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644號
原 告 陳品妤
訴訟代理人 張哲維律師
被 告 吳明倫
訴訟代理人 李彥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柒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
一一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柒仟肆
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7萬
9,404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
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1543號卷〈下稱司促卷〉第7頁),嗣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其37萬7,404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85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兩造曾為男女朋友。又被告以其欲購買售價39萬9,404元(含車款37萬9,000元、保險費2萬0,404元;下稱系爭款項)之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為由,向伊商議借款購車款,並承諾分39期清償,即每月固定償還1萬元,最後1期償還1萬9,404元,雖伊同意借款購車,但伊擔心被告可能將款項挪作他用,乃與被告約定由伊出面與車商簽約。嗣伊於111年2月24日出面向訴外人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源公司)購買系爭機車,並簽立大型重型機車訂購契約(下稱系爭購車契約),於同日支付訂金2萬元予車商,再於111年3月7日將尾款37萬9,404元匯款至車商指定帳戶,車商於111年3月間以被告名義領照而交車予被告。嗣被告陸續於111年6月6日償還1萬元,於111年7月6日償還1萬元,於111年8月3日償還1萬2,000元。又被告於111年8月22日以其需支付其父親看護費用為由,再向伊商借1萬元,伊體諒被告之處境,同意將原應於111年9月償還之1萬元,順延1個月償還。詎被告竟自111年9月起便未再依約償還,伊以112年8月12日112令字第082302號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於112年8月29日送達予被告,催告其文到3日內還款,被告仍置之不理,被告對於已屆期之借款自應清償,尚未屆期之借款伊亦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因此,被告向伊借款共計40萬9,404元,已償還3萬2,000元(計算式:1萬元+1萬元+1萬2,000元=3萬2,000元),尚積欠伊37萬7,404元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37萬7,404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當初為男女朋友,原告當初購買系爭機車係
為贈與給伊使用的,兩造間並無任何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等
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11年2月24日以39萬9,404元(含車款37萬9,000元
、保險費2萬0,404元)向鴻源公司購買系爭機車,並簽立
系爭購車契約,於同日支付訂金2萬元予車商,再於111年
3月7日將尾款37萬9,404元匯款至車商指定帳戶,車商於1
11年3月間以被告名義領照並交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
爭購車契約、原告與車商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告名
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稽(見
司促卷第11至15頁),應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無足夠資力購買系爭機車,遂向其借款39萬9
,404元購買系爭機車,但為避免被挪用他用,由其出面予
車商簽約購車,以及向其借款1萬元以支付被告父親看護
費,兩造間就上開兩筆款項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等
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
,謂當事人間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
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045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39萬9,404
元購買系爭機車,以及向其借款1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
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就上開兩筆
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及金錢交付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
⒉關於39萬9,404元即系爭款項部分:
⑴依證人陳品卉證稱:原告向伊借一筆現金16萬元,並提到
要先借錢給她當時的男友即被告去買車,伊為了確認這筆
錢是真的拿去買車,便於111年3月18日當天與原告到車行
辦理交車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足見原告先向
陳品卉借錢後,再將借得之款項借予被告購買系爭機車甚
明。又原告於111年2月24日以39萬9,404元向鴻源公司購
買系爭機車,並如期支付全部價金予車商,車商於111年3
月完成交車,已如前述。嗣被告分別於111年6月6日匯款1
萬元,於111年7月6日匯款1萬元至原告名下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且原
告於111年8月3日以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轉帳2萬3,000元予
被告,被告再轉帳3萬5,000元至系爭台新銀行帳戶,有原
告提出之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可考(見本院卷第1
41頁),益見被告於取得系爭機車使用後,旋即定期給付
原告1萬元之款項,此情與原告所主張被告同意分期償還
借款即每月償還借款1萬元等情相符。準此,被告既有以
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表示借款系爭款項以購買系爭機車之
意,經原告同意後,支出系爭款項以購買系爭機車,再交
予被告使用,被告事後亦按期還款,則兩造間就系爭款項
確已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甚明。
⑵雖被告辯稱其於111年6月6日匯款1萬元,於111年7月6日匯
款1萬元,於111年8月3日匯款3萬5,000元至系爭台新銀行
帳戶,係因為系爭台新銀行帳戶為雙方結婚基金帳戶云云
,惟系爭台新銀行帳戶為原告個人名義申請之帳戶,並為
原告個人持有使用,且被告所謂系爭台新銀行帳戶為兩人
結婚基金帳戶乙節,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迄今亦未舉證以
實其說,自難僅以被告單方辯詞遽認其所述為真實,是被
告抗辯其係將款項匯入兩造共同結婚基金之系爭台新銀行
帳戶,並非還款行為云云,自不可取。
⑶被告又抗辯原告自己同意購買系爭機車贈與給其,並非其
向原告借款云云,並提出原告與證人楊坤霖之LINE對話記
錄為其論據。雖從原告與證人楊坤霖之LINE對話記錄以觀
,原告向證人楊坤霖稱:「為了送重機全花了」(見本院
卷第155頁),然證人楊坤霖證稱:伊與原告的對話,除
上開對話內容外,還有提到被告是否會還重機錢的部分,
原告有說沒有還就算了,她自己賺回來。原告向伊說被告
不知道是否會還重機的錢,是在原告與被告分手之後的事
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70至171頁),足見原告仍向證人楊
坤霖強調要被告償還借款,僅係因被告遲未還款,才會表
示自己賺錢,並非原告當車購買系爭機車之時,即有購車
贈與被告之意,況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已成立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業如前述。則被告辯稱原告同意購買系爭機車贈
與給其云云,即不可取。
⑷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
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將
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
事訴訟法第246條亦有明定,又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
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
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兩造就系爭款項間有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
業如前述,被告自111年9月起至迄今為止,遲未清償已到
期之分期借款款項,足見被告就未到期之其餘分期借款款
項,亦有將來到期不履行之虞,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
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預為請求被告一併清償之必要
。
⑸再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
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
還。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
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
,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
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13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貸與人如已對借用人起訴,而起訴狀繕本
業已送達借用人,可認貸與人已對借用人為催告,且截至
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已逾1個月以上,亦可認貸與人之
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
0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以系爭律師函向被告為
催告還款之意思表示,於112年8月29日送達予被告(郵政
回執見司促卷第23頁)而發生催告之效力,且自本院112
年度司促字第31543號支付命令合法送達被告之日即112年
12月1日(於112年11月21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之轄區派
出所,於112年12月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送達證書見司促
卷第35頁)起,迄今又已逾1個月,揆諸前開說明,被告
已有應返還借款之責甚明。
⑹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 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4
78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終止
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
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
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
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
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查,系爭律師函已於112年8月29日發生催告之效力,業如
前述,被告自受催告後1個月屆滿時即113年9月29日起迄
今仍未給付,被告應從113年9月30日起對原告負給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責,但原告僅請求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2年12月2日(於112年11月21日寄存送達被告
住所地之轄區派出所,於112年12月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見司促卷第35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較被告應負之遲
延責任範圍少,自屬有據。
⑺基上,兩造就系爭款項間有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
,原告亦有預為請求被告一併清償未到期借款之必要,然
被告已清償其中1萬元、1萬元、1萬2,000元,則被告就系
爭款項僅欠原告借款36萬7,404元。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36萬7,404元本息,自屬有
據。
⒊關於1萬元部分:
⑴原告復以被告以其需支出父親看護費向其借款,其體諒被
告之處境,同意將原應於111年9月償還之1萬元,順延1個
月償還,兩造間就該1萬元應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云
云,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記錄為其論據,為被告所否認
。查,從原告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記錄,雖可知被告向原
告表示:「我會不會沒有錢」,原告回稱:「你給我的先
拿去用」、「我先轉1萬過去給你」、「下個月先不要給
」、「下個月保費還能撐」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
再佐以原告自陳其體諒被告之處境,同意將原應於111年9
月償還之1萬元,順延1個月償還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
第67頁),足見原告僅係同意系爭款項中111年9月份之分
期款項可延後1期付款,並無再次借款1萬元予被告之意,
自難僅憑上開兩造間之對話記錄內容,遽認兩造間就該1
萬元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存在。
⑵準此,原告所提上開證據,無從證明兩造間就1萬元款項有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兩造就1萬元款項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是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萬元本息云云,
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36萬7,404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
月2日(於112年11月21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之轄區派出所
,於112年12月1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送達證書見司促卷
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聲
請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並無准駁之必要。另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PCEV-113-板簡-644-20241226-2