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福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3
7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福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
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
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被告李福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及起訴書第1頁倒數第3行所載「設群網站」,應更正為
「社群網站」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法定刑上下
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
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
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
適用之結果。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3.本案被告李福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
告於偵查、審理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且該自白減刑規定,係必減之規定,
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經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修正後則因被告無犯罪所得,無從繳
交,仍應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李福安,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告與「LV」
、「GUCCI」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其他成年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依詐
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其所犯洗錢犯行,符
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要件,此部分
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惟上開減刑規定之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評價,附此敘明
。
㈣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
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示偽造證件向被害人
收取詐欺款後,再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造成被害人受有
100萬元損失,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助長犯罪猖獗。惟念
被告自警詢、偵查及審理過程均坦承犯行,再佐以被告於共
同犯罪之角色分工係負責收取款項後再轉交詐欺集團之其他
人,參與程度非輕,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
所受財物損失,被告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分期賠償其損失
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詳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有明文。被告李福安於偵查、審理中陳稱並未收到任何報
酬(偵卷第71頁、本院卷第65頁),復無其他可認被告於本
件獲有報酬之證據,依法即不宣告沒收。
㈡被告李福安於附表編號1、2所示持向被害人取得詐欺款所偽
造之收據1張、工作證1枚,均係被告李福安供犯罪所用之物
,皆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該收據上
偽造之公司印文及被告李福安偽造之「李建謙」署押各1枚
(警卷第77頁、第101頁),雖依刑法第219條應宣告沒收,
惟因上開偽造之印文、署押附著於該收據之上,該收據既已
沒收,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即不再另行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沒收
1 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收據1張 偽造收據1紙沒收(含其上偽造之「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李建謙」署押 1枚) 2 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李建謙工作證1枚 偽造工作證1枚沒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75號
被 告 李福安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巷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福安前於民國112年11月7日前某日,經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LV」、「GUCCI」之人告知只要代為收取款項再行轉
交即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李福安雖
預見其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行騙之詐欺犯罪所得,
且甚有可能因此收款、轉交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為求賺取報酬,應「LV」、「GU
CCI」之邀約加入其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季芹」、「林蓓芸」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0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
起訴範圍),並擔任車手工作,以每次面交取款金額百分之
一作為報酬。嗣並與上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在設群網站Facebook刊登不實股票投資廣告(惟無證據證
明李福安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所用之詐騙手法係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適有周惠英於112年8月21日某時瀏覽該
廣告訊息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季芹」、「林蓓芸」、「
DYT」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並陸續
向周惠英佯稱:可面交儲值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
公司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周惠英陷於錯誤,允諾交付100
萬元款項。李福安則依「GUCCI」之指示自行列印「德銀遠東
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李建謙」之工作證1張(下稱本
案工作證,其上為李福安照片),及「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
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下稱本案收據,其上已蓋有以
不詳方式偽造之「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1枚),且在本案收據上偽簽「李建謙」簽名1枚而偽造該
私文後,並於112年11月8日某時,至臺南市○區○○路0段0號
與周惠英會面。李福安到場後先向周惠英出示本案工作證,
表彰其為「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
而行使之,迨收取周惠英所交付100萬元,再將偽造之本案收
據交與周惠英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建謙」及「德銀遠
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李福安取得100萬元款項
後,隨即將上開款項放置在上址附近某麥當勞廁所內,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經周惠
英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採集所查扣本案收據上之指紋
加以比對,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惠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福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周惠英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0日刑紋字第1136019254號鑑定書、
證人周惠英與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證人周
惠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臺灣銀行、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本
案工作證及本案工作證照片1張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查,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僅在偵查中坦承犯
行,尚非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故並無上開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又本
案被告所犯之罪,其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是其洗錢行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規定,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若依修正
後之規定,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則量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㈢被告未經同意或授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將被告照
片配合「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李建謙」姓名
後列印方式偽造「李建謙」工作證,並在本案收據(列印時其
上已經共犯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1枚)上偽簽「李建謙」簽名,該偽造署押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
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處斷。
㈥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有所增訂、修正,故應適用裁判時
法,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
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本案工作證、本案收
據各1張,業據扣案,且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均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收據上所偽造之「德銀遠東證券投資
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李建謙」署押各1枚,均為該
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就此部分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⒉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且依卷內事
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爰
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其犯罪所得宣
告沒收或追徵。
⒊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稱:所收取之款項於案發
當日已放置在上址附近麥當勞廁所內等語,可認被告非實際
受領詐欺款項者,亦無支配或處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
為,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
苛,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嫌
。惟查,依卷內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顯示,本案被告
有與「LV」、「GUCCI」等人接觸,客觀上本案詐欺集團人數
已達3人以上,且為被告所知悉,自非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罪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
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TNDM-114-金訴-523-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