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凱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彈肆支(驗前總毛重
拾肆點壹零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所載「嗣經警於113年10月9日11時4
3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應更正為「
嗣經警於113年10月9日11時10分許,持搜索票至羅凱位於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住處執行搜索」。
㈡證據部分補充「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667號搜索
票1份」。
二、本院審酌被告羅凱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
非法持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
品之數量、時間長短、前科素行、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毒偵字第5310
號偵查卷第13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彈4支(驗
前總毛重14.107公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
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另扣案之加熱菸桿主機1支,係供電子菸吸食加熱之用,顯
然與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怡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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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297號
被 告 羅凱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羅凱明知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不詳時日,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大師球」及「小花仙」之人,購買含四氫大麻
酚成分之菸彈5支後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3年10月9日11時4
3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菸彈4
支(總毛重14.107公克)、加熱菸桿主機1支,復經送鑑定
結果認定上開菸彈皆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始悉
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照片、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11月7日0000
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於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
上開菸彈4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陳怡均
PCDM-114-簡-611-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