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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韶軒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8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韶軒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吳韶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黑色Iphone15promax行動電話1支作為 對外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吳韶軒於民國113年5月12日中午12時7分許至同日下午1時38 分許,使用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Telegram,以暱 稱「大寶」與暱稱「木子」、「相處是真實的」之李定家( 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聯繫,談 妥價值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 ,即於同日下午1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月租套房樓梯口處,由吳韶軒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3.8677公克)予李定家,李定家則給付價金7,00 0元與吳韶軒收受,而完成交易。嗣李定家於同日下午2時5 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將上開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以1萬1,000元代價轉售李永全時,當場為警查獲。 (二)警方因查緝李定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依據李定 家所供述之毒品來源,由李定家配合警方於113年5月23日上 午11時許,以前揭方式傳送LINE訊息予吳韶軒,佯裝欲以7, 000元向吳韶軒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在址設臺中市○區 ○○街000號新羽飯店606號房進行交易。吳韶軒與李定家達成 約定後,即於同日上午11時44分許,前往新羽飯店606號房 ,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李定家,旋為埋伏之員警當場查 獲而交易未遂,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加以逮捕,扣得如附 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吳韶 軒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租屋處進行搜索,扣 得如附表一編號2、4至6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鑑定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 選任具有特別知識經驗者就鑑定事項(待證事實)陳述其鑑 定之經過及其結果之言詞或書面報告意見,以協助法院發現 真實。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部分條文於112年12月15日修 正公布,其中第206條、第208條等條文於113年5月15日施行 。於此之前,鑑定人經具結後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係屬同法 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而賦 予其證據能力。縱於新法施行以後,依修正後同法第206條 第3項至第5項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囑託自然人為鑑定人所提 出之書面報告,內容包含同條第3項之法定應記載事項,且 於審判中經實施鑑定之人到庭以言詞說明並陳述該書面報告 之作成為真正者,亦具有證據能力。如係囑託依法令具有執 掌鑑定、鑑識或檢驗等業務之機關,或經主管機關認證之機 構或團體所實施之鑑定,依修正後同法第208條第3項第2款 、第3款之規定,同具有證據能力。故無論修正前或修正後 ,刑事訴訟法對於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實施鑑定之方法,並無 限制,僅須敘明其實施鑑定經過之程序與步驟,包括鑑定所 依據之事實或資料,及其使用得出鑑定結果之原理或方法, 即足當之。實務上,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因數量 龐大、時效急迫等現實需求,而有進行例行性鑑定之必要, 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等項,基於檢察一 體原則,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事前概括選任鑑定 人或囑託鑑定機關,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 於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該等事先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 定機關實施鑑定。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再轉 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 無明文禁止;而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送由檢察官所概括 囑託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囑託為鑑定者,性 質上並無差異,如已敘明實施鑑定經過之程序、步驟,及得 出鑑定結果之原理或方法,而合於一般要件,應同具有證據 能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50 0326號鑑驗書、113年6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330號鑑驗 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7日刑理字第1136087379號 鑑定書,均係經由查獲之警察機關依上開規定分別送請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刑事警察 局實施鑑定,送鑑程序於法並無不合,衡諸前揭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前開鑑驗書、尿液檢驗報告及鑑定書自均有證據能 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條第2項規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依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 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該4條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台上18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 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吳韶軒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2、157至171頁)。 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 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三、又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至17、19至28頁、 他卷第165至170頁、聲羈354卷第17至19頁、偵卷第67至68 、73至77頁、本院卷第36、117至118、167頁),核與證人 李定家、李永全分別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 卷第217至230、251至257頁、他卷第29至33、121至126、15 3至155頁),且有指認毒品上手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一覽表( 見警卷第1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5月24日、 指認人:被告,見警卷第29至32頁)、本院113年聲搜字001 628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5月23日上午11時44分起至同日中 午12時10分止、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0號、受執行人 :被告、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手機1支,見警卷第33至4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113年5月23日中午12時15分起至同日中午12時50分 止、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最裡面套房 〈愛麗絲〉、受執行人:被告、甲基安非他命16包、分裝袋1 批、電子磅秤1個、吸食器1組,見警卷第47至55頁)、現場 照片(新羽飯店、被告租屋處,見警卷第59至67頁)、查獲 毒品、扣案物翻拍照片(見警卷第69至77頁)、被告吳韶軒 手機內與上手「方中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 片(BRV-7533自小客車、RBH-1783自小客車、RBH-1783自小 客車之車行紀錄)、113年5月22日被告與毒品上手間之監視 器翻拍畫面(見警卷第79至127、129至143頁)、通聯調閱 查詢單(0000000000號,見警卷第145至189頁)、被告之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鑑驗尿液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191至193頁)、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113年5月13日、指認人:證人李 定家,見警卷第231至234、235頁)、證人李定家手機翻拍 照片(內有被告與證人間Line、Telegram對話內容,見警卷 第237至244、269至273頁)、證人李定家113年5月12日下午 1時37分至同日1時46分間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 卷第245至24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5月23日 、指認人:證人李定家,見警卷第259至265頁)、警方使用 誘鈔之照片(見警卷第267頁)、113年5月23日新羽飯店監 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見警卷第275至277頁)、被告與證人李 定家間Line語音對話譯文(見警卷第279頁)、偵查報告(1 13年5月20日,見他卷第5至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13年5月13日、指認人:證人李永全,見他卷第35至38頁 )、證人李永全提供之現金翻拍照片(見他卷第39頁)、本 院113年聲搜字001459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翻拍照片( 113年5月12日下午2時6分起至同日下午2時30分止、執行處 所:臺中市○區○○路000號、受執行人:證人李定家、甲基安 非他命1包、RUSH2瓶、手機2支、現金4000元,見他卷第43 至49、63至6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14日草 療鑑字第1130500326號鑑驗書(見他卷第67頁)、證人李永 全、李定家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話紀錄譯文(見他卷 第69至8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6月12日、指 認人:被告,見偵卷第79至85頁)、被告上手暱稱「方中圓 」113年5月19、22日、6月11日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8 7至101頁)、被告手機內與暱稱「我是偉偉偉偉是我」之LI 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03至165頁)、被告手機內與暱稱「 陳振偉(財務機)」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67至199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3060 0330號鑑驗書(見偵卷第209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207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7日刑理字第1136087379號鑑定書 (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扣押物品清單與扣押物翻拍照片 等(113年度安保字第952號、113年度安保字第953號、113 年度保管字第3961號、113年度院安保字第446、447號、113 年度院保字第1880號,見本院卷第69、79、81、89、93、99 、133、137、141頁)附卷可稽,以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 示之物品扣案為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 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   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 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 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 用   ,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 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 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 ,苟行為人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 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 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 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 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 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 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 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 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 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 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 ,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 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 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經查, 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交付毒品犯行,係屬約定取得   價款之有償行為,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   風險交付毒品之理。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件我是賺 取量差供自己施用之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足認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主觀上確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 三、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   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   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   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   則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   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 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 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示部分,係因證人李定家為警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時供出毒品上手,而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佯 裝購買毒品與被告聯繫,並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 前往與被告完成交易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旋為埋伏 之員警當場查獲,足認被告原本即具有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甚顯,僅因佯裝購毒之證人李定 家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實際上未能完成毒品交易而未遂。 四、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陳稱略為:我於113年5月23 日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我於113年5月22日下午3時3 0分許,在租屋處以78,000元向LINE暱稱「方中圓」購買的 ,我先給他26,000元,不足的部分我再慢慢回給他,是我自 己單獨販賣,我賺取量差供自己施用等語(頁數見前)。而 證人李定家於警詢、偵訊時證稱略以:本案的甲基安非他命 是我向被告購買的,價錢是被告說的,我們是使用手機通訊 軟體LINE、Telegram聯繫等語(頁數見前),且觀諸卷附被 告與證人李定家之通話紀錄與對話譯文(頁數見前),亦均 由被告與證人李定家就毒品交易之細節洽商,被告皆能自行 決定價格、交易時地,並無提及被告尚須與他人討論等情, 是以被告係單獨販賣本案此部分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定 家,並非與「方中圓」共同販賣,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㈡部 分認係被告與「方中圓」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容有誤會 。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 同條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各次為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二編號2部分,並 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第二級 毒品既遂、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一)本案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 行,惟因證人李定家係配合員警查緝,並無實際買受毒品之 真意,事實上亦未真正完成毒品買賣,自未生販賣毒品予他 人之犯罪結果,當屬未遂犯,審酌本案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 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與未遂犯行 ,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業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各減輕被告之刑,且就如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部分,依法遞 減輕之。 (三)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   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   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   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其就犯罪事實欄 一㈠㈡毒品來源分別係邱定明、「方中圓」,然檢警並無因被 告之供述而查獲邱定明、「方中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 告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3日中檢介溫113 偵28542字第11391173130號函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151、153頁),是本案被告尚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復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9條之減 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 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 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 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 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係法律嚴格禁止販賣之違禁物,染 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竟甘冒重典,而為上開販 賣第二級毒品既遂與未遂犯行,其行為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 社會秩序實已造成潛在之危險性,危害社會治安不可謂為不 嚴重,被告行為之犯罪情狀難認有可憫恕之情形,而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 情況,至被告之犯罪情節與犯罪後態度僅得作為法定刑內從 輕量刑之依據,但仍無解於行為時之惡性;況被告上開犯行 經前開未遂犯或兼有偵審自白等減刑事由減輕其刑後,該販 賣第二級毒品既遂與未遂之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已難認有何 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且該法定刑所得宣告之範圍, 亦應已足區隔不同之行為人及犯罪類型。從而,本院認被告 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與未遂犯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 ,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均難認有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 處,尚無從依照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之行為情節尤重, 更應嚴加非難,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其 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率爾販賣毒品予他人,肇生他人毒品之來 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再衡以 被告本案之販毒次數僅2次、對象僅1人、交易價格均非至鉅 ;又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勇於面對己身錯誤,態度尚可; 暨其自陳大學肄業、先前從事美髮工作、月收入4萬多元、 未婚無子、無須扶養父母親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再 考以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 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 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 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 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 二所示2罪,犯罪時間均相近,犯罪手段與態樣類似、相同 ,同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 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五、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 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 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 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以營利為目 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 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 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共18包,係被告販賣未 遂所用及販賣所餘之查獲毒品,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165頁),而扣案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共19個(含附表 一編號1外包裝袋1個),因其內均含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 析離,亦應將之視為查獲之毒品整體,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附表二編號2)項下諭知沒收銷燬。 至毒品送驗耗罄部分,業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物,係被告供本案 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165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各罪均宣告沒收。 (三)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之犯罪所得為7,000元,且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 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附表二編號1)項下分別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因係證人李定家配合 員警喬裝購毒者實施合法誘捕偵查而未真正完成交易,被告 自無獲得犯罪所得。    (四)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物,被告供稱係供其施用毒品 使用(見本院卷第165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上開扣案物品確與本件被告所犯各該犯行有何關聯,自不得 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內裝3小包,含外包裝袋1個) 查獲被告販賣未遂所用之第二級毒品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包(均含外包裝袋15個,與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1.73公克) 查獲被告供販賣所餘之第二級毒品 3 黑色Iphone15promax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 供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所用之物 4 電子磅秤1個 供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所用之物 5 分裝袋一批 供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所用之物 6 愷他命1包(驗前純質淨重約0.45公克)、吸食器1組 與本案犯罪無關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處罪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 吳韶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吳韶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2024-10-28

TCDM-113-訴-1113-20241028-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93號 原 告 張雅鈴 訴訟代理人 張右人律師 被 告 劉奕賢 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律師 被 告 劉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乙○連帶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乙○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93年7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 子女,原告因被告甲○○自112年底起行為舉止出現異常, 甚至徹夜未歸,且聽聞被告甲○○與被告乙○交往,在外公 然以「老公」、「老婆」互稱,乃於113年4月21日18時29 分許,撥打電話告知被告乙○,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 惟被告甲○○、乙○仍於113年4月28日12時02分許,由被告 乙○駕車搭載被告甲○○共同前往鹿港出遊,二人牽手漫步 沉浸在二人世界,旁若無人;而被告甲○○並先後⑴於113年 4月29日8時41分許,進入被告乙○住處大樓,迄至同日13 時10分許始離開、⑵於113年4月30日17時12分許,進入被 告乙○住處大樓,迄至同日20時15分許始離開、⑶於113年5 月1日12時19分許,手提白米、香蕉及西瓜等物品,進入 被告乙○住處大樓、⑷於113年5月2日9時46分許,手提香蕉 等物品,進入被告乙○住處大樓,迄至同日13時04分許始 離開並幫忙倒垃圾、⑸於113年5月3日7時18分許,進入被 告乙○住處大樓,迄至同日21時01分許始離開。被告甲○○ 不需使用門禁卡、磁扣等門禁管制物品,卻得自由進出前 開大樓,顯然已經以男主人自居。 (二)被告甲○○、乙○前開行為,如同熱戀中情侶或夫妻關係, 非僅止於男女普通朋友或同事間之正常交往,已逾越一般 社交行為分際,被告乙○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仍 有前開親密行為,顯已動搖原告與被告甲○○間夫妻忠誠、 互信之基礎,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被告 甲○○、乙○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甲○○抗辯:否認被告甲○○有與被告乙○在外公然互稱 「老公」、「老婆」而有不正當交往關係等情。又原告在 原證2之音檔中,並未對被告乙○表明其為被告甲○○之太太 ,則原告主張被告乙○至遲於113年4月21日18時29分許即 已知悉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乙節不足採信;而原證3、1 5之汽車,並未顯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而漫步於街道 之二人並未手牽著手,且係自背影拍照,不足以證明該二 人為被告甲○○與乙○,且照片及影片中人物多難以辨識, 時間均係平時日間,所有影像背景均為公眾往來之車道及 路旁,原告以此推論及連結被告甲○○生活照片拼湊為被告 甲○○侵害其配偶權之證據,顯屬牽強;再者,被告乙○住 處大樓之住家有幾十戶,由原證5至8之相片並不足以證明 相片中之人為被告甲○○,亦未顯示所進入者為被告乙○住 宅,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前揭時間將車停在該大樓附近及 進入被告乙○住處等情不實在;否認原證10之訊息係被告 乙○所傳送;就原證12被告甲○○之手機訊息中,被告乙○於 113年7月1日為其支付本件律師費用55,000元部分,依被 告乙○所述,為工作配合須給付被告甲○○之款項,尚難以 此即謂被告甲○○及乙○已達熱戀中情侶或夫妻關係;至於 ,原證13之被告甲○○及乙○名片在網路上併列,係因被告 乙○從事工程清潔工作,被告甲○○從事水電工程,因工作 上之配合,為招攬生意結盟而由被告乙○代製名片後回傳 被告甲○○確認,故於訊息上併列,原告以此主張並非男女 普通朋友關係或同事間之正常社交云云不足採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乙○抗辯:被告乙○係從事工程清潔工作,與從事水電 工程之被告甲○○係因工作認識,彼此間僅為一般工作上夥 伴關係之業務往來,並無男女情愛關係及聯繫;被告乙○ 於原證2之電話譯文中,即已聲明其與被告甲○○係工作伙 伴,並未有互稱「老公」、「老婆」之情;又原證3至9之 照片內容所示場景,多為供人通行之公路旁邊或進出通道 所擷取被告甲○○之影像,猶如原告對被告甲○○之個人生活 紀錄,並無法看出有任何被告乙○與甲○○間為男女交往關 係之影像或侵害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配偶之身分法益之 證據;而原證10之信息不是被告乙○所傳,原證12之轉帳 紀錄則係被告乙○所轉,因其與被告甲○○有工作上之配合 ,經互補結算尚欠被告甲○○6萬元,經被告甲○○要求幫忙 轉帳及截圖傳訊息告知,剩下5,000元則於113年7月3日在 員林工地地點直接以現金交付;另原證13之名片是被告乙 ○幫被告甲○○設計,那是正在設計之名片;至於,原證18 部分,一般進出各社區大樓訪客並不需要門禁卡,按對講 機管理員就會幫開門,影片中之白色自小客車是被告乙○ 之車牌號沒錯,但當下係借給朋友周明秀使用,周明秀要 載被告甲○○去其朋友家進行浴室重新整理工程之估價,當 時被告乙○係在崇德路工作。是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既經被告乙○否認屬實,而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亦不 足以證明,自應駁回原告之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 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 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 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 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 53號判例參照)。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 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婚外性行為或有逾社會一般通念所 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程度之行為者,該行為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 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 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 賠償。準此可知,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 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 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 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與被告甲○○自113年4月28日起至113年5 月3日之期間,在彰化縣鹿港鎮及被告乙○住處等地,有逾 越一般社交行為分際之不當交往行為,已嚴重破壞其婚姻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故意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且情節重大,造成其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等情, 業據提出原證3之跟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原 證4之跟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原證5之跟拍照 片(見本院卷第25頁)、原證6之跟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 7頁)、原證7之跟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9頁)、原證8之 跟拍照片(見本院卷第31頁)為證。被告甲○○、乙○雖均 否認屬實,並分別以前詞置辯。惟查:   1、原告與被告甲○○係於93年7月18日結婚,目前仍係婚姻關 係存續中等情,此有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3頁)、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67頁)在卷 可稽,合先敘明。     2、觀諸原證3之113年4月28日跟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1至22 頁)、原證15之113年4月28日跟拍影片光碟及影片說明( 見本院卷第134至138頁):影片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藍色自小貨車之男子,於113年4月28日12時02分許,在 臺中市北屯區太和路1段,將車停靠路邊後即下車手持衣 物及雨傘,嗣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緩緩停靠 在前開藍色自小貨車旁,該男子即步行至該白色自小客車 旁,打開右後方車門,將手上衣物及雨傘置入車內後關上 車門,並打開右前方車門,待其上車後該白色自小客車即 駛離;其後於同日13時08分許,該男子與一名身穿粉紅色 上衣、灰色短褲、白色鞋子、長髮、背黑色背包之女子, 背對鏡頭,共同行走在彰化縣鹿港鎮公園二路上,並於同 日13時15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埔頭街,背對鏡頭,牽手 併行於街道上,及同日13時33分許,背對鏡頭,牽手並行 在彰化縣鹿港鎮中山路街道上;俟該男子及該女子面向鏡 頭靠近停靠路邊之前開白色自小客車,待該男子打開駕駛 座後方車門放置物品後,即打開駕駛座車門、拿取擋風玻 璃上之停車繳費單,進入駕駛座;又該男子自駕駛座下車 ,在路邊抽煙後,於同日16時03分許,將該白色自小客車 駛離;嗣於同日16時27分許,該男子在臺中市北屯區太和 路1段,步行進入前開藍色自小貨車駕駛座後,將車駛離 停靠之路邊。   3、經本院查證,前開影片中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藍色自用 小貨車係登記被告甲○○所有,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係登記被告乙○所有,此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 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01、145頁)在卷可 稽。又觀諸原證16之被告甲○○平日生活照片(見本院卷第 139至140頁),對照原證3及15之跟拍照片及影片中該名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色自用小貨車之男子,依其身 型及面容應為被告甲○○無訛。至於,原告所提原證17之被 告乙○臉書照片(見本院卷第141頁),固因原證3及15之 跟拍照片及影片中之該女子均係戴著口罩以背影示人,無 法直接比對,然因被告乙○本人為長直髮、未配戴眼鏡、 自承身高161公分(見本院卷第106頁),核與該女子身型 相仿,且影片中之男女共同駕車前往彰化鹿港所使用之車 輛確為被告乙○所有,而被告甲○○停放車輛之處所,距離 被告乙○所居住之臺中市北屯區太順路住處距離不遠,此 有GOOGLE網路地圖(見本院卷第143頁)在卷可稽。   4、被告乙○雖抗辯:113年4月28日早上10點左右將車借給住 在臺中市北屯區舊社公園旁之朋友周明秀,周明秀駕車搭 載被告甲○○前往周明秀客戶處進行浴室重新整理之估價, 當日晚上6點還車,當日其係在崇德路3段128號工作等情 ,然並無法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亦未聲請傳喚證人周 明秀到庭作證,而被告甲○○亦未附和前開說詞,本院尚難 遽以採信。故衡情以觀,該白色自小客車於113年4月28日 當係由被告乙○自行使用,依此推論,原告主張被告甲○○ 與被告乙○於113年4月28日自被告乙○住處附近,共同駕車 出遊並有在鹿港街頭公開牽手而有不當交往之行為,自堪 信為真。至於,被告甲○○、乙○就此所辯,即屬無據,要 難採信。   5、再者,觀諸原證4之113年4月29日跟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 3至24頁)、原證5之113年4月30日跟拍照片(見本院卷第 25頁)、原證6之113年5月1日跟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7頁 )、原證7之113年5月2日跟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9頁)、 原證8之113年5月3日跟拍照片(見本院卷第31頁):由該 男子駕駛被告甲○○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色自用小貨車 ,頻繁出入被告乙○住處附近及其居住之社區大樓,多次 手持以塑膠袋裝置之一般水果吃食等物品之情,被告甲○○ 就其頻繁前往該處之目的、用意及欲尋找之人未見說明之 情,依此推論,被告甲○○、乙○於113年4月29日至113年5 月3日之期間,確有不當交往行為之情,應屬合理之認定 。   6、復以,對於原告所提原證12之玉山銀行轉帳紀錄(見本院 卷第119頁)、原證13之被告甲○○及乙○名片並列之照片( 見本院卷第121頁),被告乙○辯稱係因其從事工程清潔工 作,而被告甲○○從事水電工程,二人為工作上之夥伴關係 ,相互配合,故將名片併列等語,固非無可能。惟就被告 乙○於113年7月1日以其玉山銀行帳戶匯款55,000元代為支 付被告甲○○律師費用部分(見本院卷第119頁),其雖辯 稱係因工作配合積欠被告甲○○6萬元而應其要求匯款55,00 0元用以支付律師費用,其餘5,000元則於113年7月3日在 員林工作地點以現金交付等語,並提出鈺潔專業冷氣清潔 之截圖(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被告乙○與甲○○臣翔 水電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79至185頁)、被告甲○○與 乙○於113年5月28日簽訂之工作借貸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 87頁)為證,然:前開截圖及對話紀錄僅能認定被告甲○○ 及乙○間確有工作配合之關係,並不足以作為其等間並無 不當往來之積極事證。至於,被告乙○提出之工作借貸契 約書(見本院卷187頁),其上僅記載被告乙○有欠被告甲 ○○工作款項6萬元並簽發本票1紙供擔保,卻未載明雙方係 因何工程、於何時所發生之欠款,亦無載明雙方會算之結 果,已難令人質疑該文書之真實性;且被告甲○○、乙○於1 13年6月12日即遭原告提起本件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訴 訟,一般人在此時刻,應當會保持距離、刻意避嫌,何以 被告乙○在本人未委任律師之情況下,卻會同意代被告甲○ ○給付本件律師費用,按理被告乙○大可直接以現金交付或 轉帳匯款給被告甲○○,再由被告甲○○自行處理即可,是以 其等間違反常情之舉動據以推論,亦得認定係因被告乙○ 與甲○○間有逾越一般異性友人正常交往分際之關係所致。   7、另就原告所提原證10之簡訊內容(見本院卷第113頁), 其上並無發送人之資訊,而被告乙○亦否認為其所傳送, 原告既無法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尚難資為有利於原告 主張之事證;再就原告主張其聽聞被告甲○○、乙○二人已 經以老公、老婆互稱乙節,既經被告甲○○及乙○否認屬實 ,而原告亦無法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106 頁),此部分亦難採信為真正。至於,原告固據提出其與 被告乙○於113年4月21日18時29分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 第15至19頁,即原證2),據以主張被告乙○至遲於113年4 月21日即已知悉被告甲○○係有配偶之人部分,既經被告甲 ○○及乙○否認屬實,而由其等間之對話內容所示,原告僅 係質問被告乙○與甲○○是什麼關係,並希望被告乙○不要破 壞別人家庭,經被告乙○詢問對方是誰,原告僅回應去找 被告甲○○問問,未曾表示其係被告甲○○之配偶之情,無從 據以認定原告前開主張,惟因被告乙○於本案審理中並未 否認其不知被告甲○○係有配偶之人,而被告甲○○亦未表示 有對被告乙○隱瞞其已婚之事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縱無 從採信,亦不影響本院就被告乙○於前開期間業已知悉被 告甲○○為有配偶之人之認定。   8、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甲○○與乙○於113年4月28日起至113年 5月3日之期間有前開不當交往之行為等情,自堪信為真正 。至於,被告甲○○、乙○就此所辯,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   (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 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與被告乙○所為前開不當交往之行為,顯 已逾越一般異性男女社交往來之情誼,並逾越社交分際, 足以影響民法所保障家庭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及破壞夫 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揆諸前揭說明,自係不 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及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而達情節重大 之程度。是以,被告甲○○、乙○既有前開侵害原告基於配 偶及身分關係法益之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甲○○、乙○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無不 合。    (四)復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 旨參照)。故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是否相當,自 應斟酌當事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實際加害情形及 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形資以定之。本院審酌原 告為霧峰農工食品加工科畢業,任職壯源生技食品股份有 限公司,月入約3萬元,領有美髮丙級、美容乙及丙級證 照(見本院卷第95頁),名下有不動產(見本院卷第97頁 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卷附之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被告甲○○為中學畢業,現 職為水電工作,月入約5萬元,名下僅有自小貨車,無其 他財產(見本院卷第83頁及卷附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財產);被告乙○為高中畢業,單獨扶養一名 未成年子女,擔任居家清潔人員,月入約38,000元,名下 有自小客車及不動產(見本院卷第87頁及卷附之稅務T-Ro 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原告與被告甲○○雖仍 係處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見本院卷第167頁),然因被告 甲○○、乙○前開所為,業足以破壞原告與被告甲○○間婚姻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程度。 考量兩造之學經歷、智識程度、社經地位、資力狀況等一 切情狀,認為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數 額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要難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 乙○連帶給付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 7月2日(被告甲○○寄存送達時間為113年6月21日,被告乙 ○送達時間為113年6月19日,爰以最後寄存送達被告甲○○ 之生效日即113年7月1日為準,見本院卷第39、43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判決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酌定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4-10-22

TCDV-113-訴-1693-20241022-1

勞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124號 原 告 鄭宇鈞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林益誠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永恒 訴訟代理人 張右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9,178元,及其中14萬8,491元部分自 民國11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1萬7,790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 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6萬6,9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69元 ,及自離職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一第11頁)。迭經變更,嗣於民國113年9月 11日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下列原告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 二第221頁)。原告上開所為均係基於兩造間勞動法律關係 事實,可認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0年5月3日起至111年4月30日,受雇於被告醫院擔任 護理師,期間薪水採月薪制,惟期間原告加班共計3萬8,970 分鐘,且原告午休時間時常無法休息而繼續加班,於國定假 日原告亦有應休而未休之加班情形,原告之加班費如附件一 共計為15萬5,254元,被告卻僅支付2萬2,550元,尚有13萬2 ,704元尚未給付,又縱使原告被迫超時加班,被告管理階層 仍要求登載不實加班時數,使原告加班卻無法受領相對之報 酬。  ㈡於原告應徵時被告廣告宣稱每年提供制服、外套及護士鞋, 惟被告僅提供女裝制服,且尺寸多不合,經過原告多次反映 服裝問題,被告仍未提供,原告因此必須自行購買服裝,花 費共8,050元。  ㈢又於原告任職期間,被告未將防疫獎金、獎勵金等經常性給 與列入薪資,並將原告之薪資高薪低報如附件二,每月提繳 原告退休金之比率低於原告每月薪資6%,因此少提撥共1萬7 ,790元至原告之退休專戶等語。爰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 第24條第1項第1、2款、第39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及第 14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就加班費部分:  ⒈原告於110年5月3日到職時,已受「內科病房新進人員臨床實 務訓練計畫」訓練,其中已向原告說明「請假與排班調班原 則」及被告於108年11月27日工作檢討會議中所通過之「加 班申請原則」,亦即加班時數之計算係先由護理師自行在班 表上註記,以此提出申請,經護理長查核確認後同意加班申 請,嗣後於系統登載加班明細,申請加班之護理師將在系統 上再次確認加班時數,若對於加班時數有疑義須主動提出釐 清,而加班時數可選擇補休或改發加班費方式結清,惟原告 在職期間從未提出加班時數或費用相關疑義,應為同意查核 結果。  ⒉護理師工作採三班輪班制度而非責任制度,對於班內未完成 之工作應交班給接班者,故期間仍有該正班護理師得提供勞 務,毋庸延後或提早打卡者提供勞務,且被告有明確規範護 理師白班之午休及用餐時間,用餐時間各護理師可自行運用 。  ⒊另就國定假日應休未休之部分,被告於原告任職前之106年7 月6日勞資會議決議通過適用4週變形工時,故移調國定假日 為原告所知悉且同意。基上,被告並無欠發工資,於111年5 月27日已給付原告工資,且原告於111年3月8日曠職,原告 實多領48元,至於特休未休之薪資於111年8月12日已給付原 告。  ㈡被告供應室有提供50餘套八成新種類多元、不同性別、職別 之護士服,及20餘雙全新護士鞋可供借用,期間均有多位在 職員工借用,其中亦有多位男性,原告於110年5月1日就職 時即穿著自有之護士服報到,護理長曾詢問其有無借用護士 服需求,原告自稱可以先穿著自己的護士服,表明無借用需 求;又被告每年會先調查護士服、護士鞋之需求量後,進行 採購,惟護士服於110年因受疫情影響未順利招標,護士鞋 於110年及111年均曾辦理採購,且均有男護士鞋之備品,故 被告並非不願提供護士服及護士鞋。  ㈢就防疫獎金及獎勵金部分,係因疫情期間政府相關規定自政 府領取之津貼、補貼,為政府之額外給付,非經常性給付, 自不計入薪資計算,且已按照原告前6個月平均薪資試算, 並無違反法律少提撥退休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75頁): ㈠兩造不爭之事實: ⒈原告任職被告之期間為110年5月3日至111年4月30日。 ⒉原告任職被告期間的「上班時間」、「下班時間」之紀錄, 依表一所載。 ⒊原告任職被告期間的獎勵金,依附表二「獎金項目」「入帳 日期」「金額」等欄所載。 ⒋原告已給付護理服裝費8,050元。 ⒌被告同意給付原告請求因補發加班費之遲延利息687元(見本 院卷二第65、174頁)。 ⒍被告已給付原告任職被告期間之加班費2萬2,550元。 ⒎原告任職被告期間,被告已為原告提繳2萬7,504元退休金至 原告勞退專戶。 ㈡兩造爭執之爭點: 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即加班費)13萬2,704元、 國定假日應休未休工資7,737元,有無理由?被告抗辯採加 班申請制,且兩造已同意調移國定假日,是否可採?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護理服裝費8,050元,有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被告提繳1萬7,790元至原告勞退專戶,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疫苗處置防疫獎勵、採檢防疫獎金、非醫師防疫補 貼、非醫師獎勵金、防疫津貼等各項疫情所發項目屬工資, 是否可採?132704+7737+17790=000000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110年5月3日起至111年4月30日,受雇於被告醫院 擔任護理師,期間薪水採月薪制,原告上、下班之時間紀錄 如附件一所示,被告已給付之加班費為2萬2,550元,因補發 加班費應給付原告之遲延利息為687元。於原告應徵時,被 告廣告宣稱每年提供制服、外套及護士鞋,然被告仍自行購 買服裝,花費共8,050元,又於原告任職期間,被告未將如 附件二所示防疫獎金、獎勵金等獎金及津貼列入薪資計算提 撥退休金之級距,被告已為原告提撥之退休金為2萬7,504元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5頁),此部分之 事實即堪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補發加班費之遲延利 息為687元,應屬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即加班費)13萬2,704元、 國定假日應休未休工資7,737元,有無理由?被告抗辯採加 班申請制,且兩造已同意調移國定假日,是否可採?  ⒈原告是否受被告提出之加班申請制度拘束?  ①按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 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勞動事件法第38條定有明文。參諸其 立法理由:「勞工應從事之工作、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 休息等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約定(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 第2款參照)。所稱工作時間,係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之 下,於雇主之設施內或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 供勞務之時間,但不包括不受雇主支配之休息時間。惟勞工 就其工作時間之主張,通常僅能依出勤紀錄之記載而提出上 班、下班時間之證明;而雇主依勞動契約對於勞工之出勤具 有管理之權,且依勞基法第30條第5項及第6項規定,尚應置 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該出勤紀錄尚應逐日記載勞 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如其紀錄有與事實不符之情形,雇 主亦可即為處理及更正,故雇主本於其管理勞工出勤之權利 及所負出勤紀錄之備置義務,對於勞工之工作時間具有較強 之證明能力。爰就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作時間之爭執,明定 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 主同意而執行職務;雇主如主張該時間內有休息時間或勞工 係未經雇主同意而自行於該期間內執行職務等情形,不應列 入工作時間計算者,亦得提出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其他管 理資料作為反對之證據,而推翻上述推定,以合理調整勞工 所負舉證責任。  ②查原告任職於被告期間之加班時數詳如附件一,依勞動事件 法第38條自推定該加班時數為被告所同意而執行職務之時間 ,倘被告就原告所加班時數有疑義依上開實務見解,亦應由 被告負舉證責任推翻上開推定,對此,被告抗辯其有約明輪 班制及加班申請制等語。  ③雖原告任職之單位於108年11月27日工作檢討會議通過之加班 申請規則(下稱系爭加班申請規則),加班申請需由個人提 出申請,並由單位護理長查核確認後同意加班申請,嗣後單 位同仁於每月5日前至排班系統確認加班時數,有被告提供2 2W加班申請原則、22W全責病房工作檢討會會議簽到單(見 本院卷一第119至122頁)在卷可佐,而原告於110年5月3日 到職時,已受「內科病房新進人員臨床實務訓練計畫」,其 中有「能了解護理管理制度」單元中曾介紹「請假與排班調 班原則」,有被告提供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護理科人員試用 考核成績評分表及內科病房新進人員臨床實務訓練計畫(見 本院卷一第123至130頁)在卷可參,然被告並無提出於兩造 勞動契約中曾約定或說明系爭加班申請原則之證據,又雖原 告於到職時曾參與上開訓練計畫而被告有介紹請假與排班調 班原則,惟上開訓練中介紹之請假與排班調班原則是否包含 系爭加班申請規則?且原告是否有同意系爭加班申請規則? 被告均未說明,是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曾約定系爭加班申 請規則,實難認被告已盡舉證責任推翻勞動事件法第38條之 推定。  ④另被告抗辯原告工作為三班輪班制度非責任制度,班內未完 成工作交班給接班者,病人仍得獲得照顧,故非提前或延後 打卡者提供勞務等語。然查,被告之輪班制度上雖有下一班 勞工接班工作,惟時間上顯然沒有重疊之部分可讓原告與下 班護士完成交接或完成最末手上之應登載之護理紀錄,且實 難想像於護理工作上勞工於輪班時間一到即可放下手邊照護 病人之工作打卡下班,無須將手上工作完成段落為必要之記 錄,或無庸與下一班人員交接,是依被告無交接時間之輪班 制度反證被告確實假輪班之名,讓原告無償加班。原告經常 性於工作場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並有申報加 班讓被告審核,被告亦因此知悉原告有超時工作之情,然被 告卻僅是事後(部分)駁回其加班申請不給加班費,反觀於 原告事實上經常性地超時提供勞務之當下,被告卻沒有即時 為反對之意思,或為防止之措施。易言之,於原告自願要加 班之時,被告並未表示反對意見或阻止原告加班,至於申報 加班費是否能審核通過則屬二事,顯見被告輪班制只執行對 其有利部分,誠難認被告有認真執行其輪班制中讓原告下班 時間就迅速脫離工作得到休息之內涵。故被告以原告工作屬 三班輪班制抗辯原告加班時數之合理性,除未推翻原告於加 班時間提供勞務之事實,反證原告主張較合於事實,被告所 辯,實不足採。  ⑤至於被告於112年5月16日曾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通知勞動檢 查,其檢查結果認定被告未依法給付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24條、第32條之1第2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22條之2第2項等規定,而裁罰2萬元,有臺中市政府勞動局 勞動條件檢查受檢通知書、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條件檢查 受檢通知書、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中市勞動字第1120031685號 函及臺中市政府府授勞動字第1120224524號函(見本院卷一 第481至482頁、第513頁、第521至530頁),此為臺中市政 府行政上處分,不拘束司法之認定,且未具體審認被告依其 加班申請制駁回原告加班申請之時數是否合法,是縱被告已 就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結果認定之遲延給付10,500元 工資部分給付予原告,此誠屬無爭議明確違法,被告最少要 給付之加班費,實未論及本件仍有爭議之部分,自不得以此 推論被告已給付原告全數延長工時之加班費。  ⑥又系爭加班申請制尚需經護理長查核加班申請,其查核方式 為:「查核個人及同班別下班打卡紀錄時間、護理日誌病人 動態、詢問當班leader當日忙碌狀況」,有被告提供22W加 班申請原則(見本院卷一第119頁)在卷可佐,惟關於護理 長查核勞工申請加班之實際具體標準,竟以當日其餘勞工有 無加班或當日入院人數有無增加為標準認定,如110年5月14 日,因當日臨床教師及白班人員皆無申請延長工時為由不核 准原告申請加班時數,或於110年12月18日當日病房入院0人 ,且當日白班皆無申請延長工時為由,拒絕原告申請加班時 數,有被告提供加班時數認定補充說明表(見本院卷一第20 1至203頁)在卷可佐,顯有無具體規則,未實質認定,恣意 駁回單獨加班之情形,足見系爭加班申請制僅是透過護理長 傳達組織文化、氛圍或潛規則,讓原告無償加班,已使原告 無法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主張延長工時之加班費 ,嚴重影響勞工依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取得延長工時加班費 之權利,依勞動基準法第71條規定屬違反法律規定之工作規 則,自屬無效,是被告抗辯依其輪班制及系爭加班申請制而 無未給付原告加班費等語,實屬無據。  ⒉原告是否同意調移國定假日?  ①按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 ,均應休假。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 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 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37、39條定 有明文。而勞基法規定應放假之日,如適逢勞基法規定之例 假或其他無須出勤之休息日,應於其他工作日補休,並自00 0年0月0日生效,有勞動部103年5月21日勞動條3字第103013 0894號函釋可參。又勞基法第84條之1第1項規定,經中央主 管機關核定公告之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監視 性或間歇性之工作,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 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 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32、36、37、49條規定之限制 ,其立法目的無非係就特殊工作者,因具自由裁量自身工作 時間之性質,允許勞雇雙方得調整工作時間,不受勞基法相 關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勞資雙方亦得就「國定假日與工作日對調實施」進 行協商,惟該協商因涉個別勞工勞動條件之變更,仍應徵得 勞工「個人」之同意。勞資雙方雖得協商約定將國定假日調 移至其他「工作日」實施,仍應確明前開所調移國定假日之 休假日期,即國定假日與工作日對調後,因調移後之國定假 日當日,成為正常工作日,該等被調移實施休假之原工作日 即應使勞工得以休假,且雇主不得減損勞工應有之國定休假 日數,始屬適法(勞動部104年04月23日勞動條1字第104013 0697號函釋參照)。  ②查被告於106年7月6日經第五屆第14次勞資會議決議通過全院 適用4周變形工時,有被告提供內部簽呈及會議紀錄(見本 院卷二第153至157頁),此次會議原告當時尚未任職於被告 ,而國定假日調移工作日應由勞資雙方約定始得為之,然該 次會議紀錄中並未提及將國定假日調移工作日之事項,僅說 明全院適用4周變形工時之事實,況就國定假日調移涉及勞 工勞動條件之變更自應取得個別勞工之同意,但被告就原告 是否有明示同意國定假日調移工作日部分並未舉證證明,亦 無提出於兩造勞動契約中有明確約定調移內容之證據,縱然 原告事實上有變更休假日或受領加班費之事實,衡情被告為 優勢資方,原告任職期間未主張國定假日移調之加班費,或 表示不同意國定假日移調制度,可能是因不知得請求,或未 避免與雇主發生衝突而未於任職期間主張其權利,並不當然 代表原告拋棄其請求權,或默示同意國定假日調移制度,不 得因此認為原告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故被告主張原告就國定 假日調移制度已為默示同意,應不可採。  ⒊綜上,被告並未具體舉證原告如何已同意適用加班申請制及 國定假日調移制,又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上、下班時間並 未表示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5頁),依首揭規定,可認對 於原告於110年5月3日至111年4月30日任職期間之加班時數 均經被告同意,故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給付之加班費實屬有據 。  ⒋另原告雖前曾主張關於中午休息時間因人手不足照顧病人而 未休息之加班時數,然按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 分鐘之休息,為勞動基準法第35條所明定,而兩造亦均承認 約定之班表中「85班」表定上班時間是上午8時到下午4時30 分,中午休息30分鐘(見本院卷二第174頁),則於被告合 於上揭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並經與原告合意之班表下, 原告基於責任心、愛心繼續工作而未能準時休息之加班事實 ,即應由原告舉證確有於此時段加班及確切之加班分鐘數, 方能計算加班費,此部分不在勞動事件法第38條推定加班之 範圍。且原告此部分主張如確為事實,被告明知又不給加班 費,無非係利用法條及訴訟上證明之障礙,以及護士不會棄 病人不顧之人性,故意占勞工便宜之情,亦非適宜。惟因原 告最末主張之附件一及訴之聲明之範圍並未包含此部分之時 數,應認原告未請求此部分之加班費用,是此部分事實於本 件中即無再予探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護理服裝費8,050元,有無理由?  ⒈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89年10月16日(89)台勞資二字第004 3550號函:「...制服係雇主為事業經營之目的,強制勞工 於提供勞務之場所或提供勞務之當時所為必要之行為,其或 為工作安全之目的,或為勞動紀律之需要,其費用應為勞務 成本或職工福利之一部分,要求勞工負擔或分擔成本,顯不 妥當。」原告任職於被告之職位為護理師,護理服及護理鞋 不僅是人別辨識之制服,更是護理師提供勞務所必要、確保 安全性之服裝,依上開函示自屬雇主應提供之勞務成本無疑 。  ⒉又被告於招募原告就職時以每年提供護理服制服及護理鞋為 福利制度宣傳,有被告招募網站截圖(見本院卷一第351至3 52頁),是被告對於原告依契約有提供護理服及護理鞋之義 務。且被告亦自承每年均有統計各單位所需之護理服及護理 鞋並辦理採購案,惟於110年間因無人投標而未完成採購程 序(見本院卷一第96至97頁及第221頁),並有被告提供109 年、110年及111年採購公文簽(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10頁、 第559至577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亦曾提供護理服及護理 鞋予其工護理師員工而履約。被告雖抗辯因110年採購案廢 標而無法進行採購屬給付不能,然既原告得以自行於他處購 得,實難認被告有何給付不能,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 採。此外,被告對於原告購得護理服及護理鞋之價格表示不 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2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所支 出護理服裝費用8,050元,應認於法有據。  ㈣關於原告主張之加班費部分共15萬5,254元,其中111年3月8 日之不足工資34元,原告於審理中表示不再主張(見本院卷 二第102頁),故應扣除之;另被告已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工 資共4,080元,並經原告收執確認,且同意不請求其差額7元 (見本院卷二第162頁),故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已受 領之4,087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加班費13萬2,704元、 國定假日應休未休工資7,737元、護理服裝費用8,050元,及 前述因補發加班費之遲延利息687元,總合為14萬9,178元( 計算式:132704+7737+8050+687=149178),於法有據。  ㈤原告請求被告提繳1萬7,790元至原告勞退專戶,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疫苗處置防疫獎勵、採檢防疫獎金、非醫師防疫補 貼、非醫師獎勵金、防疫津貼等各項疫情所發項目屬工資, 是否可採?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 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雇主 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於 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 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第1602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疫苗處置防疫獎勵、採檢防疫獎金、非醫師防疫補貼、非醫 師獎勵金、防疫津貼等各項疫情所發項目是否屬於工資?  ①按所謂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係指 勞工於正常時間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凡經常性給與,包括 工資、薪金及計時、計件之獎金、津貼等,及其他任何名義 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是工資按一般社會通念以「勞務對價 性」及「經常性之給付」為要件,至於給付名稱則非所問( 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又所謂經常 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 ,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 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而所謂對價性,則著重於 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間,是否有對價關係;是以 系爭加給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系爭加給是否為勞工 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  ②查疫苗處置防疫獎勵、採檢防疫獎金、非醫師防疫補貼、非 醫師獎勵金、防疫津貼等各項因疫情而發放之獎金及津貼, 然上開個別因疫情所發放之獎金及津貼其內容及所依據之法 規或預算,被告均未說明,上開所有津貼及補助是否均能認 均屬政府所發放,已非無疑,難認被告已盡舉證之責。且上 開獎勵金、津貼及補貼金流上,最末係由被告發放予原告, 並非由政府直接匯入原告戶頭,是被告籌措原告薪資款項之 來源,實不影響該部皆款項屬原告薪資之性質。另對於發給 之金額為何當,亦屬被告所決定,且每月之獎勵金及津貼數 額不同,如110年5月之獎勵金為3,000元,防疫津貼為88.55 5元,疫苗處置防疫獎勵為64.75元,而110年9月之獎勵金為 3,848元,防疫津貼為402.375元,疫苗處置防疫獎勵為64.7 5元,另非醫師防疫津貼僅於110年5月至110年12月有發給( 如附表二所示,亦見本院卷二第93頁),認定已如上述,足 見上開津貼及獎勵金每月金額均非相同,當係被告依照勞工 提供勞務之多寡分配,而非一概給予相同報酬,足認其係依 原告所提供之勞力給予不同之報酬,而具有對價性。  ③被告雖抗辯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 第9條之1第1項:「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依本條例 、傳染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條或其他法律規定,自政府領取之 補貼、補助、津貼、獎勵及補償,免納所得稅。」故上開津 貼及獎勵金非工資等語,惟關於徵收所得稅屬稅務上事項, 與認定是否屬勞動基準法之工資為二事,故不因上開津貼及 獎勵金依法不課徵所得稅而遂認其非屬工資,是被告抗辯上 開獎勵金、津貼及補助未繳納所得稅而非工資等語,不足可 採。  ④又是否為經常性給付,應就原告工作期間長短及訴訟請求之 情形為個案相對之認定,且應重性質而不應以給付名稱區別 ,否則資方每月變換名稱,即可輕易脫法。上開津貼及補貼 名稱雖不一,然確實係於防疫期間,與勞務有對價性之給付 ,雖於防疫期間經過後即不再發放,惟原告工作期間大多與 防疫期間重疊,對原告而言,屬其工作期間之經常性給付無 疑。  ⑤綜上,疫苗處置防疫獎勵、採檢防疫獎金、非醫師防疫補貼 、非醫師獎勵金、防疫津貼等各項因疫情而發放之獎金及津 貼每月所發給之金額均不同,而非概括發給相同金額,而是 依原告之提供勞務計算,故具有對價性,不因其名稱與防疫 相關而影響其具對價性之特質,另其是否課徵所得稅亦不影 響其屬勞動基準法之工資,且對原告而言屬經常性給付,故 上開獎金及津貼合於「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之給付」之 要件,應認屬原告工資之成分,而非僅屬恩惠性給與。  ⒊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每月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2,292元,惟 被告提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之級距係38,200元,係未加上前 述之延長工時加班費、國定假日工資、特休假日工資及津貼 獎勵金之工資,既依前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加班費 及工資為有據,且津貼及獎勵金屬工資,被告僅就38,200元 部分工資提繳勞工退休金即非合法,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 項應就其餘部分之工資提繳差欠之退休金(計算詳如附件二 ),故原告請求被告提繳如附件二共1萬7,790元至原告在勞 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實屬可採。  ⒋另被告抗辯其於111年曾因衛生福利部於111年3月28日以衛福 部第0000000000號函文,修正「衛生福利部所屬醫療機構約 用人員薪點、薪資及福利措施基準表」(見本院卷二第15至 17頁),調整薪資,被告於收受公文後即於111年4月1日辦 理約用人員薪資調整並上傳調整後勞退、勞保、健保級距, 申報名單列有原告並調整級距至4萬8,200元,依規定自次月 即同年0月0日生效,惟原告於5月1日即離職,4月30日退保 而無調整申報無效等語,然縱被告係於111年度調整原告薪 資,依前所述被告就原告110年度所領之津貼及獎勵金均未 申報,即屬高薪低報之情無虞,況行政法規上之通融及障礙 ,與民事上是否積欠債務無涉,是被告之抗辯實不足採。  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請求之加班費、未休假工資、 護理服裝費等債權合計14萬8,491元(計算式:132704+7737 +8050=148491),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8月22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 證書(見本院卷一第77頁)在卷可稽,被告迄未給付,自應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1、 2款、第39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及第14條第1項,請求 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亦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亦酌定被告供相 當擔保金額後,得准許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4-10-16

TCDV-112-勞簡-124-202410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文卿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石文卿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石文卿因涉嫌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通緝到案,本院於民國 113年7月21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所涉罪嫌為最輕本刑7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依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 人性,有高度逃亡之或然率,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3款,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爰命自該日起 羈押3月。 三、茲因羈押期間將於年月日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0月9日提訊 被告後,認有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一)被告於113年8月15日準備程序中否認起訴書所載罪嫌(見本 院卷第148─149頁),然依本案卷內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 ,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二)本院曾指定113年6月6日行準備程序,並向被告之戶籍地送 達傳票,依卷附113年5月13日送達證書,該次送達雖屬寄存 送達(見本院卷第31頁),然依警察機關檢送本院之受理訴 訟文書寄存登記簿格式(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有於113 年5月19日前往領取傳票。參照本院113年6月6日準備程序報 到單(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該次庭期並未到庭,亦未提 出不能到庭之正當理由,可見被告在知悉庭期之情況下,猶 仍無故未到,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三)復衡酌被告所涉罪嫌之最輕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依趨吉避 凶、不干受罰之人性心理,應認被告有高度逃亡之風險,且 本案目前仍在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態,尚未指定審理期日,仍 有確保被告後續到庭之必要,復斟酌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訊 問時均稱對於延長羈押與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70頁), 堪認本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猶仍 存在。 (四)被告所涉罪嫌為重罪,司法機關對此犯罪之追訴、處罰事涉 全體社會秩序之穩定,而本案亦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 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干預程度較低之手段取代羈押,故以 羈押作為確保被告到庭之手段,尚無違反比例原則。爰裁定 自113年10月21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盈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TCDM-113-訴-676-202410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韶軒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85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韶軒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 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吳韶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7月18日訊問後,被告自白犯行,核與卷內事證相符, 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 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情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 度可能,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程序,而 有羈押之必要,故自113年7月18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二、按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 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 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 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 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被告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最重本刑 係無期徒刑,依前開規定,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次數,第一審 以6次為限,先予指明。 三、經查,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9月30日 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依卷內相關證 據資料,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原羈押被 告之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不僅 助長毒品氾濫,亦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審酌本案 已於113年9月30日辯論終結,並訂於113年10月28日宣判, 而本案既尚未確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仍有上訴之可能,於此 情形下,本院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若改採命被告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 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應予 停止羈押之事由,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0月18日起延長羈押2 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4

TCDM-113-訴-1113-202410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57號 原 告 皇年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富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賴軒逸律師 被 告 鑫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豪 訴訟代理人 張右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萬65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8萬5500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萬6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8月2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 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施作臺中市北屯區南興段 花市鋼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 530萬元(不含營業稅)。系爭工程業已完工,被告尚餘鋼 構工程款55萬6500元(含5%營業稅)尚未給付原告。另兩造 於112年2月間,另約定以6萬3000元為代價,由原告承攬施 作電梯機房上方之烤漆板工程(下稱系爭烤漆板工程),爰 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共計61萬95 00元(計算式:55萬6500元+6萬3000元=61萬9500元)。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約定:「工程範圍:詳建 造核准施工圖說及有關增建、附屬工程全部。」,是系爭工 程範圍,應以建造核准施工圖說為準,而依照被證2施工圖 所示,電梯機房上方之烤漆板工程及電梯鋼樑工程,均已在 施工圖說中載明,原告自有按圖施作之義務,原告另向被告 請求給付系爭烤漆板工程費用6萬3000元,自無理由;又因 原告前表示電梯鋼樑工程不在承攬工程範圍內,被告已另行 委由訴外人臺大機電自動控制有限公司(下稱臺大機電公司 )施工,原告就此部分自無報酬請求權,系爭工程款並應扣 除電梯鋼樑工程款31萬元。另系爭工程排除溫室結構工程, 由原告自行與該溫室結構工程案之業主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 ,並承諾給付被告溫室結構工程款10%佣金,而溫室結構工 程款為165萬元,原告自應給付原告佣金16萬5000元,並以 此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4至245頁): ㈠兩造於110年8月2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 工程,工程總價為530萬元(不含營業稅)。 ㈡系爭工程已完工,目前工程款53萬元(不含營業稅)尚未給 付;加計5%營業稅後,為55萬6500元。 ㈢系爭工程電梯機房上方烤漆板工程費用為6萬3000元(本院卷 第39至41頁)。 ㈣被告有將「電梯鋼樑工程」自行發包臺大機電公司施作,工 程費用為31萬元(不含稅)(本院卷第5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工程範圍,是否包括管道間(即電梯機 房)上方之系爭烤漆板工程?原告主張系爭烤漆板工程費用 6萬3000元為追加工項,不在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施工範圍 ,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6萬3000 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電梯機房上方烤漆板非屬系爭承攬契約約 定之施工範圍、未計入系爭承攬契約價金內,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兩造於110年8月2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由原告承 攬施作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530萬元(不含營業稅)等情 ,此有系爭承攬契約為證(本院卷第19至24頁),且為兩造 均不爭執。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之約定:「工程範圍:詳 建造核准施工圖說及有關增建、附屬工程全部。」,及證人 王建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提示原證4本院卷P83建 照圖,建照圖中的『管道間』,原本設計目的是否要裝設電梯 ?)就經驗值,建築師設計管道間,就是為未來業主是否要 裝設所預留的空間。(問:與業主磋商過程中,有無告知管 道間是預留電梯位?)有討論到,但是否要裝設電梯,由取 得建照後,業主再跟營造做確認。(問:管道間在建照圖說 上之設計,是否為鋼構?)是。……(問:管道間的外框也是 要施工?)要,這在建照圖有核可,是一個空間外面有包鋼 構材料,只要建照圖有的就要做,所以包含上面烤漆板都是 要施工完成。」、「(問:建照圖裡面,所設計管道間外牆 是屬於鋼構工程範圍?)算。」、「(問:提示建照卷立面 圖,建照卷P63)為何在圖中,管道間沒有標設彩色鋼浪板 ?)全部都是鋼構。……若單純看圖,辨識上沒有非常詳細, 但這樣看,進到室內居室就是RC隔間,管道間要用鋼浪板。 」等語(本院卷第182至183頁),足認系爭烤漆板工程係屬 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建造圖說核准之鋼構工程範圍。又依系 爭承攬契約之估價單所示,原告將系爭工程分為「鋼結構工 程部分」、「防火烤漆鋼板工程部分」兩大項工程項目,以 重量或坪數為單位,分別估算所需H型鋼、C型鋼、烤漆鋼板 等材料數量,乘以單價,分別估價為382萬9963元、154萬90 50元,共計537萬9013元,經兩造議價後,約定總工程款為5 30萬元,則系爭烤漆板工程既屬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鋼構工 程範圍,此工項自應包含於烤漆鋼板之估價範圍。原告主張 系爭烤漆板工程為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承攬範圍以外,兩造 另行合意追加之工程項目,難認可採。  ⒉原告另主張施工圖說管道間之封頂,係以RC封頂,故估價金 額不包含烤漆板云云。然查,經本院函詢證人王建閔關於管 道間之封頂,有無規劃施工方式採用烤漆板(鋼構)或RC( 鋼筋混凝土)(見本院卷第281頁),證人王建閔稱其已無 印象,無法回覆,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89頁),原告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原 告之認定,則其請求系爭烤漆板工程費用6萬3000元,並無 理由,自應否准。  ㈡「臺大機電自動控制有限公司估價單」之「電梯鋼樑工程」31萬元,是否為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工程範圍?被告主張原告應扣除上開工程款31萬元,有無理由?  ⒈查「臺大機電自動控制有限公司估價單」所示之「電梯鋼樑 工程」31萬元,兩造均不爭執並非原告所施作。又系爭工程 於111年7月4日申報竣工,於111年10月13日申請核發使用執 照,並於111年10月17日為初勘查驗,並於111年10月31日准 予核發使用執照,此經本院調閱建築執照卷宗查明無訛。依 證人王建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若依照建照圖管道 間的設計,不論後續有無要施作電梯,原告承攬施作時,是 否應該要施作管道間鋼構工程跟上方烤漆板?)我剛剛所稱 鋼構,是指主要樑柱構造,但管道間內是否因為在圖說上, 管道間旁邊有一個柱子,這是建築物主要結構,所以鑫昌就 這部分要做鋼構工程(圈註於卷上)。若審判長提到鋼構是 輔助電梯的鋼構,這我不清楚,電梯工程是責任施工,意即 輔助工程相關細節、構造不是由建築師來解釋,例如屋頂防 水工程,我們就會寫防水責任施工,但防水層要做幾層,這 建築師不清楚。」、「(問:提示被證1估價單,證人得否 判斷是屬於管道間四方鋼樑工程,或是為設計電梯而需要特 別設計之鋼樑工程?)我無法判斷。請領使照當時,電梯還 沒施作,故我也沒有探頭去看管道間,電梯做完之後,我只 有看到電梯外觀完成,沒有去看裡面情況,這就是我剛才所 述隱蔽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82至184頁),可見系爭 工程管道間四周之鋼構工程,應屬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約定 之施工範圍,並已於111年10月間申請核發使用執照前完工 ,應堪認定。 ⒉又依證人陳木坤證稱:臺大機電公司施工內容包含4根電梯鋼 樑、橫樑、電梯車廂、電梯鋼軌、自動控制,鋼樑及橫樑施 工不用參考建照圖說,依照現況留設之電梯孔位置及大小設 計,我沒有看過被證2施工圖說,我們到現場時已有電梯孔 ,四周有四方形空間,但沒有電梯鋼樑,臺大機電公司有另 外委託鋼構公司進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足見臺大 機電公司施作之電梯鋼樑工程,與系爭工程管道間四周之鋼 構工程無關。至被證2施工圖之內容,是否已包含裝設電梯 車廂所用之鋼樑及橫樑,已據證人王建閔證稱電梯工程係屬 責任施工,輔助工程之相關細節、構造非由建築師解釋等語 在卷,本院另函詢證人王建閔被證2施工圖(本院卷第61頁 )之黃色標示部分,是否為裝設電梯車廂所用之鋼樑及橫樑 ,抑或管道間(電梯升降道)周圍之烤漆浪板(見本院卷第 281頁),證人王建閔則稱其已無印象,無法回覆,此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9頁),本院亦無 從單以被證2施工圖之內容判斷,該圖說內容是否已包含裝 設電梯車廂所用之鋼樑及橫樑之繪製。從而,被告主張臺大 機電公司施作之電梯鋼樑工程應為系爭承攬契約所附估價單 所列之工程項目,尚乏依據,上開工程款31萬元既與系爭工 程管道間之鋼構工程無關,並非列入原告請求計價給付之工 程款,被告主張扣除上開工程款31萬元,自屬無由。 ㈢被告主張兩造約定原告與溫室結構工程之業主簽訂工程承攬 合約書,工程總價為165萬元,應給付被告該溫室結構工程 款10%之佣金16萬5000元,並以此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但依債務之性質, 不能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 。其相互間之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 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抵銷僅須二人互負債務、其給付種類相同、均屆清償期 及依債務之性質無不能抵銷等四要件始得主張。再依前揭舉 證責任之規範,主張有抵銷要件事實者,自應就此事實負舉 證之責。    ⒉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排除溫室結構工程,由原告自行與該溫室 結構工程案之業主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並承諾給付被告溫 室結構工程款10%佣金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查訴外人旋 轉花市有限公司曾於111年3月2日,與原告簽立溫室屋頂鋼 構結構工程契約,約定工程總金額為185萬元等情,此有旋 轉花市有限公司函文、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91、305頁)在 卷可憑,應認屬實。然觀諸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 僅有原告於111年2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以被告 ,稱「溫室工程有加營造公司的10%價格」,及傳送檔案名 稱為「溫室鋼構工程修改板(應為「版」之誤)」之pdf檔 (見本院卷第65頁),並不能因此即認定原告有承諾給付被 告工程款10%佣金之約定存在,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 佐證,則被告據以主張對於原告有溫室結構工程款10%之佣 金16萬5000元請求權而主張抵銷,舉證尚有不足,被告就此 部分之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㈣查系爭工程已完工,被告尚餘工程款53萬元(不含營業稅) 迄未給付,加計5%營業稅後,為55萬6500元,為兩造所不爭 執。至原告請求系爭烤漆板工程費用6萬3000元,及被告抗 辯應扣除臺大機電公司施作之電梯鋼樑工程31萬元,及以溫 室結構工程款10%之佣金16萬5000元為抵銷抗辯均無理由,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得向被告 請求給付工程款應為55萬6500元。又被告已於112年6月29日 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見本院卷第51頁送達證書), 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之規 定,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55萬6500元 ,及自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原宣判日期113年10月3日適逢颱風臺中市停止上班,依法延期 宣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4-10-04

TCDV-112-建-57-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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