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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款項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范書豪 張名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複 代理 人 袁德蓓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惠婷 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艾莉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廖倉德 被 上訴 人 吳㚸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業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因當事人請求移付調解,爰命再開言詞辯論,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CHV-112-上-129-2025020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秦建國 被 上訴 人 秦樂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為同法 第444條第1、2項所明定。而當事人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 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當事人聲請訴訟 救助,該補費裁定不因此而失其效力,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 之期間,亦不因此停止進行。倘係上訴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 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第二審法院得 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上訴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 其上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55號、第943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審於民 國113年10月3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新 臺幣(下同)8萬7,184元,該裁定並於同年11月18日送達上 訴人,有原法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19頁) 。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但業經本院於114年1月6日以114 年度聲字第2號裁定駁回聲請,該裁定並已於114年1月26日 送達上訴人。而上訴人迄今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繳裁判費, 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答詢表,及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 、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63頁),依上開說 明,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CHV-114-上-19-202502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28號 上 訴 人 AB000-Z000000000(下稱A女,年籍資料詳卷)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AB000-Z000000000A(下稱A女之母,年籍資料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淑菁律師 被 上訴 人 AB000-Z000000000B(下稱B男,年籍資料詳卷)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AB000-Z000000000BA(下稱B男之父,年籍資料詳卷) 被 上訴 人 AB000-Z000000000E(下稱C女,年籍資料詳卷)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AB000-Z000000000EB(下稱C女之父,年籍資料詳卷) 兼 C女法定 代理人及 C 女之父訴訟 代理人 AB000-Z000000000EA(下稱C女之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39號第一審判決一部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七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 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B男、B男之父應連帶給付上訴人A女新臺幣6萬元, 及自民國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三、被上訴人B男、B男之父應連帶給付上訴人A女之母新臺幣3萬 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四、被上訴人B男、C女應連帶給付上訴人A女之母新臺幣3萬元, 及被上訴人B男自民國112年9月7日起、被上訴人C女自民國1 13年6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五、被上訴人B男、B男之父應連帶給付上訴人A女之母新臺幣3萬 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六、被上訴人C女、C女之母、父應連帶給付上訴人A女之母新臺 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七、上開第四、五、六項,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在其 給付範圍內,其餘被上訴人免給付義務。 八、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九、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B男、B 男之父連帶負擔12%;被上訴人B男、B男之父、C女、C女之 父、母連帶負擔4%;餘由上訴人A女負擔40%、A女之母負擔4 4%。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而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 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 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 別法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第2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 書,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 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 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亦 有明定。查本件原因事實涉及刑法第227條所定之妨害性自 主罪,且侵權行為發生時之加害人及被害人均為未滿18歲之 兒童及少年,又除前開兒童及少年外,其餘當事人則為前開 兒童及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因可從法定代理人之個人資料連 結至兒童及少年而使前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可資識別, 爰依前揭規定,將全體當事人身分資訊分別以代號表示。 二、被上訴人B男、及B男之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A女與B男為同校之國中1年級、3年級學生。B 男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竟於111年2月16日(起訴 狀誤載為2月15日)下午4時許,帶A女至班上教室,將門窗上 鎖後,對A女為撫摸胸部之行為(下稱系爭猥褻行為)。再 於當日晚上11時許,與A女以通訊軟體LINE聊天時,要求A女 拍攝自身裸照(下稱系爭私密照片)傳送予B男。B男再於11 1年3月初,將系爭私密照片傳送予A女之同班同學C女。嗣C 女又於111年3月間,將系爭私密照片轉傳或拿給同學觀看, 致A女遭同學議論。茲B男所為系爭猥褻行為,已侵害A女之 性自主權及貞操權;B男及C女散布私密照片之行為,則侵害 A女之隱私權及名譽權,均致A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 段、及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B男及其法定代理人、C女及 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又因B男及C女之不法 行為,亦已嚴重侵害A女之母基於親子關係所生之保護、教 養及監護等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A女之母亦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該等之人連帶賠償。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C女、及C女之父、母部分:   C女於行為當時因正值年少,欠缺法律常識、基於好奇而傳 送系爭私密照片,並非故意侵害A女隱私及名譽,且事後已 向A女表示歉意。另系爭私密照片係A女自行拍攝後傳送予B 男,B男再轉傳予C女,則A女之行為及A女之母疏於管教,均 與有過失。又縱認C女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 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㈡B男、及B男之父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結果及本院審理範圍:  ㈠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僅判准A女請求 關於散布私密照片之損害6萬元),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一部 上訴(即對C女及C女之父、母之遲延利息,僅就113年6月27 日起算部分為上訴),並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⒉(猥褻行為部分)B男、B男之父應連帶給付A女10萬元,及自 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猥褻行為部分)B男、B男之父應連帶給付A女之母10萬元, 及自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散布私密照片部分)B男、C女應再連帶給付A女24萬元,及 B男自112年9月7日起、C女自113年6月27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散布私密照片部分)B男、B男之父應再連帶給付A女24萬元 ,及自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⒍(散布私密照片部分)C女、C女之父、母應再連帶給付A女24 萬元,及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⒎上開第⒋、⒌、⒍項,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在其給 付範圍內,其餘被上訴人免給付義務。   ⒏(散布私密照片部分)B男、C女應連帶給付A女之母30萬元, 及B男自112年9月7日起、C女自113年6月27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⒐(散布私密照片部分)B男、B男之父應連帶給付A女之母30萬 元,及自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⒑(散布私密照片部分)C女、C女之父、母應連帶給付A女之母 30萬元,及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⒒上開第⒏、⒐、⒑項,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在其給 付範圍內,其餘被上訴人免給付義務。  ㈡C女、及C女之父、母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A女、B男、C女均為未成年人,3人為在學之國中同校學生 。A女與C女為一年級同班同學;B男為三年級同學。A女與 B男曾於111年1月11日至3月11日期間短暫交往(見少護字 第127號卷第9頁)。   ⒉B男於111年2月16日晚上1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A女聊 天,要求A女拍攝其自身裸照並傳送予B男。B男於111年3 月初,將上開私密照片傳送予給C女,嗣C女於111年3月間 ,將系爭私密照片轉傳或拿給同學觀看。   ⒊原法院少年法庭於112年3月23日以112年度少護字第127號 ,認無法證明B男對A女有為強制猥褻行為,但B男及C女有 上開第⒉點之行為,裁定B男及C女均應予訓誡,並予假日 生活輔導確定。   ⒋事發當時A女及C女均年僅13歲、B男年僅15歲。A女之母為 高中畢業,從事美容服務業,月收入約2萬多元,離婚, 扶養三個小孩。C女之父為碩士畢業,於高中教書,月收 入6-7萬元。C女之母為專科肄業,於加工製造廠工作,月 收入約2萬8,000元,育有3名子女。  ㈡本件爭點:   ⒈B男是否111年2月16日下午4時許,帶A女至班上教室,將教 室門窗都上鎖後,對A女為撫摸胸部之猥褻行為?   ⒉C女有無散布系爭私密照片之故意?   ⒊A女及A女之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B男、B男之父 ,就撫摸A女胸部之猥褻行為,應連帶給付A女及A女之母 各10萬元,有無理由?   ⒋A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B男、C女應連帶賠償 精神慰撫金30萬元;請求B男、B男之父應連帶賠償精神慰 撫金30萬元;請求C女、C女之父、母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 金30萬元;且其等應就上開給付,負不真正連帶債務,有 無理由?   ⒌A女之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請求B男、C女應 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請求B男、B男之父應連帶賠 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請求C女、C女之父、母應連帶賠償 精神慰撫金30萬元;且其等應就上開給付,負不真正連帶 債務,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賠償責任;無行 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 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 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 7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 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 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953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關於B男對A女為猥褻行為部分:   ⒈B男確實於111年2月16日下午4時許,帶A女至班上教室,將 教室門窗上鎖後,對A女為撫摸胸部之行為,除有A女之供 述外,並經B男於少年法庭111年7月14日訊問時供承「是 ,那天是星期三,從後面摸,那天下午沒有課,我知道她 當時就讀國一」等語在卷(見少護字第127號卷第50頁), 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⒉按貞操權係為保護個人對性行為或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之 自主決定權所設,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對於未滿14歲之 男女為猥褻成立犯罪,依此立法意旨認為未滿14歲者心智 發育尚未健全,對於性行為欠缺完全自主決定能力,設此 刑罰規定用以保護未成年人之身心健康發展權利,對於未 滿14歲者為猥褻行為,即屬侵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之貞操 權。本件B男對A女為前揭撫摸胸部之猥褻行為,縱未違反 A女之意願,惟A女當時為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欠缺性自 主之意思能力,仍屬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且審酌A女 於B男行為時為未滿14歲之未成年少女,欠缺對於男女性 關係之認識與理解,尚未建立自我及個體價值觀,卻遭B 男侵害其性自主決定權及貞操權,精神必感痛苦,且情節 已屬重大甚明。則A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 95條第1項前段,請求B男賠償精神上之損失。   ⒊又B男於本件侵權行為時,年僅15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且依其行為態樣,於行為時確有識別能力(為國中三年級 學生)。B男之父既為B男之法定代理人,對B男負有保護及 教養之權利及義務,應適切指導及規範B男不得侵害他人 之性自主權及貞操權,卻疏於教育監督,且迄未就其監督 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者為舉 證,參照首揭之說明,A女自得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B男之父連帶賠償其損害。   ⒋另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 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明定。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 子關係所生之人格法益,即指親權。而所謂保護係指預防 及排除危害,以謀子女身心之安全,包括對其日常生活為 適當之監督及維護;至所謂教養為教導養育子女,以謀子 女身心之健全成長。故父母對子女之親權若受不法侵害, 自屬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80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108年度台 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參酌A女因此事很抗拒 上學,有A女於原審寫給承辦法官之書信可參(見原審卷第 97頁)。而A女之母,對於A女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因B 男之侵權行為,不僅需陪同A女面對此一痛苦,更需隨時 予以協助、扶持、輔導,其基於親子關係所生親情、倫理 、生活扶持等之身分法益,因此被侵害而情節重大,亦必 使其精神罹受相當痛苦,當可認定。故而A女之母亦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B男及B男之父,連帶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  ㈢關於B男、C女散布A女私密照片部分:   ⒈查,B男確有於與A女交往期間,要求A女拍攝系爭私密照片 ,並將系爭私密照片存於其手機之GOOGLE相簿中,嗣後並 以手機截圖之方式,將系爭私密照片傳送予C女觀看,C女 再將照片散布予其他同學觀看等情,業據原審調取少年事 件卷證,審閱B男遭扣案之手機照片截圖、A女與B男間之M essenger對話紀錄、少年事件之調查報告、事發當時A女 之同校同學之調查筆錄、系爭私密照片,B男及C女之警詢 筆錄等證據資料為證,核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相符,且 為B男於少年法庭審理時所坦承,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C女固主張並無散布系爭私密照片之故意,然C女於事後 曾傳送簡訊予A女表示:「我真的很後悔當初做出這種事 情...我想好好跟你道歉...當時很嫉妒你,我才這樣,真 的很抱歉」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足以證明,C女係基 於嫉妒A女有交往的對象而散布該照片。再參以系爭照片 如遭散布與其他人觀看,一般人本即足以知悉將使他人在 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惟C女仍將B男所傳送之私密照片 ,或直接或傳送與他人觀看,致侵害A女之隱私權、名譽 權,自屬故意行為無訛。   ⒉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 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 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 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 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 0年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茲系爭照片 為A女之裸照,屬個人極其私密之照片,B男及C女散布A女 私密照片,並在校園間流傳,使A女在同學間遭受議論, 已然侵害A女之隱私權及名譽權,情節實屬重大。從而C女 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請求B男、C女連帶賠償精神上之損失。   ⒊又B男、C女於本件侵權行為時,各年僅15歲及13歲,為限 制行為能力人,且依其行為態樣,於行為時確有識別能力 (為國中三年級、一年級學生)。參照前述㈡⒊之同一理由, A女自得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B男之父與B 男連帶賠償;請求C女之父、母與C女連帶賠償。   ⒋另參照前述㈡⒋之同一理由,A女之母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B男及B男之父,C女及C女 之父、母,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㈣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之酌定:   ⒈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 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2914號判決參照)。爰審酌本件侵權行為 發生時,A女、B男及C女間之往來關係,當時A女及C女均 年僅13歲、B男年僅15歲,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並參酌 兩造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等資料(見 不爭執事項第⒋點)、原審職權調查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及戶籍資料,並衡酌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 、行為態樣、造成之結果及A女、A女之母所受痛苦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A女及A女之母,關於猥褻行為部分得請求對 造賠償之損害,應各以6萬元、3萬元為適當;關於散布私 密照片部分得請求對造賠償之損害,亦各以6萬元、3萬元 為適當。   ⒉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上訴人於受被 上訴人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茲上訴人係以起 訴狀及追加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進行催告,而起訴狀繕本係 於112年9月6日送達於B男及B男之父(見原審卷第47頁); 追加起訴狀繕本則於113年6月26日送達C女及C女之父、母 (見原審卷第159-161頁)。被上訴人迄未給付,應自送達 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上訴人分別請求加計自112年9 月7日、及113年6月27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亦無不合。  ㈤C女及C女之父、母,關於散布私密照片部分,主張A女及A女 之母與有過失,並無可採: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 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 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 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 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 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係因B男引誘A女拍攝並傳送私密照片、再由B男及 C女散布該私密照片,造成A女及A女之母受有非財產上損 害。故其損害之發生係因B男及C女之故意不法行為所致, 無從認為A女自行拍攝並傳送私密照片之行為,或A女之母 疏於對A女之保護教養及監督,對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 失。從而C女及C女之父、母此部分之抗辯,並不可採。  ㈥末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當事人間有明示 約定者為限,觀諸民法第272條自明。再限制行為能力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其法定代理人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但各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間或與其他行為人間, 並無對於賠償責任應連帶負擔之規定,是各限制行為能力人 之法定代理人間及與其他行為人間僅負不真正連帶之責,並 無連帶責任可言。準此,B男與B男之父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C女與C女之父、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B男與B男之父以外 之其餘被上訴人;C女與C女之父、母以外之其餘被上訴人, 均無連帶債務。然其等所負債務目的均在填補上訴人所受損 害,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而就前揭本院准許上訴人請求之範圍部分,依上開之規定 及說明,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 其餘被上訴人免給付義務。 六、綜上所述:  ㈠關於猥褻行為部分:A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B男及B男之父 ,應連帶給付6萬元;A女之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B男 及B男之父,應連帶給付3萬元,並均自112年9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散布私密照片部分:   ⒈A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B男、C女 應連帶給付6萬元,及B男自112年9月7日起、C女自113年6 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B 男、B男之父連帶給付6萬元,並自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C女、C女之父、母應連 帶給付6萬元,及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上開之人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A女之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 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 求B男、C女應連帶給付3萬元,及B男自112年9月7日起、C 女自113年6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請求B男、B男之父連帶給付3萬元,並自112年9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C女、C女之父 、母應連帶給付3萬元,及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上開之人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㈢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前述六㈠、六㈡⒉),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二至七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 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主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CHV-113-上易-528-20250205-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張依珊 張宥姍 張誼絃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玲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王品云律師 上 訴 人 張木聰 張木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碧純 上 訴 人 張萬益 訴訟代理人 賴招英 上 訴 人 張蕊 被 上訴 人 張木榮 訴訟代理人 林玉仙 賴宜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就被繼承人林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分割遺產,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上訴人張依珊、張宥姍、張誼絃(下稱張依珊等3人) 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張木聰、張木圳、 張萬益、張蕊(下稱張木聰等4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 。 二、張木聰、張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再按 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 同共有關係。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定分割方法,本有自 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如未採原告所 主張之分割方法,並非其訴為一部無理由,並無駁回原告其 餘之訴問題,當事人嗣後主張增減遺產之範圍或提出不同之 分割方法,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33號判決可參)。查張依珊等3人抗辯附表一編號13由張 木圳保管之被繼承人林足存款,僅能扣除繼承登記費、房屋 稅及地價稅,餘款應返還全體繼承人;且張依珊等3人對林 足有合計396萬元債務,應列入遺產,並自附表一編號10之 存款中扣償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82至283頁),核屬補充關 於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所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 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林足於民國111年5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均為林足之繼承人,應 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無不能分割遺產之約定,惟無法協 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依應繼分比例分割附 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編號7至13 之存款及由張木圳保管而應返還全體繼承人之金錢,亦依應 繼分比例分配。於本院以林足曾於100年11月12日與張依珊 等3人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允諾贈與張依珊等3 人608萬元,林足已給付12萬元及第一期款200萬元,伊同意 尾款396萬元自系爭遺產中扣除;另因張依珊等3人不願與伊 及張木聰等4人繼續共有系爭不動產,乃請求將系爭不動產 分歸伊及張木聰等4人取得,並以估價報告方案2之金額補償 張依珊等3人(原審依被上訴人分割方法而為判決,張依珊 等3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  ㈠張依珊等3人則以:伊等無意願與其他繼承人共有系爭不動產 ,林足生前曾言明將附表一編號1、6之房地(下稱000號房 地)分配予伊等,故000號房地應分歸伊等分別共有,由伊 等以估價報告方案1之金額補償被上訴人及張木聰等4人;編 號2至5土地則由被上訴人及張木聰等4人分割為分別共有, 並以鑑價金額補償伊等。編號7至12存款由兩造按應繼分比 例取得;至於編號13之債權,不爭執繼承登記費新臺幣(下 同)4萬6,313元、房屋稅7,407元、地價稅1,825元,其餘費 用均有爭執;且林足曾與伊等簽立系爭協議書,承諾給付伊 等608萬元,林足已給付212萬元,尾款396萬元約定於伊等 將張俊吉牌位搬遷後給付,伊等已將牌位遷出,類推適用民 法第1172條規定,應由遺產中扣償伊等各132萬元,再扣除 上開不爭執之費用後,餘款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等 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就系爭遺 產應分割如113年10月24日家事準備二狀附表1所示。  ㈡張木圳、張萬益則以:同意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案,000號房地 無人居住,但有祖先牌位,希望分割為分別共有,另同意39 6萬元自林足遺產中扣償張依珊等3人,不再爭執牌位問題。  ㈢張木聰、張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3頁):  ㈠林足於111年5月25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為 被上訴人及張木聰等4人各6分之1、張依珊等3人各18分之1 。  ㈡林足死亡後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㈢被上訴人已支出繼承登記費4萬6,313元、房屋稅7,407元、地 價稅1,825元等費用。  ㈣林足於100年11月12日與張依珊等3人簽立系爭協議書。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 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林足於111年5月25日死亡,兩造均為 林足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林足所遺系爭遺產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迄今無法達成 分割遺產協議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林足繼承系統 表、兩造之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可稽(見原審卷第25至51頁),是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遺 產,自屬有據。  ㈡林足之遺產範圍為何?   ⒈查林足之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張依珊等3人雖抗辯 附表一編號13由張木圳保管之林足存款124萬元,僅能扣除 繼承登記費4萬6,313元、房屋稅7,407元、地價稅1,825元, 逾此數額之費用均有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83頁、原審卷第1 19、121、333、335頁)。惟被上訴人主張另以張木圳保管 之林足存款支付醫療費2萬9,182元、喪葬費用46萬8,174元 、000號房地水電電信費2,612元等情,業據提出澄清綜合醫 院收據、看護服務費收據、住院期間用品發票;喪葬費用相 關發票、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成豐國際實 業有限公司收據、墓園造作費用收據、購買票品證明單、戶 政及地政規費收據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 為證(見本院卷二第94頁、原審卷第99至104、107至118、3 87至405頁),核與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金額相符,堪認確 有支出此部分醫療費、喪葬費用、000號房地水電電信費。  ⒉按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定 。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 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 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 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 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遺產總額中扣除,是 前揭喪葬費用46萬8,174元應由遺產負擔;又000號房地既為 系爭遺產之一部分,則該屋之水電電信費,均屬遺產管理之 費用,亦應由遺產支付;而醫療費則為林足生前之醫療、看 護、住院期間用品費用,當應由林足存款支付。  ⒊綜上,附表一編號13由張木圳保管之林足存款124萬元,扣除 醫療費2萬9,182元、喪葬費用46萬8,174元、000號房地水電 電信費2,612元、繼承登記費4萬6,313元、房屋稅7,407元、 地價稅1,825元等必要費用後,應列入遺產範圍者為68萬4,4 87元。又兩造均不爭執林足依系爭協議書尚未給付396萬元 予張依珊等3人(見本院卷一第198頁),是林足之遺產為附 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及應優先自遺產中減扣清償396萬元予 張依珊等3人之債務。  ㈢林足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公同共有 遺產之分割,於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依民法第 830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為分配。又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 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 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 參照)。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 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 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 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 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 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  ⒉系爭不動產部分:張依珊等3人抗辯因000號房地為張俊吉出 資建造,故林足生前曾言明將000號房地分歸伊3人所有,應 由伊3人取得000號房地,並以估價報告方案1之金額補償被 上訴人及張木聰等4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1、281頁); 被上訴人則主張000號房地現由張萬益使用,年節會回去打 掃祭拜,請求將系爭不動產分歸被上訴人及張木聰等4人取 得共有,並由伊等以估價報告方案2之金額補償張依珊等3人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1頁、卷二第37、95頁)。查依估價 報告及所附現場照片可知,000號房屋現況為空屋無出租( 見方案1報告第6至7、44至46頁),又依兩造所述,000號房 地現為張萬益使用,其內有祖先牌位(見本院卷二第37、10 0頁);參酌張木聰及張木圳於原審表示000號房地現無人居 住,因祖先牌位還在該址,故會回去祭拜等語(見原審卷第 355頁),佐以張依珊等3人自承伊等於100年遷出臺中市○○ 區○○路000○0號住處後,便與其他繼承人久無聯繫,無意願 與他人共有系爭不動產等情(見本院卷一第67頁)。堪認張 依珊等3人長期均無使用000號房地,難謂其等就000號房地 有何感情或生活上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而有取得該房地之 必要,其等復未舉證證明000號房地係由其父張俊吉出資興 建,或林足曾表示由其等取得000號房地(見本院卷二第99 至100頁),則其等之方案即非可採。本院考量系爭不動產 及000號房地之使用現況、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及利 害關係等,認將系爭不動產(含000號房地)分歸被上訴人 及張木聰等4人取得,由其5人按應有部分各5分之1維持分別 共有,並由其5人依大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方案2 所示鑑定價格補償張依珊等3人,核屬適當。  ⒊附表一編號7至12存款部分:按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 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 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 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 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 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 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 面解釋,應認:被繼承人如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 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即優先 減扣清償,方屬法理之當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林足依系爭協議書應給付396萬元予 張依珊等3人之債務,兩造均同意由林足遺產中扣除,不再 爭執牌位問題,且張依珊等3人減縮不請求396萬元之利息( 見本院卷二第102頁),依上開說明,應按其債務數額,由 附表一編號10之存款中優先減扣清償各132萬元予張依珊等3 人後,餘款及編號7至9、11、12之存款,因性質上均為可分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⒋附表一編號13之公同共有債權部分:兩造對於將此部分債權 分歸張木圳取得並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83頁),張依珊 等3人僅就此部分債權數額有爭執,惟此項債權數額應扣除 必要費用後,應列入遺產範圍者為68萬4,487元,已如前述 ,故應將此部分遺產分配予張木圳,並由張木圳按附表二應 繼分比例以金錢補償其餘繼承人。   ⒌依上所述,林足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林足所遺 系爭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割其遺產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原判決未及審酌系爭協議書,就 林足遺產範圍及酌定之分割方法尚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又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 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 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 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則依民事訴訟 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 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 編號 種類   財  產  內  容 面積或數額(新臺幣) 分 割 方 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74.7平方公尺 由張木聰、張木圳、張木榮、張萬益、張蕊取得,按應有部分各1/5維持分別共有,並由張木聰、張木圳、張木榮各補償張依珊、張宥姍、張誼絃各38萬7,995元;張萬益、張蕊各補償張依珊、張宥姍、張誼絃各38萬7,996元(見估價報告方案2第12頁)。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4/288) 1,508.58平方公尺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4/288) 83.3平方公尺 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4/288) 287.44平方公尺 5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4/288) 27.66平方公尺 6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7 存款 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 7萬4,271元(含孳息) 編號10之存款優先扣償各132萬元予張依珊、張宥姍、張誼絃後,餘額及編號7、8、9、11、12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8 存款 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定存 420萬元(含孳息) 9 存款 新光商業銀行西屯分行 2萬3,341元(含孳息) 10 存款 新光商業銀行西屯分行 408萬5,997元(含孳息) 11 存款 新光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定存 470萬元(含孳息) 12 存款 台中地區農會西屯分部 8,895元(含孳息) 13 公同共有債權 被告張木圳所保管之被繼承人存款124萬元,扣除醫療費、喪葬費、稅捐、水電等必要費用後而應返還予繼承人全體之款項。 68萬4,487元 由張木圳取得,張木圳應分別給付張木聰、張木榮、張萬益、張蕊各11萬4,082元之補償金,另應分別給付張依珊、張宥姍、張誼絃各3萬8,028元之補償金。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張木聰 1/6 張木圳 1/6 張木榮 1/6 張萬益 1/6 張蕊 1/6 張依珊 1/18 張宥姍 1/18 張誼絃 1/18

2025-02-05

TCHV-112-家上-156-202502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13號 上 訴 人 廖秋月 訴訟代理人 鄭仲昕律師 李昭儒律師 被 上訴 人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KELLY LEE 訴訟代理人 周威良律師 吳青峰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政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7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及追加先位之訴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1萬8,812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追加備位之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40%,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 25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關於請求給付佣 金新臺幣(下同)77萬3,722元部分,於原審主張依「業務人 員管理辦法」第21條第1、3 款規定為請求;上訴後追加依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民法第486條規定為請求 ,同時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作為請求權基 礎,其訴雖有追加,惟均係本於被上訴人應給付上開佣金之 同一基礎事實為之,參照上開說明,自應允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公司旗下龍升營業處協理,負責 銷售生前契約及靈骨塔位等產品,並依成交金額,按比例由 被上訴人給付佣金及獎金。詎被上訴人竟以伊於民國111年5 月28日辦理被上訴人之客戶林以惠之父親喪禮期間,任意將 其他同業之業務人員即伊配偶嚴宏偉加入治喪群組,且在逝 者靈堂放置伊與嚴宏偉之聯合名片為由,認定伊違反「業務 人員文宣管理辦法」(下稱系爭文宣辦法)6.6條及「業務人 員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第135條第7、8項規定, 由龍升處呈報予以撤銷登錄、永不錄用,並沒收領取佣金之 權利,同時將上開內容予以公告(下稱系爭公告)。惟伊並無 違反相關規定之行為,系爭公告亦妨害伊之名譽。爰先位依 系爭管理辦法第21條第1、3 款、民法第486條、勞基法第22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佣金77萬3,722元,及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 神慰撫金50萬元,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若認伊之先位請求無理由,則被上訴人沒收佣 金作為違約金之數額亦屬過高,逾合理範圍所沒收之佣金即 構成不當得利,爰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並加計自判決確定時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與伊旗下之承攬商成立承攬契約, 兩造間並無任何承攬、僱傭或勞動契約存在。另伊旗下之承 攬商均與伊簽有「承攬銷售契約」,載明為銷售行為時,應 遵守並監督管理所屬業務人員遵守相關業務管理辦法,上訴 人既為承攬商之業務人員,自有遵守系爭文宣辦法、系爭管 理辦法之義務。伊於上訴人違反相關規定時,撤銷登錄並沒 收佣金及公告周知,均有所依據,上訴人請求給付佣金及損 害賠償,自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為訴之追加 ,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27萬3,7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備位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77萬3,722元,及自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 均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於76年3月27日設立登記(見本院卷第71頁);龍升 有限公司(下稱龍升公司)於111年2月18日設立登記、112 年12月1日辦理解散登記(見本院卷第73頁) 。龍升公司為 被上訴人諸多承攬商(營業處)之一。   ⒉上訴人自98年3月起至111年7月5日止,在被上訴人之承攬 商營業處擔任業務人員,負責向客戶銷售被上訴人之生前 契約及靈骨塔位等商品。依業務人員登錄申請書所示:上 訴人於105年1月1日起,登錄任職之營業處為「龍昇處」( 見原審卷㈠第33頁) ,也就是「生財行銷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生財公司);111年1月25日起,登錄任職之營業處為 「龍升」(見原審卷㈠第31頁),也就是龍升公司。   ⒊宇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龍富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均為被 上訴人的關係企業。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以上開2公司名 義,與承攬商簽立之承攬銷售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13-124 頁)之真正不爭執。   ⒋上訴人於111年5月底至6月初辦理逝者林士珍之治喪事宜。 放置在靈堂旁之名片盒內,其中最後一張名片為上訴人與 其配偶嚴宏偉之聯合名片。   ⒌上訴人於111年5月29日9時15分將嚴宏偉加入林士珍之治喪 群組,且嚴宏偉之LINE有顯示同業名稱「天勤」。上訴人 嗣於同日18時23分又將嚴宏偉移出該群組。   ⒍嚴宏偉係於111年2月14日,撤銷在被上訴人承攬商龍升公 司之登錄,到競爭同業天勤生命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天勤公司)服務。   ⒎龍升公司曾於111年7月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以上訴 人承攬該公司業務期間,擅自與同業合作,侵害被上訴人 及龍升公司之權益,依系爭管理辦法之規定,予以撤銷登 錄、永不錄用,並沒收領取佣金之權利(見原審卷㈠第23頁 )   ⒏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5日公告「承攬商龍升處業務人員廖秋 月撤銷登錄乙案」,公告對象為「龍巖各營業處」。公告 方式係由被上訴人以電子郵件發送至各營業處之電子郵件 信箱,各營業處之業務員可進入電子郵件信箱查知。公告 之說明欄內容如下(見原審卷㈠第21頁) :    ⑴承攬商龍升處業務人員廖秋月(下稱廖員) 於服務案件時 ,將與撤銷登記人員嚴宏偉(下稱嚴員) 之聯合名片放 置靈堂,並擅自將嚴員加入治喪群組,且嚴員LINE顯示 為同業名稱,顯然廖員與同業有合作之情事。    ⑵廖員已違反業務人員文宣管理辦法6.6條及業務人員管理 辦法第135條第7項「任何其他不當或違法情事,致生重 大損害於本公司或客戶之虞者」以及第135條第8項「任 何其他對本公司商品、營運、業績等足以產生損失之虞 之行為者」,龍升處呈報予以撤銷登錄並永不錄用,並 沒收領取佣金之權利。    ⑶本案自接獲龍升處呈報日生效。   ⒐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嚴宏偉提告詐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0月13日為不起訴處分。該案認定「 本件無確切證據足認廖秋月、嚴宏偉客觀上有詐術施用或 主觀上有何詐欺犯意」,但該處分書未具體認定上訴人是 否有違反系爭管理辦法第135條第1項第7、8款及系爭文宣 辦法第6.6條之規定。   ⒑本件上訴人若得請求佣金,計算至111年10月25日,已到期 部分金額為7萬2,634元,扣除解約金後,未到期部分為66 萬3,663元(見原審卷㈠第240頁)。  ㈡本件爭點:   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是否有勞動、僱傭或承攬契約關係 ?   ⒉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管理辦法第135條第1項第7、8款及系 爭文宣辦法第6.6 條之規定?   ⒊被上訴人公司關於不爭執事項第⒏之公告有無不法侵害上訴 人之名譽權?   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佣金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486條、勞基法第2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佣金,為無理由:   ⒈兩造間有實質上之契約關係:    ⑴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係伊旗下承攬商所招聘之業務人 員,與伊並無直接之契約關係云云,惟查,上訴人之業 務報酬係由被上訴人直接給付,此有上訴人提出之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99-30 3頁),核與證人即龍升公司之業務人員莊至誠證述:報 酬是龍巖公司給付給我(見本院卷第176頁);我的業績 資料由龍升公司陳報給龍巖公司,再由龍巖公司核算( 見本院卷第178頁)等情一致。    ⑵證人即前龍升公司登記負責人劉麗華固證稱:龍升公司 可以自行決定招聘人員,不用被上訴人同意;但同時又 稱,上訴人是在生財公司成立時期就已經進入公司等語 (見本院卷第181頁),意即龍升公司繼生財公司成立之 後,仍繼續延用生財公司所招聘之業務人員,伊無從干 涉。足以證明,龍升公司對於聘用業務人員並無自主決 定之權。    ⑶本次對上訴人進行懲處之過程,係由被上訴人主導,此 有被上訴人召集劉麗華、上訴人及另一名代理處長召開 視訊會議之截圖可證(見本院卷第171頁),並據證人劉 麗華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2頁)。益證,對業務人員 有實質懲處權之人應為被上訴人,並非龍升公司。基上 ,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實質之契約關係,要難採信。   ⒉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承攬契約關係,非僱傭或勞動契約 之關係:    ⑴按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 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 酬之契約。此觀該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勞 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上從 屬性及組織從屬性之特徵。而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攬契約之 當事人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 之時間完成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二者 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3號判決參 照)。    ⑵查,證人莊至誠證稱:報酬沒有底薪,上下班不用打卡 ;雖有在出勤表簽名,但那只是出席晨會課程的證明( 見本院卷第176、177頁);核與證人劉麗華證稱:沒有 底薪,報酬依業務規章,裡面有詳細規定出售什麼商品 ,可以獲得多少佣金,是按件計酬。業務員平時上下班 不用打卡;因為公司有時候會有政策宣導、或新商品銷 售的教育訓練,我們一、三早上會開晨會,因為不用打 卡,因此以出勤表激勵大家出席,(出席率佳者)可以參 與值班,有機會接到更多業績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 大致吻合。足以證明:業務人員沒有固定之上班時間, 是否招攬業務,悉依業務人員之意思自由決定,若無業 績即無報酬,難認業務人員與公司之間具有人格、經濟 或組織之從屬性特徵。且業務人員既需完成生前契約或 靈骨塔之銷售才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自係以勞務 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基上,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自非僱 傭或勞動契約關係,而係承攬契約之關係,應可認定。   ⒊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既非僱傭或勞動契約之關係,則上訴 人依據民法第486條、或勞基法第2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佣金,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系爭管理辦法第21條第1、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佣金,為無理由:   ⒈兩造間具有實質上之承攬契約關係,已如前述。再參照被 上訴人與旗下之各營業處所簽訂之承攬銷售契約第3條已 明載「乙方(指各營業處)為銷售行為時,應遵守並監督管 理所屬業務人員遵守甲方(指被上訴人)所定之商品售價、 相關業務管理辦法及一切相關規定」。茲上訴人形式上既 為承攬商之業務人員,且實質上為被上訴人之業務人員, 自有依被上訴人與承攬商間承攬契約之約定,遵守系爭文 宣辦法、及系爭管理辦法之義務。   ⒉按凡業務人員使用未申請核准之文宣,業務管理單位得對 業務人員進行懲處,此參100年9月23日公告實施之系爭文 宣辦法第6.6條之規定自明(見原審卷㈠第182頁)。又業務 人員有任何其他不當或違法情事,致生重大損害於公司或 客戶之虞;或任何其他對公司商品、營運、業績等足以產 生損失之虞之行為者,予以撤銷登錄並永不錄用,110年6 月29日修訂之系爭管理辦法第135條第1項第7、8款亦有明 定(見本院卷第129頁)。   ⒊查,上訴人於111年5月底至6月初辦理逝者林士珍之治喪事 宜時,被發現放置在靈堂旁之名片盒內,其中最後一張名 片為上訴人與其配偶嚴宏偉之聯合名片,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參不爭執事項第⒋點)。上訴人雖否認名片為其放置, 然上訴人曾於111年5月29日9時15分將嚴宏偉加入林士珍 之治喪群組,且嚴宏偉之LINE有顯示同業名稱「天勤」, 而嚴宏偉則係於111年2月14日,撤銷其在被上訴人承攬商 龍升公司之登錄,改到競爭同業天勤公司服務(參不爭執 事項第⒌、⒍點)。上訴人明知其配偶甫自被上訴人公司離 職,改任競爭同業服務,卻仍將其加入治喪群組,其欲藉 此招攬客戶至天勤公司接受服務之用意,昭然若揭。再參 以嚴宏偉及廖秋月嗣先後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後,已分別 擔任天勤公司之總監及榮譽副總,有天勤公司宣傳資料及 照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329-333頁),上訴人確實有放 置該名片之意圖甚明。此外,系爭名片雖仍標示為「龍巖 」(見原審卷㈡83頁),惟當時嚴宏偉早已非被上訴人公司 之業務人員,被上訴人自不可能允許上訴人印製或使用系 爭名片,故系爭名片確實是屬於未經申請核准之文宣,即 可認定。茲上訴人使用未經核准之文宣,藉此為其於競爭 同業任職之配偶招攬或開發客戶,其行為確有不當,且有 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之虞,亦堪認定。   ⒋按業務人員撤銷登錄後,該員之個人續期位階佣金仍予發 放,系爭管理辦法第21條第1項固有明定(見本院卷第126 頁),惟業務人員如有違反前述第⒉項之情事者,未發佣金 視為懲罰性違約金予以沒收,系爭管理辦法第135條第3項 亦有明文(見本院卷第129頁)。茲被上訴人既得沒收上訴 人應發未發之佣金,則上訴人依系爭管理辦法第21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佣金,即無理由。   ⒌上訴人固又主張得依系爭管理辦法第21條第3款請求給付佣 金,然系爭管理辦法第21條第3款係關於續期舉績獎金、 業務輔導獎金及其他獎金之發放規定,於佣金之發放無涉 ,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基上,上訴人依系爭 管理辦法第21條第1、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佣金, 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 :   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另所謂 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 價,而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 ,必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 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故侵 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 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 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 年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系爭管理辦法第 135條撤銷登錄之業務人員,業務管理單位應以書面宣示 內容,發文公告及專函通知該人員所屬營業處,系爭管理 辦法第136條亦有明定(見原審卷㈠第79頁)。茲上訴人既 有違反系爭管理辦法之行為並經撤銷登錄,已如前述,則 被上訴人傳送系爭公告,即無不法。   ⒉另查,被上訴人係將系爭公告以電子郵件發送至各營業處 之電子郵件信箱,必須係營業處所屬業務人員始可進入電 子郵件信箱查看(參不爭執事項第⒏點),並無使不特定無 關連之多數人可以共見或共聞之情形。且系爭公告內容, 第1點係敘明龍升公司撤銷登錄之原因,核與龍升公司寄 發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見原審卷㈠第23頁)內容相符。 且上訴人確實有在靈堂放置聯合名片、將競爭同業之第三 人加入治喪群組之客觀事實,則被上訴人據此認定上訴人 與同業合作,並將之公告,即屬有據。無從認定被上訴人 所為系爭公告,係以故意詆毀上訴人名譽目的而為散布。 上訴人主張名譽權受侵害,請求損害賠償,自無從准許。  ㈣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佣金為有理由:   ⒈按業務人員違反系爭管理辦法第135條第1項第7款規定,除 可撤銷登錄永不錄用外,並可沒收未發佣金視為懲罰性違 約金,此觀同條第3項規定自明。次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 金過高,經法院酌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為判決確定者,就該 酌減之數額部分,如債務人已先為非出於自由意思之任意 給付,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債權人返還。此項返 還請求權原具有賠償債務人所受損害之性質,應認於法院 判決確定時,其請求權始告發生,並於斯時屆其清償期, 方符酌減違約金所生形成力之原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 上字第20號判決參照)。   ⒉兩造對於系爭管理辦法第135條第3項,被上訴人得沒收之 佣金,具有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9 頁),上訴人並主張應予酌減。茲審酌上訴人固有放置聯 合名片、使用未經核准文宣、為競爭同業宣傳之行為,然 其放置之聯合名片僅有一張,數量非鉅,雖有損害被上訴 人之虞,然並無證據證明已然發生實害。參以系爭佣金係 上訴人任職期間,支出勞務為公司賺進業績應得之報酬, 若全數沒收,難認公允,自應予以酌減。   ⒊查,上訴人自106年起至110年止,自被上訴人領取之報酬 所得分別為76萬4,726元、98萬3,054元、76萬8,979元、1 03萬6,732元、79萬6,183元,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99-303頁)。故其平均月收 入約為7萬2,495元【計算式:(764,726+983,054+768,979 +1,036,732+796,183)÷60月=72,495,元以下4捨5入】。 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之違約金以3個月之平均所得,即2 1萬7,485元(計算式:72,495×3=217,485)為適當。茲兩造 不爭執上訴人可領取之佣金數額為73萬6,297元(計算式: 72,634+663,663=736,297,參不爭執事項第⒑點),扣除違 約金21萬7,485元後,被上訴人逾此部分所沒收之違約金5 1萬8,812元(計算式:736,297-217,485=518,812),即屬 不當得利。參照上開說明,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條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51萬8,81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系爭管理辦法第21條第1、3款,及 追加依勞基法第22條、民法第48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佣金77萬3,722元;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並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之先位請求(除追加部分外),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 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關於先位請求之追加 部分,亦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駁回。至於依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之規定,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1萬8, 81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先位之訴,為無理由;追加備位 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CHV-113-上易-313-202502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49號 變更之訴原告 張玄學 張盈琦 張盈智 張儒雅 張玄穎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張德寬律師 變更之訴原告 張珉綸 法 定代理 人 張玄叡 李碧慧 變更之訴被告 張信良 訴 訟代理 人 周家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 1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5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一部上訴及上訴,張玄學並為訴之追加及變更,本院於114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信良應給付新臺幣12萬4,2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張玄學、張盈琦、張 盈智、張儒雅、張玄穎、張珉綸公同共有。 張信良應自民國114年1月16日起至騰空遷讓門牌號碼彰化縣○○鎮 ○○路000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2,070元予張玄學、張盈 琦、張盈智、張儒雅、張玄穎、張珉綸公同共有。 張玄學、張盈琦、張盈智、張儒雅、張玄穎、張珉綸其餘變更之 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張信良負擔百分之24,餘由張玄學、張盈琦 、張盈智、張儒雅、張玄穎、張珉綸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 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5款所明定。再按當事人、訴訟 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訴之三要素;其一有變更、 追加情形,即屬訴之變更、追加。原告將原請求法院裁判之 訴訟標的變更時,倘法院以其訴之變更為合法,而原訴可認 為已因撤回而終結者,應專就新訴為裁判(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586號判決參照)。查張玄學於原審主張其為門 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單獨 事實上處分權人,請求張信良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變更 納稅義務人為張玄學,暨請求張信良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不當 得利;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其父張信雄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張信雄死亡後,由張玄學、張盈琦、張盈智、張儒雅、張 玄穎及張玄叡之子張珉綸(下合稱張玄學等6人,不含張玄 學合稱張盈琦等5人)繼承(見本院卷二第179至198頁), 乃追加張盈琦等5人為原告,並變更請求張信良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予張玄學等6人,及請求張信良給付張玄學等6人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張信良雖不同意張玄學等6人為訴 之追加及變更,惟經核上開追加及變更與原請求之原因事實 ,均係基於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所生之糾紛,二者間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同,證據資料共通,依訴訟經濟原則,宜利用同 一訴訟程序審理,俾一次解決紛爭,且符合上開准予訴之追 加之規定,應予准許。張玄學等6人為訴之追加後再為訴之 變更合法,原訴已視為撤回,本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 更就原訴判決之上訴(包括張玄學、張信良之上訴)為裁判 。 二、張珉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張信良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張玄學等6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原為伊祖父即訴外人張獅所有,其上原有之竹筒 石板屋因年代久遠而不堪使用,伊父親張信雄乃於80年11月 間單獨出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委託訴外人蕭添鴻在 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雖因蕭添鴻過世而未完成全部建築 ,惟於81年5月29日已完成系爭房屋之結構,可遮蔽風雨, 由張信雄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嗣張信雄於107年11月2 5日死亡,系爭房屋所有權由伊等取得,詎張信良未經伊等 同意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致伊等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179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 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求為命張信良騰空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予伊等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第828條 第3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張信良給付自114年1月15日回溯 5年,依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及自同年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伊 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280元。並變更聲明:㈠張信良應 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張玄學等6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㈡張信良應給付張玄學等6人51萬3,325元,及自114年1月1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其等公同 共有。㈢張信良應自114年1月1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再給付張玄學等6人8,280元,由其等公同共 有。 二、張信良則以:系爭房屋係張信雄與伊共同出資興建,張獅於 81年間以系爭土地向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下稱土地銀行 )辦理抵押貸款,將貸得20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分予張 信雄及伊各100萬元,作為興建系爭房屋之用,並約定張信 雄與伊各負擔一半還款金額,伊便將出資款100萬元陸續交 付張信雄,由張信雄出面委託蕭添鴻興建系爭房屋及支付工 程款,惟興建至結構體1樓粗胚完成後,部分屋頂仍未完工 ,因蕭添鴻過世及上開之出資仍不足而停工,至82年間始由 伊另獨自出資委由訴外人蕭位翰續建完成。系爭貸款嗣於10 0年8月4日改以伊為債務人,向土地銀行辦理新貸款清償舊 貸款餘額,新貸款並由伊負責清償,於105年始清償完畢, 系爭房屋歷年之地價稅、房屋稅亦由伊繳納。又伊與張信雄 於張獅死亡後,曾以抽籤方式決定系爭房屋之使用範圍而成 立分管協議,伊並非無權占有;縱認無明示分管契約,因張 信雄對於伊居住系爭房屋從未有反對之表示,可見張信雄與 伊間亦成立默示分管契約,張信雄死亡後,其繼承人應受分 管契約之拘束,不得請求伊返還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況伊 自82年起占用系爭房屋已逾30年,張玄學等6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返還房屋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均已罹於消滅時效;即便伊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惟系爭房屋坐落位置並非繁榮,應以原判決之認定為準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87至388頁):  ㈠張玄學為張信雄之子,張信雄與張信良均為張獅之子,張獅 於96年5月18日死亡,張信雄於107年11月25日死亡。  ㈡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現由張信良與張玄學共有 ,應有部分各10000分之6541、10000分之3459。  ㈢系爭房屋係由張信雄出面委由蕭添鴻興建,現由張信良居住 使用,張信良並為該屋之納稅義務人,該屋之用水戶名、用 電戶名分別於106年7月3日、110年8月16日由張獅變更為張 信良。  ㈣張獅於81年間以系爭土地為擔保,由張信雄為連帶債務人, 向土地銀行借款200萬元,土地銀行於81年6月15日撥款200 萬元至張獅土地銀行帳戶,並於100年8月9日結清銷戶。  ㈤張信良於100年8月4日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品,由張信雄、蕭張 桂春、張星斌為擔保提供人兼保證人,向土地銀行借款85萬 元,嗣於同年月9日張信良自其帳戶提取2萬7,737元加計上 開借款,代償張獅之貸款本息共87萬7,737元。  ㈥張信雄於99年5月25日書立原證4之文書,表示「玄叡:…你為 人之子違逆不孝,遺棄父母及兄弟姊妹情義於不顧…所以我 之動產與不動產你無格可得,強要者不得好果…」、「遺贈 :張信雄名下動產與不動產以及厝內所有物品用具全部贈與 張玄學、張玄穎二位子兒…」等語。  ㈦張信雄之子女張玄穎、張盈琦、張盈智、張儒雅於110年11月 7日書立讓與契約書,表示其等與張玄學均為張信雄之繼承 人,願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無條件讓與張玄學。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房屋係由張信雄、張信良共同出資興建:  ⒈查證人即張信良妹妹、張玄學姑姑張齊洹於原審證稱:有住 系爭房屋好幾年,剛住進去時二樓沒有門窗、往屋頂的樓梯 間也尚未完成,只能與父母勉強住一樓;系爭房屋剛開始由 張信雄興建,後來資金不足,由父親張獅提供其土地貸款20 0萬元興建系爭房屋,再由張信雄與張信良各負責清償100萬 元,建商需要款項的時候,張信雄會找張信良拿該負責的部 分去付錢,張信良住進去系爭房屋後,張信雄並沒有反對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325至328頁、第330頁);證人即張信良 妹妹、張玄學姑姑張韻姿亦證稱:張獅曾提及張信雄與張信 良拿其土地去貸款200萬元,2人各負擔清償100萬元,這部 分也聽張信雄與張信良提過;蓋房子的錢,因為建商是張信 雄找的,所以是以張信雄為窗口付錢給建商,但張信雄及張 信良都有出錢,之後因資金不足沒有完全蓋好,過了1年多 張信良才找建商來全部完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8至52頁) 。而張獅於81年間以系爭土地為擔保,由張信雄為連帶債務 人,向土地銀行借款200萬元,土地銀行於81年6月15日撥款 200萬元至張獅土地銀行帳戶,並於100年8月9日結清銷戶等 情,有土地銀行111年8月19日員林字第1110003189號函暨檢 附之張獅借據、收據、已銷戶整檔客戶帳號明細查詢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539至545頁)。上開證人與兩造均有親屬關係 ,其等查無偏頗某造之特殊事由,當不致甘冒偽證之風險為 虛偽陳述,另就有關張獅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向土地銀行借款 200萬元乙情,亦與土地銀行上開函文相符,堪認證人張齊 洹、張韻姿之證述應屬可採。  ⒉又證人蕭位翰於原審證述:80幾年時張信良有找伊去系爭房 屋施工,系爭房屋當時混凝土結構部分已經完成,一、二樓 四周都已經有牆壁,但沒有油漆、沒有門窗,二樓要去屋頂 處有無蓋起來已經忘記,此部分如果是砌磚就是伊負責、若 為混凝土則不是;伊負責粉刷、裝玻璃與鋁門窗、廚房磁磚 ,但紗門及外牆油漆則非伊負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1至3 24頁);證人即蕭添鴻胞弟蕭界男於原審證稱:伊有去北斗 鎮大新路系爭房屋工作2、3天,做拔釘及收板模,是蕭添鴻 叫伊去的,當時只是蓋到一樓的初胚,已有一樓天花板及四 面牆壁,薪資是蕭添鴻給伊的,蕭添鴻說是張信雄請他去蓋 房屋的,不知道張信雄給蕭添鴻的工程款如何而來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316至318頁),及於本院證稱:伊有去系爭房屋 做2、3天零工,別人拆下板模後,伊去撬一樓板模鐵釘後再 搬走板模,二樓伊不知道,是蕭添鴻叫伊去的,伊只是打零 工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7至268頁、第272頁)。另張玄學 提出其與證人蕭界男之錄音譯文,主張系爭房屋係由張信雄 單獨出資興建(見本院卷第287至301頁),然證人蕭界男已 證述該錄音非其聲音,錄影光碟中之影像不清楚是否為其本 人(見本院卷第266頁),已難確認該譯文是否為證人蕭界 男與張學玄之對話,況證人蕭界男僅至系爭房屋做零工2、3 天,敲一樓的板模鐵釘和搬一樓的板模,則該譯文內容亦無 法為有利張玄學之認定。上開證人蕭位翰、蕭界男均僅能證 述其等至系爭房屋施作時之情形,不能證明系爭房屋係由何 人出資興建,故關於出資之部分,仍應以前揭證人張齊洹、 張韻姿之證述較為可採。  ⒊張玄學雖主張依林務局農林航空站測量所之航照圖可知,系 爭房屋於81年5月29日已完成主要結構體,且可足避風雨, 故系爭房屋係由張信雄單獨出資興建等語,並提出航照圖6 張為證(原審卷一第241至251頁、卷二第179頁)。惟航照 圖僅能證明於81年5月29日已可自高空拍攝看到系爭房屋, 無從以此證明系爭房屋當時已興建完成主要結構體;況參酌 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之承攬契約報酬後付原則,張玄學所 提出張信雄書寫之建築帳目簿、筆記本(見原審卷一第253 至261頁、第519至521頁),均不能證明在系爭房屋主要結 構完成之前或同時,張信雄已給付全部承攬報酬;甚者,依 張玄學所提蕭世雄於83年1月15日書立之受款證明書,其上 係記載「收款後,原雙方承建關係終止,付款人(即張信雄 )可另行尋人進行後續工程(餘款11萬元)」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25頁),尚難認張信雄已支付系爭房屋興建之全部資 金。至證人即張信雄之友人詹麗花雖於原審證稱:張信雄曾 向其借款,但其亦證稱對於借款用途,及張信良有無出資興 建系爭房屋並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4至46頁),是其 證述,並無從為有利張玄學之認定。  ⒋再查張獅曾於81年間,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向土地銀行借款200 萬元,嗣於還款期間,確有款項是由張信良出面清償,且最 後張獅之貸款本息87萬7,737元,係由張信良於100年8月4日 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品,由系爭土地當時共有人即張信雄、蕭 張桂春、張星斌為擔保提供人兼保證人,再由張信良向土地 銀行貸得85萬元,加上張信良自其帳戶提取2萬7,737元,於 100年8月9日匯款87萬7,737元至張獅貸款帳戶後始清償完畢 之事實,有張信良提出之土地銀行利息收據、收據、收入傳 票、借據、放款繳納單等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89至405頁、 原審卷二第153至155頁),亦有土地銀行111年11月11日員 林字第1110004307號函及檢附之放款戶張獅歷史交易明細查 詢、111年12月21日員林字第1110004578號函及存款單等件 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33至137頁、第219至239頁)。足見張 獅以系爭土地向土地銀行借得200萬元,張信良確有參與後 續清償,且於100年8月9日以張信良另向土地銀行借得之85 萬元,加上其金融機構帳戶內金額,清償並結清張獅剩餘之 借款本息87萬7,737元。而張獅貸款之名義上借款人是張獅 ,張信良僅為繼承人之一,若其無清償該筆借款之義務,實 無必要為上述之清償行為,佐以張玄學亦提出部分張信雄清 償張獅借款帳戶之收據(見原審卷二第103至129頁),核與 前揭證人張齊洹、張韻姿之證述張獅向土地銀行之借款200 萬元,係由張信雄及張信良各負擔100萬元還款乙情相符, 堪認張信良所辯張獅借款之200萬元,係用以興建系爭房屋 ,由張信良與張信雄各清償100萬元之事實,堪以採認。故 系爭房屋係由張信雄與張信良共同出資興建,其2人因而原 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而共有系爭房屋。  ⒌至張玄學於本院主張張信良向張信雄借款數10萬元,張信良 承諾之還款方式,係依張信雄之指示,將返還借款本息交付 予土地銀行,而張信良於100年8月4日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品 向土地銀行借款85萬元,係清償向張信雄之借款等語(本院 卷第126、278頁),惟此部分未據張玄學舉證證明張信良與 張信雄間有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則張玄學此部分主張,即 難認可採。  ㈡張玄學等6人請求張信良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已罹於時效 消滅:  ⒈查張信雄於107年11月25日死亡,其子女為張玄叡、張玄學、 張玄穎、張盈琦、張盈智、張儒雅6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 籍謄本可參(見原審卷一第75、79至89頁)。而按對於被繼 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 者,喪失其繼承權;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 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 繼承其應繼分,為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及第1140條所明 揭。張玄學主張張玄叡對張信雄喪失繼承權,業據提出張信 雄99年5月25日書立載有「玄叡:…你為人之子違逆不孝,遺 棄父母及兄弟姐妹情義於不顧…所以我之動產與不動產你無 格可得,強要者不得好果…」之文件,且為張信良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387頁),堪認張玄叡對張信雄喪失繼承權,其 應繼分應由張玄叡之子張珉綸(見原審卷一第81頁)代位繼 承,故張信雄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應由其繼承 人,即張玄學、張玄穎、張盈琦、張盈智、張儒雅及張玄叡 之子張珉綸繼承,且應繼分各為6分之1。  ⒉復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 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經司法院釋字第107號 、第164號解釋在案。其反面解釋,未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 除去妨害請求權,即有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有司法院院字第183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11號 裁判意旨可參。足見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人,其民法第 767條物上請求權、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為15 年。  ⒊張玄學等6人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179條,或第828條第2 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張信良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經張信良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二第25 1頁)。查兩造不爭執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而 張信良於82年間即入住系爭房屋(見原審卷一第9、144頁、 本院卷二第251頁),斯時張信雄已知悉系爭房屋遭張信良 占有,此情業據證人張齊洹、張韻姿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 第330頁、卷二第49頁),惟張玄學迄於110年11月26日,始 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規定起訴請求張信良返還系爭房屋, 嗣於本院審理時由張玄學等6人依上開規定為返還系爭房屋 之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12頁),其請求權均已因15年之時 效經過而消滅。張玄學等6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請求權消 滅時效既已完成,則張信良以時效抗辯為由拒絕其請求,自 屬有據。從而,張玄學等6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張信良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即無理由。  ⒋張信良另抗辯其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張信雄、張星斌3人於張獅 過世後之96年11月間,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達成明示或默 示分管協議,張玄學等6人因繼承而成為系爭房屋共有人, 應受分管契約拘束,不得請求其返還系爭房屋及不當得利等 語,並提出附圖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44至347頁),此為張 玄學所否認。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 所成立之協議,依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 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查系爭土地當時之共有人除張信雄 、張信良、張星斌外,尚有蕭張桂春,有彰化縣地籍異動索 引可參(見原審卷一第67至71頁),惟上開附圖僅將系爭土 地分為3份,尚難認有經全體共有人共同訂定分管協議。至 依證人張齊洹所述(見原審卷一第330頁),縱可認張信雄 對張信良居住系爭房屋未表示反對之意,然此可能係礙於兄 弟情誼、避免麻煩或未實際居住在系爭房屋等原因,致未予 干涉而沈默,尚不足以推論原共有人間,就系爭房屋有默示 分管契約存在。是張信良抗辯其基於明示或默示分管契約而 有權占用系爭房屋,並不足採。   ㈢張玄學等6人請求張信良給付占有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部分:  ⒈張信良雖因占有系爭房屋已逾15年,並為時效抗辯,故張玄 學等6人對張信良之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請求權,已因罹於時 效而消滅,惟時效消滅僅賦予張信良拒絕返還系爭房屋之抗 辯權,其占有系爭房屋逾其應有部分2分之1者,仍屬無權占 有,並不因而變動成為有權占有,或取得具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為系爭房 屋應有部分2分之1之張玄學等6人受有損害,應負返還不當 得利之責任。張信良抗辯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罹於時效 ,洵屬無據。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或房 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 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張信良不爭執系爭房屋為其居 住使用(見原審卷一第161頁),張玄學等6人主張張信良無 權占有系爭房屋,依上開說明,張信良就占有系爭房屋逾越 其應有部分之範圍,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即應返還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位於彰化縣北斗 鎮,張信良將之作為住家使用,非屬工商繁榮地區等情,認 依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年息5%計算,尚屬適當,張玄學等6人 主張應以課稅現值年息10%計算(見本院卷二第202頁),並 非可取。查系爭房屋111年度課稅現值為99萬3,600元,有彰 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5、35 9頁),依此計算,因張信雄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 之1由其繼承人公同共有,則張玄學等6人依民法第828條第3 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張信良給付自114年1月15日起回溯5 年內之不當得利12萬4,200元(計算式:993,600×1/2×5%×5= 124,200),另自114年1月16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2,070元(計算式:993,600×1/2×5%÷12=2,070),由 張玄學等6人公同共有,即屬有據。  ⒊末查張玄學等6人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張 信良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萬4,200元,為無確定期 限且無約定利率之債務,茲張玄學等6人以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期日請求張信良返還上開款項(見本院卷二第248頁 ),並請求張信良自該日之翌日即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張玄學等6人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179條規定 ,請求張信良給付12萬4,200元及自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張信良自114年1月 1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070元 ,均由張玄學等6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駁 回其餘變更之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CHV-112-上易-149-20250205-6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張全 張俊鋒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民國113年度上易字第331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事 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13年度上易字第331號確認派下權 存在事件之審判長楊熾光、受命法官廖穗蓁、陪席法官郭妙 俐,曾被民眾抗議涉及司法關說、判決亦遭非議;其等於審 理本案時,利用職權不當掌控開庭進度,促使案件辯論終結 ;曲解聲請人律師陳述之意旨,致筆錄內容記載不實;預先 設計問題,誘導聲請人作出不利之陳述;主動替對造舖陳對 其有利之證據;對聲請人請求調查證據置之不理,拒不再開 言詞辯論等,足認其等執行職務已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合議庭全體法官迴避等語 。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 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 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 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 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50號裁定參照)。本件聲請人並未 證明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 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其聲請迴避之事由,均屬法官進行訴 訟指揮之權限,參照上開說明,難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 三、又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 2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本件訴 訟係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有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惟聲請人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 同年月20日始具狀聲請法官迴避(見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章) ,其等既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且未證明迴避之原 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參照上開說明,亦不得據此聲請法 官迴避。 四、末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 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 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 限,同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 ,既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之情事,則承審法官未 停止訴訟程序,仍如期於114年1月22日進行宣判(按:判決 結果係宣告聲請人勝訴),亦無不合,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CHV-114-聲-23-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黃品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維超即維美醫學整形外科診所間請求債務 不履行事件,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證據保全者,乃法院於訴訟程序未繫屬或繫屬中,未達調 查證據程度前,得因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有確定 事、物現狀之必要,依聲請或依職權預行調查證據,以資保 全之程序;併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規定,可見保全 證據應於訴訟程序尚未繫屬或繫屬中為之,始有其必要,如 欲保全證據之本案訴訟業經法院調查證據完畢並為判決確定 ,則無再行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保全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35號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光碟事件之一、二審影音或錄音,前開聲請案之本案 訴訟為本院110年度醫上易字第2號債務不履行事件,該本案 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醫字第10號判決駁回聲 請人之訴,並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8日以110年度醫上易 字第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確定,本件因訴訟標的價 額未逾新臺幣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於判決同日即告 確定,茲聲請人聲請保全上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已無必 要,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CHV-114-聲-22-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75號 抗 告 人 陳堃登 相 對 人 陳秋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62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請求伊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占用土地, 於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時,尚未具體特定請求 拆除之水溝及排水管位置,嗣於同年5月23日現場履勘、同 年7月26日調解未果後,相對人於同年8月16日提出民事更正 聲明暨準備狀,是於同年8月21日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前, 兩造對於本訴聲明及起訴事實仍未特定,伊於同年8月19日 提起反訴,並無延滯本訴訴訟程序。又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即相對人不得禁止或防阻伊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自然流至之水,流入相對人 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應容忍伊得依反訴 狀附圖所示R、S水路排水,與本訴防禦方法即民法第779條 過水權、第786條管線安設權之法律關係間,在法律上或事 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原裁定認伊反訴不合法 ,即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或 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 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 、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謂「相牽連」,係指為反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主張之法律關係間,二者在法 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訴訟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而得相 互援用而言。立法目的在利用同一訴訟程序,一次解決當事 人間數項法律紛爭,以符訴訟經濟,並因反訴與本訴之標的 或其防禦方法具有牽連關係,以一個訴訟程序,合併進行證 據調查、事實認定,防止相牽連之訴訟間裁判矛盾(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抗告人分別為系爭土地、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上開2筆土地相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可參 (見原審卷第51至57頁)。相對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規定,起訴請求抗告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臺中市 豐原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水 溝及編號X、Y、Z排水管(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移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相對人(見原審卷第11、167頁)。 抗告人於113年8月19日提起反訴,主張依民法第775條第1項 規定,請求相對人不得禁止或防阻抗告人000地號土地自然 流至之水,流入相對人系爭土地,並應容忍抗告人得依反訴 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R水路排水(見原審卷第177至181頁) ,嗣於同年月29日變更上開反訴聲明為相對人應容忍抗告人 依如上附圖所示編號R、S水路排水(見原審卷第207至208頁 )。  ㈡經核抗告人之反訴請求,係以其本訴抗辯對系爭土地有民法 第779條第1項之過水權,相對人依同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應 容忍抗告人施設之系爭地上物排水(見原審卷第107至117頁 ),且系爭地上物係排放抗告人000地號土地之家庭廢水、 灌溉用水及自然流至之水等(見原審卷第110、112頁)   ,並聲請函詢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及傳鄰長作證(見原審卷第 216頁)。則本訴及反訴均本於抗告人對相對人系爭土地有 無過水權、得否經由系爭土地排水之原因事實,具法律上及 事實上之密切關係,兩者間攻擊防禦方法具相牽連關係,且 訴訟資料均得相互利用,並得行同種即民事通常訴訟程序, 有助於當事人間紛爭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可防裁判矛盾。 再佐以原審於113年4月10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於同年5月23 日履勘現場,兩造於同年7月26日調解不成立,相對人於同 年8月16日依現場測量結果提出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狀(見 原審卷第71、93、103、167頁),抗告人隨即於同年8月21 日第二次言詞辯論前之同年月19日提起反訴,衡其情形,應 無延滯訴訟之意圖。從而抗告人提起反訴,自與民事訴訟法 第260條之規定無違。原裁定認抗告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 反訴,且與本訴無牽連關係,非無違誤。  ㈢至本訴固經原法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而於同年 11月27日判決,惟按於本訴訴訟繫屬中提起之反訴,發生訴 訟拘束,故法院就本訴縱已先為裁判,反訴之訴訟拘束亦不 隨之消滅,仍應就反訴為審理裁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 字第272號裁定參照),是反訴不因本訴已經判決而失其存 在,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反訴,應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 定無違,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反訴,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 定廢棄,發回由原法院另為適當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CHV-113-抗-375-20250123-1

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109號 原 告 楊綺芬 被 告 徐瑋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93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 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係於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51號案件第二審 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是本件應適 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在民國112年5月 23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人 士約定,以每日2,000元代價,提供其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 予該詐欺人士使用,並依該人指示,將其所申辦彰化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辦理約定轉 帳功能後,將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傳送 予該詐欺人士容任其使用。嗣該詐欺人士於112年4月4日20 時55分許,以LINE暱稱「mary玲」向伊佯稱可操作博弈網站 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5月22日11時18分 許,匯款18萬元至彰銀帳戶,旋遭該詐欺人士轉帳一空,伊 因而受有上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被告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Messenger及LINE 對話紀錄、博弈網站擷圖、LINE聊天紀錄、華南商業銀行匯 款回條聯附於偵查卷可稽(見偵46303卷第27至29、37至62 、65至67、73頁)。又被告提供彰銀帳戶之行為,業經本院 刑事庭判處幫助一般洗錢罪刑在案,有本院113年度金上訴 字第751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11頁),並經本院 調取該刑事案卷核閱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提供其彰銀帳戶供詐欺人士使用,由詐欺 人士對原告施以詐術,騙取原告依指示匯款18萬元至被告彰 銀帳戶,因而受有損害,被告與該詐欺人士構成共同侵權行 為。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8萬元, 自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 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3年9月13日起(見附民卷第9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8萬元,及自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 支出,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HV-113-金簡易-109-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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