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博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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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動物保護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成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5558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違反同法第六條規定故意 傷害致動物死亡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6 條規定故意傷害致動物死亡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形事前科紀錄之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5頁) ,又被告無視動物之生命權,因無法忍受犬隻吠叫而一時氣 憤,故意以不當之方式使犬隻感到害怕,因而被頸圈勒住窒 息而死亡,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 公職,家境小康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9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物保護法第6條 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動物保護法第25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5 條第 2 項、第 6 條或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宰   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   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 12 條第 2 項或第 3 項第 1 款規定,宰殺犬、貓   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58號   被   告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路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因不滿張博翔飼養之犬隻頻繁吠叫影響其睡眠,明知任 何人不得任意傷害動物,竟基於傷害動物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5日下午5時5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0號 前道路,分別手持曬衣桿、竹竿作勢攻擊、敲打地面,致該 犬隻受到驚嚇後,因見到甲○○又步行接近,遂翻越後方圍牆 欲逃避甲○○,因而頸部遭牽繩勒住,造成該犬隻因頸部血液 回流受阻而腦部神經缺氧壞死、肺水腫死亡。嗣經警方據報 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張博翔於警詢中之陳述情形,並有雲林縣動植物 防疫所雲林縣動物保護業務稽查紀錄表1張、國立臺灣大學 獸醫專業學院分子暨比較病理生物學研究所動物法醫解剖報 告書2份、現場照片10張、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5張及監 視錄影光碟片1片在卷可憑。則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物保護法第6條之任何人不得傷害動 物規定,而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 功能喪失死亡,觸犯同法第25條第1款之罪嫌。至告訴意旨 認被告另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然查,依據卷內 監視錄影畫面內容,顯示被告當時有數次捥救本件犬隻被牽 繩勒住頸部之行為,則被告當時若有致該犬隻死亡之毀損故 意,應無數次捥救本件犬隻被牽繩勒住頸部之理,況且卷內 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尚乏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當時有何致該犬 隻死亡之毀損故意,故本件尚難以告訴人之指訴等證據,遽 認被告涉犯毀損器物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之故意傷害動物致死罪間,屬於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柯木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尚珉

2024-11-26

ULDM-113-六簡-261-20241126-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481號 原 告 楊海翎 訴訟代理人 李雅鳳 楊士旻 被 告 張博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由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531號),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98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22

CPEV-113-竹北小-481-20241122-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周兆鈞  住○○市○○區○○○路00巷00號18樓             之2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8樓             之1 被   告 張博翔  住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            現於另案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200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在 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 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70元。 二、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1-20

NHEV-113-湖小-1200-20241120-1

士補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補字第338號 原 告 張博翔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文祥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0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 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4-11-19

SLEV-113-士補-338-20241119-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135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張博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 四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二百七十日為止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張博翔與債權人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借款 期間自109年5月8日起,按月償還本息。 ㈡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貳、其他約定事項中 第二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案經債權人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故債務人顯有 故意違約之事實,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㈢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 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 費用。 ㈣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 ,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 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 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1-13

CHDV-113-司促-12135-20241113-1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784號 聲 請 人 張高榮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張博翔(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父,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3年9 月8日發現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 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2024-11-12

PCDV-113-司繼-4784-20241112-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82號 原 告 高盟發 被 告 張博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555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97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49,9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前開聲明之請求金額為149,975元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2月初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Telegr am暱稱「永生」、「抖音」、「夢想家」等人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向被害人詐取財物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 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負責擔任「車 手」(提領詐欺贓款)。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網路購 物平台商家,佯稱因內部系統操作錯誤,必須使用網路銀行 解除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將款項匯入訴外人宋浩瑋開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第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夢想家 」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領取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 ,交由「抖音」確認該張提款卡可正常使用後,再由「抖音 」將該之交付給被告,被告即持該張提款卡提領原告因受騙 而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款項,交給「抖音」層轉予本案 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被告則從中獲取1萬元之報酬。原告因被 告前開故意不法行為,受有149,975元之財產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49,97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312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含偵查卷)核閱無訛 ;且被告前開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 1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判 處罪刑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2號刑事 判決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4頁),堪信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因受被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149,97 5元至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已如前述,是關於上開 原告因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149,975元至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之過程中,被告就其參與、分工之部分,與該詐 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乃數人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應對原告前揭損害 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149,975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屬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21日(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555 號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49,975元,及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其僅 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而已,不另為假執 行准駁之論知。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本件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 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4-11-07

CPEV-113-竹北簡-482-20241107-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81號 原 告 詹家瑋 被 告 張博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503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6,01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112年2月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 「永生」、「抖音」、「夢想家」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向被害人詐取財物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 詐欺集團組織,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 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網路購物平台商家,佯稱 因內部系統操作錯誤,必須使用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款項,共匯款新台 幣(下同)325,036元,而其中之36,010元是原告於112年2 月25日匯款至指定帳戶後,由「夢想家」依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領取該帳戶提款卡,交由「抖音」確認該張提款 卡可正常使用後,再由「抖音」將該之交付給被告,被告 即持該張提款卡提領款項,其中包含前揭原告受騙所匯之3 6,010元,嗣被告將款項交給「抖音」層轉予詐欺集團上 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致使原告受有325,036元之財物上損失,依據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之 責。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5,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騙於112年2月25日0時2分許,匯 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金融帳戶內36,010元,再遭被告 提領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業據本院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212號刑事案件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而處有期徒刑在案,有該判決1份可佐(見本院 卷第17至2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案卷核閱無訛 。而被告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 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 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亦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著有明文。從而,被告擔 任取款車手提領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金融帳戶內之36,010元,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8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原告遭詐騙經被告提 領金額36,01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至原告主張另遭詐騙匯款之金額289,026元(計算式:325 ,036-36,010=289,026)乙節,既非遭被告提領,原告復 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此具有共同基於不 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聯絡及實施犯罪行為,則原告主張 被告亦應就其遭詐騙之上開金額負賠償之責,即屬無據, 難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 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 未約定遲延利率,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 ,010元,及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 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4-11-07

CPEV-113-竹北簡-481-2024110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906號 原 告 賴政翰 被 告 張博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14 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88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12元,及自民國113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判決書得僅記 載主文,且此為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 第436條之23亦有明定。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 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 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 既就原告之主張為認諾,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應本於認諾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得於判決書內僅記載主文。 二、本件係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並無必要。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 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 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0-31

SJEV-113-重小-2906-202410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741號 原 告 張定宇 被 告 張博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700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530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81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9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本件起訴主張引用如附件所示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刑案)事實及相關刑案卷證,並主張被告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2月 間起,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原告遭被告加 入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受有新臺幣(下同)99,981元之損 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9,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已當庭將原聲明之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變更為:請法院依職權為假執行 ,經核與法相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除填寫在監在押到院意見書表明其不願於 言詞辯論期日及宣判期日提解到院之意願外,並未為進狀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基於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2年2月間起,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致原告受有99,981元之財 產上損害,且被告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案判決,判處被告犯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又犯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此 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審附民卷第23至29頁), 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證資料為憑,與原告起訴主 張之事實核屬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1 項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述犯罪事 實,致侵害其權利、使其受有99,981元之金錢損失,而於刑事 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98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 揭損失99,981元部分,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則依前揭說明,原 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2日(見審附 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9 81元,及自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 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 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 91條之規定,就訴訟費用部分併諭知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附件: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700號刑事判決,影本)

2024-10-30

TPEV-113-北簡-9741-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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