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交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丞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丞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查駕駛查車籍資料」之記載更正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查駕駛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許丞嘉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同類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本案為第2犯,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明知酒駕
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再度於飲酒後駕
車上路,且行駛於車行速度較快之國道高速公路。為警查獲
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已經超過標
準值不少,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高
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7號
被 告 許丞嘉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號
居南投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丞嘉於民國114年1月3日0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中正路某
餐廳內,飲用啤酒1杯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於同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於同日2時40分許,行經南投縣○○鎮○道0號高速公路
西向6.8公里處時,因車速過快,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散
發酒味,遂於同日2時48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丞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查駕駛查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NTDM-114-埔交簡-4-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