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維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67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14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許維霖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遊戲點數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許維霖前在網路上結識徐維顥後,已先後自徐維顥處詐得新
臺幣(下同)1萬元之現金、價值11萬4,930元之遊戲點數等
利益(業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006號判決確定)、價值1萬
3,700元之遊戲點數等利益(業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1號判
決確定)。嗣許維霖明知並無意願、亦無資力償還上開款項
,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5月2日13時19分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我愛無
糖綠」,接續向徐維顥詐稱:如再依指示付款購買遊戲點數
、提供序號,就可以償還先前之欠款10餘萬元等語,致徐維
顥陷於錯誤,而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或持許維霖提供之
遊戲點數付款條碼至超商付款、或依許維霖指示購買遊戲點
數後持付款條碼至超商付款再傳送序號、或依許維霖指示於
購物網站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遊戲點數並付款取得序號後,
將遊戲點數序號傳送予許維霖,許維霖旋將上開遊戲點數均
存入其自身「星城Online」遊戲暱稱「南區的培培」帳號內
而得利。嗣徐維顥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許維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14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27頁)、告訴
人徐維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1張(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23679號卷第3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詐欺得利罪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以外之
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例如
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
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或指示告訴人依其所提供之遊戲點數付
款條碼至超商付款、或指示告訴人購買遊戲點數後持付款條
碼至超商付款再傳送序號、或指示告訴人於購物網站上購買
遊戲點數並付款取得序號後再要求告訴人提供序號,堪認被
告各次詐得者均為遊戲點數。上開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
方式儲存於伺服器,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
惟仍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應屬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稱財
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公訴意旨就被告本案犯行論以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雖有誤會,惟社會基礎事實
既屬相同,且本院於準備程序時,亦已當庭告知被告所涉上
述罪名及法條(見易字卷第126頁至第127頁),應已無礙於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基
於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內,陸續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遊戲點
數等行為,均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被害人同一,應論以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檢察官雖當庭提出被告前因犯詐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嗣於111年7月9日執行完畢,因認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
重其刑等語,並以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據,然被告前固
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3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與
他案定應執行刑後,被告入監執行,然被告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後,上開應執行刑於112年10月8日始縮刑期滿,而本案係
於112年5月2日所為,是尚難依檢察官上開舉證認被告確係
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而構成累犯,尚無從依
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竟未思憑己力獲取所需之物品,反為不勞而獲,詐取告
訴人之財產,且被告前已以相類手法詐欺告訴人2次,經本
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006號、113年度簡字第51號判決確定,
竟再次詐欺告訴人,顯見其食髓知味,全未記取教訓,所為
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審
酌被告本次詐得之利益價值為8,800元、被告稱無意願與告
訴人調解,有本院114年1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
(見易字卷第47頁),是告訴人因被告本案犯行所受之損害
未獲填補;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
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易字
卷第6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詐得如
附表所示之遊戲點數利益,均為其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
,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購買完成時間 購買地點/網站 購買點數之價值 點數序號 1 15時54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1樓全家超商龜山興壽店 1,900元 0000000000 2 ①16時26分許 ②16時26分許 ③16時35分許 ④16時47分許 ⑤19時41分許 MOMO購物網 ①1,000元 ②500元 ③1,000元 ④500元 ⑤500元 ①0000000000 ②0000000000 ③0000000000 ④0000000000 ⑤0000000000 3 ①18時許 ②18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三民門市 ①300元 ②100元 ①0000000000 ②0000000000 4 ①17時28分許 ②19時43分許 ③19時43分許 MOMO購物網 ①500元 ②1,000元 ③150元 ①0000000000 ②0000000000 ③0000000000 5 ①19時58分許 ②19時58分許 ③19時58分許 ④19時55分許 Shopee蝦皮購物網 ①150元 ②100元 ③100元 ④1,000元 ①0000000000 ②0000000000 ③0000000000 ④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TNDM-114-簡-632-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