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延展宣示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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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                    112年度訴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昌毅 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 被 告 陳皓揚 楊宗翰 胡楷 徐兆群 曾敏豪 詹學竹 李兆曜 朱志龍 指定辯護人 趙芸晨律師 被 告 李政奎 林旻炫 被 告 簡宏育 蕭翰蔚 指定辯護人 柯志諄律師 被 告 魏呈翰 陳奕嘉 鍾尚霖 指定辯護人 鄭三川律師 被 告 胡翔偉 郭富華 李湘瑋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 字第5375、10098、10099、10100、10101、12667、14742號、11 1 年度偵字第2426號、111 年度軍偵字第14號),及追加起訴( (112 年度軍偵緝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一百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   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   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   訂期日宣示判決者,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   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 號研討結果同此   結論)。 二、被告林昌毅等之殺人未遂等案件,前業經本院辯論終結,定   於民國114 年2 月27日下午4 時宣判,因同案被告胡茂崧長   期滯留國外後始行到案,江東祐及江侑翰則分別經拘提、通   緝後始行到案,因此均較晚到案,故較晚辯論終結,以致於   所定宣判時間較晚,為避免裁判結果歧異,本案爰延長宣判   期日為114 年3 月31日下午4 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SCDM-112-原訴-7-202502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                    112年度訴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昌毅 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 被 告 陳皓揚 楊宗翰 胡楷 徐兆群 曾敏豪 詹學竹 李兆曜 朱志龍 指定辯護人 趙芸晨律師 被 告 李政奎 林旻炫 被 告 簡宏育 蕭翰蔚 指定辯護人 柯志諄律師 被 告 魏呈翰 陳奕嘉 鍾尚霖 指定辯護人 鄭三川律師 被 告 胡翔偉 郭富華 李湘瑋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 字第5375、10098、10099、10100、10101、12667、14742號、11 1 年度偵字第2426號、111 年度軍偵字第14號),及追加起訴( (112 年度軍偵緝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一百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   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   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   訂期日宣示判決者,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   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 號研討結果同此   結論)。 二、被告林昌毅等之殺人未遂等案件,前業經本院辯論終結,定   於民國114 年2 月27日下午4 時宣判,因同案被告胡茂崧長   期滯留國外後始行到案,江東祐及江侑翰則分別經拘提、通   緝後始行到案,因此均較晚到案,故較晚辯論終結,以致於   所定宣判時間較晚,為避免裁判結果歧異,本案爰延長宣判   期日為114 年3 月31日下午4 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SCDM-112-訴-225-2025022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建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5 42號、第19544號、第221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至民國114年3月12日下午5時0分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 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原定於民國114年2月20日上午9時25分宣判,因被告彭 建諺與告訴人黃宥銘、張家綺、邱詠媛、張媛媛均有意願訂 調解程序,然因配合上開告訴人之時間,故分別訂於114年3 月4日、114年3月7日在本院進行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本案若依原定期日宣判,被告將喪失 與告訴人進行調解之機會,對被告量刑基礎有實質影響,故 為能於宣判前一併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是否成立調解之犯後態 度,並審酌本案證據已調查完畢,訴訟關係人亦已充分陳述 ,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訴訟關係人之奔波勞費,本 院認有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之規定,延展宣示判 決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妏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PCDM-113-金訴-2432-20250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廣源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27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七日下午二時二十九分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 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 判決之期日。 二、查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25號被告王廣源毀棄損壞等案件,原 定於民國114年2月13日下午2時29分宣判,茲因本案當事人 尚有和解空間(涉及被告之量刑),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 複及當事人之往返奔波,並為節省司法資源,爰裁定延展宣 判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3

TCDM-113-易-825-202502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815號、113年度偵字第125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坤和之宣判期日,延展至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七日十六時宣 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 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 判決之期日。 二、被告李坤和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原定於民國11 4年2月14日16時宣判,惟辯論終結後,同案被告陳俊瑋通緝 到案,因其等間有部分卷證相同,合併判決可達訴訟經濟, 且被告李坤和部分,證據已調查完畢,訴訟關係人亦已充分 陳述,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當事人之往返奔波,本院 認為有必要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丁亦慧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2025-02-13

KSDM-113-訴-569-2025021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和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由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原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三日下午二時二十九分之宣示 判決期日,變更為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九分宣示 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有重大理由而無法於原訂期日宣 示判決,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 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查本案前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辯論終結,原定於 民國114年2月13日下午2時29分宣示判決。惟本案犯罪所得 繳交情形,尚有確認之必要,因犯罪所得繳交情形對本件量 刑基礎有實質影響,為妥適判決,並考量訴訟經濟、節省司 法資源,避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當事人之往返奔波,認 有變更宣判期日之必要,爰裁定變更本案宣判期日至114年3 月31日下午2時9分宣示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ULDM-113-訴-544-2025021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仁 陳柏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2 96、465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二十九分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 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 判決之期日。 二、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84號被告2人詐欺等案件,原定於 民國114年2月13日下午2時29分宣判,茲因洗錢防制法及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制定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致本件法律適用上存有諸多新舊法 比較之相關問題尚待釐清,為求法律適用之謹慎正確,及避 免當事人之訴訟勞費,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延展宣判期日如 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3

TCDM-113-金訴-3384-2025021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楀心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被 告 陳聖幃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林根億律師 被 告 馬欣遠 選任辯護人 陳鶴儀律師 王聰儒律師 被 告 黃琦勝 林東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1 98、12199、15303、24451、38050號、112年度偵字第5665、898 3、22496、30738、5926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267、2268、226 9、227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038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二十分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 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 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 定期日宣示判決者,自得依上開規定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 判決之期日。 二、經查,本案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原訂於民國114年2月13日上 午10時宣示判決,惟因本案證據眾多、案情繁雜,致使本案 無法如期宣示判決。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暨當事人往 返奔波勞費,且為節省寶貴司法資源,本院認有必要,爰延 展本案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並依法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1

TCDM-113-金訴-93-20250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御展 蔡昭賢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62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8213號),被告等均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 取檢察官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至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一日下午二時十分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 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 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定 期日宣示判決者,自得依上開規定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 決之期日。 二、經查,本案被告夏御展及蔡昭賢被訴妨害秩序等案件,前經 本院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114年2月11日下午2時30分宣示 判決,惟因全案卷證繁雜,為避免其他當事人產生預判心理 及裁判歧異、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當事人往返奔波勞費, 本院認有酌予延展期日之必要,爰延展本案宣示判決期日如 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7

TCDM-113-訴-343-20250207-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廷 李厚裕 謝翔渝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至民國114年4月29日15時宣判。   理 由 一、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 第64條定有明文。是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 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事由而無法在 原定期日進行宣示判決者,依上開規定,均得以裁定變更或 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本案被告曾文廷、李厚裕、謝翔渝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 述,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已辯論終結,原訂民國114年2月18日15時宣判(尚有同案 被告劉偉明部分待審理)。嗣被告曾文廷與告訴人陳韋寧調 解成立,其等約定待被告曾文廷履行前三期分期款(即114 年2月15日、114年3月15日、114年4月15日部分)後3日內, 告訴人陳韋寧願具狀撤回傷害部分之刑事告訴等情,有本院 114年2月4日調解筆錄可證。而被告曾文廷、李厚裕、謝翔 渝就告訴人陳韋寧部分被訴之罪名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倘告訴人 陳韋寧撤回傷害告訴,顯將有利於被告曾文廷、李厚裕、謝 翔渝,屬影響被告權益之重大理由,且傷害部分撤回告訴與 否之審理,本無庸經言詞辯論,為節省當事人之訴訟勞費及 再開辯論之程序繁冗,認有延展本案宣判期日至114年4月29 日15時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PCDM-113-訴-708-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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