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埔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交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丞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丞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查駕駛查車籍資料」之記載更正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查駕駛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許丞嘉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同類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本案為第2犯,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明知酒駕 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再度於飲酒後駕 車上路,且行駛於車行速度較快之國道高速公路。為警查獲 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已經超過標 準值不少,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高 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7號   被   告 許丞嘉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號             居南投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丞嘉於民國114年1月3日0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中正路某 餐廳內,飲用啤酒1杯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於同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於同日2時40分許,行經南投縣○○鎮○道0號高速公路 西向6.8公里處時,因車速過快,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散 發酒味,遂於同日2時48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丞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查駕駛查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1

NTDM-114-埔交簡-4-20250121-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翔 謝忠秦 陳慶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冠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謝忠秦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陳慶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謝忠秦之姓名經誤載為「謝忠 泰」部分均予更正,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冠翔、謝忠 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冠翔、謝忠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被告陳慶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罪。 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謝忠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 為肇事人自首而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6頁),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而違規停車之被告王冠翔,為警依車籍資料查獲 ,尚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四、本院審酌被告王冠翔違規停車影響車輛行車視距、被告謝忠 秦未禮讓右方車輛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即被告陳慶隆所受傷 勢輕微、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王冠翔、謝忠秦未 能與告訴人即被告陳慶隆達成調解賠償損害、被告陳慶隆經 警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被告陳 慶隆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及被告王冠翔前無任何犯罪紀 錄、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製造業;被 告謝忠秦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素行紀錄、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 水電工程;被告陳慶隆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於警詢時自陳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打零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23號   被   告 王冠翔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忠泰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00 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慶隆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居南投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冠翔於民國113年1月27日19時59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本應注意交岔路口 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而當時雖夜間,但有照明且開啟、 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A車違規停放在南投縣草屯鎮史 舘路與史舘路文昌巷交岔路口(下稱上開交岔路口),影響 車輛行車視距。陳慶隆於同日12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南投縣 草屯鎮北投路某住處,飲用藥酒2杯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9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行駛於道路,沿南投縣草屯 鎮史舘路文昌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 不得駕(騎)車,且依當時情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喝酒後,騎車上路。適謝忠泰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沿史舘路由南 向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當時雖路邊有違規停放 A車,但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 ,B車與C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陳慶隆人車 倒地,並受有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 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將陳慶隆送醫後,在佑民醫療 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對陳慶隆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於同日20時57分許,測得陳慶隆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94毫克,而查悉上情。謝忠泰於發生本件事故 後,在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對前往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其 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慶隆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冠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王冠翔確有於上揭時、地,違規將A車停在上開交岔路口,而有過失之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陳慶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指訴。 證明: ㈠被告陳慶隆確有酒後騎車之事實。 ㈡被告王冠翔、謝忠泰就本件事故均有過失之事實。 3 被告謝忠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謝忠泰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C車,因右手邊被違停車輛擋住,沒看到告訴人之B車,因而與告訴人發生本件事故,且就本件事故有過失等之事實。 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路口監視錄影光碟暨影像截圖、事故現場照片、警察職務報告書。 證明本件事故發生過程之事實。 5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王冠翔違規停車、被告謝忠泰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告訴人酒後騎車,均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之事實。 6 A車、B車、C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謝忠泰及告訴人之查駕駛、查車籍資料。 證明A車、B車、C車之車籍資料及被告謝忠泰、告訴人之駕籍資料之事實。 7 被告陳慶隆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證明被告陳慶隆於發生本件事故後,為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之事實。 8 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陳慶隆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9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證明被告謝忠泰自首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冠翔、謝忠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被告陳慶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謝忠泰於發 生本件事故後,在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對前往處理事故之警 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1-13

NTDM-114-投交簡-3-20250113-1

軍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耀環 林俊言 鄭毓仁 陳奕宏 余建緯 陳永翔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甲○○、己○○、丙○○、庚○○、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經營「皇朝會館」,於民國113年2 月27日16時許,向告訴人戊○○經營之萬榮液化煤氣行(下稱 萬榮瓦斯行)購買桶裝瓦斯,因認告訴人及其兒子以每桶瓦 斯新臺幣(下同)640元之價格過高,遂於同日16時20分許 ,在「皇朝會館」使用手機撥打電話至萬榮瓦斯行,要求告 訴人降價未果,竟心生不滿,與當時在場聽聞之被告甲○○、 己○○、丙○○、庚○○、乙○○及少年黃○睿(由本院少年法庭處 理)等7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丁○○於電話 中,向告訴人恫嚇稱:「你們賣我瓦斯640元太貴,要降價 至580元,不降價就要對你們不利,讓你們不能在竹山鎮經 營」等語,復由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被告乙○○、黃○睿;被告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丙○○、庚○○,於同日16時45分許,前 往萬榮瓦斯行門口集合後,由被告甲○○帶頭走進萬榮瓦斯行 店內,向坐在店內之告訴人恫嚇稱:「你們賣瓦斯很囂張, 叫你兒子出來,要抓去我們老大那邊泡茶」等語,致告訴人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6人涉犯刑法第305條 恐嚇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 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如採告訴人之指述為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 ,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 依據,即使告訴人與被告無冤無仇,前後指訴一貫沒有矛盾 或瑕疵,也不能認為係告訴人「指訴以外」其他的補強證據 。也就是說,不能單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作為不利被告認 定之唯一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6人涉有上開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無非 係以被告6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少年黃○睿於警詢 時之證述,並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監視器錄影畫 面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打手機給萬榮 瓦斯行,向告訴人反映該店之桶裝瓦斯價格過高;其餘被告 則坦認有一同到萬榮瓦斯行之事實,但均否認有公訴人所指 之恐嚇犯行,被告丁○○辯稱:在電話中,我沒有說要讓告訴 人他們不能在竹山生存,我只是質疑告訴人販賣的瓦斯價格 不合理,我也沒有叫其他被告到瓦斯行理論;被告甲○○辯稱 :我到場時沒有說你們賣瓦斯很囂張,我只是要告訴人打電 話給他兒子,請他兒子到會館泡個茶議個價;其餘被告均以 我沒有恐嚇告訴人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丁○○因瓦斯價格乙事,持手機撥打電話至萬榮瓦斯行爭 執,數十分鐘後被告甲○○、己○○、丙○○、庚○○、乙○○與少年 黃○睿一同到萬隆瓦斯行等情,分據被告6人供述明確,核與 同案少年黃○睿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告訴人之指證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器畫面及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 證,此部分事實雖可先行認定。  ㈡惟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是指行為人將加害他人「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的「惡害」通知給被害人,致使被 害人心生畏懼,足以危害於安全而言。所謂「通知」,就是 行為人以「言語」或「文書」或「舉動」對外表示「惡害」 訊息,使被害人接收到此具體的「惡害」訊息,而心生恐懼 。因此,恐嚇罪的要件之一在於行為人是否有以言語或舉動 表達出足以使對方心生畏懼的「惡害」訊息,如果沒有,即 便行為人表現出來的言語、舉止或表情態度,是大聲高亢的 、是盛氣凌人的、是出言不遜的、是輕蔑粗魯的;其所營造 出的氛圍,是人多勢眾的、嚴峻令人不安的,也不能以恐嚇 罪相繩。  ㈢是以,公訴人所指被告6人與少年黃○睿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 聯絡,先由被告丁○○於電話中向告訴人恫嚇稱:「…不降價 要對你們不利,讓妳們不能在竹山鎮經營」部分,即使告訴 人警詢時證稱:「…0000000000的電話來電,稱要找我兒子 算帳,看有多囂張,要讓他無法在竹山生存」,核與其偵查 時具結證稱:「0000000000來電說瓦斯…他說不降下,要對 我們不利,讓我們不能在竹山鎮經營」等語大致相符,然在 卷內無其他證人聽聞之證詞或錄有此言語之音檔等其他證據 可為佐證之情形,所謂「言語恐嚇」充其量僅告訴人之單一 指訴而已,既然欠缺其他證據可為補強,自無從為被告等人 不利的認定。其次,就公訴人所指被告甲○○、己○○、丙○○、 庚○○、乙○○及少年黃○睿等6人到萬隆瓦斯行部分,告訴人固 指稱:「甲○○等6人一到我的瓦斯行,語氣和態度很惡劣地 叫我兒子出來…(因為我兒子不在),就說要抓我兒子,要 抓他去他們老大那邊泡茶」等語,惟被告甲○○自始否認有此 言行態度,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只是去麻煩告訴人 打電話給他兒子,邀請她兒子到(皇朝)會館看瓦斯重量是 否相符,順便泡個茶」等語,經本院核對其餘被告己○○、丙 ○○、庚○○、乙○○之供述,均未見其等有聽聞被告甲○○對告訴 人言語內容,另少年黃○睿於警詢時僅證稱:「…甲○○與該名 女性工作人員交談,交談内容是要『找』老闆出來」。換言之 ,所謂被告等人要「抓」告訴人的兒子去「老大」那邊泡茶 ,告訴人畏懼被告等人會對其兒子傷害行為,也只是告訴人 的單一指述而已,因欠缺其他證據作為補強,也不能逕為被 告等人不利的認定。尤其,公訴意旨既已明確表示現場監視 器未能錄得聲音,告訴亦未錄得被告丁○○於電話中「恐嚇」 之內容(起訴書第8頁第11行),足見應由檢察官舉證證明 之被告等人之「恐嚇言詞」,僅有告訴人的一面之詞。縱使 公訴人依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得有被告甲○○、己○○、 丙○○、庚○○、乙○○及少年黃○睿進入萬榮瓦斯行後,被告甲○ ○係手插口袋與告訴人交談,其餘人等或手插口袋,或站在 被告甲○○身旁及身後,圍繞、面對告訴人之情,惟此情非但 無法作為告訴人指稱被告言語恐嚇之補強證據,依前說明, 亦難認係構成「惡害」通知的舉動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尚無其他任何證據 可為補強,因檢察官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 信,自應為被告6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NTDM-113-軍易-3-20250109-1

投原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原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谷重義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俐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24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8號),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谷重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谷重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2頁),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公共危險等案 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請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所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尚有不同,且犯罪型態、手段、侵害 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相異,難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 惡性,本院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森林法、公共危險等犯罪前科,素 行不佳,本案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後,竟冒用被害人「谷重 德」之名義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署名,甚而行使,誤導 偵查方向及對象,影響檢警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 使被害人可能枉受調查、裁判之風險,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所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從事除草工人、家庭經濟情形普通、需撫養母親(見本院卷 第52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 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及欄位 偽造之署押 1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第一次調查筆錄(113年7月12日23時53分) 「谷重德」之署名4枚 (含受詢問人處) 2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谷重德」之署名1枚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谷重德」之署名1枚 4 法律扶助基金會檢警律師陪同到場-指派律師通知表 「谷重德」之署名1枚 5 酒精濃度檢測單 「谷重德」之署名1枚 6 指紋卡片 「谷重德」之署名1枚 7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谷重德」之署名3枚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49號   被   告 谷重義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南投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谷重義於民國105年至106年間,因違反森林法、公共危險等 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76號、108年 度聲字第163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先於106 年8月10日入監執行至106年12月19日出監,再於108年6月17 日入監執行剩餘徒刑至108年8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於11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 字第10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1年3月20日 入監執行,並於111年12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 猶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12日23時53分許,因酒後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查獲(所涉公共危險部分 ,另請警方函送偵辦),竟因自己通緝身分,為避免追查, 以其不知情胞兄「谷重德」之名義,冒名應訊,並基於偽造 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 之文書上偽造「谷重德」之署名,並偽造如附表編號7所示 之私文書後,復將之交還予承辦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谷重德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駕駛者處罰之正確性及警 察、偵查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經員警查獲谷重義另 案通緝,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谷重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被告於113年7月12日警詢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 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法 律扶助基金會檢警律師陪同到場-指派律師通知表、酒精濃 度檢測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指紋卡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8年 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參照)。次按酒精濃度檢測單,其製作 權人為執勤員警,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人在其上「受測者」 欄位簽名,僅係表明受測者為何人,並不作為收受該酒精濃 度檢測單之證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參照 )。又按行為人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 章」欄內偽簽第三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 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第三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 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 ,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偽造私文書(最 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 決參照)。再按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 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 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 ,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 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 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參照)。末按警方 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提審法第2條第1項等規定, 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 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 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 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提案所示之犯罪 行為人如於「逮捕通知書」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他 人署押,即足表示由該被偽造者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 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倘被告係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 」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 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 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 院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91年度台非字第29 5號判決參照)。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 署押罪嫌,就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文書 上,先後多次偽造「谷重德」署押之行為,及偽造如附表編 號7所示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隱匿身 分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則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包括 一罪。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係同 時觸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谷重德」 署押之行為,係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於偽造私文 書後再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裁定等在卷 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 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 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2年內即再犯本案,足 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 法定最低刑度,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及欄位 偽造之署押 1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第一次調查筆錄(113年7月12日23時53分) 「谷重德」之署名4枚 (含受詢問人處) 2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谷重德」之署名1枚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谷重德」之署名1枚 4 法律扶助基金會檢警律師陪同到場-指派律師通知表 「谷重德」之署名1枚 5 酒精濃度檢測單 「谷重德」之署名1枚 6 指紋卡片 「谷重德」之署名1枚 7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谷重德」之署名3枚

2025-01-03

NTDM-114-投原簡-1-20250103-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碧惠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7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尤碧惠因與告訴人葉芷茜有土地停車糾   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 月10日8 時21分許   ,持尖銳之不明器物,刮損告訴人所有停放在南投縣竹山鎮   公所路49巷內、南投縣○○鎮○○路00號房屋旁之車牌號碼   AST-6898號車輛(下稱本件車輛),致本件車輛之左側車身   、左後車尾均遭刮損,而損及其美觀功能致令不堪使用,足   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   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 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   刑事告訴狀、南投縣政府竹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電   話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NTDM-113-易-719-20241230-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致重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葉 選任辯護人 陳振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35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4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清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 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 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 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 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 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 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 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 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 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 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 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 基礎。 (二)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王清葉(下稱被告)則未於 法定期間內上訴。依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時所陳之上訴範圍, 已表明本件僅就量刑上訴,原審量處有期徒刑5月顯然過輕   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足見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已明示 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 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至 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則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 之列,即非本院之審判範圍。是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為前提,據以衡量檢察官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 訴理由是否可採,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5日16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吳帝佑),沿南投縣名間鄉員集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員集路000之00號前時,本應注 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 超車、跨越或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實線侵入對向車 道。適告訴人陳裕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 記車主:陳玟岑)搭載告訴人何文惠,沿對向行駛至該處, 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裕霖受有頸椎第 三至五節外傷性脫位併脊椎管狹窄及脊髓損傷之重傷害,告 訴人何文惠受有第三第四腰椎骨折之傷害。被告發生本件事 故後,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即留在 事故現場,當場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 局新佳派出所警員曾軍豪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條後 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重傷罪處斷 。被告肇事後,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 ,即留在事故現場,當場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南投分局新佳派出所警員曾軍豪承認其為肇事人,此有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新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9頁),則在有偵查權限 之警員前往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 之罪。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於 警方到場後,承認其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人,其配合調 查,有助於釐清肇事責任,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對被告科刑,固非無見。然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 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 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本案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雖承認其有過失,並於原審及 本院均坦承犯行,素行良好,且有自首之情事,然本院衡酌 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完全之肇事責任,其過失駕駛行為造成 告訴人2人分別受到傷害及重傷害,嚴重影響告訴人2人之日 常生活,被告本身頗有資力(見原審卷第133至135頁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卻遲遲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 成和解或調解,難認其有積極填補告訴人2人損害之誠意,   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5月,實屬過輕,違反罪責相當原則, 難謂妥適。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爰審酌被告   未遵守交通規則,貿然跨越雙黃實線侵入對向車道,使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險,並導致本件事故發生, 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造成告訴人何文惠受有第三第四腰椎 骨折之傷害、告訴人陳裕霖受有頸椎第三至五節外傷性脫位 併脊椎管狹窄及脊髓損傷之重傷害,犯罪情節不輕。被告犯 後雖始終坦承犯行,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並表明有調解意願 ,然因與告訴人2人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迄未能達成 和解或調解以彌補過錯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紀錄 ,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 卷第163頁、本院卷第243頁)、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雖無前科紀錄,且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然被告犯 後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賠償損害以獲得告訴 人2人之諒解,因認被告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TCHM-113-交上易-171-20241224-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林承頡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承頡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 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驚吊銷,仍執意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並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對於道路交通 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車禍肇事之人,此有被告之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偵卷第45 頁),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 告同時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傷害致死、不能安全駕駛等案被法 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佐;⑵被告無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 有如附件所示傷害;⑶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卻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辦桌外燴、經濟狀況普通等 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00號   被   告 林承頡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承頡駕駛執照經吊銷,卻仍於民國113年1月9日19時2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 沿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3段往林圮街方向行駛,行經集山路3 段1056號前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保持安全行 車距離,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直行。適黃鈺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B機車)沿同向行駛於前方,林承頡閃避不及,自 後方追撞(下稱本件事故),致黃鈺閔人車倒地,並受有左 側橈尺骨遠側端骨折之傷害。林承頡於發生本件事故後,在 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對前往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 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鈺閔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承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騎乘A機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與告訴人黃鈺閔發生本件事故,就本件事故有過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鈺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事故現場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駕駛執照吊註銷仍行駛道路,而發生本件事故,為肇事因素之事實。 5 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6 A機車、B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A機車、B機車車籍資料之事實。 7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證明被告自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車過失致人受 傷罪嫌,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被告於發生本件事故後,在該管公 務員發覺前,對前往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 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2024-12-18

NTDM-113-投交簡-552-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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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炳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237號),因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8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理由, 經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 之因確定科刑判決而入監執行完畢之情,則被告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累犯事實,自無疑義。本院並考量被告於前案(公共危 險案件)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與前案罪名相同之 本案公共危險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堪信被告先前罪 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自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加重其刑 。  ㈢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者 不再重複評價),本案為第7次再犯同類犯行,最近一次是 判處有期徒刑7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被告明知 酒駕會遭處罰,竟仍因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心存僥倖而再 次犯罪,遭查獲時測得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 克,本案酒後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幸未肇致他人傷亡, 兼衡其於偵、審中均坦承所犯,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山上擔任製茶師傅,家庭經濟情形 貧窮,需撫養66、67歲的父母及三個就讀國中的未成年子女 (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37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8年度投交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於108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8年度投交簡字3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出 監;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9年度投 交簡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1月19 日執行完畢出監;於111年至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南投地院以112年度投交簡字第56號、112年度交易字第1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於113年6月27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9日11時許 ,在南投縣○○鄉○○巷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2至3罐後,明知 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2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母親行駛於道路。嗣於 同日12時13分許,行經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前時,因機 車缺少後照鏡1支,設備不全,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 酒味,遂於同日12時13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偵辦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 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車籍資料 及警方實施酒測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等附卷可 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請審 酌被告所犯本件公共危險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 刑紀錄,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足見並非 一時失慮、偶然發生之犯罪,被告漠視酒後駕車所致本身及 道路安全之風險,且本件以前已有6次酒後駕車經查獲而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決確定之紀錄,而仍不思悔 改,足認其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 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2-18

NTDM-113-交易-286-20241218-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坤宏 連庭葦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317 號),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蔡坤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連庭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   2 規定,此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   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 、7 行「…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坤宏、連庭葦於本院審理(含簡式   審判程序)時坦承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另就以上更正之理由,略敘如下:按共同正犯之   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   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   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   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   723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蔡坤宏、連庭葦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固認識包含自己在內之集團成員達3 人以上,並共   同實施詐欺犯罪,然渠等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負責出面向   告訴人董○儀收取詐騙贓款,並輾轉交付予集團收水手等工   作,是被告蔡坤宏、連庭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犯意聯   絡內容,應僅止於此,至於彼等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   人實施詐術訛騙之過程中,有假冒公務員名義作為訛騙手段   一節,不僅未曾參與實施,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可資核實被   告蔡坤宏、連庭葦對此一加重犯罪構成要件,於主觀上明知   或有所預見,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所為,顯已逾越被   告蔡坤宏、連庭葦主觀認識之範圍,此部分既難認其等有與   本案詐欺集團實際施用詐術之成員形成犯意聯絡,參前說明   ,自不能令被告蔡坤宏、連庭葦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   公務員名義以施用詐術」之此一加重構成要件行為共同負責   ,是起訴意旨認被告蔡坤宏、連庭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罪,容有誤會,但   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減少,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   縮,法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   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蔡坤宏、連庭葦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之規   定業經修正,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前2 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犯前4 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新臺幣(   下同)1 億元,舊法法定刑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   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 項有「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   ,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3 年7 月31日修正之新法   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   嚴格。 ㈡、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   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具   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   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   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犯   、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究   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 條第1 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㈣、被告蔡坤宏、連庭葦所犯本案一般洗錢罪,依113 年7 月31   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2 月以上7 年以下,而被告蔡坤宏、連庭葦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則如依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又若依113 年7 月31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且因被告蔡坤宏、連庭葦皆未繳   回犯罪所得,縱其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均有自白,仍不   符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   之自白減刑要件,亦即法定刑範圍並未異動。經適用與本案   新舊法罪刑相關事項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為比   較後,舊法之最高度刑(6 年11月)長於新法(5 年),自   以舊法為重,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未較有利   於被告蔡坤宏、連庭葦,自應適用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蔡坤宏、連庭葦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蔡坤宏、連庭葦係以施   行詐欺取財及藉此獲利為目的,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除詐   欺取財及洗錢外,尚無參與其餘犯罪行為,犯罪目的單一,   是其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於時   間、地點部分合致,成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俱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蔡坤宏、連庭葦利用不知情之陳○吉從事本案加重詐欺   等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蔡坤宏、連庭葦與共犯「INSTAGRAM」、「葵哥」、「   金磚」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時詐欺犯罪橫行,對於社會   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詐欺集團利用人性弱點,對失   去警覺心之他人施以煽惑不實之言語,使其在渾沌不明之情   形下,將辛苦賺取之積蓄歸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又因詐欺   集團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損失慘   重,處境堪憐,而報章新聞常見詐欺集團犯案之新聞,足見   此種以不法方式賺取暴利之犯罪風氣日盛,基於防衛社會之   功能,自不能對於層出不窮之集團性詐欺犯罪予以輕縱。然   慮及被告蔡坤宏、連庭葦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實位居下層之   車手、收水角色,彼等主觀認知、參與程度及所獲利益皆不   能與集團上層等同視之,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未曾推諉卸   責,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蔡坤宏所自陳:「高中肄業、入監   前從事便利商店店員、月收入2 萬8 千元至3 萬元、未婚、   無小孩」;被告連庭葦所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從事白牌   車司機、月收入3 萬元左右、未婚、無小孩」等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暨檢察官、告訴人與被告蔡坤宏、連庭葦對刑度之   意見、本案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蔡坤宏、   連庭葦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被告蔡坤宏、連庭葦從事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各6 千元、3   千元,均未繳回扣案,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   定,各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各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蔡坤宏、連庭葦本案收取並輾轉交出之本案洗錢標的   30萬元,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刑法第   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併追徵價額,然其等既已將   該洗錢標的全數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不具所有權   及事實上處分權;再酌以被告蔡坤宏現在監執行,無固定收   入,被告連庭葦則收入微薄,僅能勉強維持生計,倘就該筆   洗錢標的對被告蔡坤宏、連庭葦全數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容有過苛之處,爰適用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對被   告蔡坤宏、連庭葦宣告沒收此筆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NTDM-113-金訴-476-20241128-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7 07號),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含附表編號3 「備註欄」所示 之偽造印文),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   2 規定,此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   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貳、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 行「   林育萱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起…」更正為「林育萱於民國11   3年9月17日凌晨6時前不久之某時許起…」;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林育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坦承犯行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除本案外,別無其他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   罪等案件而繫屬本院或其他法院,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就本案犯行,當屬其參與本案   詐欺組織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之「首次犯行」,揆諸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第4582號判決意旨,被   告就本案犯行,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洗錢行為(最   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所列之特定犯罪。被告   供稱除本案外,其於另案已得款成功,且依詐欺組織上級成   員指示,將所收得款項轉交給詐欺組織其他成員等語(警卷   頁27、31、33),可知被告如順利取得被詐騙之人所交付之   金錢,即須將金錢放置隱蔽處所,再輾轉由詐欺組織其他成   員取回,由此犯罪計畫觀之,被告及其所屬詐欺組織乃透過   片段取款過程,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從而,被告既向本案   告訴人張○惠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其主觀上自有掩   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亦已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   當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著手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並符合該法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縱本   案因告訴人配合警方誘捕偵查,使被告及詐欺組織其他成員   未及取得財物即為警查獲,而未發生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亦僅係被告所為   一般洗錢犯行未能得逞之未遂犯,仍無解其洗錢犯行之成立   。 三、按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如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   ,乃刑法第210 條偽造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   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   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   ,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關於被   告所提出其上有偽造「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   收據憑證,屬偽造之私文書,被告明知非該公司員工,卻於   收款時,仍向告訴人提出該份現金收據憑證而行使之,自足   生損害於「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 條及第210 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偽造「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   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係以施行詐欺取財及藉此獲利為目的而加入詐欺組織,   除詐欺取財及相關必要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附隨行為   外,尚無參與其餘犯罪行為,犯罪目的單一,是其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   造私文書等犯行,於時間、地點部分合致,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六、被告與共犯「小夫」、「蘇」姓成年人、「二號」、「溫雅   琪」、「林凱棟」、「王仁軍」及本案詐欺組織其他成員,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檢察官於起訴書雖未載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事實及   證據,惟公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時,補充稱應以相關前案執行   紀錄作為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經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等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金簡字第399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併科罰金2 萬元確定,嗣於民國113 年5 月31日   執行徒刑完畢,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事實明確。本院考   量被告於前案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等案件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高度重疊之本案加重詐欺等犯罪   ,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堪信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   未能收成效,自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記   載累犯)。 ㈡、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且因被告於偵查中及   本院行簡式審理程序時,皆坦承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已如前述,又無犯罪所得,不生應否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   ,則被告所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應適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   遞減輕之。 ㈢、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部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有所自白,本應各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   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   既已依想像競合之例,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業如前述,尚不得逕憑此些輕罪減刑事由而減輕重罪之   刑,然依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所揭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如有刑之減輕事由,亦應在判決   中予以說明,並於量刑時一併列入審酌」之旨趣,本院於量   刑時,亦應就此情狀通盤納入考量,一併說明。 八、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組織橫行社會,對於   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詐欺組織利用人性弱點,   對失去警覺心之他人施以煽惑不實之言語,使其在渾沌不明   之情形下,將辛苦賺取之積蓄歸由詐欺組織成員取得,又因   詐欺組織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損   失慘重,處境堪憐,而報章新聞常見詐欺組織犯案之新聞,   足見此種以不法方式賺取暴利之犯罪風氣日盛,基於防衛社   會之功能,自不能對於層出不窮之組織性詐欺犯罪予以輕縱   ;然慮及被告在本案詐欺組織中,係擔任出面收取詐欺款項   之車手工作,為組織中最下層之角色,主觀認知、參與程度   及所獲利益均無法與組織上層等同視之,犯後亦全盤坦承犯   行,態度非劣,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等輕罪之自   白減刑規定;兼衡被告就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所自陳:「高中   肄業、羈押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2 萬初、離婚、無小孩   」等語,暨檢察官、告訴人及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持以實施本案加重詐欺   未遂等犯行所用之物(院卷頁90),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均為沒收之諭知。至於附   表編號3 所示現金收據憑證上之偽造「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沒收。 二、附表編號5 所示之現金50萬元,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為憑(警卷頁57),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黑色蘋果廠牌智慧型手機(型號:SE) 1支 供本案犯罪所用 2 黑色藍芽耳機 1個 供本案犯罪所用 3 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 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含偽造「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4 識別證(無標註公司名稱) 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 5 現金新臺幣50萬元 千元鈔500張 告訴人已具領取回

2024-11-28

NTDM-113-金訴-470-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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