:乙○○出生後誰照顧?) 出生後是在高雄照顧8個月,後來丙○○就把小孩抱來淡水 ,丙○○跟我說一人顧一個,後來丙○○交了一個男朋友,她 就把小孩留在我這裡,我跟我妹妹還有我的同居人3人把 小孩從3歲在淡水養到丙○○重組家庭過去,當時乙○○6歲過 去明德讀小學,後來乙○○回來洗手,我發現她手上都黑黑 的,是她媽媽用衣架打她的,全身都黑黑的,當時沒有手 機,所以沒有拍照,丙○○把小孩帶到明德,我叫我妹妹把 小孩帶回來,我那時候沒有打電話給甲○○讓他來帶小孩, 我帶了20幾天,我私心想要照顧小孩,丙○○現任的先生說 會把乙○○當作親生的照顧,後來我同居人說要讓甲○○帶比 較妥當,結果我後來私心又讓丙○○帶回去,結果還是一樣 很嚴重,都沒有改變,小孩4下的時候轉回淡水,丙○○有 買房子在淡水北新路,我就在檳榔攤顧小孩,乙○○是我照 顧的,乙○○的食衣住行都是我在照顧,丙○○的先生如果放 假回來就兩人一起喝酒,喝得很高興,要回去上班就一直 罵我這個孫女,根本沒有教育她,都是看丙○○的心情,丙 ○○心情不好就把乙○○贛佼,整個宮廟都聽到我的孫女被他 贛佼,很大聲,全部的人都聽到了,我妹妹還好言勸她, 大家都勸丙○○,小孩會爭寵,但乙○○不會講好話,丙○○會 搶乙○○的手機,我以為她要打小孩,我問她打小孩,她說 對,要打死她;(問:為何乙○○說4年級到6年是跟你住? )她媽媽上班交代我帶,兩個女兒都我帶,直到有一天因 為我家的被子搶來搶去,她就在我租屋處甩門,我會怕, 後來丙○○就打電話叫乙○○把妹妹送回去,她一通電話就要 叫乙○○做東做西,還叫乙○○把外面整理的衣物跟妹妹帶回 去,她一個大人這樣叫小孩這樣對嗎?結果乙○○嚇到,拿 了一個包包就要衝出去,乙○○說她不敢在這裡住,也不敢 回去媽媽那裡,也不敢在阿嬤家,她要回去高雄向爸爸求 救,我們就包車去仁武派出所,社會局也有進來介入;( 問:為何乙○○一直咬指甲?)她聽到媽媽兩個字就開始剝 指甲,剝到流血;保姆費1萬4兩個小孩吃都不夠,有時候 丙○○還跟我借4千,後來我說我不想要幫他們帶小孩,說 不幫她帶小孩,她就抓狂,乙○○就很害怕因為我們母女關 係不好就會影響她,她就中槍了等語(本院卷第105至109 頁筆錄)。丙○○雖辯稱:鄭○○誇大其協力照顧未成年子女 之程度、刻意避談其收受勞務對價,實難期待其證述內容 具備客觀性及可信度,乙○○所述均不實,蓋乙○○、衛○○均 為丙○○親生,丙○○絕無偏袒或僅寵愛一方之情事,丙○○僅 在依乙○○可協助範圍內請求其協助分擔家庭生活事務,且 丙○○於外出用餐時並未讓乙○○自己付錢云云。然本院衡酌 未成年子女乙○○與兩造俱屬骨肉至親,證人鄭○○則為丙○○ 之母,該二人均無偏袒甲○○故為對丙○○不利陳述之必要, 且其等所述內容大致相符,所稱均堪予採信。 (五)本院審酌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到庭所陳、證人證述內容,考 量家庭暴力行為,認丙○○確實自乙○○年幼時即將交由鄭○○ 照顧,與鄭○○同住在新北市淡水區,丙○○於乙○○小學一年 級時再婚,其後丙○○將乙○○接回並與其現任配偶及其家人 同住,然同住期間屢屢出現管教過當之情事,上開不當管 教情事雖為鄭○○所發覺,惟鄭○○當時為迴護丙○○而未向社 福或警政單位通報家庭暴力事件,乙○○至小學四年級下學 期搬回鄭○○住處同住,而丙○○與其配偶嗣於新北市淡水區 北新路置產並遷至該處,因丙○○上址住處與鄭○○住處距離 甚近,丙○○開始頻繁將另名子女衛○○託付予鄭○○照顧,甚 且囑託乙○○協助照顧衛○○,鄭○○不堪同時照顧2名子女, 幾經協商仍未果,最終向丙○○表示無意協助照顧子女,乙 ○○則認為丙○○偏袒衛○○而心生不滿且對此頗有微詞,亦因 此迭與丙○○發生齟齬,然丙○○未思改善親子關係,經常對 乙○○情緒性管教或體罰,導致母女關係日益惡化,終至親 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堪認丙○○確有濫用親權之行為。 聲請人據此聲請停止親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故本院 衡酌上情,爰依民法第1090條規定,宣告丙○○對於其未成 年子女乙○○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並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六)至甲○○雖聲請改定由其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 惟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 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 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 之,民法第10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父母之一方不能 行使權利,例如生死不明、心神喪失或親權停止等是(最 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6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丙○○ 既經本院宣告其對於乙○○之親權,自屬不能行使親權之情 事,依上揭規定,自應由甲○○單獨行使親權,毋須本院再 行改定由甲○○單獨行使親權甚明,併此敘明。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 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 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蓋 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 來,易言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監護權誰 屬而受影響,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 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應依 父母各自之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對於未成 年子女負扶養義務,故父母應依各自資力分擔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用。再者,父母之一方若為扶養未成年子女所給付之 扶養費用,如逾其原應負擔之部分,則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有利益,自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 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經查: (一)丙○○主張甲○○自未成年子女乙○○101年7月10日起至113年3 月21日止之期間均未給付其扶養費,丙○○於上開期間共為 甲○○代墊乙○○扶養費1,559,682元等語。甲○○固不否認上 情,惟辯稱:丙○○自離婚後至兩造之子陳○○成年前亦未負 擔陳○○之扶養費,故甲○○自離婚後96年7月起至陳○○112年 4月成年為止共為丙○○代墊陳○○扶養費1,875,565元,與丙 ○○所墊付之乙○○扶養費相抵銷後,已無餘額等語置辯。而 兩造既不爭執各該期間未給付另名子女之扶養費,且甲○○ 以此主張抵銷,則依前開規定暨說明,甲○○、丙○○同為陳 ○○、乙○○之父母,於渠等各自成年前,依法負擔保護及教 養之義務,不因雙方有無婚姻關及有無任親權人受影響, 則關於上開期間對於陳○○、乙○○所需扶養費數額,及甲○○ 、丙○○應如何分擔,自應由本院依甲○○、丙○○之身分及經 濟能力,以及陳○○、乙○○之需要酌定之,據此認定丙○○得 否向甲○○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及其數額。 (二)而丙○○已於書狀自陳:甲○○任職玻璃公司、月薪約4萬5千 元,丙○○則在遊藝場工作,薪資加上獎金與甲○○之收入大 致相當,並認雙方應平均分擔乙○○之扶養費,以及乙○○各 年度所需扶養費應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各該年度新 北市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數額。甲○○則不爭執上開扶養費 計算標準、兩造分擔比例,同樣主張:兩造應平均分擔陳 ○○之扶養費,且陳○○各年度所需扶養費應參照行政院主計 總處所公布各該年度高雄市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數額等情 。本院審酌上情,認由兩造平均分擔乙○○、陳○○之扶養費 並無不妥,且衡酌乙○○至113年3月21日止與丙○○同住在新 北市地區、陳○○自兩造離婚後至成年為止均與甲○○同住在 高雄市地區,上開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各該地區平均每 人月消費數額應足以供應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所需無虞, 適於作為乙○○、陳○○於各該年度每月所需扶養費之參考依 據,認兩造上開主張均無不當。 (三)甲○○自101年7月10日起至113年3月21日止之期間應負擔之 乙○○扶養費,計算如下:    ⒈101年度:18,843元×(21/31+5)×1/2=53,490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⒉102年度:19,131元×12×1/2=114,786元。    ⒊103年度:19,512元×12×1/2=117,072元。    ⒋104年度:20,730元×12×1/2=124,380元。    ⒌105年度:20,315元×12×1/2=121,890元。    ⒍106年度:22,136元×12×1/2=132,816元。    ⒎107年度:22,419元×12×1/2=134,514元。    ⒏108年度:22,755元×12×1/2=136,530元。    ⒐109年度:23,061元×12×1/2=138,366元。    ⒑110年度:23,021元×12×1/2=138,126元。    ⒒111年度:24,663元×12×1/2=147,978元。    ⒓112年度:26,226元×12×1/2=157,356元。    ⒔113年度:因113年度新北市地區平均消費支出額尚未公 布,爰參考前一年度即112年度平均消費支出數額26,22 6元為計算扶養費之依據,該年度之扶養費計算如下:2 6,226元×(2+21/31)×1/2=35,109元。    ⒕上開⒈至⒔項合計為1,552,413元(計算式:53,490+114,7 86+117,072+124,380+121,890+132,816+134,514+136,5 30+138,366+138,126+147,978+157,356+35,109=1,552, 413)。 (四)丙○○自96年7月1日起至112年4月9日止之期間應負擔之陳○ ○扶養費,計算如下:    ⒈96年度:於96至99年改制前為高雄縣,上開期間參考高 雄縣地區平均消費支出數額,13,635元×6×1/2=40,905 元。    ⒉97年度:13,460元×12×1/2=80,760元。    ⒊98年度:14,039元×12×1/2=84,234元。    ⒋99年度: 14,497元×12×1/2=86,982元。    ⒌100年度:18,100元×12×1/2=108,600元。    ⒍101年度:18,367元×12×1/2=110,202元。    ⒎102年度:19,081元×12×1/2=114,486元。    ⒏103年度:19,735元×12×1/2=118,410元。    ⒐104年度:21,191元×12×1/2=127,146元。    ⒑105年度:20,665元×12×1/2=123,990元。    ⒒106年度:21,597元×12×1/2=129,582元。    ⒓107年度:21,674元×12×1/2=130,044元。    ⒔108年度:22,942元×12×1/2=137,652元。    ⒕109年度:23,159元×12×1/2=138,954元。    ⒖110年度:23,200元×12×1/2=139,200元。    ⒗111年度:25,270元×12×1/2=151,620元。    ⒘112年度:26,399元×(3+9/30)×1/2=43,558元。    ⒙上開⒈至⒘項合計為1,866,325元(計算式:40,905+80,76 0+84,234+86,982+108,600+110,202+114,486+118,410+ 127,146+123,990+129,582+130,044+137,652+138,954+ 139,200+151,620+43,558=1,866,325)。 (五)綜上,丙○○雖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甲○○請求自101 年7月10日起至113年3月21日止之期間代墊之乙○○扶養費1 ,559,682元,惟甲○○以其對於丙○○之不當得利債權1,866, 325元主張抵銷,上開債權債務相抵之後已無餘額。從而 ,丙○○請求命甲○○給付1,559,682元,及自反請求聲請狀 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要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斟酌後認對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同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1-02

SLDV-113-家親聲-258-20250102-1

家暫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謝○○ 代 理 人 廖婉茹律師 複代理人 劉添錫律師 相 對 人 陳○○ 代 理 人 施嘉鎮律師 複代理人 林佳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聲請人聲 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8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行使負擔 事件,於撤回聲請、達成和解、調解或裁判確定前,聲請人 得依如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陳○○(女,民國000年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嗣於民國96年6月22日 離婚,雙方於離婚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陳○○(女、民國00 0年0月00日生),而相對人於101年7月27日認領陳○○,雙方 原先約定由相對人單獨行使陳○○之親權,嗣於105年2月26日 重新約定未成年子女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改由聲請人單 獨任之。嗣相對人於113年5月8日向鈞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 女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其單獨任之,現由鈞院以113年 度家親聲字第258號事件(下稱本案聲請事件)審理中,而 相對人於本案聲請事件調查期間聲請核發暫時處分,該暫時 處分事件經鈞院調解成立,雙方同意於本案聲請事件撤回、 和解、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未成年子女陳○○權利義務由 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其後雙方又另 行約定相對人得將未成年子女陳○○之戶籍遷移至相對人住處 ,其後相對人即將陳○○帶至其高雄住處照顧,由於聲請人居 住於新北市,而與陳○○分隔兩地,相對人期盼與陳○○進行會 面交往,卻屢遭相對人阻撓,為使未成年子女陳○○於成長過 程亦有母親照護,本件確有暫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方式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等語。爰聲明:兩造對於鈞院113 年度家非調字第189號(註:改分後案號為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258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案件撤 回、調(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聲請人得依如家事聲請 狀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時間與未成年子女陳○○會面交往。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未成年子女陳○○前遭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業經鈞院核發保護令,陳○○對於聲請人十分恐懼,亦 有身心問題,每當提及聲請人,陳○○即會極度焦慮不安而出 現咬指甲、剝手指之情形,目前正在臺北榮民總醫院青少年 心理科治療中,故現階段不適宜強令陳○○與聲請人會面交往 。再者,陳○○已非幼童,可清楚表達自己之想法,故相對人 希望聲請人與陳○○間會面交往,能以陳○○之意願為主,避免 加重其身心問題等語。綜上,懇請鈞院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 語。 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 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 時處分。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 、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 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暫時處分,非有立即 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 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法院受 理關於未成年子女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事件後 ,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 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之暫時處分,並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 7款、第2項規定甚明。 四、經查: (一)兩造原係夫妻,嗣於96年6月22日離婚,雙方於離婚後育 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陳○○(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而 相對人於101年7月27日認領陳○○,雙方原先約定由相對人 單獨行使陳○○之親權,嗣於105年2月26日重新約定未成年 子女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嗣相 對人於113年5月8日向本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由其單獨任之,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258號事件審理中,而相對人於本案聲請事件審理期 間聲請核發暫時處分,該暫時處分事件(本院案號:113 年度司家暫字第26號)經本院調解成立,雙方同意於本案 聲請事件撤回、和解、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未成年子 女陳○○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 顧者,而調解成立後,未成年子女目前與相對人同住、由 其照顧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家暫字第26號調解筆錄、 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8號卷,下 稱本案聲請卷,第61、127至13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案聲請事件全卷卷宗核對無訛,自堪信為真正。相對 人既已提起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本案聲 請事件,則聲請人提起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程序上尚無 不合。 (二)聲請人雖主張其自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住時起即無法順 利探視子女,本件有暫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陳○○會面交 往方式之急迫性及必要性云云。然相對人否認上情,並辯 稱:未成年子女陳○○前遭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業經 鈞院核發保護令,陳○○對於聲請人十分恐懼,亦有身心問 題,每當提及聲請人,陳○○即會極度焦慮不安而出現咬指 甲、剝手指之情形,目前正在臺北榮民總醫院青少年心理 科治療中,不適宜強令陳○○與聲請人會面交往等情,亦據 提出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8號暫時保護令影本、未 成年子女手部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藥品袋等件為證(本 案聲請卷第53至55、57、59頁)。查聲請人112年12月9日 下午4時許在聲請人住處,因故與陳○○發生口角,竟持安 全帽作勢毆打陳○○,並掌摑陳○○,致陳○○心生畏懼、臉頰 疼痛,經聲請人母親鄭○○向本院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嗣 經本院於113年5月10日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8號暫 時保護令,聲請人雖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合議庭以11 3年度暫家護抗字第1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依法 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復經本院於113年11月29日 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928號通常保護令,命聲請人不得對 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行為,並訂 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4月在案,有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 字第78號暫時保護令、113年度暫家護抗字第10號裁定、1 13年度家護字第928號通常保護令在卷可稽(分別見本案 聲請卷第53至54、195至196、197至198頁),而依相對人 所提手部照片、藥袋所示,未成年子女陳○○確實因身心議 題至醫院就診,並因焦慮有咬指甲、剝手指之情況,足見 相對人所辯,並非虛妄。 (三)未成年子女陳○○已到庭陳述:(問:對於媽媽來聲請會面 交往有何意見)我不想要跟媽媽會面交往,我過年過節不 想回去,因為我去年的壓歲錢被她拿走一半;(問:每兩 週去媽媽家住一個晚上好不好?)不好,我不想跟她見面 ;我小時候我媽媽就開始情緒不穩定,她打完我會跟我道 歉,112年12月9日她拿安全帽要打我,我擋下來她就打我 耳光,阿嬤(指鄭○○)沒有看到,她都在新家打我,所以 阿嬤帶我聲請保護令,她很常這樣對我,所以我不想跟她 見面,視訊也不好,我不想看到她;(問:你爸爸說你還 一直咬指甲?)對,我對她有心理陰影,我在高雄有距離 就比較好;(問:所以你不想跟媽媽會面交往?)對;( 問:過兩年可以跟媽媽會面交往?)再說;(問:今天你 爸爸、媽媽都有來,看到她會不會怕?)擦肩而過可以等 語;而證人即聲請人之母親鄭○○亦證述:我跟我妹妹還有 我的同居人3人把陳○○從3歲在淡水養到乙○○重組家庭過去 ,當時陳○○6歲過去明德讀小學,後來陳○○回來洗手,我 發現她手上都黑黑的,是她媽媽用衣架打她的,全身都黑 黑的,當時沒有手機,所以沒有拍照,乙○○把小孩帶到明 德,我叫我妹妹把小孩帶回來,我那時候沒有打電話給甲 ○○讓他來帶小孩,我帶了20幾天,我私心想要照顧小孩, 乙○○現任的先生說會把陳○○當作親生的照顧,後來我同居 人說要讓甲○○帶比較妥當,結果我後來私心又讓乙○○帶回 去,結果還是一樣很嚴重,都沒有改變,小孩四下的時候 轉回淡水,乙○○有買房子在淡水北新路,我就在檳榔攤顧 小孩,陳○○是我照顧的,陳○○的食衣住行都是我在照顧, 乙○○的先生如果放假回來就兩人一起喝酒,喝得很高興, 要回去上班就一直罵我這個孫女,根本沒有教育她,都是 看乙○○的心情,乙○○心情不好就把陳○○贛佼,整個宮廟都 聽到我的孫女被他贛佼,很大聲,全部的人都聽到了,我 妹妹還好言勸她,大家都勸乙○○,小孩會爭寵,但陳○○不 會講好話,乙○○會搶陳○○的手機,我以為她要打小孩,我 問她打小孩,她說對,要打死她;(問:為何陳○○說4年 級到6年是跟你住?)她媽媽上班交代我帶,兩個女兒都 我帶,直到有一天因為我家的被子搶來搶去,她就在我租 屋處甩門,我會怕,後來乙○○就打電話叫陳○○把妹妹送回 去,她一通電話就要叫陳○○做東做西,還叫陳○○把外面整 理的衣物跟妹妹帶回去,她一個大人這樣叫小孩這樣對嗎 ?結果陳○○嚇到,拿了一個包包就要衝出去,陳○○說她不 敢在這裡住,也不敢回去媽媽那裡,也不敢在阿嬤家,她 要回去高雄向爸爸求救,我們就包車去仁武派出所,社會 局也有進來介入;(問:為何陳○○一直咬指甲?)她聽到 媽媽兩個字就開始剝指甲,剝到流血等語(分別見本院卷 第37至49、57至61頁),衡酌未成年子女陳○○與兩造俱屬 骨肉至親,證人鄭○○則為聲請人之母,該二人均無偏袒相 對人故為對聲請人不利陳述之必要,所稱均堪予採信。則 依未成年子女陳○○、證人鄭○○所陳,益證聲請人長期對於 陳○○施暴,陳○○對聲請人甚感恐懼,每每焦慮不安時即有 咬手指甲、剝手指等情。自堪認相對人上開主張為真正。 (四)本院審酌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所陳、證人證述及全卷事證, 認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陳○○間會面交往確有中斷之情事, 然此會面交往之不順遂,乃係起因於聲請人過往習於以體 罰方式管教子女,未成年子女陳○○已滿12歲應尊重其表意 權,而其長期遭受聲請人施以不當管教或家庭暴力行為, 導致身心受創甚深,對於聲請人甚感恐懼,而無意與聲請 人進行會面交往所致。然衡酌父母子女係人倫至親,親情 相連,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 之權利,聲請人於本案聲請事件調查期間雖未擔任主要照 顧者,但其探視子女之權利仍不宜任意剝奪,未成年子女 亦不能長期欠缺母親之關愛以促進人格心性之正常發展, 本院因認本件仍有核發命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陳○○進行會 面交往內容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然本院考量聲請 人到庭後始終否認有管教過當或家庭暴力之情事,對於11 2年12月9日家庭暴力事件之事發經過及細節亦避重就輕, 顯然未能正視其暴力行為對於未成年子女陳○○所帶來之影 響,若驟然恢復會面交往,陳○○仍然可能再次遭受家庭暴 力,本院因認聲請人有必要接受親職教育課程以調整其教 養觀念,及藉由漸進式會面方式逐步修補其與陳○○間之親 子關係,爰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陳○○會面、交往之期 間及方式如附表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附表:聲請人於本案聲請事件調查期間與未成年子女陳○○會面交 往之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壹、分以下階段進行會面交往:    一、第一階段: (一)期間: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聲請人完成10次親職教育輔導止 。 (二)進行方式:   ⒈每週得發送1次電子訊息(如簡訊、line或email等)予未 成年子女,每次字數不得超過50字。   ⒉每週得寫信(含卡片,手寫或打字不限)1次寄送予未成年 子女,字數不限。 (三)聲請人發送訊息、寫信時,應注意及遵守下列事項:   ⒈傳送及寄送時間不打擾子女的生活及作息。   ⒉內容避免提及過往的恩怨情形,例如指責是某某人不讓自 己看子女,也請勿指責子女,例如稱是子女不懂事、不懂 苦心等疑似發牢騷或情緒勒索等字眼。   ⒊聲請人不得強迫或其他方式要求子女務必閱讀內容或是必 須回覆。   ⒋如聲請人有違反前述內容,則有可能會納入另案聲請改定 親權、將來酌定會面交往或是違反保護令、延長、變更保 護令之參考事由(例如在一週內發送超過3次訊息,訊息 內容多達數百字等,僅為舉例),到時候可能會受有不利 益的認定,請特別注意。 (四)相對人應協助子女不要封鎖聲請人所發送的訊息,並應協 助代為轉交書信或卡片等等。 二、第二階段: (一)期間:自聲請人完成10次親職教育輔導起至下列家防中心 完成監督會面交往12次止。 (二)方式:   ⒈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申請與未 成年子女監督會面交往,每月2次(於週六或週日),每 次1至2小時,具體之會面交往時間、方式及相關事宜由該 中心評估後決定,並應遵守該中心所定相關規範。   ⒉相對人應予配合並將未成年子女帶至指定地點作會面交往 。 (三)聲請人仍得依第一階段所示的方式發送訊息或寄送書信( 含卡片)。 三、第三階段: (一)於前述家防中心完成監督會面交往12次起,聲請人得於每 週1次,每次2小時,與未成年子女在公開場合進行會面交 往。     (二)相關會面交往細節,如時間、地點及進行方式,應尊重未 成年子女之意願。  (三)聲請人仍得依第一階段所示的方式發送訊息或寄送書信( 含卡片)。 四、第四階段: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後,兩造應完全尊重其個人 之意願,由未成年子女自行決定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之時間及 方式。

2025-01-02

SLDV-113-家暫-29-20250102-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8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甲○○ 即 相對人 非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 複代理人 林佳臻律師 相 對 人 丙○○ 即 聲請人 非訟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 複代理人 劉添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案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8號)、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 案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5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丙○○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二、丙○○之聲請均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均由丙○○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及第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 、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79條規定即明。 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甲○○(下稱甲○○)聲請停止相對人即聲 請人丙○○(下稱丙○○)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 併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甲○○單獨任 之,嗣丙○○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具狀反請求命甲○○返還其代 墊之乙○○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1,559,682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核該二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依上揭規定,應由本院 合併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二、甲○○之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係夫妻,雙方離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女、民 國000年0月00日生),甲○○已於101年7月27日認領乙○○, 雙方約定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甲○○單獨任之,嗣 兩造又於105年2月26日重新協議改由丙○○擔任親權人。然 丙○○單獨行使親權後,竟長期將未成年子女乙○○交由其母 親鄭○○全日照顧,偶有自行照顧乙○○,也是屢次毆打、辱 罵乙○○,於乙○○就讀小學一年級將升二年級之暑假,丙○○ 曾毆打乙○○導致明顯傷勢,丙○○為掩蓋傷勢竟讓乙○○於夏 日穿著長袖,仍遭鄭○○發覺有異,當時丙○○承諾絕不再犯 ,鄭○○雖覺不妥,但仍未將該情形告知甲○○。嗣於113年3 月21日,丙○○打電話向乙○○稱要自鄭○○住處將其接回同住 ,乙○○隨即告知鄭○○不同意與丙○○同住,甚至因畏懼而不 斷冒冷汗,鄭○○不忍乙○○生活於恐懼之中,遂於113年3月 21日帶同乙○○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 ,經由該所與甲○○聯繫,惟鄭○○擔憂逕將乙○○交付予甲○○ 恐不妥,遂先帶回其位在淡水之住處,並就丙○○先前對乙 ○○之施暴行為,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 聲請保護令。是丙○○長期對於乙○○毆打、辱罵,導致乙○○ 不堪受暴已聲請保護令,並拒絕丙○○將其接回,可知乙○○ 對丙○○暴力行為深感恐懼,核丙○○所為乃濫用親權之行為 ,亦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乙 ○○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懇請鈞院宣告停止丙○○對未成年 人乙○○之所有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使其得以在健全之環 境下平安成長茁壯。又丙○○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業 經鈞院於113年5月10日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78號暫時 保護令,命丙○○不得對未成年子女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 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行為,除此之外,丙○○時常辱罵乙○○ ,卻對再婚後所生之子女萬般寵愛,對乙○○非打即罵,乙 ○○對於丙○○十分恐懼,光聽聞其姓名或媽媽二字,即會極 端焦慮而剝手指、咬指甲,導致受傷,因前開身心狀況, 目前正在臺北榮民總醫院青少年心理科治療中,則依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應推定由加害人丙○○行使或負擔 權利義務不利於乙○○。反觀甲○○為乙○○之生父,始終與乙 ○○保持良好聯繫及積極探視,於放假期間鄭○○亦會帶同乙 ○○至高雄與甲○○會面,乙○○每次與甲○○會面時,總是備感 欣喜,且甲○○有存款且工作穩定,過往並無疏忽照顧子女 之不當情事,則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 由甲○○單獨任之,始符合乙○○之最佳利益。 (二)兩造間另育有一名子女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自兩造離婚後即由甲○○單獨扶養,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 所公布高雄市地區各該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數額,作 為認定陳○○成年前每月所需扶養費之標準,則甲○○自離婚 後96年7月起至陳○○112年4月成年為止共為丙○○代墊陳○○ 扶養費1,875,565元,與丙○○所墊付之乙○○扶養費相抵銷 後,已無餘額,則丙○○向甲○○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即無 理由。綜上,爰聲明:㈠丙○○對於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 應全部停止。㈡對於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 擔,改由甲○○單獨任之。並為答辯聲明:丙○○之聲請駁回 。 三、丙○○答辯暨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丙○○較甲○○更加注重未成年子女之品性教育及人格發展, 且丙○○需同時扮演父、母之角色,無法如雙親家庭中,父 、母可自由選擇嚴父慈母或慈父嚴母之形象,丙○○自乙○○ 年幼時即對其有較為嚴格且嚴厲之管教,以免未成年子女 從小有不良品性或誤入歧途,所以會要求未成年子女之學 習表現、人際相處及金錢觀念,但丙○○仍會盡量實現未成 年子女之願望或給予其獎勵,丙○○係採取關懷與權威並施 之教養方式。而甲○○採取比較放任之教養方式,且從未與 乙○○進行會面交往,遑論支付其扶養費,難以期待甲○○了 解乙○○之身心、交友、日常生活習慣、喜好、學習等狀況 ,而兩造離婚多年,甲○○卻選擇在法庭上指控婚姻存續期 間對於丙○○之諸多不滿,刻意迴避鈞院詢問未成年子女出 生後由何人照顧之提問,更未區分未成年子女遭管教之原 因,企圖以雙方婚姻中之摩擦、不愉快往事指摘丙○○有不 適任親權人之情事,而鄭○○平日對於乙○○極為寵溺,忙於 檳榔攤生意,並不會關注子女品性、價值觀之養成,僅於 丙○○上班時提供基本照護之協助,對於乙○○遭管教之原因 亦未加以區分,片面認為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訓斥均為 不當管教,每每丙○○稍加管教,即認為丙○○管教過當,並 過度保護未成年子女,誇飾丙○○對乙○○之管教行為。關於 鄭○○聲請保護令一事,實則丙○○與配偶及兩名子女乙○○、 衛○○同住,但丙○○之配偶為職業軍人,返家時間甚少,無 法提供照顧子女方面之協助,而112年12月9日當天丙○○欲 帶2名子女出門,衛○○於出門前無故哭鬧,乙○○不滿衛○○ 拖延出門時間,而對丙○○及衛○○發脾氣,丙○○當下耐心告 知乙○○「妹妹年紀小,不懂事,出門還是要等她」,乙○○ 確認為丙○○偏袒衛○○而頂嘴、發脾氣,丙○○欲以手提之安 全帽敲擊旁邊物品,分散其注意力,並以手摀住乙○○之嘴 巴,阻止其口出不當之言語,丙○○並未掌摑乙○○之臉部。 由丙○○社群網站相關照片可知,丙○○之生活、支出均與未 成年子女乙○○、衛○○息息相關,實難認丙○○有何對乙○○不 利,或疏於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故本件聲請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二)未成年子女乙○○自000年0月00日出生後至113年3月21日為 止均與丙○○同住生活,甲○○從未給付乙○○之扶養費,參酌 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新北市地區各該年度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數額,作為乙○○每月所需費用之計算標準。佐以甲 ○○任職於玻璃公司、月薪約四萬五千元,丙○○則在遊藝場 工作,薪資加上獎金與甲○○之收入大致相當等情,雙方應 平均分擔乙○○扶養費,依此計算,丙○○於101年7月10日起 至113年3月21日止之期間共為甲○○代墊乙○○扶養費1,559, 682元,丙○○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甲○○請求代 墊扶養費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綜上,爰為反聲請聲明: 甲○○應給付丙○○1,559,682元,及自家事反請求聲請狀繕 本送達甲○○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兒 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 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本件未成年人乙○○ 為0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分別約為13歲,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是乙○○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自應適用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先予敘明。又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 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 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 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 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 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 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 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 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 定必要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 分別有明文。另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 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 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明文。所謂濫用親權之行 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 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 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 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 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一)兩造原係夫妻,於婚姻存續期間育有一子陳○○(男、民國 00年0月00日生,現已成年),雙方嗣於96年6月22日離婚 ,約定陳○○親權由甲○○行使,兩造於離婚後又育有一名未 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而甲○○於10 1年7月27日認領乙○○,雙方原先約定由甲○○單獨行使乙○○ 之親權,嗣於105年2月26日重新約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 義務之行使負擔改由丙○○單獨任之,嗣甲○○於113年5月8 日向本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其 單獨任之(即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8號),於本案調查期 間聲請核發暫時處分,而暫時處分事件經本院調解成立, 雙方同意於本案事件撤回、和解、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 ,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甲○○擔 任主要照顧者,而調解成立後,未成年子女目前與甲○○同 住、由其照顧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家暫字第26號調解 筆錄、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按(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8 號卷,下逕稱本院卷,第61、127至131頁),首堪認定。 (二)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 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定有明文 。甲○○主張丙○○長期將未成年子女乙○○交由其母親鄭○○全 日照顧,偶有自行照顧乙○○,也是屢次毆打、辱罵乙○○, 導致乙○○出現身心議題需就醫,且丙○○對乙○○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業經核發保護令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司 暫家護字第78號暫時保護令影本、未成年子女手部照片、 臺北榮民總醫院藥品袋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3至55、57、 59頁)。丙○○否認上情,並辯稱:伊僅係對子女教養較為 嚴格,伊係在管教乙○○,係鄭○○、乙○○誇大情節,本件並 無家庭暴力或過度管教之情事,而伊於112年12月9日僅係 因乙○○情緒激動,試圖以安全帽敲打聲響分散其注意力、 摀住乙○○嘴部避免其說出不當言語,並無掌摑乙○○之情事 ,保護令認定家庭暴力事實有誤;鄭○○僅係在伊上班時協 助照顧子女,且伊有按月給付每月1萬5千元之保母費,並 無甲○○所述多將乙○○交由鄭○○照顧之情事云云。然查丙○○ 112年12月9日下午4時許,因故與乙○○發生口角,竟持安 全帽作勢毆打乙○○,並掌摑乙○○,致乙○○心生畏懼、臉頰 疼痛,經丙○○母親鄭○○向本院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嗣經 本院於113年5月10日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8號暫時 保護令,丙○○雖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合議庭以113年 度暫家護抗字第1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依法視為 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復經本院於113年11月29日核發1 13年度家護字第928號通常保護令,命丙○○不得對乙○○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行為,並訂保護令 有效期間為1年4月在案,有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8 號暫時保護令、113年度暫家護抗字第10號裁定、113年度 家護字第928號通常保護令在卷可稽(分別見本院卷第53 至54、195至196、197至198頁)。衡酌丙○○於暫時保護令 之抗告程序中自陳:伊因自身情緒導致言語衝突及使被害 人受有身心傷害,有忽略及管教過當,惟伊已努力改變, 保證不會再用情緒性管教方式等語(參本院卷第195頁) ,則丙○○於本院調查時改以前揭情詞置辯,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再考量未成年子女乙○○到庭陳述:我現 在12歲,112年她拿安全帽打我,被我擋下,聲請保護令 的那次,後來她會說一些很難聽的話,都是髒話等語(見 本院卷第85至97頁筆錄),足認本件丙○○對乙○○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由其行使親權,明顯對未成年子女不利。 (四)證人即鄭○○則到庭證述:(問:乙○○出生後誰照顧?) 出生後是在高雄照顧8個月,後來丙○○就把小孩抱來淡水 ,丙○○跟我說一人顧一個,後來丙○○交了一個男朋友,她 就把小孩留在我這裡,我跟我妹妹還有我的同居人3人把 小孩從3歲在淡水養到丙○○重組家庭過去,當時乙○○6歲過 去明德讀小學,後來乙○○回來洗手,我發現她手上都黑黑 的,是她媽媽用衣架打她的,全身都黑黑的,當時沒有手 機,所以沒有拍照,丙○○把小孩帶到明德,我叫我妹妹把 小孩帶回來,我那時候沒有打電話給甲○○讓他來帶小孩, 我帶了20幾天,我私心想要照顧小孩,丙○○現任的先生說 會把乙○○當作親生的照顧,後來我同居人說要讓甲○○帶比 較妥當,結果我後來私心又讓丙○○帶回去,結果還是一樣 很嚴重,都沒有改變,小孩4下的時候轉回淡水,丙○○有 買房子在淡水北新路,我就在檳榔攤顧小孩,乙○○是我照 顧的,乙○○的食衣住行都是我在照顧,丙○○的先生如果放 假回來就兩人一起喝酒,喝得很高興,要回去上班就一直 罵我這個孫女,根本沒有教育她,都是看丙○○的心情,丙 ○○心情不好就把乙○○贛佼,整個宮廟都聽到我的孫女被他 贛佼,很大聲,全部的人都聽到了,我妹妹還好言勸她, 大家都勸丙○○,小孩會爭寵,但乙○○不會講好話,丙○○會 搶乙○○的手機,我以為她要打小孩,我問她打小孩,她說 對,要打死她;(問:為何乙○○說4年級到6年是跟你住? )她媽媽上班交代我帶,兩個女兒都我帶,直到有一天因 為我家的被子搶來搶去,她就在我租屋處甩門,我會怕, 後來丙○○就打電話叫乙○○把妹妹送回去,她一通電話就要 叫乙○○做東做西,還叫乙○○把外面整理的衣物跟妹妹帶回 去,她一個大人這樣叫小孩這樣對嗎?結果乙○○嚇到,拿 了一個包包就要衝出去,乙○○說她不敢在這裡住,也不敢 回去媽媽那裡,也不敢在阿嬤家,她要回去高雄向爸爸求 救,我們就包車去仁武派出所,社會局也有進來介入;( 問:為何乙○○一直咬指甲?)她聽到媽媽兩個字就開始剝 指甲,剝到流血;保姆費1萬4兩個小孩吃都不夠,有時候 丙○○還跟我借4千,後來我說我不想要幫他們帶小孩,說 不幫她帶小孩,她就抓狂,乙○○就很害怕因為我們母女關 係不好就會影響她,她就中槍了等語(本院卷第105至109 頁筆錄)。丙○○雖辯稱:鄭○○誇大其協力照顧未成年子女 之程度、刻意避談其收受勞務對價,實難期待其證述內容 具備客觀性及可信度,乙○○所述均不實,蓋乙○○、衛○○均 為丙○○親生,丙○○絕無偏袒或僅寵愛一方之情事,丙○○僅 在依乙○○可協助範圍內請求其協助分擔家庭生活事務,且 丙○○於外出用餐時並未讓乙○○自己付錢云云。然本院衡酌 未成年子女乙○○與兩造俱屬骨肉至親,證人鄭○○則為丙○○ 之母,該二人均無偏袒甲○○故為對丙○○不利陳述之必要, 且其等所述內容大致相符,所稱均堪予採信。 (五)本院審酌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到庭所陳、證人證述內容,考 量家庭暴力行為,認丙○○確實自乙○○年幼時即將交由鄭○○ 照顧,與鄭○○同住在新北市淡水區,丙○○於乙○○小學一年 級時再婚,其後丙○○將乙○○接回並與其現任配偶及其家人 同住,然同住期間屢屢出現管教過當之情事,上開不當管 教情事雖為鄭○○所發覺,惟鄭○○當時為迴護丙○○而未向社 福或警政單位通報家庭暴力事件,乙○○至小學四年級下學 期搬回鄭○○住處同住,而丙○○與其配偶嗣於新北市淡水區 北新路置產並遷至該處,因丙○○上址住處與鄭○○住處距離 甚近,丙○○開始頻繁將另名子女衛○○託付予鄭○○照顧,甚 且囑託乙○○協助照顧衛○○,鄭○○不堪同時照顧2名子女, 幾經協商仍未果,最終向丙○○表示無意協助照顧子女,乙 ○○則認為丙○○偏袒衛○○而心生不滿且對此頗有微詞,亦因 此迭與丙○○發生齟齬,然丙○○未思改善親子關係,經常對 乙○○情緒性管教或體罰,導致母女關係日益惡化,終至親 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堪認丙○○確有濫用親權之行為。 聲請人據此聲請停止親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故本院 衡酌上情,爰依民法第1090條規定,宣告丙○○對於其未成 年子女乙○○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並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六)至甲○○雖聲請改定由其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 惟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 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 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 之,民法第10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父母之一方不能 行使權利,例如生死不明、心神喪失或親權停止等是(最 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6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丙○○ 既經本院宣告其對於乙○○之親權,自屬不能行使親權之情 事,依上揭規定,自應由甲○○單獨行使親權,毋須本院再 行改定由甲○○單獨行使親權甚明,併此敘明。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 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 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蓋 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 來,易言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監護權誰 屬而受影響,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 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應依 父母各自之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對於未成 年子女負扶養義務,故父母應依各自資力分擔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用。再者,父母之一方若為扶養未成年子女所給付之 扶養費用,如逾其原應負擔之部分,則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有利益,自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 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經查: (一)丙○○主張甲○○自未成年子女乙○○101年7月10日起至113年3 月21日止之期間均未給付其扶養費,丙○○於上開期間共為 甲○○代墊乙○○扶養費1,559,682元等語。甲○○固不否認上 情,惟辯稱:丙○○自離婚後至兩造之子陳○○成年前亦未負 擔陳○○之扶養費,故甲○○自離婚後96年7月起至陳○○112年 4月成年為止共為丙○○代墊陳○○扶養費1,875,565元,與丙 ○○所墊付之乙○○扶養費相抵銷後,已無餘額等語置辯。而 兩造既不爭執各該期間未給付另名子女之扶養費,且甲○○ 以此主張抵銷,則依前開規定暨說明,甲○○、丙○○同為陳 ○○、乙○○之父母,於渠等各自成年前,依法負擔保護及教 養之義務,不因雙方有無婚姻關及有無任親權人受影響, 則關於上開期間對於陳○○、乙○○所需扶養費數額,及甲○○ 、丙○○應如何分擔,自應由本院依甲○○、丙○○之身分及經 濟能力,以及陳○○、乙○○之需要酌定之,據此認定丙○○得 否向甲○○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及其數額。 (二)而丙○○已於書狀自陳:甲○○任職玻璃公司、月薪約4萬5千 元,丙○○則在遊藝場工作,薪資加上獎金與甲○○之收入大 致相當,並認雙方應平均分擔乙○○之扶養費,以及乙○○各 年度所需扶養費應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各該年度新 北市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數額。甲○○則不爭執上開扶養費 計算標準、兩造分擔比例,同樣主張:兩造應平均分擔陳 ○○之扶養費,且陳○○各年度所需扶養費應參照行政院主計 總處所公布各該年度高雄市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數額等情 。本院審酌上情,認由兩造平均分擔乙○○、陳○○之扶養費 並無不妥,且衡酌乙○○至113年3月21日止與丙○○同住在新 北市地區、陳○○自兩造離婚後至成年為止均與甲○○同住在 高雄市地區,上開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各該地區平均每 人月消費數額應足以供應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所需無虞, 適於作為乙○○、陳○○於各該年度每月所需扶養費之參考依 據,認兩造上開主張均無不當。 (三)甲○○自101年7月10日起至113年3月21日止之期間應負擔之 乙○○扶養費,計算如下:    ⒈101年度:18,843元×(21/31+5)×1/2=53,490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⒉102年度:19,131元×12×1/2=114,786元。    ⒊103年度:19,512元×12×1/2=117,072元。    ⒋104年度:20,730元×12×1/2=124,380元。    ⒌105年度:20,315元×12×1/2=121,890元。    ⒍106年度:22,136元×12×1/2=132,816元。    ⒎107年度:22,419元×12×1/2=134,514元。    ⒏108年度:22,755元×12×1/2=136,530元。    ⒐109年度:23,061元×12×1/2=138,366元。    ⒑110年度:23,021元×12×1/2=138,126元。    ⒒111年度:24,663元×12×1/2=147,978元。    ⒓112年度:26,226元×12×1/2=157,356元。    ⒔113年度:因113年度新北市地區平均消費支出額尚未公 布,爰參考前一年度即112年度平均消費支出數額26,22 6元為計算扶養費之依據,該年度之扶養費計算如下:2 6,226元×(2+21/31)×1/2=35,109元。    ⒕上開⒈至⒔項合計為1,552,413元(計算式:53,490+114,7 86+117,072+124,380+121,890+132,816+134,514+136,5 30+138,366+138,126+147,978+157,356+35,109=1,552, 413)。 (四)丙○○自96年7月1日起至112年4月9日止之期間應負擔之陳○ ○扶養費,計算如下:    ⒈96年度:於96至99年改制前為高雄縣,上開期間參考高 雄縣地區平均消費支出數額,13,635元×6×1/2=40,905 元。    ⒉97年度:13,460元×12×1/2=80,760元。    ⒊98年度:14,039元×12×1/2=84,234元。    ⒋99年度: 14,497元×12×1/2=86,982元。    ⒌100年度:18,100元×12×1/2=108,600元。    ⒍101年度:18,367元×12×1/2=110,202元。    ⒎102年度:19,081元×12×1/2=114,486元。    ⒏103年度:19,735元×12×1/2=118,410元。    ⒐104年度:21,191元×12×1/2=127,146元。    ⒑105年度:20,665元×12×1/2=123,990元。    ⒒106年度:21,597元×12×1/2=129,582元。    ⒓107年度:21,674元×12×1/2=130,044元。    ⒔108年度:22,942元×12×1/2=137,652元。    ⒕109年度:23,159元×12×1/2=138,954元。    ⒖110年度:23,200元×12×1/2=139,200元。    ⒗111年度:25,270元×12×1/2=151,620元。    ⒘112年度:26,399元×(3+9/30)×1/2=43,558元。    ⒙上開⒈至⒘項合計為1,866,325元(計算式:40,905+80,76 0+84,234+86,982+108,600+110,202+114,486+118,410+ 127,146+123,990+129,582+130,044+137,652+138,954+ 139,200+151,620+43,558=1,866,325)。 (五)綜上,丙○○雖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甲○○請求自101 年7月10日起至113年3月21日止之期間代墊之乙○○扶養費1 ,559,682元,惟甲○○以其對於丙○○之不當得利債權1,866, 325元主張抵銷,上開債權債務相抵之後已無餘額。從而 ,丙○○請求命甲○○給付1,559,682元,及自反請求聲請狀 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要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斟酌後認對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同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1-02

SLDV-113-家親聲-345-20250102-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364號 原 告 簡孟蓁 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律師 複代理人 林桓誼律師 被 告 陳子堯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複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鑑識研 究中心鑑定費用,逾期不為,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 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處理。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l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經原告聲請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交通)事件, 送由澎湖科技大學進行交通事故肇事責任鑑定,然原告迄未 繳納鑑定費用元,致本件訴訟無從進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94條之1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於5日內繳納上 開鑑定費,如原告逾期不預納費用,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 94條之1第1項規定,先定期通知被告於收受本院通知後5日 內墊支,如被告亦不為墊支時,依法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2024-12-31

SJEV-113-重簡-1364-20241231-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減少買賣價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65號 原 告 邱士豪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複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 石宗豪律師 被 告 吳岳霖 被 告 宸家不動產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志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彭鏵瑜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 號 被告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信煌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減少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岳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433元,及自民國112 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岳霖如以109,433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吳岳霖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經被告宸家不動 產有限公司之張志安居間(下各逕稱被告姓名,省略被告之 訴訟上稱謂),就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2090建號,門牌號碼新竹縣○○鎮 ○○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以新臺幣(下同)9,500, 000元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於給付價 金後,於112年1月18日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嗣 經原告於112年6月28日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複 丈,經地政事務所於112年7月10日現場履勘及鑑界,因而知 悉系爭土地遭坐落同段1538號之鄰屋建物無權占用(下稱系 爭瑕疵)共計6.6平方公尺,此物之瑕疵本應由吳岳霖負責 。另宸家不動產有限公司係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4 款所稱之經紀業者,從事不動產買賣之居間、代理業務,張 志安則為宸家不動產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同時為不動產經紀 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7款規定之經紀人員,張志安分別與吳岳 霖報告居間、與原告媒介居間,促成系爭買賣契約之成立, 並受有報酬,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原告查知系 爭土地上是否存有瑕疵,然張志安僅以吳岳霖之單方說明為 據,未本於專業查察,致原告受有系爭瑕疵之損害。而系爭 土地及系爭建物之總價金為9,500,000元,惟因系爭買賣契 約中並未就土地、建物價值分別作約定,故應以土地現值及 房屋現值比例計算,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為26,4 00元,面積共78平方公尺,是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2,059,20 0元,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為232,500元,是土地與建物之比 值為20,592:2,325,即系爭土地占總價金之比例約為百分 之89.85,即8,535,750元,以系爭土地遭占用之面積為6.6 平方公尺計算,原告受有722,256元之損害【計算式:8,535 ,750÷78×6.6=722,256(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吳岳霖對 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宸家不動產有限公司、張志安連帶 對原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負其 債務,僅係給付具有單一之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故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範圍內,免除給付義 務。因此,原告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5項、民法第359 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請求吳岳霖減 少買賣價金;並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3項、第2 6條第2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請求宸家不動產有限公司與張志 安連帶賠償系爭土地上系爭瑕疵存在之損害。並聲明:㈠吳 岳霖應給付原告722,256元,及自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宸家不動產有限公司 、張志安應連帶給付原告722,256元,及自113年4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之給 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 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吳岳霖部分:   吳岳霖前與原告成立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時,總 價原約定為10,000,000元,嗣兩造約定增補特約,免除吳岳 霖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吳岳霖同意減價500,000元,故最 後約定之總價方為9,500,000元。吳岳霖是於原告申請土地 複丈後,才知道有系爭瑕疵存在。另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與 房屋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應經過不動產估價師鑑定後方能 知悉。而若認為無鑑定之必要,亦應以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 之公告現值計算,即每平方公尺為26,400元,遭占用面積為 6.6平方公尺,即174,240元。  ㈡宸家不動產有限公司、張志安部分:宸家不動產有限公司、 張志安雖為買賣雙方之委託仲介,本有為當事人查知系爭土 地之瑕疵,惟其範圍,仍僅限於基於仲介專業之內,宸家不 動產有限公司、張志安並無土木或建築、地政之背景專長, 而系爭土地於出賣前,已經閒置逾20年,未曾有土地之相關 訴訟存在,且未經複丈,張志安僅多能透過肉眼觀察土地現 況,以及聽取賣方吳岳霖所述加以判斷。且系爭土地複丈結 果,是因鄰地建屋時就有越界建築之事,或是因地界變動而 導致,亦有不明,顯不能僅以系爭土地複丈之結果,即認為 宸家不動產有限公司、張志安未盡調查義務而有過失。  ㈢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透過宸家不動產有限公司、張志安之居間,與吳 岳霖成立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之系爭買賣契約,總價為9,50 0,000元,張志安並為宸家不動產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嗣經土地複丈後,原告發現系爭土地遭鄰屋無權占用而存有 系爭瑕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土地與 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狀、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結果、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關於原告請求吳岳霖減少買賣價金部分: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 至第358條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 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 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 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 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 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 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遭鄰屋無 權占用,直接影響原告系爭土地之價值,且此一瑕疵存在於 物上,自屬民法第354條第1項所定之瑕疵。  2.吳岳霖雖辯稱兩造曾有增補特約,免除吳岳霖之瑕疵擔保責 任等語,然觀之該特約內容,其上係約定「甲方同意免除乙 方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若日後買賣標的發現尚有『屋況』瑕疵 ,如滲漏水、壁癌、龜裂等『屋況問題』,皆由甲方自行負責 …。惟若重大瑕疵,如標的有非自然身故情事、輻射屋、海 砂屋、占用鄰地、房屋結構有問題無法補強等情,乙方仍應 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顯係針對系爭建物「屋況」所在之 瑕疵為約定,兩造免除瑕疵擔保責任之內容,難認有包括系 爭土地遭鄰屋無權占用之情形在內,故被告辯稱依上開特約 ,兩造已經約定免除被告系爭瑕疵之擔保責任等語,並無可 採。  3.查系爭土地遭鄰屋無權占用,而致原告購置之系爭土地價值 減少,依本院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號原告與鄰屋所有人之訴 訟審理結果,認系爭土地遭鄰屋無權占用之面積為1平方公 尺,有上開判決及竹東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1日複丈成果圖 附卷可參,則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應屬 有據。又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總價金為9,500,000元,且 因系爭買賣契約中並未就土地、建物價值分別作約定,故本 院認應以土地現值及房屋現值比例計算,系爭土地每平方公 尺之公告現值為26,400元,面積共78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是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2,059,200元 ,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為232,500元,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在 卷可參,是土地與建物之比值為20,592:2,325,即系爭土 地占總價金之比例約為百分之89.85,即8,535,750元,以系 爭土地遭占用之面積為1平方公尺計算,減損之價值為109,4 33元【計算式:8,535,750÷78×1=109,433(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雖辯稱應透過不動產估價師鑑價或以土地公告現 值計算系爭土地因系爭瑕疵而減少之價值等語,然本院認依 原告所主張系爭建物目前之狀況(見本院卷第375頁,姑不 論是否構成被告應負責之事由),恐已難以反推於系爭買賣 契約成立時系爭建物之價值為何,復光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 之結果,亦忽略系爭建物在系爭買賣中之價值比例,亦不適 當,故認被告之主張尚難可採。  4.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請 求減少其價金。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民法第359條前段、第179條分別規定明確。又買受人 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所得主張之價金減少請求權,一經買受 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出賣人所得請求之價金,即於應減少之 範圍內縮減之。換言之,出賣人於其減少之範圍內,即無該 價金之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10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既有系爭瑕疵之存在,吳岳霖應 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並已以起訴狀繕本行使價金減少 請求權,是原告請求減少價金109,433元,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5.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吳岳霖價金減少請求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並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10月6 日送達吳岳霖後,主張吳岳霖應自113年4月26日本院言詞辯 論時起負遲延責任,當屬有據。是原告請求自113年4月26日 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㈢關於原告請求宸家不動產有限公司、張志安負損害賠償責任 部分:  1.按經紀業:指依本條例規定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之公司或商 號。經紀人員︰指經紀人或經紀營業員。經紀人之職務為執 行仲介或代銷業務;經紀營業員之職務為協助經紀人執行仲 介或代銷業務。此為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4、7款 所規定。而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 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 條亦有明文。是以仲介業所從事之不動產交易居間及代理行 為,係為「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之地位, 及協助買賣雙方為交易上之必要注意行為。故仲介業對委託 人所應負擔之責任,自與出賣人對買受人所負之瑕疵擔保責 任有別。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 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 條定有明文。再按經紀人員在執行業務過程中,應以不動產 說明書向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解說。前項說明書於提供解 說前,應經委託人簽章;經營仲介業務者經買賣或租賃雙方 當事人之書面同意,得同時接受雙方之委託,並依下列規定 辦理:一、公平提供雙方當事人類似不動產之交易價格。二 、公平提供雙方當事人有關契約內容規範之說明。三、提供 買受人或承租人關於不動產必要之資訊。四、告知買受人或 承租人依仲介專業應查知之不動產之瑕疵。五、協助買受人 或承租人對不動產進行必要之檢查。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 關為保護買賣或租賃當事人所為之規定;經紀業與委託人簽 訂委託契約書後,方得刊登廣告及銷售;前項廣告及銷售內 容,應與事實相符,並註明經紀業名稱;廣告及銷售內容與 事實不符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 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 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21條、第23條、第24之2條、第26條第2項分別明文規定。是 上開規定雖課予不動產經紀業者有就訂約事項有調查之義務 ,惟並非謂一旦與現實情況有所落差,不動產經紀業者及經 紀人員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需進一步認定不動產經紀業 者或經紀人員有無可歸責之事由,及交易相對人有無損害、 其間有無因果關係等要件為必要。  2.而不動產仲介業之業務,涉及不動產買賣之專業知識,消費 者委由仲介業者處理買賣事宜,仲介業者針對其所為之仲介 行為,既向消費者收取仲介費用,自應就其所從事之業務, 善盡預見危險及調查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 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者而言,故如已施予必要注意,應認已 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無過失責任之情形。  3.經查,系爭房屋上系爭瑕疵之存在,係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 成立後,申請土地複丈後方知悉,無法從肉眼目視得知,而 吳岳霖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第31點,亦勾選土地現況並無 遭他人占用之情形。依現房屋交易市場中,仲介業實僅能依 賣方對不動產現況之記載,據實反應出售標的之真實狀況, 難以要求仲介業者於仲介買賣時,要逐一就建物基地有無遭 他人占用之情形均為調查,法律上並無規定房仲業者有檢查 仲介土地是否遭他人無權占用之義務,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亦無將「測量土地是否遭他人 無權占用」列作不動產現狀說明之項目,範本中規定受託人 義務之規定中,也未包含受託之房仲業者負測量上開情形之 義務。吳岳霖既已在系爭土地現況說明書上填載系爭土地之 現況,並明確記載系爭土地無遭鄰地占用之情形,且吳岳霖 辯稱連自己都不知道系爭土地遭他人無權占用,原告也未舉 證推翻,則宸家不動產有限公司、張志安更不可能知悉,宸 家不動產有限公司與張志安根據吳岳霖所陳述之現況,轉知 予原告,自難認其等有違反契約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 處。況系爭土地是否遭他人無權占用,須由具備相當專業之 鑑界機構履勘測量後,始能得知,宸家不動產有限公司、張 志安僅為一般不動產仲介經紀公司及經紀人員,尚無勘測系 爭瑕疵存在之能力,而原告在買受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前, 亦未要求必先進行現況履勘測量後,始願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自難認宸家不動產有限公司、張志安有何未盡調查義務之 情事,系爭瑕疵之存在,核與宸家不動產有限公司、張志安 提供之服務無涉,原告請求宸家不動產有限公司、張志安應 就系爭瑕疵之存在連帶負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主張系爭土地 遭他人無權占用1平方公尺,請求吳岳霖返還減少之價金109 ,433元,及自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遽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吳岳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第 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4-12-27

CPEV-112-竹東簡-265-20241227-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52號 原 告 童國原 訴訟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 被 告 郭澤超 郭鳳蓮 郭鳳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各依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且系爭土地並未訂定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然兩造始終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此,爰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兩 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 割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被告之 戶籍謄本為證(見調解卷第51至53頁),且被告經合法通之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按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 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得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⒈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 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⒉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兩造所共有,其等之應有部分如附 表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兩造 無法協定分割方法等情,均如前述。且系爭土地均無法定 或經主管機關以合法命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依其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是依前揭規定,本件原告基於 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法律地位,請求本院准為系爭土地之分 割,於法有據。 (三)系爭土地應變價分割   ⒈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本文規定:「共有物之 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又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 以原物分配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 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變價分割,然被告均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 意見。是依前揭條文意旨,兩造既就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 割方法,本院自應斟酌上開各項因素,以決定適當之分割 方法。系爭土地總面積雖高達1,756平方公尺,然如將系 爭土地變價,可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且系爭土地上 又無任何地上物,以變價分割方式不致影響全體共有人之 權益。從而,本院審酌前揭一切情事,認依共有人之意願 、系爭土地之性質,認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則 原告主張變賣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以價金分配予附表所 示各共有人之分割方式,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利用現況及兩造之 經濟利益,考量前揭因素,基於公平合理原則,認系爭土地 如以主文第1項所示之方式分割,最能謀得各共有人間就系 爭土地之利用便利,而能兼顧兩造當事人之利益,爰諭知分 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 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 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具有非訟事件性質 ,系爭土地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 ,而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由法院命為 適當之分配,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因兩 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互蒙其利,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本件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童國原 1/8 其餘部分 2 郭澤超 1/8 1/8 3 郭鳳蓮 5/8 5/8 4 郭鳳妙 1/8 1/8 合計 1/1 1/1

2024-12-20

TYDV-113-訴-2052-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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