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名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6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宋名揚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如附表
編號1至3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行應
更正「…111年7月19日晚上9時43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亦
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
,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
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以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
新臺幣8,000元、30,000元、10,000元,雖未據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宋名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宋名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三) 宋名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60號
被 告 宋名揚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名揚係阮俊維所經營位於新竹縣○○市○○○路000號老洄味麻
辣鴛鴦鍋店之副店長,竟需錢孔急,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陸續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許至111年10月4日期間,在上址店內
,趁上址店內無人看管之際,數次接續竊取放置於店內櫃檯
前方櫃子上之金雞母擺飾內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8,000
元,得手後花用殆盡。
(二)於111年7月19日晚間9時40分許,在上址店內櫃檯前,趁告
訴人將皮包放置該處無人看管之際,將其皮包拿至店內廁所
內,竊取包內現金3萬元後,再將皮包放回櫃檯,得手後將
現金花用殆盡。
(三)於111年10月3日凌晨2時許,趁關店後擅自進入店內,竊取
收銀機內營收款項1萬元,得手後將現金花用殆盡。嗣經告
訴人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並質問被告,經被告坦承並簽立自
白書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阮俊維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宋名揚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阮俊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告訴人所提供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6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含擷取照片8張) 1、證明被告於111年7月19日晚間9時43分許,在告訴人阮俊維所營店家內吧檯前,手持不明包包進入吧檯內,並將包包放在櫃檯上,且有翻動包包內物品之動作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1年10月3日凌晨2時許,在告訴人阮俊維所營店家內櫃檯前,將櫃檯收銀機內現金放入口袋內,並走向櫃檯前方放置金雞母之區域前,拿取金雞母內現金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111年11月4日上午11時14分許,在告訴人阮俊維所營店家內櫃台前,走向櫃檯前方放置金雞母之區域前,拿取金雞母內現金之事實。 (四) 被告所簽自白書翻拍照片2張。 證明被告書立自白書坦承竊取內財物之事實。 (五)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職務報告1紙。 證明本案查獲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宋名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共
3罪)。被告所為3件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
罪,請依刑法第50條規定併罰之。本案犯罪所得共4萬8,000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至報告意旨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然據告訴人阮俊維所
述,被告時任副店長時,並未有管理及保管店內營收款項之
權限,自無業務上合法持有店內現金之客觀事實,是報告意
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SCDM-113-竹簡-1293-20250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