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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凱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彈肆支(驗前總毛重 拾肆點壹零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所載「嗣經警於113年10月9日11時4 3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應更正為「 嗣經警於113年10月9日11時10分許,持搜索票至羅凱位於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住處執行搜索」。  ㈡證據部分補充「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667號搜索 票1份」。 二、本院審酌被告羅凱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 非法持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 品之數量、時間長短、前科素行、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毒偵字第5310 號偵查卷第13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彈4支(驗 前總毛重14.107公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 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另扣案之加熱菸桿主機1支,係供電子菸吸食加熱之用,顯 然與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怡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297號   被   告 羅凱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羅凱明知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不詳時日,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大師球」及「小花仙」之人,購買含四氫大麻 酚成分之菸彈5支後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3年10月9日11時4 3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菸彈4 支(總毛重14.107公克)、加熱菸桿主機1支,復經送鑑定 結果認定上開菸彈皆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始悉 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照片、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11月7日0000 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於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 上開菸彈4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陳怡均

2025-03-20

PCDM-114-簡-611-202503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允昊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1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允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盧允昊於民國113年4月6日15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 段000號「板橋遠百8樓追風奇幻島-魔法夢境」櫃臺前,因 不滿該店工讀生余美慧提醒其入場須穿著止滑襪,竟基於公 然侮辱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接 續以「幹你娘機掰」、「幹你娘」等語辱罵該店店長楊珮如 ,足以貶損楊佩如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經楊佩如檢具店內 監視器影音檔案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有關盧允昊對余美慧 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業經余美慧撤回告訴,另經本院為 不受理判決)。 二、證據:  ㈠被告被告盧允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珮如、余美慧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訴。  ㈢現場監視器及路人手機錄影畫面檔案、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 張。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盧允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楊佩如辱罵「幹 你娘機掰」、「幹你娘」等語,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言語之 認知,係蔑視他人之人格,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 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內容復 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 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上開行為, 係於不特定人及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言語侮辱 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確屬公然侮 辱無訛。是核被告盧允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盧允昊與告訴人楊佩如素不相識,竟僅因細故 即以上開方式辱罵告訴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所為 殊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及 其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 卷第4頁),暨其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表達賠償意願,惟雙方 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 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20

PCDM-113-簡-5168-20250320-1

原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信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信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尤信財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 公升0.28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甚為不該,並兼衡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洪湘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42號   被   告 尤信財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原住民:排彎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信財於民國114年2月25日8時許起至同日9時許,在桃園市 龜山區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於同日14時35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 文化北路2段與仁愛路2段口,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呼氣 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4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信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 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自白核與客觀事實 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 湘 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0

PCDM-114-原交簡-32-202503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育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育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許育維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偵查卷第11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本案竊得如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物品,已由被害人鄭禮峯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偵查卷第35頁),應認被 告就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774號   被   告 許育維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育維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25日1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徒 手竊取鄭禮峯所管領之包裹1箱(內含洗衣膠囊10包、空氣 清靜機濾網2個,價值約新臺幣2380元,已發還),得手後 離去。 二、案經鄭禮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育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鄭禮峯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贓物認 領保管單、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瑞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PCDM-113-簡-5550-202503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林志清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 物,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4頁)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本案竊得如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物品,已由被害人周貝容領回( 偵查卷第6頁反面),應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548號   被   告 林志清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10月11日14時52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 一超商,徒手竊取貨架上由店員周貝容管領之「玉山高梁酒 」1瓶(價值新臺幣5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離去。嗣經周貝容發現遭竊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告周貝容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11張及遭竊商品照片1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已將竊取之「玉山高梁酒」1瓶歸還與被告,爰不聲請沒收 ,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楚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PCDM-113-簡-5530-202503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允昊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147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 號:113年度簡字第516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允昊被訴對余美慧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盧允昊於民國113年4月6 日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板橋遠百8樓追風 奇幻島-魔法夢境」店櫃臺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先以 「幹你娘機掰」、「幹你娘」等語辱罵工讀生即告訴人余美 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之罪嫌等語( 被告對告訴人楊佩如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由本院另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余美慧告訴被告盧允昊妨害名譽案件,經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 訴人余美慧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此 有本院113年度司簡附民移調字第61號調解筆錄、告訴人余 美慧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 爰就被告對余美慧公然侮辱部分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PCDM-114-易-396-202503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光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9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光耀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捷安特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腳踏車1台」,應更正為「捷安特腳踏車壹台」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洪光耀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腳 踏車,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為高中畢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6頁), 所竊取物品之價值,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竊得之捷安特腳踏 車1台,係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且未發還與告訴人 藍○忻之母鄧○依,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052號   被   告 洪光耀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光耀於民國113年4月22日12時44分,在新北市○○區○○○○○0 號出口處,見藍○忻(101年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 之腳踏車1台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後旋 即騎乘上開腳踏車逃逸。 二、案經藍○忻之母鄧○依(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光耀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藍○忻、鄧○依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檔案及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真 實相符,洵為可採,是其犯嫌應堪認定。再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賴俊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PCDM-113-簡-5570-202503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仲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231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原受理案號:114年度簡字第44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仲志與告訴人林嘉宏前 因故發生糾紛,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3日 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處,徒手毆打告訴人,致 其受有頭部、頸部、右側上臂、手部及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文。 三、查:被告鄭仲志因犯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林嘉宏與被告已達成和解, 並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 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PCDM-114-易-397-20250320-1

簡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38號 原 告 楊珮如 送達代收人 江月娥 林宏川 被 告 盧允昊 上列被告盧允昊因妨害名譽案件(113年度簡字第5168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吳丁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郁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PCDM-113-簡附民-238-202503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維力炸醬麵壹盒及統一泡麵貳盒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至應適用法條欄有關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查:被告 甲○○前已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構成累犯 之案件亦為竊盜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 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 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甲○○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且其正值壯年,並 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物安全 ,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財物價值、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  ㈡查:被告為本件犯行竊取維力炸醬麵1盒、統一泡麵2盒,為 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已為被告食用殆盡(偵查卷第65頁), 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557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簡字第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於11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 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兩案再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184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確 定,並於113年1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12日11 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娃娃機店,徒手竊 取招佾廷所有而擺放在該店娃娃機台上方之維力炸醬麵1盒 、統一泡麵2盒【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20元】,得手後 隨即離開。嗣招佾廷發覺遭竊後,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招佾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招佾廷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附 卷可稽,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後兩案罪質相同 ,被告於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隨即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認 被告對刑罰感受度薄弱,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本案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文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PCDM-113-簡-5535-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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