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和勲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7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和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柒佰零柒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所載「被告李和勲於警詢
時之供述」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
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675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
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23
年度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
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71年
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和勲受告訴
人王智平僱用,負責管理址設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
練肝俱樂部」酒吧。從而,被告對其所持有營收款項,當具
有業務上之持有關係,竟恣意將該款項侵占入己,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本案被告係基於單一業務侵占之決意,自民國112年10月1日
起至113年2月7日止之期間,侵占告訴人所有每日營收共新
臺幣(下同)27萬8,707元等舉動,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上
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告訴人經營之酒吧任
職,本應忠實誠信從事業務,僅因一時經濟狀況不佳,竟將
其業務上所保管而持有之營業收入加以侵占入己,挪為他用
,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於法有違,考量被告於偵訊
時坦認犯行,已生悔意,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
筆錄可佐(見偵卷第51-52頁),然迄今未履行賠償之犯後
態度,及告訴人具狀表示請予以從重量刑之意見(見偵卷第
53頁);兼衡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侵占財物之
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侵占之總金額共27萬8,707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被告雖曾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然迄今並未履行分毫,有
告訴人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3頁),是被告仍保有
犯罪所得27萬8,707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857號
被 告 李和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號
居南投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和勲前於王智平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練肝
俱樂部」任職,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李和勲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日至11
3年2月7日間,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其業務上持有
之店內現金共新臺幣(下同)27萬8707元予以侵占入己。王
智平經接手該店之友人告知營業額遭侵占,請會計人員查閱
金額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智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和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智平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復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按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被告同意返還侵占之金額予告訴人等情,有臺灣台中地
方法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查,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
信罪嫌,然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如
其違背任務係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已達於侵占之程度,仍
應從侵占罪處斷。從而,被告本案所為,既已該當刑法侵占
罪之構成要件,自無再論以刑法背信罪之必要。惟此部分與
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為前
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TCDM-113-中簡-2352-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