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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07號 原 告 姚億宏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複 代理人 戴宇欣律師 被 告 李睿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一號所示本票,於票據金額新臺幣340 萬元之範圍內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遭被告等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詐欺而簽發,因此向被告主張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 示,此外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心中亦有真意保留,被告卻 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司 票字第6314號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准許,則原告於私 法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 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民國110年6月28日中午許,原告接獲自稱為「行政院衛生福 利部」承辦人來電,告知原告之健保卡遭違法使用,於電話 中將原告轉接予自稱為「內政部警政署」之承辦人,該承辦 人陳稱原告金融帳戶涉及違法事宜,以此為由,要求原告以 LINE通訊軟體加入名為「內政部警政署」之聯絡人,加入後 ,原告即收到該「內政部警政署」傳送該詐騙集團偽造之「 刑事傳票」及「原告於台新銀行西門分行之帳戶存摺封面」 ,令原告誤信自己涉及刑事案件而慌張不已。當時,「內政 部警政署」承辦人電話中告知原告,檢警正在偵辦涉嫌犯罪 之「李睿洋」(即被告)犯行,請原告協助偵辦作為,並請 原告加入偵辦本案之「周士榆主任檢察官」LINE通訊軟體。 同日,下午14時14分許LINE通訊軟體名為「周主任」、「王 檢」等詐騙集團成員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周主任」 經由LINE、「王檢」則透過撥打電話方式,陸續向原告傳遞 配合檢方偵辦李睿洋犯行等詐術,先騙取原告交付其名下台 灣銀行臺中工業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下稱台銀帳 戶)、合作金庫永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下稱合 庫帳戶)及彰化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下稱彰銀帳戶)等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  ㈡詎料,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原告上該帳戶後,透過操作網路銀 行帳號,先於110年7月2日上午9:42:57許,自原告之「台 銀帳戶」中匯出1,247,000元至原告「彰銀帳戶」內 ,再於 同日上午9:44:41許自原告「彰銀帳戶」中轉帳140萬(包 括上開1,247,000元及彰銀帳戶內原有153,000元)至不詳之 人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於未經 原告同意下,私自盜走原告140萬元存款。其後,於110年7 月9日許,原告依「王檢」之指示與被告聯繫,並向被告辦 理抵押貸款匯入原告之「台銀帳戶」,經被告評估後,表明   要借款400萬元予原告,並要求設定同金額之抵押權,及簽 發系爭本票,因此相約於同年月10日在臺灣大道與中工一路 之麥當勞見面辦理手續,同時請訴外人「盧俊魁地政士」一 同到場。見面時,被告拿出預先擬定好之借據及本票請原告 簽名。  ㈢關於借貸款項400萬元,110年7月14日14:36:34,被告「李 睿洋」將3,381,220元借款匯入原告「台銀帳戶」,短短四 分鐘內,詐騙集團成員(王檢及周主任)旋於當日14:40: 16,透過操作網路銀行,自原告「台銀帳戶」匯出200萬元 至原告之「合庫帳戶」內,再立刻從原告「合庫帳戶」中轉 出200萬元至不詳之人所有之「帳號:00000 00000000000」 帳戶內;翌日上午9:28:31,詐騙集團成員(王檢及周主 任)再透過操作網路銀行,自原告「台銀帳戶」匯出138萬 元至原告「合庫帳戶」,再立刻從原告「合庫帳戶」中轉出 138萬元至該不詳之人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 帳戶內。至此,原告自被告所取得之借貸款項,已全部遭詐 騙集團成員(王檢及周主任)操作網路銀行轉出一空,原告 實際上等同未收到任何借貸款項。準此,本件借款之交付僅 係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製造之表象,原告並無實際受領該筆 借款,兩造間自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㈣退言之,縱認原告無法舉證訴外人係明知或可得而知所為之 詐欺,或系爭消費借貸因被告未交付借款而不生效力,然原 告台銀帳戶內,僅於110年7月14日自被告帳戶匯入3,381,22 0元,不足400萬元之部分,兩造間並未約定為利息之預扣或 仲介服務費達成合致。據此,兩造間就逾3,381,220元部分 之債權不存在,該部分之本票債權亦不存在。  ㈤綜上,原告顯係遭被告、「周主任」及「王檢」等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主張撤銷「借據」及系爭本票受詐欺之意思 表示。況原告向被告借款、簽發系爭本票時,心中真意保留 ,並無受借款及簽發系爭本票意思表示之拘束,此情亦為被 告所明知,亦符合民法第86條但書之情形,該等意思表示無 效。詎料,被告竟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獲准,導致原告權益 受有損害,故提出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原告先前對被告提出詐欺、重利罪等刑事告訴, 分別經臺灣桃園、臺中地方檢察署以不起訴處分在案,且本 件首次庭訊時,原告對於系爭本票由其所簽發,亦未表示爭 執,足資可見兩造間成立借貸關係明確。又兩造借款條件為 ,原告向被告借款400萬元,約定月息3%,先預扣3個月利息 ,合計預扣9%利息,另代書相關費用及約定給付仲介6%,被 告於110年7月14日共匯款3,381,220元至原告台銀帳戶內。 至於原告向被告借得資金後,如何運用該筆款項,被告無從 過問。對於仲介費部分,被告可以吸收此部分,不算入原告 借貸本金內。此外,原告認為利息之部分提告重利,亦為被 告所承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72-373頁):  ㈠兩造於110年7月9日以LINE相約於110年7月10日在臺中市西屯 區臺灣大道與中工一路(實應為工業區一路)交岔路口附近 之麥當勞見面,被告偕同訴外人盧俊魁地政士到場,經被告 告知原告借貸金額400萬元,約定代書費、規費、稅費後, 餘款將匯入原告之台銀帳戶,原告則簽發交付借據、系爭本 票及申辦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4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及預 告登記之文件並交付權狀等資料。  ㈡上述設定抵押權及預告登記,由盧俊魁地政士於110年7月12 日送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以110平興登字第004640號收件 申辦,該抵押權於同年月13日登記完畢,預告登記於同年月 14日登記完畢。盧俊魁地政士於同年月14日以LINE告知原告 登記完畢並相約將權狀等資料交還原告。  ㈢被告於110年7月14日匯款3,381,220元至原告台銀帳戶,其差 額除預扣利息外,依原告自盧俊魁地政士取得之資料可知, 從中有扣除代書費、規費等共計18,780元。 四、法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負舉證責任者,即應就事 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準此,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 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 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 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2條第1項、第8 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向被告撤銷「借據」及附 表「本票」所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及其心中真意保留,並無 開立系爭房本票意思表示之拘束,此情為被告所明知等情, 既經被告否認之,自應由原告分別就「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 原告受詐欺之事實」及「被告明知原告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 拘束之意」之要件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惟觀諸原告 所為之舉證(原證01至15),無一能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 而知原告受詐欺之事實」或「被告明知原告無欲為其意思表 示所拘束之意」之情事。反之,被告不知原告受詐欺之事實 ,亦不知原告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方為常態事實 ,既無相當之證明,自難貿然為相反之認定。基此,原告主 張撤銷被詐欺而為開立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及其意思表示 因真意保留為被告明知而無效,均無理由,堪先認定。則原 告以上開事由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堪 以認定。 ㈢復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 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為民法第474條所明定。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 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 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 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1682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0年7月14日匯款338萬1,220元至 原告台銀帳戶,為不爭之事實,被告既將上開借款匯入原告 指定之帳戶,即屬交付借款於原告。至原告將其帳戶之帳號 、密碼資訊告知他人,任由該他人操作其帳戶,則與被告無 關。而上開匯款與400萬元相差61萬8,780元,其中18,780元 為盧俊魁地政士向原告收取之代書費及代墊規費等,業據原 告於另案即本院 111 年度訴字第 254 號提出原證06之LINE 互傳訊息及原證07之請款明細表、地政規費徵聯單附卷可稽 ,復經證人沈德青、盧俊魁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年度上字第2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中作證明確在卷(1 12年6月26日及同年8月7日筆錄參照),此部分費用由借款人 負擔亦符合社會常情,因此成立借貸之金額應為340萬元( 即338萬1,220元+18,780元)。至其餘差額60萬元,原告主 張均為預扣利息,被告承認其中36萬元(即400萬×9%)為預 扣利息,辯稱其餘24萬元(即400萬×6%)為介紹費,是實際 交付借款金額為340萬元。準此,原告以此事由訴請確認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僅就其中超過340萬元部分不存在,為 有理由,逾此請求,即嫌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超過340萬元部分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原宣判日期113年10月2日適逢颱風臺中市停止上班,依法延期 宣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 編號 票據 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備註 1 TH0000000 110年7月10日 400萬元 未載 姚億宏

2024-10-04

TCEV-111-中簡-307-20241004-2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04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蔡宜謙 被 告 陳洪茂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301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8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原宣判日期113年10月2日適逢颱風臺中市停止上班,依法延期 宣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0-04

TCEV-113-中小-3048-20241004-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41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戴明凱 被 告 陳振榮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412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57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原宣判日期113年10月2日適逢颱風臺中市停止上班,依法延期 宣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0-04

TCEV-113-中小-2414-20241004-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541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黃雅怡 被 告 彭敬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2993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原宣判日期113年10月2日適逢颱風臺中市停止上班,依法延期 宣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0-04

TCEV-112-中小-5417-202410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庭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716號、113年度偵字第2088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江庭愷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玻璃球吸 食器壹個沒收。又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犯罪事實 一、江庭愷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外,亦屬藥事法第22 條第1項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仍分別為如下犯 行: ㈠、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8日凌晨 0時許,在其所駕駛、搭載友人張宏榮至彰化縣○○鄉○○路00 號前暫停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將其此前施 用後所剩餘、含有微量(未逾淨重1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在 內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留在車內,並告以張宏榮「要不要使 用,要用自己拿」等語後,隨即下車返回附近住處拿取物品 ,張宏榮聞畢遂拿取上開玻璃球吸食器施用,江庭愷即以此 方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宏榮1次。嗣警於同日 凌晨0時32分許,在前揭地點,發現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另案 竊盜案件竊嫌所使用之作案車輛相同,乃上前盤查,經警徵 得張宏榮之同意,於同日凌晨1時44分許起,對上開自用小 客車實施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玻璃球吸食器1個(江庭愷所 涉施用、持有毒品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44 號判處罪刑確定;張宏榮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經執行觀 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1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始 循線查悉上情。 ㈡、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 12年7月8日11時許,在搭乘黃裕周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彰化縣○村鄉○○路00○00號之「○○ 網咖店」途中,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包(驗前淨重共計1.05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96公克)、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2330公克,驗餘淨重0.2 258公克)無償轉讓予黃裕周。嗣警於112年7月9日15時15分 許,因偵查黃裕周所涉另案竊盜案件,乃至黃裕周所在之「 ○○網咖店」202室包廂找尋黃裕周,並徵得黃裕周之同意搜 索後,當場扣得黃裕周主動交出之上開海洛因2包及甲基安 非他命1包(黃裕周所涉持有毒品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 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江庭愷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64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 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1716號第21頁,偵2087號卷第194 頁,本院卷第64、78頁),核與證人張宏榮於警詢及檢察官 訊問中所為之證述(見偵2088卷第31至35頁,毒偵1175號卷 第40至41頁,他1890號卷第255頁)大致相符;且證人張宏 榮於112年7月8日15時27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之尿液 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112年7月26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 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1175號卷第18至19、45頁);此外, 並有證人張宏榮簽立之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彰化縣警察 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各1份,及蒐證影像畫面截圖4張、搜索扣押物品照片18張在 卷可憑(見偵2088號卷第39至45頁,毒偵1175號卷第20至25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1716號第21至22頁,偵2087號卷第 194頁,本院卷第64、78頁),核與證人黃裕周於警詢及檢 察官訊問中所為之證述(見偵1716號卷第68至69、74、79頁 ,他1890號卷第547頁)大致相符;復有證人黃裕周簽立之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1716 號卷第83至89頁);而扣案之海洛因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驗前淨重共計1.05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96公克)乙節 ,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 0.2330公克,驗餘淨重0.2258公克)乙情,亦有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6日調科壹字第11300000000號鑑 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20 000000號鑑驗書各1紙存卷可考(見他1890號卷第565、615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 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 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無償轉讓予證人張宏榮 、黃裕周之甲基安非他命實際數量均未逾淨重10公克,依照 上揭說明,被告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宏榮、黃裕 周之犯行,自應適用藥事法論處。 ㈡、故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因轉讓第一級毒品而持有 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至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所持有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 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是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禁 藥,其等之間並無因吸收而不另論罪之關係(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轉讓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㈣、被告上開所犯1次轉讓禁藥罪、1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簡字第1178 號、106年度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上 開2罪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 訴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2罪)、8月(4罪),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348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 簡字第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7罪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下稱丙案)。上揭甲、乙、丙案經接續執行後,於109 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1 09年10月20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業據檢 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為證, 且檢察官亦具體說明:被告前曾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衡以被告前開所犯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顯見前罪之徒 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 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 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 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 0號判決意旨,另兼衡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 雖不完全相同,然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 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惟其仍再為本案上開犯行, 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足見其有一定 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就其所犯之罪 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故仍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㈥、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 ,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 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 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轉讓禁藥及第一級 毒品犯行,業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上開加重、減輕刑責事由,依法應 先加後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對於他人身心戕害甚鉅,猶仍恣意散播轉讓予證人張 宏榮、黃裕周,漠視法令禁制,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 難;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⒊本案上開犯行轉 讓之對象各僅1人、轉讓之次數各僅1次,轉讓之數量尚非甚 鉅;⒋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係 從事養雞及擔任飯店櫃檯人員之工作、經濟狀況小康、未婚 無子、入監前與父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9 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關於沒收: ㈠、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為上開犯罪事實 欄一、㈠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及證人張宏榮供陳在 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上開 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證人黃裕周交予警方查扣之海洛因2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 因被告之轉讓行為,已移轉所有權而歸於證人黃裕周所有, 雖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惟已脫離本案轉讓犯行之被 告之持有,即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原宣判期日為113年10月2日,適遇颱風停止上班延期宣判)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4

CHDM-113-訴-410-202410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57號 原 告 皇年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富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賴軒逸律師 被 告 鑫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豪 訴訟代理人 張右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萬65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8萬5500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萬6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8月2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 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施作臺中市北屯區南興段 花市鋼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 530萬元(不含營業稅)。系爭工程業已完工,被告尚餘鋼 構工程款55萬6500元(含5%營業稅)尚未給付原告。另兩造 於112年2月間,另約定以6萬3000元為代價,由原告承攬施 作電梯機房上方之烤漆板工程(下稱系爭烤漆板工程),爰 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共計61萬95 00元(計算式:55萬6500元+6萬3000元=61萬9500元)。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約定:「工程範圍:詳建 造核准施工圖說及有關增建、附屬工程全部。」,是系爭工 程範圍,應以建造核准施工圖說為準,而依照被證2施工圖 所示,電梯機房上方之烤漆板工程及電梯鋼樑工程,均已在 施工圖說中載明,原告自有按圖施作之義務,原告另向被告 請求給付系爭烤漆板工程費用6萬3000元,自無理由;又因 原告前表示電梯鋼樑工程不在承攬工程範圍內,被告已另行 委由訴外人臺大機電自動控制有限公司(下稱臺大機電公司 )施工,原告就此部分自無報酬請求權,系爭工程款並應扣 除電梯鋼樑工程款31萬元。另系爭工程排除溫室結構工程, 由原告自行與該溫室結構工程案之業主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 ,並承諾給付被告溫室結構工程款10%佣金,而溫室結構工 程款為165萬元,原告自應給付原告佣金16萬5000元,並以 此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4至245頁): ㈠兩造於110年8月2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 工程,工程總價為530萬元(不含營業稅)。 ㈡系爭工程已完工,目前工程款53萬元(不含營業稅)尚未給 付;加計5%營業稅後,為55萬6500元。 ㈢系爭工程電梯機房上方烤漆板工程費用為6萬3000元(本院卷 第39至41頁)。 ㈣被告有將「電梯鋼樑工程」自行發包臺大機電公司施作,工 程費用為31萬元(不含稅)(本院卷第5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工程範圍,是否包括管道間(即電梯機 房)上方之系爭烤漆板工程?原告主張系爭烤漆板工程費用 6萬3000元為追加工項,不在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施工範圍 ,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6萬3000 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電梯機房上方烤漆板非屬系爭承攬契約約 定之施工範圍、未計入系爭承攬契約價金內,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兩造於110年8月2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由原告承 攬施作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530萬元(不含營業稅)等情 ,此有系爭承攬契約為證(本院卷第19至24頁),且為兩造 均不爭執。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之約定:「工程範圍:詳 建造核准施工圖說及有關增建、附屬工程全部。」,及證人 王建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提示原證4本院卷P83建 照圖,建照圖中的『管道間』,原本設計目的是否要裝設電梯 ?)就經驗值,建築師設計管道間,就是為未來業主是否要 裝設所預留的空間。(問:與業主磋商過程中,有無告知管 道間是預留電梯位?)有討論到,但是否要裝設電梯,由取 得建照後,業主再跟營造做確認。(問:管道間在建照圖說 上之設計,是否為鋼構?)是。……(問:管道間的外框也是 要施工?)要,這在建照圖有核可,是一個空間外面有包鋼 構材料,只要建照圖有的就要做,所以包含上面烤漆板都是 要施工完成。」、「(問:建照圖裡面,所設計管道間外牆 是屬於鋼構工程範圍?)算。」、「(問:提示建照卷立面 圖,建照卷P63)為何在圖中,管道間沒有標設彩色鋼浪板 ?)全部都是鋼構。……若單純看圖,辨識上沒有非常詳細, 但這樣看,進到室內居室就是RC隔間,管道間要用鋼浪板。 」等語(本院卷第182至183頁),足認系爭烤漆板工程係屬 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建造圖說核准之鋼構工程範圍。又依系 爭承攬契約之估價單所示,原告將系爭工程分為「鋼結構工 程部分」、「防火烤漆鋼板工程部分」兩大項工程項目,以 重量或坪數為單位,分別估算所需H型鋼、C型鋼、烤漆鋼板 等材料數量,乘以單價,分別估價為382萬9963元、154萬90 50元,共計537萬9013元,經兩造議價後,約定總工程款為5 30萬元,則系爭烤漆板工程既屬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鋼構工 程範圍,此工項自應包含於烤漆鋼板之估價範圍。原告主張 系爭烤漆板工程為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承攬範圍以外,兩造 另行合意追加之工程項目,難認可採。  ⒉原告另主張施工圖說管道間之封頂,係以RC封頂,故估價金 額不包含烤漆板云云。然查,經本院函詢證人王建閔關於管 道間之封頂,有無規劃施工方式採用烤漆板(鋼構)或RC( 鋼筋混凝土)(見本院卷第281頁),證人王建閔稱其已無 印象,無法回覆,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89頁),原告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原 告之認定,則其請求系爭烤漆板工程費用6萬3000元,並無 理由,自應否准。  ㈡「臺大機電自動控制有限公司估價單」之「電梯鋼樑工程」31萬元,是否為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工程範圍?被告主張原告應扣除上開工程款31萬元,有無理由?  ⒈查「臺大機電自動控制有限公司估價單」所示之「電梯鋼樑 工程」31萬元,兩造均不爭執並非原告所施作。又系爭工程 於111年7月4日申報竣工,於111年10月13日申請核發使用執 照,並於111年10月17日為初勘查驗,並於111年10月31日准 予核發使用執照,此經本院調閱建築執照卷宗查明無訛。依 證人王建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若依照建照圖管道 間的設計,不論後續有無要施作電梯,原告承攬施作時,是 否應該要施作管道間鋼構工程跟上方烤漆板?)我剛剛所稱 鋼構,是指主要樑柱構造,但管道間內是否因為在圖說上, 管道間旁邊有一個柱子,這是建築物主要結構,所以鑫昌就 這部分要做鋼構工程(圈註於卷上)。若審判長提到鋼構是 輔助電梯的鋼構,這我不清楚,電梯工程是責任施工,意即 輔助工程相關細節、構造不是由建築師來解釋,例如屋頂防 水工程,我們就會寫防水責任施工,但防水層要做幾層,這 建築師不清楚。」、「(問:提示被證1估價單,證人得否 判斷是屬於管道間四方鋼樑工程,或是為設計電梯而需要特 別設計之鋼樑工程?)我無法判斷。請領使照當時,電梯還 沒施作,故我也沒有探頭去看管道間,電梯做完之後,我只 有看到電梯外觀完成,沒有去看裡面情況,這就是我剛才所 述隱蔽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82至184頁),可見系爭 工程管道間四周之鋼構工程,應屬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約定 之施工範圍,並已於111年10月間申請核發使用執照前完工 ,應堪認定。 ⒉又依證人陳木坤證稱:臺大機電公司施工內容包含4根電梯鋼 樑、橫樑、電梯車廂、電梯鋼軌、自動控制,鋼樑及橫樑施 工不用參考建照圖說,依照現況留設之電梯孔位置及大小設 計,我沒有看過被證2施工圖說,我們到現場時已有電梯孔 ,四周有四方形空間,但沒有電梯鋼樑,臺大機電公司有另 外委託鋼構公司進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足見臺大 機電公司施作之電梯鋼樑工程,與系爭工程管道間四周之鋼 構工程無關。至被證2施工圖之內容,是否已包含裝設電梯 車廂所用之鋼樑及橫樑,已據證人王建閔證稱電梯工程係屬 責任施工,輔助工程之相關細節、構造非由建築師解釋等語 在卷,本院另函詢證人王建閔被證2施工圖(本院卷第61頁 )之黃色標示部分,是否為裝設電梯車廂所用之鋼樑及橫樑 ,抑或管道間(電梯升降道)周圍之烤漆浪板(見本院卷第 281頁),證人王建閔則稱其已無印象,無法回覆,此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9頁),本院亦無 從單以被證2施工圖之內容判斷,該圖說內容是否已包含裝 設電梯車廂所用之鋼樑及橫樑之繪製。從而,被告主張臺大 機電公司施作之電梯鋼樑工程應為系爭承攬契約所附估價單 所列之工程項目,尚乏依據,上開工程款31萬元既與系爭工 程管道間之鋼構工程無關,並非列入原告請求計價給付之工 程款,被告主張扣除上開工程款31萬元,自屬無由。 ㈢被告主張兩造約定原告與溫室結構工程之業主簽訂工程承攬 合約書,工程總價為165萬元,應給付被告該溫室結構工程 款10%之佣金16萬5000元,並以此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但依債務之性質, 不能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 。其相互間之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 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抵銷僅須二人互負債務、其給付種類相同、均屆清償期 及依債務之性質無不能抵銷等四要件始得主張。再依前揭舉 證責任之規範,主張有抵銷要件事實者,自應就此事實負舉 證之責。    ⒉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排除溫室結構工程,由原告自行與該溫室 結構工程案之業主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並承諾給付被告溫 室結構工程款10%佣金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查訴外人旋 轉花市有限公司曾於111年3月2日,與原告簽立溫室屋頂鋼 構結構工程契約,約定工程總金額為185萬元等情,此有旋 轉花市有限公司函文、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91、305頁)在 卷可憑,應認屬實。然觀諸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 僅有原告於111年2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以被告 ,稱「溫室工程有加營造公司的10%價格」,及傳送檔案名 稱為「溫室鋼構工程修改板(應為「版」之誤)」之pdf檔 (見本院卷第65頁),並不能因此即認定原告有承諾給付被 告工程款10%佣金之約定存在,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 佐證,則被告據以主張對於原告有溫室結構工程款10%之佣 金16萬5000元請求權而主張抵銷,舉證尚有不足,被告就此 部分之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㈣查系爭工程已完工,被告尚餘工程款53萬元(不含營業稅) 迄未給付,加計5%營業稅後,為55萬6500元,為兩造所不爭 執。至原告請求系爭烤漆板工程費用6萬3000元,及被告抗 辯應扣除臺大機電公司施作之電梯鋼樑工程31萬元,及以溫 室結構工程款10%之佣金16萬5000元為抵銷抗辯均無理由,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得向被告 請求給付工程款應為55萬6500元。又被告已於112年6月29日 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見本院卷第51頁送達證書), 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之規 定,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55萬6500元 ,及自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原宣判日期113年10月3日適逢颱風臺中市停止上班,依法延期 宣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4-10-04

TCDV-112-建-57-202410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45號 原 告 黃佑玲 訴訟代理人 朱奕縈律師 被 告 黃建智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11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7,11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號3 樓之3(308室)之套房(下稱系爭房間),被告於民國112 年5月29日16時許,未經原告同意,以萬能鑰匙開啟系爭房 間房門,在發現門後上有門鍊後,仍用力將門鍊撞斷,並移 步向前,探頭將上半身擠進門內,此時原告全身赤裸,甫出 浴室欲至窗台拿取衣物,突遭被告侵入系爭房間,被告見原 告全身赤裸,便上下打量原告後,方笑稱「失禮啦,開錯門 」,並將房門關上。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身 體權、名譽權及居住安寧權等,致原告飽受驚嚇,受有急性 壓力反應、伴有焦慮之適應疾患、無懼曠症之恐慌症(陣發 性焦慮發作),反覆回診後,甚有自殺意念,病情狀態下無 法工作,需家人全時間陪伴照顧3月以上,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 下同)醫療費用7,310元、看護費用80,805元、不能工作損 失226,005元(計算式:每月基本薪資26,400元×7個月+27,4 70元×1.5個月=226,005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5 14,120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14,12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日係要帶租客看系爭房間隔壁之309室而 以誤開系爭房間房門,被告僅開啟一條門縫,看見系爭房間 內仍推放物品後,即意識到開錯房門而立即關上,並未進入 系爭房間,亦無撞斷門鍊之行為,且被告並未看到原告,根 本不知原告是否正在系爭房間內,並無任何侵害原告人格權 之情事。原告對被告提出侵入住宅告訴,復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2年度偵字第38096號)。原 告主張之心理疾患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不能工 作之損失、精神慰撫金等,與原告誤開系爭房間房門之行為 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 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基於人性尊嚴 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 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 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參照)。再不法侵害他人居 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依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勘驗結果如下:「監視 器時間2023年5月29日16時5分34秒許,被告手持文件並帶領 1對男女出現於畫面,隨後被告止步檢視手中文件,至同日1 6時5分42秒許被告往前步行,於同日16時5分50秒許被告將 手中文件放在走廊護欄上,並手持鑰匙欲開啟事發地點即系 爭房間房門,同日16時5分55秒許被告開門向前探頭,16時5 分56秒許,畫面中仍可見被告後頸處及右上手臂,16時5分5 7秒許開始向後退回,16時5分58秒關上房門,隨後被告再行 拿取文件檢視,並於同日16時6分16秒許,被告復手持鑰匙 開啟本案事發地點之左側房門,並帶領上開男女進入,此段 期間未見被告有步入事發地點房內。」,此有本院勘驗筆錄 及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109至110頁)。原 告既知悉被告有開啟系爭房間房門,應可推認被告開啟原告 所承租系爭房間房門時,原告斯時正在系爭房間內等情,應 堪信實。  ⒉至原告主張被告開啟房門後,用力撞斷門鍊,並將半身擠入 門內,見原告全身赤裸,便上下打量原告乙節,此為被告所 否認,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告自應就此等有利於 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惟查:依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 ,並無法辨識被告有無撞斷門鍊、上半身有無進入系爭房間 內,及原告在屋內之活動情形。又衡以被告於16時5分55秒 許開啟系爭房間房門後,向前探頭,16時5分56秒許時,畫 面中仍尚可見被告後頸處及右上手臂,16時5分57秒許即見 被告開始向後退回,足認被告開啟房門,並向前靠近探查屋 內情況之過程,僅有短暫1至2秒之時間,被告應係開啟房門 ,看見屋內物品陳設或原告在內,隨即後退及關上房門,縱 然被告開門瞬間確實有看到原告,應僅係匆匆一瞥,而非察 覺開錯房間,甚或發現原告正在屋內,仍故意撞斷門鍊,並 將上半身擠入門內,觀看全身赤裸之原告。又依原告提出之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心理鑑衡報告,雖有記載原告陳述11 2年5月間,因房東無預警以萬能鑰匙開門,撞斷防盜鍊條, 原告當時正在開門,被撞見時全身赤裸,個案經歷上開事件 後,開始出現與創傷情境有關之惡夢、解離反應,情緒及認 知上亦有負向改變,與家人及朋友互動減少,警醒度提高, 不排除符合創傷後壓力症之標準診斷等(見本院卷第31至37 頁),然前揭創傷事件之過程係為原告自述,並非身心科醫 師之專業判斷,本院自無從據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再依 原告提出系爭房間照片之拍攝時間不明(見本院卷第113至1 14頁),無從證明系爭房間門鍊,係被告於案發當時撞斷, 原告復未提出足以證明其當時並未穿著衣物、全身赤裸之證 據,則其上開主張已難認屬實。惟系爭房間既為原告租用, 即為專屬原告以為居住使用之私密空間,被告縱為出租人, 亦不得未經原告同意任意開啟房門,被告不爭執其於112年5 月29日16時5分55秒至57秒許,持鑰匙誤開原告所承租系爭 房間房門之情事,被告顯然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構成 過失侵權行為,不論原告斯時在系爭房間之活動狀態為何, 該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其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應屬 當然。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居住安寧及隱私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等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⒊另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侵害其身體權、名譽權乙節。查,所謂 身體權,乃以保持人體肉體組織完全為內容之權利(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名譽權,乃 以保護社會上對於個人評價為內容之權利;名譽權有無受損 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之 身體既未因被告誤開系爭房間房門而遭侵害,被告所為亦非 侵害原告於社會上之個人評價,則原告以被告前揭行為,侵 害其身體權、名譽權為由,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自屬無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分述如下: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 字第1221號、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持鑰匙開啟系爭房間房門受到驚嚇,精 神上受有極大痛苦,因此引發急性壓力反應、伴有焦慮之適 應疾患、無懼曠症之恐慌症(陣發性焦慮發作)等壓力疾患 ,於112年5月30日、同年6月6日、6月20日、7月4日、7月25 日、8月8日、8月29日、9月19日、10月17日、11月14日、12 月12日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身心科就診,支出醫療費用 7,11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心理衡鑑報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 37、39至51頁)。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以萬能鑰匙開啟系 爭房間房門,除有危害原告之居住安全及隱私權,更加重原 告居住系爭房間之不安全感,依一般具備客觀理性之人智識 經驗判斷,應足以發生恐懼、焦慮不安之情緒反應,是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上述醫療費用金額共計7,110元,堪認有據。 至原告請求113年3月5日病歷影印費200元(見本院卷第53頁 ),核與醫療行為無涉,亦非屬必要之支出,就此部分金額 即不應准許。  ⒊看護費用、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 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 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 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 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 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 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因前述壓力疾患,病 情下無法工作,需家人全時間陪伴照顧3月以上,請求被告 賠償看護費用80,805元、不能工作損失226,005元云云,此 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原告自應就其陳稱因前 述壓力疾患所生看護費用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是否與被告 侵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而查,原告並未舉 證證明被告有撞斷系爭房間門鍊,並將上半身擠入門內,觀 看全身赤裸之原告,已屬前述。縱然被告開門瞬間確實有看 到原告,應僅係誤開系爭房間後,大約1至2秒之匆匆一瞥, 並非故意侵入系爭房間,或以觀看原告身體為目的之不法侵 害行為,是以本件被告並非故意或長期侵害原告隱私權及居 住安寧人格法益行為之情形觀之,是否通常足以引發長達3 個月之時間無法工作,且須專人全時間照顧之嚴重恐懼、焦 慮情緒,誠屬可疑。是以,原告請求看護費用80,805元、不 能工作損失226,005元部分,難認與被告侵害其隱私權及居 住安寧人格法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不應准許。  ⒋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具大學畢業學歷,案發當時於家中備考,半工半讀, 經濟上由家人支應;被告則從事房屋出租事業等情,業據其 等陳明在卷(見本院卷123頁)。本院審酌兩造上開地位、 身分、資力,及被告逕行持鑰匙開啟系爭房間房門,侵害原 告之隱私權及其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之時間短暫,與原告受 侵害之人格法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之金額以4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無可取,應予駁回。  ㈢原告另聲請向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調閱原告自112年5月迄今之 輔導紀錄,證明原告於本件案發後之心理狀態,及傳喚證人 即其男友楊梓立以證明原告向被告及其配偶理論時,證明被 告曾表示「我看到你就馬上把門關起來,抱歉」、「開錯房 門也不是第一次,有什麼好大驚小怪」、「看一下又沒關係 ,又沒怎樣」、「我看到你我就關門了」等語(見本院卷第 107至108、133至134頁),然原告接受心理輔導之相關紀錄 僅能證明原告罹有創傷後壓力疾患等之相關症狀,尚不足證 明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不能工作損失等與本件侵權行為事件 之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證人楊梓立未於案發當時在場,其 對於侵權行為發生之瞭解,均係聽聞原告轉述而來,被告縱 有原告主張前揭言語,充其量亦僅能證明被告事後態度不佳 而已,至於被告是否有看見全身赤裸之原告,尚無從徒以該 等言語遽以判斷,顯無傳喚必要,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47,110元,並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 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依據,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原宣判日期113年10月3日適逢颱風臺中市停止上班,依法延期 宣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4-10-04

TCDV-113-訴-1245-202410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9號 原 告 游桂雲 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律師 彭冠寧律師 被 告 許智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各共有人 受分配之位置及面積詳如附圖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 民國113年6月11日正土測字第979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 (面積14.5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乙(面積14.5平方公尺 )由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 積2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系 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或約定有不得分割等情形,惟 因被告以其所有權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而無法協議分割,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分 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兩側分別與原告所有之同段74-33 地號土地、被告所有之同段74-34地號土地相鄰,故主張系 爭土地應分割如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13年6 月11日正土測字第979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 編號甲(面積14.5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乙(面積14 .5平方公尺)由被告取得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 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 籤定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及第7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 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 、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 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 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  ㈡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因被告以其所有權應有部分設 定抵押權,而抵押權人均未於本院調解程序到庭而無法協議 分割等情,此為兩造均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又系爭土地為呈現長方形,兩側分別與原 告所有之同段74-33地號土地、被告所有之74-34地號土地相 鄰接,此為兩造均不爭執,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業經被告同意,且分割後所兩造各自取得之土地均屬方正 ,亦得與兩造各自所有之土地合併利用,有助於土地之整體 利用及社會經濟之發展,應屬適當之分割方式,爰依附圖所 示之分割方案,判決兩造就系爭土地各分得之位置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復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 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土地共 有人即被告之應有部分前已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臺灣土地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尚未辦理 塗銷登記等情,此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可憑,原告依 民事訴訟法第65、66條規定聲請通知上開銀行參加訴訟,上 開銀行經本院通知後未參加訴訟,依前揭法條規定,該等抵 押權均應移存於抵押人即被告所分得之部分。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 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 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兩造之任何一方全部負擔 ,均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 公允,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原宣判日期113年10月3日適逢颱風臺中市停止上班,依法延期 宣判。)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4-10-04

TCDV-113-訴-929-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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