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凱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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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89號 原 告 許文德 被 告 謝桂芬 上列原告因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49萬1,8 59元,及其中372萬1,221元自民國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4%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 計收7,440元之違約金;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截至起訴前1日即113 年7月15日止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總額計算,核定為485萬8,58 5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9,114元,扣除前已 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萬8,614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附表: 項目 計算方式 本金 449萬1,859元 利息 自113年6月10日至113年7月15日共計36日。372萬1,221元×24%×36/365年=8萬8,0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違約金 自113年6月10日至113年7月15日共計36日。7,740元×36日=27萬8,640元。 合計 485萬8,585元

2025-02-25

TYDV-113-訴-2489-20250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86號 原 告 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傑 被 告 傅莉蘭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美金2萬4,033元,以原告支付 命令聲請狀到院日期民國113年8月15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 賣出之匯率為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32.55元(以下未註明幣別,均 為新臺幣)換算,折合新臺幣為78萬2,274元(計算式:美金2萬 4,033元32.55=78萬2,2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核定為78萬2,2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90元。扣除 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09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5-02-25

TYDV-113-訴-2486-20250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唯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雅涵 相 對 人 劉仕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票字第429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立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4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屆期提示後 未獲清償,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而原審經查核相對人 提出之系爭本票後,乃依法裁定予以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系爭本票已清償新臺幣400萬元, 就剩餘款項亦有清償意願,惟金額部分仍有疑義,尚須協商 ,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 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 旨參照)。 四、經查,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之本票影本,其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 、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 等事項,是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 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前揭抗辯事由,則屬其與相 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 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 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5-02-25

TYDV-114-抗-29-20250225-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號 原 告 蔡文豪 被 告 張載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12年度簡 上字第56號毀損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地方法院 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依刑事訴訟法第50 5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同法院民事庭,應視附帶民事訴訟係 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或第二審提起,定其應由簡易庭 適用民事簡易或小額第一審訴訟程序,或由民事庭適用民事 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199點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 簡上字第56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提 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1號),本院 刑事庭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上 開規定,自應由本院民事庭適用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 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26日晚間11時18分許,於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百合足體健康館(下稱百合足體健康館) ,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眾場所對依法執行職務之 警員即原告辱罵「懶覺色的啦」、「操你媽的」等言語,致 侵害原告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依法執行公務時,遭被告接續以「 懶覺色的啦」、「操你媽的」之言語侮辱等情,此有本院11 1年度桃簡字第2676號刑事判決書正本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因其故意行為致原告受有前 揭名譽損害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列時、地 ,以「懶覺色的啦」、「操你媽的」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 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被告之行為既非法之所許,且令 原告精神上感受痛苦,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利, 自屬情節重大,是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次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 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 、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係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原告為上開公然侮辱行為, 參酌兩造每月薪資所得、財產狀況(個資卷附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 經濟狀況等各項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尚嫌過 高,應予核減至2萬元,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2年6月13日(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1號卷第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11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5-02-25

TYDV-113-簡上附民移簡-7-20250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黃文德 代 理 人 黃智謙律師 蔡閔涵律師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7761號執行事件,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然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聲請停止執行 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徵 收聲請費用新臺幣2,000元。玆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 限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 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5-02-25

TYDV-114-聲-34-20250225-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13號 原 告 黃欣瑤 被 告 吳常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7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地方法院 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依刑事訴訟法第50 5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同法院民事庭,應視附帶民事訴訟係 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或第二審提起,定其應由簡易庭 適用民事簡易或小額第一審訴訟程序,或由民事庭適用民事 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199點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 簡上字第45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提 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7號),本院 刑事庭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 規定,自應由本院民事庭適用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4日前某日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詐欺 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手法 行騙,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4日14時54分許將新臺幣 (下同)3萬5,000元匯至系爭帳戶內,致原告受有3萬5,000 元之財產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與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詐欺之非行, 致其誤信而將3萬5,000元之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系爭帳 戶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822號刑事判決 為憑(本院卷11-22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 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 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加 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提 供帳戶供詐欺款項匯入之人、為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人及提 款取得詐欺所得之人,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彼此分 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對被害人而言,仍屬共同侵 權行為人。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 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其中一部 行為之分擔,擔任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角色,造成原告財產 損失,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仍應就原告之損害,與其他詐騙 集團成員共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賠償其因遭詐欺而受共計3萬5,000元之財產損失,洵屬有 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 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上開起訴 狀繕本於113年3月27日寄存送達被告(113年度簡上附民字 第57號第7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之起算日為1 13年4月7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3萬5,000元,及自113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5-02-25

TYDV-113-簡上附民移簡-113-20250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01號 原 告 劉宜珍 被 告 許綮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00元, 原告起訴時並未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以113年 度補字第125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之 ,上開裁定已於113年12月17日送達於原告等情,有上開裁 定、送達證書及司法文書寄存及具領登記簿各1份在卷可稽 。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 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清單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其起訴自屬不合程式,應予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5-02-21

TYDV-114-訴-401-20250221-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84號 原 告 楊仁宏 被 告 甲歸林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以琳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800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載利率計算之利息,則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 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聲請支付命令之日(民國113年7月3日)前 一日止之利息金額為1,234萬6,42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 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34萬6,422元(計算式:2,800 萬元+1,234萬6,422元=4,034萬6,4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 萬7,0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6萬6, 5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附表:(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80萬元 104年1月22日 113年7月2日 (9+163/366) 5% 37萬7,814元 2 300萬元 104年1月26日 (9+159/366) 5% 141萬5,164元 3 700萬元 104年1月27日 (9+158/366) 5% 330萬1,093元 4 188萬元 105年3月11日 (8+114/365) 5% 78萬1,359元 5 50萬元 105年4月15日 (8+79/365) 5% 20萬5,411元 6 200萬元 105年4月15日 (8+79/365) 5% 82萬1,644元 7 200萬元 105年4月20日 (8+74/365) 5% 82萬274元 8 72萬元 105年5月11日 (8+53/365) 5% 29萬3,227元 9 150萬元 105年5月16日 (8+48/365) 5% 60萬9,863元 10 30萬元 105年5月18日 (8+46/365) 5% 12萬1,890元 11 30萬元 105年5月25日 (8+39/365) 5% 12萬1,603元 12 100萬元 105年5月31日 (8+33/365) 5% 40萬4,521元 13 50萬元 105年6月7日 (8+26/365) 5% 20萬1,781元 14 150萬元 105年8月8日 (7+330/366) 5% 59萬2,623元 15 150萬元 105年8月11日 (7+327/366) 5% 59萬2,008元 16 200萬元 105年8月15日 (7+323/366) 5% 78萬8,251元 17 100萬元 105年8月22日 (7+316/366) 5% 39萬3,169元 18 130萬元 105年9月20日 (7+287/366) 5% 50萬4,727元 小計 1,234萬6,422元

2025-02-20

TYDV-113-重訴-484-20250220-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959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張凱銘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捌拾陸萬貳仟參 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22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09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 13年12月2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862,360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0

KSDV-114-司票-1959-202502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9號 原 告 陳靜宥 訴訟代理人 陳猷然 被 告 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如 被 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債權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吳仲立前聲請就 債務人即原告所有桃園市○鎮區○○○段00000○000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44分之8,下稱系爭土地)為 強制執行,經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9590號給付租金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委託被告台灣金融資 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金公司)以107年桃金職字第145 號辦理拍賣不動產相關事宜。惟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中 ,被告有將同名同姓之非共有人替代轉嫁為共有人,拍賣程 序中部分地上權人已死亡卻未查明其繼承人為何人以通知行 使優先承買權,以及執行程序中債權人於民國108年1月21日 具狀聲請減價拍賣,嗣於同年月24日具狀聲請撤回系爭執行 事件,自無進行特別變賣程序減價拍賣之必要等諸多錯誤, 該拍賣程序因違法而無效,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責,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持分所有權 交還原告。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   立要件外,並須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事人不   適格,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所謂   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   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   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另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 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易言之,倘依原告所訴之事實,不 經調查即可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應受敗訴之判決者, 即應屬之。 三、經查,債權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吳仲立前聲請拍賣原告所 有系爭土地,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委託被告台金 公司進行拍賣,系爭土地嗣經第三人拍定並繳足全部價金, 本院執行處並已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等情,有 被告台金公司109年9月28日107桃金職八字第145號函、本院 執行處110年2月1日桃院祥鳳106年度司執字第99590號函在 卷可憑。又有關塗銷所有權移轉不動產登記之訴訟,應以現 登記名義人為被告,方可使塗銷該登記後,將其回復至原權 利人之可能,而執行法院拍賣債務人之物,該買賣關係之出 賣人為債務人,買受人為拍定人,執行法院僅係立於出賣人 之代理人之地位,並非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對系爭土 地顯無處分權能。則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實施訴訟之權能, 原告請求非所有權人之被告將非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移轉所有 權登記予原告,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其起訴亦屬顯無理 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5-02-20

TYDV-114-訴-279-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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