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10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相 對 人 徐淑儀 籍設臺中市○○區鎮○路00號(臺中○ ○○○○○○○○)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蒔寓康復之家)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徐淑儀所繼承自被繼承人徐陳林珠如附表所
示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准予依附件遺產分割協
議書所載之繼承持分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相對人
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404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現為相對人之利益或生活之必要,
有與其他繼承人分割繼承自被繼承人徐陳林珠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之必要,爰依法聲請許可相對人如附表所示所繼承之
公同共有不動產予以分割如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
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監
宣字第404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同卷第5~6頁)、戶籍謄本(
同卷第7~8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同卷
第9頁)、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同卷第11~13頁)、遺
產分割協議書(同卷第14頁)、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登
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同卷第15頁)、親屬系統表(同卷第20頁)
、繼承系統表(同卷第21頁)、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意書
(同卷第22頁)為證,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
親等)(同卷第28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
年度監宣字第404號卷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
上情,認相對人與其他繼承人均為被繼承人徐陳林珠之繼承
人,因徐陳林珠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經繼承人協議分割
,而依附件即本院卷附遺產分割協議書(聲證5)(同卷第14頁
)所載之繼承持分分割為分別共有,並無不利於相對人,且
有利將來相對人利用,亦應有益於相對人之生活照顧,是本
件分割之處分行為應屬為相對人之利益所為之處分行為。本
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附表:
一、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
面積105平方公尺)。
二、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0/100000;
面積162.7平方公尺)。
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0/100000;
面積162.65平方公尺)。
四、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50000;面
積167.33平方公尺)。
五、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里○○路00巷00弄0號4樓,權利範圍:1/1,面積71平方
公尺)。
TCDV-113-監宣-710-2024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