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介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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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簡
潮州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158號 原 告 劉浚維 訴訟代理人 林嘉柏律師 被 告 劉原吉 劉妙卿 中○○○○○○○○)(應受送達處 所不明) 劉俊毅 劉伊萍 劉員姍 劉素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路000巷00○0號建物予以分割,由原 告與被告劉○○按原告2/3、被告劉○○1/3之比例保持共有 。 兩造應補償人、受補償人及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經本院訂於113年12月2日上午11時行言詞辯論,因 被告劉○○現於法務部○○○○○○○,本院遂囑託法務部○○○○○○○送 達訴訟文書,而被告接獲開庭通知以後,則填載到庭意願調 查表,表明不願到庭言詞辯論,另被告劉原吉、劉妙卿、劉 伊萍、劉員姍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路000巷00○0號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兩造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劉素霞則以:系爭建物為兩造的父親所建造,且為兩造 年幼時期居住之處所,兩造的父親過世後,兩造有協議,系 爭建物供兩造母親居住至百年後,是若系爭建物依原告主張 予以分割後,並單獨取得房屋後,不再提供予兩造母親使用 ,即將導致兩造協議供母親居住使用之目的不達,故認系爭 建物應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之情,應不能請求分割。若要分割,認應由被告劉素霞 取得,願意以價金補償予其他共有人。亦不同意由原告與被 告劉俊毅共有。 ㈡、被告劉伊萍、劉員姍則以:沒有意見,但不同意房子由原告 取得,因為原告並未照顧母親。希望由被告劉俊毅與原告共 有,一起照顧媽媽,我沒有要分錢,我的持分要過給他們等 語。 ㈢、被告劉員姍則以:沒有意見,但不同意房子由原告取得,因 為原告並未照顧母親。   ㈣、被告劉原吉、劉妙卿、劉俊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及不能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恆春 分局函及稅籍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被告劉 素霞雖抗辯有不分割的協議,惟為原告所否認,且其就此未 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礙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法院裁判分割,自無不合,應予 准許。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 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 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 平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經查:  1.系爭建物為未辦保登記之建物,總面積為110平方公尺,此 有上開稅籍證明書可稽,若予以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分得面 積甚小,且因建物僅有一出入口,則於分割後顯無法正常使 用系爭建物,而發揮其最大之經濟效用。原告就系爭建物之 分割,提出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案,雖為被告劉伊萍、劉員 姍、劉素霞所不同意,並以原告未照顧母親等語為抗辯,然 證人即劉陳秀美即兩造的母親到庭證稱:房子要給兒子(原 告)。(為什麼不給女兒?)阿霞他夫妻都在臺北,做室內 的工作,來鄉下的不會割草,曬太陽很辛苦,他們自己的也 有祖先要拜,現在都是原告處理,我現在跟原告還有一個孫 子同住。(開庭前原告有沒有跟妳講什麼?)我們都在一起 他知道我不會講話。(有沒有叫你要向法院講什麼?)他說 如果我不會講話,看我的意思看房子要給誰,我就說跟你一 起住還要給誰。工作都是原告在做。(劉俊毅目前在監,以 後會不會跟他同住?)劉俊毅出監也是住這裡。(剛剛說劉 俊毅出獄後會回去跟你住,有無跟原告討論?)他們兄弟很 好,我有交代原告,不然我也會要他寫切結書。(房子你認 為要給兒子共有即原告跟劉俊毅共有?)是的等語,此有言 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8至379頁),則依證人 所述,其現係由原告照顧中並居住於系爭建物,且其亦表示 系爭建物應由原告及被告劉俊毅保持共有。而系爭建物為兩 造的父親所遺留,關於此財產的分割,自應尊重長輩即母親 的意願,被告劉素霞一再稱是為了母親,所以要由其取得系 爭建物,然此顯與證人所述不同,是於尊重證人即兩造母親 的意願及系爭建物係由原告與證人同住之情,系爭建物應由 原告及被告劉俊毅依持分比例保持共有,而由劉原吉、劉妙 卿、劉伊萍、劉員姍、劉素霞受金錢補償,如此既符合兩造 當事人之利益,並足兼顧社會經濟效益,故如主文之分割方 法,應最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為適當之分割方法,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2.又系爭建物經送請鑑價,認系爭建物若未考量興建時期現值 為新台幣(下同)904,044元,惟若確認係於74年所興建, 則其價值為421,848元,此有冠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 13年7月18日冠估0000000000號函附之估價報告書及113年9 月20日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至217頁、 第279至285頁),而原告及到庭被告均表示願意以904,044 元做為補償對方之依據,其餘被告則未到庭表示意思,故考 量當事人之意願,爰以總價904,044元,作為補償之依據,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 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顯 失公平,而應參酌兩造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予以分擔,爰判決 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劉浚維 1/4 2 劉原吉 1/8 3 劉妙卿 1/8 4 劉俊毅 1/8 5 劉伊萍 1/8 6 劉員姍 1/8 7 劉素霞 1/8 附表二: 金額為新台幣 受補償人及受補償金額 劉原吉 劉妙卿 劉伊萍 劉員姍 劉素霞 合計 應補償人及應補償金額 劉浚維 120,539 120,539 120,539 120,539 120,540 602,696 劉俊毅 60,270 60,269 60,270 60,270 60,269 301,348 合計 180,809 180,808 180,809 180,809 180,809 904,044

2024-12-09

CCEV-113-潮簡-158-20241209-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襄 姚力仁 陳信楷 選任辯護人 張介鈞律師 張鈞棟律師 被 告 楊秉浩 選任辯護人 徐仲志律師 林宏耀律師 陳彥彣律師 被 告 陳唯霆 柳智偉 吳育謙 選任辯護人 施志遠律師 申惟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2 38號、112年度偵字第16239號、112年度偵字第27237號、113年 度偵字第2627號、113年度偵字第9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扣案之如附表五所示手機 壹支均沒收。 二、丁○○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之如附表六所示手機壹支沒收。 三、庚○○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及扣案之如附表七所示手機壹支 均沒收。 四、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五、壬○○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之如附表八所示手機壹支沒收。 六、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七、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 實 一、丁○○、甲○均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 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 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 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由丁○○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時許,向甲○稱若將其個人金融 帳戶交付予庚○○,可以獲得報酬等語,甲○於111年9月18日 前某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某處,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中信A帳戶)、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中信B帳戶)、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甲○中信C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甲○中信D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甲○現代財富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庚○○ 使用,甲○因而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庚○○ 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受他 人持有之帳戶資料再轉交他人,該遭轉交之帳戶資料可能係 帳戶所有人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交付,收受人取得後亦甚 可能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 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竟基於縱該詐騙、 隱匿資金來源及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發生也不違 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庚○○主觀上知悉除其個人及子 ○○外,尚有第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交付子○○,並因而獲得報酬2萬元。子○○ 基於縱使與庚○○、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之洗錢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將其 自庚○○收取之上開帳戶資料,放置在高雄市新興區六合路之 道路上,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上開帳戶資料後,再由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向辛○○ 、丙○○、癸○○施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詐術,使辛○○、 丙○○、癸○○均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出 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款項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 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層層轉匯至甲○中信A帳戶、B帳戶 、C帳戶、D帳戶及現代財富帳戶內,復又轉匯、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壬○○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可預見任意代他人收受、轉 交不詳現金款項,可能使詐騙集團能夠遂行詐欺犯罪,並可 能產生遮斷不法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 竟基於縱該詐騙、隱匿資金來源及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結果發生也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暱稱「許明虎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無證據證明壬○○主觀上知悉除其個人及「許明虎」外, 尚有第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辛○○施以如附表二所示 之詐術,致辛○○陷於錯誤,因而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111年9月21日9時41分、42分許,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 示款項至許育誠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許育誠中信帳戶,此部分所涉幫助洗錢等罪, 因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 111年9月21日9時49分許轉匯30萬元至許育誠申設之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育誠臺銀帳戶,此部分 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因與前開有罪判決間為法律上同一案件 ,爰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上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111年9月21日10時12分許轉匯100萬 元至翁俊裕以「鈺全工程行」名義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鈺全工程行一銀帳戶,翁 俊裕所涉幫助洗錢等罪,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內後,壬○○依「許明虎」之指示,持鈺全工程行合 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印鑑章等資料,於111年9月 21日13時28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之第一商業 銀行臨櫃提領180萬元,將該筆贓款交付予「許明虎」,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戊○○、乙○○與潘宥成(另行通緝)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戊○○、乙○○擔任提款車手、暱稱「義 緯」之潘宥成則擔任車手頭,負責指揮戊○○、乙○○從事提領 贓款、交付贓款之事宜,謀議既定,即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三所示之詐術,致辛○○陷於 錯誤,因而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9月29日9 時19分許,匯款附表三所示款項至徐楷傑申設之將來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楷傑將來帳戶,徐楷傑所 涉幫助洗錢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再經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9日9時46分、52分 許轉匯180萬元、115萬元至李品融擔任向暘有限公司負責人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向暘公 司中信帳戶,李品融所涉幫助洗錢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復經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 月29日9時58分許,轉匯295萬元至連曼君以「霍金司有限公 司」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霍金司公司中信帳戶,連曼君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另行移 送併辦)內後,戊○○、乙○○依潘宥成之指示,由乙○○駕駛自 小客車搭載戊○○而於111年9月29日10時26分許,前往址設高 雄市○鎮區○○○路00號1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 並由戊○○持霍金司公司中信帳戶資料於該行臨櫃提領330萬 元後,將款項交付予潘宥成,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 23頁。卷宗簡稱請見附表九之卷別對照表,下同),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甲○、丁○○、庚○○、子○○、壬○○、戊○○及乙○○認罪與否 及辯解: (一)丁○○坦承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二)甲○坦承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三)庚○○坦承普通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四)子○○固坦承有依據庚○○請託,將庚○○交付之帳戶用塑膠袋裝 起來,放置在六合路之路邊,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 犯行,辯稱:我是因庚○○欲辦理貸款,庚○○要我寄到空軍一 號某個地址,我說我不會寄,庚○○才叫我將帳戶放在六合路 之路邊,我只是單純基於幫助之目的協助庚○○,並無任何詐 欺、洗錢之犯意。 (五)壬○○坦承普通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六)戊○○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七)乙○○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二、經查 (一)事實一部分(丁○○、甲○、庚○○、子○○): 1、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告訴人辛○○、丙○○、癸○○施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 詐術,致辛○○、丙○○、癸○○均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匯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至詐欺集團成 員指定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層層轉匯至甲○中信A帳戶、B帳戶、C帳戶、D帳戶及現代財 富帳戶內,復又轉匯、提領一空等情,有附表一編號1至3證 據出處欄位所示證據可證,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2、甲○、丁○○之部分:   事實一關於甲○、丁○○部分之事實,業據甲○、丁○○於本院坦 承在卷(本院卷第216頁、第265頁),並有附表四編號3、4 所示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足認其等上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上述事實,堪以認定。 3、庚○○之部分:   事實一關於庚○○部分之事實,業據庚○○坦認在卷(本院卷第 216頁、第286頁),並有附表四編號1所示證據出處欄所示 證據可佐,足認庚○○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上述事實,堪 以認定。 4、子○○之部分: (1)子○○有於事實一所載時間,向庚○○收取甲○中信A帳戶、甲○ 中信B帳戶、甲○中信C帳戶、甲○中信D帳戶以及甲○現代財富 帳戶之存簿後,放置在高雄市新興區六合路路口之事實,此 經子○○自陳在卷(本院卷第286頁),並有庚○○之證述(偵 一卷第88頁至第91頁),及附表四編號2所示證據出處欄所 示證據在卷可佐,自堪認定。子○○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 本案關於子○○部分,僅有同案被告庚○○之自白,欠缺其他補 強證據,不足補強及擔保同案被告庚○○自白為真實等語(本 院卷第202頁至第203頁)。惟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被 告之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 性之證據而言。其所補強者,不以證明事實之全部為必要, 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 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是以,本案不僅止庚○○上開證 詞,復有附表四編號2所示證據,足證子○○確實收受甲○中信 A帳戶、甲○中信B帳戶、甲○中信C帳戶、甲○中信D帳戶以及 甲○現代財富帳戶之事實,辯護人主張難認可採。 (2)子○○主觀上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對於參與本 件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亦有所認 識:  ①子○○主觀上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依據子○○供稱:我是因庚○○欲辦理貸款,請我幫忙他交付帳 戶,庚○○叫我把帳戶放在六合路之路邊,我放著就走,沒有 去看是誰撿取等語(審金訴卷第179頁至第180頁、警三卷第 29頁),衡以金融帳戶係重要之個人資料,一般人多會謹慎 使用並留意帳戶流向,子○○竟以隨意放置在六合路邊,且全 然毋庸確認將由何人收受之方式,轉交庚○○交付之帳戶,具 一般正常智識經驗之人,均可預見按此方式轉交之帳戶,有 極高係從事詐欺及掩飾、隱匿犯罪之用,方會以如此迂迴且 悖於常情之方式交付,而子○○自陳其為高職畢業,111年間 擔任汽車銷售等情(本院卷第289頁,警三卷第17頁),子○ ○自係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而非初入社會、經驗 不足之人,對於其以上開方式轉交之帳戶,將來恐涉及詐欺 犯罪,且亦有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虞,自當 有所預見。再者,近年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欺集團為掩 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每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收簿手」 、「車手」、「收水」、「回水」,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隱 匿詐騙款項流向,並利用「收簿手」、「車手」、「收水」 、「回水」彼此間互不直接聯繫之特性,降低出面受付帳戶 或金錢人員遭查獲時指認其他集團成員,暴露金流終端之風 險,以達其洗錢之目的,並增加檢、警查緝之難度,類此手 法早經政府機關與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而子○○於偵 查中自陳:「(你是否知道向別人收取或幫別人交付帳戶資 料,若該帳戶涉及不法行為,收取及轉交之人也會構成該等 不法行為)我看新聞就知道有這種事」(偵一卷第9頁), 子○○對於上情亦係有所知悉,益證子○○主觀可預見其以上開 不合理方式轉交之帳戶,有可能用於詐欺犯罪,且亦有為他 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虞,卻仍執意為轉交帳戶之 行為。是以,子○○轉交帳戶時,主觀上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②子○○對於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 事實,亦有所認識:   庚○○係收受甲○交付之上開帳戶並交付子○○,子○○再將收受 之上開帳戶放置於六合路路邊,上開帳戶嗣均用於詐欺附表 一所示告訴人辛○○之用,業如前述,而子○○既陳稱其將帳戶 放在路邊後就離開等語(警三卷第19頁、第29頁),惟上開 帳戶嗣用於詐騙辛○○之用,是子○○放置上開帳戶後,勢必有 其他人將上開帳戶取走,才會流作詐欺辛○○之用,顯見本案 參與收受帳戶之人,至少有庚○○、子○○及收受子○○放置路邊 帳戶之人,已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又徵之庚○○交付子○○ 之帳戶,明確顯示甲○之名字,子○○自當知悉庚○○亦係收受 他人之帳戶,而同為擔任收取、轉交他人帳戶之角色,又依 子○○陳稱其係因庚○○欲辦貸款才幫忙轉交帳戶,子○○亦當知 悉其放置之帳戶,會再由第三人收受,是子○○主觀自當認識 參與上開帳戶收取、轉交過程之人,除其個人及庚○○外,至 少尚有另一名收取帳戶之人,足見子○○主觀認識參與本件詐 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亦屬明確。  ③依上,子○○主觀雖非積極欲求此犯罪結果之發生,但仍容任 該犯罪結果發生,而具與庚○○、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具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二)事實二之部分(壬○○) 1、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辛○○施以如附表 二所示之詐術,致辛○○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5萬元、5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 指定之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層層轉 匯至鈺全工程行一銀帳戶後,經提領一空,有附表二證據出 處欄位所示證據可證,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2、事實二所示事實,業據壬○○於本院坦承在卷(本院卷第217 頁),並有附表四編號5所示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足 認壬○○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上述事實,堪以認定。  (三)事實三之部分(戊○○、乙○○) 1、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向辛○○施以如附表 三所示之詐術,致辛○○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匯出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100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 之如附表三所示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層層轉匯至 霍金司公司中信帳戶,嗣經提領一空等情,有附表三證據出 處欄位所示證據可證,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2、事實三所示事實,業據戊○○、乙○○於本院坦承在卷(本院卷 第217頁),並有附表四編號6、7所示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 可佐,足認戊○○、乙○○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上述事實, 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於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係以 刑法339條之4暨同條例第43、44條為處罰基礎,其中第43條 乃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分 別達500萬元及1億元以上者,由立法者直接提高法定刑範圍 ;第44條則就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設有 加重條件(第1項),同時增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之處罰。本件子○○、戊○○及乙○○ ,雖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取罪,但各罪 所獲財產利益均未逾500萬元(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 遂無由適用本條例論罪而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於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為輕(其最高刑度較短),而較有 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二、論罪 (一)甲○、丁○○部分: 1、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2、甲○以一次提供上開5筆帳戶之幫助行為,以及丁○○以一次介 紹甲○出售上開5筆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 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及幫助掩飾、隱匿如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均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二)庚○○部分: 1、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2、公訴意旨雖認庚○○所犯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要件等語。惟查: (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以犯同法第339條詐欺罪 ,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此一加重處罰事由為構成要件 。該加重條件乃本罪成立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自以共同實 行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共犯合計三人以上,且被告對此加 重事由具有直接或間接故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3244號刑事判決參照)。審諸「三人以上共同犯 之」此一構成要件事實既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刑罰權成 立之基礎事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所採證據應具備證據能 力,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刑罰量 處之依據,不能僅憑臆斷定之。 (2)經查,庚○○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陳:我收取之帳 戶實際是子○○使用,子○○說是他要投資虛擬貨幣,需要辦一 個新門號登入平台,所以需要帳戶。子○○向我購買帳戶,一 本3萬元,而我給甲○的錢,也是子○○拿給我的,我算是被子 ○○騙等語(本院卷第286頁,偵一卷第83頁至第85頁、第88 頁,警五卷第21頁),依據庚○○陳述情節,庚○○接觸及認知 之詐欺集團成員,僅有子○○一人。且觀諸庚○○與子○○手機對 話內容,亦僅有庚○○傳送「不要躲了,出來面對」等語,有 該手機對話截圖在卷可參(警三卷第31頁),亦未呈現庚○○ 知悉其交付子○○之帳戶,可能由子○○以外之人使用。又本院 固認子○○所屬詐欺集團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罪,然 現今詐欺手法不一,個案中是否均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自需逐一檢視,要難以舉一反三之方式,推認其犯罪 事實,本案依據卷內證據,無從證明庚○○知悉附表一「詐欺 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欄所示暱稱「林蕙萱」、「COINAYEX -客服專員」之人詐騙辛○○之過程,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庚○○ 曾與子○○以外之第三名詐欺集團成員有所接觸或認知之事實 ,尚不能依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斷,認定庚○○主觀 知悉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基於罪證有疑唯有利於被告之 原則,庚○○就詐欺部分,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公訴意旨認庚○○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已超越庚○○所預見認知之範 圍,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社會基本 事實同一,且庚○○對其被訴事實可能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已提出防禦(本院卷第291頁至第293頁),並 就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實質之調查,對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即無所妨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19號、112年 度台上字第3377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此情亦有所主 張(本院卷第290頁至第291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3、公訴意旨雖又認為庚○○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直接故意」,然公訴意旨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令本院形成庚○○ 主觀上確實係屬「明知」之確切心證,尚無法遽認其等主觀 上係出於「直接故意」,惟依據卷內事證,仍足認其等主觀 具不確定故意(即間接故意),公訴意旨就上開部分容有誤 會,併此敘明。 4、庚○○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又庚○○ 就其所犯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罪,與子○○彼此間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子○○部分: 1、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 一般洗錢罪。 2、公訴意旨雖認子○○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直接故意」,然公訴意旨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令本院形成 子○○主觀上確實係屬「明知」之確切心證,尚無法遽認其等 主觀上係出於「直接故意」,惟依據卷內事證,仍足認其等 主觀具不確定故意(即間接故意),公訴意旨就上開部分容 有誤會,併此敘明。 3、子○○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財 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子○○就 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同案被告庚 ○○及事實一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壬○○部分: 1、壬○○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2、公訴意旨雖認壬○○所犯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要件等語。惟查,壬○○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均陳稱:我原為水泥師傅,我是在觀摩砂石場 時認識暱稱「許明虎」之人,「許明虎」請我幫他領取怪手 之工程款,才於事實二所示時、地持鈺全工程行一銀帳戶領 取180萬元交給「許明虎」等語(警一卷第134至第137頁、 偵一卷第18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287頁),是依據壬○○供 陳情節,其僅有與「許明虎」一人接觸,卷內復無其他證據 證明壬○○曾與「許明虎」以外之第三名詐欺集團成員有所接 觸或認知之事實,無從證明壬○○行為時對於本案參與正犯犯 行之人有三人以上有所認識,爰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 ,認壬○○之犯意,當以壬○○所接觸及認知之「許明虎」為限 ,故壬○○就詐欺部分,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而壬○○對其被訴事實可能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已提出防禦(本院卷第291頁至第290頁、第297頁) ,並就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實質之調查,對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檢察官對此情亦有所主張(本院卷 第291頁至第290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又依據前揭說明,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本 院無庸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3、公訴意旨雖又認為壬○○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直接故意」,然公訴意旨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令本院形成壬○○ 主觀上確實係屬「明知」之確切心證,尚無法遽認其等主觀 上係出於「直接故意」,惟依據卷內事證,仍足認其主觀具 不確定故意(即間接故意),公訴意旨就上開部分容有誤會 ,既經起訴在案,自應由法院更正此部分事實。 4、壬○○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又壬○○ 就其所犯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罪,與「許明虎」彼此間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戊○○、乙○○部分: 1、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 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2、戊○○、乙○○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又戊○○、乙○○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犯行,與潘宥成及事實三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甲○、丁○○部分: 1、甲○、丁○○於本案中所為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 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甲○、丁○○就所涉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偵一卷第10頁、本院卷第216頁,偵一卷第19頁、本院卷第2 65頁),甲○自動繳回全部所得1萬5,000元,有繳款收據及 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11頁至第313頁),丁○○ 則未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自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均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3、又甲○、丁○○另所犯幫助普通詐欺取財之罪,因非屬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至3目規定:「本條例 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 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之「詐欺犯罪」, 故無下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併此陳 明。 4、甲○、丁○○前述犯罪,同時有前述多數減輕事由,爰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二)庚○○部分: 1、庚○○就所涉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偵一卷第20 頁、本院卷第216頁),並自動繳交所得2萬元,有繳款收據 及扣押物清單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07頁、第309頁),應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2、庚○○另所犯普通詐欺取財之罪,因非屬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規定之「詐欺犯罪」,故無下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併此陳明。 (三)壬○○部分: 1、壬○○就所涉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偵一卷第20 頁、本院第216頁至第217頁),壬○○未因本案犯行而有所得 ,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2、壬○○另所犯為普通詐欺取財之罪,非屬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規定之「詐欺犯罪」,故無下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併此陳明。 (四)乙○○部分: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自對行為人有利。乙○○所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偵一卷第30頁、本院第217頁),已繳回 犯罪所得3,000元,有繳款收據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考( 本院卷第305頁、第309頁),應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至於乙○○就本案洗錢罪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亦均坦承不諱 (偵一卷第30頁、本院第217頁),並繳回犯罪所得,是就其 中所犯洗錢罪部分,雖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然因乙○○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故就被告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量刑 (一)甲○部分:   首就犯情相關而言,考量甲○之犯行係一次出售高達5筆帳戶 ,犯行手段固然非輕,惟甲○行為所生損害,係導致附表一 所示3名告訴人分別受有5萬元、30萬元及7萬元之損害,損 失人數固為多數,然損害金額經衡尚非鉅大;另考量甲○之 犯罪動機係為賺取與同案被告丁○○所育3名子女之生活費用 (本院卷第291頁),並非基於計畫性犯罪,衡酌上開情節 ,應以中度偏低度刑評價其責任即足。次就行為人相關而言 ,甲○有傷害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7頁),素行固然非佳;另衡酌 甲○為大學畢業、擔任業務員、目前3名子女撫養等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之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89頁);並斟酌甲○力謀 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辛○○、丙○○及癸○○達成和解,惟因辛○○ 、癸○○於113年11月7日、同年月28日調解程序均未到庭(本 院卷第165頁、第339頁),丙○○具狀明確表示不願調解(本 院卷第379頁),因而未調解成立之過程,經斟酌上開情狀 ,應於責任刑之刑度內,酌予調整其刑,爰對甲○幫助洗錢 犯行,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 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二)丁○○部分:   首就犯情相關而言,考量本案丁○○係介紹甲○出售上開5筆帳 戶予庚○○,並造成附表一所示3名告訴人受有共計42萬元之 損害,其犯行手段及所生損害均非甚為嚴重;另斟酌丁○○之 犯罪動機係為賺取3名子女之照顧費用(本院卷第291頁), 衡酌上開情節,應以中度偏低度刑評價其責任即足。次就行 為人相關而言,丁○○於本案行為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0頁),素 行固然尚可;另衡酌丁○○為高中畢業、擔任業務員、目前3 名子女撫養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之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8 9頁),應於責任刑之刑度內,酌予調整其刑,爰對子○○幫 助洗錢犯行,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三)庚○○部分:   首就犯情相關而言,考量庚○○之犯行手段,係收受並轉交甲 ○交付之上開5筆帳戶,犯行手段非輕,惟造成之損害結果, 為附表一所示3名告訴人受有共計42萬元之損害,經衡所生 損害尚非甚為嚴重,衡酌上開情節,應以中度偏低度刑評價 其責任即足。次就行為人相關而言,庚○○有不能安全駕駛、 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3頁),素行固然非佳;另審 酌庚○○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做工及未婚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之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89頁),並斟酌庚○○力謀與附表 一所示告訴人辛○○、丙○○及癸○○達成和解,惟因辛○○、癸○○ 於歷次調解程序未到庭,丙○○具狀不願調解,因而未調解成 立之過程。經斟酌上開情狀,應於責任刑之刑度內,酌予調 整其刑,爰對庚○○共同犯一般洗錢犯行,量定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四)子○○部分: 1、首就犯情相關而言,審酌子○○之犯行手段,係將庚○○收受之 帳戶,再行向後端轉交,犯行手段非輕,惟造成之損害結果 ,為附表一所示3名告訴人受有共計42萬元之損害,經衡所 生損害尚非甚為嚴重,衡酌上開情節,應以中度稍微偏低度 刑評價其責任即足。次就行為人相關而言,審酌子○○於本案 行為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78頁),素行固然尚可,惟考量子○○犯 後未坦白犯罪,不知悔悟之犯後態度;另斟酌子○○為高職畢 業、曾擔任銷售員且未婚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之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289頁)。經斟酌上開情狀,應於責任刑之刑度 內,酌予調整其刑,爰對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 2、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 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係提供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 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 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 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法院經整體觀察後, 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 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 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 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子○○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 ,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子○○於本案所擔任之 角色尚非核心成員,另斟酌其侵害法益之類型為財產法益, 侵害之程度係造成3名告訴人受害,金額總計42萬元,及被 告僅擔任銷售之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89頁),以及本院所 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 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 ,且充分而不過度。    (五)壬○○部分:   首就犯情相關而言,審酌壬○○之犯行手段係依據「許明虎」 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予之,考量壬○○尚非主要對附表二所示 告訴人遂行詐術之人,亦非屬終局取得詐欺贓款之人,於本 件詐欺共犯之分工中,係屬較為外緣之角色,其犯行情節尚 非至為嚴重,且造成附表二所示1名告訴人受有共計10萬元 之損害,造成損害程度亦非甚為嚴重,應以中度偏低度刑評 價其責任即足。次就行為人相關而言,審酌壬○○有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恐嚇案、詐欺案之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5頁), 素行固然非佳;另審酌壬○○高中畢業、曾從事建築業、有3 名未滿12歲子女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之一切情狀。經斟酌 上開情狀,應於責任刑之刑度內,酌予調整其刑,爰對壬○○ 共同犯一般洗錢犯行,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 算標準。 (六)戊○○部分: 1、首就犯情相關而言,審酌戊○○之犯行手段係依據指示提款並 交付予潘宥成,考量戊○○尚非主要對附表三所示告訴人遂行 詐術之人,亦非屬終局取得詐欺贓款之人,於本件詐欺共犯 之分工中,係屬較為外緣之角色,其犯行情節尚非至為嚴重 ,惟造成附表三所示1名告訴人受有共計100萬元之損害,損 害程度非低,應以中度稍微偏低度刑評價其責任。次就行為 人相關而言,審酌戊○○有詐欺罪、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之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9 頁至第196頁),素行固然非佳;另考量戊○○固然於偵查程序 ,對於其所涉本案犯行保持緘默(偵一卷第23頁至第26頁) ,惟於本院審理程序終坦白犯行(審金訴卷第148頁、本院 卷第217頁),犯後態度尚可;復斟酌戊○○為高職、曾從事 水電及未婚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之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8 9頁至第290頁)。經斟酌上開情狀,應於責任刑之刑度內, 酌予調整其刑,爰對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量定 如主文所示之刑。 2、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惟考量戊○○於本案擔任角色並非核心人員,且其侵 害法益種類為財產法益,侵害程度造成1名告訴人受有100萬 元損害,及被告從事水電之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89頁至第2 90頁),以及本院前開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 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七)乙○○部分:  1、首就犯情相關而言,乙○○之行為係依據指示,搭載同案被告 戊○○至上址提領款項,考量乙○○尚非主要對附表三所示告訴 人遂行詐術之人,亦非屬終局取得詐欺贓款之人,於本件詐 欺共犯之分工中,係屬較為外緣之角色,其犯行情節尚非至 為嚴重,惟造成附表三所示1名告訴人受有共計100萬元之損 害,損害程度非低,應以中度稍微偏低度刑評價其責任。次 就行為人相關而言,審酌乙○○有妨害秩序等案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97頁至第199頁),素行固然非佳;惟考量   被告犯後對於所涉犯行均自白不諱,尚知悔悟,並同時符合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另斟酌乙○○為高 職、曾擔任送貨司機及未婚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之一切情 狀(本院卷第290頁);復斟酌乙○○力謀與附表三所示告訴 人辛○○達成和解,惟因辛○○於113年11月7日、同年月29日調 解程序均未到庭(本院卷第165頁、第315頁)。經斟酌上開 情狀,應於責任刑之刑度內,酌予調整其刑,爰對乙○○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 2、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乙○○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惟考量乙○○於本案僅係擔任載運戊○○之角色,並非 核心人員,且其侵害法益種類為財產法益,侵害程度造成1 名告訴人受有100萬元損害,及被告擔任送貨司機之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290頁)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 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   甲○、庚○○、乙○○自陳其等本案所獲取之報酬為1萬5,000元 、2萬元及3,000元(本院卷第288頁),此部分自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且均經繳回並均經扣案,有前開收據及扣押物品 清單在卷可憑,均應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至其餘被告卷內無證據證明獲取報酬,無從為沒收之宣告 ,併此敘明。 二、犯罪所用之物:   甲○、丁○○、庚○○及壬○○,分別經扣案如附表五、六、七、 八所示手機各1支,均係供本案聯繫使用,此經甲○、丁○○、 庚○○及壬○○自陳在卷(本院卷第295頁),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子○○雖經扣押之iPhone手機1支、借款契約書1張、本票 正本1張、消費借貸契約書4張等物(詳如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三卷第91頁至第93頁);戊○○雖經扣押之iPhone手機(含 SIM卡)1支及小米手機(無SIM卡)1支;乙○○雖經扣押之iP hone手機1支,惟均無證據證明為供本案犯罪所用,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固有明文。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之。」。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 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為限。經查,本案事實一至三所涉洗錢 之財物即附表一至三所示告訴人受騙匯入帳戶之款項,分別 經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事實一)、壬○○(事實二)及 戊○○(事實三)轉帳或提領後層層上繳,業如前述,且本案 之洗錢標的並未查扣,是依據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該洗錢之 財物(原物)仍然存在,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本案對本案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前段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事實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轉匯時間、金額、轉匯帳戶 第二層轉匯時間、金額、轉匯帳戶 第三層轉匯時間、金額、轉匯帳戶 第四層轉匯時間、金額、轉匯帳戶 第五層轉匯時間、金額、轉匯帳戶 證據出處 1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蕙萱」、「COINAYEX-客服專員」向告訴人辛○○佯稱:加入投資群組並下載「COINAYEX」手機APP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因而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辛○○於111年9月18日11時4分許,匯款5萬元至李明富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明富國泰帳戶)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8日11時11分許,自李明富國泰帳戶轉匯25萬7,091元至雍博超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雍博超中信帳戶)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8日11時16分許,自雍博超中信帳戶轉匯26萬19元至甲○中信A帳戶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8日12時6分許,自甲○中信A帳戶轉匯66萬321元至甲○中信B帳戶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8日12時8分許,自甲○中信B帳戶轉匯49萬9,999元至甲○現代財富帳戶內 甲○現代財富帳戶以49萬9,999元 購買1萬5905.23顆之泰達幣 1.李明富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55至6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49784號函暨雍博超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51至60頁) 2.甲○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65至69頁)、甲○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1至73頁)、甲○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65頁)、甲○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65頁)、甲○中國信託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47至51頁) 3.辛○○轉帳交易明細(他卷第17至18頁)、對話內容(他卷第22至24頁) 2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桂林」向告訴人丙○○佯稱: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因而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於111年9月22日10時43分許,匯款30萬元至黃清輝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清輝陽信帳戶)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2日10時55分許,自黃清輝陽信帳戶轉匯30萬173元至雍博超中信帳戶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2日11時1分許,自雍博超中信帳戶轉匯30萬4072元至甲○中信A帳戶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2日11時5分許,自甲○中信A帳戶轉匯30萬4072元至甲○中信D帳戶 自甲○中信A帳戶轉入30萬4,072元(轉換為等值之9610.67美元) 無 1.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3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19936119號函暨黃清輝陽信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開戶個人資料(警五卷第40至4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49784號函暨雍博超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51至60頁) 2.甲○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65至69頁)、甲○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1至73頁)、甲○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65頁)、甲○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65頁)、甲○中國信託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47至51頁) 3.丙○○匯款申請書(警五卷第88頁) 3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羽馨」向告訴人癸○○佯稱: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癸○○陷於錯誤,因而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於111年9月26日9時55分、57分許,匯款5萬元、2萬元至陳河溢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河溢臺銀帳戶)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6日10時57分許,自陳河溢臺銀帳戶轉匯21萬5008元至盧建豪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盧建豪企銀帳戶)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6日11時2分許,自盧建豪企銀帳戶轉匯22萬12元至甲○中信C帳戶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6日11時7分許,自甲○中信C帳戶轉匯95萬33元至甲○中信D帳戶 自甲○中信C帳戶轉日95萬33元(轉換為等值之2萬9775.07美元) 無 1.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1月15日營存字第11101332681號函暨陳河溢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開戶個人資料(警五卷第46至50頁)、盧建豪臺灣中企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開戶個人資料(警五卷第61至62頁) 2.甲○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65至69頁)、甲○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1至73頁)、甲○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65頁)、甲○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65頁)、甲○中國信託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47至51頁) 3.癸○○匯款明細(警五卷第109頁)、對話內容、通聯紀錄及投資網頁(警五卷第110至112頁) 附表二:事實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轉匯時間、金額、轉匯帳戶 第二層轉匯時間、金額、轉匯帳戶 提領 1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蕙萱」、「COINAYEX-客服專員」向告訴人辛○○佯稱:加入投資群組並下載「COINAYEX」手機APP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因而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辛○○於111年9月21日9時41分、42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許育誠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育誠中信帳戶)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1日9時49分許自許育誠中信帳戶轉匯30萬元至許育誠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育誠臺銀帳戶)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1日10時12分許自許育誠臺銀帳戶轉匯100萬元至「鈺全工程行」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鈺全工程行第一帳戶) 被吿壬○○於111年9月21日13時28分許,持鈺全工程行第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印鑑章等資料前往高雄市○○區○○○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臨櫃提領180萬元,再將該筆贓款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附表三:事實三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轉匯時間、金額、轉匯帳戶 第二層轉匯時間、金額、轉匯帳戶 提領 1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蕙萱」、「COINAYEX-客服專員」向告訴人辛○○佯稱:加入投資群組並下載「COINAYEX」手機APP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因而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辛○○於111年9月29日9時19分許,匯款100萬元至徐楷傑申設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楷傑將來帳戶)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9日9時46分、52分許自徐楷傑將來帳戶轉匯180萬元、115萬元至向暘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向暘公司中信帳戶)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9日9時58分許,自向暘公司中信帳戶轉匯295萬元至連曼君以「霍金司有限公司」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霍金司公司中信帳戶) 乙○○駕駛自小客車搭載柳智偉於111年9月29日10時26分許,前往高雄市○鎮區○○○○00號1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並由柳智偉持霍金司公司中信帳戶資料於該行臨櫃提領330萬元後,將款項交付予潘宥成。 附表四: 編號 被吿 證據出處 1 庚○○ 1.庚○○112年5月8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7至14頁)、112年5月8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83至91頁)、113年1月18日警詢筆錄(警五卷第20至23頁)、113年6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審金訴卷第143至149頁) 2.李明富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55至60頁)、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3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19936119號函暨黃清輝陽信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開戶個人資料(警五卷第40至45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1月15日營存字第11101332681號函暨陳河溢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開戶個人資料(警五卷第46至5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49784號函暨雍博超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51至60頁)、盧建豪臺灣中企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開戶個人資料(警五卷第61至62頁) 3.甲○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65至69頁)、甲○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1至73頁)、甲○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65頁)、甲○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65頁)、甲○中國信託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47至51頁) 4.辛○○轉帳交易明細(他卷第17至18頁)、對話內容(他卷第22至24頁) 5.丙○○匯款申請書(警五卷第88頁) 6.癸○○匯款明細(警五卷第109頁)、對話內容、通聯紀錄及投資網頁(警五卷第110至112頁) 2 子○○ 1.子○○112年8月8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15至21頁)、112年8月9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23至30頁)、112年8月9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7至12頁)、113年2月22日警詢筆錄(警五卷第24至27頁)、113年6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審金訴卷第177至182頁) 2.李明富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55至60頁)、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3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19936119號函暨黃清輝陽信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開戶個人資料(警五卷第40至45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1月15日營存字第11101332681號函暨陳河溢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開戶個人資料(警五卷第46至5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49784號函暨雍博超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51至60頁)、盧建豪臺灣中企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開戶個人資料(警五卷第61至62頁) 3.甲○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65至69頁)、甲○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1至73頁)、甲○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65頁)、甲○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65頁)、甲○中國信託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47至51頁) 4.辛○○轉帳交易明細(他卷第17至18頁)、對話內容(他卷第22至24頁) 5.丙○○匯款申請書(警五卷第88頁) 6.癸○○匯款明細(警五卷第109頁)、對話內容、通聯紀錄及投資網頁(警五卷第110至112頁) 3 甲○ 1.甲○112年5月8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5至15頁)、112年5月8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7至12頁)、112年12月14日警詢筆錄(警五卷第2至6頁)、113年6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審金訴卷第143至149頁) 2.李明富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55至60頁)、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3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19936119號函暨黃清輝陽信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開戶個人資料(警五卷第40至45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1月15日營存字第11101332681號函暨陳河溢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開戶個人資料(警五卷第46至5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49784號函暨雍博超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51至60頁)、盧建豪臺灣中企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開戶個人資料(警五卷第61至62頁) 3.甲○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65至69頁)、甲○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1至73頁)、甲○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65頁)、甲○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65頁)、甲○中國信託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47至51頁) 4.辛○○轉帳交易明細(他卷第17至18頁)、對話內容(他卷第22至24頁) 5.丙○○匯款申請書(警五卷第88頁) 6.癸○○匯款明細(警五卷第109頁)、對話內容、通聯紀錄及投資網頁(警五卷第110至112頁) 4 丁○○ 1.丁○○112年8月9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211至216頁)、112年8月9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15至21頁)、113年1月22日警詢筆錄(警五卷第15至19頁)、113年6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審金訴卷第143至149頁) 2.李明富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55至60頁)、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3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19936119號函暨黃清輝陽信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開戶個人資料(警五卷第40至45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1月15日營存字第11101332681號函暨陳河溢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開戶個人資料(警五卷第46至5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49784號函暨雍博超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51至60頁)、盧建豪臺灣中企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開戶個人資料(警五卷第61至62頁) 3.甲○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65至69頁)、甲○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1至73頁)、甲○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65頁)、甲○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65頁)、甲○中國信託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47至51頁) 4.辛○○轉帳交易明細(他卷第17至18頁)、對話內容(他卷第22至24頁) 5.丙○○匯款申請書(警五卷第88頁) 6.癸○○匯款明細(警五卷第109頁)、對話內容、通聯紀錄及投資網頁(警五卷第110至112頁) 5 壬○○ 1.壬○○112年5月8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31至138頁)、112年5月8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17至20頁)、113年6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審金訴卷第143至149頁) 2.許明虎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63至166頁)、許明虎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67至170頁)、鈺全公司第一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他卷第171至173頁)、111年9月21日鈺全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號取款憑條及代交易人明細(他卷第85至87頁) 3.111年9月21日13時28分許壬○○於第一商銀楠梓分行(高雄市○○區○○路0號)提領180萬監視器畫面(警一卷第157頁) 4.辛○○轉帳交易明細(他卷第17至18頁)、對話內容(他卷第22至24頁) 6 戊○○ 1.戊○○112年5月8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75至81頁、第83至85頁)、1112年5月8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23至26頁)、112年6月12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491至492頁)、113年6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審金訴卷第143至149頁) 2.徐楷傑將來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警一卷第117至122頁)、向暘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警一卷第123至126頁)、霍金司有限公司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警一卷第127至130頁)、111年9月29日霍金司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330萬取款憑條(警一卷第115頁) 3.111年9月29日10時26分許戊○○於中國信託商銀南高雄分行(高雄市○鎮區○○○路00號1樓)提領330萬監視器畫面(警一卷第113頁)  4.辛○○轉帳交易明細(他卷第17至18頁)、對話內容(他卷第22至24頁) 7 乙○○ 1.乙○○112年8月8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423至429頁)、112年8月9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439至444頁)、112年8月9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27至33頁)、113年6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審金訴卷第143至149頁) 2.徐楷傑將來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警一卷第117至122頁)、向暘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警一卷第123至126頁)、霍金司有限公司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警一卷第127至130頁)、111年9月29日霍金司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330萬取款憑條(警一卷第115頁) 3.111年9月29日10時26分許戊○○於中國信託商銀南高雄分行(高雄市○鎮區○○○路00號1樓)提領330萬監視器畫面(警一卷第113頁) 4.辛○○轉帳交易明細(他卷第17至18頁)、對話內容(他卷第22至24頁) 附表五:甲○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出處 1 IPHONE 11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警一卷第37頁 附表六:丁○○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出處 1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有SIM卡,手機背面破裂) 1支 警三卷第225頁 附表七:庚○○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出處 1 IPHONE 14 PRO手機(含SIM卡1張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警二卷第39頁 附表八:壬○○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出處 1 iPHONE 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警一卷第145頁 附表九: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8字第11271137800號卷宗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8字第11271137900號卷宗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8字第11272063100號卷一卷宗 警三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投埔警偵字第1130004799號卷宗 警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244號卷宗 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238號卷宗 偵一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11號卷宗 審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45號卷 本院卷

2024-12-09

KSDM-113-金訴-545-202412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消字第3號 原 告 洪O秀(即黎玉華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洪博胤 被 告 鄭鴻宜即祥順信合美診所 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焦文城律師 複 代理人 洪肇垣律師 被 告 遲名珉 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焦文城律師 複 代理人 洪肇垣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鈞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黎玉華於民國112年 12月31日死亡,第一順位繼承人為其女兒洪O秀,洪O秀並於 113年6月24日提出書面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戶籍謄本、聲明 承受訴訟狀等件(見本院卷第111、133頁)在卷可稽,則洪 青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10年1月14日上午10時許至被告鄭鴻宜經營之鄭鴻宜 即祥順信合美診所(下稱祥順診所),由被告鄭鴻宜、被告 遲名珉進行左右兩側隆乳假體手術(下稱系爭手術),然原告 於系爭手術開刀過程卻陷入昏迷、心跳停止,於同日下午3 時37分許送往高雄長庚醫院急診治療,經搶救後,仍不幸受 有缺氧性腦損傷、急性呼吸衰竭、肺炎等傷害,迄至本件起 訴時仍意識不清,原告經屏安醫院鑑定,鑑定結果認定:原 告四肢無行動能力、眼神呆滯、目光茫然、無法與人做口語 溝通,無法回應任何問題,也無法以肢體言語表達個人意思 ,昏迷指數為5分;由臨床經驗及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 判斷,原告已達極重度失智之程度;其他精神狀態方面,原 告經叫喚之後雙眼可以微睁,但眼球不會隨著呼喚搜尋聲音 來源,對外界呼喚無法辨識與理會,認知功能嚴重受損,喪 失語言表達能力無法依照指令做出伸手、揮手或握拳等動作 ,也無法識字或筆談,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 全喪失,長短期記憶也明顯喪失;日常生活自理情形方面, 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等皆無法自理 ,無法自己坐起站立或走動,需靠他人以鼻胃管餵食及使用 紙尿布、導尿管處理大小便。原告各項功能嚴重退化,生活 完全無法自理,目前處於昏迷狀態(極重度失智狀態)。又 ,系爭手術應屬「非治療性美容醫學」,顯非為降低病人生 命與身體的風險、救治人命健康的社會公益性的醫療行為, 反而係增加原本身體健康民眾生命身體上之風險,且被告係 以商業化與消費主義的方式來鼓動或刺激民眾慾望,以接受 美容醫學服務,於祥順診所外長期懸掛廣告內容為「美形D 單杯、逢胸化吉、美胸meeting咪挺自然」之招牌,並於診 所架設之網站、臉書社團上散布相關美容廣告文宣、影片, 鼓勵或刺激不特定民眾消費,被告之行為係以商業化與消費 主義方式,鼓動或刺激民眾慾望,以接受美容醫學服務,要 與傳統醫療係為治療疾病無涉,自應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相 關規定。而被告鄭鴻宜、被告遲名珉分別為祥順診所之手術 醫師、麻醉醫師,係提供美容服務為營業之人,應屬消費者 保護法第2條所謂之「企業經營者」,自應適用消費者保護 法第7條規定,於提供服務時確保其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 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1 規定,應由被告舉證其提供隆乳手術之服務過程中服務符合 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再者,原告為越 南籍人士,看不懂中文文字,中文理解能力遠低於我國一般 國民,何況係理解具有醫學專業之難深文字,故被告自應以 「病人得以理解之語言」詳細告知原告病情、可能治療方案 、各方案治癒率、併發症、副作用及不治療之後果等重要資 訊,以利原告作出合乎其生活型態之醫療選擇。而被告既然 於110年1月14日「乳房整形手術同意書」上勾選「此手術非 屬急迫性質,不於說明當日進行手術,應經充分時間考慮後 再決定施作與否」,由此可知,本件手術不具有急迫性,不 應於說明當日進行手術,故被告自應於110年1月14日手術前 (非當日)對原告善盡告知義務,讓原告充分理解、並有充 分時間考慮後,再決定施行手術與否。豈料,被告於110年1 月14日手術前提供之資料,僅有110年1月7日整形手術前須 知一紙,其中對於原告病情、可能治療方案、各方案治癒率 、併發症、副作用及不治療之後果等重要資訊,均付之闕如 ,難謂被告已善盡告知義務,且由被告提出110年1月14日之 各種同意書等文件多達9份,而原告約莫於當日上午9時許抵 達祥順診所,於10時許即進行手術,過程僅有短短1小時左 右,原告又為越南人士,根本無法於短短1小時内充分了解 所有中文文字内容,更遑論能深思熟慮妥善評估手術成功機 率、風險等重要資訊,以作出選擇。從而,本件被告未舉證 其有善盡告知義務,難謂其行為無任何過失。原告因被告所 為之系爭手術之過失而住院之期間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已 支出看護費新臺幣(下同)20萬6000元,並需終生看護,暫 先請求終生看護費350萬元,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所受之 痛苦之慰撫金120萬元。綜上,被告所提供之美容服務並未 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故依消費者 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90萬6000元(計算式 :20萬6000元+350萬元+120萬元=490萬6000元)。 (二)若認系爭手術並無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然被告鄭鴻 宜為祥順診所之院長,原告與被告鄭鴻宜間尚有成立隆乳手 術契約關係,被告鄭鴻宜本即應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被告未 依債之本旨提供原告安全之系爭手術,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 ,顯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故原告尚得 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鄭鴻宜即祥順診所賠償上開損害 合計490萬6000元。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0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 (一)原告係因數年前於越南施行之隆鼻、隆乳等整形手術,隆乳 手術發生左乳破裂、義乳填充物(矽膠)洩漏,有緊迫不舒 服及痛感,經其他醫療院所醫師建議至整形外科進行治療, 始於107年1月間至祥順診所初診諮詢,原告110年1月7日至 祥順診所即主訴前於越南施作整形乳房左乳變小、變形、會 痛,至他家診所經診斷發現左乳乳袋破裂,被告鄭鴻宜經與 原告說明、討論後,決定進行隆乳重修及更換義乳手術,就 原告兩邊乳房更換新的隆乳袋,系爭手術前原告左乳下緣已 有明顯不正常隆起,疑似植入物破裂凝膠聚集,原告術前左 乳業已因義乳破裂、填充物滲漏而變形,滲漏物質影響其身 體健康。系爭手術係因原告左乳房義乳破裂所進行之隆乳重 修及更換義乳手術,手術目的係取出破裂物、清出左側植入 物破裂滲漏凝膠及完整取出右側舊有植入物後,更換義乳之 治療行為,係屬醫療行為,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二)被告鄭鴻宜為原告施行系爭手術前,即於110年1月7日與被 告討論手術相關事項,並向原告說明手術方式及風險後,排 定於同年1月14日進行系爭手術,被告已逐一說明告知手術 施術方式、可能副作用及風險,並經原告於手術當日簽具隆 乳手術術前說明、乳房整形手術同意書、乳房整形手術說明 書、重修手術說明切結書、術前衛教已獲知清楚簽認書等所 示文件,非謂係手術當日始與病患討論說明,則自110年1月 7日至110年1月14日間,原告尚有8日得就進行手術與否為考 慮,原告知的權利即已為完整保障,亦即原告係於知悉手術 風險並有充足時間進行考量之情況下,進行系爭手術。且原 告既已歸化台灣多年,不論於越南或台灣均已多次施行隆乳 等手術,多次進入被告診所就診,伊對系爭手術相關告知内 容當可清楚理解,殊難僅以伊非我國出生逕認伊就相關手術 告知無法為理解。 (三)被告遲名珉為麻醉專科醫師,於110年1月14日術前始接觸原 告,並於術前訪視原告,了解術前所為之各項檢查,向原告 講解麻醉說明後,經原告本人了解並簽具麻醉同意書,系爭 手術係由被告鄭鴻宜醫師執刀,被告遲名珉在旁監測原告生 命徵象。被告鄭鴻宜先將原告右側乳房之舊乳袋取出,剝離 較大空間並清洗空間後,置入新乳袋,手術進行約莫一小時 ,接著進行左邊乳房修復;因原告左側乳房之舊乳袋破裂, 膠狀内容物流出,致被告鄭鴻宜耗時清理,始能將破裂之舊 乳袋完整取出,及清除外滲之黏稠膠狀物。惟於下午2時50 分許被告鄭鴻宜準備置入左側新乳袋前卻發現原告心跳變慢 ,血壓、血氧濃度下降,被告遲名珉立即開始處置:關閉麻 醉藥物並給予更高濃度氧氣,下午2時51分原告心跳及血氧 持續下降,被告遲名珉給予Atropine0.4mg,至下午2時52分 原告心跳停止,量測不到血壓,被告遲名珉即給予Bosminlm g及KAHC03X6amp,被告鄭鴻宜亦立刻實行體外心臟按摩,下 午2時56分原告開始回復心跳與血氧數值,被告遲名珉再給 予Bosminlmg,待原告恢復生命徵象穩定,被告鄭鴻宜便將 傷口缝合,由被告遲名珉建議將原告轉往大醫院。被告鄭鴻 宜、被告遲名珉為原告所為之系爭手術,業已善盡醫療上必 要之注意,均屬合理且符合醫療常規之治療方式,並無疏忽 或違反醫療常規,亦未有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之情事。系 爭手術實係因原告左乳房義乳破裂,所進行之隆乳重修及更 換義乳手術,屬醫療行為,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故原 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無理由 。又被告二人為原告所為醫療行為並無違反醫療常規或現行 醫療水準已如前所述,本件尚欠缺事證證明被告具可歸責事 由,且本件所涉刑事程序之醫療鑑定迄今尚未確定,被告於 手術過程中亦未發現有何疏失,被告於事發當下即採取體外 心臟按摩,並盡速將原告轉院,未有遲延轉院之情事,均係 依據原告當時身體狀況選擇對於伊最有利之處置方式,故被 告就系爭醫療事件並無過失,自不該當民法第227條之不完 全給付。況被告針對左邊乳房之手術縱然未完成,惟此非因 可歸責被告之事由已如前述,本件手術費用計35萬元未完成 之部分,被告基於本件醫療事件及黎玉華目前情況需要費用 支出等考量,於110年3月17日就未完成部分之手術為退費, 並已退還11萬元,故難認被告構成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是原 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3條、第1 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亦無理由。另本件醫療案件,原告 係另有提起刑事告訴,而被告於112年11月10日就上開案件 業已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醫偵字第10號 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據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内容可徵被告確 未有醫療疏失,且已盡救助義務,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暨經 該偵查調查及引據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第111074號 鑑定書之認定,足見證原告於術中所生心跳變慢、血氧濃度 下降等情,與被告鄭鴻宜、被告遲名珉所為之手術、麻醉行 為未有因果關係存在,且上開鑑定書之意見亦認定:「…被 告2人之醫療處置並無不當,且急救過程並無延宕乙節…」、 「難謂被告二人有何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是足認被 告鄭鴻宜、被告遲名珉之救助並未有延誤,發生當下亦採行 對於原告最有利之方式為救助。是以,上開鑑定書已詳實調 查認定被告鄭鴻宜、被告遲名珉就本件已完成手術之部分並 無任何過失、違誤之處,自難認有該當「可歸責」之要件, 原告主張被告鄭鴻宜、被告遲名珉應負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責任,洵不足採。 (四)綜上,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 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手術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⒈原告主張系爭手術應屬「非治療性美容醫學」,顯非為降低 病人生命與身體的風險、救治人命健康的社會公益性的醫療 行為,被告鄭鴻宜、遲名珉分別為祥順診所之手術醫師、麻 醉醫師,係提供美容服務為營業之人,應屬消費者保護法第 2條所謂之「企業經營者」,自應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 定,被告所提供之美容服務並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 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90萬6000元,此為被告否 認,並以前詞為辯,則本院應審酌者乃系爭手術有無消費者 保護法無過失責任之適用?經查:  ⑴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 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 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 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3人時,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 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本法 所用名詞定義如下: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 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 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關係: 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 本法第2條第2款所稱營業,不以營利為目的者為限,消費者 保護法第7條、第2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消保法第1條第1項規定:「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 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 此為消費者保護法就該法之立法目的所為之明文規定。是為 法律條文之解釋時,即應以此明定之立法目的為其解釋之範 圍。而消費者保護法規定商品服務採無過失責任制度,係由 於消費者無論如何提高注意度,也無法有效防止損害之發生 ,是藉由無過失責任制度之適用,迫使製造商、服務提供者 擔負較重之責任。但就醫療行為而言,因其醫療過程充滿危 險性,治療結果充滿不確定性,醫師係以專業知識,就病患 之病情及身體狀況等綜合考量,選擇最適宜之醫療方式進行 醫療,若將無過失責任適用於醫療行為,醫師為降低危險行 為量,將可能專以危險性之多寡與輕重,作為其選擇醫療方 式之唯一或最重要之因素;但若為治癒病患以觀,有時醫師 仍得選擇危險性較高之手術。今設若對醫療行為課以無過失 責任,醫師為降低危險,將傾向選擇較消極、不具危險性之 醫療方式,而捨棄某些對病患較為適宜、有積極成效之治療 方式,如此一來,自不足以達成前揭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目 的甚明,是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之方式,將醫療行為排除於 消費者保護法適用範圍之列(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5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再按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提高 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 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 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 第1條、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醫師為醫療行為之義務與 責任,自應優先適用醫療法,除醫療法未規定之際,始適用 其他法律。而醫師為醫療行為致生損害於病人時,醫療法第 82條第2項業明定應以故意或過失者為限,始負損害賠償責 任,從而,自不應捨醫療法而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無過失責任 之規定。況按醫療行為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無過失責任制度, 反而不能達成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所明定之立法目的,是應 以目的性限縮解釋之方式,將醫療行為排除於消費者保護法 適用之範圍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41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  ⑶經查,黎玉華係於110年1月7日至祥順診所就診,其因左側乳 房變扁平,右側乳房模型空間受限,希望能重修乳房變形並 更換假體,遂由被告鄭鴻宜於110年1月14日進行系爭手術, 被告鄭鴻宜於術中打開黎玉華左側乳房假體之莢膜時,發現 有許多膠狀內容物流出,並發現其原有之乳房假體破裂為二 部分之事實,此有祥順信和美診所病歷、衛生福利部醫事審 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203-312、190-19 8頁)附卷可證,堪可採信,原告僅空言爭執前開經過(見 本院卷第46、143頁),為無可採,準此,黎玉華於系爭手 術前既有原有之乳房假體破裂為二部分,左側乳房假體有許 多膠狀內容物流出之事實,則系爭手術當屬治療性之醫療行 為甚明,原告主張系爭手術屬於非治療性之美容醫學服務行 為,係商業目的所為,而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云云,為無 可取。從而,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應適用消費者保護法負無過 失責任云云,即非有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既無消費者保 護法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之 規定,於法有違,並無可採,其據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90 萬6000元,自應駁回。 (二)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醫療過失之債務不履行責任部分:     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鄭鴻宜為祥順診所之院長,原告與被告 鄭鴻宜間尚有成立隆乳手術契約關係,被告鄭鴻宜本即應依 債之本旨為給付,被告未依債之本旨提供安全之系爭手術, 致,顯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則該不完 全之給付所造成之損害,原告尚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 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鄭鴻宜即祥順診所賠償490萬6000元,亦為被告否認,並 以前詞為辯,則本院應審酌系爭手術是否有可歸責於被告之 事由,經查:  ⒈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法第8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於醫療過失責任原則下,醫療機構及 醫師之醫療行為須具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 果關係,始成立損害賠償責任。所謂醫療過失行為,係指行 為人違反依其所屬職業通常所應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行 為義務。所謂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則係指醫療行為須符 合醫療常規、醫療水準而言。是醫事人員如依循一般公認臨 床醫療行為準則,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即屬 已為應有之注意。又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且醫 療之主要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人身體狀況,但同時 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之有限性、疾病多樣性,以及人體 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而在 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更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 之發生,因此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應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 ,要非結果,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 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 療規則,且善盡注意義務。如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已符合醫 療常規、醫療水準等客觀情況之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且未 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而病人或其他請求權人未能舉證證 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 權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查,祥順診所為合法經營之醫療機構,被告鄭鴻宜亦有專 業醫師資格,是可知被告鄭鴻宜確有執行系爭手術之資格。 又被告鄭鴻宜採取之治療方式,為乳房重修及更換假體手術 ,除先移除原植入之假體外,並以食鹽水及優碘沖洗胸大肌 下之空間後,繼續在胸大肌上(乳腺下)製造出新的空間,預 計放入新的乳房假體,所採取之手術治療方式,符合醫療常 規。且乳房重修及更換假體手術並不會造成病人心跳變慢、 無心跳或血氧飽和度降低等併發症;另被告遲名珉係採取全 身麻醉,使用麻醉藥物為異氟醚(isoflurane)及異丙酚(pro pofol)麻醉,被告遲名珉以citosol500mg進行麻醉誘導,並 置放氣管內管(#6.5),全程以isoflurane(1%)及propofol持 續靜脈滴注(共3amp),依麻醉紀錄,雖未記載兩種藥物使用 之劑量,然手術紀錄有記載propofol共使用3支,isofluran e1%,上述麻醉過程尚無不當。且依病歷紀錄,無法得知黎 玉華發生心跳變慢、無心跳,或血氧飽和度降低之原因。黎 玉華於發生血壓及血氧飽和度下降時,麻醉已進行4小時, 於此之前,黎玉華之生命徵象均平穩且在正常範圍內,實難 判斷此突發事件之原因等情,此有祥順診所黎玉華症歷、衛 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2 03-312、190-198頁)在卷可憑,堪以採信,是實難認被告 鄭鴻宜執行系爭手術及被告遲名珉麻醉過程有違反醫療常規 之處,亦無從證明黎玉華術中發生心跳變慢、無心跳或血氧 飽和度降低之現象與其等執行之系爭手術、麻醉行為有關。 再者,被告鄭鴻宜於完成右側乳房手術後,於14時50分發現 血氧飽和度降低及心跳變慢,當時左側乳房手術尚未完成, 14時52分被害人心跳停止,立即進行急救(心肺復甦術及給 予急救藥物),14時56分恢復心跳;而被告遲名珉於14時50 分發現黎玉華之血氧飽和度降低及心跳變慢即將麻醉藥物關 閉,14時51分因黎玉華心跳及血氧飽和度繼續下降,被告遲 名珉給予注射阿托品(atropine)0.4mg,14時52分黎玉華心 跳停止及血氧飽和度0%,乃開始進行心肺復甦術,被告遲名 珉注射保斯民液(Bosmin)1amp及碳酸氫鈉(NaHC03)6amp,14 時56分黎玉華恢復心跳(40次/分)及血氧飽和度(50%)上升, 15時0分黎玉華心跳40+次/分及血氧飽和度60%,15時4分黎 玉華心跳60次/分及血氧飽和度70%,15時5分建議立即轉院 。依手術護理紀錄,15時5分被告鄭鴻宜將三處手術傷口縫 合,15時8分黎玉華心跳70次/分及血氧飽和度90%,心肺復 甦術結束,15時10分持續監測黎玉華心跳(70+次/分)及血氧 飽和度(90%),15時15分黎玉華心跳70+次/分及血氧飽和度9 6%,15時18分黎玉華心跳80+次/分及血氧飽和度98%,15時2 5分黎玉華經由119消防救護車轉送至高雄長庚醫院急診接受 進一步治療,其等之醫療處置並無不當,且急救過程並無延 宕乙節,亦有上開病歷及鑑定書可佐,自難謂被告有何未盡 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綜上,黎玉華固於本件術後受有缺氧 性腦損傷、急性呼吸衰竭等傷害,惟揆諸前揭說明可知,被 告於系爭手術、麻醉及急救過程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處,是 原告指述被告所為之醫療行為,有醫療疏失云云,尚屬空泛 指述,顯乏依據。  ⒊綜上,被告所為之醫療行為既無疏失,均符合醫療常規,則 其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自不須就醫療契約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 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為無 理由。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債務 不履行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490萬6000元(計 算式:20萬6000元+350萬元+120萬元=490萬6000元),均無 依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民法第227條 第2項、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等規定,由黎玉華繼承人即洪O秀承受訴訟,而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4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至原告請求就看護費部分調查證人李連長(見本院卷第143 頁),因被告無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無調 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2024-12-09

KSDV-112-消-3-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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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14號 原 告 陳佩韓 盧松霆 賴旻詩 楊儒霖 許晏菱 羅子茜 劉依瑄 王昱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被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肇喜 訴訟代理人 洪志勳律師 王之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尚欠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 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如附表所示之原告各負擔如附表「負擔訴訟費用比 例」欄所示之比例,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如附表「尚欠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為如附表所示之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雇於被告擔任業務主管,從事保險業務招 攬、行政、訓練工作,任職期間為原告陳佩韓自102年11月2 7日起至112年6月8日止、原告盧松霆自99年1月29日起至112 年8月25日止、原告賴旻詩自96年10月23日起至112年5月25 日止、原告楊儒霖自103年1月15日起至112年1月19日止、原 告許晏菱自99年6月30日起至113年1月25日止、原告羅子茜 自97年4月23日起至113年1月25日止、原告劉依瑄自105年8 月18日起至112年11月20日止、原告王昱勝自108年2月1日起 至111年6月22日止。約定上班時間為每週五日,每日工時50 分鐘,兩造間並有簽立業務主管聘僱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被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公司每年公告之最低薪資 函文及被告108年7月4日頒布之業務同仁工作規則(下稱系 爭規則)第3章第11條之規定,應給付原告部分工時工資, 然被告均未給付,或以「調整」之名義,未經原告同意逕自 扣除,而未給付最低薪資;且被告前開未依法給付基本工資 等情事,已經勞動部公告裁罰,並經被告之企業工會屢次發 函要求改善並糾正,仍未給付原告應獲得之工資。原告爰依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被告公司107年11月28日(107)三業(五) 字第00295號文說明一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條、 第21條、第22條等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4月份起 至原告離職時之工資。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佩韓15 萬5,475元、原告盧松霆16萬4,047元、原告賴旻詩15萬3,92 2元、原告楊儒霖15萬699元、原告許晏菱18萬1,029元、原 告羅子茜18萬1,029元、原告劉依瑄17萬3,700元、原告王昱 勝11萬7,51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原告薪資係由「每月津 貼」、「每月業績獎金」、「每月單位輔導獎金」三部分組 成,被告每月均有依約給付薪資,且每月給付之金額均未低 於所約定最低薪資數額,被告並無短少給付之情事存在。原 告雖主張被告將發放之最低薪資以調整方式扣除等語,然此 形同主張被告除前開薪資組成之三部分外,另應給付原告最 低基本薪資之金額,惟原告每月受領由前開三部分組成之薪 資,均不低於最低薪資,原告主張被告應另給付最低基本薪 資之金額,自屬無據。至於「調整項目」為被告就業務主管 及轄下團隊業換算之薪資及獎金所為內部之加、減帳之紀錄 ,非扣回最低薪資(實際計算方式為公司內部機密資訊,目 前公司管理階層尚未同意揭露),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未足額 給付薪資,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13、214頁) :  ㈠不爭之事項:  ⒈原告受雇於被告擔任業務主管,任職期間為原告陳佩韓自102 年11月27日起至112年6月8日止、原告盧松霆自99年1月29日 起至112年8月25日止、原告賴旻詩自96年10月23日起至112 年5月25日止、原告楊儒霖自103年1月15日起至112年1月19 日止、原告許晏菱自99年6月30日起至113年1月25日止、原 告羅子茜自97年4月23日起至113年1月25日止、原告劉依瑄 自105年8月18日起至112年11月20日止、原告王昱勝自108年 2月1日起至111年6月22日止。  ⒉被告108年1月起業務主管每月最低薪資為2,876元、109年1月 起為3,029元、110年1月起3,068元、111年1月起3,221元、1 12年1月起3,375元、113年1月起3,508元。  ⒊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原告須於每週一至週五,每日工作 50分鐘計。採簽到方式,原告應依規定時間準時出席並參加 早會及相關之業務活動。此部分工時之工資為上揭⒉所示之 每月最低薪資。  ⒋兩造是依照被告公司所頒布業務主管支領報酬給付辦法計算 業務主管每月薪資。  ㈡爭執之爭點:  ⒈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給付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工時之工資;被告 抗辯已依第4條給付。何者可採?  ⑴被告於原告薪資上在「調整」項目上加、扣款之依據為何?  ⑵被告於原告薪資上在「調整」項目上加、扣款之總合為何?  ⑶系爭契約第4 條有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而為無效之情形 ?  ⑷被告就原告最低薪資部分,是否有於薪資帳上扣除?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 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1項、第279條第1定分別定有明文。查,上揭三 、㈠所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依前揭規定予以採認 。又原告均請求自於108年4月1日起至離職日止之最低薪資 ,基此:  ⒈原告陳佩韓自108年4月1日起至112年6月8日止以每月最低薪 資算得被告原應給付之工資為15萬5,475元(計算式:2876* 9+3029*12+3068*12+3221*12+3375*5+3375*8/30=155475)   。  ⒉原告盧松霆自108年4月1日起至112年8月25日止以每月最低薪 資算得被告原應給付之工資為16萬4,047元(計算式:2876* 9+3029*12+3068*12+3221*12+3375*7+3375*25/31≒164047, 元以以四捨五入,以下均同)。  ⒊原告賴旻詩自108年4月1日起至112年5月25日止以每月最低薪 資算得被告原應給付之工資為15萬3,922元(計算式:2876* 9+3029*12+3068*12+3221*12+3375*4+3375*25/31≒153922) 。  ⒋原告楊儒霖自108年4月1日起至112年1月19日止以每月最低薪 資算得被告原應給付之工資為15萬699元(計算式:2876*9+ 3029*12+3068*12+3221*12+3375*19/31+3375*2+3375*12/30 +3375*26/31≒150699)。  ⒌原告許晏菱自108年4月1日起至113年1月25日止以每月最低薪 資算得被告原應給付之工資為18萬1,029元(計算式:2876* 9+3029*12+3068*12+3221*12+3375*12+3508*25/31≒181029 )。  ⒍原告羅子茜自108年4月1日起至113年1月25日止以每月最低薪 資算得被告原應給付之工資為18萬1,029元(計算式:2876* 9+3029*12+3068*12+3221*12+3375*12+3508*25/31≒181029 )。  ⒎原告劉依瑄自108年4月1日起至112年11月20日止以每月最低 薪資算得被告原應給付之工資為17萬3,700元(計算式:287 6*9+3029*12+3068*12+3221*12+3375*10+3375*20/30=17370 0)。  ⒏原告王昱勝自108年4月1日起至111年6月22日止以每月最低薪 資算得被告原應給付之工資為11萬7,515元(計算式:2876* 9+3029*12+3068*12+3221*5+3221*22/30=117515)。  ㈡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原告須於每週一至週五,每日工   作50分鐘計。採簽到方式,原告應依規定時間準時出席並參   加早會及相關之業務活動。此部分工時之工資為原告每月最 低薪資,認定已如上述。而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乙方( 即原告)之薪資項目總和內含主管機關所核定部分工時制之 最低時薪標準;倘乙方之薪資項目總和低於主管機關所核定 部分工時制之最低時薪,則由甲方(即被告)補足。」(見 本院卷第85頁)。由上開系爭契約第3、4條之約文整體為解 釋,可認原告於每週一至週五,每日工作50分鐘工時之工資 ,應以主管機關所核定部分工時制之最低時薪標準計算,即 上揭㈠所算得之工資(下稱系爭應付工資)。而被告之給付 義務,依系爭契約第4條文字本身,則有2種可能之解釋,其 一是原告之薪資,項目上要有、總和上要包括系爭應付工資 ,而約文中如有不足由被告補足部分為贅文;另一是原告其 他項目合之薪資如大於系爭應付工資,被告即不用給付系爭 應付工資,如有不足方由被告補足。又解釋契約應以盡量讓 約文合法有效之方式解釋,而上揭「另一」之解釋,會造成 被告不用給付原告因系爭契約第3條所提供勞務之對價工資 ,亦即被告可以連基本工資都不用付,此一解釋方法當然違 反勞基法關於基本工資之強制要求而會陷於無效之境地,是 依盡量使約文合法有效之解釋原則,自應解釋為原告之薪資 ,項目上要有、總和上要包括系爭應付工資,至於約文中如 有不足由被告補足部分為贅文。  ㈢又兩造依系爭契約第3條有約定,被告就原告每週一至週五, 每日工作50分鐘之勞務提供,應給付系爭應付工資,然查, 依被告提出原告受領資之項目計有「每月津貼」、「業績獎 金」、「單位輔導獎金」及「調整」(見本院卷第163至181 頁),其中「每月津貼」、「業績獎金」、「單位輔導獎金 」項均與上揭應給付之系爭應付工資無對價關係,只有「調 整」項明顯可見於原告之薪資未達每月之系爭應付工資標準 時,被告會調整給付總額至每月之系爭應付工資,然於原告 其後工資有超過每月之系爭應付工資標準時,被告又會扣回 來,如附表所示,足認被告給付原告之系爭應付工資係以「 調整」項發放。又「調整」項合計後,被告分別已給付原告 如附表「合計」欄所示之金額,經以系爭應付工資扣減「合 計」欄所示已給付之金額後,被告尚欠各原告如「尚欠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則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工資即 屬有據,超過部分,尚不可採。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之薪資債權, 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應於各月給付薪資日到期,既經原 告減縮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日(見本院卷第1 33頁,送達證書)起,自無不可,而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自屬有據。 五、本判決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 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 定,同時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年月 陳佩韓 盧松霆 賴旻詩 楊儒霖 許晏菱 羅子茜 劉依瑄 王昱勝 108年1月 -2669 0 -5532 0 0 0 2028 0 108年2月 0 0 2876 0 0 2876 -9830 0 108年3月 0 0 -2876 0 0 2876 954 0 108年4月 2876 0 0 0 0 -5752 2251 0 108年5月 -2876 0 0 0 0 0 -3205 0 108年6月 0 0 0 0 0 0 0 0 108年7月 2876 2192 0 0 0 0 0 2241 108年8月 -2876 -2192 2876 2876 0 0 0 -2241 108年9月 0 0 2876 2876 0 0 0 0 108年10月 0 0 2876 2876 0 0 0 0 108年11月 0 0 2876 2876 0 0 0 0 108年12月 0 0 -1252 -9222 0 0 0 0 109年1月 0 0 3029 0 0 0 0 1212 109年2月 29 2890 3029 0 0 0 0 -1212 109年3月 3029 -2890 29 0 3029 0 0 0 109年4月 3029 2946 3029 3029 -3029 0 1383 0 109年5月 29 2038 3029 -1207 0 0 -1383 0 109年6月 -6116 3027 -4327 -1822 0 0 0 0 109年7月 0 -7278 3029 3029 0 0 285 0 109年8月 3029 3029 3029 3029 0 3006 2724 528 109年9月 3029 -3762 -8851 3029 29 -3006 1590 2204 109年10月 3029 2835 -1021 3029 29 0 -736 -2732 109年11月 3029 2961 -4407 3029 29 0 1930 1687 109年12月 -8727 2213 -849 -5526 -87 0 1248 -1687 110年1月 68 3068 0 -5860 0 1764 -3791 0 110年2月 3068 -5281 3068 3068 3068 -1764 2782 0 110年3月 -3136 3068 68 68 -3068 0 -224 2290 110年4月 0 -1649 -3136 3068 68 0 403 3068 110年5月 0 3068 3068 3068 -68 0 1184 -5358 110年6月 3068 3068 -3068 68 3068 0 3031 0 110年7月 3068 3068 3068 3068 -3068 2652 1076 0 110年8月 3068 3068 68 3068 3068 -2652 2325 0 110年9月 3068 -13691 -3136 -5413 -3068 2299 -10577 0 110年10月 -1147 0 3068 3068 68 -2299 0 0 110年11月 3068 3068 -3068 3068 3068 2564 2356 0 110年12月 3068 -3068 3068 -4211 -3136 -2564 28 2331 111年1月 3221 3221 3221 3221 3221 0 1962 1351 111年2月 2577 -1394 -5562 3221 3221 3221 -1990 -2682 111年3月 0 3221 3221 3221 221 -1246 0 -1000 111年4月 0 -5048 -910 -9076 -981 3221 3221 0 111年5月 3221 3221 3221 3221 -5682 -5196 3109 1346 111年6月 3221 3221 3221 3221 3221 0 3118 2362 111年7月 3221 -1331 3221 3221 -3221 3221 -1387   111年8月 3221 3221 -894 3221 3221 3221 1126   111年9月 -4106 -5550 3221 -4157 -3221 3221 -490   111年10月 3221 3221 221 221 0 3221 -5879   111年11月 3221 3221 3221 3221 3221 -29 1529   111年12月 3221 -9224 3221 3221 -3221 3221 -4347   112年1月 -5782 3375 3375 2138 0 3375 1115   112年2月 -4088 3375 3375 0 0 3375 2606   112年3月 -677 3375 -848 0 3375 3375 -559   112年4月 3375 3375 3375 3375 -846 3375 2167   112年5月 3375 -1308 2813 3375 3375 3375 -5329   112年6月 900 3375   3375 3375 3375 0   112年7月   3375   2925 -766 3375 0   112年8月   2813     375 -6193 3138   112年9月         3375 3375 2117   112年10月         3375 3375 3346   112年11月         3375 3375 2250   112年12月         3375 3375     合計 39323 27551 37249 49194 22388 47008 8655 3708 系爭應付工資 155475 164047 153922 150699 181029 181029 173700 117515 尚欠金額 116152 136496 116673 101505 158641 134021 165045 113807 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百分之3 百分之2 百分之3 百分之4 百分之2 百分之4 百分之1 百分之1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4-12-09

TCDV-113-勞訴-114-20241209-1

原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92號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頤 陳怡帆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律師 被 告 王駿豪 李柏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 被 告 楊弼勝 選任辯護人 馬思評律師 葛光輝律師 被 告 黃富詮 選任辯護人 黃逸哲律師 被 告 周子傑 義務辯護人 柯秉志律師 被 告 馮寅 陳柏成 鄭傑丞 施學勤 于楚岡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介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偵字第3 9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6641號、第7661號、第7750 號、第8707號、第13078號、第14255號、第14499號、第14500號 、第21143號、第21871號、第22989號、第27183號、110年度少 連偵字第25號、第26號、第27號、第43號、第60號、第75號、第 86號、第103號、第218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40號、111年度 偵字第1957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133號、第1454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h○○犯如附表九編號1至51、57至62、66、68至77「主文」欄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九編號1至51、57至62、66、68至77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二、c○○犯如附表九編號1至7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九編號1至7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玖 月。其餘被訴如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部分均無罪。 三、戊○○犯如附表九編號28至30、32、38、41、44、77「主文」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九編號28至30、32、38、41、44、 7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四、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五、甲乙○犯如附表九編號1至6、28至32、51、62「主文」欄所 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九編號1至6、28至32、51、62「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六、v○○犯如附表九編號28至3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九編號28至3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 七、申○○犯如附表九編號1至6、28至3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九編號1至6、28至3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 八、q○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六編號45所示之物沒收。 九、i○○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十、甲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一、F○○犯如附表九編號10、13、2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九編號10、13、2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十二、甲○○犯如附表九編號40、42、4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九編號40、42、4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甲、有罪部分 一、W○○(暱稱「虎哥」、「伍世豪」、「唐令北」、「Fp❄️❄️ 」,另由本院審理中)、c○○(暱稱「趙二虎」)於民國109 年8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職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礦哥」、「姨媽 紅血」、 「客」、「SI SI 兒 」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W○○與c○○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約定以經營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團方式賺取不法所得,由 W○○基於指揮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職之犯意,擔任車手頭 ,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安排調度車手提領詐欺贓款、向車手 收取領得之詐欺贓款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等工 作,並招募h○○(暱稱「ICAC」)、午○○(暱稱「哈庫克」 ,另由本院審理中)加入本案詐欺集團;c○○則負責介紹成 員供W○○指揮,c○○並可從中朋分獲利。M○○(暱稱「661」、 「武武」、「老翁」,另由本院審結)、午○○、甲乙○(暱 稱「財神駕到」)、z○○(暱稱「長毛」、「凱恩」、「Lur king🌹」,另由本院通緝中)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亦分別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之犯意,由M○○招募戊○○(暱稱「遛遛」、「遛遛2」)、午 ○○招募未○○(行為時為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另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甲 乙○招募v○○(暱稱「馬克弟」、「夏天」、「橋頭小胖」) 、z○○招募F○○及X○○(另由本院通緝中)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h○○、戊○○、未○○、v○○、申○○、F○○、X○○遂各自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等即與附表四各編 號涉案被告-正犯欄所示之人(其中附表四編號52至56、63 至65、67所示部分,包含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W○○、c○○部分:   W○○與c○○前開謀議既定,即由W○○先向「長毛」(即z○○)、 午○○、甲乙○等人收購或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一所示之金融 機構帳戶,再交付「姨媽 紅血」檢測合格後,供本案詐欺 集團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W○○復建 立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為「甘蔗團」之群組【查獲時成員 有「Lurking🌹」(即z○○)、「Fp❄️❄️」(即W○○)、「唐 令北」(即W○○)、「伍世豪」(即W○○)、「ICAC」(即h○ ○)、「遛遛」(即戊○○)】,及名稱為「黑牛」之群組【 查獲時成員有「伍世豪」(即W○○)、「ICAC」(即h○○)、 「哈庫克」(即午○○)、「遛遛2」(即戊○○)】,由W○○、 「Lurking🌹」指示所在群組成員、M○○提領及上繳詐欺贓款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取得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由W○○ 提供之人頭帳戶資料(其中附表一編號2所示午○○之中信帳 戶係由M○○依W○○指示向午○○收取並轉交報酬),及附表二編 號2至6所示由z○○提供之人頭帳戶資料(其中附表二編號4所 示鄭澄宇之渣打帳戶係由X○○向鄭澄宇收購後轉交z○○),即 以附表四編號1至77所示之方式(檢察官並未追加起訴c○○涉 有附表四編號77所示犯行),詐欺附表四編號1至77所示之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四編號1至77所示之時間 ,匯款附表四編號1至77所示之金額,至附表四編號1至77所 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其中附表四編號1至2、3①③、4至6、8② 至⑥、9、12、15至24、26、28至30、32①②④⑤、38①、41、44 、52至56、63至65、67、77②所示之遭詐款項,均由W○○、「 Lurking🌹」自行或在上開群組指示前揭編號所示之車手, 於前揭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自前揭編號所示之第一層、 第二層或第三層帳戶,提領前揭編號所示之金額後,交付W○ ○或交由h○○轉交W○○,再由W○○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 員;附表四編號3②所示之款項,則由W○○、「Lurking🌹」指 示M○○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其餘皆由z○○另指示甲○○提領, 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轉匯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W○○,復經W○○同意搜索 ,並扣得附表六編號1至13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㈡h○○部分:   h○○於109年9月間某日,經W○○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會計工作,負責依W○○指示,管理財務、記帳、收購及保 管人頭帳戶、協助W○○指揮及管理車手、收受M○○及戊○○交付 之詐欺贓款、發放報酬予M○○及戊○○等車手;又於109年11月 中旬某日,依W○○指示,委由M○○至高雄市○○區○○路00號,向 q○收取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q○之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及印章後,交由W○○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轉匯 或提領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h○○即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如附表四編號1至51、57至62、66、68至77所示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嗣經警持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h○○,復經h○○同意搜索,並扣得附表六 編號14至28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㈢戊○○部分:   戊○○於109年12月間某日,經友人M○○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負責依W○○、「Lurking🌹」之指示,提領附表 四編號28至30、32、38、41、44、77所示之人,遭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詐欺而匯入附表四編號28至30、32④⑤、38①、4 1、44、77②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經層轉至第二層或第三層 帳戶之款項,再上繳W○○、h○○,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戊○○並向h○○請領提領款項總額之0.5%作為報酬 。嗣經警發現戊○○所持提款卡有異常提領情形,於110年1月 14日14時許盤查戊○○,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附表六編號29 至40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㈣甲乙○、v○○、申○○部分:  ⒈甲乙○於109年9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於 109年10月15日某時許,向v○○收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v○○之 台新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v○ ○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部分, 業經另案判決確定),由v○○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申○○,申○ ○則依甲乙○指示以手機輸入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以確認上開帳戶有無申辦約定帳戶,再依甲乙○指示將上開 帳戶資料,轉交給受W○○指示前來收取之M○○,供本案詐欺集 團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附表四編號1至5、6①所示詐欺贓款 之人頭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甲乙○ 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  ⒉甲乙○又於109年12月2日前某日,在附表三編號26所示之統一 超商博真門市,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甲乙○之台新、國泰 世華、兆豐及高雄銀行帳戶之存簿、印章、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z○○,由z○○將上開帳戶資料轉交給 W○○,其中甲乙○之台新、國泰世華帳戶,分別供本案詐欺集 團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附表四編號51、62所示詐欺贓款之 人頭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甲乙○並 因此獲得3萬元之報酬。  ⒊甲乙○再以v○○收購1個人頭帳戶,v○○可賺取1萬5,000元報酬 、提供人頭帳戶者可賺取2萬5,000元報酬之條件,招募v○○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由v○○於109年12月初以臉書 暱稱「夏天」張貼賺錢訊息之方式收購金融帳戶。鄭聰陞(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業經檢察官以曾經判決 確定為不起訴處分)於109年12月7日某時許,在臉書社團看 到上開貼文遂與v○○聯繫,並約定出售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鄭聰陞之台新帳戶,由甲乙○駕車搭載v○○、申○○,於109年1 2月10日11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拉亞漢堡 前與鄭聰陞見面,並搭載鄭聰陞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台新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申辦10組約定帳戶後,由申○○ 依甲乙○指示收取鄭聰陞之台新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持手機拍攝鄭聰陞身分證正反面 照片後,將上開帳戶資料轉交給甲乙○,甲乙○再上繳給W○○ ,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轉匯附表四編號28至31、32④ 所示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嗣經警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分別拘提甲乙 ○、v○○,並扣得附表六編號41至42、43至44所示之物,而悉 上情。  ㈤F○○部分:   F○○於109年11月間某日,經z○○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及收簿手,負責依z○○之指示,於附表四編號10、13 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四編號10、13所示之人,遭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而匯入附表四編號10、13所示第一 層帳戶後,經層轉至第二層或第三層帳戶之款項,再交付z○ ○,由z○○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以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又依z○○之指示,於109年11月11日 某時許,向洪春勝(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業經 另案判決確定)收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洪春勝之台銀帳戶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轉交 給z○○,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附表四編號24所示 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   二、巳○○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8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如附 表一編號3所示巳○○之郵局、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午○○,由午○○轉交給W○○,供 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附表四編號52②、55③、 63、64、67所示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巳○○並因此獲得1萬元之報酬。     三、q○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1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區 ○○路00號,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q○之中信帳戶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交付M○○,由M○○轉交給h○○、W ○○,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附表四編號28至 29、30①、32④⑤、41、44、59、66所示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 ,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警持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q○,並扣得附表六編號45所示之物 ,而悉上情。 四、甲巳○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國內社會層出 不窮之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遭執 法人員追緝犯行,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犯罪, 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 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6月9日某時許,由甲寅○(暱 稱「Chen En」、「小恩」,另由本院通緝中)駕車搭載其 至台灣大哥大台南海佃門市(下稱台哥大門市)申辦手機門 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將本案門號SIM卡連 同搭配申辦之手機,交付予甲寅○,甲寅○再將本案門號SIM 卡出售予W○○,經W○○利用本案門號註冊Telegram暱稱為「Lu rking🌹」之帳號,供z○○以該「Lurking🌹」帳號,在「甘 蔗團」群組聯繫如附表四編號1至6、8②至⑥、9、12、15至24 、26、28至30、32①②④⑤、38①、41、44所示提領、轉匯及上 繳詐欺贓款等事宜使用。 五、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為他人提領來路 不明之款項,極可能與該人共犯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竟仍於109年12月間,與z○○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甲○○知 悉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附表四編號40、42、45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四編號40、42 、45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四編號40、42 ①、45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四編號40、42①、45所示之金額 ,至附表四編號40、42①、45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再由甲○ ○依z○○之指示,於附表四編號40、42①、45所示之時間、地 點,自附表四編號40、42①、45所示之第一層或第二層帳戶 提款後交付z○○,由z○○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 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甲○○並取得提領款項 之0.5%作為報酬。 六、案經盧映妤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等警察 機關報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h○○、c○○、戊○○、甲乙○、v○○、申○○、F○○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本判決認定 被告h○○、c○○、戊○○、甲乙○、v○○、申○○、F○○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其等以外之人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 作成並已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之筆錄,均不 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上開被告犯該條例以外之罪部分,其等 以外之人所為陳述,則不受此限制,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 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二、被告所涉其他罪責之供述證據部分: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 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就證據能力表示沒 有意見(見金訴卷第110至111頁;原金訴卷二第109、147、 201、365、385頁;原金訴卷三第21、39、447頁、原金訴卷 四第176至177、441頁;原金訴卷五第25頁),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h○○、c○○、戊○○、巳○○、甲乙○、v○○、申○○、q○、F○○ 、甲○○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戊○○、甲乙○、v○○、申○○、甲 ○○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被告c○○、巳○○、q○、F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27頁;偵 九卷第33頁;偵十二卷第37頁;偵十八卷第49頁;偵二十一 -11卷第256、332、443頁;金訴卷第102頁;原金訴卷二第1 01、135、197、363、385頁;原金訴卷三第15、445頁;原 金訴卷四第172頁;原金訴卷五第23、296至297、437至446 、448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W○○、h○○、M○○、戊○○、v○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中,證人即共同被告午○○於警詢 、偵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中,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乙○ 、申○○、X○○於警詢、偵訊中,證人即共同被告z○○、F○○於 警詢中,證人邱佳誠、黃彥熙、龔涵琮於警詢中,證人張㨗 茵、鄭聰陞、洪春勝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何銘典、周晨凰 、王思嵐於偵訊中,證人鄭澄宇於警詢及偵詢中,證人未○○ 於警詢、偵訊、少年法庭調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警卷第5至10、21至26、33至38、47至52、63至68、145 至150頁;警八卷第3至6、38至42頁;警九卷第1至8、20至2 5頁;警十二卷第63至70頁;警十三卷第11至25頁;警十四 卷第7至20、81至89、135至139、147至152頁;警十五-1卷 第9至21頁;警十六卷第5至11、13至16頁;警十七卷第1至1 3頁;警二十一卷第3至19頁;偵卷第203至205、217至219、 223至228頁;偵二卷第41至47頁;偵六卷第48至50頁;偵九 卷第21至23、31至37、63至67頁;偵十二卷第35至38頁;偵 十三-2卷第9至12、43至44頁;偵十四卷第15至19、87至90 、121至125頁;偵十五卷第23至26、29至32、35至40、209 至212、225至229、297至302頁;偵十六卷第11至15頁;偵 十八卷第45至49、95至99、121至124頁;偵十九卷第93至10 1、147至152頁;偵二十一-4卷第70至77、145至151、229至 234、239至243、286至288、340至342頁;偵二十一-5卷第3 57至360、402至407、420至426、462至465、605至610頁; 偵二十一-6卷第796至805頁;偵二十一-7卷第993至1002、1 052至1061、1080至1085、1135至1138、1152至1158頁;偵 二十一-10卷第18至22頁;偵二十一-11卷第157至163、168 至171、247至249、307至309、315至318、331至338、377至 380、435至438、441至445、451至453、462至471、553至55 7頁;偵二十四-2卷第39至41頁;聲羈一卷第20頁;聲羈二 卷第24至25、28至31頁;聲羈三卷第18至20頁;聲羈四卷第 18至21頁;原金訴卷四第559至560、562至592頁,認定被告 h○○、c○○、戊○○、甲乙○、v○○、申○○、F○○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犯行部分,僅限上開證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經具結 之證述)。  ㈡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 人真實姓名對照表;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帳 戶、龔涵琮之台銀帳戶、殷耀龍之台銀帳戶、利建璋之國泰 世華帳戶、張㨗茵之中信帳戶、徐名言之國泰世華帳戶之金 融機構回函、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W○○、h○○、午 ○○、M○○、戊○○、v○○、甲乙○、鄭聰陞等人手機內留存之通 訊軟體個人帳號頁面、對話紀錄、對話中傳送照片等資料之 截圖及通話音檔譯文;本案人頭帳戶遭提領紀錄及監視錄影 畫面;被告c○○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交易明細、遭提領款項明細表及相對應之ATM提領款項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午○○於109年1月14日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小客車與被告戊○○面交款項之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0年1月14日、110年1月15 日、110年1月16日、110年2月8日、110年2月17日、110年3 月2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110年1月1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被告h○○、戊○○簽署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等件(見警卷第11至13、27至29、39至 43、53至57、59、69至73、125至141、151至169、215至229 頁;警一卷第15至19、69至71頁;警三卷第97至103頁;警 四卷第61至65頁;警五卷第7至9頁;警六卷第27至34頁;警 八卷第7至13、15至19、43至46、54、182至184頁;警九卷 第201至227、257至273頁;警十卷第18至19頁;警十二卷第 19至25、27至33、35至41、43至49、51至55、57、59、61、 75至79、81至85、87、89至95頁;警十三卷第27至33、47至 57、59至67、69、71至75頁;警十四卷第21至28、31至33、 35至39、47至51、53至57、59至65、105至111頁;警十五-1 卷第23至29、33至41頁;警十六卷第25至37、39至47、57至 61頁;警十七卷第14至15、28至36頁;警十九卷第19至24頁 ;警二十-1卷第17至23頁;警二十一卷第25至34頁;偵卷第 177至186頁;偵四卷第147至150、163至165頁;偵十一卷第 13至19頁;偵十四卷第127至131頁;偵十五卷第141、151至 157、303至307、333至340、351至367頁;偵十七卷第17至2 5、27至31頁;偵十八卷第31至33頁;偵十九卷第103至109 、113至121頁;偵二十一-1卷第25至41、43至75、83至93、 95至101、115至117、121、123至126、195至203、205頁及 卷末證物袋;偵二十一-2卷第149至163、179至217頁;偵二 十一-3卷第23至25、31、33至49、53至61、107至119、121 至145、175頁;偵二十一-4卷第92、140、152至157、235至 238、244至255、268至271、289至292、309至310、343至34 4頁;偵二十一-5卷第361至364、408至417、427至457、466 至473、573至574、586、611至612頁;偵二十一-6卷第643 、653、661、671、684至695、806頁;偵二十一-7卷第927 、929至942、955至956、988、1046、1062至1074、1088至1 099、1103、1150頁;偵二十一-9卷第2389至2451、2468至2 477、2602至2643、2645至2717、2751至2818、2848至2849 、2910至2925頁;偵二十一-10卷第98至99頁;金訴卷第179 至181頁及卷末證物袋;原金訴卷一第269至281頁;原金訴 卷二第427至441頁;原金訴卷四第95至96、145至155頁), 及附表七編號1至77「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 認定被告h○○、c○○、戊○○、甲乙○、v○○、申○○、F○○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不含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復 有附表六編號19、20、23、30、31、42、44、45所示之扣案 物可證,足認被告h○○、c○○、戊○○、巳○○、甲乙○、v○○、申 ○○、q○、F○○、甲○○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其等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甲巳○部分  ㈠訊據被告甲巳○固坦承有申辦本案門號後交付甲寅○等事實, 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的易借 網認識甲寅○,因為我當時要借錢,甲寅○要我去辦手機門號 及買手機,他再給我錢,我把門號SIM卡及手機都交給甲寅○ ,我不知道甲寅○是做詐欺的,也不知道甲寅○申辦門號要去 做什麼。    ㈡經查,被告甲巳○有於109年6月9日某時許,由被告甲寅○駕車 搭載至台哥大門市申辦本案門號後,被告甲寅○有向被告甲 巳○收取本案門號SIM卡及搭配申辦之手機,再轉交給被告W○ ○使用,經被告W○○利用本案門號註冊Telegram暱稱為「Lurk ing🌹」之帳號,供被告z○○以該「Lurking🌹」帳號,在「 甘蔗團」群組聯繫如事實欄如一、㈠所載提領及上繳詐欺贓 款等事宜使用等情,為被告甲巳○所是認或不爭執(見原金 訴卷三第39至41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W○○、h○○、戊○○ 、午○○、甲寅○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十三-2卷第1 1頁;偵十四卷第17頁;偵二十一-11卷第318、461、467、4 70至471頁),並有暱稱「Lurking🌹」綁定Telegram通訊軟 體所使用之手機門號、被告甲巳○申辦本案門號之基本資料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及申辦時留存之身分證件影本(見偵 二十一-6卷第683、704、706至709-1頁),暨前引證據資料 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甲巳○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其與被告甲寅○間對話 紀錄為據(見原金訴卷三第45至91、97至111頁;原金訴卷 六第39至99頁),惟查:  ⒈按行動電話門號係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 及隱私性,自應由本人或有一定信任關係之他人持用為原則 ,且申辦行動電話並無特殊限制,任何人均可自行向電信公 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且可於同一或不同電信公司申請多個 門號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並藉以逃避追緝,否 則並無收購他人門號之必要。參以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門 號電話詐騙他人金錢或為其他財產犯罪,以逃避政府查緝之 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是依一般 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若遇有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反而向人出價收購作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 衡情對於該等門號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 有合理之預見。查被告甲巳○本案行為時已年滿32歲,教育 程度為高職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原金 訴卷一第79頁);佐以其自105年間起即有大量申辦、使用 信用卡之紀錄,有其提出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足稽(見原 金訴卷六第191至200頁),堪認被告甲巳○有相當之年紀及 一定程度之社會經驗,並非年少無知或與社會完全脫節之人 ,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均應 有所認知。  ⒉然觀諸被告甲巳○於警詢中自陳:我因為有資金需求,上網找 貸款資訊,透過易借網平台接觸到甲寅○,我向甲寅○詢問貸 款訊息,甲寅○就提供「辦手機換現金」的方式給我,說辦1 支手機可以給我5萬元,不過申辦成功手機及門號要交給甲 寅○。當天是甲寅○開車到我家載我到台哥大門市辦理手機, 本案門號是「申辦門號搭配0元手機」,辦完後,手機和門 號都是交給甲寅○,不過我沒有拿到錢。當天甲寅○還有載我 到高雄鳳山原點3C及高醫附近的中華電信門市辦手機。甲寅 ○叫我自己進這兩間門市購買空機,原點3C我就刷付了10至2 0萬元、中華電信門市刷付了26萬元,總共買了20多支的手 機,我全部都是交給甲寅○,甲寅○說這種方式是「刷卡換現 金」,我可以取得60萬元現金,不過當下甲寅○只付給我現 金3萬元,尾款並沒有轉帳給我等語(見偵二十一-6卷第701 至702頁)。  ⒊由上,顯見被告甲巳○與向其收取門號之甲寅○素不相識,僅 透過網路取得聯繫,彼此間毫無信任基礎,被告甲寅○雖稱 可提供「辦手機換現金」之服務,惟依被告甲巳○前開供稱 其在台哥大門市申辦本案門號係採取「申辦門號搭配0元手 機」之方案,則倘甲寅○確有使用手機或門號之需求,大可 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殊無額外支付每支手機5萬元之代價 ,委由被告甲巳○申辦本案門號之必要。則由被告甲巳○前述 所具備之智識、經驗,當可從中知悉甲寅○承諾高額對價向 其收取本案門號及手機之目的,應僅在於利用該門號從事財 產犯罪等不法行為,卻為貪圖報酬,率爾任意交付所申辦之 本案門號,堪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將本案門號交付他人使用 ,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仍容任其發生,確 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要難僅以被告甲巳○事 後未取得利益,遽認其自始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⒋至被告甲巳○雖領有第7類身心障礙證明(見偵二十一-6卷第7 18頁),然審酌其身心障礙類別為「肢體障礙」,並非「智 能障礙」等恐影響其違法性意識判斷之障礙;參酌其所提出 與甲寅○之對話紀錄,亦可見被告甲巳○與甲寅○在通訊軟體 中正常交流、對答無礙,未見被告甲巳○之智識與判斷力有 受影響之情形存在,尚難認被告甲巳○無從預見交付本案門 號予他人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使用。又被告甲巳○所辯另有刷 卡購買空機換現金而未取得尾款部分,充其量僅屬其與甲寅 ○間之民事糾紛,要與本案其至台哥大門市申辦門號後交付 甲寅○之犯行無關,自難遽為有利於被告甲巳○之認定,附此 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巳○所辯均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h○○、c○○、戊○○、巳○○、甲乙○、v○○、申○○ 、q○、甲巳○、F○○、甲○○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適用法律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 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 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 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 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被告h○○、c○○、戊○○、巳○○、甲乙○、v○○、申○○、q○、F○○ 、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 變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 重之標準,而區分不同刑度,其中該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案被告h○○、c○○、戊○○ 、甲乙○、v○○、申○○、F○○、甲○○所為犯行,於修正前後均 構成洗錢罪;被告巳○○、q○所為犯行,則於修正前後均構成 幫助洗錢罪;且因其等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本案被告h○○、c○○、戊○○、巳○○、甲乙○、v○○、申 ○○、q○、F○○、甲○○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均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 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又被告h○○、c○○、戊○○、巳○○、甲乙○、v○○、申○○、q○、F○○ 、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再於113年7月 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新法將上開自 白減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減輕其刑 要件顯漸嚴格,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或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上述被告 ,依上揭說明,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⒋另被告h○○、c○○、戊○○、甲乙○、v○○、申○○、F○○行為後,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112年5月24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項後段則規定:「犯第 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犯第4條之罪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項後段 則規定:「犯第4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即均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各 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是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同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上述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其等行為時即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 。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 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 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 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 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 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 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 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 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 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 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 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 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 ,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第45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兩罪之法定本刑雖 同,惟性質與行為態樣不同。又考諸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之立法意旨,犯罪組織招募之對象不限於特定人,且為防範 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被招募之人 實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只要行為人有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是參 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二者侵害之法 益不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行為人實施其中一行為 ,難認會伴隨實現另一構成要件之行為,二者亦無階段關係 可言,顯非法規競合之補充或吸收關係。惟究應如何論處, 應視具體個案實際參與、招募之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等,評 價為想像競合犯或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42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92號案件係被告h○○、戊○○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原金訴卷 六第221至222、233至234頁),則被告h○○、戊○○就附表四 編號77所示部分,為其等「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應一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⒋而被告c○○、甲乙○、v○○、申○○、F○○,則應以其等各自所涉 犯行中,本案詐欺集團最先著手者,作為其等於本案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是被告c○○如附表四編號65、被告甲乙○ 如附表四編號5、被告v○○如附表四編號31、被告申○○如附表 四編號5、被告F○○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犯行,各應一併論以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⒌又被告甲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始招募被告v○○加入擔任 收簿手,目的在於與受其招募之被告v○○共同實施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 行為,而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被告甲乙 ○就其招募被告v○○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應僅就其所招 募之被告v○○首次犯行即附表四編號31所示部分,一併論以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h○○、c○○、戊○○、甲乙○、v○○、申○○、F○○行為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 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 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其他犯罪」。查被告h○○、c○○、戊○○、甲乙○、v○○、申○○、 F○○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 之詐欺犯罪;其餘所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則均與 前揭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皆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所定之詐欺犯 罪,合先敘明。 二、罪名  ㈠被告h○○、戊○○就附表四編號77所為,被告c○○就附表四編號6 5所為,被告甲乙○、申○○就附表四編號5所為,被告v○○就附 表四編號31所為,被告F○○就附表四編號10所為,均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甲乙○就附表四編號3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h○○就附表四編號1至51、57至62、66、68至76所為,被 告戊○○就附表四編號28至30、32、38、41、44所為,被告c○ ○就附表四編號1至64、66至76所為,被告甲乙○就附表四編 號1至4、6、28至30、32、51、62所為,被告v○○就附表四編 號28至30、32所為,被告申○○就附表四編號1至4、6、28至3 2所為,被告F○○就附表四編號13、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巳○○、q○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  ㈤被告甲巳○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甲○○就附表四編號40、42、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至公訴意旨就被告甲○○所涉詐欺犯行,固 認均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然依被告甲○○歷次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z○○於 警詢中之證述及卷附事證,僅足認定被告甲○○依z○○指示, 持z○○提供之提款卡,提領及上繳款項予z○○,無法證明被告 甲○○尚有知悉或接觸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縱被告甲○○曾 於警詢中陳述其有聽聞z○○在通話中提及「我的細漢仔貴騰 」(見偵二十一-7卷第922頁),亦難謂被告甲○○即可從中 知悉該名為「貴騰」之人係與z○○共犯詐欺犯行之人。則基 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定被告甲○○主觀上並無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而僅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認 被告甲○○本案所為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 基本事實同一,且經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執此 為辯,而由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一併辯論,無礙於 被告甲○○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h○○、c○○、戊○○、甲乙○、v○○、申○○、F○○上開所為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分別與附表四涉案被告- 正犯欄所示之人(其中附表四編號52至56、63至65、67所示 部分,包含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上開所為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則與同案被告z○○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㈠附表四涉案被告-正犯欄所示之被告,就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 ,於密接時間內,分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 致告訴人或被害人接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再由車手欄所示 被告或未○○分次提領或轉匯等行為,各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 ,就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h○○就附表四編號1至51、57至62、66、68至77所為,被 告戊○○就附表四編號28至30、32、38、41、44、77所為,被 告c○○就附表四編號1至76所為,被告甲乙○就附表四編號1至 6、28至32、51、62所為,被告v○○就附表四編號28至32所為 ,被告申○○就附表四編號1至6、28至32所為,被告F○○就附 表四編號10、13、24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h○○、c○○、戊○○、甲乙○ 、v○○、申○○、F○○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被告巳○○本案所為,係以一提供巳○○之郵局、中信帳戶資料 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四編號52、55、63、64 、67所示之人,並同時隱匿詐欺所得款項,而觸犯上開數罪 名;被告q○本案所為,則係以一提供q○之中信帳戶資料之行 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四編號28至30、32、41、44 、59、66所示之人,並同時隱匿詐欺所得款項,而觸犯上開 數罪名,均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甲巳○本案所為,係以一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之行為,幫 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四編號1至6、8至9、12、15至24、 26、28至30、32、38、41、44所示之人,應認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甲○○就附表四編號40、42、45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 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甲○○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c○○就附表四編號52至56、63至65、67所示犯行,雖係 與少年未○○共犯,然審酌未○○係依同案被告午○○指示提領詐 欺贓款,並未直接與被告c○○接觸,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證 被告c○○於行為時已預見或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未○○為 少年,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六、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巳○○、q○、甲巳○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為幫助 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 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 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 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 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 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 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 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h○○、戊○○(僅附表四編號77所示犯行)、甲乙○、v○○ 、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不諱,業如前述。而被告甲乙○已自動繳交其收取v○○帳戶 獲得之1萬元、提供自己帳戶獲得之3萬元報酬,有本院收據 可佐(見原金訴卷五第245頁;原金訴卷六第545頁);被告 戊○○業與附表四編號77所示之告訴人盧映妤達成調解,有附 表八編號37所示證據足參,超過其此部分犯行所獲報酬,堪 認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被告h○○、申○○、v○○均自陳未因本 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被告甲乙○則稱其指示v○○收購鄭聰陞 帳戶未獲得報酬(見金訴卷第105頁;原金訴卷二第139、19 9頁;原金訴卷五第24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等此 部分犯行有何犯罪所得,應認無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爰 就被告h○○如附表四編號1至51、57至62、66、68至77,被告 戊○○如附表四編號77,被告甲乙○如附表四編號1至6、28至3 2、51、62,被告v○○如附表四編號28至32,被告申○○如附表 四編號1至6、28至32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被告h○○、戊○○、甲乙○、v○○、申○○上開犯行雖均已從一重 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其等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所涉詐欺犯罪,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或查無犯罪 所得須自動繳交,惟因其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洗錢等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 明,應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合於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事由之情形。      ㈢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  ⒈查被告甲○○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被告巳○○、q○就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爰均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 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  ⒉而被告h○○、c○○、戊○○、甲乙○、v○○、申○○、F○○本案犯行雖 均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被告h○ ○、戊○○、甲乙○、v○○、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洗 錢犯行不諱,被告c○○、F○○則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 均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事 由。然因其等所涉洗錢罪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合於 前述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事由之情形。        ㈣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同條第2項規定     被告h○○、戊○○如附表四編號77,被告甲乙○如附表四編號5 、31,被告v○○如附表四編號31,被告申○○如附表四編號5所 示犯行,雖均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然其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 不諱,分別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同條 第2項後段之減刑事由。然因其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 開說明,應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合於修正 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或同條第2項後段減刑 事由之情形。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 ,被告h○○、c○○、戊○○、甲乙○、v○○、申○○、F○○竟仍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為事實欄所示犯行,被告甲○○未詳查所作內容 是否合法正當即依他人指示提領詐欺贓款,被告巳○○、q○、 甲巳○則輕率提供帳戶資料或門號予本案詐欺集團作不法使 用,其等所為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 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 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 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均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h○○、c○○、戊○○、巳○○、甲乙○、v○○、申○○、q○ 、F○○、甲○○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不諱,被告甲巳○則僅坦承客 觀事實,否認主觀犯意之情形。參酌被告甲乙○已自動繳回 本案犯罪所得;被告h○○、c○○、戊○○、巳○○、甲○○各自如附 表八所示與本案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和解與履行之情形,另 被告h○○、c○○、巳○○亦有與其等所涉犯行之其餘告訴人、被 害人等調解之意願,惟因告訴人、被害人等無意願或未於調 解期日到庭而未果,足認前揭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且願積極 彌補其等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至附表八編號38所示告訴人部 分,雖未經本院認定被告c○○應負共犯責任,仍可認其有相 當之悔悟);至被告戊○○(除附表四編號77以外)、甲乙○ 、v○○、申○○、q○、甲巳○、F○○則未與其等所涉犯行之告訴 人、被害人等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本案被告各自犯 罪之動機、目的、分工或幫助情節、各罪所涉被害人數與被 害金額、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減刑事由,及其等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提出之陳報狀、 被告甲巳○領有第7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見偵二 十一-6卷第718頁;原金訴卷五第167至213、458至459頁; 原金訴卷六第221至225、233至234、247至318、323至333頁 ),分別就被告h○○、c○○、戊○○、甲乙○、v○○、申○○、F○○ 、甲○○量處如附表九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巳○○、q○、甲 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巳○○、q○、甲○○部分,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 被告甲巳○部分,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 ,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應 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 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h○○、c○○、戊○○、甲乙○、v○○、申 ○○、F○○、甲○○本案各自所涉犯行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類 型相同,犯罪時間相近,均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或依同一人 指示所為詐欺、洗錢犯行;復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 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如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 涵,而有違罪責原則。從而,本院就上開判處被告h○○、c○○ 、戊○○、甲乙○、v○○、申○○、F○○、甲○○之刑,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合併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九、緩刑  ㈠查被告巳○○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其雖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已與附表四編號 52、55、63所示之告訴人甲壬○、u○○、e○○達成調解,並遵 期履行賠償完畢,前開告訴人均具狀或於調解筆錄中,請求 本院從輕量刑及給予被告巳○○緩刑之機會,有附表八編號23 、25、32所示證據可稽。而被告巳○○亦有與附表四編號64、 67所示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惟因此部分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 到庭或無法聯繫而未果,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 表、112年9月18日刑事報到單及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可 佐(見原金訴卷二第397頁;原金訴卷四第53至55頁)。足 認被告巳○○犯後已盡力彌補自己之過錯,堪信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㈡至被告h○○、c○○雖請求宣告緩刑。惟按被告於本案犯數罪併 罰之案件,除各罪之宣告刑均未逾越有期徒刑2年以外,必 須數罪併罰所定之執行刑亦未超過2年,始得宣告緩刑(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h○○ 、c○○所犯上開各罪之宣告刑固均未逾2年,然所定應執行刑 皆已逾2年,參諸上開說明,顯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自 無從宣告緩刑。 肆、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h○○、戊○○、甲乙○、v○○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有關沒收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是本案關於 沒收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部分,自應優先適用前開規定。而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4至28所示被告h○○持有之物,其中附表六 編號19、20所示手機共2支,為被告h○○所有,供其為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原金訴卷五 第416頁);附表六編號23所示何銘典之土銀帳戶存簿1本、 提款卡1張,雖非被告h○○所有,然為供本案詐欺集團遂行附 表四編號9、15、19、20犯行所用之物,亦經本院認定如前 ,皆屬供其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至其餘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4至18、21至22、24至28所 示之物,均非被告h○○所有,亦非供其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自無從對被告h○○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9至40所示被告戊○○持有之物,其中附表 六編號30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原金訴卷五第 417至418頁);附表六編號31所示q○之中信帳戶存簿1本、 提款卡1張,固非被告戊○○所有,惟係供其為附表四編號28 至30、32、41、44犯行所用之物,亦經本院認定如前,皆屬 供其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9所示之外套2件,雖為被告戊○○所有, 係其為本案犯行時所穿著之物,然皆屬一般日常生活衣物, 與本案詐欺犯罪並無直接、必然之關連性,難認係供上開犯 罪所用之物;其餘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9、32至38、40所示之 物,均非被告戊○○所有,亦非供其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尚無從對被告戊○○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2所示之蘋果手機1支,為被告甲乙○所有 ,供其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訊中陳述明確( 見偵十九卷第151頁),核屬供其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其 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1所示之OP PO手機1支,雖為被告甲乙○所有,惟與本案無關,自無從宣 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4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v○○所有,供其 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 原金訴卷五第420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 附表六編號43所示v○○之台新帳戶存簿1本,則非屬供被告v○ ○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尚無從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六編號45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q○所有,供其聯繫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原金訴 卷五第421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  ㈠被告c○○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承因本案獲得幾萬元、未 超過10萬元之報酬等語(見原金訴卷四第175頁;原金訴卷 五第443頁),復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取得逾上開數額之犯 罪所得。而被告c○○已與附表八所示之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並 履行給付完畢,共計給付百萬餘元,顯超過其本案犯罪所得 ,應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戊○○自承本案擔任車手,均獲得提領款項總額之0.5%作 為報酬(見金訴卷第105頁;原金訴卷二第101頁)。是其如 附表四編號28至30、32、38、41、44、77所示犯行之犯罪所 得,應以前揭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匯款後,實際由 被告戊○○提領數額之0.5%,作為被告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 得,其中除附表四編號77所示犯行,因已與告訴人盧映妤達 成調解並賠償完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外;其餘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詳下列⒈至⒎)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 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附表四編號28所示犯行:50元(計算式:1萬元×0.5%=50元) 。  ⒉附表四編號29所示犯行:100元(計算式:2萬元×0.5%=100元 )。  ⒊附表四編號30所示犯行:980元(計算式:19萬6,000元×0.5% =980元)。  ⒋附表四編號32所示犯行:1,000元(計算式:20萬元×0.5%=1, 000元)。  ⒌附表四編號38所示犯行:335元(計算式:6萬7,000元×0.5%= 335元)。  ⒍附表四編號41所示犯行:365元(計算式:7萬3,000元×0.5%= 365元)。  ⒎附表四編號44所示犯行:150元(計算式:3萬元×0.5%=150元 )。  ㈢被告巳○○自陳因本案犯行獲得1萬元之報酬(見原金訴卷二第 363頁),復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取得逾上開數額之犯罪所 得。而被告巳○○已與附表四編號52、55、63所示之告訴人達 成調解並履行給付完畢,共計給付10萬元,顯超過其本案犯 罪所得,應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甲乙○已自動繳回其如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犯行中收取v○ ○帳戶獲得之1萬元,及如附表四編號51、62所示犯行中提供 自己帳戶獲得之3萬元報酬,均屬其犯罪所得,且經本院扣 押在案。爰就扣案之1萬元犯罪所得,於其附表四編號1至6 所示犯行中,犯罪時間最早之附表四編號5犯行中宣告沒收 ;就扣案之3萬元犯罪所得,則於其附表四編號51、62所示 犯行中,犯罪時間較早之附表四編號51犯行中宣告沒收。  ㈤被告甲○○自承其依z○○指示提款,皆獲得提領款項總額之0.5% 作為報酬(見原金訴卷三第19頁),是其如附表四編號40、 42、45所示犯行,應分別獲得500元、1,395元、50元之報酬 (計算式:10萬元×0.5%=500元;27萬9,000元×0.5%=1,395 元;1萬元×0.5%=50元)。參酌被告甲○○已與附表四編號40 、42、45所示之人均達成調解或和解,業分別給付9萬5,000 元、4萬4,000元、1萬元,有附表八編號17、18、21所示證 據足參,可見其所賠償之數額已超過本案犯罪所得,應認其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㈥至被告h○○、v○○、申○○、q○、甲巳○、F○○均否認因本案犯行 獲有任何報酬,復無積極證據足證其等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 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其等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 宣告沒收。     三、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亦有明文。查附表四編號1至77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匯 入附表四編號1至77所示第一層帳戶之款項,業經同案被告W ○○、z○○指示車手提領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 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或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或轉 匯一空,而屬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惟考量被告h○○、戊○○、F○○、甲○○均已將收得或領得之款項 上繳,就洗錢之財物已無管領、處分之權限;被告c○○未實 際經手上開洗錢之財物;被告甲乙○、v○○、申○○、巳○○、q○ 分別係收取或提供自身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均無管領 該等帳戶內洗錢財物之權限,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 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以同案被告z○○為首之詐騙集團成員,加入 被告c○○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並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 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被告z○○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09年10月6日前某日,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z○○之一銀 、兆豐帳戶交付給詐騙集團使用。經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五 編號1至6所示方式,對告訴人丙○○等6人施以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z○○之一銀、兆豐帳戶,再由本案詐欺 集團之不詳成員自上開帳戶轉帳或提領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 ,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c○○就附表五編 號1至6所示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在 防範被告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 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 ,係指該自白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與自白具有關連性,並 因兩者之相互利用,得以證明所指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 實性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2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c○○涉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c○○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附表 五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及z○○之一銀、兆 豐帳戶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c○○雖就上開公訴意旨概括承認,卻辯稱不清楚同 案被告z○○如何處理提供自己人頭帳戶之事宜,亦否認為z○○ 之上游(見原金訴卷五第437至444頁),而未就其此部分所 涉犯罪事實經過詳為陳述,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意旨,自 仍需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察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經查:  ㈠同案被告z○○名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z○○之一銀、兆豐帳戶, 有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方式,對 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 至z○○之一銀、兆豐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 上開帳戶轉匯或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c○○所不爭執,並有z ○○之一銀、兆豐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七卷第255至291頁), 及附表七編號78至83「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存卷可稽, 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觀諸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後,均係匯款至z○○ 之一銀、兆豐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 一空,而與本案其餘被告全然無關;再遍查卷存證據,均未 見被告z○○曾指認被告c○○為其上游。則被告z○○縱有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自己之一銀、兆豐帳戶 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然此是否為被告c○○可得知悉, 實非無疑;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c○○有收受或轉交z○○之一 銀、兆豐帳戶資料,抑或與詐欺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遽認被告c○ ○有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就所指被告c○○涉有如附表五編號1至 6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嫌 ,舉證容有未足,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 形成被告c○○有罪之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 告c○○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 判決意旨,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c○○犯罪,自應為被告c○○ 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i○○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 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仍不違背 其本意,而共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 9年11月12日前某日,將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i○○之彰銀、一 銀、土銀、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身 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經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四編 號18、57、58、60、61所示方式對P○○等5人施以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四編號18、57、58、60、61所示受 款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銀行帳戶轉帳或提 領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 認被告i○○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i○○於111年12月5日本案繫屬後,業已於112年 7月14日死亡,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結果 在卷可稽(見原金訴六卷第55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就 其被訴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丁、退併辦部分   被告i○○本案被訴部分既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則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就被告i○○另行移送併辦部分(111年度偵字第20 374號、第20532號、第21395號、第21936號、第23966號、 第24190號、第26462號、第27207號、第28137號、第29053 號、第30622號、第31834號、第32119號、第32316號、第33 233號、第34247號、112年度偵字第147號、第1191號、第22 02號、第2707號、第3423號、第3708號、第4866號、第5548 號、第7011號、第7590號、第14010號、第15135號),本院 自均無從併予審理,自應退回上開移送併辦部分,由檢察官 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午○追加起訴,檢察官S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陳鑕靂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簡稱 有無供作本案使用 1 黃垵晨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有 2 午○○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午○○之中信帳戶 有 3 巳○○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巳○○之郵局帳戶 有 巳○○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巳○○之中信帳戶 4 甲乙○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乙○之台新帳戶 有 甲乙○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乙○之國泰世華帳戶 甲乙○申辦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乙○之高雄銀行帳戶 無 甲乙○申辦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甲乙○之兆豐帳戶 5 v○○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v○○之台新帳戶 有 6 何銘典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何銘典之土銀帳戶 有 何銘典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何銘典之郵局帳戶 無 7 i○○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i○○之彰銀帳戶 有 i○○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i○○之一銀帳戶 i○○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i○○之土銀帳戶 i○○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i○○之國泰世華帳戶 無 8 q○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q○之中信帳戶 有 q○申辦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q○之國泰世華帳戶 無 9 周晨凰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有 10 王思嵐申辦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思嵐之台銀帳戶 有 11 未○○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未○○之中信帳戶 有 未○○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未○○之郵局帳戶 12 鄭聰陞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鄭聰陞之台新帳戶 有 13 黃巧雲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巧雲之玉山帳戶 有 黃巧雲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巧雲之合庫帳戶 無 14 邱佳誠申辦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佳誠之台銀帳戶 有 15 地○○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地○○之中信帳戶 有 地○○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地○○之國泰世華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帳戶 以下簡稱 有無供作本案使用 1 z○○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z○○之一銀帳戶 有 z○○申辦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z○○之兆豐帳戶 2 洪春勝申辦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洪春勝之台銀帳戶 有 3 X○○申辦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X○○之台銀帳戶 有 X○○申辦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X○○之兆豐帳戶 無 4 鄭澄宇申辦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鄭澄宇之渣打帳戶 有 5 黃彥熙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彥熙之國泰世華帳戶 有 黃彥熙申辦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彥熙之台銀帳戶 6 溫丞焌申辦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溫丞焌之台銀帳戶 有 附表三: 編號 提、匯款地點 地址 ㈠超商 1 全家超商榮安門市 高雄市○○區○○○路00號1樓 2 全家超商美藝門市 高雄市○○區○○○路00號 3 全家超商如逢門市 高雄市○○區○○路00號 4 全家超商福華門市 高雄市○○區○○○路000號 5 全家超商仁武鳳仁門市 高雄市○○區○○路00號 6 全家超商仁武五和門市 高雄市○○區○○○路0000號 7 全家超商高雄民如門市 高雄市○○區○○○路00號 8 全家超商高雄忠孝門市 高雄市○○區○○○路000號 9 全家超商岡山岡燕門市 高雄市○○區○○路000號 10 統一超商市賢門市 高雄市前金區市○○路000號 11 統一超商自強門市 高雄市○○區○○○路00號 12 統一超商復興門市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13 統一超商美賢門市 高雄市○○區○○○○路000號 14 統一超商慶豐門市 高雄市○○區○○街0號 15 統一超商人田門市 高雄市○○區○○○○路0號 16 統一超商興陽門市 高雄市○○區○○○路00號 17 統一超商新新賢門市 高雄市○○區○○○路000號 18 統一超商信賢門市 高雄市○○區○○里○○○路000號 19 統一超商天健門市 高雄市○○區○○○路000號 20 統一超商新三華門市 高雄市○○區○○○路00號 21 統一超商興國門市 高雄市○○區○○○路000號 22 統一超商沅興門市 高雄市○○區○○路000號 23 統一超商名湖門市 高雄市○○區○○○路000號 24 統一超商建武門市 高雄市○○區○○路○段0號 25 統一超商海科大門市 高雄市○○區○○路000號 26 統一超商德昌門市 高雄市○○區○○路000號 27 統一超商博真門市 高雄市○○區○○○路00號 28 統一超商寶昇門市 台中市○○區○○路000○0號 29 OK超商仁武永昌門市 高雄市○○區○○○路0000號 30 萊爾富超商仁武新德門市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31 萊爾富超商仁武澄湖門市 高雄市○○區○○○路000號 ㈡銀行 32 國泰左營分行 高雄市○○區○○○路000號 33 國泰新興分行 高雄市○○區○○○路00號 34 國泰明誠分行 高雄市○○區○○○路000號 35 國泰高雄分行 高雄市○○區○○○路000號 36 玉山左營分行 高雄市○○區○○○路00號 37 玉山七賢分行 高雄市○○區○○○路000號 38 土銀新興分行 高雄市○○區○○○路000號 39 土銀中正分行 高雄市○○區○○路000號 40 土銀楠梓分行 高雄市○○區○○路000號 41 台銀高興昌公司 高雄市○○區○○○路000號 42 台銀五福分行 高雄市○○區○○○路00號 43 台銀左營分行 高雄市○○區○○○路00號 44 彰銀高雄分行 高雄市○○區○○○路00號 45 合庫南高雄分行 高雄市○○區○○○路00號 46 一銀三民分行 高雄市○○區○○○路000號 ㈢郵局 47 高雄新田郵局 高雄市○○區○○路000號 48 高雄華夏郵局 高雄市○○區○○路000號 49 高雄廣澤郵局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50 高雄翠屏郵局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 51 高雄三塊厝郵局 高雄市○○區○○○路000號 52 高雄鼎泰郵局 高雄市○○區○○○路000號 ㈣全聯 53 全聯高雄復興門市 高雄市○○區○○○路000號 54 全聯高雄林森門市 高雄市○○區○○○路000號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由第一層帳戶轉帳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由第二層帳戶轉帳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由車手提款或轉匯之時間、金額 提、匯款地點 車手 涉案被告 正犯 幫助犯 1 A○○ (原名林威至,提告) 於109年10月1日某時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0月17日13時8、9分許,匯款10萬元、8萬元至【v○○之台新帳戶】 109年10月17日13時14分許,以網銀轉匯18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0月17日13時24、26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10萬元 全家超商榮安門市 M○○ W○○ h○○ c○○ M○○ 甲乙○ 申○○ z○○ 甲寅○ 甲巳○ 2 丑○○(提告) 於109年10月10日某時許,陸續以「買賣虛擬貨幣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0月17日17時57分許,匯款1萬9,600元至【v○○之台新帳戶】 109年10月17日18時6分許,以網銀轉匯1萬9,600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0月17日18時10分許,提領現金1萬9,600元 高雄新田郵局 M○○ W○○ h○○ c○○ M○○ 甲乙○ 申○○ z○○ 甲寅○ 甲巳○ 3 甲丑○(提告) 於109年9月底某日,陸續以「投注博奕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0月19日16時32、33分許,匯款2筆5萬元至【v○○之台新帳戶】 109年10月19日16時38分許,以網銀轉匯10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①109年10月19日16時48分許,提領現金1萬元 ②109年10月19日16時59分許,轉匯3萬元至其他非本案所涉帳戶 ③109年10月19日17時4分許,提領現金4萬5,000元 全聯高雄復興門市 M○○ W○○ h○○ c○○ M○○ 甲乙○ 申○○ z○○ 甲寅○ 甲巳○ 4 甲辛○(提告) 於109年10月19日16時許,陸續以「作業疏失誤設」之手法施詐 109年10月22日19時45分許,匯款3萬元至【v○○之台新帳戶】 109年10月22日19時51分許,以網銀轉匯1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0月22日20時許,提領現金1萬元 國泰左營分行 M○○ W○○ h○○ c○○ M○○ 甲乙○ 申○○ z○○ 甲寅○ 甲巳○ 5 L○○(提告) 於109年9月23日某時許,陸續以「購買彩票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0月22日20時8分許,匯款2萬元至【v○○之台新帳戶】 109年10月22日20時17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 玉山左營分行 M○○ W○○ h○○ c○○ M○○ 甲乙○ 申○○ z○○ 甲寅○ 甲巳○ 6 r○○(提告) 於109年10月22日前某日,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0月22日22時13、14分許,匯款5萬元、4萬元至【v○○之台新帳戶】 109年10月22日22時29分許,提領現金9萬元 全家超商美藝門市 M○○ W○○ h○○ c○○ M○○ 午○○ 甲乙○ 申○○ z○○ 地○○(另由本院審理中) 甲寅○ 甲巳○ ②109年10月23日18時36分許,匯款8萬元至【地○○之中信帳戶】 109年10月23日19時7、11分許,以網銀轉匯5萬元、3萬元至【午○○之中信帳戶】 109年10月23日19時21分許,提領現金8萬元 統一超商市賢門市 M○○ ③109年10月26日22時43分許,匯款10萬元至【王思嵐之台銀帳戶】 109年10月26日22時47分許,以網銀轉匯10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0月26日22時55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 全家超商如逢門市 M○○ 7 天○○(提告) 於109年11月9日14時許,陸續以「假親友借款」之手法施詐 109年11月10日14時21分許,匯款168萬元至【地○○之國泰世華帳戶】 W○○ h○○ c○○ 地○○ 8 n○○(提告) 於109年10月9日17時28分許,陸續以「虛擬貨幣」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0月27日9時28分許,匯款30萬元至【王思嵐之台銀帳戶】 109年10月27日9時38分許,以網銀轉匯30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W○○ h○○ c○○ M○○ 午○○ z○○ 甲寅○ 甲巳○ ②109年10月28日21時28、30分許,匯款2筆5萬元至【王思嵐之台銀帳戶】 109年10月28日21時37分許,以網銀轉匯10萬元至【午○○之中信帳戶】 109年10月28日21時50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 統一超商美賢門市 M○○ ③109年10月30日21時1、2、32分許,分別匯款5萬、5萬、3萬元至【王思嵐之台銀帳戶】 109年10月30日21時10、36分許,以網銀轉匯10萬元、3萬元至【午○○之中信帳戶】 109年10月30日21 時22分許,提領現金10萬5,000元 統一超商新新賢門市 M○○ 109年10月30日22時許,提領現金3萬元 統一超商天健門市 ④109年11月4日1時49分許,匯款100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4日1時53分許,以網銀轉匯58萬元至【午○○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4日1時56分許,以網銀轉匯28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1月4日2時9、10、12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10萬元、8萬元 全家超商福華門市 M○○ 109年11月4日2時5、6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10萬元 統一超商新三華門市 M○○ 109年11月4日2時19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 統一超商信賢門市 109年11月4日2時2分許,提領現金12萬元(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統一超商新新賢門市 M○○ ⑤109年11月5日1時53分許,匯款43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5日1時53分許,以網銀轉匯43萬元至【午○○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5日1時54分許,提領現金12萬元、1萬元 統一超商自強門市 M○○ ⑥109年11月9日20 時27分許,匯款12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9日20時30分許,以網銀轉匯12萬元至【午○○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9日20時39、40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2萬元 統一超商興國門市 M○○ 9 甲地○(提告) 於109年11月9日前某日,陸續以「假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1月13日1時40分許(帳務時間,實際交易時間為11月12日21時54分、21時56分許),匯款2筆5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13日1時43分許(帳務時間,實際交易時間為11月12日22時19分許),以網銀轉匯10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1月12日22時28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 國泰新興分行 M○○ W○○ h○○ c○○ M○○ 午○○ z○○ 甲寅○ 甲巳○ ②109年11月16日23時46分許,匯款3萬元至【何銘典之土銀帳戶】 109年11月17日0時14分許,提領現金3萬元 土銀新興分行 M○○ 10 l○○ (提告) 於109年10月間某日,陸續以「假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1月11日20時46分許,匯款5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11日20時57分許,以網銀轉匯6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1月11日21時1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 統一超商名湖門市 F○○ W○○ h○○ c○○ z○○ X○○ F○○ 109年11月11日21時1分許,以網銀轉匯4萬元至【X○○之台銀帳戶】 109年11月11日21時22、23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2萬元 萊爾富超商仁武澄湖門市 F○○ 11 o○○(提告) 於109年11月初某日,陸續以「投注博奕」之手法施詐 109年11月9日14時28、29分許匯款2筆5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9日14時32分許,以網銀轉匯10萬元至【午○○之中信帳戶】 W○○ h○○ c○○ 午○○ M○○ 12 壬○○(提告) 於109年11月初某日,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1月6日15時7分許,匯款5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6日15時15分許,提領現金6萬元 統一超商沅興門市 M○○ W○○ h○○ c○○ M○○ z○○ 甲寅○ 甲巳○ ②109年11月13日1時44分許,匯款1,000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13日1時55分許,提領現金1,000元 統一超商新新賢門市 M○○ ③109年11月13日13時27分許,匯款1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13日14時26分許,以網銀轉匯6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1月13日14時30分許,提領現金6萬元 全聯高雄林森門市 M○○ 13 K○○(提告) 於109年11月5日19時40分許,陸續以「更改申請貸款人為囚犯則無庸還款」之手法施詐 109年11月11日21時33分許,匯款4萬2,000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11日21時38分許,以網銀轉匯17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1月11日22時3分許,以網銀轉匯1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元,應予更正)至【X○○之台銀帳戶】 109年11年11日22時38、39、45、46、48、56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全家超商仁武鳳仁門市 F○○ W○○ h○○ c○○ F○○ z○○ X○○ F○○ 14 p○○(提告) 於109年8月間某日,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1月11日21時42分許,匯款1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W○○ h○○ c○○ 15 d○○(提告) 於109年11月10日前某時許,陸續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1月10日16時6分許,匯款10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10日16時15分許,以網銀轉匯20萬元至【午○○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10日16時18分許,以網銀轉匯2萬元至【何銘典之土銀帳戶】 109年11月10日16 時46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 統一超商慶豐門市 M○○ W○○ h○○ c○○ M○○ 午○○ z○○ 甲寅○ 甲巳○ ②109年11月10日16時7分許,匯款10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10日16時22、23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8萬元 統一超商信賢門市 M○○ ③109年11月10日17時許,匯款3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10日17時5分許,以網銀轉匯3萬元至【午○○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10日17時6分許,以網銀轉匯3萬元至【何銘典之土銀帳戶】 109年11月10日17時9、11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1萬元 統一超商人田門市 M○○ ④109年11月11日18時35分許,匯款10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11日18時38分許,以網銀轉匯20萬元至【午○○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11日18時45、47分許,提領現金12萬元、8萬元 統一超商興陽門市 M○○ ⑤109年11月11日18時36分許,匯款10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6 x○○(提告) 於109年9月中旬某日,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0月31日14時36分許,匯款7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0月31日14時47分許,以網銀轉匯7萬元至【午○○之中信帳戶】 109年10月31日14時53分許,以網銀轉匯10萬元至【X○○之台銀帳戶】 109年10月31日15時10、11分許,提領現金6萬元、4萬元 台銀高興昌公司 M○○ W○○ h○○ c○○ M○○ 午○○ z○○ X○○ 甲寅○ 甲巳○ ②109年10月31日14時50分許,匯款3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0月31日14時52分許,以網銀轉匯3萬元至【午○○之中信帳戶】 ③109年11月2日13 時23分許,匯款10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2日13時26分許,以網銀轉匯10萬元至【午○○之中信帳戶】 109年10月31日13時28分許,以網銀轉匯10萬元至【X○○之台銀帳戶】 109年11月2日13時40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 台銀五福分行 M○○ 17 癸○○(提告) 於109年11月10日前某日,陸續以「投注博奕」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1月11日19時39分許,匯款2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11日19時42分許,以網銀轉匯2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1月11日19時56分許,提領現金7萬元 全家超商仁武五和門市 M○○ W○○ h○○ c○○ M○○ z○○ 甲寅○ 甲巳○ ②109年11月11日19時48分許匯款2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11日19時49分許,以網銀轉匯1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應予更正)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1月11日19時56分許,提領現金7萬元(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全家超商仁武五和門市 M○○ 109年11月11日20時6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 萊爾富超商仁武新德門市 M○○ 18 P○○(提告) 於109年11月11日前某時,陸續以「投注博奕」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1月11日19時22分許,匯款5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11日19時39分許,以網銀轉匯13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1月11日19時55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 全家超商仁武五和門市 M○○ W○○ h○○ c○○ M○○ z○○ 甲寅○ 甲巳○ ②109年11月11日22時26分許,匯款2筆5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11日22時35分許,以網銀轉匯12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1月12日3時22、23分許,以網銀轉匯2筆5萬元至【i○○之彰銀帳戶】 109年11月12日3時22、23、24、25分許,提領現金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彰銀高雄分行 z○○ 19 b○○(提告) 於109年10月某日,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1月16日15時57分許、16時許,匯款2筆5萬元至【何銘典之土銀帳戶】 109年11月16日16時14、15分許,提領現金6萬元、5萬7,000元 土銀中正分行 M○○ W○○ h○○ c○○ M○○ 午○○ z○○ 甲寅○ 甲巳○ 20 甲甲○(提告) 於109年11月某日,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1月17日21時36分許,匯款5萬元至【何銘典之土銀帳戶】 109年11月17日22時1、2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2萬元、1萬元 合庫南高雄分行 M○○ W○○ h○○ c○○ M○○ 午○○ z○○ 甲寅○ 甲巳○ 21 V○○(提告) 於109年10月12日前某日,陸續以「投注博奕」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0月12日16時39分許,匯款1萬元至【黃巧雲之玉山帳戶】 109年10月12日18時14分許,以網銀轉匯10萬3,600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0月12日18時27、28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1萬5,000元 國泰明誠分行 M○○ W○○ h○○ c○○ M○○ z○○ 甲寅○ 甲巳○ ②109年10月12日20時28分許,匯款2萬6,000元至【黃巧雲之玉山帳戶】 109年10月12日21時37分許,以網銀轉匯5萬3,000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0月12日21時39、40、41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2萬元、1萬3,000元 玉山七賢分行 M○○ 22 D○○(提告) 於109年10月6日20時許,陸續以「投注博奕」之手法施詐 109年10月12日23時14分許,匯款1萬1,000元至【黃巧雲之玉山帳戶】 109年10月12日23時20分許,以網銀轉匯3萬1,700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0月12日23時42分許,提領現金3萬1,700元 國泰高雄分行 M○○ W○○ h○○ c○○ M○○ z○○ 甲寅○ 甲巳○ 23 甲子○(提告) 於109年9月11日某時許,陸續以「投注博奕」之手法施詐 109年10月15日14時32分許,匯款39萬8,000元至【黃巧雲之玉山帳戶】 109年10月15日14時37分許,以網銀轉匯40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0月15日14時44、45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10萬元 全家超商高雄民如門市 M○○ W○○ h○○ c○○ M○○ z○○ 甲寅○ 甲巳○ 109年10月15日14時55、57分許,提領現金10萬、9萬5,000元 國泰高雄分行 24 庚○○(提告) 於109年11月16日前某日,陸續以「假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1月16日18時30、34、38分許,匯款2萬、2萬、1萬元至【洪春勝之台銀帳戶】 109年11月16日18時49、50、51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2萬元、1萬元 全家超商高雄忠孝門市 M○○ W○○ h○○ c○○ M○○ z○○ F○○ 甲寅○ 甲巳○ 25 O○○ (未提告) 於109年8月間某日,陸續以「假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0月24日15時18分、19時2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王思嵐之台銀帳戶】 W○○ h○○ c○○ 26 H○○(提告) 於109年9月初某日,陸續以「假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0月26日19時35分許,匯款1萬元至【王思嵐之台銀帳戶】 109年10月26日19時40分許,以網銀轉匯1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0月26日20時1分許,提領現金9萬元 萊爾富超商仁武新德門市 M○○ W○○ h○○ c○○ M○○ z○○ 甲寅○ 甲巳○ 27 G○○(提告) 於109年10月13日某時許,陸續以「投注博奕」之手法施詐 109年10月24日22時6分許,匯款5萬元至【王思嵐之台銀帳戶】 W○○ h○○ c○○ 28 s○○ (提告) 於109年12月間某日,陸續以「投注博奕」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14日17時24分許,匯款1萬元至【鄭聰陞之台新帳戶】 109年12月14日17時35分許,以網銀轉匯6萬元至【q○之中信帳戶】 109年12月14日17時43分許,提領現金6萬元 統一超商新三華門市 戊○○ W○○ h○○ c○○ M○○ 戊○○ 甲乙○ 申○○ v○○ z○○ q○ 甲寅○ 甲巳○ 29 甲申○(提告) 於109年12月間某日,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15日13時22分許,匯款3萬元至【鄭聰陞之台新帳戶】 109年12月15日13時46分許,以網銀轉匯8萬7,000元至【q○之中信帳戶】 109年12月15日14時2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 高雄廣澤郵局 戊○○ W○○ h○○ c○○ M○○ 戊○○ 甲乙○ 申○○ v○○ z○○ q○ 甲寅○ 甲巳○ 30 j○○(提告) 於109年12月12日15時30分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15日13時47、48分許,匯款2筆10萬元至【鄭聰陞之台新帳戶】 ①109年12月15日13時58分許,以網銀轉匯15萬元至【q○之中信帳戶】 109年12月15日14時20、21分許,提領現金12萬元、4萬元 統一超商復興門市 戊○○ W○○ h○○ c○○ M○○ 戊○○ 甲乙○ 申○○ v○○ z○○ q○ 甲寅○ 甲巳○ ②109年12月15日14時11分許,以網銀轉匯4萬6,000元至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2月15日18時23分許,提領現金4萬6,000元 全家超商福華門市 戊○○ 31 w○○(提告) 於109年11月23日某時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15日14時12分許,匯款16萬4,550元至【鄭聰陞之台新帳戶】 109年12月15日14時26分許,以網銀轉匯4萬5,000元至【邱佳誠之台銀帳戶】 W○○ h○○ c○○ 甲乙○ 申○○ v○○ 32 甲卯○(提告) 於109年12月12日15時30分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2月1日0時11、21分許,匯款2筆10萬元至【黃彥熙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2月1日0時38分許,以網銀轉匯10萬元【黃彥熙之台銀帳戶】 109年12月1日0時42、43、44、45、47分許,提領現金5筆,各2萬元 統一超商建武門市 z○○ W○○ h○○ c○○ M○○ 戊○○ 甲乙○ 申○○ v○○ z○○ X○○ q○ 甲寅○ 甲巳○ 109年12月1日1時28分至31分許,提領現金5筆,各2萬元(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全家岡山岡燕門市 z○○ ②109年12月1日18時24、41分許,匯款3萬、2萬元至【黃彥熙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2月1日20時15分許,以網銀轉匯5萬元【X○○之台銀帳戶】 109年12月1日20時16分至18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2萬元、1萬元 統一超商寶昇門市 z○○ ③109年12月2日0時5、8分許,匯款2筆10萬元至【黃彥熙之台銀帳戶】 ④109年12月14日17時43、46分許,匯款2筆5萬元至【鄭聰陞之台新帳戶】 109年12月14日17時49分許,以網銀轉匯10萬元至【q○之中信帳戶】 109年12月14日17時53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 統一超商新三華門市 戊○○ ⑤109年12月16日14時25分許,匯款10萬元至【邱佳誠之台銀帳戶】 109年12月16日14時30分許,以網銀轉匯10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2月16日14時31分許,以網銀轉匯10萬元至【q○之中信帳戶】 109年12月16日14時41分許,提領現金5萬元 統一超商新三華門市 戊○○ 109年12月16日15時15分許,提領現金5萬元 統一超商信賢門市 33 Z○○(提告) 於109年12月17日某時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17日18時41分、19時25分許,匯款5,000元、5,000元至【邱佳誠之台銀帳戶】 W○○ h○○ c○○ 34 甲丁○(提告) 於109年11月間某日,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19日13時14、41、43分許,匯款3筆5萬元至【邱佳誠之台銀帳戶】 W○○ h○○ c○○ 35 T○○(提告) 於109年11月19日20時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2月12日19時17分許,匯款10萬至【邱佳誠之台銀帳戶】 ②109年12月12日21時11分許,匯款5萬元至【邱佳誠之台銀帳戶】 W○○ h○○ c○○ 36 寅○○(提告) 於109年12月16日前某日,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16日21時28、30分許,匯款2筆5萬元至【邱佳誠之台銀帳戶】 W○○ h○○ c○○ 37 甲亥○(提告) 於109年12月16日前某日,陸續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16日14時45分許,匯款50萬元至【邱佳誠之台銀帳戶】 W○○ h○○ c○○ 38 己○○(提告) 於109年12月16日13時40分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2月18日14時8分許,匯款30萬元至【邱佳誠之台銀帳戶】 109年12月18日14時21分許,以網銀轉匯6萬7,000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2月18日14時31分許,提領現金6萬7,000元 國泰左營分行 戊○○ W○○ h○○ c○○ 戊○○ z○○ X○○ 甲寅○ 甲巳○ ②109年12月28日15時21、57分、16時11分許,先後匯款5萬、3萬、2萬元至【鄭澄宇之渣打帳戶】 39 N○○(提告) 於109年10月間某日,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12日20時52分許,匯款4萬元至【邱佳誠之台銀帳戶】 W○○ h○○ c○○ 40 B○○(提告) 於109年12月7日20時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17日21時15分許,匯款10萬元至【邱佳誠之台銀帳戶】 109年12月17日21時23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 統一超商海科大門市 甲○○ W○○ h○○ c○○ z○○ 甲○○ (僅與z○○有犯意聯絡) 109年12月17日21時27、28、29、30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3,000元 高雄翠屏郵局 41 趙湘穎 (原名甲己○,未提告) 於109年9月4日某時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16日15時37、39、45分許,匯款3萬、3萬、1萬2,000元、1,000元至【邱佳誠之台銀帳戶】 109年12月16日15時51分許,以網銀轉匯7萬3,000元至【q○之中信帳戶】 109年12月16日16時1、2、3、4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3,000元 高雄三塊厝郵局 戊○○ W○○ h○○ c○○ M○○ 戊○○ z○○ q○ 甲寅○ 甲巳○ 42 R○○(提告) 於109年12月7日18時29分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2月14日13時27分許,匯款60萬元至【邱佳誠之台銀帳戶】 109年12月14日14時29、31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2萬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自【溫丞焌之台銀帳戶】提領,應予更正) 台銀左營分行 甲○○ W○○ h○○ c○○ z○○ X○○ 甲○○ (僅與z○○有犯意聯絡) 109年12月14日15時13 分許,以網銀轉匯15萬元至【溫丞焌之台銀帳戶】 109年12月14日15時24、25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上列提領方式,應予更正) 台銀博愛分行 甲○○ ②109年12月17日17時11分許,匯款10萬元至【邱佳誠之台銀帳戶】 ③109年12月28日15時30分許,匯款20萬元至【鄭澄宇之渣打帳戶】 43 y○○(提告) 於109年12月8日11時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2月18日13時38分許,匯款20萬元至【邱佳誠之台銀帳戶】 W○○ h○○ c○○ z○○ X○○ ②109年12月28日15時32分許,匯款25萬元至【鄭澄宇之渣打帳戶】 44 酉○○(提告) 於109年12月3日15時3分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16日16時許,匯款3萬元至【邱佳誠之台銀帳戶】 109年12月16日16時7分許,以網銀轉匯3萬元至【q○之中信帳戶】 109年12月16日16時8 、9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1萬元 一銀三民分行 戊○○ W○○ h○○ c○○ M○○ 戊○○ z○○ q○ 甲寅○ 甲巳○ 45 甲庚○(提告) 於109年12月9日20時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17日22時18分許,匯款1萬元至【邱佳誠之台銀帳戶】 109年12月17日22時37分許,提領現金1萬元 土銀楠梓分行 甲○○ W○○ h○○ c○○ z○○ 甲○○ (僅與z○○有犯意聯絡) 46 g○○(提告) 於109年11月底某日,陸續以「投資外匯獲利」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2月14日17時42分許,匯款20萬元至【邱佳誠之台銀帳戶】 ②109年12月15日14時5分許,匯款10萬元至【邱佳誠之台銀帳戶】 ③109年12月16日14時40分許,匯款30萬元至【邱佳誠之台銀帳戶】 W○○ h○○ c○○ 47 J○○(提告) 於109年12月1日某時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15日14時48分許,匯款30萬元至【邱佳誠之台銀帳戶】 W○○ h○○ c○○ 48 甲未○(提告) 於109年12月7日14時10分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12日21時54分許,匯款10萬元至【邱佳誠之台銀帳戶】 W○○ h○○ c○○ 49 甲癸○(提告) 於109年12月間某日,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17日19時45、49分許,匯款2筆5萬元至【邱佳誠之台銀帳戶】 W○○ h○○ c○○ 50 乙○○(提告) 於109年11月13日某時許,陸續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12日19時15分許,匯款1萬元至【邱佳誠之台銀帳戶】 W○○ h○○ c○○ 51 甲酉○(提告) 於109年12月2日某時許,陸續以「兌換人民幣」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2月2日14時9、26分許,匯款2筆5萬元至【甲乙○之台新帳戶】 W○○ h○○ c○○ 甲乙○ z○○ ②109年12月2日15時39分許,匯款1萬1,280元至【甲乙○之台新帳戶】 52 甲壬○(提告) 於109年7月20日20時許,陸續以「投注博奕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8月21日15時53、59分許,匯款5萬元、1萬元至【未○○之中信帳戶】 ①109年8月21日16時22分許,提領1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自【巳○○之中信帳戶】提領,應予更正) 統一超商博真門市 午○○指示未○○ W○○ c○○ 午○○ 巳○○ ②109年8月21日16時49分許,以網銀轉匯8萬元至【巳○○之中信帳戶】 不詳 午○○指示未○○ 53 f○○(提告) 於109年8月間某日,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8月22日19時25分許,匯款3萬元至【未○○之郵局帳戶】 109年8月22日19時41分許,提領現金6萬元 高雄鼎泰郵局 午○○指示未○○ W○○ c○○ 午○○ 54 戌○○(提告) 於109年8月間某日,陸續以「投注博奕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8月20日19時19分許,匯款3萬元至【未○○之中信帳戶】 109年8月20日19時41分許,提領現金3萬元 統一超商安冠門市 午○○指示未○○ W○○ c○○ 午○○ 55 u○○(提告) 於109年8月17日20時許,陸續以「投注博奕獲利」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8月20日21時22分許,匯款2萬4,000元至【未○○之中信帳戶】 109年8月20日21時44分許,以網銀轉匯4萬4,000元至【未○○之郵局帳戶】 109年8月20日21時55分許,提領現金4萬4,000元 左營華夏郵局 午○○指示未○○ W○○ c○○ 午○○ 巳○○ ②109年8月21日16時9分許,匯款3萬元至【未○○之郵局帳戶】 109年8月21日17時19分許,提領現金4萬元 左營華夏郵局 午○○指示未○○ ③109年8月21日16時35分許,匯款3萬元至【巳○○之郵局帳戶】 109年8月21日17時22分許,提領現金4萬元 左營華夏郵局 午○○指示未○○ ④109年8月22日19時32分許,匯款2萬元至【未○○之郵局帳戶】 109年8月22日19時41分、20時27分許,提領2萬元、1萬5,000元 高雄鼎泰郵局 午○○指示未○○ ⑤109年8月22日19時41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 【未○○之郵局帳戶】 56 子○○(提告) 於109年8月4日23時40分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8月19日18時43分許,匯款2萬6,300元至【未○○之中信帳戶】 109年8月19日20時25分許,提領2萬7,000元 統一超商德昌門市 午○○指示未○○ W○○ c○○ 午○○ 57 辛○○(提告) 於109年10月初某日,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1月18日18時26分許,匯款3萬元至【龔涵琮(涉犯洗錢防制法等罪,業經另案判決確定)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龔涵琮之台銀帳戶】 109年11月18日18時29分許,以網銀轉匯3萬5,000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1月18日18時47分許,以網銀轉匯8萬元至【i○○之土銀帳戶】 W○○ h○○ c○○ ②109年11月19日19時14分許,匯款1萬元至【龔涵琮之台銀帳戶】 109年11月19日19時23分許,以網銀轉匯1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1月19日19時25分許,以網銀轉匯3萬元至【i○○之土銀帳戶】 58 丁○○(提告) 於109年10月28日某時許,陸續以「投資虛擬貨幣」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1月20日15時34分許,匯款20萬元至【黃彥熙之台銀帳戶】(起訴書誤載為109年11月19日14時4分許,匯款20萬元至【黃彥熙之國泰世華帳戶】應予更正) 109年11月20日15時39分許,以網銀轉匯20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1月20日16時3分許,以網銀轉匯12萬元至【i○○之彰銀帳戶】 W○○ h○○ c○○ z○○ ②109年12月4日14時57分許,匯款67萬元至【黃彥熙之台銀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匯款至【黃彥熙之國泰世華帳戶】應予更正) 109年12月4日14時59分許,以網銀轉匯7萬元至【i○○之一銀帳戶】 59 甲天○(提告) 於109年11月14日某時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2日12時44分許,匯款8萬元至【黃彥熙之台銀帳戶】 109年12月2日13時10分許,以網銀轉匯8萬元至【q○之中信帳戶】 W○○ h○○ c○○ M○○ z○○ q○ 60 甲戌○(提告) 於109年10月29日13時31分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1月23日21時4分許,匯款9萬1,000元至【龔涵琮之台銀帳戶】 109年11月23日21時14分許,以網銀轉匯6萬4,000元至【i○○之土銀帳戶】 W○○ h○○ c○○ 109年11月23日21時16分許,以網銀轉匯6萬4,000元至【i○○之彰銀帳戶】(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②109年11月23日21時7分許,匯款5萬元至【龔涵琮之台銀帳戶】 109年11月23日21時16分許,以網銀轉匯6萬4,000元至【i○○之彰銀帳戶】 61 甲丙○(提告) 於109年11月初某日,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1月24日13時18分許,匯款10萬元至【龔涵琮之台銀帳戶】 109年11月24日13時20分許,以網銀轉匯20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1月24日13時23分許,以網銀轉匯10萬元至【i○○之一銀帳戶】 W○○ h○○ c○○ ②109年11月25日17時5分許,匯款1萬元至【龔涵琮之台銀帳戶】 109年11月25日17時7分許,以網銀轉匯6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1月25日17時16分許,以網銀轉匯4萬6,000元至【i○○之彰銀帳戶】 62 辰○○(提告) 於110年1月5日某時,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10年1月13日14時52分許,匯款17萬元至【殷耀龍(涉犯洗錢防制法等罪,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殷耀龍之台銀帳戶】 110年1月13日14時57分許,以網銀轉匯7萬元至【甲乙○之國泰世華帳戶】 W○○ h○○ c○○ 甲乙○ z○○ 63 e○○(提告) 於109年8月5日某時,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8月21日16時30分許,匯款1萬元至【巳○○之郵局帳戶】 109年8月21日17時22分許提領4萬元 左營華夏郵局 午○○指示未○○ W○○ c○○ 午○○ 巳○○ 64 C○○(提告) 於109年8月12日某時,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8月21日17時33分許,匯款5萬元至【巳○○之郵局帳戶】 109年8月21日17時39分許,提領現金5萬元 左營華夏郵局 午○○指示未○○ W○○ c○○ 午○○ 巳○○ 65 k○○(提告) 於109年5月間某日,陸續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8月20日21時24分許,匯款2萬元至【未○○之中信帳戶】 109年8月20日21時44分許,轉匯4萬4,000元至【未○○之郵局帳戶】(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更正) 109年8月20日21時55分許,提領現金4萬4,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9年8月21日16時22分許,自【未○○之中信帳戶】提領10萬元,應予更正) 統一超商博真門市 午○○指示未○○ W○○ c○○ 午○○ 66 亥○○(提告) 於109年9月間某日,陸續以「投資下注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11日18時48、49分許,匯款4萬、4萬元至【利建璋(涉犯洗錢防制法等罪,業經另案判決確定)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利建璋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2月11日18時54分許,以網銀轉匯4萬元至【q○之中信帳戶】 W○○ h○○ c○○ M○○ q○ 67 甲戊○(提告) 於109年8月19日某時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8月22日23時19、21、22分許,匯款3筆2萬元至【巳○○之中信帳戶】 109年8月23日0時14分許,提領現金6萬元(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午○○指示未○○ W○○ c○○ 午○○ 巳○○ 68 U○○(提告) 於109年12月9日0時42分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23日21時22、23分許,匯款2筆5萬元至【鄭澄宇之渣打帳戶】 W○○ h○○ c○○ z○○ X○○ 69 a○○(提告) 於109年10月12日某時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26日21時36分許,匯款3萬元至【鄭澄宇之渣打帳戶】 109年12月26日21時44分許,轉匯3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W○○ h○○ c○○ z○○ X○○ 70 I○○ (提告) 於109年12月3日12時43分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2月25日13時47分許,匯款3萬元至【鄭澄宇之渣打帳戶】 W○○ h○○ c○○ z○○ X○○ ②109年12月28日13時41分、15時4分、16時48分許,匯款5萬元、10萬元、5萬元至【鄭澄宇之渣打帳戶】 109年12月28日13時41分、15時8分、17時8分許,轉匯5萬、20萬、5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71 t○○ (提告) 於109年10月27日14時44分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28日16時許,匯款20萬元至【鄭澄宇之渣打帳戶】 W○○ h○○ c○○ z○○ X○○ 72 甲辰○ (提告) 於109年12月17日某時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28日14時14、15分許,匯款2筆5萬元至【鄭澄宇之渣打帳戶】 W○○ h○○ c○○ z○○ X○○ 73 卯○○(原名李祝豪,提告) 於109年12月17日19時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28日15時20分許,匯款60萬元至【鄭澄宇之渣打帳戶】 W○○ h○○ c○○ z○○ X○○ 74 E○○ (提告) 於109年12月10日某時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2月28日16時9、10分許,匯款2筆5萬元至【鄭澄宇之渣打帳戶】 W○○ h○○ c○○ z○○ X○○ ②109年12月29日14時32分許,匯款5萬元至【鄭澄宇之渣打帳戶】 109年12月29日14時35分許,轉匯5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75 宙○○ (提告) 於109年11月間某日,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29日14時21、23分許,匯款2筆5萬元至【鄭澄宇之渣打帳戶】 109年12月29日14時27分許,轉匯10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W○○ h○○ c○○ z○○ X○○ 76 m○ (提告) 於109年12月12日前某時許,陸續以「假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29日15時33分許,匯款47萬元至【鄭澄宇之渣打帳戶】 109年12月29日15時34分許,轉匯15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W○○ h○○ c○○ z○○ X○○ 77 盧映妤 (提告) 於109年12月間某日,以「假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①110年1月11日15時54分許,匯款5萬元至【張㨗茵(涉犯洗錢防制法等罪,另經檢察官以曾經判決確定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㨗茵之中信帳戶)】 110年1月11日15時54分許,匯款5萬元至【徐名言申辦之(涉犯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名言之國泰世華帳戶)】 W○○ h○○ 戊○○ 午○○ ②110年1月11日15時56分許,匯款4萬元至【張㨗茵之中信帳戶】 110年1月11日16時許,匯款4萬元至【午○○之中信帳戶】 110年1月11日16時51分許,提領11萬5,000元 統一超商興陽門市 戊○○ 附表五: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受款帳戶 1 丙○○ (提告) 於109年2月10日某時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0月7日14時2分許,匯款5萬元 z○○之一銀帳戶 2 宇○○(提告) 於109年10月6日某時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0月6日14時23分許,匯款10萬元 z○○之一銀帳戶 3 Y○○(提告) 於109年9月間某日,陸續以「投資投注博奕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0月8日14時21分許,匯款1萬元 z○○之一銀帳戶 4 玄○○(提告) 於109年10月7日某時許,陸續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0月9日14時13分許,匯款1萬元 z○○之一銀帳戶 5 黃○○(提告) 於109年10月1日某時許,陸續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0月9日16時31分許,匯款1萬元 z○○之一銀帳戶 6 Q○○(提告) 於109年10月9日12時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0月9日20時26分許,匯款2萬元 z○○之兆豐帳戶 ②109年10月10日20時1分許,匯款2萬元 z○○之一銀帳戶 附表六: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案時間、地點、持有人 1 Wi-Fi環境檢測評估表2張 110年1月15日,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1樓之5」,扣得被告W○○持有左列物品。 2 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1張 3 午○○之中信帳戶提款卡1張 4 李姿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5 蔡宗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1本、提款卡1張、網路銀行帳密1張 6 c○○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1本 7 點鈔機1台 8 手錶2支 9 包包8個 10 現金7,200元 11 Iphone 11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12 Iphone 1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13 保時捷自用小客車1輛(已發還) 110年1月15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旁停車場」,扣得被告W○○持有左列物品。 14 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各1張 110年1月16日在「新莊分局偵查隊」,扣得被告h○○持有左列物品。 15 W○○身分證、大陸通行證各1張、護照1本(已發還W○○) 16 汽車鑰匙1副 17 印章5枚 18 現金253萬4,300元 19 Iphone XR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1支 20 Iphone 12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21 蘋果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22 q○之國泰世華帳戶存簿1本、提款卡1張 23 何銘典之土銀帳戶之存簿1本、提款卡1張 24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25 租賃契約1份 26 現金7萬6,400元 27 印章1枚 28 退房費8,000元 110年1月16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御宿商旅1301房」,扣得被告h○○持有左列物品。 29 現金5萬2,000元 110年1月14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扣得被告戊○○持有左列物品。 30 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支 31 q○之中信帳戶存簿1本、提款卡1張 110年1月14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208室」,扣得被告戊○○持有左列物品。 32 q○之私章1個 33 何銘典之郵局帳戶存簿1本、提款卡1張 34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35 洪春勝之台銀帳戶提款卡1張 36 王思嵐之台銀帳戶提款卡1張 37 v○○之台新帳戶提款卡1張 38 M○○之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1本 110年1月14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旁」,扣得被告戊○○持有左列物品。 39 作案衣物(外套)2件 40 交易明細17張 41 OPPO手機(白色)1支 110年3月2日,在「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扣得被告甲乙○持有左列物品。 42 蘋果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43 v○○之台新帳戶存簿1本 110年2月17日,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扣得被告v○○持有左列物品。 44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支 45 OPPO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1支 110年2月8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扣得被告q○持有左列物品。 附表七: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證據出處 1 A○○ (即附表四編號1) ⑴證人即告訴人A○○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八卷第118至12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A○○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截圖、與暱稱「浩平」、「RLAZA客服」、「欣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八卷第121至124、126、128至130、132至134頁、警十二卷第115頁、警十五-1卷第167頁) 2 丑○○ (即附表四編號2) ⑴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八卷第75至8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丑○○所有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與暱稱「peggy」、「Eric」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IG暱稱「peggy」之個人帳號資料頁面截圖、投資交易平台網路頁面截圖(見警八卷第81至86、88至91、94、98頁、警十二卷第129至130頁) 3 甲丑○ (即附表四編號3)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八卷第159至16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甲丑○所有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查詢明細表、與暱稱「逸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DREAM ACTIVIST夢想行動家」之中秋節活動網路頁面截圖、暱稱「逸瀟」之LINE個人帳號資料頁面截圖、「RLAZA」投資交易平台及該平台之會員登入網路頁面截圖(見警八卷第161至162、164、167、169至179頁、警十二卷第161頁) 4 甲辛○ (即附表四編號4)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八卷第135至13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南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甲辛○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截圖、與暱稱「奈奈(經濟代言人)」、「ANT線上諮詢總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個人帳號頁面截圖(見警八卷第137至138、142、145至158頁、警十五-1卷第239頁) 5 L○○ (即附表四編號5) ⑴證人即告訴人L○○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八卷第55至5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L○○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警八卷第59至65、73至74頁、警十二卷第179頁) 6 r○○ (即附表四編號6) ⑴證人即告訴人r○○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八卷第101至10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r○○匯款交易成功紀錄截圖(見警八卷第105至107、110至111、114頁、警十二卷第222頁、警三十三卷第63、73頁) 7 天○○ (即附表四編號7) ⑴證人即告訴人天○○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二十-1卷第3至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天○○與暱稱「惜福-林士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有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第一商業銀行109年11月10日匯款申請書回條(見警二十-1卷第9至16、27至34頁) 8 n○○ (即附表四編號8) ⑴證人即告訴人n○○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二卷第249至25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n○○匯款紀錄截圖、與暱稱「李奕」、「Mr.周」、「AAX行動線上客服」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AAX合約代理全球招募」投資交易平台網路頁面截圖、109年10月27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十二卷第247至248、256至259頁) 9 甲地○ (即附表四編號9)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四卷第347至35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甲地○所有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成功紀錄截圖、「BBVA」投資交易平台之交易紀錄頁面截圖(見警十四卷第345至346、353至363頁、警二十九卷第71至74反頁) 10 l○○ (即附表四編號10) ⑴證人即告訴人l○○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四卷第367至36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寶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l○○所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及暱稱「富比世線上客服」、「杜老爺智能科技客服」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十四卷第365至366、383至386、394至412頁) 11 o○○ (即附表四編號11) ⑴證人即告訴人o○○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四卷第416至41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欺案傳真管制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RLAZA」投資交易平台及該平台之會員登入網路頁面截圖、告訴人o○○匯款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十四卷第413至415、420至424、427至428、437至439頁) 12 壬○○ (即附表四編號12) ⑴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四卷第444至44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壬○○所有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警十四卷第441至443、446至447、449至450、452頁) 13 K○○ (即附表四編號13) ⑴證人即告訴人K○○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四卷第457至45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K○○所有玉山銀行帳戶自109年11月1日至同年月19日之交易明細、LINE暱稱「Mr.Lin」、「富比世科技線上客服」、「Aaron劉導」之個人帳號頁面截圖、與暱稱「Mr.Lin」、「富比世科技線上客服」、「Aaron劉導」、「超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十四卷第460至461、463、467、471至500頁) 14 p○○ (即附表四編號14) ⑴證人即告訴人p○○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四卷第511至51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岡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十四卷第501至503、509頁) 15 d○○ (即附表四編號15) ⑴證人即告訴人d○○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四卷第518至52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史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d○○所有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郵局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RLAZA」投資交易平台網路頁面及該平台之交易紀錄頁面截圖、與暱稱「KPI關鍵密碼」、「薇欣」、「浩平」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十四卷第515至517、521、523、525至534頁) 16 x○○ (即附表四編號16) ⑴證人即告訴人x○○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四卷第537至54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x○○匯款交易成功紀錄及交易結果通知截圖、「RLAZA」投資交易平台網路頁面截圖、LINE暱稱「夢想捕手」、「Yan Ling玲」、「浩平」之個人帳號頁面截圖、與暱稱「夢想捕手」、「Yan Ling玲」、「浩平」、「入資帳號申請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十四卷第535至536、543至572頁) 17 癸○○ (即附表四編號17) ⑴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四卷第578至58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見警十四卷第573至577、587、589頁) 18 P○○ (即附表四編號18) ⑴證人即告訴人P○○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四卷第595至59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蘇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P○○簽署之切結書、匯款交易成功紀錄截圖、與暱稱「奇異博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LINE暱稱「理財專家」、「小公主」、「奇異博士」之個人帳號頁面截圖(見警十四卷第593至594、598至601、603至607頁) 19 b○○ (即附表四編號19) ⑴證人即告訴人b○○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四卷第609至61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b○○匯款交易紀錄截圖、LINE暱稱「Lan Ling玲」、「浩平」、「Hsinnan」之個人帳號頁面截圖、與暱稱「Lan Ling玲」、「浩平」、「Hsinnan」、「RLAZA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RLAZA」投資交易平台之投注交易頁面截圖(見警十四卷第612至623頁) 20 甲甲○ (即附表四編號20)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四卷第630至63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甲甲○匯款紀錄截圖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十四卷第625至629、633至635頁) 21 V○○ (即附表四編號21) ⑴證人即告訴人V○○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8卷(二)第1604至160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V○○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之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與暱稱「卡洛斯客服」、「卡洛斯-客服服務中心」、「姍姍(蝴蝶結圖樣)」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二十一-8卷(二)第1603、1609、1612、1614至1624頁) 22 D○○ (即附表四編號22) ⑴證人即告訴人D○○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8卷(二)第1650至165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暱稱「hxllyu_」之Instagram個人帳號頁面截圖、暱稱「瑤」之LINE個人帳號頁面截圖、告訴人D○○與暱稱「瑤」、「卡洛斯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見偵二十一-8卷(二)第1648至1649、1655至1656、1670至16780頁) 23 甲子○ (即附表四編號23)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8卷(二)第1682至169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永豐銀行109年10月15日匯款收執聯、暱稱「夢想捕手TheDreamCatcher」、「薇欣Xin(熊圖樣)」、「 逸瀟」、「RLAZA客服」之LINE個人帳號頁面截圖、告訴人甲子○與暱稱「夢想捕手TheDreamCatcher」、「薇欣Xin(熊圖樣)」、「逸瀟」、「RLAZA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於「RLAZA」投資交易平台之交易紀錄頁面截圖(見偵二十一-8卷(二)第1681、1697、1709、1723至1739、1742頁) 24 庚○○ (即附表四編號24) ⑴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二卷第238至23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告訴人庚○○所有郵局、彰化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暱稱「思婷」、「芮馨」、「峰」、「客服小幫手專線」之LINE個人帳號頁面截圖、「RLAZA」投資交易平台之交易紀錄頁面截圖、與群組暱稱「峰哥理財訓練班2」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十二卷第237、240、243至246頁、偵十三-1卷第35至37頁) 25 O○○ (即附表四編號25) ⑴證人即被害人O○○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二卷第263至26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RLAZA」投資交易平台網路頁面、投注交易頁面及交易紀錄頁面截圖、被害人O○○與暱稱「梓涵」、「逸瀟」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匯款交易成功截圖(見警十二卷第261至262、267至273頁) 26 H○○ (即附表四編號26) ⑴證人即告訴人H○○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二卷第279至28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H○○與暱稱「Ms.Monica市場姐姐」、「FOREX總客服」、「Lin」、「林」、「數據分析師-趙勇志」 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十二卷第275至277、285至308頁、警十五-2卷第347頁) 27 G○○ (即附表四編號27) ⑴證人即告訴人G○○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二卷第311至31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十二卷第309、315頁) 28 s○○ (即附表四編號28) ⑴證人即告訴人s○○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六卷第127至12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媽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s○○匯款紀錄截圖(見警十六卷第125、130、132頁) 29 甲申○ (即附表四編號29)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六卷第191至19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甲申○與暱稱「FSLAi客服」、「羽柔(獎盃圖樣)分析總管」之IG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FSLAi」投資交易平台之交易紀錄頁面截圖(見警十六卷第189至190、193至197頁) 30 j○○ (即附表四編號30) ⑴證人即告訴人j○○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六卷第202至20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j○○匯款交易成功截圖、暱稱「米米牙」之IG個人帳號頁面截圖、與暱稱「米米牙」、「FSLAi客服」、「Mr.傑夫」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FSLAi」投資交易平台之交易紀錄頁面截圖(見警十六卷第199至201、204至205、208、210至211、215、226至227、229至233頁) 31 w○○ (即附表四編號31) ⑴證人即告訴人w○○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六卷第241至24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w○○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9年12月15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暱稱「浩平」、「RLAZA客服」、「KPI關鍵報告」、「欣莫(團隊指導)」之LINE個人帳號頁面截圖、與暱稱「浩平」、「RLAZA客服」、「KPI關鍵報告」、「欣莫(團隊指導)」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RLAZA」投資交易平台網路頁面及該平台之交易紀錄頁面截圖(見警十六卷第235至240、247至248、250至251、253至264頁) 32 甲卯○ (即附表四編號32)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六卷第137至13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甲卯○所有彰化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國泰世華銀行ATM存款之客戶交易明細表1紙(見警十六卷第133至136、143至155頁) 33 Z○○ (即附表四編號33) ⑴證人即告訴人Z○○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8卷(二)第1931至193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Z○○匯款紀錄截圖、與自稱「蕭建龍」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二十一-8卷(二)第1930、1937至1947頁) 34 甲丁○ (即附表四編號34)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8卷(二)第1949至195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甲丁○匯款紀錄截圖、與暱稱「浩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RLAZA」投資交易平台之交易紀錄頁面截圖(見偵二十一-8卷(二)第1948、1955至1965頁) 35 T○○ (即附表四編號35) ⑴證人即告訴人T○○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8卷(二)第1967至196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T○○匯款交易成功紀錄截圖、「ESG經營管理」投資交易平台網路頁面及該平台之交易走勢圖、課程企劃廣告截圖、與群組暱稱「112獲利群」、「VIVIAN_總指導」、「Esgtec客服」、「庭2」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暱稱「_ting0623」之IG個人帳號頁面截圖、與暱稱「林語庭」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暱稱「林語庭」之通訊軟體照片截圖(見偵二十一-8卷(二)第1966、1970、1972至2001頁) 36 寅○○ (即附表四編號36) ⑴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003至200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寅○○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匯款紀錄截圖、與暱稱「入資帳號申請專員」、「浩平」、「RLAZA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二十一-8卷(二)第2002頁、偵二十一-8卷(三)第2008、2011、2016至2024頁) 37 甲亥○ (即附表四編號37)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亥○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026至202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109年12月16日匯款申請書(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025、2033、2036頁) 38 己○○ (即附表四編號38) ⑴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二十一卷第169至17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己○○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及其網路銀行APP未登摺明細截圖、所有郵局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之照片、與暱稱「kylie晨曦」、「1彩彩彩彩霓(音符圖樣)」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暱稱「Jing方靖昊」之LINE個人帳號頁面截圖、暱稱「林晨曦」之IG個人帳號頁面截圖、「PIMCO」投資交易平台網路頁面及該平台會員中心頁面之截圖(見警二十一卷第175至177、181至231頁) 39 N○○ (即附表四編號39) ⑴證人即告訴人N○○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048至205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N○○匯款交易成功截圖(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046至2047、2075頁) 40 B○○ (即附表四編號40) ⑴證人即告訴人B○○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078至208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暱稱「彤彤」之IG、Telegram個人帳號頁面截圖、暱稱「彤彤」指示之投資平台網址及「東方智能數據中心」投資交易平台頁面截圖、「12月特別活動:聖誕企劃」投資廣告頁面截圖、告訴人B○○匯款紀錄截圖(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077、2083、2090至2091頁) 41 趙湘穎 (即附表四編號41)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趙湘穎整理其遭詐欺過程之說明資料、匯款予投資平台保證金之匯款明細截圖、與暱稱「RLAZA客服」、「入資帳號申請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093至2094、2096、2098頁) 42 R○○ (即附表四編號42) ⑴證人即告訴人R○○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二十一卷第115至12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R○○匯款紀錄截圖、暱稱「Adam Chen」、「霈婷」、「珈FEI」之LINE個人帳號頁面截圖、「PIMCO」投資交易平台登入頁面截圖、與暱稱「Adam Chen」、「霈婷」、「珈FEI」之LINE對話文字紀錄(見警二十一卷第113、123至161頁) 43 y○○ (即附表四編號43) ⑴證人即告訴人y○○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二十一卷第63至6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銀行109年12月18日匯款申請書回條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9年12月28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之翻拍照片、告訴人y○○與暱稱「RLAZA客服」、「KPI關鍵密碼」、「入資帳號申請專員」、「薇欣Xin」、「浩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二十一卷第65至103頁) 44 酉○○ (即附表四編號44) ⑴證人即告訴人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152至215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酉○○匯款往來明細截圖、與暱稱「瑀娜Yuna(愛心圖樣)分析總管」、「入資帳號申請專員」、「FSLAi客服」之LINE對話文字紀錄(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150至2151、2155至2171頁) 45 甲庚○ (即附表四編號45)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庚○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173至217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南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甲庚○匯款交易成功及存款交易明細截圖(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172、2176、2178頁) 46 g○○ (即附表四編號46) ⑴證人即告訴人g○○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181至218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g○○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TINA」、「Edison(假日不回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暱稱「TINA」、「Edison(假日不回應)」之LINE個人帳號頁面截圖、臺灣銀行109年12月16日無摺存入憑條翻拍照片及匯款交易成功截圖(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179至2180、2185至2195頁) 47 J○○ (即附表四編號47) ⑴證人即告訴人J○○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197至220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196、2210至2211頁) 48 甲未○ (即附表四編號48)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未○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214至221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甲未○匯款交易成功截圖(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213、2220頁) 49 甲癸○ (即附表四編號49)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癸○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226至222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甲癸○跨行轉帳紀錄截圖、與暱稱「入資帳號申請專員」、「RLAZA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225、2228至2234、2237頁) 50 乙○○ (即附表四編號50)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242至224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乙○○匯款交易成功截圖(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241、2245頁) 51 甲酉○ (即附表四編號51)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一卷第9至11、1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甲酉○匯款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暱稱「阿勝高雄鳳山(草換台)」之微信個人帳號頁面截圖(見警十一卷第14至15、28至39頁、偵二十一-8卷(三)第2253頁) 52 甲壬○ (即附表四編號52)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壬○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275至227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甲壬○匯款交易紀錄截圖、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暱稱「(皇冠圖樣)Daisy(皇冠圖樣)」、「HuaHua teacher」之LINE個人帳號頁面截圖、與暱稱「(皇冠圖樣)Daisy(皇冠圖樣)」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276、2281至2282、2284至2289頁) 53 f○○ (即附表四編號53) ⑴證人即告訴人f○○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291至229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f○○匯款紀錄截圖(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290、2292、2294頁) 54 戌○○ (即附表四編號54) ⑴證人即告訴人戌○○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304至230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陳報單、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乙紙(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301至2303、2312頁) 55 u○○ (即附表四編號55) ⑴證人即告訴人u○○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七卷第44至4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告訴人u○○與暱稱「昕怡」、「興富發(線上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十七卷第49至60頁、偵二十一-8卷(三)第2318、2325至2329頁) 56 子○○ (即附表四編號56) ⑴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340至234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子○○所有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在「ECOIN」投資交易平台網路頁面及該交易平台之交易紀錄頁面截圖、與暱稱「eCoin線上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網路轉帳紀錄截圖、暱稱「Frank」、「eCoin線上客服」之LINE個人帳號頁面截圖及「Frank」個人相片截圖(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339、2346至2352、2364頁) 57 辛○○ (即附表四編號57) ⑴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九卷第66至6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辛○○所有合庫銀行帳戶金融卡正反面影本、與暱稱「浩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RLAZA」投資交易平台之交易紀錄頁面截圖、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警九卷第69至87頁) 58 丁○○ (即附表四編號58)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九卷第88至9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丁○○與暱稱「入資帳號申請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警九卷第91至120頁) 59 甲天○ (即附表四編號59)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天○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九卷第121至12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暱稱「林潔」之臉書個人帳號頁面截圖、告訴人甲天○與暱稱「林潔」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與暱稱「林湧宣」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有臺灣企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FSL」投資平台之交易紀錄頁面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警九卷第123至151頁) 60 甲戌○ (即附表四編號60)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戌○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九卷第152至15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成功紀錄截圖、投資交易平台及該平台之會員登入網路頁面截圖、告訴人甲戌○與暱稱「總管Bella」、「Martin」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九卷第156至177頁) 61 甲丙○ (即附表四編號61)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九卷第178至18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潭頂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成功紀錄截圖(見警九卷第181至191頁) 62 辰○○ (即附表四編號62) ⑴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卷第38至4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辰○○所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匯款交易憑證、與暱稱「Gold brilliant金幣輝煌」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十卷第43、47至59頁) 63 e○○ (即附表四編號63) ⑴證人即告訴人e○○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3至2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告訴人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投資交易平台網路頁面截圖、暱稱「Kevin」之LINE帳號頁面截圖、告訴人e○○與暱稱「Kevin」、「拜爾德中文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一卷第35、47至53、59至67頁、警六卷第95至98頁) 64 C○○ (即附表四編號64) ⑴證人即告訴人C○○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五卷第11至1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C○○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IG帳號「YUYAO_12」傳送投資廣告頁面截圖、與暱稱「芷妤」、「福興線上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及傳送匯款紀錄頁面之截圖(見警五卷第15至17、37、43、55至69頁) 65 k○○ (即附表四編號65) ⑴證人即告訴人k○○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10卷第86至9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k○○所有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偵二十一-10卷第94至97頁) 66 亥○○ (即附表四編號66) ⑴證人即告訴人亥○○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九卷第2至7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十九卷第52至54頁) 67 甲戊○ (即附表四編號67)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三卷第3至1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告訴人甲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交易平台網路頁面截圖(見警三卷第19、41、61、64至65、77至85頁、警六卷第111頁) 68 U○○ (即附表四編號68) ⑴證人即告訴人U○○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11卷第549至552頁) 69 a○○ (即附表四編號69) ⑴證人即告訴人a○○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11卷第563至56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銀行ATM客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a○○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暱稱「小嗨」、「分析師Mark」、「RLAZA客服」之LINE個人帳號頁面截圖(見偵五十二-1卷第21、25、33、79至97頁) 70 I○○ (即附表四編號70) ⑴證人即告訴人I○○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11卷第575至578) 71 t○○ (即附表四編號71) ⑴證人即告訴人t○○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11卷第579至582頁) 72 甲辰○ (即附表四編號72)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11卷第585至588頁) 73 卯○○ (即附表四編號73) ⑴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11卷第589至603頁) 74 E○○ (即附表四編號74) ⑴證人即告訴人E○○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11卷第583至584頁) 75 宙○○ (即附表四編號75) ⑴證人即告訴人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11卷第604至606頁) 76 m○ (即附表四編號76) ⑴證人即告訴人m○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11卷第612至614頁) 77 盧映妤 (即附表四編號77) ⑴證人即告訴人盧映妤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17至32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盧映妤匯款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311至313、325至343頁) 78 丙○○ (即附表五編號1)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八-2卷第7至1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告訴人丙○○及暱稱「Eason」之LINE個人帳號頁面截圖、所有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帳戶之匯款交易明細紀錄截圖、與暱稱「Eason」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鼎盛理財」之投資交易平台網路頁面截圖、轉帳交易成功紀錄截圖(見偵八-2卷第33至50、53至59頁) 79 宇○○ (即附表五編號2) ⑴證人即告訴人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七卷第9至1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宇○○網路匯款交易紀錄截圖(見警七卷第47至57、301頁) 80 Y○○ (即附表五編號3) ⑴證人即告訴人Y○○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七卷第13至1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Y○○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與暱稱「雅彤」、「卡洛斯-客服服務中心」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七卷第59至79、303、309頁) 81 玄○○ (即附表五編號4) ⑴證人即告訴人玄○○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七卷第29至3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玄○○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與暱稱「eCoinget線上客服」、「paul」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紀錄截圖、投資網站交易明細及投資網站頁面截圖(見警七卷第195至253、307、315頁) 82 黃○○ (即附表五編號5)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七卷第17至1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黃○○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與暱稱「eCoinget線上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成功頁面截圖(見警七卷第81至108、305、311頁) 83 Q○○ (即附表五編號6) ⑴證人即告訴人Q○○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七卷第21至2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Q○○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暱稱「婷婷」、「螞蟻線上分線客服TW」之LINE帳號頁面截圖、與暱稱「婷婷」、「螞蟻線上分線客服TW」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紀錄截圖、所有臺灣銀行及郵局帳戶網路頁面截圖、於螞蟻金服投資平台網路頁面及會員登入資訊頁面截圖(見警七卷第117至193、313頁)  附表八: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被告 調/和解內容 履行情形 證據出處 1 丑○○ (即附表四編號2) W○○ h○○ 連帶給付1萬元,於113年2月5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丑○○112年12月6日刑事陳述狀、本院112年12月6日調解筆錄(見原金訴卷四第365頁;調解卷一第125至126頁) ⑵被告W○○、h○○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445頁) 2 甲丑○ (即附表四編號3) W○○ h○○ 給付3萬元,自113年3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6期,每月為1期,按月給付5,000元。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甲丑○113年1月19日刑事陳述狀、本院113年1月19日調解筆錄(見原金訴卷四第417頁;調解卷一第235至237頁) ⑵被告W○○、h○○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447至449頁) c○○ 給付4萬元,於113年7月8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甲丑○刑事陳述狀、本院113年7月5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417至419、441頁) ⑵告訴人甲丑○指定匯款帳戶單及被告c○○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原金訴卷五第121至122頁) 3 甲辛○ (即附表四編號4) W○○ h○○ 連帶給付2萬4,000元,於113年8月30日前給付1萬元,餘款1萬4,000元則自113年9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1期,按月給付4,000元。 已給付1萬8,000元。 ⑴告訴人甲辛○之刑事陳述狀、本院113年7月15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583至585頁;調解卷二第205頁) ⑵被告W○○、h○○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451頁) c○○ 給付6,000元,於113年8月15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甲辛○刑事陳述狀、本院113年7月15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583至585頁;調解卷二第203頁) ⑵告訴人甲辛○指定匯款帳戶單及被告c○○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原金訴卷五第123至124頁) 4 甲地○ (即附表四編號9) W○○ h○○ 連帶給付3萬元,於113年8月30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甲地○刑事陳述狀、本院113年7月15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583至585頁;調解卷二第209頁) ⑵被告W○○、h○○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453頁) c○○ 給付2萬6,000元,於113年8月15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甲地○刑事陳述狀、本院113年7月15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583至585頁;調解卷二第207頁) ⑵告訴人甲地○指定匯款帳戶單及被告c○○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原金訴卷五第125至126頁) 5 壬○○ (即附表四編號12) W○○ h○○ 給付3萬元,自113年4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6期,每月為1期,按月給付5,000元。 已給付完畢。 ⑴本院113年1月19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255至256頁) ⑵被告W○○、h○○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455至457頁) 6 吳奕樺 (即附表四編號17) W○○ h○○ 給付2萬元,自113年3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4期,每月為1期,按月給付5,000元。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癸○○113年1月19日刑事陳述狀、本院113年1月19日調解筆錄(原金訴卷四第421頁;調解卷一第249至250頁) ⑵被告W○○、h○○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459頁) 7 甲甲○ (即附表四編號20) W○○ h○○ 給付2萬元,自113年4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4期,每月為1期,按月給付5,000元。 已給付完畢。 ⑴本院113年1月19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243至245頁) ⑵被告W○○、h○○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461頁) c○○ 給付1萬元,於113年7月8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甲甲○刑事陳述狀、本院113年7月5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417至419、437至439頁) ⑵告訴人甲甲○指定匯款帳戶單及被告c○○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原金訴卷五第127至128頁) 8 庚○○ (即附表四編號24) W○○ h○○ 給付2萬元,自113年4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4期,每月為1期,按月給付5,000元。 已給付完畢。 ⑴本院113年1月19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243至245頁) ⑵被告W○○、h○○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463頁) c○○ 給付1萬元,於113年7月8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庚○○刑事陳述狀、本院113年7月5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417至419、431、447頁) ⑵告訴人庚○○指定匯款帳戶單及被告c○○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原金訴卷五第129至130頁) 9 G○○ (即附表四編號27) W○○ h○○ 連帶給付2萬元,於113年2月5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G○○112年12月15日刑事陳述狀、本院112年12月15日調解筆錄(見原金訴卷四第385頁;調解卷一第175至176頁) ⑵被告W○○、h○○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465頁) c○○ 給付1萬元,當庭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G○○刑事陳述狀、本院113年7月5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411、417至419頁) 10 s○○ (即附表四編號28) W○○ h○○ 連帶給付1萬元,自113年4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5期,每月為1期,按月給付2,000元。 已給付完畢。 ⑴本院113年1月26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271至272頁) ⑵被告W○○、h○○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467至469頁) 11 j○○ (即附表四編號30) W○○ h○○ 連帶給付10萬元,自113年4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13期,每月為1期,按月給付8,000元(最後1期為4,000元)。 已給付5萬6,000元。 ⑴本院113年1月26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275至276頁) ⑵被告W○○、h○○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471至473頁) ⑶告訴人j○○刑事陳述狀(見原金訴卷六第341頁) c○○ 給付8萬6,000元,於113年7月8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j○○刑事陳述狀、本院113年7月5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417至419、443頁) ⑵告訴人j○○指定匯款帳戶單及被告c○○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原金訴卷五第131至132頁) 12 w○○ (即附表四編號31) W○○ h○○ 連帶給付2萬5,000元,於113年3月5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w○○112年12月15日刑事陳述狀、本院112年12月15日調解筆錄(見原金訴卷四第387頁;調解卷一第183至184頁) ⑵被告W○○、h○○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475頁) 13 甲卯○ (即附表四編號32) W○○ h○○ 連帶給付30萬元,自113年4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24期,每月為1期,按月給付1萬2,500元。 已給付8萬7,500元。 ⑴本院113年1月26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279至280頁) ⑵被告W○○、h○○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477至479頁) c○○ 給付13萬元,於113年7月11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甲卯○刑事陳述狀、本院113年7月5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421至423、587至589頁) ⑵告訴人甲卯○指定匯款帳戶單及被告c○○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原金訴卷五第133至134頁) 14 Z○○ (即附表四編號33) W○○ h○○ 連帶給付1萬元,自113年1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5期,每月為1期,按月給付2,000元。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Z○○112年12月15日刑事陳述狀、本院112年12月15日調解筆錄(見原金訴卷四第39頁;調解卷一第167至168頁) ⑵被告W○○、h○○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481至483頁) 15 甲丁○ (即附表四編號34) W○○ h○○ 連帶給付3萬元,自113年2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6期,每月為1期,按月給付5,000元。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甲丁○112年12月15日刑事陳述狀、本院112年12月15日調解筆錄(見原金訴卷四第375頁;調解卷一第161至162頁) ⑵被告W○○、h○○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485至487頁) c○○ 給付3萬元,於113年7月11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本院113年7月5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421至423頁) ⑵告訴人甲丁○指定匯款帳戶單及被告c○○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原金訴卷五第135至136頁) 16 T○○ (即附表四編號35) W○○ h○○ 連帶給付3萬元,當庭轉帳給付5,000元,餘款2萬5,000元自113年2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5期,每月為1期,按月給付5,000元。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T○○112年12月15日刑事陳述狀、本院112年12月15日調解筆錄(見原金訴卷四第383頁;調解卷一第175至176頁) ⑵被告W○○、h○○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489至491頁) c○○ 給付3萬元,於113年7月11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T○○刑事陳述狀、本院113年7月5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421至423、429頁) ⑵告訴人T○○指定匯款帳戶單及被告c○○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原金訴卷五第137至138頁) 17 B○○ (即附表四編號40) W○○ h○○ 連帶給付10萬元,自113年4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20期,每月為1期,按月給付5,000元。 已給付3萬5,000元。 ⑴告訴人B○○112年12月15日刑事陳述狀、本院112年12月15日調解筆錄(見原金訴卷四第389頁;調解卷一第183至184頁) ⑵被告W○○、h○○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493至495頁) 甲○○ 給付10萬元,自112年4月13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20期,每月為1期,按月給付5,000元。 已給付9萬5,000元。 ⑴本院112年3月31日調解筆錄、告訴人B○○112年3月31日刑事陳述狀(見原金訴卷二第25至28頁) ⑵被告甲○○自112年4月至113年10月按月匯款予告訴人B○○之交易紀錄截圖(見原金訴卷二第473至476頁;原金訴卷五第241至243頁) 18 R○○ (即附表四編號42) 甲○○ 給付12萬9,000元,首期給付4,000元,其餘12萬5,000元自113年3月16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1期,按月給付5,000元。 已給付4萬4,000元。 ⑴被告甲○○與告訴人R○○之和解書、告訴人R○○113年2月22日之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見原金訴四卷第425至427頁) ⑵被告甲○○自113年2月至同年10月按月匯款予告訴人R○○之交易紀錄截圖(見原金訴卷五第239至240頁) 19 y○○ (即附表四編號43) W○○ h○○ 連帶給付9萬元,自113年9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1期,按月給付3萬元。 已給付6萬元。 ⑴告訴人y○○之刑事陳述狀、本院113年8月2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二第153至155、211頁) ⑵被告W○○、h○○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497頁) c○○ 給付9萬元,自113年9月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1期,按月給付4萬5,000元。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y○○之刑事陳述狀、本院113年8月2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二第153至155、201頁) ⑵告訴人y○○指定匯款帳戶單及被告c○○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原金訴卷五第139至140頁) 20 酉○○ (即附表四編號44) W○○ h○○ 連帶給付6,000元,於113年9月5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本院113年8月2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二第153至155頁) ⑵被告W○○、h○○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499頁) c○○ 給付6,000元,於113年9月1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本院113年8月2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二第153至155頁) ⑵告訴人酉○○指定匯款帳戶單及被告c○○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原金訴卷五第141至142頁) 21 甲庚○ (即附表四編號45) 甲○○ 給付1萬元。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甲庚○112年10月24日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見原金訴四卷第191頁) ⑵被告甲○○匯款予告訴人甲庚○之交易紀錄截圖(見原金訴卷五第237頁) 22 乙○○ (即附表四編號50) W○○ h○○ 給付1萬元,於113年4月5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乙○○112年12月22日刑事陳述狀、本院112年12月22日調解筆錄(見原金訴卷四第415頁;調解卷一第215至216頁) ⑵被告W○○、h○○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501頁) 23 甲壬○ (即附表四編號52) c○○ 給付2萬8,000元,於113年7月11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本院113年7月5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421至423頁) ⑵告訴人甲壬○指定匯款帳戶單及被告c○○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原金訴卷五第143至144頁) 巳○○ 給付6萬元,於112年10月20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甲壬○112年10月20日刑事陳述狀、本院112年10月16日調解筆錄(見原金訴四卷第193頁;調解卷一第45至46頁) ⑵被告巳○○於112年10月20日依調解筆錄付款予告訴人甲壬○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原金訴四卷第201頁) 24 戌○○ (即附表四編號54) c○○ 給付8,000元,當庭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戌○○刑事陳述狀、本院113年7月5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413、425至427頁) 25 u○○ (即附表四編號55) 巳○○ 給付3萬元,於112年10月20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被告巳○○於112年10月20日依調解筆錄付款予告訴人u○○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本院112年10月13日調解筆錄(見原金訴四卷第203頁;調解卷一第79至80頁) 26 子○○ (即附表四編號56) c○○ 給付7,260元,於113年8月15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本院113年7月15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579至582頁) ⑵告訴人子○○指定匯款帳戶單及被告c○○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原金訴卷五第145至146頁) 27 辛○○ (即附表四編號57) W○○ h○○ 連帶給付2萬元,自113年2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4期,每月為1期,按月給付5,000元。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辛○○112年12月15日刑事陳述狀、本院112年12月15日調解筆錄(見原金訴卷四第377頁;調解卷一第161至162頁) ⑵被告W○○、h○○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503頁) 28 丁○○ (即附表四編號58) W○○ h○○ 連帶給付6萬元,於113年2月5日前給付2萬元,餘款4萬元自113年3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8期,每月為1期,按月給付5,000元。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丁○○112年12月15日刑事陳述狀、本院112年12月15日調解筆錄(見原金訴卷四第381頁;調解卷一第167至168頁) ⑵被告W○○、h○○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505至509頁) c○○ 給付17萬6,000元,於113年8月15日前給付8萬8,000元,於113年9月15日前給付8萬8,000元。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丁○○刑事陳述狀、本院113年7月15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579至582頁;調解卷二第199頁) ⑵告訴人丁○○指定匯款帳戶單及被告c○○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原金訴卷五第147至148頁) 29 甲天○ (即附表四編號59) W○○ h○○ 給付3萬元,自113年4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6期,每月為1期,按月給付5,000元。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甲天○113年1月19日刑事陳述狀、本院113年1月19日調解筆錄(見原金訴卷四第419頁;調解卷一第235至237頁) ⑵被告W○○、h○○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511至513頁) c○○ 給付1萬8,000元,於113年8月15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本院113年7月15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579至582頁) ⑵告訴人甲天○指定匯款帳戶單及被告c○○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原金訴卷五第149至150頁) 30 甲戌○ (即附表四編號60) W○○ h○○ 連帶給付3萬5,000元,自113年3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7期,每月為1期,按月給付5,000元。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甲戌○112年12月22日刑事陳述狀、本院112年12月22日調解筆錄(見原金訴卷四第413頁;調解卷一第209至211頁) ⑵被告W○○、h○○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515至517頁) c○○ 給付3萬200元,於113年8月15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本院113年7月15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579至582頁) ⑵告訴人甲戌○指定匯款帳戶單及被告c○○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原金訴卷五第151至152頁) 31 甲丙○ (即附表四編號61) W○○ h○○ 連帶給付3萬元,自113年2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3期,每月為1期,按月給付1萬元。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甲丙○112年12月22日刑事陳述狀、本院112年12月22日調解筆錄(見原金訴卷四第411頁;調解卷一第203至204頁) ⑵被告W○○、h○○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519頁) c○○ 給付2萬4,000元,於113年8月15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本院113年7月15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579至582頁) ⑵告訴人甲丙○指定匯款帳戶單及被告c○○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原金訴卷五第153至154頁) 32 e○○ (即附表四編號63) 巳○○ 給付1萬元,於112年10月20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被告巳○○於112年10月20日依調解筆錄付款予告訴人甲壬○e○○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本院112年10月13日調解筆錄(見原金訴四卷第204-1頁;調解卷一第105至106頁) 33 亥○○ (即附表四編號66) W○○ h○○ 給付3萬元,自113年3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6期,每月為1期,按月給付5,000元。 已給付完畢。 ⑴本院113年1月19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241至242頁) ⑵被告W○○、h○○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521至523頁) c○○ 給付1萬8,000元,於113年8月15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亥○○刑事陳述狀、本院113年7月15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579至582頁;調解卷二第193至195頁) ⑵告訴人亥○○指定匯款帳戶單及被告c○○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原金訴卷五第155至156頁) 34 t○○ (即附表四編號71) W○○ h○○ 連帶給付5萬元,於113年3月20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t○○112年12月22日刑事陳述狀、本院112年12月22日調解筆錄(見原金訴卷四第411頁、調解卷一第203至204頁) ⑵被告W○○、h○○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525頁) c○○ 給付4萬2,000元,於113年8月15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t○○刑事陳述狀、本院113年7月15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579至582頁;調解卷二第197頁) ⑵告訴人t○○指定匯款帳戶單及被告c○○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原金訴卷五第157至158頁) 35 卯○○ (即附表四編號73) W○○ h○○ 連帶給付15萬元,自113年3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5期,每月為1期,按月給付3萬元。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卯○○112年12月22日刑事陳述狀、本院112年12月22日調解筆錄(見原金訴卷四第413頁、調解卷一第209至211頁) ⑵被告W○○、h○○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527至529頁) c○○ 給付12萬2,000元,於113年7月11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卯○○刑事陳述狀、本院113年7月5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413至415、445頁) ⑵告訴人卯○○指定匯款帳戶單及被告c○○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原金訴卷五第159至160頁) 36 宙○○ (即附表四編號75) W○○ h○○ 連帶給付2萬元,自113年9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1期,按月給付5,000元。 已給付1萬元。 ⑴本院113年8月2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二第157至159頁) ⑵被告W○○、h○○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531頁) c○○ 給付2萬元,於113年9月1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本院113年8月2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二第157至159頁) ⑵告訴人宙○○指定匯款帳戶單及被告c○○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原金訴卷五第161至162頁) 37 盧映妤 (即附表四編號77) W○○ h○○ M○○ 戊○○ 給付9萬元,於111年10月14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本院111年7月14日調解筆錄(見審金訴卷第141至142頁) ⑵告訴人盧映妤111年10月19日刑事陳述狀暨所附其收到調解款項之交易明細截圖(見金訴卷第91至93頁) 38 Y○○ (即附表五編號3) c○○ 給付4,000元,當庭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Y○○刑事陳述狀、本院113年7月5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415、425至427頁) 附表九: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四編號1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甲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2所示之物沒收。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四編號2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甲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2所示之物沒收。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附表四編號3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甲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2所示之物沒收。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4 附表四編號4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甲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2所示之物沒收。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5 附表四編號5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甲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2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 附表四編號6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甲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2所示之物沒收。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7 附表四編號7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8 附表四編號8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9 附表四編號9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23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附表四編號10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F○○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附表四編號11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表四編號12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附表四編號13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F○○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附表四編號14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附表四編號15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23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6 附表四編號16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 附表四編號17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附表四編號18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附表四編號19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23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附表四編號20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23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1 附表四編號21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附表四編號22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3 附表四編號23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4 附表四編號24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F○○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5 附表四編號25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6 附表四編號26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7 附表四編號27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8 附表四編號28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0、3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2所示之物沒收。 v○○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4所示之物沒收。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9 附表四編號29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0、3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2所示之物沒收。 v○○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4所示之物沒收。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0 附表四編號30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0、3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2所示之物沒收。 v○○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4所示之物沒收。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1 附表四編號31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甲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2所示之物沒收。 v○○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4所示之物沒收。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2 附表四編號32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0、3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2所示之物沒收。 v○○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4所示之物沒收。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3 附表四編號33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4 附表四編號34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5 附表四編號35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6 附表四編號36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7 附表四編號37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8 附表四編號38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9 附表四編號39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0 附表四編號40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1 附表四編號41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0、3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2 附表四編號42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3 附表四編號43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4 附表四編號44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0、3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5 附表四編號45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6 附表四編號46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7 附表四編號47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8 附表四編號48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9 附表四編號49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0 附表四編號50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1 附表四編號51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2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均沒收。 52 附表四編號52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3 附表四編號53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4 附表四編號54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5 附表四編號55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6 附表四編號56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7 附表四編號57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8 附表四編號58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9 附表四編號59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0 附表四編號60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1 附表四編號61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2 附表四編號62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甲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2所示之物沒收。 63 附表四編號63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4 附表四編號64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5 附表四編號65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6 附表四編號66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7 附表四編號67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8 附表四編號68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9 附表四編號69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0 附表四編號70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1 附表四編號71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2 附表四編號72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3 附表四編號73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4 附表四編號74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5 附表四編號75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6 附表四編號76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77 附表四編號77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0所示之物沒收。 〈卷證索引〉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92號部分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0字第0000000號卷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軍偵字第39號卷 偵卷 3 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38號卷 審金訴卷 4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92號卷 金訴卷 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部分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00085983號卷(偵一) 警一卷 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00114110號卷(偵二) 警二卷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警莊刑字第1103993503號卷(偵三) 警三卷 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1175200號卷(偵四) 警四卷 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新北警樹刑字第1104363237號卷(偵五) 警五卷 1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北市警刑大移七字第1103041130號卷(偵六) 警六卷 1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973590200號卷(偵七) 警七卷 1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5字第11072617600號卷(偵九) 警八卷 1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070702300號卷(偵十) 警九卷 1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3230801號卷(偵十一) 警十卷 1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3823100號卷(偵十二) 警十一卷 1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0181300號卷(偵十三) 警十二卷 1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0194900號卷(偵十四) 警十三卷 1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0194400號卷(偵十五) 警十四卷 19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0283700號卷一(偵十六) 警十五-1卷 2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0283700號卷二(偵十六) 警十五-2卷 2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0538900號卷(偵十八) 警十六卷 2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3311400號卷(偵二十) 警十七卷 2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3044300號卷(偵二十一) 警十八卷 2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北警店刑字第1104149376、0000000000號卷(偵二十二) 警十九卷 25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101002705號卷(偵二十三) 警二十-1卷 26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航警刑字第1110027830號卷(偵二十三) 警二十-2卷 2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170598700號卷(偵二十四) 警二十一卷 2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641號卷 偵一卷 2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661號卷 偵二卷 3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750號卷 偵三卷 3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707號卷 偵四卷 3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078號卷 偵五卷 3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255號卷 偵六卷 34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375號卷 偵七-1卷 3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499號卷 偵七-2卷 36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671號卷 偵八-1卷 37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028號卷 偵八-2卷 3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500號卷 偵八-3卷 3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143號卷 偵九卷 4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871號卷 偵十卷 4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989號卷 偵十一卷 4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183號卷 偵十二卷 4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683號卷 偵十三-1卷 4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卷 偵十三-2卷 4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卷 偵十四卷 4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卷 偵十五卷 4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3號卷 偵十六卷 4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卷 偵十七卷 4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卷 偵十八卷 5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6號卷 偵十九卷 5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03號卷 偵二十卷 52 函中國信託、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土地銀行、合作金庫、臺中銀行調109年8月1日至100年1月31日交易明細等資料卷 偵二十一-1卷 53 函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臺中銀行、中國信託調109年9月1日至110年1月31日交易明細等資料卷 偵二十一-2卷 54 函中華郵政、玉山銀行、合作金庫、臺北富邦銀行、第一商銀、土地銀行、彰化商銀、臺灣銀行調109年9月1日至110年1月31日交易明細等資料卷 偵二十一-3卷 55 調查卷目錄卷一 偵二十一-4卷 56 調查卷目錄卷二 偵二十一-5卷 57 調查卷目錄卷三 偵二十一-6卷 58 調查卷目錄卷四 偵二十一-7卷 59 被害人報案卷(一)至卷(三) 偵二十一-8卷 60 帳戶往來明細目錄卷 偵二十一-9卷 61 本院少年未○○保護事件調查卷 偵二十一-10卷 6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18號卷 偵二十一-11卷 6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579號卷 偵二十二卷 6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532號卷 偵二十三-1卷 6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133號卷 偵二十三-2卷 6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97號卷 偵二十四-1卷 6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454號卷 偵二十四-2卷 6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40號卷 偵二十五卷 69 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14號卷 聲羈一卷 70 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16號卷 聲羈二卷 71 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25號卷 聲羈三卷 72 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46號卷 聲羈四卷 73 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111號卷 聲羈五卷 74 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29號卷 偵聲一卷 75 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30號卷 偵聲二卷 76 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31號卷 偵聲三卷 77 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42號卷 偵聲四卷 78 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51號卷 偵聲五卷 79 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56號卷 偵聲六卷 80 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75號卷 偵聲七卷 81 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78號卷 偵聲八卷 82 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109號卷 偵聲九卷 83 本院110年度偵聲更一字第3號卷 偵聲更一卷 84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偵抗字第40號卷 偵抗一卷 85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偵抗字第89卷 偵抗二卷 8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他字第1193號卷 聲他卷 87 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卷一 原金訴卷 88 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卷二 原金訴卷二 89 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卷三 原金訴卷三 90 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卷四 原金訴卷四 91 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卷五 原金訴卷五 92 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卷六 原金訴卷六 93 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卷(調解卷一) 調解卷一 94 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卷(調解卷二) 調解卷二

2024-12-04

KSDM-111-原金訴-28-20241204-4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92號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頤 陳怡帆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律師 被 告 王駿豪 李柏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 被 告 楊弼勝 選任辯護人 馬思評律師 葛光輝律師 被 告 黃富詮 選任辯護人 黃逸哲律師 被 告 周子傑 義務辯護人 柯秉志律師 被 告 馮寅 陳柏成 鄭傑丞 施學勤 于楚岡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介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偵字第3 9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6641號、第7661號、第7750 號、第8707號、第13078號、第14255號、第14499號、第14500號 、第21143號、第21871號、第22989號、第27183號、110年度少 連偵字第25號、第26號、第27號、第43號、第60號、第75號、第 86號、第103號、第218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40號、111年度 偵字第1957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133號、第1454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庚○○犯如附表九編號1至51、57至62、66、68至77「主文」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九編號1至51、57至62、66、68至7 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二、陳怡帆犯如附表九編號1至7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九編號1至7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年玖月。其餘被訴如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部分均無罪。 三、甲○○犯如附表九編號28至30、32、38、41、44、77「主文」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九編號28至30、32、38、41、44、 7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四、李柏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五、楊弼勝犯如附表九編號1至6、28至32、51、62「主文」欄所 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九編號1至6、28至32、51、62「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六、黃富詮犯如附表九編號28至3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九編號28至3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捌月。 七、周子傑犯如附表九編號1至6、28至32「主文」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九編號1至6、28至3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 八、馮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表六編號45所示之物沒收。 九、陳柏成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十、鄭傑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一、施學勤犯如附表九編號10、13、24「主文」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九編號10、13、2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十二、于楚岡犯如附表九編號40、42、45「主文」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九編號40、42、4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甲、有罪部分 一、己○○(暱稱「虎哥」、「伍世豪」、「唐令北」、「Fp❄️❄️ 」,另由本院審理中)、陳怡帆(暱稱「趙二虎」)於民國 109年8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職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礦哥」、「姨媽 紅血」、 「客」、「SI SI 兒」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己○○與陳怡帆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後,約定以經營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團方式賺取不法所 得,由己○○基於指揮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職之犯意,擔任 車手頭,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安排調度車手提領詐欺贓款、 向車手收取領得之詐欺贓款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 員等工作,並招募庚○○(暱稱「ICAC」)、丙○○(暱稱「哈 庫克」,另由本院審理中)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陳怡帆則負 責介紹成員供己○○指揮,陳怡帆並可從中朋分獲利。丁○○( 暱稱「661」、「武武」、「老翁」,另由本院審結)、丙○ ○、楊弼勝(暱稱「財神駕到」)、楊偉恩(暱稱「長毛」 、「凱恩」、「Lurking🌹」,另由本院通緝中)各自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亦分別基於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由丁○○招募甲○○(暱稱「遛遛 」、「遛遛2」)、丙○○招募周○杰(行為時為少年,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詳卷,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裁 定交付保護管束)、楊弼勝招募黃富詮(暱稱「馬克弟」、 「夏天」、「橋頭小胖」)、楊偉恩招募施學勤及莊桂騰( 另由本院通緝中)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庚○○、甲○○、周○杰 、黃富詮、周子傑、施學勤、莊桂騰遂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等即與附表四各編號涉案 被告-正犯欄所示之人(其中附表四編號52至56、63至65、6 7所示部分,包含周○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己○○、陳怡帆部分:   己○○與陳怡帆前開謀議既定,即由己○○先向「長毛」(即楊 偉恩)、丙○○、楊弼勝等人收購或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一所 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再交付「姨媽 紅血」檢測合格後,供 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 己○○復建立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為「甘蔗團」之群組【查 獲時成員有「Lurking🌹」(即楊偉恩)、「Fp❄️❄️」(即 己○○)、「唐令北」(即己○○)、「伍世豪」(即己○○)、 「ICAC」(即庚○○)、「遛遛」(即甲○○)】,及名稱為「 黑牛」之群組【查獲時成員有「伍世豪」(即己○○)、「IC AC」(即庚○○)、「哈庫克」(即丙○○)、「遛遛2」(即 甲○○)】,由己○○、「Lurking🌹」指示所在群組成員、丁○ ○提領及上繳詐欺贓款。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取得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由己○○提供之人頭帳戶資料(其中附表一編 號2所示丙○○之中信帳戶係由丁○○依己○○指示向丙○○收取並 轉交報酬),及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由楊偉恩提供之人頭帳 戶資料(其中附表二編號4所示鄭澄宇之渣打帳戶係由莊桂 騰向鄭澄宇收購後轉交楊偉恩),即以附表四編號1至77所 示之方式(檢察官並未追加起訴陳怡帆涉有附表四編號77所 示犯行),詐欺附表四編號1至77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四編號1至77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四編號1 至77所示之金額,至附表四編號1至77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 ,其中附表四編號1至2、3①③、4至6、8②至⑥、9、12、15至2 4、26、28至30、32①②④⑤、38①、41、44、52至56、63至65、 67、77②所示之遭詐款項,均由己○○、「Lurking🌹」自行或 在上開群組指示前揭編號所示之車手,於前揭編號所示之時 間、地點,自前揭編號所示之第一層、第二層或第三層帳戶 ,提領前揭編號所示之金額後,交付己○○或交由庚○○轉交己 ○○,再由己○○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附表四編號 3②所示之款項,則由己○○、「Lurking🌹」指示丁○○轉匯至 其他人頭帳戶;其餘皆由楊偉恩另指示于楚岡提領,或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轉匯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嗣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己○○,復經己○○同意搜索,並 扣得附表六編號1至13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㈡庚○○部分:   庚○○於109年9月間某日,經己○○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會計工作,負責依己○○指示,管理財務、記帳、收購及 保管人頭帳戶、協助己○○指揮及管理車手、收受丁○○及甲○○ 交付之詐欺贓款、發放報酬予丁○○及甲○○等車手;又於109 年11月中旬某日,依己○○指示,委由丁○○至高雄市○○區○○路 00號,向馮寅收取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馮寅之中信帳戶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後,交由己○○供本案詐欺集團作 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庚○○即以上開方 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如附表四編號1至51、57至62、66、6 8至77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嗣經警持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庚○○,復經庚○○同意搜索 ,並扣得附表六編號14至28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㈢甲○○部分:   甲○○於109年12月間某日,經友人丁○○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負責依己○○、「Lurking🌹」之指示,提領 附表四編號28至30、32、38、41、44、77所示之人,遭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而匯入附表四編號28至30、32④⑤、38 ①、41、44、77②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經層轉至第二層或第 三層帳戶之款項,再上繳己○○、庚○○,以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甲○○並向庚○○請領提領款項總額之0.5%作 為報酬。嗣經警發現甲○○所持提款卡有異常提領情形,於11 0年1月14日14時許盤查甲○○,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附表六 編號29至40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㈣楊弼勝、黃富詮、周子傑部分:  ⒈楊弼勝於109年9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 於109年10月15日某時許,向黃富詮收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黃富詮之台新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黃富詮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罪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由黃富詮交付上開帳戶資 料予周子傑,周子傑則依楊弼勝指示以手機輸入上開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確認上開帳戶有無申辦約定帳戶,再 依楊弼勝指示將上開帳戶資料,轉交給受己○○指示前來收取 之丁○○,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附表四編號 1至5、6①所示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楊弼勝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 報酬。  ⒉楊弼勝又於109年12月2日前某日,在附表三編號26所示之統 一超商博真門市,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楊弼勝之台新、 國泰世華、兆豐及高雄銀行帳戶之存簿、印章、提款卡(含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楊偉恩,由楊偉恩將上開帳戶 資料轉交給己○○,其中楊弼勝之台新、國泰世華帳戶,分別 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附表四編號51、62所 示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楊弼勝並因此獲得3萬元之報酬。  ⒊楊弼勝再以黃富詮收購1個人頭帳戶,黃富詮可賺取1萬5,000 元報酬、提供人頭帳戶者可賺取2萬5,000元報酬之條件,招 募黃富詮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由黃富詮於109年1 2月初以臉書暱稱「夏天」張貼賺錢訊息之方式收購金融帳 戶。鄭聰陞(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業經檢察 官以曾經判決確定為不起訴處分)於109年12月7日某時許, 在臉書社團看到上開貼文遂與黃富詮聯繫,並約定出售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示鄭聰陞之台新帳戶,由楊弼勝駕車搭載黃富 詮、周子傑,於109年12月10日11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拉亞漢堡前與鄭聰陞見面,並搭載鄭聰陞至址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申辦10 組約定帳戶後,由周子傑依楊弼勝指示收取鄭聰陞之台新帳 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持手機 拍攝鄭聰陞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後,將上開帳戶資料轉交給楊 弼勝,楊弼勝再上繳給己○○,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轉 匯附表四編號28至31、32④所示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以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警持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核發之拘票分別拘提楊弼勝、黃富詮,並扣得附表六編號 41至42、43至44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㈤施學勤部分:   施學勤於109年11月間某日,經楊偉恩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及收簿手,負責依楊偉恩之指示,於附表四編 號10、13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四編號10、13所示之 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而匯入附表四編號10、13 所示第一層帳戶後,經層轉至第二層或第三層帳戶之款項, 再交付楊偉恩,由楊偉恩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 ,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又依楊偉恩之指示 ,於109年11月11日某時許,向洪春勝(所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罪,業經另案判決確定)收購如附表二編號2所 示洪春勝之台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後轉交給楊偉恩,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 提領附表四編號24所示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以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李柏廷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8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如 附表一編號3所示李柏廷之郵局、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丙○○,由丙○○轉交給己○○ ,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附表四編號52②、5 5③、63、64、67所示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李柏廷並因此獲得1萬元之報酬。      三、馮寅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1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區 ○○路00號,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馮寅之中信帳戶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交付丁○○,由丁○○轉交給庚 ○○、己○○,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附表四編 號28至29、30①、32④⑤、41、44、59、66所示詐欺贓款之人 頭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警持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馮寅,並扣得附表六編號45 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四、鄭傑丞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國內社會層出 不窮之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遭執 法人員追緝犯行,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犯罪, 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 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6月9日某時許,由潘韋安( 暱稱「Chen En」、「小恩」,另由本院通緝中)駕車搭載 其至台灣大哥大台南海佃門市(下稱台哥大門市)申辦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將本案門號SIM卡 連同搭配申辦之手機,交付予潘韋安,潘韋安再將本案門號 SIM卡出售予己○○,經己○○利用本案門號註冊Telegram暱稱 為「Lurking🌹」之帳號,供楊偉恩以該「Lurking🌹」帳號 ,在「甘蔗團」群組聯繫如附表四編號1至6、8②至⑥、9、12 、15至24、26、28至30、32①②④⑤、38①、41、44所示提領、 轉匯及上繳詐欺贓款等事宜使用。 五、于楚岡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為他人提領來 路不明之款項,極可能與該人共犯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竟仍於109年12月間,與楊偉恩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 于楚岡知悉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以附表四編號40、42、45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四編 號40、42、45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四編 號40、42①、45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四編號40、42①、45所 示之金額,至附表四編號40、42①、45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 ,再由于楚岡依楊偉恩之指示,於附表四編號40、42①、45 所示之時間、地點,自附表四編號40、42①、45所示之第一 層或第二層帳戶提款後交付楊偉恩,由楊偉恩上繳予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于楚岡並取得提領款項之0.5%作為報酬。 六、案經辛○○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等警察機 關報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庚○○、陳怡帆、甲○○、楊弼勝、黃富詮、周子傑、施學 勤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本判決認定 被告庚○○、陳怡帆、甲○○、楊弼勝、黃富詮、周子傑、施學 勤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其等以外之人非在檢察 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已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 之筆錄,均不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上開被告犯該條例以外之 罪部分,其等以外之人所為陳述,則不受此限制,應依刑事 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二、被告所涉其他罪責之供述證據部分: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 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就證據能力表示沒 有意見(見金訴卷第110至111頁;原金訴卷二第109、147、 201、365、385頁;原金訴卷三第21、39、447頁、原金訴卷 四第176至177、441頁;原金訴卷五第25頁),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庚○○、陳怡帆、甲○○、李柏廷、楊弼勝、黃富詮、周子 傑、馮寅、施學勤、于楚岡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甲○○、楊弼勝、黃富詮、周 子傑、于楚岡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被告陳怡帆 、李柏廷、馮寅、施學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227頁;偵九卷第33頁;偵十二卷第37頁;偵十 八卷第49頁;偵二十一-11卷第256、332、443頁;金訴卷第 102頁;原金訴卷二第101、135、197、363、385頁;原金訴 卷三第15、445頁;原金訴卷四第172頁;原金訴卷五第23、 296至297、437至446、448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己○○ 、庚○○、丁○○、甲○○、黃富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中, 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偵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 中,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弼勝、周子傑、莊桂騰於警詢、偵訊 中,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偉恩、施學勤於警詢中,證人邱佳誠 、黃彥熙、龔涵琮於警詢中,證人張㨗茵、鄭聰陞、洪春勝 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何銘典、周晨凰、王思嵐於偵訊中, 證人鄭澄宇於警詢及偵詢中,證人周○杰於警詢、偵訊、少 年法庭調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至10 、21至26、33至38、47至52、63至68、145至150頁;警八卷 第3至6、38至42頁;警九卷第1至8、20至25頁;警十二卷第 63至70頁;警十三卷第11至25頁;警十四卷第7至20、81至8 9、135至139、147至152頁;警十五-1卷第9至21頁;警十六 卷第5至11、13至16頁;警十七卷第1至13頁;警二十一卷第 3至19頁;偵卷第203至205、217至219、223至228頁;偵二 卷第41至47頁;偵六卷第48至50頁;偵九卷第21至23、31至 37、63至67頁;偵十二卷第35至38頁;偵十三-2卷第9至12 、43至44頁;偵十四卷第15至19、87至90、121至125頁;偵 十五卷第23至26、29至32、35至40、209至212、225至229、 297至302頁;偵十六卷第11至15頁;偵十八卷第45至49、95 至99、121至124頁;偵十九卷第93至101、147至152頁;偵 二十一-4卷第70至77、145至151、229至234、239至243、28 6至288、340至342頁;偵二十一-5卷第357至360、402至407 、420至426、462至465、605至610頁;偵二十一-6卷第796 至805頁;偵二十一-7卷第993至1002、1052至1061、1080至 1085、1135至1138、1152至1158頁;偵二十一-10卷第18至2 2頁;偵二十一-11卷第157至163、168至171、247至249、30 7至309、315至318、331至338、377至380、435至438、441 至445、451至453、462至471、553至557頁;偵二十四-2卷 第39至41頁;聲羈一卷第20頁;聲羈二卷第24至25、28至31 頁;聲羈三卷第18至20頁;聲羈四卷第18至21頁;原金訴卷 四第559至560、562至592頁,認定被告庚○○、陳怡帆、甲○○ 、楊弼勝、黃富詮、周子傑、施學勤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犯行部分,僅限上開證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經具結之證述 )。  ㈡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 人真實姓名對照表;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帳 戶、龔涵琮之台銀帳戶、殷耀龍之台銀帳戶、利建璋之國泰 世華帳戶、張㨗茵之中信帳戶、徐名言之國泰世華帳戶之金 融機構回函、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己○○、庚○○、 丙○○、丁○○、甲○○、黃富詮、楊弼勝、鄭聰陞等人手機內留 存之通訊軟體個人帳號頁面、對話紀錄、對話中傳送照片等 資料之截圖及通話音檔譯文;本案人頭帳戶遭提領紀錄及監 視錄影畫面;被告陳怡帆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遭提領款項明細表及相對應之ATM提 領款項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丙○○於109年1月14日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被告甲○○面交款項之道路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0年1月14日、11 0年1月15日、110年1月16日、110年2月8日、110年2月17日 、110年3月2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110年1月1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被告庚○○、甲○○簽署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 證同意書;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等件(見警卷第11至13、27至 29、39至43、53至57、59、69至73、125至141、151至169、 215至229頁;警一卷第15至19、69至71頁;警三卷第97至10 3頁;警四卷第61至65頁;警五卷第7至9頁;警六卷第27至3 4頁;警八卷第7至13、15至19、43至46、54、182至184頁; 警九卷第201至227、257至273頁;警十卷第18至19頁;警十 二卷第19至25、27至33、35至41、43至49、51至55、57、59 、61、75至79、81至85、87、89至95頁;警十三卷第27至33 、47至57、59至67、69、71至75頁;警十四卷第21至28、31 至33、35至39、47至51、53至57、59至65、105至111頁;警 十五-1卷第23至29、33至41頁;警十六卷第25至37、39至47 、57至61頁;警十七卷第14至15、28至36頁;警十九卷第19 至24頁;警二十-1卷第17至23頁;警二十一卷第25至34頁; 偵卷第177至186頁;偵四卷第147至150、163至165頁;偵十 一卷第13至19頁;偵十四卷第127至131頁;偵十五卷第141 、151至157、303至307、333至340、351至367頁;偵十七卷 第17至25、27至31頁;偵十八卷第31至33頁;偵十九卷第10 3至109、113至121頁;偵二十一-1卷第25至41、43至75、83 至93、95至101、115至117、121、123至126、195至203、20 5頁及卷末證物袋;偵二十一-2卷第149至163、179至217頁 ;偵二十一-3卷第23至25、31、33至49、53至61、107至119 、121至145、175頁;偵二十一-4卷第92、140、152至157、 235至238、244至255、268至271、289至292、309至310、34 3至344頁;偵二十一-5卷第361至364、408至417、427至457 、466至473、573至574、586、611至612頁;偵二十一-6卷 第643、653、661、671、684至695、806頁;偵二十一-7卷 第927、929至942、955至956、988、1046、1062至1074、10 88至1099、1103、1150頁;偵二十一-9卷第2389至2451、24 68至2477、2602至2643、2645至2717、2751至2818、2848至 2849、2910至2925頁;偵二十一-10卷第98至99頁;金訴卷 第179至181頁及卷末證物袋;原金訴卷一第269至281頁;原 金訴卷二第427至441頁;原金訴卷四第95至96、145至155頁 ),及附表七編號1至77「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 稽(認定被告庚○○、陳怡帆、甲○○、楊弼勝、黃富詮、周子 傑、施學勤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不含證人於警 詢中之證述),復有附表六編號19、20、23、30、31、42、 44、45所示之扣案物可證,足認被告庚○○、陳怡帆、甲○○、 李柏廷、楊弼勝、黃富詮、周子傑、馮寅、施學勤、于楚岡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等上開犯行,應堪 認定。 二、被告鄭傑丞部分  ㈠訊據被告鄭傑丞固坦承有申辦本案門號後交付潘韋安等事實 ,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的易 借網認識潘韋安,因為我當時要借錢,潘韋安要我去辦手機 門號及買手機,他再給我錢,我把門號SIM卡及手機都交給 潘韋安,我不知道潘韋安是做詐欺的,也不知道潘韋安申辦 門號要去做什麼。    ㈡經查,被告鄭傑丞有於109年6月9日某時許,由被告潘韋安駕 車搭載至台哥大門市申辦本案門號後,被告潘韋安有向被告 鄭傑丞收取本案門號SIM卡及搭配申辦之手機,再轉交給被 告己○○使用,經被告己○○利用本案門號註冊Telegram暱稱為 「Lurking🌹」之帳號,供被告楊偉恩以該「Lurking🌹」帳 號,在「甘蔗團」群組聯繫如事實欄如一、㈠所載提領及上 繳詐欺贓款等事宜使用等情,為被告鄭傑丞所是認或不爭執 (見原金訴卷三第39至41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己○○、 庚○○、甲○○、丙○○、潘韋安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 十三-2卷第11頁;偵十四卷第17頁;偵二十一-11卷第318、 461、467、470至471頁),並有暱稱「Lurking🌹」綁定Tel egram通訊軟體所使用之手機門號、被告鄭傑丞申辦本案門 號之基本資料、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及申辦時留存之身分證 件影本(見偵二十一-6卷第683、704、706至709-1頁),暨 前引證據資料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鄭傑丞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其與被告潘韋安間對 話紀錄為據(見原金訴卷三第45至91、97至111頁;原金訴 卷六第39至99頁),惟查:  ⒈按行動電話門號係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 及隱私性,自應由本人或有一定信任關係之他人持用為原則 ,且申辦行動電話並無特殊限制,任何人均可自行向電信公 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且可於同一或不同電信公司申請多個 門號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並藉以逃避追緝,否 則並無收購他人門號之必要。參以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門 號電話詐騙他人金錢或為其他財產犯罪,以逃避政府查緝之 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是依一般 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若遇有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反而向人出價收購作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 衡情對於該等門號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 有合理之預見。查被告鄭傑丞本案行為時已年滿32歲,教育 程度為高職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原金 訴卷一第79頁);佐以其自105年間起即有大量申辦、使用 信用卡之紀錄,有其提出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足稽(見原 金訴卷六第191至200頁),堪認被告鄭傑丞有相當之年紀及 一定程度之社會經驗,並非年少無知或與社會完全脫節之人 ,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均應 有所認知。  ⒉然觀諸被告鄭傑丞於警詢中自陳:我因為有資金需求,上網 找貸款資訊,透過易借網平台接觸到潘韋安,我向潘韋安詢 問貸款訊息,潘韋安就提供「辦手機換現金」的方式給我, 說辦1支手機可以給我5萬元,不過申辦成功手機及門號要交 給潘韋安。當天是潘韋安開車到我家載我到台哥大門市辦理 手機,本案門號是「申辦門號搭配0元手機」,辦完後,手 機和門號都是交給潘韋安,不過我沒有拿到錢。當天潘韋安 還有載我到高雄鳳山原點3C及高醫附近的中華電信門市辦手 機。潘韋安叫我自己進這兩間門市購買空機,原點3C我就刷 付了10至20萬元、中華電信門市刷付了26萬元,總共買了20 多支的手機,我全部都是交給潘韋安,潘韋安說這種方式是 「刷卡換現金」,我可以取得60萬元現金,不過當下潘韋安 只付給我現金3萬元,尾款並沒有轉帳給我等語(見偵二十 一-6卷第701至702頁)。  ⒊由上,顯見被告鄭傑丞與向其收取門號之潘韋安素不相識, 僅透過網路取得聯繫,彼此間毫無信任基礎,被告潘韋安雖 稱可提供「辦手機換現金」之服務,惟依被告鄭傑丞前開供 稱其在台哥大門市申辦本案門號係採取「申辦門號搭配0元 手機」之方案,則倘潘韋安確有使用手機或門號之需求,大 可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殊無額外支付每支手機5萬元之代 價,委由被告鄭傑丞申辦本案門號之必要。則由被告鄭傑丞 前述所具備之智識、經驗,當可從中知悉潘韋安承諾高額對 價向其收取本案門號及手機之目的,應僅在於利用該門號從 事財產犯罪等不法行為,卻為貪圖報酬,率爾任意交付所申 辦之本案門號,堪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將本案門號交付他人 使用,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仍容任其發生 ,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要難僅以被告鄭傑 丞事後未取得利益,遽認其自始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 意。  ⒋至被告鄭傑丞雖領有第7類身心障礙證明(見偵二十一-6卷第 718頁),然審酌其身心障礙類別為「肢體障礙」,並非「 智能障礙」等恐影響其違法性意識判斷之障礙;參酌其所提 出與潘韋安之對話紀錄,亦可見被告鄭傑丞與潘韋安在通訊 軟體中正常交流、對答無礙,未見被告鄭傑丞之智識與判斷 力有受影響之情形存在,尚難認被告鄭傑丞無從預見交付本 案門號予他人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使用。又被告鄭傑丞所辯另 有刷卡購買空機換現金而未取得尾款部分,充其量僅屬其與 潘韋安間之民事糾紛,要與本案其至台哥大門市申辦門號後 交付潘韋安之犯行無關,自難遽為有利於被告鄭傑丞之認定 ,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傑丞所辯均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庚○○、陳怡帆、甲○○、李柏廷、楊弼勝、黃 富詮、周子傑、馮寅、鄭傑丞、施學勤、于楚岡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適用法律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 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 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 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 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被告庚○○、陳怡帆、甲○○、李柏廷、楊弼勝、黃富詮、周 子傑、馮寅、施學勤、于楚岡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 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變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 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而區分不同刑度,其 中該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本案被告庚○○、陳怡帆、甲○○、楊弼勝、黃富詮、周子 傑、施學勤、于楚岡所為犯行,於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罪; 被告李柏廷、馮寅所為犯行,則於修正前後均構成幫助洗錢 罪;且因其等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案被告庚○○、陳怡帆、甲○○、李柏廷、楊弼勝、黃富詮、 周子傑、馮寅、施學勤、于楚岡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均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 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 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 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又被告庚○○、陳怡帆、甲○○、李柏廷、楊弼勝、黃富詮、周 子傑、馮寅、施學勤、于楚岡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00日生 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嗣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新法將上開自白減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是修正後之減輕其刑要件顯漸嚴格,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上述被告,依上揭說明,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⒋另被告庚○○、陳怡帆、甲○○、楊弼勝、黃富詮、周子傑、施 學勤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1 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 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項後段 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 「犯第4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同條項後段則規定:「犯第4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即均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始得依各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是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上述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其等 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 2項後段之規定。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 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 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 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 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 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 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 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 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 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 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 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 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 ,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第45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兩罪之法定本刑雖 同,惟性質與行為態樣不同。又考諸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之立法意旨,犯罪組織招募之對象不限於特定人,且為防範 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被招募之人 實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只要行為人有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是參 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二者侵害之法 益不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行為人實施其中一行為 ,難認會伴隨實現另一構成要件之行為,二者亦無階段關係 可言,顯非法規競合之補充或吸收關係。惟究應如何論處, 應視具體個案實際參與、招募之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等,評 價為想像競合犯或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42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92號案件係被告庚○○、甲○○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原金訴 卷六第221至222、233至234頁),則被告庚○○、甲○○就附表 四編號77所示部分,為其等「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 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應一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⒋而被告陳怡帆、楊弼勝、黃富詮、周子傑、施學勤,則應以 其等各自所涉犯行中,本案詐欺集團最先著手者,作為其等 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是被告陳怡帆如附表四編 號65、被告楊弼勝如附表四編號5、被告黃富詮如附表四編 號31、被告周子傑如附表四編號5、被告施學勤如附表四編 號10所示犯行,各應一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⒌又被告楊弼勝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始招募被告黃富詮加入 擔任收簿手,目的在於與受其招募之被告黃富詮共同實施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 價為一行為,而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被 告楊弼勝就其招募被告黃富詮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應 僅就其所招募之被告黃富詮首次犯行即附表四編號31所示部 分,一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罪。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庚○○、陳怡帆、甲○○、楊弼勝、黃富詮、周子傑、施學 勤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2目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查被告庚○○、陳怡帆、甲○○、楊 弼勝、黃富詮、周子傑、施學勤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其餘所犯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 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則均與前揭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皆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1款第3目所定之詐欺犯罪,合先敘明。 二、罪名  ㈠被告庚○○、甲○○就附表四編號77所為,被告陳怡帆就附表四 編號65所為,被告楊弼勝、周子傑就附表四編號5所為,被 告黃富詮就附表四編號31所為,被告施學勤就附表四編號10 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㈡被告楊弼勝就附表四編號3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庚○○就附表四編號1至51、57至62、66、68至76所為,被 告甲○○就附表四編號28至30、32、38、41、44所為,被告陳 怡帆就附表四編號1至64、66至76所為,被告楊弼勝就附表 四編號1至4、6、28至30、32、51、62所為,被告黃富詮就 附表四編號28至30、32所為,被告周子傑就附表四編號1至4 、6、28至32所為,被告施學勤就附表四編號13、24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㈣被告李柏廷、馮寅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罪。  ㈤被告鄭傑丞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于楚岡就附表四編號40、42、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公訴意旨就被告于楚岡所涉詐欺犯 行,固認均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然依被告于楚岡歷次供述、證人即同案被 告楊偉恩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卷附事證,僅足認定被告于楚岡 依楊偉恩指示,持楊偉恩提供之提款卡,提領及上繳款項予 楊偉恩,無法證明被告于楚岡尚有知悉或接觸本案詐欺集團 其餘成員。縱被告于楚岡曾於警詢中陳述其有聽聞楊偉恩在 通話中提及「我的細漢仔貴騰」(見偵二十一-7卷第922頁 ),亦難謂被告于楚岡即可從中知悉該名為「貴騰」之人係 與楊偉恩共犯詐欺犯行之人。則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 認定被告于楚岡主觀上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 而僅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認被告于楚岡本案所為係 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 被告于楚岡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執此為辯,而由檢察官 、被告于楚岡及其辯護人一併辯論,無礙於被告于楚岡防禦 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庚○○、陳怡帆、甲○○、楊弼勝、黃富詮、周子傑、施學 勤上開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分別與附表 四涉案被告-正犯欄所示之人(其中附表四編號52至56、63 至65、67所示部分,包含周○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 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于楚 岡上開所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則與同案被告楊偉恩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㈠附表四涉案被告-正犯欄所示之被告,就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 ,於密接時間內,分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 致告訴人或被害人接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再由車手欄所示 被告或周○杰分次提領或轉匯等行為,各係侵害同一被害法 益,就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庚○○就附表四編號1至51、57至62、66、68至77所為,被 告甲○○就附表四編號28至30、32、38、41、44、77所為,被 告陳怡帆就附表四編號1至76所為,被告楊弼勝就附表四編 號1至6、28至32、51、62所為,被告黃富詮就附表四編號28 至32所為,被告周子傑就附表四編號1至6、28至32所為,被 告施學勤就附表四編號10、13、24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庚○○、陳怡 帆、甲○○、楊弼勝、黃富詮、周子傑、施學勤上開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李柏廷本案所為,係以一提供李柏廷之郵局、中信帳戶 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四編號52、55、63 、64、67所示之人,並同時隱匿詐欺所得款項,而觸犯上開 數罪名;被告馮寅本案所為,則係以一提供馮寅之中信帳戶 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四編號28至30、32 、41、44、59、66所示之人,並同時隱匿詐欺所得款項,而 觸犯上開數罪名,均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 洗錢罪。  ㈣被告鄭傑丞本案所為,係以一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之行為,幫 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四編號1至6、8至9、12、15至24、 26、28至30、32、38、41、44所示之人,應認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于楚岡就附表四編號40、42、45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于楚岡上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陳怡帆就附表四編號52至56、63至65、67所示犯行,雖 係與少年周○杰共犯,然審酌周○杰係依同案被告丙○○指示提 領詐欺贓款,並未直接與被告陳怡帆接觸,卷內復無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陳怡帆於行為時已預見或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成 員周○杰為少年,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 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六、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李柏廷、馮寅、鄭傑丞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 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 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 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 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 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 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 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 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庚○○、甲○○(僅附表四編號77所示犯行)、楊弼勝、 黃富詮、周子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不諱,業如前述。而被告楊弼勝已自動繳交其收 取黃富詮帳戶獲得之1萬元、提供自己帳戶獲得之3萬元報酬 ,有本院收據可佐(見原金訴卷五第245頁;原金訴卷六第5 45頁);被告甲○○業與附表四編號77所示之告訴人辛○○達成 調解,有附表八編號37所示證據足參,超過其此部分犯行所 獲報酬,堪認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被告庚○○、周子傑、黃 富詮均自陳未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被告楊弼勝則稱其 指示黃富詮收購鄭聰陞帳戶未獲得報酬(見金訴卷第105頁 ;原金訴卷二第139、199頁;原金訴卷五第24頁),卷內復 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等此部分犯行有何犯罪所得,應認無須自 動繳交之犯罪所得。爰就被告庚○○如附表四編號1至51、57 至62、66、68至77,被告甲○○如附表四編號77,被告楊弼勝 如附表四編號1至6、28至32、51、62,被告黃富詮如附表四 編號28至32,被告周子傑如附表四編號1至6、28至32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被告庚○○、甲○○、楊弼勝、黃富詮、周子傑上開犯行雖均 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其等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所涉詐欺犯罪,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或 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惟因其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洗錢等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合於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事由之情形。       ㈢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  ⒈查被告于楚岡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被告李柏廷、馮寅就本案幫助洗錢犯行,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爰均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 幫助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  ⒉而被告庚○○、陳怡帆、甲○○、楊弼勝、黃富詮、周子傑、施 學勤本案犯行雖均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然被告庚○○、甲○○、楊弼勝、黃富詮、周子傑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洗錢犯行不諱,被告陳怡帆、施學勤則 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均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事由。然因其等所涉洗錢罪部分 ,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於後述 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合於前述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事由 之情形。        ㈣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同條第2項規定     被告庚○○、甲○○如附表四編號77,被告楊弼勝如附表四編號 5、31,被告黃富詮如附表四編號31,被告周子傑如附表四 編號5所示犯行,雖均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然其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犯行不諱,分別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同條第2項後段之減刑事由。然因其等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 罪,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 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或同條第2項 後段減刑事由之情形。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 ,被告庚○○、陳怡帆、甲○○、楊弼勝、黃富詮、周子傑、施 學勤竟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事實欄所示犯行,被告于楚岡 未詳查所作內容是否合法正當即依他人指示提領詐欺贓款, 被告李柏廷、馮寅、鄭傑丞則輕率提供帳戶資料或門號予本 案詐欺集團作不法使用,其等所為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 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 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 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 難,所為均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庚○○、陳怡帆、甲○○、李柏 廷、楊弼勝、黃富詮、周子傑、馮寅、施學勤、于楚岡犯後 均已坦承犯行不諱,被告鄭傑丞則僅坦承客觀事實,否認主 觀犯意之情形。參酌被告楊弼勝已自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 被告庚○○、陳怡帆、甲○○、李柏廷、于楚岡各自如附表八所 示與本案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和解與履行之情形,另被告庚 ○○、陳怡帆、李柏廷亦有與其等所涉犯行之其餘告訴人、被 害人等調解之意願,惟因告訴人、被害人等無意願或未於調 解期日到庭而未果,足認前揭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且願積極 彌補其等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至附表八編號38所示告訴人部 分,雖未經本院認定被告陳怡帆應負共犯責任,仍可認其有 相當之悔悟);至被告甲○○(除附表四編號77以外)、楊弼 勝、黃富詮、周子傑、馮寅、鄭傑丞、施學勤則未與其等所 涉犯行之告訴人、被害人等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本 案被告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分工或幫助情節、各罪所涉 被害人數與被害金額、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減刑事由,及 其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等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提 出之陳報狀、被告鄭傑丞領有第7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 切情狀(見偵二十一-6卷第718頁;原金訴卷五第167至213 、458至459頁;原金訴卷六第221至225、233至234、247至3 18、323至333頁),分別就被告庚○○、陳怡帆、甲○○、楊弼 勝、黃富詮、周子傑、施學勤、于楚岡量處如附表九主文欄 所示之刑,就被告李柏廷、馮寅、鄭傑丞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被告李柏廷、馮寅、于楚岡部分,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鄭傑丞部分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 ,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應 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 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庚○○、陳怡帆、甲○○、楊弼勝、黃 富詮、周子傑、施學勤、于楚岡本案各自所涉犯行之犯罪類 型、侵害法益類型相同,犯罪時間相近,均係加入同一詐欺 集團或依同一人指示所為詐欺、洗錢犯行;復考量人之生命 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 效果,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從而,本院就上開判 處被告庚○○、陳怡帆、甲○○、楊弼勝、黃富詮、周子傑、施 學勤、于楚岡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合 併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被告于楚岡部分,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九、緩刑  ㈠查被告李柏廷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其雖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已與附表四編 號52、55、63所示之告訴人劉芷君、黃庭萱、陳采瑜達成調 解,並遵期履行賠償完畢,前開告訴人均具狀或於調解筆錄 中,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及給予被告李柏廷緩刑之機會,有附 表八編號23、25、32所示證據可稽。而被告李柏廷亦有與附 表四編號64、67所示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惟因此部分告訴人 未於調解期日到庭或無法聯繫而未果,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紀錄查詢表、112年9月18日刑事報到單及刑事調解案件 簡要紀錄表可佐(見原金訴卷二第397頁;原金訴卷四第53 至55頁)。足認被告李柏廷犯後已盡力彌補自己之過錯,堪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並觀後效。  ㈡至被告庚○○、陳怡帆雖請求宣告緩刑。惟按被告於本案犯數 罪併罰之案件,除各罪之宣告刑均未逾越有期徒刑2年以外 ,必須數罪併罰所定之執行刑亦未超過2年,始得宣告緩刑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庚○○、陳怡帆所犯上開各罪之宣告刑固均未逾2年,然所 定應執行刑皆已逾2年,參諸上開說明,顯不符合宣告緩刑 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 肆、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庚○○、甲○○、楊弼勝、黃富詮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有關沒收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規定,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是本案 關於沒收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部分,自應優先適用前開規定 。而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4至28所示被告庚○○持有之物,其中附表 六編號19、20所示手機共2支,為被告庚○○所有,供其為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原金訴 卷五第416頁);附表六編號23所示何銘典之土銀帳戶存簿1 本、提款卡1張,雖非被告庚○○所有,然為供本案詐欺集團 遂行附表四編號9、15、19、20犯行所用之物,亦經本院認 定如前,皆屬供其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各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4至18、21至22、24 至28所示之物,均非被告庚○○所有,亦非供其為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自無從對被告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9至40所示被告甲○○持有之物,其中附表 六編號30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甲○○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原金訴卷五第 417至418頁);附表六編號31所示馮寅之中信帳戶存簿1本 、提款卡1張,固非被告甲○○所有,惟係供其為附表四編號2 8至30、32、41、44犯行所用之物,亦經本院認定如前,皆 屬供其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9所示之外套2件,雖為被告甲○○所有 ,係其為本案犯行時所穿著之物,然皆屬一般日常生活衣物 ,與本案詐欺犯罪並無直接、必然之關連性,難認係供上開 犯罪所用之物;其餘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9、32至38、40所示 之物,均非被告甲○○所有,亦非供其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尚無從對被告甲○○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2所示之蘋果手機1支,為被告楊弼勝所有 ,供其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訊中陳述明確( 見偵十九卷第151頁),核屬供其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其 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1所示之OP PO手機1支,雖為被告楊弼勝所有,惟與本案無關,自無從 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4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黃富詮所有,供 其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 見原金訴卷五第420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 如附表六編號43所示黃富詮之台新帳戶存簿1本,則非屬供 被告黃富詮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尚無從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六編號45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馮寅所有,供其聯繫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原金 訴卷五第421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  ㈠被告陳怡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承因本案獲得幾萬元 、未超過10萬元之報酬等語(見原金訴卷四第175頁;原金 訴卷五第443頁),復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取得逾上開數額 之犯罪所得。而被告陳怡帆已與附表八所示之告訴人等達成 調解並履行給付完畢,共計給付百萬餘元,顯超過其本案犯 罪所得,應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甲○○自承本案擔任車手,均獲得提領款項總額之0.5%作 為報酬(見金訴卷第105頁;原金訴卷二第101頁)。是其如 附表四編號28至30、32、38、41、44、77所示犯行之犯罪所 得,應以前揭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匯款後,實際由 被告甲○○提領數額之0.5%,作為被告甲○○各次犯行之犯罪所 得,其中除附表四編號77所示犯行,因已與告訴人辛○○達成 調解並賠償完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外;其餘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詳下列⒈至⒎)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各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附表四編號28所示犯行:50元(計算式:1萬元×0.5%=50元) 。  ⒉附表四編號29所示犯行:100元(計算式:2萬元×0.5%=100元 )。  ⒊附表四編號30所示犯行:980元(計算式:19萬6,000元×0.5% =980元)。  ⒋附表四編號32所示犯行:1,000元(計算式:20萬元×0.5%=1, 000元)。  ⒌附表四編號38所示犯行:335元(計算式:6萬7,000元×0.5%= 335元)。  ⒍附表四編號41所示犯行:365元(計算式:7萬3,000元×0.5%= 365元)。  ⒎附表四編號44所示犯行:150元(計算式:3萬元×0.5%=150元 )。  ㈢被告李柏廷自陳因本案犯行獲得1萬元之報酬(見原金訴卷二 第363頁),復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取得逾上開數額之犯罪 所得。而被告李柏廷已與附表四編號52、55、63所示之告訴 人達成調解並履行給付完畢,共計給付10萬元,顯超過其本 案犯罪所得,應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楊弼勝已自動繳回其如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犯行中收取 黃富詮帳戶獲得之1萬元,及如附表四編號51、62所示犯行 中提供自己帳戶獲得之3萬元報酬,均屬其犯罪所得,且經 本院扣押在案。爰就扣案之1萬元犯罪所得,於其附表四編 號1至6所示犯行中,犯罪時間最早之附表四編號5犯行中宣 告沒收;就扣案之3萬元犯罪所得,則於其附表四編號51、6 2所示犯行中,犯罪時間較早之附表四編號51犯行中宣告沒 收。  ㈤被告于楚岡自承其依楊偉恩指示提款,皆獲得提領款項總額 之0.5%作為報酬(見原金訴卷三第19頁),是其如附表四編 號40、42、45所示犯行,應分別獲得500元、1,395元、50元 之報酬(計算式:10萬元×0.5%=500元;27萬9,000元×0.5%= 1,395元;1萬元×0.5%=50元)。參酌被告于楚岡已與附表四 編號40、42、45所示之人均達成調解或和解,業分別給付9 萬5,000元、4萬4,000元、1萬元,有附表八編號17、18、21 所示證據足參,可見其所賠償之數額已超過本案犯罪所得, 應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㈥至被告庚○○、黃富詮、周子傑、馮寅、鄭傑丞、施學勤均否 認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復無積極證據足證其等為上開 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其等有何犯罪 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亦有明文。查附表四編號1至77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匯 入附表四編號1至77所示第一層帳戶之款項,業經同案被告 己○○、楊偉恩指示車手提領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 員、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或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 或轉匯一空,而屬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惟考量被告庚○○、甲○○、施學勤、于楚岡均已將收得或 領得之款項上繳,就洗錢之財物已無管領、處分之權限;被 告陳怡帆未實際經手上開洗錢之財物;被告楊弼勝、黃富詮 、周子傑、李柏廷、馮寅分別係收取或提供自身帳戶資料予 本案詐欺集團,均無管領該等帳戶內洗錢財物之權限,尚無 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 ,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 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以同案被告楊偉恩為首之詐騙集團成員,加 入被告陳怡帆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並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 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楊偉恩基於幫助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及幫助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109年10月6日前某日,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楊 偉恩之一銀、兆豐帳戶交付給詐騙集團使用。經詐騙集團成 員以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方式,對告訴人王淨瑤等6人施以 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楊偉恩之一銀、兆豐帳戶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上開帳戶轉帳或提領款項 以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 陳怡帆就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在 防範被告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 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 ,係指該自白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與自白具有關連性,並 因兩者之相互利用,得以證明所指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 實性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2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怡帆涉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怡帆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及楊偉恩之一 銀、兆豐帳戶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怡帆雖就上開公訴意旨概括承認,卻辯稱不清楚 同案被告楊偉恩如何處理提供自己人頭帳戶之事宜,亦否認 為楊偉恩之上游(見原金訴卷五第437至444頁),而未就其 此部分所涉犯罪事實經過詳為陳述,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 意旨,自仍需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察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 ,經查:  ㈠同案被告楊偉恩名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楊偉恩之一銀、兆豐 帳戶,有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方 式,對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楊偉恩之一銀、兆豐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自上開帳戶轉匯或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陳怡帆所不 爭執,並有楊偉恩之一銀、兆豐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七卷第 255至291頁),及附表七編號78至83「證據出處」欄所示之 證據存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觀諸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後,均係匯款至楊 偉恩之一銀、兆豐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 轉匯一空,而與本案其餘被告全然無關;再遍查卷存證據, 均未見被告楊偉恩曾指認被告陳怡帆為其上游。則被告楊偉 恩縱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自己之一 銀、兆豐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然此是否為被告陳 怡帆可得知悉,實非無疑;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怡帆有 收受或轉交楊偉恩之一銀、兆豐帳戶資料,抑或與詐欺附表 五各編號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自難遽認被告陳怡帆有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五編號1 至6所示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就所指被告陳怡帆涉有如附表五編號 1至6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嫌,舉證容有未足,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 院形成被告陳怡帆有罪之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 定被告陳怡帆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法條 規定及判決意旨,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陳怡帆犯罪,自應 為被告陳怡帆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柏成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仍不違 背其本意,而共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109年11月12日前某日,將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陳柏成之彰銀 、一銀、土銀、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給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經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 四編號18、57、58、60、61所示方式對張竹君等5人施以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四編號18、57、58、60、 61所示受款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銀行帳戶 轉帳或提領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因認被告陳柏成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陳柏成於111年12月5日本案繫屬後,業已於11 2年7月14日死亡,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結 果在卷可稽(見原金訴六卷第55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 就其被訴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丁、退併辦部分   被告陳柏成本案被訴部分既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則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陳柏成另行移送併辦部分(111年度偵 字第20374號、第20532號、第21395號、第21936號、第2396 6號、第24190號、第26462號、第27207號、第28137號、第2 9053號、第30622號、第31834號、第32119號、第32316號、 第33233號、第34247號、112年度偵字第147號、第1191號、 第2202號、第2707號、第3423號、第3708號、第4866號、第 5548號、第7011號、第7590號、第14010號、第15135號), 本院自均無從併予審理,自應退回上開移送併辦部分,由檢 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追加起訴,檢察官戊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陳鑕靂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簡稱 有無供作本案使用 1 黃垵晨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有 2 丙○○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之中信帳戶 有 3 李柏廷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柏廷之郵局帳戶 有 李柏廷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柏廷之中信帳戶 4 楊弼勝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弼勝之台新帳戶 有 楊弼勝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弼勝之國泰世華帳戶 楊弼勝申辦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弼勝之高雄銀行帳戶 無 楊弼勝申辦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楊弼勝之兆豐帳戶 5 黃富詮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富詮之台新帳戶 有 6 何銘典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何銘典之土銀帳戶 有 何銘典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何銘典之郵局帳戶 無 7 陳柏成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柏成之彰銀帳戶 有 陳柏成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柏成之一銀帳戶 陳柏成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柏成之土銀帳戶 陳柏成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柏成之國泰世華帳戶 無 8 馮寅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馮寅之中信帳戶 有 馮寅申辦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馮寅之國泰世華帳戶 無 9 周晨凰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有 10 王思嵐申辦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思嵐之台銀帳戶 有 11 周○杰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周○杰之中信帳戶 有 周○杰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周○杰之郵局帳戶 12 鄭聰陞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鄭聰陞之台新帳戶 有 13 黃巧雲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巧雲之玉山帳戶 有 黃巧雲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巧雲之合庫帳戶 無 14 邱佳誠申辦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佳誠之台銀帳戶 有 15 林家濬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家濬之中信帳戶 有 林家濬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家濬之國泰世華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帳戶 以下簡稱 有無供作本案使用 1 楊偉恩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楊偉恩之一銀帳戶 有 楊偉恩申辦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楊偉恩之兆豐帳戶 2 洪春勝申辦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洪春勝之台銀帳戶 有 3 莊桂騰申辦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莊桂騰之台銀帳戶 有 莊桂騰申辦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莊桂騰之兆豐帳戶 無 4 鄭澄宇申辦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鄭澄宇之渣打帳戶 有 5 黃彥熙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彥熙之國泰世華帳戶 有 黃彥熙申辦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彥熙之台銀帳戶 6 溫丞焌申辦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溫丞焌之台銀帳戶 有 附表三: 編號 提、匯款地點 地址 ㈠超商 1 全家超商榮安門市 高雄市○○區○○○路00號1樓 2 全家超商美藝門市 高雄市○○區○○○路00號 3 全家超商如逢門市 高雄市○○區○○路00號 4 全家超商福華門市 高雄市○○區○○○路000號 5 全家超商仁武鳳仁門市 高雄市○○區○○路00號 6 全家超商仁武五和門市 高雄市○○區○○○路0000號 7 全家超商高雄民如門市 高雄市○○區○○○路00號 8 全家超商高雄忠孝門市 高雄市○○區○○○路000號 9 全家超商岡山岡燕門市 高雄市○○區○○路000號 10 統一超商市賢門市 高雄市前金區市○○路000號 11 統一超商自強門市 高雄市○○區○○○路00號 12 統一超商復興門市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13 統一超商美賢門市 高雄市○○區○○○○路000號 14 統一超商慶豐門市 高雄市○○區○○街0號 15 統一超商人田門市 高雄市○○區○○○○路0號 16 統一超商興陽門市 高雄市○○區○○○路00號 17 統一超商新新賢門市 高雄市○○區○○○路000號 18 統一超商信賢門市 高雄市○○區○○里○○○路000號 19 統一超商天健門市 高雄市○○區○○○路000號 20 統一超商新三華門市 高雄市○○區○○○路00號 21 統一超商興國門市 高雄市○○區○○○路000號 22 統一超商沅興門市 高雄市○○區○○路000號 23 統一超商名湖門市 高雄市○○區○○○路000號 24 統一超商建武門市 高雄市○○區○○路○段0號 25 統一超商海科大門市 高雄市○○區○○路000號 26 統一超商德昌門市 高雄市○○區○○路000號 27 統一超商博真門市 高雄市○○區○○○路00號 28 統一超商寶昇門市 台中市○○區○○路000○0號 29 OK超商仁武永昌門市 高雄市○○區○○○路0000號 30 萊爾富超商仁武新德門市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31 萊爾富超商仁武澄湖門市 高雄市○○區○○○路000號 ㈡銀行 32 國泰左營分行 高雄市○○區○○○路000號 33 國泰新興分行 高雄市○○區○○○路00號 34 國泰明誠分行 高雄市○○區○○○路000號 35 國泰高雄分行 高雄市○○區○○○路000號 36 玉山左營分行 高雄市○○區○○○路00號 37 玉山七賢分行 高雄市○○區○○○路000號 38 土銀新興分行 高雄市○○區○○○路000號 39 土銀中正分行 高雄市○○區○○路000號 40 土銀楠梓分行 高雄市○○區○○路000號 41 台銀高興昌公司 高雄市○○區○○○路000號 42 台銀五福分行 高雄市○○區○○○路00號 43 台銀左營分行 高雄市○○區○○○路00號 44 彰銀高雄分行 高雄市○○區○○○路00號 45 合庫南高雄分行 高雄市○○區○○○路00號 46 一銀三民分行 高雄市○○區○○○路000號 ㈢郵局 47 高雄新田郵局 高雄市○○區○○路000號 48 高雄華夏郵局 高雄市○○區○○路000號 49 高雄廣澤郵局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50 高雄翠屏郵局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 51 高雄三塊厝郵局 高雄市○○區○○○路000號 52 高雄鼎泰郵局 高雄市○○區○○○路000號 ㈣全聯 53 全聯高雄復興門市 高雄市○○區○○○路000號 54 全聯高雄林森門市 高雄市○○區○○○路000號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由第一層帳戶轉帳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由第二層帳戶轉帳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由車手提款或轉匯之時間、金額 提、匯款地點 車手 涉案被告 正犯 幫助犯 1 林鈺鑫 (原名林威至,提告) 於109年10月1日某時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0月17日13時8、9分許,匯款10萬元、8萬元至【黃富詮之台新帳戶】 109年10月17日13時14分許,以網銀轉匯18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0月17日13時24、26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10萬元 全家超商榮安門市 丁○○ 己○○ 庚○○ 陳怡帆 丁○○ 楊弼勝 周子傑 楊偉恩 潘韋安 鄭傑丞 2 吳紘睿(提告) 於109年10月10日某時許,陸續以「買賣虛擬貨幣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0月17日17時57分許,匯款1萬9,600元至【黃富詮之台新帳戶】 109年10月17日18時6分許,以網銀轉匯1萬9,600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0月17日18時10分許,提領現金1萬9,600元 高雄新田郵局 丁○○ 己○○ 庚○○ 陳怡帆 丁○○ 楊弼勝 周子傑 楊偉恩 潘韋安 鄭傑丞 3 滕品亮(提告) 於109年9月底某日,陸續以「投注博奕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0月19日16時32、33分許,匯款2筆5萬元至【黃富詮之台新帳戶】 109年10月19日16時38分許,以網銀轉匯10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①109年10月19日16時48分許,提領現金1萬元 ②109年10月19日16時59分許,轉匯3萬元至其他非本案所涉帳戶 ③109年10月19日17時4分許,提領現金4萬5,000元 全聯高雄復興門市 丁○○ 己○○ 庚○○ 陳怡帆 丁○○ 楊弼勝 周子傑 楊偉恩 潘韋安 鄭傑丞 4 劉芮婷(提告) 於109年10月19日16時許,陸續以「作業疏失誤設」之手法施詐 109年10月22日19時45分許,匯款3萬元至【黃富詮之台新帳戶】 109年10月22日19時51分許,以網銀轉匯1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0月22日20時許,提領現金1萬元 國泰左營分行 丁○○ 己○○ 庚○○ 陳怡帆 丁○○ 楊弼勝 周子傑 楊偉恩 潘韋安 鄭傑丞 5 翁愷謙(提告) 於109年9月23日某時許,陸續以「購買彩票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0月22日20時8分許,匯款2萬元至【黃富詮之台新帳戶】 109年10月22日20時17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 玉山左營分行 丁○○ 己○○ 庚○○ 陳怡帆 丁○○ 楊弼勝 周子傑 楊偉恩 潘韋安 鄭傑丞 6 黃承善(提告) 於109年10月22日前某日,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0月22日22時13、14分許,匯款5萬元、4萬元至【黃富詮之台新帳戶】 109年10月22日22時29分許,提領現金9萬元 全家超商美藝門市 丁○○ 己○○ 庚○○ 陳怡帆 丁○○ 丙○○ 楊弼勝 周子傑 楊偉恩 林家濬(另由本院審理中) 潘韋安 鄭傑丞 ②109年10月23日18時36分許,匯款8萬元至【林家濬之中信帳戶】 109年10月23日19時7、11分許,以網銀轉匯5萬元、3萬元至【丙○○之中信帳戶】 109年10月23日19時21分許,提領現金8萬元 統一超商市賢門市 丁○○ ③109年10月26日22時43分許,匯款10萬元至【王思嵐之台銀帳戶】 109年10月26日22時47分許,以網銀轉匯10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0月26日22時55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 全家超商如逢門市 丁○○ 7 林虹汝(提告) 於109年11月9日14時許,陸續以「假親友借款」之手法施詐 109年11月10日14時21分許,匯款168萬元至【林家濬之國泰世華帳戶】 己○○ 庚○○ 陳怡帆 林家濬 8 曾祥霖(提告) 於109年10月9日17時28分許,陸續以「虛擬貨幣」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0月27日9時28分許,匯款30萬元至【王思嵐之台銀帳戶】 109年10月27日9時38分許,以網銀轉匯30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己○○ 庚○○ 陳怡帆 丁○○ 丙○○ 楊偉恩 潘韋安 鄭傑丞 ②109年10月28日21時28、30分許,匯款2筆5萬元至【王思嵐之台銀帳戶】 109年10月28日21時37分許,以網銀轉匯10萬元至【丙○○之中信帳戶】 109年10月28日21時50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 統一超商美賢門市 丁○○ ③109年10月30日21時1、2、32分許,分別匯款5萬、5萬、3萬元至【王思嵐之台銀帳戶】 109年10月30日21時10、36分許,以網銀轉匯10萬元、3萬元至【丙○○之中信帳戶】 109年10月30日21 時22分許,提領現金10萬5,000元 統一超商新新賢門市 丁○○ 109年10月30日22時許,提領現金3萬元 統一超商天健門市 ④109年11月4日1時49分許,匯款100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4日1時53分許,以網銀轉匯58萬元至【丙○○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4日1時56分許,以網銀轉匯28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1月4日2時9、10、12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10萬元、8萬元 全家超商福華門市 丁○○ 109年11月4日2時5、6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10萬元 統一超商新三華門市 丁○○ 109年11月4日2時19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 統一超商信賢門市 109年11月4日2時2分許,提領現金12萬元(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統一超商新新賢門市 丁○○ ⑤109年11月5日1時53分許,匯款43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5日1時53分許,以網銀轉匯43萬元至【丙○○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5日1時54分許,提領現金12萬元、1萬元 統一超商自強門市 丁○○ ⑥109年11月9日20 時27分許,匯款12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9日20時30分許,以網銀轉匯12萬元至【丙○○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9日20時39、40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2萬元 統一超商興國門市 丁○○ 9 蘇彥綸(提告) 於109年11月9日前某日,陸續以「假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1月13日1時40分許(帳務時間,實際交易時間為11月12日21時54分、21時56分許),匯款2筆5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13日1時43分許(帳務時間,實際交易時間為11月12日22時19分許),以網銀轉匯10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1月12日22時28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 國泰新興分行 丁○○ 己○○ 庚○○ 陳怡帆 丁○○ 丙○○ 楊偉恩 潘韋安 鄭傑丞 ②109年11月16日23時46分許,匯款3萬元至【何銘典之土銀帳戶】 109年11月17日0時14分許,提領現金3萬元 土銀新興分行 丁○○ 10 彭向緯 (提告) 於109年10月間某日,陸續以「假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1月11日20時46分許,匯款5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11日20時57分許,以網銀轉匯6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1月11日21時1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 統一超商名湖門市 施學勤 己○○ 庚○○ 陳怡帆 楊偉恩 莊桂騰 施學勤 109年11月11日21時1分許,以網銀轉匯4萬元至【莊桂騰之台銀帳戶】 109年11月11日21時22、23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2萬元 萊爾富超商仁武澄湖門市 施學勤 11 曾韻璇(提告) 於109年11月初某日,陸續以「投注博奕」之手法施詐 109年11月9日14時28、29分許匯款2筆5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9日14時32分許,以網銀轉匯10萬元至【丙○○之中信帳戶】 己○○ 庚○○ 陳怡帆 丙○○ 丁○○ 12 吳尚霖(提告) 於109年11月初某日,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1月6日15時7分許,匯款5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6日15時15分許,提領現金6萬元 統一超商沅興門市 丁○○ 己○○ 庚○○ 陳怡帆 丁○○ 楊偉恩 潘韋安 鄭傑丞 ②109年11月13日1時44分許,匯款1,000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13日1時55分許,提領現金1,000元 統一超商新新賢門市 丁○○ ③109年11月13日13時27分許,匯款1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13日14時26分許,以網銀轉匯6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1月13日14時30分許,提領現金6萬元 全聯高雄林森門市 丁○○ 13 徐子喬(提告) 於109年11月5日19時40分許,陸續以「更改申請貸款人為囚犯則無庸還款」之手法施詐 109年11月11日21時33分許,匯款4萬2,000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11日21時38分許,以網銀轉匯17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1月11日22時3分許,以網銀轉匯1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元,應予更正)至【莊桂騰之台銀帳戶】 109年11年11日22時38、39、45、46、48、56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全家超商仁武鳳仁門市 施學勤 己○○ 庚○○ 陳怡帆 施學勤 楊偉恩 莊桂騰 施學勤 14 買仕昱(提告) 於109年8月間某日,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1月11日21時42分許,匯款1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己○○ 庚○○ 陳怡帆 15 陳怡臻(提告) 於109年11月10日前某時許,陸續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1月10日16時6分許,匯款10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10日16時15分許,以網銀轉匯20萬元至【丙○○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10日16時18分許,以網銀轉匯2萬元至【何銘典之土銀帳戶】 109年11月10日16 時46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 統一超商慶豐門市 丁○○ 己○○ 庚○○ 陳怡帆 丁○○ 丙○○ 楊偉恩 潘韋安 鄭傑丞 ②109年11月10日16時7分許,匯款10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10日16時22、23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8萬元 統一超商信賢門市 丁○○ ③109年11月10日17時許,匯款3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10日17時5分許,以網銀轉匯3萬元至【丙○○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10日17時6分許,以網銀轉匯3萬元至【何銘典之土銀帳戶】 109年11月10日17時9、11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1萬元 統一超商人田門市 丁○○ ④109年11月11日18時35分許,匯款10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11日18時38分許,以網銀轉匯20萬元至【丙○○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11日18時45、47分許,提領現金12萬元、8萬元 統一超商興陽門市 丁○○ ⑤109年11月11日18時36分許,匯款10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6 黃靖旭(提告) 於109年9月中旬某日,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0月31日14時36分許,匯款7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0月31日14時47分許,以網銀轉匯7萬元至【丙○○之中信帳戶】 109年10月31日14時53分許,以網銀轉匯10萬元至【莊桂騰之台銀帳戶】 109年10月31日15時10、11分許,提領現金6萬元、4萬元 台銀高興昌公司 丁○○ 己○○ 庚○○ 陳怡帆 丁○○ 丙○○ 楊偉恩 莊桂騰 潘韋安 鄭傑丞 ②109年10月31日14時50分許,匯款3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0月31日14時52分許,以網銀轉匯3萬元至【丙○○之中信帳戶】 ③109年11月2日13 時23分許,匯款10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2日13時26分許,以網銀轉匯10萬元至【丙○○之中信帳戶】 109年10月31日13時28分許,以網銀轉匯10萬元至【莊桂騰之台銀帳戶】 109年11月2日13時40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 台銀五福分行 丁○○ 17 吳弈樺(提告) 於109年11月10日前某日,陸續以「投注博奕」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1月11日19時39分許,匯款2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11日19時42分許,以網銀轉匯2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1月11日19時56分許,提領現金7萬元 全家超商仁武五和門市 丁○○ 己○○ 庚○○ 陳怡帆 丁○○ 楊偉恩 潘韋安 鄭傑丞 ②109年11月11日19時48分許匯款2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11日19時49分許,以網銀轉匯1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應予更正)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1月11日19時56分許,提領現金7萬元(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全家超商仁武五和門市 丁○○ 109年11月11日20時6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 萊爾富超商仁武新德門市 丁○○ 18 張竹君(提告) 於109年11月11日前某時,陸續以「投注博奕」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1月11日19時22分許,匯款5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11日19時39分許,以網銀轉匯13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1月11日19時55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 全家超商仁武五和門市 丁○○ 己○○ 庚○○ 陳怡帆 丁○○ 楊偉恩 潘韋安 鄭傑丞 ②109年11月11日22時26分許,匯款2筆5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11日22時35分許,以網銀轉匯12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1月12日3時22、23分許,以網銀轉匯2筆5萬元至【陳柏成之彰銀帳戶】 109年11月12日3時22、23、24、25分許,提領現金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彰銀高雄分行 楊偉恩 19 陳育聖(提告) 於109年10月某日,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1月16日15時57分許、16時許,匯款2筆5萬元至【何銘典之土銀帳戶】 109年11月16日16時14、15分許,提領現金6萬元、5萬7,000元 土銀中正分行 丁○○ 己○○ 庚○○ 陳怡帆 丁○○ 丙○○ 楊偉恩 潘韋安 鄭傑丞 20 楊國鼎(提告) 於109年11月某日,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1月17日21時36分許,匯款5萬元至【何銘典之土銀帳戶】 109年11月17日22時1、2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2萬元、1萬元 合庫南高雄分行 丁○○ 己○○ 庚○○ 陳怡帆 丁○○ 丙○○ 楊偉恩 潘韋安 鄭傑丞 21 張雁迪(提告) 於109年10月12日前某日,陸續以「投注博奕」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0月12日16時39分許,匯款1萬元至【黃巧雲之玉山帳戶】 109年10月12日18時14分許,以網銀轉匯10萬3,600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0月12日18時27、28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1萬5,000元 國泰明誠分行 丁○○ 己○○ 庚○○ 陳怡帆 丁○○ 楊偉恩 潘韋安 鄭傑丞 ②109年10月12日20時28分許,匯款2萬6,000元至【黃巧雲之玉山帳戶】 109年10月12日21時37分許,以網銀轉匯5萬3,000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0月12日21時39、40、41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2萬元、1萬3,000元 玉山七賢分行 丁○○ 22 邱婕琇(提告) 於109年10月6日20時許,陸續以「投注博奕」之手法施詐 109年10月12日23時14分許,匯款1萬1,000元至【黃巧雲之玉山帳戶】 109年10月12日23時20分許,以網銀轉匯3萬1,700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0月12日23時42分許,提領現金3萬1,700元 國泰高雄分行 丁○○ 己○○ 庚○○ 陳怡帆 丁○○ 楊偉恩 潘韋安 鄭傑丞 23 劉益閩(提告) 於109年9月11日某時許,陸續以「投注博奕」之手法施詐 109年10月15日14時32分許,匯款39萬8,000元至【黃巧雲之玉山帳戶】 109年10月15日14時37分許,以網銀轉匯40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0月15日14時44、45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10萬元 全家超商高雄民如門市 丁○○ 己○○ 庚○○ 陳怡帆 丁○○ 楊偉恩 潘韋安 鄭傑丞 109年10月15日14時55、57分許,提領現金10萬、9萬5,000元 國泰高雄分行 24 江奕呈(提告) 於109年11月16日前某日,陸續以「假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1月16日18時30、34、38分許,匯款2萬、2萬、1萬元至【洪春勝之台銀帳戶】 109年11月16日18時49、50、51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2萬元、1萬元 全家超商高雄忠孝門市 丁○○ 己○○ 庚○○ 陳怡帆 丁○○ 楊偉恩 施學勤 潘韋安 鄭傑丞 25 崔凱博 (未提告) 於109年8月間某日,陸續以「假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0月24日15時18分、19時2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王思嵐之台銀帳戶】 己○○ 庚○○ 陳怡帆 26 洪敏芳(提告) 於109年9月初某日,陸續以「假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0月26日19時35分許,匯款1萬元至【王思嵐之台銀帳戶】 109年10月26日19時40分許,以網銀轉匯1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0月26日20時1分許,提領現金9萬元 萊爾富超商仁武新德門市 丁○○ 己○○ 庚○○ 陳怡帆 丁○○ 楊偉恩 潘韋安 鄭傑丞 27 柯凱賢(提告) 於109年10月13日某時許,陸續以「投注博奕」之手法施詐 109年10月24日22時6分許,匯款5萬元至【王思嵐之台銀帳戶】 己○○ 庚○○ 陳怡帆 28 黃冠潤 (提告) 於109年12月間某日,陸續以「投注博奕」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14日17時24分許,匯款1萬元至【鄭聰陞之台新帳戶】 109年12月14日17時35分許,以網銀轉匯6萬元至【馮寅之中信帳戶】 109年12月14日17時43分許,提領現金6萬元 統一超商新三華門市 甲○○ 己○○ 庚○○ 陳怡帆 丁○○ 甲○○ 楊弼勝 周子傑 黃富詮 楊偉恩 馮寅 潘韋安 鄭傑丞 29 謝慈綺(提告) 於109年12月間某日,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15日13時22分許,匯款3萬元至【鄭聰陞之台新帳戶】 109年12月15日13時46分許,以網銀轉匯8萬7,000元至【馮寅之中信帳戶】 109年12月15日14時2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 高雄廣澤郵局 甲○○ 己○○ 庚○○ 陳怡帆 丁○○ 甲○○ 楊弼勝 周子傑 黃富詮 楊偉恩 馮寅 潘韋安 鄭傑丞 30 陳智輝(提告) 於109年12月12日15時30分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15日13時47、48分許,匯款2筆10萬元至【鄭聰陞之台新帳戶】 ①109年12月15日13時58分許,以網銀轉匯15萬元至【馮寅之中信帳戶】 109年12月15日14時20、21分許,提領現金12萬元、4萬元 統一超商復興門市 甲○○ 己○○ 庚○○ 陳怡帆 丁○○ 甲○○ 楊弼勝 周子傑 黃富詮 楊偉恩 馮寅 潘韋安 鄭傑丞 ②109年12月15日14時11分許,以網銀轉匯4萬6,000元至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2月15日18時23分許,提領現金4萬6,000元 全家超商福華門市 甲○○ 31 黃聖中(提告) 於109年11月23日某時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15日14時12分許,匯款16萬4,550元至【鄭聰陞之台新帳戶】 109年12月15日14時26分許,以網銀轉匯4萬5,000元至【邱佳誠之台銀帳戶】 己○○ 庚○○ 陳怡帆 楊弼勝 周子傑 黃富詮 32 蔡廷榆(提告) 於109年12月12日15時30分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2月1日0時11、21分許,匯款2筆10萬元至【黃彥熙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2月1日0時38分許,以網銀轉匯10萬元【黃彥熙之台銀帳戶】 109年12月1日0時42、43、44、45、47分許,提領現金5筆,各2萬元 統一超商建武門市 楊偉恩 己○○ 庚○○ 陳怡帆 丁○○ 甲○○ 楊弼勝 周子傑 黃富詮 楊偉恩 莊桂騰 馮寅 潘韋安 鄭傑丞 109年12月1日1時28分至31分許,提領現金5筆,各2萬元(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全家岡山岡燕門市 楊偉恩 ②109年12月1日18時24、41分許,匯款3萬、2萬元至【黃彥熙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2月1日20時15分許,以網銀轉匯5萬元【莊桂騰之台銀帳戶】 109年12月1日20時16分至18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2萬元、1萬元 統一超商寶昇門市 楊偉恩 ③109年12月2日0時5、8分許,匯款2筆10萬元至【黃彥熙之台銀帳戶】 ④109年12月14日17時43、46分許,匯款2筆5萬元至【鄭聰陞之台新帳戶】 109年12月14日17時49分許,以網銀轉匯10萬元至【馮寅之中信帳戶】 109年12月14日17時53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 統一超商新三華門市 甲○○ ⑤109年12月16日14時25分許,匯款10萬元至【邱佳誠之台銀帳戶】 109年12月16日14時30分許,以網銀轉匯10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2月16日14時31分許,以網銀轉匯10萬元至【馮寅之中信帳戶】 109年12月16日14時41分許,提領現金5萬元 統一超商新三華門市 甲○○ 109年12月16日15時15分許,提領現金5萬元 統一超商信賢門市 33 陳凡偉(提告) 於109年12月17日某時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17日18時41分、19時25分許,匯款5,000元、5,000元至【邱佳誠之台銀帳戶】 己○○ 庚○○ 陳怡帆 34 廖文利(提告) 於109年11月間某日,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19日13時14、41、43分許,匯款3筆5萬元至【邱佳誠之台銀帳戶】 己○○ 庚○○ 陳怡帆 35 張斯杰(提告) 於109年11月19日20時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2月12日19時17分許,匯款10萬至【邱佳誠之台銀帳戶】 ②109年12月12日21時11分許,匯款5萬元至【邱佳誠之台銀帳戶】 己○○ 庚○○ 陳怡帆 36 李子偉(提告) 於109年12月16日前某日,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16日21時28、30分許,匯款2筆5萬元至【邱佳誠之台銀帳戶】 己○○ 庚○○ 陳怡帆 37 魏采涓(提告) 於109年12月16日前某日,陸續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16日14時45分許,匯款50萬元至【邱佳誠之台銀帳戶】 己○○ 庚○○ 陳怡帆 38 朱志蓉(提告) 於109年12月16日13時40分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2月18日14時8分許,匯款30萬元至【邱佳誠之台銀帳戶】 109年12月18日14時21分許,以網銀轉匯6萬7,000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2月18日14時31分許,提領現金6萬7,000元 國泰左營分行 甲○○ 己○○ 庚○○ 陳怡帆 甲○○ 楊偉恩 莊桂騰 潘韋安 鄭傑丞 ②109年12月28日15時21、57分、16時11分許,先後匯款5萬、3萬、2萬元至【鄭澄宇之渣打帳戶】 39 高義典(提告) 於109年10月間某日,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12日20時52分許,匯款4萬元至【邱佳誠之台銀帳戶】 己○○ 庚○○ 陳怡帆 40 林銓信(提告) 於109年12月7日20時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17日21時15分許,匯款10萬元至【邱佳誠之台銀帳戶】 109年12月17日21時23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 統一超商海科大門市 于楚岡 己○○ 庚○○ 陳怡帆 楊偉恩 于楚岡 (僅與楊偉恩有犯意聯絡) 109年12月17日21時27、28、29、30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3,000元 高雄翠屏郵局 41 趙湘穎 (原名趙育翎,未提告) 於109年9月4日某時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16日15時37、39、45分許,匯款3萬、3萬、1萬2,000元、1,000元至【邱佳誠之台銀帳戶】 109年12月16日15時51分許,以網銀轉匯7萬3,000元至【馮寅之中信帳戶】 109年12月16日16時1、2、3、4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3,000元 高雄三塊厝郵局 甲○○ 己○○ 庚○○ 陳怡帆 丁○○ 甲○○ 楊偉恩 馮寅 潘韋安 鄭傑丞 42 張淑茹(提告) 於109年12月7日18時29分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2月14日13時27分許,匯款60萬元至【邱佳誠之台銀帳戶】 109年12月14日14時29、31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2萬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自【溫丞焌之台銀帳戶】提領,應予更正) 台銀左營分行 于楚岡 己○○ 庚○○ 陳怡帆 楊偉恩 莊桂騰 于楚岡 (僅與楊偉恩有犯意聯絡) 109年12月14日15時13 分許,以網銀轉匯15萬元至【溫丞焌之台銀帳戶】 109年12月14日15時24、25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上列提領方式,應予更正) 台銀博愛分行 于楚岡 ②109年12月17日17時11分許,匯款10萬元至【邱佳誠之台銀帳戶】 ③109年12月28日15時30分許,匯款20萬元至【鄭澄宇之渣打帳戶】 43 楊浩偉(提告) 於109年12月8日11時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2月18日13時38分許,匯款20萬元至【邱佳誠之台銀帳戶】 己○○ 庚○○ 陳怡帆 楊偉恩 莊桂騰 ②109年12月28日15時32分許,匯款25萬元至【鄭澄宇之渣打帳戶】 44 林世賢(提告) 於109年12月3日15時3分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16日16時許,匯款3萬元至【邱佳誠之台銀帳戶】 109年12月16日16時7分許,以網銀轉匯3萬元至【馮寅之中信帳戶】 109年12月16日16時8 、9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1萬元 一銀三民分行 甲○○ 己○○ 庚○○ 陳怡帆 丁○○ 甲○○ 楊偉恩 馮寅 潘韋安 鄭傑丞 45 劉凡熙(提告) 於109年12月9日20時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17日22時18分許,匯款1萬元至【邱佳誠之台銀帳戶】 109年12月17日22時37分許,提領現金1萬元 土銀楠梓分行 于楚岡 己○○ 庚○○ 陳怡帆 楊偉恩 于楚岡 (僅與楊偉恩有犯意聯絡) 46 陳宥欣(提告) 於109年11月底某日,陸續以「投資外匯獲利」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2月14日17時42分許,匯款20萬元至【邱佳誠之台銀帳戶】 ②109年12月15日14時5分許,匯款10萬元至【邱佳誠之台銀帳戶】 ③109年12月16日14時40分許,匯款30萬元至【邱佳誠之台銀帳戶】 己○○ 庚○○ 陳怡帆 47 范芷芯(提告) 於109年12月1日某時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15日14時48分許,匯款30萬元至【邱佳誠之台銀帳戶】 己○○ 庚○○ 陳怡帆 48 蕭棣文(提告) 於109年12月7日14時10分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12日21時54分許,匯款10萬元至【邱佳誠之台銀帳戶】 己○○ 庚○○ 陳怡帆 49 劉峻宇(提告) 於109年12月間某日,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17日19時45、49分許,匯款2筆5萬元至【邱佳誠之台銀帳戶】 己○○ 庚○○ 陳怡帆 50 方㛄蓓(提告) 於109年11月13日某時許,陸續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12日19時15分許,匯款1萬元至【邱佳誠之台銀帳戶】 己○○ 庚○○ 陳怡帆 51 鍾仲凱(提告) 於109年12月2日某時許,陸續以「兌換人民幣」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2月2日14時9、26分許,匯款2筆5萬元至【楊弼勝之台新帳戶】 己○○ 庚○○ 陳怡帆 楊弼勝 楊偉恩 ②109年12月2日15時39分許,匯款1萬1,280元至【楊弼勝之台新帳戶】 52 劉芷君(提告) 於109年7月20日20時許,陸續以「投注博奕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8月21日15時53、59分許,匯款5萬元、1萬元至【周○杰之中信帳戶】 ①109年8月21日16時22分許,提領1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自【李柏廷之中信帳戶】提領,應予更正) 統一超商博真門市 丙○○指示周○杰 己○○ 陳怡帆 丙○○ 李柏廷 ②109年8月21日16時49分許,以網銀轉匯8萬元至【李柏廷之中信帳戶】 不詳 丙○○指示周○杰 53 陳俊傑(提告) 於109年8月間某日,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8月22日19時25分許,匯款3萬元至【周○杰之郵局帳戶】 109年8月22日19時41分許,提領現金6萬元 高雄鼎泰郵局 丙○○指示周○杰 己○○ 陳怡帆 丙○○ 54 林志杰(提告) 於109年8月間某日,陸續以「投注博奕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8月20日19時19分許,匯款3萬元至【周○杰之中信帳戶】 109年8月20日19時41分許,提領現金3萬元 統一超商安冠門市 丙○○指示周○杰 己○○ 陳怡帆 丙○○ 55 黃庭萱(提告) 於109年8月17日20時許,陸續以「投注博奕獲利」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8月20日21時22分許,匯款2萬4,000元至【周○杰之中信帳戶】 109年8月20日21時44分許,以網銀轉匯4萬4,000元至【周○杰之郵局帳戶】 109年8月20日21時55分許,提領現金4萬4,000元 左營華夏郵局 丙○○指示周○杰 己○○ 陳怡帆 丙○○ 李柏廷 ②109年8月21日16時9分許,匯款3萬元至【周○杰之郵局帳戶】 109年8月21日17時19分許,提領現金4萬元 左營華夏郵局 丙○○指示周○杰 ③109年8月21日16時35分許,匯款3萬元至【李柏廷之郵局帳戶】 109年8月21日17時22分許,提領現金4萬元 左營華夏郵局 丙○○指示周○杰 ④109年8月22日19時32分許,匯款2萬元至【周○杰之郵局帳戶】 109年8月22日19時41分、20時27分許,提領2萬元、1萬5,000元 高雄鼎泰郵局 丙○○指示周○杰 ⑤109年8月22日19時41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 【周○杰之郵局帳戶】 56 吳柏成(提告) 於109年8月4日23時40分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8月19日18時43分許,匯款2萬6,300元至【周○杰之中信帳戶】 109年8月19日20時25分許,提領2萬7,000元 統一超商德昌門市 丙○○指示周○杰 己○○ 陳怡帆 丙○○ 57 吳尚恩(提告) 於109年10月初某日,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1月18日18時26分許,匯款3萬元至【龔涵琮(涉犯洗錢防制法等罪,業經另案判決確定)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龔涵琮之台銀帳戶】 109年11月18日18時29分許,以網銀轉匯3萬5,000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1月18日18時47分許,以網銀轉匯8萬元至【陳柏成之土銀帳戶】 己○○ 庚○○ 陳怡帆 ②109年11月19日19時14分許,匯款1萬元至【龔涵琮之台銀帳戶】 109年11月19日19時23分許,以網銀轉匯1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1月19日19時25分許,以網銀轉匯3萬元至【陳柏成之土銀帳戶】 58 王毓融(提告) 於109年10月28日某時許,陸續以「投資虛擬貨幣」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1月20日15時34分許,匯款20萬元至【黃彥熙之台銀帳戶】(起訴書誤載為109年11月19日14時4分許,匯款20萬元至【黃彥熙之國泰世華帳戶】應予更正) 109年11月20日15時39分許,以網銀轉匯20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1月20日16時3分許,以網銀轉匯12萬元至【陳柏成之彰銀帳戶】 己○○ 庚○○ 陳怡帆 楊偉恩 ②109年12月4日14時57分許,匯款67萬元至【黃彥熙之台銀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匯款至【黃彥熙之國泰世華帳戶】應予更正) 109年12月4日14時59分許,以網銀轉匯7萬元至【陳柏成之一銀帳戶】 59 羅志峯(提告) 於109年11月14日某時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2日12時44分許,匯款8萬元至【黃彥熙之台銀帳戶】 109年12月2日13時10分許,以網銀轉匯8萬元至【馮寅之中信帳戶】 己○○ 庚○○ 陳怡帆 丁○○ 楊偉恩 馮寅 60 簡上詠(提告) 於109年10月29日13時31分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1月23日21時4分許,匯款9萬1,000元至【龔涵琮之台銀帳戶】 109年11月23日21時14分許,以網銀轉匯6萬4,000元至【陳柏成之土銀帳戶】 己○○ 庚○○ 陳怡帆 109年11月23日21時16分許,以網銀轉匯6萬4,000元至【陳柏成之彰銀帳戶】(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②109年11月23日21時7分許,匯款5萬元至【龔涵琮之台銀帳戶】 109年11月23日21時16分許,以網銀轉匯6萬4,000元至【陳柏成之彰銀帳戶】 61 葉士緯(提告) 於109年11月初某日,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1月24日13時18分許,匯款10萬元至【龔涵琮之台銀帳戶】 109年11月24日13時20分許,以網銀轉匯20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1月24日13時23分許,以網銀轉匯10萬元至【陳柏成之一銀帳戶】 己○○ 庚○○ 陳怡帆 ②109年11月25日17時5分許,匯款1萬元至【龔涵琮之台銀帳戶】 109年11月25日17時7分許,以網銀轉匯6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1月25日17時16分許,以網銀轉匯4萬6,000元至【陳柏成之彰銀帳戶】 62 李明環(提告) 於110年1月5日某時,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10年1月13日14時52分許,匯款17萬元至【殷耀龍(涉犯洗錢防制法等罪,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殷耀龍之台銀帳戶】 110年1月13日14時57分許,以網銀轉匯7萬元至【楊弼勝之國泰世華帳戶】 己○○ 庚○○ 陳怡帆 楊弼勝 楊偉恩 63 陳采瑜(提告) 於109年8月5日某時,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8月21日16時30分許,匯款1萬元至【李柏廷之郵局帳戶】 109年8月21日17時22分許提領4萬元 左營華夏郵局 丙○○指示周○杰 己○○ 陳怡帆 丙○○ 李柏廷 64 邱國勛(提告) 於109年8月12日某時,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8月21日17時33分許,匯款5萬元至【李柏廷之郵局帳戶】 109年8月21日17時39分許,提領現金5萬元 左營華夏郵局 丙○○指示周○杰 己○○ 陳怡帆 丙○○ 李柏廷 65 陳毅峰(提告) 於109年5月間某日,陸續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8月20日21時24分許,匯款2萬元至【周○杰之中信帳戶】 109年8月20日21時44分許,轉匯4萬4,000元至【周○杰之郵局帳戶】(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更正) 109年8月20日21時55分許,提領現金4萬4,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9年8月21日16時22分許,自【周○杰之中信帳戶】提領10萬元,應予更正) 統一超商博真門市 丙○○指示周○杰 己○○ 陳怡帆 丙○○ 66 林玟慶(提告) 於109年9月間某日,陸續以「投資下注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11日18時48、49分許,匯款4萬、4萬元至【利建璋(涉犯洗錢防制法等罪,業經另案判決確定)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利建璋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2月11日18時54分許,以網銀轉匯4萬元至【馮寅之中信帳戶】 己○○ 庚○○ 陳怡帆 丁○○ 馮寅 67 廖育瑩(提告) 於109年8月19日某時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8月22日23時19、21、22分許,匯款3筆2萬元至【李柏廷之中信帳戶】 109年8月23日0時14分許,提領現金6萬元(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丙○○指示周○杰 己○○ 陳怡帆 丙○○ 李柏廷 68 張登強(提告) 於109年12月9日0時42分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23日21時22、23分許,匯款2筆5萬元至【鄭澄宇之渣打帳戶】 己○○ 庚○○ 陳怡帆 楊偉恩 莊桂騰 69 陳宏瑋(提告) 於109年10月12日某時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26日21時36分許,匯款3萬元至【鄭澄宇之渣打帳戶】 109年12月26日21時44分許,轉匯3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己○○ 庚○○ 陳怡帆 楊偉恩 莊桂騰 70 洪鈴香 (提告) 於109年12月3日12時43分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2月25日13時47分許,匯款3萬元至【鄭澄宇之渣打帳戶】 己○○ 庚○○ 陳怡帆 楊偉恩 莊桂騰 ②109年12月28日13時41分、15時4分、16時48分許,匯款5萬元、10萬元、5萬元至【鄭澄宇之渣打帳戶】 109年12月28日13時41分、15時8分、17時8分許,轉匯5萬、20萬、5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71 黃姸菲 (提告) 於109年10月27日14時44分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28日16時許,匯款20萬元至【鄭澄宇之渣打帳戶】 己○○ 庚○○ 陳怡帆 楊偉恩 莊桂騰 72 蔡佩君 (提告) 於109年12月17日某時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28日14時14、15分許,匯款2筆5萬元至【鄭澄宇之渣打帳戶】 己○○ 庚○○ 陳怡帆 楊偉恩 莊桂騰 73 李承諺(原名李祝豪,提告) 於109年12月17日19時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28日15時20分許,匯款60萬元至【鄭澄宇之渣打帳戶】 己○○ 庚○○ 陳怡帆 楊偉恩 莊桂騰 74 姜函汝 (提告) 於109年12月10日某時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2月28日16時9、10分許,匯款2筆5萬元至【鄭澄宇之渣打帳戶】 己○○ 庚○○ 陳怡帆 楊偉恩 莊桂騰 ②109年12月29日14時32分許,匯款5萬元至【鄭澄宇之渣打帳戶】 109年12月29日14時35分許,轉匯5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75 林義龍 (提告) 於109年11月間某日,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29日14時21、23分許,匯款2筆5萬元至【鄭澄宇之渣打帳戶】 109年12月29日14時27分許,轉匯10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己○○ 庚○○ 陳怡帆 楊偉恩 莊桂騰 76 曾妮 (提告) 於109年12月12日前某時許,陸續以「假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29日15時33分許,匯款47萬元至【鄭澄宇之渣打帳戶】 109年12月29日15時34分許,轉匯15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己○○ 庚○○ 陳怡帆 楊偉恩 莊桂騰 77 辛○○ (提告) 於109年12月間某日,以「假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①110年1月11日15時54分許,匯款5萬元至【張㨗茵(涉犯洗錢防制法等罪,另經檢察官以曾經判決確定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㨗茵之中信帳戶)】 110年1月11日15時54分許,匯款5萬元至【徐名言申辦之(涉犯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名言之國泰世華帳戶)】 己○○ 庚○○ 甲○○ 丙○○ ②110年1月11日15時56分許,匯款4萬元至【張㨗茵之中信帳戶】 110年1月11日16時許,匯款4萬元至【丙○○之中信帳戶】 110年1月11日16時51分許,提領11萬5,000元 統一超商興陽門市 甲○○ 附表五: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受款帳戶 1 王淨瑤 (提告) 於109年2月10日某時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0月7日14時2分許,匯款5萬元 楊偉恩之一銀帳戶 2 林晶晶(提告) 於109年10月6日某時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0月6日14時23分許,匯款10萬元 楊偉恩之一銀帳戶 3 許均苓(提告) 於109年9月間某日,陸續以「投資投注博奕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0月8日14時21分許,匯款1萬元 楊偉恩之一銀帳戶 4 林裕傑(提告) 於109年10月7日某時許,陸續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0月9日14時13分許,匯款1萬元 楊偉恩之一銀帳戶 5 林鈺婷(提告) 於109年10月1日某時許,陸續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0月9日16時31分許,匯款1萬元 楊偉恩之一銀帳戶 6 張育誠(提告) 於109年10月9日12時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0月9日20時26分許,匯款2萬元 楊偉恩之兆豐帳戶 ②109年10月10日20時1分許,匯款2萬元 楊偉恩之一銀帳戶 附表六: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案時間、地點、持有人 1 Wi-Fi環境檢測評估表2張 110年1月15日,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1樓之5」,扣得被告己○○持有左列物品。 2 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1張 3 丙○○之中信帳戶提款卡1張 4 李姿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5 蔡宗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1本、提款卡1張、網路銀行帳密1張 6 陳怡帆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1本 7 點鈔機1台 8 手錶2支 9 包包8個 10 現金7,200元 11 Iphone 11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12 Iphone 1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13 保時捷自用小客車1輛(已發還) 110年1月15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旁停車場」,扣得被告己○○持有左列物品。 14 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各1張 110年1月16日在「新莊分局偵查隊」,扣得被告庚○○持有左列物品。 15 己○○身分證、大陸通行證各1張、護照1本(已發還己○○) 16 汽車鑰匙1副 17 印章5枚 18 現金253萬4,300元 19 Iphone XR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1支 20 Iphone 12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21 蘋果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22 馮寅之國泰世華帳戶存簿1本、提款卡1張 23 何銘典之土銀帳戶之存簿1本、提款卡1張 24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25 租賃契約1份 26 現金7萬6,400元 27 印章1枚 28 退房費8,000元 110年1月16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御宿商旅1301房」,扣得被告庚○○持有左列物品。 29 現金5萬2,000元 110年1月14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扣得被告甲○○持有左列物品。 30 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支 31 馮寅之中信帳戶存簿1本、提款卡1張 110年1月14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208室」,扣得被告甲○○持有左列物品。 32 馮寅之私章1個 33 何銘典之郵局帳戶存簿1本、提款卡1張 34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35 洪春勝之台銀帳戶提款卡1張 36 王思嵐之台銀帳戶提款卡1張 37 黃富詮之台新帳戶提款卡1張 38 丁○○之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1本 110年1月14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旁」,扣得被告甲○○持有左列物品。 39 作案衣物(外套)2件 40 交易明細17張 41 OPPO手機(白色)1支 110年3月2日,在「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扣得被告楊弼勝持有左列物品。 42 蘋果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43 黃富詮之台新帳戶存簿1本 110年2月17日,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扣得被告黃富詮持有左列物品。 44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支 45 OPPO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1支 110年2月8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扣得被告馮寅持有左列物品。 附表七: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證據出處 1 林鈺鑫 (即附表四編號1)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鈺鑫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八卷第118至12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鈺鑫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截圖、與暱稱「浩平」、「RLAZA客服」、「欣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八卷第121至124、126、128至130、132至134頁、警十二卷第115頁、警十五-1卷第167頁) 2 吳紘睿 (即附表四編號2)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紘睿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八卷第75至8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吳紘睿所有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與暱稱「peggy」、「Eric」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IG暱稱「peggy」之個人帳號資料頁面截圖、投資交易平台網路頁面截圖(見警八卷第81至86、88至91、94、98頁、警十二卷第129至130頁) 3 滕品亮 (即附表四編號3) ⑴證人即告訴人滕品亮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八卷第159至16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滕品亮所有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查詢明細表、與暱稱「逸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DREAM ACTIVIST夢想行動家」之中秋節活動網路頁面截圖、暱稱「逸瀟」之LINE個人帳號資料頁面截圖、「RLAZA」投資交易平台及該平台之會員登入網路頁面截圖(見警八卷第161至162、164、167、169至179頁、警十二卷第161頁) 4 劉芮婷 (即附表四編號4)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芮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八卷第135至13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南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劉芮婷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截圖、與暱稱「奈奈(經濟代言人)」、「ANT線上諮詢總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個人帳號頁面截圖(見警八卷第137至138、142、145至158頁、警十五-1卷第239頁) 5 翁愷謙 (即附表四編號5) ⑴證人即告訴人翁愷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八卷第55至5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翁愷謙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警八卷第59至65、73至74頁、警十二卷第179頁) 6 黃承善 (即附表四編號6)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承善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八卷第101至10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黃承善匯款交易成功紀錄截圖(見警八卷第105至107、110至111、114頁、警十二卷第222頁、警三十三卷第63、73頁) 7 林虹汝 (即附表四編號7)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虹汝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二十-1卷第3至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虹汝與暱稱「惜福-林士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有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第一商業銀行109年11月10日匯款申請書回條(見警二十-1卷第9至16、27至34頁) 8 曾祥霖 (即附表四編號8) ⑴證人即告訴人曾祥霖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二卷第249至25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曾祥霖匯款紀錄截圖、與暱稱「李奕」、「Mr.周」、「AAX行動線上客服」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AAX合約代理全球招募」投資交易平台網路頁面截圖、109年10月27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十二卷第247至248、256至259頁) 9 蘇彥綸 (即附表四編號9) ⑴證人即告訴人蘇彥綸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四卷第347至35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蘇彥綸所有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成功紀錄截圖、「BBVA」投資交易平台之交易紀錄頁面截圖(見警十四卷第345至346、353至363頁、警二十九卷第71至74反頁) 10 彭向緯 (即附表四編號10) ⑴證人即告訴人彭向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四卷第367至36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寶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彭向緯所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及暱稱「富比世線上客服」、「杜老爺智能科技客服」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十四卷第365至366、383至386、394至412頁) 11 曾韻璇 (即附表四編號11) ⑴證人即告訴人曾韻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四卷第416至41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欺案傳真管制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RLAZA」投資交易平台及該平台之會員登入網路頁面截圖、告訴人曾韻璇匯款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十四卷第413至415、420至424、427至428、437至439頁) 12 吳尚霖 (即附表四編號12)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尚霖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四卷第444至44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吳尚霖所有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警十四卷第441至443、446至447、449至450、452頁) 13 徐子喬 (即附表四編號13) ⑴證人即告訴人徐子喬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四卷第457至45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徐子喬所有玉山銀行帳戶自109年11月1日至同年月19日之交易明細、LINE暱稱「Mr.Lin」、「富比世科技線上客服」、「Aaron劉導」之個人帳號頁面截圖、與暱稱「Mr.Lin」、「富比世科技線上客服」、「Aaron劉導」、「超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十四卷第460至461、463、467、471至500頁) 14 買仕昱 (即附表四編號14) ⑴證人即告訴人買仕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四卷第511至51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岡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十四卷第501至503、509頁) 15 陳怡臻 (即附表四編號15)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怡臻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四卷第518至52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史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怡臻所有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郵局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RLAZA」投資交易平台網路頁面及該平台之交易紀錄頁面截圖、與暱稱「KPI關鍵密碼」、「薇欣」、「浩平」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十四卷第515至517、521、523、525至534頁) 16 黃靖旭 (即附表四編號16)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靖旭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四卷第537至54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黃靖旭匯款交易成功紀錄及交易結果通知截圖、「RLAZA」投資交易平台網路頁面截圖、LINE暱稱「夢想捕手」、「Yan Ling玲」、「浩平」之個人帳號頁面截圖、與暱稱「夢想捕手」、「Yan Ling玲」、「浩平」、「入資帳號申請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十四卷第535至536、543至572頁) 17 吳弈樺 (即附表四編號17)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弈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四卷第578至58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見警十四卷第573至577、587、589頁) 18 張竹君 (即附表四編號18)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竹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四卷第595至59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蘇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張竹君簽署之切結書、匯款交易成功紀錄截圖、與暱稱「奇異博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LINE暱稱「理財專家」、「小公主」、「奇異博士」之個人帳號頁面截圖(見警十四卷第593至594、598至601、603至607頁) 19 陳育聖 (即附表四編號19)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育聖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四卷第609至61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育聖匯款交易紀錄截圖、LINE暱稱「Lan Ling玲」、「浩平」、「Hsinnan」之個人帳號頁面截圖、與暱稱「Lan Ling玲」、「浩平」、「Hsinnan」、「RLAZA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RLAZA」投資交易平台之投注交易頁面截圖(見警十四卷第612至623頁) 20 楊國鼎 (即附表四編號20)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國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四卷第630至63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楊國鼎匯款紀錄截圖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十四卷第625至629、633至635頁) 21 張雁迪 (即附表四編號21)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雁迪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8卷(二)第1604至160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張雁迪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之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與暱稱「卡洛斯客服」、「卡洛斯-客服服務中心」、「姍姍(蝴蝶結圖樣)」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二十一-8卷(二)第1603、1609、1612、1614至1624頁) 22 邱婕琇 (即附表四編號22) ⑴證人即告訴人邱婕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8卷(二)第1650至165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暱稱「hxllyu_」之Instagram個人帳號頁面截圖、暱稱「瑤」之LINE個人帳號頁面截圖、告訴人邱婕琇與暱稱「瑤」、「卡洛斯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見偵二十一-8卷(二)第1648至1649、1655至1656、1670至16780頁) 23 劉益閩 (即附表四編號23)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益閩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8卷(二)第1682至169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永豐銀行109年10月15日匯款收執聯、暱稱「夢想捕手TheDreamCatcher」、「薇欣Xin(熊圖樣)」、「 逸瀟」、「RLAZA客服」之LINE個人帳號頁面截圖、告訴人劉益閩與暱稱「夢想捕手TheDreamCatcher」、「薇欣Xin(熊圖樣)」、「逸瀟」、「RLAZA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於「RLAZA」投資交易平台之交易紀錄頁面截圖(見偵二十一-8卷(二)第1681、1697、1709、1723至1739、1742頁) 24 江奕呈 (即附表四編號24) ⑴證人即告訴人江奕呈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二卷第238至23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告訴人江奕呈所有郵局、彰化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暱稱「思婷」、「芮馨」、「峰」、「客服小幫手專線」之LINE個人帳號頁面截圖、「RLAZA」投資交易平台之交易紀錄頁面截圖、與群組暱稱「峰哥理財訓練班2」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十二卷第237、240、243至246頁、偵十三-1卷第35至37頁) 25 崔凱博 (即附表四編號25) ⑴證人即被害人崔凱博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二卷第263至26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RLAZA」投資交易平台網路頁面、投注交易頁面及交易紀錄頁面截圖、被害人崔凱博與暱稱「梓涵」、「逸瀟」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匯款交易成功截圖(見警十二卷第261至262、267至273頁) 26 洪敏芳 (即附表四編號26) ⑴證人即告訴人洪敏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二卷第279至28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洪敏芳與暱稱「Ms.Monica市場姐姐」、「FOREX總客服」、「Lin」、「林」、「數據分析師-趙勇志」 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十二卷第275至277、285至308頁、警十五-2卷第347頁) 27 柯凱賢 (即附表四編號27) ⑴證人即告訴人柯凱賢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二卷第311至31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十二卷第309、315頁) 28 黃冠潤 (即附表四編號28)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冠潤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六卷第127至12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媽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黃冠潤匯款紀錄截圖(見警十六卷第125、130、132頁) 29 謝慈綺 (即附表四編號29) ⑴證人即告訴人謝慈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六卷第191至19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謝慈綺與暱稱「FSLAi客服」、「羽柔(獎盃圖樣)分析總管」之IG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FSLAi」投資交易平台之交易紀錄頁面截圖(見警十六卷第189至190、193至197頁) 30 陳智輝 (即附表四編號30)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智輝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六卷第202至20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智輝匯款交易成功截圖、暱稱「米米牙」之IG個人帳號頁面截圖、與暱稱「米米牙」、「FSLAi客服」、「Mr.傑夫」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FSLAi」投資交易平台之交易紀錄頁面截圖(見警十六卷第199至201、204至205、208、210至211、215、226至227、229至233頁) 31 黃聖中 (即附表四編號31)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聖中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六卷第241至24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黃聖中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9年12月15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暱稱「浩平」、「RLAZA客服」、「KPI關鍵報告」、「欣莫(團隊指導)」之LINE個人帳號頁面截圖、與暱稱「浩平」、「RLAZA客服」、「KPI關鍵報告」、「欣莫(團隊指導)」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RLAZA」投資交易平台網路頁面及該平台之交易紀錄頁面截圖(見警十六卷第235至240、247至248、250至251、253至264頁) 32 蔡廷榆 (即附表四編號32)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廷榆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六卷第137至13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蔡廷榆所有彰化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國泰世華銀行ATM存款之客戶交易明細表1紙(見警十六卷第133至136、143至155頁) 33 陳凡偉 (即附表四編號33)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凡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8卷(二)第1931至193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陳凡偉匯款紀錄截圖、與自稱「蕭建龍」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二十一-8卷(二)第1930、1937至1947頁) 34 廖文利 (即附表四編號34) ⑴證人即告訴人廖文利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8卷(二)第1949至195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廖文利匯款紀錄截圖、與暱稱「浩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RLAZA」投資交易平台之交易紀錄頁面截圖(見偵二十一-8卷(二)第1948、1955至1965頁) 35 張斯杰 (即附表四編號35)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斯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8卷(二)第1967至196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張斯杰匯款交易成功紀錄截圖、「ESG經營管理」投資交易平台網路頁面及該平台之交易走勢圖、課程企劃廣告截圖、與群組暱稱「112獲利群」、「VIVIAN_總指導」、「Esgtec客服」、「庭2」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暱稱「_ting0623」之IG個人帳號頁面截圖、與暱稱「林語庭」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暱稱「林語庭」之通訊軟體照片截圖(見偵二十一-8卷(二)第1966、1970、1972至2001頁) 36 李子偉 (即附表四編號36)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子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003至200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李子偉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匯款紀錄截圖、與暱稱「入資帳號申請專員」、「浩平」、「RLAZA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二十一-8卷(二)第2002頁、偵二十一-8卷(三)第2008、2011、2016至2024頁) 37 魏采涓 (即附表四編號37) ⑴證人即告訴人魏采涓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026至202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109年12月16日匯款申請書(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025、2033、2036頁) 38 朱志蓉 (即附表四編號38) ⑴證人即告訴人朱志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二十一卷第169至17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朱志蓉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及其網路銀行APP未登摺明細截圖、所有郵局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之照片、與暱稱「kylie晨曦」、「1彩彩彩彩霓(音符圖樣)」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暱稱「Jing方靖昊」之LINE個人帳號頁面截圖、暱稱「林晨曦」之IG個人帳號頁面截圖、「PIMCO」投資交易平台網路頁面及該平台會員中心頁面之截圖(見警二十一卷第175至177、181至231頁) 39 高義典 (即附表四編號39) ⑴證人即告訴人高義典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048至205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高義典匯款交易成功截圖(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046至2047、2075頁) 40 林銓信 (即附表四編號40)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銓信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078至208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暱稱「彤彤」之IG、Telegram個人帳號頁面截圖、暱稱「彤彤」指示之投資平台網址及「東方智能數據中心」投資交易平台頁面截圖、「12月特別活動:聖誕企劃」投資廣告頁面截圖、告訴人林銓信匯款紀錄截圖(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077、2083、2090至2091頁) 41 趙湘穎 (即附表四編號41)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趙湘穎整理其遭詐欺過程之說明資料、匯款予投資平台保證金之匯款明細截圖、與暱稱「RLAZA客服」、「入資帳號申請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093至2094、2096、2098頁) 42 張淑茹 (即附表四編號42)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淑茹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二十一卷第115至12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張淑茹匯款紀錄截圖、暱稱「Adam Chen」、「霈婷」、「珈FEI」之LINE個人帳號頁面截圖、「PIMCO」投資交易平台登入頁面截圖、與暱稱「Adam Chen」、「霈婷」、「珈FEI」之LINE對話文字紀錄(見警二十一卷第113、123至161頁) 43 楊浩偉 (即附表四編號43)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浩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二十一卷第63至6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銀行109年12月18日匯款申請書回條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9年12月28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之翻拍照片、告訴人楊浩偉與暱稱「RLAZA客服」、「KPI關鍵密碼」、「入資帳號申請專員」、「薇欣Xin」、「浩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二十一卷第65至103頁) 44 林世賢 (即附表四編號44)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世賢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152至215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林世賢匯款往來明細截圖、與暱稱「瑀娜Yuna(愛心圖樣)分析總管」、「入資帳號申請專員」、「FSLAi客服」之LINE對話文字紀錄(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150至2151、2155至2171頁) 45 劉凡熙 (即附表四編號45)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凡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173至217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南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劉凡熙匯款交易成功及存款交易明細截圖(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172、2176、2178頁) 46 陳宥欣 (即附表四編號46)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宥欣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181至218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宥欣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TINA」、「Edison(假日不回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暱稱「TINA」、「Edison(假日不回應)」之LINE個人帳號頁面截圖、臺灣銀行109年12月16日無摺存入憑條翻拍照片及匯款交易成功截圖(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179至2180、2185至2195頁) 47 范芷芯 (即附表四編號47) ⑴證人即告訴人范芷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197至220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196、2210至2211頁) 48 蕭棣文 (即附表四編號48) ⑴證人即告訴人蕭棣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214至221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蕭棣文匯款交易成功截圖(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213、2220頁) 49 劉峻宇 (即附表四編號49)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峻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226至222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劉峻宇跨行轉帳紀錄截圖、與暱稱「入資帳號申請專員」、「RLAZA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225、2228至2234、2237頁) 50 方㛄蓓 (即附表四編號50) ⑴證人即告訴人方㛄蓓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242至224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方㛄蓓匯款交易成功截圖(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241、2245頁) 51 鍾仲凱 (即附表四編號51) ⑴證人即告訴人鍾仲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一卷第9至11、1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鍾仲凱匯款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暱稱「阿勝高雄鳳山(草換台)」之微信個人帳號頁面截圖(見警十一卷第14至15、28至39頁、偵二十一-8卷(三)第2253頁) 52 劉芷君 (即附表四編號52)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芷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275至227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劉芷君匯款交易紀錄截圖、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暱稱「(皇冠圖樣)Daisy(皇冠圖樣)」、「HuaHua teacher」之LINE個人帳號頁面截圖、與暱稱「(皇冠圖樣)Daisy(皇冠圖樣)」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276、2281至2282、2284至2289頁) 53 陳俊傑 (即附表四編號53)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291至229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陳俊傑匯款紀錄截圖(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290、2292、2294頁) 54 林志杰 (即附表四編號54)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志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304至230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陳報單、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乙紙(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301至2303、2312頁) 55 黃庭萱 (即附表四編號55)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庭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七卷第44至4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告訴人黃庭萱與暱稱「昕怡」、「興富發(線上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十七卷第49至60頁、偵二十一-8卷(三)第2318、2325至2329頁) 56 吳柏成 (即附表四編號56)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柏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340至234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吳柏成所有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在「ECOIN」投資交易平台網路頁面及該交易平台之交易紀錄頁面截圖、與暱稱「eCoin線上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網路轉帳紀錄截圖、暱稱「Frank」、「eCoin線上客服」之LINE個人帳號頁面截圖及「Frank」個人相片截圖(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339、2346至2352、2364頁) 57 吳尚恩 (即附表四編號57)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尚恩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九卷第66至6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吳尚恩所有合庫銀行帳戶金融卡正反面影本、與暱稱「浩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RLAZA」投資交易平台之交易紀錄頁面截圖、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警九卷第69至87頁) 58 王毓融 (即附表四編號58)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毓融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九卷第88至9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王毓融與暱稱「入資帳號申請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警九卷第91至120頁) 59 羅志峯 (即附表四編號59) ⑴證人即告訴人羅志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九卷第121至12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暱稱「林潔」之臉書個人帳號頁面截圖、告訴人羅志峯與暱稱「林潔」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與暱稱「林湧宣」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有臺灣企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FSL」投資平台之交易紀錄頁面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警九卷第123至151頁) 60 簡上詠 (即附表四編號60) ⑴證人即告訴人簡上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九卷第152至15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成功紀錄截圖、投資交易平台及該平台之會員登入網路頁面截圖、告訴人簡上詠與暱稱「總管Bella」、「Martin」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九卷第156至177頁) 61 葉士緯 (即附表四編號61) ⑴證人即告訴人葉士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九卷第178至18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潭頂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成功紀錄截圖(見警九卷第181至191頁) 62 李明環 (即附表四編號62)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明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卷第38至4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李明環所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匯款交易憑證、與暱稱「Gold brilliant金幣輝煌」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十卷第43、47至59頁) 63 陳采瑜 (即附表四編號63)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采瑜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3至2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告訴人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投資交易平台網路頁面截圖、暱稱「Kevin」之LINE帳號頁面截圖、告訴人陳采瑜與暱稱「Kevin」、「拜爾德中文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一卷第35、47至53、59至67頁、警六卷第95至98頁) 64 邱國勛 (即附表四編號64) ⑴證人即告訴人邱國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五卷第11至1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邱國勛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IG帳號「YUYAO_12」傳送投資廣告頁面截圖、與暱稱「芷妤」、「福興線上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及傳送匯款紀錄頁面之截圖(見警五卷第15至17、37、43、55至69頁) 65 陳毅峰 (即附表四編號65)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毅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10卷第86至9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毅峰所有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偵二十一-10卷第94至97頁) 66 林玟慶 (即附表四編號66)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玟慶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九卷第2至7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十九卷第52至54頁) 67 廖育瑩 (即附表四編號67) ⑴證人即告訴人廖育瑩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三卷第3至1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告訴人廖育瑩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交易平台網路頁面截圖(見警三卷第19、41、61、64至65、77至85頁、警六卷第111頁) 68 張登強 (即附表四編號68)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登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11卷第549至552頁) 69 陳宏瑋 (即附表四編號69)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宏瑋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11卷第563至56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銀行ATM客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宏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暱稱「小嗨」、「分析師Mark」、「RLAZA客服」之LINE個人帳號頁面截圖(見偵五十二-1卷第21、25、33、79至97頁) 70 洪鈴香 (即附表四編號70) ⑴證人即告訴人洪鈴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11卷第575至578) 71 黃姸菲 (即附表四編號71)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姸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11卷第579至582頁) 72 蔡佩君 (即附表四編號72)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佩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11卷第585至588頁) 73 李承諺 (即附表四編號73)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承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11卷第589至603頁) 74 姜函汝 (即附表四編號74) ⑴證人即告訴人姜函汝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11卷第583至584頁) 75 林義龍 (即附表四編號75)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義龍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11卷第604至606頁) 76 曾妮 (即附表四編號76) ⑴證人即告訴人曾妮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11卷第612至614頁) 77 辛○○ (即附表四編號77) ⑴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17至32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辛○○匯款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311至313、325至343頁) 78 王淨瑤 (即附表五編號1)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淨瑤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八-2卷第7至1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告訴人王淨瑤及暱稱「Eason」之LINE個人帳號頁面截圖、所有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帳戶之匯款交易明細紀錄截圖、與暱稱「Eason」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鼎盛理財」之投資交易平台網路頁面截圖、轉帳交易成功紀錄截圖(見偵八-2卷第33至50、53至59頁) 79 林晶晶 (即附表五編號2)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晶晶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七卷第9至1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晶晶網路匯款交易紀錄截圖(見警七卷第47至57、301頁) 80 許均苓 (即附表五編號3)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均苓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七卷第13至1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許均苓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與暱稱「雅彤」、「卡洛斯-客服服務中心」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七卷第59至79、303、309頁) 81 林裕傑 (即附表五編號4)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裕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七卷第29至3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裕傑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與暱稱「eCoinget線上客服」、「paul」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紀錄截圖、投資網站交易明細及投資網站頁面截圖(見警七卷第195至253、307、315頁) 82 林鈺婷 (即附表五編號5)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鈺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七卷第17至1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鈺婷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與暱稱「eCoinget線上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成功頁面截圖(見警七卷第81至108、305、311頁) 83 張育誠 (即附表五編號6)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育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七卷第21至2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張育誠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暱稱「婷婷」、「螞蟻線上分線客服TW」之LINE帳號頁面截圖、與暱稱「婷婷」、「螞蟻線上分線客服TW」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紀錄截圖、所有臺灣銀行及郵局帳戶網路頁面截圖、於螞蟻金服投資平台網路頁面及會員登入資訊頁面截圖(見警七卷第117至193、313頁)  附表八: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被告 調/和解內容 履行情形 證據出處 1 吳紘睿 (即附表四編號2) 己○○ 庚○○ 連帶給付1萬元,於113年2月5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吳紘睿112年12月6日刑事陳述狀、本院112年12月6日調解筆錄(見原金訴卷四第365頁;調解卷一第125至126頁) ⑵被告己○○、庚○○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445頁) 2 滕品亮 (即附表四編號3) 己○○ 庚○○ 給付3萬元,自113年3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6期,每月為1期,按月給付5,000元。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滕品亮113年1月19日刑事陳述狀、本院113年1月19日調解筆錄(見原金訴卷四第417頁;調解卷一第235至237頁) ⑵被告己○○、庚○○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447至449頁) 陳怡帆 給付4萬元,於113年7月8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滕品亮刑事陳述狀、本院113年7月5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417至419、441頁) ⑵告訴人滕品亮指定匯款帳戶單及被告陳怡帆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原金訴卷五第121至122頁) 3 劉芮婷 (即附表四編號4) 己○○ 庚○○ 連帶給付2萬4,000元,於113年8月30日前給付1萬元,餘款1萬4,000元則自113年9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1期,按月給付4,000元。 已給付1萬8,000元。 ⑴告訴人劉芮婷之刑事陳述狀、本院113年7月15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583至585頁;調解卷二第205頁) ⑵被告己○○、庚○○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451頁) 陳怡帆 給付6,000元,於113年8月15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劉芮婷刑事陳述狀、本院113年7月15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583至585頁;調解卷二第203頁) ⑵告訴人劉芮婷指定匯款帳戶單及被告陳怡帆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原金訴卷五第123至124頁) 4 蘇彥綸 (即附表四編號9) 己○○ 庚○○ 連帶給付3萬元,於113年8月30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蘇彥綸刑事陳述狀、本院113年7月15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583至585頁;調解卷二第209頁) ⑵被告己○○、庚○○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453頁) 陳怡帆 給付2萬6,000元,於113年8月15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蘇彥綸刑事陳述狀、本院113年7月15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583至585頁;調解卷二第207頁) ⑵告訴人蘇彥綸指定匯款帳戶單及被告陳怡帆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原金訴卷五第125至126頁) 5 吳尚霖 (即附表四編號12) 己○○ 庚○○ 給付3萬元,自113年4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6期,每月為1期,按月給付5,000元。 已給付完畢。 ⑴本院113年1月19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255至256頁) ⑵被告己○○、庚○○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455至457頁) 6 吳奕樺 (即附表四編號17) 己○○ 庚○○ 給付2萬元,自113年3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4期,每月為1期,按月給付5,000元。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吳弈樺113年1月19日刑事陳述狀、本院113年1月19日調解筆錄(原金訴卷四第421頁;調解卷一第249至250頁) ⑵被告己○○、庚○○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459頁) 7 楊國鼎 (即附表四編號20) 己○○ 庚○○ 給付2萬元,自113年4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4期,每月為1期,按月給付5,000元。 已給付完畢。 ⑴本院113年1月19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243至245頁) ⑵被告己○○、庚○○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461頁) 陳怡帆 給付1萬元,於113年7月8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楊國鼎刑事陳述狀、本院113年7月5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417至419、437至439頁) ⑵告訴人楊國鼎指定匯款帳戶單及被告陳怡帆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原金訴卷五第127至128頁) 8 江奕呈 (即附表四編號24) 己○○ 庚○○ 給付2萬元,自113年4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4期,每月為1期,按月給付5,000元。 已給付完畢。 ⑴本院113年1月19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243至245頁) ⑵被告己○○、庚○○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463頁) 陳怡帆 給付1萬元,於113年7月8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江奕呈刑事陳述狀、本院113年7月5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417至419、431、447頁) ⑵告訴人江奕呈指定匯款帳戶單及被告陳怡帆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原金訴卷五第129至130頁) 9 柯凱賢 (即附表四編號27) 己○○ 庚○○ 連帶給付2萬元,於113年2月5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柯凱賢112年12月15日刑事陳述狀、本院112年12月15日調解筆錄(見原金訴卷四第385頁;調解卷一第175至176頁) ⑵被告己○○、庚○○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465頁) 陳怡帆 給付1萬元,當庭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柯凱賢刑事陳述狀、本院113年7月5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411、417至419頁) 10 黃冠潤 (即附表四編號28) 己○○ 庚○○ 連帶給付1萬元,自113年4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5期,每月為1期,按月給付2,000元。 已給付完畢。 ⑴本院113年1月26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271至272頁) ⑵被告己○○、庚○○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467至469頁) 11 陳智輝 (即附表四編號30) 己○○ 庚○○ 連帶給付10萬元,自113年4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13期,每月為1期,按月給付8,000元(最後1期為4,000元)。 已給付5萬6,000元。 ⑴本院113年1月26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275至276頁) ⑵被告己○○、庚○○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471至473頁) ⑶告訴人陳智輝刑事陳述狀(見原金訴卷六第341頁) 陳怡帆 給付8萬6,000元,於113年7月8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陳智輝刑事陳述狀、本院113年7月5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417至419、443頁) ⑵告訴人陳智輝指定匯款帳戶單及被告陳怡帆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原金訴卷五第131至132頁) 12 黃聖中 (即附表四編號31) 己○○ 庚○○ 連帶給付2萬5,000元,於113年3月5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黃聖中112年12月15日刑事陳述狀、本院112年12月15日調解筆錄(見原金訴卷四第387頁;調解卷一第183至184頁) ⑵被告己○○、庚○○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475頁) 13 蔡廷榆 (即附表四編號32) 己○○ 庚○○ 連帶給付30萬元,自113年4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24期,每月為1期,按月給付1萬2,500元。 已給付8萬7,500元。 ⑴本院113年1月26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279至280頁) ⑵被告己○○、庚○○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477至479頁) 陳怡帆 給付13萬元,於113年7月11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蔡廷榆刑事陳述狀、本院113年7月5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421至423、587至589頁) ⑵告訴人蔡廷榆指定匯款帳戶單及被告陳怡帆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原金訴卷五第133至134頁) 14 陳凡偉 (即附表四編號33) 己○○ 庚○○ 連帶給付1萬元,自113年1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5期,每月為1期,按月給付2,000元。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陳凡偉112年12月15日刑事陳述狀、本院112年12月15日調解筆錄(見原金訴卷四第39頁;調解卷一第167至168頁) ⑵被告己○○、庚○○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481至483頁) 15 廖文利 (即附表四編號34) 己○○ 庚○○ 連帶給付3萬元,自113年2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6期,每月為1期,按月給付5,000元。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廖文利112年12月15日刑事陳述狀、本院112年12月15日調解筆錄(見原金訴卷四第375頁;調解卷一第161至162頁) ⑵被告己○○、庚○○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485至487頁) 陳怡帆 給付3萬元,於113年7月11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本院113年7月5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421至423頁) ⑵告訴人廖文利指定匯款帳戶單及被告陳怡帆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原金訴卷五第135至136頁) 16 張斯杰 (即附表四編號35) 己○○ 庚○○ 連帶給付3萬元,當庭轉帳給付5,000元,餘款2萬5,000元自113年2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5期,每月為1期,按月給付5,000元。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張斯杰112年12月15日刑事陳述狀、本院112年12月15日調解筆錄(見原金訴卷四第383頁;調解卷一第175至176頁) ⑵被告己○○、庚○○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489至491頁) 陳怡帆 給付3萬元,於113年7月11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張斯杰刑事陳述狀、本院113年7月5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421至423、429頁) ⑵告訴人張斯杰指定匯款帳戶單及被告陳怡帆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原金訴卷五第137至138頁) 17 林銓信 (即附表四編號40) 己○○ 庚○○ 連帶給付10萬元,自113年4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20期,每月為1期,按月給付5,000元。 已給付3萬5,000元。 ⑴告訴人林銓信112年12月15日刑事陳述狀、本院112年12月15日調解筆錄(見原金訴卷四第389頁;調解卷一第183至184頁) ⑵被告己○○、庚○○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493至495頁) 于楚岡 給付10萬元,自112年4月13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20期,每月為1期,按月給付5,000元。 已給付9萬5,000元。 ⑴本院112年3月31日調解筆錄、告訴人林銓信112年3月31日刑事陳述狀(見原金訴卷二第25至28頁) ⑵被告于楚岡自112年4月至113年10月按月匯款予告訴人林銓信之交易紀錄截圖(見原金訴卷二第473至476頁;原金訴卷五第241至243頁) 18 張淑茹 (即附表四編號42) 于楚岡 給付12萬9,000元,首期給付4,000元,其餘12萬5,000元自113年3月16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1期,按月給付5,000元。 已給付4萬4,000元。 ⑴被告于楚岡與告訴人張淑茹之和解書、告訴人張淑茹113年2月22日之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見原金訴四卷第425至427頁) ⑵被告于楚岡自113年2月至同年10月按月匯款予告訴人張淑茹之交易紀錄截圖(見原金訴卷五第239至240頁) 19 楊浩偉 (即附表四編號43) 己○○ 庚○○ 連帶給付9萬元,自113年9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1期,按月給付3萬元。 已給付6萬元。 ⑴告訴人楊浩偉之刑事陳述狀、本院113年8月2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二第153至155、211頁) ⑵被告己○○、庚○○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497頁) 陳怡帆 給付9萬元,自113年9月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1期,按月給付4萬5,000元。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楊浩偉之刑事陳述狀、本院113年8月2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二第153至155、201頁) ⑵告訴人楊浩偉指定匯款帳戶單及被告陳怡帆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原金訴卷五第139至140頁) 20 林世賢 (即附表四編號44) 己○○ 庚○○ 連帶給付6,000元,於113年9月5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本院113年8月2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二第153至155頁) ⑵被告己○○、庚○○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499頁) 陳怡帆 給付6,000元,於113年9月1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本院113年8月2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二第153至155頁) ⑵告訴人林世賢指定匯款帳戶單及被告陳怡帆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原金訴卷五第141至142頁) 21 劉凡熙 (即附表四編號45) 于楚岡 給付1萬元。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劉凡熙112年10月24日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見原金訴四卷第191頁) ⑵被告于楚岡匯款予告訴人劉凡熙之交易紀錄截圖(見原金訴卷五第237頁) 22 方㛄蓓 (即附表四編號50) 己○○ 庚○○ 給付1萬元,於113年4月5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方㛄蓓112年12月22日刑事陳述狀、本院112年12月22日調解筆錄(見原金訴卷四第415頁;調解卷一第215至216頁) ⑵被告己○○、庚○○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501頁) 23 劉芷君 (即附表四編號52) 陳怡帆 給付2萬8,000元,於113年7月11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本院113年7月5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421至423頁) ⑵告訴人劉芷君指定匯款帳戶單及被告陳怡帆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原金訴卷五第143至144頁) 李柏廷 給付6萬元,於112年10月20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劉芷君112年10月20日刑事陳述狀、本院112年10月16日調解筆錄(見原金訴四卷第193頁;調解卷一第45至46頁) ⑵被告李柏廷於112年10月20日依調解筆錄付款予告訴人劉芷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原金訴四卷第201頁) 24 林志杰 (即附表四編號54) 陳怡帆 給付8,000元,當庭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林志杰刑事陳述狀、本院113年7月5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413、425至427頁) 25 黃庭萱 (即附表四編號55) 李柏廷 給付3萬元,於112年10月20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被告李柏廷於112年10月20日依調解筆錄付款予告訴人黃庭萱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本院112年10月13日調解筆錄(見原金訴四卷第203頁;調解卷一第79至80頁) 26 吳柏成 (即附表四編號56) 陳怡帆 給付7,260元,於113年8月15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本院113年7月15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579至582頁) ⑵告訴人吳柏成指定匯款帳戶單及被告陳怡帆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原金訴卷五第145至146頁) 27 吳尚恩 (即附表四編號57) 己○○ 庚○○ 連帶給付2萬元,自113年2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4期,每月為1期,按月給付5,000元。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吳尚恩112年12月15日刑事陳述狀、本院112年12月15日調解筆錄(見原金訴卷四第377頁;調解卷一第161至162頁) ⑵被告己○○、庚○○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503頁) 28 王毓融 (即附表四編號58) 己○○ 庚○○ 連帶給付6萬元,於113年2月5日前給付2萬元,餘款4萬元自113年3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8期,每月為1期,按月給付5,000元。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王毓融112年12月15日刑事陳述狀、本院112年12月15日調解筆錄(見原金訴卷四第381頁;調解卷一第167至168頁) ⑵被告己○○、庚○○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505至509頁) 陳怡帆 給付17萬6,000元,於113年8月15日前給付8萬8,000元,於113年9月15日前給付8萬8,000元。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王毓融刑事陳述狀、本院113年7月15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579至582頁;調解卷二第199頁) ⑵告訴人王毓融指定匯款帳戶單及被告陳怡帆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原金訴卷五第147至148頁) 29 羅志峯 (即附表四編號59) 己○○ 庚○○ 給付3萬元,自113年4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6期,每月為1期,按月給付5,000元。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羅志峯113年1月19日刑事陳述狀、本院113年1月19日調解筆錄(見原金訴卷四第419頁;調解卷一第235至237頁) ⑵被告己○○、庚○○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511至513頁) 陳怡帆 給付1萬8,000元,於113年8月15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本院113年7月15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579至582頁) ⑵告訴人羅志峯指定匯款帳戶單及被告陳怡帆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原金訴卷五第149至150頁) 30 簡上詠 (即附表四編號60) 己○○ 庚○○ 連帶給付3萬5,000元,自113年3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7期,每月為1期,按月給付5,000元。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簡上詠112年12月22日刑事陳述狀、本院112年12月22日調解筆錄(見原金訴卷四第413頁;調解卷一第209至211頁) ⑵被告己○○、庚○○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515至517頁) 陳怡帆 給付3萬200元,於113年8月15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本院113年7月15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579至582頁) ⑵告訴人簡上詠指定匯款帳戶單及被告陳怡帆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原金訴卷五第151至152頁) 31 葉士緯 (即附表四編號61) 己○○ 庚○○ 連帶給付3萬元,自113年2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3期,每月為1期,按月給付1萬元。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葉士緯112年12月22日刑事陳述狀、本院112年12月22日調解筆錄(見原金訴卷四第411頁;調解卷一第203至204頁) ⑵被告己○○、庚○○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519頁) 陳怡帆 給付2萬4,000元,於113年8月15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本院113年7月15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579至582頁) ⑵告訴人葉士緯指定匯款帳戶單及被告陳怡帆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原金訴卷五第153至154頁) 32 陳采瑜 (即附表四編號63) 李柏廷 給付1萬元,於112年10月20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被告李柏廷於112年10月20日依調解筆錄付款予告訴人劉芷君陳采瑜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本院112年10月13日調解筆錄(見原金訴四卷第204-1頁;調解卷一第105至106頁) 33 林玟慶 (即附表四編號66) 己○○ 庚○○ 給付3萬元,自113年3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6期,每月為1期,按月給付5,000元。 已給付完畢。 ⑴本院113年1月19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241至242頁) ⑵被告己○○、庚○○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521至523頁) 陳怡帆 給付1萬8,000元,於113年8月15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林玟慶刑事陳述狀、本院113年7月15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579至582頁;調解卷二第193至195頁) ⑵告訴人林玟慶指定匯款帳戶單及被告陳怡帆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原金訴卷五第155至156頁) 34 黃姸菲 (即附表四編號71) 己○○ 庚○○ 連帶給付5萬元,於113年3月20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黃姸菲112年12月22日刑事陳述狀、本院112年12月22日調解筆錄(見原金訴卷四第411頁、調解卷一第203至204頁) ⑵被告己○○、庚○○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525頁) 陳怡帆 給付4萬2,000元,於113年8月15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黃姸菲刑事陳述狀、本院113年7月15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579至582頁;調解卷二第197頁) ⑵告訴人黃姸菲指定匯款帳戶單及被告陳怡帆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原金訴卷五第157至158頁) 35 李承諺 (即附表四編號73) 己○○ 庚○○ 連帶給付15萬元,自113年3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5期,每月為1期,按月給付3萬元。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李承諺112年12月22日刑事陳述狀、本院112年12月22日調解筆錄(見原金訴卷四第413頁、調解卷一第209至211頁) ⑵被告己○○、庚○○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527至529頁) 陳怡帆 給付12萬2,000元,於113年7月11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李承諺刑事陳述狀、本院113年7月5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413至415、445頁) ⑵告訴人李承諺指定匯款帳戶單及被告陳怡帆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原金訴卷五第159至160頁) 36 林義龍 (即附表四編號75) 己○○ 庚○○ 連帶給付2萬元,自113年9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1期,按月給付5,000元。 已給付1萬元。 ⑴本院113年8月2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二第157至159頁) ⑵被告己○○、庚○○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531頁) 陳怡帆 給付2萬元,於113年9月1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本院113年8月2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二第157至159頁) ⑵告訴人林義龍指定匯款帳戶單及被告陳怡帆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原金訴卷五第161至162頁) 37 辛○○ (即附表四編號77) 己○○ 庚○○ 丁○○ 甲○○ 給付9萬元,於111年10月14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本院111年7月14日調解筆錄(見審金訴卷第141至142頁) ⑵告訴人辛○○111年10月19日刑事陳述狀暨所附其收到調解款項之交易明細截圖(見金訴卷第91至93頁) 38 許均苓 (即附表五編號3) 陳怡帆 給付4,000元,當庭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許均苓刑事陳述狀、本院113年7月5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415、425至427頁) 附表九: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四編號1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怡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弼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2所示之物沒收。 周子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四編號2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怡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楊弼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2所示之物沒收。 周子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附表四編號3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怡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楊弼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2所示之物沒收。 周子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4 附表四編號4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怡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楊弼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2所示之物沒收。 周子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5 附表四編號5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怡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楊弼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2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 周子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 附表四編號6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怡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楊弼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2所示之物沒收。 周子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7 附表四編號7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怡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8 附表四編號8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怡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9 附表四編號9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23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怡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附表四編號10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怡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施學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附表四編號11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怡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表四編號12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怡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附表四編號13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怡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施學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附表四編號14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怡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附表四編號15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23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怡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6 附表四編號16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怡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 附表四編號17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怡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附表四編號18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怡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附表四編號19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23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怡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附表四編號20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23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怡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1 附表四編號21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怡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附表四編號22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怡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3 附表四編號23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怡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4 附表四編號24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怡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施學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5 附表四編號25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怡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6 附表四編號26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怡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7 附表四編號27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怡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8 附表四編號28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怡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0、3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弼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2所示之物沒收。 黃富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4所示之物沒收。 周子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9 附表四編號29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怡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0、3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弼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2所示之物沒收。 黃富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4所示之物沒收。 周子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0 附表四編號30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怡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0、3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弼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2所示之物沒收。 黃富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4所示之物沒收。 周子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1 附表四編號31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怡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弼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2所示之物沒收。 黃富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4所示之物沒收。 周子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2 附表四編號32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怡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0、3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弼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2所示之物沒收。 黃富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4所示之物沒收。 周子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3 附表四編號33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怡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4 附表四編號34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怡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5 附表四編號35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怡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6 附表四編號36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怡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7 附表四編號37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怡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8 附表四編號38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怡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9 附表四編號39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怡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0 附表四編號40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怡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于楚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1 附表四編號41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怡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0、3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2 附表四編號42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怡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于楚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3 附表四編號43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怡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4 附表四編號44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怡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0、3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5 附表四編號45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怡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于楚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6 附表四編號46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怡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7 附表四編號47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怡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8 附表四編號48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怡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9 附表四編號49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怡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0 附表四編號50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怡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1 附表四編號51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怡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弼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2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均沒收。 52 附表四編號52 陳怡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3 附表四編號53 陳怡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4 附表四編號54 陳怡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5 附表四編號55 陳怡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6 附表四編號56 陳怡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7 附表四編號57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怡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8 附表四編號58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怡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9 附表四編號59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怡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0 附表四編號60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怡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1 附表四編號61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怡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2 附表四編號62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怡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弼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2所示之物沒收。 63 附表四編號63 陳怡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4 附表四編號64 陳怡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5 附表四編號65 陳怡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6 附表四編號66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怡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7 附表四編號67 陳怡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8 附表四編號68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怡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9 附表四編號69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怡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0 附表四編號70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怡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1 附表四編號71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怡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2 附表四編號72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怡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3 附表四編號73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怡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4 附表四編號74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怡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5 附表四編號75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怡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6 附表四編號76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怡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77 附表四編號77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0所示之物沒收。 〈卷證索引〉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92號部分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0字第0000000號卷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軍偵字第39號卷 偵卷 3 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38號卷 審金訴卷 4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92號卷 金訴卷 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部分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00085983號卷(偵一) 警一卷 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00114110號卷(偵二) 警二卷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警莊刑字第1103993503號卷(偵三) 警三卷 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1175200號卷(偵四) 警四卷 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新北警樹刑字第1104363237號卷(偵五) 警五卷 1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北市警刑大移七字第1103041130號卷(偵六) 警六卷 1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973590200號卷(偵七) 警七卷 1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5字第11072617600號卷(偵九) 警八卷 1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070702300號卷(偵十) 警九卷 1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3230801號卷(偵十一) 警十卷 1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3823100號卷(偵十二) 警十一卷 1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0181300號卷(偵十三) 警十二卷 1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0194900號卷(偵十四) 警十三卷 1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0194400號卷(偵十五) 警十四卷 19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0283700號卷一(偵十六) 警十五-1卷 2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0283700號卷二(偵十六) 警十五-2卷 2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0538900號卷(偵十八) 警十六卷 2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3311400號卷(偵二十) 警十七卷 2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3044300號卷(偵二十一) 警十八卷 2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北警店刑字第1104149376、0000000000號卷(偵二十二) 警十九卷 25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101002705號卷(偵二十三) 警二十-1卷 26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航警刑字第1110027830號卷(偵二十三) 警二十-2卷 2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170598700號卷(偵二十四) 警二十一卷 2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641號卷 偵一卷 2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661號卷 偵二卷 3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750號卷 偵三卷 3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707號卷 偵四卷 3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078號卷 偵五卷 3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255號卷 偵六卷 34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375號卷 偵七-1卷 3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499號卷 偵七-2卷 36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671號卷 偵八-1卷 37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028號卷 偵八-2卷 3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500號卷 偵八-3卷 3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143號卷 偵九卷 4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871號卷 偵十卷 4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989號卷 偵十一卷 4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183號卷 偵十二卷 4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683號卷 偵十三-1卷 4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卷 偵十三-2卷 4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卷 偵十四卷 4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卷 偵十五卷 4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3號卷 偵十六卷 4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卷 偵十七卷 4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卷 偵十八卷 5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6號卷 偵十九卷 5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03號卷 偵二十卷 52 函中國信託、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土地銀行、合作金庫、臺中銀行調109年8月1日至100年1月31日交易明細等資料卷 偵二十一-1卷 53 函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臺中銀行、中國信託調109年9月1日至110年1月31日交易明細等資料卷 偵二十一-2卷 54 函中華郵政、玉山銀行、合作金庫、臺北富邦銀行、第一商銀、土地銀行、彰化商銀、臺灣銀行調109年9月1日至110年1月31日交易明細等資料卷 偵二十一-3卷 55 調查卷目錄卷一 偵二十一-4卷 56 調查卷目錄卷二 偵二十一-5卷 57 調查卷目錄卷三 偵二十一-6卷 58 調查卷目錄卷四 偵二十一-7卷 59 被害人報案卷(一)至卷(三) 偵二十一-8卷 60 帳戶往來明細目錄卷 偵二十一-9卷 61 本院少年周○杰保護事件調查卷 偵二十一-10卷 6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18號卷 偵二十一-11卷 6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579號卷 偵二十二卷 6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532號卷 偵二十三-1卷 6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133號卷 偵二十三-2卷 6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97號卷 偵二十四-1卷 6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454號卷 偵二十四-2卷 6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40號卷 偵二十五卷 69 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14號卷 聲羈一卷 70 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16號卷 聲羈二卷 71 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25號卷 聲羈三卷 72 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46號卷 聲羈四卷 73 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111號卷 聲羈五卷 74 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29號卷 偵聲一卷 75 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30號卷 偵聲二卷 76 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31號卷 偵聲三卷 77 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42號卷 偵聲四卷 78 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51號卷 偵聲五卷 79 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56號卷 偵聲六卷 80 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75號卷 偵聲七卷 81 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78號卷 偵聲八卷 82 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109號卷 偵聲九卷 83 本院110年度偵聲更一字第3號卷 偵聲更一卷 84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偵抗字第40號卷 偵抗一卷 85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偵抗字第89卷 偵抗二卷 8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他字第1193號卷 聲他卷 87 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卷一 原金訴卷 88 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卷二 原金訴卷二 89 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卷三 原金訴卷三 90 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卷四 原金訴卷四 91 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卷五 原金訴卷五 92 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卷六 原金訴卷六 93 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卷(調解卷一) 調解卷一 94 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卷(調解卷二) 調解卷二

2024-12-04

KSDM-111-金訴-292-20241204-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2號 原 告 林美雪 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 被 告 鄭景鴻 文傳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澤平 被 告 林陳時 林美賢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複代理人 張鈞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鄭景鴻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稅籍 編號00000000000號,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街000號建物右 側,面積488點6平方公尺之鋼骨造平房,騰空並遷讓返還予 原告。 二、被告林陳時、林美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 國113年1月30日起迄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林陳時、林美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0,000元,及自民 國113年1月30日起迄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四、上開第二、三項給付義務,於其中任一被告履行後,其餘被 告同免給付義務。 五、被告鄭景鴻應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迄騰空並返還第一項之 平房時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元。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10,由被告鄭景鴻負擔百分之40 ,餘百分之50由被告林陳時、林美賢連帶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90,000元為被告鄭景鴻預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鄭景鴻如以新臺幣872,6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陳時、林美賢如以新臺15 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80,000元為被告林陳時、林 美賢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陳時、林美賢如以新臺 8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五項已屆期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11,600元 為被告鄭景鴻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鄭景鴻如按 月以新臺幣3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文傳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文傳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伊與被告林美賢均為訴外人林清課(已於民國107年0月00日過 世)女兒,被告林陳時則為林清課配偶。緣坐落屏東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土地)原為林清課所有,前於民國(下 同)90年間,伊獲林清課應允而於該土地上出資興建門牌號 碼屏東縣○○市○○街000號房屋乙棟(非本件爭執房屋),並已 辦理保存登記,伊嗣又於該房屋右側另建毗鄰之鋼骨造鐵皮 平房乙棟(此000號右側房屋即為本件爭議房屋,下稱系爭 平房),並由伊管理而設稅籍(稅籍編號00000000000、係 以林清課名義登記為納稅義務人),系爭平房雖未辦理保存 登記,但係伊自建取得,伊自為系爭平房之所有權人無訛, 伊嗣並將系爭平房出租予訴外人美樂帝洗車場使用,租賃期 間至110年3月31日月止。  ㈡嗣林清課於107年間過世後,伊與被告林陳時、林美賢均繼承 林清課之遺產。然系爭平房非為林清課之遺產範圍,此一事 實亦經鈞院以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家事判決(下稱林清 課遺產分割判決)認定在案。不料,被告林陳時、林美賢2人 仍將系爭平房視為林清課之遺產,主張有管理使用權限,其 2人遂於109年10月1日起,擅向伊之承租人美樂帝洗車場收 取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租金,並於110年4月間上開 租期屆滿後,又強行開鎖進入修繕並占用系爭平房,旋並出 租予訴外人洪聖佑,經伊提起竊占告訴後,其2人又將系爭 平房改出租予被告鄭景鴻,而無權占有系爭平房迄今。伊又 於112年3月間發現系爭平房外懸掛著被告文傳公司之招牌, 然伊未曾同意將系爭平房出租予被告文傳公司,顯見被告文 傳公司亦屬無權占有系爭平房。依上說明,被告鄭景鴻、文 傳公司亦屬無權占用系爭平房,且獲有等同房屋租金之不當 得利,另被告林陳時、林美賢亦因無權占用系爭平房出租予 被告鄭景鴻、文傳公司按月獲利租金,亦獲有不當得利,伊 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鄭景鴻、文傳公司 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查本件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數額如下:被 告林陳時、林美賢分別向美樂帝洗車場收取之租金18萬元( 期間自109年10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共6個月,每月3 萬元);向洪聖佑、鄭景鴻收取之租金91萬元(110年5月1 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共26個月,每月3萬5千元);被告 鄭景鴻、文傳公司則應自112年7月1日起,按月連帶給付伊3 萬5千元無權占用系爭平房之租金不當得利。並聲明:①被告 鄭景鴻、文傳不動產有限公司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000 地號上,稅籍編號00000000000,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街0 00號右側鋼骨造平房,面積488.6平方公尺房屋清空,並遷 讓返還原告。②上項給付,於其中任一被告履行給付義務時 ,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③被告林陳時、林美賢應給付原告1 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④被告林陳時、林美賢應給付原告91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⑤上開第三、四項給付,於其中任一被告履行給 付義務時,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⑥被告鄭景鴻、文傳不動 產有限公司應自112年7月1日起迄騰空返還系爭平房之時止 ,按月給付原告3萬5千元。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鄭景鴻:被告文傳公司負責人固為伊之配偶尤澤平,然 伊方為被告文傳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系爭平房現由伊向被告 林陳時、林美賢承租作為洗車場及汽車租賃使用。112年3月 3日伊與被告林陳時、林美賢及訴外人洪聖佑訂立承租權讓 與契約,由伊頂替洪聖佑原承租人地位,向被告林陳時、林 美賢承租系爭平房,租金按月為3萬5千元,均由伊繳納予被 告林陳時、林美賢,租期自112年3月1日起迄116年7月19日 止。而於簽約斯時,伊已知悉系爭平房有產權爭議且在訴訟 中,惟被告林美賢曾向伊表示,收取之租金將會分予原告, 伊即無在意究竟應以何人為系爭平房出租人等語。並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㈡被告林陳時、林美賢:   ⒈依稅籍資料可知,屏東市○○街000號建物之左側增建房屋( 面積185.4平方公尺,稅籍編號00000000000,坐落於同段 000之0地號土地上,下簡稱000號左側房屋),以及系爭 平房(即000號右側房屋),均係於106年2月9日經變更納稅 義務人為林清課。又系爭平房增建時,林清課年事已高, 行動不便,遂委託原告代為申辦稅籍登記,此觀系爭平房 及000號左側建物辦理稅籍登記設立時,林清課均出具委 託書委請原告辦理稅籍申設即知。事實上000號建物左、 右兩側之增建部分房屋,均為林清課出資建立而自建取得 ,自應以林清課為所有權人,縱然有由原告僱工興建情事 ,亦係原告代林清課所為,不足以藉此認定原告即為系爭 平房之所有權人,系爭平房確為林清課之遺產無誤,前案 林清課遺產分割判決係誤認原告為所有權人,顯有違誤, 其2人並已就該案提起上訴,現正由二審審理中。   ⒉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平房確為原告所有,並原告得請求被 告2人給付租金不當得利,然其2人前曾就系爭平房進行修 繕,修繕費用總計為432,046元,此有維修單據可證;且 為出租系爭平房收益,其等另支出租屋仲介費用3萬5千元 。被告2人前開支出可認係為原告有益之無因管理,原告 亦因而有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平房修繕之不當得利,被告 2人自得據此債權,主張抵銷原告本件租金不當得利之請 求。又系爭平房係坐落於土地上,該土地原為林清課所有 ,嗣林清課過世後,被告2人與原告均為土地之繼承人, 雖目前仍公同共有中,惟被告2人與原告應繼分各1/3,從 而被告2人自得向原告請求系爭平房占用土地租金金額其 中2/3。而查,系爭土地如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 ,以及107年間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880元計算租 金,系爭平房依其占用面積488.6平方公尺,每月之租金 應為19,870元(計算式:4,880×488.6×10%÷12=19,870), 其2人自得以按月13,247元(19,870×2/3=13,247)金額,主 張抵銷原告請求之每月租金不當得利金額。並聲明:①原 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㈢被告文傳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言詞或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下列事項為兩造於本件審理中無爭執,並有卷附被告 文傳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本院卷一第57至69頁)、屏東市○○段000地號土地登記公 務用謄本(本院卷一第111頁)、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一 第113至121頁)、屏東市○○段000○00000地號上全部建物自稅 籍設立初始迄今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案卷資料(本院卷一第241 至390頁)、系爭房屋現況照片(本院卷一第248、485至486頁 )、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 號判決影本(本院卷一第262至329頁)及系爭房屋租賃契約讓 與契約書影本(本院卷一第445至465頁)等可參,首堪信為真 實:  ㈠坐落屏東市○○段000地號土地原為林清課1人單獨所有;林清 課於107年0月00日死亡,原告與被告林美賢、林陳時均為林 清課之法定繼承人。  ㈡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屏東市○○街000號建物一棟,建號為屏東市 ○○段00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本院卷一第473頁參照) ,所有權人為原告1人,保存登記日期為90年8月14日。  ㈢系爭平房為鋼骨造鐵皮平房,未辦理保存登記,係緊鄰增建 於○○街000號房屋右側,亦坐落於土地上,前於106年2月7日 由林清課委由原告向屏東縣政府財稅局辦理設立獨立稅籍資 料,而以林清課為納稅義務人,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㈣系爭平房自109年10月1日起迄今,均為被告林陳時、林美賢 占有使用;被告林陳時、林美賢自109年10月1日起迄110年2 月28日止,將系爭平房出租予訴外人美樂帝洗車場,按月收 取租金3萬元,其等又接續於110年7月1日起迄112年2月28日 止出租系爭平房與訴外人洪聖佑,按月收取租金3萬5千元, 繼於112年3月1日起迄116年7月19日止,改出租與被告鄭景 鴻,按月收取租金3萬5千元。(本院卷一第214至215頁審理 筆錄參照)  ㈤被告鄭景鴻係於112年3月3日與被告林陳時、林美賢及訴外人 洪聖佑訂立「租賃契約讓與協議書」,由被告鄭景鴻自112 年3月1起迄116年7月19日止,承繼洪聖佑系爭平房承租人地 位而為新承租人;被告鄭景鴻於訂立上開租賃契約時,已知 悉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歸屬迭有爭執,且正於本院及 二審林清課遺產分割案件之訴訟審理中。  ㈥系爭平房現由被告鄭景鴻作為洗車場或中古車商場而供營利 使用;被告鄭景鴻為被告文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文傳 公司名義負責人尤澤平與其為夫妻關係。  ㈦系爭平房經本院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109年度重家 繼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即林清課遺產分割判決)及111年度訴 字第189號民事判決,均認定原告為所有權人,且認定系爭 平房係原告自建取得,非為林清課之遺產;被告林陳時、林 美賢不服前開2案判決,均提起上訴,前案刻仍由二審審理 中,後案則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1月13日,已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43號判決確定, 並認定原告為系爭平房所有權人無訛。 五、本件之爭點應為:  ㈠系爭平房是否為原告所有?原告請求被告鄭景鴻、文傳公司 騰空返還系爭平房占有,是否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等同租金不當得利,是否有據?金額若干 ?被告林陳時、林美賢得否主張抵銷?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平房為原告自建取得而為所有權人,非為林清課之遺產 :   ⒈按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 權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與該房屋行政上起造人 名義之誰屬無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裁判 意旨參照)。次按稅捐機關有關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 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不能 僅憑房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逕為房屋所有權歸屬之認定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81號裁定意旨亦可參佐), 合先說明。   ⒉依門牌號碼屏東市○○街000號建物(非系爭平房,稅籍編號0 0000000000號,下稱○○街000號房屋)登記謄本及建物測量 成果圖可知,該建物係於89年6月19日建築完成,並於90 年8月14日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該建物亦係於89年8月起 課徵房屋稅,當時登記之納稅名義人即為原告,且原告亦 保有上開○○街000號房屋所有權迄今而未有變動,則系爭 平房既係緊鄰該房屋右側興建,且又係原告於106年2月7 日親赴稅捐機關辦理稅籍分割自○○街000號房屋而獨立享 有一稅籍編號(即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本院卷一第24 9頁參照),於卷附資料無相反證據足堪認定尚有他情下( 例如原告曾授權同意第三人自建取得等),自以原告自行 增建而取得所有權之可能性為大。   ⒊參以系爭平房所有權歸屬之爭點,前經證人即斯時興建系 爭平房之工務人員陳進明,於本院前案林清課遺產分割案 件中到庭證稱略以:被告林美雪曾找伊施作美樂帝洗車場 之整地及水泥地板工程,工期大約半個月,工程款約10幾 萬元,係由被告林美雪以現金支付等語;以及證人李朝欽 證稱略以:被告林美雪曾找伊施作美樂帝洗車場之泥作工 程,伊負責砌紅磚與施作浴室,工程款大約幾萬元,係依 向被告林美雪請款等語(本院卷一第291至292頁該案判決 理由參照),交互勾稽前揭系爭平房稅籍登記設立伊始之 歷程,其間並無不符之處,益見系爭平房當年確由原告委 請工人自建取得所有權,為與事實吻合。被告林陳時、林 美賢徒以林清課當時年事已高,無力管事,方才委由原告 興建,實際出資者應為林清課,自應由林清課保有系爭平 房所以權云云,惟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對照原告已可例 舉前揭證據證明主張為真正,本件實難為被告林陳時、林 美賢有利之認定。   ⒋被告林陳時、林美賢固援引原告106年2月7日向屏東縣政府 稅務局辦理系爭房屋稅籍登記時,出示之林清課撰寫之切 結書上記載:「本人【按為林清課】申報坐落屏東市○○里 ○○○○○○○地○○○段000地號,按即指系爭平房】,為未辦保 存登記及無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之房屋,確係本人興 建完成,請准設立房屋稅籍...」等語(即本院卷一第249 頁切結書),主張系爭平房方為林清課出資興建云云。惟 原告亦陳明以:當時系爭平房坐落土地即土地為林清課所 有,將系爭平房納稅義務人登記為林清課,目的乃節稅考 量,原告始為系爭房屋所有人等語(本院卷一第410頁參 照)。本院審酌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 利課稅而設,是原告陳稱基於節稅考量,故將系爭平屋納 稅義務人登記為林清課等語,尚非無憑。遑論依首揭說明 ,房屋稅籍資料之記載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是亦無從以 林清課為辦理設立系爭平房稅籍而撰寫之上開切結書內容 ,逕認系爭平屋所有權之歸屬。   ⒌綜上以判,系爭平房應係原告於106年2月7日以前自行僱工 自建而取得房屋所有權,非林清課之遺產,堪以認定;被 告林陳時、林美賢主張自林清課處繼承系爭平房之所有權 2/3云云,與卷查資料不符,難以採認為真。  ㈡原告請求被告鄭景鴻、文傳公司騰空返還系爭平房,就被告 鄭景鴻部分為有理由,就被告文傳公司部分為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平房為原告所有已如前述,又被告 鄭景鴻不爭執現為系爭平房之占有人,則原告依民法前開規 定,請求被告鄭景鴻騰空並遷讓返還系爭平房,自有所據, 應予准許。至就原告一併請求被告文傳公司騰空返還系爭平 房部分,查本件僅據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文傳公司現懸掛公司 招牌於系爭平房,未見原告檢附照片等證據證明其實,又被 告文傳公司經查,係設址於屏東縣○○市○○路000○0號1樓(本 院卷一第67頁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參照),顯非系爭平房該 址,此外,並查無任何被告文傳公司確實占用系爭平房事實 ,原告主張其一併負騰空返還占用系爭平房義務,即屬無憑 ,難能准許。又被告鄭景鴻既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亦為被告 文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語(本院卷一第215頁審理筆錄第14 至24行參照),爾後如於強制執行時,發現現場亦有被告文 傳公司所有物品時,自可認定亦屬被告鄭景鴻為實際所有權 人或具處分權之人,而得一併納入為執行之標的,一併敘明 。  ㈢原告請求被告林陳時、林美賢及鄭景鴻給付租金不當得利, 為有理由;請求被告文傳公司給付租金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   ⒈被告林陳時、林美賢(下稱被告2人)部分:   ①原告請求被告2人給付租金不當得利,於15萬元、84萬元範 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主張,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查系爭平房為原告所有迭如前述,又被告2人於本件審理 中亦不爭執自109年10月1起迄今有事實上占用系爭平房, 並分階段出租予訴外人美樂帝系車場、洪聖佑及被告鄭景 鴻而分別收取3萬元(美樂帝洗車場)、3萬5千元租金(洪聖 佑、被告鄭景鴻)(本院卷一第214頁第26行以下至第215頁 第13行審理筆錄參照),則原告請求被告2人如數給付下列 金額不當得利,即有理由而應准許:❶109年10月1日起迄1 10年2月28日止,每月3萬元,共5個月之美樂帝洗車場租 金合計15萬元(計算式:3萬元×5個月=15萬元);此節為被 告2人所自認,即應照准;❷110年7月1日起迄112年6月30 日止,每月3萬5千元,共24個月之洪聖佑、被告鄭景鴻租 金合計84萬元(計算式:3萬5千元×24個月=15萬元),此節 亦為被告2人自認,同應照准。至原告尚主張被告2人給付 110年3月1日起迄同年月31日止之1個月租金3萬元,以及 自110年5月1日起迄同年6月30日止2個月租金合計7萬元部 分,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且非被告2人自認事實範圍 ,原告請求被告2人給付,自屬無據,無從准許。又被告2 人係共同收取前開15萬元、84萬元之租金不當得利,被告 2人間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按原告已於本院113年9月6日審 理時同意限縮不再主張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本院卷二 第6頁審理筆錄參照),從而其2人間如有1人已負清償之責 ,另一人則就原告免負給付義務,乃為當然,爰諭知如主 文第4項。   ②被告2人不得主張抵銷:    被告2人以下列金額主張抵銷原告前開租金不當得利之請 求,惟均無理由,無從准許,分述如下:❶系爭平房修繕 費用432,046元,以及出租系爭平房收益而支出之租屋仲 介費用3萬5千元部分:被告2人主張,前揭2筆費用,均係 有利於原告,且不違反原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屬 為原告支出之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即可依民法第176條第1 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其費用;並可依民法第179條不當 得利規定,請求原告如數返還予被告2人等語(本院卷一第 168頁以下參照)。然查,本件被告2人自始係以系爭平房 所有權人自居而為前開修繕費用、仲介費用之支出,顯係 為自己支出前開費用,不符民法第172條第1項規定之「為 他人管理事務者」要件,自與民法無因管理之規定無涉, 況被告2人亦未舉證證明前開費用支出,係不違反本人即 原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亦即被告2人未能舉證證明 原告本即有繼續出租系爭平房迄今等商用規劃),主張依 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抵銷原告前揭租金不當得利請求, 係有誤會,不能准許。至就被告2人主張被告亦就前開修 繕、仲介等支出獲有不當得利云云,查系爭平房係簡單鋼 骨結構打造,內設辦公室乙間,從來均供對外出租而作商 業用途,非係供人平日居住之用等節,被告就此並無爭執 ,此節亦據證人即被告2人委任之房屋仲介即證人古家淳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詳實以:「(法官問:系爭房屋於出租 前做何使用?)也是洗車廠,後來是因為前面的租客終止 營業後,被告林美賢才請我再找新的業主;(法官問:系 爭房屋現場是供商業使用,還是也有起居使用?)應該只 是用來做生意,裡頭好像有間小辦公室,那個地方很熱, 應該不能做為居家使用。」等語(本院卷二第13至14頁審 理筆錄參照),足見系爭房屋縱然未經修繕,至多僅因房 屋漏水等狀況而不利於尋找租客,非屬如自住情形下必要 之房屋支出。再被告2人係自始無權占用系爭平房有如前 述,則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平房觀察,形式上雖原告因此存 有得利之情形,然該增加之利益,對原告而言,既被告2 人未能證明原告主觀上有此增加利益之計畫存在,且未能 證明原告確實同意其2人為此修繕及招租計畫,則被告2人 此種強迫得利之情形,倘仍使原告負償還客觀價額之責任 ,難謂公平,應認無任何利益獲得可言,是本件原告以利 益並不存在為由,主張類推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而拒絕 返還利益,應屬可採(參學者王澤鑑著「不當得利」,20 05年9月版,第248至249頁),被告2人亦無從以前揭費用 之支出,主張抵銷原告本件租金不當得利之請求(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❷系爭平房占用土地面積488.6平方公尺,而該土地現 為原告及被告2人因繼承自林清課而為公同共有人,被告2 人潛在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2/3,參照107年度土地申 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880元計算租金,系爭平房依其占用 之面積,每月土地租金應為19,870元(計算式:4,880×488 .6×10%÷12=19,870),則其2人自得以按月13,247元(19,87 0×2/3=13,247)金額請求原告支付,並得據此抵銷原告請 求被告2人給付之各該月份租金不當得利等語(本院卷一第 494頁以下參照)。然查,土地於原所有權人林清課生前即 已書立遺囑,擬於身故後贈與土地所有權與原告及其子林 彥名,該遺囑亦經本院前案林清課遺產分割判決沿用兩造 另一前案(確認遺囑真偽之訴)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2 645號裁定意旨認定為真正(本院卷一第275頁判決理由參 照),堪認原地主林清課生前即有交付、應允原告自行處 分土地規劃。又系爭平房大致係興建於106年2月7日前有 如前述,斯時林清課尚未過世,並土地上亦有原告所有之 ○○街000號房屋自90年間座落迄今,衡諸社會通念及常情 ,原告於林清課生前搭建系爭平房占用土地,應有獲得林 清課同意,且於本件卷附資料並無原告曾與林清課就此占 用額外訂立租賃契約情形下,堪認系爭平房占用土地為基 地,原告與林清課間應有借貸關係存在無訛。則縱然被告 2人於林清課死亡後本於繼承關係而成為土地所有權人之 一,惟於前開借地建屋之借貸關係不存在前,同應承受林 清課無償提供土地與系爭平房作為基地使用之契約義務, 即無從向系爭平房所有權人即原告主張給付任何租金,其 理至明。被告2人主張對原告有此債權而得抵銷前揭債務 ,亦嫌無據,難能准許。至本院前案林清課遺產分割判決 ,固已將土地本於被告林陳時於該案侵害特留分主張,而 將該土地所有權分歸其單獨所有(該判決附表1編號10參照 ),惟結論並無二致,於本件無影響,附此敘明。   ⒉被告鄭景鴻、文傳公司部分:   ①原告主張被告文傳公司給付自112年7月1日起迄返還系爭平 房占用之日止,按月3萬5千元計算之租金不當得利,並無 理由:    查被告文傳公司並未無權占用系爭平房有如前述,原告請 求其給付等同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理由,無從准許。   ②原告請求被告鄭景鴻給付自112年7月1日起迄返還系爭平房 占用之日止,按月3萬5千元計算之租金不當得利,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❶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 ;善意占有人依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得為占有物之 使用及收益,分別為民法第943條、第952條所明定。是占 有人因此項使用所獲得之利益,對於所有人不負返還之義 務,此為不當得利之特別規定,不當得利規定於此無適用 之餘地(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裁判要旨參照) 。而租賃契約為債權契約,出租人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 ,出租人未經所有人同意,擅以自己名義出租租賃物,其 租約並非無效,僅不得以之對抗所有人。至於所有人得否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承租人」請求返還占有使用 租賃物之利益,應視承租人是否善意而定。倘承租人為「 善意」,依民法第952條規定,其既被推定得為租賃物之 使用、收益,於所有人舉證推翻該權利推定前,承租人因 此項占有使用所獲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倘承租人為 「惡意」時,對於所有人言,其就租賃物並無使用收益權 ,即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利益。(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裁判要旨、109年度台上字第2146 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判決參照)。❷查被告鄭景鴻 係於112年3月3日偕同被告林陳時、林美賢2人與訴外人洪 聖佑訂立「租賃契約讓與協議書」(下稱系爭租約,本院 卷一第445至466頁參照),由被告鄭景鴻自112年3月1起迄 116年7月19日止,承繼洪聖佑系爭平房承租人地位而為新 承租人,按月租金為3萬5千元,被告鄭景鴻於訂立上開租 賃契約時,已知悉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歸屬迭有爭 執,且該爭端正於本院及二審前案林清課遺產分割案件訴 訟審理中等情,除為被告鄭景鴻不爭執外,復觀以系爭租 約第四條特別條款亦經詳細載明上情,則被告鄭景鴻縱係 出於系爭租賃契約之簽訂而占用系爭平房,仍非善意占有 人;況原告亦於112年3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鄭景鴻 上情,此有原告提出之當日存證信函影本1紙可參(本院卷 一第35至37頁參照),益見被告鄭景鴻非屬善意占有人無 訛,揆諸前開最高法院關於惡意承租人對於房屋所有人, 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其所受租金利益等說明,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鄭景鴻自112年7月1日起迄騰空返還系爭平房占 用之時止,按月給付原告租金不當得利3萬5千元,即有所 據,應予准許。至被告鄭景鴻於此區間或已按月給付租金 3萬5千元與被告林陳時、林美賢收執,惟尚無礙原告得本 於系爭平房所有權人地位為前開金額之租金不當得利主張 。又被告鄭景鴻是否可另依系爭租賃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 律關係,向被告林陳時、林美賢請求賠償已給付之租金損 害,則屬被告鄭景鴻自己債權是否行使之問題,與本件無 關,一併敘明。  ㈣小結:系爭平房自始為原告所有,並非林清課之遺產;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鄭景鴻騰空返還占用之系爭平房,並請求被告 林陳時、林美賢給付租金不當得利15萬元、84萬元,暨請求 被告鄭景鴻給付自112年7月1日起迄騰空返還占用系爭房屋 之時止,按月3萬5千元計算之租金不當得利,均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被 告鄭景鴻騰空返還系爭平房;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林陳時、林美賢給付租金不當得利15萬元、84萬元,及均 自113年1月30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院卷一第135至13 7頁送達回證參照)起迄清償之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鄭景鴻自112年7月1 日起迄騰空返還系爭平房時,按月給付3萬5千元,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至5項。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不應准許,起訴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主文第2項,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經核該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即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此部分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本院自無庸另 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 酌定相當擔保金諭知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另判決主文第1、3、5項,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金額擔保金准 許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2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4-11-29

PTDV-113-訴-202-20241129-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德芸 選任辯護人 張介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 交訴字第15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6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陳德芸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部分,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一造辯論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德芸(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 在監在押情形,而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終結前到庭,有送達 證書、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 二、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若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 ,法院就不需再審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需調查量刑 之事證(刑法第57條各款及加重減輕事由)部分,踐行量刑 部分之辯論,以作為論述原判決量刑諭知是否妥適的判斷基 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德芸(下稱被告)具狀提起上訴, 而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 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9頁),未對原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表示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 原判決之宣告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 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均尚屬可分,且不在 前述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 貳、被告上訴理由   被告上訴主張:希望跟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失,且已坦承 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刑度,並給予緩刑等語。 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 正,原條文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其餘略)」,並於民國112年5月3日公布,於同年6月30日 施行,經比較結果,對比於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的 規定,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將「應」加重修正為「 得」加重,在法律效果上,顯以修正後之新法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處罰。 ㈡、審酌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並無駕駛執照,有被告之證號查 詢駕駛人結果(見警卷第41頁)、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見警卷第27頁)各1紙在卷可參,漠視無駕照不 得騎乘重型機車之禁令,仍騎乘機車上路,且其未能遵守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進而造成告訴人之法益侵害,予以加重其 刑尚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就過失傷害部分,依修 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 二、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㈠、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 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家庭情況、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 57條所規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事項,若非其犯 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 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9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無駕駛執照,竟無視其他用路人安危,逕自騎乘重 型機車上路,過失導致告訴人受傷,又於肇事後逃逸,此等 犯行影響社會交通安全,客觀上亦非出於任何不得已之事由 ,未見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復由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法定 刑度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 下罰金、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刑 度相為勾稽,前者雖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惟與肇事逃逸罪相同,縱使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即分別為有期徒刑3月、6月),均無仍嫌過重 之情形,即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之主 張,並非可採。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科 ,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當 場賠償6萬元完畢,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從 輕量刑或緩刑宣告等語,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77至78頁),此部分量刑因子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 ,即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雖屬無據 ,詳於前述,然另主張與告訴人和解,希望減輕刑度,則堪 為有理,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騎乘機 車,因轉彎時未顯示方向燈、未讓直行車先行等過失行為, 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而於該 事故發生後,被告未為必要之處置,逕自騎車離開現場,除 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亦危及公共交通安全秩序之保障, 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其損失(業於前述),兼衡被告在本案之前並無刑事犯罪紀 錄之素行,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其自承之智識 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揭露,見原審院卷第 218頁、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兩罪為同次交通事故,係於密 接時間為之等情狀,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及依刑 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伍、緩刑之宣告 一、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 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 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宣告緩刑,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 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 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起因被告無駕駛執照騎車一時 疏忽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復失慮逃離現場,致罹刑章, 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以6萬元達成調解,並當場 履行完畢,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程序,並受 前開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揭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本院復考量為防止被告再犯暨使 其確實知所警惕,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有正確之法 治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自緩刑期間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本 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 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如不服 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璽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26

KSHM-113-交上訴-67-202411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4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永群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2024-11-19

PTDV-113-婚-41-2024111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81號 原 告 董秉家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原告與被告劉安信等間返還代墊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410,6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15,05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4-11-18

CTDV-113-補-981-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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