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7

案號

CPEV-113-竹北簡-481-20241107-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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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81號 原 告 詹家瑋 被 告 張博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503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6,01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112年2月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 「永生」、「抖音」、「夢想家」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向被害人詐取財物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網路購物平台商家,佯稱因內部系統操作錯誤,必須使用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款項,共匯款新台幣(下同)325,036元,而其中之36,010元是原告於112年2月25日匯款至指定帳戶後,由「夢想家」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領取該帳戶提款卡,交由「抖音」確認該張提款卡可正常使用後,再由「抖音」將該之交付給被告,被告即持該張提款卡提領款項,其中包含前揭原告受騙所匯之36,010元,嗣被告將款項交給「抖音」層轉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使原告受有325,036元之財物上損失,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5,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騙於112年2月25日0時2分許,匯 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金融帳戶內36,010元,再遭被告提領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業據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12號刑事案件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處有期徒刑在案,有該判決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2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亦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著有明文。從而,被告擔任取款車手提領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金融帳戶內之36,010元,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原告遭詐騙經被告提領金額36,01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至原告主張另遭詐騙匯款之金額289,026元(計算式:325 ,036-36,010=289,026)乙節,既非遭被告提領,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此具有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聯絡及實施犯罪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亦應就其遭詐騙之上開金額負賠償之責,即屬無據,難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 ,010元,及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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