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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10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相 對 人 徐淑儀 籍設臺中市○○區鎮○路00號(臺中○ ○○○○○○○○)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蒔寓康復之家)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徐淑儀所繼承自被繼承人徐陳林珠如附表所 示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准予依附件遺產分割協 議書所載之繼承持分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相對人 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404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現為相對人之利益或生活之必要, 有與其他繼承人分割繼承自被繼承人徐陳林珠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之必要,爰依法聲請許可相對人如附表所示所繼承之 公同共有不動產予以分割如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 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監 宣字第404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同卷第5~6頁)、戶籍謄本( 同卷第7~8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同卷 第9頁)、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同卷第11~13頁)、遺 產分割協議書(同卷第14頁)、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登 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同卷第15頁)、親屬系統表(同卷第20頁) 、繼承系統表(同卷第21頁)、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意書 (同卷第22頁)為證,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 親等)(同卷第28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 年度監宣字第404號卷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 上情,認相對人與其他繼承人均為被繼承人徐陳林珠之繼承 人,因徐陳林珠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經繼承人協議分割 ,而依附件即本院卷附遺產分割協議書(聲證5)(同卷第14頁 )所載之繼承持分分割為分別共有,並無不利於相對人,且 有利將來相對人利用,亦應有益於相對人之生活照顧,是本 件分割之處分行為應屬為相對人之利益所為之處分行為。本 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附表: 一、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 面積105平方公尺)。 二、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0/100000; 面積162.7平方公尺)。 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0/100000; 面積162.65平方公尺)。   四、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50000;面 積167.33平方公尺)。 五、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里○○路00巷00弄0號4樓,權利範圍:1/1,面積71平方 公尺)。

2024-11-11

TCDV-113-監宣-710-20241111-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楊效千 任怡如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卓玉英 法定代理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廖靜芝 代 理 人 黃怡婷 關 係 人 卓士芯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甲○○(女,民國00年0月0 0日生)於民國112年8月22日共同收養丙○○(女,民國000年0月0 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甲○○為夫妻關係,現 收養人願共同收養被收養人丙○○為養女,由被收養人之法定 代理人即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下,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爰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准 予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 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 16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 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 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 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 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 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 受意思表示。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 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項、第1074條 第1項、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1079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人、被收養人暨生 母之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暨 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到庭陳述明 確,堪認為真,經查:  ㈠依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檢附之被收養人暨家庭 調查評估報告、收出養評估報告、試養期整體評估報告,其 內容略為:  1.出養必要性:案主生父不詳,案母將案主交由雇主及男友照 顧後即不聞問,以致案主有受不當照顧之情事,又案母長期 經濟、住居所及聯繫狀況不穩定,未對案主盡保護及照顧之 責,案主返家可能性低。案主現由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監 護,基於案主之最佳利益,以案主能擁有穩定及良好照顧為 考量,評估此案具出養必要性。  2.收養動機:收養父母曾收養被收養人哥,兩人表示在養育收 養人哥過程中雖然辛苦,但體會到為人父母幸福及喜悅,且 兩人於第一次收養申請前,即有收養兩名子女之想法,因此 當看到收養人哥拿著娃娃向收養父母表示娃娃為其手足而進 行對話時,讓兩人思考擁有手足陪伴成長之必要,經全家討 論後,決定再次提出收養申請。  3.收養人現況:收養父母生活作息正常,無不良嗜好,兩人結 婚至今12年,已磨合出彼此適合之相處模式,在面對被收養 人哥進入家庭後,兩人之關係未受過多影響,能共同分擔照 顧之責,保持穩定之溝通,又兩人均有穩定收入來源及存款 ,每月扣除必要支出及生活開銷後,尚有能力負擔照顧孩童 所需,故評估收養父母婚姻關係、經濟狀況良好。另收養父 母之親職技巧較單一,故頻頻碰壁,但與社工穩定保持溝通 ,能透過一次次的討論與修正,理解、消化及執行社工所提 供之建議,評估兩人具足夠開放度、親職意願與執行力。收 養父母於過程中曾有放棄念頭,但經過多方鼓勵後,已能正 視退養想法之錯誤,從而覺察自身狀態為親職教養上挫折累 積所導致,因此重振旗鼓,與社工一同以被收養人最佳利益 為目標,持續學習適切親職教養策略與技巧,並更加堅定收 養承諾度。  4.試養情形:收養父母與被收養人於112年8月22日開始共同生 活至今,收養人能適時注意被收養人需求與發展情形,被收 養人目前發展狀況大致與同年齡孩童相符。於教養上,收養 人能細心觀察被收養人生活作息與負擔照顧被收養人之責任 ,且願意接受他人之建議、對相關資源之使用亦採開放態度 ,並不斷進行親職教養之調整與嘗試。此外,被收養人與收 養人已建立安全依附關係,故評估被收養人身心狀況適應良 好,於收養家庭可獲得良好照顧,但仍須持續提供親職教養 諮詢,因此建議准予認可本件收養之聲請。  ㈡另本院依職權囑請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對收養人、被收 養人進行訪視,其評估建議為:本案收養人照顧被收養人至 今已近1年時間,被收養人與收養人依附關係良好、親職照 顧狀態良好,並已完成相關親職準備教育課程,對被收養人 身世告知建構正確知能,並願意配合媒合單位後續追蹤服務 ,評估其親權、親職能力無虞,建議認可其收養等語,此有 該會出具之社工訪視(收出養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四、本院審酌前揭評估報告、訪視報告及綜合上情,認本件聲請 收養之動機純正,收養父母前已有收養被收養人哥之經驗, 從中獲取教養被收養人之養分,並提升自身親職能力與技巧 ,堪認收養父母具適切之教養能力,雖於試養過程中曾萌生 退養念頭,惟歷經心態調整及多方溝通後,現已堅定收養意 願,復斟酌收養父母所能提供之環境、資源、健康及一切情 狀,均足以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另收養人與被收養人 已共同生活逾1年,雙方互動親暱,已建立緊密之依附情感 。另生母乙○○於社工聯繫訪視事宜時,因難以約定訪視日期 故未進行訪視,且於收受開庭通知後卻未到庭陳述意見,顯 見生母對於被收養人權益漠不關心,況依被收養人之法定代 理人到庭表示:生母自停止親權後未負擔扶養費用,呈現失 聯狀況,開庭前有嘗試與其聯絡,但生母不接電話等語,堪 認生母對於被收養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故本件收 養自無庸得生母之同意。是以本件收養之成立,將使被收養 人在完整雙親家庭中成長,由收養父母給予被收養人成長過 程中所需之陪伴、關愛及教養,對於被收養人之人格及身心 發展具正面影響,符合被收養人最佳利益。從而,本院審認 本件收養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 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故本件收養應予認可,並 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五、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 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應配合主管機關 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06

TYDV-113-司養聲-116-202411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84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 安置人 B538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予以保密,詳卷) 法定代理人 B538M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B538F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538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延長安置參個 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538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 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 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甲538M、甲538F因涉嫌買賣受安置 人之胞妹,遭判刑2年7個月確定,聲請人雖與法定代理人甲 538M、甲538F聯繫委託安置事宜,然均未有所獲,因538M、 甲538F即將入獄服刑,無人可照顧受安置人,故聲請人於11 1年11月3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111年度護字第569號裁定繼 續安置、112年度護字第74、223號、113年度護字第62、244 、422號裁定延長安置。甲538M、甲538F現仍在監服刑,親 友系統無人有意願照顧受安置人,評估安置原因尚未消滅, 為提供受安置人甲538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環境,爰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 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 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戶政資料查詢作業表、本院113年 度護字第422號裁定可佐。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甲538現為年幼 、自我保護能力不足,甲538M、甲538F確有疏於保護教養, 且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並觸犯法律之處置行為,目前又因人 獄服刑,有事實上不能照顧受安置人之情形,且親友亦無人 有意願照顧受安置人,是為提供受安置人甲538安全之生活 環境及妥適照顧,認應繼續安置受安置人甲538,妥予保護 。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需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附錄相關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 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 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 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 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 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 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 月。

2024-11-04

TCDV-113-護-584-20241104-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代 理 人 墜妤希 相 對 人 游OO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民國113年8月2日原裁定原本、正本關於「游OO」之記載, 應更正為「游OO」。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上開 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裁判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 規定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誤植,為顯然之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1-04

TCDV-113-監宣-368-2024110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83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B532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受安置中) B683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受安置中) B012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受安置中) B583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受安置中)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B532M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B532F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受安置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二)109年11月2日接獲通報表示甲012於109年10月31日自行外出 迷走至住家附近紫雲巖,主要照顧者甲532M及甲532F長達4 小時未注意甲012不在家中,直至清水派出所警員主動將甲0 12送回家中才知悉,且家中一樓大門未關門上鎖,年幼兒少 能自由外出而造成風險,經調查確有監護疏忽之實。 (三)甲532M於111年2月離家至今,甲532、甲683、甲012、甲583 由甲532F 照顧,甲532F因工作因素,白天交由領有輕度智 能障礙手冊之大哥女友K878單獨看顧L743、甲532、甲683、 甲012、甲583等5名未成年兒少,導致K878獨承擔三餐飲食 及生活起居照顧、就學交通接送、預防注射、就醫身心障礙 手冊重新鑑定等。K878多次向甲532F、甲F32M表示已超出其 照顧負荷而無力照顧並想外出工作之想法,甲532F及甲532M 知悉但仍未安排適當照顧之人,導致長時間無成人照顧者, 由年僅國小六年級L743單獨看顧甲532、甲683、甲012、甲5 83,且住家一樓大門敞開未鎖,二樓窗戶未關,餐及午餐未 穩定進食等。甲532F及甲532M長時間將甲532、甲683、甲01 2、甲583 交托給身障者及未成年人等不適當照顧之人照顧 ,造成未成年兒少無成人之適當照顧者監督之危險情境中, 本中心多次告誡甲532F及甲532M改善,並於2月25日、5月16 日與甲532F簽訂安全計畫進行改善,於6月8日與甲532F、甲 532M召開兒少人身安全及照顧會議進行討論,後經訪查於7 月25日至8月1日仍由L743單獨看顧甲532、甲683、甲012、 甲583及甲532M,無任何確保兒少安全的安排並無法提供兒 少最低限度的照顧及安全居家住所,造成甲532、甲683、甲 012、甲583於人身安全危險情境中。 (四)甲532、甲683、甲012、甲583 皆為未成年及領有身障手冊 及發展遲緩證明之特殊需求兒少,缺乏自我照顧及保護能力 ,主要照顧者甲532F及甲532M經輔導後仍無法提出穩定及適 之成人照顧者之照顧計畫,以致造成4名兒少處於危險情境 中,基於兒少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為提供受安置人甲532 、甲683、甲012、甲583 必要之保護,前經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將受安置人繼續 安置、延長安置在案。茲因受安置人前開延長安置期間即將 屆滿,然經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之安置原因尚未消滅,非延 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為維護受安置人受照顧之權益 及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 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兒童及少年保 護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受安置人表達意願書 、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11號民事裁定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目前尚無自我保護能力,然依目前狀況, 受安置之原因尚未消滅,為維護受安置人受照顧之權益及最 佳利益,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於法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4-11-01

TCDV-113-護-583-2024110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N131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131M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131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延長安 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131為未滿12歲之兒童(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7月5日接獲通報指出 受安置人在家受責打吼罵,經查受安置人於111年5至8月間 脖子處有大面積紅腫傷勢,其法定代理人甲131M(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與配偶未帶受安置人就醫而自行塗抹藥膏,雖否 認責打受安置人,卻對傷勢形成原因陳述前後矛盾而無法合 理解釋,訪視當下亦可見受安置人四肢有明顯貓抓痕之陳舊 傷勢,而受安置人當時未滿2歲無自保能力,法定代理人又 缺乏積極保護受安置人之意識及行動,認受安置人處在立即 的危險當中,法定代理人之父母亦無協助照顧受安置人之意 願,且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聲請人因而緊急安 置受安置人,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迄今。 目前受安置人與法定代理人已穩定進行會面,進行漸進式返 家計畫;另法定代理人與其夫完成親職教育後,仍繼續諮商 服務,對受安置人後續就學及照顧有所計畫,評估渠等照顧 意願高,親職功能提升,惟受安置人於會面期間展現抗拒返 家之情況,尚無法適應返家生活,影響漸進式返家之規劃期 程,因受安置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考量受安置人之人身 安全,基於兒童最佳利益及提供受安置人必要之保護,爰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 予裁定將受安置人自113年11月6日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 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戶 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25號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本院審酌法定代理人及其夫目前已有照顧受安置人之意 願,並展現渠等親職功能進展,惟受安置人出現抗拒返家之 反應,並因此暫停親子會面,法定代理人及其夫顯尚未完備 受安置人返家事宜,考量受安置人尚屬年幼,無法自我保護 ,且無法語言表達求助,為提供受安置人必要之保護,應延 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 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1-01

TCDV-113-護-579-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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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70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B658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受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B658F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受安置人甲658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 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受安置人為 本市兒少保護處遇中個案,並曾因家暴事件經貴院核發通常 護令在案(111年度家護字第1762號)。受安置人民國113年8 月4日因偷竊行為,遭法定代理人甲658F要求全身脫光泡進 裝滿冷水之浴缸,法定代理人並反覆按壓受安置人頭部入水 及持沾泡泡的布料覆蓋受安置人頭部進行管教,使至受安置 人身心恐懼,認為法定代理人想讓受安置人死掉及自己將會 死掉。評估法定代理人未能考量受安置人係未成年兒少,危 機辨識能力及自我保護能力有限,然法定代理人罔顧兒少身 心健康發展,情節重大已明顯致使受安置人處於不利發展照 顧環境中,為維護兒少身心權益,業已於113年8月7日,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 人於適當場所,且因安置原因尚未消滅,前本院經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之規定,於113年8月10 日裁定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在案。茲因受安置人前開繼續安 置期間即將屆滿,然經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之安置原因尚未 消滅,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為維護受安置人受 照顧之權益及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 個 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 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兒童及少年保 護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 41號民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委託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就 兒童及少年受裁定安置前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零八條表達意 願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目前尚無自我 保護能力,然依目前狀況,受安置之原因尚未消滅,為維護 受安置人受照顧之權益及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受 安置人,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4-11-01

TCDV-113-護-570-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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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B656 (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對照表,安置中) B923 (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對照表,安置中) B211 (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對照表,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B656M (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656、甲923、甲211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 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656、甲923、甲211係未滿12歲 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 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 住所詳卷對照表) 由法定代理人甲656M行使親權及照顧,惟 法定代理人甲656M表達自身精神狀況不佳,無力照顧受安置 人甲656、甲923、甲211,且有多次揚言欲帶同上開受安置 人一同自殺尋死之言論,故為維護兒童權益,聲請人業於民 國112年8月10日9時予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甲656、甲923、 甲211,其後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迄今。考量法 定代理人甲656M雖配合親子會面並嘗試維繫情感,但經諮商 評估其衝動性高,難以調節情緒且問題解決能力、規劃能力 及執行力較低,仍需持續以個人諮商提昇其情緒因應能力, 且其他親屬未能提供適當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甲656 、甲923、甲211延長安置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兒童 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全戶戶籍資 料查詢、受安置人甲923、甲656同意接受安置之表達意願書 及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421號民事裁定為證,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甲656、甲923、甲211年紀尚幼,尚無自 我保護能力,目前法定代理人甲656未能提供上開受安置人 適當之養育及照顧。故為提供受安置人甲656、甲923、甲21 1安全生活環境及妥適之照顧,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甲656、 甲923、甲211,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 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4-11-01

TCDV-113-護-585-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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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57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法定代理人 B102F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委託監護人 B102GM(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102自民國113年11月4日起,延長安置參個 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102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甲102GM於民國112年2月1日致電 要求社政單位將受安置人甲102帶離家中,並揚言與受安置 人甲102同歸於盡,經評估法定代理人甲102GM身心狀態不佳 ,揚言威脅受安置人甲102生命安全,而受安置人甲102自我 保護及求助能力不足,不適宜繼續以現狀受照顧,為維護兒 少身心發展權益,聲請人予以緊急安置人,復經本院112年 度護字第73號、112年度護字第215、380、550號、113年度 護字第49、413號裁定繼續、延長安置。今評估安置原因尚 未消滅,為保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健康及安全,並提供受安置 人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環境,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 庭處遇建議表、戶政個人資料查詢作業表可佐。本院審酌受 安置人甲102自我保護能力仍有不足,甲102GM照顧教養功能 不足,且有多次揚言謀為同死之舉,確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 身心安全行為,目前甲102F現在監服刑,事實上不能照顧受 安置人,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可參,並參酌受 安置人表示同意接受安置。是為提供受安置人甲102安全之 生活環境及妥適照顧,認應繼續安置受安置人甲102,妥予 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附錄相關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 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 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 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 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 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 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 月。

2024-10-30

TCDV-113-護-557-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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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 安置人 B336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336M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336自民國113年11月4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336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以下稱為受安置人)。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甲336M(下 稱法定代理人)的同居人因長期酒癮,健康狀況不佳,未穩 定就業,故法定代理人自民國109年2月即獨自承擔經濟及照 顧責任,經常將子女交託友人照顧,然未穩定提供照顧費用 ,亦未安排適任照顧者,導致子女頻繁轉換照於環境,數次 發生獨留事件。校方老師反應受安置人及其手足之身體、衣 物、餐盒骯髒,帶尿溼的被褥到校,並曾多次看見法定代理 人帶同年幼子女深夜在外飲酒。受安置人及其手足長期目睹 法定代理人之同居人飲酒後失控咆嘯、辱罵,受安置人之兄 長更經常受法定代理人之同居人威脅,要求外出買酒供其飲 用。本件處遇迄今逾2年,考量法定代理人之文化背景及能 力,而不斷提供資源,安排親職教育、心理諮商及家庭處遇 服務,並由多個民間團體長期提供經濟扶助,現受安置人之 妹已穩定交由法定代理人友人照顧,受安置人則仍由法定代 理人獨自照顧。然法定代理人於111年9月20日竟失聯,致受 安置人獨自在校等侯至晚間6時40分,始由法定代理人之同 居人接回,惟因該同居人飲酒後情緒未穩,兩度在返家途中 滯留路邊,與社工員、鄰居發生爭執,受安置人當晚即未用 餐,同居人表示法定代理人近期頻繁在外飲酒未歸,以無經 濟能力為由而未協助受安置人購買餐食,當晚卻要求受安置 人於晚間10時獨自外出買酒供其飲用。嗣因慮及受安置人長 期未獲適當照顧,故與法定代理人簽訂安全計畫,將受安置 人暫時交由親屬協助照顧,然僅維持未及1月,親屬即反應 法定代理人態度消極,週未探視受安置人後未依安全計畫送 返親屬住處,又受安置人於111年10月30日上午無故未到校 ,法定代理人則稱已外出就業,後由房東協助呼叫受安置人 自行就學,當日氣溫僅約22度,受安置人竟僅著短袖短褲便 服到校,當晚則向親屬表達目睹法定代理人之友人酒後對法 定代理人施暴,親屬認為法定代理人難以兼負母職,不願持 續協助照顧。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因缺乏母職意識,未能 妥善安排照顧受安置人,且為長期、持續性現象,為維護受 安置人基本權利與最佳利益,聲請人於111年11月1日晚間6 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予以緊急安 置受安置人於適當處所,且經評估後將受安置人交由阿姨協 助親屬安置。惟受安置人經保護安置後,法定代理人仍無法 督促受安置人之兄長就學。此外,法定代理人前於111年12 月8日因酒駕案而入監服刑,日前雖已出監,並配合返家計 劃,惟竟於112年12月7日未知會社工即再將受安置人交由友 人照顧後,自行前往桃園工作,並拖延至1月3日始將受安置 人接回,但又在未告知社工之情況下,將受安置人送往其他 親屬住所。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過往多次獨留受安置人, 長期未能提供適當照顧,而經法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在案 。本季處遇中法定代理人已調整狀態,並自認確實因親密關 係而忽視子女需求,始積極安排與受安置人會面維繫關係, 並能主動關心子女需求,確認受安置人就學及接送時間,安 排適當替代照顧者,積極與社工討論受安置人返家計畫。然 本件仍有觀察法定代理人狀態穩定度必要,為提供受安置人 必要之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 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戶政資料等件為證,並有本院11 3年度護字第409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受安置人雖 表示不同意接受安置,然考量受安置人年紀仍幼,尚缺乏自 主照顧及獨力生活之能力,而法定代理人前長期未能提供適 當養育及照顧,目前雖積極嘗試調整生活狀態,然其生活狀 況穩定度仍有待觀察,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之生活環境 及妥適之照顧,認應繼續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 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鈺卉 附錄相關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 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 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 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 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 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 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 月。 繼續安置之聲請,得以電訊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為之。

2024-10-30

TCDV-113-護-582-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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