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洪昇豪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
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
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
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
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
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
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
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
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
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
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
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準此
,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
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前配偶因感情不睦而離婚後,
經朋友聚會認識一名女子,進而交往,熟料女友多次以家中
經濟問題為由,尋求聲請人援助,聲請人遂向銀行借貸,供
其解決經濟問題,豈料聲請人事後向女友請求償還借款,其
避而不見,聲請人方驚覺遭騙,因此透過融資、借貸欲填補
前揭債務,最終無力清償,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3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嗣於113年7月31日進行調解程序,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調取11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51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可參。是以,本
件聲請人所為本件再次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
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以及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
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金融機構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等件為
證;聲請人陳明其現於桂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擔任作
業員,每年4、5月因廠休,公司會放無薪假,每月收入約新
臺幣(下同)39,896元(以聲請人112年1月至113年9月之收
入平均計算,【481,212元+356,608元】÷21個月=39,896,
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67
至71頁),亦與其當庭陳述之內容相符(見消債更卷第257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依該機關函
復內容所示,聲請人目前確無申領各項政府補助或津貼,據
此,關於聲請人上開陳述,本院判斷應堪可信,是暫核以39
,896元為其目前每月可支配所得。
㈢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所居住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之1
.2倍計算,即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4年度新北市最低生
活費16,900元之1.2倍計算即20,28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
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
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
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聲請人又主張其每月尚須
支出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費用10,140元(扶養義務人2名)等
情,考量聲請人與配偶應同盡扶養之責,其陳報之扶養費數
額10,140元未逾其應負擔之最低生活費1.2倍即10,140元(
計算式:20,280元×1名未成年子女÷2名扶養義務人=10,140
元),故就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本院認為尚屬有理,其屬每
月生活必要支出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為10,140元。因此,
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合計應為30,420元(計算式:20,2
80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140元=30,420元)。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39,896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30,420元後,尚餘9,476元(計算式:39,896元-30,420元
=9,476元)可供清償債務,其每月以上開餘額9,476元清償
債務1,577,504元,約需14年(計算式:1,577,504元÷9,476
元÷12=14年,年以下四捨五入)即可清償完畢;參以聲請人
現年38歲(00年0月生),距法定退休年齡即65歲尚有27年
,仍有長達27年之職業生涯可期,聲請人自應於能力範圍內
盡力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
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具有相當收入,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依
其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非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是本件更
生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5,100元,則待本件更生事件
確定後,如尚有賸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PCDV-113-消債更-531-2025030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