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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謝吉豐即歐昭芬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稻江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瑞興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600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5-02-24

SLDV-114-除-45-202502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3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吳健偉即偉恩工程行 李紋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零肆佰零壹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健偉即偉恩工程行邀被告李紋姮為連帶保 證人,於民國113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 元、30萬元,合計100萬元,嗣未依約按期清償,尚積欠本 金580,40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0,401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中小企業 貸款約定書、中國信託中小企業貸款申請書、銀行授信綜合 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放款帳戶 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50頁) ,被告復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80,40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5-02-24

SLDV-113-訴-2238-202502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9號 原 告 賴玉凌 龔培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複代理人 曾巧儒律師 被 告 黃振宗 趙惠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正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丁○○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下稱甲○○)、乙○○(下稱乙○○)與原 告丙○○(下稱丙○○)均為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至45 8號葛萊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丙○○並於民國110年 間被推選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 原告丁○○(下稱丁○○)則經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東京都公司)指派擔任總幹事,協助管理社區 事務,被告竟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行為,侵 害原告如附表所示權利、法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詳如附表所載;又被告屢次 傳播不實事實詆毀丙○○名譽,丙○○頻繁遭受被告騷擾,身心 俱疲,心中留下恐懼陰影,致罹患壓力反應合併焦慮狀態、 蕁麻疹,自111年3月8日起至112年11月22日止,多次前往廣 澤堂中醫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25, 1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丙○○醫療費用125,100元等語。並聲 明:㈠甲○○應給付丙○○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乙○○應給付 丙○○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甲○○應給付丁○○6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乙○○應給付丁○○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 告應連帶給付丙○○125,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各項侵權行為所為答辯詳如附表「 答辯內容」欄所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有如附表所示行為,被 告僅爭執如附表編號1部分「(4) 甲○○:一邊踹丁○○小腿近 處辦公桌同時罵髒話:操他媽的,你真的,(再次踹桌子) 幹」,該辦公桌並非丁○○小腿附近之辦公桌,而係丁○○腿部 附近辦公桌旁連接之另一張辦公桌,如附表編號7 部分「(1 ) 甲○○:「…什麼叫我寫公文問丙○○敢不敢批?批啊!你再 寫個准啊!還是核,他媽的老子不把你屎了丟你家門口」, 該「屎」字應為「紙」字,其餘部分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451、471至472、521頁),堪認上開兩造不爭執部分均屬實 。至上開被告有爭執部分,經勘驗本院卷第104頁錄音錄影 光碟檔案其中關於如附表編號1、7部分結果如下:「一、檔 案名稱:原證6號111年2月17日甲○○踹桌子片段(錄影): 畫面顯示時間17:31:16開始,甲○○走進辦公室,與坐在辦 公桌電腦螢幕前之丁○○交談(拍攝角度並未拍攝到坐在辦公 桌電腦螢幕前之丁○○),甲○○伸出右腳踢向甲○○與丁○○所坐 位置前方辦公桌之桌腳(拍攝角度並未拍攝到甲○○所踢桌腳 之確切位置),並出言『操他媽的,你真的,幹。』、 二、 檔案名稱:原證6號111年8月12日保全室及管理室與乙○○跟 甲○○整段爭議事件(錄音):播放時間2分50秒至3分5秒止 錄音譯文:對不對,什麼叫我寫公文,問丙○○敢不敢批?批 啊,你再寫個准啊,還是核,他媽的老子不把你『ㄕˊ』了丟你 門口,每天到你家門口核咧。對啊,你家門口就大家來坐啊 ,我就搬椅子每天到你家門口,來啊。」,有本院勘驗筆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1至522頁),且兩造均同意上開勘 驗結果(見本院卷第522頁),堪認被告有爭執如附表編號1 、7其中上開2部分內容,應更正如上開勘驗筆錄所載,甲○○ 確有如上開勘驗結果所示行為,亦堪以認定。  ㈡茲就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項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分 別審酌如下:   ⒈如附表編號1部分「(1)甲○○:他太上皇我們還要去給他三拜 九叩嗎?我告訴你20分鐘你看我會不會給你好看!…(2)甲○○ :媽的你再跟我玩嘛!再玩啊!什麼叫不能看不能看你老幾 啊,打電話。(3)甲○○:我們哪一條拿出來,葛萊美拿出來 ,拿啊(14:13踹桌子),操他媽的,你真的,(14:16踹桌 子)幹。(4)甲○○走進辦公室,與坐在辦公桌電腦螢幕前之 丁○○交談,甲○○伸出右腳踢向甲○○與丁○○所坐位置前方辦公 桌之桌腳,並出言『操他媽的,你真的,幹。』。(5)甲○○: 客氣什麼來啊!來,要出來打是不是,來。…(6)甲○○:老子 怕你喔!他媽的,叫警察,叫啊!」,上開地點為系爭社區 管委會總幹事辦公室,甲○○至該處與丁○○理論系爭社區公共 事務,雖因一時情緒激動而表現出上開言行,並未以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丁○○,丁○○執此主張 甲○○上開言行侵害其免於恐懼之自由權,並不可採。  ⒉如附表編號2部分「甲○○:所以每天上班我就在這裡陪你,每 天陪你看你怎麼過活,大家都不要辦公啊,反正你也不想要 弄大家來這邊坐啊,你每天來上班我就坐這等陪你啊,我看 你多時間還是我多時間,我每天來這邊跟你耗…」,上開地 點為系爭社區管委會總幹事辦公室,甲○○到該處所與丁○○理 論社區公共事務,並非無正當理由跟蹤騷擾丁○○,丁○○執此 主張甲○○上開言論侵害其免於恐懼之自由權,並不可採。  ⒊如附表編號3部分「乙○○提案單:…發包治承防水工程,合約 內容未公開,招標過程亦無公正第三方在場,啟人疑竇…平 白浪費公共基金鉅資…」,乙○○係針對系爭社區公共事務發 表上開個人評價意見,應認係意見表達,且為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發表適當評論,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原告執此 主張乙○○上開言論侵害其等名譽權,並不可採。  ⒋如附表編號4部分「乙○○ 存證信函:…主委及總幹事卻以不同 理由推託,…推諉卸責…至今竟仍未公告契約內容,住戶對於 實際修繕之工程內容及費用為何均不得而知,其中是否有不 可告人之處,更啟人疑竇…」,乙○○係針對系爭社區公共事 務發表上開個人評價意見,應認係意見表達,且為對於可受 公評之事,發表適當評論,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原告 執此主張乙○○上開言論侵害其等名譽權,並不可採。  ⒌如附表編號5部分「(1)乙○○:…這個決議是主委一個人說了算 ,所以主委說要開就開、不開就不開,他的權利可以這麼大 ,一人說了算是嗎?所以我們整個社區都不用開會,只要他 決定是與否、要不要開會,是這個意思是不是?…所以是主 委一個人說了算,他說不開,因為其他委員都不知道有這件 事情,我有送提案單的事情對不對?所以到主委那邊就被蓋 住了…(2)乙○○:應該是一人遮天吧…」,乙○○係針對系爭社 區公共事務發表上開個人評價意見,應認係意見表達,且為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發表適當評論,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 詞,丙○○執此主張乙○○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並不可採。  ⒍如附表編號6部分「(1)乙○○:…你犯了一個法,我請你老實講 ,你犯了一個叫做業務登載不實,你可以去問一下,問一下 讀法律的人好嗎?業務登載不實…所以很多事情你就不要昧 著良心,是就是、不是就不是…你好好跟我講或許我就不會 追究你業務登載不實這個事情…(2)乙○○:…如果真的是這樣 你犯了什麼罪,業務登載不實…」,乙○○係針對系爭社區公 共事務發表上開個人評價意見,應認係意見表達,且為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發表適當評論,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 丁○○執此主張乙○○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並不可採。   ⒎如附表編號7部分「(1)甲○○:…對不對,什麼叫我寫公文,問丙○○敢不敢批?批啊,你再寫個准啊,還是核,他媽的老子不把你『ㄕˊ』了丟你門口,每天到你家門口核咧。對啊,你家門口就大家來坐啊,我就搬椅子每天到你家門口,來啊…(2)甲○○:…要不然就到丙○○家去辦公,要耗大家來耗…」,甲○○係因系爭社區公共事務,質問丁○○,因一時情緒激動而為上開言論,並未確實有影響丙○○居住安寧之行為出現,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丙○○,丙○○執此主張甲○○上開言論侵害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免於恐懼之自由權,並不可採。  ⒏如附表編號8部分「(1)乙○○:…用什麼電話講都一樣,不要偷偷摸摸好不好?你很多小動作…(2)乙○○:…你當面講、當面錄,不用偷偷摸摸,用下三濫的手段…(3)乙○○:…因為你沒有收到我的提案單嘛!對不對?偽造文書…(4)乙○○:…我真的沒有看過做得這麼爛的,那麼low的,這種叫社區主委…(5)乙○○:…愛當主委,愛那個頭銜,然後又要躲,又不處理又沒有這個能力…」,乙○○係就系爭社區公共事務,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表達其個人意見,雖用語略為尖酸,其內容令丙○○不快,尚非偏激不堪,難認係不法侵害丙○○之名譽,丙○○執此主張乙○○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並不可採。   ⒐如附表編號9部分「(1)甲○○:…媽的,我就不相信,你現在問 清楚,要不然我每天纏著你,你看我會不敢…(2)甲○○:懂不 懂,你明天以前不回答我,看我怎麼跟你耗,你也甭想在這 裡辦公,你看我怎麼跟你耗…(3)甲○○:…不要見,我就開始 陰魂不散每天對著你,你有時間還是我有時間老子是不上班 的,看你還在在哪邊,我每天就開始陪你,看我會不會,你 去告我跟蹤嘛!我就每天都跟蹤你,你走那邊、坐在那邊我 就坐在你旁邊,你趕我趕趕看,我就到辦公室去坐,要不然 就到丙○○家去辦公,要耗大家來耗…」,上開地點為系爭社 區管委會總幹事辦公室,甲○○到該處所與丁○○理論社區公共 事務,因一時情緒激動而為上開言論,並未確實有跟蹤騷擾 丁○○之行為出現,丁○○執此主張甲○○上開言論侵害其免於恐 懼之自由權,並不可採。   ⒑如附表編號10部分「乙○○:…因為你沒有收到我的提案單嘛! 對不對?偽造文書…」,乙○○係針對系爭社區公共事務發表 上開個人評價意見,應認係意見表達,且為對於可受公評之 事,發表適當評論,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丁○○執此主 張乙○○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並不可採。   ⒒如附表編號11部分「連署書摘錄…賴主委及總幹事卻同意此工 法,並且發包…草率施工卻無想要徹底解決問題,平白浪費 基金鉅資…不是剛愎自用、高高在上,不傾聽住戶意見的一 言堂…」,乙○○係就系爭社區公共事務,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表達其個人意見,雖用語略為尖酸,其內容令丙○○不快,尚 非偏激不堪,難認係不法侵害丙○○之名譽,丙○○執此主張乙 ○○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並不可採。   ⒓如附表編號12部分「甲○○:…聽說你天天去丙○○家啊,我們大 家繳的管理費都一樣,你每天往丙○○家跑,你是憑什麼?… 」,甲○○上開言論內容,僅係質問擔任總幹事之丁○○為何每 天前往擔任主委之丙○○家,尚難係影射原告間有不正當曖昧 關係,丙○○執此主張甲○○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並不可採 。   ⒔如附表編號13部分「(1)甲○○:…我告訴你還好我沒有住在17 樓,我住17樓看你還有活命的餘地…(2)甲○○:…我假如住17 樓那個如果是我,我把你們捉來關不但要修好我財產損失照 樣提告…(3)甲○○:…你再不解釋,我就當大家面前就給你 難堪我告訴你…(4)甲○○:…聽說你天天去丙○○家啊,我們大 家繳的管理費都一樣,你每天往丙○○家跑,你是憑什麼?… 」,雖甲○○揚言要使丁○○難堪,並質問擔任總幹事之丁○○為 何每天前往擔任主委之丙○○家,上開言論內容難認係不法侵 害丁○○之名譽,丁○○執此主張甲○○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權, 並不可採。  ⒕如附表編號14部分「(1)甲○○:…你總幹事失職在哪邊?…(2) 甲○○:…昨天你死掉了啊!還是昨天沒有上班?…(3)甲○○:… 高估我們就是用社區告你啊!瀆職啊!總幹事瀆職啊!你貪 瀆啊,工程亂報…」,甲○○係針對系爭社區公共事務發表上 開個人評價意見,應認係意見表達,且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發表適當評論,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丁○○執此主張 甲○○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並不可採。  ⒖如附表編號15部分「乙○○:…你不是廠商,你說發包就發包, 你都不用擋,你都不用負管理之責,你總幹事是什麼責任你 知道嗎?…」,乙○○係針對系爭社區公共事務發表上開個人 評價意見,應認係意見表達,且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發表 適當評論,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丁○○執此主張乙○○上 開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並不可採。  ⒗如附表編號16部分「(1)甲○○:…我跟你講我媽媽是不在,我 媽媽99歲,你如果這樣給他敲,我沒有上來踹你試試看我的 個性…(2)甲○○:…以我的個性,我不踹你…」,惟甲○○發表上 開言論後,當時在場施工之治承工程行人員隨即表示「好啦 」、「不好意思啦」等語,有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45頁),堪認甲○○上開言論係向當時在場施工之治承工 程行人員所為,並非向丁○○所為,丁○○執此主張甲○○上開言 論侵害其免於恐懼之自由權,並不可採。   ⒘如附表編號17部分「(1)甲○○:…我為什麼給你寫這個申請單 ,申個屁他媽的…(2)甲○○對著丁○○身體甩紙」,惟甲○○上開 言行,雖用語略為尖酸,其內容令丁○○不快,尚非偏激不堪 ,難認係不法侵害丁○○之名譽,丁○○執此主張甲○○上開言行 侵害其名譽權,並不可採。   ⒙如附表編號18部分「甲○○製作文宣內容:...施工範圍:30cm x20m。故短少6公尺...合計約22,000元而承包商報價52,000 ...請各住戶自評…10月27日洗水塔經洽東京都總公司朱經理 及北淡處部長,經該二位告知因本社區這次洗水塔屬回饋性 質,故無法原定規格,故其洗水品質,由傑康說了算,故洗 後品質,請各位住戶自行評論…」,甲○○係針對系爭社區公 共事務發表上開個人評價意見,應認係意見表達,且為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發表適當評論,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 原告執此主張甲○○上開言論侵害其等名譽權,並不可採。  ⒚如附表編號19部分「甲○○:…那我的資料耶,老子也拿走回家 看,你娘咧,幹…誒什麼誒,叫她拿來跟我換,誒什麼誒, 幹你…」,甲○○為系爭社區管委會委員,為瞭解管委會發包 施工等資料內容,因丁○○拒絕提供,一時情緒激動而為上開 言論,並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 丁○○,丁○○主張甲○○上開言論侵害其免於恐懼之自由權,並 不可採。  ⒛如附表編號20部分「甲○○:…誒什麼誒,叫她拿來跟我換,誒 什麼誒,幹你…超過什麼,叫她拿來換」,甲○○為系爭社區 管委會委員,為瞭解管委會發包施工等資料內容,因丁○○拒 絕提供,一時情緒激動而為上開言論,並未以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丙○○,丙○○主張甲○○上開言 論侵害其免於恐懼之自由權,並不可採。   如附表編號21部分「甲○○:…要過分到地下室有米田共自己去 過分…」,惟甲○○上開言論,雖用語略為尖酸,其內容令丁○ ○不快,尚非偏激不堪,難認係不法侵害丁○○之名譽,丁○○ 執此主張甲○○上開言行侵害其名譽權,並不可採。  如附表編號22部分「甲○○:…超過什麼,有種過來講,來,上 來,好膽來,站在這講,你講啊,要就來,來來來上來啊, 怕你哦…」,並用力搥打文件,惟甲○○係因系爭社區公共事 務,一時情緒激動而為上開言行,並未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丁○○,丁○○主張甲○○上開言論侵 害其免於恐懼之自由權,並不可採。   如附表編號23部分「甲○○:…你撕我的,你叫主委還我,那是 我的啊,那我現在也可以看過兩天還你可以啊!…」,甲○○ 上開言論,並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恐嚇丙○○,丙○○主張甲○○上開言論侵害其免於恐懼之自由權 ,並不可採。    如附表編號24部分「甲○○連續第三天到辦公室,再次索要違 規張貼文宣未果,強行取走社區文件,推倒文件」,惟甲○○ 並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丙○○, 丙○○主張甲○○上開行為侵害其免於恐懼之自由權,並不可採 。   如附表編號25部分「(1)甲○○:…哎喲老鼠啊!靠腰那麼大隻 ,你看你吃的東西亂丟。(2)甲○○:…耗子耗子給你聽,臭死 了,老子爽爽每天來這裡跟你耗兩下,你要跟我玩,打聽一 下我是什麼人…(3)甲○○:…你看我年輕在混什麼,哇,你吃 的那麼多,老鼠一大堆,恁北每天跟你玩個夠,來呀!…」 ,惟甲○○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 嚇丁○○,亦非以偏激不堪之言語辱罵丁○○,丁○○主張甲○○上 開言論侵害其免於恐懼之自由權、名譽權,並不可採。   如附表編號26部分「(3)甲○○:…我如果找廠商去修好,你去 跳樓好不好?…(4)甲○○:…要不要我們兩個賭一下,我叫人 家來修好,你去跳樓好不好?我們兩個賭一下,要不然一人 揍一下…(5)甲○○:…要不然我們兩個賭一下,如果修好了 一個人讓人家揍一下好不好?簡單一句這樣好不好?…」, 甲○○係因系爭社區公共事務,向丁○○質問,其表示「我如果 找廠商去修好,你去跳樓好不好?…要不要我們兩個賭一下 ,我叫人家來修好,你去跳樓好不好?我們兩個賭一下,要 不然一人揍一下…要不然我們兩個賭一下,如果修好了一個 人讓人家揍一下好不好」等語,應僅係戲謔之詞,並非以加 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丁○○,丁○○主張 甲○○上開言論侵害其免於恐懼之自由權,並不可採。   如附表編號27部分「(1)甲○○:…我要告他一級竊盜,他說我 破壞啊!我看到一隻老鼠過去,踢翻東西…(2)甲○○:對啊 !我看到老鼠啊!他說我破壞東西,老鼠跑過去我撞到的啊 」,惟甲○○並非以偏激不堪之言語辱罵丁○○,丁○○主張甲○○ 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並不可採。  如附表編號28部分「(1)乙○○:…你怎麼可以無法無天到這種 地步…(2)乙○○:…那你回家當少爺好了,你出來做事情幹嘛 !你有沒有在這社會上做事情過?…(3)乙○○:…他聽不進 去,他就唯我獨尊啊!他就不知道出來社會做事的眉角在哪 裡啊!自己一個人說了算…」,惟乙○○並非以偏激不堪之言 語辱罵丁○○,丁○○主張乙○○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並不可 採。   如附表編號29部分「甲○○發放傳單內容:(1)1.施工範圍:30 cmx20m。故短少6公尺...4.故該案打除作業費用約1萬元+垃 圾清運費3.5噸1台約12,000元,故全案合理價格統計22,000 元,浮報價金30,000,請住戶自行評論…(2)經洽東京東忠孝 東路總公司管理部朱經理及淡水管理部部長回電告知本委員 ,此次10月27日洗水塔屬於『回饋』施工,故無法依約規定規 格施工…」,甲○○係針對系爭社區公共事務發表上開個人評 價意見,應認係意見表達,且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發表適 當評論,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原告執此主張甲○○上開 言論侵害其等名譽權,並不可採。  如附表編號30部分「甲○○明知丁○○撕除其所張貼文宣,係為 履行系爭社區總幹事職責,仍對丁○○提出竊盜告訴」,惟丁 ○○將甲○○張貼之文宣撕除,甲○○因此對丁○○提出竊盜告訴, 雖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224至234頁),然 丁○○確有將甲○○張貼之文宣撕除,甲○○並非憑空捏造事實誣 陷丁○○,難認係不法侵害丁○○之名譽,丁○○執此主張甲○○侵 害其名譽權,並不可採。  如附表編號31部分「…甲○○及乙○○二位,依委員會之公告辦理 登記…轉交當時社區總幹事丁○○,(丁○○111年11月及12月二 個月時間大部分時間均未出現在社區辦公室)其間並未回應 自願擔任委員登記後之相關作業,直到區權會會議告知區權 人,因各棟均無人登記自願擔任委員(當場說謊)…」,惟 甲○○擔任主委時以管委會名義發函,係向東京都公司反應被 告2人前均表明願意擔任管委會委員,並向管委會領取表格 填寫後,請警衛轉交當時總幹事丁○○辦理,然所繳交之登記 表不知何故消失,請東京都公司查明該登記表在何處,有上 開管委會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頁),並非憑空捏造 事實誣陷丁○○,難認係不法侵害丁○○之名譽,丁○○執此主張 甲○○侵害其名譽權,並不可採。  如附表編號32部分「甲○○冒用丙○○名義召集會議系爭社區112 年11月15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丙○○確有向管委會 發函及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反映要求召 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推薦召集人連署同意書推薦 召集人欄上親簽「賴」,有都發局函、推薦召集人連署同意 書、丙○○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2至376頁),嗣當時擔 任系爭社區管委會主委之甲○○製作112年11月15日開會通知 單記載召集人為「丙○○」、「賴○凌」、同月22日開會通知 單記載召集人為「賴○○」、112年11月15日臨時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紀錄記載召集人為「賴○○」、同月22日臨時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紀錄記載召集人為「丙○○」,有上開臨時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紀錄、開會通知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4至178 、182、238頁),難認係不法侵害丙○○之姓名權,丙○○執此 主張甲○○侵害其姓名權,並不可採。  如附表編號33部分「甲○○將如附表編號34之會議通知投放入 系爭社區住戶信箱」,惟當時擔任系爭社區管委會主委之甲 ○○製作上開開會通知單記載召集人為丙○○,難認係不法侵害 丙○○之姓名權,已如前述,丙○○執此主張甲○○侵害其姓名權 ,並不可採。   如附表編號34部分「甲○○冒用丙○○名義召集系爭社區社區112 年11月22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當時擔任系爭社區 管委會主委之甲○○製作112年11月22日開會通知單、同日臨 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記載召集人為丙○○,難認係不法侵 害丙○○之姓名權,已如前述,丙○○執此主張甲○○侵害其姓名 權,並不可採。    如附表編號35部分「甲○○將如附表編號36之會議通知投放入 系爭社區住戶信箱」,惟當時擔任系爭社區管委會主委之甲 ○○製作上開開會通知單記載召集人為丙○○,難認係不法侵害 丙○○之姓名權,已如前述,丙○○執此主張甲○○侵害其姓名權 ,並不可採。   如附表編號36部分「甲○○冒用丙○○名義作成系爭社區112年11 月22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惟當時擔任系爭社區 管委會主委之甲○○製作112年11月22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紀錄記載召集人為丙○○,難認係不法侵害丙○○之姓名權, 已如前述,丙○○執此主張甲○○侵害其姓名權,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規定,請求甲○○應給付丙 ○○250萬元,乙○○應給付丙○○100萬元,甲○○應給付丁○○60萬 元,乙○○應給付丁○○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丙○○125,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依,應併 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5-02-17

SLDV-113-訴-299-202502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號 聲 請 人 朱宗威即朱耀麒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友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560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5-02-17

SLDV-114-除-2-20250217-1

小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黃林火 被上訴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 7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小字第5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 6條之25亦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 裁判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應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 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 ,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 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 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3萬6,058元本息,因訴訟標 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並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 意旨略以:伊因照顧年老母親,以致無法出庭,行動電話服 務於民國110年9月已終止契約,並未於111年9月20日積欠3 萬6,058元電信費等語。核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 捨之範疇加以爭執,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 則或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及其內容,依上揭規 定及說明,難認其上訴為合法,應予駁回,並確定如主文所 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楊忠霖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5-02-17

SLDV-114-小上-9-202502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0號 聲 請 人 中華聯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成 代 理 人 鄭鳳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正航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570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5-02-17

SLDV-114-除-30-202502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9號 聲 請 人 精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隆奮 代 理 人 劉宇庭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07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支票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19號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號 (新臺幣) (或到期日) 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 吳曉文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內湖分公司 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158,722元 CG0000000 112年12月15日

2025-02-17

SLDV-114-除-19-20250217-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28號 原 告 歐淑滄 訴訟代理人 謝秉儒律師 被 告 歐衍穀 訴訟代理人 楊羽萱律師 吳約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 表二所示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 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無法就分割 方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 ,請求判決分割系爭不動產。又系爭不動產為房屋及所坐落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房屋部分為10層樓集合住宅之第6層 ,總面積含陽台、雨遮僅81.57平方公尺,並非寬廣,僅有 一出入門戶,如採原物分割,兩造分得面積過於狹小,且均 無獨立對外出入口,無法維持供住家居住使用,有害於經濟 利用價值,並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採變價分割為宜等 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 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則以:如採變價分割,並無意見,惟原告應先償還被告 為其代墊繳納之貸款新臺幣(下同)1,145,960元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專有部分不得與其 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 分離而為移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準此,共有人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倘係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 ,無法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須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之方法分割,共有人自應請求就該專有部分與其 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 合併分割,不得單獨就其中之一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為兩 造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士司補字卷第34至44頁),兩造為系爭 不動產之全體共有人,系爭不動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復無法就分割 方法達成協議,依上揭規定,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兩造共有系 爭不動產,應屬有據。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 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定 有明定。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 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及69年 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 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 、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經查,系爭不動產為房屋及所坐落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房屋部分為鋼筋混凝土造10層建物之第六層,面積含陽台、 雨遮僅100.63平方公尺(不含共有部分),有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倘依兩造之共有比例為 原物分割,每人就房屋部分所分得面積僅50.315平方公尺, 約15.22坪,每人所分得房屋空間太小,難以正常使用,有 礙於系爭不動產之經濟及利用價值,依原告主張以變價分割 之方式,變賣系爭不動產,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 金,可充分發揮系爭不動產之經濟及利用價值,並兼顧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且各共有人或其他非共有人之人,均有單獨 買受系爭不動產之機會,以消滅共有狀態,被告亦表示如採 變價分割並無意見,應屬較為適當及公允之分割方法。  ㈢至被告抗辯原告應先償還被告為其代墊繳納之貸款1,145,960 元云云,惟被告有無為原告代墊繳納貸款1,145,960元,原 告應否償還,與原告能否請求判決分割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 及應採何種分割方法無涉,被告執此抗辯,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 請求判決分割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分割方法,應為予以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 示比例分配之。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共有物分割事件,應由法 院斟酌經濟效用並兼顧兩造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爰依上揭規定,命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 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附表一 不動產標示 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新北市 淡水區 米蘭 559 727.80 10000分之530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 用途 1 17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新北市○○區○○路00號6樓 鋼筋混凝土造10層樓房 第6層:81.57 陽台:9.38 雨遮:9.68 1分之1 備註 含共有部分:米蘭段186建號、面積587.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分之1       米蘭段187建號、面積420.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       之749       (含停車位編號17、權利範圍10000分之292)       (含停車位編號18、權利範圍10000分之292)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歐淑滄   2分之1 2  歐衍穀   2分之1

2025-02-17

SLDV-113-重訴-428-202502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清償提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號 異 議 人 林馮素英 林美婷 林聖開 林良儒 闕淑媛 林知毅 林子傑 林士凱 相 對 人 林武信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提存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14 年1月13日111年度存字第223、224、225號准予領取之處分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 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4年1月13日以(111 )存字第223、224、225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異議人准 許相對人即受取權人領取如附表所示清償提存事件(下稱系 爭提存事件)之提存物(下稱系爭提存物),原處分係於同 月1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月17日具狀提出異議,未逾 10日之不變期間,嗣本院提存所認該異議無理由,添具意見 書送請本院裁定,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家上字第27號確定 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已認定相對人就臺北市南港區南 港段一小段990-2、961、962、969、980、981、995、981-1 、982、986地號等10筆土地均無分配權利,故相對人無權領 取系爭提存物,本院提存所卻以提存事件之性質屬於非訟程 序,提存所僅能就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相對人有無領取系 爭提存物之實體權利,非提存所可得審認為由,作出與系爭 確定判決相左之處分,且異議人已於113年12月13日對相對 人提起確認提存款受取權不存在訴訟,現已繫屬於本院,爰 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按清償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之提 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 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訴訟程序,故提存所 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 查,至清償提存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發生清償效力、是否係向 有受領權人為清償、有無實體法律關係存在等當事人間實體 事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 並無審查權限。 四、經查,系爭提存事件均屬「清償提存」,提存人亦均以「林 武信」為受取權人,有各該提存書在卷可稽,經調系爭提存 事件卷核閱無訛,本院提存所以原處分准許相對人領取系爭 提存物,核無違誤。至異議人所提上揭異議意旨,核屬實體 權利事項之爭執,非本院提存所得予審究。異議人以上揭異 議意旨,指摘原處分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附表(受取權人均為林武信) 編號 案號 提存人 提存之原因及事實 提存物 (新臺幣) 1 111年度存字第223號 林桂長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與受取權人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因受取權人受領遲延,依法辦理提存 5,504元 2 111年度存字第224號 林桂長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與受取權人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因受取權人受領遲延,依法辦理提存 40,106,618元 3 111年度存字第225號 林桂長 黃清海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與受取權人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因受取權人受領遲延,依法辦理提存 4,291,921元

2025-02-14

SLDV-114-聲-27-202502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變更信託財產給付方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李素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信託財產給付方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董樹森遺囑信託約定書第十三條第五項及第六項准予變更如附件 「修訂後約款」欄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信託財產之管理方法因情事變更致不符合受益人之利益時 ,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聲請法院變更之,信託法第16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董樹森於民國92年10月8日死亡,其 遺囑執行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縣榮民服 務處依其遺囑與聲請人訂立「董樹森遺囑信託約定書」(下 稱系爭遺囑信託約定書),委託聲請人為遺囑信託之受託人 ,並約定信託利益由相對人及第三人董煥忠分別享有,且由 第三人李丁順、繆崇義、邱海威擔任信託監察人。嗣聲請人 與遺囑執行人及全體信託監察人於95年1月24日均同意修訂 系爭遺囑信託約定書第13條約定,將聲請人每季季末當月底 應給付相對人之金額自新臺幣(下同)15,000元提高為21,0 00元,以供相對人於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下稱埔里分 院)之養護及生活所需。又因信託監察人繆崇義及邱海威以 另一受益人董煥忠無法有效運用信託財產為由,向法院聲請 變更系爭遺囑信託約定書第13條第4項及第5項約定之財產給 付方式,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9號確定裁 定准予變更,依系爭遺囑信託約定書第13條第5項第2款約定 ,董煥忠年滿25歲未滿30歲但已合法締結婚姻時,聲請人應 將其剩餘之信託財產一次給付之,故聲請人乃於董煥忠符合 上述要件時,依其請求返還其剩餘之信託財產,並於103年1 0月22日出具結算報告書予董煥忠及信託監察人,是系爭遺 囑信託書之信託關係目前僅存在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由於 埔里分院曾向董煥忠請求給付相對人積欠之醫療費用未果, 聲請人近日接獲埔里分院之通知後,始知悉上情,經查相對 人截至113年11月30日尚積欠埔里分院相關醫療費用合計448 ,604元,茲因考量自95年1月24日提高聲請人每季季末當月 底應給付相對人之金額以來,即未曾調整,以致未能符合今 日之物價水準,且已不足支應相對人醫療費用,難以確保相 對人養護及生活所需,此等情形實非董樹森與其遺囑執行人 於訂立系爭遺囑信託書之際所得預見,爰依信託法第16條第 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75條第1項規定,聲請變更如附件所示系 爭遺囑信託約定書第13條第5項及第6項約定,以維持相對人 之養護及生活基本保障等語。 三、經查,系爭遺囑信託約定書第1條約定,本信託目的係由受 託人就遺囑執行人所移轉交付之金錢遺產為管理、運用,以 保障受益人之生活及教育,惟依95年1月24日修訂系爭遺囑 信託約定書第13條約定之信託財產給付方式,已不足以支應 相對人目前所需之醫療費用,不符合信託受益人之利益,有 變更信託財產管理方法之必要。又聲請人所提出如附件所示 變更後之信託財產管理方法,與遺囑信託之目的並不違背, 亦與信託法之規定無抵觸,是聲請人為受託人,為相對人之 利益,就系爭遺囑信託約定書聲請變更如附件所示,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5-02-11

SLDV-114-聲-8-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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